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張添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係張添來之子。緣張文斌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劉○忠借貸,劉○忠向張文斌表示應覓得其他人擔保,始願意借款予張文斌,詎張文斌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附近,未經張添來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5年11月22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填載自己之姓名外,並同時偽造其父「張添來」之署名1枚,偽造張添來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再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劉○忠而行使之,劉○忠始將24萬元交予張文斌。
嗣因張文斌屆期未給付票款,劉○忠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對張文斌、張添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張添來對劉○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張添來不存在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文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經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頁、第4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添來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忠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20頁、第27頁-2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又嗣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對張文斌、張添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被害人張添來對告訴人劉○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被害人張添來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6年度司票字第496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當初叫伊簽本票的時候,沒有跟伊講簽下去就是偽造文書,如果有跟伊講清楚的話,伊就不會簽,伊不知道簽下去會這樣云云,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張添來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偽簽「張添來」之姓名,並填寫證人張添來之身分證字號之方式,以表彰證人張添來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嗣被害人張添來雖於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即告訴人劉○忠誤信此乃以「張添來」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
其偽造被害人「張添來」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16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忠於原審106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民事事件辯論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24萬元,並當場給我系爭本票跟借據,我有交付24萬元給被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與告訴人劉○忠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那天是當面簽本票、當面拿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準此,可知本件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劉○忠,使告訴人劉○忠交付等同於票面金額之現金,其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本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為向告訴人劉○忠借款,因一時失慮而偽造被害人張添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24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忠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頁),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忠17萬元,並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07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調解結果,對照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件如科被告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原審105年度審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是本件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被害人張添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文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忠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7萬元,且迄108年2月11日均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和平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已有未合。次查被告罹患扁平上皮細胞癌及上齒齦惡性腫瘤,目前尚在接受電療化療中,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父即被害人張添來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在上開本票上偽填被害人張添來之署名,偽以被害人張添來為共同發票人,致使被害人張添來有遭持票人追索之虞,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一時應急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忠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告訴人劉○忠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工作,家中尚有兒子及年邁之雙親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罹患扁平上皮細胞癌及上齒齦惡性腫瘤,目前尚在接受電療化療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張添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票 載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偽 造 之 署 押 ││號│ 發票人 │ │) │ │ │├─┼────┼────┼────────┼─────┼────────┤│1│張文斌 │105 年11│24萬元 │WG0000000 │發票人欄處偽造共││ │張添來 │月22 日 │ │ │同發票人「張添來││ │ │ │ │ │」之署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