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7、1278、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芳原為印尼國籍人,經由同為印尼國籍人,因結婚歸化我國之媒人姚麗娟介紹而結識吳○峰(真實姓名詳卷),二人於民國91年9月10日結婚,婚後王○芳申請歸化我國,於95年7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同時喪失印尼國籍),其婚後與吳○峰生有一女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芳與吳○峰、吳○霖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王○芳婚後本為家庭主婦,因自覺與公婆相處互動不佳,乃以希望寄錢給印尼娘家貼補家用為由,要求出外工作,迨在外工作一段時間後,即要求進入夫家經營之汽車旅館工作,從事整理、清潔房務之工作。王○芳約於95年間起,開始覺得環境不安全,疑遭監視、偷拍、追蹤,並因而懷疑吳○峰與同事有染,夫妻經常爭吵,近99年間時,上述情形更加明顯,遂在公公吳○煥建議下,於100年9月28日由吳○峰及吳○煥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看診治療,醫師診斷發現王○芳當時有幻聽、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思想廣播(指有人在跟蹤自己,並追蹤自己去過的地方以兩個圈圈畫記號、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的事情)等症狀,門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惟王○芳僅門診追蹤3次,隨後自認情況好轉,即未按時服藥、亦未再返診。但仍懷疑吳○峰外遇,而與吳○峰先後離婚3次(先於101年4月17日離婚、翌【18】日結婚,再於同年10月5日離婚、同年月24日結婚,後於104年3月20日再次離婚迄今),最後1次離婚後,王○芳曾短暫搬出,又因雙方有吳○霖之故,雖已離婚,仍經吳○峰及其家人同意,搬回與吳○峰及其父母、吳○霖一起同住於彰化縣住處(地址詳卷)。104年間,王○芳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就診,起初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ide 400mg/ day,Fluoxetine 20mg/day),104年至107年間尚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次門診為107年10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個月連續處方箋。然王○芳仍無病識感,以為自己僅有失眠問題,因而睡眠情況好轉即未服藥,並未積極面對與治療。
二、王○芳因與吳○峰在工作、女兒教養、生活習慣、公婆相處等方面常起爭執,雙方相處產生問題,王○芳竟因此萌生殺害吳○峰之意圖,而於107年11月30日,先前往址設彰化縣埔心鄉之大賣場,購置握把長11公分、刀刃長14公分、寬度2公分之水果刀1把後,藏放在其與吳○峰同住之房間抽屜內(房間在上述同住之住處3樓),預備伺機而動。後於107年12月6日下午,王○芳因與汽車旅館之同事發生口角,遭在同處上班之吳○峰責罵,王○芳竟即於當日將其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決意行兇。嗣王○芳於翌日(12月7日)凌晨0時許下班返家後,又與仍未入睡等待其返家之吳○峰,就同事相處、工作上問題發生爭吵。爭執過後,吳○峰先行就寢入睡,王○芳亦去沐浴、洗衣,處理家務,卻無法平息,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趁吳○峰已入睡,不知反抗之際,扯開吳○峰所蓋之毛毯,以該水果刀朝吳○峰腹部、胸部猛刺,吳○峰受刺痛醒,即出於本能加以抵抗,而與王○芳發生拉扯,致使王○芳左手食指、中指因此受有刀傷,吳○峰則趁隙負傷沿3樓走廊擬逃往2樓時,仍遭王○芳自後追砍吳○峰後背,使吳○峰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血流滿地。王○芳見吳○峰逃往2樓欲向其父母求救,思及女兒吳○霖平日不服自己之管教、又較偏愛父親吳○峰,且自己已持刀殺害吳○峰,獨留吳○霖1人孤單,就讓吳○霖隨吳○峰而去,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前往3樓其臥房隔壁之吳○霖房間,以水果刀刺捅睡夢中之吳○霖胸部、腹部。期間吳○霖痛醒翻身反抗,王○芳竟仍持刀朝吳○霖後背捅刺,遭吳○霖以腳踹方式抵抗時,仍朝吳○霖心臟部位刺捅,使吳○霖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並因心臟受刺,致出血性休克。王○芳見吳○霖已無力反應、不再動作,始持刀離開下樓至2樓。
三、吳○煥於睡夢中聽聞吳○峰衝入房內求救,發現吳○峰全身是血,即叫醒睡在另一側房間之妻莊○雲前來協助,後發現追躡而來之王○芳手上仍持有水果刀,隨即喝令王○芳跪下,命王○芳交出水果刀後,即下樓於107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7日,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5分許打電話報警,指稱屋內發生有夫妻互砍受傷之事,王○芳見倒臥在莊○雲懷裡之吳○峰因遭其持刀刺入腹腔,傷及動脈,而出血性休克,已喪失意識,即請莊○雲報警,並自行徒步前往址設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下簡稱埔心分駐所,地址詳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殺害吳○峰、吳○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埔心分駐所員警聽聞前來之王○芳陳述砍殺吳○峰、吳○霖之事,隨即帶同王○芳返回其上開住處查證,適119之救護車人員到場,員警乃詢問當時在場之家屬有關吳○霖之下落,吳○煥等人始察覺有異,緊急前往3樓察看,始發現吳○霖已因失血過多喪失意識,雖緊急將吳○霖送往醫院治療,惟吳○峰、吳○霖2人仍均因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員警於協助救治吳○霖時,在上揭住處2樓之樓梯轉角旁櫃子上查扣該把王○芳所有、沾有血跡之水果刀,而查知全情。
五、案經吳○煥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少年吳○霖為被告王○芳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係00年0月生,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1277卷第27頁,相933卷卷第209-210頁、第231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吳○霖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吳○煥、被害人吳○峰之弟吳明○,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分別於檢察官相驗時、執行解剖時在場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具結,有訊問筆錄、解剖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偵1277卷第31-35頁,相932卷第61-63頁、第65頁),依上說明,證人吳○煥及證人吳明○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來認定。茲證人吳○煥及證人吳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構陷被告之機會,故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意圖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吳○煥、吳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各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18-33、96-112頁、本院卷第176-188、250-2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芳就上述犯罪事實,除否認係為預謀殺人而購買水果刀一節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64卷第9-12頁、偵1277卷第39-41頁、聲羈291卷第20-21頁、偵聲17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34-41頁、第90-98頁、本院卷第264-266頁),且有如下證據得以補強:
⑴證人莊○雲於警詢、證人姚麗娟及吳明○(被害人吳○峰
之弟)、陳○雪(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汽車旅館之同事)於偵查中、證人吳○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有關當日案發經過、被告結婚過往、平日生活及與人相處等情節明確(見偵1664卷第19-21頁,偵1277卷第441-442頁,相932卷第61-63頁,偵1277卷第443-444頁,偵1664卷第15-18頁、偵1277卷第31-35頁、299-328頁)。⑵刑案現場照片(見相932卷第17-25頁)、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932卷第47頁、第65頁,相933卷第53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933卷第77-81頁、第93-111頁、第115-139頁、第143-175頁、第179-207頁)、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933卷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相933卷第33頁)、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933卷第65-81頁,相932卷第73-89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933卷第221-229頁,相932卷第103-111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933卷第231頁,相932卷第113頁),足可證明被害人吳○峰、吳○霖遭被告刺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傷勢,後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⑶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1509號函、彰化
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及被害人吳○峰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664卷第95頁、偵1278卷第7頁、偵1277卷第267頁),可證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應聘,在新北市永和區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嗣於91年7月12日未經允許,擅自曠職、失去聯繫,為雇主通報為失蹤外勞,嗣於逃逸後之同年,以不詳方式透過媒人結識被害人吳○峰,並於91年9月5日出境,同年月10日與被害人吳○峰結婚。
⑷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彰溪戶字第10800002
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准歸化及歸化國籍申請案相關資料1份(見偵1277卷第413-429頁)、被告與被害人吳○峰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278卷第9-17頁)、被害人吳○峰之全戶除戶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278卷第21、23頁),足資證明被告前曾使用分別於90年3月19日、94年11月23日或核發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AD103239、AJ527455號,曾持AD103239號護照,於90年9月6日入境,後於91年9月5日出境,同年月10日與被害人吳○峰結婚,同年月18日入境、30日為結婚登記,同年11月12日以依親名義獲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並於94年12月29日、95年6月22日依程序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事實;及被害人吳○峰於91年9月8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被告曾於93年11月5日至22日、96年7月27日至8月17日、100年7月15日至29日、107年8月27日至9月10日出境、返回印尼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吳○峰於91年9月10日結婚,於101年4月17日離婚、翌(18)日結婚、同年10月5日離婚、同年月24日結婚,後於104年3月20日再次離婚之事實。
⑸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235號函及檢
附之被告及被害人吳○峰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醫院108年1月28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03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彰化醫院急診病歷(見偵1277卷第125-159頁、第301-390頁,偵1278卷第59-103頁)、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1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可證明被告於98年1月10日、17日分別因喉嚨痛、流鼻水、鼻塞,而在家屬陪同下深夜至彰化醫院掛急診治療;及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在其公公吳○煥建議與家屬陪同下前往草屯療養院求診,初診當時有幻聽(有聲音在討論老公與自己的性事並且偷拍)、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思想廣播(有人在跟蹤自己,並追蹤自己去過的地方以兩個圈圈畫記號、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的事情)等症狀,曾因上述症狀懷疑先生與其他女性有染,夫妻因此爭執,門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惟王○芳僅門診追蹤3次,隨後即未再返診;又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即容易與人爭吵、出現將家人衣服丟棄、自己無端發笑、疑身邊有鬼等異常舉動),而前往彰化醫院就診,起初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ide 400mg/day,Fluoxetine 20mg/day),104年至107年間尚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次門診為107年10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個月連續處方箋;此外,自發病以來,被告未曾於精神科住院等情。參諸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仍不瞭解自己所罹患之病症,供稱:醫生說我好像有憂鬱症吧,他們說的我聽不懂;醫生是和我先生、公公講,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看醫生,有吃藥,如果我比較好睡就沒有吃藥,我認為我就是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96頁),足徵被告對於本身病症不甚瞭解,並無病識感,認為自己僅係失眠問題,因而後來雖有規則門診追蹤,實際上待睡眠情況好轉,有所改善時,即未服藥,未積極面對與治療。被害人吳○峰則因擔憂生意而有睡眠障礙問題,自97年起至107年12月案發時止,均固定前往草屯療養院門診,罹患有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之事實。
⑹被告與被害人吳○峰之薪資袋、考勤卡、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108)健傷字第2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資料(見偵1278卷第105-112頁,偵1664卷第75-77頁),足資證明被害人吳○峰與被告一同任職,雙方薪資相近,且2人均有公司負責人即公公吳○煥協助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投保相同保險金額,可見公公吳○煥對被告及被害人吳○峰同等對待之事實。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儲字第1080018921號
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278卷第113-123頁),被告確實於案發前一日即107年12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致戶頭僅剩1千餘元,佐證被告所述當時已決意下手行兇一情。
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相932卷
第49-50頁、第17-25頁),顯示死者吳○峰房間牆壁並無許多血跡噴濺痕,床鋪上血跡有限,自其等房間通往3樓樓梯之牆壁噴濺痕亦有限,惟3樓通往2樓之樓梯牆壁有多處血跡噴濺痕,足徵被告曾稱曾追砍吳○峰背部等語應屬事實。
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埔心分
駐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64卷第49頁、第61-63頁、第91-93頁),可知證人吳○煥、莊○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5分許,打電話報案僅指稱有夫妻持刀互砍受傷乙節,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到達埔心分駐所向值勤警員蕭宜金直言其殺害老公(即被害人吳○峰)和小孩(即吳○霖),並表明被告自己之姓名及住址,警員蕭宜金因而通報線上巡邏網帶班巡佐劉志誠及警員吳俊賢返所處理。警員吳俊賢於接獲上述通報返所,被告當場坦承其在住處持刀殺夫(吳○峰)及女(吳○霖),之後警員吳俊賢再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某處(地址詳卷)有夫妻互砍需要前往處理,經吳俊賢了解該處即為被告住處,吳俊賢遂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察看確認為同一案。待警員吳俊賢與被告抵達案發地點時,119救護人員亦剛抵達現場。警員吳俊賢在現場看見被害人吳○峰渾身多處刀傷,頸部、腹部、左上臂均有開放性傷口,已無意識,經警員吳俊賢進一步追問在場之吳○煥有關被害人吳○霖下落,表示被告指稱連小孩都殺了時,吳○煥等家屬始與救護人員一同衝上3樓查看,到場只見被害人吳○霖全身刀傷、兩眼猶睜開直視前方,已明顯無生命跡象,床鋪上有大量血跡自其倒臥處暈開,後家屬將被害人吳○霖送醫後,員警在被告帶領下前往2樓樓梯間起出水果刀之事實,足徵吳○煥、莊○雲雖先行報案,然報案內容並未提及犯罪人(即被告)及犯罪事實(指殺害吳○峰、吳○霖),致有偵查權責之機關或公務員斯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亦即尚未發覺本案殺人犯行,迨被告主動前往警所向值勤之警員蕭宜金、返所之警員吳俊賢告知其殺夫殺女一情時,有偵查權責之警員才知悉被告殺害吳○峰、吳○霖之犯行,進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查證,被告此舉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⑽彰化縣警察局108年3月5日彰警鑑字第1080016957號函及
檢附之勘察報告(附於卷外、獨立成卷【內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影像、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78024953號鑑定書】),可知在被害人吳○峰房間內北側牆邊整理箱上發現紅色水果刀之刀鞘(見該勘察卷第8、105-106頁),足徵被告陳稱先殺害被害人吳○峰等情,並非無據。又在被害人吳○霖房間外側把手遺留之血跡,經採證後鑑定結果確認混合有被告及被害人吳○峰血跡DNA型別(見勘察卷第6、17、131-13
3、67頁),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左手食指、中指確實於刺殺被害人吳○峰時受有刀傷(見勘察卷第235頁),是被告供稱係於刺殺被害人吳○峰後,再前往被害人吳○霖房間,刺殺被害人吳○霖等情,應屬事實。扣案之水果刀握把長11公分、刀刃長14公分、寬度2公分(見勘察卷第28、245頁),水果刀刀刃左側前端採得之血跡,驗出與被害人吳○霖DNA-STR型別相符(見勘察卷第31、246-247、67頁);刀刃右側底端採得之血跡,驗出有2人DNA,不能排除混有被害人吳○峰、吳○霖DNA之事實(見勘察卷第3
1、247、67頁),以水果刀上採得血跡較多為被害人吳○霖所有,亦可證明被告供稱係先刺殺被害人吳○峰之後,再刺殺被害人吳○霖為真實。
⑾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被告有持以殺害吳○峰、吳○霖之事實。
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因與被害人吳○峰發生口角爭執,預備殺害吳○峰,遂於當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大賣場購買水果刀1把之事實,迭為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供述翔實(見偵1664卷第11頁、偵1277卷第40頁、聲羈291卷第21頁)。且據證人吳○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警方說那是她專程買的,那是水果刀等語在卷(見偵1277卷第31頁),並有該把水果刀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我於107年11月30日買水果刀當日,並未與吳○峰吵架,我買該把水果刀是為切水果使用,當時家裡有水果刀放在1樓,我住3樓,我跟婆婆關係不好,他們東西不讓我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
然進一步卻供稱:水果刀在家裡廚房,沒有人告訴我不可以用廚房,但我很少用,我只去廚房放飲料而已;107年11月30日購買水果刀之前,我都是在工作的汽車旅館吃水果,沒有在家裡房間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可見是否有人不讓被告使用放置在家裡廚房之水果刀乙節,顯有疑問。況被告可自由進出廚房放飲料及取用,卻謂有遭禁止使用家中物品,顯難置信;而證人即公公吳○煥到庭證稱並無不讓被告使用物品之事,且水果就放在家裡大家一起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更見被告上揭供稱沒有人表示不可以使用廚房一語之實在。既然無人禁止被告使用廚房,對於放置在廚房內之水果刀亦當然任由被告取用,是其所辯吳家人不讓其使用水果刀之供述,應屬虛妄,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前將近2年即已搬回吳家,與被害人吳○峰同房居住,長達2年之期間,被告未曾另外購置水果刀以食用水果,卻於案發前1週左右特別購置水果刀,若謂被告此時才有在房間切水果之需求,以致於需特別購買刀具,顯不合常理,反而過於巧合之時間點,適足以符合被告原先供述係為預備殺害吳○峰而先行購置水果刀之情節。故而,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為買刀之動機即為預備殺害吳○峰等語,乃合理可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購買水果刀動機之供述,顯為圖卸之舉,無法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公公、婆婆、老公(即被害人吳○峰)時常打我,我會殺他們是因為他們時常打我;我先生(即被害人吳○峰)每次吵架就常常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遭前夫(即被害人吳○峰)長期家暴,憤而行兇,鑄下大錯等語。然查,證人吳○煥已證稱:家裡沒有人會打被告;被告夫妻十幾年前偶爾會吵架,有
1、2次吵到動手腳;被告常把錢寄回印尼,因此常常與吳○峰發生口角,吳○峰認為被告已嫁人,為何還要把錢寄回去,沒有以家庭為重,經我向吳○峰勸說因為被告她們那邊生活較苦,沒有關係,家裡沒有缺那些錢之後,被告夫妻就比較沒有吵架,但這都是4、5年前的事,這1、2年比較不會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304、312頁)。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吳○峰2人長期生活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雖或曾因爭吵而動手,亦僅1、2次,顯難以長期家暴比擬,且被告所指公婆會打他一節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希媞(Siti,全名詳卷,下稱希媞)雖到庭證稱:被告有1次打電話訴苦,說先生比較兇,會動手,打她嘴巴,常常打她;被告沒有講到公婆、女兒,只有講關於她先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第85頁),是以證人希媞到庭所述均係聽聞被告陳述而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希媞如此表述,卻無法佐證被告所述經常遭被害人吳○峰毆打一情屬實。惟被告對娘家親人即證人希媞既然未曾訴說公婆或其他家人有毆打伊之事,適足以強化證人吳○煥證稱沒有人打被告等語之真實性。又辯護人所指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中雖提及:兩人(指被告與被害人吳○峰)爭吵時,先生甚至有將被告趕出家門,或是家暴的情況(徒手毆打被告,抓被告的頭去撞牆,導致流血、瘀青,頻率約每月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然細繹該節報告內容所依憑之資料乃被告口述及相關卷宗,此有該鑑定報告書載明在卷得考(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而遍查卷內除被告曾自述遭被害人吳○峰毆打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支持,顯見上開記載內容係聽聞被告口述而來,是以報告書此部分記載內容同樣僅能證明被告有如此表述,而無法據為被告確常遭被害人吳○峰毆打、抓去撞牆等情之證明。況被告自承未驗傷等語(見偵1277卷第40頁),本案亦確實查無任何醫院診斷書可資證明被告受傷一節,故而,被告辯稱公婆、先生(即被害人吳○峰)常常打伊等語,或因其個人主觀精神症狀、情緒感受而將偶爾夫妻間糾紛放大,或係係想像之情節,顯難遽信,殊不足取。
㈣、被害人吳○峰、吳○霖遭被告砍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傷勢,後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揭㈠之⑵認定在前,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吳○峰、吳○霖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㈤、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吳○峰、吳○霖,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者,胸腹及背部內有心、肝、肺、胃、腸等人體重要器官及血脈,若以利刃猛刺胸腹或背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尤其刺胸腹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亦知之甚明,此可由被告自承:「持水果刀砍殺吳○峰,想讓吳○峰死,想讓他死;殺死吳○峰後,想說順便殺一殺吳○霖,殺死他們2人等語即明(見偵1664卷第11頁、偵1277卷第40頁)。此外,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全長2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為14公分、刀寬2公分等情,有上述勘察報告可證,並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1664卷第59頁)。被告明知該把水果刀刀鋒銳利,竟仍持之猛刺被害人吳○峰、吳○霖胸腹及背部,造成被害人吳○峰、吳○霖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勢,導致大量出血,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尤以被告行兇後未久即行離去,除央請前婆婆即被害人吳○峰之母莊○雲報警外,未對被害人吳○峰、吳○霖有任何實際上之補救措施,此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有致被害人吳○峰、吳○霖於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屬灼然。
㈥、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吳○峰、吳○霖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吳○峰、吳○霖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吳○峰及少年吳○霖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吳○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相933卷第39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殺害吳○峰部分)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殺少年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就被告殺害少年吳○霖部分,雖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行買刀預備殺害吳○峰,進而為實害行為,預備殺人之前行為,為殺人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家庭成員吳○峰、吳○霖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殺害吳○峰及少年吳○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先後而屬獨立可分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吳○峰、吳○霖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前往警局向員警蕭宜金、吳俊賢坦承其殺害吳○峰、吳○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認定【詳如上開三之㈠第⑼點】,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參諸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就此,檢察官雖表示請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後無意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逕自前往自首以邀輕刑,與自首之立法意旨在寬宥有悔意之被告情形容有不合,請勿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持刀殺害吳○峰、吳○霖後,下至2樓,見吳○峰倒臥在其母莊○雲懷裡,即請莊○雲打電話報警,此情為證人莊○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664卷第20頁),顯見被告案發後並非全然無意補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我拿刀下樓,想要去警局投案。(問:為何你會想去警局?)去自首。(問:既然要殺人,為何還想到要自首?)心裡不安,所以去自首等語(見偵1277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警局報案,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殺了先生和小孩,所以我想去警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殺害摯親後深感不安,乃前往警局自首,並非純然為邀得輕刑之故。況被告自警詢開始,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極為詳細清楚,確有坦然面對司法、接受審判及刑罰之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容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並非僅為邀得減刑寬典之狡黠陰暴之徒,允宜就殺害吳○峰、少年吳○霖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揭主張不予減刑一節,尚有未洽,難以採取。被告殺害少年吳○霖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12月1日雖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
,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起初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經醫師以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ide 400mg/day,Fluoxetine 20mg/day),104年至107年間尚能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次門診為107年10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個月連續處方箋一情,有上開彰化醫院病歷(見偵1277卷第222-263頁)及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1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近期之精神狀態尚在穩定階段。⑵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而該院於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參考被告口述及相關卷宗影本)、案件經過(參考資料為本案起訴書),並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65頁):
⒈被告過去成長過程不詳,個性寡言、脾氣暴躁、衝動,被
告認為先生、公婆對自己的付出多有挑剔、常責罵自己,認為女兒看不起自己,工作場所同事也嫌棄自己,有「大家都看不起我」的想法,然而被告對家庭依賴度高,認為自己無法離開家庭,且跟先生、女兒相處快樂的時候還是比難過的時候來的多,沒有離家自立的念頭。因工作品質常遭領班挑剔,擔任管理人的先生也不支持被告,與領班同聲譴責,讓被告極度不滿,認為自己不受到尊重。
⒉精神疾病方面:被告於100年至本院初診,當時有幻聽(
有聲音在討論老公與自己的性事並且偷拍)、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思想廣播(有人在跟蹤自己,並追蹤自己去過的地方以兩個圈圈畫記號、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的事情)等症狀,曾因上述症狀懷疑先生與其他女性有染,夫妻因此爭執,門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僅於門診追蹤3次,隨後即未再返診。104年被告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起初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ide 400mg/day,Fluoxetine 20mg/day),104年至107年間可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次門診為107年10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個月連續處方箋;此外,自發病以來,被告未曾於精神科住院。
⒊案件發生後,夫家親人對被告無法諒解,不相往來,娘家
親人因距離遙遠,雙方僅透過在台親戚間接得知彼此消息,無法提供足夠關心。整體而言,被告目前無適當支持者,家庭支持度差。
⒋被告否認過去有重大生理疾病、癲癇或頭部外傷,否認習慣性使用酒精或其他非法成癮物質。
⒌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皮
膚黝黑,身材肥胖、蓄短髮,瀏海以髮圈綁起,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四肢肌力正常。
⒍精神狀態:被告由法警、律師陪同前來接受鑑定。接受鑑
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可集中,判斷力、定向感與記憶力大致完整,可以簡單的中文、閩南語切題回應個人史與疾病史。被告衣著破舊,身體清潔度差,頭髮油膩,會談態度被動配合,對於本次案件細節常有言詞閃躲、避重就輕的狀況,情緒大致平穩,談到過世的前夫跟女兒時一度落淚,隨後談論獄中生活又很快露出微笑,情緒表淺且轉換快速,話量中等,理解與表達能力無礙,可切題回答問題,思考邏輯性較差,缺乏彈性思考,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愧疚感、同理心、道德標準低落,容易忽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將問題歸咎於他人,缺乏自身價值感與自信,思考上關係意念存,無明顯嫉妒妄想,持續有幻覺經驗但對生活干擾程度低,會談當時無不當行為。
⒎心理評估:被告可大致理解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羅夏克投
射測驗的標準化測驗指導語,能投入且配合評估,注意持續度尚可,但對自陳式量表裡的抽象概念理解則有困難,需逐題說明才可完成題目。整體來說,被告雖有合宜的作答動機與配合度,本次測驗結果仍受她的背景、學經歷、文化適應及語言能力影響有所低估,僅供參考。被告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之評估,測驗結果全智商為56(PR=0.2,95%信賴區間:53-61),與國人常模相比落後同儕許多,不過其知覺推理與語文理解、工作記憶達顯著差異,不宜以全量表智商分數解釋能力,需細項分析。若從較不受文化背景影響的知覺推理(測驗分數70,PR=2,CI95%: 65-79)評估結果,她具備邊緣障礙的視覺空間處理、分析與邏輯推理能力,其與她過去的學經歷相比也較為符合。被告在較不受語言、文化影響的知覺推理能力上分數較高,顯示她有尚可的視覺再認、辨識,及空間組織、分析能力,但對量化、類比與抽象概念的邏輯推理則有困難,其能力落在邊緣障礙。她的處理速度為60(PR=0.4,95%CI: 56-72),屬輕度障礙,工作記憶為53(PR=0.1,95%CI:49-62),屬中度障礙,在處理速度上雖考量文化,如:不強調工作速度表現的民俗性,但其落後同儕許多,加上她轉換思考(如:數字順向轉逆向、重新排序、心算)的工作記憶表現也有明顯困難,不排除受情緒症狀影響而有所缺損。在羅夏克墨跡投射測驗中,被告的R=20,L= 1.86,顯示反應結果具合宜解釋力。綜合分析她的知覺歷程、因應外在環境能力與情緒,結果顯示,她的認知歷程雖具合宜結構性,但思考上缺乏開放性,常以狹隘、簡化的角度來看待自己與他人的世界,忽略社交、人際關係的細節。行事風格上,她傾向以務實、直接的方式處理,也較依賴他人的指導和支持來維持簡單的生活模式,對自我、他人需求滿足有不切實際的想法與天真的期待,可能使她在人際上常感到失望。此外,她雖可與大多數的人遵守社會常規,但她在預測他人行為、意圖上有明顯困難,易曲解他人意思,面對不確定、模糊情境時易感焦慮,缺乏周全性的思考,易受情緒影響,匆促做決定,使她有不恰當、不明智之行為表現。最後,測驗結果也顯示,被告目前的情緒壓力已超過負荷,可能影響到她行動前的注意力與思考能力。在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BDI-II)中,受被告的語文限制,本測驗由心理師逐題說明作答,結果分數為22,達臨床上中度憂鬱程度。會談上,被告主觀認為近年常感到沒有希望,只會越來越糟;認為常經歷到失敗,比平常更容易煩躁,坐立難安,也正在受處罰,對自己失去信心,比以前更批評自己,認為自己沒價值,較失去精力,易感到疲憊、難專心,且比平常少睡一些,有自殺意念。簡言之,根據被告的學經歷、本次的測驗結果,推估其認知功能應屬邊緣障礙,雖可應付簡單、具體的事物,然在面對複雜、抽象的社會情境,易受情緒影響,表現不佳。在心理與社會適應上,雖有偏離常態之想法,但思考結構仍具基本脈絡性,可應付簡單的生活情境。然而,被告在社交互動、人際關係上想法較為務實、單純且窄化,對自我、他人的需求滿足有不切實際期待,行事風格也較為依賴、缺乏周全性,面對複雜、不確定之情境時,容易感到焦慮,匆促做決定,使其有不恰當、不明智之行為表現。
⒏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2.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需考慮妄想症。持續性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妄想症雖然可能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然而被告在案發前的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妄想強度較過去弱化,可在醫院門診以低劑量抗精神病藥維持治療並領取慢性處方箋,推測犯案當時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的可能性高。此外,被告的犯案動機與前夫長期的責罵、輕視有關,與精神症狀的直接關聯性小,其於案發當天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等待前夫入睡後再行兇、行兇後自行至派出所自首,顯見其在行為時有忍耐延遲的能力、亦可擬定策略增加計畫成功機率,其行為衝動性並未超出可控制的範圍。
⒐被告的個性有衝動、輕率、膚淺、散漫等特徵,這些特徵
可由其過去的生活重大決策窺知一二,例如,因為家人反對自己與賭博的男友來往,就離家出走,竄改年齡到台灣打工;與前夫認識1週便結婚,選擇前夫的原因是對方長得帥;與前夫離婚3次,第1次在1天後又再結婚,第2次在19天後又再結婚等等。鑑定當時,被告談到亡夫與亡女,情緒仍顯傷心,呈哭泣狀態,轉而詢問其獄中生活與心情,被告又可以很快展露笑容,表示自己現在過得很開心,「因為裡面的人都會分我零食」,顯示被告的情緒相當表淺,容易受到微小的利益吸引而轉換,思考上有過度簡化,無法思考行為後果等特徵。
⒑綜觀被告的生長歷程可以發現,被告的思考表淺、在進行
複雜的思考或推論因果關係上有困難、道德標準偏低、容易受到物質的誘惑並以此作為行為的依據,這些性格特質可能與其過去的文化背景、社會風氣有關,並對本案的犯案動機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此外,被告為新移民,智識與教育程度偏低,在家中、工作場合中地位低下,常受他人歧視,在台灣隻身一人、孤立無援,最親密的先生與被告因生活瑣事時常爭吵,以及夫家對待被告之方式,被告的生活壓力極大,可以得見。巨大的生活壓力增加了精神疾病的易感性,被告逐漸開始出現憂鬱、關係意念、嫉妒意念等症狀,然而被告本身的病識感不佳,家人對其疾病亦所知有限,未獲得良好控制的精神疾病進一步惡化了被告的人際關係與社會職業功能,對雙方關係造成惡性循環。在本案當中,精神疾病雖未直接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卻也間接造成被告與夫家的衝突,與本案的發生並非完全無關。
⒒結論: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
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
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
2.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需考慮妄想症。持續性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妄想症雖然可能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然而被告在案發前的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妄想強度較過去弱化,可在醫院門診以低劑量抗精神病藥維持治療並領取慢性處方籤,推測犯案當時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的可能性高。此外,被告的犯案動機與前夫長期的責罵、輕視有關,與精神症狀的直接關聯性小,其於案發當天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等待前夫入睡後再行兇、行兇後自行至派出所自首,顯見其在行為時有忍耐延遲的能力、亦可擬定策略增加計畫成功機率,其行為衝動性並未超出可控制的範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⑶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詳細陳述案發前之
活動先後順序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規定,審酌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僱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上述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參酌下列事項:
⑴犯罪動機、目的:
⒈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在印尼出生、就學及成長,國中肄
業後即開始工作,不久之後隻身來台工作,工作約1年左右與被害人吳○峰結識,不到一週即結婚,此有前述證人姚麗娟證述、勞動部及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函、被告於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之口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5頁)。
被告與被害人吳○峰結識不深,即貿然進入婚姻,幾近陌生的兩人即要一起生活,談何容易,何況被告與被害人吳○峰為異國婚姻,雙方語言、文化背景、社會傳統等多有不同,被告與被害人吳○峰2人諒必需要有一段適應期,亦需付出更多努力才得以溝通融合,然雙方似乎並無此認知,因而3度離婚。且被告隻身在台,娘家遠在印尼,聯繫不易,婚姻中所受挫折不易宣洩,亦無娘家親友得加以安撫、提醒、勸導,以致被告與被害人吳○峰在生活中常起爭執。雖被告並無遭被害人吳○峰長期家暴之事證(已如前述),然由證人即公公吳○煥之證述:被告夫妻偶爾會吵架,有1、2次吵到動手腳,我沒有看到,是我太太跟我說的,我就罵我兒子不能這樣動手動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第313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吳○峰確曾有肢體衝突;又證人吳○煥另證稱:(問:你有跟王○芳說過要把她送回印尼嗎?)他們(指被告與吳○峰)離婚時,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妳回印尼,我可以一點錢給妳,如果在臺灣,我就不給,因為我認為被告在臺灣沒辦法生活;(問:你有因為王○芳跟你兒子吵架後,你跟她說要把她送回印尼?)沒有,我是問被告要不要回印尼,要回去,我就一點錢給她,如果她不回去,我就給她工作,讓她可以活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而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對被告精神狀態之評估,可知被告缺乏彈性思考,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容易忽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將問題歸咎於他人;在心理評估部分,經測驗結果,認為被告認知歷程雖具合宜結構性,但思考上缺乏開放性,常以狹隘、簡化的角度看待自己與他人的世界,忽略社交、人際關係的細節。在預測他人行為、意圖上有明顯困難,易曲解他人意思(見原審卷一第451頁、第453頁),因此被告面對被害人吳○峰曾有的肢體衝突、兩人長期的口角爭執,狹隘簡化為被害人吳○峰有長期言語及肢體暴力,面對公公吳○煥所謂是否回印尼的探問,則曲解成要送被告回印尼之威脅。諸多錯誤解讀造成被告自己莫大心理壓力,而被告解決問題之能力不佳,無法好好處理、溝通及面對,又無娘家奧援,以致於日積月累,不知如何紓解、宣洩,情緒壓力超過負荷,迨此次被害人吳○峰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滿情緒爆發,終無法忍受,而決意殺害被害人吳○峰。雖說被告認知及解讀之偏狹,或多出於被告自身受限於個性、教育等問題使然,且夫家也有察覺被告異常而帶被告就醫,然被告身在異鄉,適應語言、文化、風俗習慣的壓力已大,更有夫妻、公婆、妯娌、同事間之相處需面對,生活壓力難以承載可以想像,因此發生本件憾事,被告適應之困難及障礙應該也被列入考量。
⒉被告殺害吳○峰,係因被告認為常與吳○峰口角爭執,常
遭責罵,心生不滿,而殺害自己女兒吳○霖部分,據被告自陳:因殺害了吳○峰,想說剩下女兒吳○霖1 人,吳○霖會很孤單等語(見偵1664卷第10頁)。又進一步稱:因為我平常管教吳○霖,她不聽話,會頂嘴;覺得她不乖不聽話等語(見偵1664卷第11頁、偵1277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女兒吳○霖與爸爸吳○峰比較好,我已經殺了吳○峰,所以讓女兒跟爸爸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再依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口述表示認為女兒看不起自己,且因為預計殺害前夫吳○峰後自殺,但如果夫妻兩人都不在,公婆可能不會善待自己的小孩,與其活著沒人照顧,不如跟父母一起到另一個世界會更好,所以對女兒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第453頁)。核之證人吳○煥亦曾證稱:被告是印尼人,因為比較沒法與大家好好溝通,所以吳○霖比較沒理她等語(見偵1277卷第31頁),則女兒吳○霖不太搭理母親即被告,對於預測他人行為及意圖有明顯障礙、易曲解他人意思之被告而言,女兒此舉無異為嫌棄、輕視自己,對被告有一定之打擊,再加上被告已殺害吳○峰,自我認知可能面對極刑,而先行將女兒殺害一起帶走,亦符合被告情緒表淺、思考欠缺彈性,易受情緒影響,匆促做決定之心理評估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51、453頁),是以殺害女兒吳○霖之動機及目的,除了是被告自己對於女兒吳○霖活著可能不會受到善待,因此要一起帶走之偏狹虛設外,亦存有認為女兒嫌棄、輕視自己之受挫表現。
⒊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主張被告殺人真正動機可能
為金錢,因而先殺害前夫、後殺女兒,乃為了讓女兒繼承前夫財產後,再由被告繼承女兒之財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然查,被告有認知功能邊緣障礙,行事風格缺乏周全性,面對複雜之情境,容易感到焦慮,匆促做決定,有前述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得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是以被告能否了解我國法律所定繼承之先後順序,而為如此計畫,容有疑問;又若謂係有人指點被告有關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順序等,則有如此法律概念之人斷不會不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茲被告為求繼承財產處心積慮依序殺人,卻喪失繼承權,如何得財,如此豈會是所謂有心為財之被告或他人所想得到之結果,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上揭主張,顯不合理,不足採取。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為財殺人,自難認被告殺害前夫吳○峰、女兒吳○霖之動機係為金錢之目的。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與同事發生口角,遭在同處上班之被害人吳○峰責罵,案發當日凌晨返家後,又與被害人吳○峰就同事相處、工作問題發生爭吵,此情為被告供明,並有證人吳○煥證述可佐(見偵1664卷第17頁、偵1277卷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吳○峰上述之言語衝突,導致被告不滿情緒高漲,堪認被告行為時有受到被害人吳○峰之言語刺激。至於被害人吳○霖則係在睡夢中遭被告殺害,睡前或近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吳○霖之間有何衝突,故而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受到被害人吳○霖之言語或行為刺激。
⑶犯罪之手段:
衡諸被告係等待被害人吳○峰入睡,不知反抗之際,扯開吳○峰所蓋毛毯,以尖銳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吳○峰腹部、胸部猛刺,於吳○峰驚醒抵抗,進而負傷逃出房間後,仍加以追擊,朝被害人吳○峰背部砍殺,造成被害人吳○峰受有如附表一所示19處傷勢,其中有長達29公分長之背部傷口,並有4刀直接刺入被害人吳○峰之胸、腹腔。之後進入被害人吳○霖未上鎖之房間內,掀開吳○霖所蓋棉被,即持該水果刀朝睡夢中之吳○霖猛刺,吳○霖痛醒翻身反抗,仍遭被告繼續捅刺,造成被害人吳○霖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其中2刀直接刺入被害人吳○霖心臟,另在左肩胛下部及左髂骨處均留下深達10餘公分之傷口,被告並待被害人吳○霖無力反應,才持刀離去,可見被告殺意之熾、下手之重,被害人吳○峰勉為逃跑呼救,被害人吳○霖則毫無呼救、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吳○峰、吳○霖死亡前所面臨之不解、驚愕、痛苦,足徵被告殺害吳○峰、吳○霖之手段殘酷。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⒈依被告於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所自述之生活及工作狀
況:被告於印尼出生,父親從事建築工作,母親為家管,兩人育有4女1男,被告排行老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但感情融洽。被告原有一印尼籍男友,因有賭博習慣,家中反對兩人來往,被告一氣之下離家出走,以外籍移工身分來台打工,工作8個月後因態度懶散,常在外逗留聊天遭雇主威脅遣返,被告因此逃離雇主家中,並求助於婚姻仲介,進而結識被害人吳○峰,認識一週後兩人結婚,兩人共同育有1女,被告一家與公婆同住。婚後,被告在自家家族企業中工作,隨後於汽車旅館擔任清潔工,每月薪水約2萬元,然而工作品質時常遭領班挑剔、責罵被告清潔品質不佳、自行在旅館內休息睡覺等,被告則表示服用精神藥物精神不濟,才會在旅館房間內小睡片刻,認為對方太過苛責等情,有上述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5頁、第447頁)。
⒉依轄區警員查訪結果,有附近鄰里表示被告生活狀況正常
,與鄰居互動情形不錯,遇到人都會打招呼;被告上下班都很正常,遇到都會點頭打招呼,看被告很單純,也沒什麼朋友,鄰居十多年都很和善,也沒起過衝突等情,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1頁、第493頁)⒊楊玉隆家庭醫學科診所108年1月24日楊診字第10801號函
文稱:本診所楊玉隆醫師與診療病患王○芳,因看診已認識超過20年,深知病患王○芳係一位單純善良之原印尼籍「外籍新娘」,不相信如此悲劇,懇情詳細查究此不幸案件等語(見偵1278卷第125頁)。
⒋綜上,衡諸被告過往工作、生活狀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有暴力犯罪傾向或習慣,此等情狀,自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
⒉前述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中認為:被告個
性有衝動、輕率、膚淺、散漫等特徵,這些特徵可由其過去的生活重大決策窺知一二,例如,因為家人反對自己與賭博的男友來往,就離家出走,竄改年齡到台灣打工;與前夫認識1 週便結婚,選擇前夫的原因是對方長得帥;與前夫離婚3次,第1次在1天後又再結婚,第2次在19天後又再結婚等等。鑑定當時,被告談到亡夫與亡女,情緒仍顯傷心,呈哭泣狀態,轉而詢問其獄中生活與心情,被告又可以很快展露笑容,表示自己現在過得很開心,「因為裡面的人都會分我零食」,顯示被告的情緒相當表淺,容易受到微小的利益吸引而轉換,思考上有過度簡化,無法思考行為後果等特徵。綜觀被告的生長歷程可以發現,被告的思考表淺、在進行複雜的思考或推論因果關係上有困難、道德標準偏低、容易受到物質的誘惑並以此作為行為的依據,這些性格特質可能與其過去的文化背景、社會風氣有關,並對本案的犯案動機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根據被告的學經歷、本次的測驗結果,推估其認知功能應屬邊緣障礙,雖可應付簡單、具體的事物,然在面對複雜、抽象的社會情境,易受情緒影響,表現不佳。在心理與社會適應上,雖有偏離常態之想法,但思考結構仍具基本脈絡性,可應付簡單的生活情境。然而,被告在社交互動、人際關係上想法較為務實、單純且窄化,對自我、他人的需求滿足有不切實際期待,行事風格也較為依賴、缺乏周全性,面對複雜、不確定之情境時,容易感到焦慮,匆促做決定,使其有不恰當、不明智之行為表現(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第455頁)。就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觀之,被告傾向於以狹隘、簡化角度看待世界,由於認知功能屬邊緣障礙,雖可應付簡單的生活情境,但對於複雜、抽象的社會情境,易受情緒影響,容易感到焦慮,匆促做決定,使其有不恰當、不明智之行為表現發生,亦可供量刑之參考。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⒈依被告於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自述為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最高學歷為國二肄業(見原審卷一第445 頁)。
⒉前述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中認為:被告接
受智力測驗評估結果,被告具備邊緣障礙的視覺空間處理、分析與邏輯推理能力,有尚可的視覺再認、辨識及空間組織、分析能力,但對量化、類比與抽象邏輯推理有困難,其能力落在邊緣障礙。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不排除受情緒症狀影響而有所缺損(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綜上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案發時,被害人吳○峰為被告之前夫(被告與被害人吳○峰曾2度結婚、離婚,於案發前為第3次離婚),但二人仍同房居住,被害人吳○霖則為被告之女,3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十幾年。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吳○峰、吳○霖關係緊密。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持刀對均在睡夢中、不知反抗之被害人吳○峰、吳○霖分別予以刺捅,2人痛醒反抗,仍繼續予以刺殺,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均屬重大。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吳○峰、吳○霖之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尤其少年吳○霖如此年輕之生命嘎然而止,造成被害人家屬無盡傷痛,被害人吳○峰倒臥在母親懷裡,被害人吳○霖了無聲息浸漬於血泊中,對於當時在家之被害人吳○峰之父母、亦即吳○霖之祖父母而言,情何以堪,平日安寧之住所變成人倫悲劇之現場,讓人不忍卒睹。參諸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陳述:被害人吳○峰為被告之前夫,關心照顧被告生活、工作,被害人之家人亦對被告多所照料,被告不知感激,把小事、摩擦無限放大,甚而戕害前夫、女兒兩人生命,簡直人神共憤。其中被害人吳○霖為國中生,孝順父母、祖父母,品學兼優,在校各項表現均十分優秀,個性溫暖開朗、善解人意,且擔任班級班長、熱心為公,美好人生剛要開始,大好前程尚待創造,卻失去寶貴生命,令人哀慟與不捨。被告不但剝奪2條生命,且行兇地點係在住家,行兇時點為家人均入睡毫無防備之際,使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害人親屬們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苦、折磨,目前被害人吳○峰之父母、亦即被害人吳○霖之祖父母因此重大打擊而半夜無法安心入眠,常突然驚醒、害怕獨處,覺得在最安全的家中都會慘遭殺害,沒有一個地方是安全的,在在足徵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危害至深至鉅,無從宥恕。且被告雖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未見其有何悔悟意,多次稱殺掉被害人等不會後悔,判伊死刑就好云云,故被告坦承犯行,係因罪證明確所致,所稱本件應判處死刑,實際上被告並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實未體認生命之可貴及無價,犯後態度惡劣至極,難以寬宥其犯行。且被告事發前曾說過欲殺害前婆婆莊○雲、前妯娌邱○雯,被害人家人均擔心被告若未判死刑,將來出獄,可能會再犯,使被害人家屬性命安危堪憂,日夜活在恐懼之中,被告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處以死刑,方能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且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國家治安所必要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7-438頁),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可見一般,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⑽被告犯罪後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犯後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節省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人犯之司法資源,亦無任何湮滅證據或毀壞屍體之行為。惟被告一再放大自己與被害人吳○峰間之爭執衝突、女兒吳○霖之未予搭理,簡化誇大為被害人吳○峰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女兒吳○霖之輕視、嫌棄,忽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未曾檢討自身所為之缺失,甚而在審理中主張夫家人有長期施暴之情形,雖經原審認定無長期家暴之事實,然對痛失親人之夫家亦即被害人家屬而言,無異再度戕害,且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彌補損害計劃,誠如前述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愧疚感、同理心、道德標準低落,容易忽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將問題歸咎於他人(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以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被告之犯行,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此部分不排除被告因認知功能邊緣障礙,無法適當處理複雜、抽象之社會情境之影響)。
整體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平日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無前科紀錄,復衡諸被告先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其尚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被告近年雖有定期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拿取藥物,惟病識感不佳,未能確實定期服藥,雖案發時精神狀態仍屬相對穩定,然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又受限於語言能力、文化適應等問題,認知功能有邊緣障礙,無法適當處理人際關係此種複雜之社會情境,挫折感高,情緒壓力容易超過負荷,復孤身一人在台,缺乏娘家親友即時適當之支持,壓力宣洩不易,夫家雖無惡意對待,卻也只是讓被告從事自家經營之汽車旅館內之清潔工作,工作場合地位低下,與同在一處任事之夫(或前夫)即被害人吳○峰又常因工作事宜爭執衝突,被告倍感生活壓力,增加精神疾病之易感性,未獲良好控制之精神疾病惡化被告之人際關係與社會職業功能,對雙方關係造成惡性循環(參前述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57頁),以致被告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殺人重罪之決意。被告行為固然可惡、兇殘、其殺前夫、殺女之人倫慘劇造成社會強烈衝擊,嚴重危害被害人吳○峰、吳○霖及其家屬、社會秩序,然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認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吳○峰、少年吳○霖,均惡性重大,並斟酌其故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被害人人數、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但參諸被告之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等亦足認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並念及其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其因精神疾病未良好控制,進一步惡化被告人際關係與社會職業功能,造成雙方衝突有所關聯,並於犯案後自首,被告案發前病情尚穩定,可於門診規則治療領取慢性處方箋,可見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尚有經專業治療而穩定或改善之可能,綜合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乃分別量處殺害吳○峰部分有期徒刑15年、殺害少年吳○霖部分有期徒20年,並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及褫奪公權10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64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衣物及拖鞋,固屬被告所有,雖係其犯罪時所穿著,然性質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據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於於案發後,雖有前往警局坦承犯案,然被害人家屬吳○煥早於被告至警局前即撥打電話報案稱:夫妻拿刀互砍受傷等語,其中之夫即係指被害人吳○峰,是就被告殺害被害人吳○峰部分,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認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難認無違誤之處。又被告殺害被害人吳○霖部分,雖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行凶後,未曾予以被害人吳○霖任何救護措施,在被害人家屬吳○煥發覺被告犯案後,仍自行離去前往警局報案,顯然係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所為,並非真心悔悟,實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仍予以自首減刑之寬典,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又本案被告手段凶殘,犯後亦無悔意,為原審所肯認,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100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即使接受完整精神治療,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而有較高的犯罪風險等語,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難以因實施治療而得到改善,實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尚有經專業治療而穩定或改善之可能而予以輕判,顯然過於輕縱,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尚未發現其涉案前,隨即自行前往轄區警局坦承殺害吳○峰、吳○霖,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
至被害人家屬吳○煥、莊○雲以電話撥打110報警,僅稱「夫妻拿刀互砍受傷」,而未提及犯罪行為人,難認警方已知悉、發現被告之犯罪行為,因而被告之作為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參諸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與被害人吳○峰結婚後,始歸化為我國籍,其雖略通我國語言,但無法順利閱讀,則其對我國刑法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一事,顯然不易瞭解運用之方式,因之其於行兇後自行前往警局告知自己所為犯行,合理之推斷,應僅係認知警察有處理刑案之權責,故而主動前往告知,尚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係預期可以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才自行前往警局告知行兇情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100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就行為人若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相類之心智缺陷,其與行為人日後針對同類型犯罪事件所可能存在之再犯風險間之關聯性,及如何處遇方式可以有效降低該等再犯風險?已明確指稱,再犯風險之評估,與多項動態、靜態因子有關,並非單獨由行為人之精神疾病決定,無法以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相類之心智缺陷直接推論行為人日後之再犯風險。精神疾病對行為人再犯風險之影響,可以從再犯風險之動態因子看出;這些動態因子包括低自我控制、家庭依附關係、就業狀態、偏差友儕、生活壓力與經驗、處遇經驗等,在本案中,被告有低自我控制(易於追求行為所產生之立即快樂,忽視行為的長期後果)之性格特質,目前家庭依附關係差,新移民、低學歷、有前科、精神疾病等條件,亦可能影響其出獄後之就業狀況、人際往來與生活壓力,由此觀之,其受精神疾病及其他生活條件因素影響,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又再犯風險既與多項動態、靜態因子有關,並非單獨由行為人之精神疾病決定,故無法單獨藉由精神科之處遇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意即,行為人即使完成了完整的精神科治療,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而有較高的犯罪風險。然而精神疾病仍是影響行為人再犯的原因之一,可以從個別化的評估當中,先了解行為人過去的治療情形、目前的疾病穩定後、再犯的動態因子,再做出個別處置。以本案行為人為例,被告案發前病情尚穩定,可於門診規則治療領取慢性處方箋,並配合服藥,故治療之重點在於改善其再犯的動態因子,包括低自我控制、家庭依附關係、就業狀態、偏差友儕、生活壓力與經驗等(參原審卷一第463-465頁)。檢察官遽引聲請上訴狀,認「被告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即使接受完整精神治療,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而有較高的犯罪風險等語,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難以因實施治療而得到改善,實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片段截取鑑定意見,除嚴重曲解上揭鑑定之內容與真意,亦忽視生命之價值與教化矯治之意義,難以採酌。又本件被告之殺人動機,應與財產之爭取無關,業如前述(見四、㈥、⑴、⒊之說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聲請調閱本案發生後,被告於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開庭錄音檔,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吳○峰婚後,確曾遭吳○峰家庭暴力,並非要將家庭成員間衝突歸咎他人,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遭受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被告主張虛妄,進而指責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吳○煥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希媞所證述,被告與吳○峰間之衝突糾紛,或稱是偶爾有之,或稱聽聞自被告陳述,而被告亦自承偶爾因工作及子女教育問題吵架,吳○峰偶爾會打我等語。參之被告與吳○峰最後離婚後,迄本案發生時止,仍同室共住3年餘,未積極尋求脫離吳○峰之家庭,堪認被告所指家庭衝突現象,係偶然情事,並非長期不解之事;再參考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書意見,認被告愧疚感、同理心、道德標準低落,容易忽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將問題歸咎他人等。原審法院因而認定被告並未遭受「長期」家庭暴力,卻辯稱因長期遭家庭暴力,始產生殺人動機,致被害人家屬難以原諒被告之犯行,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據此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核原審法院之審酌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與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以判我死刑」等語,應係面對被害人家屬指責,自覺羞愧,所生情緒性發言,尚不能據為加重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被害人吳○峰所受傷勢┌──┬─────────────────┬──────────┐│編號│刀傷位置、長寬深度(公分) │備註 │├──┼─────────────────┼──────────┤│1 │前額部 1.50.21 │ │├──┼─────────────────┼──────────┤│2 │右眉角 2.80.51 │ │├──┼─────────────────┼──────────┤│3 │左頸部 1335(未傷及大血管) │ │├──┼─────────────────┼──────────┤│4 │胸部 2.30.7刺入胸腔 │ │├──┼─────────────────┼──────────┤│5 │左腰側部172.53刺入腹腔,劃傷脾│ ││ │臟筴膜 │ │├──┼─────────────────┼──────────┤│6 │腹部2.2 1 刺入腹腔,穿入腸系膜│腹腔出血 1383CC,且 ││ │(1 公分),傷及腸系膜動脈8 公分--│案發現場血跡遍佈 ││ │致命傷 │ │├──┼─────────────────┤ ││7 │腹部3 1.4 刺入腹腔,穿過腸系膜│ ││ │(2 公分),傷及右腎動脈15公分--致│ ││ │命傷 │ │├──┼─────────────────┼──────────┤│8 │左膝內側 10.23 │ │├──┼─────────────────┼──────────┤│9 │左膝前部 30.82.5 │ │├──┼─────────────────┼──────────┤│10 │右中指 1.50.3 │防禦傷 │├──┼─────────────────┼──────────┤│11 │右無名指 1.70.5 │防禦傷 │├──┼─────────────────┼──────────┤│12 │左上臂外側 3.527 │ │├──┼─────────────────┼──────────┤│13 │左上臂前部 854 │ │├──┼─────────────────┼──────────┤│14 │左腕部尺側處 42.51 │ │├──┼─────────────────┼──────────┤│15 │左中指 20.2 │防禦傷 │├──┼─────────────────┼──────────┤│16 │頭後枕部 5.50.33 │ │├──┼─────────────────┼──────────┤│17 │左背部 290.32 │ │├──┼─────────────────┼──────────┤│18 │左上臂後部 32 │與編號12之刀傷互通 │├──┼─────────────────┼──────────┤│19 │左腰部 11112 │ │└──┴─────────────────┴──────────┘附表二:被害人吳○霖所受傷勢┌──┬──────────────────────────┐│編號│刀傷位置、長寬深度(公分) │├──┼──────────────────────────┤│1 │左鎖骨下部 2.50.63 │├──┼──────────────────────────┤│2 │左乳房上部2 0.7 7 (劃過肺臟上葉--造成左肺塌陷,││ │進入左心室2 公分)--致命傷 │├──┼──────────────────────────┤│3 │左乳房下部 2.20.73 │├──┼──────────────────────────┤│4 │左乳房下部3.8 0.3 由上向下刺入胸腔(進入左心室3 ││ │公分,切斷左心室乳頭肌)--致命傷 │├──┼──────────────────────────┤│5 │左髂骨處 13.5114 │├──┼──────────────────────────┤│6 │右腹股溝部 3.20.63 │├──┼──────────────────────────┤│7 │右腹股溝部 2.80.5編號7、8傷口貫穿 │├──┼──────────────────────────┤│8 │右大腿部3.51.3編號7、8傷口貫穿 │├──┼──────────────────────────┤│9 │左大腿外側 4.311 │├──┼──────────────────────────┤│10 │右膝上部 6.52.57.5 │├──┼──────────────────────────┤│11 │左上臂前部 30.73 │├──┼──────────────────────────┤│12 │左上臂前部 3.31.52 │├──┼──────────────────────────┤│13 │左上臂外側 842 │├──┼──────────────────────────┤│14 │左肩胛上部 3.728 │├──┼──────────────────────────┤│15 │左肩胛下部 5.528 │├──┼──────────────────────────┤│16 │左肩胛下部 4.71.514 │├──┼──────────────────────────┤│17 │左大腿外側 525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 號 │代號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932 號卷 │相932 卷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933 號卷 │相933 卷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 │偵1277卷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 │偵1278卷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1664卷 │├──┼─────────────────────┼───────┤│ 6 │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291 號卷 │聲羈291 卷 │├──┼─────────────────────┼───────┤│ 7 │原審108 年度偵聲字第17 號卷 │偵聲17卷 │├──┼─────────────────────┼───────┤│ 8 │原審107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卷 │司緊家護7卷 │├──┼─────────────────────┼───────┤│ 9 │原審108 年度家護字第42號卷 │家護42卷 │├──┼─────────────────────┼───────┤│ 10 │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一 │原審卷一 │├──┼─────────────────────┼───────┤│ 11 │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二 │原審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