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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泫淦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泫淦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泫淦(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加重強盜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9年2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6日審理程序中,併為進行延長羈押訊問,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是否繼續延長羈押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酌以被告前揭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不惟係屬前開重罪,且被告案發日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國美分行」之案發處所,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其上懸掛亦為其所竊取之機車車牌0面,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自行變造為000-000號,再於該掛於上開機車之變造車牌外側,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利於犯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而逃避追查【參見上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涉案事實(原判決就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誤繕為「000-000號」)及其理由欄所憑之事證。又被告就上開原判決有關竊取機車之普通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依上揭情狀,確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情節非輕,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判程序併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是否延長羈押部分,未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身體孱弱,沒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未有共犯,亦無串證之虞,被告不具有繼續羈押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均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案發及在本院之法庭活動表現,其行動能力並無異常,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體力未佳,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尚非可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並無共犯,被告無串供之虞為由,認被告不合於繼續羈押之要件,因乏所據,亦非可憑採。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