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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嘉福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羅嘉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嘉福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

二、羅嘉福另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29日(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108年1月19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帳號為「mercutio0823」之不詳人士,以15,76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的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2支(含彈匣2個,槍管未車通,內有阻鐵)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再於108年2月9日,從蝦皮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帳號為「cra zy_gun」之不詳人士,購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5、編號25所示之道具槍火藥93顆、車床1個、華山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以及至苗栗市○○路○○○○○○○○○○○○○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游標卡尺、鑽尾、鉗子、挫刀、鋸板後,羅嘉福自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時起至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處,以鉗子將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予以固定,將鑽尾裝於車床,使用車床,將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內的阻鐵,予以車通,並使用挫刀將改造槍枝的外觀磨平,而接續以上開工具等,將之製造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嗣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25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羅嘉福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羅嘉福與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購買而非法持有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的十字弓,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購買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2支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10、編號25所示之物後,將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2支內的阻鐵車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79頁、第128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十字弓,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9日函、新竹市警查局108年3月26日函、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含刀械鑑驗照片、鑑驗刀械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具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5571號函暨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以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2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07129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鑑定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扣案槍彈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2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35頁至57頁、第73頁、第83頁至93頁、第97頁至9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

具槍2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是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為「mercutio0823」之不詳賣家購買取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29頁),對照從被告手機翻拍的照片,顯示被告向帳號「mercutio0823」之賣家下訂單的時間與賣家出貨的時間均為108年1月29日,而被告付款的時間則為108年2月3日(見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99頁),起訴書與原判決就被告購買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2支,均記載為109年1月19日,顯屬「109年1月29日」之誤繕,應予更正。

㈢另依被告於前述警詢之陳述情節,其向帳號為「mercutio

0823」的賣家,購買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2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道具槍的價格為每支5980元,槍管則為3,8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29頁)。

準此以言,被告購買仿金牛座廠牌JP-915道具槍2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合計花費15,760元(計算式=5,980元+5,980元+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刀械與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後

,復持有該2枝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2枝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數個製造改造手槍之舉動,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即應論以單純製造一罪。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

造之客體相同,縱令製造完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2枝之行為,因製造客體均相同,應僅論以一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與非法製造槍枝等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與母親邱瑞榮、叔叔羅秋喜同住,母親甫遭資

遣,叔叔則因腦幹病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均有賴被告扶養與照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純粹是為了美觀考量,始貫通槍管,使手槍看起來逼真,從無將改造的手槍用於其他犯罪之意思,被告僅貫通槍管的行為,即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實屬過重,衡諸其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此經最高法院以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及8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親人是否因遭資遣或因病無法工作而均無收入,以及叔叔是否因腦幹病變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使被告經濟負擔沈重,揆諸前揭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無可採。

⒊況且,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臺灣

地區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存有莫大的威脅,遑論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更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行為,難認有何情可憫恕之處。

倘如被告所主張,其是為了美觀考量,使手槍看起來逼真,始貫通槍管內的阻鐵。然阻鐵既然是裝設在槍管內,若未經仔細檢視,本難以發現,如果只是為了美觀考量與使購得的道具槍看起來逼真,並無車通槍管內阻鐵的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至於被告的母親與叔叔,均無經濟收入,叔叔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人照料,家境困難,被告何以不將金錢用於照顧自己親人身上,反而花費購買道具手槍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0所示的工具?被告花費金錢與時間,從事改造手槍的行為,不但無助於改善家中經濟,反而加劇惡化經濟狀況,被告以家中經濟困難為由,作為合理化自身犯罪之藉口,亦無可採,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違禁刀械,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並非足取,惟斟酌被告持有違禁刀械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曾持上開刀械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違禁刀械種類、數量、期間、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及卷附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非法持有十字弓,未實際用於其他犯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其母親甫遭資遣,叔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賴被告扶養與照顧,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被告自白犯罪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事後並無證據證明用以從事其他犯罪,以及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加以斟酌,因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起訴的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將購得仿GLOCK廠辦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槍1支(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物),著手車通阻鐵,尚未完成,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未遂罪嫌部分,而係以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行政公文函,請求原審併入已起訴且繫屬如「犯罪事實」欄被告非法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槍枝部分,予以審判,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30日請移送併辦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且原審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乃竟併為審判而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10頁,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4所示之物,乃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所扣得之物,因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持該等扣案物品從事製造槍枝之犯行(亦詳如後述),依法即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原審就附表編號16至編號24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客觀上並無情可憫恕之處,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所主張其始終自白犯罪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未持以從事不法用途,以及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節,業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

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本案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嚴重威脅社會的安全秩序,自不宜輕罰,惟念及本案發生時,被告僅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的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改造的槍枝,用以傷害他人、供其他犯罪所用或流入市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改造槍枝的手段與數量、改造槍枝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大卡車清運廢棄物的工作,因母親遭資遣與叔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由被告獨撐家庭經濟負擔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

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製造槍枝犯罪所用,已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8年2月26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

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華山道具槍1支,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購買該把道具槍,僅供觀賞使用,並無其他目的與用途(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因該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之物,係警方另案於108年4

月2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查獲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固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有何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而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具有關連,而於原審中陳稱:108年4月29日經警在我前揭住處查獲的工具,是謝孟宏拿來我這裡寄放,但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曾供或預備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自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七、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部分: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移送原審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於108年1月19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網向不詳之賣家,以1萬1600元,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辦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16至編號24所示鐵鎚1支、鑽頭11支、鐵刷1支、固定架1組、連接鑽頭器2組、扳手1組、六角扳手頭1組、電鑽1把及空彈殼2個等物後,在其苗栗縣○○市○○路○○○○號住處,以上開工具將槍管貫通等方式,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未完成之際,經警據報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未遂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㈡被告否認有製造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2支未遂之

犯行,供稱:我買這兩支槍,不是買來要貫通槍管的,只是買來好看的等語。因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扣案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仿GLOCK廠辦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馬達無法正常運作,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54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584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均無殺傷力,應屬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從未敘及有何欲貫通或製造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之意圖或行為,經原審向被告確認購買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之目的,被告明確否認購買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係為製造或貫通槍管。再者,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依據現存卷證並無遭人嘗試貫通之跡象,尚難憑被告曾以工具貫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槍枝的槍管乙事,以擬制或推論之方式,認被告另曾著手貫通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槍枝的槍管,而未完成的事實。

㈢綜上,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舉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槍枝,另涉犯非法製造槍砲未遂之罪,而與前揭起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押物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1枝 │警方於108年2月││ │015299) │ │26日上午10時許│├─┼──────────────┼──┤,在羅嘉福位於││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1枝 │苗栗縣○○市○││ │015300) │ │○里00鄰○○路│├─┼──────────────┼──┤0000號住處扣得││3 │槍管 │1支 │。 │├─┼──────────────┼──┤ ││4 │道具槍火藥 │93顆│ │├─┼──────────────┼──┤ ││5 │車床 │1個 │ │├─┼──────────────┼──┤ ││6 │游標卡尺 │1支 │ │├─┼──────────────┼──┤ ││7 │鑽尾 │2支 │ │├─┼──────────────┼──┤ ││8 │鉗子 │2支 │ │├─┼──────────────┼──┤ ││9 │挫刀 │5支 │ │├─┼──────────────┼──┤ ││10│鋸板 │1支 │ │├─┼──────────────┼──┤ ││11│十字弓 │1支 │ │├─┼──────────────┼──┼───────┤│12│火藥式短槍(仿克拉克) │1把 │警方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12 ││13│彈匣 │1個 │分許,在羅嘉福│├─┼──────────────┼──┤位於苗栗縣○○││14│氣体動力式長槍 │1把 │市○○里00鄰○│├─┼──────────────┼──┤○路0000號住處││15│彈匣 │1個 │3樓房間扣得。 │├─┼──────────────┼──┤ ││16│鐵槌 │1支 │ │├─┼──────────────┼──┤ ││17│鑽頭 │11支│ │├─┼──────────────┼──┤ ││18│鐵刷 │1支 │ │├─┼──────────────┼──┤ ││19│固定架 │1組 │ │├─┼──────────────┼─ │ ││20│連接鑽頭器 │2組 │ │├─┼──────────────┼──┤ ││21│扳手 │1組 │ │├─┼──────────────┼──┤ ││22│六角扳手頭 │1組 │ │├─┼──────────────┼──┤ ││23│電鑽 │1把 │ │├─┼──────────────┼──┤ ││24│空彈殼 │2個 │ │├─┼──────────────┼──┼───────┤│25│華山道具槍(含彈匣1個) │1支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