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0 、3258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42、1443、1444、1445、1446、1447、1448、1449、1450、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
58、1459、1460、1461、1462、1886、2555、2578、2580、3139、6151、6164、6988、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0-44 、5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以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撤銷。
Z○○犯如附表二編號40-44 、5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0-44 、5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39、45-55、57-72 部分)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40-44 、56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39、45-55 、57-7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Z○○並無販售球鞋、手機、餐券、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或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於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之帳號,以附表一編號1-72所示「楊翔」、「Curry Young 」、「Z○○」、「志翔楊」「吳陽」、「Xie Young 」、「楊信安」等暱稱,於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受詐欺過程」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受詐欺過程」所示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受詐欺過程」欄所示球鞋、手機、餐券、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對社團內特定多數成員散布不實訊息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72所示被害人上網瀏覽各該社團頁面,透過各類通訊軟體與Z○○聯繫後,誤認Z○○確有以談妥之價錢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致陷於錯誤,依Z○○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欄所示方式,給付價金予Z○○,Z○○得手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2「被告取得財物方式」欄所示方法,取得各該被害人支付之價金或者用以清償債務(除附表一編號40-44 部分,因各該被害人匯入之高玉純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Z○○未及請高玉純領出,尚未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上支配管領外)。
二、案經㈠B○○、辰○○、M○○、戊○○、X○○、I○○、F○○、c○○、e○○、g○○、P○○、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㈡C○○、h○○、p○○、W○○、董晏佑、陳冠宇、詹鈞詠及K○○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㈢T○○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㈣U○○、玄○○、j○○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㈤G○、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㈥詹均諭、地○○、b○○、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㈦天○○、k○○、午○○、f○○、戌○○、a○○、o○○、O○○、l○○、巳○○、宇○○、洪俞邦、E○○、周儀玲、黃○○、許漢思、酉○○、許晟暉及m○○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㈧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㈨Y○○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㈩秦楙棖、N○○、庚○○、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申○○、丙○○、J○○、丁○○、S○○、q○○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D○○之父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s○○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李天仁、n○○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R○○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卯○○及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辛○○及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r○○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t○○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V○○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L○○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Q○○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Z○○(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0-198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5、56部分,被告主張係屬詐欺未遂外,餘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52-53 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89- 190、215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各核與附表一編號1-72「證據」欄所示
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72「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資為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各該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訴雖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地
○○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5 點17分匯款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詹均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地○○之款項無法匯入而被退回原帳戶,該部分係屬詐欺未遂,則附表一編號55之被害人b○○係於同日下午7 點55分匯款至同一帳戶,係於地○○之後匯款,依其時間點,被害人b○○之款項亦應無法匯入詹均諭郵局帳戶,是附表一編號55被害人b○○部分,亦應屬未遂等語。惟查,參之證人詹均諭於警詢證稱:我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 6S 銀色64G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在106 年6 月5 日14時許,透過臉書私訊跟我聯繫購買手機,價錢談妥後,同年月7 日我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依序收到2 筆款項,第一筆是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入的6880元,第二筆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6800元(合計13680 元,就是我與被告談妥的成交價錢),原本我要寄貨給被告,但他說人沒在臺中,要請朋友代領手機,後來發現手機有小狀況,臨時跟被告改為6 月8 日交貨,該日我去郵局確認款項,警察就到現場,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後來發現Z○○是透過第三方詐騙的方式(網路交易買賣),讓其他被害人將購買被告謊稱之物品所匯出款項,轉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3763 號卷第13頁反面),明確證稱其郵局帳戶有於106 年6 月7 日收到轉入之6880元、6800元兩筆款項,之後始遭列為警示帳戶。復參之卷附詹均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害人地○○、b○○確先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戶跨行轉入6880元、6800元至詹均諭上開郵局帳戶,且詹均諭郵局帳戶是至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許,始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偵卷第54-59 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55、56部分,並無被告所稱因詹均諭郵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地○○、b○○無法匯入款項之情事,且係於其等款項匯入後,詹均諭郵局帳戶始成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均已達於既遂,亦屬明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5、56犯行僅止於未遂,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2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第3款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6所示犯行,均係本於單一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利用同一詐術作為藉口,於密接時地分次要求告訴人N○○、被害人癸○○將價金匯款至相異帳戶,而詐取該2 人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皆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臉書社群網站時,得知附表一編號52、55、56、59、60、65、66「被告取得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少年詹○○、詹均諭、李天仁、許晟暉、周儀玲(下稱詹均諭等5 人) ,在臉書社團中張貼出售杯盤組、行動電話之訊息後,佯向詹均諭等5 人購買杯盤組及行動電話,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使詹均諭等5 人各告知其等之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再以上述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2、55、56、59、
60、65、66所示被害人詐騙後,分別要求其等匯款至詹均諭等5 人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詹○○、李天仁、許晟暉、周儀玲所販賣之杯盤組、行動電話,並任由其5 人提供之帳戶遭附表一編號52、55、56、59、60、65、66所示各被害人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使詹均諭等5 人無從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損,因認被告對少年詹○○、李天仁、許晟暉、周儀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對詹均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K○○、少年詹○○、少年何○○、詹均諭、地○○、b○○、少年蔡○○、甲○○、周儀玲、黃○○、m○○、許晟暉於警詢之證述;K○○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年何○○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詹均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b○○
ATM 交易明細表、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李天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蔡○○ATM 交易明細表、甲○○ATM 交易明細表、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存摺內頁、周儀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晟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少年詹○○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b○○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詹均諭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少年蔡○○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李天仁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許晟暉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黃○○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周儀玲通訊軟體對話、李天仁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晟暉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附表一編號52、55、56、59、60、65、66「被告取得
財物之方式」欄中提及之詹均諭等5 人,均係販賣商品予被告之賣家,各該賣家並提供自身使用之帳號予被告匯入買賣價金,雖被告係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2、55、56、59、60、65、66所示被害人方式,支付價金予詹均諭等5 位賣家,而以被害人交付予賣家之價金作為對價,取得賣家(除詹均諭外)交付之商品,然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對詹均諭等5 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賣家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商品,換言之,各賣家交付商品予被告,並非基於被告之詐術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詐欺取財行為,雖上開詹均諭等5 位賣家,事後因被告所詐欺之附表一編號52、55、56、59、60、65、66所示被害人報警,致其等帳戶遭警示而受有損害,然此部分核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以此事後受害之結果,逕反推被告此部分亦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2、55、56、59、60、65、6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39、45-55 、57-72 所示之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
5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9、45-55 、57-72 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除將附表一編號21、25、34、35、
51、56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返還,及就附表一編號9 、13被害人各返還2,000 元、4,000 元外,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犯罪情節嚴峻,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
5 月,尚嫌過輕,且被告總罪數達72罪,刑期合併高達94年
4 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為合併刑期之4.24%,其定刑亦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有鼓勵犯罪之嫌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各科處被告此部分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罪數雖高達72罪,惟因其佯為販賣之商品為球鞋、手機、餐券、演唱會門票,價值均不高,少則1,06
0 元,多則1 萬餘元,大部分之詐得金額在1 萬元以下,且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額合計約37萬5 千餘元,並非甚鉅,原審因之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均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0-44 、56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56行為應係既遂,原審誤認「詹均諭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地○○匯款前即成為警示帳戶,地○○匯款遭退回原帳戶,致Z○○無法取得地○○所匯款項而未遂」等情,業如前述,顯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40-44 所示被害人匯入高玉純帳戶款項,因遭凍結而未能領出交付被告,尚非被告得實質管領處分之犯罪所得,不應併予諭知沒收、追徵(理由詳後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訊息之便利性,在臉書社團對眾多成員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0-44 、56所示被害人財物,審之被告前以相同犯罪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檢察官於
105 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被告竟未有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再被告於自身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利用不知情之高玉純、詹均諭帳戶,用以購物、清償己身積欠債務,藉此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使高玉純、詹均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轉由無辜第三人承擔,增加國家犯罪偵查成本,耗費司法資源,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承為大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餐飲業,當時月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7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14罪均是集中於105 年9 、10月所犯,附表一編號15-44 係集中在同年12月所為,附表一編號45-60 是於106 年4-6 月所犯,附表一編號61-72 是於106 年7-8 月所犯,時間各具有密接性,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行為之情節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嗣後處分財物之方式
各有不同,就附表一編號1 、3 、4 、12、14、15、16、17、18、19、20、22、23、24、26、27、28、29、30、31、32、33、36、37、38、39、45、46、47、48、49、50、52、53、54、55、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所示犯行,被告係直接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置於己身管領支配,或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用以充為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或退還予其他被害人而花用完畢(原審卷第85-86 頁),故上述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自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6 、7 、8 、10、11所示犯行,
係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換為「好物商城」點數,使用點數於商城購物變賣換取現金、或將點數退費換為現金(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林子翔帳戶,再請林子翔將退款領出交付被告,考量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變賣所得金額,為免被告虛偽陳述以賤價販賣非現金之犯罪所得,造成執行機關辦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時,以明顯偏離犯罪所得通常市價之金額執行,徒製造被告虛捏低廉變賣金額之道德風險,反使被告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故認應以被害人交付之原始財物作為沒收標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6 、7 、8 、10、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原始財物,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0、57、58、59、60、64、65、66、67、68、69所示犯行,雖係以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購得球鞋、行動電話,嗣再變賣球鞋、行動電話換取現金,沒收標的仍應認定為被害人交付之原始財物,而非球鞋、行動電話。
⒊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被告分別返還2,
000 元、4,000 元予告訴人N○○、呂函柔乙情,業經證人
2 人於警詢陳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背面、第45頁),就尚未返還之9,800 元、2,000 元犯罪所得,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25、34、35、5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
物,已如數返還各該被害人一情,業經證人T○○、少年蔡○○、Y○○、M○○、洪俞邦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95 號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2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3頁);另編號56所示被害人地○○匯入詹均諭郵局款項,業經郵局返還匯入其帳戶,亦有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3頁)可參。上開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沒收必要。
⒌附表一編號40-44 所示被害人,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0
-44 所示時間而匯入高玉純帳戶之款項,均因該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21時47分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瑕疵戶資料及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89-90 、92頁) 。而參之證人高玉純於警詢證稱:10
5 年7-8 月左右,有借朋友Z○○5000元,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照片傳手機LINE給他,直至105 年12月26日Z○○匯款7 、8 萬元至我上開帳戶還我錢,Z○○有傳LINE跟我說已經還我錢了,並要我將多餘的錢轉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我懷疑Z○○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本人申辦,有申請1 張提款卡,只有ATM 轉帳功能,沒有與他人共用帳戶,該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所用,存簿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且由我保管,沒有交給他人過,該帳戶105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2月28日間,有多筆跨行及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我朋友Z○○因為欠我錢,我有給他我帳戶號碼,那些金額匯入我帳戶後,Z○○跟我表示是要還我錢,我不清楚金錢來源等語(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2、14-15 頁),可知被告係利用向高玉純借錢還款之機會而取得高玉純帳戶資料,並要求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高玉純上開帳戶,雖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高玉純帳戶時,被告詐欺之犯行即已既遂,惟被告既未向高玉純借用系爭帳戶,亦未因之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於高玉純依其要求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交付前,尚難認被告已就上開款項取得實質之管領處分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前某日,為掩飾其詐騙他人財物犯行,竟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其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含有s○○本人之相片,而以低價販賣餐券之方式,向不特定網友詐騙財物,使得瀏覽該網頁及前開照片之網友,誤認照片中之人即為實施詐騙之人,而貶損s○○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s○○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社群網頁上販賣餐券,並使用含有告訴人s○○影像之相片作為大頭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沒有要侮辱及讓s○○名聲受損的意思、動機,只是隨機使用s○○的照片,而且當時是使用自己的本名「Z○○」貼文,如有侮辱、誹謗s○○的意思,為何不換上「s○○」名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其臉書社群網頁上以其
本名「Z○○」張貼販賣餐券訊息,並使用s○○本人相片作為其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其後被告並因上開販賣餐券行為,遭網友指控詐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
507 號卷第3-4 、11-12 、20-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定。
㈡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謾罵、嘲弄,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之一種。本案被告未經s○○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作為被告臉書大頭貼之行為,固然構成對s○○肖像權之侵害,惟審之被告於使用s○○照片作為大頭貼之同時,仍使用其真實姓名「Z○○」張貼訊息,而非使用「s○○」之名字,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欲使臉書社團中之其他人閱讀者誤認該貼文係由s○○所張貼,確屬有疑。況依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貼文內容,其中除使用s○○之照片外,並無任何被告對s○○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言詞,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之侮辱行為,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擅自貼用他人圖像之侵害肖像權行為,認定係對s○○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後向網友詐騙財物,涉嫌詐欺犯行之
結果,推論被告使用s○○上開照片之行為,將使瀏覽該網頁及照片之網友,誤認照片中之人即為實施詐騙之人,而貶損s○○之名譽等語。惟此部分因被告同時使用其本名「Z○○」張貼文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貶損s○○名譽之目的,同屬有疑。況本案係因其他網友認為被告已涉嫌詐欺,乃將包含s○○照片在內之資料一併張貼,以提醒其他人不要再受騙,此部分之情狀,容非被告於原始貼文時所可預見,遑論被告既於其貼文中揭示其真實姓名,則對於認識s○○之網友,可立即區辨,判斷s○○係遭他人冒用照片,至於不認識s○○者,實亦無法僅憑該照片,立即判斷係s○○本人貼文,且有詐欺之行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有使用s○○照片作為臉書
大頭貼之行為,以及其事後有涉嫌詐欺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使用s○○照片時,即有對之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為加重誹謗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過程│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被告取得財物方式│證 據││號│ │ │ │ │ │├─┼───┼────────┼──────────┼────────┼───────┤│1 │巳○○│Z○○於105年4月│巳○○於105年4月14日│巳○○匯款6,060 │證人巳○○於警││ │(告訴│14日,在臉書「不│下午1時24分許,在址 │元至Z○○左列帳│詢之證述(臺灣││ │人) │管新或舊……節省│設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戶。 │臺中地方檢察署││ │ │才是王道……男人│路1段162號之萊爾富便│ │106 年度偵字第││ │ │二手物品中心2.0 │利商店操作ATM ,匯款│ │23881 號卷第1 ││ │ │」社團,以暱稱「│6,060 元至Z○○向國│ │3 頁),巳○○││ │ │楊翔」刊登販售愛│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 │與Z○○之「Me││ │ │迪達球鞋之文章,│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ssenger 」對話││ │ │巳○○於同日瀏覽│000000號帳戶。 │ │紀錄、Z○○左││ │ │網頁得知該訊息,│ │ │列帳戶開戶基本││ │ │與Z○○以通訊軟│ │ │資料及資金往來││ │ │體「Messenger 」│ │ │資料(上述偵卷││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第18-32頁)。 ││ │ │,而與Z○○談妥│ │ │ ││ │ │以6,060 元價格購│ │ │ ││ │ │買該鞋。 │ │ │ │├─┼───┼────────┼──────────┼────────┼───────┤│2 │J○○│Z○○於105年9月│J○○於105年9月28日│J○○匯入邱偉傑│證人邱偉傑於警││ │(告訴│27日在臉書社團,│晚間7 時45分許,至址│左列帳戶之款項,│詢及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Curry Yo│設高雄市○○區○○路│轉為Z○○向不知│詢問、證人陳一││ │ │ung」刊登販售IPH│與文衡路交岔路口之便│情之林子翔借用、│華、林子翔於警││ │ │ONE 6行動電話2支│利商店,操作ATM 匯款│由林子翔在「好物│詢之證述(臺灣││ │ │之文章,J○○於│10,000元至Z○○指定│商城」所註冊帳號│新北地方檢察署││ │ │同日上午6 時40分│之歐付寶帳戶、虛擬帳│「KA67029」之點 │106 年度偵字第││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號:000-000000000000│數,Z○○再使用│5439號卷第5 、││ │ │息,與Z○○以通│0000,而轉入該虛擬帳│點數在邱偉傑架設│38、126-127 、││ │ │訊軟體「Messenge│號對應之不知情之邱偉│之「好物商城」拍│140 頁;臺灣臺││ │ │r 」聯繫後,陷於│傑向台新商業銀行板橋│賣網站購物後變賣│中地方檢察署10││ │ │錯誤,與Z○○談│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抑或辦理點數退│6 年度偵字第28││ │ │妥以10,000元價格│00000000號帳戶。 │費,所退金額匯入│039 號卷第14- ││ │ │購買該2 支行動電│ │林子翔向中華郵政│15、18-20 頁)││ │ │話。 │ │仁雄郵局申辦之帳│,左列虛擬帳號││ │ │ │ │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 │ │ │ │號帳戶,Z○○再│、會員基本資料││ │ │ │ │找理由請林子翔將│、J○○帳戶金││ │ │ │ │所退費用領出交付│融卡正面影本、││ │ │ │ │Z○○。 │「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邱偉││ │ │ │ │ │傑左列台新商業││ │ │ │ │ │銀行帳戶客戶基││ │ │ │ │ │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易明細查詢、註││ │ │ │ │ │冊會員基本資料││ │ │ │ │ │(上述偵5439卷││ │ │ │ │ │第40、48-50 頁││ │ │ │ │ │、94-97 、100-││ │ │ │ │ │101 頁;上述偵││ │ │ │ │ │28039 卷第28-3││ │ │ │ │ │4頁)。 │├─┼───┼────────┼──────────┼────────┼───────┤│3 │子○○│Z○○於105年9月│子○○於105年9月30日│子○○匯款5,000 │證人子○○於警││ │(告訴│30日在臉書「新. │上午8時51分,以網路 │元至Z○○所掌控│詢之證述(臺灣││ │人) │球鞋交易中!」社│銀行匯款5,000元至楊 │之左列帳戶。 │臺北地方檢察署││ │ │團,以暱稱「Curr│志翔指定之歐付寶帳戶│ │105 年度偵字第││ │ │y Young」刊登販 │、帳號:0000-0000-00│ │25264 號卷第2 ││ │ │售愛迪達球鞋之文│00-0000。 │ │至4 頁)、華南││ │ │章,子○○於同日│ │ │商業銀行客戶資││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 │ │料整合查詢、周││ │ │息,與Z○○以通│ │ │宗儒與Z○○之││ │ │訊軟體「Messenge│ │ │「Messenger 」││ │ │r 」、「LINE」 │ │ │、「LINE」對話││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紀錄、交易明細││ │ │,與Z○○談妥以│ │ │(上述偵卷第7-││ │ │5,000 元價格購買│ │ │8 、12-17 頁)││ │ │球鞋。 │ │ │。 ││ │ │ │ │ │ ││ │ │ │ │ │ │├─┼───┼────────┼──────────┼────────┼───────┤│4 │L○○│Z○○於105年9月│L○○於105年9月30日│Z○○以L○○匯│證人L○○於警││ │(告訴│30日在臉書社團,│中午12時59分許,至址│至郭蕎寧左列帳戶│詢、證人郭蕎寧││ │人) │以暱稱「Curry Yo│設臺南市○○區○○路│之5,000元充為其 │於警詢、檢察事││ │ │ung」刊登販售愛 │2段3號之永康崑山郵局│應退還與郭蕎寧之│務官詢問時之證││ │ │迪達球鞋之文章,│臨櫃匯款5,000元至楊 │款項。 │述(高雄市政府││ │ │L○○於同日凌晨│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 │警察局苓雅分局││ │ │2 時27分瀏覽網頁│之郭蕎寧向台新商業銀│ │高市警苓分偵字││ │ │得知該訊息,與楊│行苓雅分行申辦、帳號│ │第0000000000 0││ │ │志翔以通訊軟體「│為00000000000000號之│ │號卷第1-11頁、││ │ │Messenger 」聯繫│帳戶。 │ │臺灣高雄地方檢││ │ │後,陷於錯誤,而│ │ │察署106 年度偵││ │ │與Z○○談妥以5,│ │ │字第20406 號卷││ │ │000 元價格購買球│ │ │第33-34 頁),││ │ │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請書、Z○○與││ │ │ │ │ │L○○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郭蕎寧左列││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陳建││ │ │ │ │ │宏與郭蕎寧之「││ │ │ │ │ │Messenger 」對││ │ │ │ │ │話紀錄、郭蕎寧││ │ │ │ │ │左列存摺封面及││ │ │ │ │ │內頁交易明細、││ │ │ │ │ │Z○○與郭蕎寧││ │ │ │ │ │之「Messenger ││ │ │ │ │ │」、「LINE」對││ │ │ │ │ │話紀錄(上述警││ │ │ │ │ │卷第17-22 、25││ │ │ │ │ │-28 頁、48頁後││ │ │ │ │ │卷底後之第1 至││ │ │ │ │ │48頁、封卷卷底││ │ │ │ │ │前之第1 至29頁││ │ │ │ │ │)。 │├─┼───┼────────┼──────────┼────────┼───────┤│5 │丙○○│Z○○於105年10 │丙○○於105年10月1日│丙○○匯入邱偉傑│證人邱偉傑於警││ │(告訴│月1日在臉書社團 │凌晨0時52分,至址設 │左列帳戶之款項,│詢及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Z○○│高雄市○○區○○街9 │轉為Z○○向不知│詢問、證人朱祐││ │ │」刊登販售愛迪達│號之郵局操作ATM匯款5│情之林子翔借用、│辰、林子翔於警││ │ │球鞋之文章,朱祐│,000元至Z○○指定之│由林子翔在「好物│詢之證述(臺灣││ │ │辰於同日凌晨0 時│歐付寶帳戶、虛擬帳號│商城」所註冊帳號│新北地方檢察署││ │ │22分瀏覽網頁得知│:000-00000000000000│「KA67029」之點 │106 年度偵字第││ │ │該訊息,與Z○○│00,而轉入該虛擬帳號│數,Z○○再使用│5439號卷第10-1││ │ │聯繫後,陷於錯誤│對應之不知情之邱偉傑│點數在邱偉傑架設│1 、30、126-12││ │ │,而與Z○○談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好物商城」拍│7 、140 頁;臺││ │ │以5,000 元價格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賣網站購物後變賣│灣臺中地方檢察││ │ │買球鞋。 │號之帳戶。 │;抑或辦理點數退│署106 年度偵字││ │ │ │ │費,所退金額匯入│第28039 號卷第││ │ │ │ │林子翔向中華郵政│14-15 、18-20 ││ │ │ │ │仁雄郵局申辦、帳│頁),左列虛擬││ │ │ │ │號為000000000000│帳號對應之交易││ │ │ │ │02號之帳戶,楊志│明細、會員基本││ │ │ │ │翔再尋理由請林子│資料、丙○○存││ │ │ │ │翔將所退費用領出│摺內頁明細、 ││ │ │ │ │交付。 │ATM 交易明細表││ │ │ │ │ │、邱俊偉左列台││ │ │ │ │ │新商業銀行帳戶││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詢、註冊會員基││ │ │ │ │ │本資料(上述偵││ │ │ │ │ │5439卷第31-32 ││ │ │ │ │ │、35、94-97 、││ │ │ │ │ │100-101 頁;上││ │ │ │ │ │述偵28039 卷第││ │ │ │ │ │28-34頁)。 │├─┼───┼────────┼──────────┼────────┼───────┤│6 │q○○│Z○○於105年10 │q○○於105年10月2日│q○○匯入邱偉傑│證人邱偉傑於警││ │(告訴│月2日在臉書社團 │凌晨4時24分,以郵局A│左列帳戶之款項,│詢及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Curry │PP匯款5,000元至楊志 │轉為Z○○向不知│詢問、證人謝佳││ │ │Young」刊登販售 │翔指定之歐付寶帳戶、│情之林子翔借用、│豪、林子翔於警││ │ │愛迪達球鞋之文章│虛擬帳號:000-000000│由林子翔在「好物│詢之證述(臺灣││ │ │,q○○於同日瀏│0000000000,而轉入該│商城」所註冊帳號│新北地方檢察署││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虛擬帳號對應之不知情│「KA67029」之點 │106 年度偵字第││ │ │,與Z○○以通訊│之邱偉傑向台新商業銀│數,Z○○再使用│5439號卷第5- 6││ │ │軟體「Messenge r│行申辦、帳號為000000│點數在邱偉傑架設│、113-114 、12││ │ │」聯繫後,陷於錯│00000000號之帳戶。 │之「好物商城」拍│6-127 、140 頁││ │ │誤,而與Z○○談│ │賣網站購物後變賣│;臺灣臺中地方││ │ │妥以5,000 元價格│ │;抑或辦理點數退│檢察署106 年度││ │ │購買球鞋。 │ │費,所退金額匯入│偵字第28039 號││ │ │ │ │林子翔向中華郵政│卷第14-15 、18││ │ │ │ │仁雄郵局申辦、帳│-20 頁),左列││ │ │ │ │號為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對應之││ │ │ │ │02號之帳戶,楊志│交易明細、會員││ │ │ │ │翔再尋理由請林子│基本資料邱偉傑││ │ │ │ │翔將所退費用領出│左列台新商業銀││ │ │ │ │交付。 │行帳戶客戶基本││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明細查詢、謝佳││ │ │ │ │ │豪存摺封面及內││ │ │ │ │ │頁明細、「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註冊會員基││ │ │ │ │ │本資料(上述偵││ │ │ │ │ │5439卷第94-97 ││ │ │ │ │ │、109 、119-12││ │ │ │ │ │3 頁;上述偵28││ │ │ │ │ │039 卷第28-34 ││ │ │ │ │ │頁)。 │├─┼───┼────────┼──────────┼────────┼───────┤│7 │少年張│Z○○於105年10 │少年張○○於105年10 │少年張○○所繳款│證人林子翔、邱││ │○○(│月9日在臉書「全 │月9日凌晨2時18分,至│項,轉為Z○○向│偉傑、少年張○││ │由其父│球3C商品手機,電│址設花蓮縣玉里鎮中山│不知情之林子翔借│○之父於警詢之││ │提出告│腦,相機二手或新│路2段135號之7-11便利│用、由林子翔在「│證述(見臺灣臺││ │訴) │品買賣交易」社團│商店,操作IBON繳款5,│好物商城」所註冊│中地方檢察署10││ │ │,以暱稱「Curry │000元至Z○○指定之 │帳號「KA67029」 │6年度偵字第280││ │ │Young」刊登販售I│代碼:LLZ00000000000│之點數,Z○○再│39號偵卷第14至││ │ │PHONE 6S PLUS之 │,該筆款項即轉入不知│使用點數在邱偉傑│15頁、第18至20││ │ │文章,少年張○○│情之邱偉傑向台新商業│架設之「好物商城│頁、第39至41頁││ │ │於同日瀏覽網頁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拍賣網站購物後│),林子翔左列││ │ │知該訊息,與楊志│0000000000號之帳戶。│變賣;抑或辦理點│帳號儲值資料、││ │ │翔以通訊軟體「Me│ │數退費,所退金額│「好物商城」接││ │ │ssenger」聯繫後 │ │匯入林子翔向中華│獲歐付寶通報兩││ │ │,陷於錯誤,與楊│ │郵政仁雄郵局申辦│筆三方詐騙會員││ │ │志翔談妥以5, 000│ │、帳號為00000000│付款紀錄、註冊││ │ │元價格購買該行動│ │050002號之帳戶,│會員基本資料、││ │ │電話。 │ │Z○○再尋理由請│左列代碼對應交││ │ │ │ │林子翔將所退費用│易明細、少年張││ │ │ │ │領出交付。 │○○與Z○○之││ │ │ │ │ │「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繳款││ │ │ │ │ │證明(見上述偵││ │ │ │ │ │卷第21頁、第24││ │ │ │ │ │至25頁、第28至││ │ │ │ │ │34頁、第36頁、││ │ │ │ │ │第42至45頁、第││ │ │ │ │ │47頁)。 │├─┼───┼────────┼──────────┼────────┼───────┤│8 │申○○│Z○○於105年10 │申○○於105年10月9日│申○○匯入邱偉傑│證人邱偉傑於警││ │(告訴│月9日在臉書「二 │上午7時47分,至址設 │左列帳戶之款項,│詢及檢察事務官││ │人) │手智慧型手機,平│臺北市○○區○○街77│轉為Z○○向不知│詢問、證人林家││ │ │板交流」社團,以│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情之林子翔借用、│平、林子翔於警││ │ │暱稱「Curry Youn│操作ATM匯款5,000元至│由林子翔在「好物│詢之證述(臺灣││ │ │g」刊登販售行動 │Z○○指定之歐付寶帳│商城」所註冊帳號│新北地方檢察署││ │ │電話之文章,經林│戶、虛擬帳號:013-28│「KA67029」之點 │106 年度偵字第││ │ │家平於同日瀏覽網│00000000000000,而轉│數,Z○○再使用│5439號卷第7- 8││ │ │頁得知該訊息,與│入該虛擬帳號對應之不│點數在邱偉傑架設│、18-19 、126-││ │ │Z○○以通訊軟體│知情之邱偉傑向台新商│之「好物商城」拍│127 、140 ;臺││ │ │「Messenger」、 │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賣網站購物後變賣│灣臺中地方檢察││ │ │「LINE」聯繫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抑或辦理點數退│署106 年度偵字││ │ │陷於錯誤,而與楊│。 │費,所退金額匯入│第28039 號卷第││ │ │志翔談妥以5,000 │ │林子翔向中華郵政│14-15 、18-20 ││ │ │元價格購買該行動│ │仁雄郵局申辦、帳│頁),左列虛擬││ │ │電話。 │ │號為000000000000│帳號對應之交易││ │ │ │ │02號之帳戶,楊志│明細、會員基本││ │ │ │ │翔再尋理由請林子│資料、AT M交易││ │ │ │ │翔將所退費用領出│明細、邱偉傑左││ │ │ │ │交付與其。 │列台新商業銀行││ │ │ │ │ │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細查詢、註冊會││ │ │ │ │ │員基本資料(上││ │ │ │ │ │述偵5439卷第20││ │ │ │ │ │、27、94-97 、││ │ │ │ │ │100-101 頁;上││ │ │ │ │ │述偵28039 卷第││ │ │ │ │ │28-34頁)。 │├─┼───┼────────┼──────────┼────────┼───────┤│9 │N○○│Z○○於105年10 │N○○先於105年10月9│Z○○以N○○匯│證人林子翔於警││ │(告訴│月9日在臉書「新 │日下午3時8分許,以網│至左列中國信託商│詢、檢察事務官││ │人) │球鞋交易中」社團│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 │業銀行帳戶之5,00│詢問;證人陳鵬││ │ │,以暱稱「Z○○│Z○○所指定、開立於│0元清償積欠該帳 │宇於警詢時之證││ │ │」刊登販售愛迪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人之債務。│述(高雄市政府││ │ │球鞋之文章,陳鵬│號:0000000000000000│林子翔則應Z○○│警察局仁武分局││ │ │宇於同日下午瀏覽│號之帳戶。再於105年1│要求將N○○匯入│高市警仁分偵字││ │ │網頁得知該訊息,│0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其帳戶之6,800元 │第0000000000號││ │ │與Z○○以通訊軟│,以網路銀行匯款6,80│轉帳至合作金庫商│卷第2-9 、36頁││ │ │體「Messenger 」│0元至Z○○所指定、 │業銀行、帳號為34│;臺灣橋頭地方││ │ │聯繫後,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林子翔向中│00000000000號之 │檢察署106 年度││ │ │,而與Z○○談妥│華郵政仁雄郵局申辦、│帳戶,以清償楊志│偵字第1398號卷││ │ │以11,800元價格購│帳號為00000000000000│翔積欠之債務。 │第20-21 頁)、││ │ │買球鞋。 │號之帳戶。 │ │林子翔與Z○○││ │ │ │ │ │之「LINE」對話││ │ │ │ │ │紀錄、林子翔左││ │ │ │ │ │列帳戶之郵政存││ │ │ │ │ │簿儲金立帳申請││ │ │ │ │ │書與交易明細、││ │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細表(上述偵13││ │ │ │ │ │98卷第22-24 頁││ │ │ │ │ │、上述警卷第42││ │ │ │ │ │、89-91頁)。 │├─┼───┼────────┼──────────┼────────┼───────┤│10│S○○│Z○○於105年10 │S○○於105年10月11 │S○○匯入邱偉傑│證人邱偉傑於警││ │(告訴│月11日在臉書社團│日上午9時43分,以網 │左列帳戶之款項,│詢及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Curry │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 │轉為Z○○向不知│詢問、證人游順││ │ │Young」刊登販售I│Z○○指定之歐付寶帳│情之林子翔借用、│傑、林子翔於警││ │ │PHONE 6S之文章,│戶、虛擬帳號:000-00│由林子翔在「好物│詢之證述(臺灣││ │ │S○○於同日上午│00000000000000,而轉│商城」所註冊帳號│新北地方檢察署││ │ │9 時許瀏覽網頁得│入該虛擬帳號對應之不│「KA67029」之點 │106 年度偵字第││ │ │知該訊息,與楊志│知情之邱偉傑向台新商│數,Z○○再使用│5439號卷第4- 6││ │ │翔以通訊軟體「 │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點數在邱偉傑架設│、66-67 、126-││ │ │Messenger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好物商城」拍│127 、140 頁;││ │ │L INE 」聯繫後,│。 │賣網站購物後變賣│臺灣臺中地方檢││ │ │陷於錯誤,而與楊│ │;抑或辦理點數退│察署106 年度偵││ │ │志翔談妥以5,000 │ │費,所退金額匯入│字第28039 號卷││ │ │元價格購買該行動│ │林子翔向中華郵政│第14-15 、18- ││ │ │電話。 │ │仁雄郵局申辦、帳│20頁),左列虛││ │ │ │ │號為000000000000│擬帳號對應之交││ │ │ │ │02號之帳戶,楊志│易明細、會員基││ │ │ │ │翔再尋理由請林子│本資料、S○○││ │ │ │ │翔將所退費用領出│使用之存摺封面││ │ │ │ │交付。 │影本、匯款明細││ │ │ │ │ │、Z○○與游順││ │ │ │ │ │傑之「Messenge││ │ │ │ │ │r 」及「LINE」││ │ │ │ │ │對話紀錄、邱偉││ │ │ │ │ │傑左列台新商業││ │ │ │ │ │銀行帳戶客戶基││ │ │ │ │ │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易明細查詢、註││ │ │ │ │ │冊會員基本資料││ │ │ │ │ │(上述偵5439卷││ │ │ │ │ │第69、80-86 、││ │ │ │ │ │94-97 、100-10││ │ │ │ │ │1 頁、上述偵28││ │ │ │ │ │039 卷第28- 34││ │ │ │ │ │頁)。 │├─┼───┼────────┼──────────┼────────┼───────┤│11│江德│Z○○於105年10 │丁○○於105年10月11 │丁○○匯入邱偉傑│證人邱偉傑於警││ │(被害│月11日在臉書社團│日晚間10時17分,至址│左列帳戶之款項,│詢及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吳陽」│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轉為Z○○向不知│詢問、證人江育││ │ │刊登代售IPHONE 6│之玉山商業銀行操作AT│情之林子翔借用、│德、林子翔於警││ │ │S 之文章,丁○○│M匯款5,000元至Z○○│由林子翔在「好物│詢之證述(臺灣││ │ │於同日下午3 時2 │指定之歐付寶帳戶、虛│商城」所註冊帳號│新北地方檢察署││ │ │4 分許瀏覽網頁得│擬帳號:000-00000000│「KA67029」之點 │106 年度偵字第││ │ │知該訊息,與楊志│00000000,而轉入該虛│數,Z○○再使用│5439號卷第4- 6││ │ │翔以通訊軟體「Me│擬帳號對應之不知情之│點數在邱偉傑架設│、51-52 、126-││ │ │ssenger 」聯繫,│邱偉傑向台新商業銀行│之「好物商城」拍│127 、140 頁、││ │ │Z○○詐稱真正賣│申辦、帳號為00000000│賣網站購物後變賣│臺灣臺中地方檢││ │ │家係「Curry Youn│000000號之帳戶。 │;抑或辦理點數退│察署106 年度偵││ │ │g 」(係Z○○另│ │費,所退金額匯入│字第28039 號卷││ │ │一臉書帳號暱稱)│ │林子翔向中華郵政│第14-15 、18- ││ │ │,要求丁○○自行│ │仁雄郵局申辦、帳│20頁),左列虛││ │ │與「Curry Young │ │號為000000000000│擬帳號對應之交││ │ │」洽談買賣事宜,│ │02號之帳戶,楊志│易明細、會員基││ │ │丁○○與Z○○以│ │翔再尋理由請林子│本資料、丁○○││ │ │通訊軟體「LINE」│ │翔將所退費用領出│與Z○○之「 ││ │ │聯繫後,陷於錯誤│ │交付。 │Messenger 」及││ │ │,而與Z○○談妥│ │ │「LINE」對話紀││ │ │以5,000 元價格購│ │ │錄、ATM 交易明││ │ │買該行動電話。 │ │ │細、第一商業銀││ │ │ │ │ │行代收專戶機本││ │ │ │ │ │資料、回覆存款││ │ │ │ │ │查詢之客戶基本││ │ │ │ │ │資料、未登摺帳││ │ │ │ │ │項查詢清單、邱││ │ │ │ │ │偉傑左列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歷史││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註冊會員基本資││ │ │ │ │ │料(上述偵5439││ │ │ │ │ │卷第53頁背面、││ │ │ │ │ │第55-57 、60- ││ │ │ │ │ │61、94-97 頁、││ │ │ │ │ │上述偵28039 卷││ │ │ │ │ │第28-34頁)。 │├─┼───┼────────┼──────────┼────────┼───────┤│12│秦楙棖│Z○○於105年10 │秦楙棖於105年10月11 │Z○○要求林子翔│證人林子翔於警││ │(告訴│月11日在臉書「反│日晚間6時13分許,操 │將秦楙棖匯入左列│詢、檢察事務官││ │人) │炒價聯盟」社團,│作ATM匯款6,860元至楊│帳戶之款項,轉帳│詢問;證人秦楙││ │ │以暱稱「吳陽」刊│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棖於警詢時之證││ │ │登販售「愛迪達NM│之林子翔向中華郵政仁│行、帳號為349876│述(高雄市政府││ │ │D初代球鞋」之文 │雄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 │警察局仁武分局││ │ │章,秦楙棖於同日│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清償自身積欠│高市警仁分偵字││ │ │晚間6 時許瀏覽網│。 │債務。 │第0000000000號││ │ │頁得知該訊息,與│ │ │卷第2-9 、17頁││ │ │Z○○以通訊軟體│ │ │、臺灣橋頭地方││ │ │「Messenger 」聯│ │ │檢察署106 年度││ │ │繫後,陷於錯誤,│ │ │偵字第1398號卷││ │ │而與Z○○談妥以│ │ │第20-21 頁)、││ │ │6,860 元價格購買│ │ │林子翔與Z○○││ │ │該雙球鞋。 │ │ │之「LINE」對話││ │ │ │ │ │紀錄、林子翔左││ │ │ │ │ │列帳戶之郵政存││ │ │ │ │ │簿儲金立帳申請││ │ │ │ │ │書與交易明細、││ │ │ │ │ │秦楙棖與Z○○││ │ │ │ │ │之「Mess enger││ │ │ │ │ │」對話紀錄、 ││ │ │ │ │ │ATM 交易明細表││ │ │ │ │ │(偵1398卷第22││ │ │ │ │ │-24 頁、上述警││ │ │ │ │ │卷第26-31 、89││ │ │ │ │ │-91頁)。 │├─┼───┼────────┼──────────┼────────┼───────┤│13│庚○○│Z○○於105年10 │庚○○於105年10月12 │Z○○要求林子翔│證人林子翔於警││ │(告訴│月12日在臉書社團│日晚間7時13分許,至 │將庚○○匯入左列│詢、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Curry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民族│帳戶之款項,轉帳│詢問;證人呂柔││ │ │Young」刊登販售 │一路987號之7-11便利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函於警詢時之證││ │ │IPHONE 6S PLUS之│商店操作ATM匯款6,000│行、帳號為349876│述(高雄市政府││ │ │文章,庚○○於同│元至Z○○所指定、由│0000000號之帳戶 │警察局仁武分局││ │ │日瀏覽網頁得知該│不知情之林子翔向中華│,以清償自身積欠│高市警仁分偵字││ │ │訊息,與Z○○聯│郵政仁雄郵局申辦、帳│債務。 │第0000000000號││ │ │繫後,陷於錯誤,│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卷第2-9 、45-4││ │ │而與Z○○談妥以│之帳戶。 │ │8 頁、臺灣橋頭││ │ │6,000 元價格購買│ │ │地方檢察署106 ││ │ │該行動電話。 │ │ │年度偵字第1398││ │ │ │ │ │號卷第20- 21頁││ │ │ │ │ │)、林子翔與楊││ │ │ │ │ │志翔之「LINE」││ │ │ │ │ │對話紀錄、林子││ │ │ │ │ │翔左列帳戶之郵││ │ │ │ │ │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 │申請書與交易明││ │ │ │ │ │細、ATM 交易明││ │ │ │ │ │細表(偵1398卷││ │ │ │ │ │第22-24 頁、上││ │ │ │ │ │述警卷第56、89││ │ │ │ │ │-91頁)。 │├─┼───┼────────┼──────────┼────────┼───────┤│14│未○○│Z○○於105年10 │未○○委由友人於105 │Z○○要求林子翔│證人林子翔於警││ │(被害│月13日在臉書「全│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7│將未○○匯入左列│詢、檢察事務官││ │人) │球3C商品手機,電│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帳戶之款項,轉帳│詢問;證人林韋││ │ │腦,相機二手或新│5,000元至Z○○所指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呈於警詢時之證││ │ │品買賣交易」社團│定、由不知情之林子翔│行、帳號為349876│述(高雄市政府││ │ │,以暱稱「志翔楊│向中華郵政仁雄郵局申│0000000號之帳戶 │警察局仁武分局││ │ │」刊登販售IPHONE│辦、帳號為0000000000│,以清償自身積欠│高市警仁分偵字││ │ │6S PLUS之文章, │0000號之帳戶。 │債務。 │第0000000000號││ │ │未○○於同日上午│ │ │卷第2 至9 頁、││ │ │9 時10分許瀏覽網│ │ │第62至64頁、臺││ │ │頁得知該訊息,與│ │ │灣橋頭地方檢察││ │ │Z○○以通訊軟體│ │ │署106 年度偵字││ │ │「Messenger 」、│ │ │第1398號卷第20││ │ │「LINE」聯繫後,│ │ │至21頁)、林子││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翔與Z○○之「││ │ │志翔談妥以5,00 0│ │ │LINE」對話紀錄││ │ │元價格購買該行動│ │ │、林子翔左列帳││ │ │電話。 │ │ │戶之郵政存簿儲││ │ │ │ │ │金立帳申請書與││ │ │ │ │ │交易明細、林韋││ │ │ │ │ │呈與Z○○之「││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臉書頁面截圖││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截圖(偵1398卷││ │ │ │ │ │第22至24頁、上││ │ │ │ │ │述警卷第69至71││ │ │ │ │ │頁、第89至91頁││ │ │ │ │ │)。 │├─┼───┼────────┼──────────┼────────┼───────┤│15│天○○│Z○○於105年12 │天○○於105年12月2日│天○○匯款1,200 │證人天○○於警││ │(告訴│月2日在臉書「不 │上午11時15分許,至址│元至Z○○所掌控│詢之證述(中檢││ │人) │管新或舊...節省 │設新北市○○區○○路│之左列帳戶。 │106 年度聲拘字││ │ │才是王道...男人 │1段16號之臺灣中小企 │ │第222 號卷第2 ││ │ │二手物品中心2.0 │業銀行,以無摺存款方│ │至4 頁)、中小││ │ │」社團,以暱稱「│式,匯款1,200元至楊 │ │企銀存款憑條、││ │ │Xie Yang」刊登販│志翔以自身名義向臺灣│ │「Messenger 」││ │ │售餐卷之文章,柯│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對話紀錄、楊志││ │ │政君於同日上午9 │申辦、帳號為00000000│ │翔左列帳戶資金││ │ │時許瀏覽網頁得知│000號之帳戶。 │ │往來資料(聲拘││ │ │該訊息,與Z○○│ │ │222 卷第11至16││ │ │以通訊軟體「Mess│ │ │頁、第20頁)。││ │ │enger 」聯繫後,│ │ │ ││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 ││ │ │志翔談妥以1,200 │ │ │ ││ │ │元價格購買餐卷。│ │ │ │├─┼───┼────────┼──────────┼────────┼───────┤│16│癸○○│Z○○於105年12 │癸○○委託其姊李宣佑│Z○○以癸○○匯│證人呂承翰、李││ │(被害│月2日在臉書「二 │於105年12月3日中午12│至葉柏佑、呂承翰│嘉雯於警詢之證││ │人) │手衣服雜物出清」│時3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左列帳戶之款項1,│述、證人葉柏佑││ │ │社團,以暱稱「楊│1,800元至Z○○指定 │800元、600元,各│於警詢及檢察事││ │ │志翔」刊登販售夏│、由不知情之葉柏佑向│自充作其應退還與│務官詢問時之證││ │ │慕尼鐵板燒、西堤│新竹光華街郵局申辦、│葉柏佑、呂承翰之│述(臺灣新竹地││ │ │牛排餐卷之文章,│帳號為00000000000000│款項。 │方檢察署106 年││ │ │癸○○於同日瀏覽│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 │度偵字第5623號││ │ │網頁得知該訊息,│1時50分親自以網路銀 │ │卷第3 至11頁、││ │ │與Z○○以通訊軟│行匯款600元至Z○○ │ │第76至77頁),││ │ │體「Messenger 」│指定、由不知情之呂承│ │行動電話網路銀││ │ │聯繫後,陷於錯誤│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行活存交易明細││ │ │,而與Z○○談妥│申辦、帳號為00000000│ │畫面翻拍照片、││ │ │以2,400 元價格購│0000號之帳戶。 │ │癸○○與Z○○││ │ │買餐卷。 │ │ │之「Messenge r││ │ │ │ │ │」對話紀錄、呂││ │ │ │ │ │承翰郵局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細、呂承翰與楊││ │ │ │ │ │志翔之「Mess ││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葉柏佑與楊││ │ │ │ │ │志翔之「Messen││ │ │ │ │ │ger 」對話紀錄││ │ │ │ │ │、葉柏佑左列帳││ │ │ │ │ │戶開戶人資料及││ │ │ │ │ │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細、呂承翰左列││ │ │ │ │ │帳戶開戶人資料││ │ │ │ │ │、葉柏佑國泰世││ │ │ │ │ │華商業銀行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上述偵卷第21││ │ │ │ │ │至44頁、第54至││ │ │ │ │ │58頁、第79-1頁││ │ │ │ │ │)。 │├─┼───┼────────┼──────────┼────────┼───────┤│17│玄○○│Z○○於105年12 │玄○○於105年12月5日│Z○○以玄○○匯│證人賴耀鴻、黃││ │(告訴│月5日在臉書社團 │凌晨5時23分許,以網 │至蔡美珠左列帳戶│昭盛、蔡美珠、││ │人) │,以暱稱「Z○○│路銀行匯款2,400元至 │之款項2,400元, │玄○○於警詢之││ │ │」刊登販售夏慕尼│Z○○所指定、由不知│償還積欠賴耀鴻之│證述(見臺灣臺││ │ │鐵板燒餐卷之文章│情之賴耀鴻向不知情友│借款債務40,000元│中地方檢察署10││ │ │,經玄○○於同日│人黃昭盛借用、由不知│。 │6年度偵字第204││ │ │凌晨瀏覽網頁得知│情之蔡美珠(黃昭盛之│ │99號卷第16至18││ │ │該訊息,與Z○○│母)向京城商業銀行申│ │頁、第21至23頁││ │ │以通訊軟體「Mess│辦、帳號為0000000000│ │、第25至26頁、││ │ │enger」聯繫後, │號之帳戶。 │ │第49至51頁),││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蔡美珠左列帳戶││ │ │志翔談妥以2,400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元價格購買餐卷。│ │ │明細、玄○○與││ │ │ │ │ │Z○○之「Mess││ │ │ │ │ │enger」對話紀 ││ │ │ │ │ │錄(上述偵卷第││ │ │ │ │ │28至41頁、第52││ │ │ │ │ │至58頁)。 │├─┼───┼────────┼──────────┼────────┼───────┤│18│黃小│Z○○於105年12 │U○○於105年12月5日│Z○○以U○○匯│證人賴耀鴻、黃││ │(被害│月5日在臉書「二 │下午1時42分許,至址 │至蔡美珠左列帳戶│昭盛、蔡美珠、││ │人) │手衣物雜物出清」│設苗栗縣頭份市○○路│之款項3,600元, │U○○於警詢之││ │ │社團,以暱稱「楊│228號之7-11便利商店 │償還積欠賴耀鴻之│證述(臺灣臺中││ │ │志翔」刊登販售夏│操作ATM匯款3,600元至│借款債務40,000元│地方檢察署106 ││ │ │慕尼鐵板燒餐卷之│Z○○所指定、由不知│。 │年度偵字第204 ││ │ │文章,U○○於同│情之賴耀鴻向不知情友│ │99號卷第16至18││ │ │日凌晨2 時許瀏覽│人黃昭盛借用、由不知│ │頁、第21至23頁││ │ │網頁得知該訊息,│情之蔡美珠(黃昭盛之│ │、第25至26頁、││ │ │與Z○○以通訊軟│母)向京城商業銀行申│ │第42至43頁),││ │ │體「Messenger 」│辦、帳號為0000000000│ │蔡美珠左列帳戶││ │ │聯繫後,陷於錯誤│號之帳戶。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而與Z○○談妥│ │ │明細、U○○帳││ │ │以3,600 元價格購│ │ │戶金融卡正面及││ │ │買餐卷。 │ │ │ATM 交易明細表││ │ │ │ │ │(上述偵卷第28││ │ │ │ │ │至41頁、第44頁││ │ │ │ │ │)。 │├─┼───┼────────┼──────────┼────────┼───────┤│19│j○○│Z○○於105年12 │j○○於105年12月5日│Z○○以j○○匯│證人賴耀鴻、黃││ │(告訴│月5日在臉書社團 │下午1時57分許,以網 │至蔡美珠左列帳戶│昭盛、蔡美珠、││ │人) │,以暱稱「志翔楊│路銀行匯款5,200元至 │之款項5,200元, │j○○於警詢之││ │ │」刊登販售餐卷之│Z○○所指定、由不知│償還積欠賴耀鴻之│證述(臺灣臺中││ │ │文章,j○○於同│情之賴耀鴻向不知情友│借款債務40,000元│地方檢察署106 ││ │ │日凌晨5 時22分許│人黃昭盛借用、由不知│。 │年度偵字第204 ││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情之蔡美珠(黃昭盛之│ │99號卷第16至18││ │ │息,與Z○○以通│母)向京城商業銀行申│ │頁、第21至23頁││ │ │訊軟體「Messenge│辦、帳號為0000000000│ │、第25至26頁、││ │ │r 」聯繫後,陷於│號之帳戶。 │ │第64至65頁),││ │ │錯誤,而與Z○○│ │ │蔡美珠左列帳戶││ │ │談妥以5,200 元價│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格購買餐卷。 │ │ │明細、j○○與││ │ │ │ │ │Z○○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上述偵卷第││ │ │ │ │ │28至41頁、第66││ │ │ │ │ │至79頁)。 │├─┼───┼────────┼──────────┼────────┼───────┤│20│戌○○│Z○○於105年12 │戌○○於105年12月14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林││ │(告訴│月8日在臉書「買 │日凌晨3時38分許,以 │示,將戌○○匯至│慧雯於警詢之證││ │人) │賣出清二手拍賣」│網路銀行匯款2,000元 │左列帳戶之2,000 │述(臺中市政府││ │ │社團,以暱稱「Xi│至Z○○所指定、由不│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e Yang」刊登販售│知情之賴韋宏向中華郵│。 │中市警霧分偵字││ │ │夏慕尼鐵板燒餐卷│政埔鹽郵局申辦、帳號│ │第0000000000號││ │ │之文章,戌○○於│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卷第9 至11頁、││ │ │同日早上8 時11分│帳戶。 │ │第73頁);賴韋││ │ │許瀏覽網頁得知該│ │ │宏左列帳戶開戶││ │ │訊息,與Z○○以│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通訊軟體「Messen│ │ │、Z○○傳送與││ │ │ger 」聯繫後,陷│ │ │賴韋宏之「LINE││ │ │於錯誤,而與楊志│ │ │」對話紀錄截圖││ │ │翔談妥以2,000元 │ │ │(上述警卷第13││ │ │價格購買餐卷。 │ │ │至14頁、第17頁││ │ │ │ │ │背面至22頁) ││ │ │ │ │ │。 │├─┼───┼────────┼──────────┼────────┼───────┤│21│T○○│Z○○於105年12 │T○○於105年12月14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黃││ │(被害│月13日在臉書社團│日下午5時27分許,以 │示,將T○○匯至│于容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 │左列帳戶之3,000 │述(臺灣臺中地││ │ │」刊登販售二手行│至Z○○所指定、由不│元領出交與Z○○│方檢察署106 年││ │ │動電話之文章,黃│知情之賴韋宏向中華郵│。 │度偵字第1409 5││ │ │于容於同日凌晨4 │政埔鹽郵局申辦、帳號│ │號卷第19至20頁││ │ │時26分許瀏覽網頁│為00000000000000號之│ │、第27至28頁)││ │ │得知該訊息,與楊│帳戶。 │ │;賴韋宏左列帳││ │ │志翔以通訊軟體「│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Messenger 」、「│ │ │易明細、T○○││ │ │LINE」聯繫後,陷│ │ │與Z○○之「Me││ │ │於錯誤,而與楊志│ │ │ssenger 」、「││ │ │翔談妥以3,000 元│ │ │LINE」對話紀錄││ │ │價格購買該二手行│ │ │、T○○郵局帳││ │ │動電話。 │ │ │戶開戶明細、存││ │ │ │ │ │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帳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賴韋宏與││ │ │ │ │ │Z○○之「LINE││ │ │ │ │ │」對話紀錄(上││ │ │ │ │ │述偵卷第24至26││ │ │ │ │ │頁、第33至52頁││ │ │ │ │ │、第54至55頁、││ │ │ │ │ │第76至79頁)。│├─┼───┼────────┼──────────┼────────┼───────┤│22│k○○│Z○○於105年12 │k○○於105年12月13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蔡││ │(告訴│月13日在臉書「二│日凌晨4時48分許,以 │示,將k○○匯至│志明於警詢之證││ │人) │手手機交換平台」│網路銀行匯款3,030元 │左列帳戶之3,030 │述(臺中市政府││ │ │社團,以暱稱「志│至Z○○所指定、由不│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翔楊」刊登販售二│知情之賴韋宏向中華郵│。 │中市警霧分偵字││ │ │手行動電話之文章│政埔鹽郵局申辦、帳號│ │第0000000000號││ │ │,k○○於同日凌│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卷第9 至11頁、││ │ │晨4 時41分許瀏覽│帳戶。 │ │第24至26頁);││ │ │網頁得知該訊息,│ │ │賴韋宏左列帳戶││ │ │與Z○○以通訊軟│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體「Messenger 」│ │ │明細、Z○○傳││ │ │、「LINE」聯繫後│ │ │送與賴韋宏之「││ │ │,陷於錯誤,而與│ │ │LINE」對話紀錄││ │ │Z○○談妥以3,03│ │ │截圖、中華郵政││ │ │0 元價格購買IPHO│ │ │WEBATM轉帳明細││ │ │NE 5S 二手行動 │ │ │表截圖、k○○││ │ │電話1 支。 │ │ │與Z○○之「 ││ │ │ │ │ │Messenger 」、││ │ │ │ │ │「LINE」對話紀││ │ │ │ │ │錄(上述警卷第││ │ │ │ │ │13至14頁、第17││ │ │ │ │ │頁背面至22頁、││ │ │ │ │ │第39至49頁)。│├─┼───┼────────┼──────────┼────────┼───────┤│23│午○○│Z○○於105年12 │午○○於105年12月13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林││ │(告訴│月13日在臉書「平│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示,將午○○匯至│羿伶於警詢之證││ │人) │價名牌保證讚的」│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漢生│左列帳戶之1,260 │述(臺中市政府││ │ │社團,以暱稱「Xi│東路171號之海山郵局 │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e Yang」刊登販售│操作ATM匯款1,260元至│。 │中市警霧分偵字││ │ │夏慕尼鐵板燒餐卷│Z○○所指定、由不知│ │第0000000000號││ │ │之文章,午○○瀏│情之賴韋宏向中華郵政│ │卷第9 至11頁、││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埔鹽郵局申辦、帳號為│ │第54至56頁);││ │ │,與Z○○以通訊│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賴韋宏左列帳戶││ │ │軟體「Messenge r│戶。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聯繫後,陷於錯│ │ │明細、Z○○傳││ │ │誤,而與Z○○談│ │ │送與賴韋宏之「││ │ │妥以1,260 元價格│ │ │LINE」對話紀錄││ │ │購買夏慕尼鐵板燒│ │ │截圖、郵政自動││ │ │餐卷2 張。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午○○與楊││ │ │ │ │ │志翔之「Messen││ │ │ │ │ │ger 」對話紀錄││ │ │ │ │ │(上述警卷第13││ │ │ │ │ │至14頁、第17頁││ │ │ │ │ │背面至22頁、 ││ │ │ │ │ │第63頁、臺灣臺││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6 年度偵字第25││ │ │ │ │ │12號卷㈡第123 ││ │ │ │ │ │至139 頁)。 │├─┼───┼────────┼──────────┼────────┼───────┤│24│f○○│Z○○於105年12 │f○○於105年12月14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廖││ │(告訴│月13日在臉書頁面│日凌晨4時4分許,至址│示,將f○○匯至│晏祥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Xie Ya│設新北市○○區○○街│左列帳戶之3,500 │述(臺中市政府││ │ │ng」刊登販售二手│146號之7-11便利商店 │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行動電話之文章,│操作ATM匯款3,500元至│。 │中市警霧分偵字││ │ │f○○瀏覽網頁得│Z○○所指定、由不知│ │第0000000000號││ │ │知該訊息,與楊志│情之賴韋宏向中華郵政│ │卷第9 至11頁、││ │ │翔以通訊軟體「Me│埔鹽郵局申辦、帳號為│ │第66至67頁);││ │ │ssenger 」、「LI│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賴韋宏左列帳戶││ │ │NE」聯繫後,陷於│戶。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錯誤,而與Z○○│ │ │明細、Z○○傳││ │ │談妥以3,500 元價│ │ │送與賴韋宏之「││ │ │格購買IPHONE 5S │ │ │LINE」對話紀錄││ │ │二手行動電話1 支│ │ │截圖、f○○與││ │ │。 │ │ │Z○○之「LINE││ │ │ │ │ │」對話紀錄、交││ │ │ │ │ │易明細表1 張(││ │ │ │ │ │上述警卷第13至││ │ │ │ │ │14頁、第17頁背││ │ │ │ │ │面至22頁、第50││ │ │ │ │ │至52頁)。 │├─┼───┼────────┼──────────┼────────┼───────┤│25│少年蔡│Z○○於105年12 │少年蔡○○委由其母於│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少││ │○○(│月16日在臉書購物│105年12月16日中午12 │示,將少年蔡○○│年蔡○○於警詢││ │告訴人│社團,以暱稱「Xi│時18分許,至址設高雄│匯至左列帳戶之1,│之證述(臺中市││ │) │e Yang」刊登販售│市○○區○○○路123 │500元領出交與楊 │政府警察局霧峰││ │ │西堤牛排餐卷之文│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志翔。 │分局中市警霧分││ │ │章,少年蔡○○瀏│ATM匯款1,500元至楊志│ │偵字第00000000││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翔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79號卷第9 至1 ││ │ │,與Z○○以通訊│賴韋宏向中華郵政埔鹽│ │1 頁、第146至 ││ │ │軟體「Messenger │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 │147 頁);賴韋││ │ │」聯繫後,陷於錯│0000000000號之帳戶。│ │宏左列帳戶開戶││ │ │誤,而與Z○○談│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妥以1,500 元價格│ │ │、Z○○傳送與││ │ │購買西堤牛排餐卷│ │ │賴韋宏之「LINE││ │ │5 張。 │ │ │」對話紀錄截圖││ │ │ │ │ │、少年蔡○○所││ │ │ │ │ │使用帳戶之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少年蔡○○與││ │ │ │ │ │Z○○之「Mess││ │ │ │ │ │en ger」對話紀││ │ │ │ │ │錄、交易明細表││ │ │ │ │ │(上述警卷第13││ │ │ │ │ │至14頁、第17頁││ │ │ │ │ │背面至22頁、第││ │ │ │ │ │50至52頁、第15││ │ │ │ │ │2 頁、第155 至││ │ │ │ │ │159 頁) ││ │ │ │ │ │。 │├─┼───┼────────┼──────────┼────────┼───────┤│26│o○○│Z○○於105年12 │o○○於105年12月16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魯││ │(告訴│月16日在臉書「住│日下午4時30分許,至 │示,將o○○匯至│素華於警詢之證││ │人) │宿、餐卷、禮券、│址設新北市蘆洲區長安│左列帳戶之2,200 │述(臺中市政府││ │ │遊樂卷、各類票卷│街225號之郵局無摺存 │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賣票、換票】」│款2,200元至Z○○所 │。 │中市警霧分偵字││ │ │社團,以暱稱「Ya│指定、由不知情之賴韋│ │第0000000000號││ │ │ng Xie」刊登販售│宏向中華郵政埔鹽郵局│ │卷第9 至11頁、││ │ │餐卷之文章,魯素│申辦、帳號為00000000│ │第95至97頁);││ │ │華瀏覽網頁得知該│000000號之帳戶。 │ │賴韋宏左列帳戶││ │ │訊息,與Z○○以│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通訊軟體「Messen│ │ │明細、Z○○傳││ │ │ger 」、「LINE」│ │ │送與賴韋宏之「││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LINE」對話紀錄││ │ │,而與Z○○談妥│ │ │截圖、存款人收││ │ │以2,200 元價格購│ │ │執聯、o○○與││ │ │買西堤牛排餐卷8 │ │ │Z○○「Messen││ │ │張。 │ │ │ger 」、「LINE││ │ │ │ │ │」對話截圖(上││ │ │ │ │ │述警卷第13至14││ │ │ │ │ │頁、第17頁背面││ │ │ │ │ │至22頁、第105 ││ │ │ │ │ │頁、第160 至17││ │ │ │ │ │6 頁)。 │├─┼───┼────────┼──────────┼────────┼───────┤│27│O○○│Z○○於105年12 │O○○於105年12月16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堯││ │(告訴│月16日在臉書「二│日下午4時44分許,以 │示,將O○○匯至│馨玉於警詢之證││ │人) │手交易買賣物品換│網路銀行匯款2,000元 │左列帳戶之2,000 │述(臺中市政府││ │ │現金」社團,以暱│至Z○○所指定、由不│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稱「XIE YANG」刊│知情之賴韋宏向中華郵│。 │中市警霧分偵字││ │ │登販售餐卷之文章│政埔鹽郵局申辦、帳號│ │第0000000000號││ │ │,O○○於同日下│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卷第9 至11頁、││ │ │午1 時30分許瀏覽│帳戶。 │ │第109 至110 頁││ │ │網頁得知該訊息,│ │ │);賴韋宏左列││ │ │與Z○○以通訊軟│ │ │帳戶開戶資料及││ │ │體「Messenger 」│ │ │交易明細、楊志││ │ │、「LINE」聯繫後│ │ │翔傳送與賴韋宏││ │ │,陷於錯誤,而與│ │ │之「LINE」對話││ │ │Z○○談妥以2,00│ │ │紀錄截圖、堯馨││ │ │0 元價格購買3張 │ │ │玉所使用郵局存││ │ │西堤牛排餐卷及2 │ │ │摺封面及內頁交││ │ │張夏慕尼鐵板燒餐│ │ │易明細、O○○││ │ │卷。 │ │ │與Z○○之「Me││ │ │ │ │ │ssenger 」、「││ │ │ │ │ │L INE 」對話紀││ │ │ │ │ │錄、網路銀行交││ │ │ │ │ │易紀錄截圖(上││ │ │ │ │ │述警卷第13至14││ │ │ │ │ │頁、第17頁背面││ │ │ │ │ │至22頁、第118 ││ │ │ │ │ │至119 頁、第 ││ │ │ │ │ │121 至141 頁)││ │ │ │ │ │。 │├─┼───┼────────┼──────────┼────────┼───────┤│28│a○○│Z○○於105年12 │a○○於105年12月16 │賴韋宏依Z○○指│證人賴韋宏、楊││ │(告訴│月16日在臉書頁面│日晚間8時2分許,至址│示,將a○○匯至│欣華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Xie Ya│設桃園市○鎮區○○路│左列帳戶之7,200 │述(臺中市政府││ │ │ng」刊登販售王品│120號之南勢郵局操作A│元領出交與Z○○│警察局霧峰分局││ │ │集團旗下餐廳餐卷│TM匯款7,200元至楊志 │。 │中市警霧分偵字││ │ │之文章,a○○瀏│翔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第0000000000號││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賴韋宏向中華郵政埔鹽│ │卷第9 至11頁、││ │ │,與Z○○聯繫後│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 │第82至83頁);││ │ │,陷於錯誤,而與│0000000000號之帳戶。│ │賴韋宏左列帳戶││ │ │Z○○談妥以7,20│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0 元價格購買夏慕│ │ │明細、Z○○傳││ │ │尼鐵板燒餐卷、西│ │ │送與賴韋宏之「││ │ │堤牛排餐卷各8 張│ │ │LINE」對話紀錄││ │ │。 │ │ │截圖、a○○郵││ │ │ │ │ │局存摺封面及內││ │ │ │ │ │頁交易明細(上││ │ │ │ │ │述警卷第13至14││ │ │ │ │ │頁、第17頁背面││ │ │ │ │ │至22頁、第86頁││ │ │ │ │ │)。 │├─┼───┼────────┼──────────┼────────┼───────┤│29│壬○○│Z○○於105年12 │壬○○於105年12月18 │Z○○以壬○○匯│證人T○○、李││ │(被害│月17日在臉書社團│日上午9時22分許,至 │至T○○左列帳戶│書怡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Xie Ya│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之3,000元充為其 │述(臺灣臺中地││ │ │ng」刊登販售王品│路1段331號之西湖郵局│應允退還T○○(│方檢察署106 年││ │ │集團旗下餐廳餐卷│操作ATM匯款3,000元至│即編號21所示被害│度偵字第1409 5││ │ │之文章,壬○○於│Z○○所指定、由不知│人)之款項。 │號卷第27至28頁││ │ │同日上午6 時許瀏│情之T○○(即附表編│ │、第56至57頁)││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號22之人)向中華郵政│ │;T○○與楊志││ │ │,與Z○○以通訊│佳里中山路郵局申辦、│ │翔之「Messenge││ │ │軟體「Messenge r│帳號為00000000000000│ │r 」、「LINE」││ │ │」聯繫後,陷於錯│號之帳戶。 │ │對話紀錄、黃于││ │ │誤,而與Z○○談│ │ │容郵局帳戶開戶││ │ │妥以3,000 元價格│ │ │明細、存摺內頁││ │ │購買2 張夏慕尼鐵│ │ │交易明細、帳戶││ │ │板燒餐卷、6 張西│ │ │歷史交易清單、││ │ │堤牛排餐卷。 │ │ │ATM 交易明細表││ │ │ │ │ │、壬○○存摺內││ │ │ │ │ │頁明細(上述偵││ │ │ │ │ │卷第33至52頁、││ │ │ │ │ │第54至55頁、第││ │ │ │ │ │59至61頁)。 │├─┼───┼────────┼──────────┼────────┼───────┤│30│寅○○│Z○○於105年12 │寅○○於105年12月19 │Z○○以寅○○匯│證人薛文隆、少││ │(被害│月19日在臉書社團│日下午2時45分許,以 │至薛文隆左列帳戶│年蔡○○、黃加││ │人) │,以暱稱「Yang X│網路銀行匯款1,500元 │之1,500元,充為 │宜於警詢及檢察││ │ │ie」刊登販售西堤│至Z○○所指定、由不│退還與少年蔡○○│事務官詢問,證││ │ │牛排餐卷之文章,│知情之薛文隆向玉山商│(薛文隆之外甥,│人寅○○於警詢││ │ │寅○○於同日下午│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即編號25所示被害│之證述(高雄市││ │ │2 時5 分許瀏覽網│、帳號為000000000000│人)之款項。 │政府警察局鳳山││ │ │頁得知該訊息,與│0號之帳戶。 │ │分局高市警鳳分││ │ │Z○○以通訊軟體│ │ │偵字第00000000││ │ │「Messenger 」聯│ │ │400 號卷第1至8││ │ │繫後,陷於錯誤,│ │ │頁、第15頁,臺││ │ │而與Z○○談妥以│ │ │灣高雄地方檢察││ │ │1,500 元價格購買│ │ │署106 年度他字││ │ │西堤牛排餐卷5 張│ │ │第2230號卷第26││ │ │。 │ │ │至28頁、第35至││ │ │ │ │ │37頁),薛文隆││ │ │ │ │ │左列帳戶之存摺││ │ │ │ │ │封面、內頁交易││ │ │ │ │ │明細、顧客基本││ │ │ │ │ │資料查詢、交易││ │ │ │ │ │明細、Z○○與││ │ │ │ │ │寅○○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Z○○與少││ │ │ │ │ │年蔡○○之「Me││ │ │ │ │ │ssenger 」對話││ │ │ │ │ │紀錄(上述警卷││ │ │ │ │ │第9 至10頁、第││ │ │ │ │ │12至13頁,上述││ │ │ │ │ │他卷第41至48頁││ │ │ │ │ │)。 │├─┼───┼────────┼──────────┼────────┼───────┤│31│R○○│Z○○於105年12 │R○○於105年12月26 │Z○○將R○○匯│證人Y○○於偵││ │(告訴│月25日在臉書社團│日晚間8時36分許,以 │入Y○○左列帳戶│訊時之證述、證││ │人) │,以暱稱「楊信安│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 │之款項6,500元充 │人R○○於警詢││ │ │」刊登販售夏慕尼│至Z○○所指定、由不│作其應退還與黃麗│時之證述(臺灣││ │ │鐵板燒餐卷之文章│知情之Y○○向國泰世│君(即編號34所示│新北地方檢察署││ │ │,R○○於同日晚│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被害人)之款項。│106 年度他字第││ │ │間8 時28分許瀏覽│辦、帳號為0000000000│ │1139號卷第25至││ │ │網頁得知該訊息,│00號之帳戶。 │ │26頁、第56至57││ │ │與Z○○以通訊軟│ │ │頁),R○○網││ │ │體「Messenger 」│ │ │路銀行交易明細││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R○○與楊志││ │ │,而與Z○○談妥│ │ │翔之「Messenge││ │ │以6,500 元價格購│ │ │r 」對話紀錄(││ │ │買餐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 │察署106 年度偵││ │ │ │ │ │字第2512號卷㈡││ │ │ │ │ │第101 至109 頁││ │ │ │ │ │)。 │├─┼───┼────────┼──────────┼────────┼───────┤│32│辰○○│Z○○於105年12 │辰○○於105年12月26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林││ │(告訴│月25日在臉書社團│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將辰○○匯入左列│芷岑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 │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刊登販售夏慕尼│至Z○○所指定、由不│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鐵板燒餐卷之文章│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辰○○於同日晚│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間8 點48分瀏覽網│辦、帳號為0000000000│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頁得知該訊息,與│00號之帳戶。 │ │49至50頁);高││ │ │Z○○以通訊軟體│ │ │玉純左列帳戶開││ │ │「Messenger 」聯│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繫後,陷於錯誤,│ │ │細、高玉純與楊││ │ │而與Z○○談妥以│ │ │志翔之「LINE」││ │ │6,500 元價格購買│ │ │對話紀錄、林芷││ │ │10張餐卷。 │ │ │岑與Z○○之「││ │ │ │ │ │Messenger 」對││ │ │ │ │ │話紀錄、辰○○││ │ │ │ │ │行動電話畫面截││ │ │ │ │ │圖、郵局存摺封││ │ │ │ │ │面照片(上述警││ │ │ │ │ │卷第7 至8 頁、││ │ │ │ │ │第22至33頁、第││ │ │ │ │ │59至64頁、第67││ │ │ │ │ │頁)。 │├─┼───┼────────┼──────────┼────────┼───────┤│33│B○○│Z○○於105年12 │B○○於105年12月26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張││ │(告訴│月25日在臉書「二│日上午9時16分許,以 │將B○○匯入左列│美雪於警詢之證││ │人) │手東西賣賣賣~什│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 │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麼東西都賣」社團│至Z○○所指定、由不│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以暱稱「Z○○│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刊登販售夏慕尼│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鐵板燒餐卷之文章│辦、帳號為0000000000│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B○○於同日晚│00號之帳戶。 │ │34至35頁);高││ │ │間8 點53分瀏覽網│ │ │玉純左列帳戶開││ │ │頁得知該訊息,與│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Z○○以通訊軟體│ │ │細、高玉純與楊││ │ │「Messenger 」、│ │ │志翔之「LINE」││ │ │「LINE」聯繫後,│ │ │對話紀錄、張美││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雪與Z○○之「││ │ │志翔談妥以6,50 0│ │ │Messenger 」、││ │ │元價格購買10張餐│ │ │「LINE」對話紀││ │ │卷。 │ │ │錄、B○○行動││ │ │ │ │ │電話畫面截圖(││ │ │ │ │ │上述警卷第7 至││ │ │ │ │ │8 頁、第22至33││ │ │ │ │ │頁、第46至48頁││ │ │ │ │ │)。 │├─┼───┼────────┼──────────┼────────┼───────┤│34│Y○○│Z○○於105年12 │Y○○於105年12月25 │Z○○要求高玉純│證人Y○○於偵││ │(告訴│月25日在臉書「便│日晚間9時22分許,以 │將Y○○匯入左列│訊時之證述、證││ │人) │宜撿好康(二手物│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 │帳戶之款項,轉帳│人高玉純於警詢││ │ │品,家具家電,生│至Z○○所指定、由不│至第一商業銀行、│時之證述(臺灣││ │ │財器具,頂讓,買│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地方檢察署││ │ │賣)」社團,以暱│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2號之帳戶,以清 │106 年度他字第││ │ │稱「Z○○」刊登│辦、帳號為0000000000│償自身積欠債務。│1139號卷第25至││ │ │販售夏慕尼鐵板燒│00號之帳戶。 │ │26頁、新北市政││ │ │餐卷之文章,黃麗│ │ │府警察局金山分││ │ │君於同日瀏覽網頁│ │ │局新北警金刑字││ │ │得知該訊息,與楊│ │ │第0000000000號││ │ │志翔以通訊軟體「│ │ │卷第11至17頁)││ │ │Messenger 」、「│ │ │,Y○○存摺封││ │ │LINE」聯繫後,陷│ │ │面及金融卡正反││ │ │於錯誤,而與楊志│ │ │面影本、Y○○││ │ │翔談妥以6,500 元│ │ │與Z○○之「Me││ │ │價格購買10張餐卷│ │ │ssenger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臉書頁面截圖││ │ │ │ │ │、高玉純左列帳││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高玉純││ │ │ │ │ │與Z○○之「LI││ │ │ │ │ │NE」對話紀錄(││ │ │ │ │ │上述他卷第28至││ │ │ │ │ │29頁、第32至45││ │ │ │ │ │頁、上述警卷第││ │ │ │ │ │7 至8 頁、第22││ │ │ │ │ │至33頁)。 │├─┼───┼────────┼──────────┼────────┼───────┤│35│M○○│Z○○於105年12 │M○○於105年12月26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陳││ │(告訴│月26日在臉書「嬰│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 │將M○○匯入左列│香君於警詢之證││ │人) │幼兒(二手和全新│銀行匯款1,400元至楊 │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媽咪」社團,以│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暱稱「Z○○」刊│之高玉純向國泰世華商│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登販售夏慕尼鐵板│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辦、│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燒餐卷之文章,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香君於同日下午2 │之帳戶。 │ │68至69頁);高││ │ │時瀏覽網頁得知該│ │ │玉純左列帳戶開││ │ │訊息,與Z○○以│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通訊軟體「Messen│ │ │細、高玉純與楊││ │ │ger 」聯繫後,陷│ │ │志翔之「LINE」││ │ │於錯誤,而與楊志│ │ │對話紀錄、陳香││ │ │翔談妥以1,400元 │ │ │君網路銀行帳戶││ │ │價格購買2 張餐卷│ │ │交易明細、合作││ │ │。 │ │ │金庫銀行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明細、││ │ │ │ │ │M○○與Z○○││ │ │ │ │ │之「Messenge r││ │ │ │ │ │」對話紀錄(上││ │ │ │ │ │述警卷第7 至8 ││ │ │ │ │ │頁、第22至33頁││ │ │ │ │ │、第78頁、第80││ │ │ │ │ │至81頁、臺灣臺││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6 年度偵字第25││ │ │ │ │ │12號卷㈡第140 ││ │ │ │ │ │至170 頁)。 │├─┼───┼────────┼──────────┼────────┼───────┤│36│戊○○│Z○○於105年12 │戊○○於105年12月27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余││ │(告訴│月27日在臉書「頂│日上午8時39分許,至 │將戊○○匯入左列│柏園於警詢之證││ │人) │讓-新舊買賣2手餐│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六福│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飲設備收購」社團│路247巷2-1號之便利商│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以暱稱「Z○○│店操作ATM匯款4,400元│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刊登販售王品集│至Z○○所指定、由不│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團旗下餐廳餐卷之│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文章,戊○○於同│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 │82至83頁);高││ │ │日上午6 時19分瀏│辦、帳號為0000000000│ │玉純左列帳戶開││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00號之帳戶。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與Z○○以通訊│ │ │細、高玉純與楊││ │ │軟體「Messenge r│ │ │志翔之「LINE」││ │ │」、「LINE」聯繫│ │ │對話紀錄、余柏││ │ │後,陷於錯誤,而│ │ │園ATM 轉帳交易││ │ │與Z○○談妥以4,│ │ │明細、臉書畫面││ │ │400 元價格購買8 │ │ │截圖、「Messen││ │ │張西堤牛排餐卷、│ │ │ger 」、「LINE││ │ │2 張王品牛排餐卷│ │ │」對話紀錄(上││ │ │。 │ │ │述警卷第7 至8 ││ │ │ │ │ │頁、第22至33頁││ │ │ │ │ │、第91至94頁)││ │ │ │ │ │。 │├─┼───┼────────┼──────────┼────────┼───────┤│37│X○○│Z○○於105年12 │X○○於105年12月27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黃││ │(告訴│月27日在臉書頁面│日上午9時15分許,至 │將X○○匯入左列│逸昇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中華│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刊登販售餐卷之│路135號之便利商店操 │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文章,X○○於同│作ATM匯款2,800元至楊│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日瀏覽網頁得知該│志翔指定、由不知情之│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訊息,與Z○○聯│高玉純向國泰世華商業│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繫後,陷於錯誤,│銀行斗六分行申辦、帳│ │95至96頁);高││ │ │誤認Z○○確有上│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玉純左列帳戶開││ │ │開物品意欲出售,│帳戶。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而與Z○○談妥以│ │ │細、高玉純與楊││ │ │2,800 元價格購買│ │ │志翔之「LINE」││ │ │4 張西堤牛排餐卷│ │ │對話紀錄、黃逸││ │ │、2 張夏慕尼鐵板│ │ │昇ATM 轉帳交易││ │ │燒餐卷。 │ │ │明細(上述警卷││ │ │ │ │ │第7 至8 頁、第││ │ │ │ │ │22至33頁、第10││ │ │ │ │ │3 頁)。 │├─┼───┼────────┼──────────┼────────┼───────┤│38│I○○│Z○○於105年12 │I○○於105年12月27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連││ │(告訴│月27日在臉書頁面│日上午12時46分許,以│將I○○匯入左列│若棋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 │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刊登販售餐卷之│至Z○○所指定、由不│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文章,I○○於同│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日上午10時許瀏覽│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網頁得知該訊息,│辦、帳號為0000000000│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與Z○○以通訊軟│00號之帳戶。 │ │104 至105 頁)││ │ │體「Messenger 」│ │ │;高玉純左列帳││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而與Z○○談妥│ │ │易明細、高玉純││ │ │以6,000 元價格購│ │ │與Z○○之「LI││ │ │買4 張王品牛排餐│ │ │NE」對話紀錄、││ │ │卷、4 張夏慕尼鐵│ │ │I○○金融卡背││ │ │板燒餐卷。 │ │ │面照片、網路銀││ │ │ │ │ │行交易明細、連││ │ │ │ │ │若棋與Z○○「││ │ │ │ │ │Messenger 」對││ │ │ │ │ │話紀錄(上述警││ │ │ │ │ │卷第7 至8 頁、││ │ │ │ │ │第22至33頁、第││ │ │ │ │ │111 至115 頁)││ │ │ │ │ │。 │├─┼───┼────────┼──────────┼────────┼───────┤│39│F○○│Z○○於105年12 │F○○於105年12月27 │Z○○要求高玉純│證人高玉純、張││ │(被害│月27日在臉書「嬰│日晚間9時6分許,至址│將F○○匯入左列│嘉順於警詢之證││ │人) │幼兒(二手和全新│設新北市○○區○○路│帳戶之款項,轉帳│述(新北市政府││ │ │)媽咪」社團,以│1段13號之五股農會操 │至第一商業銀行、│警察局金山分局││ │ │暱稱「志翔楊」刊│作ATM匯款11,000元至 │帳號為0000000000│新北警金刑字第││ │ │登販售王品集團旗│Z○○所指定、由不知│2號之帳戶,以清 │0000000000號卷││ │ │下餐廳餐卷之文章│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華│償自身積欠債務。│第11至17頁、第││ │ │,F○○於同日下│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辦│ │118 至119 頁)││ │ │午1 時47分瀏覽網│、帳號為000000000000│ │;高玉純左列帳││ │ │頁得知該訊息,與│號之帳戶。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Z○○以通訊軟體│ │ │易明細、高玉純││ │ │「Messenger 」、│ │ │與Z○○之「LI││ │ │「LINE」聯繫後,│ │ │NE」對話紀錄、││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F○○ATM 轉帳││ │ │志翔談妥以11,000│ │ │交易明細、臉書││ │ │元價格購買8 張西│ │ │畫面截圖、「Me││ │ │堤牛排餐卷、12張│ │ │ssenger 」、「││ │ │夏慕尼鐵板燒餐卷│ │ │LINE」對話紀錄││ │ │、2 張王品牛排餐│ │ │(上述警卷第7 ││ │ │卷。 │ │ │至8 頁、第22至││ │ │ │ │ │33頁、第129 至││ │ │ │ │ │134 頁)。 ││ │ │ │ │ │ │├─┼───┼────────┼──────────┼────────┼───────┤│40│c○○│Z○○於105年12 │c○○於105年12月28 │Z○○指定c○○│證人高玉純、葉││ │(被害│月28日在臉書頁面│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匯入高玉純左列帳│亞倉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網路銀行匯款3,800元 │戶之款項3,800元 │述(新北市政府││ │ │」刊登販售餐卷之│至Z○○所指定、由不│,因高玉純左揭帳│警察局金山分局││ │ │文章,c○○於同│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戶於105 年12月28│新北警金刑字第││ │ │日上午10時45分許│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日晚間9 時47分遭│0000000000號卷││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辦、帳號為0000000000│列為警示帳戶,而│第11至17頁、第││ │ │息,與Z○○以通│00號之帳戶。 │未能領出。 │135 至136 頁)││ │ │訊軟體「Messen │ │ │;高玉純左列帳││ │ │ger 」聯繫後,陷│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於錯誤,而與楊志│ │ │易明細、高玉純││ │ │翔談妥以3,800 元│ │ │與Z○○之「LI││ │ │價格購買王品牛排│ │ │NE」對話紀錄、││ │ │餐卷。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網路││ │ │ │ │ │銀行交易明細、││ │ │ │ │ │「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查詢││ │ │ │ │ │本行瑕疵戶或詐││ │ │ │ │ │騙戶表(上述警││ │ │ │ │ │卷第7 至8 頁、││ │ │ │ │ │第22至33頁、第││ │ │ │ │ │145 頁、第148 ││ │ │ │ │ │至149 頁、原審││ │ │ │ │ │卷第90頁)。 │├─┼───┼────────┼──────────┼────────┼───────┤│41│g○○│Z○○於105年12 │g○○於105年12月28 │Z○○指定g○○│證人高玉純、劉││ │(告訴│月28日在臉書「不│日下午1時36分許,操 │匯入高玉純左列帳│于禎於警詢之證││ │人) │管新或舊,節省才│作設於新竹市香山區五│戶之款項2,300元 │述(新北市政府││ │ │是王道」社團,以│福路2段707號中華大學│,因高玉純左揭帳│警察局金山分局││ │ │暱稱「Z○○」刊│內之ATM匯款2,300元至│戶於105 年12月28│新北警金刑字第││ │ │登販售王品集團旗│Z○○所指定、由不知│日晚間9 時47分遭│0000000000號卷││ │ │下餐廳餐卷之文章│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華│列為警示帳戶,而│第11至17頁、第││ │ │,g○○於同日上│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辦│未能領出。 │177 至178 頁)││ │ │午11時30分許瀏覽│、帳號為000000000000│ │;高玉純左列帳││ │ │網頁得知該訊息,│號之帳戶。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與Z○○以通訊軟│ │ │易明細、高玉純││ │ │體「Messenger 」│ │ │與Z○○之「LI││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NE」對話紀錄、││ │ │,而與Z○○談妥│ │ │「Messenger 」││ │ │以2,300 元價格購│ │ │對話紀錄、交易││ │ │買王品牛排餐卷及│ │ │明細表照片、查││ │ │西堤牛排餐卷。 │ │ │詢本行瑕疵戶或││ │ │ │ │ │詐騙戶表(上述││ │ │ │ │ │警卷第7 至8 頁││ │ │ │ │ │、第22至33頁、││ │ │ │ │ │第184 至187 頁││ │ │ │ │ │、原審卷第90頁││ │ │ │ │ │)。 │├─┼───┼────────┼──────────┼────────┼───────┤│42│e○○│Z○○於105年12 │e○○於105年12月28 │Z○○指定e○○│證人高玉純、董││ │(告訴│月28日在臉書「頂│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匯入高玉純左列帳│琮宜於警詢之證││ │人) │讓-店面二手中古 │網路銀行匯款5,900元 │戶之款項5,900元 │述(新北市政府││ │ │設備」社團,以暱│至Z○○所指定、由不│,因高玉純左揭帳│警察局金山分局││ │ │稱「Z○○」刊登│知情之高玉純向國泰世│戶於105 年12月28│新北警金刑字第││ │ │販售王品集團旗下│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日晚間9 時47分遭│0000000000號卷││ │ │餐廳餐卷之文章,│辦、帳號為0000000000│列為警示帳戶,而│第11至17頁、第││ │ │e○○於同日上午│00號之帳戶。 │未能領出。 │151 至153 頁)││ │ │11時53分許瀏覽網│ │ │;高玉純左列帳││ │ │頁得知該訊息,與│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Z○○以通訊軟體│ │ │易明細、高玉純││ │ │「Messenger 」聯│ │ │與Z○○之「LI││ │ │繫後,陷於錯誤,│ │ │NE」對話紀錄、││ │ │而與Z○○談妥以│ │ │網路銀行交易明││ │ │5,900 元價格購買│ │ │細、「Messenge││ │ │4 張王品牛排餐卷│ │ │r 」對話紀錄、││ │ │、4 張夏慕尼鐵板│ │ │查詢本行瑕疵戶││ │ │燒餐卷、4 張西堤│ │ │或詐騙戶表(上││ │ │牛排餐卷。 │ │ │述警卷第7 至8 ││ │ │ │ │ │頁、第22至33頁││ │ │ │ │ │、第162 至175 ││ │ │ │ │ │頁、第176 頁、││ │ │ │ │ │原審卷第90頁)││ │ │ │ │ │。 │├─┼───┼────────┼──────────┼────────┼───────┤│43│P○○│Z○○於105年12 │P○○於105年12月28 │Z○○指定P○○│證人高玉純、曾││ │(告訴│月28日在臉書「高│日下午3時19分許,至 │匯入高玉純左列帳│玉玲於警詢之證││ │人) │雄雜七雜八賣場」│址設高雄市鼓山區明倫│戶之款項3,800元 │述(新北市政府││ │ │社團,以暱稱「楊│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之│,因高玉純左揭帳│警察局金山分局││ │ │志翔」刊登販售夏│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3│戶於105 年12月28│新北警金刑字第││ │ │慕尼鐵板燒餐卷之│,800元至Z○○所指定│日晚間9 時47分遭│0000000000號卷││ │ │文章,P○○於同│、由不知情之高玉純向│列為警示帳戶,而│第11至17頁、第││ │ │日瀏覽網頁得知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未能領出。 │188 頁);高玉││ │ │訊息,與Z○○以│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 │純左列帳戶開戶││ │ │通訊軟體「Messen│00000000號之帳戶。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ger 」聯繫後,陷│ │ │、高玉純與楊志││ │ │於錯誤,而與楊志│ │ │翔之「LINE」對││ │ │翔談妥以3,800元 │ │ │話紀錄、「Me ││ │ │價格購買夏慕尼鐵│ │ │ssenger 」對話││ │ │板燒餐卷1 套。 │ │ │紀錄、交易明細││ │ │ │ │ │表照片、P○○││ │ │ │ │ │金融卡封面照片││ │ │ │ │ │、查詢本行瑕疵││ │ │ │ │ │戶或詐騙戶表(││ │ │ │ │ │上述警卷第7 至││ │ │ │ │ │8 頁、第22至33││ │ │ │ │ │頁、第194 至 ││ │ │ │ │ │196 頁、原審卷││ │ │ │ │ │第90頁)。 │├─┼───┼────────┼──────────┼────────┼───────┤│44│H○○│Z○○於105年12 │H○○於105年12月28 │Z○○指定H○○│證人高玉純、許││ │(告訴│月28日在臉書頁面│日晚間7時58分許,至 │匯入高玉純左列帳│惠卿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址設嘉義市○區○○路│戶之款項2,100元 │述(新北市政府││ │ │」刊登販售餐卷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因高玉純左揭帳│警察局金山分局││ │ │文章,H○○於同│作ATM匯款2,100元至楊│戶於105 年12月28│新北警金刑字第││ │ │日瀏覽網頁得知該│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日晚間9 時47分遭│0000000000號卷││ │ │訊息,與Z○○以│之高玉純向國泰世華商│列為警示帳戶,而│第11至17頁、第││ │ │通訊軟體「Messen│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辦、│未能領出。 │197 至199 頁)││ │ │ger 」聯繫後,陷│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高玉純左列帳││ │ │於錯誤,而與楊志│之帳戶。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翔談妥以2,100 元│ │ │易明細、高玉純││ │ │價格購買西堤牛排│ │ │與Z○○之「LI││ │ │餐卷。 │ │ │NE」對話紀錄、││ │ │ │ │ │交易明細表、許││ │ │ │ │ │惠卿與Z○○之││ │ │ │ │ │「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查詢││ │ │ │ │ │本行瑕疵戶或詐││ │ │ │ │ │騙戶表(上述警││ │ │ │ │ │卷第7 至8 頁、││ │ │ │ │ │第22至33頁、第││ │ │ │ │ │208 頁、臺灣臺││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6 年度偵字第25││ │ │ │ │ │12號卷㈠第82至││ │ │ │ │ │94頁、原審卷第││ │ │ │ │ │90頁)。 ││ │ │ │ │ │ │├─┼───┼────────┼──────────┼────────┼───────┤│45│h○○│Z○○於106年4月│h○○於106年4月14日│盧義昇於106年4月│證人盧義昇、劉││ │(告訴│14日在臉書社團,│中午12時16分許,至址│14日下午4時8分許│益均於警詢時之││ │人) │以暱稱「Z○○」│設新北市○○區○○路│,在址設臺中市南│證述(臺中市政││ │ │刊登販售愛迪達球│90號之7-11便利商○○○區○○路○段○○○號│府警察局第三分││ │ │鞋之文章,h○○│作ATM匯款6,000元至楊│之全家便利商店,│局中市警三分偵││ │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依Z○○指示自左│字第0000000000││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之盧義昇向元大商業銀│列帳戶提款30,000│號卷第2 至6頁 ││ │ │息,與Z○○以通│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元交付Z○○,該│、第18至19頁、││ │ │訊軟體「Messenge│為00000000000000號之│筆金額包含h○○│臺灣臺中地方檢││ │ │r 」聯繫後,陷於│帳戶。 │所匯款項6,000元 │察署106 年度偵││ │ │錯誤,而與Z○○│ │。 │字第13090 號卷││ │ │談妥以6,000 元價│ │ │第20至25頁),││ │ │格購買該鞋。 │ │ │盧義昇左列帳戶││ │ │ │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 │ │ │、開戶時所拍攝││ │ │ │ │ │照片、往來交易││ │ │ │ │ │明細、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盧義昇與楊志││ │ │ │ │ │翔之「LINE」對││ │ │ │ │ │話紀錄、ATM 交││ │ │ │ │ │易明細表、劉益││ │ │ │ │ │均與Z○○之「││ │ │ │ │ │Messenger 」對││ │ │ │ │ │話紀錄(上述警││ │ │ │ │ │卷第29至42頁、││ │ │ │ │ │第44頁下方照片││ │ │ │ │ │、第49頁下方照││ │ │ │ │ │片、第50至52頁││ │ │ │ │ │、第56至65頁、││ │ │ │ │ │第85至95頁)。││ │ │ │ │ │ │├─┼───┼────────┼──────────┼────────┼───────┤│46│C○○│Z○○於106年4月│C○○於106年4月14日│盧義昇於106年4月│證人盧義昇、張││ │(告訴│14日在臉書社團,│上午11時40分許,以網│14日下午4時8分許│桓瑞於警詢時之││ │人) │以暱稱「Z○○」│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 │,在址設臺中市南│證述(臺中市00
0 0 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府警察局第三分││ │ │鞋之文章,C○○│情之盧義昇向元大商業│之全家便利商店,│局中市警三分偵││ │ │於同日上午11時21│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依Z○○指示自左│字第0000000000││ │ │分許瀏覽網頁得知│號為00000000000000號│列帳戶提款30,000│號卷第2 至6頁 ││ │ │該訊息,與Z○○│之帳戶。 │元交付Z○○,該│、第16至17頁、││ │ │以通訊軟體「Mess│ │筆金額包含C○○│臺灣臺中地方檢││ │ │enger 」聯繫後,│ │所匯款項6,000元 │察署106 年度偵││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字第13090 號卷││ │ │志翔談妥以6,000 │ │ │第20至25頁),││ │ │元價格購買該鞋。│ │ │盧義昇左列帳戶││ │ │ │ │ │客戶基本資料表││ │ │ │ │ │、開戶時所拍攝││ │ │ │ │ │照片、往來交易││ │ │ │ │ │明細、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盧義昇與楊志││ │ │ │ │ │翔之「LINE」對││ │ │ │ │ │話紀錄、網路銀││ │ │ │ │ │行交易明細表、││ │ │ │ │ │C○○與Z○○││ │ │ │ │ │之「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上││ │ │ │ │ │述警卷第29至42││ │ │ │ │ │頁、第44頁下方││ │ │ │ │ │照片、第49頁下││ │ │ │ │ │方照片、第50至││ │ │ │ │ │52頁、第56至65││ │ │ │ │ │頁、第71至74頁││ │ │ │ │ │、第75至78頁)││ │ │ │ │ │。 │├─┼───┼────────┼──────────┼────────┼───────┤│47│p○○│Z○○於106年4月│p○○於106年4月15日│盧義昇於106年4月│證人盧義昇、蕭││ │(被害│15日在臉書「二手│下午5時48分許,至址 │15日晚間9時19分 │仁宏於警詢時之││ │人) │智慧型手機買賣交│設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許,在址設臺中市│證述(臺中市政││ │ │易網」社團,以暱│街152號之7-11便利○ ○○區○○路○段273│府警察局第三分││ │ │稱「Z○○」刊登│店操作ATM匯款6,000元│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局中市警三分偵││ │ │販售IPHONE 6S行 │至Z○○所指定、由不│,依Z○○指示自│字第00000000 ││ │ │動電話之文章,蕭│知情之盧義昇向元大商│左列帳戶提款9,00│75號卷第2 至6 ││ │ │仁宏於同日下午4 │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0元交付Z○○, │頁、第20至22頁││ │ │時19分許瀏覽網頁│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筆金額包含蕭仁│、臺灣臺中地方││ │ │得知該訊息,與楊│號之帳戶。 │宏所匯款項6,000 │檢察署106 年度││ │ │志翔以通訊軟體「│ │元。 │偵字第13090 號││ │ │Messenger 」聯繫│ │ │卷第20至25頁)││ │ │後,陷於錯誤,而│ │ │,盧義昇左列帳││ │ │與Z○○談妥以6,│ │ │戶客戶基本資料││ │ │000 元價格購買該│ │ │表、開戶時所拍││ │ │行動電話。 │ │ │攝照片、往來交││ │ │ │ │ │易明細、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細、全家便利商││ │ │ │ │ │店監視器畫面截││ │ │ │ │ │圖、盧義昇與楊││ │ │ │ │ │志翔之「LINE」││ │ │ │ │ │對話紀錄、交易││ │ │ │ │ │明細表、p○○││ │ │ │ │ │與Z○○之「Me││ │ │ │ │ │ss enger」對話││ │ │ │ │ │紀錄(上述警卷││ │ │ │ │ │第29至42頁、第││ │ │ │ │ │45至49頁、第56││ │ │ │ │ │至65頁、第102 ││ │ │ │ │ │至103 頁) ││ │ │ │ │ │。 │├─┼───┼────────┼──────────┼────────┼───────┤│48│W○○│Z○○於106年4月│W○○於106年4月15日│盧義昇於106年4月│證人盧義昇、黃││ │(告訴│15日在臉書社團,│晚間7時30分許,以網 │15日晚間9時19分 │明哲於警詢時之││ │人) │以暱稱「Z○○」│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 │許,在址設臺中市│證述(臺中市政││ │ │刊登販售IPHONE 5│Z○○所指定、由不○○○區○○路○段273│府警察局第三分││ │ │S行動電話之文章 │情之盧義昇向元大商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局中市警三分偵││ │ │,W○○於同日瀏│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依Z○○指示自│字第00000000 ││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號為00000000000000號│左列帳戶提款9,00│75號卷第2 至6 ││ │ │,與Z○○以通訊│之帳戶。 │0元交付Z○○, │頁、第23至25頁││ │ │軟體「Messenge r│ │該筆金額包含黃明│、臺灣臺中地方││ │ │」聯繫後,陷於錯│ │哲所匯款項3,000 │檢察署106 年度││ │ │誤,而與Z○○談│ │元。 │偵字第13090 號││ │ │妥以3,000 元價格│ │ │卷第20至25頁)││ │ │購買該行動電話。│ │ │,盧義昇左列帳││ │ │ │ │ │戶客戶基本資料││ │ │ │ │ │表、開戶時所拍││ │ │ │ │ │攝照片、往來交││ │ │ │ │ │易明細、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 │細、全家便利商││ │ │ │ │ │店監視器畫面截││ │ │ │ │ │圖、盧義昇與楊││ │ │ │ │ │志翔之「LINE」││ │ │ │ │ │對話紀錄、網路││ │ │ │ │ │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W○○與楊志││ │ │ │ │ │翔之「Messenge││ │ │ │ │ │r 」對話紀錄(││ │ │ │ │ │上述警卷第29至││ │ │ │ │ │42頁、第45至49││ │ │ │ │ │頁、第56至65頁││ │ │ │ │ │、第108 至112 ││ │ │ │ │ │頁)。 ││ │ │ │ │ │ │├─┼───┼────────┼──────────┼────────┼───────┤│49│己○○│Z○○於106年5月│己○○於106年5月10日│Z○○收受己○○│證人己○○於警││ │(告訴│10日在臉書「球鞋│晚間8時許至址設臺中 │以宅急便寄送之現│詢之證述(臺灣││ │人) │買賣交流區 讓各│市○區○○路○○○號之7│金6,000元。 │臺中地方檢察署││ │ │位JORDAN」社團,│-11便利商店,以宅急 │ │106 年度偵字第││ │ │以暱稱「Hsieh Mi│便寄送現金6,000元至 │ │18322 號卷第1 ││ │ │ng」刊登販售愛迪│Z○○指定之地址即臺│ │3 至14頁),宅││ │ │達球鞋之文章,吳│中市○里區○○路000 │ │急便顧客收執聯││ │ │品軒於同日下午1 │巷0弄00號、收件人即 │ │、臉書頁面截圖││ │ │時許瀏覽網頁得知│Z○○本人。 │ │、Z○○與吳品││ │ │該訊息,與Z○○│ │ │軒之「Messenge││ │ │以通訊軟體「Mess│ │ │r 」對話紀錄(││ │ │enger 」聯繫後,│ │ │上述偵卷第22頁││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第24至27頁)││ │ │志翔談妥以6,000 │ │ │。 ││ │ │元價格購買球鞋。│ │ │ │├─┼───┼────────┼──────────┼────────┼───────┤│50│Q○○│Z○○於106年5月│Q○○於106年5月18日│Z○○以Q○○匯│證人Q○○、詹││ │(告訴│17日在臉書「Appl│,以網路銀行匯款7,59│至詹明昌左列帳戶│明昌於警詢之證││ │人) │e Iphone Mac 3C │0元至Z○○所指定、 │之款項充作其向詹│述(臺灣苗栗地││ │ │新舊二手交流拍賣│由不知情之詹明昌向中│明昌購買球鞋之價│方檢察署107 年││ │ │」社團,以暱稱「│華郵政卓蘭分局申辦、│金,並與詹明昌相│度偵字第306 號││ │ │Z○○」刊登販售│帳號為00000000000000│約於106年5月18日│卷第16至17頁、││ │ │IPHONE 5S、IOHON│號之帳戶。 │晚間9時許,在臺 │第23至25頁),││ │ │E 6行動電話之文 │ │中市○區○○路3 │網路銀行轉帳交││ │ │章,Q○○於同日│ │段161號「中友百 │易明細、詹明昌││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 │貨」前面交取得上│左列帳戶交易明││ │ │息,與Z○○以通│ │述球鞋,詹明昌另│細及基本資料、││ │ │訊軟體「Messenge│ │交付現金即Q○○│詹明昌存摺封面││ │ │r 」聯繫後,陷於│ │所匯超出價金2,00│及內頁交易明細││ │ │錯誤,而與Z○○│ │0元部分之款項5,5│、Z○○與詹明││ │ │談妥以7,590 元價│ │90元與Z○○。 │昌之「Messenge││ │ │格購買上述行動電│ │ │r 」對話紀錄(││ │ │話。 │ │ │上述偵卷第32頁││ │ │ │ │ │、第37至38頁、││ │ │ │ │ │第42至43頁、第││ │ │ │ │ │49至66頁)。 │├─┼───┼────────┼──────────┼────────┼───────┤│51│E○○│Z○○於106年5月│E○○於106年5月22日│Z○○以E○○匯│證人E○○、洪││ │(告訴│22日在臉書社團,│晚間7時4分許,以網路│至洪俞邦左列帳戶│俞邦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銀行匯款1,400元至楊 │之款項充作向洪俞│述(臺中市政府││ │ │刊登販售西堤牛排│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邦購買球鞋之價金│警察局霧峰分局││ │ │餐卷之文章,張雅│之洪俞邦向中華郵政申│。 │中市警霧分偵字││ │ │婷於同日晚間6 時│辦、帳號為0000000000│ │第0000000000、││ │ │30分瀏覽網頁得知│0000號之帳戶。 │ │0000000000號卷││ │ │該訊息,與Z○○│ │ │第88至93頁、第││ │ │以通訊軟體「Me │ │ │107 頁),楊志││ │ │ssenger 」聯繫後│ │ │翔與洪俞邦之「││ │ │,陷於錯誤,而與│ │ │Messenger 」對││ │ │Z○○談妥以1,40│ │ │話紀錄、E○○││ │ │0 元價格購買4 張│ │ │與洪俞邦之「Me││ │ │西堤牛排餐卷。 │ │ │ssenger 」對話││ │ │ │ │ │紀錄、E○○與││ │ │ │ │ │洪俞邦之和解書││ │ │ │ │ │、E○○郵局存││ │ │ │ │ │摺封面、中華郵││ │ │ │ │ │政e 動郵局交易││ │ │ │ │ │通知、E○○郵││ │ │ │ │ │局存摺內頁交易││ │ │ │ │ │明細、Z○○與││ │ │ │ │ │E○○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上述警卷第││ │ │ │ │ │96至98頁、第10││ │ │ │ │ │2 至103 頁、第││ │ │ │ │ │106 頁、第116 ││ │ │ │ │ │至122 頁)。 │├─┼───┼────────┼──────────┼────────┼───────┤│52│K○○│Z○○於106年5月│K○○於106年5月24日│Z○○向不知情之│證人即少年詹○││ │(告訴│24日在臉書「球鞋│下午3時33分許,在設 │少年詹○○購買杯│○、何○○、陳││ │人) │交易中!!!」社│於文化大學校區內之郵│盤組,要求少年詹│建宇於警詢之證││ │ │團,以暱稱「陳安│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提供帳戶供其│述(臺灣臺中地││ │ │」刊登販售球鞋之│1,060元至Z○○所指 │匯款,少年詹○○│檢106 年度偵字││ │ │文章,K○○於同│定、由不知情之少年何│因無帳戶而向不知│第19488 號第18││ │ │日瀏覽網頁得知該│○○向玉山商業銀行烏│情友人即少年何○│至26頁、第33至││ │ │訊息,與Z○○以│日分行申辦、帳號為13│○商借左列帳戶供│41頁、第46至48││ │ │通訊軟體「Messen│00000000000號之帳戶 │Z○○匯款,楊志│頁),郵政跨行││ │ │ger 」聯繫後,陷│。 │翔取得少年何○○│匯款申請書、高││ │ │於錯誤,而與楊志│ │左列帳戶帳號後,│鐵臺中站監視器││ │ │翔談妥以1,060 元│ │即指定多人匯款至│畫面截圖、詹○││ │ │價格購買該鞋。 │ │少年何○○左列帳│○與Z○○之對││ │ │ │ │戶,嗣Z○○以匯│話紀錄、左列帳││ │ │ │ │款錯誤為由,要求│戶存摺封面、代││ │ │ │ │與少年詹○○在高│收票據明細表(││ │ │ │ │鐵臺中站面交杯盤│上述偵卷第54至││ │ │ │ │組及溢匯之款項,│57頁、第59至77││ │ │ │ │少年何○○即於10│頁、第79至80頁││ │ │ │ │6年5月26日晚間7 │)。 ││ │ │ │ │時許,與少年詹○│ ││ │ │ │ │○一同前往高鐵臺│ ││ │ │ │ │中站,在站內ATM │ ││ │ │ │ │領款11,000元交與│ ││ │ │ │ │少年詹○○,少年│ ││ │ │ │ │詹○○旋將杯盤組│ ││ │ │ │ │及現金11,000元交│ ││ │ │ │ │付Z○○,該筆現│ ││ │ │ │ │金及Z○○購買杯│ ││ │ │ │ │盤組之價金500元 │ ││ │ │ │ │中,即包含K○○│ ││ │ │ │ │所匯款項1,060元 │ ││ │ │ │ │。 │ │├─┼───┼────────┼──────────┼────────┼───────┤│53│唐緒偉│Z○○於106年6月│宇○○於106年6月5日 │Z○○以宇○○匯│證人宇○○於警││ │(告訴│5日在臉書「球鞋 │下午2時39分,以網路 │至袁靖淳左列帳戶│詢之證述(臺中││ │人,起│交易中買賣區」社│銀行匯款6,060元至楊 │之款項清償債務。│市政府警察局霧││ │訴書誤│團,以暱稱「楊志│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 │峰分局中市警霧││ │載為「│翔」刊登販售球鞋│之袁靖淳向中國信託商│ │分偵字第106005││ │黃緒偉│之文章,宇○○於│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 │7001、00000000││ │」) │同日下午2 時許瀏│000000000號之帳戶。 │ │96號卷第67至68││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 │ │頁),袁靖淳左││ │ │,與Z○○以通訊│ │ │列帳戶開戶資料││ │ │軟體「Messenge r│ │ │、交易明細、臉││ │ │」聯繫後,陷於錯│ │ │書頁面截圖、楊││ │ │誤,而與Z○○談│ │ │志翔與宇○○之││ │ │妥以6,060 元價格│ │ │「Messenger」 ││ │ │購買該鞋。 │ │ │對話紀錄(上述││ │ │ │ │ │警卷第20至21頁││ │ │ │ │ │、第74至76頁)││ │ │ │ │ │。 │├─┼───┼────────┼──────────┼────────┼───────┤│54│G○(│Z○○於106年6月│G○於106年6月5日下 │林育賢應Z○○要│證人林育賢、曹││ │告訴人│5日在臉書「球鞋 │午2時46分許,以網路 │求,於106年6月5 │崴於警詢之證述││ │) │交易中買賣區」社│銀行匯款7,000元至楊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 │ │團,以暱稱「楊志│志翔所指定、由不知情│,在臺中市北區東│察局第二分局中││ │ │翔」刊登販售球鞋│之林育賢向臺灣銀行北│成路20號全家便利│市警二分偵字第││ │ │之文章,G○於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為│商店前,將G○所│0000000000號卷││ │ │日下午2 時許瀏覽│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7,000元領出交 │第2 至11頁),││ │ │網頁得知該訊息,│。 │付與Z○○。 │林育賢左列帳戶││ │ │與Z○○以通訊軟│ │ │開戶人資料及交││ │ │體「Messenger 」│ │ │易明細資料、林││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育賢與Z○○之││ │ │,而與Z○○談妥│ │ │「Messenger 」││ │ │以7,000 元價格購│ │ │對話紀錄、網路││ │ │買該鞋。 │ │ │銀行交易明細、││ │ │ │ │ │G○與Z○○之││ │ │ │ │ │「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臉書││ │ │ │ │ │頁面截圖(上述││ │ │ │ │ │警卷第17至22頁││ │ │ │ │ │、第25至27頁、││ │ │ │ │ │第32至41頁、臺││ │ │ │ │ │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署106 年度核交││ │ │ │ │ │字第3229號卷第││ │ │ │ │ │5 至14頁)。 ││ │ │ │ │ │ │├─┼───┼────────┼──────────┼────────┼───────┤│55│b○○│Z○○於106年6月│b○○委託楊朝鈞於10│Z○○以b○○匯│證人詹均諭、楊││ │(被害│7日在臉書社團, │6年6月7日晚間7時55分│至詹均諭左列帳戶│豐源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操作設置於苗栗縣苗│之款項6,800元, │述(臺灣臺中地││ │ │刊登販售球鞋之文│栗市○○路○號之ATM匯│充為向不知情之詹│方檢察署106 年││ │ │章,經b○○於同│款6,800元至Z○○所 │均諭購買IPHONE │度偵字第2376 3││ │ │日中午12時許瀏覽│指定、由不知情之詹均│6S行動電話之部分│號卷第11至14頁││ │ │網頁得知該訊息,│諭向中華郵政臺中英才│價金(詹均諭左揭│、第31至32頁)││ │ │與Z○○以通訊軟│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帳戶於106 年6 月│,b○○與楊志││ │ │體「Messenger」 │0000000000號之帳戶。│8 日凌晨3 時許遭│翔之「Messenge││ │ │聯繫後,陷於錯誤│ │列為警示帳戶) │r 」對話紀錄、││ │ │,而與Z○○談妥│ │ │詹均諭與Z○○││ │ │以6,800 元價格購│ │ │之「Messenger ││ │ │買該鞋。 │ │ │」對話紀錄、詹││ │ │ │ │ │均諭左列帳戶基││ │ │ │ │ │本資料、變更資││ │ │ │ │ │料、立帳申請書││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述偵卷第38││ │ │ │ │ │至40頁、第44至││ │ │ │ │ │51頁、第55至59││ │ │ │ │ │頁)。 │├─┼───┼────────┼──────────┼────────┼───────┤│56│地○○│Z○○於106年6月│地○○於106年6月7日 │Z○○欲以地○○│證人詹均諭、柯││ │(告訴│7日在臉書社團, │下午5時17分許,以網 │匯至詹均諭左列帳│浩瑋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路銀行匯款6,880元至 │戶之款項6,880元 │述(見臺灣臺中││ │ │刊登販售球鞋之文│Z○○所指定、由不知│,充為向不知情之│地方檢察署106 ││ │ │章,地○○於同日│情之詹均諭向中華郵政│詹均諭購買IPHONE│年度偵字第2376││ │ │下午4 時許瀏覽網│臺中英才郵局申辦、帳│6S行動電話之部分│3號卷第11至14 ││ │ │頁得知該訊息,與│號為00000000000000號│價金(詹均諭左揭│頁、第19至20頁││ │ │Z○○以通訊軟體│之帳戶。 │帳戶於106 年6 月│),地○○存摺││ │ │「Messenger 」聯│ │8 日凌晨3 時許遭│封面及網路銀行││ │ │繫後,陷於錯誤,│ │列為警示帳戶,該│轉帳畫面翻拍照││ │ │而與Z○○談妥以│ │筆款項並經郵局退│片、詹均諭與楊││ │ │6,880 元價格購買│ │還地○○) │志翔之「Messen││ │ │該鞋。 │ │ │ger」對話紀錄 ││ │ │ │ │ │、詹均諭左列帳││ │ │ │ │ │戶基本資料、變││ │ │ │ │ │更資料、立帳申││ │ │ │ │ │請書、歷史交易││ │ │ │ │ │清單、原審電話││ │ │ │ │ │紀錄表(見上述││ │ │ │ │ │偵卷第25頁、第││ │ │ │ │ │44至51頁、第55││ │ │ │ │ │至59頁、原審卷││ │ │ │ │ │第93頁)。 │├─┼───┼────────┼──────────┼────────┼───────┤│57│辛○○│Z○○於106年6月│辛○○於106年6月15日│Z○○以辛○○匯│證人陶惟雄於警││ │(告訴│15日在臉書社團,│下午4時13分,於址設 │至陶惟雄左列帳戶│詢、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Z○○」│臺北市○○區○○路4 │之款項7,000元, │詢問時之證述、││ │ │刊登販售運動鞋之│段27巷43號之全家便利│充為向陶惟雄購買│證人辛○○於警││ │ │文章,辛○○於同│商店操作ATM匯款7,000│IPHONE 6S行動電 │詢時之證述(臺││ │ │日下午3 時許瀏覽│元至Z○○所指定、由│話之部分價金(全│灣新北地方檢察││ │ │網頁得知該訊息,│不知情之DAO DUY HUNG│部價金為12,000元│署106 年度偵字││ │ │與Z○○以通訊軟│(越南籍人士,中文姓│)。 │第29741 號第6 ││ │ │體「Messenger 」│名:陶惟雄,以下均稱│ │至9 頁、第55頁││ │ │聯繫後,陷於錯誤│陶惟雄)向合作金庫商│ │),ATM 轉帳交││ │ │,而與Z○○談妥│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辦、│ │易明細、辛○○││ │ │以7,000 元價格購│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正反││ │ │買該鞋。 │00號之帳戶。 │ │面影本、左列帳││ │ │ │ │ │戶新開戶建檔登││ │ │ │ │ │錄單及交易明細││ │ │ │ │ │、Z○○與李政││ │ │ │ │ │哲之「Messenge││ │ │ │ │ │r 」對話紀錄、││ │ │ │ │ │Z○○與陶惟雄││ │ │ │ │ │之「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上││ │ │ │ │ │述偵卷第15至16││ │ │ │ │ │頁、第29至30頁││ │ │ │ │ │、第40至45頁、││ │ │ │ │ │第48頁)。 │├─┼───┼────────┼──────────┼────────┼───────┤│58│d○○│Z○○於106年6月│d○○於106年6月15日│Z○○以d○○匯│證人陶惟雄於警││ │(告訴│15日在臉書社團,│下午5時17分,於址設 │至陶惟雄左列帳戶│詢、檢察事務官││ │人) │以暱稱「Z○○」│高雄市○○區○○路12│之款項7,000元, │詢問時之證述、││ │ │刊登販售運動鞋之│3號之橋頭區農會操作 │充為向陶惟雄購買│證人d○○、潘││ │ │文章,d○○於同│ATM匯款7,000元至楊志│IPHONE 6S行動電 │彥宇於警詢時之││ │ │日下午3 時58分許│翔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話之部分價金(全│證述(臺灣新北││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陶惟雄向合作金庫商業│部價金為12,000元│地方檢察署10 6││ │ │息,與Z○○以通│銀行鶯歌分行申辦、帳│),嗣Z○○與陶│年度偵字第297 ││ │ │訊軟體「Messenge│號為0000000000000000│惟雄相約於106年6│41號第6 至7 頁││ │ │r 」聯繫後,陷於│號之帳戶。 │月15日在臺中火車│、第10至12頁、││ │ │錯誤,而與Z○○│ │站之全家便利商店│第55頁),ATM ││ │ │談妥以7,000 元價│ │面交IPHONE 6S行 │轉帳交易明細、││ │ │格購買該鞋。 │ │動電話,Z○○並│左列帳戶新開戶││ │ │ │ │將辛○○(即編號│建檔登錄單及交││ │ │ │ │57所示被害人)與│易明細、Z○○││ │ │ │ │d○○2人溢匯款 │與陶惟雄之「Me││ │ │ │ │項2,000元中之1,0│ssenger 」對話││ │ │ │ │00元作為陶惟雄前│紀錄、Z○○與││ │ │ │ │來面交之車馬費,│d○○之「Mess││ │ │ │ │剩餘之1,000元則 │enger 」對話紀││ │ │ │ │由陶惟雄以現金交│錄(上述偵卷第││ │ │ │ │付與Z○○。 │17頁、第29至30││ │ │ │ │ │頁、第48頁,見││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 │察署107 年度偵││ │ │ │ │ │字第2555號卷第││ │ │ │ │ │15頁)。 │├─┼───┼────────┼──────────┼────────┼───────┤│59│少年蔡│Z○○於106年6月│少年蔡○○於106年6月│Z○○以少年蔡○│證人李天仁、少││ │○○(│16日在臉書「國內│16日晚間8時33分許, │○匯至李天仁左列│年蔡○○於警詢││ │告訴人│外設計師牌買賣交│匯款6,000元至Z○○ │帳戶之款項6,000 │之證述(見臺灣││ │) │專區」社團,以暱│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李│元,充為向之李天│臺中地方檢察署││ │ │稱「Z○○」刊登│天仁向中華郵政臺中何│仁購買IPHONE 6行│106年度偵字第2││ │ │販售愛迪達球鞋之│厝郵局申辦、帳號為00│動電話之部分價金│8534號卷第24至││ │ │文章,經少年蔡○│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7頁、第47至48││ │ │○於同日晚間7時1│。 │ │頁),李天仁左││ │ │3分許瀏覽網頁得 │ │ │列帳戶開戶基本││ │ │知該訊息,與楊志│ │ │資料及歷史交易││ │ │翔以通訊軟體「Me│ │ │清單、n○○與││ │ │ssenger」聯繫後 │ │ │Z○○之「Mess││ │ │,陷於錯誤,而與│ │ │enger」對話紀 ││ │ │Z○○談妥以6,00│ │ │錄、Z○○與李││ │ │0 元價格購買該鞋│ │ │天仁之「Messen││ │ │。 │ │ │ger」對話紀錄 ││ │ │ │ │ │(見上述偵卷第││ │ │ │ │ │39至40頁、第42││ │ │ │ │ │至44頁、第50至││ │ │ │ │ │58頁、第77至80││ │ │ │ │ │頁)。 │├─┼───┼────────┼──────────┼────────┼───────┤│60│甲○○│Z○○於106年6月│甲○○委託其父史忠弘│Z○○以甲○○匯│證人李天仁、史││ │(告訴│16日在臉書社團,│於106年6月16日晚間8 │至李天仁左列帳戶│子恆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Z○○」│時56分許,匯款7,000 │之款項7,000元, │述(臺灣臺中地││ │ │刊登販售球鞋之文│元至Z○○所指定、由│充為向之李天仁購│方檢察署106 年││ │ │章,甲○○於同日│不知情之李天仁向中華│買IPHONE 6行動電│度偵字第2853 4││ │ │晚間8 時28分許瀏│郵政臺中何厝郵局申辦│話之部分價金,嗣│號卷第24至27頁││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帳號為000000000000│李天仁於106年6月│、第66至67頁、││ │ │,與Z○○以通訊│00號之帳戶。 │16日晚間9時23分 │同檢察署106 年││ │ │軟體「Messenger │ │許在址設臺中市大│度核交字第4342││ │ │」聯繫後,陷於錯○ ○里區○○路○段480│號卷第4 頁),││ │ │誤,而與Z○○談│ │號之7-11便利商店│李天仁左列帳戶││ │ │妥以7,000 元價格│ │交付IPHONE 6行動│開戶基本資料及││ │ │購買該鞋。 │ │電話與Z○○。 │歷史交易清單、││ │ │ │ │ │ATM 交易明細、││ │ │ │ │ │Z○○與李天仁││ │ │ │ │ │之「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上││ │ │ │ │ │述偵卷第39至40││ │ │ │ │ │頁、第42至44頁││ │ │ │ │ │、第68頁、第77││ │ │ │ │ │至80頁)。 │├─┼───┼────────┼──────────┼────────┼───────┤│61│卯○○│Z○○於106年7月│卯○○於106年7月12日│Z○○以卯○○匯│證人王勇勝、林││ │(告訴│11日在臉書「球鞋│下午1時44分許,操作A│款至王勇勝左列帳│志嘉於警詢之證││ │人) │交易中!!!」社│TM匯款12,080元至楊志│戶之12,080元充為│述(臺灣臺中地││ │ │團,以暱稱「鄧小│翔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向王勇勝購買行動│方檢察署106 年││ │ │偉」刊登販售愛迪│王勇勝向新光商業銀行│電話之部分價金。│度偵字第3123 0││ │ │達球鞋之文章,林│中港分行申辦、帳號為│ │號卷第14至21頁││ │ │志嘉於同日晚間9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第37至38頁)││ │ │時許瀏覽網頁得知│。 │ │、卯○○與楊志││ │ │該訊息,與Z○○│ │ │翔之「Messen ││ │ │以通訊軟體「Mess│ │ │ger 」對話紀錄││ │ │enger 」聯繫後,│ │ │、王勇勝與楊志││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翔之「Messenge││ │ │志翔談妥以12,080│ │ │r 」對話紀錄、││ │ │元價格購買該鞋。│ │ │王勇勝左列帳戶││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上述偵卷││ │ │ │ │ │第39至41頁、第││ │ │ │ │ │48至55頁、第65││ │ │ │ │ │至66頁)。 │├─┼───┼────────┼──────────┼────────┼───────┤│62│i○○│Z○○於106年7月│i○○於106年7月13日│Z○○以i○○匯│證人王勇勝、劉││ │(告訴│13日在臉書「新球│晚間7時52分許,至址 │款至王勇勝左列帳│禮維於警詢之證││ │人) │鞋交易中」社團,│設嘉義縣嘉義市西區民│戶之8,000元充為 │述(臺灣臺中地││ │ │以暱稱「林志龍」│生北路241號之中國信 │向王勇勝購買行動│方檢察署106 年││ │ │、「Chen Sphinx │託商業銀行操作ATM匯 │電話之部分價金。│度偵字第3123 0││ │ │」刊登販售愛迪達│款8,000元至Z○○所 │ │號卷第14至21頁││ │ │休閒鞋之文章,劉│指定、由不知情之王勇│ │、第26頁)、臉││ │ │禮維於同日中午12│勝向新光商業銀行中港│ │書頁面截圖、劉││ │ │時許瀏覽網頁得知│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 │禮維與Z○○之││ │ │該訊息,與Z○○│00000000號之帳戶 │ │「Messenger 」││ │ │以通訊軟體「Mess│。 │ │對話紀錄、劉禮││ │ │enger 」聯繫後,│ │ │維與王勇勝之「││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LINE」對話紀錄││ │ │志翔談妥以8,000 │ │ │、ATM 交易明細││ │ │元價格購買該鞋。│ │ │表、王勇勝與楊││ │ │ │ │ │志翔之「Mess ││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王勇勝左列││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上述││ │ │ │ │ │偵卷第28至30頁││ │ │ │ │ │、第36頁、第48││ │ │ │ │ │至55頁、第65至││ │ │ │ │ │66頁)。 │├─┼───┼────────┼──────────┼────────┼───────┤│63│少年吳│Z○○於106年7月│少年吳○○於106年7月│Z○○以少年吳○│證人李郁駖、江││ │○○(│15日在臉書「球鞋│15日下午2時57分許, │○匯至左列帳戶之│柏宏、少年吳○││ │被害人│交易中」社團,以│至址設新北市五股區四│10,000元充為向江│○於警詢之證述││ │) │暱稱「Chen Matt │維路120號之7-11便利 │柏宏(即李郁駖配│(嘉義縣警察局││ │ │」刊登販售愛迪達│商店操作ATM匯款10,00│偶)購買IPHONE 7│朴子分局嘉朴警││ │ │球鞋之文章,少年│0元至Z○○所指定、 │行動電話之部分價│偵字第106001 ││ │ │吳○○於同日下午│由不知情之李郁駖向台│金。 │9118號卷第1 至││ │ │2 時35分許瀏覽網│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 │11頁),Z○○││ │ │頁得知該訊息,與│辦、帳號為0000000000│ │與江柏宏之「Me││ │ │Z○○以通訊軟體│000000號之帳戶。 │ │ssenger 」對話││ │ │「Messenger 」聯│ │ │紀錄、李郁駖左││ │ │繫後,陷於錯誤,│ │ │列帳戶基本資料││ │ │而與Z○○談妥以│ │ │及交易明細、AT││ │ │10,000元價格購買│ │ │M 轉帳明細(上││ │ │該鞋。 │ │ │述警卷第12至26││ │ │ │ │ │頁、第28至29頁││ │ │ │ │ │、第36頁)。 │├─┼───┼────────┼──────────┼────────┼───────┤│64│酉○○│Z○○於106年7月│酉○○於106年7月17日│Z○○以酉○○匯│證人許漢思、林││ │(告訴│17日在臉書「大里│晚間8時23分許,以網 │至許漢思左列帳戶│雅婷於警詢之證││ │人) │人○○○區○○○○路銀行匯款1,700元至 │之1, 700元充為向│述(臺中市政府││ │ │,以暱稱「楊信安│Z○○所指定之由不知│許漢思購買IPHONE│警察局霧峰分局││ │ │」刊登販售夏慕尼│情之許漢思向中華郵政│5行動電話之部分 │中市警霧分偵字││ │ │鐵板燒餐卷之文章│潭子加工區郵局申辦、│價金。 │第0000000000、││ │ │,酉○○於同日晚│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卷││ │ │間8 時18分許瀏覽│號之帳戶。 │ │第195 至198 頁││ │ │網頁得知該訊息,│ │ │),監視器畫面││ │ │與Z○○以通訊軟│ │ │截圖、酉○○及││ │ │體「Messenger 」│ │ │許漢思存摺封面││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內頁交易明細、││ │ │,而與Z○○談妥│ │ │臉書頁面截圖、││ │ │以1,700 元價格購│ │ │Z○○與酉○○││ │ │買夏慕尼鐵板燒餐│ │ │之「Messenger ││ │ │卷4 張。 │ │ │」對話紀錄翻拍││ │ │ │ │ │照片、Z○○與││ │ │ │ │ │許漢思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翻拍照片(上││ │ │ │ │ │述警卷第200 頁││ │ │ │ │ │、第202 至209 ││ │ │ │ │ │頁)。 │├─┼───┼────────┼──────────┼────────┼───────┤│65│m○○│Z○○於106年7月│m○○於106年7月20日│Z○○以m○○匯│證人許晟暉、蔡││ │(被害│20日在臉書「住宿│下午1時49分許,操作A│至許晟暉左列帳戶│鎮壕於警詢之證││ │人) │、餐卷、禮券、遊│TM匯款7,000元至楊志 │之7,000元充為向 │述(臺中市政府││ │ │樂卷、各類票卷」│翔所指定之由不知情之│許晟暉購買IPHONE│警察局霧峰分局││ │ │社團,以暱稱「楊│許晟暉向中國信託商業│6行動電話之價金 │中市警霧分偵字││ │ │信安」刊登販售夏│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並於106年7月20│第0000000000、││ │ │慕尼鐵板燒餐卷之│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日下午2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卷││ │ │文章,m○○於同│帳戶。 │與許晟暉相約於臺│第213 至215 頁││ │ │日下午1 時18分許│ │中市○○區○○路│),監視器畫面││ │ │瀏覽網頁得知該訊│ │26號之7-11便利商│截圖、許晟暉存││ │ │息,與Z○○以通│ │店,與許晟暉面交│摺封面及內頁交││ │ │訊軟體「Messenge│ │上述行動電話完成│易明細、臉書頁││ │ │r 」聯繫後,陷於│ │。 │面截圖、Z○○││ │ │錯誤,而與Z○○│ │ │與許晟暉之「Me││ │ │談妥以7,000 元價│ │ │ssenger 」對話││ │ │格購買夏慕尼鐵板│ │ │紀錄、Z○○與││ │ │燒餐卷10張。 │ │ │m○○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m○○與許││ │ │ │ │ │晟暉之「Messen││ │ │ │ │ │ger 」對話紀錄││ │ │ │ │ │(上述警卷第 ││ │ │ │ │ │220 頁、第222 ││ │ │ │ │ │至227 頁)。 │├─┼───┼────────┼──────────┼────────┼───────┤│66│黃○○│Z○○於106年7月│黃○○於106年7月24日│Z○○以黃○○匯│證人黃○○、周││ │(告訴│24日在臉書「國內│晚間10時4分許,以網 │至周儀玲左列帳戶│儀玲於警詢之證││ │人) │外設計師買賣交流│路銀行匯款9,300元至 │之9,300元充為向 │述(臺中市政府││ │ │專區」社團,以暱│Z○○所指定之由不知│周儀玲購買IPHONE│警察局霧峰分局││ │ │稱「邱美華」刊登│情之周儀玲向玉山商業│6行動電話之價金 │中市警霧分偵字││ │ │販售球鞋之文章,│行申辦、帳號為000000│,並於106年7月24│第0000000000、││ │ │黃○○於同日晚間│0000000號之帳戶。 │日晚間10時許與周│0000000000號卷││ │ │9 時56分許瀏覽網│ │儀玲相約於臺中市│第125 至126 頁││ │ │頁得知該訊息,與│ ○○里區○○路「大│、第139 至141 ││ │ │Z○○以通訊軟體│ │買家」賣場附近,│頁、第143 至14││ │ │「Messenger 」聯│ │與周儀玲面交上述│4 頁),Z○○││ │ │繫後,陷於錯誤,│ │行動電話完成。 │與黃○○之「Me││ │ │而與Z○○談妥以│ │ │ssenger 」對話││ │ │9,300 元價格購買│ │ │紀錄、臉書暱稱││ │ │該鞋。 │ │ │「Jo nathan ││ │ │ │ │ │Stark C heng」││ │ │ │ │ │之人與黃○○之││ │ │ │ │ │「Messen ger」││ │ │ │ │ │對話紀錄、網路││ │ │ │ │ │銀行轉帳明細截││ │ │ │ │ │圖、Z○○與周││ │ │ │ │ │儀玲之「Messen││ │ │ │ │ │ger 」對話紀錄││ │ │ │ │ │、周儀玲左列帳││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上述警││ │ │ │ │ │卷第12 8至132 ││ │ │ │ │ │頁、第148 至 ││ │ │ │ │ │153 頁、第155 ││ │ │ │ │ │至156 頁)。 │├─┼───┼────────┼──────────┼────────┼───────┤│67│宙○○│Z○○於106年7月│宙○○於106年7月28日│Z○○以宙○○匯│證人林羿君、孫││ │(被害│27日在臉書社團,│晚間6時19分許,以網 │至林羿君左列帳戶│百慶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邱美華」│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 │之2,300元充為向 │述(臺灣新竹地││ │ │刊登販售漢來海港│Z○○所指定之由不知│林羿君購買IPHONE│方檢察署106 年││ │ │餐廳餐卷之文章,│情之林羿君向中華郵政│6行動電話之部分 │度偵字第9085號││ │ │宙○○於同日中午│屏東大埔郵局申辦、帳│價金。 │卷第3 至5 頁、││ │ │12時30分許瀏覽網│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第16至18頁),││ │ │頁得知該訊息,與│之帳戶。 │ │Z○○與林羿君││ │ │Z○○以通訊軟體│ │ │之「Messenger ││ │ │「Messenger 」聯│ │ │」對話紀錄、林││ │ │繫後,陷於錯誤,│ │ │羿君左列帳戶立││ │ │而與Z○○談妥以│ │ │帳申請書及交易││ │ │2,300 元價格購買│ │ │明細、Z○○與││ │ │餐卷7 張。 │ │ │宙○○之「Mess││ │ │ │ │ │enger 」對話紀││ │ │ │ │ │錄截圖(上述偵││ │ │ │ │ │卷第6 至10頁、││ │ │ │ │ │第12至13頁、第││ │ │ │ │ │19至26頁)。 │├─┼───┼────────┼──────────┼────────┼───────┤│68│r○○│Z○○於106年7月│r○○於106年7月28日│Z○○以r○○匯│證人林羿君、簡││ │(告訴│28日在臉書「漂亮│下午5時57分許,至址 │至林羿君左列帳戶│芸芝於警詢之證││ │人) │寶貝媽咪出清二手│設嘉義縣竹崎鄉221號 │之5,700元充為向 │述(臺灣新竹地││ │ │全新來挖寶跳蚤市│之7-11便利商店操作AT│林羿君購買IPHONE│方檢察署106 年││ │ │場」社團,以暱稱│M匯款5,700元至Z○○│6行動電話之部分 │度偵字第9085號││ │ │「邱美華」刊登販│所指定之由不知情之林│價金,並於106年7│卷第3 至5 頁、││ │ │售餐卷之文章,簡│羿君向中華郵政屏東大│月28日晚間9時15 │第32至34頁),││ │ │芸芝於同日中午12│埔郵局申辦、帳號為00│分許與林羿君相約│Z○○與林羿君││ │ │時30分許瀏覽網頁│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臺中市大里區國│之「Messenger ││ │ │得知該訊息,與楊│。 │光路2段704號「全│」對話紀錄、林││ │ │志翔以通訊軟體「│ │國電子」,與林羿│羿君左列帳戶立││ │ │Messenger 」聯繫│ │君面交上述行動電│帳申請書及交易││ │ │後,陷於錯誤,而│ │話完成。 │明細、ATM 交易││ │ │與Z○○談妥以5,│ │ │明細、臉書頁面││ │ │700 元價格購買餐│ │ │翻拍照片、楊志││ │ │卷11張。 │ │ │翔與r○○之「││ │ │ │ │ │Messenger 」對││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上述偵卷第6 ││ │ │ │ │ │至10頁、第12至││ │ │ │ │ │13頁、第35至40││ │ │ │ │ │頁)。 │├─┼───┼────────┼──────────┼────────┼───────┤│69│V○○│Z○○於106年8月│V○○於106年8月11日│Z○○以V○○匯│證人洪揚閔、黃││ │(告訴│11日在臉書社團,│晚間8時56分許,操作A│至洪揚閔左列帳戶│呈偉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楊信安」│TM匯款7,300元至楊志 │之7, 300元充為向│述(臺灣臺中地││ │ │刊登販售球鞋之文│翔所指定之由不知情之│洪揚閔購買球鞋之│方檢察署107 年││ │ │章,V○○於同日│洪揚閔向中華郵政臺北│價金(金額2,300 │度偵字第6151號││ │ │晚間8 時16分許瀏│大龍峒郵局申辦、帳號│元),並允諾以50│卷第20至21頁、││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為00000000000000號之│0元車馬費為代價 │第27頁、第35頁││ │ │,與Z○○以通訊│帳戶。 │,要求洪揚閔立即│),Z○○與洪││ │ │軟體「Messenger │ │於106年8月11日晚│揚閔之「Mess ││ │ │」聯繫後,陷於錯│ │間10時許,至臺中│enger 」對話紀││ │ │誤,而與Z○○談│ │市○里區○○路39│錄,洪揚閔左列││ │ │妥以7,300 元價格│ │3號面交上述球鞋 │帳戶基本資料及││ │ │購買該鞋。 │ │,經洪揚閔同意,│交易明細、ATM ││ │ │ │ │依約到場交付球鞋│轉帳交易明細、││ │ │ │ │及V○○溢匯之現│Z○○與V○○││ │ │ │ │金4,500元與楊志 │之「Messenger ││ │ │ │ │翔。 │」對話紀錄、洪││ │ │ │ │ │揚閔與V○○之││ │ │ │ │ │「Messenger 」││ │ │ │ │ │對話紀錄(上述││ │ │ │ │ │偵卷第22至25頁││ │ │ │ │ │、第31至33頁、││ │ │ │ │ │第41至47頁)。││ │ │ │ │ │ │├─┼───┼────────┼──────────┼────────┼───────┤│70│亥○○│Z○○於106年8月│亥○○於106年8月20日│Z○○於左列時、│證人亥○○於警││ │(告訴│20日在臉書社團,│下午1時50分許,在臺 │地,取得亥○○交│詢之證述(臺灣││ │人) │以暱稱「林將軍」│中市○區○○路與中興│付之現金。 │臺中地方檢察署││ │ │刊登販售BTS演唱 │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 │107 年度偵字第││ │ │會門票之文章,邱│商店交付現金7,000元 │ │2580號卷第19至││ │ │于珊於同日上午8 │與Z○○。 │ │21頁),Z○○││ │ │時許瀏覽網頁得知│ │ │與亥○○之「Me││ │ │該訊息,與Z○○│ │ │ssenger 」對話││ │ │以通訊軟體「Mess│ │ │紀錄(上述偵卷││ │ │enger 」聯繫後,│ │ │第34至37頁) ││ │ │陷於錯誤,而與楊│ │ │。 ││ │ │志翔談妥以7,000 │ │ │ ││ │ │元價格購買演唱會│ │ │ ││ │ │門票1 張。 │ │ │ │├─┼───┼────────┼──────────┼────────┼───────┤│71│朱伶│Z○○於106年8月│乙○○於106年8月21日│Z○○以乙○○匯│證人呂雅雲、朱││ │(被害│20日在臉書社團,│上午8時37分許,以網 │至呂雅雲左列帳戶│育伶於警詢之證││ │人) │以暱稱「林將軍」│路銀行匯款7,000元至 │之7,000元充為向 │述(臺灣臺中地││ │ │刊登販售防彈少年│Z○○所指定之由不知│呂雅雲購買IPHONE│方檢察署107 年││ │ │團演唱會門票之文│情之呂雅雲向中華郵政│7行動電話之定金 │度偵字第2578號││ │ │章,乙○○瀏覽網│鹿谷清水郵局申辦、帳│,並於106年8月22│卷第24至26頁、││ │ │頁得知該訊息,與│號為00000000000000號│日晚間10時3分許 │第29至31頁),││ │ │Z○○以通訊軟體│之帳戶。 │與呂雅雲相約於臺│左列帳戶開戶基││ │ │「Messenger 」聯│ │中市○里區○○路│本資料及交易明││ │ │繫後,陷於錯誤,│ │93號之全家便利商│細、Z○○與呂││ │ │而與Z○○談妥以│ │店,交付現金14,0│雅雲之「Mess ││ │ │7,000 元價格購買│ │00元與呂雅雲後,│enger 」對話紀││ │ │演唱會門票1 張。│ │與呂雅雲面交上述│錄、現場照片、││ │ │ │ │行動電話完成。 │乙○○金融卡正││ │ │ │ │ │面影本、網路銀││ │ │ │ │ │行交易明細截圖││ │ │ │ │ │、Z○○與朱育││ │ │ │ │ │伶之「Messenge││ │ │ │ │ │r 」對話紀錄(││ │ │ │ │ │上述偵卷第32至││ │ │ │ │ │34頁、第36至40││ │ │ │ │ │頁、第48至50頁││ │ │ │ │ │)。 │├─┼───┼────────┼──────────┼────────┼───────┤│72│t○○│Z○○於106年8月│t○○於106年9月4日 │Z○○於左列時、│證人t○○於警││ │(被害│28日在臉書社團,│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地,取得t○○交│詢之證述(臺灣││ │人) │以暱稱「楊信安」○○里區○○路○○○巷○弄│付之現金。 │臺中地方檢察署││ │ │刊登販售防彈少年│00號前交付現金7,000 │ │106 年度偵字第││ │ │團演唱會門票之文│元與Z○○。 │ │32589 號卷第2 ││ │ │章,t○○於同日│ │ │1 頁、第25頁)││ │ │凌晨2 時41分許瀏│ │ │、t○○臺灣銀││ │ │覽網頁得知該訊息│ │ │行存摺封面及內││ │ │,與Z○○以通訊│ │ │頁交易明細、蘇││ │ │軟體「Messenger │ │ │宥瑄與Z○○之││ │ │」、「LINE」聯繫│ │ │「Messenger 」││ │ │後,陷於錯誤,而│ │ │、「LINE」對話││ │ │與Z○○談妥以 │ │ │紀錄(上述偵卷││ │ │7,000 元價格購買│ │ │第26至31頁)。││ │ │演唱會門票1 張。│ │ │ │└─┴───┴────────┴──────────┴────────┴───────┘附表二: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號│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壹月。 ││ │ │(原審判決主文) │├─┼─────────┼───────────────────────────┤│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5│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肆月。 ││ │ │(原審判決主文) │├─┼─────────┼───────────────────────────┤│26│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7│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8│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29│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0│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1│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2│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3│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4│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 │ │(原審判決主文) │├─┼─────────┼───────────────────────────┤│35│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 │ │(原審判決主文) │├─┼─────────┼───────────────────────────┤│36│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7│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8│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39│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40│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41│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42│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43│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44│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45│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46│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47│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48│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49│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0│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1│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 │ │(原審判決主文) │├─┼─────────┼───────────────────────────┤│52│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3│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4│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5│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6│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 │├─┼─────────┼───────────────────────────┤│57│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8│附表一編號58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59│附表一編號59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0│附表一編號6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1│附表一編號6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2│附表一編號6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3│附表一編號63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4│附表一編號64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5│附表一編號65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6│附表一編號66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7│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8│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69│附表一編號69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70│附表一編號70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71│附表一編號71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72│附表一編號72所示部│Z○○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分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審判決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