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芸原係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陳瑞芸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代表人張○○,雙方於同年月24日,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而陳瑞芸當時所使用之保時捷廠牌,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係○○○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由○○○公司委由陳瑞芸領取後使用,陳瑞芸於106年9月後,仍繼續使用該車輛。嗣陳瑞芸於106年9月1日,將○○○公司交接予張○○時,雙方發生爭執,詎陳瑞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前至○○公司,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合約終止書填寫「立書人○○○企業有限公司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雙方合意終止…」,並於立書人欄位盜蓋○○○公司之大章及陳瑞芸之小章後,持之交予○○公司人員行使,使○○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瑞芸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意終止租賃合約,並將○○○公司租賃該車輛時所交付之保證金抵作該車之車價,由陳瑞芸另行支付229萬元予○○公司後,再由○○公司將該車過戶登記予陳瑞芸(現牌照號碼為AVB-5206號)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公司、○○公司對於車輛租賃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公司向○○公司查詢車輛承租合約狀況,該公司提供前開合約終止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瑞芸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起訴被告陳瑞芸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張○○之指訴、○○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書、合作金庫銀行傳票、○○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買賣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其論據(見偵卷第17至30頁、第171至174頁)。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公司的負責人,當初以○○○公司名義向○○公司租賃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是為了節稅之目的,實際上是伊本人要購買使用,性質上是租購,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就將未到期之全部租金,預先開立支票給伊德公司,每月都支付10餘萬元的租金。嗣於106年7月20日,伊以800萬元的價格,將○○○公司的股權,包括公司的機器設備,全部出售給張○○,因為張○○要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公司之買賣價款,必須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名下,他才有辦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伊於106年7月24日,就配合將○○○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為張○○,於變更公司負責人的同時,○○○公司的大、小章也一併變更,但是伊實際經營○○○公司到106年9月1日,才將○○○公司交接給張○○。伊當天跟張○○約好要盤點庫存材料,但是張○○不跟伊盤點,雙方發生爭執,張○○還叫警察過來。伊於106年7月份,就已經打電話給○○公司的業務員姚○○,表示要終止系爭車輛的租賃契約,隨後於106年8月份,就在合約終止書上蓋用原○○○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業務姚○○了,當時伊還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伊就蓋用原本○○○公司的大章及伊本人的小章,但是姚○○表示公司內部還要結算金額,106年8月份到期的支票來不及抽票,才會拖到同年9月份,將系爭車輛讓渡給伊。伊於106年9月13日,跟○○公司結清帳目後,再以229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過戶到伊名下,其餘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則由○○公司寄回去給○○○公司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原為○○○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7月20日,將○○○
公司,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雙方於106年7月24日,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此為雙方所是認,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而被告實際經營○○○公司至106年8月底,並約定於106年9月1日進行交接,將○○○公司之庫存材料盤點給張○○,雙方於盤點之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之員工林○○、廖○○、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另證人即○○○公司之廠商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於106年8月間,向○○○公司訂購系統櫃,當時是被告在處理,伊父親認識被告,業務往來對象也是被告,貨款係被告來收取,由伊開立支票交予被告等語;證人即大昌鋼製家具行負責人林○○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做辦公傢具出售,請○○○公司製作系統櫃,伊於106年7月份時,先以電話下訂,8月份又追加製作辦公桌之收發盒,伊都是與被告往來,並不認識張○○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是依○○○公司員工林○○、廖○○、劉○○及往來廠商負責人林○○、林○○等人,均證稱於106年7、8月間,仍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其等業務接觸往來之對象均為被告。再依張○○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公司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薪資給付明細、應付及應收貨款等資料(見偵卷第92至109頁),均係自106年9月起,始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轉帳及收受,顯見張○○於106年9月1日前,並未進入○○○公司承接及經營業務。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106年9月1日後,始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公司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並蓋用原○○○公司之大、小章於合約終止書上,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㈡查證人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100年8月起,在○○
公司任職至今,因為○○公司是汎德永業汽車的租賃公司,行銷方式都是配合賣車的業務,一開始是由賣車業務先跟客戶接洽,瞭解客人有買車的需求後,如客人要以租賃的方式購車,再請伊這邊辦理租賃手續。現在租賃車是企業買車的一種方式,為了增加公司的發票,達到節稅的目的,租賃到期後,承租人有權利買回租賃車。被告當初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有使用車子的需求,向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為了公司節稅,而以○○○公司的名義向伊辦理汽車租賃,實際上都是被告在使用。一開始交車時,就預收36張的租金支票,名義上是租賃,實質上是類似分期買賣,也就是租購,租期是從105年11月22日起租的,但是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說她的公司於8月31日之前要賣掉,所以系爭車輛要辦理結清。因為系爭車輛的租期是從每個月22日開始,被告於7月25日才跟伊通知要終止租約,時間點上已經來不及從7月22日那一期結清,勢必要從8月22日這一期之後才可以結清,伊公司是看租期起始的時間點,來決定結清是在哪一期,就算客人提早通知伊,但已經過了時間點,計算租金也是要算到下一期,且租金都是期初付款的,每期的租期都是計算到每月的21日,被告表示公司於8月底要出售,所以8月份的租期就是從8月22日到9月21日,計算結清金額是到106年的9月21日。伊收到被告通知後,就先回報公司,請公司結算金額、列印表格,伊大概於8月中旬,跟被告約在○○公司蓋章,合約終止書上○○○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帶去○○公司蓋的,因為伊公司規定於結清前,必須先完成合約終止,且終止租約是以簽訂合約終止書的時間點為主,所以伊確定這份合約終止書是8月底以前,就蓋好○○○公司的大、小章,被告原本預計8月底前要匯款,後來她可能資金上有問題,延到9月初才匯款,伊公司於被告完成匯款後,就辦理結清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合約終止後,伊有接到現任○○○公司負責人張○○的電話,他說公司已經是他的了,要求伊把剩餘的支票寄回給他。因為系爭車輛結清之後,還有未兌現的支票大概有14張,必須退還給客戶,一開始跟伊接洽的是被告,伊原本要退給被告,後來伊跟公司法務討論後,還是把支票寄回○○○公司等語,並有證人姚○○當庭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
141、147頁)。㈢足證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係以租購之方式向○○公司承
租系爭車輛,惟為了公司節稅之目的,而以○○○公司之名義承租,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除支付保證金128萬元外,並於租賃伊始,即以○○○公司名義預先開立票面金額各為9萬9700元之租金支票36張予○○公司,由○○公司按月兌領支票金額,名為給付租金,實為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契約票據收款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17至23、177至178頁)。嗣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將○○○公司出售予告訴代表人張○○,被告旋於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聯絡○○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姚○○,通知姚○○有關○○○公司於106年8月31日要出售給他人,欲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經證人姚○○回報公司,並結算最後一期租期自106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止之金額後,通知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前來○○公司簽訂合約終止書,並蓋用○○○公司之大章及被告之小章於合約終止書上,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由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款229萬元至○○公司,補足購車款後,再由○○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有合約終止書、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5月9日北監車字第1070091064號函覆之系爭車輛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70093974號函覆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可稽(見偵卷第29-1、159至160、171至174頁反面)。是被告係於其仍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106年7月25日,即向○○公司通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中旬,與○○公司簽立合約終止書,合意終止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故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在合約終止書上蓋用當時○○○公司之大章及其本人之小章,即非屬無權製作者,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㈣再者,被告當初係為公司節稅之目的,而以○○○公司之名
義承租系爭車輛,實際上是由被告以「租購」之分期買賣方式,向○○公司承租該車。雖○○○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7月24日,已變更登記為告訴代表人張○○,惟被告截至106年8月31日止,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經營業務,已如上述。至於合約終止書上雖記載提前終止日為106年9月21日,惟此係源於租賃契約書之租期起算日為每月22日,最後一期之租期為106年8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並非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始終止合約等情,亦據證人姚○○證述明確。是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公司簽立合約終止書,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並於結清帳款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係基於其先前與○○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之犯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課以該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