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郁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經由王嘉宏介紹,加入王嘉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贓款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從王嘉宏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

4 張,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己○○、戊○○、丙○○、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甲○○、己○○、戊○○、丙○○、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陳偉儒、陳志勇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傅紀龍、黃旦宏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嘉宏(王嘉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號、第2753號判決有罪確定),庚○○因而獲得2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己○○、戊○○、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32頁、第48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戊○○、丙○○、丁○○及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0000000000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第105至106頁、第116至117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被告提款時、地一覽表1份(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69、91、103、115、126、127頁)、被害人甲○○105年3月18日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警卷一第86頁)、被害人己○○105年3月23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98頁)、告訴人戊○○105年3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10頁)、告訴人丙○○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20頁)、告訴人丁○○105年4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32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5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60至第61頁)、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71、272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二第281至282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105年4月15日至4月1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透過王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依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知道有我、王嘉宏跟一位叫「志翔」的人,我只有和王嘉宏聯絡,我不知道集團有多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均是先由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熟人,再編織理由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則於收受通知後,再前往領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嘉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明確分工,其成員應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

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嘉宏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與前開執行完畢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我交錢時當面算給我,1日就是3,000元到5,000元(見偵查卷第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提領錢就能拿到3,000元至5,000元,基本上都是5,000元。起訴部分每張卡領完款,交完卡片都是拿5,000元報酬,只有1次拿到3,000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之准駁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所得利益

非鉅且積極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事宜,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被害人不多,受騙金額亦不高,被告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空言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見具體之作為與結果,難以憑採。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賣保養品、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定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固略有瑕疵,然經本院裁量上開情形後,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改判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沒收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1 │甲○○│105 年3 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0,000│105 年3 月18│分別提領20│庚○○共同│未扣案之犯││ │ │中午12時30分及│員,於民國105 年3 月│元、30,000元│日中午12 時3│,005元、10│犯三人以上│罪所得新臺││ │ │32分許 │17日下午4 時許,假冒│匯入傅○龍設│8 分、39分許│,005元(起│詐欺取財罪│幣貳萬參仟││ │ │ │甲○○女兒之男友撥打│於合作金庫商│,在臺中市○│訴書誤載為│,累犯,處│元沒收之,││ │ │ │電話予甲○○。嗣因甲│業銀行之帳○○○區○○街00│提領20,000│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 │ │ │○○計畫遊日而有兌換│(帳號:0000│號(臺灣新光│元、10,000│年陸月。 │部不能沒收││ │ │ │日幣之需求,甲○○向│000000000 號│商業銀行大甲│元) │ │或不宜執行││ │ │ │該不詳成員表示欲向其│) │分行)提領。│ │ │沒收時,追││ │ │ │兌換日幣,該不詳成員│ │ │ │ │徵其價額。││ │ │ │遂向甲○○佯稱:待甲│ │ │ │ │ ││ │ │ │○○匯款後會直接把日│ │ │ │ │ ││ │ │ │幣拿給在日本的甲○○│ │ │ │ │ ││ │ │ │的女兒云云,致甲○○│ │ │ │ │ ││ │ │ │陷於錯誤,待該不詳成│ │ │ │ │ ││ │ │ │員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 │ │ │ ││ │ │ │時許向甲○○告知匯款│ │ │ │ │ ││ │ │ │帳戶後,甲○○即於左│ │ │ │ │ ││ │ │ │列時間,分別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2 │己○○│105 年3 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00,000 元│105 年3 月23│分別提領60│庚○○共同│ ││ │ │中午12時39分 │員,於105 年3 月23日│匯入陳○儒設│日下午13時56│,000元、40│犯三人以上│ ││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曾│於郵局之帳戶│分、57分許,│,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 │ │文貞之子,向己○○佯│(帳號:0000│在臺中市○里│ │,累犯,處│ ││ │ │ │稱:現在急需現金,身│000000000○號○區○○路000 │ │有期徒刑壹│ ││ │ │ │上無提款卡,要借錢來│) │號(中華郵政│ │年捌月。 │ ││ │ │ │投資云云,致己○○陷│ │月眉郵局)提│ │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領。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 ││3 │戊○○│105 年3 月2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5 年3 月24│分別提領20│庚○○共同│ ││ │ │下午1 時31分許│員,於105 年3 月24日│入陳○儒設於│日下午1 時54│,005元、10│犯三人以上│ ││ │ │ │上午11時許假冒戊○○│郵局之帳戶(│分、59分許,│,005元。(│詐欺取財罪│ ││ │ │ │姪子,向戊○○佯稱:│帳號:000000│在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累犯,處│ ││ │ │ │出了一點狀況需要幫忙│00000000號○○區○○路000 │為提領20,0│有期徒刑壹│ ││ │ │ │,請求借款云云,致陳│ │號(統一超商│00元、10,0│年貳月。 │ ││ │ │ │寶鸞陷於錯誤,於左列│ │大甲東門市,│00元) │ │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提領。 │ │ │ │├─┼───┼───────┼──────────┼──────┼──────┼─────┼─────┤ ││4 │丙○○│105 年4 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105 年4 月15│分別提領60│庚○○共同│ ││ │ │下午1 時12分許│員,於105 年4 月15日│匯入陳○勇設│日下午1 時33│,000元、60│犯三人以上│ ││ │ │ │下午1 時許,假冒丙○│於郵局之帳戶│分至35分許,│,000元、30│詐欺取財罪│ ││ │ │ │○姪子,向丙○○佯稱│(帳號:0000│在臺中市○○│,000元。 │,累犯,處│ ││ │ │ │:現在缺現金,希望商│000000000○號○區○○路000 │ │有期徒刑壹│ ││ │ │ │借云云,致丙○○陷於│) │號(中華郵政│ │年拾月。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大甲廟口郵局│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提領。 │ │ │ ││ │ │ │帳戶。 │ │ │ │ │ │├─┼───┼───────┼──────────┼──────┼──────┼─────┼─────┤ ││5 │丁○○│105 年4 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0,000 元│105 年4 月15│分別提領60│庚○○共同│ ││ │ │下午13時39分許│員,先於105 年4 月12│匯入黃○宏設│日下午2 時37│,000元、60│犯三人以上│ ││ │ │ │日,假冒丁○○之子,│於郵局之帳戶│分至39分許,│,000元、30│詐欺取財罪│ ││ │ │ │向丁○○佯稱:因為手│(帳號:0000│在臺中市○○│,000元 │,累犯,處│ ││ │ │ │機遺失而換門號云云,│000000000○號○區○○路0 號│ │有期徒刑貳│ ││ │ │ │致丁○○信以為真。嗣│) │(中華郵政大│ │年。 │ ││ │ │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 │甲郵局)提領│ │ │ ││ │ │ │54分,本案詐欺集團不│ │。 │ │ │ ││ │ │ │詳成員復假冒丁○○之│ ├──────┼─────┤ │ ││ │ │ │子向丁○○佯稱:要投│ │105 年4 月16│分別提領60│ │ ││ │ │ │資朋友生意,需要現金│ │日凌晨0 時2 │,000元、40│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 │分、3 分許,│,000元 │ │ ││ │ │ │誤,於左列時間,將右│ │在臺中市○○│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區○○路000 │ │ │ ││ │ │ │戶。 │ │號(中華郵政│ │ │ ││ │ │ │ │ │大甲廟口郵局│ │ │ ││ │ │ │ │ │)提領。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