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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10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原名劉宏昌,綽號「阿昌」、「昌董」、「昌哥」、「大胖昌」、「凸仔」、「無毛」、「禿仔」、「老闆」)、傅○○(綽號明哥)、陳○○(綽號「戽斗」或「阿斗」)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為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人充作人頭可坐享利益,同時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乃伺機尋求經濟上陷於困頓之李○○出面擔任人頭,計畫由李○○持偽造證件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得車輛後,再以典當或變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經李○○應允後,劉宥成即與傅○○、陳○○、李○○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先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傅○○、陳○○帶同李○○前往臺中市某照相館拍攝照片後,劉宥成旋當場將李○○之照片取走,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李○○照片套印在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黏貼在偽造之「張○○」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及套印在偽造之「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本人。其後,渠等即以「假租車、真典當」或「假租車、真轉售」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宥成與傅○○、陳○○、李○○(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屬經濟上陷於困頓之黃保清(綽號「牛仔」、「阿清」,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⒈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由劉宥成、傅○○、陳

○○或不詳之成年人中之1人自稱「張○○」,利用網路與郭○○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或傅○○遂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李○○,劉宥成、傅○○並帶同李○○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許,抵達與郭○○相約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再由李○○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之名義,出面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賓士SMART),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租車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張○○」之署名1枚、指印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之署名1枚、指印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連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e rownum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不知情之郭○○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藉以表示係「張○○」本人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開立之本票,欲供作擔保之意,並交付租金予郭○○,致郭○○陷於錯誤,誤信李○○為「張○○」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本人及郭○○。嗣李○○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該車輛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當場交付予在旁等待之劉宥成、傅○○。⒉劉宥成取得前揭郭○○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遂與傅○○於100年8月15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向黃保清拿得其照片2張,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黃保清照片套印在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黏貼在偽造之「郭○○」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劉宥成乃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將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黃保清,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黃保清前往呂顏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大中當鋪前,再由黃保清未經郭○○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郭○○」之名義,出面向呂顏杉佯稱欲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附表編號8所示當票之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欄位上,偽造「郭○○」之署名1枚,及在該當票內偽造「郭○○」之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呂顏杉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黃保清並在附表編號9所示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紙張2張空白處,接續偽造「郭○○」之署名2枚、指印1枚,交付呂顏杉收存,藉以表示係「郭○○」本人向呂顏杉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致呂顏杉陷於錯誤,誤信黃保清為「郭○○」本人,於收入該自用小客車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保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郭○○本人及呂顏杉。黃保清得手後,遂將詐得之20萬元扣除5千元作為報酬,將餘款19萬5千元連同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在外等候之劉宥成。嗣因李○○所承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屆滿仍未返還,郭○○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劉宥成與傅○○、陳○○、李○○(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劉宥成、傅○○、陳○○或不詳之成年人中之1人自稱「張○○」,撥打伍○○(原名伍浩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遂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並帶同李○○搭乘臺灣高鐵,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與伍○○相約之地點即高鐵左營站,再由李○○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之名義,出面向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LEXUS SC430),並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借人簽名按印欄位上,偽造「張○○」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偽造「張○○」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連同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伍○○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藉以表示係「張○○」本人向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開立之本票,欲供作擔保之意,並交付租金予伍○○,致伍○○陷於錯誤,誤信李○○為「張○○」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張○○本人及伍○○。嗣李○○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與在旁等待之劉宥成一同將該車輛駕駛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前停放。俟伍○○見新聞報導,得知李○○因另案涉及租車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0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自行在上址尋獲所出租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宥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宥成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會做證件,不是伊做的,伊有借傅○○錢,有陪傅○○去臺北、高雄,因為傅○○要還錢給伊,伊不認識黃保清,也沒有帶李○○去租車,證件也不是伊拿給李○○、黃保清的,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8頁)。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證人即共犯李○○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張○○」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租車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證人郭○○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郭○○遂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張○○於警詢時及證人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第62頁正反面、第168至175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租車合約書影本、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70至7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60頁、第10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犯黃保清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郭○○」之名義,向證人即被害人呂顏杉表示欲典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證人呂顏杉核對及影印留存,及偽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當票、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郭○○」之署押後,證人呂顏杉乃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證人黃保清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呂顏杉於警詢時及證人黃保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7至18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00139326號鑑定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當票影本、附表編號9所示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新北市大中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呂顏杉與郭○○簽訂之協議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1頁、第29至33頁、第34頁反面)等在卷供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於100年8月27日偵查

中證稱:伊因向綽號「禿仔」之被告借15萬元,後來變成50萬元,被告就帶伊去拍證件照,要伊拿假的證件去租車,因證件上只有照片是伊的,其他資料都是別人的,伊知道證件是假的,租完車後,連同證件及車輛交給被告,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62頁);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證述:是綽號「阿斗」之陳○○帶伊去拍照,再將相片及底片交給被告製作假證件,再由被告帶伊用假證件去租車,租完車後立即將車輛賣掉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於108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過陳○○認識在庭的被告,伊與被告都是要租車賣車時才會見面,陳○○於100年7月間有帶伊去臺中照相,伊將照片拿給陳○○,陳○○再轉交給在超商門口等待的被告,之後被告與傅○○就拿貼有伊照片,偽造的「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要伊去租車,被告當時有老實跟伊說是要租車去賣,被告會先跟車主講好要租什麼車,租完之後偽造的證件會還給被告與傅○○,去新北市板橋車站租車那次,是伊與被告、傅○○一起去租的,偽造的證件是他們在臺中集合時拿給伊的,他們會叫伊背資料,黃保清跟伊一樣也是負責去租車的,去大中當舖典當的那台車是黃保清去賣的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第171至176頁),而證人黃保清於101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與綽號「阿昌」的男子一起去大中當舖典當的,當時是「阿昌」到潭子釣蝦場找伊,從臺中開車載伊到臺北的當舖,「阿昌」把車交給伊,叫伊自己進去典當,典當完後,伊有把錢交給「阿昌」,「阿昌」有給伊5千元,之後伊就回去了,伊去典當車輛所使用偽造的「郭○○」證件,是「阿昌」拿給伊的,在典當車輛的前幾天,「阿昌」有叫伊交2張照片給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112頁正反面);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阿昌」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有跟伊收2張照片去偽造證件,偽造的身分證、駕照就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也有載伊去當舖典當1台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拿走2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至49頁);於108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對在庭的被告有印象,也有與被告見過面,當時被告都是跟傅○○一起,傅○○在釣蝦場外有介紹被告「阿昌」給伊認識,之後傅○○拿偽造車主的證件給伊時,被告也在場,伊與他們見面時,他們就是叫伊去租車,伊有開1台賓士車去新北市中和區的大中當舖典當,是拿假的證件去典當,伊記得那次去的好像是一個胖胖戴鴨舌帽的人,印象中好像是「阿昌」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互核證人李○○、黃保清上開證詞,堪認證人李○○、黃保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偽造之他人證件,並由被告陪同在旁,而出面承租、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頭無訛。參以證人李○○、黃保清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或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黃保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6頁、第181頁反面),渠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主要事實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渠等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證人李○○,並帶同證人李○○於上揭時、地,冒用「張○○」名義,以假租車之方式,向證人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交付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證人黃保清,並帶同證人黃保清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呂顏杉佯稱典當車輛,而詐得現金20萬元等情,應足認定。

⒊至證人黃保清於108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典

當後,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伊被關了5、6年了,忘記是誰帶伊去典當車輛,當時開2台車去,伊與邱良諺開1台,傅○○開另1台,證件大部分是傅○○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2頁),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個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黃保清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00年8月15日,距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時隔7、8年之久,且證人黃保清自102年3月19日起,即因持偽造證件向他人租賃車輛變賣等案件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證人黃保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24至131頁)可資為憑,是證人黃保清就案情記憶已趨模糊、不清,尚符常情而可理解;參以證人黃保清於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於101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身分證與駕照是「阿昌」拿給伊的,也是「阿昌」載伊去當舖的,是快到當舖時,「阿昌」下車坐上另1台車,由伊開去當舖,「阿昌」平頭、胖胖的,沒有戴眼鏡,所提示劉宥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人就是「阿昌」等語(見原審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卷第30頁正反面),是證人黃保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印象不清、模稜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無從僅因證人黃保清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證人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

張○○」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害人伍○○簽訂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證人伍○○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伍○○遂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李○○,證人伍○○並於100年8月31日凌晨,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伍○○、張○○於警詢時及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4至7頁、第10至16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4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0至13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具領人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於100年9月5日警詢

時證稱:伊有持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伍○○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是與被告一起去租車的,被告當時沒有和伍○○碰面,被告是躲在旁邊,等伊租到車後,伊與被告當天下午4、5時許,一起開車到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停放,之後伊就坐高鐵回臺中,被告負責聯絡租車及賣車,伊則負責持假證件出面租車,偽造的「張○○」證件是被告給伊的,是被告帶伊去照相後,將伊的照片及底片拿走,證件偽造完成後就交給伊去租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4至7頁);於10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述:伊有拿偽造的「張○○」證件向伍○○租車,偽造的證件是被告給伊的,伊去向伍○○租車時,被告有一起去,租車地點在左營高鐵站樓上,伊進去租車時,被告在同樓層出入口等伊,之後伊與被告一起駕駛該車輛到嘉義太保市停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41頁);於107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陳○○有帶伊一起到臺中相館照相,當時被告、傅○○、陳志輝在旁邊的便利商店等,他們都說要去租車,伊知道伊拿到的證件是假的,因為只有照片是伊的,名字與其他資料都是別人的,之後伊有與被告去高雄租車,那次只有伊與被告2人而已,伊與被告是坐高鐵南下,租到車子後將車子開到嘉義高鐵站停放,當天晚上伊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37至38頁);於108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在庭的被告叫劉宥成,綽號是「禿仔」、「老闆」,另外陳志輝會叫被告「阿昌」,伊在100年8月間,有與被告一起從臺中搭高鐵到左營站租車,在臺中時,被告就有講好要去租車,並拿貼有伊照片偽造的「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說要租車用,當初是陳○○帶伊去照相館照相,照完像後,伊把照片交給陳○○,陳○○再轉交給在旁邊超商門口等待的被告、傅○○,該證件是被告跟傅○○製造的,是被告打電話給車主伍○○,叫伍○○到高鐵站,到左營站後,被告在旁邊樓梯等,叫伊拿假證件去租車,租到車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到高鐵嘉義站,把車子藏起來,再從高鐵嘉義站搭車回臺中,之後伊就被抓了,當天原本是伊與被告、傅○○一起先去臺北,但沒有租到車,回臺中後,傅○○有事先離開,只有伊與被告去高雄左營,傅○○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0至130頁),稽之證人李○○上開證述,證人李○○自100年9月5日起迄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李○○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6頁),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顯見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證人李○○,並帶同證人李○○於上揭時、地,冒用「張○○」名義,以假租車之方式,向證人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傅○○、陳○○、李○○、黃保清等人,就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被告與李○○、黃保清等其餘成員聯繫串連,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犯罪,而俱屬正犯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傅○○、陳○○、李○○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劉宥成所犯共同偽造「張○○」、「郭○○」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訛;而所偽造之「張○○」、「郭○○」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其上圓形鋼印文「臺北市監理站」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再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公印文、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普通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張○○」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5、編號11所示之本票,用以供擔保,而分別持向證人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證人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劉宥成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被告就偽造「張○○」、「郭○○」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

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偽造「張○○」、「郭○○」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張○○」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租車合約書、當票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本票供擔保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得現金20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在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2張上偽造「郭○○」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僅係單純表示承認影印證件之真實性,並未對該紙張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②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上偽造「張○○」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共同在租車合約書上偽造「張○○」署押之行為、在當票上偽造「郭○○」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③被告與傅○○、陳○○、李○○、黃保清及其餘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與傅○○、李○○、黃保清等人係為詐得車輛典當以詐

取現金花用之目的,而偽造「張○○」、「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張○○」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本票、租車合約書、當票,暨在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郭○○」之署押,渠等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⑤至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起訴,惟證人李

○○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確有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親自簽發該偽造之本票,然被告既與證人李○○一同前往冒名租車,就上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且在其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亦應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負責,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18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①被告就持偽造之「張○○」國民身分證以行使部分,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持偽造之「張○○」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本票供擔保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上偽造「張○○」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共同在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③被告與傅○○、陳○○、李○○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與傅○○、李○○等人係為詐得車輛,持偽造「張○○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冒用「張○○」之名義,而偽造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本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1至20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均屬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傅○○、陳○○,以利用經濟弱勢者即證人李○○、黃保清等人之方式,偽造他人身分證件後冒名租車,並偽簽租賃契約、本票,再將車輛予以典當,用以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位居本案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害人等受害程度、證人李○○、黃保清因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店經營小吃店、離婚、有2名子女,1名12歲、1名24歲,現由被告照顧、經濟狀況持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屬集團偽造而持有,並交由證人李○○持以向郭○○、伍○○租用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車輛之用,業據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皆為被告與證人李○○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於證人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已銷燬滅失,仍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印文,已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⑵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偽造「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係被告所屬集團偽造而持有,並交由證人黃保清持以向呂顏杉典當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車輛之用,業據證人黃保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至49頁),皆為被告與證人黃保清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印文,已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沒收而當然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⑶如附表編號4、編號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郭○○」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紙張上偽造「郭○○」之署名及指印,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4、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各1份,因已持向郭○○、呂顏杉、伍○○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⑷如附表編號5、編號11所示之本票各1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張○○」之署名或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⑸證人黃保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共同詐得現金20萬元,證人黃保清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5千元後,將餘款19萬5千元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保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偵卷第48至49頁),且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當票1張可資為憑,是被告取得證人黃保清所交付之19萬5千元,為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黃保清於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偵查中於106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問:劉宥成有無去過潭子區的釣蝦場?)很像是他,但我無法確定,而且我跟他們不熟,不會過去搭話。」、「(問:你在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你也說阿昌就是劉宥成?當時還有提示口卡,而且口卡上的樣子跟劉宥成沒差很多?)當時是小傑認出來的,就是跟我同案的小傑,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是對阿昌有一點印象。應該不是在釣蝦場裡,是在外面。」(參見106偵緝1486號卷第48頁),足見,黃保清根本沒有跟被告有接觸過或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與被告交談說過話。⒉證人黃保清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於108年1月16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人介紹你跟在庭被告認識?)因為當時跟他在一起的是傅○○。」、「(檢察官問:你有跟傅○○在一起?)見1、2次面而已。」、「(檢察官問:跟在庭被告見幾次面?)他跟傅○○一起來的時候見面,也是見1、2次面。」、「(檢察官問:見面的時候,你們都談什麼事情?)沒有談什麼,就叫我們到哪裡租車,大部分都是傅○○跟我們講的。」、「因為我只有看過他兩次面,他都是跟傅○○一起去的。」、「(檢察官問:確定被告劉宥成跟你有見過兩次面?)對。」又證稱:「忘記了,超過3次,因為我記得有一台車主是女生,所以傅○○叫女生出來當車主,我負責開車陪那個女生去。」、「沒什麼印象,當時好像是傅士晏還是誰進去跟老闆談,我跟我朋友邱良諺在外面,我只是負責簽名。」、「(檢察官問:劉宥成有無帶你去照相,然後把你的相片拿走?)不是劉宥成帶我們去的,好像是傅○○叫我們去拍照,他說到時候會有人幫我們領,叫我們不用去了,照片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因為我只看過劉宥成兩次,我沒有跟他講過話,所以我大概有印象而已,不敢確定是不是他本人。」、「車主貼自己的照片。傅○○隔天就會拿證件給我,叫我拿證件去典當。」、「(檢察官問:去典當之後證件有無還你?)證件還我們,我把證件跟錢交給傅○○。」、「(檢察官問:你是交給傅○○還是交給劉宥成?)傅○○,我記得我有去的時候,傅○○都有去。」、「(審判長問:為何你還需要問傅○○這個是不是『阿昌』?)因為我跟他從來沒有講過話,我不確定,只是長得很像。」、「(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問傅○○?)當初開庭的時候。」、「(審判長問:依你偵查中所述,你們兩個人一起開車從臺中上到臺北,至少也要2、3個小時的時間,都沒有幾過一句話?)我們是一人開一台,我是跟邱良諺開一台。」、「(審判長問:你偵查中說『車子從臺中開到臺北時是阿昌開的,我坐車上讓他載』,有何意見?)那次我們開兩台車去,傅○○開一台,我跟邱良諺開另外一台。」、「(審判長問:你當時在偵查中還有在法院訊問時,是否有據實陳述,還是有要隱瞞什麼?)沒有。」、「(審判長問:你跟劉宥成之間有何糾紛或是金錢債務關係?)都沒有。」足見,證人黃保清本身之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多年,沒有理由跟原因需要迴護被告,足證本案係由傅○○指使而與證人黃保清、李○○及其他共犯等涉犯本案。⒊證人李○○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號乙案於108年4月21日到庭證稱是由陳○○帶證人李○○去照相,照完相後相片由陳○○交給傅○○或被告劉宥成其中一人,但又證稱主要都是由傅○○在與證人李○○聯絡,100年8月間去高雄左營租車的事,也是由傅○○與證人李○○聯絡,當天在臺中也是傅○○跟證人李○○要去高雄左營租車(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5、126、129頁),證人李○○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乙案於108年1月16日到庭則另證稱:

「(審判長問:你的照片怎麼來的,怎麼拿給劉宥成?)去臺中二中全家超商旁邊拍照,拍照之後拿給陳○○。」、「(審判長問:是拿給陳○○還是直接拿給劉宥成?)我拿給陳○○,……,因為是陳○○帶我去照相的,照完陳○○就拿去了。」、「陳○○帶我去,相片交給他們的」、「(受命法官問:方才檢察官有問你是誰帶你去照相,你先前說是劉宥成,今日又說是陳○○,到底是誰帶你去照相的?)陳○○。」、「(受命法官問:你之前都說是劉宥成帶你去照相的?)陳○○帶我去,相片交給他們的。」、「(受命法官問:偵查中你說是劉宥成帶你去拍照的?)陳○○帶我去照的。」、「(受命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陳○○把照片給劉宥成?)陳○○交給劉宥成。」、「(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阿斗』跟我說的。」、「(受命法官問:陳○○的綽號為何?)『阿斗』。」;並又證稱:「(審判長問:你前案偵查中都說劉宥成帶你去拍照,拍完照,相片就拿走了,是否如此?)都是陳○○帶我去的。」另證稱:「(審判長問:怎麼上去新北市板橋車站?)搭高鐵。」、「(審判長問:你之前為何說是劉宥成開車載你上去的?)......」再再與證人李○○在偵查中之供證迥然扞格不一,於前案偵查中證人絕口不提陳○○,將責任全推給被告劉宥成,足見李○○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並不實在,本案乃是由傅○○主導與證人李○○所為,被告並無與證人李○○搭高鐵下去高雄租車,更無拿證件及金錢給李○○去租車。綜上理由,由證人黃保清、李○○之證述,足證指使黃保清、李○○去照相之人應為傅○○,照相後也是將相片交給傅○○,再由傅○○將系爭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給黃保清、李○○等,指使黃保清、李○○等以冒名方式進行租車簽立租車租約、本票等,確為傅士晏,並非被告。本件有傳訊證人傅○○、陳○○、伍○○(原名伍浩聚)到庭訊明之必要,原審未經傳喚證人傅○○、陳○○、伍○○到庭,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殊甚,無可維持,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維法制等語。

㈢、經查: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傅○○、陳○○、伍○○到庭詰

問,然證人伍○○具狀陳述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病,不適合出庭當證人,並附具載有「姓名:伍浩聚、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病、有效起迄日期:093/05/21永久」等內容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見本院卷㈢第77至79頁),嗣於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經公設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伍○○;另證人傅○○(另案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55至461頁)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頁、第397至403頁、第433至441頁),已然無法傳喚到庭詰問甚明,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陳○○於109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被告

與伊被起訴假借租車將車子賣掉的案件,伊的部分已經都判決也執行完了,伊認識李○○,是伊陪同李○○去照相館照相,照好的照片由伊交給被告;租車的費用都是被告出的,偽造的證件也是被告去弄出來的,被告是整個事件的老闆,伊是負責介紹像李○○、朱春燕給被告當人頭,至於怎麼租車、轉賣都是被告計劃的,被告都是透過別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伊知道被告好像是叫印刷廠偽造身份證、行照等證件,因為被告有時跟伊等在一起時聊天會講;伊只分得介紹費用,至於詐得的款項李○○有向伊提過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比較常和傅○○在一起;伊知道被告曾經有去租一台LEXUS的,那一台伊不知道被告是在哪租的,但伊有看到被告有開過那一台車,油電的;整個案件都是被告謀劃的;伊確實有跟傅○○、劉宥成帶李○○去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旁的照相館拍照,供劉宥成拿去偽造身分證,但時間已經記不得了;關於偽造「張○○」的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等這些資料,是被告找人去偽造的;伊知道有LEXUS SC430那一輛轎跑車,可是伊不會去問被告,因為伊就知道被告都一定是租的,至於誰租的也不需要問。所有承租車輛所需的費用還有那些需要的文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的另一個案件老闆是陳志輝,伊與傅○○比較熟,被告要找伊都是透過傅○○打電話給伊老闆或打給伊才找得到伊,後來介紹李○○給被告後,才透過李○○打電話給伊,被告不會直接找伊,傅○○對整件事情也都很瞭解,傅○○是在伊還沒有參與之前就已經跟被告在霧峰有第一次案件,當時傅○○被查獲,而被告跑掉了;李○○與伊是朋友關係,因為伊以前是開人頭公司的,李○○常來喝酒也很愛賭,所以伊才介紹李○○給被告,李○○知道去拍照是為了要偽造證件,還埋怨伊為何會判刑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足證被告前揭推諉指使黃保清、李○○去照相之人應為傅○○,照相後將相片交給傅○○,再由傅○○將系爭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給黃保清、李○○等,指使黃保清、李○○等以冒名方式進行租車簽立租車租約、本票等,確為傅○○云云,與證人陳○○前揭證述不相符合,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另與傅○○、陳○○、黃保清、李○○、陳志輝、陳

元榮、邱良諺、洪敏肇、朱春燕等人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367頁),而依該案共犯黃保清、傅○○、李○○、陳○○之下列偵查中供述,因渠等當時均未與被告同時受訊,較不受他人干預,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又渠等下列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可採信,而足認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供述無可採信:

⑴共犯黃保清:①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有無

汽車駕照?)沒有。(問:會不會開車?)會。(問:你是否有對外向車行租賃汽車使用?)有,當時有一個綽號叫阿昌之人叫我去租的,我向他表示我沒有駕照,他說他會想辦法處理,阿昌看起來三、四十歲左右,胖胖的禿頭沒有頭髮,並戴一個鴨舌帽及揹一個側背包。(問:你是如何去車行租車?)阿昌在租車之前,會教我們怎麼講,我就依照他所教的去租車,車子租來後即馬上交給阿昌。(問:你說阿昌會教你怎麼講,你們成員共有幾個人?)3個人,我知道一個叫小哲(指洪敏肇)、一個叫阿良(指邱良諺),我只知道跟我住在一起的這二個人,而且也負責出面租車。負責跟阿昌講話的人都是阿良,剛才所講之阿良,應該是叫小傑。(問:你如何認識阿昌?)我在潭子區釣蝦場喝酒認識的,釣蝦場斜對面即為派出所,位於阿拉丁遊藝場之後方。(問:你總共出面承租幾輛車?)4、5次,詳細次數我忘了。(問:依照阿昌的指示,出面租車,有無獲取報酬或其他好處?)他都拿1千或2千元給我,當做我的生活費。(問:檢察官跟你確認,你出面租車時,你本身沒有駕駛執照,也不是本人自己要租車使用,而是要將車子交給阿昌?)是,是阿昌叫我去租的,我本身本來就沒有租車的意思。(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確認裡面有無你認識的人?)編號13號之人是小哲、編號24號之人是我說的小傑,他們2個人跟我住在一起,也是受阿昌指示出面租車。編號91號之人好像是阿昌。(問:告知編號13號之人為洪敏肇、編號24號之人是邱良諺、編號91號之人是劉宥成,你對於這個部份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㈤第1354頁反面至第1355頁)、②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陳志輝及邱良諺?)我認識邱良諺,但我不認識陳志輝,我跟邱良諺在潭子區遊藝場打彈珠時認識的。(問:對於邱良諺證稱:你確實持有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出面租車一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如此,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出面租車,相片部份是有一次我跟邱良諺一起去拍的。(問:你去拍照,是何人指示你去拍照?)當時是阿昌叫我去拍的,後來我才知道他要拿去做假證件。(問:你如何稱呼一旁之邱良諺?)我都叫他小傑,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的綽號叫小傑。(問:你先前開庭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你的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你本身都沒有考取駕照,經檢察官函文臺中區監理所,確認你們並無領取駕駛執照,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去考駕駛執照,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去租車,我總共使用幾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㈥第1388頁)、③於101年6月4日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們有坦承確實有與劉宥成、傅○○等人共組以人頭租車後將車子變賣,並且有拿取相關變賣款項,是否屬實?)屬實,我有事先向劉宥成借幾千元,後來要先還向劉宥成之借款,劉宥成說有十幾個人要分錢,故要看一輛車子賣多少錢才分配錢,我與邱良諺去台北賣車,我只拿到2千元坐車,劉宥成說其他的錢再給,但後來即沒有下文了。」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㈦第1676頁正反面)、④於101年6月11日偵訊時供述:「(問:劉宥成平日如何稱呼你?)劉宥成都叫我阿清,我都稱呼劉宥成為大胖仔的,因為劉宥成長的胖胖的。」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㈦第1782頁反面)。

⑵共犯傅○○:①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一開始我跟劉宥成合作買賣中古車權利車,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劉宥成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劉宥成跟我說由他找車,交給買主,劉宥成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劉宥成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我知道車子是租來的之後,因為買主一直在催,劉宥成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過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劉宥成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問:除了你與劉宥成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0手交錢。(問:《提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這3台車是我向劉宥成指定收購。(問:這11部車子當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台北,6月23日被查獲之後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但有些車子我知道他們拿去哪裡,比如他們將2、3台車子賣到士林那邊,還有一台白色的BMW雙門,好像賣去當舖。(問:前述黃保清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劉宥成。我向劉宥成指定車子,劉宥成再去租車子。(問:利用人頭、假證件租車子這件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劉宥成把車租出來,要賣給我,再轉賣出去,這是我們之前協議好的。」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㈡第410至414頁)、②同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劉宥成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後來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並且劉宥成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劉宥成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以上開情形及手法我參與了5輛車子,其中4輛ALTIS,1輛喜美車子。(問:你是否知道上開詐欺取得之5輛車子車號《提示一覽表》?)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而且有收購,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台車是我向劉宥成指定…。(問:你是否有陪同劉宥成出現在人頭交車給劉宥成的地點?)有。(問:你剛才坦承與劉宥成共謀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賣,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指示人頭以假證件租車?)我只參與收購車子部份,我將錢交給他們,再由他們想辦法去取得車子。(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黃保清、邱良諺及陳元榮、李○○等人。」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㈡第444至448頁反面)、③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之共犯洪敏肇、陳元榮、吳倉偉、朱春燕、陳志輝等人,都證述你確實於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前,有與劉宥成共同以人頭出面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劉宥成的計劃。(問:《提示洪敏肇於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洪敏肇證述先前確實與黃保清、邱良諺配合一同出面租車,而且由你與邱良諺、黃保清聯繫租車事宜,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們租完車再交給我是正確的,我將車子牽回去放,當時劉宥成提供一個地方,即逢甲商圈的地下停車場。另外我還要說明,我確實有陪劉宥成去士林交車,地點在士林交流道下來的士商路附近,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廟,當時出面的人有黃保清、洪敏肇、邱良諺、劉宥成及我。我們當時開3輛車過去。(問:檢察官依照你先前供述及查證結果,以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汽車,你對於這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收的有4輛汽車,其他是由劉宥成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劉宥成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劉宥成自己去處理。」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㈤第1188至1189頁)、④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邱良諺、黃保清是否確實有參與阿昌劉宥成與你謀劃的向租車行轉售之計劃?)他們2個人確實有參與,有一次我們有去臺北市○○路去載阿昌回來,當時我在台北的現場有看到黃保清及邱良諺。(問:黃保清及邱良諺他們所承租之車子,是否在租車後親自交給你?)我都是跟阿昌劉宥成領車,但在領車過程,邱良諺、黃保清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不在場,若有在場,他們在旁邊抽煙,我到達時,就將錢交給阿昌,阿昌就會將車子開到逢甲大會館停放。」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㈥第1395至1404頁)。

⑶共犯李○○:①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述:「(問:現因

何案羈押?)租車之詐欺案件。(問:何謂租車詐欺?)劉宥成叫我去租車,把車子交給劉宥成變賣。(問:你如何認識劉宥成?)我朋友扈斗(即陳○○)介紹的,他綽號是阿斗,他約100年7月間介紹的,阿斗及劉宥成告訴我要去租車,租車回來後,讓他們處理,他們就會錢給我,他們會將車子變賣後之價格百分之二十交給我。後來都是劉宥成聯繫我去租車變賣。劉宥成約我見面時,阿斗有時候會出現,有時候不會出現。(問:阿斗及劉宥成告訴你要租車變賣,是否有告訴你計劃內容?)沒有,他只叫我負責出面租車,租車回來即將車子交給劉宥成,劉宥成有時候會叫我去臺北及臺中的當舖典當,錢拿到後,交給劉宥成處理,他就會將典當百分之二十之金額給我,我總共拿到十幾萬元。我總共成功

四、五次,是我賣掉的部份,有的是別人賣的,即綽號豬仔之女子(指朱春燕)及綽號牛仔之阿清(指黃保清)拿去賣的,他們賣幾輛我不清楚。(問:你去租車,必須要簽訂相關合約及出示證件,相關之證件是使用何人證件?)臺中部份是用簡宗權名義身分證去承租車子,身分證都是劉宥成在要去租之前交給我,偽造之身分證是貼我的相片,劉宥成先帶我去照相,底片及相片都由劉宥成拿走,之後再將偽造身分證件及駕照交給我去租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聯絡之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出面租車及交車,我拿到錢後,我再馬上交給劉宥成,因為劉宥成都在附近等待及監視我,看我會不會跑掉。(問:剛才供稱是經由朋友扈斗於100年7月間介紹認識劉宥成,阿斗及劉宥成告訴你要去假租車真轉賣車行所有之汽車,約定會將車子變賣後之價格百分之二十交給你。之後便由劉宥成聯繫你出面租車變賣。而且劉宥成約你見面時,阿斗有時候會出現,有時候不會出現,是否屬實?)完全屬實,而且是由阿斗帶我去拍照,再將相片及底片交給劉宥成去製作假證件,再由劉宥成帶我用假證件去租車。租車完之後,立即將車子轉賣掉,都由劉宥成聯絡買主。」、「(問:劉宥成、阿斗之陳○○、豬仔之朱春燕等人是否確實有與你共同以假租車真轉賣方式行騙各個車行?)屬實,但是由劉宥成及阿斗計劃的,我只是負責出面租車及交車。」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②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筆錄,你在該案訊問程序中均明確證述有參與劉宥成以假證件租車詐欺犯行,而且參與成員有阿斗、朱仔《朱春燕》,所述是否確實屬實?)實在,但我要說明臺北地院判決之案件,其實跟臺中的案件都是劉宥成主導的。(問:檢察官再次跟你確認阿斗陳○○是否確實有參與劉宥成之計劃,而且帶同你去拍照及做假證件,他是否知情?)沒有錯,假證件是劉宥成做的,係陳○○帶我去拍照。假證件大部份是劉宥成交給我,租完車,劉宥成就將假證件收回去。(問:你在先前證稱:是戽斗介紹劉宥成讓你認識,而且戽斗及劉宥成跟你表示,要假租車真賣車,當初你們商談的地點及時間在哪裡?)確實,是由阿斗陳○○通知我去臺中二中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並向我表示要不要賺錢,當時我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我想說趕快把錢還一還,當時阿斗及劉宥成在場,他們二個人都有跟我說,這個罪判不重,頂多一年而已,當時我欠地下錢莊錢,也被別人逼債催討,我就答應了。(問:你前後以假證件在臺中地區租幾部車子?)總共三輛至四輛間,都是阿斗及劉宥成策劃,但他們之間聯絡之細節,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租車。(問:一旁之被告《即陳○○》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我剛才所稱之阿斗,剛才所述臺中二中商議事情及介紹劉宥成讓我認識之人就是他。」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㈤第1137至1141頁)、③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受阿昌劉宥成的指使,參與假證件租車詐欺的行為,而且犯罪地遍及中部與北部地區,是否屬實?)屬實。(問: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你是否認識,他們是否屬於集團成員之一?)我認識黃保清,我不認識邱良諺,我要租車前,都會先去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我當時與劉宥成一起去,而且都是劉宥成與別人規劃好,我負責當車手,黃保清與我一樣在泡沫紅茶店外面等,等劉宥成規劃好租車細節後再出發。(問:你跟黃保清是否是一起出面租車詐欺或各自依照劉宥成指示進行租車?)我們是各自依劉宥成指定之車行租車,我沒有跟黃保清一起出面租車過,跟我一起去租車的人有劉宥成,阿斗陳○○等人都會跟我去租車,阿斗陳○○只負責帶我出面租車,陳○○知道我要假租車,陳○○曾經帶我去拍照過,而且假證件是用我的相片。」、「(問:你為何知道黃保清的姓名?)後來我於指認時才知道姓名,我一開始都叫黃保清為「牛仔』而已,黃保清都稱呼我為『馬仔』,我們碰面時會一起聊天,並不會說出自己真名。(問:你跟黃保清是否會聊到劉宥成各自指使你們租車的細節?)沒有,因為我們只負責執行,而且賣車的車行及租車的車行都是劉宥成主導及聯絡,我與黃保清都不會有車行電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一開始在臺中市○○路賣西瓜汁,阿斗陳○○打電話叫我過去認識劉宥成,我才加入假證件租車的事,這個部份我記得我以前講過了等語(見100偵20208卷㈡第221頁反面至222頁)、④於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之前說是陳○○介紹你跟劉宥成認識?)是,大約在100年7月間在臺中二中(文化街17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介紹我跟劉宥成認識,當時劉宥成即有跟我講要我出面租車,講的時候,陳○○有在場。講完後,劉宥成叫陳○○陪我到旁邊之相館照相,我後來才知道是為了要做假證件。」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㈥第1593頁)、⑤於101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依照你的證述,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巳經判決確定之手機,並命檢察事務官先行勘驗,你當時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經勘驗結果,顯示0000-000000號手機的裡面,並無法搜尋到足以辨識陳○○等人之手機號碼,另0000-000000號手機,則篩選出相關明哥、老闆、胖哥、長腳、大胖等人手機號碼,請在資料上確認並簽名?)0000-000000是我個人名義申辦及自己使用的,該手機並沒有輸入他們的聯絡他們的電話在我的電話簿,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劉宥成提供給我並在租車時聯絡使用。手機裡面記載『牛仔』之人即為黃保清,我們的手機都是劉宥成提供的,手機裡面的明哥是指傅○○、手機裡面記載『老闆』,我已經忘記是誰…(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144943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是否可以辨識是何人聲音?)可以,我可以確認是我及阿斗之陳○○聲音。(問:老闆指的是誰?)劉宥成,他要提供我出面租車聯絡用的手機。(問:當時為何要打電話聯絡陳○○?)當時陳○○知道租車詐欺的事,他負責聯絡,該通電話是因為陳○○要負責向劉宥成拿手機,供我出面租車聯繫時使用,後來劉宥成有拿手機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陳○○聯繫的聲音?)是我及阿斗之陳○○對話聲音。(問:對話中你提到去歐吉吃早餐,另外可以辨識出『禿頭』在那裡等語,是何意思?)禿頭仔就是指劉宥成,我忘記當時對話的意思,因為先前計劃要出去租車或賣車,結果取消行動,但卻沒有先告訴我,歐吉是我們其中的一個會合地點,是在山西路上。(問:通訊監察音檔對話是指何意思?)老闆指的是劉宥成,之前所以會提到有錢了,是因為車子賣掉的緣故,這通聯絡電話本來是要跟陳○○聯繫,要跟老闆劉宥成一起去喝酒作樂。」、「(問:《提示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請確認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符合我的真意,我確實配合劉宥成以假證件充當人頭,其中陳○○有跟我及劉宥成到竹北賣車。(問:是否陳○○介紹你給劉宥成認識?)是,因為陳○○當時知道我缺錢,我在他們二個人的安排下去拍照,後來才知道要做假證件。」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㈦第1685頁反面至第1686頁)。

⑷共犯陳○○:①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

:你是否有帶同李○○前往照相館照相?)有,當時劉宥成表示李○○頭髮要剪,我當時也順便要剪頭髮,所以我就陪李○○剪頭髮及拍照。」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㈤第1126頁至第1129頁反面)、②於101年5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在100年7月間有告知李○○,劉宥成詢問是否有意願出面租車?)我是介紹李○○給劉宥成。」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㈥第1568至1571頁)、③於101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可以辨識是何人聲音?)是我跟李○○的聲音沒有錯,老闆指的是陳志輝,因為先前李○○有向陳志輝要手機,陳志輝有答應要給李○○手機,在對話中,有提到禿仔在歐吉早餐店,禿仔即為劉宥成。(問:為何李○○指老闆應該是劉宥成,而不是陳志輝?)也有可能,因為陳志輝是我老闆,故李○○也會跟著我叫陳志輝為老闆,另外也確實會叫劉宥成為老闆,後來第二、三通電話,老闆應該指的是劉宥成沒有錯,因為劉宥成有表示要帶我及李○○去茶室作樂。」、「我確實有陪同李○○去拍照並將相片交給劉宥成,李○○租車及賣車,我都沒有分到錢,因為我沒有陪他去。」等語(見100偵20701卷㈦第1684至1689頁反面)。

⒋綜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上訴後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珮汝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偽造「張○○」之│同左 │供犯犯罪事實││ │國民身分證壹張 │ │欄、㈠、㈡││ │(套印李○○照片│ │所示犯行所用││ │,其上有偽造之「│ │之物,應依刑││ │內政部印」公印文│ │法第38條第2 ││ │壹枚) │ │項前段規定沒││ │ │ │收。 ││ │ │ │(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10││ │ │ │1年度偵字第 ││ │ │ │2604號卷第72││ │ │ │頁、內政部警││ │ │ │政署鐵路警察││ │ │ │局高鐵警務段││ │ │ │警卷第19頁)││ │ │ │ │├──┼────────┼────────┼──────┤│ 2 │偽造「張○○」之│同左 │供犯犯罪事實││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 │欄、㈠、㈡││ │(黏貼李○○照片│ │所示犯行所用││ │,其上有偽造之「│ │之物,應依刑││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法第38條第2 ││ │發之章」印文、「│ │項前段規定沒││ │臺北市監理站」鋼│ │收。 ││ │印文各壹枚) │ │(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10││ │ │ │1年度偵字第 ││ │ │ │2604號卷第72││ │ │ │頁、內政部警││ │ │ │政署鐵路警察││ │ │ │局高鐵警務段││ │ │ │警卷第19頁)││ │ │ │ │├──┼────────┼────────┼──────┤│ 3 │偽造「張○○」之│同左 │供犯犯罪事實││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 │欄、㈠所示││ │張 │ │犯行所用之物││ │(套印李○○照片│ │,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2項前 ││ │ │ │段規定沒收。││ │ │ │(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 ││ │ │ │第2604號卷第││ │ │ │72頁) │├──┼────────┼────────┼──────┤│ 4 │偽造之100年8月8 │偽造之「張○○」│供犯犯罪事實││ │日租車合約書壹份│署名壹枚、指印貳│欄、㈠所示││ │(車牌號碼:00 │枚 │犯行所用之物││ │63-YK號) │(承租人簽章欄位│,應依刑法第││ │ │上) │219條規定沒 ││ │ │ │收。 ││ │ │ │(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 ││ │ │ │第2604號卷第││ │ │ │70至71頁) │├──┼────────┼────────┼──────┤│ 5 │偽造之本票壹張 │同左 │應依刑法第20││ │(本票號碼:TH09│ │5條規定沒收 ││ │38456號、票面金 │ │【犯罪事實欄││ │額新臺幣88萬元、│ │、㈠犯行部││ │發票日期:100年8│ │分】 ││ │月9日、發票人: │ │(見原審107 ││ │「張○○」,其上│ │年度訴字第 ││ │有偽造之「張○○│ │433號卷第106││ │」署名壹枚、指印│ │頁反面) ││ │貳枚) │ │ │├──┼────────┼────────┼──────┤│ 6 │偽造「郭○○」之│同左 │供犯犯罪事實││ │國民身分證壹張 │ │欄、㈠所示││ │(套印黃保清照片│ │犯行所用之物││ │,其上有偽造之「│ │,應依刑法第││ │內政部印」公印文│ │38條第2項前 ││ │壹枚) │ │段規定沒收。││ │ │ │(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 ││ │ │ │第2604號偵卷││ │ │ │第30頁、第32││ │ │ │頁) │├──┼────────┼────────┼──────┤│ 7 │偽造「郭○○」之│同左 │供犯犯罪事實││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 │欄、㈠所示││ │(黏貼黃保清照片│ │犯行所用之物││ │,其上有偽造之「│ │,應依刑法第││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38條第2項前 ││ │發之章」印文、「│ │段規定沒收。││ │臺北市監理站」鋼│ │(見臺灣新北││ │印文各壹枚) │ │地方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 ││ │ │ │第2604號偵卷││ │ │ │第30頁、第32││ │ │ │頁) │├──┼────────┼────────┼──────┤│ 8 │偽造之當票壹張 │偽造之「郭○○」│供犯犯罪事實││ │(當入日期:100 │署名壹枚、指印參│欄、㈠所示││ │年8 月15日、牌照│枚 │犯行所用之物││ │號碼:8463-YK號 │(持質人本當票內│,應依刑法第││ │、貸款:新臺幣20│容確認欄位上) │219條規定沒 ││ │萬元) │ │收。 ││ │ │ │(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 ││ │ │ │第2604號偵卷││ │ │ │第29頁) │├──┼────────┼────────┼──────┤│ 9 │印有偽造「郭○○│偽造之「郭○○」│供犯犯罪事實││ │」國民身分證、汽│署名貳枚、指印壹│欄、㈠所示││ │車駕駛執照及車牌│枚 │犯行所用之物││ │號碼8463-YK號行 │(在影印有行車執│,應依刑法第││ │車執照之紙張貳張│照、偽造「郭○○│219條規定沒 ││ │(非屬偽造之文書│」國民身分證、汽│收。 ││ │) │車駕駛執照之紙張│(見臺灣新北││ │ │2張空白處) │地方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 ││ │ │ │第2604號偵卷││ │ │ │第30頁、第32││ │ │ │頁) │├──┼────────┼────────┼──────┤│ 10 │偽造之100 年8 月│偽造之「張○○」│供犯犯罪事實││ │25日自小客車租賃│署名壹枚、指印壹│欄、㈡所示││ │契約書壹份(車牌│枚 │犯行所用之物││ │號碼:1432-E7號 │(乙方承借人簽名│,應依刑法第││ │) │按印欄位上) │219條規定沒 ││ │ │ │收。 ││ │ │ │(見內政部警││ │ │ │政署鐵路警察││ │ │ │局高鐵警務段││ │ │ │警卷第20至21││ │ │ │頁) │├──┼────────┼────────┼──────┤│ 11 │偽造之本票壹張 │同左 │應依刑法第20││ │(本票號碼:5751│ │5條規定沒收 ││ │31號、票面金額新│ │【犯罪事實欄││ │臺幣86萬元、發票│ │、㈡犯行部││ │日期:100 年8 月│ │分】 ││ │26日、發票人:「│ │(見內政部警││ │張○○」,其上有│ │政署鐵路警察││ │偽造之「張○○」│ │局高鐵警段警││ │署名壹枚) │ │卷第22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