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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銘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銘(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共2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信宏之證述、陳信宏手機內Messenger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平日使用之溪湖湖西郵局帳戶(戶名為被告母親陳金珠)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陳信宏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

5 千元,故而陸續匯款1 萬元、5 千元、1 萬3 千元至伊平日所使用母親戶名之郵局帳戶以供返還,但尚未還清;107年6 月20日陳信宏尚表示要持面額30萬元之票來調現,伊也拒絕;107 年6 月23日陳信宏又傳訊息之意思即想再來借錢,俟前來伊住處後,伊表示舊債尚未完全清償怎麼又來借,雙方一言不合後陳信宏就離開了,同年6 月25日雙方則未碰面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信宏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又經原審勘驗結果,警方於製作證人陳信宏第2 次警詢筆錄時,係先行繕打筆錄內容令陳信宏照念,堪認相關交易情節並非陳信宏依親身記憶所陳述,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陳信宏確曾向被告借款

4 萬5 千元,並以匯款至被告母親郵局帳戶之方式還款,各筆匯款金額與陳信宏證稱毒品交易之價金或餘款均不相符,益見該等匯款確屬陳信宏清償被告之借款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陳信宏2 次之交

易情節,雖據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且有陳信宏手機內之Messenger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與被訴交易有關者見偵卷第71-7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儲字第1070151561號函所附被告母親名下之溪湖湖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93 頁,交易明細放大見279 頁)附卷可參。惟按證人指證他人從事販毒行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且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單一證據,不因此累積其證詞評價之價值。茲將證人陳信宏歷次警詢、偵查之證述列載如下:

⒈首次(107 年7 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販賣給另案買家吳

岳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係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伊每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7,000 元之價格交易云云(見偵卷第42-43 頁)。

⒉第2 次(107 年7 月6 日)警詢時證述:伊跟被告購買毒品

都是用Messenger 聯繫,107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29分,伊發送訊息「來去找你」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回「嗯嗯」就是他會在住處等候,大約於晚上9 時30分許,伊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 錢,尚欠3,000 元,嗣後伊於107 年6 月24日即以轉帳之方式,連同先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轉帳合計1 萬元給被告;另於107 年6 月25日晚上7 時33分,伊發訊息「等等去找你、好了」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覆「多久到,我要出門」是在問何時可以到他家交易,伊又發「哪時回來」就是問被告出門何時回來,被告回覆「我在家,你哪時候過來」就是他會等伊過來。繼而被告於同日晚上

7 時59分發訊息「接一下」後就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快到了,約於同日晚上9 時在被告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1 錢,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2-53 頁)。

⒊首次偵訊(108 年1 月2 日)時證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伊

於警詢時已供明,當時因現金不夠才用匯款等語(見偵卷第

235 頁);第2 次偵訊(108 年3 月5 日)時證稱:被告辯稱伊匯款係償還借款乙節並非事實,伊與被告間除了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見偵卷第299 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交易情節即如警詢

所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61 頁),經辯護人當庭質疑其警詢所述前後不一,又改稱:應係購買2 次,每次均1 錢,每次價金3000元,不確定價金是否均已付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6

2 頁)。⒌故本件證人陳信宏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等攸

關交易情節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有重大出入,其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卷附陳信宏手機內Messenger 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雙方聯繫往來之內容亦無明顯之毒品暗語或交易時間等可疑事項,尚無從與證人陳信宏前揭證詞互為補強,則證人陳信宏之證詞,要難遽採。

㈡又本案係警方另案查辦陳信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循線於107 年7 月5 日對陳信宏執行搜索拘提後,經陳信宏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被告,始開啟被告涉案之調查程序等情,有陳信宏警詢筆錄內所載

107 年5 、6 月間陳信宏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60 頁)。經原審法院就卷附Messenger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內顯示雙方有多筆聯繫事項,何以證人陳信宏確定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07 年6 月23、25日此2 日,證人陳信宏則證稱:因警察用伊手機去滑到,就在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而證人即製作前揭陳信宏第2 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黃維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製作第2 次筆錄前,有先和陳信宏溝通瞭解案情,並事先繕打好筆錄之內容後才開始錄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0-262 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陳信宏係依照員警已事先繕打好之筆錄內容回答,陳信宏在該筆錄中提及毒品、金額、數量時,是依筆錄內容接續為陳述並無停頓、中斷之情,且在陳信宏回答過程中,亦未聽到員警打字之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6 頁),足徵前揭第

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並非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證人陳信宏依其記憶陳述製作所得,證人陳信宏顯係概依員警事先繕打好之內容逐予照念,詢問程序容有重大瑕疵,自有影響該次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參酌證人陳信宏前後2 次警詢證稱情節截然不符,則究竟何者為真實,抑或全屬子虛,即無從採認。復細觀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陳信宏間,自107 年3月14日起之完整Messenger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其中一則為被告曾於107 年4 月25日傳送訊息問陳信宏「現在一個多少」、陳信宏回覆「二八」(見原審卷第248 頁),對此,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證稱:被告係向伊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頁),是倘被告係陳信宏另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豈有反而向陳信宏詢問市面價格之理,更顯證人陳信宏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詞,甚值懷疑。

㈢再者,縱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2 錢合計6,000 元予證人陳信宏乙節(即附表編號1)為真,然依前揭證人陳信宏證稱:伊當場已給付3,000 元現金,餘款僅欠3,000 元等語,互核卷附郵局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記錄(見偵卷第279 頁),陳信宏何以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多達1 萬元予被告?對此疑義,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於警詢時原本想為被告解套,故7 千元是伊胡亂加上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詎當庭又改稱:該

1 萬元均係毒品交易之價金,至於為何匯款金額會超過買賣價金,伊不知道要怎麼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頁),益見證人陳信宏因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與其證述賒欠毒品交易價金之數目不符而當庭陷於無法自圓其說之困窘。再依Messenge

r 訊息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9頁),證人陳信宏曾於10

7 年6 月20日詢問被告能否幫忙兌換1 張30萬元之支票(見偵卷第253 頁),足認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推稱其與被告間除毒品交易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乙節,即非事實;證人陳信宏另證稱:卷附Messenger 訊息翻拍照片所示6 月28日跟被告傳送訊息「有先入五」(即偵卷第83頁),就是有轉帳5,

000 元給被告,至於該款是否為毒品欠款,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166 頁),經核該匯款記錄與卷附被告母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堪認被告所供證人陳信宏陸續匯款之目的,均係基於返還借款等情,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憑證人陳信宏之單一證詞,具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卷附Messenger 訊息翻拍照片無從與前揭證詞互為補強,至郵局匯款交易明細所示紀錄更與陳信宏證詞有所扞格,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原審單以證人陳信宏之歷次證述有細節上出入,而忽略其就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帳等重要情節之一致性,率認證人證述全無可採,尚有不當;⑵證人陳信宏始終未陳稱其警詢證詞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原審認其第2 次警詢陳述信憑性有疑,亦嫌率斷;⑶原審僅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誤載,應係Messen

ger 訊息)顯示陳信宏曾向被告請求兌換30萬元支票,即認被告與陳信宏間有借款之資金往來,然關於被告辯稱借款予陳信宏4 萬5 千元乙節,亦無從由Messenger 訊息得知,原審此部分採證亦有未合;⑷另被告為證人陳信宏之上游,陳信宏又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小上游,從而其2 人就毒品市面價格討論亦合乎常情,尚難據此反推被告非證人陳信宏之毒品上游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所為不利被告之評價,仍無從令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業已詳述如前,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表(即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對象 │交易情節(價金:新臺幣) │├──┼───┼────────────────────┤│1 │陳信宏│楊志銘於107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29分許,以││ │ │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信宏聯繫販賣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 │ │,在楊志銘位於彰化縣○○鎮○○路大突巷66││ │ │號之住處,楊志銘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並當場向其收取 ││ │ │3,000 元現金,積欠之3,000 元,於隔日匯款││ │ │予楊志銘。 │├──┼───┼────────────────────┤│2 │陳信宏│楊志銘於107 年6 月25日晚上7 時53分許,使││ │ │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信宏聯繫販賣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 │ │在楊志銘上開住處前之小客車內,楊志銘以 ││ │ │3,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信宏,並當場向其收取3,000 元現金。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