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福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子軒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鈺賢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第230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福因與黃冠璋有金錢糾紛,黃冠璋遂於民國104年4月5日某時許,經林煒國陪同前往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4樓之5租屋處與蔡進福討論如何解決糾紛,詎蔡進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在上開租屋處,對黃冠璋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冠璋,致使黃冠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蘇子軒於104年3月初某日,應黃冠璋(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邀加入黃冠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蘇子軒遂與黃冠璋、林煒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石畯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4年3月31日14時3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的大陸地區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蘇子軒、林煒國持黃冠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均未扣案,卡片外觀為一般貴賓卡,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蘇子軒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並輸入黃冠璋事先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61,000元之款項後,再將前述領得之款項連同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全數轉交黃冠璋。
三、王鈺賢前於10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處徒刑,因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更定其刑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就不能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計重操舊業從事詐騙工作,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樂」之成年人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男子陸續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0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向不知情的「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塑公司)購買取得藍色空白高抗磁帶卡片1000張、綠色空白高抗磁帶卡片1000張後,再由王鈺賢將前開購得的空白卡片寄至大陸地區予「阿樂」,「阿樂」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燒錄至王鈺賢提供之前開空白卡片載具而偽造銀聯卡,「阿樂」再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正卡寄交王鈺賢,預備供王鈺賢從事詐騙工作時,持以提領贓款使用。而王鈺賢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即自行或推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成員,先後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22日持上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無證據證明提領款項為民眾受騙所匯入的款項)、查詢餘額並列印交易明細表,以測試確認偽造銀聯卡能否正常使用,而接續行使偽造金融卡(各偽造銀聯卡之行使時間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鈺賢復因認自己所持有偽造銀聯卡與銀聯卡正卡之數量過多,遂於104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三編號97至編號115所示19張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寄放在石畯科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石畯科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1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先後在王鈺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及石畯科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8張、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
四、蔡進福前於10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所屬名稱「海旺天下」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成年成員及所配合如附表七所示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不詳金額至蔡進福所屬之轉帳車手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再由該轉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蔡進福取得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後,扣除其所屬之轉帳車手集團即「水公司」應得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予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每日分別起意,共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而提領取得如附表七「當日領得詐欺贓款總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蔡進福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乃獲取如附表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際獲利」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9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蔡進福使用之手機,且經警勘查前揭扣案之手機,發現有蔡進福聯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及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之帳務資料,而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及其等2人辯護人主張證人黃
黃冠璋、林煒國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5月22日、106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44頁至第162頁、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第393頁、第431頁、第534頁),因黃冠璋、林煒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前述2份偵查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黃冠璋、林煒國等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前述2份偵查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蔡進福於105年1月30日
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第393頁),因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是共同被告蔡進福於警方調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如其陳述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因共同被告蔡進福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王鈺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因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共同被告蔡進福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鈺賢犯罪事實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就有關共同被告蔡進福犯罪事實之認定,因屬於被告自己所為的陳述,即非傳聞證據,而得為共同被告蔡進福不利認定的依據,先此敘明。
㈢證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林煒國
於105年3月18日偵訊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黃冠璋、林煒國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9頁、105年度偵字第5557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蔡進福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黃冠璋、林煒國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已先後於107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審判中傳喚與提訊證人林煒國、黃冠璋到庭作證(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64頁、第178頁至第197頁、第216頁),賦予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黃冠璋、林煒國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蔡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黃冠璋、林煒國於前述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第431頁),即無可採。
㈣證人黃冠璋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8月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8頁),因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冠璋於前述2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㈤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6月30日偵查報告中有關警方將儲存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照片、SKYPE對話紀錄,予以擷取的相關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因該照片、SKYPE對話紀錄,均係透過行動裝置的機械作用,予以保存,就有關用以證明被告蔡進福在特定時間,拍攝照片,以及透過SKYPE的通訊軟體與特定對象進行對話的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352頁至第365頁),乃警方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將儲存在手機內的通聯紀錄與SKYPE對話紀錄,予以擷取列印,因該等紀錄均係透過行動裝置的機械作用,予以保存,則以蒐證報告證明該等紀錄本身之存在,依前揭說明,非屬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及其等辯護人以此部分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的規定,而否認經警方從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手機擷取出的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431頁、第452頁至第454頁、第519頁至第520頁),尚無可採。
㈥除前已敘及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蘇子軒,以及及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406頁至第43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533頁至第55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即被告蔡進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蔡進福固不否認因與黃冠璋有金錢糾紛,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4樓之5租屋處,向黃冠璋催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跟黃冠璋說欠我的錢,但我沒有出言恐嚇黃冠璋云云。
⒈被告蔡進福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黃冠
璋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4月5日,王鈺賢約我到綽號「忠哥」的被告蔡進福的住處,那是我第一次去「忠哥」的住所,「忠哥」跟我說,別把他當作笨蛋,要把這筆錢趕快拿出來,不然會死的很慘,並給我一天的時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影卷第107頁反面),以及於107年5月8日原審中證稱:「錢掉了當天我被帶去臺灣大道那邊之後,就是叫我們要想辦法把那筆錢拿出來」、「(問:忠哥【即蔡進福】有無說什麼恐嚇讓你會害怕的話?)答:有」、「(問:你剛才作證表示104年4月5日丟掉50幾萬元那次去臺灣大道那邊時,蔡進福有無跟你說什麼話?)答:就不是很好聽的話」、「要我還那筆錢,大概就是這樣而已」、「(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卷第120-122頁證人黃冠璋偵訊筆錄,之前你於偵查中表示蔡進福當時有跟你說他覺得是你們侵吞了他的錢,他叫你趕快還錢,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會死得很慘。有無類似的言語?)答:有」、「(問:國語還是台語?)答:台語」等語綦詳(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83頁、第185頁反面、第19 5頁反面至第196頁),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煒國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到臺灣大道現場,蔡進福有無對黃冠璋講:『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有,差不多這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足證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前揭指證,應係事實。參以被告蔡進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鈺賢於104年4月6日有帶被害人黃冠璋、證人林煒國至其臺灣大道租屋處,當日其與被告王鈺賢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及證人林煒國,因其出借25萬元予被告王鈺賢,被告王鈺賢表示該25萬元交給被害人黃冠璋,但被害人黃冠璋還不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12頁反面),而被告王鈺賢於原審中曾證稱:「(問:104年4月6日你與蔡進福、黃冠璋、林煒國四個人,在臺中市○○○道蔡進福的住處,有無發生打架的事情?)答:有」、「(問:請說明因為何事會發生打架?)答:因為我拿50萬元給黃冠璋,麻煩黃冠璋轉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志」、「(問:何時交給黃冠璋?)答:104年3月份,後來黃冠璋沒有將錢交給我朋友,我就問黃冠璋錢呢,黃冠璋跟我說錢丟掉了,所以我們就打黃冠璋,因為那就是黃冠璋騙我」、「(問:當天蔡進福是否有在場?)答:在場」、「(問:這件事情與蔡進福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只是50萬元其中的25萬元是我跟蔡進福借的,25萬元是我自己的」、「(問:當天你有打黃冠璋?)答:有」、「(問:蔡進福有無打黃冠璋?)答:有。」、「(問:到底你們為了這件事情,在臺灣大道那邊見過幾次面?)答:就前後2次。」、「(問:是否4月5日跟4月6日?)答:是」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足認被害人黃冠璋確曾因金錢糾紛,而先後於104年4月5日、6日至被告蔡進福上開租屋處,且於104年4月6日第2次至該租屋處時,曾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施以暴力毆打,可知被告蔡進福確因被害人黃冠璋遲未清償債務,而對被害人黃冠璋心生不滿,則被告蔡進福對被害人黃冠璋採取暴力毆打之前,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言詞恫嚇被害人黃冠璋,而對被害人黃冠璋施以壓力,尚與常情無違。再被害人黃冠璋曾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上開租屋處,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聯手毆打,除經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承認在卷外,並經被害人黃冠璋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剛才說隔二天你跟林煒國又再回去臺灣大道那邊說錢湊不出來,然後有發生什麼事情?)答:他們不信,就動手毆打我了」、「(問:何人動手打你?)答:賢哥跟忠哥」、「(問:當天你被打,哪邊有受傷?)答:都頭部」等語甚明(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然被害人黃冠璋卻無意追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對其施以暴力傷害之刑責,而於原審107年5月8日審理中表示:「(問:你是否有要提告?)答: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要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二人都撤回告訴嗎?)答:對,撤回告訴,就傷害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且當庭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15頁),是被害人黃冠璋即已無意追究被告蔡進福之刑責,而無誣攀被告蔡進福的動機,倘若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曾遭被告蔡進福言詞恐嚇,其應不致於原審中,仍為相同的指證,故證人黃冠璋、林煒國之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自屬可信。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進福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黃冠璋出言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⒊又被告蔡進福係於104年4月5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對被害人
黃冠璋出言恐嚇後,於翌日即104年4月6日被害人黃冠璋再次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時,始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該2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衡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5日被告蔡進福要求我要把錢趕快交出來,並表示給我一天的時間,我隔日再次前往被告蔡進福上開租屋處時,表示我真的沒拿錢而遭毆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背面),堪認被告蔡進福於105年4月5日出言恐嚇被害人黃冠璋後,於翌日見被害人黃冠璋仍無法交出金錢,氣憤難平之下,始另行起意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尚難認被告蔡進福於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即有延續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而於翌日實行傷害行為,是被告蔡進福所為上開恐嚇、傷害行為,應屬犯意各別,準此,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於原審中稱:縱認被告蔡進福於104年4月5日有為恐嚇言詞,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亦應為翌日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無從採為被告蔡進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前揭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辯解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進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即被告蘇子軒)部分:
訊據被告蘇子軒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04年3月31日,與林煒國持黃冠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插入偽造金融卡,並輸入黃冠璋事先告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㈡第19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第15頁、第130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405頁、第562頁),且與證人即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21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6頁反面、第90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提款影像、蒐證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銀聯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犯面),而黃冠璋、石畯科因參與此部分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林煒國亦因參與此部分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80頁至第297頁、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影卷㈡第214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蘇子軒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蘇子軒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即被告王鈺賢)部分:
訊據被告王鈺賢固不否認曾購買取得空白高抗磁帶卡片後,寄給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樂」之男子的事實,以及警方曾於105年1月29日持搜索票,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及在石畯科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8張,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銀聯卡的正卡,不知道綽號「阿樂」之男子寄給我的銀聯卡都是偽造的,而且綽號「阿樂」之男子寄給我的銀聯卡,我都沒有使用過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王鈺賢曾於105年1月30日警詢時自
白供稱:「(問:警察於105年1月29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5棲之12,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案由:詐欺】,現場查扣電腦、手機等贓物【提示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證物何物是你所有?當時你是否在場?為何不在場?)答:我有在場,都是我的」、「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銀聯卡、U盾、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SIM卡、行動電話、WIFI分享器都是準備從事詐騙的工具」、「(問:警方在自小客車APW-3668扣案證物作何用途?)答:鋁棒及手機是我個人所有的,不是詐騙的工具、銀聯卡、U盾都是準備從事詐騙的工具」、「(問:警方於蒐證時發現你經常駕駛車牌0000-00號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車庫前,你去該處找誰?)答:我去找石畯科與劉炳佐」、「我去找他們聊天及寄卡片」、「(問:你為何要寄卡給劉炳佐及石峻科?寄卡作何事?寄何種卡)答:因為我準備過年後要從事詐騙的工作,所以才將銀聯卡偽卡在給劉炳佐與石畯科,因為銀聯卡偽卡數量很多,所以我才會分散寄給劉炳佐與石畯科」、「(問:警方在你住處及車卡所查獲銀聯卡正卡及偽卡是何人提供的?)答:正卡是大陸寄過來的,偽卡是我去買的」、「(問:大陸何人寄來的?為何要從大陸寄過來?要作何用處?)答:是一位大陸朋友綽號阿樂寄過來的,因為是大陸正卡所以才要從大陸寄,準備從事詐騙工作用的」、「(問:銀聯卡偽卡你是在何處購買的?數量為何?)答:我是○○○區○○路與北屯路的卡塑公司所訂製,我訂製約500張」、「(問:你訂製該偽卡作何用處?)答:要拷貝正卡用的,準備騙行為」、「(問:承上題,警方所查扣之偽卡是否己都拷貝正卡?)答:一部份有,一部份沒有」、「(問:拷貝方式為何?)答:我直接寄回給大陸朋友阿樂,再請他寄回來給我」、「(問:警方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內所查扣之物品【詳如扣押物目錄表】)是何人所有的?)答:大陸銀聯卡都是我所有的,都是準備從事詐騙的工具,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影本、U循、行動電話、也都是我的,是準備從事詐騙的工具及資料,隨身碟及租屋契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於105年1月30日偵訊時自白稱:
「(問:【提示警方105年1月29日在英士路28號5樓之12之搜扣筆錄】警方在該處扣得未拆盒之銀聯卡及120張銀聯卡是誰所有?)答:是我的」、「(問:120張銀聯卡?有無偽卡?)答:都有,有一部分是正卡,有一部分是偽卡,數量我不清楚」、「(問:這偽卡部分如何取得?)答:我是先買空白的,寄過去大陸,由大陸辦帳戶的人幫我copy,copy成偽卡再寄回來給我」、「(問:你沒有拆封的銀聯卡如何取得?)答:去臺中市○○區○○○路那邊買的」、「(問:買的目的?)答:是要做成偽卡,方式也是要寄到大陸去」、「(問:【提示石畯科偵查筆錄】石畯科表示在他的處所所扣得之銀聯卡19張,是在104年12月由你交付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屬實。」、「(問:你為何要交付給石畯科?)答:這19張偽卡也是我先買白卡寄至大陸後,做成偽卡之後才寄回來。因為數量有點多,所以我要分散。」、「(問:交給他的目的?)答:我過年後準備拿來詐欺,要提領贓款用的」等語翔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石畯科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我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7至編號115所示銀聯卡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王鈺賢所寄放,而為被告王鈺賢所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6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即卡塑公司擔任設計人員之許閔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平面設計工作」、「(問:警方偵辦案件所查扣的卡片,是否為你公司生產設計?)答:是」、「(問:該卡片特性為何?作何用途?)答:空白高抗磁帶。大多是做為會員卡使用。可將會員編號燒綠進去」、(問:警方所出示的查扣卡片,是於何時?何人前來訂做?何人來領取?訂做幾張?)答:藍色卡面是104年1月19日,一位陳志偉先生來訂做,留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綠色卡面是104年10月7日有一立陳先生來訂做,他只有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連絡使用,都訂作一千張。長相我已經沒印象了,也不確定是不是同人」、「(問:你公司所製作的高抗磁性卡片可否燒錄製作金融磁條卡?)答:可以。只要將磁條卡的帳號燒錄進去就可以」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63頁反面)。
⒉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共115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雖能判讀磁條內卡號,惟該等卡片之正面圖像,均無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之卡號,有該中心107年9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14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20頁),顯見自該等卡片外觀即可清楚判斷並非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而是經由偽製而具備與金融卡相同功能之物,核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誤,此外,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240號函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9頁、第144頁反面至第23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鈺賢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鈺賢上揭犯行,即堪認定。
⒊被告王鈺賢事後雖改口辯稱:我是要跟「阿樂」購買銀聯
卡正卡,我不知道「阿樂」後來寄給我的銀聯卡是偽造的云云。惟被告王鈺賢此部分所辯,明顯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符,因被告王鈺賢於前揭警詢與偵訊時,其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均有在場,此觀105年1月30日警詢與偵查筆錄的記載即明(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18頁、第86頁),足以擔保被告王鈺賢於前揭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的任意性,而被告王鈺賢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除未及思考利害得失,較不易發生記憶錯誤的可能,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共115張,因該等卡片之正面,欠缺一般金融機構核發卡片所應有的基本特徵,諸如發卡銀行名稱與標誌等,且未印刷卡號,觀察該等卡片的外觀,即可輕易辨認並知悉非由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而是經由偽製而成一節,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說明如上(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20頁),被告豈可能誤認「阿樂」所交付的銀聯卡為正卡之理!此外,被告王鈺賢始終坦承其曾購買空白卡片寄交「阿樂」的事實,倘若其僅是單純向綽號「阿樂」購買銀聯卡的正卡,又豈需大費周章購買大量空白卡片寄至大陸地區予「阿樂」?益證被告王鈺賢前揭所辯,應屬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職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王鈺賢為向「阿樂」購買偽造銀聯卡預備供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乃先推由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者,在臺灣地區購買空白卡片後,由其寄交「阿樂」,再由「阿樂」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寄給被告王鈺賢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王鈺賢雖非親自完成偽造銀聯卡之事,惟被告王鈺賢與「阿樂」主觀上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另本案不僅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銀聯卡
,且同時查扣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此經證人即警員林佳宏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偽造銀聯卡及交易明細表之查扣照片及原審調取扣案之交易明細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01頁)。觀諸上開經警同時查扣之交易明細表及卷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01頁、第147頁至第235頁),可知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的地點,分屬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自動櫃員機,即可得而知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者,絕非在大陸地區的「阿樂」,故被告王鈺賢辯稱該等交易明細表係由「阿樂」將偽造銀聯卡一併從「大陸地區」寄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因被告王鈺賢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既然自承其係將空白卡片寄交「阿樂」,供其偽造完成銀聯卡後,再寄回臺灣預備供提領從事詐騙提領贓款使用乙情,衡情被告王鈺賢收到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應會透過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測試「阿樂」交付的偽造銀聯卡能否正常使用,蓋苟非如此,被告王鈺賢如何判斷「阿樂」所寄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偽造銀聯卡之關聯性而確保該等銀聯卡足資使用?從而,被告王鈺賢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曾自行或推由其他成員持該等偽造之銀聯卡,於附表三所示的「行使日期」所載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小額提領、查詢餘額並列印明細表,而接續行使該等偽造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的行為,即堪認定。被告王鈺賢辯稱扣案偽造銀聯卡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阿樂」販賣偽造銀聯卡時一併檢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鈺賢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採,
被告王鈺賢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即被告蔡進福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蔡進福固不否認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並為其持有使用,而附表七所示的帳務資料,是警方從其手機內翻拍擷取而來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被告王鈺賢之友人從事詐騙工作,想邀我入股,所被告王鈺賢就將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傳到雲端,並告訴我登入的帳戶與密碼,讓我可以登入檢視帳務內容並評估是否投資,並非是我從事詐騙工作的帳務資料,我所使用的手機內雖有SKYPE暱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對話紀錄,但這些對話紀錄並不是我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進福所有與使
用一節,業經被告蔡進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提示105年1月29日搜扣筆錄編號23,當時是否有扣到一支玫瑰金的IPHONE,序號是000000000000000號?)答:有」、「(問:上開IPHONE是誰在使用?)答:是我」、「(問:你有用這支IPHONE來存你自己的親子照片嗎?)答:
有」、「(問:你當時使用的手機是否就是扣案的iPhone手機?)答:是」、「(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136-140頁偵查報告,這是當時你被扣案的IPhone手機,手機內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的使用者名稱為海旺的iPhone,這支是否是你的手機?)答:要看」、「(問:這是當時警方扣得的手機,裡面還有你太太及小孩的照片?)答:那就是了」、「(問:這張照片是你太太跟兒子?)答:對」、「(問:所以這支手機當時的確是你在使用的?)答:對」等語明確(見105年偵字第3745號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佳宏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你們有扣一支iphone行動電話?)答:我知道」、「(問: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6頁鑑識報告,當時你們查扣這支手機時,有無向被告確認是何人在使用?)答:有,這支是被告(指蔡進福)在使用,被告自己簽名、蓋章確認是他自己在使用」、「(問:當時蔡進福是如何說的?)答:時間有點久我沒有印象了,不過我確定當時搜扣現場只有他跟他太太及他兒子在,這支手機也是從蔡進福身上取出的,我們搜索扣押物品清單也是在現場直接製作,也是由蔡進福自己簽名確認是他使用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64頁),大致相符,且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有被告蔡進福之配偶及兒子照片,經警方擷取後附於偵查報告中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36頁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確為被告蔡進福所有且供被告蔡進福使用。
⒉又警方曾從被告蔡進福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
,拍攝擷取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帳戶資料,以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等情,除經被告蔡進福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問:提示該次警詢後所附1月18、19日之表格,這些表格是否由你所使用之手機所翻柏?)答:是」、「(問:這個表格是儲存在你手機或何系統?)答:雲端資料,帳號及密碼是王鈺賢提供」、「(問:提示該次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你有提到『金屋藏鑫』代號是詐騙機房代號,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當時講的是實話」、「(問:當時你使用的手機內建的iPhone雲端硬碟裡面有發現一個叫海旺天下的帳冊資料,那是否你的帳冊資料?)答:王鈺賢傳給我的」等語甚詳外(見105年偵字第3745號卷第223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警員林佳宏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1-28頁照片之帳冊資料,當時你們是如何取得這幾張Excel照片?)答:當時是從蔡進福那支手機裡面的雲端硬碟所取得的,帳密雲端硬碟是使用中華電信hicloud硬碟,硬碟直接打開後就有這些帳冊的Excel檔,這些Excel檔的帳冊名稱叫海旺天下,是從手機裡面的雲端硬碟直接翻拍出來的,翻拍之後我們有使用數位鑑識將裡面這些Excel檔全部download下來,也是從老虎圖案那支手機裡面所取得的」、「(問:你們為何要用翻拍的方式,而不是直接進入雲端硬碟看?)答:我們是有先進去雲端裡面看,才會看到這些資料,只是一點出來之後,我們當然是現場立刻翻拍做為現場搜扣的證據,事後我們會再將這支手機完整的送到科偵隊做鑑識,才會有完整的鑑識資料,我記得當初這個資料有做了二個部分確認,一、檔一開出來我就馬上請現場的同事馬上做翻拍,二、把Excel檔從雲端硬碟download到手機的硬碟裡面,然後再從手機硬碟裡面擷取出這些Excel檔」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64頁反面),復有從被告蔡進福所持上開手機翻拍擷取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帳務資料4張,以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5年偵字第374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亦堪認定。
⒊觀諸警方從被告蔡進福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雲
端硬碟擷取如附表七所示的帳務資料,共計4紙,分別為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2日等4日的帳務資料,每紙帳務資料計有8個欄位,分別為「公司」、「草」、「匯率」、「成數」、「交」、「實領」、「馬」、實賺」等欄位(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上開欄位,除「公司」欄,以一般的理解,可知應該是指特定的機構、事業單位或客戶,以及「匯率」應係指兩種不同幣別之間,兌換的比例外,其餘欄位的意義為何,因使用外人難以理解的代號,若非從事帳務資料所載的事務,或負責管理相關帳務內容,一般而言,難以窺知或解讀上開帳務資料記載的內容。然被告蔡進福於105年1月30日接受警詢時,卻能對上開帳務資料的內容,詳予解釋與說明,而供稱:「(問:該記帳表內第一欄所列公司名:『咬錢虎』、『金氏』、『金屋藏鑫』、『葛氏傳說』、『雷神』等名稱是何種意思?)答:該等公司名稱是代表每個詐騙機房的代號」、「(問:該記帳資料裡第二攔位記載『草』,是指何意?)答:『草』是指人民幣的意思」、「(問:該記帳資料裡第三欄位記載『匯率』,是指何意?)答:是人民幣兒換新臺幣的匯率」、「(問:該記帳資料裡第四欄位記載『成數』,是指何意?)答:『成數』就是該筆款項要繳回給詐騙機房之現金的百分比」、「(問:該記帳資料裡下方欄位記載『實領』,是指何意?)答:『實領』意思是當天實際領到的款項之意」、「(問:該記帳資料裡下方欄位記載『馬』,是指何意?)答:是指當天要給詐騙車手的報酬」、「(問:該記帳資料裡下方欄位記載『實賺』,是指何意?)答:意思是當天水公司實際所賺的錢」等語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由此可見上開帳務資料,乃有關詐騙集團中,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的機房成員、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成員、負責向車手收款後轉交機房之水房成員間的分贓拆帳資料,被告蔡進福對此不僅明知,且對該等帳務資料內容,極其熟悉。雖被告蔡進福辯稱係同案被告王鈺賢提供其友人從事詐騙工作的報表,供其檢視,藉以邀約其投資為由,否認犯罪。因參與投資從事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要屬檢警機關嚴予查緝的犯罪行為,同案被告王鈺賢友人如有意邀約被告蔡進福參與,衡情應會親自與被告蔡進福接洽,以確認被告蔡進福不致出爾反爾,或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而不可能透過同案被告王鈺賢轉達。尤其,帳務資料,除可作為詐欺集團犯罪的證據外,更屬該集團的營業秘密,衡情不可能任意提出供人檢視。何況,上開帳務資料的記載內容簡單,且使用外人難以理解的代號,顯屬供犯罪集團內部人員作帳或分贓使用,集團成員間,基於彼此的信任,固不會質疑帳務內容是否記載不實,但如果以此種內部文件的資料,提供外人檢視,藉以決定是否參與或投資,因該帳務資料,既無負責記帳人員的簽名,且未經任何單位或人員驗證,顯無法防止有心人士蓄意膨脹獲利數額之情形,致難以取信非屬集團內部成員之外人,足見被告蔡進福前揭所辯,並非事實,不過為其臨訟卸責之詞。
⒋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1支,經承辦警員林佳宏檢
視得知該行動電話名稱設為「海旺」乙情,亦據證人林佳宏於原審中證稱:「(蔡進福問:你如何證明我是金主?)答:我是根據搜扣你的手機裡面,你手機的暱稱叫『海旺』,這部分你也不否認,這個帳冊是海旺天下的帳冊,且這些資料是從你手機裡面洗出來的數位證據」、「(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這支手機的暱稱是『海旺』?)答:是」、「(問:SKYPE的暱稱是『海旺天下』?)答:是」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66頁正、反面),並有從該手機翻拍的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5頁反面、第26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手機當庭勘驗後發現該手機的iCloud帳號為「海旺bmw550168@icloud.com」、名稱顯示為「海旺的iPhone」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㈢第8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該手機內存有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之帳務資料及暱稱為「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參以其他同在被告蔡進福前揭住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5所示4支手機經警進行數位鑑識後,亦存有暱稱為「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356頁反面至第360頁),可見該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海旺天下(帳號
bmw.168.com)」之使用人應即為被告蔡進福,否則焉有「海旺」、「168」等名稱、數字均相符而如此巧合之理!⒌觀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6月30日偵查報告中擷
取被告蔡進福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SKYP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進福曾於104年12月25日以上開手機中,以SKYPE通訊軟體暱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與SKYPE暱稱「金氏1新」(帳號bbnnmm111f)為如下對話(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38頁):
「金氏1新」:今天做7。
「金氏1新」:剛開始3.4天。
「海旺天下」:了解唷。
「海旺天下」:恩恩。
「海旺天下」:都有進帳。
「海旺天下」:不錯唷。
「金氏1新」:QQ。
「海旺天下」:快過年了。
「金氏1新」:嗯啊 拼一下。
而代號「金氏」乃詐欺電信機房,除經被告蔡進福於警詢中供稱:「(問:該記帳表內第一欄所列公司名:
『咬錢虎』、『金氏』、『金屋藏鑫』、『葛氏傳說』、『雷神』等名稱是何種意思?)答:該等公司名稱是代表每個詐騙機房的代號」等語明確外(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並有附表七所示記載機房代號「金氏2」、「金氏」之帳務資料共4紙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上述SKYPE對話紀錄,乃有關被告蔡進福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的對話內容。而從被告針對機房代號「金氏1新」表示:今天作7等語,回應:都有進帳等語之互動過程,可知代號「金氏1新」當日是就該機房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通知被告蔡進福,並經被告蔡進福回報確定該機房詐得的款項,均已入帳。
⒍觀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6月30日偵查報告中
擷取被告蔡進福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SKYP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進福曾於105年1月22日以上開手機中KYPE通訊軟體暱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與SKYPE暱稱「大黃蜂之喜洋洋」(帳號qaz00000 000)為如下對話(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大黃蜂之喜洋洋」:兄弟跟你對一下哦^^。
「海旺天下」: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海旺天下」:你核對一下。
「大黃蜂之喜洋洋」:總。
「大黃蜂之喜洋洋」:正確。
「大黃蜂之喜洋洋」:對帳囉^^。
「海旺天下」:000000 X 4.98 X 0.9=0000000「海旺天下」:0000000。
「大黃蜂之喜洋洋」:沒錯哦^^。
因代號「大黃蜂」乃詐欺電信機房,有附表七所示記載機房代號為「大黃蜂」之105年1月22日帳務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4頁),而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身為代號「大黃蜂」的機房成員,與被告蔡進福核對詐騙款項之過程。因上開SKYPE對話紀錄,與前述帳務資料,都是發生在105年1月22日,而SKYPE對話紀錄中,被告蔡進福以暱稱「海旺天下」回應「大黃蜂」所表示:「000000 X 4.98 X0.9=0000000」、「0000000」等語,與前述帳務資料記載「草233000」、「匯率:4.98」、「成數:0.9」、「交:0000000」的內容,互核一致,除可證明前述帳務資料的記載內容,確為被告蔡進福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所為的紀錄資料外,依被告蔡進福於警詢中就帳務資料中有關「草」、「匯率」、「成數」等欄位所為的解釋,即可理解被告蔡進福上開SKYPE對話紀錄中與代號「大黃蜂」機房成員的對帳內容,在於表示「大黃蜂」當時詐騙所得的人民幣為233000元,以每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98計算(據此計算結果為新臺幣1,160,340元),依集團所約定的拆帳比例,是給予代號「大黃蜂」機房九成計算,就詐騙所得人民幣233000元部分,應分配予代號「大黃蜂」機房的金額為0000000元,去除個位數的尾數,即為0000000元。因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政府相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詐騙犯罪情事及從事詐騙犯罪之聯絡對話,當非集團內部以外的人員所能輕易知悉,遑論詐騙集團之獲利及分配贓款情形,更屬內部極為機密之事,豈會將犯罪成果任由無關之人即被告蔡進福觀看?若非被告蔡進福曾與該詐欺集團,否則,應不可能同時手握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並掌握與機房成員聯繫的管道。是被告蔡進福就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曾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而參與一節,即堪認定。
⒎被告蔡進福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進福果真係同案被
告王鈺賢友人的邀約,始取得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供其檢視,則其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的手機,又何以會有與帳務資料所載的機房成員,互通有無之紀錄?因前述SKYPE對話紀錄,雖有助於釐清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確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生的資料,但對瞭解詐欺集團的獲利能力,並無幫助,倘若被告蔡進福僅是受邀參與投資,對方應無可能提供相關SKYPE對話紀錄予被告蔡進福。再被告蔡進福前揭辯解,如果屬實,那麼詐欺集團應該將已經結束的詐欺犯罪歷史資料,提供被告蔡進福檢視,被告蔡進福取得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應該是在105年1月22日之後,但從前述的SKYP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進福曾於帳務資料記載的日期(即105年1月22日),與集團的機房成員核對帳務,而可證明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並非被告蔡進福事後取得,而為被告蔡進福或其指示之人所製作,是被告蔡進福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⒏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電偵二字第
1073901641號函表示:經檢視相關數位證物,上開SKYPE對話係由犯嫌(按即被告蔡進福)手機數位鑑識後取出,惟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犯嫌編寫後發出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3頁),不過表示警方對於前述的SKYPE對話紀錄,是否由被告蔡進福所編寫後傳送,並無法判定。但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進福所有與使用,被告蔡進福以外之人,擅自使用被告蔡進福的手機,與詐欺集團的機房成員,討論核對帳務的事情,實屬難以想像的事。蓋被告蔡進福如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為了避免犯行曝光,理應會使用自己能掌控的手機,進行聯絡,而不可能使用被告蔡進福的手機。何況,從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與前述的SKYP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間,行事隱密,相互聯絡的過程,內容亦屬簡短隱晦,若非被告蔡進福為該集團成員,且掌握並清楚帳務內容,單純持有被告蔡進福的手機,亦難與機房成員使用SKYPE進行對話。是上開函文,尚不足為被告蔡進福有利的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蔡進
福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蘇子軒等人為本案行為,均係發生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蘇子宣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王鈺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蔡進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發生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故無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的餘地。因被告蘇子軒、王鈺賢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雖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犯罪,但因被告蘇子軒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受騙款項行為,係屬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難認符合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王鈺賢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的行為,因無證據所提領的款項屬他人受騙之款項,且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並不符掩飾或掩飾自己動大犯罪之定義,而不構成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罪。被告蔡進福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故被告蔡進福所屬轉帳車手集團,縱使是透過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不得以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進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蔡進福部分:
⒈核被告蔡進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且由被告蔡進福所持如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顯示被告蔡進福係從擔任車手的成員取得款項後,再將之分贓予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因被告蔡進福所屬名為「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除與多個詐欺電信機房配合外,尚有負責向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車手成員收取款項,自足以認定被告蔡進福所屬詐欺集團為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核被告蔡進福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蔡進福就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屬集團的機房成員、車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時對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每一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76號均同此見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進福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亦應以日數為準。從而,被告蔡進福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4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蔡進福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283頁),是被告蔡進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進福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性質相同,又觀諸被告蔡進福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蔡進福於本案之前,尚曾於101年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凸顯被告蔡進福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因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次恐嚇危害安全與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進福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加重取財罪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蘇子軒部分: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蘇子軒所述,其係因共犯黃冠璋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其與共犯林煒國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付予共犯黃冠璋,共犯石畯科則負責向共犯黃冠璋收款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7378號影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蘇子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3人以上,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子軒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此經被告蘇子軒於警詢供稱:「我們所用的卡片不是一般銀行所發行金融卡,是類似一般貴賓卡後面有磁條,它可以到提款機領錢,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提款卡」等語明確明(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蘇子軒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蘇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蘇子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蘇子軒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蘇子軒雖僅分擔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蘇子軒就上開犯行與黃冠璋、林煒國、石畯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蘇子軒雖多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
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蘇子軒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的情形,故若以被告蘇子軒經手偽造金融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蘇子軒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⒍被告蘇子軒聽從共犯黃冠璋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蘇子軒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鈺賢部分:
⒈核被告王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
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王鈺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即銀聯卡,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鈺賢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固有未合,惟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106年度蒞字第380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48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王鈺賢就上開犯行與「阿樂」及自稱「陳先生」或「
陳志偉」之人與其他成年成員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鈺賢於密接時間多次偽造金融卡及多次持偽造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或小額提款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⒌被告王鈺賢所為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為,均係為預備從事詐騙工作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⒍被告王鈺賢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8年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30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鈺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雖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質並非相同,然觀諸被告王鈺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王鈺賢於本案之前,尚曾於101年,涉犯多起詐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現仍在監執行,足認被告王鈺賢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在本案之前,即涉犯多起詐欺犯罪,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而無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蔡進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詐欺,被告蘇子軒所犯加重詐欺、被告王鈺賢所犯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均事證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05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附此敘明),審酌:㈠被告蔡進福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黃冠璋間之金錢糾紛,率爾出言恐嚇,使被害人黃冠璋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另衡以近年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蔡進福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圖以詐欺取財手段牟取不法暴利,且其於101年間即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食髓知味、故技重施,且由其使用之手機名稱設為「海旺」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海旺天下」名稱有直接關連,及其直接與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聯絡贓款分配之對帳事宜及掌握相關帳務資料等情觀之,足徵其居於集團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層級亦屬頗高,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否則顯難生刑罰嚇阻惕勵之效,反而會使有意犯案者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85頁反面)。㈡被告蘇子軒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甚至持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蘇子軒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詐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86頁)。㈢被告王鈺賢曾於10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反食髓知味,預備從事詐騙工作而為本案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則翻異前詞予以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量處被告蔡進福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量處被告蔡進福如附表七「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載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以及就被告蘇子軒、王鈺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並說明:
㈠因被告蘇子軒供稱:我於104年3月31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黃冠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98頁),客觀上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蘇子軒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蘇子軒於原審中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㈢第228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子軒曾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而難認被告蘇子軒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蘇子軒之犯罪所得。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5所示被告王鈺賢偽造之銀聯卡共11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王鈺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王鈺賢或其他成年成員等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行使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共178張(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01頁),係被告王鈺賢行使銀聯卡之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鈺賢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鈺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鈺賢與不詳成年成員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漏載「新臺幣」等字樣,應予補充)119,100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王鈺賢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進福所有供犯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進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際獲利」欄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因屬被告蔡進福從事附表七所示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另如後述被告蘇子軒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之認定,亦無不當,從而,本案應予維持。
六、駁回被告蔡進福、蘇子軒、王鈺賢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蔡進福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有關「犯罪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除被害人黃冠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害人黃冠璋的指證內容,亦有前後不一的瑕疵,而不足認定被告蔡進福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附表七的帳務資料是被告王鈺賢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被告王鈺賢要詢問被告蔡進福是否值得參與的意見,而將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存在雲端,並將雲端與SKYPE的帳戶、密碼告知被告蔡進福,而被告蔡進福依被告王鈺賢提供的帳戶與密碼,登入觀看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後,認為獲利成數有問題,而未參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進福的犯罪事實為「被告蔡進福先由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逞」,惟就被告蔡進福究竟結夥幾人共犯。如何認定有「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各為何人?其姓名?如何認是「成年成員」?且「被害人」姓名為何?有多少位被害人?是否同一被害人或多數被害人?如何知悉被害人為大陸地區的人士?行為時如何施行詐術?其足以認定為「詐術」之內容為何?此部分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而卷內的帳務資料只有4天,105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中間跳過1月20日,而產生不連貫的現象,這顯然與詐欺集團並無休假日停止施詐的情形不同。且被告蔡進福於105年1月29日遭查獲,如果被告蔡進福有參與的話,為何1月23日到1月28日,都沒有犯案紀錄,這跟一般常情不合。另外,被告蔡進福也一再說明手機是跟別人買的舊手機,裡面的一些資料,他真的不知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電偵二字第1073901641號函,已經表示SKYPE的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由被告蔡進福撰寫發出去的。又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105年1月18日實領金額高達418萬500元,當日實賺金額只有13萬餘元,顯與19日或21日僅「實領」2百至3百萬元間,竟有「實賺」20至30餘萬元利潤,顯違反常理而有不實,是該等表單內容詭異,應非一般詐欺集團之正常紀錄,是該資料並非帳冊,應僅係一般列單資料。故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蔡進福有附表七的犯罪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⒉經查:
⑴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黃冠璋就其為何遭被告蔡進福毆打的緣由,雖於警詢時,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但就為何遭被告蔡進福以言詞恫嚇,被害人黃冠璋於偵查及原審中的證術情節,僅有內容繁簡之不同,但其指證確曾遭被告蔡進福以加害生命、身體的事由,對其恫嚇之情節,則屬一致,且與證人林煒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斟酌被害人黃冠璋於原審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蔡進福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凸顯被害人黃冠璋並無追究被告蔡進福刑責之意思,而欠缺誣陷被告蔡進福的動機,卻仍於原審中繼續指證其曾遭被告蔡進福以言詞恫嚇的事實,原判決綜合上情,採信被害人黃冠璋之證詞,尚無瑕疵可指,被告蔡進福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其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⑵關於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乃詐欺犯罪集團極其核心
且隱密的資料,若非集團的核心成員,一般難以接觸或取得,更無可能洩漏給非集團成員知悉的可能,被告蔡進福與其辯護人以附表七的帳務資料是被告王鈺賢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被告王鈺賢鈺詢問被告蔡進福是否值得參與的意見,始將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提供給被告蔡進福的說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⑶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4紙,乃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生之帳務資料,此為被告蔡進福所不爭執,僅辯稱:
「是被告王鈺賢的朋友在從事詐欺機房,他們找被告王鈺賢要合作,被告王鈺賢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404頁),則該帳務資料記載的款項,為不詳姓名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施以詐術行騙所得的款項,即堪認定。雖然被害人的姓名與施用詐騙的方式,因被告蔡進福否認犯罪,且卷內欠缺相關資料,而無從認定,但如同經由警方採集的尿液檢驗報告,可以認定被採集尿液者曾施用毒品的犯罪事實一樣,不因被告蔡進福或被採集尿液者,否認犯罪,以致被告蔡進福或被採集尿液者的犯罪模式,難以判定,而否定被告蔡進福曾為詐欺取財或被採集尿液者曾施用毒品的事實認定。
⑷關於被告蔡進福參與詐欺集團的共犯人數,及共犯的姓
名,因被告蔡進福否認犯罪的情形下,自不可能吐露其集團的人數或相關姓名,且因現今犯罪集團,分工細膩,且為避免集團成員遭檢警機關查獲時,牽連過廣,集團成員之間,未必全部都相互認識,且被告蔡進福參與詐欺集團的共犯人數若干,或相關共犯的真實姓名為何,均與被告蔡進福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並無直接且必然的關係,故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蔡進福參與詐欺集團的共犯具體人數與姓名,難認有何不妥。而依卷附如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4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以及被告蔡進福於105年1月30日警詢,供稱:帳務資料「公司」欄所載的名稱,代表每個詐騙機房的代號,而記載「馬」的欄位,則是指當天要給詐騙車手的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知被告蔡進福參與詐欺集團所分配的事務,因需與不同詐騙機房的成員聯繫,核對帳務,而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有與不同代號的詐騙機房配合外,亦知悉所屬集團尚有負責前往提領贓款的車手成員,姑且不論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所列的機房即超過10個以上,即單純以一個機房至少一個成員,加上負責居中聯繫的被告蔡進福,以及一個負責前往提款的車手成員,即可判定被告蔡進福參與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至於該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否均為成年人士,原則上並不影響被告蔡進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只是成員如有未滿18歲者,可能有被告蔡進福應否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原判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進福參與的詐欺集團之成員,有未成年人,因而認被告蔡進福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被告蔡進福與其辯護人質疑原判決在毫無憑據下認定被告蔡進福加入的詐欺集團的成員有三人以上,以及該等成員均為成年,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⑸又依卷附如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4紙(見105年度偵字
第374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以及被告蔡進福於105年1月30日警詢,供稱:帳務資料內記載「草」的欄位,是表示該欄位的數字是人民幣的意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因人民幣是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的貨幣,被告蔡進福所屬詐欺集團向不詳民眾詐騙所得的款項為人民幣,且數額常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數量非少,顯與大陸地區以外的民眾,通常不會持有大量的人民幣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蔡進福所屬詐欺集團之行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即屬有據。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本案被害人為大陸地區的不詳民眾,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⑹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蔡進福所參與者為集團性之詐欺犯罪
,其結合多人各司其職,參以詐欺集團每於詐騙一被害人得逞,旋儘速為款項之層轉及提領行為,務求於當日提領款項之情,則根據調查證據結果,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於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每一提款日均至少有1名之被害人等事實,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自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案日計算犯罪個數,尚無理由。
⑺依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6月30日偵查報告中擷
取被告蔡進福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SKYP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進福曾於104年12月22日以上開手機SKYPE通訊軟體中暱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與SKYPE暱稱「大腳車業」(帳號daca.988.com)為如下對話(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31頁):
「海旺天下」:那麻煩你問一下你們上面的。
「大腳車業」:好。
「海旺天下」:看支援成數,要如何算。
「大腳車業」:好。
「海旺天下」:各位大大,您好,由於銀行機制改革嚴
重,本公司暫時休息,內部重新整頓,如照成大大不便,請見諒,開工日期,另行通知。
由此可知被告蔡進福曾因銀行的問題,暫停運作一段期間。換言之,被告蔡進福參與的詐欺集團,其所負責的車手轉帳事務,可能會根據各種不同情形,諸如擔心檢警機關的查緝、負責提領贓款的成員發生狀況等不一而足的原因,而暫停運作或休息,故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4紙,從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獨缺105年1月20日的帳務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進福當日(即105年1月20日)因個人或集團成員的原因,而未從事其所負責的轉帳或分贓之事務,難認有何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主張欺集團並無休假日停止施詐等語,顯屬毫無根據的指摘,自不足取。
⑻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被告蔡進福所
持手機進行蒐證,並擷取被告蔡進福所使用暱稱為「海旺天下」(帳號為bmw.168.com)之SKYPE通聯對話,顯示被告蔡進福曾於105年1月22日向暱稱「十全大補」(帳號:apex88168)表示:「兄弟我們從今天開始休息唷,開工日期暫訂元宵過後,如有更改另行通知,祝兄弟們新年快樂」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1頁反面),顯示被告蔡進福為因應過年,決定其負責的集團事務,暫時休息,等待元宵過後,始行復工,是被告蔡進福於105年1月29日遭警查獲時,正值休息而未從事轉帳分贓事務之際,換言之,從105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被告蔡進福及其同夥,因尚未復工,所以並無此段期間的帳務資料,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犯罪,亦屬無憑。依上所述,同時可證明任何犯罪集團,當然也包含被告蔡進福參與的詐欺集團,都可能因成員需要休息或其他障礙原因,而在一定期間暫停運作,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以詐欺集團不可能休息為由,指摘帳務資料不連續,且欠缺被告蔡進福為警查獲前的帳務資料為由,否定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的證明力,即不足採。
⑼被告蔡進福與其辯護人又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手機,是被告蔡進福向他人購買的舊手機,故對該手機內儲存的SKYPE通聯紀錄,被告蔡進福事先並不知情,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電偵二字第1073901641號函,也表示SKYPE的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由被告蔡進福撰寫發出去的為由,否認「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然被告蔡進福所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充斥著與詐欺機房成員進行核對帳務內容的犯罪事證之紀錄,倘若該手機原為被告蔡進福以外之人所有,該人將該手機轉售之前,衡情會將相關紀錄刪除,以免遭人握有其涉及犯罪的事證,殊難想像該人會任由犯罪事證的對話紀錄,繼續留存在手機內,使之流通,進而輾轉由被告蔡進福購買取得。再上開手機內儲存的SKYPE對話紀錄,曾於108年1月22日與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的「大黃蜂」機房成員核對帳務過程之內容,且對談紀錄與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的記載內容,完全相符,如果手機內的SKYPE的對話紀錄,是被告蔡進福購買取得之前,就已存在,則該手機又怎麼會存有與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的機房成員,互通有無之對話紀錄,且時間就發生在105年1月22日?被告蔡進福辯稱該手機內的SKYPE的對話紀錄,非其所有,且不知有該等對話紀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⑽又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顯示105年1月18日車手成員
提領的總金額為4,180,500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賺金額為130,900元,與同年月19日或21日車手成員提領總金額為323,6100元、223,3700元,車手集團實賺金額反而較高,而達362,900元、279,190元。依上所述,附表七所示之帳務資料,不過詐欺集團內部分贓拆帳的資料,而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乃集團內部成員彼此協議的結果,並無所謂合理或不合理可言。何況,會有前述的落差,依卷附的帳務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涉及每日匯率不盡相同,以及轉帳車手集團與不同的機房成員間,拆帳比例,亦不相同所致,單純從每日的總提領金額與轉帳車手集團實賺金額間的差異,推論帳務資料記載內容違反常理,且內容不實,自屬牽強。尤其,被告蔡進福從未否認附表七所示帳務內容,有何不實,且帳務內容記載內容是否合理,與記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亦屬不相同的二事,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將兩者混為一談,進而指摘原判決根據帳務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欄之合理性,即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故其等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蘇子軒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軒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坦承罪
刑,犯後態度配合,深知悔過,故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蘇子軒之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蘇子軒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相較負責籌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程度較為輕微,以及被告蘇子軒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蘇子軒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鈺賢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賢否認有偽造銀聯卡的行為,扣
案之偽造銀聯卡,只能證明被告王鈺賢持有偽造銀聯卡的事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王鈺賢有偽造之行為,雖被告王鈺賢曾經將空白卡片寄到大陸地區給綽號「阿樂」,但被告王鈺賢不知道綽號「阿樂」是用什麼方式去偽造或取得這些銀聯卡,是否因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疑義。再原判決就被告王鈺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與原審法院就同類型的案件所判處之刑度,顯屬過重,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同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同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即可得而知,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致罪刑不相當,難認適法。又被告所犯前案累犯之部分,已經前案評價處刑,本案再加重判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並未認定為被害人的帳戶,縱持偽造銀聯卡提款,亦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認被告王鈺賢夥同不詳成年成員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有犯罪所得119,100元,而諭知沒收與追徵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599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⒉經查:
⑴被告王鈺賢推由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男子,
購買空白卡片後,由其寄給綽號「阿樂」之男子,而以此方式,一起夥同綽號「阿樂」之男子偽造銀聯卡乙情,業據告被告王鈺賢於105年1月30日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
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共115張,因該等卡片之正面,欠缺一般金融機構核發卡片所應有的基本特徵,諸如發卡銀行名稱與標誌等,且未印刷卡號,單純從該等卡片的外觀,予以觀察,即可輕易判斷非由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而是經由偽製而成,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說明(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20頁),被告王鈺賢自無可能不知綽號「阿樂」所交付的銀聯卡,係屬偽造。則被告王鈺賢明知「阿樂」所交付的銀聯卡,係屬偽造,其仍推由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男子協助購買空白卡片後,再由其負責寄交予「阿樂」,顯見被告王鈺賢與綽號「阿樂」之間,就偽造銀聯卡乙事,不僅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提供空白卡片予「阿樂」之行為,被告王鈺賢就偽造銀聯卡乙事,與「阿樂」自屬共同正犯,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否認被告王鈺賢夥同「阿樂」共同偽造銀聯卡乙事,即無可採。
⑵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另以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之刑度相較,嫌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致罪刑不相。然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的記載(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該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係因該案被告坦承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事實,且持以行使的偽造金融卡僅有5張,而與本案被告王鈺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持有之偽造金融卡高達115張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比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的案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101頁至第114頁),可知該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偽造之信用卡為21張,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本案被告王鈺賢亦否認犯罪,而持有偽造銀聯卡115張,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偽造之信用卡21張,兩者相差5倍以上,則原判決就被告王鈺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而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115頁至第135頁),共計有5名被告,其中一名被告P○○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本案被告王鈺賢之刑期,最為接近。茲以該案被告P○○與本案相互比較,可以發現被告P○○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王鈺賢否認犯行之態度類似,然該案被告P○○偽造之信用卡,僅有38張(見該判決附表四所載),與被告王鈺賢夥同「阿樂」偽造的銀聯卡高達115張,兩者相差3倍以上,犯罪情節存有差異,然原判決就被告王鈺賢所處之刑度,僅為另案被告P○○的1.25倍,亦無明顯過重之情事。故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未考量每個具體個案的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以節約司法資源的犯後態度不同,以及個案的犯罪情節,亦有差異,僅以前述3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均較本案為輕為由,據以主張被告王鈺賢遭判處之刑度過重,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⑶又行為人構成累犯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
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比例原則,因而於法律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對於累犯之行為人,經法院裁量後,認為行為人有特別的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仍非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以被告王鈺賢構成累犯的部分,業經前案評價處刑,而於本案中,已不得加重其刑,否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屬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的曲解,而不可採。
⑷被告王鈺賢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持附表三所示之
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自屬被告王鈺賢與其同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所得。蓋附表三遭提領的款項,若非屬於合法持有真正銀聯卡者所有,即為不知情的受騙民眾所匯入的款項,只是現存證據無從判斷被告王鈺賢夥同他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究屬原合法持有銀聯卡者所有,抑或他人受騙所匯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並未認定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為他人受騙匯入的款項,但此並未因而否定被告王鈺賢與其同夥並無權使用偽造銀聯卡提領銀聯卡內款項的事實,則被告王鈺賢與其同夥使用偽造銀聯卡,進行提領款項的行為,若非提領詐騙他人之所得,就是侵害持有真正銀聯卡者的財產權益,而無礙其屬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以原判決並未認定附表三所示銀聯卡為受騙被害人的帳戶為由,否認被告王鈺賢與其同夥提領此部分款項為犯罪所得,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王鈺賢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故其等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子軒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與黃
冠璋、林煒國共同於104年4月5日某時,在彰化地區依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指示而持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卡號不詳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贓款50餘萬元,且因不明原因未交回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蘇子軒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蘇子軒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我於104年4月5日,
曾與林煒國、黃冠璋一起到彰化火車站附近領錢,3人均有提領,我使用的銀聯卡是黃冠璋所交付,我領到的款項也是交給黃冠璋,該次總共提領5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7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表示:104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林煒國與被告蘇子軒曾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提領約50萬元贓款,我在網咖等待,後來我跟林煒國、被告蘇子軒在彰化火車站,買票要回台中時,放在售票機旁之贓款便遺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15頁、第121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80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煒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陳稱:我於104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蘇子軒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提領金額我不知道,領得之贓款交給黃冠璋,後來黃冠璋帶著錢去買車票,我們會合的時候,黃冠璋就表示弄丟該筆贓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80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60頁反面)。然上開供述或為被告之自白,或為共犯之供述,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蘇子軒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且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惟遍查全卷未見有何提款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蘇子軒及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所為其等有於104年4月5日提領詐欺贓款之供述之真實性,衡諸被告蘇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4月5日我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3個人都有領錢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78頁),核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均稱當日是被告蘇子軒與林煒國提領後,再交付給黃冠璋之情節有所不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15頁、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3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55頁),參以另案被告林煒國供稱:104年4月5日下午,我只記得有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彰化光復路郵局、華南銀行等提款機提領贓款,但詳細提領金額及在哪一台提款機提領,我已經忘記,無法詳細說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3頁反面),是被告蘇子軒有無於104年4月5日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一同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以及其等使用之偽造銀聯卡帳號、提領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證,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除被告蘇子軒之自白及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之供述外,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子軒確有被訴於104年4月5日共同持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贓款50餘萬元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蘇子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蘇子軒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與共犯黃冠璋(黃冠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綽號「發哥」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間,委由綽號「發哥」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介紹黃冠璋加入其所屬「忠哥」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帳戶中,再委由「發哥」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附表八所示偽造之銀聯卡以供黃冠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黃冠璋隨即於103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持附表八所示銀聯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接續以附表八所示偽造提款卡,對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輸入「發哥」所提供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由黃冠璋接續為附表八所示提領行為。嗣經警於103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及東榮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八所示偽造銀聯卡及贓款229,000元。因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㈡黃冠璋前經警於103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及東榮路路口查獲後,本不欲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然被告王鈺賢於104年3月中旬出面向黃冠璋表示:黃冠璋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遭警方查扣贓款應償還予「忠哥」詐欺集團,若無法償還即應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償還。黃冠璋為償還該筆款項,遂復加入上開「忠哥」詐欺集團,並同時介紹林煒國、蘇子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遂與蘇子軒、石畯科、黃冠璋、林煒國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詐騙郝麗娜及其他大陸地區被害人,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帳戶中,再由黃冠璋、林煒國、蘇子軒等人擔任該集團車手,依被告王鈺賢指示於104年3月31日,持被告王鈺賢交由黃冠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機而接續為如附表二之提領行為,且相關領取贓款均由蘇子軒、林煒國轉交黃冠璋後,再由黃冠璋轉交予石畯科。黃冠璋並於104年4月5日某時於彰化地區依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指示而持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卡號不詳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贓款50餘萬元,且因不明原因未交回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均坦認有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4樓的租屋處出手毆打黃冠璋之供述、林新醫院急診病歷、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陳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87號函、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交易明細、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筆錄及金流一覽表、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04年3月31日至4月3日蒐證照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固均坦承曾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上開租屋處出手毆打黃冠璋的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們並非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語。
五、經查:㈠因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之供述,
相對於檢察官指稱之詐欺集團共犯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而言,即屬共犯之自白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之自白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且有無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案被告黃冠璋曾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上開租屋處
,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毆打乙事,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9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20頁、第10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經證人黃冠璋、林煒國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且有林新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黃冠璋陳稱其因未將詐欺集團車手於104年4月5日提領之詐欺贓款交回,始遭集團老闆「忠哥」即被告蔡進福、集團幹部「賢哥」即被告王鈺賢出手毆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堅詞否認,被告蔡進福就此辯稱:被告王鈺賢有拿50萬元給黃冠璋,其中25萬元是我交給被告王鈺賢,因黃冠璋無法拿錢出來,我才與被告王鈺賢一起毆打黃冠璋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12頁反面),被告王鈺賢則陳稱:我之前有拿50萬元委請黃冠璋轉交給我的朋友「阿志」,其中25萬元是向被告蔡進福借的,但黃冠璋沒有將該筆款項交給「阿志」,且聲稱把錢弄丟,我才與被告蔡進福一起毆打黃冠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10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204頁反面),顯見黃冠璋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出手毆打之原因,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說法,各執一詞,本院雖無從深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述是否為真,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本件除被告蘇子軒及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之自白,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另案被告黃冠璋於104年4月5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蘇子軒、另案被告林煒國共同提領50餘萬元詐欺贓款之情事存在,此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見前述被告蘇子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於上開時、地毆打另案被告黃冠璋之實際緣由,又因缺乏證據而混沌不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有利之認定。準此,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黃冠璋,仍無足以此作為黃冠璋所述係因其未交回104年4月5日領得之詐欺贓款此等不利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供詞之補強證據,更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係另案被告黃冠璋所稱詐欺集團之老闆、幹部而共同涉犯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罪行。
㈢公訴意旨雖舉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是於何時開始加入以蔡進福為首的詐騙集團?如何加入?)答:我第一次加入是於103年11月中至12月被抓那時,那時候是一個綽號『發哥』的男子帶我加入,第二次是104年3月中旬至4月初,那時候是因為王鈺賢跟我追討我第一次被警方扣押的贓款,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幫他繼續工作來還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14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答:大概103年12月23日被逮捕前一個月左右」、「(問:是誰帶你加入的?)答:綽號發哥男性」、「(問:
你當時加入這個集團有哪些首腦?)答:發哥之外還有賢哥,賢哥上去還有忠哥,忠哥是老闆」、「(問:你如何認識賢哥?)答:賢哥是發哥介紹我認識,是在第一次被逮捕後,是104年3月中旬左右他們來找我,發哥說這個男子叫賢哥說集團內的事情都是他在管的」、「(問:你如何認識忠哥?)答:我們被帶去忠哥住所時,賢哥跟我說這是忠哥是老闆,他們就講他們的事情。賢哥說忠哥是我們的老闆。」、「(問:你第一次被逮捕後你為何原因在何時又加入詐騙集團?)答:104年3月中旬,發哥、賢哥來找我,到我臺中家外面找我,說要我還被扣的那筆錢,我自己身上被扣到18萬我弟弟身上被扣到4萬9千元,總共22萬9千元,他要我還那筆錢,當時我身上沒錢,他要我再幫他們做詐騙集團車手來還這筆錢」、「(問:所以賢哥在104年3月中旬來找你時跟你說22萬9千元是他的集團要領的錢?)答:對。賢哥當時有說這22萬9千元要我還給他」、「(問:你當時有無問發哥說這筆22萬9千元是發哥要你去領的,為何賢哥來討?)答:我沒問,我想說他們在103年12月多應該是一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進而認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曾與黃冠璋共同犯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然觀諸黃冠璋於原審中證稱:「(問:103年12月23日你去提領時有被查獲?)答:對」、「(問:是否還記得當天被查獲的總金額?)答:22萬多」、「(問:103年12月這件被查獲之後,該詐騙集團後續還有無人來找你或與你聯繫,要求你還這22萬多元?)答:有」、「(問:當時是何人來找你?)答:發哥」、「(問:還有何人?)答:我記得發哥而已」、「(問:只有發哥一個人來找你?)答:是」、「(問:發哥來找你,跟你說什麼?)答:叫我幫他工作還那筆錢」、「(問:發哥去哪邊找你?)答:在我家附近遇到我的」、「(問:那個時候發哥是怎麼跟你講,為何你還會再回去繼續工作?)答:我記得是他要我工作還他那筆錢」、「(問:發哥第二次要你幫他繼續工作,那時候有無跟你說要如何算工作的薪資給你?)答:那時候我記得是一張卡片他給我賺100元,然後就是我介紹車手給他」、「(問:介紹車手給他跟一張卡100元,這樣一直扣到22萬多元為止?)答:對」、「(問:後來你有再回去工作?)答:有」、「(問:後來你有介紹誰進去該詐騙集團?)答:林煒國跟蘇子軒」、「(問:是否還記得時間點?)答:我記得104年3月初。」、「(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提到,第二次你會再去工作是因為發哥有來找你,要你還被查扣的22萬9千元?)答:對」、「(問:發哥去找你時,賢哥是否在場?)答:我忘記了。」、「(問:要求你回去工作的是發哥?)答:對,當時是這樣」、「(問:賢哥到底有無要你還被扣的22萬9千元?)答:我記得22萬9千元不是賢哥」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190頁、第192頁),則被告王鈺賢究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4年3月中旬出面向黃冠璋表示應繼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償還之前遭警方查扣之贓款乙節,因另案被告黃冠璋之供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僅憑此存有瑕疵之供述,率而為不利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認定。參以,黃冠璋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我有2次參與詐騙集團,第1次即103年12月間參與之詐騙集團,只有接觸到「發哥」一個人,其他成員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看過。我第2次參與詐騙集團,也是經「發哥」應徵加入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堪認黃冠璋之供述,不足認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曾參與黃冠璋所屬詐欺集團而為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
㈣另案被告林煒國雖於105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4
月5日,跟被告蘇子軒依照指示在彰化持偽造銀聯卡領錢,領完錢把錢全交給黃冠璋,黃冠璋帶著錢去買車票,後來我們會合後,黃冠璋就說錢不見了並回報公司,之後有一輛車過來載我與黃冠璋到中港路(即臺灣大道)上一棟大樓,裡面有看到「賢哥」即被告王鈺賢、「小科」即另案被告石畯科,後來黃冠璋就跟被告王鈺賢進去房間,被告王鈺賢出來後就將我身上的卡片跟手機收回去,然後叫我與黃冠璋先回去,104年4月6日晚上黃冠璋約我一起搭計程車到前述大樓,之後看到「忠哥」即被告蔡進福、被告王鈺賢、另案被告石畯科在裡面,後來陸陸續續有些年輕人進來,被告蔡進福向黃冠璋討錢,黃冠璋說沒錢,對方就一直要我們拿錢出來,接著被告蔡進福就用拳頭打我頭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以及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那次被毆打的始末你說一下?)答:是4月初,黃冠璋那天要我去他太平的住處找他,我有去找他,他要我跟他陪他去幹部租的大樓,我們兩個一起去,他沒跟我說做什麼事只要我陪他,去了之後,裡面有一個忠哥跟賢哥,一直要我們拿錢出來,忠哥一直問我錢呢錢呢,賢哥也一樣,要我們拿錢出來」、「(問:【提示黃冠璋105/3/ 7在本署供述】黃冠璋說當時是因為對方有懷疑他將提領之贓款侵吞,所以才打他,他說這樣屬實嗎?)答:好像是,因為被打的前一天,黃冠璋好像有將錢弄丟,這個錢就是我們用卡片去提款機領出來的錢」、「(問:你被打那次是你第一次看到賢哥跟忠哥?)答:忠哥是第一次。賢哥的部分是被打的前一天,賢哥有請我們去那棟大樓的14樓,我不知道那邊是幹嘛的,當日我待在外面,我有看到賢哥,他跟我拿我們工作用的卡片跟手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林煒國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104年4月5日我先將卡片跟手機交給黃冠璋,然後陪同黃冠璋前往上述大樓,黃冠璋當著我的面,將卡片、手機交給被告王鈺賢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其後於同日審理時經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質之104年4月5日有無親眼看到被告王鈺賢收提款卡等物,又改稱:「不太記得了,反正去那邊黃冠璋就被叫進去」、「當時是分開的,如果說是親眼的話是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59頁反面),是林煒國此部分之供述,顯屬反覆,而難謂無瑕疵可指。更何況,依林煒國於原審中證稱:「(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你如何得知綽號賢哥跟忠哥之人是詐騙集團的上手?)答:黃冠璋告訴我的」、「(審判長問:4月6日在那邊時,忠哥有無跟你說要的是什麼錢?)答:沒有,我不知道黃冠璋跟忠哥是差什麼錢」、「(審判長問:你當天陪黃冠璋去,黃冠璋如何跟你說?)答:黃冠璋就叫我陪他去」、「(審判長問:黃冠璋有無說差忠哥多少錢?)答:黃冠璋沒告訴我,我完全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著黃冠璋而已,我不了解他們集團內部,這些也都是黃冠璋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60頁、第161頁),顯示林煒國陳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為詐欺集團上手,不過是其聽聞自另案被告黃冠璋所為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且其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向黃冠璋索討金錢的緣由,亦不清楚,是林煒國所為之陳述情節,尚難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不利之認定。
㈤另案被告石畯科固曾於105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警詢時
及105年1月30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4年4月初經綽號「兄仔」的朋友介紹加入被告王鈺賢所屬詐騙集團,被告王鈺賢負責提供銀聯卡,我負責在機房內轉帳及收取車手頭即另案被告黃冠璋領得贓款並交予上手即被告王鈺賢,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代號為「海旺天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6頁、第99頁),惟其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即翻異其詞改稱:黃冠璋於104年4月交給我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是之後到彰化開完庭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且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因「劉兄」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之後,我都是依照「劉兄」指示,我於104年3月31日亦係受「劉兄」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黃冠璋收取領得詐騙贓款,收到的贓款也是交給「劉兄」,我之前指認被告王鈺賢,是因為警方當時表示只要照著警方的意思講就可以沒事,被告蔡進福並非其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我不記得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名稱,但不是「海旺天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見另案被告石畯科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無從以其前揭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王鈺賢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又另案被告石畯科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我認識被告蔡進福,是朋友關係,被告蔡進福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屬詐欺集團老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7頁、第96頁至第97頁),未曾指證被告蔡進福與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有關,準此,另案被告石畯科之前揭供述,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王鈺賢、蔡進福確有參與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
㈥另依被告蘇子軒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陳稱:「(問:黃冠
璋的上手是誰?你是否認識?如何聯絡?)答:我只有知道他綽號『賢哥』,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如何聯絡,我只有見過1次面,都是黃冠璋跟他聯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99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問:是否知道集團裡面有一個人叫賢哥?)答:應該知道」、「(問:
你是如何知道這個集團裡有賢哥這個人?)答:從黃冠璋那裡知道的」、「(問:是黃冠璋跟你說的?)答:對」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98頁反面),足見被告蘇子軒就另案被告黃冠璋之詐欺集團上手是「賢哥」一節,不過是聽聞另案被告黃冠璋之轉述,本質上即屬傳聞之性質,參以其於原審中另證稱:「(問:是否見過在庭二位被告王鈺賢、蔡進福?)答:沒有,我都不認識」、「(問:
你有無見過賢哥?)答:好像有一次而已」、「(問:在什麼場合?)答:好像是在茶店」、「(問:你們因為什麼事情去茶店見到賢哥?)答:剛開始要工作的時候」、「(問:何人帶你去茶店?)答:黃冠璋帶我去的」、「(問:黃冠璋帶你去茶店見何人?)答:賢哥」、「(問:當天是否只有賢哥一個人?)答:對」、「(問:你所謂的賢哥是否就是在庭被告王鈺賢?)答:不是,看起來不像」、「(問:是不是在庭被告王鈺賢,你說你沒辦法確認?)答: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太久了,那次也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益徵被告蘇子軒之供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認定。
㈦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同正犯不
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87號函、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交易明細、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金流一覽表、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04年3月31日至4月3日蒐證照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等事證,只能作為佐證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石畯科及被告蘇子軒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從逕採為認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就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事實之依據。又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金流一覽表中記載臺灣車手取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固與附表二編號28所示卡號相同,然依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於104年4月1日接受民警詢問時陳稱:我於104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與自稱上海松江公安局民警「趙慶」之人通話後保持通話狀態,我拿著電話至門頭溝雙峪路口西南角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旁邊的農商行,用我老公劉志民的卡領取人民幣4600元,手上還有人民幣1500元現金,一共是人民幣6100元,當時20時左右,對方給我一個帳號,可能是時間超時,沒有存款成功,這時另一個女生接過電話,自稱是「趙慶」的隊長,又告知我另一個帳號,我這次便存款成功,分2次存,第1次存人民幣700元、第2次存人民幣5400元,都是存入同一帳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8頁),顯示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受騙匯款時間應為104年3月31日20時左右,顯然晚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提領時間104年3月31日18時1分許,而難認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遭提領之款項為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匯入之贓款,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筆錄及金流一覽表,核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此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自不能率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涉有上開公訴意旨
㈠、㈡所指犯行所提出的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有為前揭所指各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無罪之諭知。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公訴意旨
㈠、㈡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等人
之犯行,主要係由證人黃冠璋於105年1月2曰向警檢舉其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及集團上下游成員,指稱其於103年11月初,由該集團成員綽號「發哥」男子介紹加入負責擔任領錢車手,當時於103年12月底遭警方查獲,身上被查獲贓款22萬多元及銀聯卡427張還有9支行動電話,後來被告王鈺賢於104年3月中旬要求其歸還被警方扣押的贓款,其表示未能歸還,就要求工作來清償該筆贓款,之後其覓得友人即林煒國、蘇子軒擔任車手共同提領詐欺贓款,其領得贓款後交由詐欺集團另派之石峻科繳回集團,其後因未將蘇子軒、林煒國於104年4月5日提領之贓款50萬元繳回,於翌日在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道租屋處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歐打成傷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煒國、蘇子軒於證人黃冠璋檢舉前即已曾供述綦詳(104年9月30日林煒國警詢筆錄、104年10月1日蘇子軒警詢筆錄),且證人林煒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互核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冠璋因參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因有詐欺贓款疑遭證人黃冠璋以私吞(黑吃黑)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毆打成傷,此等事實並非僅有證人黃冠璋單方之證述,另有證人林煒國、蘇子軒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中部分供述,可供勾稽核對,尚非毫無依據可言;再渠等3人此般供述內容,自己尚需擔負詐欺甚至侵占等刑責,未見有編織構陷必要;復參以共犯石畯科亦曾於警、偵訊中明確指證係參與被告王鈺賢、代號「海旺天下」詐欺集團,益證黃冠璋、林煒國等人先前指證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子虛。雖證人事後供述內容不一,惟證人事後陳述不一或翻異前詞原因多端,或記憶不清,或權衡本身利害,或礙於當面指認,然是否因證人供詞一有反覆,即逕予推翻可信性證詞而不採,應有再予推求必要。原判決僅以證人說詞稍有不一,即未採其等先前供述一致之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㈡關於證人黃冠璋究竟是什麼原因原因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
毆打乙事,因證人黃冠璋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各執一詞,本難逕自採信證人黃冠璋之說詞,而有關證人黃冠璋指證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為其所屬詐欺集團的上手一事,除證人黃冠璋外,僅證人石畯科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提及被告王鈺賢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外,證人林煒國、蘇子軒不過是聽聞黃冠璋之轉述,實際上其等2人並不清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是否為集團上手,因證人石畯科事後否認被告王鈺賢為詐欺集團的成員,而證人黃冠璋、石畯科前揭不利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為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是否為黃冠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曾參與公訴意旨㈠、㈡犯行乙事,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之自白,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無法單憑黃冠璋、石畯科的證述情節,遽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不利之認定。故原判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與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①「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②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③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卡號│├──┼─────────────┤│ 1 │0000000000000000號 │├──┼─────────────┤│ 2 │0000000000000000號 │├──┼─────────────┤│ 3 │0000000000000000號 │├──┼─────────────┤│ 4 │0000000000000000號 │├──┼─────────────┤│ 5 │0000000000000000號 │├──┼─────────────┤│ 6 │0000000000000000號 │├──┼─────────────┤│ 7 │0000000000000000號 │├──┼─────────────┤│ 8 │0000000000000000號 │├──┼─────────────┤│ 9 │0000000000000000號 │├──┼─────────────┤│1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 │ │(新臺幣)│ │卡號 │├──┼────────┼─────┼────┼──────────────┤│ 1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縣彰│0000000000000000號 ││ │3分56秒 │ │化市和平│ ││ │ │ │路57號「│ ││ │ │ │彰化銀行│ ││ │ │ │彰化分行│ ││ │ │ │」 │ │├──┼────────┼─────┼────┼──────────────┤│ 2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4分36秒 │ │ │ │├──┼────────┼─────┼────┼──────────────┤│ 3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分20秒 │ │ │ │├──┼────────┼─────┼────┼──────────────┤│ 4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分59秒 │ │ │ │├──┼────────┼─────┼────┼──────────────┤│ 5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6分38秒 │ │ │ │├──┼────────┼─────┼────┼──────────────┤│ 6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7分20秒 │ │ │ │├──┼────────┼─────┼────┼──────────────┤│ 7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7分58秒 │ │ │ │├──┼────────┼─────┼────┼──────────────┤│ 8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8分35秒 │ │ │ │├──┼────────┼─────┼────┼──────────────┤│ 9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9分16秒 │ │ │ │├──┼────────┼─────┼────┼──────────────┤│ 10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9分54秒 │ │ │ │├──┼────────┼─────┼────┼──────────────┤│ 11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0分31秒 │ │ │ │├──┼────────┼─────┼────┼──────────────┤│ 12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1分12秒 │ │ │ │├──┼────────┼─────┼────┼──────────────┤│ 13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1分48秒 │ │ │ │├──┼────────┼─────┼────┼──────────────┤│ 14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2分28秒 │ │ │ │├──┼────────┼─────┼────┼──────────────┤│ 15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3分11秒 │ │ │ │├──┼────────┼─────┼────┼──────────────┤│ 16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3分50秒 │ │ │ │├──┼────────┼─────┼────┼──────────────┤│ 17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4分32秒 │ │ │ │├──┼────────┼─────┼────┼──────────────┤│ 18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5分14秒 │ │ │ │├──┼────────┼─────┼────┼──────────────┤│ 19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5分52秒 │ │ │ │├──┼────────┼─────┼────┼──────────────┤│ 20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6分34秒 │ │ │ │├──┼────────┼─────┼────┼──────────────┤│ 21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7分17秒 │ │ │ │├──┼────────┼─────┼────┼──────────────┤│ 22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7分55秒 │ │ │ │├──┼────────┼─────┼────┼──────────────┤│ 23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8分40秒 │ │ │ │├──┼────────┼─────┼────┼──────────────┤│ 24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9分36秒 │ │ │ │├──┼────────┼─────┼────┼──────────────┤│ 25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4分38秒 │ │ │ │├──┼────────┼─────┼────┼──────────────┤│ 26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5分22秒 │ │ │ │├──┼────────┼─────┼────┼──────────────┤│ 27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6分13秒 │ │ │ │├──┼────────┼─────┼────┼──────────────┤│ 28 │104年3月31日18時│2萬元 │彰化縣彰│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分13秒 │ │化市中正│ ││ │ │ │路二段18│ ││ │ │ │1號「三 │ ││ │ │ │信銀行彰│ ││ │ │ │化分行」│ │└──┴────────┴─────┴────┴──────────────┘附表三:
┌──────┬──────────┬─────────────┬────────┬────────┐│ 編 號 │偽造金融卡內燒錄之銀│行使日期 │行使情形 │ 備 註 ││ │聯卡卡號 │ │(新臺幣) │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原審106訴796號卷││【即起訴書 │ │ │ │㈡第145頁、第146││附表4編號1】│ │ │ │頁註 │├──────┼──────────┼─────────────┼────────┼────────┤│2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原審106訴796號卷││【即起訴書 │ │ │ │㈡第145頁反面、 ││附表4編號2】│ │ │ │第146頁註 │├──────┼──────────┼─────────────┼────────┼────────┤│3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 │ │ │ │146頁 ││附表4編號3】│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 │ │ │ │145頁背面、第146││附表4編號4】│ │ │ │頁註 │├──────┼──────────┼─────────────┼────────┼────────┤│5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5】 │ │ │ │頁註 │├──────┼──────────┼─────────────┼────────┼────────┤│6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6】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7】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8】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9】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0】 │ │ │ │頁註 │├──────┼──────────┼─────────────┼────────┼────────┤│11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11】 │ │ │ │ │├──────┼──────────┼─────────────┼────────┼────────┤│12 │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2】 │ │ │ │頁註 │├──────┼──────────┼─────────────┼────────┼────────┤│13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3】 │ │ │ │頁註 │├──────┼──────────┼─────────────┼────────┼────────┤│14 │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4】 │ │ │ │頁註 │├──────┼──────────┼─────────────┼────────┼────────┤│15 │無法讀取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15頁 ││表4編號15】 │ │ │ │ │├──────┼──────────┼─────────────┼────────┼────────┤│16 │無法讀取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15頁 ││表4編號16】 │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2分2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 │ │ │ │183頁 ││附表4編號17 │ ├─────────────┼────────┤ ││】 │ │104年11月13日18時02分45秒 │提領500元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35頁 ││表4編號18】 │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51秒 │提領1,100元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7分1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15││【即起訴書附│ ├─────────────┼────────┤2頁 ││表4編號19】 │ │104年11月13日17時27分38秒 │提領9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8分13秒 │查詢餘額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3分5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0頁 ││表4編號20】 │ │104年11月13日17時24分43秒 │提領900元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1分0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1頁 ││表4編號21】 │ │104年11月13日18時01分27秒 │提領800元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5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2頁 ││表4編號22】 │ │104年11月13日17時31分38秒 │提領1,100元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23】 │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反面、第146││表4編號24】 │ │ │ │頁註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2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7頁 ││表4編號25】 │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51秒 │提領1,2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6分21秒 │查詢餘額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5分1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4頁 ││表4編號26】 │ │104年11月13日18時05分40秒 │提領800元 │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0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7頁 ││表4編號27】 │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34秒 │提領700元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6分1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49頁 ││表4編號28】 │ │104年11月13日17時20分52秒 │提領700元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8分4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47頁 ││表4編號29】 │ │104年11月13日17時50分09秒 │提領20,000元失敗│ │├──────┼──────────┼─────────────┼────────┼────────┤│3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5分5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6頁 ││表4編號30】 │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34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17秒 │提領1,1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10秒 │提領100元失敗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3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48頁 ││表4編號31】 │ │104年11月13日17時23分33秒 │提領7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4分38秒 │查詢餘額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8分5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1頁 ││表4編號32】 │ │104年11月13日17時29分29秒 │提領1,000元 │ │├──────┼──────────┼─────────────┼────────┼────────┤│3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4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8頁 ││表4編號33】 │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26秒 │提領800元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34】 │ │ │ │ │├──────┼──────────┼─────────────┼────────┼────────┤│3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2分5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9頁 ││表4編號3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3分45秒 │提領1,000元失敗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7分1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8頁 ││表4編號36】 │ │104年11月13日17時37分46秒 │提領300元 │ │├──────┼──────────┼─────────────┼────────┼────────┤│3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9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30頁 ││表4編號37】 │ │104年11月13日17時49分46秒 │提領600元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7分0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5頁 ││表4編號38】 │ │104年11月13日17時48分03秒 │提領1,000元 │ │├──────┼──────────┼─────────────┼────────┼────────┤│3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0分5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33頁 ││表4編號39】 │ │104年11月13日17時51分38秒 │提領600元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5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9頁 ││表4編號40】 │ │104年11月13日17時46分11秒 │提領1,000元 │ │├──────┼──────────┼─────────────┼────────┼────────┤│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3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6頁 ││表4編號41】 │ │104年11月13日17時54分11秒 │提領1,000元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5分1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32頁 ││表4編號42】 │ │104年11月13日17時55分57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56分33秒 │提領4,7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57分22秒 │提領2,0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58分13秒 │提領1,000元失敗 │ │├──────┼──────────┼─────────────┼────────┼────────┤│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8分55秒 │查詢餘額失敗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6頁 ││表4編號43】 │ │104年11月13日18時09分45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8時10分25秒 │提領500元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6分2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1頁 ││表4編號44】 │ │104年11月13日17時07分40秒 │提領600元 │ │├──────┼──────────┼─────────────┼────────┼────────┤│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6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0頁 ││表4編號45】 │ │104年11月13日18時06分46秒 │提領400元 │ │├──────┼──────────┼─────────────┼────────┼────────┤│4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28分2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3頁 ││表4編號46】 │ │104年11月13日16時28分56秒 │提領1,800元 │ │├──────┼──────────┼─────────────┼────────┼────────┤│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25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2頁 ││表4編號47】 │ │104年11月13日16時26分23秒 │提領1,6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26分56秒 │提領1500元 │ │├──────┼──────────┼─────────────┼────────┼────────┤│4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2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5頁 ││表4編號48】 │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59秒 │提領700元 │ │├──────┼──────────┼─────────────┼────────┼────────┤│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5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4頁 ││表4編號49】 │ │104年11月13日17時26分56秒 │提領800元 │ │├──────┼──────────┼─────────────┼────────┼────────┤│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1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6頁 ││表4編號50】 │ │104年11月13日16時52分04秒 │提領4,200元 │ │├──────┼──────────┼─────────────┼────────┼────────┤│5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8分1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4頁 ││表4編號51】 │ │104年11月13日17時48分40秒 │提領800元 │ │├──────┼──────────┼─────────────┼────────┼────────┤│5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3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2頁 ││表4編號52】 │ │104年11月13日17時44分28秒 │提領1,000元 │ │├──────┼──────────┼─────────────┼────────┼────────┤│5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40分0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9頁 ││表4編號53】 │ │104年11月13日16時40分49秒 │提領5,3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41分26秒 │提領5,100元 │ │├──────┼──────────┼─────────────┼────────┼────────┤│5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2分1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5頁 ││表4編號54】 │ │104年11月13日17時22分50秒 │提領400元 │ │├──────┼──────────┼─────────────┼────────┼────────┤│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3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0頁 ││表4編號5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9分09秒 │提領700元 │ │├──────┼──────────┼─────────────┼────────┼────────┤│5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9分3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5頁 ││表4編號56】 │ │104年11月13日17時50分03秒 │提領500元 │ │├──────┼──────────┼─────────────┼────────┼────────┤│5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9分3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7頁 ││表4編號57】 │ │104年11月13日18時00分03秒 │提領400元 │ │├──────┼──────────┼─────────────┼────────┼────────┤│58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反面、第146││表4編號58】 │ │ │ │頁註 │├──────┼──────────┼─────────────┼────────┼────────┤│59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反面、第146││表4編號59】 │ │ │ │頁註 │├──────┼──────────┼─────────────┼────────┼────────┤│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5分4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8頁 ││表4編號60】 │ │104年11月13日17時16分24秒 │提領200元失敗 │ │├──────┼──────────┼─────────────┼────────┼────────┤│61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61】 │ │ │ │ │├──────┼──────────┼─────────────┼────────┼────────┤│6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49分2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5頁 ││表4編號62】 │ │104年11月13日16時50分05秒 │提領700元 │ │├──────┼──────────┼─────────────┼────────┼────────┤│6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2分4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7頁 ││表4編號63】 │ │104年11月13日17時13分25秒 │提領700元 │ │├──────┼──────────┼─────────────┼────────┼────────┤│6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7分0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31頁 ││表4編號64】 │ │104年11月13日17時17分39秒 │提領900元 │ │├──────┼──────────┼─────────────┼────────┼────────┤│6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0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0頁 ││表4編號6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53秒 │提領1,000元 │ │├──────┼──────────┼─────────────┼────────┼────────┤│6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4分1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8頁 ││表4編號66】 │ │104年11月13日17時14分59秒 │提領800元 │ │├──────┼──────────┼─────────────┼────────┼────────┤│6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7分3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1頁 ││表4編號67】 │ │104年11月13日18時08分12秒 │提領300元 │ │├──────┼──────────┼─────────────┼────────┼────────┤│6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0頁 ││表4編號68】 │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43秒 │提領8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0分32秒 │提領5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1分10秒 │提領3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1分49秒 │提領100元失敗 │ │├──────┼──────────┼─────────────┼────────┼────────┤│6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4分3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7頁 ││表4編號69】 │ │104年11月13日16時55分12秒 │提領900元 │ │├──────┼──────────┼─────────────┼────────┼────────┤│7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2頁 ││表4編號70】 │ │104年11月13日17時31分27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32分13秒 │提領500元 │ │├──────┼──────────┼─────────────┼────────┼────────┤│7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5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0頁 ││表4編號71】 │ │104年11月13日17時01分33秒 │提領900元 │ │├──────┼──────────┼─────────────┼────────┼────────┤│7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2分3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1頁 ││表4編號72】 │ │104年11月13日17時33分10秒 │提領1,100元 │ │├──────┼──────────┼─────────────┼────────┼────────┤│7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6分1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3頁 ││表4編號73】 │ │104年11月13日17時18分48秒 │提領6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0分11秒 │查詢餘額 │ │├──────┼──────────┼─────────────┼────────┼────────┤│7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5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6頁 ││表4編號74】 │ │104年11月13日17時31分34秒 │提領1,000元 │ │├──────┼──────────┼─────────────┼────────┼────────┤│7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4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03頁 ││表4編號75】 │ │104年11月13日17時34分56秒 │提領1,1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35分48秒 │提領1,000元 │ │├──────┼──────────┼─────────────┼────────┼────────┤│7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1分4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8頁 ││表4編號76】 │ │104年11月13日17時02分28秒 │提領9,5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3分08秒 │提領5,0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3分54秒 │提領4,0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4分52秒 │提領5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5分31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6分08秒 │提領300元 │ │├──────┼──────────┼─────────────┼────────┼────────┤│7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2分2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4頁 ││表4編號77】 │ │104年11月13日17時43分04秒 │提領1,200元 │ │├──────┼──────────┼─────────────┼────────┼────────┤│7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6分2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3頁 ││表4編號78】 │ │104年11月13日17時46分53秒 │提領900元 │ │├──────┼──────────┼─────────────┼────────┼────────┤│7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6頁 ││表4編號79】 │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12秒 │提領500元 │ │├──────┼──────────┼─────────────┼────────┼────────┤│8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99頁 ││表4編號80】 │ │104年11月13日17時40分43秒 │提領800元 │ │├──────┼──────────┼─────────────┼────────┼────────┤│8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22分1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4頁 ││表4編號81】 │ │104年11月13日16時23分06秒 │提領1,300元 │ │├──────┼──────────┼─────────────┼────────┼────────┤│8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2分25秒 │查詢餘額失敗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6頁 ││表4編號82】 │ │104年11月13日17時43分03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4分11秒 │提領900元 │ │├──────┼──────────┼─────────────┼────────┼────────┤│8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8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34頁 ││表4編號83】 │ │104年11月13日17時59分28秒 │提領900元 │ │├──────┼──────────┼─────────────┼────────┼────────┤│8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4分4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5頁 ││表4編號84】 │ │104年11月13日18時05分18秒 │提領600元 │ │├──────┼──────────┼─────────────┼────────┼────────┤│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5分4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9頁 ││表4編號8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21秒 │提領300元 │ │├──────┼──────────┼─────────────┼────────┼────────┤│8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42分0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0頁 ││表4編號86】 │ │104年11月13日16時42分37秒 │提領500元 │ │├──────┼──────────┼─────────────┼────────┼────────┤│8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0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7頁 ││表4編號87】 │ │104年11月13日18時01分08秒 │提領900元 │ │├──────┼──────────┼─────────────┼────────┼────────┤│8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38分3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1頁 ││表4編號88】 │ │104年11月13日16時39分16秒 │提領1,100元 │ │├──────┼──────────┼─────────────┼────────┼────────┤│8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3分0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84頁 ││表4編號89】 │ │104年11月13日17時33分50秒 │提領400元 │ │├──────┼──────────┼─────────────┼────────┼────────┤│9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9分2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7頁 ││表4編號90】 │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04秒 │提領1,100元 │ │├──────┼──────────┼─────────────┼────────┼────────┤│9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4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9頁 ││表4編號91】 │ │104年11月13日17時01分30秒 │提領500元 │ │├──────┼──────────┼─────────────┼────────┼────────┤│9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5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5頁 ││表4編號92】 │ │104年11月13日16時59分46秒 │提領1,100元 │ │├──────┼──────────┼─────────────┼────────┼────────┤│9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3分4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9頁 ││表4編號93】 │ │104年11月13日18時04分17秒 │提領400元 │ │├──────┼──────────┼─────────────┼────────┼────────┤│9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2分4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28頁 ││表4編號94】 │ │104年11月13日17時03分24秒 │提領8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4分11秒 │提領700元 │ │├──────┼──────────┼─────────────┼────────┼────────┤│95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反面、第146││表4編號95】 │ │ │ │頁註 │├──────┼──────────┼─────────────┼────────┼────────┤│9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3分5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8頁 ││表4編號96】 │ │104年11月13日16時54分45秒 │提領1,400元 │ │├──────┼──────────┼─────────────┼────────┼────────┤│97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30分1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2頁 ││表3編號1】 │ │104年12月22日15時31分54秒 │提領4,100元 │ │├──────┼──────────┼─────────────┼────────┼────────┤│9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33分0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1頁 ││表3編號2】 │ │104年12月22日15時34分04秒 │提領4,400元 │ │├──────┼──────────┼─────────────┼────────┼────────┤│9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37分4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4頁 ││表3編號3】 │ │104年12月22日15時38分22秒 │提領2,200元 │ │├──────┼──────────┼─────────────┼────────┼────────┤│100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1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3頁 ││表3編號4】 │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50秒 │提領3,200元 │ │├──────┼──────────┼─────────────┼────────┼────────┤│10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0分4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6頁 ││表3編號5】 │ │104年12月22日15時51分17秒 │提領4,4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2月22日15時51分37秒 │提領4,300元 │ │├──────┼──────────┼─────────────┼────────┼────────┤│102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6時00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4頁 ││表3編號6】 │ │104年12月22日16時01分03秒 │提領3,400元 │ │├──────┼──────────┼─────────────┼────────┼────────┤│10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7分0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5頁 ││表3編號7】 │ │104年12月22日15時57分37秒 │提領1,500元 │ │├──────┼──────────┼─────────────┼────────┼────────┤│1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6時01分3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3頁 ││表3編號8】 │ │104年12月22日16時02分05秒 │提領1,800元 │ │├──────┼──────────┼─────────────┼────────┼────────┤│1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6時02分4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72頁 ││表3編號9】 │ │104年12月22日16時03分11秒 │提領1,900元 │ │├──────┼──────────┼─────────────┼────────┼────────┤│10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49分4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3頁 ││表3編號10】 │ │104年12月22日15時50分09秒 │提領2,200元 │ │├──────┼──────────┼─────────────┼────────┼────────┤│107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8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8頁 ││表3編號11】 │ │104年12月22日15時58分46秒 │提領3,500元 │ │├──────┼──────────┼─────────────┼────────┼────────┤│10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9分2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60頁 ││表3編號12】 │ │104年12月22日15時59分55秒 │提領3,600元 │ │├──────┼──────────┼─────────────┼────────┼────────┤│109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4分4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7頁 ││表3編號13】 │ │104年12月22日15時55分18秒 │提領4,400元 │ │├──────┼──────────┼─────────────┼────────┼────────┤│1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3分3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1頁 ││表3編號14】 │ │104年12月22日15時54分06秒 │提領2,000元 │ │├──────┼──────────┼─────────────┼────────┼────────┤│1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6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212頁 ││表3編號15】 │ │104年12月22日15時56分29秒 │提領1,600元 │ │├──────┼──────────┼─────────────┼────────┼────────┤│112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3編號16】 │ │ │ │ │├──────┼──────────┼─────────────┼────────┼────────┤│113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3編號17】 │ │ │ │ │├──────┼──────────┼─────────────┼────────┼────────┤│11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3編號18】 │ │ │ │ │├──────┼──────────┼─────────────┼────────┼────────┤│115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9頁 ││表3編號19】 │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42秒 │提領3,600元 │ │├──────┴──────────┴─────────────┴────────┴────────┤│總提領金額:119,100元。 ││備註: ││★編號23、112之卡號相同 ││★編號13、113之卡號相同 ││★編號34、114之卡號相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銀聯卡正卡33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2 │U盾13個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 中市○區○○路○○號5││ │本1張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4 │SIM卡7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5 │WIFI分享器1個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6 │空白卡片3盒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偽造金融 ││ │ │ 卡犯罪所用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8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中市○區○○路○○號5││ │1張)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9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中市○區○○路○○號5││ │1張)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0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1 │銀聯卡正卡1張(卡號:0000000│(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000000000000)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2 │中國聯通SIM卡1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3 │U盾(駱光澤)1個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4 │銀聯卡正卡7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本1張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6 │SIM卡1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7 │新臺幣293,200元現金、切結書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1份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8 │新臺幣20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鋁棒1支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9 │隨身碟2個、新臺幣10萬元、Sam│(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000000000000000)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正卡79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2 │交通銀行銀聯卡正卡70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3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正卡61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4 │興業銀行銀聯卡正卡12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正卡 1│(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6 │中信銀行銀聯卡正卡7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7 │上海農業銀行銀聯卡正卡8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正卡1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9 │中國聯通金融IC卡正卡47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0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影本99包│(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1 │U盾銀聯卡等資料63份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2 │U盾14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3 │imatch手機1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4 │Taiwan Mobile手機1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手機收款寶1支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5 │隨身碟3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6 │記事紙3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7 │租屋契約書影本1本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Apple廠牌iPhone玫瑰金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000000000000)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含SIM卡1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105年6月30日偵 ││ │ │ 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105年6月5日數位證物││ │ │ 蒐證報告中顯示該行 ││ │ │ 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蔡 ││ │ │ 進福配偶及兒子照片 ││ │ │ 、名稱「海旺天下」 ││ │ │ Skype對話紀錄及附表││ │ │ 七所示帳務資料(見1││ │ │ 05年度偵字第3745號 ││ │ │ 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 │ │ 2-1頁背面) │├──┼───────────┼───────────┤│ 2 │Apple廠牌iPod行動電話1│(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支(序號CCQNPPCFG22Y)│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6頁背面至││ │ │ 第357頁) │├──┼───────────┼───────────┤│ 3 │Apple廠牌iPod行動電話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1支(手機序號CCQPGOA │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RG22V)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7頁背面至││ │ │ 第358頁) │├──┼───────────┼───────────┤│ 4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11742)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含SIM卡1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8頁背面至││ │ │ 第359頁) │├──┼───────────┼───────────┤│ 5 │Apple廠牌iPhone白色行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00000000)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含SIM卡1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9頁背面至││ │ │ 第360頁) │├──┼───────────┼───────────┤│ 6 │花旗銀行存摺1本、農會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存摺1本 │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7 │28,000元現金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字第3745號卷第61頁 ││ 8 │SIM卡外包裝4張、SIM卡 │ 至第62頁刑事警察局 ││ │外包裝1張(含SIM卡1張 │ 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 ││ │)、SIM卡外包裝1張(含│ 品目錄表) ││ │SIM卡1張)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罪有關 ││ 9 │支票簿2本、點鈔機1台、│ ││ │隨身碟1個 │ │├──┼───────────┤ ││10 │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1 │ ││ │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罐、愷盤1個(含卡片1張│ ││ │、愷他命殘渣) │ │├──┼───────────┤ ││11 │SIM卡1張(000000000000│ ││ │3)、手機1支(序號:86│ ││ │0000000000000,含SIM卡│ ││ │1張)、手機1支(序號:│ ││ │000000000000000000,含│ ││ │SIM卡1張)、手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19,含SIM卡1張)、手機│ ││ │1支(序號:00000000000│ ││ │5178,含SIM卡1張)、手│ ││ │機1支(序號:000000000│ ││ │741863,含SIM卡1張)、│ ││ │手機1支(序號:0000000│ ││ │00000000) │ │└──┴───────────┴───────────┘附表七:
┌──┬────────┬───────┬──────────┬──────┬───────┬──────┬──────┐│編號│提領詐欺贓款日期│當日領得詐欺贓│所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當日需分配予│當日需分配予提│當日轉帳車手│原判決罪名及││ │ │款總金額 │代號 │詐欺電信機房│領車手款項 │集團實際獲利│宣告刑(含沒││ │ │ │ │款項 │(新臺幣) │(新臺幣) │收)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月18日 │418萬500元 │NK-D │396萬6300元 │8萬3300元 │13萬90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諾亞方舟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黃金A │ │ │ │取財罪,累犯││ │ │ │黃金B │ │ │ │,處有期徒刑││ │ │ │黃金E │ │ │ │貳年肆月。 ││ │ │ │黃金C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金氏2 │ │ │ │編號1至5所示││ │ │ │金屋藏鑫 │ │ │ │之物均沒收;││ │ │ │葛氏傳說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永億 │ │ │ │得新臺幣拾參││ │ │ │金山 │ │ │ │萬玖佰元沒收││ │ │ │諸葛孔明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2 │105年1月19日 │323萬6100元 │NK-D │280萬8900元 │6萬4300元 │36萬290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諾亞方舟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黃金A │ │ │ │取財罪,累犯││ │ │ │黃金B │ │ │ │,處有期徒刑││ │ │ │黃金C │ │ │ │貳年貳月。 ││ │ │ │金氏2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金屋藏鑫 │ │ │ │編號1至5所示││ │ │ │葛氏傳說 │ │ │ │之物均沒收;││ │ │ │永億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金山 │ │ │ │得新臺幣參拾││ │ │ │ │ │ │ │陸萬貳仟玖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3 │105年1月21日 │223萬3700元 │諾亞方舟 │191萬410元 │4萬4100元 │27萬919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金氏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金屋藏鑫 │ │ │ │取財罪,累犯││ │ │ │永億 │ │ │ │,處有期徒刑││ │ │ │金山 │ │ │ │貳年。 ││ │ │ │大三元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1至5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柒萬玖仟壹佰││ │ │ │ │ │ │ │玖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5年1月22日 │258萬5700元 │咬錢虎 │238萬9500元 │5萬1500元 │14萬470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金氏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金屋藏鑫 │ │ │ │取財罪,累犯││ │ │ │葛氏傳說 │ │ │ │,處有期徒刑││ │ │ │雷神 │ │ │ │貳年。 ││ │ │ │大黃蜂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1至5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拾肆││ │ │ │ │ │ │ │萬肆仟柒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 │提領金額 │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 │ │代號) │(新臺幣)│卡卡號 │├──┼───────┼───────┼─────┼──────────┤│ 1 │103年12月23日 │臺中市大里區國│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23分03秒 │光路二段38號之│ │ ││ │ │「全家」便利商│ │ ││ │ │店提款機(01822│ │ ││ │ │) │ │ │├──┼───────┼───────┼─────┼──────────┤│ 2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23分38秒 │款機 │ │ │├──┼───────┼───────┼─────┼──────────┤│ 3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24分17秒 │款機 │ │ │├──┼───────┼───────┼─────┼──────────┤│ 4 │103年12月23日 │臺中市大里區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0分57秒 │榮路488號之「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店提款機(60402│ │ ││ │ │000) │ │ │├──┼───────┼───────┼─────┼──────────┤│ 5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1分32秒 │款機 │ │ │├──┼───────┼───────┼─────┼──────────┤│ 6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2分08秒 │款機 │ │ │├──┼───────┼───────┼─────┼──────────┤│ 7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2分42秒 │款機 │ │ │├──┼───────┼───────┼─────┼──────────┤│ 8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3分17秒 │款機 │ │ │├──┼───────┼───────┼─────┼──────────┤│ 9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3分51秒 │款機 │ │ │├──┼───────┼───────┼─────┼──────────┤│ 10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4分24秒 │款機 │ │ │├──┼───────┼───────┼─────┼──────────┤│ 11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5分00秒 │款機 │ │ │├──┼───────┼───────┼─────┼──────────┤│ 12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5分38秒 │款機 │ │ │├──┼───────┼───────┼─────┼──────────┤│ 13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6分15秒 │款機 │ │ │├──┼───────┼───────┼─────┼──────────┤│ 14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6分54秒 │款機 │ │ │├──┼───────┼───────┼─────┼──────────┤│ 15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7分28秒 │款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