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紹忠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軍中同袍,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兩人議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經營網拍生意,因乙○○資金短缺,遂與丙○○簽訂日期載為「104年4月27日」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乙○○向丙○○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7日至104年6月27日,乙○○並於104年4月26日,在營區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僅填載發票人為乙○○、發票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交給丙○○以為擔保。詎丙○○明知上開本票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竟於借款期限屆至而乙○○未返還借款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9月24日間某時,於不詳地點,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04年6月27日」及受款人為「丙○○」而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持以於104年9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交付本案本票給我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本案本票上發票日、受款人、到期日等事項並非我事後填載,我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軍中同袍,被告為義務役士兵,告
訴人則為志願役士兵,兩人於104年間某日議定共同經營網拍生意,惟因告訴人資金短缺,兩人遂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6日至104年6月27日,告訴人並於104年4月26日,在營區辦公室內,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交付本案本票給丙○○以為擔保。詎本案本票經被告於104年6月27提示不獲兌現,並於104年9月24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該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交查卷第69至70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裁定影本(他卷第20至21頁、交查卷第20至29頁)、本案本票影本(交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5年3月4日、10月7日、12月29日偵
訊時迭證稱:一開始被告找我做網拍,我表示沒錢,被告就說要借我錢,但是要押本票,之後我押了本票,因為本票上發票日、受款人均不是我寫的,所以要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我於104年4月26日在營區辦公室內交付前開本票等語(交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86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將本案本票原本、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及筆錄簽名、告訴人於部隊中書寫之軍旅札記等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4.27」、受款人「丙○○」及到期日「104.6.27」是否與告訴人之筆跡相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本案本票上之「104.4.27」、「丙○○」及「104.6.27」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以及將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及大兵手記我的軍旅生活原本其上之告訴人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鍵定書附卷可稽(交查卷第10至12頁),足認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4.27」、受款人「丙○○」及到期日「104.6.27」,確非告訴人所書寫無訛。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語,應非虛妄。此外,本案空白本票係由被告當場提供予告訴人填載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交查卷第9頁),另衡以:①被告於105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提出之告訴狀載明:「兩人當時共識後決定丙○○借給乙○○新臺幣五十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並簽下本票乙張、借款契約書乙張、身分證影本借據用乙張」、「當時乙○○開立本票時,確實是由乙○○本人全數簽發開立」、「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以上都是由乙○○親自簽發」等情(見交查卷第58頁);②被告於105年2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審理時亦供稱:104年4月27日在軍中借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乙○○)50萬元,空白本票由我帶進去軍中,原告在軍中開立給我,票據日期及細目都是原告所簽的等語(交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亦主張本案本票由告訴人開立、且與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一同交付予被告收執,則告訴人開立本案本票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本案本票於告訴人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於104年9月24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既本案本票係做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之擔保,且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人、電話號碼、蓋印後後即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告持有,未曾轉交他人,嗣後並經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人即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實即無由其他第三人刻意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於本案本票上之可能,益徵本案本票上非由告訴人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欄位,係由被告添加於其上之事實,已甚明確。另告訴人交付本案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衡諸情理,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而未返還借款時,始起意偽造本案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是其偽造本案本票之時間應係於104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屆滿翌日)至104年9月24日前某時。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另辯稱:我能確定本案本票是由告訴人開給
我,但關於該票是由告訴人事先簽立好、還是當場開票,我記憶已經有些模糊,當下還有簽立借據,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告訴人承認本票上發票日是他親自填寫云云(交查卷第8頁正反面)。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丙○○:我現在直接問你喔
,當初你是不是壓本票一張,借據兩張?乙○○:對啦。丙○○:對,好,阿你發票日是不是你壓的?乙○○:『發票日是你壓的啦』。丙○○:你壓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壓,是你開給我的啊,你聽的懂嗎?乙○○:ㄛㄛ,好辣這不是重點啦!重點是。丙○○:沒有,我聽得懂你的意思,我現在只問你這個重點!發票日是不是你壓的?乙○○:『好我壓的』。丙○○:這張你壓的不是嗎?那你怎麼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他是存在的嘛。乙○○:好辣,沒有ㄇㄟ、,我剛才有跟我媽講撤告的問題了。丙○○:好那我現在直接問你是不是你壓的發票日?發票日的部分。乙○○:『好啦我壓的,好我壓的』…」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交查卷第146至148頁),堪認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填載乙節,告訴人原係直接答覆被告該發票日期乃係被告所填載,嗣因被告一再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回稱「好我壓的」、「好啦我壓的」等語。則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告訴人上開關於本案本票發票日期為其所填載之答覆,當係為應付被告一再詢問而虛應了事之答話;加以告訴人乙○○於本案偵訊時亦明確證稱:「(為何你於錄音中承認發票日期是你押的?)他有跟部隊長官說這件事情,長官表示希望我們能和平解決。」、「(因為長官表示希望能和平解決,你才承認識日期是你押的?)是。」、「(事實上日期是否是你押的?)不是。」等語(交查卷第8頁反面),再佐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文字並非告訴人乙○○之筆跡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該對話中所為陳述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自難以該錄音譯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①「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以上都是由乙
○○親自簽發」等節,有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在104年中簡字第2980號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交查卷第158頁);②另「兩人當時共識後決定丙○○借給乙○○新臺幣五十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並簽下本票乙張、借款契約書乙張、身分證影本借據用乙張」、「當時乙○○開立本票時,確實是由乙○○本人全數簽發開立」、「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以上都是由乙○○親自簽發」有被告於105年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查卷第58頁);③又被告於105年2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案件指稱:本票及借據都是104年4月27日書立等語(交查卷第165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4日在同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本票內容全部是他(即本案告訴人乙○○)寫的等語(交查卷第86頁);④再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於本案偵訊時供稱:
我要借款50萬元給乙○○,但要他押本票,104年4月27日在軍營營調度辦公室內,乙○○有將填載完畢之本票交給我,還有寫一張借據,我能確定是乙○○開票給我等語(交查卷第7至9頁);綜合被告前開歷次所陳:告訴人乙○○係於營區調度辦公室內,經被告提供空白本票後,當場填寫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後,併同借款用身分證影本一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案提起告訴後再改稱:空白本票係於104年4月27日簽約前一日交由告訴人乙○○事先填寫、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乙○○開立本案本票云云(交查卷第96頁反面、第185頁),已與前開所述及訴狀內容互為齟齬,且告訴人乙○○亦未曾為相同指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本案本票之發票日「104.4.27」、到期日「106.6.27」及受款人「丙○○」,並非我寫的,而是我委託部隊的人寫的,時間為何,我已經忘記了,寫好後,票是交給被告,本案本票交給被告時已完成開票;偵查中委請律師提出本件告訴,因人在部隊中,是交由律師全權處理,當時也沒有與律師討論的很清楚,之前案件偵查中所稱交給丙○○支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語,是律師教我要這樣說的云云(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5年2月1日在另案105年度偵字第
2108號詐欺案件開庭時供稱:本票是我寫的,也是他(即丙○○)要我寫的,本票也是他準備的等語(交查卷第69頁);於105年10月7日在本案偵訊時指稱:被告找我做網拍,我表示沒錢,被告就說要借我錢,但是要押本票,本票上的到期日、發票日、受款人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是在營區辦公室內交付本票給被告等語(交查卷第7頁反面),此外關於本案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並非告訴人乙○○填載乙節,先後多次明確載稱於告訴人乙○○所提之本案告訴狀、104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28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前開訴狀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1頁、交查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87至89頁、第149至151頁、第188頁、),均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證顯然相歧,則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屬有疑。⒉證人陳衍仲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度中簡字第2980
號民事案件,係由我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並負責撰寫起訴狀,送達代收人則為劉喜律師,另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本票裁定之抗告也是我協助乙○○處理,又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詐欺等案件我僅幫忙乙○○撰狀,沒有受到委任,再本案刑事告訴狀也是由我負責撰狀;我在撰寫訴狀前都以直接會面或EMAIL往返方式多次與乙○○討論並確認內容才出狀,因為我無法認定簽名及數字,也無法憑空冒出一個數字是誰的,所以也是乙○○自己講述其並未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過程後,經我一再確認,並問明錄音內容及聽聞乙○○確認因不想在電話中跟被告起衝突,才會虛應被告後等情,才由我載稱乙○○確認之事實於起訴狀上,當時乙○○稱曾有兩度拒絕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另外發票日跟到期日均確定不是乙○○填的;後來被告說本票遺失,乙○○那時也有跟我提到認為是被告擅自填寫的,所以被告才故意不提出本票;在我協助處理上開案件過程中,乙○○均未曾提到有其他朋友或部隊裡的人協助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至於乙○○雖然沒有說日期是誰填的,但因本票是交給丙○○,所以直覺是丙○○事後填載的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劉喜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民事案件由我及陳衍仲律師擔任乙○○的訴訟代理人,及由我擔任送達代收人,本案亦由陳衍仲律師撰狀,並由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乙○○及他家裡面的人都有與我談過,該案的訴狀我也都有看過,刑事案件之處理會比民事案件更慎重,訴狀內事實都是當事人決定的,關於乙○○並未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內容均係與當事人討論清楚後撰狀,經當事人表示沒意見後再定稿,當時兩造有好幾件案件,在兩造未和解前,我們討論的資料認為本票是被對方偽填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15至第118頁),均屬相符。則開立本案本票之經過事實即告訴人確實未在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之事實,係由告訴人迭與證人陳衍仲律師、劉喜律師確認後,方載稱於歷次訴狀上,且歷經前開4次繫屬均未更異,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加以證人陳衍仲律師及劉喜律師均為執業律師,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就單一案件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陳衍仲律師、劉喜律師前開所證應屬實在,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係委由軍中友人填載,於交付予被告時業已開立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劉喜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從未表示
本票上到期日、發票日、受款人是由他人填寫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另證人陳衍仲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乙○○當時說他填載完該空白本票後就交給丙○○,沒有提過有請其他人拿給丙○○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益徵告訴人乙○○未曾交付本案本票予他人填載;佐以告訴人既已完成本案本票之金額、簽名、電話號碼、印文等部分,實無再委由他人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之必要。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請何人幫我寫,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是證人乙○○亦無法提供所委託之人為何人供法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所證,仍屬有疑。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6年11月16日,就本投資案衍生之糾紛,在本院106年上易字1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參,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告始終供稱告訴人交付本票給其時,本票上之「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交查卷第8、86頁;原審卷第15頁、第36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104頁),原即無辯護人所辯護之空白授權票據問題。另本案借款契約上第四點固載明:「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借據、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惟僅係約定本案借據、本票得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註:依法仍應先依訴訟或非訟、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概括授權得完成空白本票之發票行為甚明。是辯護人辯護稱:縱使本案本票「發票日」等係由被告所填載,亦係告訴人所授權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原審曾將本案本票影本、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數字、被告
於服役部隊所書寫之個人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惟因「送鑑本票上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另其上『丙○○』字跡,因無本票『原本』及丙○○於平日所書寫,與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該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1426號函附於原審卷(第61頁)可稽,惟係無法認定筆跡,而非否定是被告之筆跡,是上開鑑定意見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
人」之記載,應係被告所偽造,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其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亦有供行使用之意圖。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且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借款給告訴人時,由告訴人開立給被告供作擔保,被告於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時,擅自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案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本案本票原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並非持之向告訴人詐得票面金額,且事後就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爭議,亦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犯罪情節與態樣尚非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鉅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倘對被告科以該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本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出之擔保票據,被告取得本案本票係交付借款予告訴人,而非提出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本票票面金額之犯罪所得50萬元。是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50萬元,且「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萬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參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對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原判決第10頁),尚有違誤。㈡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原審未予審酌而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積欠之借款,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為之,而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顯不足取;告訴人已循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得救濟,就前開借款爭議,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罪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WG0000000 │乙○○ │50萬元 │104.4.27│104.6.27│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