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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坤材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3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告訴,並指稱告訴人廖宸鋐(原姓名:廖英銓)在伊於102年10月23日申報遺失本案支票前幾日竊取該支票等語,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結果,判處告訴人竊盜部分無罪,嗣經告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及本案支票發票人吳憲政之指訴難以成立。況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親眼見聞告訴人竊取本案支票,亦未有攝錄告訴人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等直接證據,僅憑友人康源宗事後告知告訴人在外持本案支票貼現,即對之提出竊盜告訴,又告訴人與友人李依珊之電話錄音譯文,乃告訴人為脫免本身竊盜刑責,囑託李依珊如何作證,亦難直接推論告訴人有行竊本案支票之事實。是原審雖認無其他事證可佐本案支票為被告親自交付告訴人,乃因現有證據不足以佐證,非足以推論本案支票當然為告訴人所竊取,而得對之提起竊盜告訴;且被告就本案支票是否為告訴人竊取,為本身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的情形下,僅因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不得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其主觀上顯有明知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陷告訴人於罪之目的,原審未慮及此,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被告陳坤材、證人即告訴人廖宸鋐、證人李依珊、林家瑋、蔡嘉樑、康源宗之供證述,卷附證人李依珊與廖宸鋐電話譯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告訴人另案所涉竊盜案件雖無法證明實在,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以及事發緣由係告訴人持本案支票對外尋求變現,被告如何經由友人告知此事,並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支票,被告因而懷疑本案支票係遭告訴人竊取,而對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被告不應負誣告罪責,已詳加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再查,上開另案就告訴人竊盜部分判決無罪,觀之其判決之記載略以:陳坤材(即本案被告)、吳憲政(即本案支票發票人)對於本案支票遺失之後續處理方式及流程,與常情不符,且陳坤材與告訴人間確具利用金大公司帳戶為資金往來及調度之狀況,陳坤材、吳憲政就本案支票遭告訴人竊取之指訴與事證是否相符有所疑義,難單憑陳坤材、吳憲政之指述,即入人於罪等旨。亦係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所提出竊盜告訴,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並非認定本案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虛構捏造。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告訴因證據不充分,致所告訴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即認其成立誣告罪。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陷告訴人於罪,即難採憑。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就被告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材明知告訴人廖宸鋐並未竊取支票號碼:「A00000000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已改制為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竟於民國104年1月3日1

3 時40分,向該管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中第六分局104年1月3日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報他竊盜,也沒有去告他,因為當初我的票報遺失,對方將票軋進去的時候,票據交換所就會通知警察局,警察局通知我去說明,我沒有要告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4 年1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告訴

人提出告訴略以:我持有之本案支票約在102年9月份在我住家南投縣○○鄉○○巷00○00號不見,我在102年9月份發現不見,因為一直找不到,才在102 年10月23日申報遺失,我是在申報遺失前幾日才知道是遭告訴人竊取,我要向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告訴等語,有調查筆錄可佐,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僅係申報遺失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左,足見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遭告訴人竊取本案支票之行為。

㈡而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竊盜部分無罪。嗣經告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給我的

。是他要我幫他借錢,因為我有幫他借到40萬元,再加上我被人打的補償金35萬元,所以共75萬元,他叫我自己將金額填上,我填具支票後隔天我就有告知被告金額、日期,被告將票交給我的時候,李依珊跟他陳姓前男友在場(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和李依珊及陳柏誠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把我叫進去他住處客廳,當時只有我跟他,被告就把本案支票拿給我,之後我走出來外面泡茶的地方,我想李依珊應該有看到我拿著被告給我的支票等語(見1130號偵卷第23頁)。然證諸證人李依珊與告訴人之電話譯文略以:

廖男:六分局,我跟你去,很簡單幾句而已,他會問你,當

初是什麼時候在那等,去大庄他家坐,我約你去他家坐,聊天,阿坤材就拿1 張支票給我,就好。嘿,安捏,就說支票不是我偷的,是他撕給我的,事實也是他撕給我的,安捏。

廖男:好嗎?李女:是我要上去。

廖男:我載妳上去,我跟妳去。

李女:......不用去喔?廖男:我有打,聯絡不上,他說......有去更好。

李女:他在場,我不在場啊。

廖男:你要說你在場,我有說那天你也在場。

李女:他如果調監視器出來,我作偽證呢。

廖男:我跟你說,他那時沒監視器,你放心,他是後來才裝

的。(見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李依珊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問:為何廖宸鈜於警詢中供稱,陳坤材拿支票給他時,你與你男友均在場?)他說謊,因他說過有親屬關係不能作證,所以他就要找我作證,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說我是證人,而且我又不知道他們的事。我記得約103年12月8日的晚上,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內容是告訴人要我去警方那邊作證,並教我說:102年9月份有親眼看見在被告家裡,被告拿1 張支票給他,我有回他說我沒有親眼見過此事,我這樣是作偽證,他說放心被告家當時沒裝監視器,不會被發現作偽證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11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沒有跟男朋友一起去找被告泡茶,我從未看過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80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告訴人證稱尚有其他證人見聞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告訴人等語顯非屬實,告訴人既為脫免自己另案所涉竊盜之刑責,竟央求證人李依珊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顯見告訴人所述虛偽之可能性極高,是其為免己身涉犯竊盜罪責,而稱本案支票為被告親自交付等語,尚難採信。

㈣參證人林家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雙喆洗車廠老闆,告

訴人當時拿本案支票到洗車廠找我,問我能否幫他作票貼,我說我沒辦法,我就拿去問隔壁VIP 檳榔攤老闆林慶豪,我把支票先拍下來,再傳LINE給林慶豪,林慶豪說要問他哥嘉樑那邊有沒有辦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2頁)。復據證人蔡嘉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林慶豪傳LINE裡面附一張支票,是吳憲政、金大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的票,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是他們的,是剛好我有一個朋友來,我就說有人問說這張票要周轉現金,看有沒有人方便周轉,他說票在哪裡,他看到之後說這一張票是不是吳憲政及被告他們的,那個朋友說跟他們有熟,他打電話過去給他們問說有沒有人叫人拿票出來周轉錢。之後我有傳給被告,被告問我這張票是怎麼來的,我說是一個朋友來問說要調錢,他問我票有沒有在我這裡,我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票。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又跟他偷開票。那時候被告知道這張票有人拿到我這邊了,過沒幾天,他有找我去他家坐,被告一直問我說票是誰拿來。被告有說要去找告訴人把票拿回來。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也算是他家裡的人,都跟著他工作,被告說告訴人如果把票拿回來,他就當作沒發生這件事,不然就要向告訴人提告。應該是我說的這位朋友去跟被告他們說,被告他打給我等語(見240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9頁)。另參證人康源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天剛好我在蔡嘉樑中興路他家泡茶,然後,好像有一位年輕人大約30歲左右,他有進來拿LINE的手機,要給蔡嘉樑看,然後蔡嘉樑看一看,就拿給我說「哥,這張票你認得嗎?」,我就拿來看,好像是資源回收的,我不曉得,可是我知道旁邊有一個吳憲政的章,因為吳憲政我也認識,他跟陳坤材跟我都是好朋友,那張票只有蓋章而已,沒有填數字,也沒有填年、月、日,就是空白支票。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你怎麼一張支票在外面飛,而且還沒有寫數字,他就很緊張,就叫我上去泡茶,他跟我講,他票本來是放在櫃子,然後不見了。後來被告、我及告訴人三個人在被告他家,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說,告訴人拿的那張票回來還給被告,告訴人有答應。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這張票是你當初要彌補我的,我只知道被告很急的要把這張票拿回來的樣子。被告那時候找不到票,跟告訴人聯想在一起是因為那時候,拿LINE給蔡嘉樑看的那個年輕人有講說是告訴人拿去一個洗車廠,要去兌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持本案支票至雙喆洗車廠向林家瑋詢問可否作票據貼現,林家瑋將本案支票拍照,並傳送照片予蔡嘉樑,康源宗當時在蔡嘉樑處,因而得知告訴人持本案支票在外尋求變現,遂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事後並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支票,是被告因上述等情而認本案支票係遭告訴人竊取,尚非全然無據。㈤又證人林家瑋、謝忠豪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拿

本案支票來給我的時候,告訴人說他出事了,好像是說這本案支票是他大哥即被告拿給他的,因為他出事,他大哥要拿給他。告訴人有說票是被告拿給他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8頁、第22頁)。然查,上開證人均係經告訴人轉述本案支票之來源,尚非親眼見聞被告確有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告訴人,自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本案支票確係由被告親自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另案所涉竊盜案件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被告乃故意虛構告訴人竊盜,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