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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坤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曾澤宏律師(解除委任)朱坤茂律師(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娟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祁興國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洪珮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曦(原名陳淑陵)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鳳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坤

陳永鑫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何俊龍律師羅宗賢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1207、31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淑鳳等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陳世坤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世坤被起訴業務侵占(「獨○」、「香○」、「榮○」、「夏○○」等建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部分及被追加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淑鳳等人,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陳世坤「中正段購地案」【即原判決之「潤○購地案」】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參與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世坤為謀向銀行多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其與江○○簽訂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原所載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1億3000萬元」,變造為「16億2681萬元」,以墊高土地成本,再於99年10月22日後不久持之向○○○○銀行豐原分行行使,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成年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7日、18日分別核撥3億3840萬元、6億3660萬元(合計9億7500萬元),致生損害於江○○及○○○○銀行豐原分行核貸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時雖主張證人王○○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陳世坤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證人王○○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王○○復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賦予被告陳世坤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八第392頁至第403頁),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坤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陳世坤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世坤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世坤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世坤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坤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字80號卷一第90頁正反面、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一第385頁、卷三第169頁反面、卷十一第416頁、本院卷三第24頁、卷二十一第14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偵字31530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八第257頁至第263頁)、證人即「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11日)之見證人王有民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字31530號卷第93頁、第98頁)、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八第392頁至第4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王有民律師見證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224頁至第227頁)、變造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2頁至第17頁)、有被告書寫金額計算式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稿(偵字1207號卷十二第35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世坤上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陳世坤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們核貸的標準,不全然是買賣契約,是依5P原則綜合判斷」,即金融機構欲辦理授信業務,需依授信5P原則,審查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進行授信金額之評估。○○○○銀行自行評估該筆土地之價値,與被吿陳世坤自行填寫之交易金額吻合,足認○○○○銀行係根據自行評估土地價值為16億餘元,○○○○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又被告陳世坤係按申貸當時市價填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自100年3月18日○○○○銀行核貸至今,被告陳世坤均按時償還本息,被吿陳世坤並無任何遲延或拒付情事,迄今已全數清還完畢,客觀上被告陳世坤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陳世坤取得貸款之金額並不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且被告陳世坤有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予○○○○銀行豐原分行,並不存在抵押不足致銀行受損之風險等語,為被告陳世坤辯護。然查:

1.被告陳世坤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買賣價金,由11億3000萬元,變造為16億2681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核貸一節,為被告陳世坤所是承,且依上開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銀行豐原分行係依據被告陳世坤提供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進行評估與借款,且給予等同於企業借款之利率。……貸款成數以分區分級辦法規定,臺中市南屯區及西屯區通常為買賣契約價金的7.5成核貸。……陳世坤若以11億3000萬元的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評估金額應該不會是9億7500萬元,貸9億7500萬元已經是契約金額8成5以上,授信會有困難。……陳世坤若以11億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有辦法貸到9億7500萬元之貸款。……建商土融部份最高核貸成數可以貸到7成,建融也是7成,土地是以土地取得成本,……管制後土融的部份不會超過6.5成等語(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買賣金額我們就是會參考,……如果買賣契約書上面的金額跟後來根據5P原則所自行評估的金額相差不一樣的時候,是依照比較低的。……假如說真的是拿11億3000萬元來的話,就是不可能這樣估,會依照他們上面所記載的11億3000萬元,因為是比依照5P的原則估下來的低,所以會用那個來做重要的參考等語(本院卷八第392頁至第403頁),是依證人王○○之上開證述內容,銀行核貸會參考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作為核貸額度之重要依據,此亦可參考○○○○商業銀行○○分行106年6月26日○○○○字第1060000065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行承辦聚合發公司『榮○』與『獨○』建案有關房屋貸款案,乃係依客戶與聚合發公司所簽立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與本行鑑價中心獨立鑑定之價格相較,採孰低為判定時價並據以為申資之標準。」(原審卷二第10頁),顯見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符合銀行放款之一般作業,且衡之常情,若銀行知悉買賣契約有虛增價額,必然懷疑借款人之誠信及償債之意願,是虛增土地價款之契約自與借貸案是否核准或核准金額有關,因此買賣契約自會影響銀行對擔保品的估價,進而影響銀行決定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多寡。

2.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此與若公務員須實質審查他人之聲明或申請,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世坤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金額,由11億3000萬元,變造為16億2681萬元,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核貸,確實係以虛偽資料施用詐術,欲以較高之成交金額,使承辦本件貸款之○○○○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答應貸給超過該筆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更高成數以上之貸款金額,縱○○○○銀行豐原分行自行評估土地價值為16億餘元,或如被告陳世坤所述,該筆土地申貸當時市價為16億餘元,惟依證人王○○之證述內容,再參以本件被告陳世坤持土地買賣契約申貸,與單純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土地(非買賣所取得)申貸情形不同,按不動產價格係隨市場波動,銀行為核貸評估時,自仍會參酌俾憑申貸之土地買賣契約上的成交金額,作為最終准予核貸成數的基準,應可認被告陳世坤確係以詐術詐騙承辦本件貸款之○○○○銀行豐原分行,致○○○○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取得不合原成交價格比率之貸款金額,不因○○○○銀行是否再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因此被告陳世坤具有詐欺故意跟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世坤之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3.至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陳世坤均有按時償還本息,被吿陳世坤並無任何遲延或拒付情事,且已清償所有本息,然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因此被告陳世坤於本案申貸時縱有一定資力,然非謂其即可恣意以非法手段向銀行取得貸款,尚難以事前無從認定之事後償債情況,反推未有影響銀行核貸正確性致生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4.○○○○銀行豐原分行既有參考被告陳世坤提供業經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誤認該筆土地之成交價金為16億2681萬元,比真實情形之成交價金13億3000萬元高出約近3億元,致○○○○銀行豐原分行誤判該筆土地之價值,而核撥貸款9億7500萬元予被告陳世坤,則被告陳世坤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甚明,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被告陳曦簽予被告陳世坤之簽呈(99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1頁)及所附之附件(即左上角載有以手寫「99.10.22copy本給○○豐原」字樣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2頁至第39頁)以觀,足認被告陳世坤應係於與證人江○○簽約(99年4月11日)後至上開手寫日期(99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將土地交易金額變造為16億2681萬元,再持之提供予○○○○銀行豐原分行供貸款使用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坤係於99年4月至100年3月間某日,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乙節(起訴書第13頁第22行),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陳世坤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坤於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陳世坤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陳世坤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未起訴,惟未據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罪,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世坤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世坤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論處。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坤同時亦有偽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上「江○○」之簽名,因認被告陳世坤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陳世坤僅承認變造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數字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85頁),否認有何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江○○」簽名,而被害人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上之簽名是我親簽,印章也是我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84頁),參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上「江○○」之簽名,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11日)上「江○○」之簽名及證人江○○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橫式、直式各20次之「江○○」簽名,確屬相似。故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上之「江○○」簽名應係被害人江○○親簽而非被告陳世坤偽造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陳世坤僅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上之金額數字,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向○○○○銀行豐原分行借款,故應僅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世坤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害人江○○是否有可能與被告陳世坤共同實施詐欺○○○○銀行豐原分行之犯行,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院認依卷內資料,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看過「16億2681萬元」這個數字的契約,且被告陳世坤亦坦承確有改「16億2681萬元」的數字(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卷十九第117頁、卷二十第232頁),是應認被告陳世坤係自行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上之數字,而非與證人江○○共同製造不實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20日),再共同持之向○○○○銀行豐原分行施以詐術,自無庸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陳世坤以變造契約書上交易金額之方式,持以向○○○○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款項,經被告陳世坤按期繳納本息,已於110年7月15日清償完畢,此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銷字第110056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二十第235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二十第237頁至第26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陳世坤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考量避免雙重剝奪,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但署押若為本人所簽,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扣案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陳世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銀行豐原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陳世坤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而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江○○」署押,係被害人江○○親簽乙節,業據被害人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84頁),既非屬偽造,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起訴書請求此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起訴書第43頁),自不足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世坤、陳素娟係夫妻關係。被告陳世坤於81年至84年、99年迄今,被告陳素娟於86年至99年,分別擔任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世坤自81年起,即擔任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祁興國(85年間曾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被告陳曦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被告陳○○為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被告陳曦、陳○○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聚合發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上開5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世坤現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於被告陳素娟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時,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列之人,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等人(下稱被告5人)亦均為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渠等均明知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惟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獲有營利所得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下稱被告3人)明知渠等現在或曾經為聚合發公司負責人,亦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或其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為違背其任務而致生公司損害,被告陳曦、陳○○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聚合發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曦等人(下稱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5人並共同基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獲配紅利之營利所得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負責人之便利性、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稽查上之漏洞,被告5人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經濟交易實質內容)記載在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下稱被告2人)創設之「A公司」,並提供其自己名義(被告2人)之帳戶,同時使用聚合發公司、被告陳素娟、陳蔡○○(應為被告陳素娟之兄嫂,起訴書誤載為陳素娟之母)、陳○○(應為被告陳世坤之兄,起訴書誤載為陳世坤之弟)等人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含存摺、印章等物)交付給製作「A公司」帳目之聚合發公司財務襄理陳○○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則交被告陳曦保管,被告陳世坤則指揮被告陳曦、周○○(被告陳○○之前手)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假借由被告3人之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獨○」建案)、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香○」建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榮○」建案)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夏○○」建案),並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同時避免借用人頭所生之法律風險。再由被告陳世坤指揮被告陳曦、周○○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被告陳世坤並指示周○○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被告3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而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隨後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分別簽立「合建分售」之契約,利用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下稱「合建分售」),另以投資之名義,開放員工或有一定關係之外部人投資「獨○」、「香○」、「榮○」、「夏○○」等建案,充為員工福利或拉攏人情之方式,亦將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香○」、「榮○」、「夏○○」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項下,再依據投資比例,由被告陳曦製作「各案股本明細」,將上開「獨○」、「香○」、「榮○」、「夏○○」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逕依其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其中「A公司」之投資獲利及未分配部分,由被告陳世坤(包括被告陳素娟)及被告祁興國均分,外觀上形成被告3人之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以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而聚合發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所陳報之財報,亦以「合建分售」形式為之,被告5人藉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原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所侵占之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復逃漏其等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渠等之犯行詳述如下:

1.關於「獨○」建案:95年間,被告3人透過仲介石○○及郭○○,得知何○○、何○○、何○○、賴○○、蔡○○、伍○○等6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①經透過仲介石○○及郭○○等人,分別於95年8月4日與何○○、

何○○、何○○談妥每人總價1257萬9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被告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何○○、何○○、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以被告陳素娟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或存交本票轉入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917萬4050元、1533萬9240元、383萬481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費用)給何○○、何○○、何○○等人;於95年9月5日與賴○○談妥總價3610萬8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被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20日,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蔡○○之帳戶(跨行匯款)等,轉入被告祁興國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方式,分別支付1083萬2640元、1083萬2640元、1444萬3520元給賴○○;於96年11月6日與蔡○○、伍○○談妥總價5億2520萬元,每坪價格160萬元之條件,由被告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蔡○○、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6年11月6日、97年1月3日、1月21日、1月31日,由聚合發公司以被告祁興國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陳蔡○○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祁興國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用以支付5252萬元、5252萬元、1億3500萬元、2億7211萬4760元給蔡○○、伍○○。被告祁興國在97年1月21日向○○商業銀行貸款2億元及1億35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購買蔡○○及伍○○土地款項(償還蔡○○及伍○○向○○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借款1億3500萬元),被告祁興國再於97年1月30日向○○商業銀行貸款2億5900元,加上聚合發公司合庫豐原分行轉入被告祁興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00萬元及被告祁興國自○○○○(帳號00000000000)存入13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向蔡○○及伍○○購地之款項2億7211萬4760元,該兩筆借款之部分利息(共計1700萬元),均由聚合發公司償還。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曦,再由被告陳曦指示周○○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曦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5年8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素娟,於95年1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於97年1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尚未出售而登記在被告祁興國名下土地,請參見附表一)。

②其後,擔任地主之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獨○」建案。「獨○」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被告3人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獨○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獨○」建案應獲有35億3992萬元之土地收入,而被告3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曦、陳○○亦明知上情,於100年至104年度,承被告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獨○」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關於「香○」建案:98年間,聚合發公司之被告3人透過合作之仲介楊○○,得知鄭○○、謝○○、李○○、柯○○、何○○及陳○○等6人(下稱鄭○○等6人)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①透過仲介楊○○談妥價格後,於98年10月28日,由時任董事

長之被告陳世坤代表聚合發公司,與鄭○○等6人簽約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惟該契約之購買人由被告陳世坤以個人名義為之,並約定總價為5億6358萬5400元,每坪單價42萬元之條件,以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素娟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祁興國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轉入被告陳世坤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再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日、99年1月20日、1月28日,充為聚合發公司向鄭○○、謝○○、李○○、柯○○、何○○及陳○○等人購地之款項5635萬8540元、5635萬8540元、5635萬8540元、3億9450萬9780元。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曦,再由被告陳曦指示周○○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曦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1月22日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於99年3月25日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2人,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尚未出售而登記在渠等名下土地,請參見附表一)。

②其後,擔任地主之被告2人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香○」建案。「香○」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被告3人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香○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香○」建案應獲有11億619萬元之土地收入,而被告3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曦、陳○○亦明知上情,於100年至104年度,承被告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香○」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關於「榮○」建案:①於96年1月16日,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

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約定總價為19億8100萬4800元,每坪單價128萬元之條件,然簽訂上揭購地契約之前,於96年1月10日,即分別由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呂○○、呂○○及○○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其款項之支付,以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陳世坤之兄弟)帳戶跨行匯款、陳○○(聚合發公司之監察人)帳戶跨行匯款、陳蔡○○○○○○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素娟該帳戶主要大筆資金來源為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被告祁興國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立票據及被告祁興國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立票據,於95年10月17日至96年1月19日共支付19億8100萬4800元給呂○○、呂○○。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曦,再由被告陳曦指示周○○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曦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6年1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素娟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②其後,擔任地主之被告2人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榮○」建案。「榮○」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被告3人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榮○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榮○」建案應獲有57億5171萬1948元之土地收入,而被告3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曦、陳○○亦明知上情,於100年至104年度,承被告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榮○」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4.關於「夏○○」建案①於99年間,聚合發公司之被告3人透過合作之仲介,得知林

○○、林○○、林○○、林○○、李○○等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經透過仲介徐○○及蘇○○等人談妥價格後,於99年12月14日,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祈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林○○、林○○、林○○、林○○、李○○簽約購買臺中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轉入被告祈興國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由該帳戶轉入被告祈興國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由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匯款135萬元予林○○、99年7月6日匯款135萬元予林○○、99年8月3日匯款160萬7580元予林○○、99年8月3日匯款325萬元予林○○、99年8月7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99年8月7日匯款125萬元予林○○、99年8月2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99年8月25日匯款55萬予林○○、99年9月1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99年9月15日匯款125萬元予林○○、99年9月21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99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予林○○、99年10月6日匯款160萬7580元予林○○、99年10月6日匯款325萬元予林○○、99年12月14日匯款326萬3150元予李○○、100年3月24日匯款326萬3150元予李○○、100年11月30日匯款6萬8428元予林○○、100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100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100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林○○,分別以被告祈興國名義支付給林○○、林○○、林○○、林○○、李○○等人。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曦,再由被告陳曦指示周○○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被告陳曦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9月13日、9月17日、100年3月30日、4月26日、101年5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②其後,擔任地主之被告2人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興建「夏○○」建案。「夏○○」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被告3人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夏○○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夏○○」建案應獲有6億6449萬元之土地收入,而被告3人竟將此筆土地收入納為己有,再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紅利」分配,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曦、陳○○亦明知上情,於100年至104年度,承被告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夏○○」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5.就上開「獨○」、「榮○」、「夏○○」建案,被告4人因獲有上揭「紅利」分配,於101至104年度,分別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所得,被告陳○○於103至104年度,亦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所得,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5人合計逃漏12億4140萬1705元(未算入「香○」建案,因「香○」於105年間分配,10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

6.被告陳世坤之上揭行為,使聚合發公司於104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萬4,374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萬1,343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0、103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435萬6,418元及7,060萬2,787元,使聚合發公司損益表項下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科目,股東權益表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潤○購地案(按:即中正段購地案)

1.被告陳世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以其妻即被告陳素娟名義向江○○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再於99年4月11日要求江○○換約,改為被告陳世坤以自己名義向江○○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99年4月11日),約定買賣價金11億3000萬元(其中734萬元為既存在上開地號之押金,本即由江○○收領,3700萬元尾款由被告陳世坤將其對於黃凱玲之債權讓與江○○,充為價金)。惟被告陳世坤竟以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陳蔡○○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轉入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復轉入被告陳素娟之○○○○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先於96年5月2日以支票支付頭期款4800萬元給江○○;99年4月11換約後,再以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入被告陳世坤之○○○○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轉入被告陳世坤之○○○○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11日付款5000萬元、99年4月20日付款1億3000萬元、100年1月3日付款5000萬元、5000萬元共2億8000萬元給江○○;再於100年3月17日以下述被告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款項,匯款3億3840萬元至○○○○銀行中港分行富○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江○○的擔保借款),於100年3月18日匯款5000萬元、5000萬元、2529萬1230元、1億元(分為2次5000萬元)、1億5000萬元(分為3次5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至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億2529萬1230元。而上揭匯款,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曦進行匯款,並於100年3月1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世坤,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2.被告陳世坤向○○○○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並經該行於100年3月17日核撥9億7500萬元,其中3億3840萬元匯款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富○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擔保借款(江○○之欠款),於100年3 月18日共匯款4億2529萬1230元給江○○(詳如上述),餘款1億5000萬元則歸諸被告陳世坤續行侵占入己而自行使用。嗣後,被告陳世坤再於105年11月21日以23億3061萬6000元,將上開地號土地售予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公司),頭期款2億3306萬1600元由被告陳世坤於105年11月21日受領,續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

(三)因認被告5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世坤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5人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即原始地主何○○、何○○、何○○、賴○○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原始地主蔡○○之會計陳○○之證述;證人即受原始地主呂○○、柯○○、李○○、陳○○、謝○○等人所託,為處理土地出售之鄭○○之證述;證人即仲介楊○○之證述;證人即原始地主林○○、李○○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原始地主林○○之女林○○之證述;證人即聚合發公司員工宋○○、林○○、陳○○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陳蔡○○、陳○○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原始地主江○○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號案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所示資料(資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索引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聚合發公司內帳「A 公司」;聚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會計人員分工表;扣案之相關存摺;聚合發公司每週銀行存款統計表;聚合發公司會計人員林怡里、林○○、宋○○電腦資料;「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投資等證券帳號收支表;電匯外幣給祁○○明細表;「A公司」分類明細帳;聚合發公司年度損益表彙整資料;聚合發等公司股往等帳務資料及其附件「A公司」之投資收益明細及「A公司」轉投資明細;聚合發公司向中區國稅局陳報其「103 年出售房屋一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13852號函所附貸款契約及鑑價資料;合建契約書;消費者向聚合發公司購買各該建案之貸款契約;「獨○」、「香○」、「榮○」、「夏○○」等建案之歸戶清單及銷售明細表;各案股本明細表;簽收單;「獨○」、「香○」、「榮○」、「夏○○」等建案損益表;各案股本明細表;聚合發─獨○損益表;獨○銷售明細表參照;聚合發─香○損益表;香○銷售明細表;聚合發─榮○損益表;榮○銷售明細表;聚合發─夏○○損益表;夏○○銷售明細表;扣案內帳資料與歷年聚合發公司陳報之資料;營所稅核定比較表;被告5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案情報告;資金交易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傳票;聚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向金融機構調取之資金、契約、銀行傳票資料;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證物;中區國稅局移送卷所載證物等主要證據。訊據被告5人則堅詞否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務侵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辯稱:聚合發公司自設立開始,即以「合建分售」方式與被告3人地主合建,由被告3人地主取得土地收益款,聚合發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及取得房屋收益款,聚合發公司均有完整會計帳冊及經會計師黃○○查帳、簽證之財務報表。被告2人身兼聚合發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身分,循私人企業常情,委由聚合發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製作私人地主之帳目,會計人員則依聚合發公司電腦格式,套用聚合發公司、損益表及其它會計項目等名稱,製作「A公司」帳務,表明「A公司」代號,即表示地主私人帳與聚合發公司有所區別。本案購地是由被告3人地主個人簽訂買賣,資金來源有:個人自有資金(包含向親友借貸)、個人向銀行土地融資貸款(借款利息亦均是由被告3人個人支付)、聚合發公司依契約關係返還被告3人款項(股東往來、「合建分售」案之代收土地款)暨支付合建保證金(依合建契約),故購買土地全係由被告3人地主所為,並非聚合發公司出資。「A公司」帳冊報表,其中「A公司」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均是「A公司」即被告3人地主私人之帳務,惟被告陳世坤另要求會計人員製作「聚合發公司」及「A公司」之合併報表,供被告陳世坤(兼聚合發公司負責人)參閱。扣案「聚合發公司(A公司)損益表」、「聚合發-(建案名稱)損益表」,即為此種2主體之合併管理性報表,「A公司」報表絕非聚合發公司真實交易内容。「聚合發公司每週銀行存款統計表」内,尚包含其他諸多公司、個人銀行帳戶,乃是各公司、個人授權被告陳世坤保管,被告陳世坤再委託會計人員協助保管,帳戶所有人並非委託聚合發公司保管,帳戶内資金更非均屬聚合發公司所有,報表名稱只是會計人員利用公司電腦格式而打上。會計人員因不諳法律 ,習慣上稱呼常將被告2人與聚合發公司劃上等號,故於偵查之初時有將聚合發公司帳冊稱為外帳、「A公司」即地主之私人帳稱為内帳之說法,惟嗣後證人等均已說明清楚其差異。被告3人及投資地主之員工,僅有就土地款進行分紅,並未分配屬於聚合發公司之房屋款,且除員工有由被告3人先給予分配款項,被告3人並未真正於「A公司」合併報表記載之期日分配取得款項(僅是掛帳)。被告陳素娟並未參與聚合發公司之營運決策,購買土地之相關資金及憑證資料,均未曾經手或指示製作,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獨○」、「香○」、「榮○」、「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之相關土地買賣係聚合發公司向原始地主購買?抑或係被告3人個人向原始地主購買?

1.原始地主、仲介等證人之供述:①關於「獨○」建案:證人即原始地主何○○、何○○、何○○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均問:你們的土地賣給何人?)陳素娟,她是代表聚合發來跟我們買的。(均問:就你們的認知買方就是聚合發建設公司?)是,我們『感覺』陳世坤就是代表聚合發建設公司等語(他字5912號卷八第3頁反面);證人即原始地主賴○○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的土地賣給何人?)聚合發建設公司的總經理祈興國,他是代表聚合發來跟我簽約購買的等語(他字5912號卷八第5頁);證人即仲介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據卷卷一第105頁(西屯區惠國段128地號)」這塊土地他是賣給陳素娟?還是出售給聚合發公司?)陳素娟個人。(問:「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據卷卷一第109頁(西屯區惠國段128地號)」這一件賣方是賣土地給祁興國個人?還是賣土地給聚合發公司?)當初是祁興國個人買的。(問:「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據卷卷一第115頁」所以當時是祁興國買?還是聚合發公司買?)祁興國個人買。(問:「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據卷卷一第121頁」你在仲介的時候,當時你是說是由誰來購買的?)由陳素娟。(問:「提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據卷卷一第122頁」這一件賣方是賣土地給祁興國個人?還是賣土地給聚合發公司?)當初是祁興國個人買的等語(本院卷八第271頁至第274頁);證人即原始地主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在簽訂這個買賣契約的時候,你的認知就是祁興國跟你買這塊土地?)是。(問:這個跟聚合發公司有沒有關係?)這是個人跟我買的,沒有關係,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八第269頁);證人即原始地主蔡○○之會計陳○○於偵查中證述:(問:蔡○○及伍○○兩人的土地賣給何人?)賣給聚合發建設公司的祈興國,我知道他是代表聚合發來跟他們兩人簽約購買的,因為當時○○段地號的土地也是祈興國的。(問:在你們的認知是聚合發建設公司要買地?)大家口頭上都是這樣講的。(問:祈興國是代表聚合發建設公司來簽約的?)口頭上都是這樣講的,最主要是後面的128地號土地是祈興國所有的,祈興國口頭上有說他代表公司,但我不能斷定一定是聚合發建設公司要買的,我們也沒有特別問過等語(他字5912號卷八第6頁至第8頁)。

②關於「香○」建案:證人即協助處理賣地事宜之楊○○於偵查

中證述:(問:當初陳世坤及祁興國是否是代表聚合發公司來跟你們談土地買賣?)是。(問:這兩筆土地簽約的人是否是陳世坤?)是。(問:買方是聚合發公司無誤?)是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37頁、第140頁);證人即原始地主鄭○○於偵查中證述:(問:簽約時你就知道買方是何人?)我有聽我兒子說是聚合發公司。(問:向你們買土地的人是聚合發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是簽約時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39頁反面);證人即原始地主鄭○○之兒子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你的認知,這一件買賣的契約,買方是陳世坤個人?還是聚合發公司?)陳世坤個人。(問:真正的買主你為什麼清楚?)因為簽約是陳世坤。(問:你是依據簽約的契約,所以認為他是買主?)對等語(本院卷八第288頁、第290頁);證人即原始地主柯○○於偵查中證述:(問:向你們買土地的人是聚合發公司?)我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我交給我先生李○○來處理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46頁反面);證人即原始地主李○○於偵查中證述:(問:向你們買土地的人是聚合發公司?)我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鄭○○問我要不要賣土地,後來我就交給鄭○○來處理了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46頁反面);證人即原始地主何○○於偵查中證述:(問:向你們買土地的人是聚合發公司?)我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我委託我先生呂○○來幫我處理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46頁反面);證人即原始地主呂○○於偵查中證述:(問:向你們買土地的人是聚合發公司?)我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鄭○○問我要不要賣土地,後來我就交給鄭○○來處理了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46頁反面);證人即原始地主陳○○於偵查中證述:(問:向你們買土地的人是聚合發公司?)我不知道是聚合發公司要買土地,鄭○○問我要不要賣土地,後來我就交給鄭○○來處理了等語(偵字31530號卷第146頁反面)。

③關於「榮○」建案:證人即原始地主呂○○之代理人龔健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依當時的買賣契約當時的狀況,你們賣方是不是最後同意是賣給陳世坤個人?還是要賣給聚合發公司?)沒有聚合發,就是陳素娟。(問:就你的認知,本案買賣的當事人是?)陳素娟。(問:有關51地號的這個部分,是不是也有賣給祁興國?)沒錯等語(本院卷八第264頁、第265頁、第267頁)。

④關於「夏○○」建案:證人即仲介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所以當時你在處理這一個買賣契約的時候,你所認知的買受人是祁興國?還是聚合發公司?)祁興國等語(本院卷八第277頁);證人即原始地主林○○之女兒林○○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是哪一家公司來跟你們買的?)聚合發建設公司的總經理祈興國等語(他字5912號卷八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這塊共有的地,就妳所知,是賣給個人?還是賣給聚合發公司?)一開始我媽媽跟我說的是聚合發要買,但是後來都是祁興國出面,結果是怎樣我不知道,這個過程我不知道,但是我在法院也都是祁興國出面。(問:他出面的原因是因為他是契約的買方嗎?)應該是吧,因為我們是被告,他是告訴人,我們都是寫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84頁);證人即原始地主林○○於偵查中證稱:(問:

依據臺中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你們是否有出售臺中市潭子區頭張段3,3-4,3-10地號土地?)我不知道,都是代書出面的,公司根本沒有跟我們接觸。(問:剛才林○○所述的建設公司就是聚合發建設公司?)應該是,就我的瞭解是如此,但我沒有跟他接觸過,蘇○○是公司派來的等語(他字5912號卷八第76頁);證人即原始地主李○○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土地是賣給何人?)知道,土地是賣給聚合發建設公司。(問:聚合發建設公司由何人出面跟你們簽約?)合約上是一個祈先生,好像是祈興國。(問:就你的認知當初就是聚合發建設公司來跟你買地?)是。(問:當時是聚合發建設公司要跟你買這塊土地?)是透過代書徐○○來談的,代書說是聚合發建設公司要買,應該是要買蓋房子的吧。(問:當初你出售該土地有無其他人表示要向你買土地?)好像只有是聚合發建設公司透過代書說要買我的土地等語(他字5912號卷八第77頁正反面)。

⑤關於「中正段購地案」:證人即原始地主江○○於偵查中證

稱:(問:陳世坤、祁興國或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你購買土地?係由何人介紹?)有的,陳世坤有陸續向我買過土地,其中包括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也就是文心路及青海路交叉口○○反斗城(地主為○○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那塊土地,我約於90餘年間向前地主廖○○買來後5、6年後,陳世坤就主動向我表示要購買,大約96年間陳世坤即以陳素娟名義向我預買並簽預定買賣契約書,約100年左右則以陳世坤名義正式簽約購買等語(偵字31207號卷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這件不動產的買方是誰?是聚合發?還是陳世坤個人?)陳世坤個人,付款是個人支票,不是公司票,匯款也是個人匯款,不是公司匯款等語(本院卷八第257頁至第258頁)。

⑥是證人即原始地主何○○、何○○、何○○、賴○○等人;證人即

原始地主蔡○○之會計陳○○;證人即受原始地主呂○○、柯○○、李○○、陳○○、謝○○等人所託之鄭○○(亦為原始地主);證人即協助處理賣地事宜之楊○○;證人即原始地主林○○、李○○等人;證人即林○○之女兒林○○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是聚合發公司要購買土地,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等情(他字5912卷八第1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84頁、偵字31530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2頁至第5頁)。然細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或有稱係『感覺』,或有稱『口頭上』是這樣講的,或有稱係『聽我兒子說』、『代書說』,亦有僅『被動回答』詢問者之問題而非主動陳述該內容者,語意非屬明確、清楚,而證人即仲介石○○、原始地主伍○○、原始地主鄭○○之子鄭○○、仲介徐○○等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係被告3人個人購買土地,不是聚合發公司購買土地等語,是依上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彼此或前後均有不一或語意不明之處,尚無從據此即斷定原始地主係出售土地予聚合發公司乙節。又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被告2人身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論外界或公司内部一般均以聚合發公司老闆稱呼,被告2人對外亦會出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片,用以介紹自己,均屬人之常情。被告2人及居中介紹者就算是說買方是聚合發公司的人、老闆,也不能認定必定是聚合發公司為購地當事人,仍應視雙方合意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法律行為事實為斷,尚不得僅憑原始地主一方之主觀認知,而忽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客觀資料。

2.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土地登記之資料:①本案上揭土地買賣當事人雙方如下(依起訴書記載之範圍

整理):建案名稱 座落地點 賣方 買方 出處 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何○○ 陳素娟 他字5912號卷八第17頁至第24頁 何○○ 陳素娟 他字5912號卷八第25頁至第44頁 何○○ 陳素娟 他字5912號卷八第3頁反面(缺契約書) 賴○○ 祁興國 他字5912號卷八第45頁至第54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蔡○○ 伍○○ 祁興國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 香○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鄭○○ 謝○○ 何○○ 李○○ 柯○○ 陳○○ 陳世坤 他字5912號卷八第90頁至第129頁 榮○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呂○○ 陳素娟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呂○○ 呂○○ ○○公司 祁興國 本院卷四第177頁(缺契約書) 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林○○ 祁興國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6頁至第8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林○○ 祁興國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林○○ 祁興國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李○○ 祁興國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陳○○ 祁興國 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中正段購地案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 江○○ 陳世坤 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82頁至第87頁

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於契約文字不明時,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為解釋。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始地主既然同意與被告3人個人簽定書面契約,依文義解釋,渠等土地之出售對象自當係被告3人個人,非聚合發公司,出賣人理應清楚聚合發公司非上開土地買受人,不可能由聚合發公司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始地主亦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價金,非可向聚合發公司請求價金。因此在聚合發公司與被告3人個人間無其他借名登記的委任或信託之內部關係情況下,自應以買賣契約書明載之當事人為實際購買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③土地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依起訴書記載之範圍整理)建案名稱 座落地點 買方 土地登記所有人 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出處 土地登記申請書 出處 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陳素娟 祁興國 陳素娟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他字5912號卷六第14頁至第19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祁興國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 他字5912號卷六第20頁至第23頁 香○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陳世坤 陳世坤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210頁至第216頁反面 他字5912號卷六第302頁至第370頁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陳世坤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反面 榮○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陳素娟 陳素娟 國稅局卷一第2頁至第3頁 他字5912號卷六第3頁至第13頁反面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陳素娟 陳素娟 國稅局卷一第5頁至第6頁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祁興國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7頁至第8頁 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祁興國 祁興國 國稅局卷二第2頁至第4頁反面 他字5912號卷六第25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207頁正反面、第277頁正反面、第295頁正反面 中正段購地案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 陳世坤 陳世坤 偵字31207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

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原始地主出售之對象係為被告3人個人,而非聚合發公司,於物權法定主義並採登記主義下,所有權之認定,即應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為主。因此,在聚合發公司與被告3人個人間無其他借名登記的委任或信託之內部關係情況下,上開之土地,所有權依法均為被告3人個人所有。

3.是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聚合發公司與被告3人間有何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亦即在未足以認定聚合發公司有委託被告3人個人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情形下,自應依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之名義記載,認定被告3人為土地之所有人,而非僅憑原始地主之主觀認知,即得謂聚合發公司才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該土地之所有人。

(二)購買「獨○」、「香○」、「榮○」、「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之相關土地購買資金來源?

1.關於「獨○」案-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①被告陳素娟於95年8月4日分別與何○○、何○○、何○○簽訂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18,131/100,000),土地總價款分別為12,579,800元,雙方於契約約定:第一期款金額各為6,289,900元即總價款之50%、第二期金額各為5,031,920元即總價款之40%、第三期金額各為1,257,980元即總價款之10%(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四第10頁至第20頁,僅有何○○、何○○部分;何○○於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表示其契約書已遺失,他字5912號卷八第3頁反面),後雙方協議(協議書:他字5912號卷八第41頁正反面)付款金額條件改為第一期款金額各為6,391,350元即總價款之50%、第二期金額各為5,113,080元即總價款之40%、第三期金額各為1,278,270元即總價款之10%:

⑴第一期款金額各為6,391,350元即總價款之50%,被告陳素娟於95年8月4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給上開三位地主(外置證物卷6-1第41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來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4日轉帳存入18,000,000元,此筆為「○○帝寶」建案之合建保證金(轉帳傳票及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153頁、第155頁),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陳素娟帳戶內原有資金支付。

⑵第二期金額各為5,113,080元即總價款之40%,被告陳素娟於95年8月11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同日並以上開帳號支付1,577,666元之稅金。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來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11日轉帳存入20,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43頁),此筆為聚合發公司返還「海悅豪景」建案之代收土地款(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1第165頁)。

⑶第三期金額各為1,278,27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陳素娟於95年8月21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為陳素娟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47頁)。

②被告陳素娟於94年3月25日與廖福通(起訴書未提及)簽訂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7,075/100,000),土地總價款為10,686,375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第一期款金額為1,068,000元即總價款之10%、第二期金額為2,137,000元即總價款之20%、第三期金額為3,205,000元即總價款之30%,尾款金額為4,276,375元即總價款之40%。

⑴第一期款金額為1,068,000元即總價款之20%,被告陳素娟

於94年3月29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4年3月28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25頁、第27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原本帳戶內之原有資金。

⑵第二期金額為2,137,000元即總價款之20%,被告陳素娟於9

4年4月28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4年4月25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29頁、第31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於94年4月25日存入金額2,800,000元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29頁、第31頁)。

⑶第三期金額為3,205,000元即總價款之30%,被告陳素娟於9

4年5月27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4年5月25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33頁、第35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來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5月20日轉帳存入5,000,000元,此筆為聚合發公司返還向股東之借款(轉帳傳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129頁至第133頁)。

⑷尾款金額為4,276,375元即總價款之40%,被告陳素娟於95

年6月28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4年6月24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37頁、第39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來自聚合發公司○○○○銀行大里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6月24日轉帳存入5,000,000元,此筆為聚合發公司返還向股東之借款(轉帳傳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141頁至第145頁)。

③被告祁興國於95年6月15日與王蔡○○(起訴書未提及)簽訂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49,703/100,000),土地總價款為116,781,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四第28頁至第32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第一期款金額為11,678,100元即總價款之10%、第二期金額為11,678,100元即總價款之10%、第三期金額為23,356,200元即總價款之20%,第四期金額為土地增值等稅款及11,678,100元,尾款應為58,390,500元。

⑴第一期金額為11,678,10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祁興國於

95年6月21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6月16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49頁、第51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來自:

A.95年6月15日自祁興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轉入3,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51頁)。

B.95年6月16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9,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51頁)。

⑵第二期金額為11,678,10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祁興國於95年8月15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8月9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13,346,4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53頁、第55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來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9日轉帳存入6,000,000元,此筆為聚合發公司返還「中港The 0ne」建案合建保證金(轉帳傳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201頁至第205頁),其餘資金則為被告祁興國原本帳戶內之資金。

⑶第三期金額為23,356,200元即總價款之20%,被告祁興國於95年9月21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9月18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26,692,8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57頁、第59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95年9月18日向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29,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59頁)。

⑷第四期金額分別為土地增值等稅款及11,678,100元,其中

稅款金額為5,267,035元,於95年10月16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繳納,該筆款項係由陳○○於95年10月14日轉入17,000,000元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1頁)。第四期金額11,678,100元即總價款之10%,則係95年10月24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11,678,230元支付予地主王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3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來自:

A.95年10月23日向蕭○○周轉入11,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3頁)。

B.95年10月23日向劉○○周轉入2,5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3頁)。

⑸尾款金額依契約規定應為58,390,500元,惟實際係於95年1

1月15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建北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608,487元(差額8,782,013元)至原始地主王蔡○○帳戶,用以支付尾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外置證物卷6-1第65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建北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被告祁興國提供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商業銀行貸款2億元,○○銀行於95年11月15日撥款2億元至被告祁興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約書及帳戶明細:

外置證物卷6-1第263頁至第273頁)。

④被告祁興國於95年9月5日與賴○○簽訂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買賣契約(17,351/100,000),土地總價款為36,108,8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⑴第一期金額為10,832,640元即總價款之30%及依協議書應補

貼之差額4,659,200元,被告祁興國於95年9月5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4,659,2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7頁),另以○○銀行支票支付10,832,640元(支票號碼:BF0000000,國稅局卷四第23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7頁)。

⑵第二期金額為12,463,360元,被告祁興國於95年9月18日自

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9頁,被告祁興國自行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則為台支支付)。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為:

A.95年9月14日現金存入3,552,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9頁)。

B.95年9月15日轉帳(來源帳號不明)存入36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9頁)。

C.95年9月18日向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7,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9頁)。

D.其餘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69頁)。

⑶第三期金額為14,443,520元,被告祁興國於95年10月13日

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再以○○銀行支票支付14,443,52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1頁;支票號碼:BF0000000,國稅局卷四第23頁反面)。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為:

A.95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10,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1頁)。

B.95年10月13日向陳○○○○○○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4,7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1頁)。

C.關於賴○○部分,不包含代繳稅款之總支付金額為42,398,720元,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36,108,800元略有差異,併予敘明。

⑷代繳納稅款金額為2,156,950元,被告祁興國於95年10月3

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3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3頁)。

⑤原地主為魏○○(起訴書未提及,持分為7,740/100,000),

提存法院部分金額為14,057,651元,被告祁興國於95年10月4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5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係95年10月4日自陳○○○○○○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15,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1第75頁)。

2.關於「獨○」案-2(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被告祁興國於96年11月6日與伍○○、蔡○○簽訂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分別為525,200,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四第36頁至第43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款金額為52,520,000元即總價款之10%、備件款金額為52,520,000元即總價款之10%、尾款金額為420,160,000元即總價款之80%。

①簽約款金額為52,520,00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祁興國於

96年11月7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蔡○○39,390,000元、票號00000000;伍○○13,130,000元、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6年11月6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1頁、第13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來自:

⑴96年11月6日自陳蔡○○○○○○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周轉入12,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3頁)。

⑵96年11月6日自陳蔡○○帳戶分別周轉入15,000,000元、20,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3頁)。

⑶96年11月6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北屯分行乙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0元,係聚合發公司支付「榮○」建案之合建保證金(轉帳傳票、聚合發公司○○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3頁、第35頁、第37頁)。

⑷其餘部分由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3頁)。

②備件款金額為52,520,00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祁興國於

97年1月7日以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蔡○○39,390,000元、票號00000000;伍○○13,130,000元、票號00000000)支付,該筆款項係97年1月3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5頁、第17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96年12月27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5,311,352元,資金來源分別為(轉帳傳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59頁至第65頁)。

⑴聚合發公司「○○城堡」建案代收土地款4,978,400元。

⑵聚合發公司「○○左岸」建案代收土地款9,586,264元。

⑶聚合發公司「○○貴族」建案代收土地款20,746,688元。

⑷聚合發公司「榮○」建案合建保證金30,000,000元。

③尾款金額為420,160,000元即總價款之80%,分別以○○銀行

支票支付蔡○○204,086,070元、伍○○68,028,69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31頁);另以135,000,000元償還原始地主○○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土地融資貸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31頁),資金來源係被告祁興國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合併向○○銀行申貸594,000,000元(授信合約書:外置證物卷6-2第85頁至第9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31頁)。被告祁興國於97年1月14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帳13,045,240元用以繳納稅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2第19頁)。

3.關於「香○」案(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被告陳世坤於98年12月29日與鄭○○、謝○○、何○○、李○○、柯○○、陳○○簽訂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563,585,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五第24頁至第31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款金額為56,358,540元即總價款之10%、備件款金額為56,358,540元即總價款之10%、完稅款金額為56,358,540元即總價款之10%、尾款為394,509,780元即總價款之80%。

①簽約款金額為56,358,54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陳世坤於

98年11月4日以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付款日期為98年10月29日之支票予原地主(姓名:陳○○、票號:RP0000000、金額:2,817,927元、兌現日:98年11月4日;姓名:李○○、票號:RP0000000、金額:5,635,854元、兌現日:98年11月4日;姓名:鄭○○、票號:RP0000000、金額:16,907,562元、兌現日:98年11月4日;姓名:謝○○、票號:RP0000000、金額:11,271,708元、兌現日:98年11月4日;姓名:柯○○、票號:RP0000000、金額:5,635,854元、兌現日:98年11月4日;姓名:何○○、票號:RP0000000、金額:14,089,635元、兌現日:98年11月6日),該筆款項係98年10月30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15頁)。至於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來自:

⑴98年10月30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2,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35頁)。被告陳素娟說明係被告祁興國委託被告陳世坤代付土地款(聲撤扣字6號卷二第36頁)。

⑵其餘資金為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35頁)。

②備件款金額為56,358,54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陳世坤於

98年12月4日以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付款日期為98年12月1日之支票予原地主(姓名:鄭○○、票號:RQ0000000、金額:16,907,562元、兌現日:98年12月4日;姓名:謝○○、票號:

RQ0000000、金額:11,271,708元、兌現日:98年12月4日;姓名:李○○、票號:RQ0000000、金額:5,635,854元、兌現日:98年11月4日;姓名:柯○○、票號:RQ0000000、金額:5,635,854元、兌現日:98年12月4日;姓名:陳○○、票號:RQ0000000、金額:2,817,927元、兌現日:98年12月7日;姓名:何○○、票號:RQ0000000、金額:14,089,635元、兌現日:98年11月8日),該筆款項係98年12月1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15頁)。至於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來自:98年11月27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60,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35頁),被告陳素娟說明係夫妻間之資金調度(聲撤扣字6號卷二第37頁)。③完稅款金額為56,358,54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陳世坤於

99年1月25日以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付款日期為99年1月29日之支票予原地主(姓名:鄭○○、票號:RQ0000000、金額:16,907,562元、兌現日:99年1月25日;姓名:謝○○、票號:

RQ0000000、金額:11,271,708元、兌現日:99年1月25日;姓名:李○○、票號:RQ0000000、金額:5,635,854元、兌現日:99年1月25日;姓名:柯○○、票號:RQ0000000、金額:5,635,854元、兌現日:99年1月25日;姓名:何○○、票號:RQ0000000、金額:14,089,635元、兌現日:99年1月26日;姓名:陳○○、票號:RQ0000000、金額:2,817,927元、兌現日:99年1月26日),該筆款項係99年1月20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17頁)。至於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來自99年1月18日被告陳世坤自他行分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39頁)。

④尾款款金額為394,509,780元即總價款之70%。

⑴被告陳世坤以其○○○○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立支票予原地主(姓名:鄭○○、票號:RQ0000000、金額:28,352,934元、兌現日:99年2月2日;姓名:謝○○、票號:RQ0000000、金額:18,901,956元、兌現日:99年2月2日;姓名:李○○、票號:RQ0000000、金額:9,450,978元、兌現日:99年2月2日;姓名:柯○○、票號:RQ0000000、金額:9,450,978元、兌現日:99年2月2日;姓名:何○○、票號:RQ0000000、金額:23,627,445元、兌現日:99年2月2日;姓名:陳○○、票號:RQ000000

0、金額:4,725,489元、兌現日:99年2月3日),該筆款項係99年1月28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17頁)。至於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係來自98年11月27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150,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35頁),被告陳素娟說明係夫妻間之資金調度(聲撤扣字6號卷二第39頁)。

⑵另依前揭地主指示,被告陳世坤於99年1月28日分別匯款給

何○○80,000,000元、古正文60,000,000元、曾雅芬40,000,000元、呂○○20,000,00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陳世坤以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向陽信銀行○○分行貸款256,000,000元(借款資料:外置證物卷6-6第183頁至第191頁),陽信銀行○○分行於99年1月28日撥貸並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陳世坤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匯出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尾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27頁;匯款單:原審卷附件貳第67頁至第81頁)。

⑶另依前揭地主指示,被告祁興國於99年1月28日分別匯款給

呂○○20,000,000元、黃俊僥80,000,00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祁興國(土地買賣契約上被告祁興國非簽約買方,被告陳世坤稱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3「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向陽信銀行○○分行貸款159,000,000元(借款資料:外置證物卷6-6第193頁至第201頁),陽信銀行○○分行於99年1月28日撥貸並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祁興國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匯出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尾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6第31頁)。

4.關於「榮○」案-1(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被告陳素娟於95年10月14日與呂○○簽訂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780,889,6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621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①第一期金額為39,044,480元即總價款之5%,被告陳素娟於9

5年10月17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RN0000000、金額19,528,320;票號RN0000000、金額19,516,160)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10月16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上開金額至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3頁、第15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聚合發公司「海悅豪景」建案之土地代收款51,000,000元、3,000,000元:於95年10月16日分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聚合發公司○○○○銀行永安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47頁、第59頁;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明細:偵31207卷十三第270頁;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K51「海悅豪景」建案95年間代收土地款明細:原審卷十三第127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5頁)。

⑵聚合發公司「經○」建案之土地代收款340萬元、1200萬元:於95年10月16日分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大里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聚合發公司第七商業銀行乙存帳號05869號帳戶(第七商業銀行已被合併)轉帳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明細:偵31207卷十三第270頁;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J12「經○」建案95年間代收土地款明細:原審卷十三第127頁;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71頁、第83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73頁、第7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5頁)。

⑶被告陳素娟向陳蔡○○周轉資金6,000,000元:陳蔡○○於95年10月16日匯入6,000,000元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上開乙存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5頁)。

⑷上開資金合計75,400,000元,除39,044,480元用以支付購

買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外,尚轉出36,000,000至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5頁)。

②第二期金額為39,044,480元即總價款之5%,被告陳素娟於9

5年11月14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RN0000000、金額19,528,320元;票號RN0000000、金額19,516,160元)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11月14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7頁、第19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95年11月9日存入票面金額各10,000,000元之支票2張(票

號不詳、被告陳素娟說明係其出售僑忠段之土地價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35頁)。

⑵95年11月10日存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790,000元;

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910,000元之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37頁)。

⑶聚合發公司「經○」建案之土地代收款8,500,000元:於95年11月13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明細:偵31207卷十三第270頁;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別J12「經○」建案95年間代收土地款明細:原審卷十三第127頁;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9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01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03頁)。

⑷上開資金合計36,200,000元,其餘2,844,480元不足部分則由被告陳素娟上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原有資金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37頁)。

③第三期金額為78,088,96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陳素娟於

95年12月21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949028、金額39,056,640;票號949029、金額39,032,320)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12月15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78,292,46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21頁、第23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95年12月13日自被告陳素娟他行帳號轉入6,000,000元(被告陳素娟自有資金調度)。

⑵95年12月13日向陳蔡○○周轉5,000,000元。

⑶95年12月13日向陳○○○○○○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68,000,000元。

⑷95年12月15日向陳蔡○○○○○○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5,000,000元。

⑸上開資金合計84,000,000元,用以支付第三期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39頁)。

④第四期金額為39,044,480元即總價款之5%,被告陳素娟於9

6年1月15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949097、金額39,044,480元)支付,該筆款項係96年1月12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39,044,48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25頁、第27頁)。至於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96年1月10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償還向股東即被告陳素娟借款之3,500,000元,該筆款項係同日轉入被告陳素娟上開○○○○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131頁;○○公司明細分類帳:

外置證物卷6-3第133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43頁)。

⑵聚合發公司「經○」建案之土地代收款5,000,000元,於96年1月10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13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43頁)。。

⑶聚合發公司「○○新市鎮」2,050,000元、「○○信義計畫」3,500,000元、「○○帝寶」8,250,000元、「經○」28,200,000元、以上建案之土地代收款共42,000,000元,於96年1月10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戶(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147頁至第151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43頁、第153頁)。

⑷上開資金合計50,500,000元,用以支付第四期款。

⑤尾款金額為585,667,200元,被告陳素娟提供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品,由聚合發公司向○○商業銀行貸款640,000,000元,○○銀行於96年1月19日撥款640,000,000元至聚合發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銀行帳戶轉出585,667,200元,做為購地尾款支付給地主(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65頁)。公司內部帳務紀錄為:302,720,000元作為被告陳素娟聚合發「榮○」建案之合建保證金;282,947,200元作為被告祁興國聚合發「榮○」建案之合建保證金。(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163頁)。

5.關於「榮○」案-2(台中市○○區○○段00地號)被告祁興國於95年10月14日與呂○○、呂○○、○○公司簽訂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1,200,115,200元。

①第一期金額為60,005,760元即總價款之5%,被告祁興國於9

5年10月18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15,001,600;票號00000000、金額15,001,600)支付給地主呂○○、呂○○(○○公司第一期部分於第二期一併支付),該筆款項係95年10月16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60,005,76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15頁、第17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95年10月14日自陳○○帳號周轉入17,000,000元。

⑵95年10月16日自陳○○○○○○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14,000,000元。

⑶95年10月16日自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36,000,000元。

⑷上開資金合計67,000,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37頁)。

②第二期金額為60,005,760元即總價款之5%,被告祁興國於9

5年11月14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15,001,600元;票號00000000、金額15,001,600元支付給地主呂○○、呂○○;票號00000000、金額60,005,120元支付給地主○○公司),該筆款項係95年11月14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60,005,76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19頁、第21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95年10月30日自陳○○帳號周轉入8,000,000元。

⑵95年10月30日自陳○○○○○○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12,000,000元。

⑶95年10月31日自陳○○帳號周轉入2,000,000元。

⑷95年11月7日自被告祁興國(本人)帳號轉入1,500,000元、現金存入5,000,000元(調度自有資金)。

⑸95年11月9日以支票存入10,000,000元(被告祁興國主張係自有資金)。

⑹95年11月10日自陳○○帳號周轉入3,300,000元。

⑺95年11月13日自陳○○帳號周轉入8,700,000元。

⑻95年11月13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8,500,000元。

⑼95年11月13日自陳○○○○○○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12,750,000元。

⑽95年11月13日自陳蔡○○帳號轉入8,000,000元。

⑾上開資金合計79,750,000元,於95年11月14日轉出60,005,

760元用以支付第二期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39頁至第45頁)。

③第三期金額為120,011,520元即總價款之10%,被告祁興國

於95年12月15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60,005,120元支付給地主○○公司)、95年12月20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30,003,200元,分別支付給地主呂○○、呂○○),該筆款項係95年12月15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124,838,542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外置證物卷6-4第23頁至第27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被告祁興國提供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

商業銀行貸款2億元,○○銀行於95年11月15日撥款2億元至被告祁興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祁興國於95年12月13日自上開○○銀行帳戶轉出80,000,000元(分為四筆轉帳各20,000,000元)至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約書及帳戶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69頁至第79頁)。

⑵95年12月13日自陳蔡○○○○○○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周轉入37,000,000元(外置證物卷6-4第47頁)。

⑶95年12月15日自陳蔡○○○○○○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周轉入5,000,000萬元(外置證物卷6-4第47頁)。

⑷上開資金合計122,000,000元,用以支付第三期款。

④第四期款金額為60,005,760元即總價款之5%,被告祁興國

於96年1月15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30,002,560元支付給地主○○公司)、96年1月16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5,001,600元,分別支付給地主呂○○、呂○○),該筆款項係96年1月12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60,005,76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外置證物卷6-4第29頁、第31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則分別自:

⑴95年12月26日自陳○○帳號周轉入8,400,000元。

⑵95年12月27日自陳○○帳號周轉入15,000,000元。

⑶96年1月9日以支票存入10,000,000元(被告祁興國主張係自有資金)。

⑷96年1月10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轉入14,000,000元。

⑸96年1月10日自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喜○投資)分

別轉帳8,000,000元(其中7,300,000元是悅○○公司償還向股東借款,700,000元是被告祁興國以股東身分向悅○○公司借款;轉帳傳票及股東往來總分類帳:外置證物卷6-4第107頁、第109頁)、19,000,000元(被告祁興國以股東身分向悅○○公司借款;轉帳傳票及股東往來總分類帳:外置證物卷6-4第107頁、第109頁)。

⑹96年1月12日自陳蔡○○帳號周轉入2,000,000元。

⑺上開資金合計76,400,000元,用以支付第四期款(外置證物卷6-4第49頁至第53頁)。

⑤尾款金額為900,086,400元,被告祁興國於96年1月19日以

祁興國○○銀行臺中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225,024,000元給地主呂○○、呂○○;轉帳450,038,400給地主○○公司支付尾款(外置證物卷6-4第33頁)。至於被告祁興國○○銀行臺中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係被告祁興國於96年1月12日提供臺中市○○區○○段00地號為擔保,由坤○營造公司向○○銀行貸款960,000,000元,被告祁興國再向坤○營造公司借款902,306,400元(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十第449頁至第452頁、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原審卷十第217頁、外置證物卷6-4第119頁;借據:外置證物卷6-4第111頁)

6.關於「夏○○」案(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告祁興國於99年8月3日與林○○簽訂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8,611,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二第6頁至第8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備件款金額為4,300,000元、尾款為4,311,000元;被告祁興國於99年8月7日與林○○簽訂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1,680,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二第9頁至第11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備件款金額為840,000元、尾款為840,000元;被告祁興國於99年8月25日與林○○簽訂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1,650,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備件款金額為800,000元、尾款為850,000元;被告祁興國於99年12月14日與李○○簽訂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9,981,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備件款金額為4,990,700元、尾款為4,990,700元;被告祁興國於100年4月7日與陳○○簽訂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為600,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雙方於契約約定:簽約同時交付60,000元。

①96年3月5日代地主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0筆地號)金額30,

340,148元,該筆款項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資金來源係96年3月2日自陳蔡○○○○○○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26,800,000元,其餘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5第39頁)。99年9月7日分別代地主林○○支付土地增值稅68,428元、代地主林○○支付土地增值稅215,916元,筆款項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84,344元支付,資金來源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13頁)。99年9月14日分別代地主林○○支付土地增值稅215,916元,該筆款項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資金來源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13頁)。100年5月12日代地主支付3-8地號交換土地增值稅384,261元,該筆款項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資金來源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15頁)。

②96年3月8日代地主林○○、林○○支付贈與稅轉土地款金額1,4

35,500元,該筆款項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為被告祁興國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41頁)。

③99年8月3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

RQ0000000、金額:2,610,000元、受領證明書參國稅局卷二第57頁反面);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607,58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備件款參國稅局卷二第22頁至23頁反面);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3,25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金;國稅局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

上開3筆款項係於99年8月3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537,580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69頁至第70頁)。99年8月9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275,535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備件款參國稅局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25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7日簽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參國稅局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2筆款項係於99年8月9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25,535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69頁)。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7,537,580元及1,525,535元款項,係於99年8月3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10,000,000元,被告祁興國稱此筆款項為向被告陳素娟周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69頁)。

④99年8月25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

RQ0000000、金額:275,535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備件款參國稅局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5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25日簽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參國稅局卷二第55頁正反面)。

上開2筆款項係於99年8月25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25,535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第73頁、第75頁)。

⑤99年9月15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

RQ0000000、金額:275,535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備件款參國稅局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25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7日簽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參國稅局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2筆款項係於99年9月15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25,535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77頁、第81頁)。99年9月21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廖○○(票號:00000000、金額:2,000,000元,被告祁興國稱係土地款)。上開款項係於99年9月20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025,000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77頁、第81頁)。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1,525,535元及2,025,000元款項,係於99年9月14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000萬,該筆款項為聚合發公司返還「中港The One」建案之土地代收款(轉帳傳票:外置證物6-5第311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第313頁、第315頁)。

⑥99年9月24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

RQ0000000、金額:275,535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備件款參國稅局卷二第33頁至36頁);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25日簽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參國稅局卷二第55頁正反面)。上開2筆款項係於99年9月21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25,535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77頁、第81頁)。

⑦99年10月11、12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607,580元,此為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備件款參國稅局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3,25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尾款;國稅局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廖○○(票號:RQ0000000、金額:2,110,000元,僅有支票影本無其他契約資料參國稅局卷二第59頁)。上開3筆款項係於99年10月6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967,580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外置證物6-5卷第79頁、第81頁)。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6,967,580元款項,係於99年10月5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0,000元,該筆款項為聚合發公司返還「中港The One」建案之土地代收款(轉帳傳票:外置證物6-5第331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第333頁、第335頁)。⑧99年10月26、28日分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地主林○○(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地主林○○(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地主林○○(票號:000000

0、金額:1,00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上開4人於99年10月22日簽立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參國稅局卷二第58頁反面)。上開4筆款項係於99年10月22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000,000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

⑨99年12月20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李○○(票號:RQ0000000、金額:3,263,15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李○○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參國稅局卷二第26頁反面至28頁)。上開款項係於99年12月14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於99年12月13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本人帳號轉入30,000,000元,被告祁興國主張為其自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87頁、第89頁)。

⑩100年3月28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李○○(票號:RQ0000000、金額:3,263,15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李○○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期款,參國稅局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上開款項係於100年3月24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7,089,617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於100年3月24日自行匯入50,000,000元,被告祁興國主張為其自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93頁、第95頁)。

⑪100年5月26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000,000元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用以代陳○○提存林○○地上物補償費,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活期存款帳戶資金(提存書等資料:原審附件參-A卷第249頁至第257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99頁)。⑫100年11月16日至23日間,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0,674,593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3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

0、金額294,512元;票號:RQ0000000、金額55,891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3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665,931元;票號:RQ0000000、金額55,891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4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9,023,260元;票號:RQ0000000、金額335,348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4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6,084,946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5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5,891元;票號:RQ0000000、金額6,208,051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5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27,946元;票號:RQ0000000、金額2,042,361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6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792,686元;票號:RQ0000000、金額1,077,622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6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792,687元;號:RQ0000000、金額1,077,622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7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703,186元;票號:RQ0000000、金額1,077,622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7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864,843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8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3,637,476元;票號:RQ0000000、金額1,257,556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8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

RQ0000000、金額5,313,612元;票號:RQ0000000、金額83,837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9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313,613元;票號:RQ0000000、金額83,837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49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313,613元;票號:RQ0000000、金額83,837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0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

0、金額5,313,613元;票號:RQ0000000、金額83,837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0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428,837元;票號:RQ000000

0、金額27,946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1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118,107元;票號:RQ0000000、金額27,946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1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林○○)(票號:RQ000000

0、金額61,444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2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273,904元;票號:RQ0000000、金額21,137,645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5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2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41,535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8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3頁);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2,910,262元;票號:RQ0000000、金額83,837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3頁反面);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260,401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4頁)。上開款項共99,767,584元,分別於100年11月14、15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9,267,584元、42,578,000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87頁、第189頁),上開兩筆資金來源分別為:100年10月28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10,000,000元、50,000,000元,該2筆款項為聚合發公司返還「中港The One」建案之土地代收款30,000,000元、聚合發「榮○」建案之土地代收款30,000,000元;同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20,000,000元,該2筆款項為聚合發公司返還聚合發「榮○」建案之土地代收款40,000,000元(轉帳傳票:

外置證物6-5卷第341頁、第343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外置證物6-5卷第344-1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以及另有100年11月9日以本行支票存入43,826,000元被告祁興國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祁興國主張為自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

⑬100年12月5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4,898,431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100年12月2日簽立受領證明書取得之價金,國稅局卷二第54頁反面);上開款項係於同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275,054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陳世坤於100年11月16日自○○○○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15,000,000元,被告祁興國稱此筆款項為向被告陳世坤周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89頁)。

⑭100年12月23日以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地主林○○(票號:RQ0000000、金額:500,000元,此為被告祁興國與林○○於99年8月25日簽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參國稅局卷二第55頁正反面)。上開款項係於100年12月21日自被告祁興國○○○○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祁興國上開甲存帳戶支付,該筆款項為被告祁興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6-5卷第129頁、第131頁)。

7.關於「中正段購地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建號000、000號)被告陳素娟於96年5月2日與江○○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建號000、000號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原審附件壹-1卷第7頁、第9頁)。後於99年4月11日改以被告陳世坤名義與江○○簽訂上開土地與建物之不動產產預定買賣契約(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84頁至第87頁),土地總價款為113,000,000元,且第6條約定:第一期款包括被告陳素娟與江○○於96年5月2日簽訂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48,000,000元及以原應退還建物承租戶之押金共7,278,000元充抵(約定之後由被告陳世坤返還)、轉讓被告陳世坤對黃凱鈴之債權37,000,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及由被告陳世坤支付50,000,000元;第二期款為130,000,000元;第三期款為100,000,000元;第四期款為其他剩餘款項。

①被告陳素娟於96年5月4日以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第一期款之支票(票號:RN00000000、金額:48,000,000元),該筆款項係同日自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至被告陳素娟○○○○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來源係陳蔡○○於96年5月3日以○○○○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入20,000,000元、25,000,000元,以及於96年5月4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300,000元(支票影本:原審附件壹-1卷第11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附件壹-4卷第2017頁、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

②99年4月11日換約第一期款部分,其中有關押金部分,事後

業已由被告陳世坤自其所有之甲存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以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原建物承租戶(地上戶承租戶退押金明細、甲存帳戶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附件壹-1卷第13頁至第25頁);又被告陳世坤業已將其本人對黃凱鈴之債權37,000,000元讓與江○○代為支付土地及建物價金;另50,000,000元部分係被告陳世坤於99年4月14日以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支票(票號:RQ0000000、金額:50,000,000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229頁),該筆款項係同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其中40,000,000元資金來源係聚合發公司於同日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該筆款項為被告陳世坤向聚合發公司之借款(轉帳傳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附件壹-4卷第2007頁、第2009頁、第2011頁),另有被告陳世坤於99年3月25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被告陳世坤主張為自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附件壹-4卷第2011頁)。

③99年4月21日130,000,000元部分,係以被告陳世坤○○○○銀

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支票(票號:RQ0000000、金額:130,000,000元),該筆款項係99年4月20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其中85,000,000元資金來源係陳蔡○○於99年4月20日以○○○○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陳世坤主張此部分為資金周轉;35,000,000元資金來源係被告陳素娟於於99年4月20日以○○○○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陳世坤、陳素娟主張此部分為夫妻間之資金調度;其餘為被告陳世坤上開帳戶內之原有資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④第三期部分,係以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支票(票號:RZ0000000、金額:50,000,000元;票號:RZ0000000、金額:50,000,000元),該筆款項係100年1月3日自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100,023,0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被告陳世坤○○○○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100,023,000元款項,係於99年12月31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00,000,000元,該筆款項為聚合發公司返還「香○」、「天與齊」之土地代收款及「天與齊」之合建保證金(轉帳傳票:原審附件壹-2卷第889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61頁)。

⑤尾款338,400,000元部分,係被告陳世坤於100年3月17日分

別自○○○○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00,000元、32,000,000元、29,100,000元、29,100,000元、48,2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至○○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富○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清償該公司之貸款(匯款單: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98頁至第100頁)。該筆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世坤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建築物為擔保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銀行當日於撥款338,400,000元(借款契約:原審卷一第269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偵字31207號卷十六第224頁)。

⑥尾款419,260,000元部分,係被告陳世坤於100年3月18日自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出50,000,000元至江○○○○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0,000元至江○○○○○○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000元至江○○○○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5,291,230元至江○○○○○○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000元至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5,000,000元至江○○○○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5,000,000元至江○○○○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267頁至第276頁)。該筆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世坤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建築物為擔保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銀行當日於撥款636,600,000元(借款契約:原審卷一第270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248頁)。

8.至於上開所稱被告3人之帳戶內原有資金部分(非支出日前數日內為支出該筆款項所匯入),及來自陳蔡○○、陳○○、陳○○、陳○○等人之帳戶資金周轉部分,雖仍可追溯部分有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之資金,然此均亦有可資對應之「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返還股東往來」等會計項目及轉帳傳票,此有證人即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原審附件證人黃○○107年4月11日庭呈資料卷宗)及查扣聚合發公司會計系統內列印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原審附件卷宗)附卷可稽,且證人陳蔡○○即○○○○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為了要賺錢,才提供給聚合發公司的被告陳世坤使用,提供帳戶並未收受款項,我投資有賺錢,會簽收領回等語(偵字31530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聚合發公司有土地代收款,會返還給地主合建保建金及股東往來,聚合發「A公司」就是地主帳,主要有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陳蔡○○,……等語(原審卷四第9頁至第22頁),既然上開帳戶係供地主使用,且帳戶內亦有與聚合發公司完全無關之資金來源,而來自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之資金則均有合法權源,有歷年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轉帳傳票等附卷可憑。因此,尚難認該等帳戶係聚合發公司之人頭帳戶,亦難認該帳戶內之資金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不得以帳戶內之資金有部分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乙情,即逕認購買土地之資金均為聚合發公司所支出,而忽略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轉帳傳票等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所表彰之會計科目意義。

9.再者,本案被告3人分別向原始地主購買「獨○」、「香○」、「榮○」、「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之資金,追溯源自聚合發公司帳戶部分,是否係該聚合發公司「返還土地代收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返還股東往來款」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會計師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原審卷十第5頁至第31頁、卷十一第235頁至第282頁)①就被告3人購買土地及建物的資金,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

的部分,其每一筆資金的來源是否均有可資對應的「返還土地代收款」、「支付合建保證金」及「返還股東往來」等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其登載與製作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各建案及購地案鑑定方法如下:

(1)了解被告主張而提出之相關說明土地及建物資料;

(2)檢閱被告主張而提出本件案相關說明資料及文件;

(3)了解委任人針對被告之主張所提出意見說明及文件;

(4)檢視有關本案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被告部分是否均可資對應「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返還股東往來」等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

(5)檢閱有關本案件之公司會計傳票及憑證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6)檢視本案說明資料及文件是否可對應資金流向;

(7)檢視土地買賣合約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8)了解本案交易流程與資金流向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9)了解聚合發公司之關聯企業與本案有關之資金流向及文件是否是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10)了解本案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11)了解資金周轉對象與被告之關聯及資金流向是否與聚合發公司有所關聯,其對應之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12)了解被告與銀行土地融資有關憑證及資金流向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②上述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的各筆款項,若有可資對應的

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假設其發生如被告所稱係聚合發公司清償債務,則其債權發生時是否亦有對應的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即追溯至聚合發公司從被告等人取得收入之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

各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鑑定方法如下:

(1)檢視返還土地代收款及支付合建保證金,其發生時對應之會計項目明細及會計憑證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

(2)了解返還股東往來與聚合發公司債權發生時是否有對應會計項目及會計憑證;③黃○○會計師受託就本案資金提領、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等

資料進行鑑定及分析,所得意見如下(原審卷十第13頁):

獨○建案 香○建案 榮○建案 夏○○建案 中正段購地案 返還代收土地款 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會計項目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會計憑證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支付合建保證金 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符合 符合 已違背 符合 符合 會計項目 符合 符合 資金流向與會計項目非一致 符合 符合 會計憑證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返還股東往來 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已違背 已違背 子公司已違背 已違背 已違背 會計項目 符合 符合 子公司符合 符合 符合 會計憑證 無憑證 無憑證 子公司無憑證 無憑證 無憑證

④返還土地代收款部分:⑴鑑定發現與意見:經檢視聚合發公司會計傳票、抽核會計

憑證、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客戶繳款紀錄總表及給付地主明細表(分類帳)核對,且就各案(「獨○」、「香○」、「榮○」、「夏○○」等建案,「中正段購地案」)有關之代收土地款與網銀明細對應資金流向並未發現異常之情事,其會計憑證與會計項目登載與製作未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⑵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

A.「中正段購地案」:(問:關於潤○購地案部分,妳在關於代收土地管、支付合建保證金都寫「符合」。資金來源代收土地款跟支付合建保證金分別是哪一個建案的代收土地款跟哪一個建案的合建保證金?)各自案件的返還土地款跟支付合建保證金,他們在帳上紀錄就是支付這個合建案的代收土地款跟合建保證金。……(問:……,代收土地款的部分,潤○購地案部分有包含先前天琴、香○、跟天與齊合建土地款,妳是否也有查核過這三個合建土地款還給被告,然後拿去做潤○購地案資金部分?)有。(問:所以就代收土地款部分,……並無異常,結論是否正確?)我們是指資金流向跟網銀明細核對並未發現異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38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B.「夏○○」建案:(問:關於夏○○購地資金來源部分,第一個是中港THE ONE建案土地代收款,另外一個是榮○建案土地代收款。依照上面的說明,95年8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依公司提供的明細帳在95年9月12日到102年12月31日所載為止,95年該建案代收土地款是1175萬4600元 ,在95年11月1日以代收土地款沖銷股東祁興國的借款530萬6250元。96年度建案代收土地款是4323萬9080元,當年度沒有返還。97年度陸續返還土地代收款,聚合發公司在99年7月5日至100年10月28日分了6次返還祁興國代收土地款達7000萬元,供為祁興國支付夏○○建案原地主的購地款。第二部分,榮○建案土地代收款,96年1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地主為祁興國、陳素娟,96年到99年度代收土地款金額是3億4350萬5900元只有返還土地款兩筆合計1240萬 元 ,祁興國是840萬元,陳素娟是400萬元,100年開始陸續返還土地代收款,其中100年10月28日返還祁興國代收土地款7000萬元,是祁興國用以支付夏○○建案的購地款。妳有無檢視中港THE ONE合建契約?)有。(問:「提示附件三G-3中港THE ONE合建契約」這份合建契約裡面是否有談到土地代收款支付的期程跟方式?)沒有。他應該在支付的時候,在傳票上面有附件去說明計算方式,就是按照第5條的方式計算。(問:妳有無確認他的傳票?)我去看傳票裡面是符合的,有計算方式。(問:另外在夏○○建案購地資金部分,主張是榮○建案土地代收款部分,只有返還兩筆,分別是祁興國840萬元以及陳素娟400萬元。這兩者的返還比例不同,為何會這樣?)我無法回答,我們只能根據資金跟憑證做審核,我們沒辦法 知道為什麼不一樣。(問:我們從這樣的資金看起來,是用不定期跟不定額方式返還土地代收款,合理性在哪裡?)應該沒有辦法說合理不合理,應該是資金調度的實質比較重,但是不能說合理不合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C.「榮○」建案:(問:妳沒有做這部分的檢視,如何認定陳素娟用土地代收款充為榮○建案的購地資金部分符合商業會計法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妳方才提到在另外一部份有違背,請確認這邊的認定是有違背還是沒有違背或是其他答案?)返還土地代收款或是合建保證金的部分只要公司有資金出去,就會有憑證或是計算的方式,或是有合約佐證,我們在形式上就認為是符合商業會計法,但是因為我們鑑定範圍在於有無符合商業會計法本身,我剛剛有講過這個部分我們整個資金兜出來是很多巧合,是一對一,我們從公司來看,一對一作帳的方式只要有可以佐證的資料,我們就認為符合商業會計法,但是他怎麼湊出來這個結局,我們不得而知,因為如何湊得出來這個結局必須要從源頭所有資金來源對到公司、地主才有辦法知道。被告資金來源第一個會從返還土地款,第二個會從支付合建保證金,第三個他會自己去借錢,借錢有可能個人去借錢,或是透過公司去借錢,第四個就是不足的部分,他之前借公司錢的,他就可以挪過來,你說他到底是ABC、AC或AB去加起來這個結局,都不是我們能夠知道的,不能說他一對一匯進來就說他是違法的,我們在國稅局實質課稅原則,他可以認定實質的定義,實質很難定義,因為我們在會計上常常有國稅局在查,他會有一對一的推論就認定是什麼樣的狀況,但是我們在做商業會計法的查核不是這樣查核,我們是以公司的角度在做查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58頁至第259頁)。

D.「獨○」、「香○」建案:(問:獨○建案、香○建案關於返還土地代收款跟合建保證金是同樣的類型【指與上開「榮○」建案之說明】?)都是同樣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59頁)。

⑶因此,「獨○」、「香○」、「榮○」、「夏○○」等建案及「

中正段購地案」之購地資金,有關來自聚合發公司土地代收款的部分,聚合發公司既然每一筆之資金支出,均有憑證、計算的方式及合約佐證,形式上也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在無反證推翻之前提下,此部分聚合發公司支付予被告3人地主之款項,即可認為係聚合發公司依法支付予被告3人地主其他相關建案(包含「海悅豪景」建案、「○○城堡」建案、「天琴」建案、「國光帝堡」建案、「○○左岸」建案、「○○貴族」建案、「經○」建案、「○○帝寶」建案、「中港THE ONE」建案、「天與齊」建案等)之返還代收土地款,應屬被告3人合法取得之資金。

⑤支付合建保證金部分:

⑴「獨○」、「香○」、「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

A.鑑定發現與意見:經檢視「獨○」、「香○」、「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交易流程、合建分售之契約及聚合發公司支應被告其他案件之合建保證金,該資金流向與網銀明細核對並未發現異常之情事,其登載與製作會計憑證與會計項目未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B.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

a.「中正段購地案」:(問:關於潤○購地案部分,妳在關於代收土地管、支付合建保證金都寫「符合」。資金來源代收土地款跟支付合建保證金分別是哪一個建案的代收土地款跟哪一個建案的合建保證金?)各自案件的返還土地款跟支付合建保證金,他們在帳上紀錄就是支付這個合建案的代收土地款跟合建保證金。(問:……,鑑識報告第7頁第2行提到鑑識潤○案交易流程及聚合發公司支應被告其他案件合建保證金並無異常,結論是否正確?)我們是指資金流向跟網銀明細核對並未發現異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38頁、第263頁)。

b.「夏○○」建案:(問:就夏○○建案來說,形式上用其他建案支付合建保證金作為夏○○建案購買土地的資金,妳認為形式上符合商業會計法?)是,但是實際上動機為何,我們不得而知,雖然我們會懷疑,但不會說是犯罪。(問:關於夏○○建案本身的合建保證金支付方式跟返還公司的時間,妳是否有做檢視?)我們有針對每個案子的資金流向都有去做出來,但是我們其實有看到一些他的個人資金來源到公司資金用途,我們有去對出來,其實就商業會計法,我鑑定的部分都是合法的,但是資金流向是有些我們覺得很奇怪的部分都有寫出來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c.「獨○」、「香○」建案:(問:獨○建案、香○建案關於返還土地代收款跟合建保證金是同樣的類型【指與上開「榮○」建案之說明】?)都是同樣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59頁)。

⑵「榮○」建案:

A.鑑定發現與意見:經檢視「榮○」建案交易流程、合建分售之契約及聚合發公司支應被告其他案件之合建保證金,係該資金流向與網銀明細核對發現合建分售之契約所支應存出保證金,就被告「榮○」建案款尚未付清予原地主,因此聚合發公司直接將應屬被告之合建保證金匯款給原地主,其登載與製作會計憑證及會計項目與資金流向,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B.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問:請提示鑑定報告第6頁,支付合建保證金榮○建案部分,妳在(3)提到的狀況是否妳方才所講的金流跟會計憑證對不上?)是。(問:像榮○建案這個部分,如果會計人員除了有支付合建保證金的記帳憑證以外,有再加上經地主指示匯款給哪一個帳戶的記帳憑證的記載,就妳的專業是否可以,還是妳沒有遇過?)我們會針對這個狀況覺得異常,我們無法判斷這個東西是否合法,我們只是覺得股東往來就是誰借錢還給誰,你這個人再去還給其他人或是要做購買其他用途,是由你自己再去買,不能夠由公司,因為公司是獨立法人,不會幫股東做轉帳的事情,就是間接轉帳的行為。(問: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如果有一家公司的會計人員,本來公司要給地主合建保證金,本來要匯到地主的帳戶,可是地主跟他講說你幫我把這筆錢匯給某一個人,這個會計人員就寫了一個傳票說經地主指示而匯款,妳覺得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之記帳憑證?)可是合建保證金的規定就是要匯給地主。如果要回答這個狀況的話,變成公司大家都是認識的,才會這麼便宜行事,……。(問:即使經負責人指示,會計人員做這樣的紀錄,是否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之記帳憑證?)它是記帳憑證,但是違反交易行為。(問:既然妳認為它是記帳憑證,所謂的違反是指違反什麼?)資金流的資金接受跟給予是不對等的人。(問:妳的意思是它是一個記帳憑證,但是違法的是合建保證金應該公司支付給地主的金流?)對。(問:可是如果把合建保證金記帳憑證加上地主指示匯款給某人的記帳憑證合在一塊,是否就可以看得出來是公司支付給地主,經由地主指示再支付給第三人,這樣的說法妳是否可以同意?)我不會同意,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在查核整個資金流向的合理性,我們只是針對法院委託的事項充分揭露而已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⑶因此,「獨○」、「香○」、「榮○」、「夏○○」等建案及「

中正段購地案」之購地資金,有關來自聚合發公司合建保證金的部分,聚合發公司既然每一筆之資金支出,均有憑證、計算的方式及合約佐證,在無反證推翻之前提下,此部分聚合發公司支付予被告3人地主之款項,即可認為係聚合發公司依法支付予被告3人地主其他相關建案之合建保證金,應屬被告3人合法取得之資金。至於「榮○」土地款尚未付清予原始地主,聚合發公司逕將應屬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之「合建保證金」,直接於96年1月19日自聚合發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585,667,200元給原始地主(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置證物卷6-3第165頁),其資金流向與「會計項目」雖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然聚合發公司就此部分之轉帳傳票上,明確載明「存出保證金」(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163頁),且上揭款項確係支付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地主「合建保證金」(分別為302,720,000元、282,947,200元),故此部分傳票會計項目記載並無不真實之處。

聚合發公司將屬於被告陳素娟、祁興國所有之合建保證金,直接匯給原始地主,代為清償給予原始地主之購地款,依民法指示交付及第三人代為清償之相關規定,仍發生相對應之法律關係,聚合發公司會計行政作業程序有未儘周延之處,然對於本件合建保證金款項之實質所有人歸屬認定,則不生歧異。況且,此部分之合建保證金款項,日後均已由地主返還予聚合發公司,並經「收回保證金傳票」等會計憑證供鑑定人查核無誤在案,是鑑識會計報告查明認定後,仍認此部分係聚合發公司原應支付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並非即否定此部分之資金非「合建保證金」,至多僅屬聚合發公司製作會計憑證時有無違失之問題。

⑥返還股東往來部分⑴「獨○」、「香○」、「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

A.鑑定發現與意見:檢視聚合發公司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針對本案有關之股東往來與網銀明細核對,發現聚合發公司有製作會計傳票,且資金流向與網銀明細無誤,但並無任何會計憑證,也詢問法院後得到資料說明被告未與聚合發公司簽訂任何借款及借條,就未有會計憑證之情事,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又經檢視抽核發現被告借款及返還股東往來均有相對應的會計項目及資金流向,但並未簽訂借款或借條之憑證,且詢問法院後得到資料說明被告未與聚合發公司簽訂任何借款及借據,僅法院提供會計師查核底稿中部分詢證函。

B.鑑定人於原審之相關證述:

a.「中正段購地案」:(問:妳提到潤○購地案在返還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妳提到已違背,認為無會計憑證,妳的理由跟認定依據為何?)在借股東往來之間沒有訂定合約也沒有任何支付憑證在傳票後面。(問:關於鑑識報告中「已違背」的意思為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必要條件,就是在憑證的後面應該有相關的證據佐證該交易行為。(問:這樣沒有交易行為,在會計上會認為是什麼情況?)在會計上就是違反商業會計法,並沒有什麼樣的狀況,我不清楚真實狀況。(問:是否表示有可能是真的,有可能是假的?)因為一般在業界的股東往來都是股東借款給公司,有時候是短期的資金調撥,所以一般業界常態性不會去準備任何憑證,除非國稅局要查的時候才準備。(問:何謂常態性不準備任何憑證?)一般的中小企業都是這樣。(問:所以一般業界都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設會計原則?)事實存在,違法但沒有被查得。(問:妳在做潤○購地案鑑識的時候,關於會計憑證這一塊,關於被告宣稱公司返還給陳世坤以及陳素娟借款部分,妳有去檢視當時借款需要性、合理性、必要性?)一般來說股東往來是一個水池,不一定是一對一的關係,可能是某一個案件需要資金去跟被告調錢,不會是一對一的關係,所以我們從這樣的資金流裡面只會知道他只是被告取得資金的來源之一,但是我們不會知道是一對一的關係,是看不到的。(問:為什麼看不到是不是一對一的關係?)因為我們從被告的財務報表來看,他到年底其實大部分的錢都是跟股東借的,他什麼時候返還股東,我們不是很清楚,也不是今天被懷疑要買土地的時候就還股東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0頁至第241頁)。

b.「夏○○」建案:(問:妳在夏○○建案部分,妳認為返還股東往來有違背商業會計法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理由跟依據為何?)一樣沒有憑證及任何合約,傳票後面沒有任何憑證。(問:是否有返還的時間?)有返還時間,但是沒有憑證,返還時間是傳票的時間。(問:沒有契約所約定的時間,只看得到返還的時間?)是。(問:關於夏○○建案返還股東往來部分,依照被告供述購買土地的款項有部分是股東往來,也就是公司把錢給他,他才去買土 地,妳在鑑識的時候是否有確認在借錢的時點是否有鑑識借款當時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為我們會看到滿合理是因為他每次返還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之前都有借公司錢,並不是公司借給被告,是返還的。(問:我們有看到的是公司返還給股東?)對,他之前有借一筆錢給公司,然後公司再還給被告,並不是為了這個案子沒有借錢給公司的狀況下,公司借錢給他,所以是返還的狀況,就是公司有欠他錢。(問:返還的時間點是由公司決定還是個人決定?)一定是公司負責人決定,但是他什麼時候去借的,借的理由為何,我們不會知道,但是他確定有返還的原因產生,但是我們在會計上一般公司法規定不能借錢給個人,可是他是個人借錢給公司,公司返還給股東,所以我們照常理來看是正常的,有先借錢的事實再還他。(問:有借錢的形式存在?)是實質,不是形式。(問:妳方才稱沒有看到任何借款契約存在,妳如何認定是借款?)是 還款,借款沒有契約,但是就是錢進來,錢進來我們在帳上就是叫做公司跟個人借錢。(問:妳是因為有個人的錢到公司,再由公司的錢到個人,所以妳認為在流程上面這樣的公司返還錢給個人部分宣稱合理,但是沒有憑證,所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對,所以我說實質存在,但是會計形式不合理。借款合約也不合理,可是資金確實進到公司來,公司確定還他錢。(問:因為沒有契約,錢進到公司,妳怎麼知道是借款?)沒有契約不代表不是借款,因為有時候錢借給人家也忘記訂契約,現在在會計上認定錢有進來公司就叫做股東往來。(問:也有可能是贈與?)錢不會無緣無贈與給公司,這個很奇怪。(問:既然沒有憑證,妳如何認定這是借款?)我們是用商業上的考量去看,如果是基金會的話就是贈與。(問:所以妳只能用商業常理,並不是有任何依據?)對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2頁至第244頁)。

c.「香○」建案:(問:妳在香○建案鑑識說返還股東往來科目有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的依據何在?)同樣都是沒有任何憑證、合約,純粹資金轉移。(問:這部分除了無會計憑證之外,是否有鑑識當時借款合理性及必要性?)合理性跟必要性無法鑑識,如果要去鑑識應該要從個別資金做鑑識,沒辦法從公司做鑑識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6頁)。

d.「獨○」建案:(問:另外關於獨○建案,妳同樣認定返還股東往來有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理由跟依據為何?)沒有任何憑證跟合約。(問:除了沒有會計憑證之外,也沒有鑑識借款當時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都沒有。(問:沒有簽訂借款的契約或借據,一般的原因是什麼?)以我的判斷來說大部分狀況來說就是方便性,因為股東有錢,公司急著用就跟他調資金的狀況,如果是一個比較不熟的股東狀況,其實包含利息都會寫得很清楚。(問:所以具有熟悉性的話可以應急,不具熟悉性的話,契約就會明訂?)看公司習慣性,但是如果一般家族企業來看的話,都不會訂立合約,但是如果會計師在年底查帳的時候都會提醒他們要去做,沒有做的話,還滿奇怪的,就是比較粗糙。(問:有可能是為了作帳?)作帳應該不可能,因為有資金流,其實就不叫作帳,所謂作帳是根本沒有資金流這個事情,我們只能說粗糙,不能說作帳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6頁至第247頁)。

e.此外,復證稱:(問:妳的鑑識報告文字寫沒有會計憑證,真正的意思是指妳的原始憑證不足,而不是所有的會計憑證都沒有?)對,一定有傳票,但是是空傳票。(問:所以並不是完全沒有會計憑證,而是欠缺妳想要看到借據的憑證?)其實空傳票就是違反商業會計。(問:股東借錢給公司,但是沒有借據,這一點對於這筆資金確實有一筆錢從股東進入到公司的事實有無影響?)沒有影響。(問:如果依照妳方才所述公司跟股東之間的股東往來,股東借錢給公司沒有契約,欠缺原始憑證,妳說違反商業會計法,是否記得法律效果為何?)就是憑證不齊。(問:所以返還股東往來是否一定股東有先借錢給公司,然後公司才會有返還股東往來?)應該說股東往來有時候是股東跟公司借錢,不一定是公司借錢給股東,但是在這個案子裡面都是股東先借錢給公司。(問:所以本案所有返還股東往來都是股東先借錢給公司,亦即公司先向股東借款?)是。(問:妳有無核對過公司向股東借款跟公司還給股東的金額是否吻合?)都吻合。不是一對一的關係,都是公司有欠股東錢,才返還。(問:公司有欠股東的前提下,公司返還給股東?)對。(問:股東借給公司多少錢,公司還給股東多少錢,這個金額有無核對過?)應該是還有欠,不一定有全部還完。這個東西是一個持續性,你要問哪一個時間點。(問:妳有無查核過?)我當然有查核才會講出這樣的結論,就是不是一對一,結論就是公司有欠股東錢,這是事實。(問:提示108年4月11日提出之辯護二狀附件一函示,藉由妳的會計經驗,函示内容「查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係能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亦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該條款之範圍」,條文中的「佐證資料」跟妳剛剛提到網銀資料是一個佐證資料,是否指網銀資料就是妳所稱的佐證資料? )是佐證資料,所以我剛剛講股東往來是一個事實,但是沒有合約。(問:所以妳認為網銀資料是佐證資料?)是佐證資料。(問:網銀資料就妳的暸解是銀行提供的?)對。(問:所以網銀資料既然是銀行提供,就不是公司本身自己做出來的,所以妳方才說是内部憑證,是否有誤?)是一個佐證資料,不是交易的事實。(問:這個憑證就妳的認知是外來的憑證還是内部憑證?)它不是一個交易當時第一個產生的資料,交際產生的時候會有一個證明的東西,才會產生資金的流向,所以資金流向只是佐證交易真的產生,不是原始憑證,是佐證憑證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64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8頁至第280頁)。⑵「榮○」建案:

A.鑑定發現與意見:檢視聚合發公司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針對本案有關之股東往來與網銀明細核對,發現「榮○」建案並未與聚合發公司有任何股東往來之借款紀錄或資金流向之情事。就被告祁興國向坤○營造公司(聚合發持股94%〜97%之子公司)借款$902,306,400,經檢視會計憑證、會計傳票及確認資金流向,雖被告祁興國取得借款借據,但該借據上缺乏公司之簽章及被告祁興國向公司借款金額過高亦未有任何擔保品,且由坤○營造公司直接給付給各原地主並非匯款至被告祁興國,依據會計憑證及資金流向不符,已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

B.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問:臺中西屯區惠民段51地號相關資料第319頁至第323頁,購買資金明細項次4、5,依照上面的說明指說祁興國提供榮○建案合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當作擔保,借用其擔任負責人的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貸款核貸的時候,公司列在負債,坤○營造再將貸款貸放給地主祁興國,公司帳列是股東往來,祁興國於96年1月7日出具借據1紙地主祁興國支付利息給坤○營造,之後○○銀行96年1月19日土融貸款9億6千萬元,同時轉付榮○建案原地主呂○○、呂○○及○○公司,金額是9億8萬6400元。是否如此?)對,就是這一筆。(問:撰寫是說陳素娟有向祁興國借款,從這樣的資金流程看到陳素娟向祁興國借款,由聚合發公司將祁興國合建保證金借款給陳素娟,但是在96年1月19日支付榮○第五期尾款9億8萬6400元的時候,是由祁興國擔任負責人的坤○營造公司辦理貸款,再由坤○營造公司把款項貸放給祁興國,妳是指這樣的過程有違支付保證金以及返還股東往來的部分?)是。(問:當妳在做這部分鑑識的時候,子公司無會計憑證,妳是否有鑑識關於公司借款當時的合理性、必要性?)放款流程異常,但是必要性不得而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問:另外妳提到子公司已違背是什麼意思?)子公司公司法,它不能是借款,除非是有商業往來,它是借款給股東,所以違反商業會計法,這個其實還要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借款部分有無規範可以借款給誰,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看到公司章程,所以這個部分還要再確認,但是這個部分公司在借款給他的時候,流程很奇怪,也沒有任何跟借款相關的合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4頁至第246頁)。

⑶本院認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股東往來部分,雖未簽訂任何

借款及借條,已違背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之規定。然「獨○」、「香○」、「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部分,檢視股東借款予聚合發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聚合發公司還款予股東之轉帳傳票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有揭露登載)、聚合發公司簽證會計師歷年查核底稿等資料,發現聚合發公司此部分之資金流向與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無誤。被告3人借款予聚合發公司時雖未簽訂任何借款及借條,而欠缺原始憑證,然依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既已有明確之資金往來紀錄,且聚合發公司會計記帳人員亦有製作相關會計傳票,並經簽證會計師黃○○查核無誤,復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肯認,是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佐證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應屬事實,縱使本案有缺少借款、借條等原始憑證,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然並非缺少借款、借條即可逕認定返還股東借款乙事係虛假。至被告祁興國向坤○營造公司借貸902,306,400元之借款,借據上缺乏坤○營造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祁興國未有任何擔保品,向坤○營造公司借款金額過高,並直接由坤○營造公司給付給各原始地主並非匯款至被告祁興國,經鑑定人認為會計憑證及資金流向不符,而有違背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規定,然「借據」僅由借款人祁興國簽章出具,其上並無坤○營造公司之印章(外置證物卷6-4第111頁),絲毫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又被告祁興國雖無擔保品向坤○營造公司借得902,306,400元,然坤○營造公司向○○銀行貸款960,000,000元時,已由被告祁興國提供自己名下足額價值之土地做為貸款擔保,被告祁興國向坤○營造公司借貸時,未再次提出擔保品予坤○營造公司,應屬合理。被告祁興國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供銀行擔保,惟因銀行之相關規定,而無法由被告祁興國直接向○○銀行貸款,此業據證人即○○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70頁至第74頁),詳如後述;且坤○營造公司直接將借給被告祁興國之款項匯給原始地主,代為清償給予原始地主之購地款,依民法指示交付及第三人代為清償之相關規定,仍發生相對應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同前合建保證金之部分所述;參以被告祁興國均有依約有支付利息予坤○營造公司,事後被告祁興國並已將全數借款返還予坤○營造公司以償還銀行貸款(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117頁至第205頁),既然依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已有明確之資金往來紀錄,坤○營造公司會計記帳人員亦有製作相關會計傳票,並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復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肯認,是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仍可佐證被告祁興國與坤○營造公司間此部分之股東往來應屬事實。⑦鑑識會計報告另稱「檢視建案同時發現聚合發公司支付被告

之合建保證金比例與同業支付合建保證金有過高之情事」等語(原審卷十第23頁)。而本案「獨○」建案合建保證金雖達到39.39%,「香○」建案合建保證金雖達到30.16%,「榮○」建案合建保證金雖達到39.98%,「夏○○」建案合建保證金雖達到50.83%(原審卷十一第259頁),然對於合建保證金應該限定在多少範圍内沒有法規標準,鑑定人認定合建保證金過高是依據業界常規,參酌先前所查核過的案件或是接觸的客戶而得來的經驗(原審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72頁)。然一般合建契約之合建保證金本就無客觀標準可資遵循,其金額比例高低多寡,多視開發規模、建築型態、土地坐落、建蔽率、容積率、雙方資力、給付時程各種因素,再由契約當事人彼此合意約定,既然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或相關稅務部門函示未見有何標準限制,則應屬私法契約自治事務範疇,縱認地主與公司協議不符合業界常規,仍難以此認為被告3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合建保證金」部分為不實,況判斷「合建保證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前提即係肯認確有「合建分售」之事實,否則若認「合建分售」乙情為假,實無庸再探討「合建保證金」高低之問題。

⑧至「獨○」、「香○」、「夏○○」等建案的「合建保證金」雖

未以整筆方式支付,其資金流程是多筆且時間不確定,然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建保證金」一般沒有寫支付方式就是用現金,支付時間應該就是簽約日,一般合約不會寫到那麼細,只有寫一筆錢在訂約日之後就會付錢給地主。沒有約定何時支付,何方式支付,那就是現金整付。比較大的上市公司,這個部分怎麼給地主,期程為何,會寫得很清楚,但是一般比較中小型的建案,有時候不會寫到這麼清楚,就是跟地主之間的約定。……整筆付是合約的約定,他們私底下有沒有什麼協議造成分期付款,這個我們不得而知,但是就商業會計法,只要公司錢出去,帳上有憑有據,就是符合商業會計法的規定,並不是合約規定要付100元,結果分期付款付了3次,所以就是違反商業會計法。再者,所謂資金來源,他用A案的錢去付B案的錢,這個東西也沒有違法,只是資金流剛好對得起來,其實我們從這些案子裡面看得出來,所有購買土地的錢不是只有這個資金流程,有時候地主會自己去借錢,有時候是股東往來去借,不一定完全由返還土地款還有保證金的名義出去,有時候地主錢不夠也會以個人名義會去貸款,……。所以若契約沒有寫時間以及一次或是分次,如果後來對方同意讓公司分期付款,作帳時,不會認為這樣違法,但會覺得怪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6頁、第275頁),是「合建保證金」之支付方式雖未整付,亦非即可謂「合建保證金」資金流程是虛假不實,甚或謂係假「合建分售」,附此敘明。

10.參以,證人即聚合發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在查核簽證,查核公司財務時,是否會有一份工作底稿?)是。(問:此查核工作底稿在何情況之下會交給國稅局?)如果國稅局有要調查,也就是說它查帳的時候,有要求我們送底稿,我們就會送過去。(問:你辦理聚合發建設公司查核時,你們在工作底稿上面,我有看到有一些紀錄,有一個審計程式,即裡面都會有記載每一個會計項目,然後後面有一個審計程式,有一些逐項的工作項目,你們在做查核紀錄在工作底稿的這些審計程式,此是否為你們的會計師查核的標準作業流程?)這是我們事務所定的標準流程。(問:你們在查核每一個會計項目時,都有無依照審計程式逐一檢查?)我們會照審計程式逐項查核。(問:在你查核期間,對於聚合發公司跟地主的合建分售案件,你用何依據認定它為合建分售?)我們在查核的過程中,我們當然會看它的合約,因為如果是合建分售,基本上一定會有合建的合約,另外它跟客戶打的合約,基本上因為是合建分售,所以只有房屋的合約,就沒有土地的合約,另外我們也會看它土地的所有權到底是屬於公司,還是屬於個人,再來就是我們會看它使用的會計的科目,因為合建,有一些會計科目是比較特殊的,比如說它可能會有合建的保證金,可能會有幫地主代收土地款,我們就根據這些相關的會計科目,還有它入帳的一些分錄,然後會抽查它的一些金流,來確定它是一個合建分售的情況。(問:合建分售的時候,你剛才提到公司幫地主代收土地款,這個會計科目是否為合法的?)因為「代收土地款」是公司替地主收的款項,所以它基本上是屬於一個負債的科目,所以當然入在代收土地款,當然這個是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的。(問:你在查核期間,你剛才提到聚合發公司有代收土地款及合建保證金,你查核的結果,聚合發建設公司是否都有如你剛才講的相對應的一些相關的憑證?)是。(問:在聚合發公司你查核的期間的部分,有無股東往來?)就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有。(問:提示中區國稅局卷二第335頁反面查核報告書,此查核報告書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的,你們會出具給國稅局的稅簽的報告書?)是。(問:提示中區國稅局卷二第336頁,此為98年度稅簽查核報告書,第5頁之比較資產負債表,此表中有無辦法從哪一個欄位項目看得出來有股東往來?)在資產負債表的右邊有一個「其他負債」,裡面的「其他」,即 「00000000」就是股往。(問:可是其上之標題為何記載為「其他」?)因為「其他負債」裡面,一般來講有不同的會計科目,我們如果沒有其他的會計科目的話,我們就會只有用一個「其他」來全部概括,但是在我們的財簽報告上面可能就會寫股東往來。(問:提示原審卷四第317 頁反面,在你的稅捐報告,以98年度為例,在98年的這份稅簽報告第42頁是否有記載股東往來?)是。(問:此是否為你剛才提到的你們會另外列出來的部分?)是,另外我補充,國稅局的資產負債表的格式也是在「其他負債」裡面的「其他」裡面,就是它雖然沒有標明這個是可以放股東往來,但是它有個「其他」 ,所以我們就把它放這裡 。(問:所以國稅局的資產負債表是否是它自己定的格式?)是,這是財政部定的。(問:一般會計師申報稅簽的時候,有關股東往來,因為很多公司都會有股東往來,你們股東往來是否都是照你所說的,都是放在「其他」之 中?)我們會把它放在「其他」。(問:其他的事務所呢?)其他的事務所有的可能會放在「流動負債」,因為我們是覺得這個不一定是在一年,或者一個營業週期裡面會還,所以就把它放「其他」。(問:所以不是在「其他」,就是在「流動負債」,一定是這兩者而已?)是。

(問:你簽證的期間,你出具的稅簽與聚合發公司的財務報表裡面,你剛才說都有查核過有代銷土地款、合建保證金的憑證,還有我現在要問的股東往來這三項東西,你的財簽、稅簽之中有查到的時候,是否都會有記載在財簽跟稅簽稅報之中?)都會放在財報跟稅報裡面。(問:相關的資料也會在申報稅務的時候,陳報給國稅局?)是。(問:你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然後申報的稅簽、申報文件等資料裡面,當然依據也是合建分售?)是。(問:所以公司只有申報房屋的收入款項,土地是地主的,與公司無關,你們是這樣申報的?)是。(問:你簽證這麼多年到103年為止,所申報的財務、稅務的結果,依照房地比拆分完之後,公司申報的收入的結果,最後國稅局有無不予核定不同意的?)沒有。(問:都有核定過?)是。(問:

你剛才有提到聚合發公司在你做查核簽證的過程中,原則上它是以跟地主合建分售的方式,等於是蓋房屋銷售,你們說你們在查核合建分售時,會去看契約,及土地的所有權,當你看到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聚合發公司的負責人,或者是總經理時,在你從會計師的立場,你會覺得有什麼奇怪之處?)應該講說它只是一個關係的人的交易,我們在財報裡面會把它節錄出來,因為畢竟兩個個體是不一樣,土地既然是個人的,當然就是所有權是個人的,也不是公司的,所以當然是兩邊的合建的一個關係。(問:聚合發公司你剛才說這是一個關係人交易,這個關係人交易,從你會計師立場看得到,國稅局是否會知道這個行為?)因為我們國稅局那邊也會申報關係人的那些報表。(問:在你做稅務申報的這個過程當中,有無曾經國稅局發函問你這個關係人交易,他們有無提及認為是有問題的?)印象裡面沒有等語(原審卷五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7頁正反面)綦詳,是聚合發公司財報内確有上揭各會計科目及金額記載乙事,並有證人黃○○會計師當庭提出之聚合發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附件三卷宗),堪信屬實。是證人黃○○會計師長期擔任聚合發公司簽證會計師,對於聚合發公司各建案所採「合建分售」均詳加抽查,並逐項查核「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及「股東往來」相關憑證,且聚合發公司長期以來均將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之相關憑證及股東往來登載在財報及税報並陳報給國税局,各合建分售建案均已揭露關係人交易,中區國税局歷年來從未針對被告3人為地主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提出質疑或要求補件說明,顯見其認定「獨○」、「香○」、「榮○」及 「夏○○」建案合建分售並非虛偽不實。

11.倘若認涉及本案聚合發公司返還予地主個人之前建案「代收土地款」為不實,則之前合建案之「代收土地款」去向,即應由檢察官具體說明;除非檢察官亦舉證證明之前合建案亦屬假「合建分售」,否則尚難恣意推斷其全數均為假「合建分售」。又如須認定之前建案均為假「合建分售」,則勢必回推到聚合發公司最早期即為假「合建分售」,然依查扣之「聚合發建設個案別房地比一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55頁至第60頁)及證人即聚合發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五第97頁反面),聚合發公司歷年相關推出之建案大多數均係「合建分售」,少部分係「自地自建」,既然聚合發公司自第一筆建案起即大量採「合建分售」模式,則在無反證推翻之情況下,聚合發公司不斷地有返還代收土地款予地主,即屬合理。此外,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内之「股東往來」,係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之借貸往來,此部分確均有詳細記載在相關傳票、聚合發公司財務報告內,若認涉及本案聚合發公司返還予地主個人之「返還股東往來」為不實,則先前股東匯入聚合發公司帳戶內之借款,其相關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借款股東往來」傳票等即應由檢察官具體說明為何不可採信;除非檢察官亦舉證證明之前「借款」屬虛假,否則尚難恣意推斷其「返還借款」為虛假之事。又此部分「借款」、「返還借款」各筆資金往來事實,既經會計師黃○○逐年查核簽證,復經原審審理時之鑑定人黃○○會計師到庭證述及出具會計鑑識報告查核屬實無誤,自足以認定為真實。

12.本案「獨○」、「香○」、「榮○」、「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之購地資金中,雖有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然聚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等均有詳細之傳票憑證資料為依據,除非聚合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能在長達20年來絲毫不差地「接續」偽造「每張」傳票憑證及偽造「每年」財務報表、損益表上之數字,才得以讓查核會計師於每年查核時無從查知「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返還股東往來」有虛假之事。本案既然無證據足以認定聚合發公司之會計傳票等資料有何偽造之事,則聚合發公司匯交被告3人之款項係屬「代收土地款」、給付「合建保證金」、「股東往來」之款項,即不得謂虛假不實。因此,聚合發公司資金所以匯入被告3人個人帳戶原因,其科目為「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及 「返還股東往來」等項目,均有其相當之依據,且聚合發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已有按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並經會計師簽證,每年並送中區國獨局報稅核定在案,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送會計鑑定,亦經鑑識會計師黃○○鑑定在案,在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下,即應認相關之「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及「股東往來」等資金往來為真正。

13.由何人向銀行申貸土地融資及償還申貸的本金及利息?①本件購買該5筆土地時,均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土 地融資),其最初之貸款分別如下:

建案名稱、地號 貸款銀行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契約出處 獨○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國際商業銀行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151頁至161頁 香○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陽信商業銀行 陳世坤 祁興國 祁興國 陳世坤 國稅局卷五第19頁至20頁 榮○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銀行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坤○營造有限公司 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兼擔保物提供人) 他字5912號卷七第8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四第177頁 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高雄銀行 祁興國 陳世坤 國稅局卷二第105頁至107頁 中正段購地案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 ○○○○銀行 陳世坤 祁興國 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②是依上開貸款資料可知:⑴「獨○」建案土地:於96年12月10日向○○銀行申辦「土地融

資」,「借款人」為被告祁興國(金額5.94億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素娟。

⑵「香○」建案土地:於99年1月4日向陽信銀行申辦「土地融

資」,「借款人」為被告陳世坤(金額2.56億元)、被告祁興國(金額1.59億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祁興國、陳世坤。

⑶「榮○」建案土地:先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借款

人」為聚合發公司(金額6.4億元)、坤○營造公司(金額9.6億元)。後於97年5月21日向○○銀行等七家聯貸,土地融資「借款人」為被告陳素娟(金額6.3億元)、被告祁興國(金額9.5億元),「連帶保證人」為陳蔡○○(本件雖為聯合授信契約書亦載明區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建築融資為聚合發公司「金額20.2億元」)。

⑷「夏○○」建案土地:於101月12月27日向合庫銀行申辦「土

地融資」,「借款人」為被告祁興國(金額2億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世坤。

⑸「中正段購地案」土地:於100年3月3日向合庫銀行申辦 「

土地融資」,「借款人」被告為陳世坤(金額9.75億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祁興國。

⑹是本案除「榮○」建案土地係分別由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

司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6.4億元、9.6億元外,其餘均非由聚合發公司以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因此,除「榮○」建案外,其餘土地融資之土地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均為個人,自應由個人負返還本金及清償利息之義務,而聚合發公司並不負返還本金及清償利息之義務,土地融資所取得之資金自屬各案之土地貸款人所有,並非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至「榮○」建案之土地融資,雖由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為貸款人向○○銀行申辦,然係因現已廢止之財政部90年4月10日台財融(一)字第90903480號函:「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一) 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二) 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5。……」之規定(現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當時○○銀行淨值只有65億元,以百分之3計算,不足客戶的需求,所以○○銀行建議用法人能夠符合淨值百分之15額度的需求,遂改由法人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為借款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審卷四第70頁至第74頁)綦詳,此部分之土地融資之土地貸款人既為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負返還本金及清償利息之義務,「土地融資」所取得之資金自屬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所有,自不待言。聚合發公司取得此部分土地融資之資金後,用於支付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地主「合建保證金」(分別為302,720,000元、282,947,200元)等,此有聚合發公司之轉帳傳票(轉帳傳票:外置證物卷6-3第163頁)附卷,是聚合發公司將屬於被告陳素娟、祁興國所有之「合建保證金」,直接匯給原始地主,代為清償給予原始地主之購地款,而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就此部分資金之取得係因「合建保證金」,而非直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並無不法。又坤○營造公司取得此部分土地融資之資金後,將資金借給被告祁興國,並直接將款項匯給原始地主,代為清償給予原始地主之購地款,此有借據、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外置證物卷6-4第111頁、第117頁至第205頁)附卷,而被告祁興國就此部分資金之取得係因向坤○營造公司借款所得,而非直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無不法。

③上揭5案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利息及清償貸款情形如下:⑴貸款本金利息繳納者建案名稱 地點 貸款銀行 借款人 契約出處 利息、本金繳納者 扣款資料、償還利息資料出處 說明 獨○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國際商業銀行 2億元 95.11.15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151頁至155頁反面 祁興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原審卷第225至第233頁 由祈興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利息及本金 ○○國際商業銀行5億9400萬元 97.1.21 (其中2億元清償95.11.15之貸款) 祁興國 國稅局卷一第156頁至第161頁、原審卷十四第489頁至第499頁 祁興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原審卷十四第233頁至第285頁 由祈興國○○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利息及本金 香○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陽信商業銀行 2億5千6百萬元 陳世坤 國稅局卷五第19頁 陳世坤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國稅局卷五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資料至100.12.21) 由陳世坤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利息(無還款紀錄) 香○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陽信商業銀行 1億5千9百萬元 祁興國 國稅局卷五第20頁 祁興國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國稅局卷五第18頁反面(資料至100.12.28) 由祁興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利息(無還款紀錄) 榮○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銀行 6億4千萬元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他字第5912號卷七第89頁至第105頁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帳號 他字第5912號卷七第188頁反面至第193反面(96.2.12至96.12.31) 由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利息(分期攤還利息,以聯貸款清償完畢)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銀行 9億6千萬元 坤○營造有限公司 坤○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帳號 原審卷十三第133頁、外置證物卷6-4第121頁至第205頁 由坤○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利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合庫、○○商銀、台銀、台企銀、高雄銀行、○○銀行、安泰商銀聯貸 說明:本件為聯貸案,清償上開○○銀行16億元貸款,建築融資20億1996萬,共36億。 借款人 :陳素娟以48、49地號貸款6億3千萬元 原審卷十五第11頁至第33頁 祁興國 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原審卷十四第345頁至349頁 由祁興國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按月繳息,一次清償本金,100.5.20清償完畢 借款人 :祁興國以51地號貸款9億5千4萬元 陳素娟 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卷14第353頁至第357頁 由陳素娟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按月繳息,一次清償本金,100.5.20清償完畢 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高雄銀行 3200萬元 101.11.20 1億6800萬元 100.11.22 祁興國 國稅局卷二第105頁正反面 祁興國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 國稅局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由祁興國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按月繳息 ○○○○商業銀行 2億元 101.12.27 償還高雄銀行上開貸款 祁興國 原審卷十五第7頁 祁興國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十四第313頁至第329頁 由祁興國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繳息,一次清償本金 103.10.24清償完畢 中正段購地案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 ○○○○銀行 3億3千840萬元 陳世坤 原審卷一第269頁) 陳世坤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4日○○○○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金豐原字第1050001890號函(偵字31207卷十六第224頁至第226頁 由陳世坤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攤還本息(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248頁至第257頁) ○○○○銀行 6億3千660萬元 陳世坤 原審卷一第270頁) 100.3.18放款至陳世坤合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從陳世坤上開帳戶攤還本息

⑵是本案除「榮○」建案土地外,其餘均由上開個人帳戶返還

貸款之本金及清償利息,可說明上開土地融資所取得之資金實係屬各案之土地貸款人(個人)所有,並非屬聚合發公司之資金,否則倘若上開土地融資係聚合發公司委由被告3人名義向銀行辦理,則理應由聚合發公司之帳戶返還貸款之本金及清償利息,而非由個人之帳戶支出。

⑶又「榮○」建案之土地融資,係由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

為貸款人向○○銀行申辦,此部分之土地融資所取得之資金即屬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所有,則由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之上開帳戶清償利息,自屬合理。而聚合發公司取得此部分土地融資之資金後,用於支付被告陳素娟、祁興國等地主「合建保證金」(分別為302,720,000元、282,947,200元)等,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就此部分資金之取得係因「合建保證金」,而非直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因此未向○○銀行支付此貸款之利息,亦為合理。另坤○營造公司取得此部分土地融資之資金後,將資金借給被告祁興國,被告祁興國就此部分資金之取得係因向坤○營造公司借款,非直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被告祁興國因而依約支付利息予坤○營造公司,並將全數借款返還予坤○營造公司(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外置證物卷6-4第117頁至第205頁),而非直接向○○銀行支付此貸款之利息,亦為合理。

⑷至於上開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之被告3人帳戶內資金,雖仍

有部分可追溯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之資金,然此均亦有可資對應之「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返還股東往來」等會計項目及轉帳傳票,有證人即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原審附件證人黃○○107年4月11日庭呈資料卷宗)及查扣聚合發公司會計系統內列印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原審附件卷宗)附卷可稽,況且帳戶內亦有與聚合發公司完全無關之資金來源,而來自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之資金則均有合法權源,有歷年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轉帳傳票等附卷可憑,已敘述如前。因此,被告3人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從被告3人上開帳戶內支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亦應屬被告3人之個人資金所支付,而非聚合發公司所支出。

④上開土地融資貸款,除「榮○」建案一開始係因○○銀行之建

議,遂由被告陳素娟、祁興國提供土地供擔保,由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外,其餘均由被告3人分別以土地供擔保出面向金融機關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用以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且「榮○」建案嗣由被告陳素娟、祁興國提供土地供擔保,由其2人擔任土地融資之借款人向7家銀行辦理聯合貸款(聯合授信契約書區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土地融資借款人係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建築融資則為聚合發公司),並將聯合貸款中土地融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清償上開○○銀行之貸款。再參以上開土地融資之貸款均係由貸款人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本金等情形可知,上開「獨○」、「香○」、「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之土地融資均係由被告3人個人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用以向原始地主支付購買土地價金,此部分出資自屬被告3人個人之資金出資,而非聚合發公司之出資;上開「榮○」建案之土地融資係聚合發公司、坤○營造公司辦理土地融資貸款,用以支付被告陳素娟、祁興國之「合建保證金」,或用以借貸予被告祁興國,再直接代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向原始地主支付購買土地價金,此部分購買土地之出資亦屬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個人之資金出資,而非聚合發公司之出資。

14.本案購買土地之出資情形,已如前所述,可知購地資金來源並非全部來自聚合發公司之帳戶,且來自聚合發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者,被告3人均有合法正當取得資金事由,尚難認係不法挪用或侵占聚合發公司之金錢。檢察官以本案購地資金來源為聚合發公司出資,逕認本案係假「合建分售」,實為「自地自建」,卻置被告3人係有合法權源取得自聚合發公司帳戶匯入之款項,且亦有非來自聚合發公司帳戶之資金,及被告3人係自行(除「榮○」建案外)向銀行貸款出資等情不顧。而依一般經驗,本件建案若均為「自地自建」,則理應由聚合發公司完全出資購買土地,不會有股東願意以個人名義擔任貸款人,擔負極大財務風險,向銀行借貸高額資金,供公司購買土地使用;亦不會有股東願意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周轉或以自有資金(如:非追溯源自聚合發公司帳戶之款項、來自○○公司或悅○○公司之借款及返還借款、與聚合發公司無關之匯款、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轉讓對黃凱鈴之債權等等)替聚合發公司出資,恐怕僅有1、2百萬,一般人也都會儘量由公司自行貸款、周轉及出資,股東不會為公司如此赴湯蹈火。何況本案購地之資金來自貸款及其它(周轉、支票)之比例非低,可見檢察官以本案係假「合建分售」、真「自地自建」之前提,恐有違誤。再者,聚合發公司自81年成立時資本額僅有2500萬元,迄今資本額2億2050萬元,其中包含2億元資金投資予子公司坤○營造公司,聚合發公司本身資本額並不高,且聚合發公司自始即採與地主「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房屋,取得之各筆房屋款收入經報稅及分配盈餘,均列帳供會計師及稅務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因此聚合發公司累計之未分配盈餘亦不多,聚合發公司倘若要自行購買土地「自地自建」,聚合發公司既要負擔興建建案之高額成本、銷售房屋之營運成本等,顯然並無資力再自行出資支付本案土地之價金。而聚合發公司存留於帳戶内現金,絕大多數為尚待返還予地主之「代收土地款」,此部分款項返還地主後用以購地,不能因此即謂為是聚合發公司出資購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況且聚合發公司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有記載在帳冊,並經過會計師查核後,揭露在財報、稅報上,財報要經過會計師査核簽證,稅報要送國税局,是依聚合發公司財務狀況,選擇與地主「合建分售」乙途,尚非不合理。

15.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綜上,被告3人均陳稱:購買相關土地之資金均係被告3人所有之資金,並非聚合發公司之資金等語,且提出所有轉帳傳票、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年財務報告等,復經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黃○○於原審到庭證述及受託鑑定之會計師黃○○出具鑑識會計報告並到庭證述,本院因而認被告3人主張購買相關土地之資金均係被告3人所有之資金乙情,應屬實在,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轉帳傳票、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黃○○之證述、鑑定人黃○○之鑑定等究竟如何不能採,以推翻被告3人上揭之主張,以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傳票、資金往來所依據之紀錄係如何不實,本院認檢察官對聚合發公司出資購地乙節之實質舉證及說服之程度,仍有不足,顯未達使法院形成購買相關土地資金係由聚合發公司實際出資之確信心證。

(三)扣案與「A公司」有關的帳冊或財務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受聚合發公司之委託取得土地所有權?

1.「A公司」的報表是否係聚合發公司内帳?①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僅有序時帳簿與分類

帳簿兩類,並無所謂內帳與外帳之別;惟現今之公司會計實務時有「兩套帳」之情形,即「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其形成原因包含:⑴無存貨成本結算制度;⑵以是否取得稅務憑證為入帳基礎,致部分費用未入帳;⑶銷貨受限於客戶端要求,發票無法如數開出等情形,不一而足。又內帳與外帳的差別原因,通常在於以憑證認定不一所進行的帳外調整,即內帳以原始憑證編製之帳載事項因不符合稅法相關規定(譬如:交際費、捐贈、旅費、職工福利等),所以進行帳外調整。而內、外帳金額產生差異之原因諸端,常見為應收帳款(付款延後)、應付帳款(賒帳)及票據存在等。復按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於反映財務實際狀況,而與稅務會計係從課稅稽徵出發之目的不同,未實現之虧損或與業務無關之支出,通常在稅務會計上無法認列,實務上常見某些交易無法取得適當憑證,造成外帳方面無法認列入帳,故內帳通常較能真實反應公司的營運狀況,而外帳係以申報稅捐為主要目的。是一般所謂「内帳」,應係相對於「外帳」而言,性質上應屬於「同一主體」,且實際收入及支出的記載,論理上應該涵蓋外帳(稅務帳)的全部(收入或支出)總 額,另包含其他實際收入或支出的總額。若非如此,顯然是兩個不同主體間相互有關的帳冊或報表。

②本案扣案卷内相關A、B公司報表如下: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頁 1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損益彙整表 105年度偵字31207卷十一第7頁至第12頁 2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收支週報表 同上卷第13頁至第17頁 3 聚合發建設、坤○營造、聚遠建設開發資金彙總表 同上卷第18頁至第24頁 4 105年度第四季(10-12月)資金調度表 同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 5 陳○○股本表 同上卷第91頁 6 總經理股本表(包括暗股) 同上卷第92頁至第95頁 7 J41【香堤】股本明細表 同上第117頁 8 J32獨○(惠國段)股本明細表 同上卷第122頁 9 J26【榮○】股本明細表 同上卷第126頁 10 聚合發-夏○○損益表 同上卷第220頁 11 聚合發建設各案股本明細表 同上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12 聚合發-獨○損益表 同上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8頁 13 聚合發-聚合發榮○損益表 同上卷第273頁、第277頁 14 聚合發-聚合發香○損益表 同上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15 A公司-股往祁興國 同上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16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同上卷第289頁至第322頁 17 A公司-股往陳世坤 同上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18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同上卷第327頁至第406頁 19 董事長、總經理2人(個人名義)轉投資明細 同上卷第407頁至第412頁 20 聚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梧州街】案等資料 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40頁至第54頁 21 聚合發建設個案房地比一覽表 同上卷第55頁至第61頁 22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同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 23 A公司明細分類帳(轉投資) 同上卷第77頁至第82頁 24 聚合發建設房地比及貸款資料 同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 25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同上卷第98頁至第110頁 26 105/12月份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 同上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27 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 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28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 同上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偵字31207卷一第210頁) 29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損益表 同偵字31207卷十二第140頁、第143頁 30 A公司損益表 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31 A公司明細分類帳(利息支出) 同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32 陳○○座位電腦內容 (A公司-投資收益明細等) 同上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33 98.06.22-101.06.01電匯美金給祁○○明細表 同上卷第173頁 34 101.02起祁○○澳洲留學費用明細表 同上卷第174頁 35 聚合發建設(B)年度損益彙總表 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36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損益表 同上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37 坤悅相關建案資產、損益資料 A公司中仍有坤悅之資產明細 同上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38 J26【榮○】股本明細表 同上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39 原A公司外調資金、J26聚合發榮○外調資金 同上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40 陳○○-資金說明 同上卷第233頁 41 A公司總分類帳(累積盈虧) 同上卷第236頁 42 聚合發建設(A)損益表 同上卷第238頁 43 A公司 損益表 同上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44 A公司 資產負債表 同上卷第241頁 45 A公司明細分類帳(結案管理費收入) 同上卷第242頁 46 A公司明細分類帳(完工工程款轉入款) 同上卷第243頁 47 A公司明細分類帳(投資收益) 同上卷第244頁 48 聚合發等公司股往等帳務資料 同上卷第246頁至第249頁 49 A公司-投資收益明細 同上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50 A公司轉投資 同上卷第252頁至第264頁 51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同上卷第266頁至第276頁 52 A公司明細分類帳(股東往來) 同上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53 J16夏○○股本明細表及分紅簽收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二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54 J26【榮○】股本明細表暨分紅簽收單 101.06.29【聚合發榮○】第一次分發100%紅利各員簽收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二第225頁至第238頁反面(同偵字31207卷十一第248頁) 55 多建案股本明細表及分紅簽收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二第244頁至第247頁反面

③上開「損益彙總表」(編號1、28、35)、「損益表」(編

號10、12、13、14、29、30、36、42、43)、「資產負債表」(編號44):

⑴「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

偵字31207卷十二第133頁至第135頁)之「營業收入」、「營業費用」、「年度損益」等數字,同於「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損益表」(偵字31207卷十二第140頁、第143頁),可知兩者為相同之依據所製成。再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同年度財務報表内之年度損益表暨收入總分類帳等相關部分之記載相比較(證人黃○○會計師當庭提出之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原審附件三卷),可知兩者所載之收入事項、金額,所載完全為不同事項、相異金額,足證載有(A公司)之損益表内列出之項目金額,並沒有包含聚合發公司當年度各建案收入、支出等眾多項目、金額,兩者間非為報稅之目的,而存有「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之關係,且顯為不同的經濟主體。

⑵「A公司資產負債表」(偵字31207卷十二第241頁)其上依

序編列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其他資產、流動負債、負債、盈餘、淨值,其編列方式雖與一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完全相同,然被告2人既係利用聚合發公司財務、會計系統,製作「A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則其編列方式與一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規定應記載事項相同,並不足為奇;且經核對扣案之「A公司資產負債表」與同年度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證人黃○○會計師當庭提出之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原審附件三卷)相較,兩者科目内事項、金額均大相逕庭,亦可見兩者間非為報稅之目的,而存有「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之關係,顯為不同的經濟主體。

⑶再者,「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年度損益彙

總表」,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兩者相較結果,前者(即載為A公司)在各年度(除101、103年度外),其營業收入金額均遠低於後者數倍乃至數十倍,外帳(稅務帳)之營業收入如此高於內帳(財務帳),顯非係因為申報稅捐的目的所進行之帳外調整,且逐年經由簽證會計師嚴格查核審定、據以繳納各年度稅捐之外帳(稅務帳),聚合發公司實無可能將真正的營業收入金額多報數倍至數十倍予國稅局。再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 其中88年度所記載之 「-52萬2795元」(偵字31207號卷一第210頁)為例,若「A公司」即為聚合發公司,聚合發公司於88年度之真正營業收入總額不可能為「負數」,亦即聚合發公司於該年度不可能1間房屋均未銷售,況經由簽證會計師嚴格查核審定之年度財報及稅報申報資料卻申報高達「4億2300萬1704元」(偵字31207號卷一第188頁),此明顯可說明扣案之上開「A公司」資料,並非紀錄聚合發公司的真實營運狀況。

⑷證人即聚合發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一第210頁「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88年度其上記載「-522795」,你現在印象中,有無那麼一個年度,公司全年的營業收入是「-522795元」這麼多?)應該不會是負的,因為一般來講,公司就是賣房子,賣房子基本上就會有收入。(問:是否不可能是負52萬元?)是。

(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一第188頁,其上有88年度記載4億2千3百多萬元,……剛才提示給你看的「-522795元」,與現在4億2千多萬元的報表相比,假設你在公司看到這兩張報表,你有無辦法判斷公司有可能當年實際上負52萬元的營業收入,然後做一個4億2千多萬元的一個相關憑證讓你去查核嗎?)這個應該不太可能,因為如果是我們要報營業收入的話,因為它是賣房子,所以基本上一定是有這個交易的事實,且房子已經賣掉要過戶給客戶,這個收入才能認,所以不可能它本身是一個負的情況,拿去申報給國稅局是一個4億多元 ,應該是不太可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如果申報給國稅局是4億多元,在你查核的時候,一定有相關的收入來源跟賣房子的簽約,還有資金的傳票,流入收款的傳票,還要辦好過戶等等?)是。(問:所以有4億多元這麼多,是否不可能會是憑空製造出來的?)是等語(原審卷五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亦可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並非聚合發公司真正經濟交易内容。

⑸又依據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104年度財務報

表之記載,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596,380,765」元(會計項目:營建收入;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32頁),顯然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係指出售『房屋』之款項,並不包括出售『土地』之收入;反觀「聚合發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損益表」之記載:「營業收入─結案管理費收入、其他收入投資收益;營業收入總計:926,476,071」,此部分營業收入總計之數字926,476,071元,與「聚合發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上記載104年營業收入總計之數字926,476,071元相同 (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第133頁、140頁),再經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地主帳的部分有結案管理費收入跟投資收益,……土地收入部分也是屬於地主帳部分等語(原審卷四第15頁);以及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所謂地主帳的部分,地主的收入就是個案結案管理費的收入,還有「A公司」投資收益部分等語(原審卷四第101頁),可知「A公司」即係地主之記帳,其記載地主私人營業收入係來自投資土地之獲利及從土地獲利所提撥之結案管理費,亦即「A公司」之營業收入主要係指出售『土地』之收入部分,核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內所記載之營業收入係來自於出售『房屋』款項,兩者之帳目、資金,各自獨立且明顯不同,兩相對照之下顯無所謂「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之關係。

⑹況且,一般建設公司之「支出」大項有「營造費用」、「

廣告行銷費用」、「建築融資貸款利息支出」及「辦公室管理費用(含員工薪資等)」 ,而「收入」項目則有「房屋之銷售收入」等。本件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聚合發建設(A公司)損益表」、「A公司損益表」(偵字31207卷十二第140頁至第14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聚合發公司(B公司)損益表」(偵字31207卷十二第178頁至第180頁)等報表,倘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聚合發公司之「内帳」或「實質經濟交易内容」,其内容必定會列有上述之收入與支出,惟細審上開卷附「A公司」、「B公司」損益表之內容,並無列有包含聚合發公司之「營造費用」、「廣告行銷費用」、「辦公室管理費用(含員工薪資等)」、「建築融資貸款利息支出」、「房屋之銷售收入」等主要收入及支出内容,足證該等確非聚合發公司之「内帳」或「實質經濟交易内容」。至上開報表內容雖有記載屬於聚合發公司應支出之薪資、租金支出、文具印刷、差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手續費、職工福利、教育訓練、公會會費、大樓管理費、規費、勞務費、雜項購置、交通費、書報雜誌、退休金、雜費、利息支出等項目,然此均僅限於聚合發公司辦公室管理費用之特定範圍項目,仍未足以涵蓋聚合發公司真正之大部分支出,與聚合發公司實際全部支出情形仍存有極大差距,而證人陳○○、周○○、林○○等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亦證稱係受被告陳世坤指示,將辦公室管理費用等併列於「A公司」,以利被告陳世坤查看等情,足認前揭損益表僅係合併特定範圍費用與地主帳之管理性報表,不能視同等於聚合發公司之真正收支帳目,尚難執此逕認定上開報表即係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而非被告2人個人之地主帳及管理性報表。

⑺另「聚合發─獨○」、「聚合發─香○」、「聚合發─榮○」、

「聚合發─夏○○」等之各建案損益表(編號10、12、13、14),其抬頭名稱雖有「聚合發」3字,然其後緊接者為建案之名稱,顯然係以建案名稱為主體,並非以聚合發公司為主體,此類報表並非建設公司會計帳務所需出具之報表格式,内容亦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的損益表差異極大,則身為地主之被告3人既同時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地主,基於建設公司行業特性,為暸解進行「合建分售」之各個建案之整體全部損益(含房屋銷售及土地銷售),要求會計人員製作以建案為單位主體之整合性報表,尚非屬不合理。

⑻證人即聚合發查核簽證會計師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40頁,此表格式記載聚合發公司「A公司104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會計科目記載營業收入兼管理費完工工程款利息等,然後費用有文具、廣告、水電等,一個營業收入、一個費用,而做成一個公司的損益表。你們的會計查核上面,依此單純的項目内容,它是聚合發建設公司真正的一份損益表嗎?可否表現出公司的營收内容?)應該不是,因為聚合發公司主要是賣房子,既然是賣房子, 應該是房屋收入,所以這個報表應該不是聚合發的報表。(問:提示同上卷第141頁,此標題為「A公司」損益表……此表格也跟剛才所提示的相同,亦唯一整年度、一個收入、一個營業費用,此表格可否表彰聚合發建設公司當年度的真正的損益情形?)因為聚合發公司的損益的報表並不是這個樣子,聚合發公司的報表,我們也是查核見證過的,跟這個是不一樣的。(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272頁,此表標題「聚合發-獨○」損益表,製表日期截止日到105年8月31日止,……你們在查核跟出具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用個案即某一個建案來做報表,還是以公司年度,或者半季、一季,或者是半年份這樣的總和來出報表?)基本上按照會計準則的規定,還有國稅局的規定,申報的損益都是年度的,不需要個案的。(問:此内容可否認定為聚合發公司真正的損益表?)因為聚合發公司的報表,我們是有查核過,它是有憑證做根據的,這個部分與聚合發公司的報表不一樣。(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290頁,其内容有一大堆是付一些私人的各種費用,還有借款利息、卡債、匯款、兌換現鈔、支付卡債等這些事項,在你查核的過程,這些是否是聚合發公司自己的費用?)應該不是。(問:以你的專業看到這個表,還有剛才那幾個表,上面有寫聚合發公司,但是有(A公司)或者是單獨寫「A公司」,或者是像建案的那個是寫「聚合發─獨○」等損益表,還有你看它的内容,你可否以你查核過聚合發公司的查核簽證的經驗,你可以看到剛剛這幾個表,因為標題有提到,標題的文字裡面有包含聚合發這幾個字,就認定它的整個内容是聚合發公司真正的帳目嗎?)沒有辦法這樣認定,因為基本上,我們要認定一個報表都要是查核過的。(問:所以是否必須根據它的内部所紀錄的項目進行查核才能夠認定?)是等語(原審卷五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

⑼至「聚合發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偵字31207

卷十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34頁至237頁)上之記載,其中製表簽名為「秀娟」、初核簽名「淑鳳」、覆核簽名為「淑陵」、總經理簽名為「祁」、董事長簽名為「陳」,由下往上層層審核,其製作方式雖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會計帳冊(偵字31207卷十二第136頁至第138頁)完全相同,然被告2人分別長期擔任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係主要公司持有者及經營者,而「A公司」地主私帳又係被告2人所共管之帳務,且為便宜行事,利用聚合發公司之財務、會計系統製作而成,則「A公司」報表、「A公司」與聚合發公司合併管理性報表之帳務流程比照公司常年習慣,由被告2人互相共同簽認,縱有公、私不分之不妥,仍難以此即可認「聚合發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為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實質內容。

⑽以上可知,標題有「聚合發公司(A公司)」、「A公司」

等字樣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其項目、數字等均與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報表明顯不同,且金額遠低於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報表,完全不成比例,亦非建設公司法定會計報表格式及内容,實無足夠證據證明同為聚合發公司單一主體之報表(財務帳、內帳),而非同一主體之財務會計、稅務會計之區別。

④其他抬頭有「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聚

合發建設」(編號3、21、27)、 「A公司」(編號15、1

6、18、22、23、25、32、36、38、40、44、46至48、49)之報表:

⑴「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收支週報表」(偵字31207

號卷十一第13頁至第17頁)、「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14頁至第116頁)、「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20頁至第131頁)之内容,雖包含有聚合發公司、陳素娟、陳蔡○○、祁興國、陳○○、○○公司、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坤、陳丕宗、陳榮裕、聚合發基金會等帳戶,然不能僅以該報表之名稱有「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逕為帳戶金額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而聚合發公司真實之資金,均存放於聚合發公司銀行帳戶及各帳冊所載資產内,並記載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各年度收入支出報表、傳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各相關建案銷售收入明細等,此業經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聚合發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3人帳戶内之款項,均係聚合發公司償還之前「合建分售」建案之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及返還股東往來乙節,亦經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逐一查核各筆金流資料後鑑明無誤,已如前所述,「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收支週報表」、「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内所示各帳戶金額實不足認係全屬聚合發公司所有之資金。

⑵扣案「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

第114頁至第116頁)、「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20頁至第131頁)、「聚合發建設、坤○營造、聚遠建設資金彙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19頁至第24頁),均將「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遠建設公司)列入其中,然依聚遠建設公司財務資料(本院卷八第19頁至第35頁),聚遠建設公司資金係由各股東個人出資所有,非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且經證人即聚遠建設公司股東黃紀元、徐大維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八第359頁至第370頁);扣案「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收支週報表」(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13頁至第17頁)、「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14頁至第116頁)、「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28頁),均將悦弘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公司)列入其中,然依悅○○公司財務資料(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91頁),悅○○公司係由各股東祁興國、祁○○等個人自行出資持有股份,非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且經證人即悅○○公司董事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八第377頁至第383頁);扣案「聚合發建設、坤○營造、聚遠建設資金彙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19頁至第24頁)、「A公司-股往祁興國」(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287頁至第288頁)、「董事長、總經理2人(個人名義)轉投資明細」(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407頁至第412頁),均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列入其中,然依○○公司財務資料(本院卷八第37頁至第163頁),○○公司係由股東江○○、駱白珠、徐大維等多人自行出資持有股份,嗣出售部分股份予黃紀元、陳世坤、祁興國等個人,出資俱與聚合發公司無關連,非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且經證人○○公司股東江○○、黃紀元、徐大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八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59頁至第370頁);扣案「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 (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122頁至第131頁)所列之各帳戶所有人,其中「銀行帳號:土銀─長安(江○○);工程名稱:

聚遠梧州街」部分(上開統計表最後一筆),業經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是聚合發公司的股東,也不是聚合發公司所使用的人頭,當初梧州街那個聚遠建設我是股東,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把我的存摺交給陳世坤,他全權去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260頁至第261頁),亦可知證人江○○之存摺內之資金絕非聚合發公司所有;「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收支週報表」、「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所列之各帳戶所有人,其中「陳○○」部分,業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是我的錢,貸款也是我去借的,利息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八第383頁至第392頁),可知證人陳○○之存摺內之資金亦絕非聚合發公司所有;「各案銀行貸款截息日一覽表」、「聚合發建設個別房地比一覽表」所列之各帳戶所有人,其中「聚合發教育基金會」部分,業經證人即聚合發教育基金會董事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聚合發教育基金會成立後就是一個獨立的單位,每一年都要申報,有人監督,所以他的錢是獨立的,他的帳也一定是獨立的,帳戶內的錢是基金會的錢,不會是聚合發公司的錢,聚合發教育基金會的董事長是陳世坤,所以我想存摺跟印章應該是他保管等語(本院卷八第371頁至第376頁),顯然聚合發教育基金會存摺內之資金不可能是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是上開報表內之帳戶,除聚合發公司本身之帳戶外,其餘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與聚合發公司有關,更無法認定係聚合發公司之資產或資金,且上開報表內之資料,多與被告陳世坤有私人情誼(如兄弟親戚)或係被告陳世坤身分關係(如身兼數法人負責人),是其上所記載之銀行帳戶係委託被告陳世坤個人掌管帳戶存摺印章,被告陳世坤再委由聚合發公司會計人員代為實際保管,尚非不可採信。可見扣案相關報表名稱雖載有「聚合發公司」字樣,應為會計人員製作表格時套用公司程式表格便宜行事,不足因此認定帳戶内資金即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

⑶「聚合發建設個別房地比一覽表」(偵字31207號卷十二第5

5頁至60頁)內之項目並非即等於聚合發公司擁有資產項目。例如:編號82之J59○○球場、編號94之J79陳素娟自宅、編號Z01聚合發基會金(註:基金會之誤)、Z02聚遠建設開發、Z021國寶飯店、 Z022農安街(中山段) 、Z023梧州街(龍山段)、Z03聚興建設開發等,及其中有20筆坤悅建設公司之建案等,均與聚合發公司所有之資產無涉,各公司、基金會等組織均由不同之股東出資、捐贈之獨立法人,或因各公司、組織、各案土地,有含被告3人之出資,或被告陳世坤居於各該公司、組織之重要職(例如:被告陳世坤為○○球場、聚遠建設、坤悅建設之董事長),遂由被告陳世坤以各該公司、組織負責人身分管理財務,並委託被告陳曦執行實際保管各該公司、組織及個人銀行存摺印章與辦理各案銀行貸款等業務,因此「聚合發建設個案別房地比一覽表」實際上係含有非屬聚合發公司資產之其它公司、組織、個人之案件。是證人即被告陳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所製作供個人參考之資料,其目的在管理其手上負責辦理之各銀行貸款案件情形,而文件上所載「聚合發建設」標題,係其隨意填載等情(本院卷八第403頁至第416頁),尚非不可信。此類相關文件資料僅係聚合發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時帶上「聚合發建設」之標題,實難以此逕認其内所列之其它公司、組織、個人資產即屬聚合發公司所掌控或實質擁有。

⑷又「A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雖記載「股東往來」,摘要

略為:代丕宗(被告陳世坤之子)、丕育(被告陳世坤之子)、董娘(應指被告陳世坤之配偶即被告陳素娟)支付信用卡卡費、代陳芊瑋支道禾幼稚園學費、陳董南部遊費用、地價稅、贈與陳丕宗、丕育、站前和解款、房貸息、房貸還本(偵字31207卷十二第65頁至第68頁),然未見有相對應之以應付帳款、股東往來名義製作之聚合發公司傳票,是「A公司明細分類帳」内之「股東往來」,實非聚合發公司之「股東往來」,應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A公司」之借貸往來(「A公司」係被告2人多年投資買賣土地累積之總帳,所謂「A公司」性質類似被告2人合夥投資土地之總帳);而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審定之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内,亦有記載「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然此均有相對應之以應付帳款、股東往來名義製作之聚合發公司傳票,顯然「A公司明細分類帳」内之「股東往來」與聚合發公司財務報表内之「股東往來」實係迥然不同之概念,此業經證人陳○○及證人即被告陳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否則倘若「A公司」之上開報表即為聚合發公司之内帳,上開被告3人個人支出部分,既由「A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記載在「A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項下,則理應聚合發公司之外帳亦應有相同之登載。再者,在證人林○○位置扣案之手寫資料(偵字31207卷十二第96頁至第97頁),其內容雖記載「A:③月初時沖完陳董(應指被告陳世坤)股往後,另外需製Excel 表、當月陳董股往明細予陳董(注意:記得加上應付利息及刪除沖陳董往來帳)……」,左下角記載:「月初時沖陳董股往①5-2 製陳董當月股往②做結轉分錄(借貸科目為應付帳款及股往),摘要:沖陳董往來帳③印應付帳款-陳董、股往-陳董給特助……」等字,依上開說明,此明顯係指被告陳世坤與「A公司」之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被告陳世坤與聚合發公司之股東往來。又「A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雖有記載「職工福利」,摘要略為:產品品質施工研討提案獎金、趕工完成目標進度(偵字31207卷十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然該施工提案獎金、趕工獎金係由主管工務之被告祁興國私人支付,以獎勵員工,其身為公司總經理決定以個人之資金支付此筆獎金,而非選擇由聚合發公司支付,即與聚合發公司帳務無關,則登載在「A公司明細分類帳」,即非有不合理之處。否則「A公司」的報表即為聚合發公司之内帳,上開支出部分,既由「A公司」以「職工福利」名義,記載在「A公司」之「職工福利」科目項下,此若為聚合發公司支出之成本,則未見聚合發公司有相關之支出憑據,且此應對聚合發公司報稅有利,亦未見聚合發公司之稅務帳有登載,故「A公司」的上開報表顯非聚合發公司内帳,亦無所謂應屬聚合發公司之支出費用(上開均屬被告2人之私人支出),記載在屬被告2人個人之地主帳或其個人管理性報表內之不合理處。

⑸至抬頭記載:「A公司」,科目記載轉投資,摘要略為:聚

合發公司持股坤○94%增資至97%、聚合發公司購入坤○股權60萬股(偵字31207卷十二第252頁),該項投資雖記載係聚合發公司轉投資坤○持股,並記載在「A公司」之轉投資科目項下,然在全部扣案「A公司」明細分類帳共數千筆中,僅有此處用語係聚合發公司,其餘均為被告2人私人帳務而與聚合發公司無關係,尚不應執此而認「A公司」明細分類帳務即為聚合發公司之內帳。

⑹由上可知,標題有「聚合發公司(A公司)」、「A公司」

字樣之資料,其内所列之資產並非全屬聚合發公司真正經濟交易内容之資產,被告5人辯稱係因被告3人以身兼聚合發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便,委請聚合發公司内之財務、會計人員代為製作之地主即代號為「A公司」之收支報表等,且由於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援用聚合發公司電腦系統及會計科目代為製作地主私帳,因而未就報表名稱之會計系統例稿文字予以變更,故報表名稱仍載為聚合發公司,表格格式亦類似於公司會計科目,尚屬可信。

⑤上開「香○股本明細表」(編號7)、「獨○股本明細表」(

編號8)、「榮○股本明細表」(編號9、38)、「聚合發建設各案股本明細表」(編號11)、「夏○○股本明細表及分紅簽收單」(編號53):

被告3人等地主購買土地後,亦會提供投資『土地』以獲利之機會予在職員工、離職員工及其他案外人等參與,且從各建案之股本明細,均詳列各出資者之出資金額、比例可知,各建案之『土地』股本均包含有被告2人、「A公司」及其他在職員工、離職員工、案外人等,且「A公司」出資分別僅佔57.45%、84.44%、67.95%、57.45%不等,倘若「A公司」即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且「合建分售」為假,實為「自地自建」,則「A公司」理應占100%比例才對。

因此,由各案股本明細表所記載內容,「A公司」顯然不等同聚合發公司,亦即「A公司」字樣之帳冊,並非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内帳」,否則,如何解釋在「自地自建」定性下,各案股本明細表「A公司」出資並非100%比例。

⑥其他「資金調度表」(編號4)、「陳○○股本表」(編號 5

)、「總經理股本表」(編號6)、「董事長、總經理2人(個人名義)轉投資明細」(編號19)、「聚遠梧州街案資料」(編號20)、「地主貸款資料」(編號24)、「電匯外幣給祁○○明細表」(編號33)、「陳○○-資金說明」(編號39)、「各公司股東持股表」(編號45)等資料:

⑴由以上報表所載之實質內容,均可知為被告陳世坤為瞭解

可運用之資金、案外人陳○○私人投資各建案土地之明細、被告祁興國投資土地之明細之管理性報表,且由上開報表可知本案購買土地並非只有被告3人有出資,尚有其他員工、案外人陳○○等,既然資金來源非僅有檢察官所稱之人頭帳戶,則顯然有來自與聚合發公司完全無關之資金,如此更可見購買土地之資金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係明顯可區分,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上開建案係聚合發公司假「合建分售」、真「自地自建」之定性,並不存在。⑵況且,自上開報表亦可見被告2人個人有投資「吉密科技」

、「同僖球場」、「聚遠建設公司」等諸多投資案之資料,亦或「聚遠建設公司」欲與台北梧州街土地地主商議合建開發案之資料,以及完全與聚合發公司無任何關係之資料,則扣案資料顯然並非所謂聚合發公司真正經濟交易内容。

⑶另關於電匯美金予祁○○(按指被告祁興國之子)明細表及

祁○○(按指被告祁興國之子)澳洲留學費用明細表部分(偵字31207卷十二第172頁至第174頁),電匯美金予祁○○及購買澳幣現鈔、旅支、澳費,部分款項記載為「A公司股往─祁支付」,部分款項記載為「總經理○○#668號帳號支出」,此部分明顯係被告祁興國私人支出,卻分別記載「A公司股往─祁支付」、「總經理○○#668號帳號支出」,亦即部分從被告祁興國個人帳戶支出,部分從「A公司」帳支出,參以上開關於「A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說明,亦可見「A公司」是地主存放在聚合發公司帳戶之個人私帳,並非聚合發公司之財務帳。

⑷由上可知,其餘標題未有「聚合發公司(A公司)」、「A

公司」等字樣之報表,亦多與聚合發公司無關,或內容有出現與聚合發公司完全無關之資料,實不能否定此為被告2人之管理性報表。

⑦綜上,上開扣案無論標題有無「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A公司)」、「聚合發公司」、「聚合發公司(A公司)」、「A公司」字樣之報表,其内容均不足認定係聚合發公司真正經濟交易内容。

2.「榮○」、「獨○」、「香○」、「夏○○」等建案之紅利分配,是否包括「房屋款」?①檢察官雖依據中區國稅局整理之上開建案彙整表(中區國

稅局移送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獨○」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207頁、第208 、卷二175頁、第176頁;「香○」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榮○」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第86頁、第90頁至第94 頁、卷二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夏○○」建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二第164頁、第168頁、第180頁至第181-1頁),而認「獨○」、「香○」、「榮○」、「夏○○」等建案進行之「紅利」分配,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起訴書第30頁)。然:

⑴「聚合發─香○損益表」、「聚合發─獨○損益表」、「聚合

發─榮○損益表」、「聚合發─夏○○損益表」等報表内,雖記載分配紅利之日期、金額,然上開報表抬頭並非「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A公司」之字樣,所稱之「聚合發─建案名稱」,應純屬「建案名稱」之意,身為地主之被告3人既同時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地主,基於建設公司行業特性,為暸解進行「合建分售」之各個建案之整體全部損益(含房屋銷售及土地銷售),要求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此整合性報表,尚非屬不合理,已如前所述。

⑵證人即聚合發查核簽證會計師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十一第272頁,此表標題「聚合發-獨○」損益表,製表日期截止日到105年8月31日止,……你們在查核跟出具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用個案即某一個建案來做報表,還是以公司年度,或者半季、一季,或者是半年份這樣的總和來出報表?)基本上按照會計準則的規定,還有國稅局的規定,申報的損益都是年度的,不需要個案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04頁正反面)。上揭報表,均非年度性,益徵被告2人稱:其等同為地主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從個別建案之角度,為方便了解管理該建案之全部損盈結果,遂請會計人員製作聚合發公司(建商)與地主之建案損益合併報表,併在收入、支出部分,將房屋、土地之各項收支同列一區塊内等語,應屬可採。

⑶又在報表上方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欄内,雖將房屋、土地

之各項收支同列一區塊内,但在中間劃以「一條黑線」,並列出「一條黑線」上方合計數字於「一條黑線」下方後,即以「二條黑線」作出區隔,以示「二條黑線」下方記載事項,與上方記載事項已然無連續性、沿續性之意。且綜觀報表全文,僅在「二條黑線」下方,一開始先記載「分發紅利」日期若干元,但完全沒有表示「紅利」係指「房屋部分」? 「土地部份」?抑或是兩者兼有?本案不宜僅以記載「分發紅利」乙詞,即逕認該「分發紅利」包括「房屋部分」,仍應具體說明所分得之紅利,如何計算?而聚合發公司之各筆房屋銷售收入款、代收地主出售土地款等,均有「(建商與購屋者)房屋買賣契約書」、「(地主與購屋者)土地買賣契約書」、「款項收入傳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載列於聚合發公司之帳冊,互核相符,且無漏載情事。聚合發公司與地主依雙方合建分售契約拆分房地比分配所得後,其房屋款收入金額已然特定,倘若聚合發公司將其分得之特定數額房屋款收入,提撥若干比例給予被告等人分紅,則聚合發公司帳戶内,定有該項房屋款盈利之支出,惟卷内聚合發公司所有帳戶或所有傳票、會計項目内,均無該項分紅支出,況且此事在每年查核簽證會計師黃○○簽時或國稅局查核時均應可輕易發現,然無論是簽證會計師黃○○或國稅局均未曾發現此情,是此部分僅係分配「土地款」紅利,並未分配「房屋款」紅利,應可採信。

②由於上述報表乃係為方便地主及建設公司負責人瞭解個別

建案之合併報表,故在報表上方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欄内,將房屋、土地之各項收支同列一區塊内,已如前述。「結案管理費」表列作法亦同,自不能以此認定「結案管理費」乃聚合發公司將「房屋款」收入部分提撥交予「A公司」。本件聚合發公司員工參與投資,係投資地主,並非投資公司,故結案時僅分配「土地款」,而員工在分配「土地盈利」時,需先扣除5%「結案管理費」,統一留作建案保固期限過後,或其他無收據之維修、保固基金。因此「結案管理費」是提撥自投資土地之「土地款」分紅 ,而不包含「房屋款」之分紅,倘若係提撥自「房屋款」之分紅,則該所扣之5%費用亦應存入聚合發公司帳戶,聚合發公司傳票亦應有該項收入,惟卷内聚合發公司所有帳戶或所有傳票、會計項目内,均無該項「結案管理費」,每年查核簽證會計師黃○○簽核時或國稅局查核時亦均未曾發現,是此部分「結案管理費」係來自分配「土地款」紅利的5%,未包括來自分配「房屋款」紅利5%,應可採信。

③綜上,尚難僅以A公司相關報表之「聚合發(建案名稱)─損

益表)」、「(建案名稱)股本明細表」上記載分配紅利之日期、金額等情,即認「榮○」、「獨○」、「香○」、「夏○○」等建案之紅利分配包括「房屋款」。

3.本案下列有關「A公司」、「B公司」帳冊之供述,不足認定上開扣案之帳冊為聚合發公司之真實財務帳:

①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

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表達能力及筆錄簡略等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偏重供述證據,而忽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曦於偵查中雖供述:聚合發公司設有内、外帳,A

公司就是聚合發公司,「A公司」的帳含有地主(陳世坤、祁興國)的帳,「獨○」、「香○」、「榮○」之購地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等語(偵字31207卷一第59頁)。惟被告陳曦於同一次偵查中更具體供稱:「A公司」資金來源就是陳世坤、祁興國買賣土地的收入帳,……「A公司」就是聚合發公司,這是董事長給我們員工投資地主的機會(偵字31207號卷一第77頁、第78頁),……如果以剛剛舉例祁興國的話,有可能,因為祁興國有很多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合建,應得、應分配款項不見得在該案結束後立刻跟祁興國做結算……,有時候他不急著要用錢,就沒有馬上當下把錢匯入他的個人戶頭,就會記在聚合發公司的帳上,……,他要用錢時,聚合發公司會用代銀行存款,從聚合發公司銀行帳戶匯給他,名目就是合建地主應得款項或合建地主分配款項,正式會計名目我記不清楚,但就是這個意思,……90年之前,早期陳素娟就是很多建案跟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有可能沒有如數取回,這一部分有可能也是用到聚合發公司的款項,例如陳世坤現在要買一塊地,但他帳戶内的錢不夠,他就會由祁興國的帳戶轉一些錢去付款。也有可能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動用金錢匯入自然人地主的帳戶,但這些錢應該是跟自然人地主合建分售,自然人地主應分配而未拿回的錢等語(偵字31207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2頁),是被告陳曦雖於該次偵查中提及聚合發公司設有内、外帳,「A公司」就是聚合發公司,購地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等語,然依被告陳曦全部供述之前後文,其供述之真意,應係「A公司」資金來源就是被告2人買賣土地的收入帳,不含聚合發公司之出售房屋款,「A公司」就是地主,地主開放員工私下投資入股,且購地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之真意應係指帳面上之直接來源,其真正法律層面即屬於應返還地主之代收土地款。尚不得僅擷取其中之「內帳」、「A公司就是聚合發公司」、「購地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等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未參酌被告供述之整體真意及卷內其他客觀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③證人宋○○於偵查中雖證稱:聚合發公司的內帳,包括「A公

司」、「B公司」、各建案之收支,……「A公司」除了地主(指被告2人)的帳,還包括聚合發公司內部的銷售管理費用,聚合發公司外帳的數字來自「A公司」、「B公司」,還有各建案,聚合發公司損益表的員工薪資,會從「A公司」那邊的員工薪資抓出去,「A公司」的範疇比聚合發公司來的大,因為包括地主帳及內部的費用如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電話費、水電費等等語(偵字31530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證人宋○○於同一次偵查中亦證述:就我的認知,「A公司」的帳是老闆要看的,因為他是地主又是老闆,他想看合併的報表,……「A公司」不是真實的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實體面,……聚合發公司的款項進來,業務會寫繳款書,他會寫是土地款或房屋款,他會拿給各建案的會計,會先入在各建案的系統,我依據各建案的房屋款入到聚合發公司的帳,土地款的帳我沒有做,……等語(偵字31530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四第116頁反面),是證人宋○○雖有使用「內帳」、「外帳」等詞,然經具體提示特定文件供其詳視後,則已清楚回答「A公司」該份文件並非聚合發公司內帳,其實係另外做給老闆參考用的管理性報表,尚不得僅擷取其中之「內帳」、「外帳」、「A公司除了地主帳,包括聚合發公司內部的銷售管理費用」等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置證人宋○○證述內容之真意「A公司的帳是董事長陳世坤想要看的管理性報表」乙詞不顧。

④證人林○○於偵查中雖證稱:公司的内帳原則上支出會比外

帳多,營業收入部分内外帳均要記,製作聚合發公司的内帳,一定要記,不能漏記,否則老闆會發現等語(偵字31207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惟證人林○○於同一次偵查中亦證述:帳目上的「A公司」是聚合發公司建案以外的支出,「A公司」帳目的股東是陳世坤、祁興國,……等語(偵字31207卷一第173頁);另一次偵查中亦不斷強調:「A公司」就是地主帳,其實就是老闆要看的報表等語(偵字31530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內帳是指地主帳,……我主要負責聚合發「A公司」部分,所以收入部分就是結案管理費及投資收益部分,聚合發公司有土地代收款,會返還給地主合建保建金及股東往來,聚合發「A公司」就是地主帳,主要有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陳蔡○○,他們分別會在十幾個銀行借款,「B公司」主要是統計結案之後公司維修總共需要多少錢,代收土地款會先進入聚合發公司帳戶內,再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內支付給地主,聚合發公司帳,我們內部人員習慣稱它為外帳,「A公司」部分是地主帳,我們習慣稱為內帳等語(原審卷四第9頁至第22頁),是證人林○○雖於該次偵查中提及公司的「内帳」、營業收入部分「内外帳」都要記等語,然依證人林○○全部供述之前後文,其供述之真意,內帳應係指地主帳,否則如果所謂的内帳並非地主帳,而是聚合發公司的全部真正交易活動,則在内帳内營業收入欄應記入聚合發公司的房屋收入才是,然卷內所附之「A公司」各分類明細帳冊,均無聚合發公司所出售房屋收入款項之記載,更可見證人林○○所稱「聚合發公司的内帳即「A公司」」此一觀念,實係指「地主帳」而言。

⑤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A公司」是所有帳的總帳,包

括陳世坤、祁興國之地主帳及聚合發公司的帳 ,「A公司」的錢等於聚合發公司再加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陳蔡○○的所有帳戶内之錢來做資金調度,陳世坤、祁興國的私人帳是利用聚合發公司的資源來做等語(偵字31530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所證述内容,明確區分聚合發公司的帳與被告2人之地主帳,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聚合發公司有另一套帳,就是個案的帳,包括地主在內的帳,區分可能是老闆想要知道個案從購買土地到完銷獲利的情形,如果沒有做地主帳的話,就不知道地主賺多少錢,……聚合發公司會給地主錢,通常都是要還代收土地款的錢,還有合建保證金等語(偵字31207卷一第157頁、第159頁),「A公司」是代表地主的帳,土地款是屬於地主的,因為地主的收入與聚合發公司無關,不會將包含地主的損益表向國稅局申報,這些損益表只是要做給老闆陳世坤、祁興國看的等語(偵字31207號卷七第61頁反面、第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地主帳簡稱為「A公司」的帳,亦簡稱為內帳,是老闆陳世坤需要要看的報表,聚合發公司的帳只有一套帳,依法取得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的帳,錢如果是由聚合發公司進入地主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的帳戶,是因為與聚合發公司有建案合建,所以聚合發公司會返還地主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代收土地款部分,我主要是保管聚合發公司的帳戶,因為我有幫地主記收支流水帳,所以地主的帳戶由伊保管,「聚合發建設─銀行存款統計表」有私人帳在裡面只是方便對帳使用,不代表任何意義等語(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至第196頁)。是證人陳○○於偵查中提及被告2人的私人帳是利用聚合發公司的資源來做等語,應係指被告2人之私人帳冊利用聚合發公司的會計、財務電腦系統及人員,為其等製作。且依證人陳○○全部供述之前後文,其供述之真意,係指從聚合發公司要還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所以會從聚合發公司帳戶匯錢至「A公司」地主帳,且「A公司」係另外製作給老闆看的合併性管理報表。

⑥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祁興國曾供稱:我的帳戶有交給聚合發

公司來使用,目的就是為了合建分售,以其名義購地,與聚合發公司係以合建分售形式合作,「A公司」帳上的結案管理費,就是聚合發公司的管理費等語(起訴書第15頁)。然被告祁興國於歷次之供述亦不斷強調:有關財務的部分都是董事長陳世坤與財務部門在處理,……,若是以我的名義購地,購地款項是我自行支付,土地購買之後再與聚合發公司合建……,聚合發公司成立之初起就是由我和陳世坤先出資買地來推建案,一直以來都是如此用合建分售,土地的獲利歸地主,建物的獲利歸聚合發公司,購地收益我跟陳世坤就一直放在公司沒有取回,這些前案聚合發公司幫忙地主代收的土地款,就是存放在聚合發公司的錢,「A公司」只有土地收入,A公司」就是土地的錢等語(詳見被告祁興國歷次之供述內容)。是被告祁興國雖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然依被告祁興國供述之整體內容,其仍強調其、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等人與聚合發公司之間一直以來都是「合建分售」,土地的獲利歸地主,建物的獲利歸聚合發公司,聚合發公司幫忙地主代收土地款。尚不得僅擷取其中因未負責財務工作而出自誤解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本件評價被告祁興國之供述,仍應依整體予以觀察,再參酌卷內上開客觀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實不應過於強調被告祁興國短暫出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錯誤陳述,而置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聚合發公司所有帳戶、憑證、帳冊及歷年財報、會計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客觀資料於不顧,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參以證人即聚合發公司之財會人員陳○○、陳曦、陳○○、周○

○、宋○○、林○○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聚合發合建分售是真的,「A公司」就是地主帳,習慣上稱內帳,但不是聚合發公司的內帳,聚合發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損益表係屬管理性報表,公司帳與地主帳各自清楚,購買土地之款項非由聚合發公司所支付等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相較前揭擷取之片言隻語更為完整,應可採信。

⑧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而本案之上開供述證據,或因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或因對相關用語之意涵、理解不夠精確,實存有錯誤之危險性,自應就其等各自供述、證述之全部予以整體評價。且書證、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其證據評價,原則上物證應優於人證,此即所謂「物證優先法則」。而本案上開扣案之A、B公司報表,其內容顯與聚合發公司並非「同一主體」,且兩者並無「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之關係,其上所記載之客觀內容之證明力,應遠強於擷取自上開供述證據其中片言隻語之證明力。

4.結論:扣案卷内相關A、B公司報表,非可一概以標題或抬頭名稱,而全數歸類為「A公司」帳,更不等於是聚合發公司財務帳(內帳),且就「A公司」帳目部分而言,實係被告2人地主私帳或管理性合併報表,絕非聚合發公司之真正經濟交易層面。自難以扣案與「A公司」有關的帳冊或財務資料,即認定被告3人係受聚合發公司之委託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3人提出各項購地金流憑證並非虛假,本案上開建案為「合建分售」而非「自地自建」乙節,應可採信。

(四)本案中區國稅局移送内容及證人何○○之證言可否採信 ?

1.卷附中區國稅局卷一、卷二所附之建案土地及資金流向表、「榮○」資金流向表、「獨○」資金流向表、「香○」資金流向表、「夏○○」資金流向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搜索查扣公司內帳彙整表及各年度所得計算表、本期與前十期申報核定比較表、聚合發公司陳世坤等人購買交易資金表等資料,均係中區國稅局人員何○○依據卷內資料,進行分析判斷,業經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四第262頁至第279頁)在卷,而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根據銀行交易資料,先釐清地主支付給前任地主這些資金的來源從何而來,針對每一筆資金,去追他的上游是來自哪裡,透過第一層往上追資金來源、第二層往上追資金來源、第三層往上追資金來源,一直追到最後,發現大部分的資金來自聚合發公司的銀行帳戶出來的,公司跟個人的資金,有些資金不會是一對一,今天付出來的錢,就是同一天銀行轉帳進來的錢,我會看這個資金他的來源,是從銀行的結餘帳戶,我會往上追,這些來源留下來的錢,大概是從哪些帳戶轉進來,可能是前面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資金結轉進來,但是後續沒有資金結轉進來,我們會往上追,這些資金來源,大概是從哪幾個帳戶進來的,如果是當日進出的話,錢有進來馬上支付,會認為這是比較具有關聯性,如果進來的時間離支出的時間太遠,會認為可能證據力不足,會以支出時間最接近的那個時間點的資金進入來源為最可靠的依據等語(原審卷四第262頁至第263頁)可知,證人何○○有關本案購買土地的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帳戶之證述,係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帳戶資金流向,初步比對結果被告3人購入土地資金部分有源自聚合發公司等情。

2.然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從聚合發公司轉帳到陳素娟、祁興國、陳世坤帳戶中的資金是否借款這部分,我們沒有掌握相關的資料,檢察官也沒有提供個人資金流向有借款這部分的資料(原審卷四第263頁)。……從銀行資金無法判斷是否支付保證金,要連同公司的明細帳、總分類帳及原始憑證來判斷是否支付保證金(原審卷四第263頁反面)。……公司如果是代收土地款,要有公司的帳冊,明細帳要跟銀行帳戶相互勾稽,這個部分代收土地款也會進到財務報表的科目上,這張財務報表如果經過會計師查核簽帳的時候,會計師要針對代收土地款這個科目進行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原審卷四第263頁反面)等語,顯然證人何○○對於資金流向,並未詳加比對及查核為何聚合發公司之帳戶會匯款至被告3人之帳戶?其原因是否與「土地代收款」、「合建保證金」、「股東往來」等資金流程有關?反觀證人即聚合發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再來就是我們會看它使用的會計的科目,因為合建,有一些會計科目是比較特殊的,比如說它可能會有合建的保證金,可能會有幫地主代收土地款,我們就根據這些相關的會計科目,還有它入帳的一些分錄,然後會抽查它的一些金流,來確定它是一個合建分售的情況。因為代收土地款是公司替地主收的款項,所以它基本上是屬於一個負債的科目,所以當然入在代收土地款,當然這個是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的。在查核期間,聚合發公司有代收土地款及合建保證金,查核的結果,聚合發建設公司都有相對應的一些相關的憑證。在資產負債表的右邊有一個「其他負債」,裡面的「其他」,即「00000000」就是股往。因為「其他負債」裡面,一般來講有不同的會計科目,我們如果沒有其他的會計科目的話,我們就會只有用一個「其他」來全部概括,但是在我們的財簽報告上面可能就會寫股東往來。簽證的期間,出具的稅簽與聚合發公司的財務報表裡面,都有查核過有代銷土地款、合建保證金的憑證,還有股東往來這三項東西,都會放在財報跟稅報裡面,相關的資料也會在申報稅務的時候,陳報給國稅局等語(原審卷五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7頁正反面);再參以鑑定人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會計師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敘明相關「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股東往來」所有資金會計傳票及網銀明細均互核相符,且在查核過程中沒有發現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憑證之狀況,查核結果都有個人與公司間匯款之資金往來的金流(原審卷十第5頁至第31頁、卷十一第280頁至第281頁)。顯然證人何○○僅係依據資金流向情形為形式之追查,而證人黃○○會計師、鑑定人黃○○會計師則除查核資金流向外,亦查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會計憑證等實質內容,據以判斷聚合發公司之帳戶為何會匯款至被告3人之帳戶,自應以證人黃○○會計師之證述內容及鑑定人黃○○會計師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3.本案除證人黃○○會計師之證述內容及鑑定人黃○○會計師之鑑定結果外,復有聚合發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原審附件三卷資料)及相關支付會計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與購地案資金來源相關「返還代收土地款」之先前其他相關建案(包含「海悅豪景」建案、「○○城堡」建案、「天琴」建案、「國光帝堡」建案、「○○左岸」建案、「○○貴族」建案、「經○」建案、「○○帝寶」建案、「中港THE

ONE」建案及「天與齊」建案等)之各建案合建契約書、代收土地款全部明細及傳票、與出售建案承買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表、與原始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流程相關資料、給付土地上原承租戶返還押租金明細及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互核證人黃○○會計師之證述內容、鑑定人黃○○會計師之鑑定結果、證述內容及上開卷內相關資料,均相互一致並有所憑據,而證人黃○○會計師長期擔任聚合發公司簽證會計師,對於聚合發公司各建案所採「合建分售」均詳加抽查,並逐項查核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憑證及股東往來相關憑證,且聚合發公司長期以來均將代收土地款、合建保證金之相關憑證及股東往來登載在財報及税報並陳報給國税局,再經鑑定人黃○○會計師鑑定無誤,則顯然證人何○○雖根據相關帳戶資金流向追查本案購買土地的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帳戶,然卻未掌握源自聚合發公司帳戶匯至被告3人帳戶之原因其實係與「土地代收款」、「合建保證金」、「股東往來」等有關,以致所得假「合建分售」、真「自地自建」之結論即有違誤。

4.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們先看表頭是聚合發獨○損益表,裡面的内容包含了收入、成本,這張表頭再往下看到最底部,這張報表編制完成之後,會有製表人簽名、覆核,總經理、董事長各個層級都有簽名,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含有四大報表,其中一個就是損益表,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2的規定,損益表的内容包含收益還有損費的規定,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 5條規定包括了帳簿憑證還有會計帳簿這些都要經過代表的商業的負責人、經理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簽名及蓋章,在形式要件上,它是符合商業會計法所認定的損益表的格式,第二點這張財務報表,依照財務準則公報第八公報所揭露的會計政策之揭露,企業的財務報表要基於若干基本假設編制而成,其中的基本假設裡面有一個部分是屬於企業個體假設,所謂的企業個體假設,在公司的財務報表,企業跟業主是獨立的經濟個體,在中級會計學裡面提到,企業個體假設,查公司企業的財務報表裡面顯示的是把企業跟業主是分開的,他們是不同的個體,雖然在法律上他們是緊密結合,但是在會計觀念上,這張財務報表是企業編制的,企業跟業主要獨立分開,也就是說這張報表顯示的就是企業的實質交易内容,在會計學的觀念是業主的交易不會進來這邊。第三的理由是公司主張他是合建分售的話,所謂合建分售是地主自己出資金買土地跟建設公司一同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之後,地主自己賣土地,建設公司賣房屋,各次結算損益,如果是依照這個觀念來看的 話,從這張財務報表上面收入方面有顯示房屋收入及土地收入,如果是合建分售,在公司的財務報表上,是不會出現土地收入結算損益的情形,也就是說建設公司只會針對出售房屋做出結算損益,不會出現土地收入的結算損益,從這幾點,當初我們拿到這張報表的時候,我們就是依照這幾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的規定,商業會計法的規定,這些的規定,我們認定公司的這個建案是屬於自地自建還是合建分售等語(原審卷四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可知,證人何○○係依據扣案之建案損益表,表頭是聚合發字樣,且下方經商業的負責人、經理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簽名及蓋章,形式要件上,符合商業會計法所認定的損益表,並基於企業個體假設,企業跟業主要獨立分開,且報表上之收入有房屋收入及土地收入等情,即認聚合發公司上開建案是屬於「自地自建」;然而扣案之報表係被告2人為便宜行事,利用聚合發公司之財務、會計系統製作而成之合併管理性報表,其目的係為了身為公司經營者及合建地主之被告2人瞭解個別建案盈虧,則扣案之報表標題縱有「聚合發公司」等字樣、帳務流程比照公司常年習慣、報表上之收入有房屋收入及土地收入等情,亦不得以此即論定扣案之報表為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實質內容,理由均詳如前所述,是證人何○○對扣案帳冊之解讀恐有誤會,自難以此認定聚合發公司為假「合建分售」,真「自地自建」。

5.是證人即國稅局人員何○○雖依資金流向查知本案購買土地的部分資金係源自聚合發公司帳戶,然因未能進一步掌握源自聚合發公司帳戶之資金實係「土地代收款」、「合建保證金」、「股東往來」等正當原因所匯入,因而僅作形式上判斷,再者,證人何○○對扣案之「A公司」帳冊誤為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實質內容,亦屬有違,是其所為之證言及其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實無從證明本件上開建案係屬假「合建分售」、直「自地自建」。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聚合發公司成立之初,本可選擇將個人財產高額出資成為聚合發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購買土地「自地自建」,被告3人則可透過持有之聚合發公司之股份享有分派盈餘之方式獲取利益;亦可選擇僅將個人少部分財產出資成為聚合發公司之股份,再由被告3人個人之資金購買土地後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被告3人再透過聚合發公司代為販售土地收取土地款後,由聚合發公司返還土地代收款之方式獲取販售土地之利益;而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選擇以後者之方式,長期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興建及銷售建案,此均與聚合發公司長期以來之記帳方式及財務報表均相符合,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聚合發公司自始之記帳方式及財務報表為不實之事項,自難認聚合發公司為上開建案所給付予被告3人之「返還代收土地款」、「支付合建保證金」為不實之款項。本案「獨○」、「香○」、「榮○」、「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既係由被告3人個人出面向原始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無論土地購入之契約及辦理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均為被告3人,且購買相關土地之資金來源亦均來自被告3人個人之出資(含部分「返還代收土地款」、「股東往來款」、「支付合建保證金」及被告3人向銀行申貸土地融資的借款),此業經會計師證述及鑑定無誤,應可認定。而卷内與「A公司」有關的帳冊或財務資料,均不足以認定係聚合發公司之真正經濟交易,亦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受聚合發公司委託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情形,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係與聚合發公司為假「合建分售」,實則為聚合發公司「自地自建」之前提事實為正確。

(六)被告4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被告4人對於本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營業收入之「獨○」、「香○」、「榮○」及「夏○○」等建案土地營業收入及土地所有權: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世坤指揮被告陳曦、證人周○○(證人陳○○之前手,另案偵辦)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假借由被告3人之名義,購買「獨○」、「香○ 」、「榮○」、「夏○○」建案之土地,並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被告3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而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入己,……並將原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所侵占之『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納為己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故核被告4人就「獨○」、「香○」、「榮○」、「夏○○」等建案,以聚合發公司資金購地後,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②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業務侵占之客體,

係指「購買土地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之土地」、「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之土地收入」。

③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案檢察官就上開被侵占之物,究竟有無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何時「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均未見說明。

④而本案被告3人係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等購買本案「獨○

」、「香○」、「榮○」、「夏○○」等建案之土地,其中購地資金雖有部分係可追溯自聚合發公司帳戶,惟聚合發公司係基於「返還股東往來借款」、「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返還代收土地款」等原因,而有匯款至被告3人等帳戶之情形,此部分均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侵占「購買土地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

⑤又本案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均屬於被告3人分別所有

,各該土地所有權並不歸屬聚合發公司,已詳如前所述;況聚合發公司從未透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做成購買土地之決定,聚合發公司自始即未曾擁有上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3人非受聚合發公司之委託,而持有上揭土地,故被告4人自不可能將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之上揭土地,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⑥再者,本於「合建分售」之契約,各該建案之土地收入即

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聚合發公司僅係代為收受購屋者所支付之土地價款,聚合發公司為「持有」者;被告4人並非「持有」者,自無將「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⑦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聚合發公司『資產』侵占入己,並將原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所侵占之『土地利益』,變形為各該建案『土地收入』,納為己有。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4人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實際持有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該等建案土地」、「各該建案出售後之土地收入」,亦未證明被告4人嗣後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即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

2.被告陳世坤「中正段購地案」業務侵占罪部分: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陳世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聚合發公司○○○○銀行帳戶之帳戶……及被告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款項,……。而上揭匯款 ,由被告陳世坤指示被告陳曦進行匯款,並於100年3月11日,

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世坤,而非聚合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陳世坤再於105年11月21日以23億3061萬6000元,將上開地號土地售予潤○公司,頭期款2億3306萬1600元由被告陳世坤於105年11月21日受領,續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陳世坤以聚合發公司資金購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建號)後,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②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世坤此部分業務侵

占之客體,係指「購買土地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登記在被告陳世坤名下之土地」、「潤○公司支付之頭期款2億3306萬1600元」。本案檢察官就上開被侵占之物,究竟有無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何時「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均未見說明。

③而本案被告陳世坤係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等購買「中正

段購地案」土地,其中購地資金雖有部分係可追溯自聚合發公司帳戶,惟聚合發公司係基於「股東往來借款、還款」、「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返還代收土地款」等原因,而有匯款至被告陳世坤等帳戶之情形,此部分均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陳世坤有何侵占「購買土地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資金」。

④又本案上揭「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屬於

被告陳世坤個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並不歸屬聚合發公司,已詳如前所述;況聚合發公司從未有任何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購買前開「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之決定,聚合發公司自始即未曾擁有上揭「中正段購地案」土地所有權,被告陳世坤亦非受聚合發公司之委託,而持有上揭「中正段購地案」土地,故被告陳世坤自不可能將登記在被告陳世坤名下之上揭「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⑤再者,被告陳世坤將土地轉賣予潤○公司所取得之價金即應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聚合發公司無關;被告陳世坤既係土地所有權人,非單純為聚合發公司「持有」該土地者,自無將「潤○公司支付之頭期款2億3306萬1600元」,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⑥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世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侵占聚合發公司有關「中正段購地案」之「購買土地之資金」、「登記在被告陳世坤名下之土地」、「潤○公司支付之頭期款2億3306萬1600元」。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陳世坤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實際持有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該筆土地」、「該土地出售後之頭期款2 億3306萬1600元」,亦未證明被告陳世坤嗣後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即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坤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

3.被告陳世坤對於○○○○銀行豐原分行核撥貸款9億7500萬元中之1億5000萬元(中正段購地案):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陳世坤於100年3月17日向

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9億7500萬元,其中3億3840萬元匯款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富○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上開「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之擔保借款(江○○之欠款),又於100年3 月18日共匯款4億2529萬1230元給江○○(購買「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之價金),餘款1億5000萬元則歸諸被告陳世坤續行侵占入己而自行使用。

②本案檢察官就上開被侵占之物,究竟有無因「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何時「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均未見說明。而本案「中正段購地案」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屬於被告陳世坤個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並不歸屬聚合發公司,已如前所述,被告陳世坤以自己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該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陳世坤,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祁興國,嗣並由被告陳世坤償還本金及利息,此有上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偵字31207卷十六第224頁至第226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31207號卷十五第248頁至第257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陳世坤依借款契約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9億7500萬元,自屬被告陳世坤個人所有。再者,聚合發公司並未有任何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貸之決定,聚合發公司自始即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擁有上揭借貸款項之所有權,被告陳世坤亦非受聚合發公司之委託,而持有上揭土地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借款,則被告陳世坤自不可能將以其名義借貸所得之款項,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③綜上,被告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借得之該筆款項,

於○○○○銀行豐原分行放款至被告陳世坤銀行帳戶時,已屬被告陳世坤所有,被告陳世坤接下來如何處分以其名義所借得之款項,顯屬有權自行運用,應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問題。

4.綜上,本案「獨○」、「香堤」、「夏○○」、「榮○」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之土地,均是由被告3人個人出面簽約購買、出資付款、登記取得所有權、辦理貸款繳息(除「榮○」建案外,其原因已詳如前所述),自均分別屬被告3人個人之資產,而非聚合發公司之資產。被告3人嗣分別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或轉售予潤○公司,聚合發公司自購屋者代收之土地款即應分別返還予被告3人;潤○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金及被告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豐原分行貸得之借款亦應歸屬於被告陳世坤個人所有。從而,被告4人並無不當侵占聚合發公司「資產」之犯行,應可認定。

(七)被告5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5人共同基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經濟交易實質內容)記載在被告2人創設之「A公司」,……被告陳世坤則指揮被告陳曦、周○○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行之資金調度,假借由被告3人之名義,購買「獨○」、「香○」、「榮○」、「夏○○」等建案土地,並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同時避免借用人頭所生之法律風險。再由被告陳世坤指揮被告陳曦、周○○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被告陳世坤並指示周○○將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頭被告3人之銀行帳戶,進而向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被告3人借名登記之假地主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獨○」、「香○」、「榮○」、「夏○○」等建案,待該等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被告5人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内帳「聚合發-獨○損益表」、「聚合發-香○損益表」、「聚合發-榮○損益表」、「聚合發-夏○○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公司」之帳目,……;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5人就附表二所列會計事項之不實記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特定被告5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之「帳冊」所指為何?然依犯罪事實欄有提到之「帳冊」,不外乎「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各案股本明細」、「聚合發-獨○損益表」、「聚合發-香○損益表」、「聚合發-榮○損益表」、「聚合發-夏○○損益表」,再加上籠統地描述「最後歸至『A公司』之帳目」,而所謂「最後歸至『A公司』之帳目」究竟係指上述(三)1.②本案扣案卷内相關A、B公司報表之何者?則未見檢察官為具體之說明。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二(三)2.之記載,檢察官均未起訴被告5人另有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傳票」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書第91頁倒數第1行至第3行),核先敘明。

3.按商業會計法第三章會計帳簿第20條:「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第21條:「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第22條:「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第23條:「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4.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為第66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醫院、診所,依醫療法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無論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醫師個人設立,均以醫療為目的,專門執行醫療業務,雖有收費,仍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有別,尤非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自不在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設置之帳簿,須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查驗、登記、蓋印,已引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4條於75年頒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0條、第11條可依據,亦無上訴意旨所謂「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原有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帳冊,是否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登記、蓋印之會計帳冊為限;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有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登記、驗印,原審未分別向財政部調查及調取各該帳冊勘驗云云,第其均未經檢察官在事實審主張及舉證,且鑑於營利事業在法定帳冊上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營業收入以增加自己稅負,原非事理之常。從而,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自亦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82規定,該法所稱商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定之;且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報行政院核定之。而商業登記法第5條明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工業及其他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小規模營業標準等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故上開小規模商業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法處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所指之帳冊,係指依該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文冊而言,否則,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A公司」並非代表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實質內容,其理由已如前所述,且「A公司」係虛擬之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非僅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即使在銀行單位亦未有該「A公司」之帳戶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該「A公司」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條:「本法所稱商業,謂……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亦即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應無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各案股本明細」、「聚合發-獨○損益表」、「聚合發-香○損益表」、「聚合發-榮○損益表」、「聚合發-夏○○損益表」、「最後歸至『A公司』之帳目」【上述(三)1.②本案扣案卷内相關「A公司」報表】,即非上開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更非依法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帳簿,本件被告5人將聚合發公司「獨○」、「香○」、「榮○」、「夏○○」等建案「出售土地增益收入」之「營業收入」,記入上開帳簿之行為,自不在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列,此亦有證人即聚合發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字31207號卷一第210頁「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年度損益彙總表」,從形式上來看此份報表,此報表從左到右為年度、營業收入、營業費用、年度損益、累計年度損益、備註等,這樣的一個報表形式,是否是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公司依法應該編列的報表?)應該不是等語(原審卷五第102頁反面)可參,因此,此部分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適用。

6.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既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3人為上開建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建案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後,出售土地之收入自應屬被告3人所有,而非屬聚合發公司所有,則起訴書所載「將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香○】、【榮○】、【夏○○】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乙情,即非正確。本案聚合發公司與被告3人以「合建分售」方式填製、記入所謂「A公司」帳冊,或者填製、記入聚合發公司本身之會計憑證、帳冊,均未有發現有何「不實之事項」,縱認「A公司」上揭帳冊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範之「帳冊」,或者觀之聚合發公司本身之會計憑證、帳冊內容,被告5人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有填製或記入之行為,自難認被告5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情事。

7.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5人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即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5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獨○」、「香○」、「榮○」、「夏○○」等建案結案銷售獲利後,被告3人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獨○」、「香○」、「榮○」、「夏○○」等建案土地收入,以不實之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二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5人就附表二所列會計事項之故意遺漏,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2.按商業會計法第四章財務報表第28條:「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28條之1:「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第28條之2:「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一、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二、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3.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聚合發公司損益表雖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範之財務報表,且本件若為「自地自建」,被告5人未將上開「獨○」、「香○」、「榮○」、「夏○○」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列入聚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4.然被告3人為上開建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建案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後,出售土地之收入自應屬被告3人所有,而非屬聚合發公司所有。為此,被告陳曦、陳○○等人於100年至104年度,未將上開建案土地收入列入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損益表項下之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 」、「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會計科目,即不得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且聚合發公司於100年至104年之財務報表亦無發生不實之結果。因此,自難認被告5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

5.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5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亦即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5人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5人均為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均明知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獲有營利所得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5人共同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獲配『紅利』之營利所得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將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香○」、「榮○」、「夏○○」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項下,再依據投資比例,由被告陳曦製作「各案股本明細」,將上開「獨○」、「香○」、「榮○」、「夏○○」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應列入聚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逕依其投資比例進行『紅利』分配,其中「A公司」之投資獲利及未分配部分,由被告陳世坤(包括被告陳素娟)及被告祁興國均分,而逃漏其等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就上開「獨○」、「榮○」、「夏○○」建案,被告4人因獲有上揭『紅利分配』,於101至104年度,分別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所得,被告陳○○於103至104年度,亦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所得,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5人合計逃漏12億4140萬1705元(未算入「香○」建案,因「香○」於105年間分配,10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是以被告3人就「獨○」、「榮○」、「夏○○」等建案,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所得,被告陳曦、陳○○投資上開建案,亦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所得,而被告5人卻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2.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5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獲配紅利』之營利所得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以「合建分售」之交易外觀,而將聚合發公司「出售土地增益收入」之「營業收入」,逕依「各案股本明細」進行分配,因獲有『紅利分配』之營利所得,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於「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3人固屬假『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就渠等所製造之『合建分售』形式以觀,且渠等就土地買賣次數之多,實屬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換言之,為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故該土地收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部分,則屬營利所得。職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稅,應僅侷限於『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者而言。」之論述(起訴書第38頁),究竟被告5人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指以『經常買、賣或興建不動產出售』作為營利活動之自然人因買賣土地價差之直接收入,亦或係指股東來自聚合發公司因有買賣土地價差而間接取得土地收入之『紅利分配』,似有矛盾之處;然依檢察官於起訴時及一、二審審理時均一致主張上揭土地購入及販出時之當事人一方應為聚合發公司,並非被告3人,亦即檢察官之主張為本案為假「合建分售」,實則「自地自建」,「出售土地增益收入」應為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在此前提之下,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5人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來自聚合發公司買賣土地因而個人間接取得之『紅利分配』收入,本院自應以此為審判之範圍;至於在「合建分售」為真之前提下,自然人因個人直接買賣土地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既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起訴書主張之前提事實互為排斥,應非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非法院審判之範圍。

3.本案上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均為被告3人所有,非歸屬於聚合發公司所有,已詳述如前,且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間亦無任何購買土地之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揭「土地直接處分利益」當直接歸屬被告3人,而非歸屬於聚合發公司。亦即,本件既為真「合建分售」,並非虛假,自無起訴書所認「『A公司』屬聚合發公司經濟交易之實質面,而『A公司』於各建案之獲利,由被告2人掌控與分配,故應認『A公司』之利得,即為被告2人之所得」(起訴書第31頁)乙情,更無所謂來自聚合發公司土地收入「紅利分配」之營業所得(起訴書第32頁),是起訴書認被告5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聚合發公司土地收入之「紅利分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附表三),尚難採認。

4.本院認被告3人係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而直接以個人身分買賣本案之土地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規定,本案5筆土地均屬於被告3人個人所有,土地交易依上開規定本屬於免稅範圍。至是否例外有符合起訴書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或所得稅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第3項、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財政部104/12/09台財稅字第10400691430號函等規定之適用?以及被告3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個人「出售土地增益收入」,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積極詐術行為?此部分既非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非本案審理之範圍,爰不在此論述,附此敘明。

5.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5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自聚合發公司獲得之『紅利分配』營利所得,而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亦即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陳世坤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世坤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商業負責人,於被告陳素娟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列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陳世坤於上揭「獨○」、「香○」、「榮○」等建案,利用「合建分售」之交易外觀,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使聚合發公司於104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萬4,374元之課稅所得額,逃漏1,448萬1,343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

0、103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435萬6,418元及7,060萬2,787元,使聚合發公司獲得2億944萬548元之犯罪所得;追加起訴書論罪科刑與沒收欄則記載:被告陳世坤(以聚合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6號追加起訴書)。

2.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5人共同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嗣追加起訴書則僅以被告陳世坤(以聚合發公司代表人之身分)1人,追加起訴其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且檢察官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聚合發公司之責任已轉嫁給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陳世坤處以刑罰,據此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論罪科刑與沒收欄㈠」之記載)。

3.而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等人經檢察官以其等於100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103年1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而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等人無論是否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嫌,亦因此部分之行為與業經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行為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又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4.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本案5筆土地屬於被告3人所有,並非聚合發公司所有,均詳如前所述,且被告3人與聚合發公司間亦無任何購買土地之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上揭「土地直接處分利益」當直接歸屬被告3人,不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聚合發公司自無法認列土地收入款為營業收入,更無須於報稅時申報土地處分利益之所得,況本件既為真「合建分售」,並非虛假,自無所謂聚合發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自地自建」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二)情形存在。

5.參以,聚合發公司與被告3人多年來幾乎都是以「合建分售」模式推出建案興建房屋銷售,並已建立為地主代收土地款,日後將此土地款返還予地主之財務模式,歷年來均經會記師查核相關報表憑證無誤後,據此向稅捐單位申報各類稅賦,且國稅局等稅捐單位擁有聚合發公司之完整營業稅申報資料,卻未曾質疑有何逃漏稅之情,顯見國稅局等稅捐單位並未認此土地、房屋分開銷售模式有何逃漏稅。本案又僅針對「獨○」、「香○」、「夏○○」、「榮○」等4建案認定聚合發公司有逃漏稅,迄今又未見國稅局對聚合發公司其他建案調查,是尚難認聚合發公司上開4個建案之報稅方式有何施用詐術之方式逃漏稅。

6.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本院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意旨之判例,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並造成該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犯罪,故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除須具備主觀犯意外,並須具備逃漏稅捐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始得認為其成立該罪;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制裁,有關最高法院原採「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均不再繼續援用或參考,亦即已由「轉嫁代罰」之刑事處遇,改為回復一般刑事法制所採之「行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從而,自應認為不論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僅均應以該公司負責人為其處罰主體,且應以該公司負責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並有符合前揭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否則,不僅無法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案被告陳世坤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不成立犯罪,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坤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聚合發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罪及客觀行為,則依上開說明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聚合發公司之責任已轉嫁給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陳世坤處以刑罰,並據此而追加起訴,亦有違誤。

7.至被告陳世坤是否有向國稅局申報較多之建案土地面積及不實之合建分售房地比例(土地高,房屋低)資料,製作不實損益表及其科目,藉以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科刑建議欄」內就聚合發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明顯多報建案之土地面積,且明顯拉高「合建」之房地比例乙節(起訴書第28頁、第40頁、追加起訴書第25頁)有所論述,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即非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自非法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8.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世坤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亦即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陳世坤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世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獨○」、「香○」、「榮○」、「夏○○」等建案及「中正段購地案」之相關土地買賣並非以聚合發公司名義向原始地主購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購地資金亦非由聚合發公司之資金支付,而係由被告3人個人出資向原始地主購買,再與聚合發公司以「合建分售」之方式興建「獨○」、「香○」、「榮○」、「夏○○」等建案,且扣案與A公司有關的帳冊或財務資料,均不足以認定係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財務帳)」或所謂「真實經濟交易内容」。因此,本案卷內之證據,皆不足認定被告5人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4人有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陳世坤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佐證,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對被告5人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僅起訴「帳冊」部分,並未起訴「會計憑證」部分),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③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相繩(「獨○」、「香○」、「榮○」、「夏○○」等建案之業務侵占部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捐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陳世坤被追加起訴部分,認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5人就「獨○」、「香○」、「榮○」、「夏○○」等建案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就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認原審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量刑過輕,對追加起訴部分則認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等情(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77頁),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已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5人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含業務侵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陳世坤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部分及被告陳世坤被追加起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限被告5人於「獨○」、「香○」、「榮○」及「夏○○」等建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填製不實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等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同時敘明「被告5人藉以上開不正之方式,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之逃漏稅捐犯行,另行偵辦)」等語(起訴書第4頁),顯已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部分排除在原起訴之範圍內,縱使此部分構成犯罪,然本件就原起訴之填製不實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等犯行部分既已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自無與其他部分生任何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嗣檢察官又僅追加起訴被告陳世坤為聚合發公司逃漏100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並未追加起訴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曦、陳○○等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非法院所得審理,原審法院就未經起訴之此部分,併予審判,尚屬不當,附此敘明。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5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而失其依據,自亦應由本院併予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聚合發公司係追加起訴意旨認因被告陳世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原審法院業於108年5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世坤就被追加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業如前所述,則聚合發公司即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未合,即不應予以沒收,參與人聚合發公司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聚合發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另依上開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肆、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陳世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涉犯「中正段購地案」業務侵占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世坤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陳世坤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項、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坤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素行尚可,其為獲取高額之貸款,而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併考量被告陳世坤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實際行為之情形,暨被告陳世坤自承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老闆、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子女、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世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江○○」簽名係江○○親簽而非被告陳世坤偽造乙情,而將被告陳世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此部分罪刑之宣告,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世坤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們核貸的標準,不全然是買賣契約,是依5P原則綜合判斷」,即金融機構欲辦理授信業務,需依授信5P原則,審查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進行授信金額之評估。○○○○銀行自行評估該筆土地之價値,與被吿陳世坤自行填寫之交易金額吻合,足認○○○○銀行係根據自行評估土地價值為16億餘元,○○○○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又被告陳世坤係按申貸當時市價填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自100年3月18日○○○○銀行核貸至今,被告陳世坤均按時償還本息,被吿陳世坤並無任何遲延或拒付情事,迄今已全數清還完畢,客觀上被告陳世坤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陳世坤取得貸款之金額並不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且被告陳世坤有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予○○○○銀行豐原分行,並不存在抵押不足致銀行受損之風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部分,被告陳世坤自始即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陳世坤向合庫銀行貸款迄今,均按規定還本繳息,未曾拒納或拖延情事,並未對合庫銀行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害人江○○亦已當庭表明和解不予追究,並為被告陳世坤請求從輕發落,本案未使任何人受有實質上財產之損害,被告陳世坤經營建設公司,提供數十名員工工作機會已20餘年,更經常從事社會公益,捐助捐血專車、捐助救護車 及提供學校獎學金等,連續貢獻社會1、20年,被告陳世坤在努力經營事業之餘,更一心向學,至中興大學就讀EMBA獲有碩士學位,被告陳世坤因本件遭押近兩個月,已深受教訓,願再繳交200萬元作公益事項,請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卷十九第117頁至第119頁、卷二十第231頁至第401頁)。

(三)然查:

1.原審就被告陳世坤行使變造私文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乙節,已於原審判決書中詳細說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被告陳世坤以虛偽資料施用詐術,不因○○○○銀行亦自行評估或實質判斷該土地價值而有所不同。被告陳世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既已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且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被告陳世坤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2.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告陳世坤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而被告陳世坤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尚難認有理由。

3.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世坤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坤於歷次之供述內容,及本件變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金額從11億3000萬,變造為16億2681萬元,金額龐大,顯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傷害,且對金融市場產生不良示範作用,參以被告陳世坤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上訴本院時仍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實未感受被告陳世坤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考量被告陳世坤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陳世坤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陳世坤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實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被告陳世坤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世坤涉犯「中正段購地案」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之「潤○購地案」):

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陳世坤對「中正段購地案」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理由已如前所述,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世坤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世坤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陳世坤無罪之諭知,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經本院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仍難認為上訴有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餘本案被告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①補充鑑定扣案有關聚合發公司、「A公司」、「B公司」名稱及其他財務帳冊相關資料,是否能認定聚合發公司真正經濟交易内容(本院卷六第350頁);②勘驗本案卷内與「A公司」及B公司有關之財務資料(本院卷七第195頁、第203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35頁);③其餘聲請調查部分而未經本院調查者(本院卷六第424頁至第426頁)。因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與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性,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且本院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罪嫌不足,已如前所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言、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世坤對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參與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均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建案名稱 土地地號 持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估算價值及金額(新臺幣:元) 登記名義人 備註 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0.54386 1,193.60 549,050,000 祁興國 獨○建案惠國段0129並未登記於被告祁興國名下(聚合發內部表格確定是被告祁興國擔任地主,研判是部分已完售) 香○ 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 0.04463 197.7 18,548,000 陳世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並未查扣陳世坤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2425 107.57 10,078,000 祁興國 榮○、夏○○ 榮○及夏○○建案因已完售,故土地未登記於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附表二:

100年1月1日-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 帳載金額(新臺幣:元) 實際金額(新臺幣:元) 差異數(新臺幣:元) 帳載金額(新臺幣:元) 實際金額(新臺幣:元) 差異數(新臺幣:元) 營業收入淨額 1,886,065,310 3,659,113,610 -1,773,048,30 622,496,433 1,025,876,421 -403,379,988 營業成本 1,648,408,257 1,629,423,307 18,984,950 458,220,637 458,220,637 0 營業毛利 237,657,053 2,029,690,303 -1,792,033,25 164,275,796 567,655,784 -403,379,988 營業費用 129,605,749 129,605,749 0 86,994,285 86,994,285 0 營業淨利 108,051,304 1,900,084,554 -1,792,033,25 77,281,511 480,661,499 -403,379,988 非營業收入 12,429,743 12,429,743 0 2,692,059 2,692,059 0 非營業支出 37,468,034 37,468,034 0 56,727,811 56,727,811 0 全年所得額 83,013,013 1,875,046,263 -1,792,033,25 23,245,759 426,625,747 -403,379,988 土地免稅所得 0 1,768,000,050 -1,768,000,05 0 403,379,988 -403,379,988 其他所得 15,856,330 15,856,330 0 -13,384 -13,384 0 課稅所得額 67,156,683 90,513,883 -23,357,20 23,259,143 23,259,143 0 說明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2.差異數正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多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正數之結果 3.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2.差異數0部分:因主要是費用,故為正確之申報

102年1月1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日-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帳載金額 (新臺幣:元) 實際金額 (新臺幣:元) 差異數 (新臺幣:元) 帳載金額 (新臺幣:元) 實際金額 (新臺幣:元) 差異數 (新臺幣:元) 帳載金額 (新臺幣:元) 實際金額 (新臺幣:元) 差異數 (新臺幣:元) 營業收入淨額 1,544,120,171 2,094,778,876 -550,658,705 1,078,754,734 1,951,674,172 -872,919,438 1,598,465,759 1,784,054,181 -185,588,422 營業成本 1,331,082,795 1,187,189,065 143,893,730 884,287,487 884,287,487 0 1,401,710,215 1,401,710,215 0 營業毛利 213,037,376 907,589,811 -694,552,435 194,467,247 1,067,386,685 -872,919,438 196,755,544 382,343,966 -185,588,422 營業費用 147,147,799 147,147,799 0 133,989,087 137,437,345 -3,448,258 162,437,548 162,437,548 0 營業淨利 65,889,577 760,442,012 -694,552,435 60,478,160 929,949,340 -869,471,180 34,317,996 219,906,418 -185,588,422 非營業收入 11,487,724 11,487,724 0 44,396,181 44,396,181 0 34,513,533 34,513,533 0 非營業支出 50,112,167 50,112,167 0 71,656,091 71,656,091 0 54,837,921 54,837,921 0 全年所得額 27,265,134 721,817,569 -694,552,435 33,218,250 902,689,430 -869,471,180 13,993,608 199,582,030 -185,588,422 土地免稅所得 0 550,658,705 -550,658,705 0 681,713,662 -681,713,662 0 100,404,048 -100,404,048 其他所得 -46,145 -46,145 0 23,006 23,006 0 165,352 165,352 0 課稅所得額 27,311,379 171,205,009 -143,893,730 33,195,244 220,952,762 -187,757,518 13,828,256 99,012,630 -85,184,374 說明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2.差異數正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多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正數之結果 3.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2.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 1.差異數負數部分:代表陳世坤等人故意少報聚合發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負數之結果 2.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公司應報之金額,故導致正數之結果 3.差異數0部分:表示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同附表三:

姓名 所得年度 逃漏所得(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新臺幣:元) 陳世坤 101 330,395,000 346,895,000 138,746,000 陳素娟 16,500,000 陳世坤 102 329,795,000 346,295,000 138,510,000 陳素娟 16,500,000 陳世坤 103 599,065,000 617,565,000 246,652,879 陳素娟 18,500,000 陳世坤 104 228,660,713 234,131,032 104,951,239 陳素娟 5,470,319 祁興國 101 330,395,000 131,687,829 102 329,795,000 131,918,000 103 599,065,000 239,624,006 104 228,660,712 102,872,253 陳曦 101 5,000,000 1,114,539 102 5,000,000 1,040,608 103 7,000,000 1,917,133 104 7,961,800 2,295,183 陳淑鳳 103 100,000 5,000 104 682,440 67,036 (合計) 3,058,545,984 1,241,401,705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