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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寶蓮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寶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蘇瑞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寶蓮、蘇玉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柏元均為蘇瑞南之子女,陳幸則為蘇瑞南之配偶。蘇寶蓮明知蘇瑞南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均係蘇瑞南之財產,倘欲加以提領,需得蘇瑞南之同意或授權;且於蘇瑞南死亡後則為遺產之範疇,屬於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蘇瑞南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因中風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救治,且於急救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7日死亡,然蘇瑞南於上開急救、住院期均處於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之狀態,蘇寶蓮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年2月25日上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取款憑證等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蘇寶蓮係蘇瑞南授權委託前來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款項,因而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蘇瑞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款項予蘇寶蓮,由蘇寶蓮將款項轉帳至其女兒蘇怡中(亦為蘇柏元之養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足生損害於蘇瑞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瑞南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包括蘇瑞南之配偶陳幸、蘇寶蓮、蘇玉微、蘇柏元,蘇寶蓮明知上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蘇寶蓮於105年3月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並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取款憑證等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蘇瑞南業已死亡,並誤信蘇寶蓮係蘇瑞南授權委託前來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款項,因而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蘇瑞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予蘇寶蓮,足生損害於蘇瑞南全體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蘇寶蓮於105年3月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並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蘇瑞南業已死亡,並誤信蘇寶蓮係蘇瑞南授權委託前來解除定期存款,因而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蘇瑞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蘇瑞南全體繼承人及彰化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柏元委由何志揚律師、江伊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寶蓮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9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元、證人蘇玉微、蘇怡中、吳珮嫙(被告女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39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復偵20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140頁),並有蘇瑞南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蘇瑞南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年9月29日收據證明聯影本、蘇瑞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瑞南之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1月6日(106)國世(沙鹿)字第2號函附之蘇瑞南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怡中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1月5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04號函附之蘇瑞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蘇瑞南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6月12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22號函附之蘇瑞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1日兩筆定存解約轉活存交易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6月16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32號函附之蘇瑞南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取款憑證影本、被告記帳資料、佛光山妙法寺感謝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喪葬費發票、被告陳報105年6月11日錄音譯文、被告108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8年6月11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031號函附之蘇瑞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4051號函附之蘇瑞南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見他7226卷第4至10頁、偵5939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58頁至第83頁、第160頁至第1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蘇瑞南係於105年2月20日突然中風送醫急救,且迄於同年月27日死亡止,其意識均處於不清之狀態,有前揭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可能取得蘇瑞南之同意、授權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解約、提款行為。蘇瑞南既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非可由蘇瑞南之子女或親屬擅自處分蘇瑞南之財產。然被告於客觀上無法取得蘇瑞南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蘇瑞南之名義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存解約、提領存款之行為,被告所為當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且使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並受有遭訴追索賠損害之虞,甚為明確。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者,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由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亦如前述。查蘇瑞南死亡後,蘇瑞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新生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欲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存款,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從而,無論被告於蘇瑞南死亡後提領蘇瑞南帳戶款項之目的為何,其未依繼承之程序,亦未將蘇瑞南已亡故之情告知金融機構,而未經蘇瑞南之繼承人陳幸、告訴人蘇柏元同意,為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存款之行為,將使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自無疑義。

(四)又遺產稅課徵之查核,本屬國稅局之義務,縱申報人未據實申報,仍屬行政裁罰之事項,尚不能逕以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則相繩,是被告縱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亦難認有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蘇瑞南名義製作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如附表一、二之偽造私文書上,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或偽造蘇瑞南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自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盜用蘇瑞南之印章或偽造蘇瑞南署名,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接續行使該等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未審酌蘇瑞南係於105年2月27日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解除定存與提領存款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解除定存、轉存帳戶、提領款項行為都是我作的,是因為考量蘇瑞南的狀況,他當時住院意識狀態已經不清楚,住院約一個星期就過世了,所以要把可動用的現金提領備用,作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其中150萬元轉到蘇怡中帳戶,是為了公平起見,因為蘇怡中也是告訴人蘇柏元的養女,提領的261萬元,有一部份拿去支付喪葬費,喪葬費約70幾萬元;50萬元交給告訴人蘇柏元;遺產稅約繳20幾萬元;還有付告訴人蘇柏元與蘇怡中的保費,剩餘款項如何分配,我們還沒有說好,就放在我租的保險箱裡面等語。證人蘇玉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當初因為蘇瑞南急性腦幹栓塞,傷到語言區,無法說話,狀況越來越差,因為怕急需要用大筆的錢,才由被告去領款,會由被告去辦理,是因為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她比較知道父母親存摺、印章放的地方。而告訴人蘇柏元沒有子女,所以蘇瑞南怕他老了沒人照顧,要求被告將女兒蘇怡中給告訴人蘇柏元領養,所以被告才會把錢放在蘇怡中帳戶,這樣最公平,被告當初領的錢是花在蘇瑞南的喪葬費、遺產稅、告訴人蘇柏元的保險費,這些被告都有告訴我,另外告訴人蘇柏元還有拿走50萬元,我也有經手給葬儀社的錢。我們當時的想法,是先用蘇瑞南的錢來付喪事的花費,像給作法事的和尚30萬元,我們就有講好被告、我、告訴人蘇柏元各出10萬元,但先用蘇瑞南的錢付,之後再看怎麼處理等語。證人蘇怡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被告有告訴我將150萬元存入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事,被告當時是說因為蘇瑞南病危,所以要先將錢領出,作為蘇瑞南日後費用開銷支出,就是醫藥費,如果過世就作為喪葬費,那筆錢還在帳戶內,我沒有花用,但告訴人蘇柏元有跟我要這150萬元,叫我拿出來,不然就會跟被告一樣,我不同意,告訴人蘇柏元就在廚房拿東西砸我。被告有領261萬元,其中50萬元給告訴人蘇柏元,30萬元要付法事的錢,被告有告訴我說給告訴人蘇柏元5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蘇柏元是男生,要給他作面子,由他來付喪葬費等語。證人吳珮嫙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我在加護病房外面等著看蘇瑞南,有聽到被告、蘇玉微、蘇柏元在討論是否要將蘇瑞南的錢領出一部份當喪葬費等語。互稽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解除定存與提領存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先領取蘇瑞南帳戶內之款項,預留做為醫藥費與喪葬費使用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一般生活經驗及我國國情倫常並無悖理違情之處,則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四)又依被告之陳述,其所領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蘇瑞南醫藥費、喪葬後事、告訴人蘇柏元取走現金、繳納遺產稅、保險費等費用共為1,740,798元;另有現金863,406元置放在銀行保險櫃;150萬元存在蘇怡中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喪葬費發票、佛光山妙法寺感謝函、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刷卡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3頁)。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確實有用在蘇瑞南之醫藥費、後續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而其中部分支出名目固屬生活瑣碎支出及處裡蘇瑞南身後事宜,然各筆金額不高,與一般社會常情支出之情形尚屬相符而為合理;又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被保險人各為告訴人蘇柏元或蘇怡中,雖非用在蘇瑞南之後事,惟被告繳納該些保險費,對其而言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告訴人蘇柏元取走50萬元部分,亦經證人蘇玉微及蘇怡中證述明確如前,是以縱認被告將定存解約或提領金額遠逾實際支出金額,惟國人在長輩彌留之際,傷心哀痛之餘,未及慎思密慮,急於自取印章至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致蹈法網,而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者,所在多有;且有關提領款項之事後支出後事相關金額若干,並非被告在蘇瑞南身故時即得以明知,更何況被告事後支付之部分款項,對被告本身而言並無得到任何利益,尚難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即遽認其對解除定存或提領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解除定存或提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然其以盜蓋蘇瑞南印章、偽造蘇瑞南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侵害蘇瑞南、全體繼承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未能與告訴人蘇柏元就和解金額達成和解,致未能獲得告訴人蘇柏元之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離婚,於報關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之年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蘇柏元洽談和解,甚表悔意,衡諸本案係因繼承紛爭而起,被告於蘇瑞南生前善盡孝道,案發後亦有積極修復手足親情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蘇瑞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之蘇瑞南印文,乃使用蘇瑞南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與真正之印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有提領261萬元及將150萬元存入前揭蘇怡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審之被告亦為蘇瑞南繼承人之一,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其中1,740,798元係用在蘇瑞南之醫藥費、喪葬費用、繳納遺產稅與保險費、交給告訴人蘇柏元50萬元部分,均非被告為自己利益所花費,業如前述,應予扣除。復酌以蘇瑞南生前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業據證人蘇玉微陳明如前,因認本案如就上開扣除後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宜留待被告與告訴人蘇柏元等其他繼承人確認其等繼承財產之範圍、分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時間(民│地點 │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文 │主 文 ││號│國) │ │ │ │ │ │├─┼────┼────┼──────────┼───────┼───────┼────────┤│一│105年2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定│定期性存款 │定期性存款銷戶│蘇寶蓮犯行使偽造││ │25日上午│泰世華商│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銷戶憑證 │憑證原留印鑑欄│私文書罪,處有期││ │11時28分│業銀行沙│除蘇瑞南名下國泰世華│ │內「蘇瑞南」之│徒刑參月,如易科││ │許 │鹿分行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 │印文壹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0000000000號內之新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幣(下同)1百萬元 │ │ │ ││ │ │ │之定存(實際轉入活存│ │ │ ││ │ │ │之金額為99萬7148元)│ │ │ │├─┼────┼────┼──────────┼───────┼───────┤ ││二│105年2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定│定期性存款 │定期性存款銷戶│ ││ │25日上午│泰世華商│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銷戶憑證 │憑證原留印鑑欄│ ││ │11時30分│業銀行沙│除蘇瑞南名下國泰世華│ │內「蘇瑞南」之│ ││ │許 │鹿分行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 │印文壹枚 │ ││ │ │ │00000000000號內之50 │ │ │ ││ │ │ │萬元之定存(實際轉入│ │ │ ││ │ │ │活存之金額為49萬8574│ │ │ ││ │ │ │元) │ │ │ │├─┼────┼────┼──────────┼───────┼───────┤ ││三│105年2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取│取款憑證 │取款憑證取款印│ ││ │25日上午│泰世華商│款憑證,將蘇瑞南名下│ │鑑欄內「蘇瑞南│ ││ │11時34分│業銀行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 │」之印文壹枚 │ ││ │許 │鹿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內之150萬元之活存 │ │ │ ││ │ │ │轉入蘇怡中名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6│ │ │ ││ │ │ │113843號帳戶 │ │ │ │└─┴────┴────┴──────────┴───────┴───────┴────────┘附表二┌─┬────┬────┬──────────┬───────┬───────┬────────┐│編│時間(民│地點 │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文 │主 文 ││號│國) │ │ │ │ │ │├─┼────┼────┼──────────┼───────┼───────┼────────┤│一│105年3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定│定期性存款 │定期性存款銷戶│蘇寶蓮犯行使偽造││ │1日上午9│泰世華商│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銷戶憑證 │憑證原留印鑑欄│私文書罪,處有期││ │時24分許│業銀行沙│除蘇瑞南名下國泰世華│ │內「蘇瑞南」之│徒刑參月,如易科││ │ │鹿分行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 │印文壹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0000000000號內之25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之定存(實際轉入│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活存之金額為249萬696│ │ │編號三、四所示之││ │ │ │7元) │ │ │「蘇瑞南」署名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二│105年3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取│取款憑證 │取款憑證取款印│ ││ │1日上午9│泰世華商│款憑證,提領蘇瑞南名│ │鑑欄內「蘇瑞南│ ││ │時30分許│業銀行沙│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 │」之印文壹枚 │ ││ │ │鹿分行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2號內款項261萬元 │ │ │ ││ │ │ │ │ │ │ │├─┼────┼────┼──────────┼───────┼───────┤ ││三│105年3月│臺中市彰│盜蓋蘇瑞南之印章並偽│綜合存款項下定│①綜合存款項下│ ││ │1日上午9│化商業銀│造蘇瑞南之署名於綜合│期性存款解約申│ 定期性存款解│ ││ │時55分許│行沙鹿分│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請書 │ 約申請書原留│ ││ │ │行 │約申請書,解除蘇瑞南│ │ 印鑑欄內之「│ ││ │ │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 │ 蘇瑞南」印文│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貳枚(其中1 │ ││ │ │ │00號內50萬元之定存(│ │ 枚非原留印鑑│ ││ │ │ │實際轉入活存之金額為│ │ ) │ ││ │ │ │49萬9857元) │ │②綜合存款項下│ ││ │ │ │ │ │ 定期性存款解│ ││ │ │ │ │ │ 約申請書申請│ ││ │ │ │ │ │ 人即存戶欄內│ ││ │ │ │ │ │ 之「蘇瑞南」│ ││ │ │ │ │ │ 署名壹枚 │ │├─┼────┼────┼──────────┼───────┼───────┤ ││四│105年3月│臺中市彰│盜蓋蘇瑞南之印章並偽│綜合存款項下定│①綜合存款項下│ ││ │1日上午9│化商業銀│造蘇瑞南之署名於綜合│期性存款解約申│ 定期性存款解│ ││ │時56分許│行沙鹿分│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請書 │ 約申請書原留│ ││ │ │行 │約申請書,解除蘇瑞南│ │ 印鑑欄內之「│ ││ │ │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 │ 蘇瑞南」印文│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貳枚(其中1 │ ││ │ │ │00號內50萬元之定存(│ │ 枚非原留印鑑│ ││ │ │ │實際轉入活存之金額為│ │ ) │ ││ │ │ │49萬9857元) │ │②綜合存款項下│ ││ │ │ │ │ │ 定期性存款解│ ││ │ │ │ │ │ 約申請書申請│ ││ │ │ │ │ │ 人即存戶欄內│ ││ │ │ │ │ │ 之「蘇瑞南」│ ││ │ │ │ │ │ 署名壹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