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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嵩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李中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0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

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丁○○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集合式公寓三樓之住戶(房屋登記於女兒李燕玲名下)。丁○○於民國(下同)94年退休,又於100年間腦部中風過一次,因此稍微不良於行,所以原本住在外面的兒子、媳婦及三名孫女,搬過來同住相互照應。丁○○因為與家人互動不佳,花光了退休金,生活困難,萌生自殺念頭,又因曾經中風傷及腦部,強烈的求死意志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丁○○於106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趁同住之兒子丙○○、媳婦許綉玲及孫女外出時,丁○○獨自騎乘殘障三輪機車,14時26分至臺中市○區○○路○○號親親加油站,以塑膠桶購買5公升之92無鉛汽油返家,返家後,即吞服約70顆安眠藥,再把房屋客廳門窗、電源總開關、廚房瓦斯關閉,並利用浴巾塞住大門門縫,以避免殃及無辜鄰居。隨後,即將汽油倒在屋內客廳西南側之沙發椅上,用打火機直接點燃,即「轟」的一聲起火,丁○○拿著汽油桶,走回自己臥室躺在床上,等待結束生命。欲以上開放火自殺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火勢迅速引燃,並使屋外牆面磁磚燒損、3樓陽台烤漆浪板雨遮及防盜鐵窗西側燻黑、大門白鐵門及防火門門緣高處燻黑、紗網燒破,客廳之木質裝潢天花板燒穿、水泥屋頂板表層漆質碳化,西南側處漆質燒失、西側水泥牆漆質燒失、南側處水泥牆面批覆層剝落、東側、北側及西北側牆面水泥屋頂板及薄板裝潢牆面高處燻黑、碳化,東北側之臥室水泥屋頂板壁紙及牆面高處燻黑,西北側之臥室(即丁○○所躺房間)水泥屋頂版壁紙及牆面高處燻黑、東側牆面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機殼燒熔,浴室、廁所之高處塑膠裝潢天花板燒熔軟化塌落,主臥室浴室之高處塑膠質天花板輕微軟化變形、牆面磁磚及衛浴設備燻黑,主臥室之水泥屋頂板及水泥牆面燻黑,南側陽台之西側、水泥天花板及高處牆面磁磚均遭燻黑、東側天花板、牆面燻黑較輕微,及屋內之冷氣室內機機殼燒熔、金屬機體燒落、沙發椅、鋁門玻璃窗及鋁質框架燒失、彈簧床墊近門口處碳化、化妝台上方高處裝潢木板燒穿。火勢延燒,嗣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隔壁鄰居蔡○香在家中聞到類似瓦斯味及燒焦之味道,查看味道來源,而發現丁○○之上開住家鐵門上方有黑色濃煙竄出,屋內傳來疑似燒東西之聲音,乃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消防人員到場立即滅火救災,破門進入,並於西北側臥室(即丁○○所躺房間)之南側牆下木椅上發現1只20公升裝之塑膠油桶,無油桶蓋,桶內有濃郁汽油味。因搶救得早,上開房屋結構尚完好,未遭燒毀,也未燒及鄰居的公寓,丁○○當場只是被濃煙嗆暈,並未死亡。經消防人員救出丁○○後送醫,待丁○○醒來後坦承放火自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參本院卷第114-11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8-45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犯罪,並答稱「我承認有燒房子,我不記得是幾點放火,門縫毛巾是我塞的,是因為怕影響到隔壁。我房間牆上有寫一些罵前妻、兒子、媳婦的字,是在放火之前寫的。放火當天,我有關閉電源、瓦斯,是怕影響別人。我單純是要自殺。」(見本院卷第454- 456頁)

二、公設辯護人甲○○為被告辯護:㈠從彰化商銀的帳戶提領紀錄,被告凌晨多次到彰銀領取國民

年金,好像被告算得很準,很精明,但從另一個角度,被告人生可悲,沒有太太了,兒子、女兒也都跟他不合,山窮水盡,只剩下每月4千元,而且每天全神關注這4千元,什麼都不顧了,我們倒不認為被告很精明、算得很精準,他是窮到只剩下國民年金,且他一個月都在等這筆錢,也許從半夜就一直等,直到清晨才領到,並不是他算得很精準。

㈡原審有將被告精神狀態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是被告已經欠缺

有行為能力了,又再送請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原審已經有詳加斟酌了。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社會、監獄、被告家屬都是最適當的,因

為原審雖然判決無罪,但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另原判決也記載,被告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事實上輔佐人也講過,被告幾年前也曾有燒炭自殺,自殺有很多方式,此危險對社會公安來講,如不小心燒起來會造成很多損害,所以此危險性很高,但因為被告精神狀態,刑法對其不能達到效果,刑法最主要是要矯治犯人主觀的惡性,被告一心求死,且已經萬念俱灰,這樣的人沒有惡性,監獄是不能夠發揮任何的效果,不能將這樣又老又病的人由監獄照顧他。所以如果無罪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那麼其子女也方便面會,或與醫院聯繫配合,應該盡子女的責任,而不是送進監獄,不但起不了教化作用,增添監獄無謂的負擔而已,對各方面來講都沒有什麼好處。

㈣所以原判決根據兩次鑑定結果及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無罪,

並施以監護,是適當的,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告放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丁○○之子丙○○、證人蔡○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6)現場圖、(7)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置圖、(8)現場照相位置圖、(9)現場照片46張、(10)親親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照片1張、(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12)親親加油站106年3月25日早班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3)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燒損殘餘碳化物、塑膠容器內殘留液體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決定要自殺,重要前因後果:㈠關於被告與兒媳孫女相處的情形,由輔佐人丙○○答稱:「

我96年結婚後,就在南屯租房子3、4年,我父母早年就離異了,妹妹也已經遠嫁高雄,大約100年父親中風以後,我與父親就住在一起,該房子是登記我妹妹的名字,剛開始我與父親互動很好,後來父親與我們有了摩擦,例如父親覺得我太太煮的菜不好吃,小孩太吵等。因為父親認為太太煮的菜不好吃,所以就讓他依照自己的意願生活,他會自己騎著殘障三輪車出去買午餐,但我不是完全沒有理他,有時候也會拿媽媽煮的飯菜給父親吃,由於他不喜歡我們進入他的房間,所以我們也很少進去他的房間。我父親退休後有拿到退休金,所以才買這間房子,中風之前做擔任大樓保全,因為買了房子以後才中風,公寓沒有電梯,他自己會扶著樓梯上下樓。我入不敷出,沒有能力每個月給父親扶養費;以前因為父親被我妹妹李燕玲申報扶養,所以才不符合中低收入戶。我自己是中低收入戶,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我是做建築工地,我只有健保減半,沒有任何補助。本來我太太有煮飯,父親認為不好吃,所以我們乾脆就沒有開伙,都在外面吃便當,父親也自行生活。他也會自己爬山,但常常跌倒,我會擔心,所以經常勸他不要這樣做。我有送手機給父親,他起先有用,但後來他不要用,就辦理停話了。我也有幫父親裝設電腦,買遊戲給他玩,但他認為複雜也不要玩。我一個人要照顧一個家、母親及父親,實在是很難做。事發當天我剛好回南屯看我母親,隔壁鄰居通知我家裡有冒煙,我馬上就趕回家。我平常不進去父親房間,所以他牆上寫那些兒媳不孝的字樣,我不知道是何時寫的。本件案發之後,我有幫父親申請中低老人戶,每月政府補助6千元,我後來將父親送到梧棲的清濱醫院。父親很早以前就有求死的心態,我曾經有求助過生命線要如何處理。關於父親在本案是否為無意識,我無法代替他回答。」(本院卷第112頁以下)。

㈡被告是88年2月24日與前妻潘麗華離婚,前妻住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夫妻離婚時長女李燕玲尚未成年,監護權約定由父親即被告監護。李燕玲於95年6月24日結婚,嫁到高雄,但是戶籍還在被告縱火的系爭房屋地址(以上見本院卷第120-124頁戶籍資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96年結婚,96、100、101年陸續育有三女(本院卷第127-135頁)。

㈢被告丁○○長期以來都有加入勞保,表示長期有工作,94年

7月25日從勞保退保,並於94年8月17日拿到勞保老年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9-71頁)。94年8月22日勞保撥付一筆111萬3000元到被告彰銀帳戶(見本院卷第290頁),從此才脫離勞保。丁○○94年10月28日才買下本件被縱火的房屋(公寓集合住宅之三樓),確實有拿一部份退休金當成頭期款。本件公寓是66年11月16日落成的,被告買下時已經是將近三十年的老公寓,屋內約22.8坪,並且登記於女兒李燕玲名下,並且有合庫設定180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23頁)。

㈣被告有2個郵局及1個彰銀的帳戶,但是被告豐原郵局的帳戶

94年6月21日以後至今都是靜止戶,只有95元存款在裡面(本院卷第261頁交易明細)。被告在彰銀豐原分行帳戶,97年1月8日定存60萬元,98年1月8日領出(本院卷第417頁)。被告100年12月28日又去開一個臺中文心路郵局,104年4月28日定存30萬元解約領出後,已經幾乎沒有錢在裡面,從104年6月30日至案發為止,餘額都是1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交易明細)。

㈤被告曾於100年10月1日至15日、101年2月4日至7日在林新醫

院住院,住院的科別是神經科,經查是因腦中風住院之紀錄(本院卷第91頁、本院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卷第57頁)。100年1月15日第一次出院病歷記載「活動受部分限制,使用行走助行器,採低油低鹽飲食。」,第二次101年2月4日住院診療計畫書上記載,病因是「梗塞性中風」(本院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卷第64、101頁)。出院後100年11月28日、12月10、19、26日都是到張右川診所看中風的後遺症(本院卷第191頁)。

㈥被告104年4月28日去開了一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的帳戶,將

郵局的定存轉過來,但是104年7月30日又將40萬元定存解約,陸續領用,104年9月2日已經領光該筆40萬元存款(見本院卷第285-287頁、415頁)。這個帳戶是接受勞保給付的帳戶,存款較多,94年被告勞保退休時尚有一百多萬元存款,但是逐年的存款越領越少,後來被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後,100年11月30日開始有小額國保年金匯入。被告103年4月28日將定存10萬解約、104年4月28日將定存30萬元解約,錢也逐漸領光,到104年5月4日剩下71元(見本院卷第283-308頁)。從此被告每個月都在等待國民年金匯入,一匯入就趕快領光:

┌──────┬───┬───────────┬───┐│月份 │國民年│匯入時間 │領完後││ │金金額│領款時間 │餘額 ││ │(元)│ │ │├──────┼───┼───────────┼───┤│104年5月份 │3866 │104年5月29日01:36存入 │37元 ││ │ │104年5月30日06:26領出 │ │├──────┼───┼───────────┼───┤│104年6月份 │3866 │104年6月30日03:24存入 │40元 ││ │ │104年6月30日08:37領出 │ │├──────┼───┼───────────┼───┤│104年7月份 │3866 │104年7月31日02:29存入 │6元 ││ │ │104年7月31日07:21領出 │ │├──────┼───┼───────────┼───┤│104年8月份 │733 │104年8月31日01:28存入 │39元 ││ │ │104年9月02日09:03領出 │ │├──────┼───┼───────────┼───┤│104年9月份 │3133 │104年10月01日03:15存入│ ││ │3866 │104年10月01日07:36領出│38元 │├──────┼───┼───────────┼───┤│104年10月份 │3866 │104年10月30日01:35存入│4元 ││ │ │104年10月30日08:03領出│ │├──────┼───┼───────────┼───┤│104年11月份 │3866 │104年11月30日01:42存入│ ││ │ │104年11月30日07:19領出│70元 │├──────┼───┼───────────┼───┤│104年12月份 │3866 │104年12月31日02:04存入│ ││ │ │104年12月31日06:14領出│36元 │├──────┼───┼───────────┼───┤│105年1月份 │3866 │105年1月30日01:54存入 │2元 ││ │ │105年1月30日07:24領出 │ │├──────┼───┼───────────┼───┤│105年2月份 │3994 │105年2月26日02:33存入 │96元 ││ │ │105年2月26日06:51領出 │ │├──────┼───┼───────────┼───┤│105年3月份 │3994 │105年3月31日01:44存入 │90元 ││ │ │105年3月31日06:44領出 │ │├──────┼───┼───────────┼───┤│105年4月份 │3994 │105年4月29日02:12存入 │84元 ││ │ │105年4月29日07:19領出 │ │├──────┼───┼───────────┼───┤│105年5月份 │3944 │105年5月31日02:01存入 │78元 ││ │ │105年5月31日05:48領出 │ │├──────┼───┼───────────┼───┤│105年6月份 │3944 │105年6月30日02:25存入 │72元 ││ │ │105年6月30日05:31領出 │ │├──────┼───┼───────────┼───┤│105年7月份 │3994 │105年7月29日01:41存入 │66元 ││ │ │105年7月29日05:37領出 │ │├──────┼───┼───────────┼───┤│105年8月份 │3994 │105年8月31日02:22存入 │60元 ││ │ │105年8月31日05:39領出 │ │├──────┼───┼───────────┼───┤│105年9月份 │3994 │105年9月30日03:27存入 │54元 ││ │ │105年9月30日09:19領出 │ │├──────┼───┼───────────┼───┤│105年10月份 │3994 │105年10月31日01:27存入│48元 ││ │ │105年10月31日05:42領出│ │├──────┼───┼───────────┼───┤│105年11月份 │3994 │105年11月30日03:58存入│ ││ │ │105年11月30日05:46領出│42元 │├──────┼───┼───────────┼───┤│105年12月份 │3994 │105年12月30日01:51存入│ ││ │ │105年12月30日05:45領出│36元 │├──────┼───┼───────────┼───┤│106 年1月份 │3994 │106年1月26日02:28存入 │ ││ │ │106年1月26日06:12領出 │30元 │├──────┼───┼───────────┼───┤│106年2月份 │3994 │106年2月24日01:53存入 │24元 ││ │ │106年2月24日05:25領出 │ │├──────┴───┴───────────┴───┤│本案106年3月25日案發時,被告彰銀帳戶內僅剩就是24元 │└──────────────────────────┘

國民年金匯入的時間是在月底,但不一定是30或31日,有時是24、26日匯入,有時也會拖到1日才匯入。但是被告都很精準的在匯入日一大早就去領。距離案發最後一次是106年2月24日凌晨5時25分就去領,而且被告領的錢都是千元及百元整數,但是沒有顯示5元手續費在內,表示被告去的是附近的彰化銀行ATM領錢。而從被告臺中市○區○○街○○號住家到最近的彰化銀行分行(北屯分行,地址在:臺中市○○路○○號),距離500-550公尺,走路約6-7分鐘,當然駕駛三輪車時間快一點(見本院卷一第87、429頁)。

㈦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已經很久沒回去林新醫院此類大醫院回

診,上一次在林新醫院門診時間是104年10月29日,之後105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26日共十次都是在附近的張祐川診所回診神經科及內科(本院第103-104頁),主要看的都是中風後遺症(本院卷第211-219頁)。

㈧被告於106年3月25日案發日14:26騎著三輪車,前踏板放著

塑膠油桶,騎到加油站買汽油,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從錄影畫面中看起來被告還有拿錢、找零的動作(本院卷第137-143頁畫面、偵卷第54-55頁)。

㈨被告縱火之後15:36消防局接獲報案,15:38救護車出發,

滅火後被告立即被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6:02送入急診,當時送入時是意識不清,指數是E1M1V1,最危險的3分狀態(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7-8頁)。當時給予氣切急救,但是當晚20:41已經恢復為E4M5VE,意識清醒(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10、221頁)。

㈩被告106年3月26日18:14病歷記載「病人女兒表示父親平常

跟兒子同住,雖中風過但平時自我照顧能力量良好,可上下樓梯,可出去買菜,偶爾有提到自殺的口語表述,此次事發當日下午兩點兒子出門時仍無異狀,可是在約莫3點45分接獲火災報案..密閉空間,現場濃煙漆黑,且發現一汽油桶,目前傾向人為縱火可能。」(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31頁)。

106年3月27日07:40病歷記載「病患現意識清醒」(見本院

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185頁)。中國醫藥大學主治醫師將被告轉介給社工組,請社工組協助了解被告的身心狀態,社工組於106年3月27日09:58打了一份會診回覆單,將訪談被告的結論回報。報告記載「案主(丁○○)表示其一家目前為臺中市低收入戶,平日一家生活較為拮据,但尚可溫飽,而案主平日之生活開支由案子及案女共同分擔。案主先前自行居住,但..前因中風造成行動不便,案子一家隨後辦搬與案主同住以便就近照料案主,但因案主與案媳婦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且抱怨案孫過於吵鬧,故案主平日與案子一家互動不多。」(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31頁)。被告精神狀態恢復良好,才可以入院不到二天,就很快就回答上述社工組的問題。

被告於106年4月4日10:00已經可以接受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

,並對於當時案發過程描述很詳細(本院卷第163頁)。106年4月10日11:13被告住院時向護士小姐抱怨「這邊的餐超難吃的,我光聞到味道都要吐了,怎麼可能吃得下去,我請看護去外面幫我買,才吃得下去。」(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49頁)。106年4月26日15:43病歷記載「病人言談時較激動,表示『兒子不孝阿,所以想死』予傾聽同理,未提及具體計畫,言談音量大聲,予自殺防範。」(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197頁)。

被告這一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到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心測報告:1.個案綜合智能表現(總智商82、語文智商92,操作智商72)屬正常中下範圍,但分項表現不平均,非語文操作與空間分析能力顯著低於年齡預期水準,相較過去教育和職業功能水準,推估有限顯著退化的情形,語文和工作記憶能力保留相對較佳。2.個案目前情緒狀態躁動,不易維持耐性與專注力,行動上顯得較衝動,自我控制能力弱。3. 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功能下降等狀況明顯;生活自理狀況於本次一氧化碳中毒後須看護24小時照顧(家事、吃飯、盥洗、大小便)。情緒上容易生氣,自覺生病後案子對其態度改變,因此憤怒到想趕走案子,因此在案子一家出門後吞藥並縱火燒掉房子,之後被送入院加護病房以及精神科病房治療。因個案目前精神科病情已經慢性化,需長期治療。目前已有申請重病卡通過及身障手冊;建議須慢性精神病房治療。」(見本院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卷第19頁)。

事發後,輔佐人在社政單位協助下,為被告申請到中低老人

年金,106年12月10日起按月有7463元存入到被告文心路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67、419頁)。

五、被告是否全無責任能力: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將被告送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107年2

月1日被告經接受成人腦波檢查,由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另有臨床心理師一名共計兩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依據「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多年前中風,右邊偏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精神狀態檢查:注意力不佳,情緒低落,有虛無妄想(認為什麼都沒了),以及對兒子的被害妄想,一直希望死亡解脫的念頭;鑑定當下無其他幻覺,【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有稍微脫離現實】之狀況。」、在心理測驗方面:(1)「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記憶力=

0.5;定向力=0;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0.5;社區活動能力=0;家居及嗜好=1(因情緒及身體問題影響);自我照料=0。CDR總分=0.5。」、(2)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MCMI-III):被告多年前中風後雖行動不便,亦有認知功能退步(曾有一次忘記關瓦斯紀錄、受憂鬱情緒干擾思考固著、社交退縮、外出能力受到中風後則偏癱影響不佳),【但可獨立處理銀行財務,直至目前日常自理功能仍佳、理解力佳、人時地定向感佳】;惟心情持續憂鬱至今,人際疏離,失樂趣,常有自殺想法」、被告罹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推估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明顯已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被告主要受犯罪「行為時」有虛無及被害妄想影響其憂鬱心情以及強烈自殺意念與計畫並遂行之,其精神症狀並有其腦部核磁共振影響學證據佐證其情緒與認知有受其腦部中風後之腦部損傷之影響。」有該院107年5月30日院精字第107 000742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至36頁)。這份報告認為被告是「欠缺行為控制能力」,雖然知道放火是違法的,但是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不要放火,沒有行為控制能力。

㈢又經原審再依職權再就被告於鑑定時尚得自行陳述案發經過

、心情、且尚能獨立處理財務、理解力亦尚無喪失,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僅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送請該院補充鑑定結果:「鑑定當時所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有『虛無妄想,以及對兒子的被害妄想,一直希望有死亡解脫的念頭』,因被告本次犯罪行為主要受有上述兩類妄想以及希望有死亡解脫的念頭直接影響,在此次精神鑑定時尚未察覺有除了上述妄想或死亡念頭所示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理學現象」、「鑑定時被告有被半限制做出傷害自己或自殺行為之限制手段(如親人以推輪椅代行及全天候有人照顧,兒子攜其來做鑑定而被告仍有強烈對其感到不滿以及脫離現實的妄想),故無法遂行其上述脫離現實之想法與念頭,其有對於本次鑑定行為的狀態稍微脫離現實;然追溯其犯罪行為當下【完全受上述妄想以及死亡解脫念頭所控制,是以本院鑑定意見為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為被告自填,按照精神病理學而言受妄想所控制的精神疾病患者多【對自己本身能力有過高的評估且不合理的期待】,因而此處【被告雖自填量表顯示其「仍可獨立處理財務,直至目前自理能力仍佳、理解力佳、人時地定向感佳」,但多為被告自述自己目前所見與獨立察知之狀況,按被妄想所影響之精神病患者多會高估自己本身之能力】,故容易與旁人觀察以及鑑定時觀察判斷所見有差異。」等情,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1日院精字第1070013769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這份補充意見,認定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就是不知道放火是違法的。

2.『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是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不要放火。

3.這份補充意見與第一次鑑定報告只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結論是不同的。

㈣補充意見說被告是高估了自己「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也高估

「自己理解力、人時地定向感」。然查,其實被告在縱火之前真的是處理財務的能力還蠻好的,每個月國民年金何時會撥款下來,不論是30或31日撥款,或者24、26日提早撥款,或者拖延到下月1日才匯入。但是被告都很精準的在匯入日一大早就去領錢。被告獨立處理財務的能力,完全沒有高估。至於人事時地物定向感,被告每次清晨就騎三輪車到附近彰化銀行ATM領錢,放火當天也會做好計畫:拿塑膠桶、騎著三輪車去加油站買汽油,回家關總電源、關瓦斯,門縫塞毛巾等等,都需要人事時地物的定向感。所以第二份補充意見的論述前提都有值得商榷。

㈤此外,被告之子即輔佐人丙○○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目前

住在精神療養院,他是中風後才有這些情緒出現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再者,被告自104年7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前開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被告因為100年間腦中風,損及部分腦組織,加上退休後各種定存積蓄都已經花完,將近二年來都是期待著每個月國民年金匯入,靠著微薄年金支應生活,身體中風不良於行,經濟也困難,對生命已無期待,會產生嚴重憂鬱情緒想要一死了之,想死的念頭掩蓋過對違法行為的判斷與節制力,與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時因中風後導致腦損傷,及有被害妄想影響其憂鬱心情以及強烈自殺意念與計畫」確實相符。只是被告縱火之前,還關瓦斯、電源、門縫塞毛巾,設法不要影響到鄰居,知道鄰居的生命安全應受保護,其應該未達「完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能夠騎三輪車去藥房買70顆安眠藥,再騎去買汽油,行為操控能力還好,也不是「完全無法控制自己不要放火」。對照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告100年中風過,已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等結果,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顯著減低,並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在屋內南側沙發上,再引火點燃,而對上開房屋放火,僅造成房內裝潢損害嚴重、冷氣室內機機殼燒熔,塑膠裝潢天花板燒熔軟化塌落等,房屋結構還大致完好,亦未波及鄰居公寓,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稽,顯然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支撐、或其居住效用,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一放火行為雖燒燬屋內裝潢及部分家具,房屋登記於女兒名下,室內動產必定有些是同居家人所有,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仍祇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

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曾經中風傷及腦部,又近年生活不順,一心求死,對

於違法之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述未遂減刑後遞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二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縱火時已無責任能力,固非無據。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高估自己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以及高估自己對人事時地物定向感,原審均予採信。但是經比對被告於彰化銀行之資金進出紀錄,被告確實管理資金的精準度很高,並沒有高估情形,加上被告能掌握國民年金匯入的時間,每次清晨能去ATM領到錢。縱火當天,等到兒媳孫女一出門,被告立刻趕去加油站買汽油,時間空間方向感應該不至於高估,原審全盤照引鑑定報告結論,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中風不良於行,生活經濟困難,與家人互動不良,決心走上絕路,雖然人生偶而有難關考驗,但是被告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有可能危害鄰居的生命財產並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另審酌房屋登記於女兒名下,屋內燒燬之狀態、數量、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自從出院後即被安排住在療養院,目前有賴兒女照顧支應之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藉此宣示,此後任何人縱然想求死也切勿在公寓大樓裡縱火。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7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如主文。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一項後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定期訪談之方式追蹤被告的生活狀態,以防遺憾再度發生。

四、按刑法第87條規定「(第二項)有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三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查被告經鑑定結果,罹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原先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史,於65歲突然左側腦部中風以後,常覺得心情低落、頭暈、喘不過氣,身體偏癱而行動不便,只能整天在家,無法像以前一樣到處玩,加上覺得子女對自己不好,對兒子感到失望,甚至對兒子有被害妄想,而心情長期不佳,常有自殺想法;自述縱火前幾年曾試圖燒炭自殺,卻被兒子發現失敗,才會本次進一步採取更激烈以縱火自焚的手段,原本想說這樣一定會死,沒想到依然失敗」、「鑑定過程被告堅信不疑認為自己生不如死且對一切感到虛無絕望」、「自述在病床醒來後為自己沒死感到不解,曾因燒燙傷衍生的劇痛而對縱火行為後悔,但仍表示有機會就要自殺」、「推估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的情形有中度危險,然考量其年紀老邁以及身心疾病已慢性化,且目前在精神專科醫院安置住院治療,如相關精神疾病治療配套措施持續無再中斷可能性,其再犯危險可相對性減低。」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6頁),復佐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筆錄及鑑定過程均迭供稱:常有輕生結束自己生命的念頭、如有機會仍會再自殺等情(偵卷第18、19頁),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供稱:父親3、4年前曾有在自己臥室燒炭自殺之紀錄,因為我剛好回家,發現的快,所以沒有出事情等語(偵卷第13頁),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已不敢讓被告出院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若未輔以醫療介入仍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又第87條第3項但書監護處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仍由檢方執行科定期追蹤被告治療之成效,再報請法院是否免除後續執行,附此敘明。

五、縱火使用的汽油桶一個,經過多年已無價值,已失去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其他採樣之燒損殘餘碳化物、塑膠容器內殘留液體(106年度保管字第2328號保管物),均是供作鑑定所用的採樣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