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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田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耀釧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謝瑞榮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林添德

謝雅君

莊雅慧

林倪賢

謝坤達

楊智鈞

林柏坊

李浩然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蔡青志

陳淑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 告 洪國鎮

洪立憲

洪珮琪

洪騰朋

莊涵如

邱玉章

洪青青

吳正德

謝春風

邱勝利

謝水江

蔡福

黃九福

洪清在

陳明春

謝連交

楊進樑

洪梨水

陳才政上1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黃國旭

詹益壽

陳渙文

周聚鈿

莊麗蓉

陳玉琳

施宗智

林盟得上8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林榮特

莊榮泉

洪在南

洪證欽

陳碧中

洪松雄

莊樹

李錦煥

胡馬江

洪添登

歐啟東上11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被 告 林文賜

施阿禮

張煥庭

陳仁恭

陳允仲

陳文仁

陳阿磮

陳財銘

黃當坤

楊溪和

陳金郎

蔡榮治上1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洪建民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被 告 詹竣堯

黃柄富

陳東森

許鶴薰

吳建興

許禾達

許宇翔

黃教洲

林雅芬

楊錦協

張巧奉

蔡玉琴

林哲沛

周益民

胡美莉

洪敦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4、38

05、5727、8523號、105 年度偵字第7047、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辛○○、L○○、癸○○、y○○、g○○、洪騰 朋、巳○○、P○○有罪部分及S○○、黃○○、辛○○、黃 當坤、s○○、v○○、m○○、b○○、Q○○、R○○、 t○○部分,均撤銷。甲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 、4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L○○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癸○○犯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七編號2 至5 、9 、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y○○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g○○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F○○犯如附表十七編號6 、1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七編號6 、12、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巳○○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編 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P○○犯如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S○○犯如附表二十九及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十九 及六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十五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p○○犯如附表六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十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s○○犯如附表六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十五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v○○犯如附表七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m○○犯如附表七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b○○犯如附表七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Q○○犯如附表七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五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R○○犯如附表七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t○○犯如附表七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十九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被訴如附表四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緣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就其工 作站轄區內農田間排水、灌溉(給水) 溝渠,辦理浚渫工作 ,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浚渫 工作(下稱小額浚渫工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規定, 係由所轄水利小組負責辦理。其工作流程係先由工作站職員 現場勘察農民或小組長建議需清淤之溝渠,測量該溝渠淤泥 積土量(土積),完成測量後,將測得之積土高度製作「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方計算表」(下稱土方計算表) 、「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數量集計表」( 下稱工作數量集計表 ) ,預估運土車、挖土機所需之「工時」,而後編列小額浚 渫工作之預算並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預算書」( 下稱工作預算書)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明細表」( 下稱工作明細表) ,經各工作站站長初步審核後,送交彰化 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組長k○○審核,k○○核准後,即由彰 化農田水利會依慣例與轄區內「水利小組」小組長簽立「承 諾書」,由小組長承攬施作小額浚渫工作,小組長可自行、 僱工或找廠商施作。小額浚渫工作施作期間,各工作站職員 需拍攝「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於完工 驗收時,將拍攝之上開相片附於小額浚渫工作卷宗,並標示 拍攝之日期;工程款之核銷,則由小組長提出買受人為臺灣 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發票」予工作站職員,其上需載明挖土 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或由工作站職員製作「臺灣彰 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雇工工資請領清冊 及收據」(下稱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載明挖土機、 運土車「出工之時數」、工人出工之「日數」,工作站職員 並應據此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 (下稱工作決算表) ,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待彰 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准予核銷,再開立受款人為小組長之支 票予小組長,合先敘明。二、路上、二林及萬興工作站職員部分 甲辛○○自民國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擔任 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兼任站長,蔡青 志於102 年、103 年間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工程員 ,g○○於102 年、103 年間為同工作站之二等助理管理師 ,F○○於102 年、103 年間為同工作站之技工,P○○於 102 年、103 年間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之副管理師 ,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依當時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已於109 年10月01日廢止,另制訂農田水利法

)第23 條規定,視同刑法上公務員;癸○○於102 年、103年間為 路上工作站之約僱人員,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據行政院農 委會核定約僱計畫案聘僱,L○○於102 年、103 年間為路 上工作站工友,巳○○於102 年、103 年間為萬興工作站工 友,均係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其等分別任 職於前開工作站,承工作站站長之命,從事於公共事務。又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規定,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 核為工作站法定職掌,而甲辛○○、L○○、癸○○(以上為 路上工作站)、y○○、g○○、F○○(以上為二林工作 站)、P○○、巳○○(以上為萬興工作站)於任職期間, 各負責路上、二林、萬興等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預 算編列、與轄區小組長簽訂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 路維護工作承諾書、監工、驗收及轉交小組長提供之憑證向 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款核銷等事務,均係依上開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 上開職務過程中製作之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開工報告 書、完工報告書、工作決算表、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 粘貼憑證用紙等工作卷宗,為執行上開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所 作成之公文書。詎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辛○○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公務,為彰化農 田水利會及農民之用水追求最大之利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於經辦附表二編號1 、4

、12所示小 額浚渫公共工程時,與承攬上開3 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小組長 蔡豊來(已於106 年8 月27日死亡)事前約定,由蔡豊來領 取各次工程款後,各別交付1 萬元之回扣予甲辛○○,嗣蔡豊 來完成上開工程,分別於102 年4 月16日、4 月

22日、6 月 28日領取各次工程款後之某時,在路上工作站,各依約定交 付1 萬元現金回扣予甲辛○○。甲辛○○為達收取回扣目的,並 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同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時, 同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該工程所拍攝之 施工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

「2013/3/20 上午 10:37」、「2013/3 /20上午10:46」,均登載為不實之「 2013 /03/19 」等內容後,附於該工程卷宗中,持向彰化農 田水利會行使以核銷該筆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 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L○○為附表六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

102 年度編號 19)「魚寮重劃區十輪中排等浚渫工作」之監工者,於辦理 該小額浚渫工作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上開工程「十輪中排」之施工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日 期為「2013/6/29 上午09:18」、「2013

/6/29上午09:25 」,分別登載為不實之「102/07/01 」、「102

/

07 /03」, 上開工程「十二輪二中排」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原顯示 拍攝日期為「2013/6/27 下午03:17」、

「2013/06/27下午 03:20」,分別登載為不實之「102/06/30 」、

「102/07/0 2 」,上開工程之「十三輪一小排」之施工中、後照片,原 顯示拍攝日期為「2013/6/28 上午09:04

」、「2013/6/28 上午09:40」,分別登載為不實之「102/06/28」、「102/ 07/03 」,上開工程「十三輪二小排」之施工中、後照片, 原顯示拍攝時間為「2013/6/27 下午12:

54」、「2013/6/2 7 下午03:17」,分別登載為不實之「102/06/26」、「10 2/07/03 」,均附於該工程卷宗中,並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 行使以核銷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

管理之正確性。 ㈢癸○○為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 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18、20至22、

103年度編號6 、 18)之設計者,於辦理上開小額浚渫工作時,各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⒈將附表七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

編號18)所示「魚 寮重劃區第二輪水路右側中排等」之施工中、後照片,原顯 示拍攝日期分別為「2013/6/28 上午10:

12」、「2013/6/2 8 下午01:59」,分別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3/7/2」、「 2013/7/8」; ⒉將附表七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路上重劃 區北幹一支十輪中排」之施工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日期 分別為「2013 /7/6 下午03:52」、「20

13/7/6下午04:07 」,分別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3/6/28 」、

「2013/7/8」

; ⒊將附表七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路上重劃 區北幹一支四輪一中排」之施工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 間為「2013/6/30 下午12:41」、「2013

/6/30下午02:50 」,分別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3/6/27 」、

「2

013 /7/8   」; ⒋將附表七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路上重劃 區十三輪二中排」之施工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間為「 2013/6/29 上午11:05」、「2013/6/30

上午

05:32」,分 別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3/6/27 」、「2013/7/8」; ⒌將附表七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103 年度編號6 )所示「 路上重劃南區三、四輪中排」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原顯 示拍攝日期為「2014/3/20 上午08:46」

、「2014/3/20 下 午05:39」,分別登載為不實之「2014/3/18 」、「2014/3; /27 」; ⒍將附表七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103 年度編號18)所示「 北幹一支十六輪中排等」,其中「十六輪中排」之施工中照 片原顯示拍攝時間為「2014/8/13 下午05:

30」,「十八輪 中排」之施工中照片原顯示拍攝時間為「20

14/8/12 上午09 :42」,分別登載為不實之「2013/8/6」、「20

13/8 /4 」 ;均附於各該工程卷宗中,並均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行使以 核銷工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   之正確性。 ㈣y○○為附表十五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10

2 年度編號23 )所示「十三戶支線等浚渫工作」之設計者,於辦理上開小 額浚渫工作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 中「十三支線」之施工中照片電子檔原顯

示拍攝日期為「20 13/12/20上午11:09」,登載為不實之日期

「102/11/30 」 ,「十三支線南線」之施工中照片電子檔原顯示拍攝日期為 「2013/12/20下午04:14」,登載不實之

日期為「102/12/1 0 」,附於其工程卷宗中,並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行使以核 銷工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   正確性。 ㈤g○○為附表十六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10

2 年度編號29 )所示「趙甲支線四分線等浚渫工作」設計者,於辦理上開 小額浚渫工作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 其中「趙甲支線四分線」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電子檔之建 立日期原均為「2010/1/1上午12:00」,登載為不實之施工 中日期為「102/12/05 」、施工後日期為

「102/12/14 」, 以及將「中和排水」之施工前照片電子檔原拍攝日期為「20 13 /10/15 上午10:28」,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電子檔之建 立日期原均為「2010 /1/1 上午12:00」,分別登載不實之 施工前日期為「102/ 11/01」,施工中日

期為「102/12/05 」,施工後日期為「102/12/14 」,並均附於上開工程卷宗 中,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行使以核銷工程款,均足以生損害 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㈥F○○為附表十七編號6 、12、15(即起訴書附表二103 年 度編號19、編號27、編號30)所示「趙甲二溪路側溝排水等 浚渫工作」、「農場圳五分線等浚渫工作」、「竹香支線南 二排水浚渫工作」之設計者,於辦理上開小額浚渫工作時, 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⒈將「趙甲二溪路側溝排水等浚渫工作」之「趙二溪路側溝排 水」及「王功寮第二排水」之施工後照片電子檔之原拍攝日 期分別為「2014/9/4上午10:01」、「20

14/9/4上午10:04 」,均登載不實之日期為「103/9/10」; ⒉將「農場圳五分線等浚渫工作」施工中照片電子檔原拍攝日 期為「2014 /9/23上午11:16」,登載不

實之日期為「103/; 9/24」; ⒊將「竹香支線南二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中照片電子檔原拍 攝日期為「2014/9 /23下午01:34」,登載不實之日期為「 103/9/22」;均附於各該工程之工程卷宗中,並持向彰化農 田水利會行使以核銷工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 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㈦巳○○為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

表二103 年度編 號34、35、36)所示「第二十一支線一分線浚渫工作」、「 第二十一支線浚渫工作」、「農場圳三分線等浚渫工作」之 設計者,於辦理上開小額浚渫工作時,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⒈將「第二十一支線一分線浚渫工作」之施工後照片電子檔原 拍攝日期為「2014/12/16上午10:28」,登載不實之日期為 「2014/12/15」; ⒉將「第二十一支線浚渫工作」之施工後照片電子檔之原拍攝 日期為「2014/12/16上午10:27」,登載

不實之日期為「20 14 /12/15 」; ⒊將「農場圳三分線等浚渫工作」,其中之「農場圳四分線」 施工後照片原電子檔之拍攝日期為「2014

/12/16上午10:52 」,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4/12/15」,「農場圳三分線」 施工後照片電子檔之原拍攝日期為「2014

/12/16上午10:51 」,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4/12/15」;均附於各該工程卷 宗中,並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行使以核銷工程款,均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㈧P○○為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即起訴書附表三 102 年度編號39、編號57、編號58、編號

59、

103 年度編號 12、編號13、編號28、編號58)所示「湖厝排水等浚渫工作 」、「十一號排水等浚渫工作」、「萬興支線浚渫工作」、 「太平排水浚渫工作」、「頂寮排水分線浚渫工作」、「大 排沙農場一中排浚渫工作」、「頂寮中排浚渫工作」、「泉 成排水支線浚渫工作」之設計者,於辦理上開小額浚渫工作 時,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⒈將「湖厝排水等浚渫工作」之「湖厝排水」施工中、後照片 之拍攝時間,原均顯示為「2013 /9/18」,登載為不實之「 2013/09/25」、「2013/09/30」; ⒉「十一號排水等浚渫工作」之「十一號排水」、「詹厝中排 」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間

均為「

102 年12月 8 日」,而將施工前、中、後照片日期分別登載為不實之「 2013/12/05」、「2013/12/10」、「2013

/12/15」(十一號 排水)及「2013/12/06」、「2013/1 2/11

」、「2013/1 2/15」(詹厝排水); ⒊「萬興支線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照片原拍攝時間均為「 2013/12/5 」、施工後相片拍攝時間為「

2013/12/10下午02 :01」,而分別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3/11/07」、「2013 /12/08」、「2013/12/15」; ⒋「太平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 間均為「2013/12/9 」,分別登載不實之

日期為「2013/11/ 29」、「2013/12/08」、「2013/12/15」; ⒌「頂寮排水分線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顯示拍 攝時間均為「2014/4/20 」,而分別登載

不實之日期為「20 14/03/28」、「2014/04/25」、「2014/04/29」; ⒍「大排沙農場一中排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顯 示拍攝時間均為「2014 /05/04 」,而分別登載不實之日期 為「2014/04/14」、「2014/05/06」、「

2014/05/10」; ⒎「頂寮中排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 間均為「2014/7/5」,而分別登載不實之

日期為「2014/06/ 30」、「2014/07/ 05 」、「2014/07/10」; ⒏「泉成排水支線浚渫工作」之施工前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 2014/12/13」,施工中、後照片顯示拍攝

時間為「2014/12/ 14」,而分別登載不實之日期為「2014/11/05」、「2014/1 2/08」、「2014/12/15」;均附於各該工程卷宗中,並持向 彰化農田水利會行使以核銷工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 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三、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及廠商部分 乙○○、S○○、甲戊○○、午○○、甲乙○○、甲甲○、l○○ 、B○○、a○○、甲己○○、r○○及U○○均為彰化農田 水利會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其等各依前開所述慣 例、方式,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承諾書,各承攬如附表二 十八至三十八、四十一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又S○○除為 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外,亦為「新城鄉景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許 秀菊,並由許秀菊經辦該公司會計事務),宇○○除為二林 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外,亦為「二林機械行」負責人,蔡 豊來(已於106 年8 月27日死亡,本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犯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除為路上工作站小組 長外,亦為「明益工程行」負責人,地○○則為「頂堯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頂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陳 偉宏),並經辦該公司會計事務,上開商號、公司分別為上 開工程之次承攬廠商。其等為辦理小額浚渫工作程款之核銷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承攬附表二十八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因部分施 工項目無法取得核銷之發票,明知其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亦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分別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之廠商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4 所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為商業負 責人之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

六十八編號2 、3 、6 所 示,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S○○於其業務上所需檢附之統一發 票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許秀菊

,於附表二十八編號1 所示 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 所示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 一發票欄所載),宇○○則於附表

二十八編號2 至4 所示統 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填製附表二十八編號2 至4 所示 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 統一發票欄所載),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 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 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之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管理之正確性。 ㈡S○○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其承攬附表 二十九編號1-9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為辦理核銷領取 工程款事宜,明知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際施工情形並 不相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二十 九編號1-9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配 偶許秀菊,於其執行小額浚渫工作該項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 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詳如統一 發票欄所載),再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 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 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及稽核之正確性。 ㈢甲戊○○承攬附表三十編號1-6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因部分施工項目無法取得核銷之發票,明知其給付予下包廠 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亦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3 、10、11、20、23、28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S○○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利 用不知情之許秀菊,於附表三

十編號1-6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 日前之某日,填製如附表三十編號1-6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 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 ),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 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 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㈣午○○承攬附表三十一編號1-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因部分施工項目無法取得核銷之發票,明知其給付予下包廠 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亦與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經辦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 7 、19、24、45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S○○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 知情之許秀菊,於附表三十一

編號1- 4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 前之某日,填製如附表三十一編號1- 4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 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 ),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 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 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乙○○承攬附表三十二編號1-

5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因部分施工項目無法取得核銷之發票,明知其給付予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 名、數量亦與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 號9 、21、38、39、44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S○○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 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菊,於附

表三十二編號1-5 所示統一發票 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5 所示與實際施 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 欄所載),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 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 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 ㈥甲甲○承攬附表三十三編號1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因部 分施工項目無法取得核銷之發票,明知其給付予下包廠商之 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 量亦與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37所 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S○○ 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菊,於 附表三十三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如附 表三十三編號1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 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再交予彰化農田水 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㈦l○○承攬附表三十四編號1-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因部分施工項目無法取得核銷之發票,明知其給付予下包廠 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亦與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分別與非屬商業負責人 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七 編號6 、33、40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廠商地○○(地○○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九編 號1 所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S○○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 知情之許秀菊,於附表三

十四編號1 、3 、4 所示統一發票 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如附表三十四編號1 、3 、4 所示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 一發票欄所載),及由地

○○於附表三十四編號2 所示統一 發票發票日前某日,填製附表三十四編號2 所示與實際施工 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 所載),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 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 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 ㈧B○○承攬附表三十五編號1-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亦與實 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分別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 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

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5 、27、 32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洪 建民(地○○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九編號2 所示)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S○○ 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菊,於 附表三十五編號1 、3 、

4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 填製附表三十五編號1 、3

、4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 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及 由地○○於附表三十五編號

2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 ,填製附表三十五編號2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 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予彰 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 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㈨a○○承攬附表三十六編號1-3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亦 與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廠商宇○○(所涉犯行詳 如附表六十八編號1 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蔡豊來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宇○○於附 表三十六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附表三 十六編號1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 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蔡豊來則於附表三十六 編號2 、3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填製附表三十六編 號2 、3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 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 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㈩甲己○○承攬附表三十七編號1-5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附表三十七編號2 、4 、5 工程係其自行施工,另其給付予附表三十七編號1 、3 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 之品名、數量亦與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竟與非屬商業負責 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S○○(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 七編號13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S○○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知情之 許秀菊,於附表三十七

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 ,填製附表三十七編號1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 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另與蔡豊 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除向蔡豊來購買附表三

十七編號2 、4 、5 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以核銷工程款外,另由蔡豊來於附表三十七編號3 所示 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附表三十七編號3 所示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 發票欄所載),均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 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 有關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 r○○承攬附表三十八編號1-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亦與 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之S○○(所涉犯

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16、26、36 、43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S○○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知情之許秀 菊,於附表三十八編號

1-

4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 填製附表三十八編號1-4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 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予彰 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 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U○○承攬附表四十一編號1-2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亦與 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而與非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之S○○(所涉犯

行詳如附表六十七編號12、29所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S○○於 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菊,於附 表四十一編號1-2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填製附表 四十一編號1-2 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 額之統一發票(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予彰化農田水 利會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四、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及廠商部分 辰○○、N○○、戌○○、E○○、i○○、亥○○、O○ 、戊○○、H○○、A○○及w○○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二 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其等均依前開所述慣例、方式 ,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承諾書,各承攬附表四十三至四十 八、五十至五十四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又v○○為「奕昌 重機工程行」負責人,m○○為「大展企業社」負責人,陳 東森為「豪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上開商號各為上開工程之 次承攬廠商。其等為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辰○○承攬附表四十三編號1-5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其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 六十八編號11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v○○(所涉犯行 ,詳如附表七十編號6 、16所示)、m○○(所涉犯行,詳 如附表七十一編號2 、4

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 表四十三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由v○○利用 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

於附表四十三編號2 、3 所示統一 發票發票日前某日,由m○○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 ,於附表四十三編號4 、

5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各 於上開統一發票上,均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 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 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㈡N○○承攬附表四十四編號1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為 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與 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際 施工情形不符,而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八編 號22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表 四十四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在上開統一發票 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 統一發票欄所載),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 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 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 ㈢戌○○承攬附表四十五編號1-6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v○○(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編 號2 、3 、4 、9 、14、17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由v○○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 附表四十五編號1-6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於上開統 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 (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 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 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㈣E○○承攬附表四十六編號1-10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後,為 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與 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際 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 八編號13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v○○(所涉犯行,詳 如附表七十編號1 、7 、8

、11、12、13、15、21所示)、 m○○(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一編號1 所示)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 作站員工,於附表四十六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 ,由v○○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四十六編 號2 、4 至10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由m○○利用不 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四十六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 發票日前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 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 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 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㈤i○○承攬附表四十七編號1-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地○○(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 十九編號4 、7 所示)、v○○(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 編號5 、22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地○○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四十七編號 1 、3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由v○○利用不知情 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

表四十七編號2 、4 所示統一發票 發票日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 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 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 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㈥亥○○承攬附表四十八編

號1-5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 十八編號18、28、29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地○○(所 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九

編號3 、8 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 員工,於附表四十八編號

2、4 、5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 之某日,由地○○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四 十八編號1 、3 所示統一發票發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 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 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 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 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㈦O○承攬附表五十編號1-

2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為辦 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與統 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際施 工情形不符,而與v○○(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編號10 、18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竣 堯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

作站員工,於附表五十編號1-2 所示 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 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 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 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 ㈧戊○○承攬附表五十一編號1-5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地○○(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 十九編號5 、6 、9 、12所示)、宇○○(所涉犯行,詳如 附表六十八編號30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地○○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 員工,於附表五十一編號

1 、

2 、3 、5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 日前之某日,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 表五十一編號4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 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 (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 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 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㈨H○○承攬附表五十二編號1-4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 八編號7 、19、31、32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 作站員工,於附表五十二

編號1-4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 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 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 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㈩A○○承攬附表五十三編號1-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八 編號8 、21、25、26所示,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 站員工,於附表五十三編

號1-4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 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 、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 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w○○承攬附表五十四編號1-5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宇○○(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六十八 編號9 、12、14、20、24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於附 表五十四編號1-5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 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 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 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 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五、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及廠商部分 辛○○、申○○、J○○、V○○、W○○、X○○、陳金 郎、d○○、f○○、p○○、s○○、z○○均為彰化農 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其等均依前開所述 慣例、方式,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承諾書,各承攬附表五 十五至六十六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又T○○為「世宜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丙○○為T○○之妹婿;Q○○為「成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 負責人,R○○為Q○○ 胞兄,負責工作記錄、開板車運輸怪手及該公司發票之開立 ,經辦該公司之會計業務;o○○為「協源機械工程行」負 責人,寅○○為其妻,經辦該工程行之會計業務;t○○為 「威信工程行」負責人;I○○為「晟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晟兆公司)負責人,x○○為其妻,經辦該公司之會計 業務;子○○為「盛捷工程行」負責人;己○○為「勝陽企 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蔡雪,所涉犯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 ,胡美 莉為己○○之妻,經辦該企業行之會計業務;C○○為「敦 興工程行」負責人,上開商號、公司各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 廠商。其等為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辛○○承攬附表五十五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小額浚渫工 作完工後,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 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t○○(所涉犯行, 詳如附表七十九編號1 、2

、8 所示)、o○○及寅○○( 所涉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七十七、七十八所示)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t○○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 娟娟,於附表五十五編號1

、2 、9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 之某日,由o○○推由寅○○,於附表五十五編號3 至8 、 10至14、16至19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 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 (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 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 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辛○○為辦理附表五十五編號15所示 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明知附表五十五編號15廠商欄所示陳 庭興、陳讚興、林政義、陳麗燕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人工, 並非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及安全措施維護等項目,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人員交付之印章( 逾越上開人員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委由不知情之萬興工 作站員工造冊後,於「蓋章」欄盜用上開人員之印章於其上 ,偽造上開人員業已領取相關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 、安全維護費用等意思表示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後, 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彰化農田水利會 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正確性。 ㈡申○○承攬附表五十六編

號1-3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Q○○及R○○(所涉犯行,詳如附 表七十五、七十六之編號10、27、34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R○○、Q○○利用不知情之萬 興工作站員工,於附表五十六編號1-3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 前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 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 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之管理、 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㈢J○○承攬附表五十七編號1-7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實 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t○○(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九 編號4 、7 、9 、12、14

20、21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t○○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娟娟於 附表五十七編號1-7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 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 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 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㈣V○○承攬附表五十八編號

3 、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子○○(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八十 二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子○○ 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

員工,於附表五十八編號3 、4 所 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 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 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 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又V○○為辦理附表

五十八編號1 、2 所示小額浚渫工 作工程款之核銷,明知附表五十八編號1 、2 廠商欄所示林 進祥、陳明成、林學淵、陳文旭、陳怡君之工作內容僅係單 純人工,並非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及安全措施維護 等項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人員交付 之印章(逾越上開人員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分別利用不 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造冊後而於「蓋章」欄盜用上開人員 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人員業已領取相關搬運車、挖土 機、重機械搬運、安全維護費用等意思表示之雇工工資請領 清冊及收據後,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 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彰化 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㈤W○○承攬附表五十九編號

1 、3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於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t○○(所涉犯行,詳如附表 七十九編號6 所示)、己○○及G○○(所涉犯行,分別詳 如附表八十三、八十四編號12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t○○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娟娟,於附 表五十九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及由己○○推 由G○○,於附表五十九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 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 、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 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W○○,為辦理附 表五十九編號2 、4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明知附表五 十九編號2 、4 廠商欄所示李金花、陳麗英、陳炳南、陳允 宙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人工,並非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 搬運及安全措施維護等項目,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用上開人員交付之印章(逾越上開人員交付印章之授 權範圍),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造冊後而於「 蓋章」欄盜用上開人員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上開人員業已領 取相關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安全維護費用等意思 表示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後,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萬 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人員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 ㈥X○○承攬附表六十編號1 、

3 至6 、9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 完工後,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 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I○○及x○○(所涉 犯行,分別詳如附表八

十、八十一所示)、T○○及丙○○ (所涉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七十三、七十四所示)、C○○ (所涉犯行,詳如附表八十五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I○○推由x○○,於附表六十編號1 所 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丙○○推由T○○,於附表六 十編號3 至6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C○○於附表 六十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 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 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 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 水利會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又X○○

為辦理附表六十編號2 、7 、8 、 10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明知附表六十編號2 、7 、8 、10廠商欄所示魏新漲、陳熟霞、蔡秀蘭、Y○○、黃春菊 (編號10無黃春菊)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人工,並非搬運車 、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及安全措施維護等項目,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人員交付之印章(逾越上開人 員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 工造冊後而於「蓋章」欄盜用上開人員之印章於其上,偽造 上開人員業已領取相關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安全 維護費用等意思表示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後,再交予 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   渫工作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㈦c○○承攬附表六十一編號1-8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Q○○及R○○(所涉犯行,分別 詳如附表七十五、七十六之編

號1、7 、11、12、24、25、 30、39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 宇翔、Q○○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六十一 編號1 -8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 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 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 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 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 ㈧d○○承攬附表六十二編號1-6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t○○(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 九編號3 、5 、10、11、1

3、15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t○○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娟娟,於 附表六十二編號1-6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 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 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 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㈨f○○承攬附表六十三編號1-2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品名、數量與實際 施工情形不符,而與Q○○及R○○(所涉犯行,分別詳如 附表七十五、七十六之編號

9 、31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R○○、Q○○利用不知情之萬興 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六十三編號1-2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 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 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 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 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㈩p○○承攬附表六十四編號1-22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完工後 ,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 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Q○○及R○○(所涉犯行,分別 詳如附表七十五、七十六之編

號2、3 、4 、5 、6 、8 、 13、14、15、16、21、22、23、26、28、29、32、33、35、 36、37、38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Q○○、R○○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六 十四編號1-22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 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 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 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 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s○○承攬附表六十五編號1 、3、4 、7 、9 至26所示小 額浚渫工作完工後,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 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 載之品名、數量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分別與己○○及胡 美莉(所涉犯行,分別詳如附表八十三、八十四之編號1 至 11、13、14所示)、b○○(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七十二編 號3 所示)、Q○○及R○○(所涉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七 十五、七十六之編號17至20所示)、t○○(所涉犯行,詳 如附表七十九編號16至19)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己○○推由G○○,於附表六十五編號1 、3 、4 、7 、9 、11、12、17至22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 b○○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六十五編號10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Q○○、R○○利用不知情 之萬興工作站員工,於附表六十五編號13至16所示統一發票 發票日前之某日,t○○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娟娟,於附表 六十五編號23至26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 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 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 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 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s○○為辦理附表六十五編號2 、5 、6 、8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明知附表六十五編 號2 、5 、6 、8 廠商欄所示「楊昌堡、楊長健、王基河、 陳廖」、「楊昌堡、楊儒勝、楊長健、王基河、陳廖」、「 林雪鳳、楊昌堡、楊儒勝、楊長健、王基河、陳廖」、「楊 昌堡、楊長健、王基河、陳廖」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人工, 並非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及安全措施維護等項目, 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人員交付之印章 (逾越上開人員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分別委由不知情之 萬興工作站員工造冊後而於「蓋章」欄盜用上開人員之印章 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人員業已領取相關搬運車、挖土機、重 機械搬運、安全維護費用等意思表示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 收據後,再交予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 領各該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彰化農 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z○○承攬附表六十六編號

1、3 、4 、6 所示小額浚渫工 作完工後,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明知給付予下包廠 商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與b○○(所涉犯行,詳如 附表七十二編號2 、4 、5

、6 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b○○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 ,於附表六十六編號1 、3

、4 、6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 之某日,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 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 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 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z○○為辦理 附表六十六編號2 、5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明知附表 六十六編號2 、5 廠商欄所示李禎東、蔡清水、e○、蔡銘 賢、蔡淑惠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人工,並非搬運車、挖土機 、重機械搬運及安全措施維護等項目,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盜用上開人員交付之印章(逾越上開人員交付印 章之授權範圍),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造冊後 而於「蓋章」欄盜用上開人員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上開人員 業已領取相關搬運車、挖土機、重機械搬運、安全維護費用 等意思表示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後,再交予彰化農田 水利會萬興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各該工程款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   作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六、水利小組小組長已死亡之廠商部分(與其他小組長共同犯罪 部分,已詳述於前開各該小組長部分) ㈠S○○受路上工作站小組長洪文鎮(已死亡,未經起訴)、 謝清沛(已死亡,所涉犯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委託 ,施作附表六十七編號

1 、2 、

8 、17、18、22所示小額浚 渫工作,其為配合上開小組長辦理核銷請領工程款,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 發票上,利用不知情之

許秀菊,於附表六十七編號1 、2 、 8 、17、18、22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各在上開統 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 (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 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 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㈡地○○受二林工作站小組長陳朝東(已死亡,所涉犯嫌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委託施作附表六十九編號10所示之小 額浚渫工作,其為配合小組長辦理核銷請領工程款,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地○○利用二林工作站 不知情之職員,於附表六十九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 之某日,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 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交由彰化農田 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㈢v○○受二林工作站小組長M○○(已死亡,所涉犯嫌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委

託施作附表七十編號19、20所示之 小額浚渫工作,為配合小組長辦理核銷請領工程款,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 職員,於附表七十編號

19、20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某日, 各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 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均交由彰化農田水利 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㈣m○○受二林工作站小組長紀和男(已死亡,未經起訴)委 託施作附表七十一編號

3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為配合小組 長辦理核銷請領工程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利用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於附表七十一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之某日,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 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 所載),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 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 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㈤b○○受二林工作站小組長陳朝東委託施作附表七十二編號 1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為配合小組長辦理核銷請領工程款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二林工作站 不知情之職員,於附表

七十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發票日前 之某日,在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 名、數量、金額後(詳如統一發票欄所載),交由彰化農田 水利會二林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有關小額浚渫工作管理、稽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通訊監察後,⑴於104

1 月20日,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扣 得k○○所有之2013、2014農田水利會記事本,⑵於104 年 5 月28日,在宇○○住處扣得宇○○103 年桌曆記事本,在 勝陽企業行扣得勝陽企業行10

2 年、103 年請款明細電磁紀 錄(拷貝光碟片1 片),在地○○住處扣得103 年桌曆記事 本及102 年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在v○○住處扣得奕昌重機 工程行文件2 紙,⑶於104年8 月20日,在二林工作站扣得 g○○隨身碟電磁紀錄、電腦電磁紀錄(拷貝光碟片各1 片 )及P○○之電腦電磁紀錄(拷貝光碟片1 片),⑷於105 年2 月26日,在二林工作站扣得巳○○相機電磁紀錄、洪騰 朋電腦電磁紀錄(拷貝光碟片1 片),在萬興工作站扣得莊 麗蓉電腦電磁紀錄(拷貝

光碟片

1 片),⑸於105 年3 月4 日,在萬興工作站扣得相機電磁紀錄(拷貝光碟片1 片), 在路上工作站扣得電腦主機2 台,而查悉上情。理 由甲、本案被告共計84人,其中被告M○○(已歿)部分,

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15 頁) ;被告洪柄楠、j○○部分,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另於110 年1 月26日裁定於其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另被告甲丙○○部分,亦因罹病請假而尚未辯論終結,是上開被告4 人被訴部分,均非本判決終結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乙、檢察官起訴認本案為

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職員及水利小組小組長之被告,均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k○○、丑○○、甲庚○○、L○○、癸○○、甲丁○○、q○○、壬○○、丁○○、玄○○、酉○○、宙○○、y○○、g○○、F○○、K○○、巳○○、天○○、n○○、u○○、h○○、庚○○、P○○、Z○○、未○○、卯○○(以上為工作站職員)、乙○○、甲戊○○、午○○、甲乙○○、甲甲○、l○○、B○○、a○○、甲己○○、r○○、U○○、S○○、辰○○、N○○、戌○○、E○○、i○○、亥○○、O○、戊○○、H○○、A○○、w○○、M○○、辛○○、申○○、J○○、V○○、W○○、X○○、d○○、f○○、p○○、s○○、c○○、z○○(以上為小組長)則均否認其等於本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是此一問題核屬本案之共同爭點,茲先說明如下:壹、本案上

訴本院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並於109 年8 月12日訂定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該規程自同年10月1 日施行。農田水利法亦於同年7 月22日公布,該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並於同年10月1 日廢止。又農田水利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是本案被告身分為農田水利會專任人員者,依農田水利法規定,為農田水利署轄下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為身分公務員,是其等關於刑法公務員分之認定,於農田水利法公布施行後,並未較為有利,另技工、工友及約僱人員,則適用原法令,是本案被告k○○及工作站職員部分,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以認定其等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合先敘明。貳、被告k○

○及路上、二林及萬興工作站之職員,於執行本案小額浚渫工作時,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一、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被告k○○自100 年起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組長,承會長之命,總幹事之指導綜理組務,負責審核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及工程款之核撥;被告甲辛○○為二等助理管理師,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被告丑○○為工程師,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站長,於103 年8 月

1 日起調任路上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被告玄○○為副管理師,於100 年4 日1 日起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福東工作站站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調任二林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被告n○○為副專員,自99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站長;被告u○○為三等助理管理師,於101 年9 月6日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福興工作站站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調任萬興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被告丁○○為副管理師,負責工程業務協辦、北二、三支線用水調節等業務,被告甲丁○○為管理員,主辦灌溉、GIS 業務、南二幹線用水調節等業務,被告q○○為工程員,主辦工程、GIS 業務、南二幹線用水調節等業務,其3 人於102 年、103 年均任職於路上工作站;被告y○○為工程員,主辦工程業務、水利防礙案件及協辦灌溉業務,被告g○○為二等助理管理師,主辦灌溉業務、財務業務,其2 人於102 年及103 年均任職於二林工作站;被告庚○○為三等助理管理師,主辦工程業務、協辦灌溉水質、GIS 協辦等業務,被告P○○為副管理師,負責總務業務、小組業務、灌溉業務協辦、電腦資訊等業務,被告Z○○為管理員,主辦灌溉水質、財務業務、GIS 協辦等業務,被告未○○為工程員,主辦工程業務、小組業務及公文業務,被告卯○○為二等組員,主辦小組業務、協辦灌溉業務,其等於102 年、103 年均任職於萬興工作站。另被告丁○○、甲丁○○、q○○、y○○、g○○、庚○○、P○○、Z○○、未○○、卯○○分別負責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關於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預算編列、通知轄區內小組長簽訂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監工、驗收,及轉呈小組長所提供之憑證資料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款核銷等相關業務,上開小額浚渫工作之施作,並先呈由工作站站長被告甲辛○○、丑○○、玄○○、n○○、u○○為初步審核,再送交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由被告k○○審核、核准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四、八~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上開被告等既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依上開說明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規定,其等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二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製、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即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1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壬○○為約僱職務代理人,協辦水質、北幹二、三支線轄區及用水調節等業務,被告甲庚○○為約僱職務代理人,協辦收發文、廣興重劃區等業務,被告L○○為工友,主辦水質、財務業務、協辦灌溉、抽水站管理等業務,被告癸○○為約僱人員,主辦小組業務、收發文及北幹一支線用水調節等業務,其等於102年、1

03 年均任職於路上工作站;被告酉○○為約僱人員,負責灌溉業務、水文氣象、工程業務協辦,被告宙○○為工友,主辦水質業務、協辦灌溉業務,被告天○○為約僱人員,主辦水利小組業務、協辦灌溉業務、公文收發,被告K○○為約僱人員,負責灌溉業務協辦,被告F○○為技工,負責GIS 主辦、灌溉業務協辦等業務,被告巳○○為工友,負責水利防礙案件主辦、協辦灌溉、水質業務,其等於102 年及103 年均任職於二林工作站;被告h○○為工友,負責協辦灌溉、水質、工程業務,於102 年、103 年均任職於萬興工作站。其等於102、103 年間,均分別負責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關於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預算編列、通知轄區內之小組長簽訂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監工、驗收,及轉呈小組長所提供之憑證資料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款核銷等相關業務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五~七、十二~十四、十七~十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農田水路是否暢通,涉及農民耕作時能否適時獲取充分水源灌溉及其排水,影響及於一般人民糧食、農作物之充分供應,加以,農田水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多委由各農田水利會專責處理,有相當之專屬性,是各農田水利會處理田水路相關事務,具有攸關國計民生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性質。是上開被告等均係依上開法令任職於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而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另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工作站之職掌包括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而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其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等依法令任職於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其法定職掌既包括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則其等於執行本案小額浚渫工作,為上開設計、預算編列、簽立承諾書、監工、驗收,及工程款核銷等職務,自為其等之法定職務權限,其等自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明。

三、上開被告等(除被告甲辛○○外)及其等辯護人雖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8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18 號解釋),主張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之管理,係小組成員互助之私權關係,非屬委任或交辦事項,農田水利小組長代表水利小組從事私經濟之小給水路之養護歲修管理,非行使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非農田水利會「委辦」或「交辦事項」,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2 款之公共事務,而主張被告k○○及工作站職員,均非刑法之授權公務員。然以,釋字第518 號解釋,係針對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認為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亦因而認關於小組長施作小額浚渫工作,應係基於與農田水利會間之承攬關係所為,惟此與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辦理小額浚渫工作設計、預算編列、簽立承諾書、監工、驗收、工程款核銷及審核、核准預算等職務,本質上係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迥異,應屬二事,不容混淆,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參、本案各水利小組小組長從事小額浚渫工作時,並非刑法上之公務

員一、按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前項小組長,由小組內符合本通則第15條之1 規定具選舉權之會員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3條定有明文。是水利小組之小組長非屬前所指之農田水利會職員,此時,即應審酌水利小組之小組長於執行本案小額浚渫工作任務時,是否係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授權公務員

。二、本案起訴書附件一至三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屬性,依原審函詢彰化農田水利會,回覆略以:彰化農田水利會各級渠道屬性區分,以埤川為單位設有水利小組,在此灌溉區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另為灌溉管理業務需要,灌溉系統水利係由大至小,將渠道名稱依序標註為導水路、幹線、支線、分線、給水路等;排水系統係由小至大,其渠道名稱依序標註為小排、中排、大排等,各工作站視渠道容量、水源水量、土質、地形地勢、灌溉制度和自然界線及其他地上物等因素判定,但其渠道名稱不影響其渠道屬性。所以水利小組做的都是10萬元以下的小給或小排工程,10萬元以上的工程會另外發包等情,有該會107 年3 月23日彰水輔字第1070750037號函暨其附件及本院107 年3 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原審卷㈩第102 至109 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附件一至三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屬性為小給水路或小排水路甚明。按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中華民國75年1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該法律已於94年10月7 日發布廢止,另訂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 項(現為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8條第2 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33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現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0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並未變更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釋字第518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既屬水利小組間以出工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且相關費用之收取遇有爭執時,係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可見上開事務,對水利小組而言,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屬無關,則小組長與農田水利會簽署承諾書,從事小組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等工作,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從而,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執行本案附件一至三所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小額浚渫工作時,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自難認定為授權公務員。檢察官雖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書「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以及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1、

22、23、26、29、31條之規定,認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係依法令辦理農田水利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時,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及指導,且從事之水利業務,係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然而,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書該段之後尚有「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等語,可知該解釋理由書係呼籲修法之方向,自不得逕以大法官會議之修法呼籲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要旨,目前就公務員之範圍係採取限縮解釋,基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在解釋、涵攝上自應嚴格為之,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尚嫌速斷,不足為採

。三、檢察官雖以起訴書共通證據欄編號㈡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係由水利小組辦理,小組長則為水利小組之執行者,小組長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代辦人,小組長請的工人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僱請,且小額浚渫工作係實做實銷等情。惟查

: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4 月21日農水字第1060213464號函略以:各農田水利會辦理圳路養護與疏濬等事,係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6點規定,略以:「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之養護,除防汛及災害搶修時辦理外,每年並應總檢查一次,擬具歲修計畫……」,及第57點:「水利會應依照下列規定辦歲修計畫:……㈡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綜上,各農田水利會相關圳路之養護與疏濬等事項,原則由各農田水利會本職權自行辦理等情(見原審卷㈦第10頁),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106 年2 月23日水聯企字第1061460033號函暨其附件略以:有關浚渫工作之契約究採實報實銷或總價承攬,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權責辦理。而小額浚渫工作的經費來源:相關經費可由政府補助款或水利會自籌款支應,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權責自行調配運用,核銷的方式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屬各農田水利會內部行政處置等情(見原審卷㈤第13至14頁)。可知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相關圳路之養護、歲修等相關業務及經費來源,主要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於職權自行辦理。而依據103 年度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渠道構造物維護計畫(內容為管理組灌溉股依據中華民國102 年9 月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

3 年度工作計畫內21頁之排水工程維護)略以:一、㈠依據渠道長度、灌溉面積及地理因素編列工程預算,並視實際需要辦理歲修。㈡以每一圳路或小組區域為單位,並依規定辦理緊急雇工、水利小組合約或公開發包等情(見原審卷㈤第80至81頁),清楚記載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之歲修時,係以每一圳路或小組區域為單位,其執行方法為辦理緊急雇工、水路小組合約或公開發包,而上開3 種執行方式之區分情形,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略以:⒈屬於緊急搶修及開支經費為2 萬元以下,得由雇工請示單方式報准執行。⒉屬於開支經費為10萬元以下,由工作站彙整轄內,亟需修補整理之需求量,編制小組合約預算書方式報准執行。⒊屬於開支經費為10萬元以上,由工作站彙整轄內亟需修補整理之需求量,編制預算書報准後以公開發包方式執行等情,有該會

106 年3 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986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㈤第58頁)在卷可參。是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歲修等相關工程時,係以工程經費作為區分標準,而小組合約僅係於經費在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渠道工程之執行方式。基此,小組合約既僅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維護等相關工程預算執行方式之一,而經費2 萬元以下之雇工,以及經費10萬元以上之公開發包,執行人員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關係,前者可能係承攬或僱佣關係,後者則為承攬關係,何以將經費在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小組合約獨排除在外,而認於此種工程中,小組長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代辦人,有失事務解釋之一致性

。 ㈡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觀之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以檢察官所提共通證據欄㈡所示之路上重劃區北幹一支一分線等浚渫工作為例,見偵字第1714號卷㈧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明顯可見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之工作站站長簽章欄旁貼有89元之印花稅,而該次之預算金額為89,400元(見同上卷第16頁之驗收報告書之「設計預算金額」之「工作費」所載),顯見該89元之印花稅為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符合前開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款關於承攬契約所應貼之印花稅額。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於偵訊中證稱:印花稅是小組長支付,可能是有些小組長對於細部作業程序不清楚才說沒有付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24 至228 頁),繼於原審證稱:小組長在簽立承諾書時會繳交印花稅,稅額的費用係由小組長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4 至212 頁背面),足認承諾書上之印花稅係由小組長負責乙情,堪以認定。衡情,若水利小組之小組長若係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為農田水利會之代辦人,何以需於工作承諾書上貼承攬契約之印花稅票?此外,依承諾書之內容(見偵字第1714號卷㈧第21頁),其上載有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作費、「完工後即時填具完工報告書報請派員驗收,如有與設計圖或工作說明等不明之處,自應在鈞會指定日期內負責修補後報請複驗」、「維護工作在期限內未完成或影響指定通水日期自願拋棄請求其工作費為遵守履行前各項特立具本承諾書」等驗收、未履行之責任,要與一般承攬契約相類,尤其最後關於「自願拋棄請求其工作費」之記載,更屬明確。設若水利小組小組長係為執行彰化農田水利會所交辦之任務,廠商、工人請款之對象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何需記載小組長未確實履行時,將負擔無法請求工作費之不利益?再者,本案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後,係將工作費開立以各小額浚渫工作之小組長名義之支票予小組長,小組長再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等情,有卷附相關支票影本及各該小組長之存入支票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4號卷㈣第91-4至91-7、113 至131

頁背面、137 至143 、146 至149 、151 至152 頁)可參,倘若小組長係代彰化農田水利會雇工,而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核銷時,已可知施作之工人、廠商為何人,應係直接開立以施作之工人、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何以以小組長為工程支票之受款人。綜上諸情,足徵認水利小組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之承諾書,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小組長為承攬契約相對人甚明。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小組長即被告H○○、V○○、申○○、B○○、甲甲○、l○○、甲戊○○、甲己○○、U○○、謝清沛、戊○○、A○○、j○○、乙○○、陳朝東、黃○○、i○○、蔡豊來、S○○(下稱被告H○○等20人) 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沒有繳納印花稅或者不知有無繳稅,而認印花稅係由工作站自行處理,並主張依證人M○○、O○、z○○、甲乙○○、X○○所述,雖有繳印花稅,然均係在「請款時繳納」,與甲辛○○前開所述不符等語,足認甲辛○○所證不足採信。惟依證人M○○、O○、z○○、甲乙○○、X○○上開所述,反足以認定本案小組長簽署小額浚渫工作承諾書時,確有繳納印花稅之事,只是各別小組長繳納之時間未必相同,然並不影響需繳納印花稅之本質,至H○○等20位小組長上開表示未繳納或不知有無繳納印花稅等情,實即證人甲辛○○所稱因部分小組長對細部作業程序不清楚所致,且依卷內上開客觀存在之工作承諾書,已足認定確有繳納印花稅之情,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㈢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6 年5 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1號函文暨其附件內容略以:⑴本會小額浚渫工作委由小組長執行已慣行60年以上,……。⑸104年前小組長是小額浚渫工作之固定包商。⑹本會僅對小組長執行「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做承攬關係之確認,並無轉包之限制。⑺本會歷年來小額浚渫工作均係與小組長簽約,若合約上僅由小組長蓋章,將無法辨識小組長所屬單位,因本會有380 個水利小組,也就是小組長有380 人。不蓋水利小組之章即無法立即得知該小組長係屬何水利小組。而小組長承攬及執行小額浚渫工作,且承諾書業經本會工作站代表本會與水利小組長雙方共同簽立,並無單方簽立「承諾書」之說法。水利小組之章代表該小組長所屬單位。⑻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第四點所載「水利小組」,係指圳路維護工作之單位,實際承攬及執行者為該水利小組長。而第七點所指「小組承辦」之小組,及「由該小組長自行調配」之小組長,分別係指該水利小組長承辦,及該合約之水利小組之小組長。⑼彰化農田水利會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單位,小額浚渫預算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自籌款,非政府補助款。故小額浚渫工作以編列預算之工作費為水利小組長承諾書之約定總價,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自治權限等情(見原審卷㈧第4至11頁背面)。以及彰化農田水利會

106 年6 月29日彰水輔字第1060008169號函暨其附件:⑴彰化農田水利會慣行以來規定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位必須書寫「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⑵若開立以「承諾書之小組長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因與前項規定相違,故礙難同意憑以辦理核銷支付小額工作費等情(見本院卷㈧第2

61 至262 頁)。可知,彰化農田水利會係基於慣行,於小額浚渫工作時,以小組合約方式為之,而此慣行應係釋字第

51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所提及「基於台灣農田水利會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之慣行類似,該小組合約即非所謂小組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充其量僅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間之承攬契約甚明。檢察官上訴雖以:若要辨別某一溝渠係位於何一水利小組轄區,依一般文件的書寫方式,可在承諾書內文記載諸如「犁頭厝支線水利小組之東興排水浚渫工作,由犁頭厝支線水利小組承辦」等語,即可明確辨別「東興排水浚渫工作」係位於「犁頭厝支線水利小組」轄區內,何需在立書人一欄內加以辨別而產生混淆,且與文書之格式不符等語,惟系爭承諾書稿件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人員所擬定者,其內容縱有檢察官所指不適當之處,該疏失亦無歸由無置喙餘地之小組長承受,依此對於多數屬農民身分之小組長課以農田水利會代辦人之公

法上義務,其理應明。 ㈣檢察官所指彰化農田水利會扣取普通工健保費部分,經原審函詢彰化農田水利會回覆略以: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5、17、20、22、27、33、53、56、58及103 年度編號15、20、26、30、56、60之小額浚渫工作,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需就源扣繳,本會應為其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代扣標準如下:

102 年該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扣取標準為單次給付5,000 元以上,扣取2 %補充保費;103 年9 月1 日扣取標準調整為19,273元以上,扣取2 %補充保費。而公開招標之浚渫工程其工程款請領係由承包商開立統一發票具領,不屬於二代健保扣繳補充保費對象等情,有該會106 年5 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1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㈧第4 至11頁背面)附卷可參,可見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僅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據法令就源扣繳,尚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小額浚渫工作之承諾書之性質,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又以彰化農田水利會製作決算表時,以挖土機、運土車之施工時數決算,而廠商請領工資之發票,亦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且依103年度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渠道構造物維護計畫明示「以實作實銷為原則」,而主張小額浚渫工作是報酬實作實銷之承攬契約。姑不論依上開維護計畫所示,「實作實銷」僅為原則,且依上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106 年2 月23日回函,已陳明有關浚渫工作之契約究採實報實銷或總價承攬,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另依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106 年5 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1號函敘明:「小額浚渫工作以編列預算之工作費為水利小組長承諾書之約定總價,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自治權限」等語,已確認本案小額浚渫工作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檢察官上開所指,尚乏其據。至檢察官上訴雖執證人即案發時之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人員甲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小額浚渫工作沒有限制一定只能以預算金額核銷,憑證多少就根據憑證核銷等語,資為系爭小額浚渫工作係採實作實銷之承攬契約之依據,然以,證人甲壬○○上開所述,係針對核銷時所需憑證之情狀所為,並非證述契約並非「約定總價」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

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雖以:依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業務評鑑要點第6 點規定,水利小組受評鑑結果,經會長核定後於3 月底以前將績優水利小組及工作站分報主管機關敘獎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表揚。水利小組係農田水利會之基層組織,為義務職,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2 月份會務報導可稽。再農田水利會之選舉若有舞弊情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之1 條、第38之2 條定有刑罰。而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可知小利小組長具有公益性質,彰化農田水利會竟認小額浚渫工作係發包由水利小組長承攬,另再觀前開公開招標之開口契約可知,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就各工作站轄下圳路辦理浚渫工作(104 年前均將工作站轄內之圳路,分段或挑選數條,編列10萬元以下之預算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不論係104 年前之小額浚渫工作或104 年後公開招標之開口契約,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本於職責所為之事務,而104 年前之小額浚渫工作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委由水利小組長辦理,若謂水利小組長係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小額浚渫工作,則水利小組長豈非成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固定包商,顯與法制相悖等語。然承諾書雖係以各水利小組為分配施工,但其考量應僅係在於各水利小組了解小組所屬區域內之水路狀況,以利工程進行,或有便宜行事,惟此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慣例,尚難以此即推認本案多為農民身分之水利小組小組長,在主觀上得以認知其等為授權之公務員。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基於小額浚渫工作為水利小組間以出資、出工方式互助為之之慣行、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浚渫工作均係由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合約為之之慣行,以及承諾書記載之內容、繳納印花稅等情,應可認定承諾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至驗收報告書上固係記載承諾小組之名稱,及承諾書上載有「委由本小組辦理」,以及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上均記載「本水利小組承辦」,然依承諾書、開工報告書、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完工報告書均同時載有水利小組之名稱及小組長之姓名,支票受款人均係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且水利小組僅係一農民間成立之互助組織,並未具當事人適格,衡以雙方訂定契約之真意,應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利小組之小組長訂定此承攬契約甚明,而此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略以:彰化農田水利會歷年來小額浚渫工作均係與小組長簽約,若合約上僅由小組長蓋章,將無法辨識小組長所屬單位,因本會有380 個水利小組,也就是小組長有380人,不蓋水利小組之章即無法立即得知該小組長係屬何水利小組;而小組長承攬及執行小額浚渫工作,且承諾書業經本會工作站代表本會與水利小組長雙方共同簽立,並無單方簽立「承諾書」之說法,水利小組之章代表該小組長所屬單位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以:小組長會以小組名義向農田水利會出具承諾書,並有施工補充說明書作為承諾之一部分,此承諾書係用以確認農田水利會將小給、排水路之疏濬工作此一行政任務交由「水利小組」辦理之意,具有公法上職務交辦之用意等語,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起訴書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承諾書,確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益可徵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上,僅係為承攬關係之相對人,而非刑法上授權之公務員。

丙、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需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關於被告甲乙○○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之實付工資,其內容前後不符,惟審酌證人S○○由調查員進行詢問時,係依照每件小額浚渫工作逐一回答,且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原審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S○○上開調查局證述內容,復為認定被告甲乙○○所涉犯罪事實內容所必要之證據之一,依上開說明,證人即S○○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對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乙○○辯護人於被告甲乙○○109 年12月4日在本院審理認罪前,主張證人S○○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應無可採。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S○○(下稱被告S○○)、被告甲辛○○、L○○、癸○○、y○○、g○○、F○○、巳○○、P○○(以上為工作站職員)、乙○○、甲戊○○、午○○、甲乙○○、甲甲○、l○○、B○○、a○○、甲己○○、r○○、U○○(以上為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S○○兼為廠商)、辰○○、N○○、戌○○、E○○、i○○、亥○○、O○、戊○○、H○○、A○○、w○○(以上為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辛○○、申○○、J○○、V○○、W○○、X○○、c○○、d○○、f○○、p○○、s○○、z○○(以上為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地○○、v○○、m○○、b○○、T○○、丙○○、R○○、Q○○、o○○、寅○○、t○○、I○○、x○○、子○○、己○○、G○○、C○○(以上為廠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㈣第290 至401 頁;本院卷㈦第19至129 頁、153 至26

3 頁、297 至407 頁;本院卷㈧第22至132頁;本院卷㈨第19至128 頁) ;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

、犯罪事實即路上、二林及萬興工作站職員部分 ㈠被告甲辛○○部分被告甲辛○○對於其有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1 、

4 、12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㈦第17頁;本院卷第774 頁): ⒈就收取回扣部分,核與證人即已死亡之蔡豊來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交付過3 件回扣給甲辛○○,包括大同排水上游段、芳苑二排下游段,以及中西排水下游段或中西排水中游段其中一條,但不確定是哪一條,有一條比較沒有賺錢,所以就沒有交,有一條比較有賺錢,就有交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

76 至178 頁)大致相符。而參以蔡豊來於原審具狀陳稱: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15之中西排水下游段實際工資為8 萬元,102 年度編號27之中西排水中游段實際工資為8萬元等情(原審卷㈦第2 至3 頁),並與102 年度編號15、27之發票請款金額89,400元、8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800元)相比對,102 年度編號15之中西排水下游段之獲利較為高等情,堪認證人蔡豊來所述其交付之3 件回扣,應係附表二編號

1 、4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15)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此外,並有附表二

編號1 、4 、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參。 ⒉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2 )所示「大同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之施工中、後照片,原顯示拍攝時間為「2013/3/20 上午10:37」、「2013/3/20 上午10:46」,而於工作卷宗所附施工中照片之日期修改為「2013/03/19」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72至73頁)在卷可參。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證稱:我不會使用電腦,大部分的照片是施工廠商提供交由L○○、站長甲辛○○製作,所以照片上的日期我不清楚,也不會變造照片的日期,要問L○○、甲辛○○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52至55頁),以及被告甲辛○○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有關丁○○是設計者的部分都是我設計,我有去現場稍微量一下,大部分都是目測,比較嚴重的地方就會量一下,但是丁○○還是會去現場看一下後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4 至212 頁背面),可知該工程實際設計者為被告甲辛○○,而非被告丁○○。基此,被告甲辛○○既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同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之設計及驗收者,對於過程中所需檢附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本需根據現場狀況呈現,不論現場照片係由自己或他人拍攝,被告甲辛○○於事後製作工作卷宗時,變更照片上顯示日期,即有不實登載情形。再者,小額浚渫工作工作卷宗內之資料,對於書面審核者審查施工是否確實、監工有無不足為重要事

項,若有造假,即有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被告L○○、癸○○、y○○、g○○、F○○、巳○○除爭執其等具公務員身分外,對於其等各有犯罪事實㈡~㈦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

3 、附表十七編號6 、12、15、附表十九編號1 至3之登載不實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㈦第18頁;本院卷

第406 頁) ,其等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被告L○○監工之附表六編號1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其中「十輪中排」、「十二輪二中排」、「十三輪一小排」、「十三輪二小排」等工作卷宗內之施工中、後照片;被告癸○○設計之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其中「魚寮重劃區第二輪水路右側中排等」、「路上重劃區北幹一支十輪中排浚渫工作」、「路上重劃區北幹一支四輪一中排」、「路上重劃區十三輪二中排」、「路上重劃區三、四輪中排」、「北幹一支十六輪中排等之十六輪中排」等工作卷宗內之施工中、後照片;被告y○○設計之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其中「十三支線」、「十三支線南線」工作卷宗內之施工中照片;被告g○○設計之附表十六編號3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其中「趙甲支線四分線」、「中和排水」等工作卷宗內之施工中、後照片;被告F○○設計之附表十七編號6 、12、15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其中編號6 所示之「趙甲二溪路側溝排水等浚渫工作」之「趙二溪路側溝排水」及「王功寮第二排水」,編號12所示之「農場圳五分線等浚渫工作」,編號15所示之「竹香支線南二排水浚渫工作」工作卷宗內之施工中或施工後照片;被告巳○○設計之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編號1 所示之「第二十一支線一分線浚渫工作」,編號2 所示之「第二十一支線浚渫工作」,編號3 所示之「農場圳三分線等浚渫工作」之「農場圳四分線」、「農場圳三分線」等工作卷宗內之施工後照片,均有如犯罪事實㈡~㈦所示與原拍攝日期不符而經修改不實之情形,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79至81、75至78頁、第28-1至29頁背面、第16至1

8、23至28頁、19至22頁)在卷可參。 ⒉並有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6 、12、15

、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證據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⒊基上所述,被告L○○、癸○○、g○○、巳○○、F○○、y○○就本件小額浚渫工作,均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而本案小額浚渫工作工程卷宗,為其等執行公共事務所作成之公文書,而前開施工前、中、後照片,為工程卷宗文書之一部份,對於書面審核者審查施工是否確實、監工有無不足乃屬重要事項,係作為審查工作費得否核銷之重要依據,其等將附於工程卷宗中照片之拍攝日期作不實之登載,即有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均持以辦理工程款之核銷,所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

。從而,其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莊麗容除爭執其具公務員身分外,就犯罪事實㈧即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之登載不實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惟於審理時辯稱:照片日期不實部分,我不是故意的;小額浚渫工

為總價承攬,價額是固定的,並無變造施工照片日期之動機等語。經查: ⒈被告P○○為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即起訴書附表三102 年度編號39、編號57、編號58、編號

59、103 年度編號12、編號13、編號28、編號58)之「湖厝排水等浚渫工作」、「十一號排水等浚渫工作」、「萬興支線浚渫工作」、「太平排水浚渫工作」、「頂寮排水分線浚渫工作」、「大排沙農場一中排浚渫工作」、「泉成排水支線浚渫工作」、「頂寮中排浚渫工作」設計者,負責製作上開小額浚渫工作之工作卷宗,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乙情,經被告P○○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其設計之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其中編號6 所示之「十一號排水等浚渫工作」之「十一號排水」、「詹厝中排」、編號10之「大排沙農場」、編號8 所示之「太平排水浚渫工作」、編號15所示之「泉成排水支線浚渫工作」、編號11之「頂寮中排浚渫工作」、編號9之「頂寮排水分線浚渫工作」、編號4 之「湖厝排水等浚渫工作」之「湖厝排水」、編號7 之「萬興支線浚渫工作」等之工作卷宗內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均有如犯罪事實㈧所示經修改而與原拍攝日期不符之不實情形,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33-34 、41、46-48 、52、60-69 頁) 在卷可參。而依被告P○○於調查局供稱:小額浚渫工作施工中的照片在施作期間都可以拍攝,施工後的照片,只要在施工後就可以拍攝,一般小組長完工後會提供照片給我,但我的習慣也會在完工的5 、6 天到現場查看並拍攝照片,而小額浚渫工作卷宗所附的施工前、中、後照片,是我根據預算書的工期,事後再標上日期,因為要符合預算書的工期,所以才要更改照片上的日期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㈤第120 至134 頁),可知被告P○○對於修改工程卷宗上所附照片之日期知之甚詳,而仍不實登載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其有故意為不

實登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被告曾麗蓉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專職人員,視同刑法上公務員,就本案之小額浚渫工作,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亦如前述。本案小額浚渫工作卷宗,為其執行公共事務所作成之公文書,而前開施工前、中、後照片,為工程卷宗文書之一部份,對於書面審核者審查施工是否確實、監工有無不足乃屬重要事項,係作為審查工作費得否核銷之重要依據,其將附於工程卷宗中照片之拍攝日期作不實之登載,即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以辦理工程款之核銷,所為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P○○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均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之路上工作站小組長部分 ㈠被告乙○○、甲戊○○、午○○、甲乙○○、甲甲○、l○

○、B○○、a○○、甲己○○、r○○、U○○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93至95頁;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第4

0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宇○○於調查局、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 至253

頁;卷㈡第58至61頁背面、74至76頁;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

34 至144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 頁背面、173 頁背面至178 頁),並經證人許秀菊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15 至125 頁),且有附表二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宇○○之

桌曆筆記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甲戊○○部分: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十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51 頁;本院卷第40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至253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調查局、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15 至125 頁),且有附表三十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對於如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

08 至109 頁,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

51 頁;本院卷第40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第248 至253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調查局、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15 至

125 頁),復有附表三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午○○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告甲乙○○部分: 訊據被告水甲乙○○對於如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22 至125 頁),且有附表三十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三十二之實付工資,證人S○○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內容雖有些許差異,惟衡之S○○於調查局之證述時間較接近工程施作期間,且其於調查局證述時,能清楚交代實際施工日數及計算基礎,基此,就實付工資之認定,即以S○○於調查局之證述作為認定

之依據,並認定如附表三十二實付工資欄所示,併予敘明。

⒌被告甲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對於如犯罪事實㈥即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6 頁),衡之其於調查局即供稱:發票上記載的金額係依據預算金額由S○○開立,其請領到款項後,再依S○○實際施工日數計算工資,所以兩者會有不同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㈨第165 至

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22 至125 頁),且有附表三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被告甲甲○實際支付予S○○之工資,除S○○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即認定該次實付工資為5 萬元,附此敘明。 ⒍被告l○○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對於如犯罪事實㈦即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33至34頁;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51 頁;本院卷第406-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地○○於調查局、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 至253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 頁背面;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53、62頁;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22 至125 頁),且有附表三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l○○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附表三十四編號1、3 、4 之實付工資,依被告l○○供述及證人S○○證述情節,均係稱每次工資為5 、6 萬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如附表三十四編號1 、3 、4 實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認定實付工資為6 萬元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B○○部分: 訊據被告B○○對於如犯罪事實㈧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㈦第151

頁;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地○○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61-63

頁;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 頁背面、第178 至181 頁),並經證人許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22

至125 頁),且有附表三十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B○○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就附表三十五編號1 、3 、4 之實付工資,依證人S○○證述內容,稱每件工程為5 、

6 萬元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 、3

、4 實付工資欄所示(認定工資6 萬元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a○○部分: 訊據被告a○○對於如犯罪事實㈨即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共同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42至43、51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52 頁;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宇○○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58至61頁背面、第74至76頁;原審卷㈨第173 頁背面至178 頁),並有附表三十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且有扣案之宇○○筆記本可佐,足認被告a○○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被告a○○供述及證人宇○○之證述,附表三十六編號1 之實付工資為44,830元(證人宇○○於調查局、偵查中有具體算出該部分之工資,而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大概少拿了2 萬多元,衡以其於調查局、偵訊中就每日工資之計算基準詳為敘明,故以其前之證述情節作為認定之基礎),編號2 之實付工資為36,000元,編號3 之實付工資為45,000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即以其等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之基準,附此敘明。⒐被告甲己○○部分: 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如犯罪事實㈩即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56 至160 頁、164 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52頁;本院卷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 至2

53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

65 至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22 至125 頁),且有附表三十七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己○○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依被告甲己○○之供述及證人S○○之證述,附表三十七編號1 之實付工資為40,000元,編號3 之實付工資為35,000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即以此認定之;另附表2 、4 、5 所示之工程,係被告甲己○○自行施作,此時被告甲己○○基於承攬之相對人,本可領取全部之工程款,是即以此認定其實付工資與發票金額相同,然而,此部分係被告甲己○○向被告蔡豊來購買統一發票而持之核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甲己○○雖可領取全部之工程款,惟仍不影響其為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被告r○○部分: 訊據被告r○○對於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80至85、92頁;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51 頁;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 至253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 頁背面、156 至157頁;原審卷㈨第165 至1

73 頁背面),並有附表三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r○○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r○○之供述及證人S○○證述情節,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工程,每件工資約為5 、6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即

以此認定如附表三十八實付工資欄所示(認定工資6 萬元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U○○部分: 訊據被告U○○對於如犯罪事實即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本院卷㈦第152 頁;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S○○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至253 頁;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66至74、96至104 頁;原審卷㈨第165 至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秀菊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15 至125

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四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U○○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⒓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午○○、甲乙○○、甲甲○、l○○、B○○、a○○、甲己○○、r○○、U○○上開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S○○部分訊據被告S○○固不否認其有承攬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並自行施作,為辦理核銷領取工程款事宜,委由配偶許秀菊,開立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再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職員附於各該工程之工作卷宗中而行使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本件小額浚渫工作,係向農田水利會所承攬,其有照實開立發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S○○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據其於調查局、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66至74頁背面、96至103 頁背面;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81頁背面至182 頁),並經證人許秀菊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15 至125 頁),復有附表二十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S○○身為路上工作站小組長兼廠商,於承攬工程時,就工程款本可全數領取,是就統一發票之總金額部分,並無虛開之情,然而其就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係為配合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工程時之工時及項目加以開立,與其實際之施工情形不符等情,業經被告S○○於調查局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24 至253頁),足認其執行小額浚渫工作該項業務所需檢附之統一發票上,填製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乙情,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主張其係為了配合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核銷而為,然證人即被告S○○行為時之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之甲壬○○於偵查中證稱:其於77年進入主計室,79年調到別的單位,83年又調回主計室迄今,小組長拿廠商發票或是用雇工請領清冊都是合法核銷,依據設計合約、開工、完工、驗收、請款的流程來核銷,只要在開工及完工日期內即可,至於實際施作的情形,主計室不會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81 至183 頁);再於原審證稱:其於77年進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目前是主計室主任,本案案發時間102 、10

3 年間,任職於主計室,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書送到業務單位,業務單位審核後,送到主計室做預算的成立,之後依照程序就是合約、開工、完工、驗收、請款,原審卷㈤的承諾書是小額浚渫工作中相關憑證,預算書成立後,小組長施作浚渫工程前,必須簽立承諾書,工程完成後,送到主計室核銷,依據憑證的數字來做核銷,而發票或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都是合法的核銷方式,主計主要是在審核金額是否正確,開支的科目對不對,以及比較決算書與預算書,但不會核對工時、施工日數,只有看金額是否正確,有沒有超過原先預算,另外,開發票的廠商與小組長不同,也可以核銷,認為這個也是小組長的工作,且農委會也沒有任何意見,但發票金額一定要等於或小於承認書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4 至218 頁背面)。衡之證人甲壬○○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所證自堪採信。是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時,僅會注意統一發票之金額有無等於或小於承諾書之金額,而對於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工時、施工日數等,並非審核之重點甚明。基此,統一發票所載之內容,即無需配合工程設計之工時、工項開立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統一發票之記載,除係用以向工程發包單位請款外,其內之記載,亦可以做發包單位檢視該工程施作之情形,故其數量、單價若有不實之記載,恐生損

害於發包單位對於工作稽核之正確性。基此,被告S○○前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有關小額浚渫工作稽核之正確性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S○○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之二林工作站小組長部分 ㈠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對於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㈦第294 頁;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v○○、m○○、宇○○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51頁背面至55頁;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

114 至124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15 至118 頁;原審卷㈨第182 至183 頁、第183 頁背面至185 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彰化農田水利主計室之甲壬○○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81 至183 頁;原審卷㈧第174 至218

頁背面),且有附表四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辰○○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四十三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之實付工資,依證人v○○及m○○證述內容,v○○證稱編號2 之實付工資為6 萬元,編號3之實付工資為5 萬5 千元,另編號4 、5 之實付工資部分,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有些許差異,而依m○○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二103 年度編號19、32部分大概是3 、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之1 第217 頁背面),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廠商m○○部分之實付工資,即以其於原審之證述作為認定依據,並認定如編號4 、

5 實付工資欄所示(認定實付工資為4 萬元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宇○○雖證稱:對於二林工作站的小額浚渫工作,都是統包,所以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等語。惟小額浚渫工作契約當事人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小組長,衡諸一般常情,小組長轉包工程予廠商施作時,通常尚需支付其他費用,或有個人轉包之利潤,是證人證稱其係取得全部之工程款,顯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此參被告辰○○就附表四十三編號2 至5 實際支付予廠商之工資,均非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同樣係屬將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處理,何以獨厚證人宇○○,更有違常之處。從而,本案應認被告辰○○就附表四十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並非等同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然就此部

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是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辰○○之實付工資為何,併予敘明。 ㈡被告N○○部分:

訊據被告N○○對於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宇○○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 頁) ,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彰化農田水利主計室之甲壬○○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81 至183 頁;原審卷㈧第174 至218 頁背面),且有附表四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N○○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宇○○雖同證稱: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等語。惟其所證情節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業如前述(詳上述㈠被告辰○○部分之說明),是認被告N○○就附表四十四編號1 所示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應非等同

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然就此部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是無從具體認定被告N○○之實付工資為何,併予敘明。 ㈢被告戌○○部分訊據被告戌○○對於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v○○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51頁背面至55頁;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15 至118

頁;原審卷㈨第182 至183 頁),並有附表四十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v○○之工程行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附表四十五所示工程之實付工資以及被告戌○○補貼證人v○○虛開發票稅金部分,證人v○○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參之扣案之v○○之奕昌重機工程行文件所載,證人v○○就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稅金之計算式,均係以發票金額乘以8 %等情,有卷附上開文件影印資料可參(見他字第1183號卷㈤第28至29頁背面),足認被告戌○○應係補貼證人v○○8 %虛開發票之稅金甚明,基此,於計算工資及

稅金部分,應以證人v○○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並依此認定如附表四十五實付工資欄所載。 ㈣被告E○○部分⒈訊據被告E○○對於如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01 至107、113至114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7 頁;本院卷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v○○、m○○、宇○○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51頁背面至55頁、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114 至124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至128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82 至183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至185 頁),且有附表四十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v○○之工程行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E○○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宇○○雖證稱:工程的發票都是請二林工作站丑○○、g○○、宙○○、F○○等人開立,他們都是依據核定的工程金額及設計的品項、數量、單價等資料填寫,因為工程預算報水利會審核時,就有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小額浚渫工作的名稱等資料,均要依照這些詳實填寫,若有不符,就會被水利會退件,為節省作業時間,才由二林工作站的人協助開立,而發票內容只有工程款總金額相符,發票品名、數量、單價均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 至128 頁背面),惟依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彰化農田水利主計室之甲壬○○上開於偵查、原審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81 至183 頁;原審卷㈧第174 至218 頁背面),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時,僅會注意統一發票之金額有無等於或小於承諾書之金額,而對於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工時、施工日數等,並非審核之重點。基此,證人宇○○開立附表四十六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僅須發票金額符合預算金額即可,至於其內之工時、工

項本非審核之重點,其仍配合各該工程卷宗之工時、工項為不實之記載,所為即屬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其前開證稱係為辦理核銷云云,並無理由。 ⒉證人v○○就被告E○○實付工資以及補貼證人v○○虛開發票稅金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有出入,然v○○就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稅金之計算式,均係以發票金額乘以8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E○○此部分亦應係補貼v○○8 %虛開發票之稅金,基此,於計算工資及稅金部分,應以v○○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又附表四十六編號1 、2 、4 至10所示工程之實付工資,依被告E○○於調查局供稱:102 年度編號3 之工程工資約5 萬餘元,編號4 支付約5 萬餘元,編號17支付7 萬餘元,編號24支付7萬餘元,編號25支付5 萬餘元,編號30約支付2 萬元,103年度編號6 支付5 萬餘元,編號7 支付6 萬餘元,編號17支付6 萬餘元,編號31支付5 萬餘元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06 頁),以及證人v○○及m○○前開證述內容,被告E○○與v○○證述不符部分,衡之證人v○○對於施工之日期及工資計算基準均證述明確,相較於被

告E○○僅單純陳稱工資總額為可信,是此部分即以證人v○○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亦詳如附表四十六實付工資欄所載。 ⒊證人宇○○於原審證稱:E○○的部分,他所拿的1 萬元是贊助他選里長的錢,不是工程款等語(原審卷㈨第173 頁背面至178 頁),然依被告E○○於調查局供稱:

其所承攬之小額浚渫工作,扣除安全維護費用2,800 元後,其尚可額外領得1 萬至4 萬餘元,算是監工的工資,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7的工程實領高於1 萬元,但具體金額忘記了,這些係屬於其擔任工程監工並負責現場狀況排除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01 至107 頁),是就此部分之實付工資,被告E○○之供述與證人宇○○證述情節已有出入。然小額浚渫工作契約當事人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小組長,小組長轉包予廠商施作時,難以想像係將全部工程款委由廠商處理,證人洪柄楠所證情節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業如前述,衡情應以被告

E○○上開供述較為可採,此部分即以其供述作為認定基準,爰認定如附表四十六編號3 實付工資欄所載。 ㈤被告i○○部分: ⒈訊據被告i○○對於如犯罪事實㈤即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v○○、地○○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15 至118 頁;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52至54頁;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4至79頁背面;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14 至218 頁;原審卷㈨第178 至181 、182 至183 頁),並有附表四十七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v○○之工程行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i○○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四十七編號2 、4 所示工程之實付工資及補貼稅金,證人v○○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亦有出入,然v○○就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稅金之計算式,均係以發票金額乘以8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i○○亦應係補貼證人v○○8 %虛開發票之稅金甚明,基此,於計算工資及稅金部分,應以v○○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可採。從而,依證人v○○前述證述內容,已具體證稱實付工資為6 萬初、6 萬初,復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即以此作為認定之基準,而認定如附表四十七編號2 、4 實付工資欄所載(以認定6 萬元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地○○於調查局證稱:起訴書附表二1

02 年度編號12以及103 年度編號9 等工程,都是開頂堯公司的發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每件工程都會和小組長到現場評估,工程款從5 萬到9 萬元不等,工期依浚渫工程的困難度及施作的長度有所不同,其係依照小組長說的金額開發票,因為小組長表示,他們另外還有僱請人工去清除雜草、垃圾,本身沒有發票可以開,所以要求其將這些費用包含在整個施工費用裡面,也答應會另再補貼其8 %稅金,這些發票都是由其在二林工作站工作的女兒宙○○填寫的,而其開立發票的金額跟實際收的工程款不同,每件大概差5 千到1萬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52至54頁;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4至79頁背面),可知證人地○○就附表四十七編號

1 、3 所示之工程,實際領取之工資比發票金額少5 千至1萬元不等甚明。雖證人地○○於原審又證稱:起訴書附表二10

3 年度編號9 拿到的工資與發票金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78 至181 頁),惟該工程係由被告i○○轉包予被告地○○施作,實難想像係將全部工程款交由廠商處理,顯與一般轉包情形相違,故應以證人地○○於調查局

之證述較為可採,爰依有利被告i○○原則,認定此部分實際支付之工資如附表四十七編號1 、3 所示 ㈥被告亥○○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對於如犯罪事實㈥即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地○○、洪柄楠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52至54頁;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4至79頁背面;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14 至218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至128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78 至181 頁),且有附表四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地○○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及宇○○之桌曆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亥○○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宇○○雖同證稱需依工程預算報水利會審核之品名、單

價、數量、金額填寫,若有不符,會被水利會退件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證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詳前述㈣被告E○○部分之說明),併予敘明。 ⒉依據證人地○○上開於調查局所證,可知地○○就附表四十八編號1 、3 所示之工程,實際領取之工資比發票金額少5千到1 萬元,其中之差額係由被告亥○○所拿取等情明確,足認被告地○○實際領取之工資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不符甚明,並以此認定被告亥○○實付工資如附表四十八編號

1 、3 實付工資欄所載(以認定少拿5 千元為對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宇○○於原審證稱:二林工作站的小額浚渫工作都拿足額,其在做工程時,就有跟小組長講好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73 頁背面至178 頁),然宇○○於調查局時曾證稱:103 年度二林工作站「第二十一支線浚渫工作」、「第二十一支線一分線浚渫工作」的小組長都是亥○○,依桌曆第36頁背面12月7 日記載「亥○○中一天南、小一天友駿」,第37頁12月8 日記載「亥○○(中)半南、(小)一天友駿」、12月9 日記載「亥○○(小)一天友駿」、12月10日記載「亥○○(小)一天友駿」、12月11日記載「亥○○(大)一天南10000 、(小)一天友駿6500、(小)一天愷蔚6500」均係其向亥○○承攬水利會工作站的給水工程,其分別出工大怪手1 天及中怪手1 天,洪友駿出工小怪手6 天,D○○出工小怪手1 天,103 年度二林工作站「東興一中排浚渫工作」,小組長係亥○○,依其桌曆第12頁背面3 月22日記載「亥○○(大)一天11000 、(小)一天6800」係指該工程只有做1天,工程款全部都有領到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95至205 頁背面、255 至256 頁,桌曆資料見同上卷第206 至

250 頁背面)。可知被告宇○○於施作小組長亥○○之小額浚渫工作時,有記載自己出工之情形,若係宇○○承攬全部之工程,僅須記載他人出工之情形,作為日後給付工資之依據即可,何以連同自己出工之日期加以記錄,與常理不符,復衡以其所證二林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所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乙情,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亦如前述。從而,足認被告亥○○就附表四十八編號2 、4 、5 所示之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應非如同案被告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甚明。然而,就此部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是此部分無從具體算出被告亥○○之實付工資為何,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亥○○前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O○部分: 訊據被告O○對於如犯罪事實㈦即附表五十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v○○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51頁背面至55頁;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15 至118 頁;原審卷㈨第182 至183頁),並有附表五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v○○之工程行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O○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附表五十所示工程之實付工資以及被告O○補貼證人v○○虛開發票稅金部分,證人v○○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有所出入,然v○○就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稅金之計算式,均係以發票金額乘以8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O○亦應係補貼證人v○○8 %虛開發票之稅金,基此,於計算工資及稅金部分,應以證人v○○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而證人v○○於偵查中具體證稱附表五十編號1 工作之實付工資為7 萬元,

編號2 之實付工資為6 萬元,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之基礎,爰依此認定附表五十實付工資欄所載。 ㈧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對於如犯罪事實㈧即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地○○、洪柄楠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52至54頁;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4至79頁背面;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14 至218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至128 頁背面;原審卷㈨第178 至181 頁),且有附表五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地○○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及宇○○之桌曆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宇○○雖同證稱需依工程預算報水利會審核之品名、單價

、數量、金額填寫,若有不符,會被水利會退件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詳前述㈣被告E○○部分之說明),併予敘明。 ⒉依據證人地○○上開於調查局所證,可知地○○就附表五十一編號1-3 、5所示之工程,實際領取之工資比發票金額少5千到1 萬元,其中之差額係由被告亥○○所拿取等情明確,足認被告地○○實際領取之工資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甚明,並以此認定被告亥○○實付工資如附表四十八編號1 、3 實付工資欄所載(以認定少拿5 千元為對被告亥○○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地○○雖於原審改稱:上開工程實際領取工資與所開立發票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78 至181 頁),然衡以本件小額浚渫工作,係由被告戊○○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攬,並簽訂承諾書

,被告戊○○為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戊○○轉包予廠商施作時,實難想像係將全部工程款委由廠商處理,所述與一般轉包情形相違,不足採信。 ⒊證人宇○○於原審雖證稱:二林工作站的小額浚渫工作都拿足額,其在做工程時,就有跟小組長講好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73 頁背面至178 頁),然其所證二林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所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乙情,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業如前述(詳上述㈠被告辰○○部分之說明)。從而,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五十一編號4 所示之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應非如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甚明。然而,就此部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是此部分無從具體算出被告戊○○之實付工資為何,惟並不影響被告亥○○前開犯行之認定。 ㈨被告H○○部分: ⒈訊據被告H○○對於如犯罪事實㈨即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洪柄楠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 至128頁背面),且有附表五十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宇○○之桌曆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H○○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宇○○雖同證稱需依工程預算報水利會審核之品名、單價

、數量、金額填寫,若有不符,會被水利會退件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詳前述㈣被告E○○部分之說明),併予敘明。 ⒉證人宇○○於原審雖證稱:二林工作站的小額浚渫工作都拿足額,其在做工程的時候,就有跟小組長講等語,然據其前於調查局證稱:第37頁12月9 日記載「H○○(小)一天愷蔚」、12月10日「H○○(小)一天南」、12月12日「H○○(小)一天友駿」、12月13日「H○○(小)一天友駿」係其向小組長H○○承攬水利會的給水工程,其分別出工小怪手1 天,洪友駿出工小怪手2 天,D○○出工小怪手1

天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95 至205 頁背面,桌曆資料見同上卷第206 至250 頁背面),可知宇○○於施作小組長H○○之小額浚渫工作時,有記載自己出工之情形,若係宇○○承攬全部之工程,僅須記載他人出工之情形,作為日後給付工資之依據即可,何以連同自己出工之日期加以記錄,與常理不符,復衡以其所證二林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所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乙情,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亦如前述(詳上述㈠被告辰○○部分之說明)。從而,足認被告H○○就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應非如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甚明。然而,就此部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是此部分無從具體算出被告H○○之實付工資為何,惟並不影響前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A○○部分: ⒈訊據被告A○○對於如犯罪事實㈩即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7-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洪柄楠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至128 頁背面),且有附表五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宇○○之桌曆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宇○○雖同證稱需依工程預算報水利會審核之品名、單

價、數量、金額填寫,若有不符,會被水利會退件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詳前述㈣被告E○○部分之說明),併予敘明。 ⒉證人宇○○於原審雖證稱:二林工作站的小額浚渫工作都拿足額,其在做工程的時候,就有跟小組長講等語,然其所證二林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所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乙情,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無法憑採,業如前述(詳上述㈠被告辰○○部分之說明)。從而,足認被告A○○就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應非如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甚明。然而,就此部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是此部分無從具體算出被告A○○之實付工資為何,惟並不影響被告A○○前開犯行之認定。 被告w○○部分: ⒈訊據被告w○○對於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洪柄楠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21 至128頁背面),且有附表五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宇○○之桌曆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w○○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宇○○雖同證稱需依工程預算報水利會審核之品名、單

價、數量、金額填寫,若有不符,會被水利會退件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詳前述㈣被告E○○部分之說明),併予敘明。 ⒉證人宇○○於原審雖證稱:二林工作站的小額浚渫工作都拿足額,其在做工程的時候,就有跟小組長講等語,然據其前於調查局證稱:桌曆第14頁背面4 月11日記載「永興(啟東)中楠一天,敏誠辦」係指其向小組長w○○承攬永興的小額浚渫工作,其本人出工中怪手1 天,洪敏誠出車半天,該工程只有做1 天,工程款全部都有領到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95 至205 頁背面,桌曆資料見同上卷第206 至250 頁背面),可知宇○○於施作小組長w○○之小額浚渫工作時,有記載自己出工之情形,若係宇○○承攬全部之工程,僅須記載他人出工之情形,作為日後給付工資之依據即可,何以連同自己出工之日期加以記錄,與常理不符,復衡以宇○○所證二林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所領取工資與發票金額相符乙情,與一般轉包之常情相違,亦如前述(詳上述㈠被告辰○○部分之說明)。從而,足認被告w○○就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工程,實際支付之工資,應非如宇○○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然而,就

此部分之實付工資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是此部分無從具體算出被告H○○之實付工資為何,惟並不影響前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辰○○、N○○、戌○○、E○○、i○○、亥○○、O○、戊○○、H○○、A○○、w○○上開共同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之萬興工作站小組長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五十五編號1-14、16-19 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以及附表五十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5727號卷㈡第1 至8 、14至18頁;本院卷㈧第19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五十五編號1-14、16-19 之共同正犯o○○、寅○○、t○○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0至73、127 頁背面至129 、144 至145 頁;同卷㈧第72頁背面至73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9 至13頁;原審卷㈨第193 至200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十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被告辛○○前開供述以及證人o○○、寅○○、t○○證述,附表五十五編號3 至8 、10至14、16至19之實付工資約4 、5 萬元或3 、4 萬元,附表五十五編號1、2之實付工資為5 萬元,編號9 之實付工資為4 、5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附表五十五編號1至14、16至19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工資4 、5 萬元或3 、

4 萬元部分,以認定5 萬元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供稱工資4 、5 萬元部分,以認定5 萬元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對於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19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Q○○、R○○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138 至142 頁、第174 頁背面至177 頁;原審卷㈨第18

9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十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Q○○、R○○前開證述情節,附表五十六所示小額浚渫工作,每件實拿工資約4 、5 萬元或3 、4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附表五十六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認定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5 萬元,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J○○部分:訊據被告J○○對於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19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t○○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0至73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2至13頁;原審卷㈨第197 至200 頁),並有如附表五十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J○○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t○○證述情節,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編號1、2 、5 工資約為4 、5 萬元,編號

3 、4 、6 、7 工資均為4 萬元左右,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即以此認定附表五十七實付工資欄所載之金額(工資4 、

5 萬元部分,認定為5 萬元,屬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V○○部分:訊據被告V○○對於如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五十八編號3 、4 所示之共同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以及附表五十八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五十八編號3 、4 之共同正犯子○○於偵查、原審證述(見他字第1183號卷㈤第90頁;原審卷㈨第202 至

203 頁背面)及證人陳文旭、陳怡君、林學淵、陳明成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98至100 頁;他字第1183號卷㈧第62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V○○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子○○證述情節,附表五十八編號3 、4 所示之小額浚

渫工作之工資均為45,000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即以此認定附表五十八編號3 、4 實付工資欄所載之金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W○○部分:訊據被告W○○對於如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五十九編號1 、3 示之共同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以及附表五十九編號2 、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五十九編號1 、3 之共同正犯t○○、己○○、G○○於偵查、原審證述(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0至73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2至13頁;原審卷㈨第197 至200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207 頁)及證人李金花、陳麗英、陳炳南、陳允宙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92至96頁背面;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十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W○○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t○○證述情節,附表五十九編號1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4 、5 萬元,另就附表五十九編號3 部分,證人己○○及G○○均證稱忘記實際工資為何,然依證人G○○於本院程序中曾供稱:忘記工資的部分每次多開發票都會比實際工資多2 到3 萬等語(原審卷㈤之一第21 7至219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即以證人

上開陳述,認定附表五十九編號1 、3 實付工資欄所載之金額(認定5 萬元、66,200元各屬對被告W○○最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X○○部分:訊據被告X○○對於如犯罪事實㈥即附表六十編號1 、3-6、9 之共同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以及附表六十編號2 、7 、8 、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十編號1 、3-6 、9 示之共同正犯I○○、x○○、丙○○、T○○、C○○於偵查、原審證述(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54至55、69至72頁;原審卷㈨第23背面至25頁背面、第187 頁至189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第201頁背面至202 頁、第203 頁背面至208 頁)及證人魏新漲、陳熟霞、蔡秀蘭、Y○○、黃春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63至65頁;同卷㈢第47至5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X○○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I○○、x○○證述情節,附表六十編號1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4 、5萬元,就附表六十編號3 至6 部分,證人丙○○證稱每件工作實拿工資比發票金額少1 、2 萬元,就附表六十編號9 部分,證人C○○證稱該部分工資為56,000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即據此分別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據以此認定附表六十編號1 、3 至6 、9 之實付工資如各欄所載金額,附此敘明。 ㈦被告c○○部分:訊據被告c○○對於如犯罪事實㈦即附表六十一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2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Q○○、R○○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138 至142 頁、第174 頁背面至177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5至16頁;原審卷㈨第189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六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c○○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Q○○、R○○前開證述情節,附表六十一所示小額浚渫工作,每件實拿工資約4 、5 萬元或3 、4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附表六十一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認定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5 萬元,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d○○部分:訊據被告d○○對於如犯罪事實㈧即附表六十二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t○○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0至73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2至13頁;原審卷㈨第197 至200 頁),並有如附表六十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d○○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t○○證述情節,附表六十二所示小額浚渫工作,編號1 、2 、4 、6 每件實拿工資約4 、5 萬元,編號3 、5 每件實拿工資約為4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附

表六十二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工資4 、5 萬元部分,認定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5 萬元,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f○○部分:訊據被告f○○對於如犯罪事實㈨即附表六十三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Q○○、R○○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138 至142 頁、第174 頁背面至177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5至16頁;原審卷㈨第189 頁背面至

192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六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f○○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Q○○、R○○證述情節,附表六十三所示小額浚渫工作,每件實拿工資約4 、5 萬元或3 、4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如附表六十三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認定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5萬元,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p○○部分:訊據被告p○○對於如犯罪事實㈩即附表六十四所示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Q○○、R○○於偵查、原審(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138 至142 頁、第174頁背面至177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5至16頁;原審卷㈨第

189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六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p○○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Q○○、R○○前開證述情節,附表六十四所示小額浚渫工作,每件實拿工資約4 、5 萬元或3 、4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附表六十四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認定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資為5萬元,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s○○部分:訊據被告s○○對於如犯罪事實即附表六十五編號1 、3 、4 、7 、9 至26之共同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以及附表六十五編號

2 、5 、6 、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7號卷㈠第164 至170 頁背面;同卷㈡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㈧第20頁;本院卷第40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十五編號1 、3 、4 、7 、9 至26之共同正犯己○○、G○○、Q○○、R○○、b○○、t○○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70至73、163 至169頁;同卷㈢第1至8 、37至39、138 至142 、174 頁背面至17

7 頁;同卷㈣第180 至182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12至16頁;原審卷㈨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189 頁背面至192頁背面、197 至200 頁背面)及證人楊昌堡、楊儒勝、楊長健、王基河、陳廖、林雪鳳於偵查證述(見偵字第5727號卷㈢第69至79頁、同卷㈤第88至8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十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s○○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Q○○、R○○、己○○、G○○、b○○、t○○前開證述情節及證人G○○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㈤之一第217 至219 頁),以及勝陽企業行之請款明細(見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176 至185 頁),附表六十五所示小額浚渫工作,編號1 沒有請款明細,工資為3 萬元,編號3 工資為49,500元、編號4 工資為18,000元,編號7 工資為38,500元,編號9 工資為31,000元,編號11工資為13,500元,編號12、19、20、21、22每件實拿工資約少發票金額2至3 萬元,編號17與18工資合計44,500元(並無證據可資區分各別工資為何,取其平均值認定每件為22,500元),編號10之工資為7 萬元,編號13至16之工資為3 、4 萬元或4 、

5 萬元,編號23、24之工資均為5 萬元,編號25、26之工資為4 、5 萬元,復查無其他據可資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資認定上開各件工資詳如實付工資欄所載(實拿工資少發票金額約2 至3 萬元部分,以認定每件少2 萬元,實拿工資為

3 、4 萬元或4 、5 萬元部分,認定實拿工資為5 萬元,另實拿

工資為4 、5 萬元部分,認定實拿工資為5 萬元,均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z○○部分: 訊據被告z○○對於如犯罪事實即附表六十六編號1 、3 、4 、6

所示之共同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以及附表六十六編號2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調查局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7號卷㈡第52至56頁背面;他字第1183號卷㈠第102 至104 頁㈠第164 至170 頁背面;同卷㈡第144至145 頁;本院卷㈧第21 頁;本院卷第40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十六編號1 、3 、4 、6 之共同正犯b○○於偵查、原審證述(見他字第1183號卷㈣第180 至182 頁;原審卷㈨第

185 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及證人李禎東、蔡清水、e○、蔡銘賢、蔡淑惠於偵本中證述(見偵字第5727號卷㈡第77至79、158 至164 頁;同卷㈤第148 至14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十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z○○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證人b○○前開證述情節,附表六十六所示小額浚渫工作,編號1 實拿工資為8 萬元,編號3 、4 、6 實拿工資約為6 至8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認定每件工資詳如附表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實拿工資約為6 至8 萬元部分,以8萬元,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辛○○、申○○、J○○、V○○、W○○、X○○、d○○、f○○、p○○、s○○、c○○、z○○上開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之廠商部分(即被告S○○為單純廠商身分及被告地○○、v○○、m○○

、b○○、T○○、丙○○、Q○○、R○○、o○○、寅○○、t○○、I○○、x○○、子○○、己○○、G○○、C○○部分) ㈠被告地○○、m○○、b○○、T○○、丙○○

、Q○○、R○○、o○○、寅○○、t○○、I○○、x○○、子○○、己○○、G○○、C○○部分 ⒈被告地○○部分被告地○○為頂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受附表六十九所示路上、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l○○、B○○、亥○○、i○○、戊○○、j○○、陳朝東(已死亡)委託施作如附表六十九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而與各該小組長共同犯附表六十九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52至54、60至64頁;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74至79頁背面、110 至114 頁;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14 至218 頁;本院卷㈨第18頁;本院卷第409 頁),並有附表六十九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地○○之工作日誌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地○○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地○○上開工程之實收工資,除附表六十九編號10小組長陳朝東部分,業各於小組長l○○、B○○、亥○○、i○○、戊○○、j○○、陳朝東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而依被告地○○於調查局、偵查供述:開立發票的金額跟實際收的工程款不同,每件大概差5 千到1 萬元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地○○具體取得之工資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此認定如附

表六十九編號10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地○○供稱少拿

5 千至1 萬元的部分,認定少拿5 千元,為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m○○部分:被告m○○為大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受附表七十一所示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E○○、辰○○、已故之紀和男(未經起訴)委任施作附表七十一所示小額浚渫工作,而與各該小組長共同犯附表七十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73至78頁;同卷㈤第217 至219 頁;同卷㈧第92至93頁;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87 頁;本院卷第409

頁),並有附表七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m○○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m○○上開工程之實收工資,除附表七十一編號3 小組長紀和男部分,業於小組長E○○、辰○○部分各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而依被告m○○前開供述內容,編號3 實拿工資為2 萬多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具體取得工資為何,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認定如附表七十一編號3 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⒊被告b○○部分: 被告b○○為豪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受附表七十二所示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陳朝東(已死亡)、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z○○、s○○委託施作如附表七十二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而與各該小組長共同犯附表七十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㈣第153至158 、172 至179 頁;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87 頁;本院卷第409 頁),並有附表七十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b○○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b○○上開工程之實收工資,除附表七十二編號1 小組長陳朝東部分,業各於小組長z○○、s○○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又依被告b○○供述內容,附表七十二編號1 實拿工資為6 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具體工資為何,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認定如附表七十二編號1 實付工資欄所示金額。 ⒋被告T○○部分: 被告T○○為世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丙○○受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X○○委託施作附表七十三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依X○○之要求,丙○○於施作完畢後,需開立與實際領取工資、施工項目不符之統一發票,仍與丙○○、X○○共同犯附表七十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183號卷㈢第41至45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17 至

219 頁;本院卷㈣第287 頁;本院卷第409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58頁背面、71頁,原審卷㈨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並有附

表七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T○○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受萬興工作站小組長X○○委託施作附表七十四(與附表七十三相同)所示小額浚渫工作,而與X○○、T○○共同犯附表七十四(與附表七十三相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57至61頁,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53 至255 頁;原審卷㈤第217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87 頁;本院卷第409 頁),並有如附表七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又關於證人丙○○之實收工資,業於小組長X○○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⒍被告Q○○、R○○部分:

被告Q○○為成豹公司負責人,被告R○○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2 人受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c○○、p○○、f○○、申○○、s○○委託施作附表七十五(同附表七十六)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而與各該小組長共同犯附表七十五(與附表七十六相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R○○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㈢第125 至126頁背面、138 至142 、143至149 頁;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原審卷㈨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87 、290 頁;本院卷第409 頁),核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各有附表七十五、七十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Q○○、許宇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關於成豹公司之

實收工資,業各於小組長c○○、p○○、f○○、申○○、s○○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⒎被告o○○、寅○○部分: 被告o○○為協源機械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寅○○為協源機械工程行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o○○受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辛○○委託施作附表七十七(同附表七十八)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o○○、寅○○與辛○○共同犯附表七十七(同附表七十八相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寅○○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130 至135、115 至119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88 頁;本院卷第409 頁),核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各有附表七十七、七十八各該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o○○、寅○○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另被告o○○、寅○○之實收工資,業各於小組長辛○○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⒏被告t○○部分:

被告t○○為威信工程行負責人,受附表七十九所示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辛○○、陳阿碖、J○○、W○○、s○○委託施作附表七十九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而與各該小組長共同犯附表七十九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56至61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88 頁;本院卷第409 頁),並有附表七十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t○○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林錦協之實

收工資,業各於小組長辛○○、陳阿碖、J○○、W○○、s○○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⒐被告I○○、x○○部分: 被告I○○為晟兆公司之負責人,其妻被告x○○為晟兆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I○○受萬興工作站小組長X○○委託施作附表八十(同附表八十一)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I○○、x○○與X○○共同犯附表八十(同附表八十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x○○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供承不諱(I○○僅於偵查、本院認罪)(見他字第1183號卷㈧第4至5 頁;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39 至2

40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79 至180 頁;原審卷㈤第217至219 頁;原審卷㈨第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201 頁背面至2

02 頁;本院卷㈣第288 頁;本院卷第409 頁),核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各有附表八十、八十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I○○、x○○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I○○之實收工資,業於小組長X○○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⒑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為盛捷工程行之負責人,受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V○○委託施作附表八十二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而與V○○共同犯附表八十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㈤第64至69頁背面、85至90頁;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88頁;本院卷第409 頁),並有附表八十二各該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子○○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子○○之實收工資,業於小組長V○○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⒒被告己○○、G○○部分:

被告己○○為勝陽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G○○為勝陽企業行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己○○受萬興工作站小組長s○○、W○○委託施作附表八十三(與附表八十四相同)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己○○、G○○與s○○、W○○共同犯附表八十三(與附表八十四相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G○○迭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83號卷㈡第163 至169 頁;同卷㈢第1 至

8 、37至39頁;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原審卷㈨第205 至

207 頁;本院卷㈣第289 頁;本院卷第410 頁),核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各有附表八

十三、八十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己○○、G○○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另被告己○○、G○○之實收工資,業於小組長s○○、W○○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⒓被告C○○部分: 被告C○○為敦興工程行之負責人,受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X○○委託施作附表八十五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而與X○○共同犯附表八十五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卷㈤第21

7 至219 頁;本院卷㈣第2

89 頁;本院卷第410 頁),並有附表八十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C○○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C○○之實收工資,業於小組長X○○部分認定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⒔綜上所述,被告地○○、m○○、b○○、T○○、丙○○、Q○○、R○○、o○○、寅○○、t○○、I○○、x○○、子○○、己○○、

G○○、C○○上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S○○部分(單純廠商身分)訊據被告S○○固不否認其為新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路上工作站小組長即附表六十七小組長欄所示小組長委託施作附表六十七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依其業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小組長,其並依上開小組長要求,由其配偶許秀菊開立如附表六十七發票欄

所示發票予各該小組長,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核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我有照實開立發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S○○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66至74頁背面、96至103 頁背面;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並經證人許秀菊於調查局、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15 至125 頁),復有附表六十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S○○於本院雖否認其委由許秀菊開立之如附表六十七所示發票之金額、品名、數量與其實際之施工及收取之工資有不符情形,然以,附表六十七所示之路上工站小組長,除已死亡之謝清沛(已歿)、洪文鎮(已歿)、黃○○(已歿)及尚未審結之甲丙○○部分,其餘同案被告甲戊○○、乙○○、B○○、l○○、午○○、甲乙○○、U○○、甲己○○、r○○、甲甲○等人確有收受被告S○○交付之如附表六十七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核銷工程款之事實,均經分別認定如上。且被告S○○附表六十七之犯罪事實,前據其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 至253 頁;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66至

74、96至104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17 至219 頁)。被告S○○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惟依其於調查局、偵查供稱:小型浚渫工程若由其他小組長承攬並交由我施作時,我僅負責施工,總工資依實際工作天數及其他相關支出向小組長收取施工費用,總施工費用並依小組長要求開立發票金額,因此會有發票金額與實際工資不符情形;起訴書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5-1「魚寮重劃區路上一中排」、編號33-1「魚寮重劃區六輪中排等」及103 年度編號24「魚寮重劃區路上一中排」、編號25「魚寮重劃區路上六輪中排等」、編號31「魚寮重劃區路上二中排」小額浚渫工作係甲乙○○找其施作,這5件工程的挖土機司機由我擔任,小台挖土機120 級的費用每日8 千元,大台挖土機20

0 級的費用是每日1 萬元,……,每件工資平均5 至6 萬元,工期約3 天左右,發票金額都是依照甲乙○○指示開立;起訴書路上工作站103 年度編號23「魚寮重劃區魚寮村二環排等」小額浚渫工作係甲甲○找其施作,挖土機司機由其擔任,小台挖土機120 級的費用每日8 千元,大台挖土機200 級的費用是每日1 萬元,至於運土車係請何人已經忘記了,運土車的工資是連車帶工,每天工資8千元,另需支付板車運送挖土機費用每趟2 千元,發票金額係依照甲甲○的指示開立的;起訴書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9 「芳苑南排水」、10

3 年度編號9 「芳苑二排下游段」、編號13「北幹二支六輪一中排等」係B○○找其施作,這3件工程的挖土機司機由其擔任,每件拿到的工資都是5 到6萬元,每件工期約3 天左右,發票金額都是依照B○○的指示開立;起訴書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1、103 年度編號6 、編號12-1、編號16、編號27係其向甲丙○○承攬工程,約領到5 萬元的款項;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22、103 年度編號12-3、編號19、編號29均係其向黃○○承攬,工作內容就是開挖土機清理排水溝污泥及運送污泥,挖土機由其操作,約領到5 萬元工資;上開所開發票均沒有額外拿多開立發票的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1 第248 至253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34 至144頁背面;偵字第3805號卷㈡第66至74、96至104 頁),及於原審作證時證稱:102 年度編號4 (北幹一支六輪一中排等)是我做的,小組長是謝清沛,我承攬的是算工的,沒有承攬單價,水利會發包給小組長多少,我幫他承攬,就是要幫他連帶到發票開多少,不然他沒辦法請款,我領到的錢和發票的金額是不一樣,之前在檢察官跟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說這件工資是5 、6 萬元,是對的;102 年度編號5 北幹二支四輪二中排等,這部分的小組長洪文鎮已經死亡,也是我承攬,跟剛才那件情形一樣,之前在檢察官跟法官那邊說工資是5 、6 萬,是對的,實際上發票跟工資不一樣,我承攬時,就有跟我說;102 年度編號7 北幹三支一輪七小排等,小組長甲戊○○,這件也是我做的,已經忘記工資是多少錢,之前在檢察官、法官那邊都說5 、6 萬,實際上是這樣;小組長乙○○北幹二支五輪一中排等這件,之前說5 、6 萬,從編號7 到編號14這些工程,之前都說5 、6 萬,實際上是這樣;102 年度編號15-1之魚寮重劃區路上一中排,工資是6、7 萬元,要配合開立73,600元的發票,102 年度編號33-1的工資其忘記係6 、7萬元還是5 、6 萬元,但要配合開89,6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24的工資是6 、7 萬元,要配合開立發票84,200元,103 年度編號25的工資是7 、8 萬元,但要配合開立90,0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31的工資是

5 、6 萬元,但要配合開88,400元的發票,上開工程實際上其所開的發票與小組長支付的工資不同(甲乙○○部分);10

3 年度編號23的工資是4 、5 萬元,要配合開立發票79,200元,是小組長先與其聯繫,談妥後就開始施作,也包含開發票的金額,實際上所開的發票與小組長支付的工資不同(甲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9 小額浚渫工作的工資都是5 、6 萬元,但是要配合開立發票89,300元,103年度編號9 的工資是5 、6 萬元,要配合開89,2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13的工資是5 、6 萬元,但要配合開87,000元的發票,實際上所開的發票與小組長支付的工資不同(B○○部分);102 年度編號21的工資要7 、8 萬元,要配合開82,400元的發票,103年度編號6 的工資不確定是5 萬元還是

7 、8 萬元,要配合開88,2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12-1工資是7 、8 萬元,要配合開69,4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16之工資是7 、8萬元,要配合開立發票78,400元,103年度編號27的工資是7 、8 萬元,但要配合開立82,200元的發票,實際上所開的發票與小組長支付的工資不同(甲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22的工資要7 、8 萬元,但要配合開79,2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12-3的工資是

7 、8 萬元,但要配合開82,000元的發票,103 年度編號19的工資是7 、8 萬元,要配合開立發票80,400元,103 年度編號29的工資是7、8 萬元,但要配合開立88,400元的發票;實際上我所開的發票與小組長支付的工資不同,在做工程之前都已經先講好;我承攬的這些工程,都是做到好,但有小部分,小組長他們要自己處理,有些雜草,是我挖不到的,他們自己人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㈨見第165 至173 頁背面),前後一致供證稱其交付上開小組長之發票金額,與其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均不符,則其上記載之品名、數量自亦與實情不符,是被告S○○有於業務上開立之發票為不實之記載,已甚為明確,其於本院改稱有照實開立發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附表六十七小組長實付工資部分,被告S○○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有些許差異,衡之被告S○○於調查局、偵查之供述時間係較接近工程施作時間,且其當時之供述內容,能清楚交代實際施工日數及計算基礎,且就起訴書103 年度編號12之發票金額僅為69,400元,卻於原審證稱該次工資為7 、8 萬元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基此,就此部分實付工資之認定,即以被告S○○於調查局、偵查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是附表六十七編號13實拿工資為4 萬元,是因為小組長甲己○○本身有挖土機,忙不過來才交給其施作,編號37部分,其拿取工資為4 、5 萬元,而就小組長甲丙○○、黃○○工程部分,皆係拿取5 萬元工資,其餘的工資約5 、

6 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實拿工資為何,基於有利於被告S○○之認定,認定如附表六十七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供稱工資4 、5 萬元的部分,認定實付工資為5 萬元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供稱工資5 、6 萬元的部分,認定實付工資6 萬元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附表六十七編號11部分,被告S○○領

取之工資雖與發票金額相符,然依其前開供述,其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均係配合工程卷宗內之工時、項目開立,顯見此部分亦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亦有業務登載不實

之行為甚明。 ⒊基上所述,被告S○○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v○○部分訊據被告v○○固不否認其為奕昌重機工程行之負責人,受二林工作站小組長即被告E○○、戌○○、i○○、辰○○、O○、M○○(已歿)委託施作如附表七十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且依上開小組長之要求,於施作完畢後,開立如附表七十發票欄所示之發票

交付各該小組長,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核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我向水利小組小組長承攬

,做多少開多少發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v○○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復有附表七十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v○○於本院雖否認其開立之如附表七十所示發票之金額與其實際收取之工資有不符情形,然以,附表七十所示之路上工站小組長,除已死亡之M○○,其餘同案被告E○○、戌○○、i○○、辰○○、O○等人確有收受被告詹峻堯交付之如附表七十所示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品名、數量、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核銷工程款之事實,均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且附表七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v○○迭於調查局、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1 至6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7 至150 頁、卷㈤第217 至219 頁),其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惟依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我都是依照實際工作的難易度來跟小組長辰○○等人計算工資金額,發票上的金額都是小組長辰○○等人跟我告知後,我再開立的,至於虛開的差額都是辰○○等人領走,另外辰○○等人會給我虛開差額的營業稅(8%)的錢,所以每件工程我會拿到工資及虛開差額的8%營業稅;扣押物編號2-1 奕昌重機工程行文件影本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我開的發票上的金額與與我實際收的工程款不一樣,每件差多少不一定,我會依照工程的困難度來決定工資的多少,所以每件差額多少沒有一定的比例;104 年4 月22日扣案疏圳工程明細是我做的,以第一筆黑框王功寮第二中排(辰○○)為例,其中91580 是發票金額,後面7326應該是我需開金額的稅8%等語(見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2 頁、第51頁背面),且觀以扣案之奕昌重機工程行文件(扣押物編號2-1 ),被告v○○就附表七十所示各該工程,詳細記載工程名稱、小組長姓名、發票金額及發票金額8 %之稅金金額等情(見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11至12頁背面),顯然係為計算小組長補貼開立發票之稅金而為,益徵被告v○○前開供述之可信性甚高,其於本院改異其詞,並無可採。至附表七十編號11部分,被告v○○領

取之工資雖與發票金額相符,然依其前開供述,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均係配合工程卷宗內之工時、項目開立,顯見此部分亦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亦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甚明。 ⒊基上所述,被

告詹峻堯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此部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之理由一、被告甲辛○○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則以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諸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22號、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辛○○犯罪事實㈠所受付之款項,並非其身為公務員,就特定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亦即非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核其性質自屬「回扣」,而非「賄賂」,且依上開說明,縱所交付之款項非來自承攬廠商領取工程款之報酬亦然。是核被告甲辛○○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4 、1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甲辛○○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處斷。 ㈢被告甲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 、4 、12所示3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辛○○犯附表二編號1 、4 、12所示3 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自白,則指犯人及犯罪事實俱經有權偵查追訴之機關發覺後,犯人自行承認其犯罪事實之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本案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雖依他案通訊監察內容,即被告蔡豊來與被告甲辛○○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好,這二天錢進來,我會拿去給你」等語,而得知被告蔡豊來將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辛○○,惟對於該金錢之性質,有無涉及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並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存在,其後,被告甲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其上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涉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經被告自行供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之104 年9 月21日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計繳納4 萬元) ,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字第1714號卷㈢第141 頁) ,是被告甲辛○○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3 罪,均遞減輕其刑。被告甲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辛○○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甲辛○○自首供述被告k○○經辦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時,為依慣例每件提撥3 萬元回扣予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轄區內會務委員、小組長,與工作站站長、職員等被告,共同浮報積土量、浮編預算,於職務上所製作土方計算表等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持以行使,持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以詐欺取財,另水利小組小組長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以及各

該廠商幫助詐欺等情,雖經檢察官起訴,惟上開罪嫌,均經本院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戊之說明),自無從認有因被告甲辛○○之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免刑,併予敘明。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訊問時,告知被告甲辛○○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向之表示:「檢察官同意被告甲辛○○如供述與本案案情(含偵查中之其他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罪)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檢察官同意就被告甲辛○○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一第227 頁) ,且檢察官亦因被告謝瑞龍上開供述,而對被告k○○、各該案工作站職員、小組長及廠商,各提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數量、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上開犯嫌經本院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或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L○○、癸○○、y○○、g○○、F○○、巳○○、P○○(下稱L○○等7人)部分 ㈠被告L○○等7 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任職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就本案小額浚渫工作,均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以該文書具更高的公信力理由,不能只是作為職務內部管理、檢驗或簡化事務用的純粹公務上文書(例如工作紀錄、公文簽收簿等),而必須是針對外部法律交往,並旨在對於或針對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的文書,始有特別保護之價值。查被告L○○等7

人辦理上開小額浚渫工作程中所製作之工作卷宗,包含其內所黏貼之照片,是驗收工程、核銷工程款所依憑,自屬針對外部之法律關係,並具一定證明作用之文書,屬刑法第21

3 條所規範之公文書,其等為上開不實之記載,進而提出行使於彰化農田水利會。核被告L○○附表六編號1 、被告癸○○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被告y○○附表十五編號1 、被告g○○附表十六編號3 、被告F○○附表十七編號6 、12、15、被告巳○○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被告P○○附表二十四編號編號4 、6 至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癸○○就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F○○就附表十

七編號6 、12、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就附表十九編號

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P○○就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

1、15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法第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至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僅為公務員為圖績效而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經查,被告L○○等7 人均係本案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監工者,為求其等職務所掌工作卷宗照片與預算書之工期相符而更改照片日期,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並未牟取利益,所致生損害不大,次數非甚多,且於本

院多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結果,認縱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L○○等7 人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

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

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除被告S○○以外之廠商部分: ⒈被告地○○為頂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之處理、被告v○○為奕昌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被告m○○為大展企業社負責人、被告b○○為豪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T○○為世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Q○○為成豹公司負責人、被告R○○為成豹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o○○為協源機械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寅○○為協源機械工程行經辦會計人員、被告t○○為威信工程行負責人、被告I○○為晟兆公司負責人、被告x○○為晟兆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子○○為盛捷工程行負責人、被告G○○為勝陽企業行經辦會計人員、被告C○○為敦興工程行負責人,分別屬前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是核被告地○○就附表六十九所示犯行,被告v○○就附表七十所示犯行,被告m○○就附表七十一所示犯行,被告b○○就附表七十二所示犯行,被告T○○就附表七十三所示犯行,被告Q○○就附表七十五所示犯行,被告R○○就附表七十六所示犯行,被告o○○就附表七十七所示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七十八所示犯行,被告t○○就附表七十九所示犯行,被告I○○就附表八十所示犯行,被告x○○就附表八十一所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八十二所示犯行,被告G○○就附表八十四所示犯行,被告C○○就附表八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丙○○係向被告T○○借用統一發票而共犯附表七十四所示犯行,被告己○○係與被告G○○共犯附表八十三所示犯行,被告丙○○、己○○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

告T○○、G○○成立共同正犯,所為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因其等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地○○就附表六十九所示犯行、被告v○○就附表七十所示犯行、被告m○○就附表七十一所示犯行、被告b○○就附表七十二所示犯行、被告T○○就附表七十三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就附表七十四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T○○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Q○○就附表七十五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R○○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R○○就附表七十六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Q○○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o○○就附表七十七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寅○○就附表七十八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o○○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t○○就附表七十九所示犯行、被告I○○就附表八十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x○○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x○○就附表八十一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I○○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子○○就附表八十二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八十三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G○○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G○○就附表八十四所示犯行(同時與被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C○○就附表八十五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小組長欄所示之小組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地○○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即被告宙○○、被告宇○○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丑○○、g○○、宙○○、F○○,被告m○○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F○○,被告v○○利用不知情之二林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g○○、酉○○,被告R○○、Q○○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h○○,被告子○○

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h○○,被告b○○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Z○○、P○○,被告t○○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黃娟娟而為前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地○○就附表六十九各次犯行,被告v○○就附表七十各次犯行,被告m○○就附表七十一各次犯行,被告b○○就附表七十二各次犯行,被告T○○就附表七十三各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七十四各次犯行,被告Q○○就附表七十五各次犯行,被告R○○就附表七十六各次犯行,被告o○○就附表七十七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七十八各次犯行,被告t○○就附表七十九各次犯行,被告子○○就附表八十二各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八十三各次犯行,被告G○○就附表八十四各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罪。至起訴書認附表六十九編號1 與2 、

7 與8 所示工程,附表七十編號1 與2 、4至11、12與13、17與18、19與20、21與22所示工程,附表七十五編號2 與3、4 與5 、7 至10、12至15、17與18、19與20、21至23、24與25、26與27、28與29、32與33、36至38所示工程,附表七十六編號2 與3 、4 與5 、7 至10、12至15、17與18、19與

20、21至23、24與25、26與27、28與29、32與33、36至38所示工程,附表七十七編號1 與2 、3 與4、5 與6 、8 與9、13與14所示工程,附表七十八編號1 與2 、3 與4 、5 與

6 、8 與9 、13與14所示工程,附表七十九編號1 與2 、9 與

10、16至18、20與21所示工程,附表八十三編號6 與7 、8 與9、10與11、13與14所示工程,附表八十四編號6 與7 、8 與

9 、10與11、13與14所示工程,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以一罪論,容有誤會。 ㈡被告S○○部分 ⒈被告S○○為新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依上開所述,非屬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範疇,而本案新城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S○○不知情之配偶許秀菊所開立,業如前述,被告S○○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商業會計法之有身分者成立共同正犯,然依前開說明,附表二十九、六十七統一發票,本質上均係被告S○○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業務過程中所作成之文書,從而,其所為雖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S○○就附表二十九、六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S○○就附表六十七所示之犯行,

分別與各該附表小組長欄所示之小組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S○○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許秀菊或路上工作站不知情之員工癸○○為前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S○○就附表二十九、六十七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十九編號5 、6 所示工程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S○○上開犯行均係違反為特別法之商業會

計法部分,應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一部分罪名、事實,無礙於被告S○○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除被告S○○以外之路上工作站小組長部分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十八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二十八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各該廠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宇○○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戊○○就附表三十所為、被告午○○就附表三十一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三十二所為、被告甲甲○就附表三十三所為、被告r○○就附表三十八所為、被告U○○就附表四十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S○○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l○○就附表三十四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十四編號2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廠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l○○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地○○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B○○就附表三十五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十五編號2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三十五所示廠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清洪在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地○○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a○○就附表三十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三十六所示廠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a○○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宇○○、蔡豊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己○○就附表三十七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編號2 至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三十七所示廠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己○○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蔡豊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乙○○附表二十八各次犯行,被告甲戊○○附表三十各次犯行,被告午○○附表三十一各次犯行,被告甲乙○○附表三十二各次犯行,被告l○○附表三十四各次犯行,被告B○○附表三十五各次犯行,被告a○○附表三十六各次犯行、被告甲己○○附表三十七各次犯行,被告r○○附表三十八各次犯行,被告U○○就附表四十一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二十八編號1 、被告甲戊○○就附表三十、被告午○○就附表三十一、被告甲乙○○就附表三十

二、被告甲甲○就附表三十三、被告l○○就附表三十四編號1、3 、4 、被告B○○就附表三十五編號1 、3 、4 、被告甲己○○就附表三十七編號1 、被告r○○就附表三十八被告U○○就附表四

十一所為,均係違反為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部分,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一部分罪名、事實,無礙於各該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二林工作站小組長部分 ⒈被告辰○○就附表四十三所為、被告N○○就附表四十四所為、被告戌○○就附表四十五所為、被告E○○就附表四十六所為、被告i○○就附表四十七所為、被告亥

○○就附表四十八所為、被告O○就附表五十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五十一所為、被告H○○就附表五十二所為、被告A○○就附表五十三所為、被告w○○就附表五十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各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辰○○、N○○、戌○○、E○○、i○○、亥○○、O○、戊○○、H○○、A○○、w○○

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等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辰○○就附表四十三各次犯行,被告戌○○就附表四十五各次犯行,被告E○○就附表四十六各次犯行,被告i○○就附表四十七各次犯行,被告亥○○就附表四十八各次犯行,被告j○○就附表四十九各次犯行,被告O○就附表五十各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五十一各次犯行,被告H○○就附表五十二各次犯行,被告A○○就附表五十三各次犯行,被告w○○就附表五十四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至起訴書認附表四十五編號3 與4

所示工程,附表四十六編號4 至6 、7 與8 所示工程,附表五十二編號3 與4 所示工程,附表五十三編號3 與4 所示工程,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以一罪論,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萬興工作站小組長部分: 按虛偽填報之工資表其內容既載有工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日數、工資金額以及領款蓋章等事項,且其蓋章之用意,乃表示應領之金額已經領訖,仍不失兼具私文書之性質,而盜用工人之印章偽報,自尚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薪(工)資表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則具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工)資,是該薪(工)資表即兼具收據之性質,除係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外,同時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萬興工作站小組長就使用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請領工程款部分,其上載有工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日數、工資單價及請領金額,以及蓋章欄,並有記明「前項工資各工人如數領訖」等情,是以該「蓋章」之用意,乃係表示「應領之金額已經領訖」,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且為商業會計憑證甚明,然而小組長並非屬商業負責人,

亦非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基此,自無適用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應回歸普通法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如有虛偽填載並持以行使,即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⒈被告辛○○就附表五十五編號1 至14、16至19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五十五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廠商,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辛○○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分別與被告t○○、o○○及寅○○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五十五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庚○○為之,為間接正犯。⒉被告申○○就附表五十六所為、被告J○○就附表五十七所為、被告c○○就附表六十一所為、被告陳阿碖就附表六十二所為、被告f○○就附表六十三所為、被告p○○就附表六十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各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申○○、J○○、c○○、

陳阿碖、f○○、p○○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V○○就附表五十八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V○○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h○○為之,皆為間接正犯。另就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子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V○○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子○○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W○○就附表五十九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t○○(編號1 )、己○○及G○○(編號3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W○○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上開廠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此部分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P○○為之,皆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X○○就附表六十編號1 、3 至6 、9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I○○及x○○(編號1 )、丙○○及T○○(編號3 至6

)、C○○(編號9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X○○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前開廠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編號2、7 、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庚○○為之,皆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s○○就附表六十五編號1 、3 、4 、7 、9 至2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及G○○(編號1 、3 、4、7 、9 、

11、12、17至22)、b○○(編號10)、Q○○及R○○(編號13至16)、t○○(編號23至26)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上開廠商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等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s○○就編號2、5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h○○為之,皆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z○○就附表六十六編號1 、3 、4 、6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b○○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z○○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b○○成立共同正犯,且因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z○○就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萬興工作站員工Z○○為之,皆為間接正犯。 ⒏被告辛○○就附表五十五各次犯行,被告申○○就附表五十六各次犯行,被告J○○就附表五十七各次犯行,被告V○○就附表五十八各次犯行,被告W○○就附表五十九各次犯行,被告X○○就附表六十各次犯行,被告c○○就附表六十一各次犯行,被告陳阿碖就附表六十二各次犯行,被告f○○就附表六十三各次犯行,被告p○○就附表六十四各次犯行,被告s○○就附表六十五各次犯行,被告z○○就附表六十六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另起訴書認附表五十五編號1與2 、3 與4 、5 與6、7 與8 、9 與10、11與12、17與18所示工程,附表五十七編號6 與7 所示工程,附表六十一編號5 與6 所示工程,附表六十四編號1 與

2 、3 與4 、7 與8 、11至13、15與16、17與18、20至22所示工

程,附表六十五編號6 與7 、11與12、13與14、15與16、17與18、19與20、21與22、23至25所示工程,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以一罪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乙○○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罪、被告甲戊○○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罪、被告午○○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罪、被告甲乙○○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罪、被告甲甲○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罪、被告l○○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罪、被告B○○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罪、被告a○○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罪、被告甲己○○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罪、被告r○○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罪、、被告U○○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罪、被告辰○○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罪、被告N○○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罪、被告戌○○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罪、被告E○○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罪、被告i○○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罪、被告亥○○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罪、被告O○如附表五十所示之罪、被告戊○○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罪、被告H○○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罪、被告A○○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罪、被告w○○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罪、被告申○○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罪、被告J○○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罪、被告V○○如附表五十八所示之罪、被告W○○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罪、被告X○○犯如附表六十所示之罪、被告c○○如附表六十一所示之罪、被告陳阿碖如附表六十二所示之罪、被告f○○如附表六十三所示之罪、被告z○○如附表六十六所示之罪(以上均為小組長)、被告地○○如附表六十九所示之罪、被告T○○如附表七十三所示之罪、被告丙○○如附表七十四所示之罪、被告o○○如附表七十七所示之罪、被告寅○○如附表七十八所示之罪、被告I○○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罪、被告x○○如附表八十一所示之罪、被告子○○如附表八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己○○如附表八十三所示之罪、被告G○○如附表八十四所示之罪、被告C○○如附表八十五所示之罪(以上均為廠商),均事證明確,並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等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除被告地○○以外,且均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另就身

分為小組長之上開被告同時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身分為廠商之上開被告同時被訴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戊之陸、柒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二、檢察官上訴就上開被告有罪部分,雖以:本件共犯結構深層複雜,涉案被告多有否認,耗費極大司法資源調查釐清,原審就有罪部分竟對否認之被告亦諭知緩刑,且全體被告之緩刑條件公益金金額均甚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上開被告於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其中被告乙○○、甲戊○○、午○○、l○○、a○○、甲己○○、r○○、U○○、T○○、丙○○、o○○、寅○○、x○○、子○○、己○○、G○○於原審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否認犯罪之情事已有變更。復衡諸被告地○○以外之上開被告,分別為小組長、廠商,其等為求順利請領工程款項,短於思慮,分別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其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既均經認定無法證明(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戊之說明),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共犯結構深層複雜之情,且其等所犯之罪數均非多,所定應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1 年以下,惡性非重,原審因之均諭知緩刑2年

,並依其等罪數之不同,裁量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欄⑨、⑪~⑲、㉒、㉔~㉟、㊲~㊹、㊼、~、~、~所示之公益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辛○○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4 、12所示之罪、被告L○○犯如其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癸○○犯如其附表七編號 2 至5 、9 、16所示之罪、被告y○○犯如其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g○○犯如其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F○○犯如其附表十七編號6 、12、15所示之罪、被告巳○○犯如其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P○○犯如其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示之罪、被告S○○犯如其附表二十九、六十七所示之罪、被告黃○○犯如其附表四十所示之罪、被告辛○○犯如其附表五十五所示之罪、被告p○○犯如其附表六十四所示之罪、被告s○○犯如附表六十五所示之罪、被告v○○犯如附表七十所示之罪、被告m○○犯如其附表七十一所示之罪、被告b○○犯如其附表七十二示之罪、被告Q○○犯如附表七十五所示之罪、被告R○○犯如其附表七十六所示之罪、被告t○○犯如其附表七十九所示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以及就被告甲辛○○、L○○、癸○○、y○○、g○○、F○○、巳○○、P○○上開犯行同時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數量、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S○○同時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小組長身分

)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廠商身分)部分,被告黃○○、辛○○、p○○、s○○同時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被告v○○、m○○、b○○、Q○○、R○○、t○○同時被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辛○○、L○○、癸○○、y○○、g○○、F○○、巳○○、P○○等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職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甲辛○○如附表二編號1、4 、1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被告L○○附表六編號1 、被告癸○○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被告y○○附表十五編號1、被告g○○附表十六編號3 、被告F○○附表十七編號6 、12、

15、被告巳○○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被告P○○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上開被告均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而就被告甲辛○○上

開行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被告L○○、癸○○、y○○、g○○、F○○、巳○○、P○○,均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㈡被告S○○、m○○、b○○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37 號、108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確定,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5

22 頁) ,其等既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不得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及審酌,對其等3 人均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 ㈢被告辛○○附表五十五所示之罪、被告p○○附表六十四所示之罪、被告s○○附表六十五所示之罪、被告v○○附表七十所示之罪、被告Q○○、R○○附表

七十五、七十六所示之罪、被告t○○附表七十九所示之罪,所涉罪數較多,分別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6 月、1 年6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惟與其餘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被告,均同樣諭知緩刑2年,顯有失衡,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㈣被告黃○○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死亡(詳後述丁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對之為罪刑之宣告,亦有未合。二、被告S○○上訴以前詞否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辛○○、L○○、癸○○、y○○、g○○、F○○、巳○○、P○○等工作站職員均具刑法公務員身分,雖屬有據,惟其主張本案之小組長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原審就上開工作站職員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數量、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以及就被告S○○涉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辛○○、p○○、s○○涉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v○○、m○○、b○○、Q○○、R○○、t○○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則均無理由(詳後述戊之說明),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各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部分,均予撤銷。而上開諭知緩刑期間不當部分,與被告辛○○等人之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撤銷之。三、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甲辛○○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甲辛○○為路上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於依法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不知廉潔自持,收取回扣,並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嚴重損及官箴及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影響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至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自調查局、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認不諱,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顯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從中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甲辛○○自承專科畢業,已婚,4 個女兒均成年,彰化農田水利會任職,每月收入5 萬多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審酌上開犯罪,分別係於102 年4 月16日、4 月

22日、6 月28日後某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角色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辛○○所犯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1 、4 、12所示3 罪,均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⒊被告甲辛○○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辛○○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回扣各1 萬元,業經被告甲辛○○提出扣案,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辛○○所為附表二編號1 、4、12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辛○○以外工作站職員部分爰審酌被告L○○、癸○○、y○○、g○○、F○○、巳○○、P○○分別為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員工,就本案小額浚渫工作,均為職務公務員,本應如實記載全部工程文件,竟恣意修改附於工作卷宗內照片之日期,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審酌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於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①被告L○○自陳高職畢業,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任職彰化農田水利會,月入3 萬多元,②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已婚,1 個唸國小的小孩,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的雇員,月入約

3 萬元,③被告y○○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任職農田水利會,月入4 萬元,④被告g○○自陳專科畢業,已婚,3 個小孩,任職農田水利會,月入6 萬多元,⑤被告F○○自陳專科畢業,已婚,3 個小孩,均未成年,任職農田水利會技工,月入3 萬多元,⑥被告巳○○自陳專科畢業,已婚,4 個小孩,各為大學、高中、高中、小學,任職農田水利會工友,月入2 萬多元,⑦被告P○○自陳專科畢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農田水利會任職,每月收入5 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6 、12、15、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癸○○、F○○、巳○○、P○○部分,審酌各該被告犯罪之時間尚稱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均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爰審酌被告S○○、辛○○、p○○、s○○身為路上、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小組合約後辦理小額浚渫工作,為辦理工程款之核銷,而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偽造雇工工資請領清冊收據等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酌以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S○○自陳國小畢業,開挖土機,月入約5 、6萬元,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辛○○自陳初中肄業,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務農,收入不一定,被告p○○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做工,月入12000 元,被告s○○自陳國小畢業,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務農,收入不一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十九、五十五、六十四、六十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辛○○、p○○、s○○犯罪之時間尚稱集中,犯罪手段與

態樣均相同,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被告S○○部分,與下列附表六十七合併定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爰審酌被告S○○(同時為小組長身分)、v○○、m○○、b○○、Q○○、R○○、t○○,受各該小組長轉包施作小額浚渫工作,為領取工程款而配合上開小組長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業務文書以供小組長辦理核銷,所為實有不當,惟酌以其等所為犯行致損害非鉅,犯後於原審或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v○○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開挖土機,收入不定,1 日2000元,有大小月,被告m○○自陳高職畢業,已婚,2 個小孩均國中,開挖土機,收入不一定,被告b○○自陳國中畢業,已婚4 個小孩,開挖土機,收入不一定,被告t○○自陳國中畢業,已婚,2 個小孩均是大學,開挖土機,收入不一定及被告S○○上開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十七、七十~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九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時間尚稱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均

相同,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被告S○○部分,就附表二十九、六十七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緩刑之理由查被告甲辛○○、L○○、癸○○、y○○、g○○、F○○、巳○○、P○○、辛○○、p○○、s○○、v○○、Q○○、R○○、t○○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P○○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6年2 月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然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甲辛○○犯後自首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甚有悔意,其餘之被告,除被告P○○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v○○曾於原審認罪,其餘被告均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而可認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上開被告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上開各該主文所示(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丁、被告黃○○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於上訴後之108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㈨第13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被訴如附表四十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之任務為: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1 項、10條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之職掌如下: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

及防汛之搶險。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及調節。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十一、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管理處、工作站人員,由農田水利會就編制內人員調派之,其員額配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二、被告k○○、甲辛○○、丑○○、玄○○、n○○、u○○、丁○○、甲丁○○、q○○、y○○、g○○、庚○○、P○○、Z○○、未○○、卯○○等人,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專任人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規定,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被告壬○○、甲庚○○、癸○○、酉○○、天○○、K○○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核定約僱計畫案僱用之人員;被告L○○、宙○

○、F○○、巳○○、h○○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人員。其等均係依據法令,任職於前開工作站,承工作站站長之命,辦理應辦業務,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前開工作站法定職掌之人,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三、被告乙○○、S○○、甲戊○○、午○○、甲乙○○、甲甲○、l○○、B○○、a○○、甲己○○、r○○、U○○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下稱被告乙○○等12人);被告辰○○、N○○、戌○○、E○○、i○○、亥○○、O○、戊○○、H○○、A○○及w○○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下稱被告辰○○等11人);被告辛○○、申○○、J○○、V○○、W○○、X○○、c○○、d○○、f○○、p○○、s○○、z○○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下稱被告辛○○等12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1條規定第1項規定: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第22條第1 項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前項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同規程第23條規定: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

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由上揭規範可知,水利小組小組長係依法令辦理農田水利會之水利業務,並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及指導,且從事之水利業務,係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係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授權公務員。四、被告S○○施作附件一102 年編號4 、5、7 、8 、9 、10、12、14、15-1、15-2、15-3、15-4、15-5、18、19、20、21、22、23、24、25、26、28、31、33-1、34-2、34-3,103 年編號2 、4 、5 、6 、7 、9 、10、

11、12、12-1、12-3、13、14、16、19、22、23、24、25、

26、27、28、29、30、31、33、34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二十九、六十七所示);同案被告宇○○施作附件一102 年編號17、33,103 年編號1 、3 、20、21,附件二102 年編號7 、9 、10、11、13、14、15、16、17、20、27,103 年編號1 、2 、3、4 、8 、11、12、13、15、16、20、24、2

6、28、29、34、35、36、37、38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四十二、六十八所示);被告甲己○○自行雇工施作附件一

102 年編號34-1,103 年編號17、32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三十七編號2 、4 、5 所示),並向已死亡之

同案被告蔡豊來購買發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被告地○○施作附件一102 年編號29、30,附件二102 年編號8 、12、18,103 年編號5、9 、10、27、39、40、41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六十九所示);被告v○○施作附件二102 年編號4 、5 、19、 21、22、23、24、25、26、28、30,103 編號6 、7 、14、17、18、21、22、23、25、31、33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所示);被告m○○施作附件二103 年編號19、30、32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一所示);被告b○○施作附件二102 年編號29,附件三102 年編號10、37、41,103 年編號11、45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二所示);被告丙○○施作附件三102 年編號18、31,103年編號8 、14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四所示),並由被告T○○開立發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即附表七十三所示);被告Q○○、被告R○○施作附件三10

2 年編號1 、6、7 、9 、12、21、23、24、25、26、3

8、44、45、46、47、50、51、52、54、55,103 年編號1 、2 、3 、9 、10、19、21、22、23、32、35、36、39、40、44、51、52、53、57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五、七十六所示);被告o○○施作附件三102年編號14、15、29、30、35、36、43,103 年編號4 、

5 、16、17、27、42、43、46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七所示);被告t○○施作附件三102年編號3 、4、8 、16、32、39、40、42、57、59,103 年編號12、

13、28、33、47、48、49、50、54、58、59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七十九所示);被告I○○施作附件三102

年編號13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八十所示);被告子○○施作附件三103 年編號34、41所示小額浚渫

工作(即附表八十二所示);被告己○○施作附件三102 年編號2 、11、19、28、34、48、49,103 年編號6 、7 、24、

25、29、37、38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八十三所示);被告C○○施作附件三103 年編號55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即附表八十五所示)。五、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均會就其工作站轄區內之農田間排水、灌溉(給水)溝渠,辦理小額浚渫工作,該小額浚渫工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規定,委由所轄之水利小組辦理。流程為:⑴由工作站職員即被告壬○○、丁○○、甲庚○○、L○○、癸○○、甲丁○○、q○○(下稱被告壬○○等7人)、被告酉○○、宙○○、天○○、y○○、g○○、F○○、K○○、巳○○(下稱被告酉○○等8 人)、被告h○○、庚○○、P○○、Z○○、未○○、卯○○(下稱被告h○○等6 人)至現場測量農民或小組長建議需要清淤之溝渠淤泥之積土量(土積),憑以編列預算,測量方式原則以每50公尺測量一處積土量,在該處測1 點或

2 點或3 點之積土高度,以該點或2 點、3 點積土高度之平均值為該處之積土量,若遇有溝渠斷面或寬度改變,則加測該處之積土量,完成測量後,再將測得之積土高度製作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方計算表、工作數量集計表,預估運土車、挖土機所需之「工時」,編列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並製作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先由工作站站長為初步審核,再送交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由被告k○○審核。⑵被告k○○核准後,再由轄區內水利小組之小組長立具承諾書,承諾小組長所屬水利小組願遵照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相關事項辦理浚渫工作,小組長可自行或僱工找人施作。⑶小額浚渫工作施作前,先由被告壬○○等7 人、被告酉○○等8 人、被告h○○等6 人拍攝施工前相片,於施工中,再拍攝施工中相片,完工後,再拍攝完工後相片,待完工驗收辦理核銷工程款時,再將所拍攝施工前、中、後相片附於小額浚渫工作卷宗,做為辦理核銷工程款之憑證,施工中、後相片並需標示拍攝日期,拍攝日期需與開、完工期間以及請領工資日期相符,以證明施作廠商出工之日數。⑷工程款之核銷依實作實銷原則,先由小組長代墊工資,由施作廠商開立抬頭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發票,發票需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交給被告壬○○等工作站職員,並由職員製作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或由萬興工作站之職員即被告h○○、庚○○、Z○○、P○○製作其等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附件三102 年編號5、17、20、2

2、27、33、53、56、58,103 編號15、20、26、30、56、60所

載浚渫工作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工人出工之日數,並製作前開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工資請領時其出工日期與出工時數應相互配合。⑸待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准予核銷,再開立受款人為小組長名義之支票予小組長。六、被告k○○、甲辛○○、丑○○、玄○○、n○○、u○○、被告壬○○等7

人、被告酉○○等8 人、被告h○○等6 人均係經辦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公用工程之人,基於以往慣例,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辦理轄區內「排水」之小額浚渫工作,每件需提撥3 萬元之回扣給轄區內之會務委員,若係「灌溉(給水)」之小額浚渫工作,回扣則由小組長自行收取。又因小額浚渫工作係實作實銷,被告k○○為能給付前開回扣,明知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就附件一至三所載之小額浚渫工作,實際施工日可於1 至3 天內完工,乃夥同路上、二林、萬興各工作站站長即被告甲辛○○、丑○○、玄○○、n○○、u○○及各工作站職員即被告壬○○等7 人、被告酉○○等8 人、被告h○○等6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方計算表、工作數量集計表、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小額浚渫工作卷宗所附標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拍攝日期之相片〈相片部分,除被告L○○附表六編號1 、被告癸○○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被告y○○附表十五、被告g○○附表十六編號3 、被告F○○附表十七編號6 、12、15、被告巳○○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被告P○○附表二十四編號4、6至11、15所示部分,上開部分經論罪科刑如上〉),以及經辦公用工程,浮編溝渠積土量,進而浮編小額浚渫工作費之犯意聯絡,另夥同附件一至三所載小組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等7 人於附件一、被告酉○○等8 人於附件二、被告h○○等6 人於附件三所載之小額浚渫工作,先擇要辦理清淤溝渠堤岸上的草叢或溝渠中某堆草叢或某段草叢較多之處拍照(即施工前相片),除製造該溝渠土方嚴重淤積之假象外,並據以掩飾該溝渠實際淤積之情況,而後在未實際測量土方量之情形下,於附件一至三所載之審查日期前某日,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土方計算表」、「工作數量集計表」上,不實填載積土高度及總土積(土積數量詳附件一至三「調查需清運土方量m3」一欄所載),再據以浮編挖土機、運土車之工時(工時數量詳附件一至三「挖土機工時、運土車工時」欄所載),不實製作「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浮編每件小額浚渫之工作費(工作費詳附件一至三「工作費」欄所載)。因土方量縱使實際測量,亦僅能以平均值概算,故浮編之金額以其等之主觀犯意即給付回扣之3 萬元計之。又因預算之編列係以溝渠土方量之平均值為依據,與實際清運之土方量及工時不可能相同,故因浮編工作費致使彰化農田水利會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則依廠商虛開發票之金額認定之(即附件一、二、三之「詐欺金額」一欄所載),送交由站長即被告甲辛○○、丑○○、玄○○、n○○、u○○簽註附件一至三所載之小額浚渫工作有清淤必要,再送交被告k○○,並由工作站站長報告被告k○○各件小額浚渫工作該次之回扣,預計要給付之會務委員對象(詳附件一至三「預收回扣者」欄所載),經被告k○○首肯後,於附件一至三所載之審查日期審核通過,被告k○○另自行將要給付回扣之對象,隨機記錄數件在其所使用之2013、2014年農田水利會記事本,俾利其日後監管站長或小組長有無將回扣交付予會務委員。而後由各小組長以水利小組代表簽具承諾書,將各件小額浚渫工作委由附件一至三所載之水利小組協助辦理,並由小組長執行。各小組長則代彰化農田水利會僱請附件一至三所載之廠商施作。待廠商完工後,各工作站站長、職員均明知各件小額浚渫工作實際施工之天數在

3 日內完工,為遂行前開給付回扣之目的,仍將施工中、後之相片日期,故意不實填載相隔數日之日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小額浚渫工作卷宗所附之相片,各件不實填載之日期詳附件一至三「開工日期【施工中相片日期】」、「完工日期【施工後相片日期】」「施工中及施工後相片之天數」一欄所載),以掩飾小額浚渫工作實際施作之天數(附件一除102 年編號15-2、28、33-1之外,其他「施工中、施工後」相片之日期,不實填載相隔4 至22天之日期;附件二除103 年編號26、41之外,其他「施工中、施工後」相片之日期,則不實填載相隔3至29天之日期;附件三102 年編號50「施工中、施工後」相片日期雖僅相隔3 天,然依被告Q○○所述之施工機械費用及工資,可知本件於2 天內可完成,其他「施工中、施工後」相片之日期,亦不實填載相隔4 至29天之日期)。又被告k○○、各工作站站長、各工作站職員及各小組長為達成前開浮編預算之目的,夥同附件一至附表三所載之廠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各廠商所施作之各件小額浚渫工作,實際完工之天數僅1 至3 日,各廠商僅取得實作日數之工資(廠商實領工資詳附件一至三「實付工資」欄所載),乃由壬○○等職員告知小組長或廠商發票上所需不實登載之挖土機、運土車「工時」,再由小組長指示廠商開立附件一至三「發票請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各廠商顧及日後能繼續施作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小額浚渫工作,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循小組長指示,開立附件一至三「發票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發票交予小組長,其中新城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由被告S○○利用不知情之許秀菊開立;頂堯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由被告地○○指示其女兒被告宙○○開立;二林機械工程行之發票,被告宇○○委請被告丑○○、g○○、宙○○、F○○開立;大展企業社之發票,被告黃楠富委由被告F○○開立;奕昌重機工程行之發票,被告v○○委由被告g○○、酉○○開立;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被告R○○委由被告h○○開立;盛捷工程行之發票,被告子○○委由被告h○○開立;豪順工程行之發票,被告b○○委由被告Z○○開立;勝陽企業行之發票,由被告己○○指示被告G○○開立;協源機械工程行之發票,由被告o○○指示被告寅○○開立;世宜土木包工業之發票,由被告丙○○指示被告T○○開立;晟兆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由被告I○○指示被告x○○開立。小組長再將發票交給承辦之被告壬○○等人,並製作「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不實填載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工時,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另以「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辦理核銷者,被告k○○、n○○、u○○、h○○、庚○○、Z○○、P○○夥同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之小組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小組長盜用運搬車、挖土機人頭之印章,交予被告h○○等承辦職員,再由被告h○○等承辦職員不實填載各該人頭請領之工資與工時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不實填載之人頭詳附件三102 年編號5 、17、20、22、27、33、53、56、58;

103 年編號15、20、26、30、56、60「廠商」一欄所載),並在「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之「蓋章」欄內,盜用各人頭之印章,表徵該人頭已如數領訖工資,並由承辦職員製作「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不實填載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工時,再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致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出納付訖」一欄所載之日期,開立附件一至三「結算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支票予小組長,核銷小組長之代墊工資費用,足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小額浚渫工作工程款核銷之正確性(各件小額浚渫工作詐得之金額詳如附件一至三「詐欺金額」欄所載)。工作站各小組長取得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支票後,屬「排水」之小額浚渫工作,除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要給同案被告張源昌回扣部分,係由被告甲辛○○交給張源昌之子即同案被告張芳嘉轉交外(張源昌、張芳嘉所涉偽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他則由小組長將3 萬元交由工作站站長轉交或自行交付給附件一至三「預收回扣」欄所示之人,若支付工資後不足3 萬元,則以該餘額做為回扣,或該次不用

給付回扣而由小組長中飽私囊。若屬「灌溉(給水)」之小額浚渫工作,發票金額或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之金額與實付工資之差額,則由小組長中飽私囊(各該廠商、小組長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偽造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七、被告k○○、甲辛○○各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被告k○○於102 年7 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大眾餐廳」,與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及其他職員聚餐時,由被告甲辛○○將小組長即被告l○○、蔡豊來(2 件)、午○○、謝清沛之前所交付之附件一102 年編號10「廣興重劃區十一輪、十三輪中排」、編號11「廣興重劃區九輪、十輪中排」、編號12「後寮排水等」、編號14「芳苑二排上游段」、編號15「中西排水下游段」小額浚渫工作之回扣,每件3 萬元,合計15萬元,裝在牛皮紙

袋內交予被告B○○,由被告B○○轉交予被告k○○,被告k○○收受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16分,將該15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埔鹽郵局帳戶。另被告甲辛○○就附件一102 年度編號27「中西排水中游段浚渫工作」之小額浚渫工作,於完工日期後之某日,在路上工作站內,收取由蔡豊來給付之1 萬元回扣。八、因認上開身分為廠商之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上開身分為小組長之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被告k○○、甲辛○○涉犯或另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開身分為路上、二林及萬興工作站站長、職員之其餘被告,涉犯或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一、被告k○○部分: ㈠訊據被告k○○否認有何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辯稱:小額浚渫工作是由工作站執行,由他們提出需求反應到水利會,此

部分屬於管理組灌溉股業務,審核程序由工作站設計調查成立預算書後,送灌溉股審查,灌溉股承辦人員審查後,送灌溉股長,我是認為經過他們2 人審核無誤才核章;並沒有指示浮編預算跟收取回扣,扣案之筆記本是其就業務範圍內,做一個簡單的登記,屬於備忘用,沒有每次記載等語。 ㈡

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略以: ⒈依釋字第518 號解釋意旨,被告k○○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業務時,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與「授權公務員」要件不符,不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身分,自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要件,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⒉本件小額浚渫工作經費來源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自有財源」(自籌款),非政府補助款,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

6 年5月19日彰水總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另依彰化地檢署1

06 年度聲撤第10號撤回起訴書內容,亦提及該經費來源並非政府的錢,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小額浚渫工作經費來源既為彰化農田水利會自籌款項,即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規範客體。 ⒊檢察官指摘被告k○○浮報積土量,進而浮編預算,但並未舉證證明,工作站職員均稱確實有前往測量積土,始依據測量結果製作土方計算表,且排水路淤積原因甚多,浚渫原因與降雨颱風並無必然關連。又檢

察官於105 年間始行勘驗測量積土,本件起訴之土方為259件,檢察官僅於105 年測量30件當時之土方,惟本案浚渫工作均係102 、103 年間之事,相隔已2 、3 年,無從據以推論工作站職員當時未實際測量,檢察官所指浮報土方之情,僅係推測之詞,並未提出「原來土方」作為基礎,無法證明有浮報之情事。 ⒋被告k○○否認有收受「18萬元或15萬元」之回扣,同案被告甲辛○○雖坦承有收受回扣,部分小組長亦承認有交付回扣予甲辛○○,惟並無任何小組長指述被告k○○或路上工作站職員有收取回扣。甲辛○○就工程序號、回扣金額、小組長、會務委員等事項,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同案被告B○○亦供稱

從未參加職員迎新,甲辛○○未曾要其轉交任何款項予k○○等語,顯見B○○當時不在現場,甲辛○○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被告k○○郵局存入15萬元部分,其除於103年7 月8 日存入15萬元外,尚有於102 年8 月存入30萬元,無法證明該15萬元係收受

回扣而來,況檢察官已查扣被告k○○所有存摺,並未查到其他款項。 ⒌被告k○○102 、103 年之「記事本」,僅為被告工作輔助方法,備忘參考之用,目的係為平衡委員預算額度、勾稽及追蹤,避免超出預算;且本案總共工程259 件,被告k○○僅記載28件,僅有十分之一,尚難據為其收取回扣之證據。 ⒍被告k○○等人均非商業會計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行為主體身分。因彰化農田水

利會要求以發票請領小額浚渫工作報酬,發票必須填載與工作決算書相符之工作明細,金額必須與決算金額相符,且買受人必須填載「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不得填載「承諾書之小組長」,否則無法核銷支付

小額浚渫工作費,被告等人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與犯

罪故意可言,無由成立該罪。二、被告甲辛○○部分: 被告甲辛○○對於上開公訴意旨均表示認罪,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辛○○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認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被告也認罪等語為被告甲辛○○辯護。三、被告丑○○、壬○○、丁○○、甲庚○○、L○○、癸○○、甲丁○○、q○○部分: ㈠被告

丑○○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所示犯行,辯稱:小額浚渫工作是由各區域管理員到現場去看及編列後面的預算及聯繫小組長,站長負責驗收,財務主辦人員負責支付工程款支票給小組長;其沒有指示各區域管理員浮編預算也

沒有收回扣,其有幫廠商開過發票,是按照預算書項目去開,是水利會主計規定一定要按照預算書才能核銷等語。 ㈡被告壬○○、丁○○、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辯稱:其等沒有

浮編,一切都是依照水利會規定,其是依現場去量水溝,輸入數量電腦程式會自己跑,就會跑出一個預算,電腦輸入後連承諾書都會印出來等語。 ㈢被告L○○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六(除編號1 相片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浮編,去現場看完回來輸入數量,電腦就會跑出一個預算,連承諾書都會印出來等語。 ㈣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七(除編號2 至

5 、9 、16相片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示犯

行,辯稱:我沒有浮編,去現場看完回來輸入數量電腦就會跑出一個預算,連承諾書都會印出來等語。 ㈤被告甲丁○○、q○○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八、九所示犯行,辯稱:其等沒有浮編,去現場看完回來輸入數量電腦就會跑出一個預算,那是一個EXCEL 檔,電腦輸入後連承諾書都會印出來等語。

㈥其等辯護人並辯護略以:

⒈被告等人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係私經濟行為,而非行使公權

力,不具備刑法授權公務員身分,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彰化農田水利會又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小額浚渫工作,委由小組長自行或雇工施作,實無成立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 ⒉被告等人對於甲辛○○向小組長收取回扣之事均不知情,收取回扣係甲辛○○個人行為,被告等人均未收取任何回扣或朋分回扣,並無與甲辛○○、會務委員、管理組長共同浮報價額、詐取財物之動機與犯意聯絡。 ⒊檢察官指摘被告等人浮報積土量,進而浮編預算,但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丑○○外,前開被告有實際測量積土量,始據以製作土方計算表。檢察官於105 年間始勘驗測量積土,與本件小額浚渫工作相距已隔2 、3 年,尚難以該測量結果,推論被告等人於102 、103 年間未實際測量。且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改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

浚渫工作,部分排水路在檢察官勘驗前,已由開口契約廠商完成浚渫,積土量必然較少,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未實際測量。況檢察官亦未就溝渠全部測量,無從僅以部分溝渠測量結果,推論全部溝渠均未實際測量。被告等人依實際測量結果,按「小組浚渫EXCEL 程式設計檔」填具土方計算表,其餘均為該程序自動計算製作,被告等人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⒋被告等人均非商業會計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行為主體身分。

本案因彰化農田水利會要求以發票請領小額浚渫工作報酬,發票

必須填載與工作決算書相符之工作明細,金額必須與決算金額相符,且買受人必須填載「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不得填載「承諾

書之小組長」,否則無法核銷支付小額浚渫工作費。被告等人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與犯罪故意可言,無由成立之該罪。四、被告玄○○、酉○○、宙○○、天○○、y○○、g○○、F○○、K○○、巳○○部分: ㈠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一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各區域管理員浮編預算,也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㈡被告酉○○、宙○○均堅

決否認有何附表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酉○○、宙○○部分是其等負責,均有實際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CEL程式,就會跑出所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

承諾書等;我有實際監工、驗收,幫廠商開發票的部分是因為小組長不知道單價的項目,規定全部的金額要跟預算的金額一樣才有辦法請領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四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CEL 程

式,就會跑出所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的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承諾書等;有實際監工,驗收是站長負責等語。 ㈣被告y○○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五(除相片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CEL 程式,就會

跑出所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的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承諾書等;有實際監工、驗收等語。 ㈤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六(除編號3 相片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 CEL程式,就會跑出所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的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承諾書等,有實際監工,

驗收是站長驗收等語。 ㈥被告F○○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七(除編號6 、12、15相片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CEL 程式,就會

跑出所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的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承諾書等,有實際監工、驗收;幫廠商開發票的部分是因為怕發票上面數據跟輸入預算的項目不同等語。 ㈦被告K○○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八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CEL 程式,就會跑出所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的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承諾書等,有實際監工、驗收等語。 ㈧被告巳○○堅決否認

有何附表十九(除編號1 至3 相片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丈量,輸入水利會EXCEL 程式,就會跑出所

有數據跟金額及所有的書面資料包含決算書、承諾書等,有實際監工、驗收。做決算書的時候廠商就拿發票過來,項目都一樣,其有跟小組長講發票的內容等語。 ㈨其等辯護人並辯護略以: ⒈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發包並非工作站的法定職務權限,縱有參與此業務部分工作,亦非為授權公務員,被告等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⒉農田水利會關於發包予小組長之浚渫工作,均為總價承攬之契約,實際承攬人係小組長,再由小組長轉包廠商施工,小組長無論聘用多少工人,抑或耗費多少工時,僅需依約將土方或溝圳內雜物清除乾淨,即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實與承辦人員是否確實清查施工人員多寡及施工時數並無直接關聯。又因小組長非營利單位無法開具發票,始由廠

商逕行將發票開予農田水利會請款,並因其等並不知彰化農田水利會內部要求之轉換工時方法及應如何將之填載於發票上,始由工作站之職員幫忙指導。而水利會本身係基於土方量計算預算總額,廠商請款時須遵照水利會內部系統換算為工時計算,於各工作站長確認清淤完成後,農田水利會即開立支票予小組長。準此,既為總價承攬制,則

無所謂浮報工時以詐欺工資之情事。 ⒊溝渠泥沙淤積原因甚多,檢察官僅以事後105 年勘驗紀錄,佐以降雨量多寡做比較,認為102 、103 年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積土為虛偽浮編,即與事理有違,況本件小額浚渫工作全

由人工方式進行測量,本不夠精確,無法具體算出清理積土之正確數量,難認設計人員以此方式所設計編列預算,有何浮編之情。 ⒌工作站職員均非商業會計人員,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行為主體身分,且職員係依照水利會的要求

及所知登載在統一發票上,並無登載不實或有故意登載不實憑證之情形,應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⒍共同被告甲辛○○並未在二林工作站任職,其提及其他工作站有收回扣的慣例也是耳聞,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共同被告k○○筆記本部分,尚難僅以筆記本內的記載跟委員建議的維護溝渠名稱不符,即推論該筆記本是記載回扣。 ⒎被告K○○部分,檢察官

僅以被告K○○對於土方計算表中代號HB、hb不清楚,即認定其未實際

測量,惟被告K○○在工作站原擔任雜工,臨時派去設計附表十八之小額浚渫,由站長帶其學習並陪同到現場測量,回站後計算輸入電腦,其只做過這一次設計,是在別人指導跟協助之下完成,

對於全部事情都是在學習當中,所以代號記不起來,其於偵查供稱不清楚等語,並非不合理。五、被告n○○、詹延壽、h○○、庚○○、P○○、Z○○、未○○、卯○○部分: ㈠被告n○○堅決否

認有何附表二十所示犯行,辯稱:小額浚渫工作的預算是擔當人員去現場實際丈量、設計回來輸入電腦之後編列預算,預算書就成立,是我去驗收,沒有浮編等語。 ㈡被告u○○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一所示犯行,辯稱:小額浚渫工作是由同事編列預算送水利會審查,審查通過

後施工,施工完報水利會核銷,是其去驗收的等語。 ㈢被告h○○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幫成豹公司、盛捷工程行代寫發票的明細、數量及金額,發票會交給他們確認,由他們蓋印;起訴書

附表三102 年度編號5 、20、27、33、53、56部分,小組長提供人員的基本資料及印章,我幫他輸入電腦,印章是我幫忙蓋的等語。 ㈣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三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忙開發票;雇工請領清冊部分,起訴書附表三102 年度編號17的資料、印章是小組長提供,其是幫小組長輸入、蓋印,小組長都在現場等語。 ㈤被告P○○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四(除編號4 、6 至11、15相片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示犯行,辯稱:審核完成會通知小組長簽合約,合約後請他們清理

溝渠土方,清除期間拍攝清除前中後照片,有時是我去拍攝,有時是他們拍攝的,清除完畢報完工,請站長驗收,驗收完畢請他們核銷金額,我沒有幫忙開過發票,但有跟小組長講發票怎麼開;起訴書附表三102 年度編號58雇工請領清冊

部分,小組長提供工人名冊、印章,資料是其輸入的,也是其蓋印的,格式要去水利會下載,都是按照小組長提供的資料直接輸入等語。

㈥被告Z○○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五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幫忙

開過發票,因為廠商說他老花眼沒辦法開;雇工請領清冊部分,因為要核銷工作費,請他們提供人員名冊還有印章,其輸入資料,小組長授權其蓋印等語。 ㈦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六所示犯行,辯稱:小組長施作完成後,會編製完工報告書送會,水利會派員驗收,驗收核可後,會請小組長提出相關憑證核銷,我有幫忙開過發票等語。 ㈧被告

卯○○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十七所示犯行,辯稱:會員、小組長反應有淤積,我到現場測量數據,將斷面、土方數據輸入電腦製做預算書,報水利會准予施工,再請小組長施工。施工前中後要不定期去監工並拍照,小組長也有拍,完工製作報告書後報水利會,之後請小組長請款,我沒有幫忙開過發票,但有跟小組長講合約內容,小組長請的人開完發票拿給我等語。 ㈨其等辯護人並辯護略以:有關小排水路、小給水路維護管理使用,都是適用私權關係來處理,依大法官會議第518 號解釋及農田水利會函文,被告等人關於小額浚渫工作之法律上地位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被告等人就本案小額浚渫工程之積土均有經過實際測量,驗收時已將實際積土全部清除完畢,並無貪污治罪條例浮報數額、數量、詐取財物之犯行;又本件小額浚渫工作,應屬總價承攬之契約關係,並非實報實銷之工程結算。檢察官起訴萬興工作站主要依據,係共同被告甲辛○○之證述,但此為共同被告甲辛○○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提到1

02 、103 年降雨量,會影響到102 、103 年相關小額浚渫工作

的積土量,並以105 年現場測量之積土量,推論102 、103年有浮報價額、數量,僅係檢察官臆測之詞。再就商業會計部分,發票係由小組長及施作廠商提供,被

告等人是工作站職員或站長,僅形式上就小組長或廠商提供的發票依法請領廠商實際可以請領之金額,此係依照水利會的慣例請領,並無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犯罪故意等語。六、被告甲乙○○、甲甲○、B○○、乙○○、甲戊○○、午○○、l○○、a○○、甲己○○、r○○、U○○部分: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並辯護略以: ㈠本件小額浚渫工作,為總價承攬之契約,實際承包人係小組長,再由小組長轉包廠商施工,水利

會對於浚渫工程工資核發,無須考量小組長或廠商實際施工之工時,僅須將工程完工,且開立之發票金額,未達應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即予核發,亦即轉換工時與否,與小組長得請款之額度,並無關聯,自無浮報工時以詐欺工資之情事,至小組長持廠商發票核銷部分,本案

發票以轉換工時開立之方式,為農田水利會之要求,被告等人於工程完工後,以轉換工時請款,難謂有實施任何詐術。 ㈡小額浚渫工程之預算,乃由

工作站之職員依照建議之溝渠,實地測量後,將測量溝渠土方量數據輸入電腦,由Exce l程式自動運算,小額浚渫工程預算之編定,均由工作站職員為之,未經小組長之手,小組長既未參與,不可能有浮編預算之詐術行為。 ㈢共同被告甲辛○○,未曾服務於萬興或二林工作站,於偵查中供稱三站均有送回扣予會務委員之慣例等語,顯係臆測,不足採憑等語。七、被告辰○○、N○○、戌○○、E○○、i○○、亥○○、O○、戊○○、H○○、A○○、w○○部分: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護人並辯護略以:被告等人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應非刑法上授權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證人甲辛○○證述關於「二林工作站辦理小額浚渫工作,每件需給付3 萬元

回扣給轄區內之會務委員係慣例」、「這是各工作站的慣例,大家都知道要把土方量增加」等語,係屬推測之詞,不足採憑;起訴書認定小額浚渫工作所設計之積土數據係不實登載,亦屬檢察官毫無根據之推測之詞;水利會回函表示小額浚渫工作是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小組長只要把積土清除完畢,就可以依契約關係請領相關的金額,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相關犯罪等語。八、被告辛○○、申○○、J○○、V○○、W○○、X○○、c○○、d○○、f○○、p○○、s○○、z○○部分: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

等辯護人並辯護略以:以小額浚渫工作本質為私經濟行為,被告等人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業務時,非屬執行具有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與「授權公務員」要件不符,自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附件三所示之「工作費」與「結算金額」一致,係「總價承攬」之必然結果,因係「總價承攬」,與小組長之施作成本或施工天數無關,自無附件三所示「詐欺金額」可言,難謂有何詐取財物犯行等語。九、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護人並辯護略以:以水利會小組長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水利會與小組長簽訂浚渫工程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直接以編列預算工作費作為約定總價,縱使發票品名或數量有所差異、不符,亦無傳遞與工程契約內容不符之資訊,水利會也不會因此陷於

錯誤,被告地○○行為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其基於施作廠商身分提供發票予小組長請領這個工程,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甲辛○○雖曾供稱被告地○○有收取相關回扣,惟該浚渫工程,被告地○○係以頂堯企業公司名義承包,以工程廠商地位受領承攬報酬,並非回扣,又甲辛○○所稱3 成報酬會給予會務委員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等語。十、被告S○○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犯行。其辯護人並辯護略以:以水利會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並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訂之承諾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有關本件小額浚渫工作,小組長與農田水利會間,屬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有關工作明細表、工作數量統計表、土方計算表等文件,僅係農田水利會內部統計文件,並不影響雙方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契約,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完成工作後,即可請領契約約定金額之全數,縱有開立

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亦僅係為請領工作款項所為之,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彰化農田水利會而言,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工作完成後,本即可請領全部之報酬,小組長雖持不實之會計憑證請領款項,彰化農田水利會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彰化農田水利會本即須依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水利小組之小組長,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不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等語。十一、被告C○○部分: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X○○說工人工資拿不到發票,請我把金額開多一點,讓他去請款,我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小額浚渫

工作之執行,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水利小組長間之承攬契約,小組長於完工後即可依契約約定請領全部款項,縱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為請領工作款項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就彰化農田水利會而言,於完工後本須依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小組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C○○雖有未依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惟小組長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

,其亦無構成幫助詐欺之可能等語。十二、被告v○○、m○○、b○○、T○○、丙○○、Q○○、R○○、o○○、寅○○、t○○、I○○、x○○、子○○、己○○、G○○,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略以:當初小組長要我們開比較多金額的發票,是因為部分工程有請臨時工來做、另外叫車或有其他花費,無法取得發票,所以才幫小組長整體開主發票,並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肆、關於被告k○○及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職員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

量、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一、被告k○○及於本案為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

職員之被告,均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經析述如前(詳理由欄乙之說明),被告k○○及除被告甲辛○○以外之工作站職員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等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並無可採,合先敘明。二、檢察官所指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為收取回扣,浮報積土量、浮編預算,並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持以行使及以不實發票核銷工程費詐欺取財部分: ㈠檢察

官以被告k○○經辦附件一至三所示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時,為依慣例每件提撥3 萬元回扣予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轄區內會務委員、小組長,與上開工作站站長、職員等被告,共同浮報積土量、浮編預算,於職務上製作之土方計算表等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持以行使,及持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甲辛○○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有些例行性灌溉排水疏濬的小工程,工程款10萬元以內,會分配給工作站所轄相關水利小組小組長負責處理,負責處理的小組長必須依照慣例,將3 成的回扣款透過我轉交給洪佔山、張源昌、蔡宗廷及前任會務委員地○○等

4 人;每個工作站情形都差不多,3 成回扣款項為公定價格,但會視該程利潤有所斟酌,不會讓施作廠商賠錢;我於10

0 年4 月至103 年7 月底在路上工作站擔任站長期間,就開始經手前述回扣款項,也曾拿過回扣給我的上級長官k○○;小型工程款要回饋3 成給委員的慣例,至少在二林選區有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都有;路上工作站調查人員會自己調整淤積土方的高度,我不會要調查人員去調整土方量,是他們自行決定,這是各工作站慣例,大家都知道要把土方量增加,在編列預算的時候就有浮報;土方調查時,會從渠道上或下游開始,每50公尺設立一個樁號點,測定淤積情形,但實際上,調查人員多以「目測」方式決定淤積量,再由該樁號之淤積高度換算出整條渠道的土方淤積量;本案犯罪經過是先浮編預算,浮編積土的高度、土積,再編列設計金額,交由工作站站長審核,再送交k○○審核,審核通

過後依制式流程,由職員打小組長的承諾書,拿小組長放在工作站的印章蓋在承諾書上,但有一、兩個小組長是自己拿印章來蓋,小組長找願意配合虛開發票的廠商做,做完後,由廠商配合虛開發票,並拿走應得的工資,其他部分就3 萬元給會務委員回扣,如有剩餘就是小組長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一第67-68 、77、212 、218 頁;偵1714號卷㈥第226 頁)。 ⒉然參之證人甲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路上工作站的溝渠,編列預算時會參考之前數據資料做一個微調,有的同仁還是會帶輔助工具出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實際的測量,所以很難講;另外,也是有可能淤積特別嚴重的情形下,工資與預算幾乎打平,這樣就不會收回扣,如果扣除給廠商的工資外,剩餘金額不到3 萬元,就不會給回扣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24 至228 頁),再於原審證稱:排水的小額浚渫工作會支付3 萬元回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在編列預算時就會一併考量,而提高預算,站長沒有強迫職員一定要怎麼做,除非是新的職員進來還不清楚,不然老的職員都有這個訊息,從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我沒有在二林或萬興工作站擔任過站長,從88年到100 年期間都在路上工作站工作,我擔任路上工作站站長期間,各個擔當區的職員測量積土

時,我不會跟著去現場,之前檢察官訊問職員有沒有帶標竿出去測量,我表示職員有帶測量工具出門,當時係指有的會帶工具出去,到底有沒有實測,很難講,因為有時候一個人出去測量的話,渠道很深,斷面比較大、雜草比較多時,很難靠近,所以我才會說「可能」是目測,但因為我沒有跟過去,所以沒有看到到底是目測還是實測等語(見原

審卷㈧第174 至212 頁背面)。依其此部分證述,可知: ①甲辛○○未曾於二林、萬興工作站任職,顯然對於本案102 年、103 年二林、萬興工作站之小額浚渫工作未有任何參與,則其所證二林、萬興工作站為交付回扣,均有浮報積土、浮編預算之證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自不能用以作為二林、萬興工作站站長、職員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等行為之佐證。 ②就路上工作站部分,姑不論交付回扣與浮報工程價額、數量間是否存在必然之關係,本有疑義,且縱依甲辛○○上開所證,並非全部之路上工作站小額浚渫工程均有交付回扣情形,則在其自稱並未明示要求浮報之狀況下,工作站職員又是如何判斷哪件工程需要浮報數量?所證有違事理。又甲辛○○既證稱其於擔任路上工作站站長期間,並未隨同職員前往現場

測量,則除其協助被告丁○○處理之如附表四之設計業務外,對於路上工作站其他職員設計之小額浚渫工作,並未參與測量,另甲辛○○自103 年8 月1 日起調離路上工作站,則其對於調職後之路上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情形亦未參與,則其何

能知悉自己所未參與之其他設計者之測量情形?前所稱調查人員多以「目測」方式決定淤積量等語,亦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其他路上工作站職員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③被告丁○○負責之如附表四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均係甲辛○○所測量、設計,業經甲辛○○供承如前,故此部分之小額浚渫工作,實際上並非被告丁○○所設計,自難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浮報、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屬明確。

④是檢察官執持甲辛○○上開寵統之證言,作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路上、二林、萬興等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均有浮報價額等行為之佐證,基礎簿弱。 ⒊檢察官雖另援引①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時證稱:路上工作站103 年度編號1 「北幹二支五輪一中排等」及編號21「北幹二支八輪一中排等」、102 年編號8 工程102 年度編號33工程做完後,都有拿3 萬元給甲辛○○或洪佔山等語(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93至95、102 至103 頁;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286 至288頁);②證人蔡豊來於調查局、偵查證稱:印象中有3 件工程給甲辛○○回扣,包含「大同排水上游段」、「芳苑二排下游段」及「中西排水下游段」或「中西排水中游段」其中一條,都是將工程款約3 成以現金拿到工作站給甲辛○○,不知道甲辛○○將回扣交給誰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50 至1

58 、177 至178 頁);③證人S○○於原審訊問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度編號18有拿3 萬元給甲辛○○,他說要交給頂手,不知道交給誰,103 年度編號4 、5 ,連同甲丙○○轉交給我的3 萬元,總共交9 萬元給甲辛○○,103 年度編號12有、28、34都有轉交3 萬元給甲辛○○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2

89 至291 頁;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④證人謝清沛於原審訊問、調查局、偵查時證稱:102 、103

年的工程,其有拿錢給會務委員,名字忘記了,也有拿給甲辛○○,甲辛○○表示我做了6 件,其中有3 件是各交3 萬元給他,2 件是各交3 萬元給洪佔山等情,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292 至294 頁;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2、23頁及其背面);⑤證人甲戊○○於原審訊問時、偵查中證稱:甲辛○○要了2 次3 萬元,102 年度編號7 跟103年度編號10,都是交給甲辛○○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

98 、295 至296 頁);⑥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度編號33的工程,甲辛○○曾向其要過一次3 萬元,另外3 次是透過S○○交付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09 至110 頁);⑦證人l○○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度編號10的工程有給甲辛○○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34至35頁);⑧證人a○○於調查局證稱:102 年度編號17、103 年度編號12-3、18都有給甲辛○○3 萬元,但不知道甲辛○○將錢交給誰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42至43、52頁);⑨證人甲己○○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工程收到支票兌現後,還要給甲辛○○3 萬元,總共交過2 次共6 萬元給甲辛○○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

65 至166 、199 至200 頁);⑩證人r○○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102 年度編號23的工程,為了工程順利,所以有拿3萬元到工作站給甲辛○○,103 年度編號7 、22的工程,也各拿3 萬元給甲辛○○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80至85、第93至94頁)為證,主張路上工作站確有收取回扣之情,乃需浮編預算、開立不實發票以詐欺取財等情。然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附件一所示部分小額浚渫工作,有

交付回扣3 萬元給被告甲辛○○或洪佔山情形,惟就證人甲辛○○所證述為配合交付回扣,由工作站職員配合浮編預算,並由廠商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等情,證人均未作上開證述,甚而均表示不知甲辛○○係再款項交給何人,衡以收受回扣與浮報工程價額、數量間不具必然關係,則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有交付回扣予甲辛○○,然

仍不足據此即認定確有甲辛○○所指之工作站職員配合浮編預算事實,是上開①~⑩證人之證言,在質量上尚不足為證人甲辛○○上開浮編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檢察官逕以證人甲辛○○證述,認定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係為達到交付回扣目的,進而為上開浮編預算等行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雖以甲辛○○任職彰化農田水利會數十年,對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生態極為了解,是其供述有採信之基礎,與一般傳聞證據有別等語,仍屬空泛,難以憑採。 ㈡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系統示意圖、路上站灌溉區域平面圖、二林站灌溉區域平面圖、萬興站灌溉區域平面圖、彰化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度浚渫工作表、彰化地檢署105 年7 月14日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及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7 月15日函覆彰化地檢署之函文,主張同源工作站、埔心工作站、田尾工作站、永靖工作站、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雖同引自濁水溪之水灌溉,然觀上開浚渫工作表,各站每年辦理清淤之件數不一,且同一站每年轄區內之同一溝渠,亦非每年辦理清淤,再二林工作站灌溉面積均小於「同源、埔心、田尾、永靖」工作站,然其每年辦理清淤之件數,卻高於前開工作站,且濁水溪之溪水經「集集攔河堰」攔阻後,溪水所含之泥砂於該攔河堰已先沈澱,由引水道入灌溉溝渠之溪水所含之砂,已極為細微,縱使會形成淤積,淤積量亦不高,濁水溪之溪水並非造成灌溉溝渠淤積之主要成因,乃認該三個工作站轄區內溝渠之淤積成因具有區域性、固定性之特性,即其每年之淤積量變化應不大,降雨量之多寡則為影響淤積量之主要成因(詳見起訴書第66-69 頁)。且於此立論基礎下,援引芳苑鄉、二林鎮、大城鄉及埤頭鄉100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降雨量統計表及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102 年103 年連續施作2 年之小額浚渫工作統計表作為基準,認為①附表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34-1、103 年度編號17之「北幹一支九輪中排」、102 年度編號33及103 年度編號21之「北幹二支八輪一中排」,附表二二林工作站10

2 年度編號23及103 年度編號32之「第十三支戶支線等浚渫工作」,附表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31及103 年度編號26之「大崙排水等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47及103 年度編號53之「新寶二中排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42及103年度編號42之「舊濁水溪側排和豐村段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18「面前崙尾排水等浚渫工作」之0K+430區段,其10

2 年度的降雨量較103 年度的降雨量高出甚多,但103 年度的積土量僅較102 年度的積土量些微減少;②附表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 及103 年度編號3 之103 年「大同排水上游段」,附表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9 及103 年度編號16之「竹香第一中排水浚渫工作」,附表三萬興工作站10

2 年度編號7 及103 年度編號2 之「北天宮西排水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23及103 年度編號57之「西溝排水等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及103 年度編號之「南八州排水一分線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8 及103 年度編號12之「頂寮排水分線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2 及103 年度編號6 之「溝尾排水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5 及103 年度編號24之「萬興農場竹仔寮排水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11及10

3 年度編號7 之「萬興農場排水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27及103 年度編號38之「萬興農場趙甲二中排等浚渫工作」,其103 年降雨量高於102 年降雨量,但積土量卻少於102年的積土量;③附表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4及103 年度編號13之「北幹二支六輪一中排等」、附表二二林工作站

102 年度編號22及103 年度編號33之「第二十支線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10及103 年度編號11之「新生排水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29及103 年度編號39之「趙甲支線四分線等浚渫工作」,附表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57及103年度編號59之「十一號排水等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16及103 年度編號13之「大排沙農場一中排浚渫工作」、102年度編號3 及103 年度編號16之「周厝崙二中排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41及103 年度編號45之「挖子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40及103 年度編號33之「泉成一中排等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50及103 年度編號36之「崙興排水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45及103 年度編號52之「頂厝二排等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44及103 年度編號51之「新興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6 及103 年度編號22之「新寶排水支線等浚渫工作」、102 年度編號51及103 年度編號37之「萬興農場第十區排水等浚渫工作」,其103 年度降雨量明顯少於102 年度降雨量甚多,但積土量卻高於102 年度之積土量;④附表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9及103 年度編號17之「大排沙農場一分線浚渫工作」,

2 年之積土量均為1032立方公尺,但102 年降雨量為1717毫米,103 年降雨量約為102 年之2 分之1 即992 毫米;102年度編號58及103 年度編號60之「萬興支線浚渫工作」,10

2 年二林鎮降雨量為1717毫米,103 年為992 毫米,但兩年的積土設計均為1439立方公尺;102 年度編號43及103 年度編號27之「豐崙排水上游段等浚渫工作」,102 年降雨量為1973毫米,103 年降雨量為528.5 毫米,但2 年積土量同為1120立方公尺;⑤附表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38及103年度編號9 之「日本殿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102 年審查日期為102 年8 月19日,應係設計清除該日之前之淤泥,而二林鎮101 年8 月11月之雨季及颱風季節降雨量為321 毫米,

102 年4 至7 月之雨季及颱風季節降雨量為768 毫米,合計1089毫米,設計清淤之土積為1191立方公尺,完工日期為10

2 年9 月25日,而103 年該條審查設計清淤日期為103 年3月21日,可知103 年係設計清除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之淤泥,而此期間並未逢雨季及颱風季,降雨量僅為78毫米,然103 年設計清淤之土積1237立方公尺,竟高於102 年之土積;而推認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土方計算表所載之積土數據係不實登載等語(詳見起訴書第70-88 頁),即以降雨量之多寡,決定積土量之多寡,認為降雨量多者,積土量必然較多,反之,降雨量少者,積土量必然較少,作為判斷之基準。然而,檢察官認定「三個工作站轄區內溝渠之淤積成因具有區域性、固定性特性,即其每年之淤積量變化應不大,降雨量之多寡則為影響淤積量之主要成因」之結論,係其自行以清淤件數高低以及非每年辦理清淤等情,推論濁水溪並非淤積之主要成因而來,非屬專業機關之鑑定、說明,未經以科學方式檢驗,且關於溉灌、排水溝渠之淤積成因,除檢察官上開所述之降雨量以及「集集攔河堰」攔砂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等因素外,尚可能涉及地形、所處位置及位於河道之上、中、下游等天然因素,甚而與灌溉渠道使用年限、有無損壞、渠面沉陷、渠沿滑坡致雜物淤積,或者渠道附近居民丟棄雜物造成阻塞等人為因素相關,檢察官上開推論完全未考慮其他天然、人為因素,實欠缺科學論證基礎。則其以此自行推測之結論,以雨量多寡作為認定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浮報積土,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之證據,實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主張:灌溉溝渠乃人工設計,不會讓農民引入充滿泥沙的髒水來灌溉辛苦耕種的農作物,更不會讓排出的水帶走農業的根基也就是農田的肥沃泥土,此為檢察官主張雨勢為本案中影響泥沙淤積之原因,絕非論理薄弱之臆測,而是充分瞭解農田水利現況後堅實推論;且本署105 年至現場勘驗測量土方的溝渠中,凡屬於「給水」溝渠者,溝渠內的淤泥均少於「排水」溝渠的淤泥甚多,是引濁水溪溪水入灌溉系統的流水,其中的含沙量少於農田間「排水」系統的溝渠甚

多,益證濁水溪的溪水經「集集攔河堰」攔阻後,溪水所含之泥沙於該攔河堰已先沈澱,由引水道入灌溉溝渠之溪水所含之砂,已極為細微;再者,雜草、樹木等植物本就是阻礙水流造成排水溝渠淤積泥沙的主要原因,倘若確實真有可觀的淤積土量而需施作清淤工程,卻又只清理樹葉留任會長出樹葉的樹木繼續茁壯成長、再次枝葉茂密,此清淤工程豈非蚊子叮牛角,白費功夫?是足見本件灌溉區域長年來確實浮報積土量及浮編預算等語,同有上開欠缺科學論證之問題,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公訴意旨另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

05 年6 月22日屏科大森字第1054000594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勘驗標的:103 年度泉成一中排等浚渫工作-水路有泉成一中排、詹厝小排、大排沙農場排水),認於103 年施作之編號33「泉成一中排等浚渫工作」之「大排沙農場排水」水路,在該溝渠0+199 之溝底中間,長有高約34

0 公分之構樹,經鑑定結果,為94年開始生長之植物,足認萬興工作站常年未確實辦理小額浚渫工作等語。然而,上開證據固可認定於該小額浚渫工作中,並未將該樹木移除情形,惟其未移除之原因,據被告u○○於勘驗時陳稱:辦理清淤時,對於山溝中之樹類,根有多深不清楚,所以只有清理樹葉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95頁背面),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溝樹未予拔除,縱可認係清淤未確實辦理,

然與所指浮編預算間未必具關聯性,顯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就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總計抽驗30條之水路(詳起訴書共通證據欄編號十四㈤至,見起訴書第89至116 頁所示),並認依實地抽測路上、二林、萬興工作站之上開小額浚渫工作之溝渠積土實況,結果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工程卷宗所附之土方計算表上所載之積土數據所表徵之積土情況有不同之處,水利會積土數據所呈現之規則性積土,應係人為做假之數據等情,惟查:⒈105 年5 月17日勘驗萬興工作站頂寮排水分線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8 及103 年度編號12之小額浚渫工作)、萬興工作站太平排水線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59及103 年度編號47之小額浚渫工作)、勘驗萬興工作站泉成一中排(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40及103 年度編號33之小額浚渫工作),勘驗當天被告P○○均係取3 點測量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85至88頁背面、90至98頁

)。然對照卷內上開3 條水路102 年、103 年之土方計算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相片(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14至15、27至28頁背面、67至70、98至99、112 至114頁背面、145 至147 頁背面、166 頁及其背面),均未有如同檢察官勘驗時之手寫取點資料可資相比對,上開證人取點次數為何無法確定,在無法確定所測量之點相同之情形下,可否以事後約2 、3 年之勘驗情形,而推論先前之測量不實,尚屬有疑。 ⒉105 年5 月19日勘驗萬興工作站面前崙北排水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8及103 年度編號15之小額浚渫工作),依被告庚○○於勘驗時供稱:「(17日測量時,你也在場,今日測量與17日一樣,每個樁號測3 點取平均值,這測量方式與你之前測量方式是否一樣?)如果沒有積土就取1 點,如果有積土就取2

到3 點再取平均值」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108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10 頁及其背面),當天測量均取3 點,觀以被告庚○○於102 年、10

3 年測量該水路之積土量時,卷附資料僅見實測土方計算表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並未見測量時之取點紀錄,則其於102 、103 年測量時,與檢察官於105 年勘驗時所取之測量點數量以及取點位置是否完全相同,即屬有疑。基此,亦難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105 年5 月19日勘驗萬興工作站三十戶一中排等浚渫工作(含三十戶一中排、八甲湖一支排)(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9 及

103 年度編號23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h○○於勘驗時供稱:「(問:17日測量時你也在場,今日測量與17日一樣,每個樁點測3 點取平均值,這測量方式與你的測量方式是否一樣?)土多取3 點,土少取1 至2 點」、「因0K+824溝渠有做改善工程(104 年12月31日開工),故改測0K+820」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 四) 第111 至112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13 至114 頁背面),樁號600 、650 、700 、730 、800均取

2 點測量,其餘均取3 點測量,復參以被告h○○於102 年、103

年之測量情形,卷內僅有實測土方計算表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16至17頁背面、128 至129頁背面),並無被告h○○當時測量時之取點紀錄及照片,何能得知其於105 年勘驗時之測量情形與前於102 年、103 年之測量情形相同,而得相互比較;再者,檢察官於105 年勘驗時,部分溝渠業已施作改善工程,業經前所認定,可知測量之環境條件已經變更,更足彰顯可否相互比對之疑義存在,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105 年5 月19日勘驗萬興工作站新興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

2 年度編號44及103 年度編號51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h○○於勘驗時供稱:「(問:這條溝渠水深較深,你之前如何測?)右岸、左岸各測1點,如有板橋會站在板橋上測中間1 點」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 四) 第115 頁),而勘驗情形除樁號1+350 、1+400 、1+450 、1+500 、1+650、1+800 、1+850 、1+900 係取2 點測量外,其餘均取3 點測量,且取2 點測量之情形,又非均係取左岸、右岸之情,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見同上卷第117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與其所稱102 、103 年測量時之取點情形不

同;再者,該水路102 年之設計者為被告未○○,103 年之設計者為被告h○○,且卷內僅有被告未○○於102 年測量該水路及被告h○○於103 年測量該水路時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76頁及其背面、174 頁及其背面),並無相關取點紀錄,且102 年、103 年之設計者已為不同之人,又無法判斷其等測量之取點數量基準與檢察官勘驗時之基準是否相同,則在無可作為比較之基礎上,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105 年5 月19日勘驗萬興工作站新寶二中排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47及103 年度編號53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h○○於勘驗時供稱:「(問:測量方法如前?)有板橋地方測左中右岸,無板橋地方視情況取1到3 點」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㈣第118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20 頁及其背面),該次勘驗

僅樁號0+000 、0+050 、0+300 、0+400 、0+730、0+950係取3 點測量,其餘皆取2 點測量,而參以被告h○○於102年、103 年測量之紀錄,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以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80頁及其背面、177 至178

頁),並無如前開勘驗之取點紀錄在卷可參,則該次勘驗與被告h○○前開102 、103 年測量所採取取點基準是否相同,即屬有疑,自難兩相比較,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1

05 年6 月14日勘驗萬興工作站南八州排水支線中游段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52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h○○於勘驗時供稱:之前在側邊測量,沒有水的部分再下去測量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47 頁),而勘驗當天,因該水路樁號4+550 到4+600 間有加蓋故未施作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

147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見同上卷148 頁及其背面)所載,僅樁號4+285 、4+550 、4+600 、4+900 、5+

470、5+900 、5+950 、6+050 、6+085 係取3 點測量,其餘取2 點測量等情,再參以被告h○○於102 年設計時,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可參(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87至88),並無前開如勘驗之取點資料可供比對,則兩者測量之取點基準是否相同,即屬有疑,再者,測量之環境亦有所變更,自難相互比較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105

年6 月14日勘驗萬興工作站移民八圳北幹線上游段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102 年度編號54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h○○於勘驗中供稱:之前測量方法係取左、右兩點,如果有板橋的話,就多取中間一點,再取平均值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36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37頁及其背面),僅樁號0+000 、0 +450、0+510 、0+660 、0+75

0 、0+950 、1+000 、1+050 、1+250、1+300 、1+450 、1+500 、1+550 係取3 點測量,其餘均取2 點測量,復參以被告h○○於102 年、103 年設計時,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可參(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41頁及其背面、125 頁及其背面),並無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參,則前後之取點數量是否相同,即非無疑,自難相互比較,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105 年6 月14日勘驗萬興工作站移民八圳南幹線上游段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55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h○○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是在堤岸兩側量,取2 點再平均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 六) 第142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43 頁及其背面),僅樁號0+050 、0+100 、0+150 、0+200 、0+500 、0+

550 、0+60 0、0+650 、0+700 、0+750 係採2 點測量,且亦非均係堤岸兩邊測量,其餘均係採3點測量,已與被告h○○所稱之先前測量方法有別,復參以被告h○○於102 年測量時之資料,卷內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41頁及其背面),並無如同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參,則前後取點數量、位置是否相同而得相互比較,即非無疑,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⒐105

年6 月14日勘驗萬興工作站挖子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三萬興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0、103 年度編號11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Z○○於勘驗時供稱:之前是請庚○○或h○○測量,今日也是請庚○○測量,之前測量是取左、右2 點,如果中間可以測得到就多取1 點,再取平均值,在樁號0+18

0 到0+336 間因溝渠有做改善工程,此段不測,樁號0+517到0+765 間有做改善工程,之前是砌石、斜坡,現在改為水泥重力式擋土牆,之前是比較小條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30 頁及其背面),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見同上卷第131 頁)所載,樁號0+800 、0+850、0+900 、0+9

50 、1+000均係取2 點測量,其餘係取3 點測量等情,復參以被告Z○○於102

年、103 年之測量紀錄,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18頁及其背面、1

64 頁及其背面),並無被告Z○○當時測量時之取點紀錄及照片,何能得知其於105 年勘驗時之取點數量,與102 年、10

3 年之測量情形相同,而得相互比較;再者,檢察官於105年勘驗時,部分溝渠已施作改善工程,業經前所認定,可知測量之環境條件已經變更,更足彰顯可否相互比對之疑義存在,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⒑105 年5 月25日勘驗二林工作站二林溪南側溝排水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1、103 年度編號15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酉○○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係每個樁號取最高、中、低2 點,再取平均值,如果積土平均,就取2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8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僅樁號0k+000、0k+150、0k+2

00 、0k+250、0k+600係取3 點,1k+200係取1 點,其餘均取2 點測量,已與被告酉○○前開供稱之取點方法有些出入,復參以被告酉○○於102年、103 年設計時之測量紀錄,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13頁及其背面、66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同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則前後取點之數量、位置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實難遽為相互比較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⒒105 年5 月25日勘驗二林工作站竹香第一中排水浚渫工作

(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9 、103 年度編號16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酉○○於勘驗時供稱:之前測量方法跟上一條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3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

所載(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僅樁號0k+000、0k+200係取

2 點測量,其餘皆為取3 點測量,復參以被告酉○○於102 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可參(見偵字第5727號卷 (七) 第11頁及其背面、16頁及其背面),並無如同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基此,在無法確認取點收量基準點是否相同之情形下,自難相互比較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⒓105 年5

月25日勘驗二林工作站永興排水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3 年度編號8 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F○○於勘驗時供稱:之前測量是取幾個點再來算平均值,今日係取溝渠的左側及中間點,因右側無法到達就不做測量,而在樁號0k+320之後,左側草木叢生,之前是走右側提頂,取右側、中間各1 點,而在樁號0k+650之後,左側有馬路,之前是走在左側馬路,取左側、中間各1 點等語(見偵字第

1716號卷㈥第18至19頁背面),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偵字第1716號卷㈥第20頁及其背面),樁號0k+20

0、0k+300、0k+350、1k+000均取3 點測量,其餘則取2點測量,復參以被告F○○於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57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參,則前後之取點數量是否相同,即屬有疑,即難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⒔105 年5 月25日勘驗二林工作站第十三戶支線等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3及103 年度編號32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F○○於勘驗時供稱:就十三戶南分線部分,之前的測量方法係取高、低

2 點的平均,而樁號0k+678後雜草叢生、有蛇出沒,所以樁號0k+678之後不測;就十三戶支線部分,之前測量方法是有橋面取3 點,無橋面取2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4至25頁),而依十三戶南分線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見同上卷第26頁)所載,均係取2 點平均,然該2 點並無一致性,有些係取左右,有些係取中間及側邊等情,及依十三戶支線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見同上卷第27頁及其背面)所載,僅樁號0k+000、0k +050 、0k+100係取3 點,其餘為

2 點測量,然該2 點亦無一致性,或有側邊及中間,或有左右兩側等情。復參以被告F○○於102 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31至33、87至89頁)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且十三戶支線部分,102 年、103年均係從樁號1k+150開始測量,而105 年勘驗時,依勘驗筆錄所載「四、測量結果⑴1k +150 處因有加蓋無法測量,改測1k+164」等情(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

4至25頁),以及十三戶南分線部分,102 年、103 年均有測量0k+650至0k+850之積土量,均與105 年勘驗時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第十三戶支線等浚渫工作於102 年之設計者為被告y○○,於103 年之設計者為被告F○○,為不同之設計者,則其等之測量方法及取點位置是否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上,該水路於105 年勘驗時,與102 年、103 年設計時,均無相同可供比對之資料,即難以事後之勘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⒕105 年5 月25日二林工作站勘驗大永排水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4及103 年度編號13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酉○○於勘驗時供稱:「(你之前的測量方法為何?)如果溝渠比較寬,就測3 點取平均值」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34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35頁及其背面),僅樁號0k+050、0k+300取3 點測量,樁號0k+650取1 點測量,其餘均取2 點測量,而取2 點測量者,亦無一致性,有些係取側邊兩側,有些係取側邊、中間,復參以被告酉○○於102 年、10

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18頁及其背面、64頁及其背面),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近之取點紀錄可參,是以,前後之取點位置是否相同,即無法判斷;再者,依勘驗筆錄之勘

驗結果所載,⑴樁號1k+2 00 因高度過高,箱尺無法測量,改測樁號1k+191。⑵在水路盡頭,樁號1k +335 處測量,土方分別為5 公分、8 公分,平均值為6.5 公分等情(見偵卷第1714號卷㈥第34頁),而對照102 年、103 年之測量資料,均係從樁號1k+200開始測量,惟於105 年勘驗時並未取該點,而係取樁號1k+191,益見取點位置之不同。基此,在無相同條件下之測量,可否相互比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有疑。 ⒖105 年5 月30日勘驗二林工作站第二十支線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2及10

3 年度編號33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酉○○於勘驗時供稱:「(你之前的測量方法為何?)取3 點再平均,但如果斷面太大就取2 點,斷面小就取1 至2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39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40頁及其背面):樁號0k+000、0k+5 00 、0k+800、0k+900、1k+100、1k+900

、2k+000均取3 點,2k+500、2k+590取1 點,其餘取2 點,而取2 點之位置並無一致性,其有取側邊或中間,或是兩側之情,復參以被告酉○○於102 年、103 年設計時,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㈧第30頁及其背面、90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則前後取點數量、位置是否相同,即難認定,自難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⒗105 年5

月30日勘驗二林工作站新華排水等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2及103 年度編號9 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酉○○於勘驗時供稱:「(後厝排水一中排)(你之前的測量方法為何?)3 點平均法,如斷面小取2 點」、「(新華排水)(你之前測量方式?)3 點平均法,如果斷面小取1 到2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45頁及其背面),而依後厝排水一中排之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46頁及其背面),均取2 點測量,及依新華排水之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47頁),樁號0k+000、0k+050、0k+177、0k+200、0k+350、0k+450、0k+475均取3 點,其餘取2 點,而該2 點亦無一致性,復參以被告酉○○於102 年、103 年設計時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14至16、59至60頁背面)可佐,並無如

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供比對,則前後取點數量、位置是否相同,即難判斷;再者,就新華排水部分,102 年、

103 年測量時,均有測量樁號0+ 150部分,而105 年勘驗時,因渠道被水泥覆蓋,改測量0+177 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

四、測量結果所載「(新華排水)0+150 處因渠道被水泥覆蓋,改測0+177 」可參(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45頁背面),可見前後測量之環境亦有所改變。基此,即難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⒘105 年5 月30日勘驗二林工作站塗人厝排水下游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8 及103 年度編號10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宙○○於勘驗時供稱:該次請F○○測量,之前的測量方法是3 點平均法,但如果斷面太大,就取2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52至53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54頁),樁號0+00

0 、0+050 、0+600 均取3 點,其餘取2 點,復參以被告宙○○於

102 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7 至10頁,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27 頁)可參,並無如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測量取點資料可參,則前後之測量取點數量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再者,依勘驗筆錄之測量結果記載「0k+600之後因縣政府施工無法測量」等情(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卷第53頁),可見前後測量之環境亦有所改變。基此,即難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⒙105 年5 月30日勘驗二林工作站東興排水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7 及10

3 年度編號4 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宙○○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是採3 點平均法,但如果斷面太大就取2 點,今日係請F○○測量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58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

第59頁),僅樁號0+050 、0+100、0+150 取3 點,其餘取2

點測量,且取2 點測量部分並無一致性,有些係取水路之右側及中間,有些係取水路之左側及中,復參以被告宙○○於

102 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9 頁及其背面、50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測量取點紀錄,則前後之測量取點數量是否相同,即難認定。基此,自難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⒚105 年5 月30日勘驗二林工作站趙甲支線四分線等浚渫工作(趙甲支線四分線、中和排水)(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9及103 年度編號39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宙○○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係採3 點平均法,如果斷面小就取2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63頁),而依中和排水之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64頁),僅樁號0+400 取3 點,其餘取2 點,且取2 點之測量位置

並非一致,有些係取右側及中間,有些係取左側及中間,及依趙甲支線四分線之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65頁),所有樁號均取2 點等情,復參以被告宙○○於10

2 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或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44頁及其背面、101 至1

02 頁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是前後之測量取點基準是否相同,即難認定,自難相互比對積土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⒛105 年7 月18日勘驗二林工作站第二十一支線一分線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二二林工作站103 年度編號34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巳○○於勘驗時供稱:

之前的測量方法係採2 點再平均等語(見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10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11頁及其背面),所有樁號均係取2 點測量,但該2 點之標準不一,有時落在右側、左側,有時落在右側、中間,有時落在左側、中間等情,復參以被告巳○○於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㈦第93至94頁)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是前後之測量取點基準是否相同,即難認定,自難相互比對積土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月4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芳苑南排水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9 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甲辛○○於勘驗時供稱:本件原先承辦人丁○○已退休,其清楚該件浚渫工作,而測量方法係採2 、3 點取平均值,不易測量時會以兩便橋測得的平均值作為期間各樁點數值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

18 至119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

第120 頁及其背面),樁號1+925 、1+985 、2+100 、2+20

0 、2+250 、2+320 、2+350、2+400 、2+500 、2+750 係取3 點,其餘均取1 點測量等情,復參以被告丁○○於102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18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前開勘驗時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則前後之測量取點數量是否相同,即難認定,自難兩相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

月4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路上重劃南區三、四輪中排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3 年度編號6 所示之浚渫工作),被告癸○○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係取2 點或

3 點再平均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07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0

8 頁及其背面),樁號0+170 、0+250 、0+900 、1+100 採

3 點,其餘採2 點,且2 點取點之情形不一致,有些係取側邊及中間,有些係取兩側等情,復參以被告癸○○於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95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自難認定前後測量取點之基準點是否相同,基此,即難逕以前後測得之積土量作為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 月4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路上重劃區北幹一支四輪一中排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一102 年度編號21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癸○○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係取2 、3 點再平均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11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12 頁及其背面),樁號0+050 、0+15 0、0+200 、0+250

、0+300、0+350 、0+400 、0+42 0、0+600 、0+800 係取3

點,其餘取2 點,而2 點取點位置亦不一致,有些係側邊與中間,有些係兩側等情,復參以被告癸○○於102 年設計時,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51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開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則前後測量之取點基準是否相同,即難認定,自難遽以比對積土量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 月4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芳苑二排下游段(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編號6 及103 年編號9 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甲辛○○於勘驗時供稱:測量者洪永祥已經去世,其係當時的站長,所以對於溝渠大概了解,其會取2 、3 點再平均,但因不好測量、人員不足,會以兩個便橋測出的積土平均值做為兩便橋間樁點的積土數據,但如兩便橋間距太長就會再取一、兩個樁點測量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114

至115 頁),而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116 頁及其背面),樁號0+ 805、0 +943、0+950 、1+

000 、1+13 2、1+250 、1+ 316、1+365 、1+400 、1+500、1+57 0、1+680 、1+ 775、1+900 係3 點測量,1 +018、1+550 、1+600 、1+650 、1+700 、1+750並未測量,其餘均係取1 點測量等情,復參以該水路102 年之

設計者為被告丁○○,於103 年之設計者為洪永祥,且依102年、103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12頁及其背面、98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並無如前開勘驗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何能確定前後測量時之取點情形相同,再者,102 年、10

3 年及105 年之測量者均為不同之人,其等所採取之測量方式或取點數量基準,是否相同,亦無資料可供查證,自難以前後之積土量相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 月2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魚寮重劃區路上一中排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5-1及103 年度編號24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L○○於勘驗時供稱:其之前係取左、中、右各1 點後再平均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77頁),再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78頁及其背面),樁號0+00 0、0+035 、0+050 、0+100 、0+150 、0+350 、0+40 0、0+450 、0+498 、0+800 、0+950 、1+10

00、1+05 9、10100 、1+197 、1+327 均係取3 點測量,其餘取2 點測量等情,復參以該水路102 年之設計者為被告壬○○,103 年之設計者為被告L○○,且102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144

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是102 年、103 年之設計者為不同之人,且與105年測量時,取點之數量、位置是否為相同,並無資料可資比對;再者,依勘驗筆錄記載「二、測量結果:⑵0+880 到0+9

47 ,因今年溝渠重建,水深80公分,水面浮著鴨屎,未沈澱,此段今日不測量」等情(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77頁),可見前後測量之外在環境亦有所改變。基此,自難僅憑積土量之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 月2日勘驗路上工作站魚寮重劃區六輪中排等浚渫工作(含六輪中排、路上二中排上游段,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33-1及103 年度編號25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L○○於勘驗時供稱:測量方式與魚寮重劃區路上一中排浚渫工作一樣(即係取左、中、右各1 點後再平均)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81頁),再依魚寮重劃區六輪中排之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83頁及其背面),樁號0+

000 、0+100 、0+200 、0 +250、0+276 、0+300 、0+350、0+400 、0+450 、0+500 、0+550 、0+600 、0+800 、0+

826 均取3 點測量,其餘係取2 點測量,及魚寮重劃區路上二中排上游段之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85頁),僅樁號0+085 、0+607 取3 點,樁號0+225 未測量,樁號0+150 、0+200 、0+300 、0+35 0、0+400 、0+450、0+50、0+550 、0+650 、0+723 、1 +200、1+250 、1+30

0 僅取1 點等情,復參以被告L○○於102年、103 年設計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78至79頁背面、145

至146 頁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則其前後取點數量、位置是否相同,尚屬不能認定;再者,依路上二中排上游段之勘驗筆錄記載:四、測量結果,被告L○○稱0+225 之前測的地點左側護岸有變更,一直到0+26 9為止,故此區不測,而0+723 至1+178 未清淤,是因為沒有腳路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80至82頁),可見前後測量之外在環境已有改變,自難以前後測量之積土量之差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 年6 月2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廣興重劃區十一輪、十三輪中排浚渫工作(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10及103 年度編號14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q○○於勘驗時供稱:該水路下游一點點改善過,其他不變,之前的測量方法原則上是取2 點中、右,如左側可以過去就加測1 點,再取平均值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87至88頁),再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89頁及其背面),樁號0+100 、0+196 、0+

300 、0+400 、0+650 、0+767、0+850 、1+000 、1+100、1+200 均係取3 點測量,其餘取2 點等情,復參以該水路於102 年設計者為被告甲庚○○,於103 年設計者為被告q○○,且於102 年、103 年測量時之資料,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

5727號卷㈥第19頁及其背面、123 頁及其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筆錄附件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是102 年、103年之設計者為不同之人,且與105 年測量時,取點之數量、位置是否為相同,並無資料可資比對;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載:二、測量結果,丑○○稱1+241 之後的渠道於今年年初有施工,檢察官諭知之後的水路不測量等情(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88頁),可見前後測量之外在環境已有不同。基此,自難僅憑積土量之相互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5年6 月2 日勘驗路上工作站魚寮重劃區魚寮村二環排等浚渫工作(包含魚寮重劃區魚寮村二環排、廣興重劃區十九輪四小排、廣興重劃區十九輪五小排水路)(即本件附件一路上工作站103 年度編號23之小額浚渫工作),被告甲丁○○於勘驗時供稱:之前的測量方法係取左、右2 點,如土方無落差就取1 點,如有板橋就多取中間1 點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92頁),且依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見同上卷第94、

96、98頁),⑴魚寮重劃區魚寮村二環排,僅樁號0+150 、0+28 0取3 點,其餘取2 點,⑵廣興重劃區十九輪四小排、五小排,均取3 點等情(見同上卷第94、96、98頁),復參以被告甲丁○○於103 年設計時,僅有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土方計算表(見偵字第5727號卷㈥第414至143 頁背面)可參,並無如前勘驗時之取點紀錄可資比對,實難認定前後之取點數量、位置是否相同,而得為相互比較之對象,自難以積土量之差距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事實係於102 、103 年間,檢察官於2、3 年後,以105 年之抽測勘驗紀錄,推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土積均為虛偽,然其所採取之取點數量、位置,均無法證明與各該工作102 、103 年間之取點完全相同,且部分施測地點之外在環境已明顯改變,遑論於此2 、3 年間,各該溝渠有何環境之變異,均未經調查,所得數值實難認具參考性。況本件小額浚渫工作全係由人工方式進行測量,而人工方式之測量相較於精密儀器之測量,本即存在是否確實使用測量儀器、測量取點之位置是否完全相同等不確定性,進而會影響測量所得之數據,此觀檢察官於105 年實地測量時之勘驗筆錄附件,僅有少部份溝渠是以每個樁號採取左、中、右

3 點測量,多數存有取3 點、2 點、1點測量之情形出現,且設計人員在測量時,係以每50公尺取點平均後,再就溝渠之全長計算出土積數量,本即無法具體精算出清理土積之數量,故所得之數值僅係一大概數據,而此是否為實際積土量,實難以認定,然此乃該測量方式所必然存在之誤差,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起訴之小額浚渫工作達200 餘件,惟起檢訴察官僅勘驗部分溝渠,即認定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所設計之土積量均屬浮編,全部予以起訴,實有悖上開原則。實則,本案檢察官基於被告甲辛○○前開證述,進而以事後勘驗、分析雨量方式,概括寵統推論出符合被告甲辛○○證述內容之情況,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一論證方式,有欠允當,無足為甲辛○○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K○○對於土方計算表中「H 、B 、b 、h

」、「0+150 」各代表什麼,及何謂平均斷面,於偵查中均供稱:不會、不清楚等語,然竟可在土方計算表中之「H、B 、b 、h 」、「0+150 」各欄內填入數據,顯見被告莊涵茹係未至現場測量土方,以隨意之數據入該土方計算表,原審就此未予審究,亦有未當等語。惟被告K○○就此辯稱其原本擔任雜工,臨時派去設計附表十

八小額浚渫,由站長帶其學習並陪同現場測量等語。查被告K○○為二林工作站約聘人員,非正職人員,本案其設計之附表十八小額浚渫僅有1 件,衡之同案被告丁○○部分,亦有由站長被告甲辛○○設計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K○○所辯其係於站長陪同下前往學習、測量,非無可能,則以其非正職人員,僅參與設計僅1 件,而土方測量又具專業性,其於2年後作偵訊筆錄時,無法正確記憶其代號意義,尚與常情無違,檢察官據此推認其並未至現場測量,亦嫌速斷,不足為不利被告K○○之認定。 ㈤檢察官以起訴書共同證據欄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附件一至三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

彰化農田水利會土方計算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相片,而認附件一至三所設計之積土,均屬浮編之非自然之積土數據。然檢察官以105 年度之積土量,判斷本案102 年、

103 年設計之積土量為浮編乙情,已有未洽,業如前述,此部分照片資料,僅係102 年、103 年施工之紀錄,除前經本院認定甲辛○○、L○○、癸○○、y○○、g○○、巳○○、F○○、P○○照片日期標記不實,有行使公員登登載不實文書情形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有何浮編積土數之行為。

㈥公訴意旨雖以⒈證人即宇○○證稱:我受僱於小組長,單純按日計酬,有分大小怪手,每次工程時間約2 到3 天,最久工期不會超過3 日等語;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豊來證稱:好像是路上重劃區第九輪有下雨,所以大約做了3 、4 天,其他的最多是做3 天半或是3 天等語;⒊證人v○○證稱: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依困難度不同,最簡單的工程可以1 、2 天完工,最困難的工程要4 天左右才可以完工等語;⒋證人o○○證稱: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以1 天8 小時計算,大約要2 到3 天才可以完工等語;⒌證人t○○證稱:卡車與司機工資每天8,50

0 元,但不是每件工程都需要卡車及司機,每件工程約做3至4 天,所以每件工程經費4 到5 萬元等語;⒍證人己○○證稱:小額浚渫工作完工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很多條一起清,一條大約清1 、2 天,要看長短,長的有的3 、4 天,短的有1 天等語;⒎證人子○○證稱:V○○找盛捷工程行施作本案2件工程,施工期均3 天等語;⒏扣案之宇○○103 年桌曆記事本(見偵字第5727號卷㈤第1 至41頁)等為證,主張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明知每件小額浚渫工作實際施工之

天數在3 日內完工,而於各該小額浚渫工作卷宗中,填載不實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施工中及施工後相片之天數」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記事本資料,均僅能證明小組長所委託廠商之具體施工期間,然而,各該小額浚渫工作之承攬者乃各個小組長,而本案身分為小組長之被告多稱其等除找挖土機廠商外,尚需僱用其餘工人施工,或者自行施工,而工程承攬者仍須確認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後,始會申報完工,是檢察官逕以上開挖土機業者之證詞,認定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登載不實,稍嫌速斷。 ㈦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足令本院形成上開職員有何浮編積土量之確信,既如前述,基此,上開職員將測量所得之積土量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之土方計算表、工作數量集計表、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等公文書,即難認定有何不實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被告k○○及工站職員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工程款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附件一至三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小組長、廠商,雖經本院認定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上開小額浚渫工作,係各水利小組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承攬契約,其後小組長自行施作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期間所需

之機具、工資之計算,皆為小組長自行處理或與廠商間之約定,被告k○○及上開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職員並未參與其內,實難期待其等能清楚知悉其間約定之詳細狀況。且各該小組長或廠商縱有拿空白發票至工作站委由職員代為填寫發票內容,而由工作站職員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填載發票內容,並未與常情相悖。基此,亦難認定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職員有何與上開各該小組長、廠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辛○○就附表二所示小額浚渫工作,雖自白有上開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積土量、浮編預算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不實發票核銷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辛○○就附表二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在設計者為被告壬○○、甲庚○○、L○○、癸○○、甲丁○○、q○○時,公

訴人係以被告甲辛○○與上開設計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上開設計者為浮編預算及登載不實之具體行為。然上開設計者就其等所經辦之本案小額浚渫工作,並未該當登載不實及浮編預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自難認定被告甲辛○○有何與上開設計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至被告L○○、癸○○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照片日期登載不實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辛○○有何與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甲辛○○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辛○○就設計者為被告丁○○部分,其於原審雖供稱:丁○○為設計者的部分,都由其測量、電腦作業,而測量就是目測大概看一下,並未使用工具測量等語(原審卷㈧第212 頁及其背面)。然而,就本案之小額浚渫工作,實際積土量為何,並無相關數據可佐,而檢察官前開以105 年勘驗資料、年雨量分析等因素,事後判斷102 年、103 年之積土量有浮編,已有未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積土量之測量,除非使用極精密之儀器進行測量,否則難以獲得實際溝渠之積土量,故本件縱使使用工具測量,也僅係每50公尺取點測量後再平均,亦非精密測得實際之積土量,僅為一概數,則此時如何認定有無浮編,亦屬難事。基此,被告甲辛○○測量積土之方式,雖係採用目測,而非工具測量,然僅可認其所使

用之測量工具不妥,執行測量業務不確實,惟是否等同於該當刑事不法之構成要件,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至公訴人雖亦舉前開證人告乙○○、蔡豊來、S○○、謝清沛、甲戊○○、午○○、l○○、a○○、甲己○○、r○○之證述作為

被告甲辛○○此部分行為之證據,惟上開證人證言,至多可證明附件一所示之部分小額浚渫工作有交付3 萬元予甲辛○○或洪佔山,亦如前述,就被告甲辛○○所自白為配合交付回扣,浮編預算、為不實登載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詐欺部分,在質量上尚不足為補強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甲辛○○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⒊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甲辛○○上開自白,認定被告甲辛○○就附表二所示小額浚渫工作,為達到收取回扣之目的,而有浮編預算、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不實會計憑證核銷以詐欺取財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三、檢察官所指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行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h○○就附表二十二編號3 、10、16、18、28、31,被告庚○○就附表二十三編號6 、19、22、23、29,被告P○○就附表二十四編號7 、17,被告Z○○就附表二十五編號2 、5 所示小額浚渫工作,及被告k○○就上開小額浚渫工作,均另涉偽造私文書犯嫌。惟依據證人甲壬○○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小額浚渫工作辦理核銷,可以開立發票或是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為之,而觀以前開工程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被告h○○、庚○○、Z○○、P○○均係就各該工程,將電腦程式轉換出之工時、工項以及各該小組長所提供之施工工人資料填入造冊,再由各該小組長持施工工人之印章至工作站用印請領款項,故就被告h○○、庚○○、Z○○、P○○等人所為,均僅係將制式化之工時、工項及小組長所

提供之名冊等資料登載製冊,至於各該工人實際施工項目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h○○、庚○○、P○○、Z○○等人清楚知悉,實難期待被告h○○、庚○○、P○○、Z○○對於各該小組長提供不符合工項施工者之資料以及印章請領工資等情,能有所認識。從而,被告h○○、庚○○、P○○、Z○○所為,僅係單純造冊提供予各該小組長請領工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對於小組長提供不實之施工者有所知悉,與小組長共同為不實之記載,與就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參與之被告k○○,均難認有此部分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k○○、甲辛○○(除附表二編號1 、4 、12) 、丑○○、玄○○、n○○、u○○、壬○○、丁○○、甲庚○○、L○○(除附表六編號1 )、癸○○(除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甲丁○○、q○○、酉○○、宙○○、天○○、g○○(除附表十六編號3 )、被告F○○(除附表十七編號6 、12、15)、K○○、h○○、庚○○、P○○(除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Z○○、未○○、卯○○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浮編預算、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上開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此外,被告甲辛○○附表二編號1 、4 、12、被告L○○附表六編號1 、被告癸○○附表七編號2 至5 、9 、16、被告y○○附表十五編號1 、被告g○○附表十六編號3 、被告F○○附表十七編號6 、12

、15、被告巳○○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被告P○○附表二十四編號4 、6 至11、15所示部分,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伍、關於被告k○○、甲辛○○被訴收取回扣罪嫌部分一、被告k○○被訴收取附件一102 年編

號10「廣興重劃區十一輪、十三輪中排」、編號11「廣興重劃區九輪、十輪中排」、編號12「後寮排水等」、編號14「芳苑二排上游段」、編號15「中西排水下游段」小額浚渫工作回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k○○涉

嫌收取上開回扣,無非係以證人甲辛○○、l○○、B○○、蔡豊來、S○○、午○○、謝清沛之證述、蔡豊來與甲辛○○間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k○○102 及103 年筆記本、被告k○○埔鹽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辛○○之證述作為被告k○○收取回扣之主要證據,然以,甲辛○○對於被告k○○收取回扣之金額、件數,乃至於所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為何,前後均有不一,且與證人B○○之證詞不符。析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3 日調詢時先證稱:( 問:13「廣興重劃區二十輪中排等」、14「芳苑二排上游段」、15「中西排水下游段」,16「廣興重劃區二十輪環排等」、17「路上重劃區北幹一支十八輪中排等」、18「魚寮重劃區第二輪右側中排等」、19「魚寮重劃區十輪中排等」,該

7 件標案係由何廠商施作?有無支付會務委員及管理組組長k○○回扣之情形?)序號13的部分我記不得了,序號14、15、16、17、18、19分別是分配給謝清沛、蔡豊來、甲甲○、a○○、S○○、U○○,其中序號14、16、18、19是以新城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施作,序號15是由明益工程行施作的,序號17是由二林機械工程行施作,序號16因為預算金額低於5萬元,所以該件工程沒有向小組長收取任何回扣,其餘序號

13、14、15、17、18、19等6 件工程都是由小組長謝清沛、蔡豊來、a○○、S○○、U○○及承攬序號13的小組長(名字我忘記了)各自拿3 萬元到工作站給我,總計是18萬元,這18萬元我原本打算在102 年7 月某日(時間我記不得)小組長於大眾餐廳聚餐那天,親自交給k○○,但聚餐時小組長B○○向我表示為了不讓k○○賴賬,所以他要自己把這18萬拿給k○○,我便把裝有18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B○○,因為我們是同桌吃飯,我有看到B○○把款項拿給k○○等語,再於同日改稱:(問:

經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浚渫工作表中,序號13「廣興重劃區二十輪中排等」、序號14「芳苑二排上游段」、序號15「中西排水下游段」之付款時間皆為10

2 年6 月28日,序號17「路上重劃區北幹一支十八輪中排等」及序號18「魚寮重劃區第二輪右側中排等」之付款時間皆為102 年7 月31日、序號19「魚寮重劃區十輪中排等」之付款時間皆為102 年7 月17日,你前稱該6 件工程之回扣計18萬元,皆於102 年7 月間由B○○交付給k○○,惟該等工程案之付款時間有所落差,為何如此?)經我仔細回想後,我要修正我先前的講法,序號10、11、12的回扣

並不是交給蔡宗廷,而是給k○○,序號17、18、19這3 個標案的回扣不是交給k○○,而是給蔡宗廷,因為時間相隔有點久,所以我才會記錯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一第214頁、第216 頁背面) 。可知其於同一日作證時,原證稱被告k○○係收取編號13-15 、17-19 共6 件,每件3 萬元合計18萬元之回扣,時間係102 年7 月間,嗣因調查員發現編號17-19 號工程之付款時間皆於102 年7 月中下旬,與其所述時間不合,甲辛○○即改稱應係交付編號10-15 等6 筆回扣予被告k○○,明顯不一。 ②於同年3 月10日調查局時,經調查員告以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調卷,序號13之工瑞程並未施作後,證人謝瑞龍仍證稱:當時序號13、14、15三件工程是一起送件審核的,所以序號13之工程應該有施作,但為何主計室沒有資料,我不清楚;B○○將裝有18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k○○時,應該沒有其他人看見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 ,仍證稱係交付18萬元回扣予

被告k○○,迨至105 年4 月7 日偵查時始改稱:「(問:102

年度彰化水利會路上工作站浚渫工作表編號13的廣興重劃區二十輪中排等因為同年度辦理更新改善工程故未施作,你之前說編號10 -15共拿18萬在二林大眾餐廳由B○○拿這6 件的回扣共18萬元給k○○,編號13的廣興重劃區二十輪中排沒有做,怎麼會有回扣?B○○是拿多少錢給k○○?) 這件沒有做,會不會是我記錯。那回扣就是少這件。( 問:回扣是不是就只有15萬元?) 是。」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㈣第101頁背面),前後所述金額亦有不一。 ③證人甲辛○○證稱其係於102 年7 月某日,在大眾餐廳之小組長聚餐那天,將裝有18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B○○,由B○○把款項拿給k○○等語。查依卷附蔡豊來與被告甲辛○○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43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蔡豊來):喂。(甲辛○○)喂。皮仔。」「(蔡豊來):喂。(甲辛○○)後天中午要在大眾那裡辦2 桌啦!」「(蔡豊來)好啦!(甲辛○○)就咱們職員!」「(蔡豊來)好啦!(甲辛○○)6 個小組啦,委員啦!」「(蔡豊來)好啦啦隊。(甲辛○○)喔!(蔡豊來)好啦!」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之一第224 頁),檢察官並綜合甲辛○○證言及上開譯文內容,認定甲辛○○交付回扣時間即為102 年7 月5日之餐會。惟證人甲辛○○所指負責轉交回扣之B○○於調查局證稱:(問:你曾否於102 年7

月某日在二林鎮大眾餐廳小組長聚餐,為了幫q○○迎新,將甲辛○○裝有18萬元之牛皮紙袋轉交給k○○?)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參加該餐會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參加102年7 月5 日在二林鎮大眾餐廳的聚會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4 頁;卷㈥第212 至213 頁背面),再於原審具結證稱:q○○來時,我沒有參加迎新餐會,102 年7 月5 日沒有到二林鎮的大眾餐廳聚餐迎新,我從來沒有迎新過工作站所有的職員,迎新我都沒有參加;甲辛○○不曾用牛皮紙袋裝18萬元要我轉交給被告k○○,沒有拿15萬要我轉交給被告k○○;甲辛○○未曾交付任何款項給我要轉交給被告k○○,我沒有拿任何錢給被告k○○等語(原審卷㈨第116 背面至第

117 頁) ,顯然與甲辛○○上開證言完全不符,則甲辛○○上開所證是否真實,確實有疑。檢察官雖以證人S○○於105 年7 月15日偵查中供稱:102 年7 月5 日B○○有到二林大眾餐廳聚餐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㈦第156 頁),而認證人甲辛○○上開證稱當日有拿15萬元回扣交由被告B○○轉交給被告k○○乙情應是真實可信,姑不論以一般人之記憶力,S○○在無任何紀錄資料下,能否正確記憶3 年前參與餐會者有何人,並非無疑,且縱依證人

S○○前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B○○有參加該日之聚會,惟對於甲辛○○證稱係透過被告B○○轉交15萬元回扣予被告k○○部分,仍無法證明,其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k○○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證人甲辛○○上開證述,本身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復與證人B○○之證述不符,無從證明被告k○○確有其所指收取回扣之事實。檢察官上訴雖以甲辛○○若有誣陷被告k○○之惡意,可證稱係由其直接將15萬元交給k○○,何需證稱係由B○○轉交,增添因B○○不實的證述而造成的變數,甲辛○○所述應為真實可信等語,惟此一推論仍無解於甲辛○○之證言具上開重大瑕疵

之事實,並無可採。 ⒉附件一102 年編號10「廣興重劃區十一輪、十三輪中排」、編號11「廣興重劃區九輪、十輪中排」、編號12「後寮排水等」、編號14「芳苑二排上游段」、編號15「中西排水下游段」小額浚渫工作之小組長分別為l○○、蔡豊來、午○○、謝清沛,其等雖均證述

有交付回扣予甲辛○○,惟其等大多證稱不知甲辛○○係再交給何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甲辛○○有收受回扣之情,惟對於其收受回扣是否受被告k○○指示,或被告k○○是否有收取上開工程之回扣,均無法證明,則其等證言於質量上,自不足為證人甲辛○○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l○○、B○○之證述以及證人

甲辛○○之證述,認l○○、B○○就附件一102 年度編號29、30所示之工程僅係單純之人頭,係被告k○○指示被告甲辛○○交由被告地○○施作,可見各該小額浚渫工作要由哪一家廠商、站長及小組長施作,完全聽命於被告k○○。然查: ①證人l○○於偵查中供稱:路上工作站102 年度編號29係由頂堯公司做的,其領取支票金額94,000元後,只有拿走1 萬元,剩下的都交給地○○,是甲辛○○叫其留下1 萬元,其只是出人頭,實際承作及報帳都是地○○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33至35頁),並未提及係依被告k○○之指示為之,自難為被告k○○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B○○於調查局證稱:102 年度編號30的工程,因為S○○時間上無法配合,所以S○○就聯繫頂堯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幫忙調集挖土機及運土車施作,所以發票是由他們開立的,發票金額係其告訴S○○,頂堯企業有限公司費用係委託S○○轉交的,102 年度編號30的工程係地○○向k○○索討的沒有錯,係其僱請地○○施作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1至4 頁);繼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度編號30的工程,當時係地○○施作,人員及機具都是地○○找來的,這個

工程的款項是94,400元,其拿84,400元給地○○,剩下的就是其的利潤,後來才知道這個工程係地○○向k○○討來的,是地○○過來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8至20頁背面);又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度編號30號的農場一輪一中排等浚渫工程,工程款項是94,400元,其拿84,400元給地○○,是因為把工

程給他承包,其後面還要處理他沒有處理乾淨的部分,一萬元裡面包含了2,800 元在內等語(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12

至213 頁)。先係證稱是透過S○○而由被告地○○施作,後又證稱事後得知係被告地○○向被告k○○爭取的工程,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③從而,被告地○○就上開兩件工程是否確係向被告k○○所爭取乙情,已難認定。況上開兩件工程與本案起訴被告k○○收取回扣之工程完全不同,證據法則上能否援引其他工程之情形,證明被告k○○有收取上開編號10-12 、14-15 工程之回扣,亦有可勘酌之處,自不足為不利被告k○○之認定。 ⒋公訴人以蔡豊來於102 年

3 月15日上午10時3 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14號卷㈥第204 頁及其背面),以及證人蔡豊來、S○○均證稱:

弄兩條係指向被告k○○爭取兩條小額浚渫工作來做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58 頁、卷㈦第157 頁),而認小額浚渫工作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委由小組長辦理,廠商亦係小組長找,然被告蔡豊來竟向被告k○○爭取,可見被告k○○不但有審核小額浚渫工作之權,尚有指示某條小額浚渫工作要給那位廠商施作之權

限。然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蔡豊來曾向被告k○○爭取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惟衡諸常情,被告k○○為管理組組長,負責審核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而向其爭取預算之舉動,與一般民眾向縣市或鄉鎮首長爭取福利之情形相同,故證人蔡豊來證稱:上開譯文提到的弄兩條係要向k○○爭取兩條小額浚渫工作的預算,因為他是管理組組長,管理小額浚渫工程主管單位,所以有權,因為站長甲辛○○沒有替其反應,剛好k○○有來,其向他反應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卷㈥第

158 頁),尚非不足採信。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下,自難僅憑蔡豊來曾向被告k○○爭取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逕認被告k○○有上開收取回扣行為。 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甲辛○○上開證述情節,對照扣案被告k○○102 年及103 年筆記本(見偵字第1714號卷㈡第240 至269 頁),認被告k○○所為之筆記資料,係記載各小額浚渫工作收取回扣之會務委員。然而,被告k○○並未針對附件一至三所示各小額浚渫工作一一記載,倘若依公訴人所指,會務委員就小額浚渫工作均有收取回扣,何以被告k○○僅記載少部分工程,其他均付諸闕如,且本案被訴之上開5 筆工程,依起訴書附表一「預收回扣者」欄之註記,並未記載在上開筆記內。且細觀上開筆記資料,其記載形式均係將工程名稱編號,並在下方書寫工程金額,在右側書寫日期,另在筆記之最上方,或有書寫人名、代號,然就其形式而言,並未具體記載欲支付回扣之對象、金額,是被告k○○該筆記內容記錄之目的究為何,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k○○所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亦難以此即認被告k○○有收取此部分回扣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雖以:扣案之被告k○○筆記本,其上未記載每一件小額浚渫工作收取回扣會

務委員,係因其記錄該筆記本之主要目的,係要「抽測」會務委員是否有拿到回扣,以防回扣被廠商或小組長私吞,既係抽測,則無庸全部記錄,此由該筆記本的記載,全部與小額浚渫工作有關,且有些僅記載編號而無浚渫工作名稱,有些有記載會務委員(或簡名) 、有些則未記載,益證被告k○○之筆記本記錄,含有抽測會務委員是否拿到回扣的用途在內等語。然以,姑不論因屬於「

抽測」,即無庸全部紀錄之結論,是否合於一般事理常情,尚有斟酌餘地,且檢察官認定上開結論之依據,仍是證人甲辛○○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仍難據此即認被告k○○上開扣案筆記本之用途,係在紀錄收取回扣會務委員之資料,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⒍至被告蔡豊來與被告甲辛○○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第87頁),僅可認定被告蔡豊來辦理路上工作站10

2 年度編號2 「大同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時,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辛○○,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而,其等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k○○,自難為被告k○○不利之認定。 ⒎被告蔡豊來與被告甲辛○○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43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上(見偵字第1714號卷㈠

之一第224 頁),被告甲辛○○並供承:是與蔡豊來的通話,是討論102 年7 月5 日中午聚餐的事宜,當天係在二林鎮的大眾餐廳吃飯,其本來要親自交付15萬元給k○○,但B○○看到後,就把15萬元拿走交給k○○等語(見同上卷第217 頁)。

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交付15萬元予被告k○○之事,且證人蔡豊來調查局證稱:我印象中當日我有去,敬完酒後就離開,有哪些小組長去,我不清楚,時間太久,忘了有誰出席,也不清楚後面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57 頁),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不足為證人甲辛○○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亦無從為被告k○○不利之認定。 ⒏被告k○○有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16分許,存入15萬元現金至其設於埔鹽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字第1714號卷㈢第127 、1

33 頁)在卷可參,檢察官並認該筆15萬元現金即證人甲辛○○所

證,其於102 年7 月5 日透過B○○交付之15萬元,而認甲辛○○上開轉交回扣之證述為真。然而,證人甲辛○○對於其交付之回扣款項,前後有18萬元、15萬元兩種截然不同之說詞,業如前述,已有可疑。且證人B○○明確否認其有任何交付款項之行為,則被告雖於1

02 年7 月8日存入現金1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然該筆現金之來源究為何,本即有多種可能性存在,且本案案發時間為

104 年,距離上開存款日期已1 年多,以一般人記憶能力,被告k○○無法交待現金來源,尚無違於常情,本案亦無法僅以其存入金額與被告甲辛○○曾證述之金額之一相符,即認甲辛○○上開證述情節為真,此部分自仍無足為被告k○○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甲辛○○前後不一且與證人B○○證述相悖之證述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與甲辛○○上開證述情節互為補強,而為被告k○○不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甲辛○○單一有瑕之證述,認定被告k○○有收取回扣之行為。二、被告甲辛○○被訴收取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27小額浚渫工程回扣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一

102 年度編號27)之小額浚渫工程,涉向小組長蔡豊來收取回扣1 萬元等語,主要係以被告甲辛○○之自白為其依據,惟據證人蔡豊來於調查局證述:我曾經交過3 件工程的回扣給甲辛○○,包括大同排水上游段、芳苑二排下游段及中西排水下游段或中西排水中游段的其中一條,但其忘了是哪一件等語(偵字第8523號卷㈥第150 至158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交付3 件回扣給甲辛○○,包括大同排水上游段、芳苑二排下游段,以及中西排水下游段或中西排水中游段其中一條,但其不確定是哪一條,有一條比較沒有賺錢,所以就沒有交,有一條比較有賺錢,就有交等語(見同上卷第17

6 至178 頁)。是依證人蔡豊來證述情節,僅就中西排水下游段或中西排水中游段其中1 條獲利較高者,有交付回扣予被告甲辛○○,復參以蔡豊來於原審具狀陳稱: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15之

中西排水下游段實際工資為8 萬元,102 年度編號27之中西排水中游段實際工資為8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㈦第2 至3 頁),再分別與102 年度編號15、27之發票請款金額89,400元、86,800元相比對,可知102 年度編號15之中西排水下游段,被告蔡豊來之獲利較高,可知被告蔡豊來前所證稱未交付回扣予被告甲辛○○之小額浚渫工程應為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27所示之工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一102 年度編號27)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有自共同被告蔡豊來處收取1 萬元事實,僅有被告甲辛○○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甲辛○○此部分之犯行。陸、關於路上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被告乙○○、S○○、甲戊○○、午○○、甲乙○○、甲甲○、l○○、B○○、a○○、甲己○○、r○○、U○○,二林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即被告辰○○、N○○、戌○○、E○○、i○○、亥○○、O○、戊○○、H○○、A○○、w○○,萬興工作站水利小組小組長即被告辛○○、申○○、J○○、V○○、W○○、X○○、c○○、d○○、f○○、p○○、s○○、z○○(下稱被告乙○○等人),被訴另涉職務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小額浚渫工作並非上開小組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其等均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被告於此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二、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執行,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水利小組小組長間之總價承攬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完成工作後,即可請領契約約定金額之全數,縱有前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亦僅係為請領工作款項所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彰化農田水利會而言,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工作完成後,本即可請領全部之報酬,此際小組長雖持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請領款項,彰化農田水利會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實乃因彰化農田水利會本即須依

照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水利小組之小組長。基此,自難認被告乙○○等人就此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吳政德等人有何上開職務

上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等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柒、廠商即被告地○○、v○○、m○○、b○○、T○○、丙○○、Q○○、R○○、o○○、寅○○、t○○、I○○、x○○、子○○、己○○、G○○、C○○、S○○(下稱被告洪民

等人)被訴幫助詐欺或詐欺取財部分: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足參)。二、上開路上工作站、二林工作站、萬興工作站各水利小組小組長就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執行,並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而上開廠商(除被告地○○就附表六十九編號1 、2 所示外)就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雖填載不實之會計憑

證供各該小組長請領款項,而涉有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既未成罪,上開廠商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餘地。三、被告地○○被訴附表六十九編號1 、2 ,檢察官另認其所為係與小組長即被告B○○、l○○分別共同犯職務上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B○○、l○○被訴職務

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經認定小組長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敘明,則被告地○○為小組長轉包之廠商,單純受小組長委託施作小額浚渫工作,為契約相對人之小組長既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下,亦難認被告地○○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四、從而,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地○○等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地○○等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k○○、甲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開身分為路上、二林及萬興工作站站長、職員之其餘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開身分為廠商之被告,涉有刑法之幫助詐欺罪嫌,上開身分為小組長之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關於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分別為如上所述之被告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無違(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原判決主文欄固僅記載「k○○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無罪」,其附表一編號1 之起訴法條欄,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亦漏未記載「收取回扣」等文字,惟關於被告k○○被訴收取回扣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內業已敘明其判決被告k○○無罪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丙、拾之

說明,判決第316 至322 頁〉,足資判斷被告k○○收取回扣部分無罪之理由,尚難謂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本旨,併予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

良造、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周穎宏、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1

10 年 1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①有罪部分,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②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編號 犯罪事實 小額浚渫工程件數及罪數 起 訴 法 條 主 文 1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75件及75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k○○均無罪。(原審判決主文) 2 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68件及68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k○○均無罪。(原審判決主文) 3 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117件及117罪。 ="ou tlin e: none;"> k○○均無罪。(原審判決主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