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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兆定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兆定與潘裕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5-4地號土地,為吳新明、吳金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4、5分之1,吳新明嗣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吳源忠,於民國107年1月2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核定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然其2人未經25-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兆定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仔」之男子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臺中市○○路某房屋拆除現場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再由張兆定以一車1,500元之代價,雇請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已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及後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現已重領車牌為00-000號),於翌(11)日下午1時至3時許,由潘裕嘉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營業半拖車,前往臺中市○○路之房屋拆除現場,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並由張兆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至25-4地號土地後,由潘裕嘉將其所駕車輛上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棄置在25-4地號土地內,前後共計二車次;潘裕嘉事後則由張兆定交付約定之3,000元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潘裕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兆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另關於證人即25-4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新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傾倒廢棄物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一事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證人吳新明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潘裕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潘裕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即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潘裕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潘裕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共犯潘裕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潘裕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經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5、78至

81、132頁),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仔」之男子委託,以一車6,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臺中市○○路某房屋拆除現場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被告未經25-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以一車1,500元之代價,雇請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已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及後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現已重領車牌為00-000號),於翌

(11)日下午1時至3時許,由潘裕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房屋拆除現場,載運上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至25-4地號土地,再由潘裕嘉將其所駕車輛上裝載之上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棄置在25-4地號土地內,前後共計二車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4、197至199頁,原審卷第47至48、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25-4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裕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偵卷第71至73、195至197頁,原審卷第47至48、97至

100、236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5-4地號土地共有權狀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7年10月5日勘驗現場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25-4地號土地地籍參考圖、25-4地號土地地籍空拍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通地一字第1070005529號函及所附25-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年11月14日竹監苗站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已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現已重領車牌為00-000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廢棄物棄置之位置及面積圖可參(偵卷第87、89、103至109頁,原審卷第67至75、

91、149至153、15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於證人潘裕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從臺中發貨現場到苑裡交流道是由被告帶領,是因為超載怕警察開罰單,所以請他引導,苑裡交流道下來之後再由宋富名帶我到現場去,是宋富名提供這個工作機會,然後告訴被告,被告再介紹我去,酬勞當初約定是一趟6000元,原本應該是當我完成工作時宋富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但因為後來宋富名就不見蹤影了,所以被告補貼我的損失兩趟共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50頁);然其上開證述非僅與被告所為自白內容不符,亦與潘裕嘉自己於偵訊時所稱:是張兆定雇用我開車,我是受僱於張兆定,是張兆定叫我載到苑裡鎮的25-4地號土地倒,張兆定有開小轎車引導我到上址倒上開廢棄物,張兆定有與我約定酬勞,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96至1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承認犯罪,廢棄物是去臺中環中路載的,我一趟的工錢大概兩千還是一千五,我是司機,也不是車主,我老闆是張兆定,這兩車的錢我有拿到,我載廢棄磚頭,我傾倒下去時,張兆定在外頭,是我在傾倒等語(原審卷第48頁)大相逕庭,其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信。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雇請潘裕嘉載運傾倒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為營建混合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既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亦未經分類且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辦理,逕自雇請潘裕嘉載運至25-4地號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將本案營建混合物載運至25-4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稽。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別人叫車要載東西,但是載的內容物我

不知道,我是開小車去的,是幫潘裕嘉帶路,是為了閃超載的紅單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是我聯絡司機潘裕嘉載運,載運至25-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我帶司機到此處傾倒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於偵訊時所述:

在106年3月間「阿富仔」跟我說要去臺中載廢棄物後,我就跟潘裕嘉講叫他去載,載完後就到苑裡交流道附近集合等語(偵卷第1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是在106年3月10日接受「阿富仔」請託,清除放在臺中市○○路某房屋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他請我派車去載運,一台六千,我指派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隔日下午1時到3時之間,前往載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潘裕嘉是一車一千五,到臺中載兩車,載運完回去再載一車,我開小車跟著大車來回兩趟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其雇請潘裕嘉載運之物為營建廢棄物,因而駕車在前引導潘裕嘉載運至25-4地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前引導,並無實際參與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最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既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仔」之男子委託,以一車6,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臺中市○○路某房屋拆除現場之廢棄磚塊、混凝土塊一批,被告隨即以一車1,500元之代價,雇請潘裕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營業半拖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該等廢棄物,被告並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潘裕嘉至25-4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足見被告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此行之目的知之甚明,主觀上顯有與潘裕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分擔實施者並非駕駛曳引車載運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構成幫助犯而已。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國榮、宋富名,然其二

人經本院合法傳、拘皆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法人,亦得為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主體。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清除、處理」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25-4地號土地,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而該25之4地號土地於本件案發時為吳新明、吳金蘭所共有,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核定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卷附25-4地號土地共有權狀影本、25-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公告及苗栗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影本記載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裕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兩次),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原緩刑宣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與上開兩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5至4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與潘裕嘉共同非法載運、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他人所有山坡地上,考量其與潘裕嘉共同載運、棄置廢棄物之次數,雖不具有毒性惟仍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等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及本案所生損害尚小、25-4地號土地目前已經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9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取得任何財物,難認有犯罪所得;至供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拖車,經共犯潘裕嘉供承:曳引車是靠行,是我買的,但繳不起營所稅,被扣在停車場,車子還有欠車行錢等語(原審卷第98頁),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另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家庭及經濟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量刑時就其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家庭情況皆已有所審酌,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