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孟政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孟政為宋宗政之二哥,而宋宗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益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市公司)負責人兼董事,宋孟政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渠等2 人之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詎宋孟政明知宋宗政並未將益市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宋孟政承受,亦明知益市公司並未改推宋孟政為負責人兼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在益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簽「宋宗政」簽名1 枚,偽造宋宗政將全數出資額150 萬元轉讓由宋孟政承受及改推宋孟政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益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益市公司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
107 年4 月3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作成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宋宗政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宗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孟政(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41頁、第85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宋宗政於偵訊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5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36230 號函附益市公司之變更資料、107年4 月24日益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宋宗政並未轉讓益市公司出資額,且益市公司亦未改推被告為董事,竟偽造上開文件而持以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偽造「宋宗政」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214 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5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附此敘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已將告訴人之出資額予以回復,然未將董事更正為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現為益市公司董事之生活水準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上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雖已交付臺中市政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宋宗政」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維護祖產避免遭到徵收或拍賣之虞,出發
點尚屬出於維護傳統家族良善之意,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⒉又被告無意間發現告訴人宋宗政涉嫌於94年、106 年、107
年間侵占挪用益市公司864 萬1,030 元,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76號案件偵辦中(按現已改分為
108 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案件),故在此時被告如將益市公司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及將益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難保益市公司之資金不會再遭告訴人挪用,被告目前之作法實係不得已之情況,冀希能暫時求得保障而已,待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有結論後,被告必定會將益市公司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並將益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而偽造股東同意書、章程,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已將告訴人之出資額予以回復,然未將董事更正為告訴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損害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依其涉案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