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德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富德透過不知情的廖麗玉介紹,認識並獲悉張瓅今有資金需求,欲透過處分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獲得融資,明知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負責人原為葉淑慧,於民國106年4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惠景)與謝惠景從未同意或授權張富德以景澤公司或謝惠景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顆後,除利用不知情之公園遊民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謝惠景」之署名外,復冒用景澤公司、謝惠景名義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其偽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惠景」之署名、印文,以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藉以偽造成「謝惠景」擔任負責人之景擇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3998萬元價格向張瓅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私文書後,於1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某日,在臺中市○○○道與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持以向張瓅今行使,並向張瓅今表示:景澤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需先簽立一份非正式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銀行估價可融資的金額,事後再磋商並確認購買的價格,另行簽訂正式的合約,但為了確保張瓅今不會私底下與謝惠景進行買賣,而損及擔任仲介的張富德利益,張瓅今需先繳納保證金6萬元云云,致使張瓅今誤認景澤公司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配合張富德的指示,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與用印後,並依張富德的要求,交付6萬元予張富德,張富德則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2份後,將其中1份交予張瓅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景澤公司及謝惠景。嗣因張瓅今遲未接獲有關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的進展,察覺有異,而向謝惠景查證,經謝惠景表達不知張富德使用景澤公司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始知受騙,並向張富德索回上開6萬元。
二、案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謝惠景、謝惠景的前妻葉淑慧、原擔任澤景公司管理部經理的林延崇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因謝惠景、葉淑慧、林延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謝惠景、葉淑慧、林延崇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富德固不否認其經由廖麗玉的介紹,結識張瓅今,並知道張瓅今欲透過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獲取資金之需求,以及曾委由刻印業者刻製景澤公司、謝惠景的印章後,以景澤公司、謝惠景的名義簽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委由公園的遊民簽署「謝惠景」的署名外,並曾由自己蓋用其自行刻製的景澤公司與謝惠景的印章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之轉交予張瓅今,除由張瓅今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與用印,擔任出賣人外,張瓅今並依其要求支付保證金6萬元,事後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予張瓅今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謝惠景經營的景澤公司有資金的問題,所以委託我尋覓可投資的不動產,而本件有關以景澤公司名義購買張瓅今所有的系爭不動產乙事,我有以電話聯絡謝惠景,謝惠景口頭答應我,說先送銀行估價,銀行估價有價差,他才要買,我跟謝惠景表示要銀行估價,需要有買賣合約書,他就叫我全權處理,所以我應該是有授權。另外張瓅今給我的6萬元,目的是擔保張瓅今不會私底下與買方接觸,並進行買賣行為,張瓅今對於簽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假設性合約,沒有誤認,我沒有要向張瓅今詐騙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景澤公司確實有委託戴大哥、陳泳村與被告協助處理企業資金的問題,被告因此才能拿到景澤公司的最新資料諸如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書、景澤公司的銀行帳戶明細等公司內部資料,所以謝惠景否認曾委託被告處理融資的問題,並非事實,被告所述,才是真實的,本案應為默示授權,故無偽造的問題。縱使認定被告未經授權,因簽署假設性合約乙事,是真實的,張瓅今也知道,所以對張瓅今而言,不構成行使,頂多是有無詐欺的問題,由於張瓅今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基於保證的目的,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有因果關係,所以也不成立詐欺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經由廖麗玉的介紹,結識張瓅今,獲悉張瓅今欲透過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獲取資金之需求,其因而向張瓅今表達景澤公司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需將系爭不動產送交銀行評估可以融資的額度為何,而要將不動產送交銀行評估貸款額度,需提供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其並曾委由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刻製「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顆,並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上,利用公園找來的遊民簽署「謝惠景」之署名,再蓋用其自行刻製的「謝惠景」、「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後,在臺中市○○○道與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張瓅今簽名與用印,張瓅今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交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2份,並將其中1份交由張瓅今收執等情,除經被告供稱「(問:張瓅今有一個房子想要貸款,你是中間人嗎?)答:是,我跟廖麗玉是中間人」、「(問:你是要介紹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買嗎?)答:是」、「(問:你交付予張瓅今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資料及印鑑證明是誰寫的?)答:我請公園的遊民寫的」、「(問:那前開買賣契約上的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章是怎麼來的?)答:我請人刻的」、「(問:契約書原本一式兩份?後來原本去哪裡了?)答:『原』本只有一份(筆錄漏載『原』字),但影印的兩份,影印一份給張瓅今,一份給戴大哥轉交給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確實有自行委託刻印業者刻印景澤公司及謝惠景印章,蓋用在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且請公園遊民在契約上簽署謝惠景的署名,我是在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張璨今之前的兩、三天去刻印章的,並且拿到公園去蓋印章並請遊民幫我簽謝惠景的名字,我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張瓅今的日期應該是106年4月間,但是有回填日期才寫106年3月30日」、「我跟張璨今收六萬元,是跟張璨今於106年4月14日簽訂草約,也就是原審卷第77頁的約定書的時候,跟張爍今收的,目的是做為保證之用,保證買方不會私底下與賣方接觸並進行買賣」等語明確外(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張瓅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問:
當初一開始跟你接洽的人是廖麗玉?)答:是。廖麗玉跟我說張富德有很多管道可以幫我解決事情,並且第一次跟張富德見面就跟他加line,我直接跟張富德聯絡」、「(問:有無印象有某人代表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你簽立買賣臺中市北屯區你戶籍地的建物、土地的契約書?)答:有,是張富德‧‧‧當時我需要資金,他們說找一個大公司把我的房子當作抵押品,就可以籌資金給我,我是跟他們說可以真的買賣也能夠借名登記,我付利息給買方就好」、「(問:何時簽訂買賣契約?)答:大約105年3月份,在臺中市○○路與臺灣大道附近的7-11裡簽的,當時是張富德、廖麗玉來的」、「(問:上面謝惠景的名字是誰簽的?)他們拿給我都已經寫好了大小章也蓋好,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問:後來資金有進來嗎?)答:沒有,一直拖,還跟我收了手續費6萬元」、「我想賣崇德十路的房子,因為價位比較高,被告說有一個景澤公司符合這樣的條件,他可以從中幫我的忙」、「(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用意為何?)答:他們說要送銀行估價」、「(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內容是否當場填寫?)答:本來就寫好」、「(問:妳說這份是要送銀行評估,被告有無跟妳說之後還有一份正式合約?)答:有」、「(問:妳在案發的時候,妳的內心是真的想賣房子還是想說要拿房子去借錢?)答:我想賣,但是時間需要久一點,他們給我一個方案說如果需要用錢,也可以類似借的,以後再買回來。因為我急用錢」、「(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要提供妳房子讓被告或廖麗玉幫妳借錢?)答:對。賣也可以,臨時賣不出去借的也可以」、「(問:有無正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就是簽這個先送估,以後還要再簽」、「(問:被告為何跟妳拿6萬元)答:確定要委託他,辦不出來可以退」、「(問:保證妳不會再找別人的意思?)答:應該有這個意思」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反面頁),以及證人廖麗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你拿給張瓅今的嗎?)答:這是張富德拿予張瓅今,我有跟張富德一起去」、「(問:為何?)答:因為張瓅今要賣房子,我介紹張富德要辦這件事」、「(問:你當時如何跟張富德說的?)答:我說張瓅今要賣這棟房子,請他協助」、「(問:張富德怎麼跟你說的?)答:他說他會透過關係去找景澤來買」、「(問:請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有」、「(問:契約書是誰提出的?)答:被告」、「我前面就是介紹張爍今跟被告認識」、「(問:妳跟張爍今的關係為何?)答:我們也算是好朋友,因為她要賣這個房子,她有遭受到這個問題,我幫她」、「(問:張爍今跟妳說缺錢,房子要借錢還是要賣?)答:以前有講過這樣的事,但是我比較建議賣掉」、「(問:她說好?)答:是」、「(問:所以妳就去找被告?)答:對,我知道他銀行比較熟」、「(問:訂立契約之後,你們有無跟張爍今拿了6萬元?)答:不是我拿,是被告拿走」、「(問:被告之前說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他當時跟張爍今的說法是參考用,他說妳當時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答:是,但內容我記不得那麼多。大約的情形是這樣沒錯」、「(問:談說這個契約不見得做數?)答:不是,就像庭上說的是參考用」、「(問:為什麼要簽一個參考用的契約?)答:就說要送銀行」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堪認定。
㈡謝惠景從未委託或授權他人以景澤公司或其名義向張瓅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乙情,則經謝惠景於偵查證稱:「(問:你認識張富德或是廖麗玉?)答:不認識」、「(問:你確定沒有透過任何人要去買房子或是房子抵押借款等嗎?)答:沒有,因為我跟張礫今早就認識了,所以後來張瓅今聯絡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沒有要買你這棟房子,他傳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才發現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們的」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51頁),以及原審中證稱:
「這個案子原先我是原告,我跟張爍今也是有認識,有一天她忽然LINE跟我講說『大謝,怎麼那麼好,你要來收購我的房子?』,我說『我沒有要買房子』、『妳把合約書傳來我看』,我發現合約書上有蓋景澤公司大小章,這個時候因為我們已經更換負責人,當下的負責人是葉淑慧,他蓋的大小章跟我們公司完全不符,是蓋謝惠景,我們發現大小章跟公司大小章不符,所以當時我請我們的行政去提告有人盜用我們的大小章,赫然發現公司大小章被偽造」、「(問:是否認識被告?)答:不認識」、「(問:被告有無直接或透過他人跟你聯繫過?)答:沒有,我完全不認識這個人,從來沒見過」、「(問:被告有無找過你?)答:沒有,我今天才看到被告」、「(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利用你們公司的印章及小章?)答:不可能,公司大小章一定是我們掌控的,所以我們才會去告有人我們公司大小章,我們本來是原告,現在變證人,可是我們想追到底是誰偽造我們公司大小章,因為他有犯罪意向,我們才會告,公司大小章在外面萬一有什麼狀況,民間如果不太暸解,拿這個來威脅我們,公司大小章當初就是因為小章跟我們不符,大章確是長得一模一樣」、「(問:被告偵查中說陳永村也知道他有跟你講過要跟張爍今買不動產的這件事?)答:不可能,因為我們本身就有從事不動產投資,怎麼可能透過別人去買不動產」、「(問:你是否知道張爍今要賣房子?)答:知道」、「(問:在本案發生前是否知道?)答:知道,因為那個價格是賣不出去的」、「(問:你有無想過要買張爍今的房子?)答:
沒有」、「(問:是否知道張爍今房子地點在哪邊?)答:
崇德路那裡」、「(問:對法院如何處理有何意見?)答:我希望找到誰偽造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要知道他偽造的意圖為何。對本案如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因依謝惠景前開所述,係因其經營的景澤公司,亦係從事不動產投資的業務,倘若有購買或投資不動產之需求,並無委託被告或他人仲介或代為辦理之必要,何況,其與證人張瓅今早已認識,亦知悉證人張瓅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其或景澤公司如有向證人張瓅今收購系爭不動產,原可自行接洽,絕無可能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理由,僅因被告受託處理證人張瓅今有關系爭不動產的販售事宜,涉及使用偽造的景澤公司之印章,擔心對景澤公司日後在市場交易的秩序與安全,有所影響,始提出告訴。謝惠景上述證述情節,除衡諸一般人對公司的印章使用,極其謹慎的習慣吻合外,且核與證人張瓅今證稱:謝惠景的前妻即葉淑慧是我的朋友,因為系爭不動產的出售事宜一直拖,我就去問葉淑慧、謝惠景,謝惠景就跟我說,根本就沒有要跟我買系爭不動產的事情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顯示謝惠景與張瓅今早已認識,其如果有意購買或投資系爭不動產,並無委由被告出面洽談之理由,由此可見謝惠景前揭指證情節,核於常情相符,應屬事實。再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並不爭執其未曾徵得謝惠景與景澤公司的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製景澤公司與謝惠景的印章,並使用景澤公司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事實,而供稱:「(問:那前開買賣契約上的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章是怎麼來的?)答:我請人刻的」、「(問:有無經過景澤公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答:沒有」、「(問:你有在LINE裡面有問過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說你可以由遊民代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他的字?)答:沒有」、「(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大小章是你請人家刻的,有經過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嗎?)答:沒有」、「‧‧‧當時謝惠景還在國外,還沒確定是否買,所以刻章及簽『謝惠景』的名字並沒經過謝惠景同意,也沒有經過授權‧‧‧。我簽不動產買賣書,是沒有經過謝惠景同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76頁、原審卷第33頁),倘若謝惠景或景澤公司曾委託被告尋覓投資不動產的管道,當被告獲悉系爭不動產符合景澤公司的投資需求,理應會與謝惠景密切聯繫、溝通與商討,如遇有簽訂暫時性的買賣契約送交金融機構評估可貸款數額的需求,衡情亦會於簽署前,先行徵得謝惠景與景澤公司的同意或授權,以被告係以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維生之生活閱歷與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做仲介業,約從民國104年左右開始做到前兩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廖麗玉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找被告幫忙要出售張瓅今的房子,當時被告在做什麼工作?)答:他是仲介,也有在代辦一些買賣、銀行什麼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對於契約的簽訂,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為之,如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亦需經由當事人委任或授權的代理人,代為到場簽訂契約等程序,自難諉為不知,絕無可能僅因謝惠景在國外,無法親自到場,即認為自己可以使用景澤公司與謝惠景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擅自冒用景澤公司名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與仲介受託購買不動產之作法有違,益證謝惠景前揭指證其並不認識被告,從未委託被告尋覓不動產投資機會,更未授權以景澤公司或其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事實。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謝惠景曾因景澤公司欠缺資金,欲以購買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而委託被告代為尋覓適合的不動產,被告因此得以取得景澤公司的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資料,且有關購買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乙事,被告曾透過電話向謝惠景告知,因謝惠景以銀行估價的貸款數額,與購買的價金有價差,才要購買,被告因而告知如要先送銀行估價,需先簽訂一份非正式的買賣合約書,謝惠景則表示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因此取得授權刻製謝惠景與景澤公司的印章,而以景澤公司與謝惠景名義簽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偽造的問題為由,否認犯罪。然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107年7月19日提出的景澤公司2016年度暫結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景澤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交易日期: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日期: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105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2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105年3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5日核准景澤公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函文與景澤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謝惠景之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65頁即「被證一」至「被證五」),其來源為何,並不清楚。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資料係證人陳泳村所轉交,而供稱:「(問:之前賣房子的案件就是戴大哥給你的資料?)答:是戴大哥給陳泳村,陳泳村給我的」、「(問:陳泳村給你甚麼資料?)答:就是景澤公司的一些財報資料等而已」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卷第33頁),但依證人陳泳村於原審中證稱:我與戴大哥去找謝惠景時,謝惠景有提供401表與資產負債表,這些資料,就我所知應該是交給戴大哥,謝惠景並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顯示證人陳泳村從未經手有關景澤公司的任何資料,自無可能轉交景澤公司的資料予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依謝惠景於原審中證稱:「銀行核貸一定會跟我們要這些資料,基本上這些資料我們不會做保密的動作,因為401表是公開資料,資產負債表如果銀行貸款,我們都會給」、「(問:如果銀行在4月5日跟你們公司要,你們公司是誰會提供這些資料?)答:一般我們會交辦會計」、「(問:你4月5日之後有無跟任何銀行申請要貸款?)答:那陣子有很多銀行來找我們」、「(問:意思是說你有提供這些資料?)答:我們會有,因為財會公司會來幫我們做企金的審核,所以這些資料會流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0頁反面),足認謝惠景曾因景澤公司辦理企業貸款事宜,而將有關景澤公司的相關資料包含公司登記與財務報表等資料,提供協助辦理企業貸款的財務或會計公司。對照證人陳泳村於原審中證稱:「一般公司有401表跟資產負債表,都是很基本的,因為謝惠景本身企業周轉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與謝惠景前揭證稱其曾因辦理企業貸款,而將有關景澤公司的資料,提供財務或會計公司乙情,大致相符,故無法排除謝惠景所交付有關景澤公司的相關資料,遭不肖代辦業者轉售牟利,或因管理不慎而流落出去,尚難僅因被告現持有景澤公司的相關資料,遽認被告謝惠景或景澤公司之間,存有任何委託關係,遑論被告因該委託關係而獲得使用謝惠景或景澤公司名義的授權。
⒉縱認謝惠景曾經透過戴大哥之男子,委託被告協助辦理企
業融資事宜,而交付前述有關景澤公司的資料,仍與本案有關被告辯稱謝惠景或景澤公司曾委託被告代為尋覓不動產投資管道一節,顯屬不同的二事,被告以其持有景澤公司的相關資料,據以主張謝惠景或景澤公司曾委託其代為尋覓不動產的投資管道,尚屬無據。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謝惠景或景澤公司與被告之間,存有委託被告尋覓不動產投資管道的委任關係,也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謝惠景或景澤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有關不動產交易契約的權利。因為不動產的價值昂貴,不動產契約契約書面的簽訂,涉及當事人的權益,至為緊要,一般而言,均會謹慎為之,如因當事人一時無法到場,而有委任他人代理的必要,衡情會出具代理的書面,以昭慎重,被告對於涉及不動產交易的書面,如當事人無法親自到場簽約,而需委由其代理,以被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之閱歷,何以未曾要求謝惠景出具代理的書面?倘若被告認為自己已取得授權,又何以不光明正大自行在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代簽謝惠景的姓名,並表明由其代理的字樣,反而另覓公園的遊民代簽謝惠景的署名?被告此種欲蓋彌彰的作法,凸顯被告企圖掩飾其無權使用謝惠景與景澤公司名義的事實。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瓅今簽訂的約定書之右下角,明確記載「本人(指張瓅今)同意張富德代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示被告對於受託為張瓅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張瓅今是否同意其代刻印章,係屬不同的二事,有所認識,被告因此雖受張瓅今的委託,代為尋覓系爭不動產的可能買家,亦不當然取得代刻張瓅今印章的權限,其因而在前述約定書中,另行約定,則基於同一道理,依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縱係屬實,亦不過表示被告曾受謝惠景或景澤公司的委託,代為尋覓適合的不動產投資機會,並不代表被告有權自行刻製謝惠景與景澤公司的印章。
⒊依卷附有關景澤公司的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
頁),顯示景澤公司除董事長為謝惠景外,尚有二名董事與一名監察人,足認景澤公司並非一人公司。雖謝惠景為景澤公司的負責人,對外有權使用景澤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因其代表公司的行為結果,對內需向公司的所有股東負責,而與其個人行為,所有結果由其個人承受,與他人無關,明顯不同,倘若輕易委由他人代為刻製公司的印章,除了造成公司管理印章的困擾外,更容易造成公司有兩套以上的印章在外流通,影響公司的交易安全,因此一般而言,除了基於公司內部分層管理上的必要,衡情不會因臨時性的交易,而另行刻製公司的印章,被告辯稱謝惠景因委託其尋覓不動產投資機會,而授權其代為刻製景澤公司的印章等語,顯與一般公司管理實務經驗不符。尤其,依上所述,景澤公司並非一人公司,縱如被告所辯,謝惠景長期在大陸地區,以致簽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無法親自到場,謝惠景仍非不得透過在臺灣地區的董事或監察人,代為用印,且依謝惠景前揭證稱:因辦理企業貸款,曾交付公司資料給財務或會計公司,是透過公司的會計代為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景澤公司尚有職員,被告如果因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有使用景澤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印章的需求,自可將契約書送交景澤公司,由景澤公司負責保管印章的職員代為用印,根本不存有另行刻製印章的需求,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㈣按刑法所稱之「偽造文書」行為,係指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
,且文書之內容係出於虛構者而言,故如未經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內容虛構之文書,縱不違背名義人之本意,仍難視之為有權製作內容並非虛構之文書,而解免其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合約,是假設性的,當時謝惠景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購買,要看銀行核准的貸款數額後,再決定,因此契約書上記載張瓅今已收受景澤公司的50萬元款項,並非事實,張瓅今事實上並沒有收到景澤公司交付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張瓅今已就系爭不動產與景澤公司達成買賣的合意,以及契約書第2條有關「本約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捌萬元整」、第3條有關「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伍拾萬元整」等事項(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57頁),均屬內容虛構的事項,縱認被告前揭辯稱謝惠景曾委託其代為協助辦理融資事宜為真,而擴大解釋謝惠景對於簽訂此種內容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交銀行估價,有所認識,而不違反其本意,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權使用景澤公司與謝惠景名義簽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參照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尚不因簽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目的,係作為正式合約使用,抑或僅欲送交銀行估價使用,而有差異。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景澤公司與謝惠景之署名與印文,用以偽造成景澤公司願按該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支付價金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文書,具有使景澤公司日後可能遭人依該買賣契約書,請求依約支付價金的法律上風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景澤公司與謝惠景,不因被告與證人張瓅今之間,就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僅止於提供銀行評估貸款數額使用乙事,存有默契,遽認景澤公司或謝惠景並不存有日後遭人請求依該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的風險之虞,是景澤公司或謝惠景目前並未實際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亦不能解免被告偽造文書罪責,併此敘明。
㈥證人張瓅今就其交付予被告的6萬元,雖有時證稱是手續費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時而證稱:是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依證人張瓅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因需要資金,想找大公司將我的房子當作抵押品,就可以籌措資金,後來廖麗玉就介紹被告讓我認識。我想賣崇德十路的房子,因為價位比較高,被告說有一個景澤公司符合這樣的條件,他可以從中幫我的忙,我交付這6萬元,就是確定委託被告,不會找別人來進行交易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以及卷附約定書有關「若是因為張瓅今女士本身債權債務關係,以致無法順利辦理過戶,則退回保證金陸萬元」、「乙方(指被告)因協力互助,願極力覓優質廠商幫張女士解決目前債務,扣除各項費用,盡力幫助提高銷售價格,以利張女士增加財務能力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證人張瓅今係因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認為被告曾履行委託內容,尋覓並接洽景澤公司出面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可能性,始願交付6萬元予被告,藉以向被告擔保其不會私底下與景澤公司進行買賣交易。然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景澤公司接觸,洽談景澤公司是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此經謝惠景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從未委託被告或其他人尋覓可投資或購買的不動產,公司的大小章的使用,必須由公司進行控管,不可人委由他人代刻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若被告曾受謝惠景委託,其如有用印的需求,盡可送交景澤公司的職員代為用印,根本沒有擅自刻製的必要,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與景澤公司聯繫或接受委託之書面或資料,而證人陳泳村的證詞(見107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5頁),也只能證明謝惠景曾因景澤公司的企業貸款問題,與綽號戴大哥見面聯繫乙事,而此顯與景澤公司是否曾委託被告代為尋覓可供投資或購買不動產,要屬不同的二事,此觀證人陳泳村曾於偵查中證稱其對被告找景澤公司收購張瓅今所有不動產乙事,完全不清楚等語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未曾受謝惠景或景澤公司的委託,代為尋覓可供投資或購買的不動產,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為證人張瓅今,出面與謝惠景或景澤公司洽談,以景澤公司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可能性。則被告將其冒用景澤公司與謝惠景名義所偽造如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證人張瓅今行使,顯然意在以此方式,向證人張瓅今傳達其確有積極向可能的買家即景澤公司進行接洽,並說服景澤公司願意出名簽訂一份暫時性的買賣合約書,送銀行進行估價的不實訊息,致使證人張瓅今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由景澤公司的同意或授權下所簽署,且景澤公司既然同意簽署這份暫時性合約送銀行評估,顯示景澤公司對於投資系爭不動產,具有一定程度的興趣,而可合理期待後續的交易能順利完成,證人張瓅今因而願意付出6萬元的保證金,以促使被告繼續積極為其奔走,促成系爭不動產交易的完成。因此,證人張瓅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達其如果事先知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遭被告以冒名偽造方式製作,其將不會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不會支付保證金,而證稱:「(問:妳如果知道被告會用偽造的方式簽買賣合約書的話,妳是否還會給他保證金,委託他辦理這個案子?)答:不會」、「(問:假如妳知道被告會用偽造的方式,或是事先還沒跟買受人確認的時候就簽一個假的合約書的話,妳是否會想要委託被告處理這個案件?)答:當然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蓋證人張瓅今支付保證金的最終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完成其所託付的任務(即將系爭不動產進行出售),如果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代表實際上並不存有任何潛在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可能買家(即景澤公司),證人張瓅今自無可能會對一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不可能完成的交易,願支付任何費用或保證金予被告。由此可見,證人張瓅今係因誤認被告提出已蓋妥景澤公司與謝惠景印章,且完成謝惠景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徵得謝惠景與景澤公司的同意或授權,進而相信有機會將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予景澤公司,以致陷於錯誤而支付6萬元,故被告隱瞞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上,係由其偽造的事實,致使證人張瓅今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款項,已然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107年1月4日偵查中,雖曾辯稱:我事先已告知證人
張瓅今、廖麗玉,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資料,都是由別人代簽,並沒有經過景澤公司的人的同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然被告事實上曾向證人張瓅今、廖麗玉隱瞞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曾經景澤公司的同意或授權,而係由其代刻印章,並由遊民代簽的事實,此除經證人張瓅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契約書給我時,買方的資料都已經寫好了,大小章也蓋好了,被告說是景澤公司的代表簽的,並沒有說契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不是景澤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第76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景澤公司有答應要買這個物件,我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景澤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是假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後來我問景澤公司的人才確認的,他們說沒有要買等語甚詳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核與證人廖麗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瓅今簽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我當天才知道買方是景澤公司,被告在現場並未提到買方的名義是假的,也沒有說他未經景澤公司的同意,就在買方的欄位蓋大小章,當時買方的資料都已經先寫好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原審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被告於107年2月2日偵查中,亦坦承未告知證人廖麗玉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景澤公司與謝惠景署名,係由他人代簽的事實,而供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曾說廖麗玉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與印章是請人代簽的,但我仔細想,我並沒有說,我只說契約書是參考用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76頁),足認證人張瓅今、廖麗玉前揭所述,應為事實。由此益證被告於簽約當日,確有向證人張瓅今表示景澤公司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刻意隱瞞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倘若如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正式,其用途僅供銀行進行評估貸款數額使用,則若非意在詐欺,又何以不將該份契約書上的買受人資料,係由他人代簽完成乙事,如實告知證人張瓅今與廖麗玉,反而對其等2人加以隱匿。而被告就其是否告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資料,係由他人代簽乙事,前後說詞反覆,凸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假設性的合約
,證人張瓅今也知道,並無誤認,而不成立詐欺云云。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證人張瓅今與買家簽訂的正式合約,其目的僅供銀行評估可資貸款數額使用乙情,證人張瓅今固有認識,但證人張瓅今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遭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瓅今並非誤認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正式合約,始同意交付保證金6萬元,而是因為被告冒用景澤公司的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而使證人張瓅今誤認景澤公司對購買系爭不動產,確有出價的意願,自己因而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景澤公司的高度可能性,始同意交付保證金6萬元,被告辯稱證人張瓅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目的,在於送銀行評估乙事,並無誤認,從而不構成詐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張瓅今交付6萬元的目的,係在於保證自己不會私底下與可能的買家即景澤公司進行交易,而非預先給付被告有關仲介的報酬,亦與證人張瓅今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判斷,並無必然關係。依上說明,可知證人張瓅今係因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詐術手段,使證人張瓅今誤認經由被告的努力爭取到景澤公司有出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的意願,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6萬元保證金,證人張瓅今交付6萬元的保證金,與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詐術手段,自具有因果關係,故辯護人辯稱:張瓅今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基於保證的目的,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有因果關係,所以也不成立詐欺等語,顯對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不可採。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顆,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園遊民代簽「謝惠景」署名,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印章
各1顆,以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為向證人張瓅今詐取6萬元的財物,而將偽造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持以向證人張瓅今行使,被告行使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因而產生警惕作用,致故意再犯本案,前罪之徒刑執行效果不彰,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景澤公司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竟未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向證人張瓅今詐取6萬元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並衡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之前中風,後又因車禍傷到脊椎,現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小孩,最大國中一年級,最小國小一年級,太太需照顧小孩,亦無工作,經濟來源是向朋友周轉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㈠被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謝惠景」署押(含署名及印文),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影本2份),其中影本1份,已行使而交與證人張瓅今,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對該另1份影本,時而辯稱:影本1份給張瓅今,另1份給戴大哥轉交景澤公司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查卷第62頁),時而辯稱:另有1份影本原欲送交銀行估價,後來未予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致該影本何在,並不清楚,而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原本,被告則稱:已遭其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因該另1份影本與原本1份,因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㈢至被告因本案詐得之6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將該6萬元返還予證人張瓅今,此經證人張瓅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與辯護人以前揭理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署押 │├──┼───────────┼────────────┤│ 1 │張瓅今與「景澤生物科技│①偽造之「景澤生物科技股││ │股份有限公司」、「謝惠│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拾枚││ │景」簽訂之106 年3 月30│ (原判決誤載為各拾柒枚││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原本1份、影本2份) │②偽造之「謝惠景」署名各││ │ │ 壹枚。 ││ │ │③偽造之「謝惠景」印文各││ │ │ 拾貳枚(原判決誤載為各││ │ │ 拾捌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