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凱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凱賢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介紹蕭敏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214 號就此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詐騙集團,與蕭敏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1 枚而完成客觀上足以誤認為公文書之如附表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其上所載「林漢強」後,由詐騙共犯某成員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3 點23分許,撥打市內電話予黃香如,自稱係高雄地區司法警察人員「王建國警官」,並聲稱:有不明人士冒用黃香如名義詐領醫療補助,黃香如將接受調查,其後該冒稱「王建國警官」者,又於103 年6 月 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致電黃香如聲稱:經調查後發現有不明人士冒用黃香如名義盜領萬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內某女性成員致電黃香如,冒稱自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李主任」,先假意安慰黃香如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冒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謝家慶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冒稱「謝家慶檢察官」之人乃向黃香如佯稱:需提出120 萬元作為擔保,以證明自己清白,致黃香如信以為真允諾交付該筆款項自證無罪。蕭敏銓遂於103 年6 月6 日中午前,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取得如附件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本後,於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黃香如住處,向黃香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取信於黃香如,致黃香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蕭敏銓。蕭敏銓得手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麥當勞速食店將該筆贓款交付某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間由黃凱賢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大衛營508 室交付3 萬6,00
0 元報酬予蕭敏銓。嗣因黃香如與親友討論後察覺有異,於
103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於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以相同理由要求黃香如交付200 萬元時,經警方監控當場逮捕蕭敏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凱賢(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蕭敏銓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參與過程等情(1364
4 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42至43頁、第63至64頁,5602號他卷第22至24頁,5944號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如於警、偵訊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13644 號偵卷第 9至11頁、第7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及告訴人黃香如所提供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參( 13644號偵卷第68、74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依共犯蕭敏銓之供述,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黃香如為詐欺犯行,亦非由被告向黃香如收取贓款;然被告既坦承與共犯蕭敏銓為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其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向被害人僭稱公務員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共犯蕭敏銓收取本件贓款後,被告又於同日交付蕭敏銓本次報酬36,000元(原審卷第80頁),被告顯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部份分贓行為。被告與共犯蕭敏銓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103 年6 月
6 日本次以僭行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告訴人黃香如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係屬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案共犯蕭敏銓於 103年6 月6 日交付予告訴人黃香如之如附表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惟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名稱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及賦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3、66至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蕭敏銓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等男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旨在詐得告訴人黃香如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被告並無何減刑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告訴人黃香如所受損失金額、其就本次犯行尚難認定已有所得,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原審卷第80頁)、同案被告蕭敏銓就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03 年5 月30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版原件,因已由共犯蕭敏銓交付告訴人黃香如,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及「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 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因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即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且既難認確有偽造印章存在,自無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真至便利商店供共犯蕭敏銓拿取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該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本有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印文,係屬上開偽造公文書一部分,應於對該公文書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集團共犯案件中,直接就該偽造公文書諭知宣告沒收,本院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次共犯蕭敏銓領得之贓款120 萬元
其未分到等語(原審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內容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發文日期:103 年5 月30日 │命令印」印文1 枚、││發文支號:中執信103 年金字第0098615 號函 │「檢察執行處印」公││主旨:受凍結管制人黃香如茲因萬泰銀行人頭帳│印文1 枚 ││ 戶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 或為其必要之陳述,請查照。 │ ││檢察官:林漢強 │ ││公証資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 ││相關單位:警政署經濟案件犯罪調查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