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价甫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39號、107年度偵字第5955、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价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江祚寰談妥販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百芳藥局」前,以辨認車牌號碼及車型之方式確認彼此後交易;至約定交易時間時,江祚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上址等待羅价甫,羅价甫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以喇叭聲向江祚寰示意,並將其車輛停放在江祚寰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江祚寰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下車走至羅价甫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將香菸盒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交予羅价甫,羅价甫收受3,000元後,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香菸盒內,並交還予江祚寰,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謀得不法利益。嗣於106年10月10日19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江祚寰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江祚寰即主動將其持有藏放在香菸盒中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价甫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56包、毒品咖啡罐2瓶(總純質淨重共32.05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因羅价甫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槍砲彈藥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江祚寰、簡家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价甫(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江祚寰透過游博堯向我購買保險套,我到現場交付保險套給江祚寰,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江祚
寰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百芳藥局前,以辨認車牌號碼及車型之方式確認彼此後交易,嗣江祚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上址等待被告,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以喇叭聲向江祚寰示意後,並將其車輛停放在江祚寰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江祚寰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下車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將香菸盒及3,000元之購毒金交予被告,被告收下3,000元後,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香菸盒內並交還予江祚寰;嗣於106年10月10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江祚寰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江祚寰即主動將其持有仍藏放在香菸盒中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證人江祚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19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32、198至20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772卷第19頁)、現場地圖及106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江祚寰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8772卷第21至2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10月10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4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6年10月10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60至169頁)、江祚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759號卷第28至31頁)、江祚寰持有毒品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煙盒、毒品及相關檢測毒品照片(見毒偵字第4759號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又江祚寰所購買藏放在香菸盒中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扣押在案可資佐證(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1小包毒品亦經宣告沒收銷燬),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游博堯到
庭作證,而證人游博堯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之前是江祚寰做冷氣空調之員工,我曾向他介紹過某種被告在賣的保險套很好用,一盒3個賣300元,106年10月10日約中午時,江祚寰有以電話或line聯絡我說他要去找女人,需要被告在賣的保險套,我當時手上沒有,就和被告聯絡要拿,等到被告有空時,我又剛好在忙,我就幫被告和江祚寰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拿,江祚寰拿了保險套就走,當天晚上將近12點時江祚寰找我去喝酒,江祚寰說他下午去風花雪月,把300元交給我,過1、2週後,我再開車去被告家將300元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該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雖相符;惟查:
⒈本件經提示證人江祚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係供稱:106年10月10日當日我確實有到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物品給江祚寰,是當天凌晨我從北部回來臺中時,因友人簡家聖有欠我錢,我去找他拿錢,簡家聖就順道叫我轉交一個類似保險套的盒子給他的朋友,並沒有收費,我不認識江祚寰,也不知道盒子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4至5、25至28、46至47、100至101頁);然證人簡家聖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江祚寰,也沒有上過UT聊天室,也沒有要被告轉交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33639卷二第93至96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中仍供稱:我是經簡家聖託付轉交物品給江祚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
26、38頁反面),而原審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簡家聖到庭作證,證人簡家聖經2次傳喚未到庭後,被告突具狀改稱其係受游博堯之託,交付保險套給江祚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證人簡家聖於原審第3次傳喚時到庭,具結後仍證稱:我不認識江祚寰,也未曾委託被告在臺中交付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35頁),被告當庭即改稱:
事實上不是簡家聖叫我交付東西給江祚寰,是游博堯叫我去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詞有重大齟齬。對此被告雖另辯稱:偵查中因胃痛身體不適,父親病危開刀,且因檢察官要求將案情交代清楚供出上手姓名,我才會說是受簡家聖之託云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情形,被告雖曾當庭表示胃痛發炎,並經檢察官曉諭被告就本案誠實交代清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檢察官並未有任何威嚇、利誘,該偵訊過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供述之內容,不僅所託之人不同,其於偵查中所供陳者,係其受簡家聖之託而將物品轉交予江祚寰,其甚至不知內容物為何,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其係應游博堯之邀,到現場賣保險套給江祚寰;前者為受友人之託到場轉交物品,後者為出售自己所有之保險套,被告所為行為態樣亦全然不同。足徵被告並非單純誤認人別導致其前後供詞有異,而係有意閃避對己不利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一再故意虛捏供詞,復佐以被告改變供詞之際,係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簡家聖經2次傳喚未到庭後,被告業經閱卷知悉證人簡家聖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其不利。益徵被告係見其於偵查中上開不實之供述內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又刻意更改供詞,證人游博堯固附和被告更改後之供詞而證述如上,惟仍無從解釋何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是認證人游博堯有高度為被告利益而與被告勾串之嫌,其所為上開證詞,已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就其供稱係販賣給江祚寰保險套一節,固提出其
購買保險套之淘寶網電子訂單、集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至45頁)。惟被告提出上開訂單、集運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該等保險套之事實,然仍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當日交付江祚寰者,為其自淘寶網所進口之保險套,而非證人江祚寰所證稱暨查獲江祚寰時當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嗣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而對其身體、所持之包包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警方旋於同日16時許,經被告同意,帶同被告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上開搜索過程中均未發現有被告所陳述之大量保險套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8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見保全101號卷第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未及防備而當場經警方查獲之情形下,所持有者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0所示),而非其所稱之保險套云云,益證被告所辯其並未販賣毒品,僅係販賣保險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至證人游博堯雖證述如前,然其於被告與江祚寰於上開時地
交易時並未在場,則究被告所交付江祚寰者為何物,證人游博堯並未親眼見聞;而證人游博堯雖證稱;我幫被告和江祚寰約在上址拿保險套,當天晚上將近12點時江祚寰向我稱他當日下午去風花雪月,並將300元交給我,過1、2週後,我再開車去被告家將300元還給被告云云,然依其證述,僅係300元之保險套,何以江祚寰未能當場付款,而須至當日晚上江祚寰才付款予游博堯,游博堯又再大費周章於數週後前往被告家中返還該款項300元,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游博堯證稱當日被告所交付者係保險套一節,業據證人江祚寰當庭對質後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證人江祚寰之證述係在與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8時24分許交易完成後,尚未及1小時之同日19時5分許,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江祚寰所持之香菸盒中扣得交易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江祚寰當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即證稱所持有遭查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之18時許,以3,000元1包購買,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毒偵字第4759號卷第53頁),並於後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又與前開書證所示之情形相符,而證人江祚寰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其並不認識江祚寰,難認江祚寰有何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復衡以江祚寰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初,並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際,事發突然,殊難想像其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出於特意誣陷甫與其交易之被告之目的,而及時捏造入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偽證。反觀證人游博堯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改其供詞後,始經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所證詞顯有與被告勾串以附和被告供詞之可能。綜上,就證人江祚寰與證人游博堯間彼此相異之證詞,應認以證人江祚寰所證述之被告所交付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證人游博堯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江祚寰前於警詢、偵
訊時所稱係在「UT網路聊天室」上見暱稱為「賣糖果」之人,而與該人談妥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106年10月10日在「UT網路聊天室」,並無使用暱稱為「賣糖果」之人登入之紀錄,是證人江祚寰之證詞不可採等語。惟查,上開「UT網路聊天室」於106年10月10日並無使用暱稱為「賣糖果」之人登入之紀錄等情,雖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回函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67、73頁),然證人江祚寰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網路資訊發達,糖果、冰類或是毒,很常見的關鍵字眼其實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即便沒有使用,待久了也看的出來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我並不能確認當時在「UT網路聊天室」與我談話該人之暱稱,只是關鍵字大概會是「呼」,因為施用安非他命會有呼的動作,還有「糖」、「水車」、「油」之類的,很多種,我在警詢、偵查中稱對方之暱稱為「賣糖果」,是因為警方說先講大概的名字就好,可以讓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是以,縱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確係回函如前,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交付予江祚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勘驗江祚寰於106年10月10日提供警方之行車紀錄影像,及請求將扣案之手機3支送請鑑定被告是否曾上網「UT網路聊天室」。惟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誠派出所,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陳永祥表示:被告所稱上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僅有該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影像(見他字第8772 號卷第21至25頁),並未有留存錄影光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祚寰,已如前述,是該行車紀錄影像資料並無光碟可供勘驗,且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確有以「UT網路聊天室」與江祚寰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而上網「UT網路聊天室」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不限於扣案之手機3支,亦有可能係其他電子設備,是扣案之手機3支縱無被告上網「UT網路聊天室」之紀錄,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扣案之手機3支無送請鑑定被告是否曾上網「UT網路聊天室」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本案被告係於與江祚寰聯繫後,特地驅車前往與江祚寰相約之地點見面,且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並交予江祚寰,並收取價金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及獲利,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攜帶毒品特地前往約定地點之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祚寰,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6年12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26張(見他字第9653卷第13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他字第9653卷第26至32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第9653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8張)(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3至26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77至84頁)、扣案毒咖啡包照片156張(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85至9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2份(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審107年12月21日之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8至100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65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檢出確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詳如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841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9至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275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雖曾辯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來源,均是因簡家聖積欠債務作為抵押云云。惟查,證人簡家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6年7、8月間在便利商店閒聊認識被告,被告說有毒品請我施用,被告曾於年10月間拿槍、子彈叫我去賣,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槍枝、子彈並非我所交付,我曾經有見過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被告都是放在車上,被告有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也有說要請我,但我拒絕等語(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93至9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積欠被告將近20萬元,幾乎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的,被告曾經有在臺中拿槍、彈給我,叫我去賣,說如果賣掉的話,可以抵一些債務,就是後來我被警方查獲之槍、彈,被告本案被查到的毒品、槍枝、子彈來源不是我,自始至終都只有被告交付東西給我,我沒有拿東西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35頁);參以被告與簡家聖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簡家聖:我先去臺北跟朋友講我沒貨」、「被告:你自己不節制,我不能跟你一樣也不節制,現在是全世界都沒有,大家都在調」、「簡家聖:嗯。感謝加感恩,謝謝你,你跟廖ㄟ給照顧,不會忘記這份情,謝謝你。爾後15天會給你1萬元,我東西戒掉找份工作來還你錢,多做工錢也會多還給你,不會欠你這些錢,謝謝你,廖我會給他電話的,應該明天打給他吧」,有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內容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78頁)。顯見簡家聖與被告間交易物品無論為何,應係由簡家聖向被告拿貨,而非由簡家聖交付被告物品,足徵證人簡家聖前開證稱其從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僅有被告向其提供毒品等情,應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起訴意旨認簡家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抵押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係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件查無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而先後持有,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直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原審勘驗106年12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至100頁),核與前開自首規定相符,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為簡家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應非簡家聖,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9月14日中檢宏誠106偵33639字第107908115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基於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祚寰,另又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法治觀念淡薄,所犯情節難謂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對當場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就販賣毒品一節始終矢口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3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業已取得,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固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55,000 元現金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39 號卷一第27至33頁),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此即為其本案106年10月10日販賣毒品之所得,是無從就該扣案之金錢逕予宣告沒收。㈡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或罐子,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㈣末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38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38頁)在卷足證,堪認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依上開說明,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六、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槍砲、彈藥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並非簡家聖,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如前述。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2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均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841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9至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275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原審保管字號│├──┼────────┼───┼────────────┼──────┤│1 │毒品咖啡包 │1 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107年度院安 ││ │(氯甲基卡西酮及│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保字第235號 ││ │氯乙基卡西酮) │ │酮」。 │ │├──┼────────┼───┼────────────┼──────┤│2 │毒品咖啡罐 │1 瓶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107年度院安 ││ │(氯甲基卡西酮及│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保字第235號 ││ │氯乙基卡西酮) │ │酮」。 │ │├──┼────────┼───┼────────────┼──────┤│3 │毒品咖啡罐 │1 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107年度院安 ││ │(氯甲基卡西酮及│ │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保字第235號 ││ │氯乙基卡西酮) │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4%,驗前純質淨重約1.77公│ ││ │ │ │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 ││ │ │ │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3.11│ ││ │ │ │公克。 │ │├──┼────────┼───┼────────────┼──────┤│4 │毒品咖啡包 │155 包│依外包裝分為6 類: │107年度院安 ││ │(氯乙基卡西酮及│ │⑴編號A1至A74(紅/黑色 │保字第235號 ││ │氯甲基卡西酮) │ │ 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5│ ││ │ │ │ 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氯乙基卡西酮」,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 │ │ │ 酮」,「氯乙基卡西酮」│ ││ │ │ │ 純度約2%,推估編號A1至│ ││ │ │ │ A7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 │ ││ │ │ │ .9公克。 │ ││ │ │ │⑵編號A75至A151(紅/黑 │ ││ │ │ │ /白色包裝):隨機抽取│ ││ │ │ │ 編號A90鑑定,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 ││ │ │ │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 ││ │ │ │ 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 ││ │ │ │ 號A75至A151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13.35公克。 │ ││ │ │ │⑶編號A152(暗紅色包裝,│ ││ │ │ │ 內為褐色粉末):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氯│ ││ │ │ │ 甲基卡西酮」,「氯乙基│ ││ │ │ │ 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 ││ │ │ │⑷編號A153(紅色包裝,內│ ││ │ │ │ 為褐色粉末):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 ││ │ │ │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 ││ │ │ │ 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 ││ │ │ │ 號A153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09公克。 │ ││ │ │ │⑸編號A154(紅/褐色包裝│ ││ │ │ │ ,內為黃褐色粉末):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 │ │ │ 西酮」、「氯乙基卡西酮│ ││ │ │ │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 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1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 ││ │ │ │ 」純度約10%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0.37公克。 │ ││ │ │ │⑹編號A155(暗紅/褐色包│ ││ │ │ │ 裝,內為褐色粉末):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 │ │ │ 西酮」、「氯乙基卡西酮│ ││ │ │ │ 」,「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 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03公克,「氯乙基卡西│ ││ │ │ │ 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0.15公克。 │ │├──┴────────┴───┴────────────┴──────┤│總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2.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原審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管制│1 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107年度院槍 ││ │編號0000000000)│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保字第46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 │其中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107年度院彈 ││ │(均經試射)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 │保字第41號 ││ │ │ │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 │ ││ │ │ │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 │ ││ │ │ │頭發現有切除痕跡,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 │ │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 │ │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3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5 顆 │其中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107年度院彈 ││ │彈(均經試射)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 │保字第41號 ││ │ │ │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彈底發現有切除痕跡,經試射│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 │ ││ │ │ │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 │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審保管字號 │├──┼─────────┼────┼────┼───────────┤│1 │贓款 │155,000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 │ │元 │ │原審已以107年度5131號 ││ │ │ │ │裁定發還152,000元) │├──┼─────────┼────┼────┼───────────┤│2 │電子產品(點鈔機)│1 臺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 │├──┼─────────┼────┼────┼───────────┤│3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 臺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 ││ │) │ │ │ │├──┼─────────┼────┼────┼───────────┤│4 │毒品分裝袋 │3 包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 │├──┼─────────┼────┼────┼───────────┤│5 │電子產品(IPHONE手│1 支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 ││ │機,無SIM 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6 │電子產品(OPPO手機│1 支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 ││ │,含SIM 卡,IME00 │ │ │ ││ │0000000000000) │ │ │ │├──┼─────────┼────┼────┼───────────┤│7 │電子產品(HTC 手機│1 支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 ││ │,含SIM 卡,IME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8 │吸食器 │1 組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 │├──┼─────────┼────┼────┼───────────┤│9 │玻璃球 │2 個 │羅价甫 │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 │├──┼─────────┼────┼────┼───────────┤│10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 包 │羅价甫 │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35號││ │淨重4.8849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