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孜籈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孜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吳阿松」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吳阿松」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孜籈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與吳阿松共同販售健康食品,而吳阿松於106年5月間,發現罹患肝癌及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肝硬化,此後均由陳孜籈陪同至醫院看診。嗣吳阿松於106年7月5日凌晨1時2分許,因肝硬化併發肝癌死亡。詎陳孜籈明知自斯時起吳阿松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委由其處理名下財產。且吳阿松死後,其財產已屬遺產,應由其所有繼承人即吳國銘等人共同繼承,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辦理車輛過戶,詎其仍為下列犯行:
(一)陳孜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屬吳阿松生前所有,於吳阿松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陳孜籈竟利用其持有並保管系爭車輛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凌晨1時2分後某時,將其前所保管之吳阿松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香伶,陳香伶即於該日下午2時許,持吳阿松之印章及相關文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吳阿松」之印章及偽造「吳阿松」之署名1枚,偽造吳阿松辦理過戶其所有系爭車輛予不知情之陳孜籈母親張淯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持向南投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張淯清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原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吳阿松之全體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孜籈竟利用吳阿松生前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吳阿松死亡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位在南投縣○○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持吳阿松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吳阿松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吳國銘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及系爭車輛業經過戶與張淯清,經詢問陳孜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銘委由賴錦源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孜籈(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7頁、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0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3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56015號函、107年10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43216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8頁至第99頁,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紀錄見第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阿松於106年7月5日凌晨1時2分因肝硬化併發肝癌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系爭車輛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即逕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過戶及提領款項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原審雖未及斟酌此部分之法條修正,而適用行為時法,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分別盜蓋「吳阿松」印文及偽造「吳阿松」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香伶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蓋「吳阿松」之印文與偽造「吳阿松」署名、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侵占系爭車輛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明確記載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即知悉其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僅檢察官在起訴書論罪時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罪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審理過程已告知其犯罪事實並命其答辯,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五)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五次利用不正方法,使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吳阿松彰化銀行帳戶內現金,上述接續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利用於吳阿松死亡前使用系爭車輛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便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吳阿松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亦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造成錯誤,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意旨所依憑理由即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吳阿松前相處狀況等情,亦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吳阿松死亡後,吳阿松之遺產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持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非法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損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及吳阿松繼承人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提領之15萬元返還與告訴人吳國銘,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關此部分之沒收說明如下: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吳國銘,又持以提領該款項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原判決此部分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與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香伶,前往南投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漏未論述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陳香伶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吳阿松」署名1枚,應法應予沒收,原審就此亦疏未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尚佳,其明知吳阿松死亡後,吳阿松之遺產已為吳國銘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擅自利用不知情之陳香伶代為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張淯清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阿松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告訴人吳國銘,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吳阿松」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被告在汽(機)車登記過戶書上盜蓋之「吳阿松」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南投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國銘,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上開對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與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而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受前揭科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與吳阿松前有合夥經營電台生意關係,且於吳阿松生前加以妥善照顧,陪伴迄終,此經證人即吳阿松弟弟洪振能、證人即供貨廠商林金聲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更將所侵占之系爭車輛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悉數返還告訴人吳國銘,足認被告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與告訴人吳國銘迄今未達成和解,無法得到告訴人吳國銘之原諒,然本院審酌其與告訴人吳國銘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國銘間就吳阿松其餘遺產尚有糾紛,而此部分糾紛經告訴人吳國銘另外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告訴人吳國銘再委任律師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亦經該院駁回聲請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頁),則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吳國銘間無法達成和解,即無法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已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欄位及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印文)數│應沒收之物 ││號│ │用意 │量 │ ││ │ │ │ │ │├─┼───────┼───────────┼─────────┼──────────┤│1 │汽(機)車過戶│「原車主名稱」欄:用以│「吳阿松」署名1枚 │「吳阿松」署名1枚。 ││ │登記書 │表示原車主已申請汽車過│ │ ││ │ │戶。 │ │ │└─┴───────┴───────────┴─────────┴──────────┘
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 2 │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3萬元 │├───┼─────────────────────┼───────────┤│ 3 │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1分 │3萬元 │├───┼─────────────────────┼───────────┤│ 4 │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2分 │3萬元 │├───┼─────────────────────┼───────────┤│ 5 │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3分 │3萬元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