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浚宥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輔仁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曹友維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認其與友人乙○○有仇,見乙○○隨身配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下稱本案金飾),遂聯繫丙○○、少年劉○豪一同商議,丙○○邀同少年葉○麒,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2時許,與戊○○、少年劉○豪一同前往少年葉○麒之住處商議。少年劉○豪則向丁○○表示要去打人,邀請丁○○一同前往少年葉○麒之住處。戊○○、丙○○、少年劉○豪、少年葉○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少年葉○麒之住處謀議作案模式。眾人謀議既定,即由戊○○出面邀約乙○○於同年月29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昌盛門市」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而丙○○則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818機車)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附近,丁○○因未參與謀議,僅與戊○○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搭乘少年劉○豪所騎乘之ooo-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87 機車)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附近。嗣戊○○與乙○○會面後不久,藉故先行離去,並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51汽車)搭載少年葉○麒在附近徘徊,待乙○○欲駕駛0000-oo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82汽車)欲離去該處時,即由丙○○、少年劉○豪搭載丁○○分乘上述機車,前後包夾乙○○所駕駛之車輛,隨即由丁○○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安全帽,將乙○○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之晴雨窗敲破而毀損不堪使用,又探入該車內,持該安全帽毆打乙○○,旋將乙○○拖下車後,由少年劉○豪持其所有之甩棍1 支與丙○○在旁監看。嗣少年劉○豪要求乙○○坐於0182汽車之副駕駛座,並要丁○○駕駛該車輛,少年劉○豪則坐於該車後座;丙○○則騎乘7818機車跟隨,將乙○○押至同市區○○路○○○ ○○號旁之巷子內,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戊○○又透過少年葉○麒以電話指示丙○○依照原訂計畫進行,少年葉○麒亦自3751汽車下來並走到該巷子內,由丁○○、丙○○徒手毆打乙○○後,丙○○、少年葉○麒開口要求乙○○交付本案金飾,乙○○不從。丙○○等人遂要求乙○○坐上0182汽車之副駕駛座,由丁○○駕駛該車輛、少年劉○豪乘坐於該車後座,另由丙○○、少年葉○麒分別騎乘7818機車、687 機車,再將乙○○押至同市區○○○○路與昌平東七路交岔路口,丙○○、少年葉○麒再度要求乙○○交出本案金飾,此時丁○○因勸阻丙○○等人不要強盜乙○○財物未果,遂站在一旁觀看,丙○○等人見乙○○不從,丙○○再徒手毆打乙○○、少年劉○豪則持上述甩棍威脅乙○○,乙○○因在深夜時分迭遭丙○○等人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又被帶往人煙稀少之重劃區內,害怕若不從將繼續遭到毆打,因而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將本案金飾交給丙○○,丙○○又將該金飾交給少年葉○麒,並騎乘7818機車搭載少年葉○麒,前往同市○○區○○街○○○ 巷○○號之籃球場,與駕駛3751汽車抵達該處之戊○○會合,隨即由少年葉○麒將本案金飾交給戊○○,欲由戊○○依原訂計畫變賣本案金飾,乙○○則因遭丙○○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少年劉○豪則騎乘687 機車搭載丁○○離去現場,嗣行經同市○○區○○路與昌平東七路交岔路口時,為獲報趕往現場之員警攔查,丁○○當場逃逸,而少年劉○豪則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少年劉○豪之住處扣得上述甩棍1 支、在戊○○住處扣得本案金飾(已發還給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戊○○、丙○○、被告丁○○(下稱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丙○○對於上述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乙○○交付本案金飾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豪、少年葉○麒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在籃球場目睹被告戊○○持有本案金飾之證人葉力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ooo-000號重型機車、ooo-0000號重型機車、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毀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6、123至129、133至137、141至197、203至2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少連偵卷第181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1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案金飾及甩棍1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戊○○等3人上述之自白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確有前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犯行。
㈡、本案告訴人係在凌晨2時許遭被告丙○○、丁○○、少年劉○豪等人分別以機車前後包夾阻攔告訴人所駕0182汽車,被告丁○○即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身體及其車輛,又遭被告丁○○拖下車後以安全帽繼續毆打,其所駕車輛復遭被告丁○○控制、駕駛,被強迫坐在副駕駛座,並由後座之少年劉○豪監看。且被告丙○○亦騎乘7818機車跟隨,其行動自由顯已被被告丙○○等人剝奪。告訴人被押往水湳路145之6號旁巷子內,又遭到被告丙○○、丁○○徒手毆打,雖被告丙○○、少年葉○麒要求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未果,但告訴人又遭被告丙○○、丁○○、少年劉○豪及少年葉○麒押往同市區○○○○路與昌平東七路交岔路口,該處為重劃區、附近都是工廠,事發當時無人來往之情形下,告訴人又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不得已交付本案金飾,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告訴人當時之處境下,內心一定非常恐懼害怕,意思自由顯已被剝奪而無從抗拒。不能以告訴人曾經拒絕交付本案金飾或提議拿錢換回本案金飾,而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戊○○等人當初的計畫中,有人提議要用搶的方式、有人提議要用恐嚇的方式、有人說要打到告訴人不能動之後,再搶告訴人的東西,他們並沒有達成共識,而是以戲謔的方式在講這件事情,他們的共識是要教訓告訴人,但計畫中並沒有共識要教訓告訴人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之後再拿本案金飾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另辯稱:我是跟告訴人有恩怨,只是想跟他開個玩笑,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云云。但依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自白,當初被告戊○○就是表明要拿告訴人的本案金飾,根本沒有提到要教訓告訴人,而依共犯即少年劉○豪於同日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戊○○是跟被告丙○○及共犯少年葉○麒表示「走了走了,把人敲昏,拔他的戒指和項鍊」;共犯即少年葉○麒於同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戊○○跟我講說他被錢逼急了,要搶告訴人所有的本案金飾等語,參以被告戊○○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自承:當初因為少年劉○豪、少年葉○麒都說他們缺錢,我們就想說去搶告訴人的本案金飾去換錢還債。事發當時我開車過去重劃區,跟葉○麒、丙○○見面,並告知他們依照原訂計畫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少年劉○豪曾提議要打暈告訴人後再拿取本案金飾,我也同意這麼做等語,而被告丙○○等人隨即以毆打、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顯見其等早有共識欲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至被告戊○○於警詢雖陳稱:是我提議本案,目的是要教訓告訴人、搶他的金項鍊和金戒指等語,但除了被告戊○○外,其他共犯均未曾表示被告戊○○提議要教訓告訴人,足認其此部分陳述不實。又被告丁○○僅從少年劉○豪處得知要教訓告訴人,然此部分是被告丁○○未參與其等犯罪之謀議,且少年劉○豪於謀議後未告知其詳情,故對於其他共犯之目的是在強盜告訴人之本案金飾並不知情,亦無從以其陳述認為被告戊○○等人並未達成強盜之謀議。因此不論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事先有無達成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盜其財物之謀議,被告丙○○在現場明知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意交出本案金飾,卻在親自或由被告丁○○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利用人數優勢、現場環境均足使告訴人無法反抗的情況下,強迫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其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至被告戊○○說是跟告訴人開個玩笑云云,然其事先既已許諾少年劉○豪、少年葉○麒等共犯於變賣本案金飾後可以分得款項,顯然其等之目的就在以上述犯行取得金錢,實非單純的教訓或跟告訴人開個玩笑,是被告戊○○所辯亦不能採信。
㈣、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2364號刑事判決參照)。丁○○係受劉O豪之邀,前往幫助陣打人;而劉O豪則係受戊○○之指使,與丙○○、少年葉O麒共謀本案強盜犯行,因此被告戊○○、丙○○就丁○○在現場以安全帽傷害告訴人、毀損小客車之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應負共犯之責任。且戊○○、丙○○等人主觀犯意係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丁○○此部分毀損、傷害行為,應結合成戊○○、丙○○等人強盜犯行之部分。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於事發前未完全參與計畫,事發當天被告丁○○突然、無預警下摩托車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完全出乎被告及其它共同被告意料之外,亦非其它共同被告所計畫內容。被害人甫離開超商丁○○即以安全帽痛毆被害人,此部份顯然超越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計畫範圍,且為被告等人難以預見,此部份自不得將之歸由被告負責。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亦肯認被告丁○○所為之行為係為其自行決議,而謂「被告丁○○因未參與謀議」(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8行),然原審判決竟將被告丁○○自己所超越謀議範圍之「以安全帽痛毆被害人」、「毀損晴雨窗」、「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之行為均歸屬由包含被告丙○○之共同被告共同負責,判決顯有違誤等語,嫌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警詢時陳稱:我們計畫時被告丁○○不在場參與討論,也不知道我們的計畫內容。被告丁○○是有人要拿走告訴人財物時,他才知道我們要強盜告訴人的財物等語;同案被告丙○○亦陳稱:被告丁○○不知道計畫內容,他以為只是要去打人,我們在少年葉○麒討論時有我、少年劉○豪、少年葉○麒及被告戊○○參與,當時被告丁○○因為事先離開,並不在場,被告丁○○第一次聽到我跟少年葉○麒、劉○豪要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時,還有阻止我們等語;共犯少年劉○豪亦陳稱:少年葉○麒找我時,我以為是聯絡打架的事情,就答應他去幫忙,我還聯絡被告丁○○一起去。我們在少年葉○麒討論時,被告丁○○說他朋友找他,就到全家便利超商去等我們。後來少年葉○麒在重劃區說要強盜告訴人財物,被告丁○○有跟我們說不要這麼做,後來被告丁○○也沒有配合我們,少年葉○麒叫他往後站等語;共犯少年葉○麒亦陳稱:我們在討論時,被告丁○○不知道計畫內容,他只知道要去打人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沒有參與被告戊○○等人之討論,不知道他們要強盜告訴人財物,以為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等語大致相符,是其所辯並非無據。至於少年葉○麒雖另陳稱:被告丁○○最慢在告訴人被押上車時,就已經知道云云,但觀諸當時檢察官係先訊問少年葉○麒:「你先跟丙○○叫被害人把金項鍊、金戒指交給你,被害人回答說我給你現金好不好,你們4個就叫被害人上車,由丁○○開車,是否如此?」證人少年葉○麒回答:「是。」檢察官又問:「所以你們是在昌平東七路跟崇德十六路的重劃區要被害人把金項鍊、金戒指交給你們?」證人少年葉○麒回答:「是。」則少年葉○麒一方面稱在重劃區要求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另一方面又說先跟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本案金飾,告訴人提議交付現金後,其等就叫告訴人上車,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更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係證稱遭被告丙○○等人押上車載往水湳路145之6號旁巷子後,始要求其交付本案金飾等語,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於告訴人被押上車前,就已知悉被告丙○○等人是要強盜告訴人財物。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①於108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編號1藍衣服的丁○○說他不知道要強到(盜)你的財物,他只有打你,之後站的遠遠的,是否如此?)不可能,他們搶東西時,4個人都站在一起,且他們都是認識的,都2個人1組,2個人帶我走,2個人騎機車到祟德16路。」(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102頁);②於108年7月18日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在水湳路145之6號旁的巷子內,被告叫你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是誰叫你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忘記了。(審判長問:在同一個地點,打你和叫你交出金項鍊和金戒指這兩件事的先後順序為何?)先打我,再叫我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審判長問:你拒絕後,他們是否有繼續毆打你?)有。(審判長問:是誰毆打你?)被告丁○○和被告丙○○都有。(審判長問:在水湳路145之6號旁的巷子內,被告丁○○和被告丙○○先出手毆打你,之後不確定是誰,要求你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但是你拒絕之後,被告丁○○和被告丙○○繼續打你,過程是這樣,是否正確?)是。」等語(原審卷第296、297頁)。③但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108年4月29日報案時,指稱:「我於108年4月29日3點初,在台中市○○區○○路、水湳路口,那時我正要開車要回家的路上,結果在我車子的前方就被一台機車一人(編號1按即丁○○)攔住我的去向,另外還有一台機車0人在後面堵住我結果編號1就拿安全帽砸我自小客的左前後車門,…且車門並沒有上鎖,所以編號1就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把我拖下車,然後就拿安全帽砸我的頭、眼睛及肚子。…,且編號1、2、3、4就都在昌平路、水湳路口的現場了,並且四個人都叫我上車,…。然後編號1就駕(車)我的車,從水湳路出發,把我押到水湳路145-6號,便又停下來,然後編號1又叫我下車,然後四個人都在現場,就把我叫到一旁的巷子,又開始打我(因為我趴在地上保護自己,所以我也不清楚誰有打我),但是我親眼看到編號3(按即丙○○)有去我的車上翻動我的皮包。另後續又從水湳路145-6號把我押到祟德十六6路、昌平東七路口,…。然後編號
1、4就叫我下車,叫我蹲在車子前面。然後編號3叫我把東西交出來,並且用手一直打我,然後編號1(按即丁○○)只是站在一旁並無打我,編號2拿著安全帽站一旁也沒有打我、編號4拿著鋼質甩棍站在一旁也沒有打我。然後編號2、3就叫我把金質項鍊跟金戒指拔下來,我便把金項鍊跟金戒指交付給編號3。編號3拿到後金項鍊金戒指,就又交付給編號2。然後他們四人就我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丁○○於昌平路、水湳路口欄車並拿安全帽砸告訴人車子,且打開車門將告訴人拖下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在水湳路145 -6號旁巷子被打,因趴在地上,所以不清楚誰有打告訴。在崇德十六路、昌平東七路口,編號1丁○○在一旁沒有打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述情節不符。查告訴人警詢指述,係案發當日報案時所為,記憶清晰,未受外界影響,應係據其親自見聞的印象所為指述,最接近事實。至於於108年5月9日偵查中、同年7月18日原審所為證述,距案發日期較遠,記憶會變模糊,且會加入個人主觀意見判斷,甚至受他人意見影響,會與真實事實不相一致。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偵查中、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丁○○部分,與告訴人在警詢所為指述不符,不能採信,不能做為丁○○不利之證據。
㈢、被告丁○○雖曾翻動告訴人置於0182汽車上的包包,但被告丁○○有問告訴人東西有沒有少,並把包包交告訴人盤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6頁),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在還沒有進入巷子內,我有表示眼睛不舒服,要找生理食鹽水,被告丁○○才去汽車中控台拿包包找生理食鹽水,還有拿糖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8頁),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難認被告丁○○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丁○○雖亦坦承在水湳路145之6號旁巷子內得知被告丙○○等人之目的在於強盜告訴人之本案金飾,卻仍繼續駕駛0182汽車將告訴人載往昌平東七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之重劃區,但被告丁○○在該處並未繼續參與毆打告訴人,亦無開口要求告訴人交付本案金飾,反而勸阻被告丙○○等人不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參以被告丁○○辯稱:當時我是怕被告丙○○他們繼續毆打告訴人,我在重劃區有跟少年劉○豪說不要繼續毆打告訴人,少年劉○豪說剩下的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管等語,亦合常理,因此不能以被告丁○○得知被告丙○○等人之真實目的後,仍配合駕駛0182汽車將告訴人載往上述重劃區,就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合上述說明,依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丁○○就被告戊○○、丙○○等人上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戊○○、丙○○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毀損告訴人車輛、毆打告訴人成傷及駕車搭載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的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3 人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戊○○、丙○○觸犯的罪名:
㈠、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滿14歲非無責任能力為足,是就已滿14歲之少年仍須計入結夥犯之人數中,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與共犯少年劉○豪、葉○麒均有在現場實施強盜行為,根據上述說明,被告丙○○與躲在一旁窺伺、未在場實際進行強盜行為的被告戊○○均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攜帶之安全帽、少年劉○豪攜帶之甩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安全帽足以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晴雨窗,是無論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只是便利強盜,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甚明。
㈢、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則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拉扯等強暴行為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是以,行為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的過程中,造成物品毀損及因與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造成傷害、毀損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毀損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此,被告戊○○、丙○○的行為,都是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丙○○等人雖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係其等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因之此段剝奪行動自由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0182汽車晴雨窗毀損,核屬被告戊○○、丙○○等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丁○○毀損告訴人所駕駛0182汽車之晴雨窗部分,然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丁○○觸犯的罪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丁○○基於教訓告訴人之認知,先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駕駛之0182汽車,造成該車輛晴雨窗破裂而無法使用;復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進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迫使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任令被告丁○○帶往他處,而以此等強暴手段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是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屬誤會,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丁○○充分行使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戊○○、丙○○與共犯少年劉○豪、葉○麒間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及共犯少年劉○豪、葉○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目的同一,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所犯毀損犯行,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係入監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即再犯本次犯行,然前後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丁○○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劉○豪為00年0月生、少年葉○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事發當時雖為少年。而被告丁○○於本案事發當時均已成年,但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是在工地認識少年劉○豪的姐姐,後來才認識少年劉○豪,我不知道少年劉○豪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豪、葉○麒之真實年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丁○○明知或可得預見劉○豪、葉○麒為少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劉○豪、葉○麒共犯前述罪名部分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戊○○、丙○○均為未滿二十歲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戊○○、丙○○對告訴人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戊○○、丙○○犯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9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戊○○與被害人原係天天在一起的朋友,因有怨隙爭執而糾集丙○○等人為本次犯行,丙○○則係受為友人之戊○○邀約而參與,,犯罪情狀均非屬重大,事後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現金5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足見其等悔悟之心,惡性不重。乙○○於本院並具狀表示:「被告戊○○一開始就向我道歉,並有透過他的家人與我達成和解。我們兩個本來就是好朋友,我也願意跟他和好,然後原諒他,事情也過了一年了,沒什麼好過不去的,他應該也在裡面知道他錯了。他出來以後也有當面找我聊天吃飯,他自己也後悔當初這樣做,我也認為他受到教訓了,知道他判五年,我自己心裡也不捨,以前天天在一起的好朋友受這麼重的教訓,他的爸爸媽媽也為了他找了我很多次了,我認為被告所受的教訓夠了,也確實悔改了,希望法官大人給被告一個機會,能夠從輕量刑。讓被告在父母的有生之年能趕快處理此事,好好賺錢孝順父母,希望法官大人給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有跟被告戊○○、丙○○和解,希望對他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被害人乙○○已完全原諒被告戊○○、丙○○,被害人已因被告等對其道歉悔過,盡釋前嫌,於原審判決後,仍具狀表示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戊○○、丙○○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以被告丁○○基於教訓告訴人之認知,先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駕駛之0182汽車,造成該車輛晴雨窗破裂而無法使用;復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進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迫使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告訴人帶往他處,而以此等強暴手段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誤會,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只因共犯少年劉○豪邀約,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另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構成累犯之品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在水湳路145之6號旁的巷子內,被告叫你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是誰叫你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忘記了。(審判長問:在同一個地點,打你和叫你交出金項鍊和金戒指這兩件事的先後順序為何?)先打我,再叫我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審判長問:你拒絕後,他們是否有繼續毆打你?)有。(審判長問:是誰毆打你?)被告丁○○和被告丙○○都有。(審判長問:在水湳路145之6號旁的巷子內,被告丁○○和被告丙○○先出手毆打你,之後不確定是誰,要求你把金項鍊和金戒指交出來,但是你拒絕之後,被告丁○○和被告丙○○繼續打你,過程是這樣,是否正確?)是。」等語,然原審通篇判決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亦未說明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僅憑同案被告戊○○及同案少年葉○麒陳稱:被告丁○○不知道我們的計畫內容,他以為我們要去教訓告訴人等語,即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間並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戊○○、丙○○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明確指稱:於昌平路、水湳路口編號1即被告丁○○欄車並拿安全帽砸告訴人車子,並打開車門將告訴人拖下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在水湳路145-6號旁巷子被打,因趴在地上,所以不清楚誰有打告訴人。在崇德十六路、昌平東七路口,編號1丁○○在一旁沒有打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查告訴人警詢指述,係案發當日報案時所為,記憶清晰,未受外界影響,應係據其所親自見聞的印象所為指述,最接近事實。至於於108年5月9日偵查中、同年7月18日原審所為證述,距案日期較遠,記憶會變模糊,且會加入個人主觀意見判斷,甚至受他人意見影響,會與真實事實不相一致。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偵查中、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丁○○部分,與告訴人在警詢所為指述不符,不能採信,不能做為丁○○不利之證據。雖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原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能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即被告戊○○、丙○○部分:
㈠、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戊○○、丙○○犯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9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戊○○與被害人乙○○原係天天在一起的朋友。葉O麒、劉O豪等人為本次犯行,犯罪情狀非屬重大。戊○○、丙○○事後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現金5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足見其等悔悟之心,惡性不重。原審判處被告戊○○、丙○○罪刑後,乙○○於本院並具狀表示:「被告戊○○一開始就向我道歉,並有透過他的家人與我達成和解。我們兩個本來就是好朋友,我也願意跟他和好,然後原諒他,事情也過了一年了,沒什麼好過不去的,他應該也在裡面知道他錯了。他出來以後也有當面找我聊天吃飯,他自己也後悔當初這樣做,我也認為他受到教訓了,知道他判五年,我自己心裡也不捨,以前天天在一起的好朋友受這麼重的教訓,他的爸爸媽媽也為了他找了我很多次了,我認為被告所受的教訓夠了,也確實悔改了,希望法官大人給被告一個機會,能夠從輕量刑。讓被告在父母的有生之年能趕快處理此事,好好賺錢孝順父母,希望法官大人給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於本院並表示有跟被告戊○○、丙○○和解,希望對他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被害人於本院請求給被告戊○○一個機會,能對戊○○、丙○○從輕量刑,言詞肯切,足認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丙○○之刑度後,量處戊○○有期徒刑五年,量處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仍有過重之情形。被告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戊○○、丙○○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戊○○認與被害人乙○○有仇怨隙,見乙○○身上配戴約10餘萬元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乃與丙○○等人謀議強取後,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再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之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強盜之本案金飾價值約10餘萬元(現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告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丙○○犯後亦坦承客觀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戊○○為主謀起意之人,丙○○係受邀參與本案非主謀之人之在本案之分工、地位;被告戊○○、丙○○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戊○○、丙○○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至173、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②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甩棍1支,固係共犯少年劉○豪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甩棍既為少年劉○豪所有,本院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丁○○用以毆打告訴人及毀損0182汽車所用之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戊○○、丙○○強盜取得之本案金飾,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以:①本件被告丁○○於事發前未完全參與計畫為其所自認,且為所有共同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事發當天「突然」、「無預警」下摩托車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完全出乎被告及其它共同被告意料之外,亦非其它共同被告所計畫內容。核被告等人(除被告丁○○外)本來計畫是對被害人逼車到重劃區,然後對被害人「教訓」及「搶金子」,是以被告丁○○於被害人甫離開超商及以安全帽痛毆被害人,此部份顯然超越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計畫範圍,且為被告等人難以預見,此部份自不得將之歸由被告負責。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亦肯認被告丁○○所為之行為係為其自行決議,而謂「被告丁○○因未參與謀議」(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8行),然原審判決竟將被告丁○○自己所超越謀議範圍之「以安全帽痛毆被害人」、「毀損晴雨窗」、「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之行為均歸屬由包含被告之共同被告共同負責,判決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丁○○因未參與謀議」,則被告等4人如何與被告丁○○形成「共同毀損」之犯意,則未見原審說明,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種類固然無所限制,且攜帶時縱不以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然亦應以行為人對該物品得以用於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否則極端而言,紙片亦可割人,小如原子筆、普遍如皮帶、高跟鞋等生活常見之物,又豈不能為傷人之物?如此氾濫解釋兇器之範圍,又豈為刑法加重處罰之意旨?核安全帽一般人之認定為「保護頭部」之物品,而非「傷害人體」之物品,且每個騎乘機車之人均會戴用安全帽。本件被告丁○○騎乘摩托車故而頭上戴安全帽為正常合理之行為,被告等人既不知被告丁○○會突然拿安全帽打人,又豈會對被告丁○○有將安全帽用以作為兇器的認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戴用安全帽為「攜帶兇器」已非無議。詎原審判決竟無限擴張以被告丁○○戴用騎乘機車所必須之安全帽認定亦屬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並認定被告等共犯(除被告丁○○)所攜帶之兇器包含「安全帽」,如此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構成強盜行為,該部份認為被告丁○○不需共負責任,並謂「本院亦無法僅以被告丁○○得知被告丙○○等人之真實目的後,仍配合駕駛0182汽車將告訴人載往重劃區,就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自己所為非經共同被告所知悉之情事,卻均判定由被告等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丁○○知悉被告等人有取金子之目的後,尚且駕駛汽車載被害人到重劃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不構成強盜犯之共同正犯。反之,被告等人對於被告丁○○打人、毀損等行為完全無任何配合及預知,竟得以與其就此部份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矛盾之情。②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之證詞為證據資料,用以認定被害人已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乃認定被告等人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於水湳路145之6號巷子內完成「教訓」被害人之指示後,接下來即為進行「取走」被害人之金子之計畫。惟則,現場完全未有任何人「動手」取走被害人之金子。核以被告等人有4人之多,如要以強力取走被害人之金子豈為難事?惟被告從未有犯罪經驗,亦非與被害人有深仇大恨,故而不斷與被害人交涉,稱「自己亦為聽命行事」、「只要交出金子就好了」等語,被害人亦以「這些金子有編號不能流通,你們拿了也沒用」、「我拿錢來贖回去」等語回應,一方勸進、一方勸退,可見雙方均係站在對等之談判立場為討論。被害人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被告等人議價還價之目的是在拖延時間。核如被害人確自認身處危地,豈會希望拖延時間造成自身危害風險?反而應係趕快將金子交出以盡快離開危險場合,益徵被害人應係在爭取被告等人改變主意或其它更優勢之情況。本件一開始被告丁○○不分青紅皂白先對被害人狂打,本件被害人之傷勢主要均為被告丁○○所造成,其餘被告打被害人之力道,遠不如被告丁○○以安全帽毆打之力道,此亦為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卻堅持不願與被告丁○○和解之原因。被告丁○○於毆打被害人後,有讓被害人坐下休息吃糖,開車時,被害人甚至提議自行開車(但被告丁○○稱不用)。核對被害人而言,最兇狠之人應為被告丁○○,然被告丁○○尚且於事後對其有友善之表示,則被告等人於現場一再以「小囉囉」身份表示基於聽命行事請被害人拿出金子,故被害人自可明顯感受被告等人與其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人應無對其為強暴,並達使其不可抗力之行為等語。③查安全帽為兇器,被告丙○○、戊○○應就共犯丁○○之以安全帽毀損被害人小客車及打傷被害人之行為負責,而負共犯之責任及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已說明如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難以採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害人於108年4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區○○路及水湳路交岔路口,遭同案丁○○、丙○○等人攔停毆打,並先將被害人帶○○○區○○路145之6號巷子旁再度毆打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項鍊及金戒指,惟被害人以遭其父親發現會被斥責修理而拒絕,顯見此時被害人仍有其自由意見之能力,同案等人復再將被害人帶○○○區○○○○路吉昌平東七路交叉口後,同案丙○○再度徒手毆打被害人後,丙○○及少年葉○麒再次要求被害人交付金戒指及金項鍊,被害人方將上開財物交出。再查,被害人於○○區○○路145之6號巷子旁,尚有其自主之意思得拒絕同案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交付財物之要求,顯見被害人於此時未曾喪失其意思自由,益可佐證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被剝奪,應未達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於後再被帶○○○區○○○○路吉昌平東七路交叉口,同案上訴人丙○○及少年葉○麒再次要求被害人交付金戒指及金項鍊,惟於此時並未有施予任何強制力予被害人,被害人即自主交付,顯見被害人於當時僅係可能係害怕恐會再招致同案上訴人毆打,方將同案上訴人等人要求之財物交付出去,係屬於其自由意志,而屬擔憂遭受未來之侵害,被害人當時之狀態應與不能抗拒有別,揆諸上開判決,故上訴人等人應僅係恐嚇取財之犯行而非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均已說明如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