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廷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鴻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廷(下稱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林溢根律師(下稱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謊稱告訴人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於附件所示蔡姵瑩(原名蔡佩君)所開立之支票背面各偽造「佣金」2 字等文字,嗣經檢察官調閱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 至603 號卷,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陳鴻廷於97年6 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即已附在警卷內,且支票背面均已書寫「佣金」等文字,當時蔡姵瑩委任之律師係黃鼎鈞律師,並非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姵瑩之證述;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01 至603 號案件之警卷【蔡姵瑩於97年6 月26、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對陳鴻廷提出詐欺、重利告訴】,被告於97年6 月28日接受警詢時,警卷內已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且該等支票影本背面已有書寫「佣金」等文字;被告於98年2 月19日之偵查詢問筆錄、97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蔡姵瑩委任黃鼎鈞律師對陳鴻廷提出詐欺、重利告訴】所檢附之支票影本上已書寫「佣金」2 字,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13日以本案告訴人為被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①97年時蔡姵瑩告我時,我有委任律師,相信律師,原則上法院給我的資料,我會看支票正面,我幾乎不會看背面,這案子就過去了,在97年間我不曉得支票背面是怎樣,也沒有印象有哪些文字。我在意的是支票有沒有其他的人進來,是不是真的是蔡姵瑩提供的那些支票,到105 年民事庭快結束時,法官問蔡姵瑩民事補充狀所附支票背面為何有「佣金」二字,我才想到是不是為了欺騙司法人員而臨時加上去,所以我才會請求檢察官調查,當初的想法是佣金是佣金,借貸是借貸,不應以用來借貸的支票騙法官是佣金,我上網查,不知道是要用司法詐欺還是偽造文書,因為有寫這「佣金」二個字,我才會用偽造文書提告,我法律不太懂;②我沒有誣告,我是要求檢察官幫我調查怎麼會有繕本與民事補充狀拿借款支票來騙法官是貸款佣金,我是要求檢察官調查為何可拿借款支票騙法官叫佣金,我的目的是這樣,因為民事庭法官問蔡姵瑩說「佣金」是誰寫的,我才想要調查「佣金」是誰寫的,檢察官誤會我要告林溢根律師是他寫「佣金」二字,非我之本意,我沒有誣告的犯意,這是借貸的支票,並非佣金給付,我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誣告,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誣告罪應以憑空捏造,或刻意虛構事實,若非故意虛構,並不能成立誣告,本件被告因為看到告訴人另一個案子蔡姵瑩說他拿佣金,但只是借貸,因此請求檢察官查清楚,且在歷次筆錄均提到如果不是告訴人就不告,意思是要查清楚哪個律師寫的,且提過沒有告告訴人的意思,在原審也說請看刑事告訴狀內容請求調查哪個律師寫的,因為民事起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權請求調查,很感謝檢察官查得很清楚,黃鼎鈞律師也寫陳報狀說資料已逾律師保存年限、已銷毀,但是「佣金」二字不是他的筆法,則究竟是蔡姵瑩還是律師助理所寫的無法確認,如是黃鼎鈞律師寫的,因為當初時間前後5 年以上,均是告訴人陪同蔡姵瑩出庭,蔡姵瑩說是律師寫的,什麼時候律師寫的她也沒有講,所以被告懷疑是告訴人寫的,因此被告才請求檢察官調查事實之真相,並表示如非告訴人寫的就不告,被告沒有憑空捏造,缺乏誣告故意,不成立誣告罪,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提出於彰化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係以蔡姵瑩及告訴人為被告,內容記載:「罪由:偽造文書罪」、「事實與理由:一、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中第1 頁之三,不實,請求調查、偵辦。二、被告欺騙律師或是律師自編請求調查。……四、台銀貸900 萬之佣金造假,請求偵辦。借款支票嫁禍給我當佣金收入。涉偽造文書罪。五、本案的借款實在是我拜託我認識之代書黃○○完成,我們內部送件登記本有記載,而且有退我1000元紅包(介紹費)。被告卻欺騙司法人員影響判決及律師寫不實之狀紙均涉刑責。」等字語,並檢附蔡姵瑩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及民事補充狀影本為證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105 年度他字第2110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462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民事補充狀影本(見他2110號卷第1 至4 頁)及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二)依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爭彰化地院)簡易庭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知,蔡姵瑩係於105 年6 月14日,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105 年9 月7 日開庭時提出上開民事補充狀,主張本案被告因蔡姵瑩之母親向臺灣銀行借款乙事向蔡姵瑩收取佣金44.1萬元,列舉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票據為支付佣金的支票,並以被告收取佣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請求本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見他2110號卷2 至4 頁、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卷第3頁至反面、第36至37頁),且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檢附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蔡姵瑩與本案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該案上訴人蔡姵瑩之訴訟代理人為本案告訴人】(見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卷第
4 至6 頁反面),及於上開民事補充狀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為據(見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卷第38至48頁)。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事審理中,則抗辯蔡姵瑩所述不實、未依合約支付佣金、把借款放在佣金嫁禍被告、被告並無收取蔡姵瑩所述之佣金(不當得利),並對蔡姵瑩主張之支票有爭執,此有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卷第24、25頁、第49頁至反面)。
(三)依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5 年10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知,蔡姵瑩於彰化地院簡易庭法官詢問「(提示)支票上面所寫的佣金是何人書寫?」乙節時,答稱「這是律師寫的」;被告於彰化地院簡易庭法官詢問「(提示)你有無收到原告這些支票?」乙節時,則答稱「原告的支票都是標會型的貸款,我總共收到原告貳佰多萬元的支票,原告拿這些支票是要湊四十幾萬元……。」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號卷第52至53頁)。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於105 年10月19日,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依蔡姵瑩所述,僅能認定係被告所提出之會帳資料,無法顯示被告有完全收受上開佣金之情事,況就蔡姵瑩所提出支票影本,其上所載「佣金」二字,蔡姵瑩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律師所書寫,是該支票面額無從認定係為佣金之給付,及就一般社會常情,貸款佣金之給付通常為核款後一次性給付,鮮少有分次給付之情事,蔡姵瑩對於其佣金之給付方式過於紊亂,與實務上佣金之交易方式相差甚遠,是蔡姵瑩就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一事所提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蔡姵瑩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蔡姵瑩)之訴等情,有彰化地院簡易庭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
(四)綜合上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對告訴人提告之緣由,係蔡姵瑩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本案被告有向蔡姵瑩收取佣金,列舉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支付佣金的支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為據,請求本案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辯上開支票係借款支票,非支付佣金的支票,被告因見蔡姵瑩於105 年9 月7 日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補充狀所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影本上有書寫「佣金」二字,認為有欺騙司法人員影響判決之嫌,且認為律師撰狀內容不實,將借款支票充當佣金收入,故於105 年9 月13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告蔡姵瑩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足見被告因認蔡姵瑩於上開民事事件委請律師撰狀之內容不實,將借款支票充當佣金收入,且所檢附之支票背面影本上書寫「佣金」二字,有欺騙司法人員影響判決之嫌等情,故而提告蔡姵瑩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其所憑前揭緣由資料,並非虛構捏造。
(五)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檢察官詢問其提告蔡姵瑩及本案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依據為何乙節時,被告陳稱:係因蔡姵瑩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供之支票明細是錯的、支票影本上書寫「佣金」二字不實在,該等支票是蔡姵瑩向其借款的支票,不是佣金的支票,蔡姵瑩說是律師寫的,因為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本案告訴人有陪同蔡姵瑩到法庭,其因此認為是本案告訴人寫的等語(見他2110卷第16頁至反面);於106 年4 月21日,檢察官詢問「你認為被告林溢根何處有偽造文書」、「為何會認為是林溢根偽造的」、「為何刑事告訴狀中你認為蔡姵瑩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等,就認為他偽造文書」等問題時,被告陳稱:「只要有寫『佣金』的都是偽造的,但是是何人偽造的我不清楚」、「因為蔡姵瑩最近5 年的委任律師都是林溢根,如果不是林溢根寫的我就不對他提告了,至於是哪一個律師偽造的請蔡姵瑩講一下」、「因為與事實不符,我認為這樣就是偽造文書,拿借款的支票影響法官,欺騙司法人員,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見他2110卷第91頁至反面)。益證被告係因為認蔡姵瑩於上開民事事件委請律師撰狀之內容不實,將借款支票充當佣金收入,所檢附之支票背面影本上書寫「佣金」二字,有欺騙司法人員影響判決之嫌,且因蔡姵瑩表示上開支票上之「佣金」二字是律師寫,蔡姵瑩於該期間的委任律師是告訴人,告訴人曾有陪同蔡姵瑩到法庭,故認為蔡姵瑩所稱書寫「佣金」二字之律師即為告訴人,因而對告訴人提告涉嫌偽造文書,核其上開提告內容,尚非毫無憑據。
(六)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檢察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只要有寫『佣金』的都是偽造的,但是是何人偽造的我不清楚」、「因為蔡姵瑩最近5 年的委任律師都是林溢根,如果不是林溢根寫的我就不對他提告了,至於是哪一個律師偽造的請蔡姵瑩講一下」、「(問:你是否還要告林溢根?)如果不是他我就不告,我的意思是那個律師要查清楚。」等語(見他2110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提告之本意在於請求檢察官查明蔡姵瑩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為證據之前揭支票背面影本上所書寫「佣金」二字究竟是何人書寫,被告並明確表示如經確認不是告訴人所書寫,即不對告訴人提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主觀犯犯意,實非無疑。
(七)公訴意旨雖謂:依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01 至603 號案件之警卷【蔡姵瑩於97年6 月26、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對陳鴻廷提出詐欺、重利告訴】,被告於97年6 月28日接受警詢時,警卷內已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且該等支票影本背面已有書寫「佣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5 至151 頁);依被告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詐欺等案件98年2 月19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33 至240 頁)、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993 號詐欺等案件之蔡姵瑩委任黃鼎鈞律師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出97年7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3 至182 頁),足認被告因另案於97、98年間,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時,即已知悉「佣金」二字已書寫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影本上,足見被告係明知如附件所示支票背面影本之「佣金」等文字並非告訴人所書寫,卻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涉犯誣告犯嫌云云。惟查:被告因前揭蔡姵瑩提告本案被告涉嫌詐欺、重利案件,於97年6 月28日接受警詢時及於98年2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105 年9 月7 日蔡姵瑩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上開民事補充狀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據時,已相隔7 、8 年之久,衡情,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被告是否仍能對於7 、8 年前曾經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短暫提示看過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全部過目不忘、詳記全部內容,誠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只看支票正面,幾乎不會看支票背面,不曉得支票背面是怎樣,也沒有印象有哪些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尚無從僅因被告曾於前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短暫提示看過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遽認被告於97、98年間已知悉該等支票背面影本上有書寫「佣金」二字或於7 、8 年後之105 年間猶記得該等支票背面影本上有書寫「佣金」二字,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係明知該等支票背面影本之「佣金」二字非告訴人所書寫而故意誣指係告訴人所書寫偽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構誣告告訴人之故意。
(八)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案件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影本固有書寫「佣金」二字之情事,惟觀諸其書寫之位置係在支票影本背面邊邊空白處,並非書寫在支票之背書欄或提示人資料欄,且書寫之文字除了「佣金」二字外,於「佣金」二字前後尚有書寫「編號:3 」、「(現金)」、「(開票)」等字(見本院卷第135 至151 、174 至182 頁、
105 年度彰簡字第319 號卷第38至48頁),足見上開「佣金」等文字,應係蔡姵瑩提出證據時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據時,為標註待證事項所書寫註記之文字,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是以,被告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告訴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依據蔡姵瑩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所載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認該等支票背面影本上所之「佣金」二字係告訴人所書寫,及誤認蔡姵瑩或其委任之律師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書寫標註待證事項之文字構成偽造文書罪,而為申告,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虛構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者,亦與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表┌──┬─────┬─────┬───────┬─────────────┐│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支票帳戶 ││ │ │(新臺幣)│(民國) │ │├──┼─────┼─────┼───────┼─────────────┤│ 1 │UC0000000 │4萬元 │96年5月5日 │華南銀行蔡佩君( 即蔡姵瑩)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UC0000000 │4萬元 │96年5月5日 │同上 │├──┼─────┼─────┼───────┼─────────────┤│ 3 │UC0000000 │4萬元 │96年6月5日 │同上 │├──┼─────┼─────┼───────┼─────────────┤│ 4 │UC0000000 │4萬元 │96年6月25日 │同上 ││ │ │ │ │ │├──┼─────┼─────┼───────┼─────────────┤│ 5 │UC0000000 │4萬元 │96年7月5日 │同上 │├──┼─────┼─────┼───────┼─────────────┤│ 6 │UC0000000 │4萬元 │96年7月25日 │同上 ││ │ │ │ │ │├──┼─────┼─────┼───────┼─────────────┤│ 7 │UC0000000 │4萬元 │96年8月5日 │同上 │├──┼─────┼─────┼───────┼─────────────┤│ 8 │UC0000000 │4萬元 │96年8月25日 │同上 ││ │ │ │ │ │├──┼─────┼─────┼───────┼─────────────┤│ 9 │UC0000000 │4萬元 │96年9月5日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