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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第75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成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田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下列加重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說明及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穿戴其所有之安全帽、紫色雨衣,以遮掩其身型樣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水果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明星加油站」。其先在該加油站廁所旁停放機車,隨即步行至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區,伸手抓取該辦公室收銀機內之現金,加油站員工林湘雯見狀為阻止其行為,遂伸手抓住乙○○之手,乙○○即以上開折疊水果刀靠近林湘雯的手,林湘雯因而感到害怕,不敢再緊抓乙○○之手,乙○○即趁機揮動手以掙脫,過程中其所持折疊水果刀因而劃傷林湘雯右手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迅即取走該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乙○○又隨即以上開強盜所得現金購買香菸1包(價值90元)、藍色雨衣1件及奶茶1罐(價值共77元),並換穿該藍色雨衣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經警逮捕而查獲上情(扣案現金2,631元已發還林湘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客觀犯行,惟辯稱:伊主張精神抗辯,因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並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6頁、毒偵卷第57頁、原審750卷第37頁、原審709卷第141頁反面、本院2544卷第17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2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3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544卷第61至77頁)在卷足參。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04頁、第135頁、原審709卷第141頁反面、本院2544卷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湘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35至1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45至55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6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823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4492號鑑定書各1件(見原審709卷第69至7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折疊水果刀1支、安全帽1個、紫色雨衣1件、藍色雨衣1件、香菸1包等物扣案可佐。又關於被告強盜之經過,被告自承先伸手抓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被害人林湘雯伸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即以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的手,並揮動手而掙脫,過程中折疊水果刀因而劃傷被害人林湘雯右手腕,被告並取走現金等情(見偵卷第13頁、第104頁、第136頁、原審709卷第151頁),核與被害人林湘雯證述:伊當時打開收銀機抽屜整理錢,被告進來後直接伸手拿錢,伊用手抓住被告的手,被告跟伊拉扯的過程中,持刀架在伊右手腕上,伊因害怕將手伸回,過程中被告所持的刀有劃傷伊的右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709卷第71至72頁、第157頁)。基上可知,被告先伸手抓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被害人林湘雯見狀伸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即以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的手,被害人林湘雯因而感到害怕,不敢再緊抓被告之手,隨即在被告掙脫過程中,折疊水果刀劃傷被害人林湘雯右手腕,被告得以取走現金乙節,洵堪認定。而被告持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之舉止,在客觀上,足以使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且實際上,被害人林湘雯亦因被告持刀靠近之行為而不敢反抗,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強盜罪中「不能抗拒」之要件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之證據相佐,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受腦內聲音之控制而為本案犯行,且有不同人格取代其意志,因此不由自主去做這些事,當下一點感覺都沒有;但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開庭過程中均表示其腦內有聲音,並講

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且於原審時表明該串話即為其腦內的聲音,但經原審法官詢問該串話之意思為何,被告卻表示聽不懂那串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而被告既然連自己都聽不懂其所謂的「腦內的聲音」,則該聲音又豈能控制、指揮、影響被告為特定行為,乃至於為本案施用毒品、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是被告辯稱受幻聽所控制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好像有四個人格,且當庭經原審法官要求

竟能一一轉換不同人格講話,且講完話後又馬上回復為被告本人,並向法院報告說剛剛是其他人格講話,如此過程反覆多次(見原審709卷第144頁)。惟被告既可應他人之要求而隨時轉換人格講話,並立即當場為反覆轉換人格,是否屬於俗稱之「多重人格」,即所謂之「解離性身分障礙」,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供稱是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村鄉○○路某處,向綽號「阿吉仔」之人購得,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核其供述內容詳實,足見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前,即有能力購毒供自己施用,案發後亦能清楚供出其為犯罪行為之時、地、方式等細節。就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前,既懂得先穿戴安全帽、雨衣以遮掩身型樣貌,犯行既遂後又購買及換穿不同顏色之雨衣以躲避追緝,且於強盜時尚知以折疊水果刀威嚇被害人,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能清楚供述強盜之前、案發及事後之細節。從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自始至終均是出於有意識的、循序的一連串作為,相互緊密關聯,沒有與現實脫離,也未見自我認同混亂、失去自由意志的情形。故此,無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述罹患「多重人格」即「解離性身分障礙」,於本件兩案案發之事前、當下、事後,均無礙其明辨、理解事理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③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08年5月10日,經友人黃耀桐、游錫政至

看守所會見,對於友人表示已寄送零用金,並關心其身體健康等,均能多次表達謝意,亦能拜託友人透過其他人輾轉聯繫親人,待友人同意轉達後,也會表示「謝謝」、「讓你們那麼麻煩」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7月24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同年8月6日函所附接見錄音檔、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709卷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7頁),足見被告於庭外思慮清晰,應對正常、有禮,舉止與常人無異。且於被告與其友人之談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講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等情。反觀,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遇法官詢問被告有關精神方面之責任能力問題時,被告都會主動講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然而,上開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友人之談話過程中,友人黃耀桐亦曾提及:「剛剛檢察官都問完了嗎」、「要記得說,你就頭暈都亂講話」等語,也是涉及被告精神方面之責任能力相關問題,但被告卻僅是回答「好啦,好啦,謝謝,謝謝」而為正常應對,未曾如於原審訴訟程序般主動講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是比較被告於法院程序中及庭外之表現,二者顯然差距甚大,益徵被告所辯之幻聽、多重人格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④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李員過

去有多種藥物使用及多次犯罪史,但無精神疾病病史,測驗下李員也無認知功能缺損,而是顯現自我中心的性格,且會談中多為作態性之躲避回應行為。綜合參考卷宗相關資料、心測報告和鑑定當日之會談評估,案發當時李員意識清楚,犯案後有逃逸及換裝計畫性的行為,故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8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2544卷第149至153頁),復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有幻聽、多重人格云云,有自相矛盾之處,亦與其平日言行舉止不符,況被告於本件兩案案發之事前、當下、事後,行為舉止均符合事理常情及正常邏輯,且思慮清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能明確供述案發前後之細節,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強盜加油站財物時靠近被害人林湘雯之折疊水果刀,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有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及該折疊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持該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林湘雯之手,再強取加油站財物,顯見被告業已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被告所為核屬強暴行為無疑;再被害人林湘雯因手部遭被告以兇器靠近,心中恐懼不可言喻,客觀上亦因而鬆開緊抓被告之手,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被告壓制而完全喪失,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兩案犯罪行為之事前、當下及事後,行為舉止均符合事理常情及正常邏輯,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時,尚知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以遮掩其身型樣貌,犯前顯係經過周詳計畫,強盜財物得手後復購買不同顏色之雨衣換裝以躲避查緝,犯後亦相當沈著、冷靜且思慮清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始終均能明確供述案發前後之細節,況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其前揭精神疾病或障礙而受影響,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並因此劃傷被害人林湘雯,是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造成其心理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客觀犯行,惟其就精神責任能力,積極辯稱幻聽、多重人格等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受雇拉電纜線、配偶及子女均已去世、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709卷第152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強盜所得現金6,300元,經被告購買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奶茶1罐,價值共計167元。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扣得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及現金2,631元,且現金2,631元已發還被害人林湘雯。從而,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6,300元之中,除已發還現金2,631元之外,已扣案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尚未發還被害人,另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也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是贓款中已購買變得之部分,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沒收,其餘尚未花費部分則沒收現金。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已扣案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及未扣案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其中未扣案之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折疊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個、紫色雨衣,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固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超過檢察官之求刑,且被告庭上所述完全被否決,又被依狡辯之行為來論處,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並因此劃傷被害人林湘雯,是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造成其心理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客觀犯行,惟其就精神責任能力,積極辯稱幻聽、多重人格等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受雇拉電纜線、配偶及子女均已去世、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量刑,雖原審所量之刑均較檢察官之求刑各多出2月、6月,然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屢屢偽以多重人格而當庭口出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顯為卸責而欲以精神抗辯以減輕其刑責,原審認檢察官之求刑過輕而加重些許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復以精神抗辯不具責任能力云云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