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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宏

柯振昌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12235 號、第12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寄藏手槍、攜帶兇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附表一編號2 、4、5 「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附表一編號3 、6 及丁○○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本判決庚○○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脫逃、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426 號判決及96年度員簡字第346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擄人勒索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9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之罪及並執行殘刑,於107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 年6 月2 日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丁○○前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780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

1 年2 月並刑後強制工作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5 月23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之刑及並執行殘刑,於106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10月27日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庚○○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黃宏吉(已於107 年7 月9 日死亡)之委託,代為寄藏口徑9 mm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寄藏之。

三、庚○○由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處聽聞可向信成碾米廠強索財物,遂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又為掩飾自己強盜犯行,而思改懸掛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街○○○ 號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扣案),卸下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W8-7

000 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兩面改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庚○○於改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隨即撥打電話予丁○○,徵得丁○○之同意後,2 人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信成碾米廠,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由庚○○持電擊棒,丁○○則持庚○○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內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中之3 顆),進入信成碾米廠,庚○○、丁○○見碾米廠內除老闆己○○外,已無他人,即進入門口之辦公室,由庚○○向己○○恫嚇稱: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筆錢等語,並要求己○○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以交付財物,因己○○之女兒洽巧在此時進入辦公室,己○○因不希望其女兒看到此暴力場景,遂示意庚○○、丁○○2 人到辦公室門口外面談,庚○○、丁○○與己○○3 人因而至辦公室外面,因庚○○、丁○○2 人仍一直要求己○○進入辦公室內打開保險箱以交付財物,惟己○○一再拖延,丁○○因見己○○無意就範,隨即拉其所持手槍之滑套,示意己○○再不從其將開槍,庚○○則持電擊棒電擊己○○之大腿,至使己○○因而不能抗拒,己○○因對廠區甚大之碾米場甚為熟悉,且因其係在辦公室門口外與庚○○、丁○○2 人周旋,己○○見對方持槍,擔心其會有生命危險,乃趁隙趕緊轉身往廠區內跑,而逃離現場,之後其並打電話報警。庚○○、丁○○2 人見此,乃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強取己○○所有之公司用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35萬元、支票、本票、臺灣銀行存摺2 本、支票代收簿1 本)及戊○○(己○○之配偶)所有放在椅子上之愛迪達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1 萬8,000 元、郵局存摺1 本、臺灣銀行與華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證件、眼鏡1 支及手錶1 只),得手後,庚○○、丁○○2 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丁○○分得所得贓款1 萬2,000 元,餘款35萬6,000 元則由庚○○取得。嗣警方接獲報案到達信成碾米廠時,庚○○、丁○○2 人早已離開現場,惟辦公室內之抽屜皆開啟,且其公司用黑色包包及戊○○之愛迪達背包各1 個均已遭庚○○、丁○○2 人取走。

四、庚○○由施泓凱處聽聞可向鹿港某組頭強索財物,遂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而先與施泓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約定由施泓凱先行帶同指路,待事成後由施泓凱分得百分之35之款項,餘款則由庚○○取得(施泓凱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庚○○因施泓凱帶同指路而獲悉該不詳組頭住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後,庚○○即邀請陳深標加入,庚○○即與陳深標及施泓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參與對該不詳組頭強盜財物之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陳深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掩飾其等之強盜犯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17日下午5 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深標至彰化縣○ ○ 鎮○ ○ 路○ 段與和0 路交叉口旁之停車場,由陳深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扣案),卸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兩面改懸掛至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庚○○再駕駛該改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深標前往該組頭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住處外等候,然未等到人,乃無功而返。

㈡107 年9 月18日晚上6 時許,庚○○與施泓凱、陳深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謀議再度前往該處犯案,庚○○、陳深標2 人為掩飾其等之強盜犯行,乃又另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陳深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庚○○住處附近搭載庚○○時,由陳深標先駕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北極殿旁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卸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以待強盜鹿港組頭時掩飾身分之用。嗣庚○○、陳深標2人旋在彰化縣○○鄉○○路一帶,將上開竊得之車牌兩面改懸掛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107 年9 月18日晚間,庚○○與陳深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與施泓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該改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外,陳深標、庚○○分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口徑9 mm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在上開地點外等候,至同日晚上11時許,2 人見乙○○走出屋外抽菸,誤認乙○○即為施泓凱所指之組頭,庚○○、陳深標乃一前一後接近乙○○,由庚○○向乙○○恫嚇稱「債務要清一清」等語,庚○○旋以手槍抵住乙○○腰部,陳深標並拿出其原本插在腰際之手槍,欲押乙○○進入屋內,乙○○本已將手搭在門上,惟其思及若其依指示進入屋內即無脫身之可能,乙○○見此情狀乃快步往大馬路上走,庚○○、陳深標2 人見狀隨即從後方追上,庚○○乃又再以手槍抵住乙○○腰部,恫嚇乙○○稱:再走就要開槍等語,至使乙○○因而不能抗拒,最後乙○○趁隙以雙手推開槍口,並隨即逃離現場,庚○○、陳深標見乙○○已逃離現場,始罷手開車離去,致強盜未能得逞。

五、嗣警方於107年9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彰南路258 巷交叉路口埋伏,見庚○○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車,即將之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 )、子彈11顆(附表二編號3 )、電擊棒1支、帽子1 頂及行動電話3 支;又警方比對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庚○○另藏放1 把涉案槍枝,嗣經警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帶同庚○○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防火巷內取出其所藏放之另把槍枝,而查扣庚○○所持用另把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 )。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寄藏槍枝及子彈、竊取辛○○、壬○○小客車車牌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庚○○,予被告庚○○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庚○○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庚○○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寄藏槍枝及子彈、竊取辛○○、壬○○小客車車牌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及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10478號鑑定書、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063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9915號卷〉第443 至446 頁、第489 至494 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09008 號函、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76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915號卷第441 頁;本院卷第261 頁),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戊○○、乙○○、陳志松、甲○○、陳深標、庚○○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1顆,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制式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15號卷第15至25頁、第125 至

131 頁、第267 至272 頁、第287 至293 頁;原審卷一第18

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第263 頁;本院卷第37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9915號卷第47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槍枝照片2 幀(見10

7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卷〈下稱偵12598 號卷〉第93至97頁、第101 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9915號卷第75至9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各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 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管號碼為010409,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其中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後再經試射其餘5 顆,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10478號鑑定書、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063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09008 號函、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76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915號卷第443 至446 頁、第489 至494 頁、第441 頁;本院卷第261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各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寄藏制式手槍、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庚○○加重竊盜、被告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被告庚○○、丁○○2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辛○○之車牌

0 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

3 頁反面;本院卷第375 至3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我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接到警方的電話說我的00-0000 號車牌涉及刑案,而前往停車地點查看,始發現我的車牌被人竊走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113 至117 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235 號卷第133 至

1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庚○○、丁○○2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庚○○經「世

昌」之成年男子提供訊息,起意向信成碾米廠索取財物,而由被告庚○○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獨自一人在南投縣○○市○○街○○○ 號路旁,持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0 面改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信成碾米廠,被告庚○○、丁○○2 人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進入信成碾米廠之辦公室內,分持電擊棒、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內有裝填子彈3 顆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1 、

3 所示),要求被害人己○○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交付財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不小心誤觸電擊棒按鈕,致電擊到己○○,且伊與丁○○犯案所得僅1 萬5 、6 千元,伊與丁○○所拿取之己○○之包包內並沒有現金35萬元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庚○○係告知伊己○○有積欠債務,故要求伊一同前去討債,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伊與庚○○之討債行為至多僅構成恐嚇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7日下午

3 、4 時許,我在碾米廠辦公室與客戶聊天,戊○○看到有兩個人進來,走到一半看到辦公室裡面有人,兩個人又走出去,戊○○就問我那兩個人要幹什麼,我就起身走出去問那兩個人有什麼事,那兩個人就說有債務,有人請他們要來處理,他們說要找「阿成」要債,我就說我們裡面沒有這個人,請他給具體的名字,我可以協助他們找人,但他們兩個人就離開了,隔了半小時,這兩個人又回來,我的客人已經走了,只剩下我跟戊○○及小孩在辦公室,我問這兩個人有無查到正確的名字,他們只是很確定說就是在這個地方,債務人叫陳信成,我就說我們這裡確實沒有這個人,我一直請他問清楚再來,這兩個人就又再離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就跟到大門口,看他們的車子並先記下車牌,我走到駕駛座旁邊跟駕駛說等問好什麼人,看有什麼債務糾紛把債務的憑證拿來給我看,然後他們就離開了,隔了5 至10分鐘他們兩人又進到廠區,我在廠區遇到他們兩個人,其中一個比較年輕的(按即庚○○)就拿電擊棒在那邊甩,我就問他們到底要幹什麼,請他們到裡面坐著談,他們兩個跟著我進辦公室後,老的(按即丁○○)一進去辦公室就亮出槍來,他們就說我們已經不乾淨了,表明說他們要錢,叫我開保險箱給他們錢,這時候我女兒進來辦公室,我就跟他們說這裡有小孩子,我們到外面談,所以我們三人就到外面,在外面時年輕那個人(按即庚○○)叫我開保險箱,我有遲疑,他就拿電擊棒故意電擊我的大腿,有恐嚇我的意味,讓我知道電擊棒是有電流的,我大腿遭電擊棒電擊很痛,但沒有嚴重到無法走路,另一個人(按即丁○○)就把手槍上膛,叫我要去開保險箱,因他們有拿槍,我擔心會受到傷害,所以我當下想閃掉比較不會有危險,我一個轉身就往廠區裡面跑,我確定當時我女兒已進到廠區內的另一個辦公室,廠區內靠外面的辦公室已經沒有人。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過幾分鐘後我就出來確認他們兩個人已經不在了,警察隨後就到,戊○○就跑來跟我說怎麼辦公室的抽屜都開著,戊○○有一個背包放在椅子上不見了,另外一個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的黑色包包也不見了,我的黑色包包內有現金35萬元、3 張支票、本票1、2 張及銀行存摺2 本、支票代收簿1 本、印章2 顆,其中30萬元是我星期五(按應為星期四)才去銀行領回來的,但星期一就發生本案,5 萬元是有時農民隨時會來結稻穀,所以都要備有現金,如不夠要再去領現金,我的黑色包包裡確實有35萬元,我不會被偷5 萬元說成35萬元,我不需要這樣。(問:這35萬元為何沒有放在保險箱內?)我們是到晚上才會放,且幾十年來沒有發生這種狀況,自己也大意,只有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戊○○的包包內有現金1 萬8 千元及化妝包、眼鏡、皮夾、皮夾內的證件、提款卡等東西不見了。(問:有關現金35萬元部分有何證明?)我有銀行的提款證明,已經給警察了,因為我們隨時要接受農民請款,所以平常都會備幾十萬元現金在辦公室。提款證明是提30萬元,另外5 萬元是之前剩的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272 至273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7日下午4 點多

,庚○○、丁○○2 人有進入我的辦公室,我之前完全沒有見過他們,他們好像有進來三次,前二次因辦公室有其他人在場,所以他們就離開了,第三次他們進來時,我看到他們走進廠區,我就出去問他們來意,那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他們有隨便拿個幌子說要來處理債務,所以我請他到辦公室裡面坐,我有請他們拿出借據或相關證明資料,但他們在辦公室裡就亮出槍枝,還有電擊棒,說他們在跑路,需要跑路費,我們3 人在辦公室的過程中,我女兒有走進來,我女兒走進來後,我就跟他們說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小孩子,不想讓他看到這種比較不好的場面,因為有槍,小孩子也會怕,所以我說我們到外面去談,所以我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在辦公室外面他們有亮槍,叫我要開辦公室保險箱給他們,我就在那邊推託,後來庚○○用電擊棒電我的大腿,我想任何人看到槍枝都會怕,我那時候也是很害怕,其實我今天在法庭作證,我也是非常的害怕,因那時庚○○離我較近,他就在我身邊,丁○○離我約2 、3 公尺,且我知道我女兒已離開廠區靠外面的辦公室了,該辦公室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我就找時間、找機會快速轉身逃到廠區裡面去了,因廠區都是倉庫,不算太小約有千坪,且廠區的相關地理位置我最熟悉、清楚,往廠房裡面跑一定比較安全,我是進到廠房裡面才報警的。(問:你當天說有被拿走手提袋,裡面有35萬〈誤稱為35萬6 千元,應予更正〉,這個是事實嗎?)對,他們之前一直說沒有拿到這筆錢,我的意思是說,我是一般的民眾,我不需要去栽贓他們,有沒有,我想他們自己(知道),我講這個事實只有一個,我跟他不認識,而且他們跟我的角色,我怎麼可能去,我哪有那個膽子去跟他們扣帽子說,我沒有拿,說你有拿,事實上,就是有,我也把那些資料,甚至連銀行的提款證明,我的報告,那個電腦的流水帳,我都給他們看了。(問:如何證明你有這筆現金交貨?)因為我們是碾米廠,所以我們隨時都可能要留個20、30萬,讓農民隨時隨地要來結稻穀。(問:你講的都是事實?)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至392 頁)。

③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庚○○、丁○○2 人於

107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庚○○持電擊棒,被告丁○○則持手槍,進入信成碾米場,見信成碾米廠之辦公室除老闆即證人己○○外,已無他人,即進入辦公室,並向證人己○○恫嚇稱: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筆錢等語,並要求證人己○○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因證人己○○之女兒洽巧在此時進入辦公室,證人己○○因不希望其女兒看到此暴力場景,其遂示意被告庚○○、丁○○2 人到辦公室外面商談,被告庚○○、丁○○2 人與證人己○○因而至辦公室外面,因被告庚○○、丁○○2 人仍一直要求證人己○○進入辦公室內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故證人己○○乃一再拖延,被告丁○○見此即拉所持手槍之滑套,被告庚○○則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己○○之大腿,因證人己○○相當害怕,且其知其女兒已離開該辦公室,故其即趁隙快速轉身往其所熟悉之碾米廠區內跑,之後證人己○○即打電話報警,數分鐘後其出來確認被告庚○○、丁○○2 人已經不在碾米廠了,警察隨後亦到達現場,戊○○則跑來跟證人己○○說辦公室的抽屜都開著,證人己○○所有之公司黑色包包

1 個(內有現金35萬元、支票、本票、臺灣銀行存摺2 本、支票代收簿1 本)及戊○○所有之愛迪達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1 萬8,000 元、郵局存摺1 本、臺灣銀行與華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證件、眼鏡1 支及手錶1 只)均已不翼而飛。

⒉證人戊○○證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7日下午

3 、4 時,我在碾米廠的辦公室內看到廠區外有兩個人走進來,這兩個人走到辦公室附近探了一下頭發現辦公室內有人,就轉頭出去,後來我出門去接小孩回到碾米廠,又發現這兩個人又走進廠區,我就走出去問他們兩個要幹什麼,己○○也走過來,較年輕的人(按即庚○○)說他受人委託,要來找一個叫陳信成的人處理債務糾紛,我說我們這裡沒有這個人,那個老的(按即丁○○)就很大聲問己○○叫什麼名字,叫己○○要把身分證拿出來,己○○就說不認識他,不願意將身分證拿出來,那個年輕的(按即庚○○)說他們有確認過陳信成確實在工廠,我一直說我們真的沒有這個人,請他再回去確認一下,有的話再過來,我看到那個年輕的人身上背包有電擊棒的柄露在外面,接著我們就把他們兩個送走,之後我們有出去外面確認他的車號是00-0000 ,己○○還有到駕駛座旁邊請他們再確認一下,我就回到碾米廠後面的辦公室,碾米廠內有兩個辦公室,原本在前面的辦公室看到他們兩個走進來,我就進去後面的辦公室跟己○○的大哥確認他有無欠人家錢或糾紛,己○○的大哥就說沒有,大約過了5 分鐘,我的小孩就跑進來說爸爸好像被押走了,對方有拿槍,我就很緊張趕快衝出去,發現前面辦公室都沒人,大門口也沒有車,我就趕快打電話確認己○○在哪,後來發現己○○是從碾米廠的後方繞到後方的辦公室,我知道他沒事後,就去前面的辦公室看一下,才發現我自己的藍色背包(內含1 個錢包、現金1 萬8 千元、一些信用卡及提款卡、證件、郵局存簿1 本、眼鏡、手錶及化妝包)不見了,另外放在辦公桌內抽屜的公司皮包也不見了,皮包內有現金,抽屜內也有現金,總計大約35萬餘元不見了,另外還有支票、本票、銀行存摺、支票代收簿不見了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275 至277 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在案發現場看

到丁○○、庚○○拿槍或電擊棒,後來我的小孩進來跟我講話時,因為那時候我正在接電話,所以我沒有馬上聽她講話的內容,等我接完電話(約5 分鐘後),她才又再重複一次她剛剛所講的內容,我才聽清楚我女兒說好可怕,有人要拿槍押著爸爸,我就衝出去,但已經沒看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③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庚○○、丁○○2 人於10

7 年8 月27日下午確先後3 次進入信成碾米廠,聲稱受他人委託要找陳信成處理債務糾紛,第3 次即案發該次證人戊○○雖不在案發現場,故沒有看到被告丁○○、庚○○2 人拿槍或電擊棒之情形,而其係經其女兒跑進來告知其「有人要拿槍押著爸爸」,始衝出去,惟已經沒看到被告庚○○、丁○○2 人了,證人戊○○於得知被害人己○○沒事後,即到前面的辦公室查看,始發現其藍色背包(內有現金1 萬8 千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存簿)不見了,且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的公司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及抽屜內之現金,總計約35萬餘元及支票、本票、銀行存摺、支票代收簿均不見了。

⒊而戊○○背包內有皮夾1 個、現金1 萬8,000 元、郵局存摺

1 本、臺灣銀行與華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證件、眼鏡1 支及手錶1 只等物,己○○所有公司用包包內則有現金35萬元、支票、本票、臺灣銀行存摺2 本、支票代收簿1 本等物乙情,業據證人戊○○、己○○於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色包包)損失35萬,他們星期一犯案,我前一個星期五(按應為星期四)才去銀行提款回來,銀行有我提款30萬元的證明,另外5 萬元是有時農民隨時會來結稻穀,所以都要備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且依卷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12235 號卷第83頁)顯示,信成碾米廠確於107 年8 月23日(星期四)提領30萬元無訛,且信成碾米廠現金流水帳(見偵12235 號卷第85頁)亦登載「107/8/23台銀入金300,000 」,再依信成碾米廠之現金流水帳(見偵12235 號卷第38頁)顯示,107 年8 月27日晚餐前碾米廠尚有現金餘額35萬400 元,亦核與證人己○○、戊○○2 人證述相符,再證人己○○既然經營信成碾米廠,則其依碾米廠之慣例在辦公室內備妥現金待農民隨時前來結稻穀付款,亦與常情相符,而碾米廠本即必須隨時準備20至30萬元現金,以待農民隨時前來結稻穀,此為該行業之常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一般的民眾,我不需要去栽贓他們,我跟他不認識,而且我哪有那個膽子去跟他們扣帽子說,我沒有拿,說你有拿,事實上,就是有,我也把那些資料,甚至連銀行的提款證明,我的報告,那個電腦的流水帳,我都給他們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故證人己○○所證公司之黑色包包內有35萬元現金乙節,應屬實情,是以被告庚○○、丁○○2 人辯稱其等並無拿取公司之黑色包包,其等犯罪所得僅1 萬5、6 千元乙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庚○○交予被告丁○○持以強盜被害人己○○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所述),並經證人己○○證述被告丁○○確持手槍與持電擊棒之被告庚○○一起至信成碾米廠強盜財物甚明,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台上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丁○○、庚○○既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內裝有子彈)、電擊棒,出言向被害人己○○恫嚇稱: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筆錢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己○○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於被害人己○○一再拖延進入辦公室內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無意就範時,被告丁○○隨即拉其所持手槍之滑套,示意若不從其將開槍,被告庚○○則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己○○之大腿,被告庚○○、丁○○2 人顯均已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且其等所施強暴、脅迫手段已至使被害人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被害人己○○對廠區甚大之碾米場甚為熟悉,乃趁隙轉身趕緊往廠區內跑而逃離現場,之後被害人己○○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庚○○、丁○○2 人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取走被害人己○○及戊○○之財物,是以被告庚○○、丁○○2 人所為顯均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非僅係犯恐嚇罪。

⒍被告丁○○供稱:庚○○問我車上有什麼東西,包包裡面有

一個小皮夾裡面有現金1 萬8,000 元,庚○○拿了3,000 元給我,叫我坐車回家,我跟他說你之前欠我的1 萬元,後來庚○○又拿了9,000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故被告丁○○因該強盜犯行分得1 萬2,000 元,而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僅取走愛迪達背包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304 至305 頁;原審卷二第264 頁),是以被告丁○○應不知被告庚○○有取走黑色公用包包情事,故被告丁○○自有可能未分得公司用包包內之35萬元,且本案係被告庚○○打電話找被告丁○○前來一起犯案,故關於其等強盜所得財物之分配均係由被告庚○○主導,且係由被告庚○○分錢給被告丁○○,並由被告庚○○決定被告丁○○可分得之數額,亦非不合事理,是被告丁○○此部分所供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庚○○分得之強盜所得財物,應係被害人己○○、戊○○遭強盜之總金額,扣除被告丁○○所分得之贓款1萬2,000元,即35萬6,000元(18,000+350,000-12,000=356,000)。

⒎至於證人己○○雖於108 年6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比較

老的(指被告丁○○)說他們已經是不乾淨的人等語,與證人己○○於警詢指稱係比較年輕的(指被告庚○○)說他們已經是不乾淨的人等語有所出入,然證人己○○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案發經過已將近1 年,我記憶比較模糊,只記得有這樣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第174頁反面),且被告庚○○亦自承係其說他們已經是不乾淨的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35 號卷〈下稱偵12235 號卷〉第19頁),是以證人己○○於較接近案發時之此部分警詢證詞顯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⒏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己○○證稱:庚○○叫我開保險箱,我有遲疑,他就電

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參酌其上開證述之犯案流程,應係被告庚○○出言要求證人己○○至辦公室內開保險箱,見證人己○○並未立即照做,認證人己○○係有意拖延,為對其施加壓力,即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己○○,再參以被告庚○○係該電擊棒之所有人,且其亦係掌控該電擊棒之人,其當不可能連該電擊棒之基本操作方式均不知,而以其電擊證人己○○之行為係不慎誤觸所致,是以被告庚○○辯稱:伊係不小心誤觸到電擊棒按鈕不小心電擊到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被告丁○○於警詢自承:我是要一進去就讓他知道我們是有

帶手槍的,目的是要嚇他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39頁),而被害人己○○係經營碾米廠,並有設有廠房,若被告丁○○意在討債,則其等循合法管道即可,何必持槍嚇唬被害人己○○?又被告丁○○亦自承:我不知道老闆(己○○)跟阿宏(被告庚○○)的債務關係,我連債務多少錢都不知道,…庚○○載我出發後,就在西濱公路旁停車,我與庚○○下車換掛車牌等語(見偵12235 號卷第39頁),是若被告庚○○、丁○○2 人意在討債,何以被告丁○○全然不瞭解債務情形?又被告庚○○、丁○○2 人亦拿不出任何債權憑證?又何必換掛他人之車牌以掩人耳目?是被告丁○○所謂討債乙說,顯無足採。

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電擊棒分屬違禁物、防身工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對一般人言之,均足以壓制自由意思,本案被告庚○○係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己○○,被告丁○○則亮出手槍,並拉手槍滑套,對一般人而言,實屬迫在眉睫,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手段,並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致被害人己○○受此迫在眉睫之強暴脅迫,為求保命而不得不趁隙逃離現場,是以被告庚○○、丁○○2 人手段顯非平和。至於被害人己○○之所以能趁隙逃離現場,應係現場已非狹窄之辦公室,而係辦公室外且係其自己經營之碾米廠,又該碾米廠廠區相當大,且被害人己○○對於廠區之環境亦相當熟悉,而被告庚○○、丁○○2 人未予追逐,無非係因其等對該碾米廠之環境並不熟悉,且其等原本即係圖謀財物,而該碾米廠內可帶走之現金財物應係在該碾米廠之辦公室內,雖被害人己○○為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危,只得選擇保命而趕緊趁機轉身逃離現場,並只能躲在該碾米廠內,不敢出面阻止被告庚○○、丁○○2 人,惟此反而提供被告庚○○、丁○○2 人強取搜刮辦公室財物之機會,而本案係由被告丁○○亮出手槍,並拉滑套之脅迫手段恫嚇被害人己○○,並由被告庚○○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己○○之強暴手段,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手段強烈壓制被害人己○○之意思決定,致被害人己○○受此迫在眉睫之強暴、脅迫,因而不能抗拒,為求保命而不得不趁隙逃離現場,而只能任由被告庚○○、丁○○2 人在辦公室內搜刮被害人己○○、戊○○2 人之財物,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庚○○、丁○○2 人辯稱其等犯案過程平和,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顯無足採。

④又被告庚○○、丁○○2 人雖請求調閱信成碾米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惟信成碾米廠雖裝設監視系統,然該監視系統只設定即時監控,未有錄影存檔,故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3 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5034號函暨所附接獲通報於案發後即赴現場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至335 頁)。是以本案係因信成碾米廠之監視系統無錄影存檔功能,故無從依被告庚○○、丁○○2 人所請往前調得案發時之被告庚○○、丁○○2 人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4日

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23782號函及所附照片、本案監視器調閱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與通聯調閱時間、強盜案- 現場平面圖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35 頁),復有電擊棒1 支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丁○○2 人上

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庚○○加重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共同攜帶兇

器竊取被害人壬○○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 面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段與和健路旁空地,後來我於同年月22日前去取車時,發現該小客貨車車牌已經遭竊等語(見偵10905 號卷第13頁)及證人陳深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090

5 號卷第7 至11頁、第121 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壬○○車牌已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 幀及竊取車牌與換懸掛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偵10905 號卷第17至35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之車牌0 面

犯行,辯稱:甲○○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不是我偷的,107 年9 月18日我上陳深標的自用小客車時,陳深標已偷好車牌,我們在前一(17)日已經去偷拔他人的車牌,所以18日我們要去找乙○○時不用再偷拔他人的車牌,我有特別跟陳深標講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證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我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上下班時停在南投市○○路○ 段北極殿旁的停車場,休息兩天後,於同年月20日晚上7 點多要上班時才發現車牌不見了,車子還在,所以我們就馬上報案等語(見偵9911號卷第131 至132 頁)。

⒉證人陳志松於偵訊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7日晚上8 點將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南投市○ ○ 路○ 段○○○ 巷北極殿旁的停車場,我休息兩天後要去開車時,就發現我的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不見了,我發現就馬上報案了等語(見偵9911號卷第119 頁)。

⒊證人陳深標於偵訊證稱:107 年9 月18日我開車去省立醫院

旁的一條水溝載庚○○,案發當天用來更換用的車牌是我去那邊等庚○○時,在附近的停車場順便拔的,偷車牌這件事我跟庚○○事先有先講好,我說這車子是我的名字,庚○○就說換個車牌就好,隨便給人家拔一塊,我們有說要偷車牌等語(見偵9911號卷第105至106頁)。

⒋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二

第4 頁反面、第6 頁、第9 頁);又被告庚○○於警詢供稱:107 年9 月18日我要前往涉案時,陳深標前往我住處外要載我,他到時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洗好澡就出門,我出去後想說要前往涉案,就打算拆他人的車牌來懸掛,我說先去拆他人的車牌,他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後來我們車開到下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他就停車換上車牌,就直接出發前往乙○○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庚○○與證人陳深標就為本案強盜被害人乙○○犯行前,為免警方依車號查得其等犯行,而有於犯案前先竊取他人車牌,再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於證人陳深標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後再一起駕車前往犯案之共同計畫與謀議,更何況前一(17)日被告庚○○與證人陳深標為該強盜犯行,為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外勘察地形及狀況,於同一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庚○○駕駛證人陳深標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深標至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健路交叉口,推由證人陳深標下車持活動扳手竊取壬○○所有之000- 0000 號車牌0 面,並換裝於證人陳深標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被告庚○○再與證人陳深標駕車前往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外勘察地形及狀況。再證人陳深標於107 年9 月17日開車至被害人乙○○住處外勘察地形及狀況後,於返回南投市時,即將該竊得之車牌丟棄在南投省立醫院附近之大水溝,看著該竊得之車牌被水沖走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05 號卷第9 頁),再參以為作案而改懸掛竊得之車牌,常情均係於犯案前始竊取該車牌,並隨即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後,即前往作案,否則於竊取車牌後拖延過久或於1 、2 日或數日後始懸掛該竊得之車牌犯案,則車主當早已發現其車牌遭竊而報案,並已通報全國警方予以查緝竊賊,故若於此時始懸掛該竊得之車牌犯案,無異使自己更可能為警查獲,此當係作案之人所最不樂見之事,是以被告庚○○自不可能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外作案時懸掛其前一日下午即竊得之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之理,更何況被告庚○○於警詢亦坦認其洗好澡就出門,其出去後想說要前往涉案,就打算拆他人的車牌來懸掛,其說先去拆他人的車牌,證人陳深標即跟其說他已經處理好了,後來其等就開到下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證人陳深標就停車換上車牌,其等就直接出發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均足認先竊取車牌後再改懸掛竊得之車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勘查地形或犯案,均係於被告庚○○與證人陳深標2 人共同計畫及謀議範圍內,故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雖係證人陳深標在被告庚○○住處附近停等被告庚○○出門時,自己一人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巷北極殿停車場所竊得,惟此竊取車牌後再改懸掛於證人陳深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前往作案既然本係在其等之共同謀議與計畫內,僅係由證人陳深標施行,且2 人亦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再一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犯案,自應認被告庚○○與證人陳深標就此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與施泓凱、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

共謀向不詳組頭索取財物,而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先駕車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並改懸掛至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後並至被害人乙○○住處外等候,然未等到人,無功而返;之後其又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於翌日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一帶時,將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改懸掛至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再駕車至被害人乙○○住處外等候,至同日晚上11時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見被害人乙○○外出,乃分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子彈,向被害人乙○○索取財物未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乙○○說有事情要跟他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乙○○直接逃離現場並未交付財物,可見乙○○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該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走出

門外抽煙並巡視車子,有一個人(按即庚○○)走過來,手上拿著1 把黑色的槍,他就拿槍抵住我的左腰,跟我說我們的帳要清一清,我回答說我不認識你,怎麼會有帳目的問題,他槍抵著我的腰叫我要進家裡談,同時他喊他的另一個同伴(按即陳深標)一起過來,也叫他同伴亮槍給我看,他同伴的腰際插著1 把銀色手槍,他同伴把槍拿出來,兩人就押著我要進屋,我原本已經手搭在門上,但我想如果我進屋就完蛋了,我就跟他說這裡監視器那麼多,都是住家,你怎麼敢做這種事,我就往彰化縣○○鎮○○路○○路那邊走,他們就追上來,那把黑色槍又抵在我的腰上,並說如果再走就要開槍,我又繼續走了4 、5 步,因我會害怕,兩隻手抓住槍,要把槍口移開,我有跟他們拉扯,我把他們推開就跑掉了,他們也上車趕快離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113 至114 頁;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2頁反面)。足認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2 人確均持槍押證人乙○○,要證人乙○○進入住處將帳清一清,因證人乙○○為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不願進入住處,而往彰化縣○○鎮○○路○○路走,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2 人即馬上追上來,並由被告庚○○持槍抵在證人乙○○腰上,恫嚇:如果再走就要開槍等語,因證人乙○○見此情狀內心相當害怕,即雙手抓住槍,要將槍口移開,並將其等推開後,隨即馬上逃離現場。

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檔案:276176.t .mp4①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08

說明:被告庚○○(黃圈處)右手持槍,走向站在休旅車頭處之乙○○(紅圈處)。

②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10

說明:被告庚○○右手持槍走向乙○○,乙○○看見被告蔡志宏,慢慢走向被告庚○○。

③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17

說明:乙○○朝向休旅車車尾處走去,被告庚○○則尾隨在

乙○○背後。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綠圈處)從監視器畫面外進入畫面內,走向被告庚○○及乙○○2 人。

④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20

說明:被告庚○○持續尾隨在乙○○背後。原審同案被告陳

深標右手準備自左腰際掏出手槍,並尾隨在兩人身後。

⑤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22

說明:被告庚○○與乙○○兩人面對面站立,被告庚○○右

手持槍指向乙○○腰部。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則跟在被告庚○○身後。

⑥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23

說明:被告庚○○右手持槍指向乙○○胸部與腹部之間。原

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則站立在被告庚○○身後。⑦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31

說明:被告庚○○與乙○○面對面站立,被告庚○○持續以右手持槍指向乙○○腰部。

⑧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34

說明:被告庚○○右手持槍指向乙○○腹部,另以左手強力拉扯乙○○上衣領口,致使乙○○身體往前傾。

⑨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35說明:被告庚○○右手持槍指著乙○○腹部。

⑩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 :03:37

說明:乙○○轉身欲進入屋內,被告庚○○右手持槍抵住林

玉銘後背部。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持續站立在被告蔡志宏身後。

⑪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38

說明:乙○○轉身欲進入屋內,被告庚○○右手持槍指著林玉銘後背部。

⑫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39

說明:乙○○轉身欲進入屋內,被告庚○○右手持槍指著林

玉銘後背部。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右手持槍(柱狀反光處即為手槍)站在被告庚○○身後。

⑬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40

說明:被告庚○○未再以手槍指著乙○○。原審同案被告陳

深標右手持槍(柱狀反光處即為手槍)站在被告蔡志宏身後。乙○○欲打開門,卻一直無法打開。⑭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50

說明:因乙○○一直無法打開門,遂轉身欲離開該處。被告庚○○右手持槍向下,亦隨同轉身跟在乙○○身後。

⑮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40

說明:乙○○慢步離開該處,被告庚○○及陳深標(兩人均

右手持槍向下)亦隨同離開,而與乙○○間間隔約1公尺。

(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03至41

7 頁)⑵勘驗檔案:276186.t .mp4

監視器時間2018/09/18 23:03:42說明:乙○○右手準備打開門把。被告庚○○(黃圈)右手持槍向下站在乙○○左側。

(見本院卷第363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17頁)⑶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知,被告庚○○確持槍指向

被害人乙○○腰部、胸部與腹部之間或腹部,其另以左手強力拉扯被害人乙○○上衣領口,致被害人乙○○身體往前傾,又持槍抵住被害人乙○○後背部,整個過程其均與被害人乙○○甚為接近,而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則掏出手槍,持槍站在被告庚○○身後。

⒊被告庚○○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拿黑色槍抵住其腰

部,說「我們的帳要清一清」等語甚明,是被告庚○○所謂「喬事」之說,顯非實情。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是要讓乙○○知道我們是在跑路的人,要去卡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足認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內裝有子彈),一前一後接近被害人乙○○,並由被告庚○○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乙○○腰部,向被害人乙○○恫嚇稱「債務要清一清」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亦拿出其手槍,站在被告庚○○身後,欲押被害人乙○○進入屋內,被害人乙○○因認若其依指示進入屋內即無脫身之可能,乃快步往大馬路走,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見狀隨即從後追上,被告庚○○又再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乙○○腰部,恫稱:再走就要開槍等語,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此舉對一般人而言,實屬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迫在眉睫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且其等犯行已致使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被害人乙○○於此危急之際趁隙以雙手推開槍口,而與被告庚○○發生短暫拉扯,並隨即逃離現場,惟此均與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因被害人乙○○已逃離現場,而未能強盜取得財物,此亦僅係既、未遂之問題,而非即可因其等未能取得財物,即只能認其等僅係犯恐嚇罪,是以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之行車路線照片與停車地點照片19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第17至35頁;偵9915號卷第99頁),而被告庚○○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被告庚○○並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與其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亦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手槍各1 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佐;再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8日彰檢錫執丁108 執5298字第10890442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2 至302 頁、第326頁)。是以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上開持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等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被告庚○○持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已由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庚○○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本件被告庚○○所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受黃宏吉委託寄藏而取得,亦即受黃宏吉之委託代為保管,自屬寄藏之犯行。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持有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庚○○因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而持有

該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犯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活動扳手,乃為金屬材質,既能鬆脫螺絲,則質地必然堅硬,若持之以攻擊人,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是應屬凶器無訛,是以被告庚○○辯稱:活動扳手未必能作為凶器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庚○○與丁○○共犯強盜被害人己○○犯行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顯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均屬兇器甚明。

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凶器強盜罪。

⒊被告丁○○為實施強盜犯行,而持有被告庚○○當場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該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其中3 顆子彈,至少有1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與被告庚○○共同強盜,是以被告丁○○持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強盜,並無受寄藏放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併予敘明)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持槍與持電擊棒之被告庚○○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強盜罪。

⒋被告庚○○為實施強盜犯行,而由被告丁○○共同持有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係其原先單純寄藏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與庚○○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己○○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丁○○係為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而持有被告庚○

○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之其中3 顆子彈(至少有1 顆具有殺傷力),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竊盜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因被告庚○○係攜帶「兇器」活動扳手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起訴法條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⒏被告丁○○持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其中3 顆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⒐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交付改

造手槍予共犯被告丁○○犯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嫌,惟因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以本院自無庸再予敘明被告庚○○係為與共犯被告丁○○共犯強盜被害人己○○財物犯行,始交付該寄藏之改造手槍予共犯被告丁○○,並與共犯被告丁○○持該改造手槍一起犯案,是以被告庚○○並非以出借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交付予共犯被告丁○○,故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查本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犯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活

動扳手,乃為金屬材質,既能鬆脫螺絲,則質地必然堅硬,若持之以攻擊人,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是應屬凶器無訛,是以被告庚○○辯稱:活動扳手未必能作為凶器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共犯強盜被害人乙○○犯行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顯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均屬兇器甚明。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⒉被告庚○○為實施強盜犯行,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共同

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其原先單純寄藏手槍、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⒊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就上開先後2 次竊取車牌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及施泓凱就持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

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竊

盜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因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係攜帶「兇器」活動扳手行竊,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起訴法條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交付制

式手槍予原審共犯被告陳深標犯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制式手槍罪嫌,惟因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以本院自無庸再予敘明被告庚○○係為與原審共犯被告陳深標共犯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犯行,始交付制式手槍予原審共犯被告陳深標,並與原審共犯被告陳深標持該制式手槍一起犯案,是以被告庚○○並非以出借制式手槍之犯意,將該制式手槍交付予原審共犯被告陳深標,故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

遂罪及加重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原審以被告庚○○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曾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而被告庚○○更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藉口索取跑路費,持電擊棒、手槍、子彈等物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惡性重大,應嚴予課責;被告丁○○明知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害人己○○損失30餘萬元,被害人乙○○機警逃離現場,並無財物損失等情;復斟酌被告庚○○、丁○○2 人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關於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2、4、5及被告庚○○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序各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㈠、㈡

所示竊盜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因被告庚○○自行、或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均係攜帶「兇器」活動扳手行竊,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即逕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經該局鑑定而予以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詳後述),是以該子彈5顆既經試射而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寄藏槍枝部分係自動繳回槍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顯然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⒉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甲○○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坐上陳深標之自用小客車時,陳深標即已偷好該車牌,因被告與陳深標在前一(17)日即已竊取他人之車牌,所以18日當天被告與陳深標要去找被害人乙○○時,被告即有特別跟陳深標講不用再竊取他人之車牌,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深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鈞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⒊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乙○○未遂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甚至連強盜犯行都尚未發生,故被告應僅成立恐嚇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⒋被告所為並非犯加重強盜罪,而係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丁

○○、陳深標持電擊棒、手槍犯案,所持之兇器固有高度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惟是否達於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視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是否有遭壓制,本案被害人己○○、乙○○2 人均逃離現場,被害人乙○○甚至有反抗奪槍之行為,即不能直接認定被害人己○○、乙○○2 人之意思自由有遭受壓制,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害人己○○所失金錢非35萬元,原審逕以被害人己○○於

案發前4 日曾至銀行提領30萬元,所述與常情相符,認被害人己○○遭竊包包內有35萬元現金應屬實情,而認定犯罪所得逾35萬元,應予沒收,惟案發時該現金是否仍存在?是否仍放置在辦公室之該黑色包包內?是否遭被告取走?此除被害人己○○單一指述外,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犯罪所得之認定亦關乎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以民事之舉證責任程度,亦不可能僅以銀行取款資料及原告之主張,即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是以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瑕疵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距離被害人己○○有3 、4

公尺,且被告一句話也沒有說,又未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亦無強暴、脅迫被害人己○○,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本院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減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查,本案被告庚○○因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未遂,被害人乙○○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即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聲請對被告庚○○核發拘票,嗣警方持該拘票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巷○○○路0巷巷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被告庚○○,並經被告庚○○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而查扣被告庚○○所持有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11顆、電擊棒1 支、帽子1 頂及行動電話3 支等物,被告庚○○並坦承其持為警查扣之該槍枝至彰化縣鹿港鎮涉犯乙○○案,是以被告庚○○並無自首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寄藏制式手槍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丁○○、庚○○2 人既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內裝有子彈)、電擊棒,出言恫嚇被害人己○○稱: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筆錢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己○○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庚○○、丁○○2 人所為顯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非僅係犯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⒌所示),故原判決論以被告庚○○、丁○○2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庚○○、丁○○2 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另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內裝有子彈),一前一後接近被害人乙○○,並由被告庚○○向被害人乙○○恫嚇稱「債務要清一清」等語,旋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乙○○腰部,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並拿出其手槍,欲押被害人乙○○進入屋內,被害人乙○○因認若其依指示進入屋內即無脫身之可能,乃快步往大馬路走,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見狀隨即在後追上,被告庚○○又再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乙○○腰部,恫稱:再走就要開槍等語,是以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且其等犯行已致使被害人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被害人乙○○於此危急之際趁隙以雙手推開槍口,而與被告庚○○發生短暫拉扯,並隨即逃離現場,均與其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因被害人乙○○已逃離現場,而未能強盜取得財物,此亦僅係既、未遂之問題,而非即可因其等未能取得財物,即只能認其等僅係犯恐嚇罪,故原判決論以被告庚○○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⒊本院認定被告庚○○與丁○○強盜被害人己○○之現金為公

用黑色包包內之35萬元及被害人戊○○之愛迪達背包內之1萬8,000 元,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⒊所述),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本院認定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就竊取被害人甲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㈡所述),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丁○○2 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

足採,且被告庚○○、丁○○2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庚○○、丁○○2 人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庚○○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攜帶兇器竊盜(3 罪)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庚○○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至於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曾有懲治盜匪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索、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並正值壯年,其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無視法令而受黃宏吉之託代為寄藏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守法觀念淡薄;又其為掩飾其等強盜犯行之行蹤,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欠缺守法觀念;復斟酌被告庚○○坦承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竊取被害人辛○○、壬○○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犯行,惟否認竊取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9915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二第265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判處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及所判處之總刑度;再衡以被告庚○○否認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1 寄藏手槍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庚○○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九、關於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制式手槍1 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

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被告庚○○原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8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試射擊發,而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雖經鑑驗試射,惟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三

、㈡強盜被害人己○○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庚○○固以活動扳手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

三、㈠及四、㈠、㈡所示小客車車牌,惟該活動扳手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復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並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內,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把宣告沒收。則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在法律上既分屬獨立之二罪,而其所持有之上述制式手槍一把又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殺人罪之主文內將上述制式手槍一把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代他人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初,僅係受黃宏吉之託代為寄藏,並無預供以之強盜他人財物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強盜他人財物,則被告庚○○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寄藏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重為評價論罪,是要無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割裂於其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刑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

㈦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

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強盜被害人己○○之犯罪所得係35萬6,000 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強盜被害人己○○之犯罪所得係1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庚○○、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強盜所得之公

用黑色包包、愛迪達背包本身及其內之存摺、證件等,價值低微,且票據、提款卡、信用卡均已掛失或報失乙情,業據被害人己○○、戊○○證述在卷(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0 號卷第11頁、第20頁),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㈠竊盜所得之W8-7911 號車牌兩面,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深標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竊盜所得之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各兩面,均可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㈨另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手機3 支(各含SIM 卡1 枚),

均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4、5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 寄藏槍枝及附表一編號3 、6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庚○○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犯行 │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所示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㈠│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㈡│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所示犯行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肆月。】 │幣參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陸月。】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4 │犯罪事實欄四、㈠│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所示犯行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陳深標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已確定〉】 │ │├──┼────────┼───────────┼───────────┤│ 5 │犯罪事實欄四、㈡│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所示犯行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陳深標共同犯犯攜帶兇│ ││ │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已確定〉】│ │├──┼────────┼───────────┼───────────┤│ 6 │犯罪事實欄四、㈢│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所示犯行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伍年肆月。】 │ ││ │ │ │ ││ │ │【陳深標共同犯犯攜帶兇│ ││ │ │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已│ ││ │ │確定〉】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鑑定結果 │ 證據所在 │├──┼────────┼───────────┼───────────┤│1 │手槍1枝(含彈匣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個,槍枝管制編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07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 │0000000000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 │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9915號卷443 至446 頁)││ │ │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 ││ │ │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2 │手槍1枝(含彈匣1│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個,槍枝管制編號│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 │0000000000號) │,槍管號碼為010409,槍│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偵9915號卷489 至494 頁││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3 │子彈11顆 │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 │ 力。 │偵9915號卷489 至494 頁││ │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107 年11月8 日刑鑑││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字第1078009008號函(見││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9915號偵卷第441 頁)及││ │ │ 成,採樣1顆試射,無 │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1顆可擊發,認具殺 │卷第261 頁)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