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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利果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利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鄭美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機尋找未上鎖車輛,以直接開啟車門潛入之方式,竊取黃月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記錄器1 組,及放置在排檔桿旁、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月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等物之皮夾1 只,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日凌晨6 時24分許,陳利果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雅中清路站內加油,並持上開竊得黃月雲皮夾內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交付不知情之加油員,以刷卡方式支付加油金額833 元(未超過3000元之小額刷卡免簽名),使加油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月雲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汽油油品,並向發卡銀行請款。

(三)於同日凌晨6 時49分許,陳利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北百貨漢口店」,購買記憶卡1 張、香菸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鋰電池起子機1 組、震動電鑽1 組等物,並持上開黃月雲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上述商品金額5029元,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月雲」簽名1 枚,偽以表示黃月雲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黃月雲」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1 紙,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小北百貨店員,使小北百貨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月雲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月雲、小北百貨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陳利果隨後將竊得之行車記錄器、皮夾(內含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在不詳處所隨意丟棄。嗣黃月雲至106 年11月21日晚間10點50分許,察覺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發出之上開消費簡訊,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果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9581號卷【下稱警卷】第5-9 頁,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 、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1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2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19-29 頁)、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小北百貨漢口店收銀明細表(見警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利果、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3F)、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第29-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利果、執行處所:甲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第36-40 頁)、中油簽帳單(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93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頁)、小北百貨漢口店簽帳單(見核交卷第12頁反面)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處偽簽「黃月雲」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3 日);嗣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月3 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948 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4日,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時,其中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均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因甲、乙案而曾在監執行相當期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之竊盜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狀況,但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並且推估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凌晨6 時24分許之詐欺行為、106 年11月21日凌晨

6 時49分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上述兩項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沒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狀況。依據被告過去病歷以及自陳有幻聽干擾(但聽不清楚內容),對照被告於鑑定所對於竊盜物品的主觀犯意受其精神症狀幻聽指示所影響,但於『詐欺』以及『偽造文書』此兩項需要高級認知功能以籌畫之犯罪行為並無在此次鑑定中察覺有受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被告受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並對照過去在監所外的治療情形以及犯罪情形,本院推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度之危險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2 月22日院精字第108000214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5- 98頁);又經本院再請前開醫院說明上揭精神鑑定結果之判別標準,函覆略以:該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屬較複雜且精細之犯罪行為,被告之精神病症狀並未有證據顯示受有幻聽或妄想或其他症狀影響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亦不否認有不法之意圖或結果,無法排除被告就此二項犯行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可能。對照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被告雖有部分障礙,但一般生活適應能力尚可自理,其中工作、學習能力相對較弱,整體表現較難維持穩定工作,學習需以特殊方式教導並多次練習。故較精細或複雜之行為亦有可能在學習下而習得作法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7 月25日院精字第10800110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縱如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或因社會生活而習得使用信用卡之能力,然據被告自承:伊知道使用信用卡簽名要簽信用卡背面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益徵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盜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時,尚非無現實感或判斷能力,故難認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卡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經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睡眠障礙(見原審卷第9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就保安處分、沒收詳為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改諭知強制治療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時受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並對照過去在監所外的治療情形以及犯罪情形,推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度之危險程度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8頁)。綜合上情,為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併予宣告於其所犯各罪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資矯治。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偽造之署押: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小北百貨交付而行使,堪認上開私文書已歸屬於小北百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行車記錄器

1 組及皮夾1 只(內含現金50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及信用卡4 張),然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均已丟棄(見警卷第8 頁),故其中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 組、皮夾1 只及現金50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

3 張及信用卡4 張,屬於個人身分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833 元之汽油,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香菸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是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香菸2 包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 │數量 │照片出處│所有人│扣押處所 │├──┼──────┼───┼────┼───┼─────┤│1 │鋰電子起子機│1組 │偵卷P35 │陳利果│臺中市神岡│├──┼──────┼───┼───○○ ○區○○路79││2 │電鑽 │1組 │偵卷P35 │ │巷28號3F ││ │ │ │ │ │(見偵卷第││ │ │ │ │ │33頁) │├──┼──────┼───┼────┼───┼─────┤│3 │記憶卡 │1張 │偵卷P40 │陳利果│臺中市神岡││ │ │ ○ ○ ○區○○路40││ │ │ │ │ │8 巷50弄2 ││ │ │ │ │ │號旁自小客││ │ │ │ │ │2481-SD ││ │ │ │ │ │(見偵卷第││ │ │ │ │ │38頁) │└──┴──────┴───┴────┴───┴─────┘【附表二】┌──┬───────────────┬─────────┐│編號│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小北百貨-漢口店」簽帳單 │偽造之「黃月雲」署││ │(核交卷第12頁反面) │名壹枚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一│陳利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組、皮夾││ │ │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一│陳利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參││ │ │拾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一│陳利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扣案如││ │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