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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瀗漋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羅瀗漋經由綽號「蟑螂」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不詳甲男)。羅瀗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受該不詳甲男之寄託,收執不詳甲男所交付銀色手提式裝置盒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作為不詳甲男向羅瀗漋借款之擔保(起訴書誤載為槍彈係由綽號「蟑螂」之人所交付,應予更正),並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於107 年7 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瀗漋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2 樓辦公桌下方所擺設木板材質、內中空之方型墊腳箱內部,扣得該銀色手提式裝置盒內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瀗漋(下稱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警詢時因警察表示一定要將槍枝來源交代清楚,否則會遭羈押禁見,我害怕公司之生意無人照料,才編出由綽號「蟑螂」所介紹之朋友交付我槍彈加以寄藏之虛偽情節;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心裡也認為要照著警詢時之陳述才不會被認為翻供而遭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 、248 頁)。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申言之,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係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方在其住處扣得本案槍枝、子彈時,旋即當場坦承

槍彈係他人交付寄藏以供借貸擔保所用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住處時,經員警詢問前揭槍彈來源後即表示:「這支人家拿來的,沒錢跟我借錢」、「這支欠錢拿來給我用的」等語,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對方拿前揭槍、彈向被告借用多少錢時,被告陳稱:「10萬啦」;之後員警詢問被告對方有說何時拿回去時,被告則稱:「人就不見了」等語。又於員警執行搜索及被告與員警交談過程中,被告均坐在住處椅子上抽菸,神色自若,且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員警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證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 208、210- 212頁),足認被告於搜索起獲槍彈之當下,旋即向警方表示槍彈係他人所寄藏無訛,依被告臨場反應自若、毫無忌憚之整體情狀以觀,自無考慮公司經營無繼、擔心未自白恐受羈押等因素始為不實供述之情,被告於搜索程序時不利己之供述,自具有高度之信憑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警詢時律師有到場,但雙方並

未講到話,嗣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律師才問我為何要承認是別人寄藏的,並告訴我寄藏也是不行,然後律師就說『講了就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依被告所涉情節,須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始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無端涉入本案,則對於槍彈來源即無法提供檢警查辦,縱其貿然為虛偽之自白,對日後求處輕刑並無益處,況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恐有遭他人誣陷栽贓之情,則身為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仍受任為被告辯護人之一),豈有不將相關利害情事分析予被告知悉,竟任令被告於偵查中再度為不實自白之理?而被告亦未將擔憂遭受羈押始為警詢自白之顧慮告知辯護人並尋求法律諮詢,亦與常情不符;另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其過程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於錄音時間14分59秒許,確坦承持有扣案之槍彈,又檢察官全程訊問時語氣和緩平順,未有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當之方法訊問,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均能即時回應,並未有何遲疑之處,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9 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從容坦然供出寄藏槍

彈之情,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既未受警偵機關之不法取供,復有律師全程陪同,足見其於本院辯稱:係因內心存有倘受羈押將影響公司經營等顧慮而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堪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6-24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制式子彈犯行,辯稱:我家中平常出入的朋友眾多,不知道是誰把扣案之槍枝、子彈放在我家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扣案槍彈之起獲地點,係在被告住處辦公桌下,並非隱密之保險箱等處所,顯與常情不符;且扣案槍枝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倘被告係長期受託寄藏,豈有不沾留指紋之理?顯見被告因擔憂公司生意受影響,始訛稱槍彈係受他人之託而寄藏乙節,應堪採信。又證人賈廣宇於原審曾證稱被告住處進出之人眾多且複雜,參酌案外人簡俊平有槍砲等諸多前科,且曾發簡訊予被告欲向被告索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表示會將事情圓滿等語,簡俊平涉及另案槍砲案件後,亦曾傳送訊息予賈廣宇,故經被告仔細回想思考,本案極可能係簡俊平趁機將槍彈留於被告住處;況被告於俄羅斯經營合法之代理孕母公司,係殷實之經商人士,毫無動機寄藏或持有本件扣案槍彈,應係遭人栽贓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本案係警方於107 年7 月10日14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將2 樓辦公桌下方之木板材質之中空墊腳箱倒置後,始在內部中空處起獲銀色手提式裝置盒1 個,其內裝有槍枝1 把及子彈5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蟑螂」介紹1 個朋友即不詳甲男給我認識,後來不詳甲男向我借款,並拿槍彈來託我放置,要我放心把錢借給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36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4 、25-27 頁)。

㈡又經原審幾度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212 、286 頁),並有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9-343頁)。

┌─────────────────────────────┐│ 檔案名稱:00001.MTS ││ 勘驗時間:17:45~19:30 ││錄影畫面時間17:45時,員警從被告旁邊的桌子裡面,拿出 ││ 一盒物品,裡面有三罐紅色的物品,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是 ││ 何物,被告一邊抽菸,一邊回答是藥,並且笑著稱員警可以 ││ 拿回去化驗 ││從錄影畫面時間18:00開始都是員警在搜索被告的住處,被 ││ 告當時就坐在椅子上抽菸 ││錄影畫面時間19:15時,員警在被告旁邊的桌子附近,找到 ││ 一個銀色的手提箱,並拿出來詢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回 ││ 答是人家寄放的,員警進一步詢問是什麼東西,被告回答是 ││ 槍。 │└─────────────────────────────┘┌─────────────────────────────┐│ 檔案名稱00001.MTS ││ 員警拿出墊腳箱,翻過來,從裡面拿取物品,疑似為附圖藍 ││ 色標示的小包,另外將扣案箱子放置在地上,於錄影畫面時 ││ 間2時51分41至42秒時,員警指著放在地上的扣案箱子,問 ││ 「這有沒有鎖」(台語),被告回答「沒有」,之後員警拿 ││ 衣服包住手,開啟箱子,員警的手並沒有直接碰觸箱子,開 ││ 啟後,裡面是扣案槍彈,員警接著以上開衣服包住雙手,將 ││ 開啟的箱子從地上放置到桌上。 │└─────────────────────────────┘

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墊腳箱(即被告於原審卷第337 頁簽名確認之物),是我請人用木夾板訂做,因桌子高度較高,故平常是倒扣放在桌下,供我把腳放在平坦那面墊腳使用,家裡有好多個,警方所起獲之銀色手提式裝置盒是放在中空之墊腳箱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放置槍彈之位置,尚非肉眼可輕易搜得,且以該墊腳箱為屏蔽,亦不失為掩人耳目之法,顯非僅至被告家中做客之外人所為,故辯護意旨認被告未將槍彈置於隱密如保險箱等處所,顯見其不知家中遭人藏放槍彈云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扣案之前揭槍枝、子彈,經警方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原審再將其餘子彈送鑑結果:「送鑑子彈5顆(已試射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86號鑑定書、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31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槍枝、子彈無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另執:扣案之槍彈上並未驗出任何指紋

,衡情被告倘持有槍彈達相當時日,當無可能從未取出而未留下指紋之理云云置辯。然扣案槍彈(包含槍枝上之紅外線瞄準器)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96854號鑑定書、

107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549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 、149 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又認警方於搜索過程,係以衣物包住手之方式取槍,即有可能因此破壞其他嫌疑人所留存之指紋云云,然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據覆稱略以「以衣服包住手之方式拿取槍彈,因衣服與槍彈表面接觸、摩擦,確會破壞槍彈上原有留存之指紋」,然同函文亦指出「依本局進行槍彈類證物指紋之採證情形,大多數槍彈無法顯現完整、可資比對指紋,僅能顯現少數紋線,經分析原因為⑴本質因素:槍彈表面大部分是有弧度的曲面,少有平面,故較難遺留完整指紋;此外,槍枝握把部分多呈凹凸不平狀,更增加指紋遺留之困難度。

⑵環境因素:槍彈證物於送鑑過程中,亦可能與其包裝袋相互摩擦,破壞原本犯嫌所遺留之指紋,進而影響指紋顯現」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276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參酌被告自承槍彈係他人持之前來寄放供借貸擔保所用,並無終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則被告未取出把玩或檢視,並非違常;況被告明知該等槍彈係屬違禁物,衡情亦得以戴手套等方式小心持取以免徒留後患,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解於被告所犯寄藏槍彈之罪責,亦甚明確。

㈤至辯護意旨於本院另辯以:被告平日住家出入人士複雜,業

經證人賈廣宇於原審證稱在卷,參酌簡俊平有槍砲等諸多前科,且曾發簡訊予被告欲向被告索借60萬元,並表示會將事情圓滿,簡俊平涉及另案槍砲案件後,亦曾傳送訊息予賈廣宇,故經被告回想思考,本案極可能係簡俊平趁機將槍彈留於被告住處云云。然查,證人簡俊平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參酌被告所提出所謂簡俊平傳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31頁),傳送者之代號為「小隻」,無從確認實際傳送之人為何,且依簡訊內容,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者,被告又提出簡俊平以LINE傳送賈廣宇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則係簡俊平自己另涉槍砲案件之事,內容更無一語提及被告;況證人賈廣宇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至今之交情,被告平日也未與人結仇,而縱使被告不在,被告之哥哥或被告女朋友「小青」也會在家,他們也會當主人招待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7、299-300頁),衡諸扣案之手提銀色槍彈裝置盒體積非小,倘外人持之進入被告住家亦甚顯眼,又豈有隨意藏放在前揭中空墊腳箱內栽贓被告而不遭他人起疑之理?故辯護意旨上揭所指,無非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經營國外之代理孕母公司等情,亦與其寄藏槍枝犯行毫無關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6 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取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部分,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人工生殖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更重之罪責,足見其教化成效有限,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係受綽號「蟑螂」之朋

友即不詳甲男之託而受寄代藏槍彈,嗣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未提供不詳甲男之真實身分予檢警追查,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茲因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為上開修正公布,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與原審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之;另依司法院所頒佈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需引用程序法條,原審法院此部分所載亦非屬疏漏,均予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雖如起訴書誤認寄交槍彈予被告藏放者,為綽號「蟑螂」之人,然此與認定被告涉有寄藏槍彈犯行之結果核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犯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情狀,兼衡其自承高工畢業,目前從事人工生殖、代理孕母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50至60萬元,離婚,有3 名子女,2 名成年、1 名未成年由其撫養,現在和其中1 名子女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沒有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3 、

4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紅外線

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全數均經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銀色手提裝置盒1 個,既係他人持之交託被告寄藏槍彈所用,難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解及辯護意旨所執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詳予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