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子騰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童子騰原任職於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稘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天稘公司以童子騰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公司貨款等情為由,終止童子騰之勞動契約。童子騰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天稘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6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後,天稘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童子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童子騰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天稘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天稘公司應給付童子騰積欠之工資,並依法提撥退休金,下稱前案)。詎童子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與天稘公司完全無關,由洋洋藥局出具予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安公司)之退貨單(下稱本案退貨單)上「※退貨單※」之字樣,以不詳方式遮蔽後影印,佯裝為洋洋藥局之進貨單影本,再於105年9月22日某時許,將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寄送給前案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楊博堯律師,並以手寫單據告知該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為「出貨單」,可證明童子騰未侵占洋洋藥局給付予天稘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貨款云云。經楊博堯整理童子騰提出之相關證據後,於105年10月3日向同法院提出民事準備㈥狀,且於該準備狀後檢附上開經童子騰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將之充為「原證40」而以之為證,童子騰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本案退貨單,並向同法院著手施用詐術,欲使同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將天稘公司之財物交付於己,足以生損害於天稘公司,及同法院對於前案判決准駁之正確性。嗣因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出庭作證,當庭證稱:「原證40」業經變造,原本應該是洋洋藥局的退貨單等語,並提出本案退貨單之原本供法院比對,嗣經同法院審理後,認童子騰之訴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童子騰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天稘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童子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傳真予證人楊博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拿到的時候,那張退貨單就長這樣,我就直接寄給律師,且我只是要跟律師說明我和洋洋藥局的交易,沒有要把那張退貨單影本提出到法院當證據。我並沒有任何的犯意,沒有檢察官認定的犯意,這個資料當時呈上去的時候,有可能是我跟楊律師,他在臺中,我在高雄,溝通上出問題,我提供的資料,他沒有妥善使用,使用時,也沒有經過我的確認,又只有附一半,沒有附完整,我是到開庭時,我才知道 他把這資料有附上去,之後楊律師也沒有跟我做確認,反而是我到法扶做訴願時,才發現可能溝通沒有完整,才造成資料錯用,實際上我沒有犯意,當初只是要證明這個東西跟證人洋洋藥局有做交易的紀錄,所以這次才會想傳當時的會計人員作證,作證說這個東西是真的有交易紀錄的東西,所以不需要去做任何的變造,而且對方的當事人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完全沒有任何相關連,這是兩個不同個體所作成兩個不同的交易,沒有互相的影響,沒有想要去做影響訴訟的結果,當初真的只做有進貨憑證的用意、證明,確實當初就是有這筆交易的過程而已,並沒有要去做任何指證、任何的攻擊,或是做任何的偽造,或是做任何的不當取財,完全沒有這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天稘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嗣於103年
12月31日,告訴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貨款等情為由,終止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6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被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5年9月22日某時許,將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寄送予於前案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證人楊博堯,經證人楊博堯整理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後,於105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準備㈥狀,且於該準備狀後檢附上開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將之充為「原證40」而以之為證。然證人鍾明珠於前案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40之記載有誤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退貨單影本附卷,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前案之訴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潘仲文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楊博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原審卷第93頁)、證人鍾明珠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前案影卷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給付事件判決書正本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上開民事準備㈥狀暨後附「原證40」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案退貨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為前案兩造當事人之爭點,且被告是否有侵占洋洋藥局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亦為前案雙方爭執之重點,並關乎告訴人以上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而直接影響前案之判決結果,此有前案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又本案退貨單原為1份2面,其抬頭【洋洋藥局】項下明確載明「※退貨單※」等字樣,背面並有保力安公司業務童子建之簽名,此有本案退貨單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交與證人楊博堯之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僅有單面,遺漏該退貨單背面童子建之簽名,且除「※退貨單※」之字樣被塗銷外,其餘記載均未遭變動或更改。而被告除提出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外,並慎重地以手寫字條向證人楊博堯表示:「爭執的8萬元部份,再退回支票後,這部份有說好另外出貨去銷售,提供當時的出貨單影本,因從103年10月就有另外出貨給洋洋作銷售」等語。證人楊博堯因而依被告之陳述,向原審法院提出前揭民事準備㈥狀及原證40,此有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被告手寫之前案說明及時間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將這份退貨單提供給法院時,為何跟法官說這是你出貨給洋洋藥局的之一?)法官叫我去找進貨單給洋洋藥局的產品資料,但我找不到,只找到退貨單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並於偵查庭當庭提出本案退貨單原變造前影本,有10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供被告簽明確認之本案退貨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4頁)。由本案退貨單僅「※退貨單※」字樣遭塗銷,其餘記載均未變動,亦無其他影印模糊不清之處,顯見本案退貨單確實係遭刻意遮蔽「※退貨單※」字樣而加以影印變造,而非影印不慎導致記載遺漏。而被告既持有本案退貨單原變造前影本,並自行將之影印後,將之傳真與證人楊博堯,益證本案退貨單係由被告自行影印變造。再者,被告僅提供本案退貨單之單面,刻意遺漏本案退貨單有童子建簽名的背面,藉以掩飾本案退貨單所表彰之真實法律關係,並曾明確向證人楊博堯陳稱:提出洋洋藥局的出貨單,以證明當初有說好我會另外出貨銷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法官要我提出進貨證據,我才會提出這分退貨單等語。被告明知本案退貨單係洋洋藥局與保力安公司間之交易紀錄,仍將之充為其代表告訴人出貨給洋洋藥局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藉不知情之證人楊博堯,向原審法院行使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且若原審法院確實誤認該退貨單影本為被告與洋洋藥局之交易紀錄,足令原審法院就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貨款乙節產生誤判,是被告確實欲令原審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其勝訴,並命告訴人向其給付一定款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拿到退貨單時就長這樣,是童子建印給
我的,我也沒有看;我只是要把退貨單寄給楊博堯律師,跟他說明交易紀錄,沒有要提出給法院,是楊博堯律師自己擅自提出,我後來跟法扶反應,楊博堯律師就被換掉云云(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本案退貨單不論是進貨單或退貨單,均不影響有交易的事實,故變造行為不會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是要證明他有出貨給洋洋藥局,這和告訴人沒有直接關聯,故被告也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本案退貨單原變造前影本,業如上述,其既可自行提出本案退貨單之原變造前影本,即無向童子建要求提供本案退貨單影本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只找到退貨單等語(見偵卷第54頁);若被告確實係要求童子建提供本案退貨單影本,童子建亦無刻意塗銷「※退貨單※」字樣,而向被告隱瞞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法官要我去找進貨給洋洋藥局的資料,但我只找到退貨單等語,且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與證人楊博堯之手寫資料,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欲以經變造之退貨單,證明有另外出貨給洋洋藥局等語;況前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侵占洋洋藥局之8萬元貨款有爭執,若被告欲以經變造之本案退貨單證明其並未侵占上開貨款,本案退貨單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豈有僅將之供訴訟代理人明瞭事件經過,而不願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法院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稽。再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實際上未影響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給付款項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惟被告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作為前案之證據,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以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對於原審法院審理判斷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被告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乙情,亦有影響,自難認無足生損害之虞。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是辯護人辯稱:無論被告有無變造行為,均不會造成損害,被告也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洋洋藥局製作退貨單之會計人員,以證實其取得本案退貨單原樣就缺少「※退貨單※」字樣,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索取其向該會申訴之調查報告,以證實本件係其與楊博堯律師間溝通有落差云云。然前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調查明確,如前所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原審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欲使原審法院承辦法官陷於
錯誤,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一定數額之款項,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暨經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變造本案退貨單影本後向原審法院行使之,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給付被告一定款項,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嚴重濫用、剝削、虛耗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須疲於支出時間、金錢等勞費進行前案之民事訴訟程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將變造本案退貨單影本之行為推卸予童子建,並辯稱:是前案律師擅自向法院提出的云云,顯然被告犯後不僅不思悔改,毫無悔意,更將責任全盤推卸予他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並兼差○○○○○,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個高二的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變造之本案退貨單影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經被告於前案傳真予證人楊博堯,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而附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