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宜達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宜達亟需用錢,經由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得悉彭庭芸(所犯重利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事放貸業務,為了取信於彭庭芸及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道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未經其妻陳靜芳(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李宜達離婚)之同意或授權,均冒用陳靜芳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6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偽造「陳靜芳」之署名及指印,以完成偽造陳靜芳名義之共同發票行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冒用陳靜芳名義共同發票之同時,亦各同時冒用陳靜芳名義,在附表一編號
1、2所示4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均偽造「陳靜芳」之署名及指印,以示陳靜芳擔任李宜達上開2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偽造發票或併偽造私文書完畢後,均逐次交付予彭庭芸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持以行使,致使彭庭芸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詐得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錢貸放予李宜達,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芳及彭庭芸。嗣因彭庭芸訴請陳靜芳給付票款遭拒,陳靜芳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③、編號2之
④、編號3之⑤⑥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庭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達固坦承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③、編號2之
④、編號3之⑤⑥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陳靜芳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冒用陳靜芳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之①-1、②-1、③-1、編號2之④-1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後交付告訴人彭庭芸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彭庭芸要求我在本票及借據上簽被害人陳靜芳的名字,我為了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才這麼做,且我是在告訴人彭庭芸的面前當場寫的,並無詐騙告訴人彭庭芸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庭芸、證人即被害人陳
靜芳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106偵33099卷第9頁反面、12至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見警影卷第100至101頁)、借據影本4紙(見警影卷第102至105頁)、證人陳靜芳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靜芳」之字跡(見106偵33099卷第15、16頁)、證人陳靜芳與彭庭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①民事起訴狀、②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③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④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⑤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見106偵33099卷第5至6、24至25頁反面、27頁正反面、34至35頁、39頁正反面、51頁)可稽。而被告冒用被害人陳靜芳名義共同發票,及冒用被害人陳靜芳名義擔任其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交付告訴人彭庭芸持以行使等情,足以使被害人陳靜芳受有應與被告共同連帶負擔票據債務及借貸債務之危險,更使告訴人彭庭芸無法順利獲償之可能性,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靜芳及告訴人彭庭芸,足見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彭庭芸云云。然證人彭庭芸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並未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也沒有要求被告在票據上另外書立其他人的名字作為擔保,是被告主動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還說他太太願意當擔保,可以保證我的權益;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給我時,發票人欄位上的「陳靜芳」名字都已經寫好了,被告並未在我面前寫任何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上開本票及借據都是被告寫好後拿來給我的(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併借據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被告與被害人陳靜芳仍為夫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衡之常情,夫妻彼此擔任配偶之借款保證人,尚非與經驗法則或常理有何嚴重悖離之處。縱使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彭庭芸面前開立被害人陳靜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簽寫被害人陳靜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告訴人彭庭芸亦可能誤認為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陳靜芳之同意或授權後,始為上開票據及借據之簽發,此亦無解於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告訴人彭庭芸本已知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乙事,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均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及蓋指印等節(見106偵33099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借據連帶保證人部分簽署其姓名及蓋指印,證述:我都不知道被告拿卷附本票及借據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等節(見本院卷第78、79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詐欺告訴人彭庭芸云云,均非可採,其確有持偽造之本票(指被害人陳靜芳共同發票部分)、借據(指陳靜芳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票載發票日」所示之時間,
偽造附表一所示之6張本票一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所示之本票是連號,我都是在102年7月20日一次簽發此3張本票;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之本票則是於102年8月20幾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⑤、⑥所示之本票係於102年9月15日一次開立此2張票據;我拿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告訴人彭庭芸會先預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透過「小琪」友人向告訴人彭庭芸借錢,第1次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車子行照,共向她借款4次,合計60萬元,每次借款都要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都是借錢當場寫的,陳靜芳都不知道,也沒有同意,後來因為我都正常繳息,所以最後1次或最後1、2次借款,我只有簽本票,沒有寫借據,我在102年9月有還告訴人彭庭芸102年8月27日那筆借貸的9萬元,因為有預扣利息1萬元,所以還她9萬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另案審理彭庭芸被訴重利案件時亦到庭證述:102年7月20日的借款,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0張本票,這是同一天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7月20日、8月10日及8月30日,這是同一筆借款,總共借20萬元,但我寫了三張面額各20萬元,合計有60萬元的本票,這三張連號且筆跡跟上面原子筆的顏色都一樣,所以可以證明是102年7月20日同一天簽的;第二次借款即102年8月26日,是簽8月27日這張,面額20萬但其實只借10萬元而已;102年9月15日的借款,簽了兩張本票等語,有該案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見106易3411影卷第69頁)可參。被告前後所述互核相符,應係出於自身親身經驗所為之供述,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彭庭芸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將借款交予被告時,被告會拿一些錢給我;102年9月15日被告是一次交如附表一編號3之
⑤、⑥所示之2張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實際簽發本票之時間,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既已坦承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實無必要蓄意捏造其偽造票據之時間。是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時間,應以被告所為供述較堪採信,亦即如附表一「時間」欄位所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行,與事實相符;另其前開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與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相較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人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署名,意在就借款人借貸之金額、期限負連帶返還責任,以確保貸予人之權利,是已為表彰一定文義之證明,而為私文書。故被告上開冒用陳靜芳名義在本票上共同發票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靜芳」之署名、指印,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陳靜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於附表一所示借據上偽造「陳靜芳」署名及指印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2年7月20日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③所示本票上陳靜芳之共同發票行為(下稱偽造發票行為,均同此意),及編號1之①-1、②-1、③-1所示之借據上陳靜芳連帶保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下稱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同此意);暨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8月26日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④、④-1所示發票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暨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9月15日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⑤、⑥所示發票行為。以上各均係基於同一時空,在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即為已足。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①-1、②-1、③-1所示借據上偽造陳靜芳連帶保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一次交付告訴人彭庭芸而持以行使,亦僅該當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在達成其向告訴人彭庭芸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則無論其所犯前開3罪或2罪間,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所為犯行過程間多有局部重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不應予以過度評價,故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①-1、②-1、③-1、編號2之④-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③、編號2之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至被告前開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一時失慮,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衡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6紙,尚非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靜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害人陳靜芳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本院卷第85頁);至被告雖始終未與告訴人彭庭芸達成和解,此乃因雙方對於借款金額、還款金額之差異認知過大使然,而此部分告訴人彭庭芸既仍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且其對被告部分聲請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其對被告則仍享有120萬元本票確定債權,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撤回其本人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卷(見106偵33099卷第27、44頁)可按,復為被告及告訴人彭庭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均是認(見本院卷第54、57頁),則告訴人彭庭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取得其實現債權之管道。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未當;另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卷內已有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借據,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均未予以審理,而亦未洽;另被告就偽造陳靜芳名義共同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之陳靜芳共同發票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僅諭知沒收其署名及指印,亦有未洽;又原審既認為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為何又認定其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僅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彭庭芸之借款,而無額外所得之利益,以致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前後亦屬矛盾,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彭庭芸之諒解,逕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未經被害人陳靜芳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併偽造借據,交付告訴人彭庭芸而行使,造成被害人陳靜芳及告訴人彭庭芸之損害,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取被害人陳靜芳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短於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偽造有價證券或併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諸被害人陳靜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彭庭芸業已對被告取得120萬元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可以確保其債權,是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偽造本票及借據部分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係以被告及被害人陳靜芳為共同發票人,然僅被害人陳靜芳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害人陳靜芳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復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①-1、②-1、③-1、編號2之④-1
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靜芳」署名及指印,以上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交付告訴人彭庭芸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在被告持有中,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詐欺犯罪所得部分⑴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此向
告訴人彭庭芸依序詐得18萬元、9萬元、18萬元,為被告因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告訴人涉犯重利案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提出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另案於107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後,確認男聲為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對此節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同日審理時雖否認錄音中之女聲為其本人,然被告則供稱確實係告訴人無誤(見106易3411影卷第114頁),雙方雖對於錄音中之女聲是否為告訴人而有不同說詞,然對照譯文中:「(男聲)就是我上個月27號不是跟你借十萬嗎?(女聲)對,嘿。(男聲)啊我今天再給你九萬就跟你還那個,因為我是不是預繳了那個利息?(女聲)嘿,嘿。(男聲)啊然後再給你九萬就是還了,因為你都沒叫我簽那個啊,你不是說還少那個?(女聲)那就給我九萬就好了,是不是?(男聲)這樣可以嗎?(女聲)可以,好,OK。(男聲)你…你…點一下,你點一下。(女聲)不用點。(男聲)蛤?(女聲)不用點,我回去再點,應該不會錯。(男聲)好好,有問題再跟我講。」(見106易3411影卷第114、119頁)。堪認被告譯文中所指「上個月27日不是跟你借十萬嗎?」應係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102年8月27日該次借貸9萬元,與被告向告訴人該次借款1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實拿9萬元款項一情不謀而合,足見被告該次對話內容應係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誤,而被告於對話中業已表示有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並要告訴人點收,但告訴人表示其回去再點,堪認告訴人業已收受該筆9萬元還款,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萬元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庭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⑶以上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時間 │本票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 │偽造署押│詐得款項(││號│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借據 │借款金額 │簽發借據日期│借款人│借款期限│偽造署押│ ││ │ │ │ │ ├───┤ │ │ ││ │ │ │ │ │連帶保│ │ │ ││ │ │ │ │ │證人 │ │ │ │├─┼─────┼─────┼─────┼──────┼───┼────┼────┼─────┤│1 │102年7月20│① │ │ │ │ │ │20萬元,扣││ │日 │本票號碼 │20萬元 │102年7月20日│李宜達│未載 │「陳靜芳│除2萬元利 ││ │ │WG0000000 │ │ │陳靜芳│ │」署名及│息,實拿18││ │ │(警卷第 │ │ │ │ │指印各1 │萬元 ││ │ │101頁) │ │ │ │ │枚 │ ││ │ ├─────┼─────┼──────┼───┼────┼────┤ ││ │ │①-1 │ │ │李宜達│102.7.20│「陳靜芳│ ││ │ │有 │20萬元 │102年7月20日├───┤~ │」署名及│ ││ │ │(警卷第10│ │ │陳靜芳│103.7.20│指印各1 │ ││ │ │2頁) │ │ │ │ │枚 │ ││ │ ├─────┼─────┼──────┼───┼────┼────┤ ││ │ │② │ │ │ │ │ │ ││ │ │本票號碼 │20萬元 │102年8月10日│李宜達│未載 │「陳靜芳│ ││ │ │WG0000000 │ │ │陳靜芳│ │」署名及│ ││ │ │(警卷第 │ │ │ │ │指印各1 │ ││ │ │101頁) │ │ │ │ │枚 │ ││ │ ├─────┼─────┼──────┼───┼────┼────┤ ││ │ │②-1 │ │ │李宜達│102.8.10│「陳靜芳│ ││ │ │有 │20萬元 │102年8月10日├───┤~ │」署名及│ ││ │ │(警卷第 │ │ │陳靜芳│103.8.10│指印各1 │ ││ │ │103頁 │ │ │ │ │枚 │ ││ │ ├─────┼─────┼──────┼───┼────┼────┤ ││ │ │③ │ │ │ │ │ │ ││ │ │本票號碼 │20萬元 │102年8月30日│李宜達│未載 │「陳靜芳│ ││ │ │WG0000000 │ │ │陳靜芳│ │」署名1 │ ││ │ │(警卷第 │ │ │ │ │枚、指印│ ││ │ │100頁) │ │ │ │ │2枚 │ ││ │ ├─────┼─────┼──────┼───┼────┼────┤ ││ │ │③-1 │ │ │李宜達│102.8.30│「陳靜芳│ ││ │ │有 │20萬元 │102年8月30日├───┤~ │」署名及│ ││ │ │(警卷第 │ │ │陳靜芳│103.8.30│指印各1 │ ││ │ │105頁) │ │ │ │ │枚 │ │├─┼─────┼─────┼─────┼──────┼───┼────┼────┼─────┤│2 │102年8月26│④ │ │ │ │ │ │10萬元,扣││ │日 │本票號碼 │20萬元 │102年8月27日│李宜達│未載 │「陳靜芳│除1萬元利 ││ │ │TH000000 │ │ │陳靜芳│ │」署名及│息,實拿9 ││ │ │(警卷第 │ │ │ │ │指印各1 │萬元(業已││ │ │101頁) │ │ │ │ │枚 │實際合法發││ │ ├─────┼─────┼──────┼───┼────┼────┤還9萬元予 ││ │ │④-1 │ │ │李宜達│102.8.27│「陳靜芳│告訴人彭庭││ │ │有 │20萬元 │未載 ├───┤~ │」署名1 │芸) ││ │ │(警卷第 │ │ │陳靜芳│108.8.27│枚、指印│ ││ │ │104頁) │ │ │ │ │2枚 │ │├─┼─────┼─────┼─────┼──────┼───┼────┼────┼─────┤│3 │102年9月15│⑤ │ │ │ │ │ │20萬元,扣││ │日 │本票號碼 │20萬元 │102年9月15日│李宜達│未載 │「陳靜芳│除2萬元利 ││ │ │TH000000 │ │ │陳靜芳│ │」署名及│息,實拿18││ │ │(警卷第 │ │ │ │ │指印各1 │萬元 ││ │ │100頁) │ │ │ │ │枚 │ ││ │ ├─────┴─────┴──────┴───┴────┴────┤ ││ │ │無 │ ││ │ ├─────┬─────┬──────┬───┬────┬────┤ ││ │ │⑥ │ │ │ │ │ │ ││ │ │本票號碼 │20萬元 │102年9月15日│李宜達│未載 │「陳靜芳│ ││ │ │WG0000000 │ │ │陳靜芳│ │」署名及│ ││ │ │(警卷第 │ │ │ │ │指印各1 │ ││ │ │100頁) │ │ │ │ │枚 │ ││ │ ├─────┴─────┴──────┴───┴────┴────┤ ││ │ │無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一之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發票人陳 │李宜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靜芳部分之本票3紙(偽造「陳靜芳」署名3枚、指│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 ││ │印4枚)、借據3紙(偽造「陳靜芳」署名3枚、指 │①②③所示本票上陳靜芳共同發票部││ │印3枚),並詐欺告訴人彭庭芸取得財物18萬元 │分、附表一編號1之①-1、②-1、③ ││ │ │-1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陳靜芳」署名││ │ │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發票人陳 │李宜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靜芳部分之本票1紙(偽造「陳靜芳」署名1枚、指│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 ││ │印1枚)、借據1紙(偽造「陳靜芳」署名1枚、指 │④所示本票上陳靜芳共同發票部分、││ │印2枚),並詐欺告訴人彭庭芸取得財物9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④-1所示借據上偽造 ││ │ │之「陳靜芳」署名壹枚、指印貳枚,││ │ │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發票人陳 │李宜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靜芳部分之本票2紙(偽造「陳靜芳」署名2枚、指│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 ││ │印2枚),並詐欺告訴人彭庭芸取得財物18萬元 │⑤⑥所示本票上陳靜芳共同發票部分││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