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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詠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詠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詠修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綽號「麵包」之成年男子,明知「麵包」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經由「麵包」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詳如後述),進而與「麵包」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年2月20日晚間7時至晚間8時許,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接獲「麵包」的來電,表示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臺中。而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則於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官」名義(如後所述,吳詠修對詐欺集團成員另冒用公務員名義一情,並無認識,亦無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撥打電話向許鄭玫娟佯稱:有人冒用許鄭玫娟的健保卡至台大醫院與長庚醫院看診,向健保局詐領新臺幣(下同)68,000元的醫療費用云云,並將電話轉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假冒「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員,向許鄭玫娟佯稱:經查獲某販賣毒品者,以許鄭玫娟名義開立帳戶,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存入該冒用許鄭玫娟名義開立的帳戶中,故許鄭玫娟亦需負連帶責任云云,許鄭玫娟誤信為真,而擔心遭受牽連,遂向該男性成員詢問解決之道,該假冒「檢察官」之男性成員進而向許鄭玫娟佯稱:許鄭玫娟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一筆款項,由其協助處理云云,致使許鄭玫娟陷於錯誤,向該假冒「檢察官」之男性成員表達自己願交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杏一醫療器材行」對面的路邊等候。而吳詠修則於107年5月21日上午,從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後,依「麵包」撥打其所持附表一所示手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抵達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受許鄭玫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2張,再依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撥打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聯繫結果,提供吳詠修有關提款卡的密碼後,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為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而以此方式接續提領許鄭玫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10萬元。得手後,吳詠修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並在臺灣桃園高鐵站,將提款卡與領取的贓款10萬元交予「麵包」,並由「麵包」支付6,000元的報酬予吳詠修。

嗣因許鄭玫娟於107年5月21日下午4時或5時許,幾經思考後,懷疑自已可能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對吳詠修臉書網頁資料,並供許鄭玫娟指認後,於107年6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詠修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吳詠修拘提到案,並徵得吳詠修之同意,於同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吳詠修住處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與「麵包」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鄭玫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詠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三人以上實施詐騙之集團,並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許鄭玫娟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輸入告訴人提供的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物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有關其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證述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前往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臉書的個人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被告住處查扣附表一所示手機與被告持該手機送修之蒐證照片12張(見107年度聲拘字第6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5頁),以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許鄭玫娟;被指認人:吳詠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查詐欺案提領車手吳詠修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ATM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6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107年7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9月9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聲拘字第618號偵查卷第2頁、第12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33頁至第34頁、107年度偵字第26610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⑵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常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供該集團彼此通聯,藉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外,再由該集團部分成員負責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將遭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的帳戶或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或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明知「麵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係向民眾詐取金錢,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顯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受騙經過(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與「麵包」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成員佯裝警察與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麵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而無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麵包」、假冒「警官」、「檢察官」之不同男性成員、同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虛偽不實事項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個人臺中北屯郵局與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後,繼而持騙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持

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的行為,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違法,然念及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其自警詢時起,始終坦坦白認錯,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07年11月2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9萬元予告訴人,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6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38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事後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原審蒞庭檢察官亦因被告犯後,誠摯的悔意,而曾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另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將之轉交「麵包」的行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等語。

㈡經查: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部分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逕論以特殊洗錢罪,並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提領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的款項,乃遂行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分擔,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的情形,尚屬無疑,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⒊有疑問者,乃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給

共同正犯即綽號「麵包」之男子,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情形。

⒋被告將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同集團之

其他共同正犯即「麵包」之男子,因「麵包」之姓名與年籍均屬不詳,檢警機關顯難根據金流繼續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而具有掩飾或隱匿被告所取得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的效果。但因被告僅屬本案詐欺集團的邊緣角色,依其參與程度與分工,雖需聽從指示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提款卡,以及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但絕不可能保有或管領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必須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交他人,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認識其轉交贓款的行為,具有掩飾或隱匿贓款的去向與所在,而具有掩飾、隱匿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所闡述有關:「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行為人除需「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的外,尚需符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的要件,因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予「麵包」後,此部分款項,「麵包」係如何進行金流之移動,非被告所能知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單純將其領取的犯罪所得轉交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責。

⒌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經由「麵包」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為同一案件,該案件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行判決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並認與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有未合。

⑵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雖坦承加入「麵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但始終否認其對上開詐欺集團,係如何捏造不實情節,以向民眾詐騙財物之手段,有所認識,考量被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單純負責持告訴人交付的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定被告就共同從事詐騙之人員係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然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之手法從事詐騙,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僅得認定被告僅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復依基於所知輕於所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應僅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予以負責。原判決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⑶被告依「麵包」所述集團成員的指示,向告訴人取得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依告訴人提供的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的款項,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僅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合。

⑷原判決認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除附表三所示之10萬元,尚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設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的款項14萬元,合計詐得24萬元部分。除有關認定被告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是否屬起訴效力所及,並未說明,而有瑕疵外。

另基於以下說明,顯示現存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夥同「麵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萬元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曾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附表四所示之14萬元款項,原判決認定被告從事本案而詐欺取得金額為24萬元,亦有未合: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曾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四

所示14萬元款項一節,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又跟合作金庫確認已經領走了新台幣14萬元,所以我總共被詐騙了新台幣24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16頁)外,即無任何有關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經質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偵訊時,原供稱:我持郵局提款卡,先後總共提領了8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我持郵局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提領的地點都一樣,當天不知道總共提領了14萬元,還是24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我提領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是分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就案發當日提領款項的數額,反覆不一,足認被告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一段期間,被告雖仍確認其曾持告訴人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的事實,但其對取得財物的具體數額,則已印象模糊,而不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與事實相符。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於107年8月1日函請合作金庫銀

行新中分行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釐清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付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情形與具體數額。然依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函覆所提供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的交易明細,則顯示案發當日,該帳戶內的款項為0元,且無任何提領款項的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日中檢宏篤107偵18600字第107906387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07年5月8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8061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證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的款項,曾遭被告提領14萬元一節,尚與事實不符。

⒋依上所述,有關被告曾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考量告訴人指證的情節,可能出於誇大或錯誤的風險,自無從單憑告訴人的單方指證,遽認被告除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外,尚曾提領附表四所示之14萬元款項。

⑸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因於107年5月間,參與「麵包」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107年5月15日參與該集團向另案被害人鄭麗惠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出面向另案被害人鄭麗惠收受受騙所交付的42萬元款項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以及向鄭麗惠詐取財物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8年2月19日確定,此有該刑事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35頁)。是原審於108年8月14日為判決前,被告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不符緩刑的要件,則原判決仍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法尚有未合。

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應為免訴之諭知,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無從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故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猶顯現下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行為時,雖尚未成年,但已滿18歲,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麵包」所屬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假借警察與檢察官名義招搖行騙,除戕害國家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惟念及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款項等犯罪事實,告訴人所受損失,並非鉅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9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6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38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在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被告於原審自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且目前在加油站任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12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足認係供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從事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為6,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該6000元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履行賠償9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的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六、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麵包

」等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麵

包」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參,以及參與本案以外之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為上開前案判決並於108年2月19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35頁),而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107年5月間某日,參與「麵包」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㈤依起訴書之記載,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

罪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數個罪,數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數個案件,數個訴訟上之請求(即數個訴),法院應依請求之全部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檢察官之數個請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案件而以一個

主文宣示者外,應依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成立犯罪,而其他請求不成立犯罪時,應分別於判決主文內,就有罪者,諭知罪刑;就其他不成立犯罪者,諭知無罪,俾符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而不得僅將該不成立犯罪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罪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組織與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以數罪併罰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加重詐欺部分成立犯罪,參與組織部分,應諭知免訴,而與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依控訴原則,應於主文各別諭知,而不得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1 │蘋果廠牌IPHONE 6S │1 支 │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吳 ││ │手機(無SIM卡) │ │詠修所有,且供其與綽號「麵││ │ │ │包」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 │聯繫,以向許鄭玫娟詐欺取財││ │ │ │所用。 │└──┴─────────┴────┴─────────────┘附表二:

┌──┬────┬───────────┬───────┬───────┐│編號│戶 名 │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 │ │ │ │├──┼────┼───────────┼───────┼───────┤│1 │許鄭玫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107年5月21日下│設於臺中市○○││ │ │中北屯郵局(帳號:700-│午3時3○○ ○區○○路○段 ││ │ │00000000000000號) │ │193號「杏一醫 │├──┼────┼───────────┤ │療器材行」對面││2 │許鄭玫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 │的路邊前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4號) │ │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1 │107年5月21日│臺中市○○區○○路288 │附表二編號1所 │20,000元(不含手續││ │16時43分35秒│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新│示之臺中北屯郵│費5元) ││ │ │門市 │局帳戶 │ │├──┼──────┼───────────┼───────┼─────────┤│2 │107年5月21日│臺中市○○區○○○道三│同上 │20,000元(不含手續││ │17時16分40秒│段251號「遠東百貨」臺 │ │費5元) ││ │ │中店 │ │ │├──┼──────┼───────────┼───────┼─────────┤│3 │107年5月21日│同上 │同上 │20,000元(不含手續││ │17時21分7秒 │ │ │費5元) │├──┼──────┼───────────┼───────┼─────────┤│4 │107年5月21日│臺中市○○區○○○道三│同上 │20,000元(不含手續││ │17時36分43秒│段301號「新光三百貨」 │ │費5元) ││ │ │臺中店 │ │ │├──┼──────┼───────────┼───────┼─────────┤│5 │107年5月21日│同上 │同上 │20,000元(不含手續││ │17時37分48秒│ │ │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1 │107年5月21日│臺中市某處 │附表二編號2所 │140,000元 ││ │18時許 │ │示之合作金庫銀│ ││ │ │ │行 │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