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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施財榮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三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月給付新台幣四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沒收部分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之詐財意思而寫「許」之署名。被告原與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案外人陳槍政經營之槍政畜牧場為蛋品買賣。後因貨款拖延一段時間才清償完畢,轉而向同路0之0號告訴人經營之東榮雞場購買。因不願意讓陳槍政知道被告新的生意夥伴就在其隔壁,故仍持被告以前合作夥伴許仁俊之名片並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何以在估價單上簽寫「許」之署名之緣由。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蛋品總價逾200萬元,均依約分次清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被告未能按時清償,係因投資MBI集團之MFC交易平台為美金12,000元(新台幣355,200元)之投資失利,投資資金盡皆虧損。107年1月農曆過年前,朋友李癸鋒向被告借款114,000元,不久後李癸鋒避不見面不知去向,被告求償無門。上開兩筆金額共465,200元,此為被告無法按時償還積欠告訴人蛋品買賣價金之原因。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①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附表二4紙支票後,有寫下收受日期、票面金額等紀錄(見他案卷第54頁)。原審判決遽認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係被告交予告訴人,稍嫌速斷。②依上開告訴人所寫之書面記錄,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被告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2日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以芭樂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繼續供貨,難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③縱認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4支票用以清償購蛋款,然被告未曾讓告訴人知悉其真實姓名,反係持許仁俊之名片且自稱許仁俊並向告訴人購買蛋品,嗣在估價單上偽造「許」署名,再持以交還給告訴人,表明其係以許仁俊身分購買蛋品,之後再結帳,則被告持系爭4紙芭樂票清償貨款,足認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則被告此舉應屬詐欺。④原審判決否定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進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即不再與正川蛋行負責人許仁俊合作,卻於106年10月間自稱許仁俊,並拿許仁俊名片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購買蛋品之事實,分據證人許仁俊、施財榮證述明確(他卷第32頁),並有正川蛋行許仁俊名片影本可憑(他卷第8頁)。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詐欺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有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固可認定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施財榮,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向告訴人詐欺財物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除告訴人自行記載被告積欠款項之紙條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7年1至5月間,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向告訴人購買雞蛋之事實。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犯行與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施財榮成立和解,並於109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現金。餘49萬元貨款自109年3月起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給付4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又當庭給付3萬元。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蛋品價款共11萬7680元,被告已返還23萬元,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撤銷。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分期清償所欠貨款,並已支付23萬元,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9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為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新台幣3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月給付新台幣4萬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係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持前合作對象許仁俊之名片並自稱許仁俊,向施財榮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東榮雞場購買雞蛋等蛋品。詎陳志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施財榮之上址東榮雞場,佯以「許仁俊」名義向施財榮購買白蛋62箱〈每箱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紅蛋4箱(每箱價金540元)、蛋液14包(每包價金50元),而在施財榮所填寫記載陳志宏當日所購買上開蛋品數量、陳志宏之前尚積欠之貨款、當日所清償之金額等事項,抬頭為估價單之交易資料(下稱上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上,偽造「許」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後〈上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1式2聯,陳志宏在第1聯偽造之上開署名再複寫於第2聯上,故前開2聯上各有署名1枚〉,再將上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第1聯持以交還給施財榮,表明其係以許仁俊身分購買上開蛋品,之後再結帳之旨予以交易,而行使之,使施財榮誤以為係許仁俊本人向其購買蛋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白蛋62箱、紅蛋4箱、蛋液14包與陳志宏。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4月27日某時許,在施財榮之上址東榮雞場,佯以「許仁俊」名義向施財榮購買白蛋64箱(每箱價金500元)、紅蛋3箱(每箱價金540元)、蛋液4包(每包價金50元),而在施財榮所填寫記載陳志宏當日所購買上開蛋品數量、陳志宏之前尚積欠之貨款、當日所清償之金額等事項,抬頭為估價單之交易資料(下稱上開107年4月27日估價單)上,偽造「許」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107年4月27日估價單後〈上開107年4月27日估價單1式2聯,陳志宏在第1聯偽造之上開署名再複寫於第2聯上,故前開2聯上各有署名1枚〉,再將上開107年4月27日估價單第1聯持以交還給施財榮,表明其係以許仁俊身分購買上開蛋品,之後再結帳之旨予以交易,而行使之,使施財榮誤以為係許仁俊本人向其購買蛋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白蛋64箱、紅蛋3箱、蛋液4包與陳志宏。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於107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施財榮之上址東榮雞場,佯以「許仁俊」名義向施財榮購買白蛋34箱(每箱價金500元)、紅蛋2箱(每箱價金540元)、蛋液16包(每包價金50元),而在施財榮所填寫記載陳志宏當日所購買上開蛋品數量、陳志宏之前尚積欠之貨款、當日所清償之金額等事項,抬頭為估價單之交易資料(下稱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㈠)上,偽造「許」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㈠後〈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㈠1式2聯,陳志宏在第1聯偽造之上開署名再複寫於第2聯上,故前開2聯上各有署名1枚〉;及接續向施財榮購買白蛋59箱(每箱500元)、紅蛋3箱(每箱價金540元),而在施財榮所填寫記載陳志宏當日所購買上開蛋品數量等事項,抬頭為估價單之交易資料(下稱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㈡)上,偽造「許」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㈡後〈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㈡1式2聯,陳志宏在第1聯偽造之上開署名再複寫於第2聯上,故前開2聯上各有署名1枚〉,再將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

㈠、㈡之第1聯均持以交還給施財榮,表明其係以許仁俊身分購買上開蛋品,之後再結帳之旨予以交易,而行使之,使施財榮誤以為係許仁俊本人向其購買蛋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白蛋93箱(計算式:34+59=93)、紅蛋5箱(計算式:2+3=5)、蛋液16包與陳志宏。

㈣嗣因陳志宏之後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

票屆期相繼跳票,施財榮事後查證自稱許仁俊之人係陳志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志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其向被告購買上開蛋品,且在上開估價單上簽「許」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拿許仁俊之名片給告訴人施財榮時,我有向告訴人施財榮表示,我沒有名片,這是我合夥人之名片,並將名片上面之電話改掉,而我有在上開估價單上簽「許」字,但不是簽名的意思,我有查字典,字典內,「許」代表正確、允許之意思,當時上開估價單上有記載幾箱雞蛋,我寫「許」字代表認可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陳志宏……於複寫估價單上偽造『

許』之簽名」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估價單上偽造「許」之簽名,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右側之4張估價單有被告偽造簽署之字樣,就針對此4張估價單構成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起訴書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在他字卷第25頁右側4張估價單(即上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上開107年4月27日估價單、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㈠、㈡,下合稱上開估價單)上偽造「許」署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持前合作對象許仁俊之名片並自稱

許仁俊,向告訴人施財榮所經營之東榮雞場購買雞蛋等蛋品,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間、地點,佯以「許仁俊」名義向告訴人施財榮買上開蛋品,而在告訴人施財榮所填寫之上開估價單上,偽造「許」署名,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估價單後〈上開估價單均1式2聯,被告在第1聯偽造之上開署名再複寫於第2聯上,故前開2聯上各有署名1枚〉,再將上開估價單第1聯持以交還給告訴人施財榮,表明其係以許仁俊身分購買上開蛋品,之後再結帳之旨予以交易,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施財榮誤以為係許仁俊本人向其購買蛋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蛋品與被告,而被告就上開所購買之蛋品價金之後並未依約付款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75至287頁),復經證人許仁俊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已無合作關係等語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並有證人施財榮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交付其之名片影本及上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8、25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施財榮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持許仁俊之名片並自稱

許仁俊,我都叫他「阿俊」,他說他電話換了,且他每次簽名都簽「許」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而觀之證人施財榮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交付其之名片影本,其上係印刷「正川蛋行……許仁俊、0000-000000」,而被告僅以手寫方式劃掉名片上原印刷之上開電話號碼,改以手寫自己之電話號碼,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則被告倘係因自己沒有名片,而交付許仁俊之名片,並據實告知告訴人施財榮此情,衡情被告除在名片上手寫自己之電話號碼外,應會在名片上書寫自己之姓名,以達到其交付名片給告訴人施財榮之目的,然上開名片上僅以手寫更改電話,並無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證人施財榮證稱被告係向其自稱許仁俊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上次提供的估價單上面為何簽

『許』?〉並不是簽許就姓許,他也知道我叫阿宏,那我為何不簽阿宏,因為我習慣簽『許』,簽名只是證明我有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全無提及其簽「許」係代表認可之意思,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解其有查字典,字典內,「許」代表正確、允許之意思,其寫「許」字代表認可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5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未曾讓告訴人施財榮知悉其真實姓名,反係持許

仁俊之名片且自稱許仁俊並向告訴人施財榮購買蛋品,嗣在上開估價單上偽造「許」署名,再持以交還給告訴人施財榮,表明其係以許仁俊身分購買上開蛋品,之後再結帳之旨予以交易,而行使之,顯係以此方式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施財榮取得蛋品,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致告訴人施財榮誤以為係許仁俊本人向其購買蛋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蛋品與被告,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在上開107年4月30日估價單㈠、㈡上,偽造「許」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告訴人施財榮詐取上開蛋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偽造「許」署名之行為,均

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向告訴人施財榮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供參)。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已交與告訴人施財榮收執之上開估價單第1聯,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許」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被告所留存之上開估價單第2聯,係被告所有,且為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各罪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估價單第2聯上偽造之「許」署名各1枚,已含於上開估價單第2聯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證人施財榮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迄至107年5月11日止,原

本積欠我788,593元之貨款,後來有付我共9萬元,剩下698,593元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被告就其所尚積欠告訴人施財榮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原積欠告訴人施財榮之貨款達788,593元,且觀之上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之前已積欠告訴人施財榮貨款499,399元,則其之後縱返還告訴人施財榮共9萬元,尚難認係清償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價金,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財榮,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蛋行之負責人,自106年10月間起,持前合作對象許仁俊之名片並自稱許仁俊,向告訴人施財榮所經營之上址養雞場購買雞蛋。詎被告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均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至5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向告訴人施財榮購買雞蛋,致告訴人施財榮陷於錯誤,而將雞蛋交付被告。嗣因上述支票屆期相繼跳票,告訴人施財榮始悉受騙【被告於複寫估價單上偽造「許」之簽名,1張交給施財榮之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於107年1至5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向告訴人施財榮購買雞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施財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並非伊交付告訴人施財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㈣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係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交付與告訴

人施財榮,用以清償其之前向被告購買蛋品之價款;如附表二編號4支票,係被告於107年5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施財榮,用以清償其之前向被告購買蛋品之價款,嗣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經告訴人施財榮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施財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6頁),復有該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施財榮所提出107年5月7日抬頭為估價單之交易資料載明「-110000票」、107年5月10日抬頭為估價單之交易資料載明「票42000」(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係其交付告訴人施財榮,實難憑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固經告訴人施財榮提示後不獲兌現

而遭退票,然被告亦在經營蛋品生意,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之客戶交付與被告,並非全然不可能,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係均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況依證人施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稱、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7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給伊,並非用以支付該日所購買蛋品之款項,而係用以清償107年5月10日之前及107年5月7日之前所積欠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89、290頁),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其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並非以此向告訴人施財榮詐取蛋品,即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與告訴人施財榮,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至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事後未兌現,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係為詐欺取財犯行。

⒉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

票係其交付告訴人施財榮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207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施財榮並無法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係被告何時交付與其(見本院卷第206、288頁),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施財榮自行記載被告積欠其款項情形之紙條(見他字卷第5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

⑵況如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與如附表二編號3、4支票

之發票人並不相同,亦難以被告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與告訴人施財榮,即遽認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亦係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施財榮。

⑶再者,告訴人施財榮經營東榮雞場,其與其他客戶交易亦有

可能收取支票,是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係告訴人施財榮從他人處取得,亦非全然不可能。

⑷基上,實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對告訴人施財榮詐欺取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犯罪│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號│事實│ │ │ │├─┼──┼────┼───────┼─────────┤│㈠│犯罪│白蛋62箱│陳志宏犯行使偽│上開107年4月26日估││ │事實│(每箱價│造私文書罪,處│價單第1聯上偽造「 ││ │一、│金500元 │有期徒刑肆月,│許」之署名壹枚、上││ │㈠ │)、 │如易科罰金,以│開107年4月26日估價││ │ │紅蛋4箱 │新臺幣壹仟元折│單第2聯壹張,均沒 ││ │ │(每箱價│算壹日。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金540元 │ │得白蛋陸拾貳箱、紅││ │ │)、 │ │蛋肆箱、蛋液壹拾肆││ │ │蛋液14包│ │包,均沒收之,於全││ │ │(每包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金5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㈡│犯罪│白蛋64箱│陳志宏犯行使偽│上開107年4月27日估││ │事實│(每箱價│造私文書罪,處│價單第1聯上偽造「 ││ │一、│金500元 │有期徒刑肆月,│許」之署名壹枚、上││ │㈡ │)、 │如易科罰金,以│開107年4月27日估價││ │ │紅蛋3箱 │新臺幣壹仟元折│單第2聯壹張,均沒 ││ │ │(每箱價│算壹日。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金540元 │ │得白蛋陸拾肆箱、紅││ │ │)、 │ │蛋參箱、蛋液肆包,││ │ │蛋液4包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每包價│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金5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㈢│犯罪│白蛋93箱│陳志宏犯行使偽│上開107年4月30日估││ │事實│(每箱價│造私文書罪,處│價單㈠、㈡之第1聯 ││ │一、│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上偽造「許」之署名││ │㈢ │)、 │如易科罰金,以│各壹枚、上開107年4││ │ │紅蛋5箱 │新臺幣壹仟元折│月30日估價單㈠、㈡││ │ │(每箱價│算壹日。 │之第2聯各壹張,均 ││ │ │金540元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白蛋玖拾參箱、││ │ │蛋液16包│ │紅蛋伍箱、蛋液壹拾││ │ │(每包價│ │陸包,均沒收之,於││ │ │金5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1 │107年3月10日│0000000 │12萬5000元│柏司特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0000000 │15萬5000元│辰霖企業有限公司│├──┼──────┼────┼─────┼────────┤│3 │107年6月2日 │0000000 │4萬2000元 │文夏實業有限公司│├──┼──────┼────┼─────┼────────┤│4 │107年5月30日│0000000 │11萬元 │文夏實業有限公司││ │ │(起訴書│ │ ││ │ │誤載為 │ │ ││ │ │0000000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