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福選任辯護人 黃淑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強盜之犯意,在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純金屬菜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丙○○之弟乙○○),前往彰化縣○○鎮○○路○段附近,尋找下手對象,見甲○○在該路段122之2號住處前掃地,假借欲前○○○鎮○○○路徑為由,上前與甲○○攀談,擇定甲○○為對象後,先離開現場,再以膠布黏貼遮掩上開機車車牌末二碼後,騎車返回甲○○住處,以上開菜刀撬開甲○○住處一樓大門紗門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侵入,並逐層搜索財物,在該址二樓房間內,見有甲○○之父所有,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握力棒一支,一併持之登上三樓。甲○○在三樓房間內整理物品時,見房門無故緩緩開啟,心生疑竇,上前查看,赫見丙○○頭戴安全帽(半罩式)及口罩,右手伸長持菜刀,刀鋒向前朝著甲○○,左手拿握力棒靠在胸前,站立在半開房門前,對甲○○施以脅迫,甲○○乃大聲尖叫。丙○○見狀,隨即以手指放於唇邊,指示甲○○噤聲。甲○○見丙○○命其噤聲後,無其他言語,想起丙○○恰為適才問路之人,乃反問前稱要前往鹿港又何以出現在該處,丙○○隨即回稱:「我沒有錢」,並以右手將菜刀伸向甲○○。甲○○因隻身在家,孤立無援,唯一可逃離現場通道又遭丙○○持刀、棒阻擋,無法抗拒,乃將房門旁梳妝台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取出交付與丙○○,並利用丙○○拿取紙鈔時,趁機將房門關閉,且在丙○○阻其關閉房門時,死命以身體推壓關上房門並上鎖,再將門旁梳妝台推到門後阻擋,隨即在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電話撥打110報案連續撥打3通,哭求警方救援。經警據報到場,丙○○已逃逸無蹤,遂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丙○○位在彰化縣○○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丙○○為實施上述犯行所使用、及預備的菜刀一把、膠布二片、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與強盜甲○○財物所得現金500元,嗣再前往甲○○住處扣得丙○○取用後仍留在現場一樓之上開握力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假借問路後,持菜刀侵入甲○○住處,再持菜刀、握力棒站在甲○○房間門口,要甲○○不得聲張,表示自己缺錢花用,而自甲○○處取得500元現金後逃離事實,並在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為認罪之陳述。但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只是向甲○○拿500元,並不是強盜;上訴理由狀亦曾抗辯甲○○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持刀侵入並取得金錢行為,但未曾上前逼近,亦無揮舞菜刀之舉,更無言語恐嚇、脅迫,甲○○與被告間仍有相當距離情形下,自行斟酌後從皮包取出500元交付,隨即將被告推出門外,並關上房門,客觀上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以甲○○主觀上不敢抗拒,逕認被告所為已達強盜既遂等,與如仍認被告構犯加重強盜罪,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假借問路後,先以膠布貼在機車
末二碼上,持菜刀侵入甲○○住處,再持菜刀、握力棒站立在甲○○房間門口,堵住甲○○逃離路徑,嚇令甲○○不得聲張,稱自己缺錢花用,自甲○○處取得500元現金後逃離等節,業經被告迭在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甲○○歷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9754號鑑定書(DNA)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且扣有菜刀一把、膠布二片、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握力棒一支、與現金500元在案(現金已發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供認情節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向甲○○借錢,缺乏
不法所有之意思。然被告是持菜刀侵入甲○○住處,逐樓搜索財物,巡至三樓推開甲○○房門後,站立在甲○○房間門口,堵住甲○○逃離路徑,嚇令甲○○不得聲張,在甲○○詢問為何出現在該處時,將右手所持菜刀伸向甲○○,稱缺錢花用,此等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正常借款手法,乃屬強盜財物行為。況被告不僅在強盜之前,先以膠布遮蔽機車車牌末二碼,並供認戴口罩遮掩部分外貌是怕被認出來,刻意隱藏身分,且在取得金錢後,復未曾告知甲○○有關伊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便甲○○日後追償,自無所謂向甲○○借款可言,被告上開辯稱是向甲○○借款云云,實無可採。
㈢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本案並未達到強盜程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甲○○在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主張被告所為僅屬加重強盜未遂等語。惟本案發生時點,甲○○是獨自一人在家,此業經甲○○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又依現場照片及承辦員警所繪製三樓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56頁下方至第57頁,第61頁),甲○○房間除遭被告站立房門外,僅有一窗戶對外,甲○○房間又高居三樓,被告與甲○○距離又近,甲○○顯不可能強冒生命危險翻越窗戶自三樓跳下以逃離,甲○○逃離現場唯一方式即為穿過遭被告所佔據房門,被告在強盜甲○○財物時,站立在甲○○房間門口,又一手持菜刀,一手持握力棒,甲○○在逃生路徑已被被告封鎖強況下,顯無脫逃可能,甲○○又是單身女子一人在家,並無第三人可為救援,在此情況下,依客觀情形以為判斷,甲○○自是無法抗拒而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自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雖罹有帕金森氏症,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8日107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18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卷第33至43頁)在卷。但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可知被告在本案羈押之前,曾定期接受彰濱秀傳醫院派員診療,並投以治療帕金森氏症相關藥物,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74407838號函及所附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原審卷第106至第143頁),以及「國家網路醫藥」網頁藥品資料(原審卷第146至第15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開始前,在拘留室等候期間,行動坐臥皆與常人無異,並無肢體搖晃、無法屈伸,或是行動遲緩之情形,此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拘留室監視畫面無訛(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可知被告罹患帕金森氏症,經適當治療後,並不影響其行動。再審之被告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原審卷第42至43頁),被告在107年5月11日前往該院就診時,醫師開立與同年4月13日相同處方一個月份帕金森氏症藥品,足見被告在同年6月5日犯下本案時,病況仍受藥物控制,無因藥物缺乏,以致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形。本院更佐以被告在強盜甲○○財物前,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找尋下手對象,行動自如,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被告雖罹有帕金森氏症,但並不因此影響及上開強盜甲○○財物之認定。
㈤又扣案菜刀一把總長28公分,通體金屬材質,為一體成型之
菜刀,刀刃長1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遠離握把端尖銳,略成梯型,握把長10.5公分,呈扁圓柱狀;而扣案握力棒總長63公分,質地堅硬,兩端有黑色塑膠握把,中央為深色塗裝之堅硬粗彈簧,粗彈簧與握把間為棒狀金屬相連,手持一端握把時,握力棒直立不彎曲,揮動時會輕微搖晃,自兩端握把用力壓折方可使粗彈簧彎曲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原審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於案發時,行動能力既未受帕金森氏症影響,手持上開菜刀或握力棒,面對赤手空拳之甲○○,加以男女天生體力上差距,當可完全壓制甲○○自由意志,亦可佐證甲○○在本案犯罪時點客觀上已是無法抵抗。
㈥復經原審法調取甲○○報案紀錄及相關錄音,甲○○在事發
後不到10分鐘內,接連撥打3通電話報警,且在報警時,語氣驚恐,不斷哭泣,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原審院卷第164頁至同頁背面第151至153頁)。佐以甲○○在事發後將近六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問及開門發現被告手持菜刀及握力棒在門口處,當下心中感受時,僅能當庭哭泣而無法回答問題(原審卷第160頁),且證稱被告當時與其最遠距離為床腳到門〈依同上卷第61頁3樓現場圖估算,距離約1.63公尺(√1.2平方+1.1平方≒1.62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最近距離為化妝台椅子到門,被告是處在隨時可以發動攻擊甲○○狀態,以致於甲○○害怕不交錢會有不好後果,所以不敢不交錢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就此,亦足見客觀上、主觀上甲○○皆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院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辯護稱甲○○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屬強盜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強盜之菜刀與握力棒之長度與材質,已見上述,以之攻擊人體,皆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菜刀,未經許可侵入甲○○住宅,再持菜刀與握力棒強令甲○○交付財物,至使甲○○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所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再就扣案菜刀一把、膠布二片、安全帽一頂予以宣告沒收(另詳后述),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犯罪過程並不爭執,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罹患有帕金森氏症,甲○○被害金額不多,然被告辯稱因缺錢加油而強盜(偵卷第5頁背面),後又改辯稱是為購買便當供養母親而犯罪(原審卷第7頁背面),復在審理中再改辯稱在外積欠友人數十萬元(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犯罪動機並未據實交待;另被告在羈押訊問時供稱在犯罪現場附近尋找下手目標已有3至4日(聲羈卷第4頁背面),在審理時供稱無固定工作,有時會向母親拿錢,有時跟朋友做臨時工等語(原審院卷第166頁),佐以被告在案發前已接受相當治療,可從事一般活動等節,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濟來源,且是預謀犯罪,顯非迫於飢寒而犯罪,又侵門踏戶,進入甲○○住處逐層搜索財物,先在二樓取得握力棒作為作案工具,再到三樓向甲○○索取金錢,造成甲○○心理極大恐懼,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處刑,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爭執伊所為並未達強盜犯罪程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加重強盜構成要件該當乙節,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已為認罪供述等,均如上開理由記載,是被告上開抗辯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所陳,皆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一把、膠布二片、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偵卷第6頁至同頁背面),且是用以本案強盜並隱匿身分及機車資料之犯罪工具(偵卷第6頁背面,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168頁),乃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500元,業已發還甲○○,自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