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曾承租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A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並拆解整理廢棄物變賣使用。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2 月間止,受不特定人委託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沙發所拆解之泡棉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A土地堆置,於10
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張清根此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前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張清根已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另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前案查獲後之107 年7 月20日向不知情之吳慶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吳慶堯與他人共同持有並負責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漢寶園段9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使用,於107 年7月31日將其堆置在A土地而經前案查獲之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以小貨車載運至本件土地上堆置,並於107 年8 月1 日委請不知情之推土機司機陳世樺到本件土地以推土機進行整地工作。嗣經員警於
107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件土地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清
根(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推土機司機陳世樺、證人即上開土地出租人吳慶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興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格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於偵查中證述合致(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97至98頁、第105 至10
7 頁、第123 至124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7 年8 月2 日CH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 年6 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70029658號函影本、10
8 年7 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80040270號函、108 年8 月8 日彰環廢字第108004209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本件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名片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緩起訴處分書書類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6頁、第28至53頁、第56至59頁、第62頁、偵卷第125 至129 頁、原審卷第28頁、第31至41頁、第50-1至50-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行為,此行為態樣固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㈡本案被告向不知情證人吳慶堯承租本件土地使用,由被告自
行將原堆置在A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本件土地後傾倒、堆置在該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符合前開第3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
7 年7 月31日自行以小貨車載運A土地上廢棄物至本件土地上堆置等情,且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共6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刑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前案服刑期間取得造園景觀技術士證照,於106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對環保法規認知不佳,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合法登記為回收業者,即經營三郎園藝資源回收處理廠,從事舊家具、木材、裝潢廢料回收及買賣龍柏、黑松樹各種樹苗介紹,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與名片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2頁),並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因受託載運一般廢棄物,涉犯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案偵查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附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於108 年7 月31日前將上開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1頁),嗣因被告原堆置地點租約到期,然尚未覓妥合法清除業者清運前開廢棄物,竟圖一時便利,自行駕車將前案所堆置一般廢棄物移置本件土地上堆置處理,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因甫出監為努力更生,再次誤蹈法網;且被告所清除、處理、堆置者為廢彈簧床墊、廢沙發、廢塑膠、廢橡膠塊及被告自行拆解沙發所產生之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黃柏勝於前案偵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9 頁),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嗣後已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清理過程照片、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被告非法載運、處理、堆置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然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極其惡劣,處理、堆置時間僅數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清除、處理及堆置之廢棄物業由被告完成清除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並兼廚師、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