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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昇佑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捷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昇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6、9477、12593 、13630、14037 、14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 、2 即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昇佑、林捷、吳昇洋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昇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林捷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吳昇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昇佑(綽號小賀)、林捷(綽號小捷)及吳昇洋(綽號小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7 時1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呂立詮所駕駛之UBE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心媞汽車旅館」

212 號房,推由林昇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優活菌」之成年人,佯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不詳成份之毒咖啡包,嗣少年吳0佑(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吳昇洋、林捷、林昇佑明知或預見吳0佑為少年)即依暱稱「優活菌」之成年人指示,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及不詳成份之毒咖啡包20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0鑫(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無證據證明吳昇洋、林捷、林昇佑明知或預見林0鑫為少年)前往「心媞汽車旅館」著手為毒品交易,吳0佑、林0鑫抵達「心媞汽車旅館」後,吳0佑先自行進入212 號房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及不詳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交付予林昇佑,林昇佑則佯裝交付購毒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吳0佑點收,並由林捷在一旁拍攝林昇佑與吳0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影像。嗣林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分持由吳昇洋所備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40公分西瓜刀1 支(未扣案,已丟棄)、不明槍枝1 把(未扣案,已丟棄,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輪流亮刀槍或以槍枝抵住吳0佑的頭部或以刀架在吳0佑脖子,並由林昇佑、林捷徒手毆打吳0佑之後腦勺及脖子,吳0佑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復命吳0佑拿出身上之現金,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吳0佑不能抗拒,遂交付林昇佑甫給予吳0佑之購毒現金2 萬元,而林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因自始無向吳0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故吳0佑販賣毒品未遂(吳0佑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621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林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另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吳0佑撥打電話通知其他親友拿錢出來,吳0佑因見林昇佑等人持刀、槍,遂撥打電話予在外等候之林0鑫,要求林0鑫進到「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待林0鑫進入該處,隨即由林昇佑、林捷分持上開西瓜刀及槍枝,命林0鑫交出身上之毒品,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0鑫不能抗拒,然因林0鑫身上並無毒品,林昇佑、林捷及吳昇洋始未得逞。林昇佑等人隨即請「心媞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代為呼叫計程車,並要求吳0佑、林0鑫須等到其等離開後方能離去,旋搭乘由不知情之劉萬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離,並將強盜取得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朋分施用完畢。嗣警接獲報案至「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進行勘察,當場查扣飲用過之礦泉水空瓶2 支、可口可樂寶特瓶空瓶1 支、黑松汽水鋁罐空瓶1 支、超商發票1 張等證物,並於該等扣案證物採獲指紋跡證8 枚,經比中指紋跡證2 枚,獲悉身分為林昇佑、林捷,而查悉上情。

二、林昇佑、林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58分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游博堯所駕駛之UBER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區○○路○ 段○○○ 號「小北百貨」,由林昇佑先下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黑晶鑽料理萬用刀2 把,再續乘游博堯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一段交岔路口之「麗人新世紀理容KTV 」。林昇佑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米老鼠」之成年人,偽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其後,連凡霆即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恰恰」之成年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瑞麟至臺中巿東區「文森花園」大樓附近,由連凡霆下車向「恰恰」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再依「恰恰」指示著手攜帶毒品前去交易,途中連凡霆先讓張瑞麟在「麗人新世紀理容KTV 」附近下車買檳榔,再獨自開車至「麗人新世紀理容KTV 」前等候。迨林昇佑、林捷搭乘前揭游博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後,即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黑晶鑽料理萬用刀坐上連凡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由林昇佑持1 支萬用刀架住連凡霆,林捷則亮出另

1 支萬用刀要求連凡霆交出身上財物,連凡霆之手背因此受有遭刀械劃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昇佑、林捷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連凡霆不能抗拒,交出身上之現金1 萬7000元予林昇佑,並任由林捷拿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袋裝9 包、②罐裝2 罐,純質淨重37.2825公克)及毒咖啡包(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毒咖啡包共3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55公克》、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3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78公克》),過程中林捷並持手機攝錄連凡霆與林昇佑交易毒品之影像,而林昇佑、林捷因自始無向連凡霆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真意,連凡霆因而販毒未得逞(連凡霆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林昇佑、林捷隨即朋分強盜所得現金1萬7000元,各分得8500元。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三、案經吳0佑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吳昇洋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109 年2 月13日向本院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55、177 頁)附卷得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之強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昇佑、吳昇洋、各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3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林昇佑、吳昇洋、各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昇佑、吳昇洋、各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吳0佑既遂,及強盜林0鑫未遂等

節,業據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81至82、77至79、282 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49 頁),核與⑴告訴人即證人吳0佑於警詢時供述、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受「優活菌」指示前往「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遭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3 人持刀、槍等物控制行動並強迫交出現金2 萬元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629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86、99至10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卷第2693號《下稱他卷一》第166 至167 、371 至372 頁);⑵證人林0鑫於警詢時供述、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陪同吳0佑前往「心媞汽車旅館」,但一開始我在212 號房外等,後來吳0佑打電話叫我進去212 號房內,就有人拿刀、槍,要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等詞(見警卷一第109 至111 頁;他卷一第

180 至181 頁);⑶證人即UBER司機呂立詮於警詢證陳:我是UBER司機,於108 年3 月24日早上有載運3 名乘客到「心媞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127 至128 頁);⑷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萬銘於警詢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於108 年

3 月24日早上8 時許,有前往「心媞汽車旅館」212 號房載運3 名乘客等詞(見警卷一第123 至124 頁)大致相符,並有「心媞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0張、UBER總機叫車紀錄畫面、告訴人吳0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24日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被告林昇佑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告訴人吳0佑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30864號鑑定書、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見警卷一第37至45、131 至132 、201 、203 至

209 、211 、213 、215 至258 、261 至26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屬被告林昇佑所有供聯繫佯裝購買毒品使用之手機得佐。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吳昇洋有毆打告訴人吳0佑,

並持刀槍要求被害人林0鑫拿出身上毒品乙節,然此等部分業據被告吳昇洋否認,堅稱:吳0佑部分,我只有拿刀亮刀,沒有打吳0佑;林0鑫部分,我只有在旁把風觀看,沒有拿刀槍等語。經查:⑴稽諸被告林昇佑固曾於警詢、偵訊陳稱:是被告吳昇洋拿槍托敲打告訴人吳0佑背部、肩頸;交易過程中,吳昇洋有毆打該名藥頭(即吳0佑)云云,惟被告林昇佑嗣於本院供稱:當時是我及林捷打吳0佑,吳昇洋沒有打,之前我說吳昇洋出手打吳0佑,是因為我當時有點混亂,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⑵又告訴人吳0佑於警詢雖指述:綽號小賀之男子(即林昇佑)與其他2 人他們都分別有毆打我,3 個人就輪流打我云云,但告訴人吳0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初打我的人沒有吳昇洋(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復於本院具結證陳:吳昇洋沒有對我受到傷害,沒有徒手毆打我的後腦勺跟脖子,警詢那時候我對他們3 個長相都不太瞭解,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我現在是確定吳昇洋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

166 頁);⑶再者,被害人林0鑫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心媞汽車旅館」裡面燈光昏暗,根本看不到臉,不太能夠看到長相,我沒有與吳昇洋講話或互動(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又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吳昇洋當天沒有跟我有任何互動,那天我記得雖然電燈很暗,可是吳昇洋都坐在床上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基上,自被告林昇佑、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歷次所陳參互以觀,可見被告林昇佑於警偵所稱被告吳昇洋有毆打吳0佑一節乃推諉卸責之詞,而其嗣後於本院所陳,暨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於法院具結所證,均較可採信,堪認被告吳昇洋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⒊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一同以強暴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

吳0佑交付愷他命、毒咖啡包及佯裝之購毒現金2 萬元,復以強暴方式,欲逼使被害人林0鑫交付其他毒品,斯時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始終均在場,或提供兇器,或手持刀槍為行為分擔,且對彼此行為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三人間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至堪認定,足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各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對告訴人吳0佑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對被害人林0鑫部分),惟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對於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然至少主觀上仍需具有得預見惟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方得認定。

⑵訊據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皆堅詞否認其等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知悉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為少年(見原審卷第282 頁)。查告訴人吳0佑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案之108 年3 月24日,已17歲又7 月餘,將近18歲;而被害人林0鑫是00年0 月0生,於108 年3 月24日已16歲又11月餘。

⑶告訴人吳0佑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林昇佑是朋友關係,出陣

頭的時候認識,我不認識其餘兩人(指林捷、吳昇洋)等語(見警卷一第77至79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和林昇佑是朋友關係,在大里區出陣頭時認識的,但不熟,後來很久沒有聯絡,我於案發當天第一次看見其餘兩人(指林捷、吳昇洋)等詞(見他卷一第165 、369 頁);再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陳:我於案發之前沒有時常與林昇佑聯絡,且案發之前,我不認識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我只有在大里區出陣頭時看過林昇佑,但我沒有和林昇佑講過話,我不知道林昇佑做陣頭多久,另我於案發前約2 個月在微信上認識林昇佑,我沒有告訴林昇佑我的年紀、就讀學校、朋友之事,我不知道林昇佑是否知悉我的年紀,我的手機沒有留下出生年月日,我在陣頭裡面沒有跟別人說過我的年紀,我於案發當天第一次看到林捷、吳昇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

6 、124 至128 頁)。雖告訴人吳0佑就如何認識被告林昇佑及兩人是否為朋友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惟告訴人吳0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告知林昇佑我的年紀、就讀學校等語在卷,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吳0佑曾謂「我與林昇佑是朋友,出陣頭時認識」此有疵累之證述,即認被告林昇佑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吳0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如前所述,告訴人吳0佑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捷、吳昇洋,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捷、吳昇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吳0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法證明。

⑷又被害人林0鑫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林昇佑、林捷、吳昇

洋等語(見警卷一第109 至111 頁),再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林昇佑是否在陣頭待過,我於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我和吳0佑於案發現場沒有向林昇佑、林捷、吳昇洋說過我們的年紀,林昇佑、林捷、吳昇洋也沒有在案發現場問過我和吳0佑的年齡,「心媞汽車旅館」燈光昏暗,不太能夠看到長相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6 頁),核與告訴人吳0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林0鑫於案發前,沒有跟林昇佑、林捷、吳昇洋碰過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至115 頁)相符,可見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於犯罪事實欄一發生前,與被害人林0鑫並不認識且素未謀面,加以「心媞汽車旅館」光線較暗難以辨明長相,是尚難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林0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有何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昇佑、林捷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暨被告林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83、282 頁、原審卷二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50 頁),核與⑴被害人即證人連凡霆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林昇佑、林捷交易毒品及遭被告林昇佑、林捷持刀,逼迫我拿出財物等語(見他卷一第192 至195 、287 至29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3 至

405 、411 、439 至440 、442 至443 頁);⑵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連凡霆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接我時,我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到案發地之前一路口時,我先下車買檳榔,我買好檳榔後,有看到兩個人上連凡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來又下車,之後連凡霆開車朝我的方向來,跟我說被搶毒品等語(見他卷一第297 至298 頁);⑶證人即UBER司機游博堯於警詢供稱:我是UBER司機,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50分至上午5 時30分間,有載到2 位客人,先去小北百貨,其中1 個人下車買東西,後來又指示我開到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2 位客人下車後進入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再度上我的車,其中1 位有丟一串鑰匙在路旁等語(見他卷一第219 至223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UBER總機叫車紀錄畫面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 張、連凡霆傷勢照片1 份、扣案毒品照片1 份、

108 年3 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害人連凡霆錄影譯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小北百貨發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9 張、108 年3 月26日扣案物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2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5365號函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30862號鑑定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31112號鑑定書1 份、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他卷一第233 至237 、239至247 、249 、28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19號卷第65至79頁;偵卷二第47至49、113 至116 、11

9 至121 、125 至129 、199 至207 、215 至239 、467 至

471 、477 、481 至493 、495 至498 、499 至507 、511至512 ;偵卷四第83頁)附卷得憑;復有被告林昇佑所有供聯繫佯裝購買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林昇佑、林捷強盜所得之毒品、編號5 所示被告林捷共同強盜所得之所餘現金、編號6 所示被告林昇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黑晶鑽料理萬用刀

2 把,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林昇佑共同強盜所得之所餘現金可佐。

⒉被告林昇佑、林捷共同以強暴方式強行命被害人連凡霆交付

身上現金1 萬7000元及命伊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當時被告林昇佑、林捷始終在場為行為分擔,且對彼此行為知之甚詳,是被告林昇佑、林捷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亦堪認定。則被告林昇佑、林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被告林

昇佑、林捷分持被告吳昇洋提供之西瓜刀及不明槍枝對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強取財物,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吳0佑,自上開前後過程及情狀予以綜合客觀判斷,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係遭被告林昇佑等人突如其來施以強暴行為,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可立即提供救援,因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均擔憂稍有不慎恐招致不測而懼於反抗,意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堪認一般通常之人在此相同情況下,業已無從期待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是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共同對於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施以暴力之所為,皆已達於刑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黑晶鑽料理萬用刀2 把,在被害人連凡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要求被害人連凡霆拿出財物,衡以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連凡霆亦係同時遭被告林昇佑、林捷突如其來施以強暴行為,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可立即提供救援,堪認一般通常之人在此相同情況下,已無從期待其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任由被告林昇佑、林捷強取身上之現金1 萬7000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據此,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取財物之行為,要屬強盜行為無訛。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西瓜刀,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黑晶鑽料理萬用刀,皆質地堅硬,或構造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稱之「兇器」。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不明槍枝1 把,因無證據證明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認定為「兇器」。

㈢核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告訴人吳0佑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林0鑫部分);又核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皆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連凡霆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對告訴人吳0佑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對被害人林0鑫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但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自無礙於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得資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昇佑、林捷共同毆打告訴人吳0

佑成傷後,強取告訴人吳0佑身上之財物,此毆打告訴人吳0佑成傷之行為原在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應認係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林昇佑等人限制告訴人吳0佑之行動自由以強取財物,及限制被害人林0鑫行動自由逼使伊交付其餘毒品,此等剝奪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均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昇佑、林捷共同限制被害人連凡

霆之行動自由,強行取走伊身上之財物及毒品,此剝奪被害人連凡霆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皆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也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

㈤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強盜告訴

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部分);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強盜被害人連凡霆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吳

0佑、被害人林0鑫犯強盜行為,固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分別僅有單一強盜行為,仍皆祇成立一罪,並無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

㈦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1 次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1 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1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對被害人

林0鑫所犯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0鑫身上並無其他毒品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各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刑法上之強盜罪,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尤其行為人所犯強盜罪如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時,因其危害更甚,故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本案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為遂行強取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或被害人連凡霆財物、毒品之不法目的,選擇以持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黑晶鑽料理萬用刀此強烈手段,壓抑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或被害人連凡霆之意思自由,若稍有不慎,或告訴人、被害人試圖反抗,後果不堪設想,況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連凡霆確亦因此受有傷害,縱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連凡霆有販賣毒品之不當行為,然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或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行為手段仍非正當,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難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情狀較一般強盜案件有何不同,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再者,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盜被害人林0鑫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連凡霆之傷勢,暨遭強盜之財物、毒品、既未遂情形,本院認就法定刑或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㈠原審就被告林昇佑、林捷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認

為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昇佑、林捷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尚輕,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參以被告林昇佑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提議者、被告林捷參與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涉案程度,其等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昇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與伯父、伯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未婚、與堂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

16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7 年4 月,另就關此部分之沒收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昇佑所有且供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佯裝購買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昇佑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故應在被告林昇佑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捷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物品自不予以在被告林捷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毒品,屬違禁物,又既未滅失或失其存在,復為被告林昇佑、林捷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林昇佑陳稱:其和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強盜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尚未分贓,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⒊附表二編號6 所示黑晶鑽料理萬用刀2 把,為被告林昇佑、林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告林昇佑購買所得且僅有被告林昇佑具有處分權一情,此據被告林昇佑、林捷各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 至296 頁;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故應僅在被告林昇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林捷所有或其有權處分之物,自不予以在被告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⒋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強盜所得現金共1 萬7000元,由其二人朋分,每人分得85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林捷、林昇佑分得贓款所餘一情,亦據被告林昇佑、林捷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153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應在被告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現金,應在被告林昇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捷其餘分得贓款3500元(計算式:被告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實際分得贓款8500元-扣案贓款即如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5000元=3500元)、被告林昇佑其餘分得贓款7049元(計算式:被告林昇佑就犯罪事實欄二實際分得贓款8500元-扣案之贓款即如附表三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現金1451元=7049元),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連凡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林昇佑、林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昇佑部分:

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虞,原審就被告林昇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係對被告林昇佑此部分犯罪求刑7 年1 月,輕於原審量處之刑,原審判決未敘明不於檢察官求刑範圍量處之理由,又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者,被告林昇佑無刑事犯罪前科,且非對不特定公眾犯強盜罪,而係針對毒販為之(黑吃黑),對於社會公眾之危害尚非嚴重,爰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更適當之刑。

⒉被告林捷部分:

被告林捷對於本案犯行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心;又被告林捷參與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僅有國中肄業,思慮不周,原審就被告林捷宣告刑度過重,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酌定適當之刑。

㈢惟按被告林昇佑、林捷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昇佑、林捷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林昇佑、林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林昇佑、林捷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檢察官就此部分雖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然此未慮及被告林昇佑、林捷均未與被害人連凡霆和解,故此求刑尚有未洽,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較為妥適。而本案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㈨所示之說明,是被告林昇佑、林捷就此部分之上訴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3 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昇佑部分:

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虞,原審就被告林昇佑犯罪事實欄一,對於被害人吳0佑強盜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對於被害人林0鑫強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係對被告林昇佑此部分犯罪,分別求刑7 年2 月、3 年7 月,輕於原審量處之刑,原審判決未敘明不於檢察官求刑範圍量處之理由,又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者,被告林昇佑無刑事犯罪前科,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非對不特定公眾犯強盜罪,而係針對毒販為之(黑吃黑),對於社會公眾之危害尚非嚴重,爰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更適當之刑。

⒉被告林捷部分:

被告林捷對於本案犯行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心;又被告林捷參與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僅有國中肄業,思慮不周,原審就被告林捷科處重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酌定適當之刑,併論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以啟自新。

⒊被告吳昇洋部分:

⑴被告吳昇洋雖已認罪,但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人之證述稍有不符,此乃因被告林昇佑於警詢、原審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被告吳昇洋,反觀被告吳昇洋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承認由其持刀、被告林捷持槍參與本案,惟被告吳昇洋並無傷害告訴人吳0佑,此部分與被告林捷偵查及告訴人吳0佑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又強盜被害人林0鑫時,被告吳昇洋並未拿刀槍,只有陪同在旁,此亦經被害人林0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與吳昇洋講話或互動等語,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參酌其他補強證據,逕認被告吳昇洋有毆打告訴人吳0佑,並喝令被害人林0鑫交出毒品、財物,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告吳昇洋未曾觸犯強盜罪,本次犯行係由被告林昇佑主導、策劃,被告吳昇洋不知會鑄下如此大錯,犯後相當懊悔,於偵審中均坦承,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乃3 位被告中最輕微,並業於108 年7 月9 日與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達成和解,賠償吳0佑3 萬6 千元、林0鑫2 萬1 千5 百元,此有調解書可稽;另被告吳昇洋交保後亦捐贈物資予感恩護理之家,熱心公益,足徵對於上開犯行已深感悔悟;再者,被告吳昇洋之母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療之重大傷病,弟弟為大學新生入學需註冊繳納學雜費,家庭現況亟需被告吳昇洋照料及工作;又被告吳昇洋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行為可議固應苛責,然盱衡其犯罪時之動機、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一般強盜之情狀有別,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客觀上顯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原審判處被告吳昇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未免過重,其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且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㈡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吳昇洋並未毆打告訴人吳0佑,亦未持刀槍要求被害人林0鑫交出財物、毒品,已論述如前,原判決就此認被告吳昇洋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吳0佑之後腦勺及脖子,復分持西瓜刀及槍枝要求被害人林0鑫拿出身上之毒品乙節,尚有未合。被告吳昇洋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林昇佑、林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持刀槍之激烈手法強盜他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損害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林昇佑為本案倡議者,被告吳昇洋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西瓜刀及不明槍枝,被告林捷參與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等3 人涉案程度、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雖均與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達成調解,惟被告林昇佑、林捷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而被告吳昇洋除全額給付賠償金外,另再各支付5 萬元予告訴人吳0佑、被害人林0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存卷足參,另被告林昇佑於本院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做工、父親在監服刑、有阿嬤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捷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未婚、與堂姐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昇洋於本院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父母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昇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被告林昇佑、林捷定應執行刑如下述五)。而檢察官就被告林昇佑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2 月、3 年7 月,惟此未慮及被告林昇佑雖有和解,但迄今未賠償分文,故此求刑尚有未洽。而本案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業經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貳二㈨予以說明,況被告是否熱心公益、家人罹病或就學、和解賠償等節,終究與被告犯罪有否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無可憫恕之事由無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無據,再次敘明。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被告林捷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昇佑所有且供其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佯裝購買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林昇佑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故應在被告林昇佑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捷、吳昇洋就該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物品自不予以在被告林捷、吳昇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

⒉供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

吳0佑、被害人林0鑫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支及不明槍枝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吳昇洋已陳明:該物品為其準備,但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及不明槍枝係屬違禁物,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在被告吳昇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項下沒收之。

⒊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告訴

人吳0佑強盜所得之愷他命8 公克及不詳成份毒咖啡包20包,雖屬違禁物,但均未扣案,且被告吳昇洋陳稱:自吳0佑得手之毒咖啡包和愷他命,由林昇佑分配給我跟林捷,已經吸食、施用完畢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偵卷一第136 頁;原審卷一第79頁),而被告林捷亦稱:自吳0佑處得手之毒品,由我和林昇佑、吳昇洋平均分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另被告林昇佑也供陳:自吳0佑處得手之毒品,由我和林捷、吳昇洋平均分掉,我自己分得部分吃完了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11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愷他命

8 公克及不詳成份毒咖啡包20包尚存在,是無庸諭知沒收。再者,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對告訴人吳0佑之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其等各與告訴人吳0佑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免付毒品價金之不法財產利益,而如前所述,被告吳昇洋已全數履行賠償,嗣被告林昇佑、林捷如確實給付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倘被告林昇佑、林捷未能履行,告訴人吳0佑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得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對告訴人吳0佑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被告林昇佑、林捷、吳昇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吳0佑之犯行,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被告林昇佑、林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林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

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3 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昇洋已撤回上訴,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扣押處所 │備註 │├──┼──────────┼───┼─────┼────────┤│ 1 │小惡魔咖啡包 │2包 │臺中市○○│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 ○ ○區○○路2 │本案犯行有關 │├──┼──────────┼───┤段000 號0 ├────────┤│ 2 │梅錠 │1包 │樓之6 │被告吳昇洋就犯罪││ │(送驗數量0.9742公克│ │ │事實欄三所示持有││ │;驗餘數量0.2901公克│ │ │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3 │K盤 │1個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 ││ 4 │IPHONE 5手機 │1支 │ │ │├──┼──────────┼───┤ │ ││ 5 │IPHONE 6手機 │1支 │ │ │├──┼──────────┼───┤ │ ││ 6 │IPHONE 6S手機 │1支 │ │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扣押處所 │備註 │├──┼─────────┼────┼─────┼────────┤│ 1 │愷他命(驗餘淨重分│9包 │臺中市○○│被告林昇佑、林捷││ │為:1.7116公克、3○○ ○區○○街00│共同就犯罪事實欄││ │6835公克、3.5819公│ │9 號 │二對被害人連凡霆││ │克、、3.7230公克、│ │ │強盜而得 ││ │3.7382公克、1.7183│ │ │ ││ │公克、1.7334公克、│ │ │ ││ │1.6376公克、3.2209│ │ │ ││ │公克) │ │ │ │├──┼─────────┼────┤ │ ││ 2 │愷他命(驗餘淨重分│2瓶 │ │ ││ │為:8.4478公克、5.│ │ │ ││ │4980公克 ) │ │ │ │├──┼─────────┼────┤ │ ││ 3 │橫紋惡魔咖啡包(驗│33包 │ │ ││ │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 │ │ ││ │淨重約3.55公克) │ │ │ │├──┼─────────┼────┤ │ ││ 4 │方塊惡魔咖啡包(驗│35包 │ │ ││ │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 │ │ ││ │淨重約3.78公克) │ │ │ │├──┼─────────┼────┤ ├────────┤│ 5 │新臺幣 │5000元 │ │被告林捷就犯罪事││ │ │ │ │實欄二犯行,分得││ │ │ │ │新臺幣8500元所餘│├──┼─────────┼────┤ ├────────┤│ 6 │黑晶鑽料理萬用刀 │2把 │ │被告林昇佑所有,││ │ │ │ │供被告林昇佑、林││ │ │ │ │捷就犯罪事實欄二││ │ │ │ │犯行所用 │├──┼─────────┼────┤ ├────────┤│ 7 │SAMSUNG平板電腦 │1台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與本案無關) │ │ │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扣押處所 │備註 │├──┼──────────┼────┼─────┼───────┤│ 1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臺中市○○│被告林昇佑所有││ │ │ │區○○○○│,供被告林昇佑││ │ │ │街與○○路│就犯罪事實欄一││ │ │ │口 │、二所示聯繫佯││ │ │ │ │裝購買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2 │新臺幣 │1451元 │ │被告林昇佑就犯││ │ │ │ │罪事實欄二犯行││ │ │ │ │,分得新臺幣85││ │ │ │ │00元所餘 │├──┼──────────┼────┤ ├───────┤│ 3 │林昇佑之電子磅秤 │1台 │ │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無關) │ │ │與本案犯行有關│├──┼──────────┼────┤ │ ││ 4 │林捷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 │ ││ │(與本案無關) │ │ │ │└──┴──────────┴────┴─────┴───────┘【附表四】: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沒 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林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對告訴人吳0佑│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1 所示之物,沒收││ │部分)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 ├───────────┼────────┤│ │ │林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無。 ││ │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 │吳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 │ │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 │對被害人林0鑫│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部分)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 │ │玖月。 │ ││ │ ├───────────┼────────┤│ │ │林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無。 ││ │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月。 │ ││ │ ├───────────┼────────┤│ │ │吳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 │ │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 │ │陸月。 │ │├──┼───────┼───────────┼────────┤│ 3 │犯罪事實欄二(│林昇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對被害人連凡霆│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1 至4 、6 及附表││ │部分)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三編號1、2所示之││ │ │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 │ │刑柒年伍月。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仟零肆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林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1 至4 、5 所示之││ │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物,均沒收;未扣││ │ │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刑柒年肆月。 │幣叁仟伍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三部│吳昇洋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2 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案上訴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銷燬之。 ││ │理範圍) │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