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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志強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志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強(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加重準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開始偵查,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1065號訊問後,認其所涉上開加重準強盜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裁定准予羈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30

6 號受理,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而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另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