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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0、2737、2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龍泉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108年度訴字第296、75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7、215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2、31177號、108年度偵字第624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相牽連案件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判案號:107年訴字第317號,該案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龍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簡龍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簡龍泉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2月確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假釋被撤銷),仍不知悔改。

二、簡龍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所約定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大麻之犯意,分別轉讓海洛因、大麻(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供蔡惠卿施用。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同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8.80公克)後而持有之。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欲俟機販賣予他人,然於同日即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販賣未遂。

三、嗣於107年5月23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查獲簡龍泉,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5支、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8.80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另在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3簡龍泉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罐子1罐、剪碎毒品所用之剪刀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龍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認識蔡惠卿17、18年,他是我乾女兒。對於蔡惠卿證稱「107年3月5日我打電話給簡龍泉說我下交流道了,拉斯維加附近轉角吃稀飯是在草屯敦和路,當時我跟綽號阿倫及阿沛本來要向他買兩錢海洛因,但我朋友沒有匯款給我,我沒有那麼多錢支付,我改購買一錢海洛因,對話紀錄中的『我要過去,不等那朋友匯了,先一個,我可以進去分嗎,車停外面用走的進去』,一個代表一錢的意思,那裡是草屯沐悅汽車旅館,後來我想要跟他借用旅館廁所施用毒品,但因為他不讓我進去,他說他的上手也在裡面,不方便讓我進去,所以他走出來跟我交易,總共買了1萬6千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給他錢,但當天他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交易過程是否如此?我承認,一個代表一錢的意思,過程如她所述。我在107年5月8日晚上在中興交流道附近,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應該沒有大麻,但我都承認。(問:是否有在107年3月1日在悅和精品汽車旅館內,賣海洛因給曾彥端他們?)過程我不記得,但我沒有意見。(問:是否有在107年3月4日在南投縣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內,賣海洛因給曾彥端他們?)沒有意見等語(偵26982號卷第295至297頁);於原審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蔡惠卿、曾彥端、周俊雄等語(原審2422號卷二第16頁);於原審108年9月6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全部都認罪等語(原審訴2422卷二第112-113頁),已自白其上開全部犯行,且其並未主張其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除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部分外,其餘始坦承不諱,而對於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部分則辯稱:附表一編號5對於王健元的部分,我是賣給蔣惠芳,但王健元是蔣惠芳的男朋友,我確實有在107年4月29日賣海洛因給蔣惠芳,地點確實也是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76巷口,金額是1錢15000元。我總共賣給蔣惠芳2次,另外1次是賣1000元,地點是在杜拜汽車旅館,但時間我忘記了(按即附表一編號6),二次我都沒有看到王健元,我都是與蔣惠芳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7、8部分,我有拿海洛因給蔡惠卿,附表編號7、8的時間、地點都對,我有拿如附表編號7海洛因與附表編號8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有拿1萬6千元、3千元給我,但她講說是要還我的錢,是保釋金與租車的錢,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轉讓給她的。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我並不認識周俊雄,而曾彥端只有107年3月1日拿一次錢給我,請我幫他買1萬多元海洛因,過了3天就是3月4日,我才打電話請他來拿,重量是半錢多,我有拿一些起來,剩下的我拿給他。我承認這次是我賣他,但附表編號10這次則沒有云云。

⒉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108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程序及108年9月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6982號卷第295至297頁、原審2422卷二第16頁、112-113頁),並經證人王清泉、洪鈺婷、王健元、蔣惠芳、蔡惠卿、曾彥端、周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清泉、洪鈺婷、王健元、蔣惠芳、蔡惠卿、曾彥端、周俊雄指認簡龍泉);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簡龍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查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王健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簡龍泉,主要都是蔣惠芳跟他聯絡,我負責開車載蔣惠芳過去。107年4月29日早上5點多,我上車和蔣惠芳一起○○○區○○路附近繞一下等簡龍泉,事先蔣惠芳有跟簡龍泉連絡好在那附近等,一直到簡龍泉從一條巷子出現,我跟簡龍泉買了五萬元的海洛因,當時簡龍泉賣給我3錢的海洛因,當時是我下車去跟簡龍泉交易,蔣惠芳在車上等我等語(偵26982號卷第224頁);核與證人蔣惠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簡龍泉買的。(問:

對於王健元證稱:107年4月29日早上5點多,我開車和蔣惠芳一起○○○區○○路附近繞一下等簡龍泉,事先蔣惠芳有跟簡龍泉連絡好在那附近等,一直到簡龍泉從一條巷子出現,我跟簡龍泉買了五萬元的海洛因,當時簡龍泉賣給我3錢的海洛因,當時是我下車去跟簡龍泉交易,蔣惠芳在車上等,是否如此?)是,是王健元叫我打電話給簡龍泉,交易過程如王健元所述,當時我在車上等王健元,我有看到王健元買到海洛因並回到車上等語(偵26982號卷第235頁),2人所證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附表編號5、6的部分,我販賣給蔣惠芳與王健元如附表編號5、6的毒品、數量、金額都正確,所以她們二位不用傳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

證人蔡惠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5日我打電話給簡龍泉說我下交流道了,拉斯維加附近轉角吃稀飯是在草屯敦和路,當時我跟綽號阿倫及阿沛本來要向他買兩錢海洛因,但我朋友沒有匯款給我,我沒有那麼多錢支付,我改購買一錢海洛因,對話紀錄中的「我要過去,不等那朋友匯了,先一個,我可以進去分嗎,車停外面用走的進去」,一個代表一錢的意思,那裡是草屯沐悅汽車旅館,後來我想要跟他借用旅館廁所施用毒品,但因為他不讓我進去,他說他的上手也在裡面,不方便讓我進去,所以他走出來跟我交易,總共買了1萬6千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給他錢,但當天他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在車上分裝。簡龍泉在106年12月27日在南投中興交流道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給我,我上他的車,他給我一包海洛因。簡龍泉在107年5月8日晚上在中興交流道附近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大麻給我,我拿三千元給簡龍泉。其實我跟簡龍泉幾乎天天碰面,細節有時候真的忘了等語(偵31177號卷第25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認識蔡惠卿17、18年,他是我乾女兒。對於蔡惠卿證稱「107年3月5日我打電話給簡龍泉說我下交流道了,拉斯維加附近轉角吃稀飯是在草屯敦和路,當時我跟綽號阿倫及阿沛本來要向他買兩錢海洛因,但我朋友沒有匯款給我,我沒有那麼多錢支付,我改購買一錢海洛因,對話紀錄中的「我要過去,不等那朋友匯了,先一個,我可以進去分嗎,車停外面用走的進去」,一個代表一錢的意思,那裡是草屯沐悅汽車旅館,後來我想要跟他借用旅館廁所施用毒品,但因為他不讓我進去,他說他的上手也在裡面,不方便讓我進去,所以他走出來跟我交易,總共買了1萬6千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給他錢,但當天他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交易過程是否如此?)我承認,一個代表一錢的意思,過程如她所述。有在106年12月27日在南投中興交流道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給蔡惠卿,我請她吃的,她是我乾女兒,當保全時,他常買宵夜來給我。我在107年5月8日晚上在中興交流道附近,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應該沒有大麻,但我都承認等語(偵26982號卷第29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證人曾彥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監獄認識他的,他出監後在朋友那裡遇到他,他說他有管道,我知道他有賣毒品。記得在107年3月1日是買一萬元的海洛因,地點好像是在悅和精品汽車旅館,因為有調閱監視。我是與周俊雄一人出一半,一人出5千元。107年3月4日是我跟周俊雄一起去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合資向簡龍泉購買一錢的海洛因、三錢的安非他命,共計3萬元,我們各出1萬5千元。是我介紹周俊雄向簡龍泉認識。我是跟周俊雄合資的等語(偵31177號卷第148、149頁);證人周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簡龍泉買的,有時透過曾彥端向簡龍泉買。一開始是直接向簡龍泉買,後來因為我有欠簡龍泉錢,不好意思跟他見面,所以就向曾彥端借車,曾彥端也有陪我過去。在名湖水岸這次我出30000元購買一錢的海洛因,三錢的安非他命。

另外有一次向簡龍泉購買16000元的海洛因,那次也是買一錢的海洛因,但我錢不夠,只給10000元。而具體日期因為警察有跟汽車旅館調閱監視錄影帶出來,不然我沒有去記具體日期等語(偵26982號卷第210、211頁)。而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周俊雄我不認識,主要是跟阿燦(即曾彥端)連絡。(問:是否有在107年3月1日在台中市悅河精品汽車旅館內,賣海洛因給曾彥端他們?)過程我不記得,但我沒有意見。(問:是否有在107年3月4日在南投縣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內,賣海洛因給曾彥端他們?)沒有意見等語(偵26982號卷第296、29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⑷另關於附表五部分:

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拘提、附帶搜索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都是我的。毒品都是今(23)日下午17時許,在南投縣之溫美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街○號)旁之公園,向綽號樂咖(台語)之男子用60萬元跟他購買的等語(偵15217號卷第19頁反面)。於翌(2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海洛因36公克是10萬到12萬不等,要看質量,我被查獲當天我叫陳益勝(音譯)到溫美汽車旅館幫我試,因為我不太會試,所有的東西就是被查獲的那些東西,安非他命一公斤30多萬,我身上剩的安非他命,是我連同海洛因一起買來的等語(毒偵2432號卷第68頁反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然查,被告係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以60萬元鉅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雖一度辯稱:(檢察官問:107年5月23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手機5支、海洛因14包(合計純質淨重137.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8.80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在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3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罐1罐、剪刀1支等物,情形為何?)中午過後在合作派出所旁邊我跟「樂咖」買的。(檢察官問:當時你買的目的為何?)因為綽號「樂咖」知道我身上有錢,就賣毒品給我,如果有人要跟我買,我就賣給他(後改稱口誤),「樂咖」的意思是,毒品先放在我這邊,如果我有用掉,就收多少錢,如果這些毒品有人要跟我買(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而供稱原是為施用而販入,惟前揭毒品數量頗大,衡諸常情,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之理,況被告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為被告自承或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被告購買前揭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如附表一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兩相對照,堪可認定被告前述購買大量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而非供己施用甚明,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則其就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五)販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誤,被告於本院即坦承全部(即包含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71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諭知被告該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⒋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海洛因半錢可賺取一千至二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可賺取一千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五之販入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五即事實欄二之(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三即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四即事實欄二之(四)持有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二之(二)轉讓海洛因予蔡惠卿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轉讓大麻予蔡惠卿部分,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致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亦為第二級管制藥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參照),大麻煙則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政院衛生署60年10月2日衛署藥字第04795號公告參照)。又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轉讓予被告蔡惠卿之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犯行中,各為販賣、轉讓、

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大麻犯行前持有大麻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8、編號10所示同時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附表五所示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1次轉讓禁藥罪、附表三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附表五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或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另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五即事實二之(五)所為販入第一、二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承係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以60萬元鉅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等情,然檢警並未進一步訊(詢)問被告是否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抑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即逕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於本院則已坦承全部(含原審認定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卷第171、2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五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樂咖」或張建華等人所購買,然經檢警調查、偵查後並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承辦員警周龍慶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被警方查獲後,警詢筆錄都是我所製作。當天查獲時他交了很多上手,他交了一些綽號,有一些是去年年底他的毒品上手,有些是綽號的毒品上手,有些是朋友介紹的毒品上手,什麼「阿傑」那些,那個真的沒辦法查,再來大麻的叫「大頭祺」(音譯),這個有找到人也有找到車,車子在署立豐原醫院的停車場,人我沒看到,因為他人被通緝,我們找到車子之後,在那邊顧了三天,因為他開黑色賓士車,車牌號碼我們有查到,停在停車場,我們想說隔天他會再回來,我們就等,因為他是通緝犯,沒有拘票的問題,但是並沒有等到,後來我們調這台車的ETC,可能是被告出事了,這台車就從那個時候到現在都在桃園,接下來他有說到張建華的部分,被告有帶我們去他跟張建華買毒品的地方,我們有把被告借提出來,他有帶我們去看,把他交易的模式說給我們知道,我們有去那邊顧大概十天,白天交易,我們就白天交易的熱點時段,從5月底借提出來他跟我們講,過了2天我們大概調查得差不多,我們就開始去顧,顧了十天直到6月中旬,當然我們認為他們是都白天交易比較多,被告也這樣跟我們講,我們就去顧,有看到人,看到1次或2次,但我們沒有發現毒品交易的跡象。除了5月23日我們有對被告做警詢筆錄之外,後來借提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講的在調查上手的部分。本案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到上手。就警方的部分,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的部分,都已經偵查完畢。張建華這個名字是他之前的律師跟我說的,被告跟我說的是車子交易的過程,還有這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當初買賣毒品的過程、日期。因為張世祺(音譯)通緝中,可能被告出事了,所以張世祺(音譯)也跟著不見了,目前我找不到人,我知道車,車子在桃園,他都不回來。張建華的部分,我在他住處樓下,因為被告的量比較大,那當然我們研判張建華是屬於大盤,所以交易的次數不會多,過程也很隱密,所以我也花了蠻多時間在他所說的這個地方去等這個人、去看這個人,花了至少有10至15天,他說的交易地點我們是一台車在那邊顧,這個社區的門口我有派我們同事去等,花了也蠻多的時間,並沒有交易的過程發生。目前就張建華的部分,沒有在進行追查販賣毒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原審卷一第99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59頁)之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原審(原審卷第102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56、157頁)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其先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初始則否認部分犯行,經問其原因,則供稱:因為事實上在我的認知,我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事實,變成只要有人講我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給他,我就承認。事實上剛剛我已經剛才所述的,有的我就承認,沒有的就請法官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並非出於真誠認罪,難認其確有悔悟,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審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曾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且次數、對象不少,金額、數量亦非微,況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採一罪一罰,而其刪除之理由,即因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販賣毒品罪,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另稱其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須長期就醫,其家庭收入非豐,有賴其工作云云,惟此於其犯案前即應思慮及此,自不得因犯案後被逮,始欲以此為由請求輕判,即此僅可於法定刑內予以考量,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即便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法,附此敘明。

參、原審關於附表一至四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大麻亦屬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提供海洛因、大麻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及轉讓對象、次數、數量、販賣金額、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復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8.80公克),係被告持有之毒品,且係本案查獲之毒品,自應於附表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上開大麻)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金色外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連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7之夾鏈袋1包、編號9之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罐子1個、編號10之剪刀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5217號卷第23頁背面),故上開物品均應於附表一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5所查扣之47萬現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本案另查扣之其餘3支行動電話,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各項情形,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部分犯行,並認部分犯行量刑及定刑過重,嗣則改以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有供出上手張建華,及原審量刑及定刑,相較於其他販毒者而言,實有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而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說明如前,而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所為之量定,未逾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之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與初犯、販賣對象、金額不多、人數亦少之偶而、零星販售毒品者相提併論,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附表五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另被告就附表五即事實二之(五)所為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承係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以60萬元鉅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等情,然檢警並未進一步訊(詢)問被告是否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抑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即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則已坦承全部(含原審認定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卷第171、2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既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販入數量非微,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而被告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61.7971公克),係被告販入之毒品,且係本案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五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金色外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連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電子磅秤2台、編號7夾鏈袋1包、編號9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罐子1個、編號10剪刀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上開物品亦均應於附表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

價金及罪刑┌──┬───┬────┬─────┬───────┬───┬──┬────┬───────┐│編號│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種│數量│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 │ │ │ │ │類 │ │(單位:新│(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臺幣) │) │├──┼───┼────┼─────┼───────┼───┼──┼────┼───────┤│1 │王清泉│107年3月│臺中市大雅│王清泉以通訊軟│海洛因│半錢│合計1萬 │簡龍泉販賣第一││ │ │20日1○○○區○○○路│體Line電話與簡│ │ │元 │級毒品,處有期││ │ │20分許 │568號杜拜 │龍泉使用的0975│甲基安│半錢│ │徒刑拾陸年。未││ │ │ │汽車旅館外│838575電話以Li│非他命│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ne聯繫後,嗣二│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人在左揭地點碰│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面交易。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2 │王清泉│107年4月│臺中市大雅│同上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合計1萬 │簡龍泉販賣第一││ │ │22日1○○○區○○路一│ │ │ │元 │級毒品,處有期││ │ │50分許 │段153號城 │ │ │ │ │徒刑拾陸年。未││ │ │ │市水棧汽車│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旅館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3 │洪鈺婷│107年4月│同上 │洪鈺婷以Line通│甲基安│1包 │2000元 │簡龍泉販賣第二││ │ │11日15時│ │訊軟體與簡龍泉│非他命│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使用的00000000│ │ │ │徒刑參年捌月。││ │ │ │ │57電話聯繫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雙方在左揭時地│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碰面交易。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4 │洪鈺婷│107年4月│臺中市大雅│同上交易方式。│甲基安│1包 │3000元 │簡龍泉販賣第二││ │ │21日1○○○區○村路44│ │非他命│ │ │級毒品,處有期││ │ │16分許 │巷8弄17號3│ │ │ │ │徒刑參年拾月。││ │ │ │樓之1洪女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住處附近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5 │蔣惠芳│107年4月│臺中市大雅│王健元駕車搭載│海洛因│3錢 │5萬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王健元│29日○○ ○區○○路與│蔣惠芳,先由蔣│ │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府路76巷口│惠芳以Facetime│ │ │ │徒刑拾柒年肆月││ │ │ │附近 │通訊軟體與簡龍│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泉使用的097583│ │ │ │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8575電話聯繫後│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王健元於左│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揭時地出面與簡│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龍泉完成交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編號4 ││ │ │ │ │ │ │ │ │、6、7、9、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6 │同上 │107年5月│臺中市大雅│蔣惠芳以Faceti│海洛因│1包 │1000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 │10日1○○○區○○○路│me通訊軟體與簡│ │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568號杜拜 │龍泉使用的0975│ │ │ │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汽車旅館 │838575電話聯繫│ │ │ │。未扣案之犯罪││ │ │ │207號房 │後,由蔣惠芳於│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左揭時地與簡龍│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泉完成交易。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編號4 ││ │ │ │ │ │ │ │ │、6、7、9、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7 │蔡惠卿│107年3月│南投縣草屯│蔡惠卿先以通訊│海洛因│1錢 │1萬6千元│簡龍泉販賣第一││ │ │5日22時5│鎮沐悅汽車│軟體Line與簡龍│ │ │ │級毒品,處有期││ │ │5分許 │旅館外附近│泉連絡約定購買│ │ │ │徒刑拾陸年陸月││ │ │ │ │海洛因事宜,嗣│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二人於左揭時、│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地碰面後,雙方│ │ │ │陸仟元沒收,於││ │ │ │ │完成交易。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附表六編││ │ │ │ │ │ │ │ │號4、6、7、9、││ │ │ │ │ │ │ │ │10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8 │同上 │107年5月│南投縣中興│同上方式。 │海洛因│1包 │共3千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 │8日19時 │交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 │甲基安│1包 │ │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非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編號4 ││ │ │ │ │ │ │ │ │、6、7、9、10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9 │曾彥端│107年3月│臺中市西屯│曾彥端先以通訊│海洛因│半錢│1萬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周俊雄│1日1○○ ○區○○路2 │Line與簡龍泉連│ │ │ │級毒品,處有期││ │ │45許 │段488號悅 │絡約定購買海洛│ │ │ │徒刑拾陸年。未││ │ │ │和精品汽車│因事宜,再由周│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旅館內 │俊雄駕駛車號00│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96-EG自小客車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搭載曾彥端於左│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揭時、地,由曾│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彥端出面與簡龍│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泉完成交易。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10 │同上 │107年3月│南投縣草屯│同上方式。 │海洛因│1錢 │共3萬元 │簡龍泉販賣第一││ │ │4日11○○○鎮○○路3 │ │ │ │ │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 │段5巷8號名│ │甲基安│3錢 │ │徒刑拾柒年。未││ │ │ │湖水岸精品│ │非他命│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汽車旅館內│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附││ │ │ │ │ │ │ │ │表六編號4、6、││ │ │ │ │ │ │ │ │7、9、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 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民國)│ │ │ │├───┼────┼────┼────┼────────────┼────────────┤│1 │蔡惠卿 │106年12 │南投縣中│蔡惠卿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龍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月27日19│興交流道│簡龍泉連絡,嗣二人於左揭│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通話│附近 │時、地碰面後,簡龍泉無償│ ││ │ │後不久 │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 │ │ │ │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轉讓毒│ ││ │ │ │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 ││ │ │ │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蔡惠卿。 │ │├───┼────┼────┼────┼────────────┼────────────┤│2 │蔡惠卿 │107年5月│南投縣中│蔡惠卿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龍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8日19時 │興交流道│簡龍泉連絡購買毒品事宜(│期徒刑柒月。 ││ │ │許通話後│附近 │即附表一編號8),雙方完 │ ││ │ │不久 │ │成毒品交易後,簡龍泉另無│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 │ │ │ │明轉讓之大麻轉讓毒品加重│ ││ │ │ │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 │ │ │ │第1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 │ ││ │ │ │ │上)之大麻1包,予蔡惠卿 │ ││ │ │ │ │。 │ ││ │ │ │ │ │ │└───┴────┴────┴────┴────────────┴────────────┘附表三(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1 │詳如犯罪│簡龍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事實二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三)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附表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1 │詳如犯罪│簡龍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二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 │(四)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附表五(販賣毒品遂未遂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詳如犯罪│簡龍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事實二之│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合計純質淨重壹參││ │(五) │柒點壹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 │合計淨重肆肆玖點伍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 │ │表六編號4、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4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37.11公││ │ │含包裝│克 ││ │ │袋14只│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49.53 ││ │ │含包裝│81公克 ││ │ │袋7只 │ ││ │ │) │ │├──┼─────────────┼───┼────────────┤│3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8.80公克 ││ │ │含包裝│ ││ │ │袋1只 │ ││ │ │) │ │├──┼─────────────┼───┼────────────┤│4 │三星Note8行動電話(IMEI: │1具 │ ││ │00000 0000000000號,無SIM │ │ ││ │卡) │ │ ││ │香檳金蘋果行動電話(IMEI:│1具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1張) │ │ │├──┼─────────────┼───┼────────────┤│5 │現金 │新臺幣│ ││ │ │47萬元│ │├──┼─────────────┼───┼────────────┤│6 │電子磅秤 │2台 │ │├──┼─────────────┼───┼────────────┤│7 │夾鏈袋 │1包 │ │├──┼─────────────┼───┼────────────┤│8 │吸食器 │1組 │ │├──┼─────────────┼───┼────────────┤│9 │裝海洛因之罐子 │1個 │ │├──┼─────────────┼───┼────────────┤│10 │剪刀 │1支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