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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元維

曾閔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德祿(NGUYEN DUC LOC,越南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迪文疆(DICH VAN CUONG,越南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功城(PHAM CONG THANH,越南籍)

黃浩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4號、第32745號、第3345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閔澤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

一、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前述3人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等人,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鄭元維、李俊慶、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范○○PHAM

HONG SON,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於107年6月14日前4日左右,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電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離開盜採地點,並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處(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鄭元維、李俊慶則於107年6月14日中午,至臺中市○○區○○○道○段○○○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港店,以鄭元維之女友林○○(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名義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公司中正店,以鄭元維名義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由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抵達上開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並搬運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總材積0.2126立方公尺,山價19萬1340元,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欲將竊得之扁柏運下山變賣牟利,由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把風警戒(以無線電回報),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發現報案,警方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范○○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則趁隙逃逸;李俊慶因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形,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違反

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

3、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與曾閔澤約同陳○○於107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會合後,由鄭元維、曾閔澤駕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導陳○○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牌不詳,負責載運盜伐者),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迨同日約20時許時機成熟時,曾閔澤便持附表七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前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6塊(總材積0.3358立方公尺,山價30萬2220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途中曾閔澤並持續用通訊軟體與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行經路線及告知卸貨地點,陳○○遂依指示將贓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陳○○與鄭元維搬下車藏放在該處,日後再由鄭元維加以變賣牟利。卸貨完曾閔澤便在鄭元維面前,給付陳○○4萬元之酬勞,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廂型車駕駛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㈢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與陳○○(違反

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

3、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31日鄭元維與陳○○商議要再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下山及告知卸貨地點,鄭元維並要求陳○○除自行駕車載運贓木外,需另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並先給予陳○○前金2萬元,陳○○因此於107年7月31日晚上與黃浩瑞相約碰面,以1萬元代價,要求黃浩瑞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並先支付黃浩瑞8000元。107年8月1日下午,陳○○接獲鄭元維以通訊軟體聯繫通知後,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山,並聯繫黃浩瑞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附近等候,迨同日約19時許時機成熟時,鄭元維便以通訊軟體聯繫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先行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黃浩瑞則於接獲陳○○以通訊軟體通知時,亦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隨後抵達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欲將贓木載運下山給鄭元維變賣牟利,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發現後報案,警方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德基派出所前攔查黃浩瑞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車內扣得山價200元之臺灣扁柏角材1塊、紅檜樹苗3株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見狀便立即奪門逃竄,陳○○發現黃浩瑞遭攔查後,即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到德基派出所後方山坡,再步行離開躲避追緝,警方於查獲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循線至臺中市○○區○○路0.5公里處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車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19塊及樹瘤3塊(總重1070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119萬7720元,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陳○○於107年8月2日凌晨向警方投案,並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㈣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小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林○○、江○○(後2人違反森林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有罪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於107年9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帶同林○○、江○○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所,鄭元維復以每人1萬5000元之代價,雇請林○○與江○○於107年9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即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國有林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臺灣扁柏角材4塊(山價為7萬0246元)離開盜採地點,並搬運至苗栗縣○○鄉○○○道1.6至2.3公里處約定地點,林○○、江○○則於107年9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乘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及上開盜伐贓木,並將盜伐贓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日後再由鄭元維變賣牟利,鄭元維支付林○○、江○○各1萬5000元之酬勞,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小胖」、林○○、江○○等人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㈤迪文疆與黃文龍、林○○(黃文龍越南籍,違反森林法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有罪判決確定;林○○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同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持不詳工具盜伐杉林溪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再由迪文疆於106年5月24日21時許聯絡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與林○○聯絡,由林○○帶路指引黃文龍駕車至杉林溪林班地內搬運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嗣黃文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林○○駕駛營業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後,黃文龍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於翌(25)日凌晨零時1分許與林○○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碰面,由林○○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另由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杉林溪林班地,由林○○在道路把風並協助迪文疆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搬至黃文龍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黃文龍將之載運下山,再由林○○搭載迪文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均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某處。迪文疆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重量500公斤,材積0.621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7308元)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營利,黃文龍分得5萬元,林○○取得報酬5000元,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二、黃浩瑞明知係陳○○以1萬元代價,邀同其於107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達盤橋附近,搭載盜伐林木之逃逸外勞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陳○○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訊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黃浩瑞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黃浩瑞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我之前於107年7月27日晚間,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路搭載到的外勞在車上跟我講,要我於107年8月1日晚上18時左右,去德基派出所再過去,大概65公里處那邊載他們,我開給他們車資1萬元,他們有先付給我5000元訂金等語,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黃浩瑞於該案107年10月5日16時3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揭偵查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浩瑞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犯罪事實一㈢),偽證1罪(犯罪事實二),案經原審均有罪判決後,被告黃浩瑞均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森林法部分要上訴,偽證罪部分認罪,不要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偽證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被告黃浩瑞所犯上開2罪,仍均應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陳述時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鄭元維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以證人曾閔澤、林○○於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李俊慶之本院辯護人於本院以證人范○○於偵查中)證述有人帶路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鄭元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其與盜伐外勞之約定地點後,與盜伐外勞即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等人,將其等於前揭林班地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載運下山之事實,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卷六第141頁)。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元維所犯應該只是故買贓物罪等語。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上山云云。被告迪文疆之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全部卷證,除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所述之真實性,且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亦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證詞,作為迪文疆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被告阮德祿、范功城之辯護人辯護稱:阮德祿、范功城均未於前開犯罪時地從事犯罪行為,不得僅憑其他被告之指述,而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另起訴書對於砍伐及搬運下山之情均僅為大致交待,對於如何分工進行及是否搬運木頭均未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等語。

⒊被告李俊慶就其有於107年6月14日下午與被告鄭元維分別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及外勞范○○時,被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遭攔查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山上散心,我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李俊慶僅是因鄭元維於友人莊聰輝家中飲酒聊天時之邀約,而於107年6月14日與鄭元維分乘2部車輛至梨山散心,且李俊慶於107年6月14日下山時亦係獨自下山,遑論有何擔任「前導車」之意,李俊慶對於鄭元維涉犯森林法乙事一無所知,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另李俊慶除了鄭元維外,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參與鄭元維及其他同案被告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如果李俊慶係負責駕車在前警戒把風,李俊慶被警方攔查時,應馬上用無線電向鄭元維通風報信,避免被警方攔查,而鄭元維係在李俊慶遭警方攔查後接著被查獲,由此可證明李俊慶並未擔任警戒把風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中午,透過其女友林○○

向○○公司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司中港店,承租人林○○)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公司中正店,承租人鄭元維),再由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梨山。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駕車抵達其與盜伐外勞之約定地點後,被告鄭元維與盜伐外勞即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便將其等於前揭林班地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搬運並坐上車,被告鄭元維駕車搭載並搬運離開,嗣為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梨山分駐所設置在臺8線81.5K路檢點,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隨行至路檢點前方150公尺轉彎處停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趁隙逃逸,經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外勞范○○,且扣得該車及車上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共15塊等情,業據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范○○見偵31324卷二第79至80、83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52至155、159至170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護管員陳○○、技士廖○○、證人即○○公司中港店店長陳○○(見聲調289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五第157至

158、172至17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警員高○○(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11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搬運木頭上車之過程及查獲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65至4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卷一第77至80《鄭元維指認李俊慶等》、卷四第165至169頁《鄭元維指認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偵辦森林法等案件指認紀錄表(見偵31324卷二第85頁)、東勢林管處107年6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暨檢送大甲溪事業區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見偵31324卷五第5、7頁)、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及查獲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9至12頁)、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07年6月1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15頁)、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6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17頁)、案情報告書(見聲調289卷第5至14頁,聲調272卷第2至6頁,聲調313卷第15至33頁,聲調398卷第13至35頁)、員警10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書(見聲調289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調289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聲調289卷第46頁)、責付保管單(見聲調289卷第47頁)、車牌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調289卷第56頁)、○○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聲調289卷第91至92、95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鄭元維就其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罪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元維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卷六第141頁),並有前揭事證及本案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等扣案可資證明。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鄭元維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有參與云云置辯,辯護人並聲請傳訊證人范○○,待證事實為:釐清被告鄭元維與實際為盜伐行為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等人間,究係竊取森木主產物之共同正犯,抑或僅屬買賣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對向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06、107、198頁)。惟證人范○○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影卷五第165頁以下》當時員警有問你說自小客車000-0000號為何會現場載你們及盜伐之木材,要載你們去何處?你們如何跟駕駛聯絡?如何跟駕駛算帳?你當時回答說我有看到我們其中有2個人打LINE的語音傳送給他,跟他約時間來載我們,另外我朋友說載木頭一趟是5萬元,這次來載我們的是買木頭的老闆,他會直接從賣木頭的錢扣掉。這一段陳述你還有記憶嗎?是不是你所為的陳述?)有,還有記憶。」「(你在回答的內容有提到說另外我朋友說,你指的朋友是什麼人?有沒有在庭?你的朋友講這個話的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這3位越南籍被告?)是另外一群人有這樣子講,…。不是這3位越南籍…,已經回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是誰要給誰5萬元?是坐車的人?是你們同鄉的要付給來載你們木頭的人5萬元?還是來買木頭的人要付給誰5萬元?)我那時候只聽到而已…,也沒有看到拿錢還是有知道誰拿錢」、「我不知道…,只聽到說載一趟5萬元,然後如果有賣掉木頭就是還那個車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5萬元是工錢」、「(你知不知道這些要載你們上去,然後每一天要給你們錢,然後再把你們跟木頭載下來,後面的這些錢都是誰要付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這個案子你被判刑、被抓,載你們的臺灣人究竟只是單純跟你們買木頭而已,還是剛才所說的用車載你們上去,然後你們在山上好幾天的錢都要算錢,後面再約時間載你們跟木頭下來,這些都是要錢的,這才是老闆,你知不知道○○○區○○○○○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顯見證人范○○對於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外勞及盜伐贓木之臺灣人即被告鄭元維,於本案擔任角色之全貌,根本無從區別。所為上述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鄭元維之認定。被告鄭元維於本院翻異之辯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上山云云。惟查,證人范○○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10日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這3個人跑掉了,只有我被抓,大概4、5天後被抓。迪文疆找我上去的,我都叫他阿江,當時阿江到大里的越南店喝酒,我有問他,一開始阿江不讓我上去,因為他們快砍完了,但我說要去,阿江才帶我去。我一個人坐計程車到他們住的地方,我們再一起坐1個臺灣人開的車,包括司機全部有5個人。阿江是主要在砍樹的人,阮德祿有砍,但比較少,范功城沒有砍,都在扛,范功城跟我做的事比較一樣,警方抓到我的那天,有1臺7人座的車在路邊等我們和載我們的木頭等語(見偵31324卷二第79至80頁)。依證人范○○所述情節,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能清楚陳述,且其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為越南同鄉,並無怨隙(見原審卷六第141頁反面),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之理;況其所證,核與被告鄭元維證稱:107年6月14日查獲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是被告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盜伐(見偵31324卷一第82頁、卷四第202頁),107年6月14日晚上我有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一起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去盜採林木,我開1臺貨車去梨山達盤橋,車子開到那邊,木頭已經擺好在那邊等,後來車子開到臺8線81.5公里處就看到前面警察在那邊等,他們說「趕快跑」,就一直跑,所以沒有被警察抓到,只有抓到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9至78頁)。被告阮德祿亦供承:107年6月14日18時1分由被告鄭元維駕駛000-0000號廂型車到達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線64公里處載運於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盜伐之臺灣一級管制木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及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4名越南籍外勞,而車上的木頭是我、迪文疆、范功城、范○○搬的等語在卷(見偵31324卷四第273至274頁)。顯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范○○,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稱其等並未上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不僅有被告阮德祿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范○○上開證述,復有前揭事證及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等扣案可資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護人等辯護稱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犯行云云,容屬誤會。

㈤被告李俊慶就其有於107年6月14日下午與被告鄭元維分別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梨山山區,且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及外勞范○○時,被告李俊慶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遭攔查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山上散心,我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橋云云。經查:

⒈證人范○○於偵查中指認共犯鄭元維、李俊慶於107年6月14

日中午進出○○公司中港店、中正店租車之監視錄影畫圖,並證稱:鄭元維就是開車來載我們和木頭的人,其他3人(按即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跟我講,前面有人在帶路叫我不要緊張,我在車內有聽到鄭元維跟別人一直講電話,我們有2輛車同時被攔下來,我才知道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帶路的,帶路的是照片上穿黑衣服的(按即李俊慶)等語(見偵31324卷二第72、77頁背面);我聽得懂中文一點點,查獲當天我聽得懂開車的人跟別人在講的一點點內容,有叫人家帶路,在車上另外3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6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及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前方有駕駛車輛引導被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又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2車自107年6月14日13時許至同日19時許,其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格相差秒計,有案情報告書、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見聲調289卷第13頁,聲調272卷第68至117頁),益徵證人范○○上開所述關於被告鄭元維前方有被告李俊慶駕駛之前導車引導被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之證詞實在。

⒉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因為李俊慶心

情不好,有另外租1部車要給李俊慶開,要給他去散散心云云。然關於被告鄭元維如何告知林○○代為租賃2輛車乙節,被告鄭元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講說另外一部要給李俊慶開的,李俊慶心情不好,要給他去散散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9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

鄭元維請我幫他租車的當時,沒有講租車這件事跟李俊慶有什麼關連(見偵31324卷七第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元維叫我幫他訂2臺車而已,沒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誰要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已有不符。另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駕車前往臺中市梨山山區途中是否有與被告李俊慶聯繫乙節,被告鄭元維於偵訊時供稱:李俊慶車上的無線電是我的,在還沒有上山前,我有用無線電跟李俊慶在高速公路聊天云云(見偵31324卷七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有要求李俊慶看要不要裝無線電,但是他沒有裝,只有我裝而已,因為我想說上山手機沒有訊號,想說跟他聊天,但是他都沒有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所述亦前後不一。再者,苟被告李俊慶係因心情不好而與被告鄭元維相約上山散心,衡情亦應租賃一車同行,以便相互照應,實無大費周章分租二車之必要,所述悖於常情事理,顯不實在。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俊慶之詞,與被告李俊慶否認犯罪所執係與鄭元維分別開車去山上散心之辯解,均不足採。

⒊被告李俊慶另辯稱我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橋云云,

被告李俊慶原審辯護人並以車行紀錄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年6月14日16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街口(梨山市區)熄火後,直到17時35分方才啟動,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4日16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梨山市區)熄火後,於17時14分即啟動,兩車啟動時間相差20分鐘,且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4日19時27分至20時28分尚且因迷路而開至花蓮縣秀林鄉,而認被告李俊慶對於路況根本不熟,如何擔任前導車角色等語為被告李俊慶置辯。經查:被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107年6月14日17時14分許啟動,然上開小客車自17時14分許迄至17時37分許均係在臺中市○○區○○路移動,與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熄火時所在位置及於同日17時35分啟動後迄至同日17時37分所在位置,亦均在臺中市○○區○○路相符,又上開小客貨車、小客車均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後2車則均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段移動,有000-0000號、000-0000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可稽(見聲調272卷第68至117頁)。且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行經梨山分駐所設置在臺8線81.5K路檢點,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及盜伐贓木隨行至路檢點前方150公尺轉彎處停下,已如上述,益徵2車移動之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格相差秒計。至辯護人所述000-0000號小客車於107年6月14日19時27分至20時28分開至花蓮縣秀林鄉乙節,已經是在前述經警攔檢後之車行,被告李俊慶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花蓮縣秀林鄉之原因甚多,是否係因對於路況不熟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尚非無疑,縱係路況不熟而迷路,然上開小客車自107年6月14日18時49分許即在南投縣仁愛鄉迄至同日22時49分許抵達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向35之1號,有上開車輛GPRS監控航跡列表,此段期間被告李俊慶係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李俊慶對於臺中市○○區○路況亦不熟悉。況前導車之作用主要在於警戒、示警,與是否熟知該段路況,並無必然關係。觀察本案之分工,被告鄭元維及李俊慶分別駕駛2車上山,但係由被告鄭元維負責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達盤橋頭旁其與盜伐外勞約定地點搭載盜伐外勞並搬運所盜伐贓木,被告鄭元維駕駛小客貨車須至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與盜伐外勞會合搭載並搬運所盜伐贓木,事屬當然;但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在前把風警戒(以無線電回報),所駕小客車既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則縱使所駕小客車沒有到達盤橋約定地點,並無礙於被告李俊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況且,本件案發乃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隨行至路檢點前方150公尺轉彎處停下,被告鄭元維與搭載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方得趁隙逃逸(范○○因為腳痛沒辦法跑,遭警逮捕,此經偵查本案之偵查佐員警王○○結證如後述),是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作前導車,事實上已生警戒、示警之效。被告李俊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⒋被告李俊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根據鄭元維、李俊慶

之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於107年6月14日17時54分至18時14分,約20分鐘,停留在「緯度:24.25128、經度:121.2104」之位置,與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貨車於同日18時1分時在達盤橋旁載運越南籍同案被告及盜伐扁柏之地點不同等語為被告李俊慶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調查本案偵查佐王○○,待證事實為:傳喚證人王○○以釐清當時勘驗107年6月14日達盤橋旁之監視器畫面時,有無看到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至達盤載運同案被告、擔任前導車之影像(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

辯護人似在於主張鄭元維駕車在達盤橋旁載運越南籍同案被告及盜伐贓木時,被告李俊慶沒有到達盤橋。然查,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顯示2車自107年6月14日13時許至同日19時許,其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格相差秒計,況前導車之作用主要在於警戒、示警,被告鄭元維與李俊慶分別駕駛2車上山,被告鄭元維駕駛小客貨車至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與盜伐外勞會合搭載並搬運所盜伐贓木,被告李俊慶則駕駛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在前把風警戒(以無線電回報),縱使車行沒有到達盤橋,乃共犯間之分工,嗣為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梨山分駐所設置在臺8線81.5K路檢點,在前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隨行至路檢點前方150公尺轉彎處停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趁隙逃逸,經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外勞范○○,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作前導車,事實上已生警戒、示警之效等情,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而依辯護人聲請之證人王○○到庭亦證稱:「他是2輛車,他行進間的時候,我們巡邏車攔下第一部車之後,後面那部車看到之後馬上跳車離開,只留下一個越南籍的,越南籍就是剛剛那位證人范○○,因為腳痛沒辦法跑。」「(《提示108年10月31日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表1》問:此為被告鄭元維駕駛之000-0000與被告李俊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巡航軌跡列表比較表,經比對結果,案發當日被告鄭元維駕車往德基水庫方向前進,至達盤橋載運同案的共犯,被告李俊慶只有到和平路二段,就沒有再往德基水庫的方向前進,而且他在當天下午17時50分,他的巡航軌跡就已經都沒有紀錄,然後只到17時54分有紀錄,之後就是到18時14分,他中間有20分鐘是幾乎沒有移動的狀況,這部分你有何意見?)他們車輛到達那邊的時候,第一部車李俊慶必須在附近距離派出所最近的點警戒,就是所謂的和平路那裡,在被定點之後,主嫌的車子才會下到達盤橋那邊作業,所以他20分鐘內沒有所謂的移動是正常的,如果有移動的話就是不正常的,因為這個主嫌必須把車子開到案發地點裝填貨物、人員上來,到他警戒的地方會合、離開,如果是2部車都移動的話就沒有人警戒了,重點就是2部車都到和平區案發現場,從南投到臺中,臺中到南投到和平區,這是沒辦法抹滅的,租了2部車子,行車軌跡跟和平那個路口監視器所照到的都是2輛,開2部車,一部車載東西,一部車負責警戒,這是重點。」「(問:達盤橋旁之監視器畫面,就是案情報告書第10頁,你有附了4張監視器的畫面,這4張都是拍到被告鄭元維有駕駛的車,這個監視器畫面有沒有拍到被告李俊慶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們案發現場所照射的地方的監視器是林務局所提供的,那個地方全部都是逃逸外勞及山老鼠我們所蒐集分析的出、入口,所以林務局在那邊裝設了10幾支監視器,69.5跟29那個點裝設了很多秘密點,所以我們才能第一時間依據林務局所拍攝的回報影像查獲到涉案車輛的影像,至於我剛剛說過一個作業區,一個在橋頭、一個在橋尾,橋尾是在載山老鼠跟搬木的地方,就是我附的那個,另外一個是在橋頭的另一端負責監控,因為再過去的話就是所謂的管制站了,管制站是沒辦法進入的,你說的4張監視器畫面的影像是依據林務局所裝設的監視器,我們專門在抓山老鼠他們的出、入口裝設的即時影像監控」、「我剛剛重複過了,我們分析過是山老鼠出、入的點,不是沿路,我剛剛說過是出、入點,就是上、下山。」「(問:所以不是沿路都有就對了?)沒有,出、入點而已,並不是沿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46、

49、50頁)。益足認被告李俊慶所駕小客車縱使沒有到達盤橋,並無礙於認定被告李俊慶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李俊慶之認定。⒌被告李俊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原審108年5月28日

審判筆錄,證人高○○筆錄內容:(問:攔查的時候有無辦法看得出來無線電是否使用,或是剛結束通話?)看不出來。(問:你說當時比較混亂,在後面外勞逃逸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看至到李俊慶的表情如何?)我有注意,他真的是無所謂,沒特別的表情。顯見李俊慶對於遭攔查後,發生外勞逃逸之情事,李俊慶沒有慌張或害怕的表情或行徑,依照常理,倘李俊慶擔任同案被告鄭元維等人之前導車(假設語氣),於遭警攔查時勢必先以「行動電話」、「無線電」等通訊設備通知「後車」注意、適時迴避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同案被告逃逸、逮捕時,李俊慶表情不可能如此淡定,甚至顯露出無所謂之表情等詞為被告李俊慶置辯。然承如辯護人析論,依照常理,李俊慶擔任被告鄭元維等人之前導車,發現其將為警攔停時,勢必先以行動電話無線電等通訊設備通知後車注意、適時迴避以躲避警方查緝,本件即如斯認定無訛。至於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間經警攔停,但其所駕小客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形,經警盤查後亦獲放行離開,被告李俊慶自無慌張或害怕的表情或行徑之必要。反之被告李俊慶既辯稱本件案發當天因心情不好,而與被告鄭元維駕車上山散心云云,亦即被告李俊慶心情不好,被告鄭元維有與其一同上山散心之誼,則被告李俊慶在前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在後與搭載外勞卻跳車逃逸、警察追逋,混亂之際,被告李俊慶至少應該會關心被告鄭元維怎麼樣,被告李俊慶斯時竟然顯露無所謂之表情,似與常情不合。無論被告李俊慶究係因其所駕小客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形,經警盤查後亦獲放行離開,而無顯露慌張或害怕的表情或行徑之必要,抑或刻意顯露無所謂表情,以免遭警起疑,均無礙予其駕車擔任前導車,已生警戒、示警之效,被告鄭元維與搭載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方得趁隙逃逸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⒍被告李俊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聲請調查以下證據:聲

請調閱並勘驗同案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自107年月14日下午5時37分至下午6時25分許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聲請調閱並勘驗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37分至下午6時20分止,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台八線64.6K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調閱並勘驗梨山分駐所高○○警員於107年6月14日下午20分許,在台八線81.5K攔檢被告李俊慶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之盤查過程錄影畫面或員警密錄器畫面;聲請調閱梨山市區○○○○路上,於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14分起至6時20分止之路口及台八線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69、卷二第82至92頁)。經受命法官會同檢辯雙方當事人進行準備程序,請被告李俊慶及其辯護人提出具體可行之調查證據方法,辯護人表示調閱單位另以書狀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嗣被告李俊慶及辯護人提出109年1月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仍聲請調閱並勘驗同案被告鄭元維於107年6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自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37分至下午6時25分許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另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王○○偵查佐,以釐清王○○偵查佐勘驗107年6月14日達盤橋旁之視器畫面時,有無看到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至達盤橋之影像;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高○○警員盤查過程之錄影畫面畫面或員警密錄器畫面、梨山市區○○○○路上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是否調取必要,請本院自行審酌;提出109年3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緯度:24.25128、經度:121.2104之位置及前開位置點與達盤橋之距離。所欲待證事實主要為107年6月14日被告李俊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並未至達盤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卷三第139至149頁)。

然查證人王○○偵查佐業經傳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如前述;至本件案發員警攔查車牌000-0000號車輛時,業經警檢視該車,確認其行車紀錄器關閉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復審酌全案事證已明,因認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⒎另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

山分駐所107年6月14日查獲另案被告范○○竊取國有林產物,當場扣得臺灣扁柏15塊(材積0.2126立方公尺),同日夜間清查另案被告范○○搬運路徑,於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中橫公路達盤橋附近發現臺灣扁柏11塊,梨山工作站107年6月27日深入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內清查,另發現臺灣扁柏5塊(材積0.2681立方公尺),依切鋸、註認方式以及環境(被害位置、搬運及路徑...等)關聯,研判係屬另案被告范○○及其共犯所為,上述地點經梨山工作站107年5月24、25日清查竣事,並無上開遺留木塊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7年7月11日勢政宇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81頁)。然查,另案被告范○○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與林務局於107年6月14日21時30分清查我搬運路逕,在達盤橋往山上路線100公尺處發現,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公斤及一些睡袋、衣服,我們路過時有看到這些東西,我的同伴說:這是另一組有6個越南籍人,他們砍的,他們是住在斗南,他們跟我們一樣都是要將木頭賣穿給白色衣服的人(鄭元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頁背面);被告鄭元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留在林地現場的16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2頁)。參以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士廖錦偉證稱:我們107年6月14日21時30分於達盤橋往山上路線100公尺處有發現犯嫌有將其他盜伐的扁柏角材藏匿在達盤橋附近,現場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公斤,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總價市價約61萬9,560元,因為當時是夜間而且只有2名巡山員,所以沒有立即搬扁柏角材,l5日早上我們至現場時發現睡袋及衣服都不見了,只剩下扁柏角材,經我看監視器回傳的照片時,發現當晚14日20時30分有1輛00-0000自小客貨車在現場出現,應該是這輛車來載走逃逸的人及拿走睡袋及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頁)。可見另案被告范○○及被告鄭元維上開所述非虛。故警方及梨山工作站人員於107年6月14日夜間清查另案被告范○○搬運路徑,於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中橫公路達盤橋附近發現臺灣扁柏11塊,梨山工作站復於107年6月27日深入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內清查,另發現臺灣扁柏5塊,應非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維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首腦云云,然此為

被告鄭元維否認,稱其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等語。而查:另案被告范○○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我們其中2個人打LINE語音給鄭元維,有跟他約時間來載我們,所以鄭元維會來載我們及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6頁背面),核與被告鄭元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107年6月10幾日,我有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載木頭,都是外勞阮德祿用電話跟我聯絡,阮德祿跟我說他要下來,叫我去載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6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雖知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盜砍林木的地點位在何處,然係在山上的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將在山上盜砍木頭的進度告知被告鄭元維,被告鄭元維再負責將外勞載送下山,除此之外,依卷內資料,均查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係聽從被告鄭元維之指示而為,依罪疑惟輕之旨,僅足認被告鄭元維係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合作盜採山木,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經查,被告鄭元維、曾閔澤於107年7月20日中午駕乘(曾閔

澤駕駛搭載鄭元維)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導另案被告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由不詳之人駕駛福斯廠牌廂型車前往達盤橋附近,迨同日約20時許,另案被告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贓木6塊,其餘盜伐外勞則乘坐該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另案被告陳○○並將贓木載至被告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將之藏放在該處,卸貨完被告曾閔澤便在被告鄭元維面前,給付另案被告陳○○4萬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另案被告陳○○等人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31324卷一第127至130頁、卷二第94至96頁、卷四第27、86頁背面至87、106至108頁,原審卷三第70至80、317至333、375至377頁,本院卷三第169、2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卷一第77至80頁《鄭元維指認陳○○等》、卷四第165至169頁《鄭元維指認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偵21971卷第87至88頁、第91頁《陳○○指認鄭元維、曾閔澤》)、案情報告書(見聲調398卷第13至35頁)、被告鄭元維戶籍地之現場勘查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7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五第210頁)、車牌000-0000號107年7月19日至107年8月8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1971卷第92頁)、車牌000-0000號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1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21971卷第128頁)、車牌00-0000號107年7月15日至107年8月1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偵21971第216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1971卷第231頁)、東勢林管處107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號函及所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0000000)、現場照片(見偵21971卷第232至2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元維、曾閔澤雖曾辯稱其等不知另案被告陳○○此次

載運下山之贓木為貴重木;被告曾閔澤另辯稱僅負責載被告鄭元維,應該當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正廖錦偉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984號案件108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們依現場搬出去的這些大甲區事業區的木頭全部都是扁柏,陳○○也承認他是(107年)7月20日直接去載運木頭,所以我們確認木頭是扁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5頁),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代理人王思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供稱:同仁也針對那個區塊做過大面積檢查,只有貴重木遭到竊取,而沒有其他非貴重木的木頭遭竊取,由這個部分可以判斷遭竊取的是貴重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7頁)。被告鄭元維於107年11月2日偵訊時亦證稱:我當初找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並指定要檜木的樹,要漂亮的,如果他們去砍其他樹種,我應該不會收購,因為不認識其他樹種等語(見偵31324卷一第131頁);復於107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20日是盜伐檜木或是扁柏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107頁)。被告曾閔澤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鄭元維是找陳○○載檜木類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140頁)。而扁柏是柏科下的一屬,共6種,學術上真正稱為檜木者乃屬於扁柏屬的物種。故廖錦偉、王思皓、被告鄭元維、曾閔澤上開所述一致,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均知悉於107年7月20日所載運之贓木係扁柏無訛。被告鄭元維、曾閔澤辯稱不知另案被告陳○○此次載運下山之贓木為貴重木云云,委無可採。

⒉另案被告陳○○於107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他們總共找我

載2次,第1次是(107年)7月19日,我們都用LINE聯絡,阿澤(曾閔澤)於(107年)7月19日LINE我說20日中午到南投休息站碰面,他要求我開貨車,我都是開我媽媽名下的那臺,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臺,本來約中午12點,但下午1點多阿澤才開他的0857凌志那臺黑色休旅車到,他旁邊有載紅毛(鄭元維),那是我第1次看到紅毛,也是那時候才跟紅毛加LINE,他們叫我跟著他們的車子後面,說要到山上載木頭,當天就到山上,到德基派出所大約晚上7點左右,他們叫我先停在那附近,他們說外勞還沒好,說好的時候會通知我,到快要晚上8點的時候,才叫我去達盤橋那邊,我到達盤橋那邊找不到外勞,他們的車再調頭,跟我比說在那裏,我靠過去,我看後照鏡有大概兩個外勞開始裝貨,貨是用黑色塑膠帶包起來,在上去之前阿澤和紅毛都先後有跟我說那是樹瘤,外勞就上另外1臺深色福斯類似九人座的車子,阿澤他們的車在很前面,離我很遠,而那臺福斯的車在我後面押車與我相距不到1公里,沿途阿澤陸續約每隔30分到1小時會用LINE打給我,問我到哪裏了,出某個隧道時,我本來應該要往右轉往南投方向開,結果我左轉,我發現開錯我調頭回來時,那臺福斯已經不知道開到哪裏,後來沿途到埔里時我才用LINE打電話問阿澤,他叫我在竹山山崇里圓環的7-11跟他會面,後來阿澤開凌志休旅車帶路,開去竹山溫水巷卸貨,本來阿澤跟我講說我出車跟出人要給我5萬,後來阿澤在那個地點只給我4萬,當時阿澤是當著紅毛的面說是紅毛給我的,說因為有找福斯載外勞所以要扣1萬等語(見偵31324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77頁、卷五第121頁)。被告曾閔澤於107年11月1日警詢時亦供承:107年7月20日我與鄭元維一同駕駛我使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陳○○駕駛之00-0000號小貨車前往梨山,我們一同上去就是要將鄭元維所盜伐之木材讓陳○○駕駛之00-0000號小貨車載到山下存放等語(見偵31324卷一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山前就知道是去載木頭,鄭元維107年7月20日在載木頭下來的路上跟我說如果有賣出去分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至330頁)。由上可知被告曾閔澤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元維上山時,就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陳○○上山之目的在於載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其等盜伐之貴重木下山乙情確屬知悉。被告曾閔澤不僅客觀上有參與建立持有支配的竊盜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也有從中獲利的共同犯罪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曾閔澤辯稱僅負責載被告鄭元維,應該當幫助犯云云,尚難採憑。

⒊被告鄭元維、曾閔澤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鄭元維雖於本

院審理中一致改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有參與云云置辯,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范○○所為證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鄭元維之認定,業經調查認定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理由欄所載,是被告鄭元維於本院翻異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曾閔澤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69、210頁)。綜上,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上山,沒有參與云云。惟查,被告鄭元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叫我幫忙叫車去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砍了樹瘤下來,我請曾閔澤幫忙載我上去,1臺休旅車,曾閔澤開1臺,陳○○開1臺,當時我給曾閔澤載到梨山,在梨山等陳○○,跟陳○○講說到達盤橋,之後就直接到住處那邊等,木頭是陳○○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至84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107年7月20日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名越南籍外勞所盜伐之情節(見偵31324卷一第130頁、卷四第106、202頁,偵31324卷七第31頁),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復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另案被告陳○○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稱其等沒有上山,沒有參與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不諱,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改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有參與云云置辯,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范○○所為證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鄭元維之認定,業經調查認定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理由欄所載,是被告鄭元維於本院翻異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被告鄭元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偵31324卷一第130至131頁,卷四第106頁),另案被告陳○○、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分別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案件偵審中供(證)述明確在卷(見偵31324卷二第94至99頁、卷四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原審卷五第98至126頁,偵21971卷第16至1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卷一第77至80頁《鄭元維指認陳○○等》、卷四第165至169頁《鄭元維指認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偵21971卷第87至88頁、第91頁《陳○○指認鄭元維等》)、東勢林管處107年8月15日勢政字第1073105764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見原審卷五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查獲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42至45頁,原審卷三第473至479頁、卷五第198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1971卷第7至8、231頁,原審卷五第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971卷第18、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971卷第21至22頁)、責付保管單(見偵21971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971卷第26頁)、現場圖(見原審卷五第196頁背面)、蒐證照片(見偵21971卷第89頁)、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107年7月15日至107年8月1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21971卷第216頁)、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1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21971卷第217頁)、案情報告書(見聲調398卷第13至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22塊可證。足認被告鄭元維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被告黃浩瑞固坦承其有於107年8月1日19時許,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達盤橋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下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是陳○○叫我去的,是以包車的方式,我是計程車司機,他就叫我去載外勞而已,我車上沒有扣到木頭,只有他們的行李而已,我不知道要載木頭的事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鄭元維於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這次阮德祿、迪文疆、

范功城他們先上山,再與我約107年8月1日會合地點,這次是我找人在達盤橋載他們,這次有載到貨,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搬到陳○○的車上,木頭後來被警察扣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與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7年8月1日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名越南籍外勞所盜伐之情節相符(見偵31324卷一第130至131頁,卷四第106頁);被告阮德祿於亦供承107年8月1日警方在停放達盤橋旁之00-0000號小貨車上,查獲臺灣扁柏角材19塊及樹瘤3塊,是我、迪文疆、范功城去搬的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274頁);並有前揭事證及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22塊可資佐證。

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㈢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稱其等並未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⒉另案被告陳○○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在(107年)7月31晚上跟黃浩瑞碰面有告知黃浩瑞要載外勞,有可能是逃逸外勞,我有引誘他,說木材在我車上,說他那邊不會有事,想要讓他答應一起幫忙載,因為紅毛(鄭元維)臨時沒有車子可以上去載外勞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84至85頁),參以其於107年8月2日羈押訊問時亦陳稱:

因為黃浩瑞是我找來的,我覺得是我自己做錯事應該由我擔,所以才跟黃浩瑞說這些外勞應該是逃逸的外勞,如果遇到臨檢,就說是外勞打電話找你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6頁)。可見另案被告陳○○無陷害被告黃浩瑞之動機,另案被告陳○○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又被告等人於夜間8、9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另案被告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日上山,我跟黃浩瑞是分開上去,約在梨山會合,我們在達盤橋再過去一點會合,當時山上天色很早就暗了,我們都沒有開燈,1個在達盤橋頭,1個在達盤橋另外一頭,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就是用這種動作,我也是有樣學樣,等於載木材的在橋的這邊,載人的在橋的另外一邊,大概快200公尺的距離,我載完木頭離開,載人的車子才會過來載外勞,我當時也是叫黃浩瑞用這樣的方式在橋的另外一頭等,後來我用LINE聯絡黃浩瑞過來載人,我叫他們開前面,我說我車子太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80頁),核與其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24卷四第87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浩瑞與另案被告陳○○於107年8月1日駕車在達盤橋會合後,另案被告陳○○停在達盤橋頭,被告黃浩瑞停在達盤橋另外一頭,待另案被告陳○○載運木頭下山後,被告黃浩瑞始上前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離去,其過程中必需花費相當時間,行徑更屬可疑,此行為與單純搭載外勞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黃浩瑞斷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黃浩瑞前往載送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下山時,即知與另案被告陳○○同時載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及紅檜樹苗,被告黃浩瑞確有犯罪事實一㈢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甚明。被告黃浩瑞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被告鄭元維坦承有與另案被告林○○、江杰潁共同載運被告

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其等盜伐林木之工具、衣物、睡袋等物品下山等情,惟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此次沒有載木頭下山;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於107年9月16日上山云云。

㈡經查,被告鄭元維於107年9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

籍逃逸外勞,帶同另案被告林○○、江○○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所,被告鄭元維再以每人1萬5000元之代價,請另案被告林○○與江○○於107年9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即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國有林地,再由另案被告林○○、江○○於107年9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車至苗栗縣○○鄉○○○道1.6至2.3公里處載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及其等盗伐贓木下山,並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江○○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31324卷二第87至88、90至91頁、卷六第465至469、471至474頁、卷七第28頁,原審卷三第296至316頁、卷四第71至82頁、卷五第1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卷四第165至169頁《鄭元維指認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偵辦森林法等案件指認紀錄表(見偵31324卷二第92頁,聲調195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五第177至178頁)、107年9月27日樂山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24卷六第439頁)、蒐證照片(見聲調195卷第164至168頁)、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見原審卷四第289頁)、107年9至10月樂山林道1.6K-2.1K林道下方盜伐調查及監測照片(見原審卷四第291至297頁)、被告鄭元維戶籍地之現場勘查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79頁)、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原審卷五第293頁背面)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鄭元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另案被告林○○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鄭元維

在107年9月16日帶我們到大鹿林道,我們另外在(107年)9月17、18日,有分別○○○鎮○○路那邊及霧峰,之後就到大鹿林道,後來一直到9月22日晚上23日凌晨,又到大鹿林道那邊,之後又回到竹山,我們載盜伐的外勞到大鹿林道之前,我們是去竹山載小胖還有現在在場的3個外勞(按即: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再到霧峰拿小胖的衣服跟工具等語(見偵31324卷七第28頁),與其於107年11月1日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31324卷二第87至88頁,原審卷三第313頁);核與被告鄭元維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相符(見偵31324卷七第28至29頁);另案被告江○○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鄭元維是在107年9月16日帶我們到大鹿林道,我們另外在(107年)9月17、18日,有分別到竹山集山路那邊及霧峰,之後就到大鹿林道,後來一直到9月22日晚上23日凌晨,又到大鹿林道那邊,之後又回到竹山,我們載盜伐的外勞到大鹿林道之前,我們是到竹山和霧峰,我有印象有載到小胖、DICH VAN CUONG(迪文疆)等語(見偵31324卷七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載3名外勞上山,都是在同一地點,就是在他們住的地方載的,在南投縣竹山鎮,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迪文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至81頁)。綜核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林○○、江○○之證述,復有前揭事證及後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林○○、江○○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被告鄭元維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稱沒有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㈣另案被告林○○、江○○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均證稱:10

7年9月中,鄭元維有帶我們去大鹿林道看適合盜伐的現場,隔天鄭元維就以1萬5000元的代價,請我們到竹山還有霧峰搭載外勞到大鹿林道盜伐木頭,隔幾天之後,我們又到大鹿林道搭載盜伐的外勞還有木頭下山,放到竹山等語(見偵31324卷七第28頁)。觀之卷附另案被告江○○以持用之手機與被告鄭元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3日之通話紀錄:被告鄭元維先詢以「有找到嗎?」,另案被告江○○回以「有」、「在處理了」、「不好搞」,被告鄭元維又詢以「這樣子應該中午才有辦法了」,另案被告江○○回以「不懂這樣要怎麼上車」、「早上可以拚拚看」、「現在快要到了」、「只是,頭尾太長,不知道怎麼上車」,被告鄭元維則答以「哇勒。阿不就糟糕了。塞不進去車子嗎?拒短點吧?肉身畏太多?」、「那是什麼瘤。你等等拍一下傳給我看一下」,之後另案被告江○○接續傳了4張木頭照片,之後更稱「鏈鋸鏈下去了」、「不然上不了車」,被告鄭元維再稱「回來要馬上噴了」、「有80公斤嗎」,另案被告江○○則回以「嗯,應該有」、「沒有認真磅」,最後被告鄭元維則稱「算了見面再聊你們路上小心。看來要搞三天去四天回來才有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5至289頁)。

由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另案被告江○○等人於107年9月23日在大鹿林道,應已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並以鏈鋸等工具裁切適宜載運下山之形狀,堪認另案被告林○○、江○○於107年9月23日之後3、4天確有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下山,其等所述與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話紀錄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是以,另案被告林○○、江○○證述107年9月27日確有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下山之證述內容,信實可採。又被告鄭元維於107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找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並指定要檜木的樹,要漂亮的,如果他們去砍其他樹種,我應該不會收購,因為不認識其他樹種等語(見偵31324卷一第131頁),及另案被告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車上有聞到類似檜木精油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5頁)。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林○○上開所述一致,而扁柏是柏科下的一屬,共6種,學術上真正稱為檜木者乃屬於扁柏屬的物種。參以另案被告林○○供稱:我記得是4至5塊扁柏等語(見聲調195卷第15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認定此次另案被告林○○、江○○載運下山之木頭為扁柏4塊。被告鄭元維辯稱此次並未載運木頭下山云云,自無可採。另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改稱:我只是買木頭,其他沒有參與云云置辯,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范○○所為證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鄭元維之認定,業經調查認定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理由欄所載,是被告鄭元維於本院翻異之辯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迪文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迪文疆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惟查:

㈠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林○○、黃文龍於106年5月24日連繫後

,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分別由林○○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導引黃文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杉林溪林班地,林○○搭載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至雲林縣林內鄉某處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文龍、林○○於另案警詢、偵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黃文龍於108年2月15日在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綽號阿強的迪文疆,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迪文疆,黃明選原本要幫迪文疆載木頭,因為當天黃明選酒醉不能開車,所以迪文疆叫我上去載木頭,於106年5月24日大約7點,從嘉義竹崎叫林○○駕駛計程車先帶我去雲林縣斗六市,到那邊迪文疆跟我說會有1臺車牌0000的黃色計程車帶我上山,且上山會由該司機即林○○安排,所以我跟林○○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的麥當勞見面,後於同日約24時見到面,林○○跟我說今天要去山上,總共會有3臺車,叫我不要怕,後便由林○○駕駛在我車前面,開到一半時林○○下車拿菸請我抽,還跟我說山上還沒好要我等一下,約30分鐘後,我與林○○的計程車及另1臺車再往上開,快到放木頭處時,林○○叫我停下來,說山上還沒好要再等一下,其上去看後會再跟我聯繫,還叫我不要下車,過約10幾分鐘,林○○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開上去,我往上開後看到林○○的車子停在附近有水溝的路旁,我為了停車迴轉2次便看到水溝旁放了5個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好的木頭,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我把車停在林○○的計程車後,林○○叫我車燈關掉且不要下車,我就看到林○○撐著我壞掉需要撐著才能持續上掀的車後門,而迪文疆去搬木頭進我的後車廂內,搬完後迪文疆坐林○○的車,我們即一同開下山到雲林縣某處之「福懋加油站」旁小路,林○○開在我前面先進去,後來林○○要我開車載木頭進去,說迪文疆在裡面等我,他要去外面看路,我遂開車進去讓迪文疆搬木頭下來,後來林○○又打給我叫我走出去讓買主進去,因為買主看到不認識的人會怕,所以我便走出來,看到林○○在「福懋加油站」等我,我便坐在林○○的車內聊天,迪文疆之後打給我,要我進去拿本次報酬,我走進去跟迪文疆拿完後便由林○○載我回我梅山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至58頁),與其於該另案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五第26至27、35至36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迪文疆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叫我到杉林溪那邊載人下來,他叫他的朋友跟我聯絡,看在哪裏帶他上去,阿姜的朋友就跟我聯絡,我們約在竹山麥當勞,後來那個朋友就開廂型車跟著我的車,阿姜朋友也是外勞,阿姜叫我2臺車上去載,我跟我太太各開1臺去載。我開的是000-0000號計程車,我太太開0938-C3號,另外外勞開1臺廂型車,我載4個外勞,我太太也載4個外勞等語相符(見偵31324卷七第55至57頁)。再觀之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黃文龍詢問另案被告林○○「你是「阿強」那個朋友喔?」等語,嗣兩人並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之後另案被告林○○更詢以「你…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另案被告黃文龍則回以「對對對…對。」等語,又依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均已到達麥當勞,另案被告黃文龍並告以「你慢慢開要等我啊。」等語,另依附表十四編號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除另案被告林○○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另1臺跟隨在後,核與另案被告黃文龍、林○○上開所述當天依綽號「阿強」之迪文疆指示前往杉林溪林班地之情形相符。故另案被告黃文龍、林○○上揭所述與被告迪文疆等人於上揭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所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迪文疆上開所辯沒有參與云云,不可採信。本案不僅有另案被告黃文龍、林○○上開證述,復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事證可資補強,被告迪文疆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迪文疆犯行云云,容屬誤會。

六、關於被告黃浩瑞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浩瑞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證犯行,業據被告黃浩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71號案件107年9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其當日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971卷第76至77、79頁)。而另案被告陳○○以1萬元代價,邀同被告黃浩瑞於107年8月1日晚間,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達盤橋附近,搭載盜伐林木之逃逸外勞之事實,復據被告鄭元維及另案被告陳○○分別供(證)述明確,亦經調查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浩瑞就偽證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臺灣扁柏、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原審卷五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臺灣扁柏及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臺灣扁柏、紅繪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㈣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及犯罪事實一㈤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內,均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6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107年8月15日勢政字第1073105764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108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082211485號函暨檢送刑事陳報狀可憑(見偵21971卷第232至233頁,原審卷四第279至281頁、第475至477頁、卷五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是核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李俊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曾閔澤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迪文疆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被告曾閔澤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李俊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被告迪文疆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原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之,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六第154頁),起訴書均漏引森林法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等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與范○○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及不詳逃逸外勞、不詳駕駛福斯廂型車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與陳○○及不詳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林○○、江○○、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及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范功城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迪文疆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罪(犯罪事實一㈣㈤);被告黃浩瑞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犯罪事實一㈢),偽證1罪(犯罪事實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李俊慶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俊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俊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俊慶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與本案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前後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明顯有異,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尚無不合。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浩瑞於107年10月5日、同年11月23日偵訊時,於當日應訊之際即已坦承自白前開偽證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21971卷第102、195至196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陳○○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罪刑,陳○○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黃浩瑞於所虛偽陳述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浩瑞之辯護人雖以如森林法仍認定有罪,請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浩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浩瑞)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然被告黃浩瑞所犯係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㈢)及偽證罪(犯罪事實二),其對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紅繪之犯行,始終未能坦承,實難認有悔意,該次所竊得貴重木之數量非微(紅檜樹苗3株、扁柏角材20塊及樹瘤3塊),另被告黃浩瑞所犯偽證罪,對於國家刑事審判權的正確性影響甚大,危害非微,衡其等情狀,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予宣告被告黃浩瑞緩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各次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上揭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漏引第9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僅為個人私利,恣意於保安林或國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紅檜,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另被告黃浩瑞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浩瑞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檢察官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各次竊取臺灣扁柏、紅檜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被告鄭元維自述國中畢業,幫家裡修車或務農,未婚,被告阮德祿自述高中畢業,有1個3個月大的小孩,被告迪文疆自述國中畢業,未婚,逃逸5、6年了,逃逸期間是靠打零工為生,有時候種菜拔草,被告范功城自述大學畢業,逃逸6個月期間在臺北打工,最後到竹山務農為生、被告李俊慶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送貨員,有爸媽,小孩分別在當兵、在外面工作,被告曾閔澤自述高中畢業,小孩分別為2歲、3歲,父親罹癌,現在幫其舅舅跑業務,賣LED燈,被告黃浩瑞自述國中畢業,小孩分別為1歲、幼稚園中班、小學一年級,是靠行計程車司機,老婆是家管,被告鄭元維、黃浩瑞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曾閔澤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元維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中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6所示之刑,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之主刑部分,諭知被告鄭元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2000萬元,被告阮德祿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000萬元,被告迪文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100萬元,被告范功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00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暨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併科罰金及相關沒收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黃浩瑞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憑,已如前述,另被告鄭元維、黃浩瑞、曾閔澤憑己意請求從輕;檢察官則以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所為,危害自然森林生態程度甚鉅,亦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則認原審所處刑度及被告鄭元維罰金額度尚屬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末查,被告曾閔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閔澤)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一第402、403頁)。被告曾閔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分工擔任前導車角色,所為固不可取,惟審酌其無任何犯罪紀錄,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有供述與該案情有關之待證事實並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列證據內容),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69、210頁),且東勢林管處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體表示對於認罪之被告(即被告曾閔澤),建請給予自新之機會,針對無意義抗辯之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曾閔澤尚有悔意,參酌上開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被告曾閔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沒收宣告部分,仍應依法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以勵自新。如被告曾閔澤未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動服務,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九、併科罰金:㈠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計15塊,山價為19萬1340元;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計6塊,均未扣案,即未扣得木材,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依107年8月1日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遭竊取現場查獲臺灣扁柏林木角材平均重量及「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主要樹種用材重量表」估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塊45公斤計算,換算總材積0.3358立方公尺,山價為30萬2220元;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計22塊,山價為119萬7720元,暨扁柏角材1塊山價為200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8年6月13日勢政字第1083103387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8年5月20日勢政字第1083102817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9至456頁,偵21971卷第26、233頁)。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4塊,均未扣案,即未扣得木材,新竹林管處依107年12月間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遭竊取臺灣扁柏樹材重量估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輕以每塊估算為15.68公斤計算,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圓材材積表」,每公斤平均單價為1120元,換算山價為7萬0246元,有新竹林管處108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082211485號函檢送刑事陳報狀、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9至284頁)。被告迪文疆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每塊至少重量約100公斤,此經共犯黃文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09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提供現行臺灣扁柏材積計算式:公斤數/804公斤、山價計算式:材積×每立方公尺市價,因已遭載運離開,而無生產費用,市價即為山價,有上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439至441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之,材積為0.621立方公尺(計算方式:500/804=0.621),山價為10萬7308元(計算方式:0.621×172800=107308,小數點以下捨去)。

㈡爰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

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科如下罰金: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各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210萬4740元(計算方式:191340×11=0000000);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332萬4420元(計算方式:302220×11=0000000);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各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為適當,即1437萬5040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12=00000000);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各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77萬2706元(計算方式:70246×11=772706);被告迪文疆所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118萬0388元(計算方式:107308×11=0000000元)。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之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一㈣則以3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就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並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

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案車輛當予沒收,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沒收通則過苛條款之調節不當,容屬誤會。

㈡茲就犯罪所用之物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被告鄭元維載運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所使用之車輛,然該車為案外人韓竺均所有而由○○公司出租與被告鄭元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等資料(見聲調289卷第56、95至105頁),並經韓竺均及○○公司負責人林祈安於本院108年度上訴30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明屬實(見原審卷四第592頁)。審酌韓竺均及○○公司均不知被告鄭元維租借車輛從事本件犯行,從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韓竺均及○○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共犯

陳○○載運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扁柏角材、樹瘤所用之車輛,然陳○○供稱該車係其母所有,而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係案外人即陳○○之母張○○,有該車之車牌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偵21971卷第33頁),張○○於陳○○另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00-0000號小貨車係我以9萬元購買,原車主在運送芭樂,因我從事冷氣、電器買賣,要用來運送冷氣,平時都是我先生在使用比較多,我比較少開,因我與先生不在家,鑰匙放家裡,陳○○拿鑰匙就開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1至572頁),核與陳○○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供稱:車子是我於我爸媽不知道的情形下開去山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70頁)。審酌張○○並不知共犯陳○○駕駛上開車輛從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該車輛亦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共犯江○○載運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扁柏角材所用之車輛,然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胡紹怡,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可稽(見偵31324卷六第243、322頁),尚難逕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案外人胡紹怡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以提供之情形,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案外人胡紹怡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⒋未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共犯黃文龍載運

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扁柏角材所用之車輛。查該車輛業於黃文龍另案臺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為黃明選所有,而黃明選於本案偵查時逃逸通緝中,並已於106年12月1日出境,且該車輛懸掛車牌與車籍不符,並經廢棄,又黃明選知悉黃文龍駕駛該車係為搬運贓木,因認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黃文龍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故不予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被告曾閔澤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搭載鄭元維上山、引導陳○○載運盜伐贓木下山之車輛,雖經公訴意旨表示應併予沒收,惟考量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李美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31324卷一第65頁),尚難逕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案外人李美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以提供之情形,再加以被告曾閔澤未直接使用該車載運贓木,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案外人李美蓉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車牌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

示該計程車屬被告黃浩瑞所有並用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載運盜伐者之犯案車輛,原審未諭知沒收不當等語。惟考量該車輛係被告黃浩瑞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所使用,目前尚靠行登記車主為億全交通有限公司,有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偵21971卷第34頁)。並無證據證明億全交通有限公司知悉被告黃浩瑞用來作本案犯罪工具,且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目前車主億全交通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情況等情,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判決亦認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曾閔澤所有

,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用以與被告鄭元維等人聯絡實施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曾閔澤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上開扣案物品,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於犯罪事實

一㈠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已由陳冠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聲調289卷第46頁),及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22塊、扁柏角材1塊、紅檜樹苗3珠,均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971卷第26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竊取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塊,係載運至被告鄭元維溫水巷戶籍地,屬被告鄭元維之犯罪所得【被告鄭元維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塊已經被扣案(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經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木頭一批都是我以前買來自己要收藏之詞不符(見偵31241卷一第73頁、偵31324卷四第107頁、原審卷六第144頁),更與另案被告陳○○供稱:107年7月20日我搬下來的樹瘤與檢察官在後來11月多,在鄭元維戶籍地所查扣的木材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1頁),2人供述互不相合,堪認此部分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塊現已不知去向】;另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4塊,亦係載運至被告鄭元維溫水巷戶籍地,屬被告鄭元維之犯罪所得;被告迪文疆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係由被告迪文疆將之轉售,屬被告迪文疆之犯罪所得。是就上開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塊、臺灣扁柏角材4塊、臺灣扁柏角材5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元維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被告迪文疆所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案被告陳○○於107年7月31日先收

取被告鄭元維給付之酬勞2萬元,另案被告陳○○將其中8000元交付予被告黃浩瑞等節,業據被告黃浩瑞及另案被告陳○○供述在卷(見偵21971號卷第195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47頁、卷五第220頁背面)。是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浩瑞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曾閔澤、阮德祿、迪文疆、范功

城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鄭元維及曾閔澤供述在卷(偵31324卷一第130頁、卷四第145頁,原審卷六第144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其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㈢除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鄭元維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鏈鋸或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鄭元維於上述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時,為圖謀私吞贓木變

賣利益,鄭元維遂約同陳○○於107年7月30日至曾閔澤位於雲林縣○○市○○街○○○○號住處,商議以5萬元代價,要陳○○再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找另一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之接運地點,載運贓木及盜伐者外,並商討擬由曾閔澤找認識之警方配合演出假遭查獲之黑吃黑戲碼,以便獨吞盜伐贓木變賣利益(讓阮德祿等盜伐者以為贓木被警查獲而無法分贓,然事後因故並未順利完成此計畫)。後透過曾閔澤之告知,為避開警方可能實施臨檢之日期,鄭元維便於107年7月31日,以林○○所借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碰面,告知將於翌日上山載運贓木及卸貨地點,並先支付2萬元訂金給陳○○。因認被告曾閔澤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1、4、6款之幫助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㈡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吳○○及不詳共犯共同

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元維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吳○○先後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0000_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不詳共犯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9月1日至9月12日間,由鄭元維、吳○○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多次接送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負責盜伐國有林木之越南籍逃逸外勞,不詳共犯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其等所盜伐之臺灣扁柏或紅檜等贓木,往返南投縣竹山鎮居住處及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盜伐地點之國有林地(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或紅檜,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搬離盜伐處至約定接運地點,再由鄭元維與吳○○及不詳共犯分別負責駕車來回接運盜伐人員及盜伐贓木,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及所盜伐之贓木載運下山,以變賣牟利,且鄭元維、吳○○在梨山地區等待伺機接運盜伐人員時,曾於107年9月1日、9月5日透過林○○之協助代訂民宿投宿,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吳○○及不詳共犯等遂以此方式,於107年9月1日至9月12日間,結夥竊得國有林木至少乙次。因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此部分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有關被告曾閔澤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閔澤另涉此部分幫助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乃以:曾閔澤、鄭元維、陳○○、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陳冠仲、廖錦偉於警詢之證述;鄭元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共犯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及在梨山之車行紀錄、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8837、107310576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地點與查獲情形照片及107年8月1日查獲時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紅檜樹苗、B2-031號小貨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曾閔澤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幫助犯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我有跟他們講我沒有辦法,我也沒有去找警察配合演出黑吃黑,我也沒有跟他們講那天可能臨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曾閔澤辯護稱:鄭元維、陳○○等人雖曾於107年7月30日至曾閔澤住處討論找警察黑吃黑以獨吞盜伐林木之計畫,但計畫嗣後並未實施,故曾閔澤就該部分(提供謀議場所)當無犯罪可言。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指曾閔澤有通知鄭元維107年7月31日晚間會有臨檢乙事云云,然該部分之事實洵屬陳○○為求減輕刑責之誣陷之辭,曾閔澤並未通知鄭元維7月31日晚間會有臨檢,其等載運贓木之事,亦是由鄭元維自行與陳○○聯繫,曾閔澤並無參與,且並未實施,另107年8月1日,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國有林地,竊取、砍伐該林班地之臺灣扁柏,前往與鄭元維約定之接運地點等等,曾閔澤並無任何幫助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林○○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他們討論要黑吃黑,說木材被

警方扣走,但是我不記得有找認識的警察,因我們沒有認識的警察等語(見偵31324卷三第14頁背面);於108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30日,我有跟鄭元維一起去曾閔澤雲林的家中,有聽到他們討論要黑吃黑,說木材被警方扣走,而錢不要分給盜伐的外勞,隔天鄭元維用我的LINE聯繫陳○○,鄭元維跟他約在竹山鎮山崇巷25之10號,我跟鄭元維去那邊,我在車上等,是鄭元維跟陳○○碰面,107年8月1日晚上陳○○出事後,鄭元維用我的電話跟陳○○說,我當時在車上等語(見偵31324卷七第14至17頁),前後所述一致,應可採信。佐以被告曾閔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年7月31日當天鄭元維有來我家找我,當天有我、鄭元維、林○○、陳○○、我老婆跟我2個小孩。當天在我家他們有找我談看看有沒有辦法做黑吃黑的事情,我說沒辦法,後來沒有實行,我沒有轉告鄭元維說107年7月31日要臨檢,107年8月1日比較好,107年8月1日我沒有幫鄭元維叫車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4頁),與被告曾閔澤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1324卷一第48、129頁、偵31324卷四第139至140頁、第147頁)。由上可知,鄭元維、曾閔澤、陳○○及林○○於107年7月30日在被告曾閔澤上開住處時,雖有討論107年8月1日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山載運扁柏角材時要找警察演出假遭查獲之黑吃黑戲碼,以便獨吞盜伐贓木變賣之利益,唯並未付諸行動,且均是由鄭元維與陳○○聯繫載運扁柏之事,顯然被告曾閔澤並無參與,而無告知107年7月31日要臨檢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曾閔澤參與討論黑吃戲碼即謂屬對於鄭元維等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陳○○於另案107年11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107年7月30日晚

上阿澤用LINE約我到雲林斗六他家,他們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說他們要演戲吃外勞本來應得的那部分,要黑吃黑,雖然我有認識,但我不想要這樣做,我就到外面假裝打電話後,跟他們回覆沒辦法,後來阿澤就說他要負責,阿澤說的要負責就是有包含梨山分駐所、德基派出所、竹山交流道,他們要演的戲就是我下竹山交流道一定要走前面,他們找的警察會把我攔下來,讓在後方黃浩瑞計程車上的外勞看到,這是7月30日講的過程,原來他們要我7月31日上去載,但後來阿澤說7月31日晚上8點至10點會有臨檢,所以才改為8月1號,後來改8月1號是阿澤改的,我們7月30日就已經講說要改8月1日,因為阿澤說7月31日會有臨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至113頁),經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說曾閔澤說他會負責去找警察這個都是後來鄭元維跟我轉述的,後續是否確實有去找警察來配合我無法確定,另鄭元維本來預計107年7月31日叫我去載,因為107年7月31日會有臨檢,才改為107年8月1日,我沒辦法很確定是誰去打聽臨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至374頁),前後不合,顯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陳○○所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⒊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人陳冠仲、廖錦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鄭

元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及在梨山之車行紀錄、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8837、107310576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地點與查獲情形照片及107年8月1日查獲時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紅檜樹苗、B2-031號小貨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屬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在林班地查獲扣案之木材,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曾閔澤就此部分犯行有何提供任何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可言。則被告曾閔澤否認此部分被訴幫助犯森林法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閔澤辯稱鄭元維、陳○○等人雖曾於107年7月30日至曾閔澤住處討論找警察黑吃黑以獨吞盜伐林木之計畫,但計畫嗣後並未實施,曾閔澤就該部分(提供謀議場所)當無犯罪可言,嗣鄭元維與陳○○及越南逃逸外勞等人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曾閔澤並無任何幫助行為等語,堪予採憑。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有關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另涉此部

分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乃以:鄭元維、范功城、吳○○、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徐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東勢林管處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架設之監錄器於107年9月1日拍攝照片、范功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9月1日、2日、5日、11日通話譯文表及梨山地區松柏民宿出口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10月26、28日譯文、000-0

000、9080-SM、0000_00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警方於107年9月6跟監蒐證及和平分局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107年10月18日發現之盜伐現場照片、在鄭元維戶籍地扣得之90件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及在鄭元維集山路住處扣得之鍊條、鋸子、鐮刀、背座、手機、車鑰匙、記帳表、鄭元維之帳冊影本、手機鑑識輸出之帳冊資料及談及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鄭元維住處、置放贓木處所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鄭元維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有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至臺中市梨山地區並下山,跟他們住在山上的民宿1次,只有載人,還有一些他們的衣物及睡袋、工具,沒有載到木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鄭元維辯護稱:通觀全卷,僅107年9月1日所拍攝到1名揹負木材身影之人,完全無法辨認該照片上之人,更無法辨認該名男子所揹負者為何種木材,無法依起訴書此等模糊之記載,率認鄭元維等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期間有盜伐林木等語。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亦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做等語。

㈡經查:

⒈吳○○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都是鄭元維叫我開我所有之

國瑞廠牌、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載外勞,我單純載外勞,我知道外勞是去盜伐林木,鄭元維有載木頭下山,詳細分工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接送外勞,我與鄭元維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只有1次,其餘都是鄭元維叫我載外勞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都是我載至臺中市和平山區盜伐林木之外勞,107年9月11日晚間我與鄭元維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我駕駛我所有之國瑞廠牌,懸掛車牌0000_00號自小客車,鄭元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天是載2名外勞前往臺中市和平山區盜伐檜木等語(見偵31324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7頁),經核與被告鄭元維於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8日、12日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駕駛0000_00號自小客車上梨山,我跟吳○○去接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名越南籍外勞,沒有載木頭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203頁),及被告鄭元維於原審中供稱:107年9月1日至9月12日,都是吳○○去載外勞,我有跟他去3次,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載外勞,沒有載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彼此供述並不相符,吳○○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曾證述被告鄭元維載運木頭之情形,尚難僅憑吳○○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確有被訴竊取國有林木之情事。⒉被告鄭元維與吳○○於警詢時經提示東勢林管處在大甲溪事

業區第7林班地架設之監錄器於107年9月1日拍攝照片,雖稱係其等載的外勞(見偵31324卷一第87頁、卷二第107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成則均稱不知道照片中之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2至153頁)。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81至483頁),僅拍攝到2名男子背著四角型黑色袋子下山之畫面,從畫面上看分別是身穿淺灰色、黑色上衣之男子,惟未能近距離攝錄該2名男子之臉部面容及五官。經警於107年11月1日8時1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搜索,亦無扣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2名男子所穿戴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自無從憑認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阮德祿、迪文疆或范功城。

⒊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范功城、林○○及證人徐賢明之證述、被

告范功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1日、2日、5日、11日通話譯文表及梨山地區松柏民宿出口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6、28日譯文、000-0000、0000-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警方於107年9月6跟監蒐證及和平分局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107年10月18日發現之盜伐現場照片、在鄭元維戶籍地扣得之90件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鍊條、鋸子、鐮刀、背座、手機、車鑰匙、記帳表、帳冊影本、鄭元維扣案手機鑑識輸出之帳冊資料及談及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被告鄭元維住處、置放贓木處所之蒐證照片,該等證據僅得以說明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此段期間有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確有此部分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曾閔澤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被訴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渠等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均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無從為被告均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而諭知被告曾閔澤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被訴犯行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9 月12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文龍)┌──┬────────────────┬─────┬───┬────────────┐│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APP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2 │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 │現金(新臺幣) │1萬7,300元│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 │金戒指 │3錢2厘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9 月12日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

文龍)┌──┬───────────┬──┬───┬────────────┐│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福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含鑰匙) │ │ │ │├──┼───────────┼──┼───┼────────────┤│ 2 │車牌00-0000 號車牌 │2面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三、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 │張○○ │已責付陳○○ │├──┼────────────┼──┼────┼────────────┤│ 2 │臺灣扁柏角材19塊 │19塊│林務局 │已發還 │├──┼────────────┼──┼────┼────────────┤│ 3 │臺灣扁柏樹瘤3塊 │3塊 │林務局 │已發還 │├──┼────────────┼──┼────┼────────────┤│ 4 │紅檜樹苗3株 │3株 │林務局 │已發還 │├──┼────────────┼──┼────┼────────────┤│ 5 │臺灣扁柏角材1塊 │1塊 │林務局 │已發還 │└──┴────────────┴──┴────┴────────────┘附表四、警方於107 年8 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浩瑞)┌──┬─────────────┬──┬───┬────────────┐│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2 │登山包 │4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3 │睡袋 │5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 │紅色大塑膠袋(內有帽子1 頂│1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登山鞋1 雙) │ │ │ │└──┴─────────────┴──┴───┴────────────┘附表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第16偵查庭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 │供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已於││ │ │ │ │另案宣告沒收 │└──┴────────┴──┴────┴────────────────┘附表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第4 偵查庭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浩瑞)┌──┬─────────┬──┬───┬──────────────────┐│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SIM 卡發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七、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

街○○○○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曾閔澤)┌──┬────────────────┬──┬────┬─────────────┐│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越南肖楠木塊 │2塊 │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2 │沉香木塊 │19塊│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3 │沉香木塊 │1桶 │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4 │黑檀木塊 │1塊 │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曾閔澤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曾閔澤 │IMEI:000000000000000 ,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 7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 │李美蓉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1 支) │ │ │ │└──┴────────────────┴──┴────┴─────────────┘附表八、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

里00鄰○○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鄭元維)┌──┬─────┬──┬────┬────────────┐│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木材藝品 │90件│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2 │扁柏 │2件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九、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9 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段○○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鄭元維)┌──┬─────┬──┬────┬────────────┐│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扁柏聚寶盒│1個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2 │扁柏聚寶盒│4個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3 │木蘋果 │1個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 │樹瘤 │3塊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十、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段○○○ 巷○○○○○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鄭元維)┌──┬────────────────┬──┬────┬────────────┐│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持用人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范功成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7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88768/01) │ │ │ │├──┼────────────────┼──┼────┼────────────┤│ 2 │IPHONE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迪文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352075│1支 │林○○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000000000 ) │ │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 │ │├──┼────────────────┼──┼────┼────────────┤│ 5 │借款契約書 │1本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6 │8至9月份電費統計表 │1張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7 │計帳表 │2張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8 │IPHONE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阮德祿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79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54085 ) │ │ │ │├──┼────────────────┼──┼────┼────────────┤│ 9 │IPHONE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54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14677 ) │ │ │ │├──┼────────────────┼──┼────┼────────────┤│ 10 │三星廠牌白色平板(IMEI:00000000│1支 │范功城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0000000/01 ) │ │ │ │├──┼────────────────┼──┼────┼────────────┤│ 11 │NOKIA 廠牌黃色行動電話(IMEI:35│1支 │阿杜(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0000000000000 ) │ │回越南)│ │├──┼────────────────┼──┼────┼────────────┤│ 12 │鏈條 │1條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3 │鋸子 │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4 │鐮刀 │2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5 │背座 │2組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6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 把) │ │ │ │├──┼────────────────┼──┼────┼────────────┤│ 17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 │鄭元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 │1 把) │ │ │年1 月29日中檢宏藏107 聲││ │ │ │ │他2010字第1089010910號函││ │ │ │ │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交鄭元僖保管(107 年度聲││ │ │ │ │他字第2010號卷第31至41頁││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 │├──┼────────────────┼──┼────┼────────────┤│ 18 │IPHONE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林○○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IMEI:35│ │ │ ││ │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十一、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巷0 ○00弄00號5 樓之7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吳○○)┌──┬─────────────┬──┬────┬─────────────┐│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35│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十二、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號之52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俊慶)┌──┬────────────────┬──┬────┬────────────┐│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李俊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66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 │ │ ││ │681、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十三、警方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台

8 線81.5K 處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范○○)┌──┬────────────────┬──┬───┬────────────┐│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臺灣扁柏(角材) │10塊│林務局│已發還 │├──┼────────────────┼──┼───┼────────────┤│ 2 │臺灣扁柏(樹瘤) │5塊 │林務局│已發還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 │韓竺均│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十四:另案被告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 )與另

案被告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五第40至45頁)┌──────────┬─────────────────────────────┐│時間 │內容 │├──────────┼─────────────────────────────┤│106/05/24 │A:喂。 ││21:51:47至 │B:嘿。 ││21:53:49(發話) │A:你一下在那裡見? ││(編號1) │B:喂。 ││ │A:喂。 ││ │B:怎樣啦? ││ │A:你是「阿強」那個朋友喔? ││ │B:對啦、對啦。 ││ │A:喔、喔。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B:你說什麼?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B:你現在講什麼我聽不僅。 ││ │A:等一下我去那裡找你? ││ │B:對啦,阿你現在在那裡啦? ││ │A:我現在人在嘉義。 ││ │B:嘉義喔?他叫我打給你幹什麼? ││ │A:他說等一下我跟你上去。 ││ │B:你要跟我上去喔? ││ │A:對阿。 ││ │B:你幾點要上去啦? ││ │A:我現在要上去,到那邊等你啊。 ││ │B:在那裡等我? ││ │A:ㄟ…麥當勞對嗎? ││ │B:麥當勞那邊喔? ││ │A:嘿。 ││ │B:你…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 ││ │A:對對對…對。 ││ │B:好啦,好啦,你到麥當勞差不多幾點? ││ │A :ㄟ …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因為,他還沒有講那個幾點啊。 ││ │B:他還沒有講幾點喔。 ││ │A:嘿嘿。 ││ │B :阿沒有講幾點,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你要看他們││ │ 幾點下來嘛,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啊。 ││ │A:啊。 ││ │B:你要看他確定看他幾點下來啊。 ││ │A:好好,我問他看看啊。 ││ │B:好好,OK、OK。 │├──────────┼─────────────────────────────┤│106/05/24 22:38:52至│A:喂。 ││22:39:36(受話) │B:你聯絡好了沒有? ││(編號2) │A:我打給他打不通。 ││ │B:啊這樣怎麼辦? ││ │A:ㄟ…,現在他還沒定那個時間要回去啊。 ││ │B:哈? ││ │A:他還沒講那個時間要回去的。 ││ │B:對啊,沒有講時間怎麼過去? ││ │A:ㄟ…等一下他會告訴我。 ││ │B:好好,他如果跟你講了,你馬上打給我。 ││ │A:好好,OK。 ││ │B:好,OK。 ││ │A:好好。 │├──────────┼─────────────────────────────┤│106/05/24 23:15:35至│A:喂。 ││23:16:13(發話) │B:喂,嘿。 ││(編號3) │A:你有在麥當勞嗎? ││ │B:沒有啊。 ││ │A : 好,你過來麥當勞,我快到了哈,他有跟你告訴我那個時間啊││ │。 ││ │B:幾點? ││ │A:ㄟ…你過來麥當勞那個,(…)。 ││ │B:哈? ││ │A:前面啦。 ││ │B:嘿。好好,嗯。 ││ │A:好,我快到。 ││ │B:嗯。 │├──────────┼─────────────────────────────┤│106/05/24 23:22:31至│A:喂。 ││23:23:03(受話) │B:嘿。 ││(編號4) │A:你到那裡了? ││ │B : 我還要20分鐘才會到啦,不是,跟你確定時間你要跟我講啊,││ │我從大里這邊過去啊。 ││ │A :他 也沒有,沒有,跟我講那個時間啊,他剛剛…打電話。 ││ │B:嘿。好好,那我還差不多20分鐘會到啦。 ││ │A:好好。 ││ │B:嗯。 │├──────────┼─────────────────────────────┤│ 106/05/24 23:42:16 │B:喂。 ││ 至23:42:43(發話) │A:喂。 ││(編號5) │B:還要10分鐘啦,10分鐘啦。還要10分鐘啦。 ││ │A:10分鐘啊。 ││ │B:嘿。 ││ │A:好好…。 │├──────────┼─────────────────────────────┤│106/05/24 23:53:59至│A:喂。 ││23:54:42(受話) │B:你在那裡? ││(編號6) │A:我在那個麥當勞,那個對面啊。 ││ │B:你在麥當勞? ││ │A:對啊。 ││ │B:啊,你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嗎? ││ │A:你開計程車喔? ││ │B:對啊。有沒有,麥當勞這裡啊。 ││ │A:啊…,有有…你轉。 ││ │B:我現在轉過去喔。 ││ │A:嘿嘿。 ││ │B:嘿。 ││ │A:你慢慢開要等我啊。 ││ │B:好啦,知道啦。 │├──────────┼─────────────────────────────┤│106/05/24 23:56:28至│B:嘿。 ││23:56:45(發話) │A:喂? ││(編號7) │B:嘿。 ││ │A:不是兩台嗎? ││ │B:對啊,前面還有一台啊。 ││ │A:好好。 │├──────────┼─────────────────────────────┤│106/05/25 00:01:42至│B:喂。 ││00:02:04(發話) │A:喂。 ││(編號8) │B:嘿。 ││ │A:一台走前面還是後面? ││ │B:嘿。 ││ │A:還有一台那個前面還是後面。 ││ │B:你後面那一台啦。 ││ │A:喔喔。 ││ │B:嗯。 │└──────────┴─────────────────────────────┘附表十五: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 │ │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李俊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臺灣││ │ │扁柏角材、樹瘤陸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 │ │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 │ │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 │ │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曾閔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七││ │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 │ │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黃浩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叁佰捌拾捌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 │扣案之臺灣扁柏伍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驅逐出境。 │├──┼──────────┼──────────────────────────┤│ 6.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黃浩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