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嘉霖(所為妨害風化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馬來西亞籍外國人CHAI CHUANWAH(中文姓名蔡傳樺,下稱蔡傳樺,所為妨害風化犯行,業由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8年度簡字第3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由陳嘉霖與在馬來西亞居住之蔡傳樺聯繫,約定蔡傳樺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境內後,以介紹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若成功招得客人到店內消費,每次自收取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代價,並以陳嘉霖交付之行動電話,利用談話軟體「LINE」創設色情應召站帳號「豐原優質女孩」,張貼女子裸露身體或僅穿著內衣、提供身高、三圍及消費方式及營業時間等內容,對外招攬顧客;再由陳嘉霖與被告甲○○聯繫,以3萬元代價僱請被告甲○○負責尋覓應召站設立地點並出面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陳嘉霖果於107年3月10日前數日,尋得魏汀燦(不知情)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以每月2萬
400 0元之代價承租,並以該處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在上開店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及「全套」之性交易等行為,半套消費方式以每半小時服務1次計算,以口舔或手撫摸不特定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向不特定男客收取1800元之代價;全套消費方式以每50分鐘計算、服務次數不限,任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生殖器內抽插至射精為止,向男客收取2500元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女子綽號「玫瑰」、「小慧」、「凱莉」等本國籍或外國籍女子數人,在上開應召站內,以手、口或生殖器等器官為不特定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服務。陳嘉霖可從猥褻或性交價金中,分別抽取800元及900元為代價,其餘由實施半套或全套之女子分得。渠等於107年3月17日起,在上址經營色情應召站,蔡傳樺並負責物色從事性交易或猥褻女子,與女子洽談性交易代價朋分方式後負責聘用、照顧外國女子生活起居或本國女子在店飲食事宜,再將從事性交易女子照片及消費方式等細節,製作介紹圖檔上傳至「LINE」社群軟體之帳號內,對外引誘他人前往消費;陳嘉霖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及會計工作,負責接送女子前往應召地點交通及計算應召站營業金額朋分工作。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嫖客徐耀輝前往該處消費,與店內花名為「凱莉」之外籍女子WICHCHUDA AIMSABA(持觀光簽證入境),以2500元代價,為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完畢,於同日下午6時26分離開。本案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29分持搜索票赴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蔡傳樺、陳嘉霖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保險套24個、潤滑液1瓶、性交易金額2萬4000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罪嫌;原審蒞庭檢察官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則補充認被告甲○○至少應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魏汀燦、魏佳慧、張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甲○○於107年3月10日前數日,尋得不知情之魏汀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承租該屋,且該址嗣經陳嘉霖、蔡傳樺作為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一節,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衡酌一般承租房屋者如確係就該空間供做居住生活使用,倘未能掌握、知悉他人使用該房屋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應不至於無端甘冒被他人使用所產生衛生顧慮、環境凌亂、設施損壞、違約賠償等問題,甚或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將以自己名義所承租之房屋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甲○○於本案查獲之初係供稱:原本是承租給水泥師傅住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伊不認識陳嘉霖或蔡傳樺,是伊做工認識的友人「陳仔」之請託代為承租房屋,房租跟押金的錢都是「陳仔」拿給伊的,伊不知道「陳仔」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是被告甲○○無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仔」代為承租房屋,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與「陳仔」顯非熟識友人,衡情更無可能在未能明確掌握、確認借用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任意出借自己名義予「陳仔」而代為承租本案房屋。參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又於103年間因提供場所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足認被告甲○○對於他人利用其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作為本案容留女子性交易之處所乙節,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其確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其出面承租房屋之方式以遂行本案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縱被告甲○○行為時並未精準預知所幫助之罪名與犯罪情節,惟被告甲○○與「陳仔」並非熟識友人,卻出借自己名義承租本案房屋,容任「陳仔」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應召女子進入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等節,堪信其主觀上應有容任幫助該應召集團成員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應成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犯等語。被告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尚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堅稱:伊固有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向魏汀燦承租上開房屋,惟伊並不認識陳嘉霖或蔡傳樺,伊是應做工認識之友人「陳仔」之請託代為承租房屋提供給水泥師傅住,房租跟押金的錢都是「陳仔」拿給伊的,伊並未因承租房屋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107年3月10日前數日,向不知情之魏汀燦,以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承租上揭房屋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魏汀燦、魏佳慧、張莉宜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又陳嘉霖等人其後以該房屋作為意圖使人為性交(含猥褻,下同)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處所,亦據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案所應探究之重點,厥為被告甲○○出名為他人承租房屋,是否即可直接推認其主觀上與陳嘉霖等人間具有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或為陳嘉霖等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出名承租前開房屋,且該房屋事後由陳嘉霖等人作為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使用,尚難直接跳躍式地推測認定被告甲○○於承租房屋時,主觀上具有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二)被告甲○○於警詢堅為供述:伊承租前開房屋之目的是要提供給水泥師傅住,伊並未因承租本案房屋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房子是伊做工認識的朋友「陳仔」請伊幫忙租的,伊不知道「陳仔」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5頁反面)。
又證人陳嘉霖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不知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人頭給伊承租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頭去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代價是3萬元,伊沒有該人頭的電話及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伊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租屋事宜,租屋的報酬3萬元也不是給被告甲○○,是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稱: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甲○○,伊有先看過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但是因為屋主要求租約要公證,伊不想自己出名,就透過報紙上刊登提供人頭的廣告與對方聯繫,伊有跟對方見面,但不是被告甲○○,由對方幫伊辦理租屋相關事宜,伊給對方3萬元,當時對方有問伊租屋的用途,但是伊不敢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陳嘉霖已坦承上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衡情其已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堪認其所為證述,係屬可信。從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本案係由陳嘉霖直接與被告甲○○聯繫,以3萬元代價僱請被告甲○○負責尋覓應召站設立地點並出面訂立租賃契約書一節,已屬無據。
(三)又本案被告甲○○承租上開房屋,係以其真實姓名訂立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奕文進行公證,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所稱其承租上開房屋係要供水泥師傅居住,亦與證人即仲介人員張莉宜於偵查時所述(見偵卷第31頁)相合,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為可信。又依被告甲○○及證人陳嘉霖上開如理由欄五、(一)所述,可認陳嘉霖並非直接委由被告甲○○承租前開房屋,於陳嘉霖與被告甲○○之間另有被告甲○○所稱「陳仔」等人在中間媒介處理租屋事宜之情況下,則被告甲○○究係如何在有前開中間人介入之情狀下,而與陳嘉霖等人具有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如何知情或可預見而具有幫助之犯意,實均未見偵查檢察官就此予以舉證。再本案確未有被告甲○○因承租房屋取得報酬之事證,而倘被告甲○○果明知所承租之上揭房屋,係欲供作陳嘉霖等人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使用,則何以被告甲○○於未取得報酬之情形下,願以其真實姓名承租房屋,以自曝其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實難單以被告甲○○出名承租上開房屋,且該房屋其後由陳嘉霖等人作為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即逕予連結推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或幫助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甲○○應成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犯,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犯之成立除必須有正犯之存在外,亦須幫助者認識正犯已具有實施犯罪之故意,且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並且對於因自己之幫助而可助成其結果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幫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包括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魏汀燦、魏佳慧、張莉宜於偵查中所述,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甲○○對以其名義承租本案房屋遭陳嘉霖、蔡傳樺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處所之事實具有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上認識及犯意,已如上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上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積極具體之新事證,僅以被告甲○○代姓名不詳之友人「陳仔」承租房屋,應為有疑而予質疑。惟衡以被告甲○○所稱其係幫做工認識的「陳仔」承租房屋供水泥師傅居住等語,可知被告甲○○係因做工時與「陳仔」認識,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其職業為「工」(見警卷第20頁),且一般一起從事建築之工人間,僅互以綽號相稱而無必要以真實身分示人之情形,實難謂非常見,是被告甲○○未能提供其所指一同做工認識之「陳仔」者之真實姓名及其年籍資料,尚難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97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於103年間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等前科紀錄之品格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亦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之證據,不能單憑被告甲○○先前之素行,即遽予反推臆測被告甲○○對以其名義承租本案房屋遭陳嘉霖、蔡傳樺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處所之事實,事前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認識及預見而有幫助之犯意。
3、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被訴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積極事證,僅以存於卷內且經原審調查審酌之被告甲○○供述及被告甲○○前科紀錄等事證,再行立於一己立場而為片面之解讀,並據以主張被告甲○○有共同或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尚非可採。
(五)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一則無法認定陳嘉霖係直接與被告甲○○聯繫請其代為承租房屋,二則無法釋明被告甲○○因承租本案房屋有獲得任何報酬,三則無法證明被告甲○○可得知悉或預見所承租之本案房屋係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使用,自難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罪責相繩或論以幫助犯。被告甲○○堅稱:伊無共同或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內容所陳被告甲○○涉嫌共同或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所憑之事證,經核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或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被訴之共同或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上開之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而仍認被告甲○○至少應構成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犯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