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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鎔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禮偉

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107年度訴字第82號、107年度訴字第250號、107年度訴字第486號、107年度訴字第879號、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108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6、18262、18358、18406、18756、20102、22476、23103、24007號及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317、16877、18355、19975、216 22、22171、26511、26704、29136、29816、2987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2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6年度偵字第285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6年度偵字第24555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23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㈡林彥鎔犯如附表二編號81、

40、42、65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㈢鄧禮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與沒收。

林彥鎔犯如附表二編號81、40、42、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1、40、42、6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與沒收。

鄧禮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林彥鎔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鄧禮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廷諭、簡崇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60、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間、106年1月1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簡崇安,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周廷諭已詐欺得手,周廷諭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簡崇安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簡崇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金額,嗣經周廷諭收取簡崇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給其上手「大莫」,簡崇安、周廷諭因而均獲得提領款項各1%之報酬。

二、甲○○於106年1月初邀同魯冠志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其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聯繫魯冠志至約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帳戶後,魯冠志即依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金額,魯冠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甲○○收取,甲○○再將之交給其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魯冠志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甲○○就所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甲○○、林彥鎔均於106年4月中旬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林彥鎔先於同年月24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軒、楊

○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彥鎔向其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王玉珠,王玉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林彥鎔駕車搭載少年李○軒、楊○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地點後,李○軒在旁把風,楊○儒持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下車提領,於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測試得該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6元,未及提領匯入款項。少年楊○儒因形跡可疑,查詢後欲行離去時,經警上前盤查,楊○儒坦承為詐騙集團提領現金及查詢餘額而為警查獲。

㈡甲○○、林彥鎔又於同年月2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林彥鎔向其等之上手「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林菊蘭,林菊蘭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由甲○○駕車搭載林彥鎔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林彥鎔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甲○○、林彥鎔再將該提領之款項交由「阿迪」收取,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四、鄧禮偉於106年4月26日參與上開「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甲○○、林彥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林彥鎔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2、2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帳戶後,由林彥鎔駕車搭載甲○○、鄧禮偉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地點,由鄧禮偉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金額,鄧禮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甲○○、林彥鎔轉交「阿迪」收取,鄧禮偉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五、楊定襦於106年5月4日亦參與「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楊定襦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楊定襦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甲○○、林彥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擎霞得手後,由甲○○駕車搭載林彥鎔、楊定襦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地點,由楊定襦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楊定襦再將該提領之款項交由甲○○、林彥鎔轉交「阿迪」收取,楊定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楊定襦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㈡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再於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彼此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林彥鎔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彥鎔駕車搭載甲○○、鄧禮偉、楊定襦共同伺機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後,甲○○旋自手機通訊軟體接獲指示得前往提款,即指示由鄧禮偉或楊定襦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金額,嗣經鄧禮偉、楊定襦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甲○○、林彥鎔收取,甲○○、林彥鎔再將之交給「阿迪」,鄧禮偉、楊定襦均因而獲得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甲○○則因而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鄧禮偉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9、46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判決確定,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甲○○就所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3、84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33號追加起訴書,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106年5月13日因楊定襦在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由楊定襦帶同警方前往其與林彥鎔、鄧禮偉、甲○○共同承租之豪宮飯店602號房內搜索,於途中警方發現依楊定襦所供述之共犯林彥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逮捕,並在豪宮飯店602號房及渠等使用之交通工具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六㈠鄧禮偉因發現上情,於警方到場搜索前,隨即自豪宮飯店60

2號房內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卡逃離現場,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帳戶後,由鄧禮偉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3、91至93所示之金額,嗣並獨自花用完畢。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4部分被害人劉薰婷已匯入款項,尚未及提領(另鄧禮偉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判決確定,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而甲○○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再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貞子,而陳貞子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由甲○○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再交由「阿迪」收取,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

七㈠甲○○嗣於106年5月19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5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張冠柏,張冠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帳戶後,由甲○○駕車搭載少年葉○成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領完畢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由甲○○收取,甲○○再將之交給其上手「阿迪」,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㈡甲○○復於同年月23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葉富貴、少年潘

○澤、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帶同葉富貴、少年潘○澤、李○軒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嗣甲○○因故而先行離開,惟仍指示葉富貴、少年潘○澤、李○軒繼續前往提款,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帳戶後,由葉富貴駕車搭載少年潘○澤、李○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潘○澤於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6至78所示之金額。少年潘○澤提領完畢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由少年李○軒置於黑色側背包內保管,然葉富貴即趁少年潘○澤、李○軒均下車提領款項之際,竊取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贓款,並旋即逃離現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9部分被害人潘孟玲於106年5月23日12時32分、34分匯入款項,惟尚未及提領。葉富貴嗣於106年5月24日15時15分,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圓環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葉富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就加重詐欺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甲○○又於同年6月7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黃鳳飛,黃鳳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帳戶後,由甲○○駕車搭載少年葉○成、李○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甲○○收取,甲○○再將之交給其上手「阿迪」,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八、甲○○於106年6月7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煇茂,而郭煇茂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後,由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給不知情之杜祐豪,訛稱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請杜祐豪為其提領2 萬元,杜祐豪不疑有他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隨同卡片及交易明細表交還甲○○,甲○○再將該2萬元交由「阿迪」收取,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

九、鄧禮偉另於106年11月間參與廖柏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廖柏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柏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被害人,而該等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帳戶後,鄧禮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金額,再交由廖柏豪收取將款項轉交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鄧禮偉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十、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均表示㈠原審量刑過輕(僅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㈡未諭知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強制工作有所不當,足認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周廷諭、魯冠志及楊定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林彥鎔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甲○○亦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量刑輕重有失,罪責原則、公平原則有悖,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有所爭執,是被告林彥鎔、甲○○亦均就其等經原審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再者,原審業就判決無罪、免訴及不受理部分認已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哲字第106訴2781、107訴82、107訴250、107訴486、107訴879、107訴1079、107訴1328、107訴1713、107訴2654、107訴3156、108訴537、108訴緝

160、108訴緝161字第1080075322號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是就檢察官或被告林彥鎔、甲○○顯均係就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審有罪認定部分與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復無審判不可分之情事,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認定被告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19至70、75至80)、林彥鎔(即附表二編號1至12、20至70、81、83、84)、鄧禮偉(即附表二編號2至12、20、22至38、40至45、47至74、83、84、87至89、91至93)、周廷諭(即附表二編號16至18、90)、魯冠志(即附表二編號19、86)及楊定襦(即附表二編號3至

12、22至70、83、84)等有罪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被告楊定襦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楊定襦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一編號94、95、96部分,原審

主文見附表二編號94、95、96),雖經本院受分10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案件,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確定,而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件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及被告甲○○、林彥鎔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4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及被告甲○○、林彥鎔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及被告甲○○、林彥鎔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

號19、86)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無交付提款卡與被告魯冠志及收取被告魯冠志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甲○○所否認外,其餘均據被告周廷諭、甲○○、魯冠志、鄧禮偉、楊定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鎔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少年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7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14317卷第68至72頁、少連偵88卷第39至46頁)、證人即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7卷第40至43頁、新營分局130卷第16至22頁、少連偵88卷第25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246卷第72至80頁、偵16877卷第52至60頁、偵緝1618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33-1頁)、證人即少年潘○澤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營分局130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少年葉○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見第二分局893卷第12至16頁、少連偵240卷第7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緝1617卷第44至45頁、偵13708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被告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並均以證人之身分對其餘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林彥鎔部分見偵13246卷第19至21、72至79頁、偵16877卷第52至59頁;鄧禮偉部分見偵18756卷第39至42頁、偵18355卷第21至24頁、偵1232號卷第57至61、83至99頁;楊定襦部分見偵13246卷第16至22、72至78頁),並有查獲被告楊定襦、林彥鎔之現場、測試卡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第一分局930卷第69至75頁)、106年8月4日查獲被告周廷諭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21622卷第28至33頁)、被告周廷諭持有之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21622卷第39頁)、少年李○軒遭查獲之現場及贓證物照片7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41至44頁)、同案被告葉富貴遭查獲之贓證物照片1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53頁)、少年李○軒相關蒐證照片28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109至122頁)、少年李○軒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列印照片15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123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AST-01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二分局893卷第84至85頁)、扣案之手錶及金戒指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少連偵101卷第18至19頁)、查獲少年楊○儒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少連偵88卷第71至79頁)、少年李○軒帶同警方指認臺中二信提款機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少連偵88卷第80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人身分證件(見偵22136卷第51至5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廷諭、魯冠志、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所引證人警詢時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㈡另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矢

口否認其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魯冠志之上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於106年9月27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

證稱:其於106年1月10日當時沒有工作,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甲○○交付,伊提領款項後交給甲○○,其從中取得4%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17至18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3日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於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逢甲郵局、文心郵局、軍功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證稱:提領款項之人均係其無誤,其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甲○○指示前往提款,甲○○係用工作機和其聯繫,其在當天領完款項後就將款項及卡片均交給甲○○,甲○○會給其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語(見烏日分局733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於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人確實是其,其當時是被載的,租車名義人是杜祐豪,實際開車人不是杜祐豪,其不記得是否為簡崇安開車,其領完錢後搭車離開,再將錢交給甲○○,其從中取得2%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33頁正反面);再於同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是甲○○吸收其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人頭卡係甲○○所交付,其從頭到尾都只和甲○○碰面,其只有在106年1月10、11日有提款,領完後就退出,卡片交還給甲○○等語(見偵14317卷第29至30頁)。綜上,足徵被告魯冠志就其上手係被告甲○○一節,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且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5日提示上開供述質以訊問時,被告魯冠志即明確證稱:其上手確實係甲○○,提款卡由甲○○交付,領完款項是交付給甲○○,不是簡崇安,其稱簡崇安是想將責任推卸到簡崇安身上等語(見原審2781卷三第53至54頁),準此,堪認證人魯冠志證稱其於106年1月10日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甲○○交付,其嗣後亦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甲○○一節,應為真正,而堪以採信。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上手

為簡崇安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亦就此聲請對證人魯冠志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魯冠志經原審於108年6月5日具結後,雖先證稱:其上手為簡崇安云云,惟就被告甲○○之辯護人所問是否得描述如何與簡崇安拿卡片、交付款項之細節等,其均答稱忘記了,嗣經原審職權訊問證人魯冠志並提示前開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後,其雖仍證稱:其確實有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如上,其印象中上手是簡崇安,可能是其搞混,其忘記為何在偵查中講是甲○○,因為其到準備程序看到簡崇安本人才想起來是簡崇安云云,惟再經原審提示前揭106年9月27日、10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對其質以其既得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明確說出其不記得領款當日搭載之車輛是否由簡崇安所駕駛,又稱其領完錢係交給甲○○,應不至有誤認簡崇安、甲○○二人之可能等情,證人魯冠志即明確證稱:其上手確實係甲○○,提款卡由甲○○交付,領完款項是交付給甲○○,不是簡崇安,其稱簡崇安是想將責任推卸到簡崇安身上等語(見原審2781卷三第48至54頁),足見證人魯冠志其嗣後雖改稱上手為簡崇安云云,惟卻對究竟如何與簡崇安聯繫等情節均一概稱忘記,反觀其在偵查中證稱其上手為甲○○等情之內容尚屬明確,且經原審質諸證人魯冠志後,其亦坦認其上手確實係甲○○無誤,從而被告魯冠志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上手是簡崇安,而非被告甲○○一節,即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又被告甲○○上訴後仍否認係魯冠志之上手,證人即共同被

告魯冠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附合甲○○之說詞,再次陳稱與被告甲○○不是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陳稱被告甲○○不是共犯一節,與原

審及偵查程序所證述內容歧異,而原審及偵訊時既均經具結,已有真實性擔保,具有相當可信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陳稱與被告甲○○不是共犯云云,已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復就此再次聲請對證人魯冠志為交互

詰問,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經本院具結後雖證稱:其就106年1月1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9這個部分有印象,其記得當時的卡片是簡崇安當天拿給其的,在哪裡拿的忘記了,當天領完之後,晚上就跟簡崇安約某個地方見面拿給他,利潤及其當天工作所得怎麼給其,有沒有給,怎麼給其有點忘記了;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實在云云。惟其嗣又改稱:106年1月10日那時候去領錢的時候,其開著杜祐豪租來的車子,車子是簡崇安交給其,簡崇安好像有在車上,忘記了,時間真的有點久了;其記得領了錢以後,應該不是,絕對不是交給甲○○,其是交給簡崇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31頁),則證人即被告魯冠志於同一天之詰問程序,就其所提領詐欺款項如何繳回,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之前筆錄是因為被簡崇安誤導,因為簡崇安在其等著手實施提領款項的時候,在逢甲、杜祐豪租的那台車上,交代其說到時候有事情就不要說他就好,當初簡崇安有跟其講甲○○這個名字,所以其以為上手是甲○○;其印象中是在被抓之前一個禮拜,簡崇安在逢甲那邊,在車上交代其說如果出事了(就是被抓),就是推給甲○○,就是講甲○○是渠等上手,交代其2次,所以其才會以為上手是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沒有教魯冠志怎麼說誰是上手;其有跟魯冠志說如果出事就把責任推給其,沒有教魯冠志推給其他人;其肯定確實這樣跟魯冠志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二人證述亦顯然不符。復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中之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其上手為被告甲○○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異其詞,顯係附合被告甲○○之說詞,要無可採。

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於106年2月2、3日警詢中已明確證

稱:其上手為綽號小愈之周廷諭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且於107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租車人杜祐豪,車子都是其在開,租金都是其付的,其駕照被吊銷無法租車子,才請杜祐豪幫其租,杜祐豪沒有使用該車輛,其開2、3天後魯冠志跟他朋友(本名不知)來跟其借車,他們說要出去玩,其就無償借給他們,其跟他們說2、3天內要歸還其,其租一個月,其有說車子是其請人幫其租的,不要亂搞,魯冠志如期歸還給其,並沒有說他們開車去詐騙;魯冠志把車開去提領詐欺款項其並不知情,本件跟其無關等語(見偵4960卷第10頁正反面);另於107年4月16日警詢中仍陳稱:其領得之現金當日係交給周廷諭,其只認識周廷諭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19頁);復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周廷諭是其上手,其領的錢全部交給周廷諭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堅證稱:其印象中真的沒有跟魯冠志一起開著車去提領款項,其真的沒有跟魯冠志在車上過,魯冠志領的錢有交給其,就只有全家那一次;當天直接提領完的時候,其等走出到全家旁邊小巷子拿給其。從頭到尾都說其的車手頭是周廷諭;其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們在搞這件,其在地院已經講過其的上手是周廷諭,其只是單純跟甲○○租車,沒有教魯冠志怎麼說誰是上手;其有跟魯冠志說如果出事就把責任推給其,沒有說教魯冠志推給其他人;其肯定確實這樣跟魯冠志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2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所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同車提領詐欺款項一節,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互有矛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自始堅稱其上手為周廷諭,與甲○○只是單純租車,且堅稱僅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說如果出事就把責任推給其,並未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推給甲○○,亦與證人即被告魯冠志所為證述不一。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明確證稱證人即被告魯冠志僅有交付於全家便利超商取款那一次之款項,而本案證人即魯冠志提領詐欺款項之地點分別是在郵局(即附表一編號19)及統一超商(即附表一編號86),均非在全家便利超商,亦顯非同一次取款犯行。

⑷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被訴與被告魯冠志共犯犯罪事

實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60、161號判決認證人即被告簡崇安並未與被告魯冠志共犯此部份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容或係為圖被告甲○○脫免罪責,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甲○○就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欄七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均坦認犯行,惟仍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共犯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葉○成、潘○澤、李○軒分別為88年8月24日、89年5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分別據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少年葉○成部分見第二分局893卷第12頁;少年潘○澤部分見新營分局130卷第23頁;少年李○軒部分見新營分局130卷第16頁),則被告甲○○於106年5月19日、23日、6月7日與上開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上開少年則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客觀上業堪認定無誤;又因被告甲○○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少年潘○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6年5月間因為缺錢,經由少年李○軒在臺中公園附近之茶坊認識甲○○,要做一些違法的工作,甲○○有問其年齡,其就和甲○○說其快滿17歲,甲○○向其確認是否確實要做車手;其去提款時,有時是甲○○載,有時是葉富貴載,提款卡是甲○○交付或甲○○將提款卡交給少年李○軒再交給其,領完錢後要將卡片及款項交還給甲○○,甲○○會發報酬給少年李○軒再算給其,甲○○有交付工作機給其接受上手指示使用;於106年5月23日當日,係其與少年李○軒、葉富貴去找甲○○拿卡片,在其領錢時,葉富貴把已提領之贓款拿了就跑,剩下其和少年李○軒不知道怎麼辦,就打電話給甲○○;後來少年李○軒有被抓,甲○○開車來載其,甲○○有問其要繼續做還是要去自首,其想一想就說要去自首,甲○○就和警察約在崇德路85度C,警方來85度C確認伊身份後,其就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訴2781號卷三第20至31頁),足見被告甲○○固於吸收成員進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時,會向新成員確認年齡資料,惟新成員年齡是否已滿18歲,顯非在其考量之列,其甚於已明悉少年潘○澤未滿18歲時,仍與其共犯上揭犯行,是以,被告甲○○此處所辯,亦難採信。而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復執前詞爭執,惟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就其是否知悉共犯為少年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是被告甲○○辯以不知少年年齡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周廷諭、甲○○、魯冠

志、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查:

①被告周廷諭係於105年12月間加入「大莫」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魯冠志則係於106年1月初經被告甲○○邀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等集團固均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惟被告周廷諭本案於同年1月3、4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之行為,被告魯冠志、甲○○本案於同年1月10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為,被告魯冠志本案於同日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行為,均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渠等前揭所為之犯行,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②被告甲○○、林彥鎔均於106年4月中旬加入「阿迪」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被告林彥鎔首次係於106年4月24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行為,被告甲○○首次係於同年月25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鄧禮偉則係於同年月26日加入「阿迪」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並首次於同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為,鄧禮偉另於同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廖柏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首次於同年月11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之行為,均業如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如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鄧禮偉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犯行,

係於106年6月28日後所為,其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鄧禮偉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犯行,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尚未構成洗錢行為,而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即有未洽。至被告鄧禮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犯洗錢防制法云云,惟此乃適用法律問題,且被告鄧禮偉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九即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各罪,既均坦承不諱,則其所為亦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已如前所述,則其辯解自非有理,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附表一編號81、79、74部分,被害人王玉珠(此部分為被告林彥鎔、少年楊○儒、少年李○軒參與)、潘孟玲(此部分係甲○○、同案被告葉富貴、少年李○軒、少年潘○澤參與)、劉薰婷(此部分為被告鄧禮偉參與)均已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內,雖未及遭提領,然既已受騙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而當時該人頭帳戶是由各該參與上開犯行之被告等人掌控中,當時已處於被告等人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上開各該犯行自屬既遂。㈣是核被告周廷諭、魯冠志、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等人就渠等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所為:

⒈被告周廷諭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魯冠志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

①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就犯罪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⑤就犯罪事實欄五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欄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七如附表一編號75至80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八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林彥鎔:

①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

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五㈢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鄧禮偉:

①就犯罪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犯罪事實欄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五㈡

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38、40至45、47至70、83、84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六㈠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91至9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九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九如附表一編號88、8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楊定襦就犯罪事實欄五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

、83、8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⒈是核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於106年4月間加入「

阿迪」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林彥鎔加入「阿迪」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4月24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加入「阿迪」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4月25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鄧禮偉加入「阿迪」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4月26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為;又被告鄧禮偉嗣於106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廖柏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其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年月11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彥鎔就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鄧禮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⒉又被告鄧禮偉就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㈥被告周廷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之犯行、被告魯

冠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9至70、75至80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彥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0至70、81、83、84所示之犯行、被告鄧禮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20、22至38、40至45、47至74、83、84、87至89、91至93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定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被害人受騙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就被告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周廷諭、魯冠志、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等人固均未實際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然被告等人負責前往領取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在詐欺集團係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為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示部分,被告周廷諭、同案被告簡崇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部分,被告甲○○、魯冠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被告林彥鎔、少年李○軒、楊○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林彥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部分,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甲○○、林彥鎔、楊定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五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

12、22至70、83、84所示部分,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六㈠即如附表一編號71至

74、91至93所示部分,被告鄧禮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七㈠即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部分,被告甲○○、少年葉○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七㈡即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部分,被告甲○○、葉富貴、少年潘○澤、李○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七㈢即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部分,被告甲○○、少年葉○成、李○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八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九即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部分,被告鄧禮偉、另案被告廖柏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或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被告於104年5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被告甲○○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9至70、75至8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對電信詐欺集團之查緝,恣意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影響金融秩序安全,且於本案犯罪期間,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9至70、75至80所示被害人外,尚有多名被害人受騙,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所生危害非輕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云云,自無理由。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查被告林彥鎔、甲○○分別為85年6月3日、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訴2781號卷一第19、21頁),而少年楊○儒為00年00月0日生,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39頁),又少年葉○成、潘○澤、李○軒分別為88年8月24日、89年5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彥鎔於106年4月24日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軒、楊○儒共犯犯罪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犯行時,被告甲○○於106年5月19日、23日、6月7日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葉○成、潘○澤、李○軒共犯犯罪事實欄七即如附表一編號75至80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林彥鎔、甲○○均已成年,故被告林彥鎔就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75至80所示部分,各該次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加重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就本案各該參與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鄧禮偉雖否認洗錢犯行,就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故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鄧禮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①被告周廷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魯冠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4、15、19至39、41、43至64、66至70、75至78、8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④被告林彥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0至39、41、43至64、66至70、83、8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⑤被告鄧禮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2、22至3

8、40、41、43至45、47至64、66至74、83、84、91至9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⑥被告楊定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

12、22至70、83、8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等人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僅被告鄧禮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均未與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審酌除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9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外,被告甲○○就其餘所涉部分及被告周廷諭、魯冠志、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對渠等所為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暨被告周廷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旅館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魯冠志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清貧;被告林彥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禮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未及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定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KTV服務生,月收入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2781號卷三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與否(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上訴理由之說明:

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

、周廷諭、魯冠志、楊定襦(僅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等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等刑度,實屬輕縱不當。

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認其為被告魯冠志之

上手,無非係以魯冠志及同案被告簡崇安之證述為據,欠缺補強證據,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認其知悉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七之少年潘○澤、葉○成、李○軒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潘○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然除少年潘○澤乃此部分之共犯外,觀其證詞固執詞稱有告知被告伊快滿17歲、共犯少年李○軒被查獲時有詢問伊要繼續做或自首云云,然亦可知被告確實會詢問欲從事詐騙工作者之年齡,且於共犯少年李○軒被查獲時,亦有詢問其是否要投案,衡情而論,倘如原判決所述新成員年齡是否已滿18歲,顯非在被告考量之列,則被告何須詢問多此一舉?又李○軒被查獲,如被告並非事後知悉潘○澤為未成年人,何必僅有詢問潘○澤要不要自首,此對照先前楊定襦等人被查獲時,被告未有詢問其他共犯要不要投案之情即明,顯可見潘○澤於原審到庭作證,確有避重就輕之情,不宜遽採。⑶又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可明被告與林彥鎔確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且林彥鎔獲取之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又被告鄧禮偉、楊定襦均係林彥鎔未詢問被告,即私自邀集參與提款之人,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罪責較重,然觀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主文,被告竟大多重於共犯1個月之刑度,進而影響被告定應執行刑時,竟高於林彥鎔1年之多,則原判決量刑輕重有失,顯與罪責原則、公平原則有悖;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行,係屬累犯,而有累犯之適用,惟審酌前案乃公共危險,與本案共同詐欺等罪之罪質不同,是難以遽認被告有執行無成效之情,尤以被告犯罪動機乃因負擔創業貸款,復因承租人毀損車輛又未能照價賠償導致一時周轉不靈,始生鋌而走險,度一時難關之心,因而再犯,況僅擔任最末微、最容易被查獲之車手,審酌其情節亦難認其係因前罪執行無成效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逕認被告執行無成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云云。⑷另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公共危險,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成效,而有累犯之適用,亦有未洽云云。

③被告林彥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應適用修正前詐欺作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應有所誤。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④本院查:

⑴而被告甲○○確與被告魯冠志共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魯冠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綜合卷內客觀事證,認定如前,被告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其為魯冠志之上手,而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即無足採信,難謂有理由。

⑵又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猶執詞否認知悉其係與少年共犯犯

罪事實欄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即表明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被告甲○○應知悉共犯少年當未滿18歲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⑶再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詐欺、妨害國幣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詳如前述),顯然缺乏改過之決心,足徵其法治觀念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⑷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除就本院撤銷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部分外(詳後述),其餘就被告周廷諭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90;被告魯冠志如附表一編號19、86;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

14、15、19至39、41、43至64、66至70、75至78、80,被告林彥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0至39、41、43至64、66至70、83、84;被告鄧禮偉如附表一編號2至12、22至38、40、

41、43至45、47至64、66至74、83、84、91至93;被告楊定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等所示有罪部分,就被告周廷諭、魯冠志、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儒等人各自所為犯行,既已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抑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被告甲○○就本件「阿迪」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非惟僅係擔任提款,更係負責承上啟下之樞紐地位,且係累犯而加重其刑,較諸其他被告而言,本即居於該車手集團之重要地位,原審就其量刑較重,自無可訾議。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林彥鎔認量刑過重,均核無理由。

⑸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甲○○、林彥鎔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0、42、65、79;

被告林彥鎔就附表一編號81、40、42、65;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20、42、65、87、88、8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①惟查:

⑴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彥鎔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81、被告鄧禮偉附表一編號20、編號87部分: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以一行為觸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被告鄧禮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部分),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且於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而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原審未及依上揭意旨,審酌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逕以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

⑵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審酌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應予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合。故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鄧禮偉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犯行,係使

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公訴人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法有違,為有理由。

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就本案各該參與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鄧禮偉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已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故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彥鎔就附表一編號

81、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20、87部分,均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另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87至89部分,均另犯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未予審究,亦有未合。

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9告訴人潘孟玲部分,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犯行證據係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倫警詢證述、告訴人林煒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云云,然上開證據係就附表一編號78就告訴人林煒倫部分之相關事證,並非附表一編號79犯行,原審判決引用證據有誤,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合適之情形,亦有不當。

⑹被告甲○○、林彥鎔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附表編號40被害人

張珈瑜、附表編號42被害人張澤民、附表編號65被害人張鈞湣達成調解、和解(即附表四編號2、13、14),被告鄧禮偉於原審決後,業與如附表四編號13、14(即附表一編號

42、65部分)所示被害人張澤民、張鈞湣達成調解及和解,有原審108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甲○○、林彥鎔連帶給付被害人張珈瑜65,978元)、原審10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甲○○、林彥鎔連帶給付被害人張澤民15萬元;被告鄧禮偉給付被害人張澤民2萬元)、原審108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和解筆錄(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願連帶給付25,980元),就被告甲○○、林彥鎔就附表一編號40、42、65部分犯行,及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42、65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⑺又被告鄧禮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如附表四編號13、14(即

附表一編號42、65部分)所示被害人張澤民、張鈞湣達成調解及和解,有原審10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2被害人張澤民部分)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經核就賠償金額已逾其於該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者,即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被告鄧禮偉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合。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林彥鎔及鄧禮偉分別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仍參與「阿迪」之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201號判決意,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日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與以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於106年4月間參與綽號「阿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而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鄧禮偉嗣於106年11月間,另參加另案被告廖柏豪所屬詐欺集團後,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亦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被告鄧禮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亦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鄧禮偉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於傳統幫派組織,確符合法律規定,但如適用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的情形,難謂允當;是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有據。

③綜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所

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本院審酌: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日益

繁雜、手法越益翻新,嚴重破壞社會共同生活之互信機制,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且令檢警查緝不易,而政府及相關單位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本案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僅被告鄧禮偉、甲○○、林彥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對渠等所為上開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對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事實及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87、88、89之提款洗錢之客觀之事實迭於偵審中自白,暨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清貧;被告林彥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禮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未及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2781號卷三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彥鎔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1、40、42、65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鄧禮偉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0、42、65、87、88、89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②又上開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甲○○共計72罪、被告林彥鎔共計66罪、被告鄧禮偉共計71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8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彥鎔就附表一編

號81、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20、87(先後參與「阿迪」詐欺集團、廖柏豪詐欺集團)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經核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上繳領得款項並取得報酬,且報酬係以領得款項業績計算,亦即領取之贓款金額愈多,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獲益。被告甲○○擔任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之車手頭工作,且其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位置,相對於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行為嚴重性高,又本案被告甲○○涉犯本案詐欺犯高達72罪,所詐得之款項非微,助長該詐欺集團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已有犯罪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甲○○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年富力強,已非童昏,具一定之知識經驗及社會閱歷;被告林彥鎔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相對下層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時間為106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12日,行為時雖年紀尚輕,參與時間雖非甚長,然其就本案參與詐欺犯行高達66罪;被告鄧禮偉雖於案發時年紀甚輕,且僅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嗣後多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事,然其於106年4月26日參與「阿迪」所屬之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經檢警查獲後,猶再於同年11月間復參加另案被告廖柏豪所屬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仍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行合計高達71罪,其中參與「阿迪」集團所為達68罪,參與廖柏豪集團為3罪,雖就參與廖柏豪集團僅為3罪,然其係參與「阿迪」集團後復行參加另一詐騙集團,足以認定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均屬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之財產性犯罪,渠等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均高,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且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符合比例原則,爰對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3人均宣告強制工作。

㈢復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一、宣告多

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故對於被告鄧禮偉上開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依上說明,應僅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記事本,為被告楊定襦

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彥鎔所有,且分別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70頁反面、第110頁),依前開規定,該等物品即應於附表二各該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8所示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固為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廷諭就其本案犯行係獲提領款項1%為報酬,被告魯冠

志就其本案犯行係獲提領款項4%為報酬,據渠等供承在卷(周廷諭部分見原審訴82號卷二第137頁反面,魯冠志部分見偵緝1617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烏日分局733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又就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共犯本案犯行部分,被告甲○○係向其上手取得提領款項7%作為報酬之分配,倘由被告甲○○自行提領,其即取得該7%全部,倘由被告林彥鎔提領,被告甲○○即將其中之4%分給被告林彥鎔,其則取得所餘之3%,倘係由被告鄧禮偉或楊定襦提領,則被告鄧禮偉、楊定襦就其等各自提領部分取得2%作為報酬,被告林彥鎔、甲○○則可各取得提領款項2%、3%,此業據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供承不諱(見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被告鄧禮偉就106年5月14日後,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其一人取得,並花用殆盡,未再上交上手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2781號卷三第56頁),另被告甲○○就與少年葉○成共犯部分,亦係向上手取得提領款項之7%後,將其中4%分給少年葉○成,其則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09頁反面),另被告鄧禮偉就加入廖柏豪所屬之詐欺集團部分,係以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亦據其供承不諱(見他9716字卷第54至57頁)。至被告林彥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辯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得報酬只有2%,不到4%云云,惟查,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報酬分配比例,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2781號卷二第69頁反面),復核與其等報酬分配比例方式相符,被告林彥鎔此部分空言辯解,尚無足採;另被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辯稱其因同案被告葉富貴將其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㈡即如附表一編號76至78所示之詐欺款項領走未繳回,致其後所為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㈢即如附表一編號80及犯罪事實欄八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惟其亦自承其未取得上開詐欺提款報酬,是因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要求從其事後取得之提款報酬中扣還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足認被告甲○○所為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㈢即如附表一編號80及犯罪事實欄八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款項後,確實獲有報酬,否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即無從將其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從而,被告甲○○上開之辯解,並無礙於原審就被告甲○○所為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㈢即如附表一編號80及犯罪事實欄八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款項,獲有報酬之認定。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固因被告甲○○否認犯罪,其

未能坦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惟依上開其一向係向上手取得提領款項7%作為分配之計算方式,即可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以扣除被告魯冠志所得之4%後,以提領款項3%計算之。

⒊被告鄧禮偉業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如附表四所示),經核就賠償金額已逾其於各該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者,即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鄧禮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如附表四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42部分)所示被害人張澤民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有原審10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中被告鄧禮偉給付附表一編號42之被害人張澤民2萬元,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800元,是此部分亦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四編號10部分所示(即附表一編號72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4,000元,賠償金額僅7,200元,不足部分仍應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甲○○、林彥鎔於原審判決後,雖亦與如附表四編號

2、13、14所示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0、42、65)、被告鄧禮偉雖與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65)達成調解及和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甲○○、林彥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7頁),故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尚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款項,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⒌至被告鄧禮偉就附表一編號87、88、89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鄧禮偉各按提領款項的1%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應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已如前述,然剩餘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扣除被告鄧禮偉分受報酬部分之款項,並非被告鄧禮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鄧禮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鄧禮偉既然僅各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且經法院宣告沒收,是倘就被告鄧禮偉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鄧禮偉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鄧禮偉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⒍綜上,計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應於被告周廷諭、魯

冠志、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各該犯罪如附表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屬同案被告葉富貴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應就其該案論罪科刑時為沒收與否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林俊杰、游欣樺、鄒千芝、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781 號;本院108年度上訴第2287號(A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246、18262、18358、18406、18756、20102、22476、23103、24007號及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147號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人│ │ │) │ │、地點 │ │ │├──┼─┼────────┼────┼────┼────┼───────┼─────────┼──────────┤│1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4 │30,000元│謝茗豪之│甲○○駕車搭載│1.證人即告訴人林菊│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起│菊│6 年4 月23日12時│月25日13│ │玉山銀行│林彥鎔前往,由│ 蘭警詢時證述(偵│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訴書│蘭│7 分許及翌日(24│時31分53│ │草屯分行│林彥鎔下車提款│ 18 262卷P9-11) │30,000元。 ││附表│ │日)12時許,假冒│秒【起訴│ │帳號(80│,甲○○在車上│2.告訴人林菊蘭提出│甲○○: ││編號│ │林菊蘭之兒子劉文│書誤載為│ │8 )0990│把風: │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30,000×3%=900 ││4) │ │傑撥打電話給林菊│23日】 │ │00000000│106 年4 月25日│ 條1 張(偵18262 │林彥鎔: ││ │ │蘭,並佯稱:因簽│ │ │號帳戶 │①13時59分13秒│ 卷P13)、(偵187│30,000×4%=1,200 ││ │ │發支票屆期,急需│ │ │ │提領20,000元;│ 56 卷P12-14、P19│ ││ │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 │②14時00分32秒│ 、21) │ ││ │ │云,致林菊蘭陷於│ │ │ │提領20,000元 │3.謝茗豪玉山銀行草│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彰化縣彰化市│ 屯分行(帳號808-│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埔北街217 號,│ 00 00000000000)│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彰化十信大埔分│ 之立帳基本資料及│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社) │ 交易明細(偵18 │ ││ │ │ │ │ │ │ │ 262 卷P45-46)、│ ││ │ │ │ │ │ │ │ (核退4752卷P9-1│ ││ │ │ │ │ │ │ │ 2 ) │ ││ │ │ │ │ │ │ │4.被告林彥鎔提款地│ ││ │ │ │ │ │ │ │ 點照片2 張(偵18│ ││ │ │ │ │ │ │ │ 262 卷P17 ) │ ││ │ │ │ │ │ │ │5.被告林彥鎔於106 │ ││ │ │ │ │ │ │ │ 年4 月25日提款之│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 │ ││ │ │ │ │ │ │ │ 張(偵18262 卷P1│ ││ │ │ │ │ │ │ │ 8-19)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4 │30,000元│謝茗豪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共計提領:30,000元。││即起│信│6 年4 月26日12時│月26日13│ │玉山銀行│APY-5232號自用│ 安警詢時證述(核│甲○○: ││訴書│安│許,假冒陳信安之│時06分57│ │草屯分行│小客車搭載鄧禮│ 退472卷P15-16) │30,000×3%=900 ││附表│ │友人撥打電話給陳│秒 │ │帳號(80│偉、甲○○前往│2.被害人陳信安之中│林彥鎔: ││編號│ │信安,並佯稱:因│ │ │8 )0990│,由鄧禮偉下車│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30,000×2%=600 ││5)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00000000│提款,林彥鎔、│ 心匯款委託書1 張│鄧禮偉: ││ │ │錢云云,致陳信安│ │ │號帳戶 │甲○○在車上把│ (核退472 卷P19 │30,000×2%=600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風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106 年4 月26日│3.謝茗豪玉山銀行草│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①13時26分52秒│ 屯分行(帳號808-│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000 )│ ││ │ │。 │ │ │ │②13時28分25秒│ 之立帳基本資料及│ ││ │ │ │ │ │ │提領10,000元 │ 交易明細(偵1826│ ││ │ │ │ │ │ │(臺中市大肚區│ 2 卷P45-46)、(│ ││ │ │ │ │ │ │沙田路1 段916 │ 核退472 卷P9-12 │ ││ │ │ │ │ │ │號,統一超商豐│ ) │ ││ │ │ │ │ │ │肚店) │4.被告鄧禮偉於106 │ ││ │ │ │ │ │ │【起訴書原載為│ 年5 月26日遭查獲│ ││ │ │ │ │ │ │林彥鎔提款,經│ 之穿著照片1 張及│ ││ │ │ │ │ │ │檢察官於107 年│ 106 年4 月26日提│ ││ │ │ │ │ │ │8 月10日準備程│ 款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序期日當庭更正│ 片7 張(偵18756 │ ││ │ │ │ │ │ │為鄧禮偉提款】│ 卷P24-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8,212元│楊竣淵之│林彥鎔駕駛自用│1.證人即被害人簡湘│共計提領:18,000元。││即起│湘│6 年5 月6 日18時│月6 日18│ │中國信託│小客車搭載楊定│ 宜警時證述(第五│甲○○: ││訴書│宜│36分許,假冒「TA│時51分13│ │商業銀行│襦、鄧禮偉、張│ 分局305 卷P21-22│18,000×3%=540 ││附表│ │AZE 」購物網站撥│秒 │ │帳號(82│書豪前往,由楊│ ) │林彥鎔: ││編號│ │打電話給簡湘宜,│ │ │2 )2225│定襦下車提款,│2.被害人簡湘宜之中│18,000×2%=360 ││10)│ │並佯稱:因其前網│ │ │00000000│林彥鎔、鄧禮偉│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楊定襦: ││ │ │路購物時,因業務│ │ │號帳戶 │、甲○○在車上│ 交易明細表、郵政│18,000×2%=360 ││ │ │人員疏失,所以消│ │ │ │把風: │ 存簿封面及內頁、│ ││ │ │費誤設為12筆,要│ │ │ │106 年5 月6 日│ 手機通話記錄(第│ ││ │ │解除訂單,需按郵│ │ │ │18時57分38秒,│ 五分局305 卷P22 │ ││ │ │局客服人員指示至│ │ │ │提領18,000元 │ 反面-23 反面) │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臺中市中區平│3.楊竣淵中國信託商│ ││ │ │簡湘宜隨即接獲假│ │ │ │等街139 號,澄│ 業銀行(帳號0000│ ││ │ │冒郵局客服人員來│ │ │ │清醫院平等分院│ 000000000000)之│ ││ │ │電,並告知簡湘宜│ │ │ │) │ 立帳基本資料及存│ ││ │ │前往ATM 操作取消│ │ │ │ │ 款交易明細(第五│ ││ │ │云云,致簡湘宜陷│ │ │ │ │ 分局305 卷P9-10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偵18406 卷│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P42)、(偵24007│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卷P89-95)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4.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 │ │ │ │ │ 年5 月6 日、106 │ ││ │ │ │ │ │ │ │ 年5 月10日提款之│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7 │ ││ │ │ │ │ │ │ │ 張(第五分局305 │ ││ │ │ │ │ │ │ │ 卷P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楊竣淵之│林彥鎔駕駛自用│1.證人即告訴人吳穎│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起│穎│6 年5 月6 日18時│月6 日19│ │中國信託│小客車搭載楊定│ 鈞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訴書│鈞│33分許,假冒「De│時20分54│ │商業銀行│襦、鄧禮偉、張│ 五分局305卷P28 │29,985元。 ││附表│ │vil 」購物網站撥│秒 │ │帳號(82│書豪前往,由楊│ -29反面) │甲○○: ││編號│ │打電話給吳穎鈞,│ │ │2 )2225│定襦下車提款,│2.楊竣淵中國信託商│29,985×3%≒900 ││11)│ │並佯稱:因其前網│ │ │00000000│林彥鎔、鄧禮偉│ 業銀行(帳號0000│林彥鎔: ││ │ │路購物時,因業務│ │ │號帳戶 │、甲○○在車上│ 000000000000)之│29,985×2%≒600 ││ │ │人員疏失,所以消│ │ │ │把風: │ 立帳基本資料及存│楊定襦: ││ │ │費誤設為12筆,要│ │ │ │106 年5 月6 日│ 款交易明細(第五│29,985×2%≒600 ││ │ │解除訂單,需按郵│ │ │ │①19時28分33秒│ 分局305 卷P9-10 │ ││ │ │局客服人員指示至│ │ │ │提領15,000元;│ )、(偵18406 卷│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②19時29分42秒│ P42)、(偵24007│ ││ │ │吳穎鈞隨即接獲假│ │ │ │提領15,000元 │ 卷P89-95) │ ││ │ │冒郵局客服人員來│ │ │ │(臺中市中區平│3.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電,並告知吳穎鈞│ │ │ │等街139 號,澄│ 年5 月6 日、106 │ ││ │ │前往ATM 操作取消│ │ │ │清醫院平等分院│ 年5 月10日提款之│ ││ │ │訂單,致吳穎鈞陷│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7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張(第五分局305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卷P5-8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楊竣淵之│林彥鎔駕駛自用│1.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起│雅│6 年5 月6 日18時│月6 日19│ │中國信託│小客車搭載楊定│ 貞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訴書│貞│10分許,假冒「MA│時37分37│ │商業銀行│襦、鄧禮偉、張│ 五分局305卷P28 │29,985元。 ││附表│ │MAWAY 」購物網站│秒 │ │帳號(82│書豪前往,由楊│ -29反面) │甲○○: ││編號│ │撥打電話給翁雅貞│ │ │2 )2225│定襦下車提款,│2.楊竣淵中國信託商│29,985×3%≒900 ││12)│ │,並佯稱:因其前│ │ │00000000│林彥鎔、鄧禮偉│ 業銀行(帳號0000│林彥鎔: ││ │ │網路購物時,因公│ │ │號帳戶 │、甲○○在車上│ 000000000000)之│29,985×2%≒600 ││ │ │司內部作業錯誤,│ │ │ │把風: │ 立帳基本資料及存│楊定襦: ││ │ │導致信用卡將再扣│ │ │ │106 年5 月6 日│ 款交易明細(第五│29,985×2%≒600 ││ │ │款12次,要解除訂│ │ │ │①19時42分24秒│ 分局305 卷P9-10 │ ││ │ │單,需按銀行客服│ │ │ │提領20,000元;│ )、(偵18406 卷│ ││ │ │人員指示至ATM 前│ │ │ │②19時43分31秒│ P42)、(偵24007│ ││ │ │操作云云,翁雅貞│ │ │ │提領10,000元 │ 卷P89-95) │ ││ │ │隨即接獲假冒銀行│ │ │ │(臺中市中區平│3.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等街139 號,澄│ 年5 月6 日、106 │ ││ │ │告知翁雅貞前往AT│ │ │ │清醫院平等分院│ 年5 月10日提款之│ ││ │ │M 操作取消訂單,│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7 │ ││ │ │致翁雅貞陷於錯誤│ │ │ │ │ 張(第五分局305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卷P5-8 ) │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 │ │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 ││ │ │揭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顏家澤【│林彥鎔駕駛自用│1.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起│正│6 年5 月6 日21時│月6 日21│ │起訴書誤│小客車搭載楊定│ 華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訴書│華│40分許,假冒「PA│時50分20│ │載為「嚴│襦、鄧禮偉、張│ 五分局305卷P78 │29,985元。 ││附表│ │YEASY 」購物網站│秒 │ │家澤」】│書豪前往,由楊│ -79) │甲○○: ││編號│ │撥打電話給周正華│ │ │之合作金│定襦下車提款,│2.告訴人周正華提出│29,985×3%≒900 ││7) │ │,並佯稱:因其前│ │ │庫商業銀│林彥鎔、鄧禮偉│ 之中華郵政自動櫃│林彥鎔: ││ │ │網路購物時,因作│ │ │行溪湖分│、甲○○在車上│ 員機交易明細表1 │29,985×2%≒600 ││ │ │業疏失,所以有一│ │ │行帳號(│把風: │ 張(第五分局305 │楊定襦: ││ │ │大筆訂單,要解除│ │ │006 )11│106 年5 月6 日│ 卷P77 正反面、P8│29,985×2%≒600 ││ │ │訂單,需按郵局行│ │ │00000000│21時59分26秒,│ 0 )、(偵18406 │ ││ │ │客服人員指示至AT│ │ │189號帳 │提領30,000元(│ 卷P37 ) │ ││ │ │M 前操作云云,周│ │ │戶 │臺中市北屯區五│3.顏家澤合作金庫商│ ││ │ │正華隨即接獲假冒│ │ │ │權路375 號,合│ 業銀行溪湖分行(│ ││ │ │郵局客服人員來電│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並告知周正華前│ │ │ │北臺中分行) │ 9 )之立帳基本資│ ││ │ │往ATM 操作取消訂│ │ │ │ │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單,致周正華陷於│ │ │ │ │ (第五分局305卷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P12-13)、(偵18│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406 卷P40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偵24007 卷P96-│ ││ │ │如右揭所示。 │ │ │ │ │ 102 ) │ ││ │ │ │ │ │ │ │4.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 │ │ │ │ │ 年5 月6 日提款之│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偵18406 卷P4│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江│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7元│顏家澤【│林彥鎔駕駛自用│1.證人即告訴人江念│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起│念│6 年5 月6 日21時│月6 日22│ │起訴書誤│小客車搭載楊定│ 慈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訴書│慈│44分許,假冒「讀│時16分55│ │載為「嚴│襦、鄧禮偉、張│ 五分局305卷P54 │116,942元。 ││附表│ │冊生活」購物網站│秒 │ │家澤」】│書豪前往,由楊│ -55) │甲○○: ││編號│ │撥打電話給江念慈├────┼────┤之合作金│定襦下車提款,│2.顏家澤合作金庫商│116,942×3%≒3,508 ││8) │ │,並佯稱:因其前│106 年5 │29,985元│庫商業銀│林彥鎔、鄧禮偉│ 業銀行溪湖分行(│林彥鎔: ││ │ │網路購物時,因作│月6 日22│ │行溪湖分│、甲○○在車上│ 帳號000000000000│116,942×2%≒2,339 ││ │ │業疏失,所以消費│時25分59│ │行帳號(│把風:(下同)│ 9 )之立帳基本資│楊定襦: ││ │ │誤設為24筆,要解│秒 │ │006 )11│106 年5 月6 日│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6,942×2%≒2,339 ││ │ │除訂單,需按台新│ │ │00000000│①22時23分53秒│ (第五分局305卷 │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 │ │189號帳 │提領20,000元;│ P12-13)、(偵18│ ││ │ │至ATM 前操作云云│ │ │戶 │②22時24分54秒│ 406 卷P40 )、(│ ││ │ │,江念慈隨即接獲│ │ │ │提領20,000元 │ 偵24007卷P96-102│ ││ │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人員來電,並告知│ │ │ │五權路375 號,│3.張卉蘋(原名張惠│ ││ │ │江念慈前往ATM 操│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婷)台北富邦銀行│ ││ │ │作取消訂單,致江│ │ │ │行北臺中分行)│ 豐原分行(帳號01│ ││ │ │念慈陷於錯誤而依│ │ │ │; │ 0 -000000000000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③22時37分11秒│ )之立帳基本資料│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提領30,000元(│ 及106 年3 月1 日│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臺中市北屯區中│ 至今之交易明細(│ ││ │ │示。 │ │ │ │清路2 段17號,│ 偵18406 卷P65-69│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77) │ ││ │ │ │ │ │ │行中清分行) │4.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 ├────┼────┼────┼───────┤ 年5 月6 日提款之│ ││ │ │ │106 年5 │29,985元│張卉蘋之│106 年5月6 日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月6 日22│ │臺北富邦│①22時56分6秒 │ 張(偵18406 卷P4│ ││ │ │ │時55分38│ │商業銀行│提領10,000元 │ 3 ) │ ││ │ │ │秒 │ │豐原分行│(臺中市大雅區│5.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 ├────┼────┤帳號(01│民生路4 段151 │ 年5 月6 日、106 │ ││ │ │ │106 年5 │26,985元│2 )6801│號,全家大雅店│ 年5 月10日提款之│ ││ │ │ │月6 日22│ │00000000│); │ 監視器翻拍照片7 │ ││ │ │ │時23 時9│ │號帳戶 │②23時3 分49秒│ 張(第五分局305 │ ││ │ │ │分16 秒 │ │ │提領20,000元;│ 卷P5-8 ) │ ││ │ │ │ │ │ │③23時9 分16秒│6.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 │ │ │ │提領10,000元 │ 年5 月6 日提款之│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 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 │ │ │ │民生路3 段523 │ 張(全家大雅店、│ ││ │ │ │ │ │ │號,統一超商上│ 統一上楓店、統一│ ││ │ │ │ │ │ │楓店); │ 神林店)(偵1840│ ││ │ │ │ │ │ │④23時11分45秒│ 6 卷P78-79)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⑤23時12分58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臺中市大雅區│ │ ││ │ │ │ │ │ │神林南路144 號│ │ ││ │ │ │ │ │ │,統一超商神林│ │ ││ │ │ │ │ │ │店) │ │ ││ │ │ │ │ │ │【起訴書未載上│ │ ││ │ │ │ │ │ │述①部分,惟此│ │ ││ │ │ │ │ │ │部分與起訴部分│ │ ││ │ │ │ │ │ │為接續犯之一罪│ │ ││ │ │ │ │ │ │關係,本院應併│ │ ││ │ │ │ │ │ │予審理;另就上│ │ ││ │ │ │ │ │ │述③部分金額誤│ │ ││ │ │ │ │ │ │載為20,000元;│ │ ││ │ │ │ │ │ │就上述④⑤部分│ │ ││ │ │ │ │ │ │併同誤載為30,0│ │ ││ │ │ │ │ │ │00元】 │ │ │├──┼─┼────────┼────┼────┼────┼───────┼─────────┼──────────┤│8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8,024元│周玉紬【│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共計提領:28,000元。││即起│韋│6 年5 月7 日19時│月7 日19│ │起訴書誤│AUS-7730號自用│ 忠警詢時證述(第│甲○○: ││訴書│忠│14分許,假冒「EZ│時53分27│ │載為「周│小客車搭載楊定│ 一分局930卷P18 │28,000×3%=840 ││附表│ │」購物網站撥打電│秒 │ │玉釉」】│襦、鄧禮偉、張│ -19) │林彥鎔: ││編號│ │話給陳韋忠,並佯│ │ │」之斗六│書豪前往,由楊│2.周玉紬中華郵政斗│28,000×2%=560 ││1) │ │稱:因其前網路購│ │ │西平路郵│定襦下車提款,│ 六西平路郵局(帳│楊定襦: ││ │ │物時,因工作人員│ │ │局帳號(│林彥鎔、鄧禮偉│ 號00000000000000│28,000×2%=560 ││ │ │作帳時的疏失,所│ │ │700 )03│、甲○○在車上│ )立帳基本資料及│ ││ │ │以導致訂了24張電│ │ │00000000│把風: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影票,要解除訂單│ │ │6082號帳│106 年5 月7 日│ (偵13246 卷P89-│ ││ │ │,需按玉山銀行客│ │ │戶 │①20時3 分37秒│ 90) │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提領20,000元;│3.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前操作云云,陳韋│ │ │ │②20時4 分16秒│ 年5 月13日、106 │ ││ │ │忠隨即接獲假冒玉│ │ │ │提領8,000 元(│ 年5 月7 日提款之│ ││ │ │山銀行客服人員來│ │ │ │臺中市中區平等│ 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電,並告知陳韋忠│ │ │ │街112 、114 號│ 張(第一分局930 │ ││ │ │前往ATM 操作取消│ │ │ │,OK超商光復店│ 卷P76-77) │ ││ │ │訂單,致陳韋忠陷│ │ │ │) │4.被告林彥鎔、楊定│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襦於106 年5 月7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日、106 年5 月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13日提款之監視器│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 翻拍照片4 張(偵│ ││ │ │ │ │ │ │ │ 13246 卷P98 ) │ ││ │ │ │ │ │ │ │ │ │├──┼─┼────────┼────┼────┼────┼───────┼─────────┼──────────┤│9 (│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12元│莊廷偉大│林彥鎔駕駛自用│1.證人即被害人邵惠│左揭①至⑤之提領金額││即起│惠│6 年5 月6 日晚間│月10日21│ │眾銀行西│小客車搭載楊定│ 政警詢時證述(第│共計81,000元,逾匯款││訴書│政│某時許,假冒「蝦│時3分9秒│ │台南分行│襦、鄧禮偉、張│ 五分局305卷P65反│金額59,897元,以匯款││附表│ │皮」購物網站撥打├────┼────┤帳號(81│書豪前往,由楊│ 面-66) │金額計之,共計: ││編號│ │電話給邵惠政之女│106 年5 │29,985元│4 )1682│定襦下車提款,│2.莊廷偉大眾銀行西│59,897元。 ││13)│ │兒邵筱育,並佯稱│月10日21│ │00000000│林彥鎔、鄧禮偉│ 台南分行(帳號81│甲○○: ││ │ │:因其前網路購物│時20分48│ │號帳戶 │、甲○○在車上│ 0- 000000000000 │59,897×3%≒1,797 ││ │ │時,因業務人員疏│秒 │ │ │把風: │ )之金融機構回覆│林彥鎔: ││ │ │失,所以消費誤設│ │ │ │106年5月10日①│ 警察機關警示帳戶│59,897×2%≒1,198 ││ │ │為多筆,要解除訂│ │ │ │21時13分27秒提│ 交易明細資料及立│楊定襦: ││ │ │單,需按銀行客服│ │ │ │領20,000元;②│ 帳基本資料、存款│59,897×2%≒1,198 ││ │ │人員指示至ATM 前│ │ │ │21時14分33秒提│ 交易明細(第五分│ ││ │ │操作云云,邵筱育│ │ │ │領9,000元(臺 │ 局305 卷P14-15)│ ││ │ │告知邵惠政,並隨│ │ │ │中市北屯區東山│ 、(偵24007卷P84│ ││ │ │即接獲假冒銀行客│ │ │ │路1段315號,合│ -88) │ ││ │ │服人員來電,並告│ │ │ │作金庫商業銀行│3.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知邵惠政前往ATM │ │ │ │軍功分行);③│ 年5 月6 日、106 │ ││ │ │操作取消訂單,致│ │ │ │21時21分57秒提│ 年5 月10日提款之│ ││ │ │邵惠政陷於錯誤而│ │ │ │領20,000元;④│ 監視器翻拍照片7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21時22分59秒提│ 張(第五分局305 │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領20,000元;⑤│ 卷P5-8 )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21時23分52秒提│ │ ││ │ │所示。 │ │ │ │領12,000元(臺│ │ │├──┼─┼────────┼────┼────┤ │中市北屯區松竹├─────────┼──────────┤│10(│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1,985元│ │路1段965號,統│1.證人即被害人賴景│左揭①至⑤之提領金額││即起│景│6 年5 月10日22時│月10日21│ │ │一超商金格門市│ 郁警詢時證述(第│共計81,000元,扣除上││訴書│郁│晚許,因賴景郁之│時15分51│ │ │) │ 五分局305卷P70反│揭告訴人匯款金額59,8││附表│ │友人賴瑩嬛遭詐欺│秒 │ │ │ │ 面-71) │97元,為21,103元,加││編號│ │而將款項匯入人頭│ │ │ │ │2.告訴人賴景郁提出│計左揭⑥提領金額15,0││14)│ │帳戶,詐欺集團成│ │ │ │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00元,共計:36,103元││ │ │員佯稱:如欲退回│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甲○○: ││ │ │款項需先自賴景郁├────┼────┤ ├───────┤ 張(第五分局305 │36,103×3%≒1,083 ││ │ │匯出一筆款項後,│106 年5 │14,985元│ │106 年5 月10日│ 卷P69-70、P71 反│林彥鎔: ││ │ │才能將所有款項取│月10日22│ │ │⑥22時38分11秒│ 面-72 反面) │36,103×2%≒722 ││ │ │回云云,致賴景郁│時28分56│ │ │提領15,000元(│3.莊廷偉大眾銀行西│楊定襦: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秒 │ │ │臺中市中區中山│ 台南分行(帳號81│36,103×2%≒722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路276 號,OK超│ 0- 000000000000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商臺中富大店)│ )之金融機構回覆│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警察機關警示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及立│ ││ │ │ │ │ │ │ │ 帳基本資料、存款│ ││ │ │ │ │ │ │ │ 交易明細(第五分│ ││ │ │ │ │ │ │ │ 局305 卷P14-15)│ ││ │ │ │ │ │ │ │4.被告楊定襦於106 │ ││ │ │ │ │ │ │ │ 年5 月6 日、106 │ ││ │ │ │ │ │ │ │ 年5 月10日提款之│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7 │ ││ │ │ │ │ │ │ │ 張(第五分局305 │ ││ │ │ │ │ │ │ │ 卷P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90,000元│吳昱芳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共計提領:90,000元。││即起│秀│6 年5 月12日11時│月12日12│ │華南商業│AUS-7730號自用│ 美警詢時證述(第│甲○○: ││訴書│美│30分許,假冒曾秀│時43分50│ │銀行麻豆│小客車搭載楊定│ 一分局930卷P25 │90,000×3%=2,700 ││附表│ │美之友人卓祐平以│秒 │ │分行帳號│襦、鄧禮偉、張│ -26) │林彥鎔: ││編號│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008)6│書豪前往,由楊│2.被害人曾秀美提出│90,000×2%=1,800 ││2) │ │「LINE」發送訊息│ │ │00000000│定襦下車提款,│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楊定襦: ││ │ │給曾秀美,並佯稱│ │ │431號帳 │林彥鎔、鄧禮偉│ 條聯、對話紀錄(│90,000×2%=1,800 ││ │ │:因急需用錢欲向│ │ │戶 │、甲○○在車上│ 第一分局930 卷P2│ ││ │ │其借9 萬元周轉云│ │ │ │把風: │ 7-28、P30-31) │ ││ │ │云,致曾秀美陷於│ │ │ │106 年5 月12日│3.吳昱芳華南銀行麻│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①12時45分26秒│ 豆分行(帳號1000│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提領30,000元;│ -00000000000-0)│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②12時46分8 秒│ 之客戶資料查詢及│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3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 │③12時46分46秒│ 13246 卷P87 ) │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忠│ │ ││ │ │ │ │ │ │明南路270 號A │ │ ││ │ │ │ │ │ │棟,華南銀行北│ │ ││ │ │ │ │ │ │五權分行) │ │ ││ │ │ │ │ │ │【起訴書就上述│ │ ││ │ │ │ │ │ │③部分金額誤載│ │ ││ │ │ │ │ │ │為39,000元】 │ │ │├──┼─┼────────┼────┼────┼────┼───────┼─────────┼──────────┤│12(│何│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60,000 │張采羚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何上│共計提領:160,000 元││即起│上│6 年5 月11日16時│月12日12│元 │臺北民生│AUS-7730號自用│ 增警詢時證述(第│。甲○○: ││訴書│增│7 分許、翌日(12│時45分53│ │郵局帳號│小客車搭載楊定│ 一分局930卷P34 │160,000×3%=4,800 ││附表│ │日)10時20分許,│秒 │ │(700 )│襦、鄧禮偉、張│ -36) │林彥鎔: ││編號│ │假冒何上增之友人│ │ │00000000│書豪前往,由楊│2.告訴人何上增提出│160,000×2%=3,200 ││3) │ │「章兄」撥打電話│ │ │795392號│定襦下車提款,│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楊定襦: ││ │ │給何上增,並佯稱│ │ │帳戶 │林彥鎔、鄧禮偉│ 請書(第一分局93│160,000×2%=3,200 ││ │ │:因購買土地短缺│ │ │ │、甲○○在車上│ 0 卷P33 、37-43 │ ││ │ │資金,急需用錢欲│ │ │ │把風: │ ) │ ││ │ │向其借錢云云,致│ │ │ │106 年5 月12日│3.張采羚之中華郵政│ ││ │ │何上增陷於錯誤,│ │ │ │①13時3 分25秒│ 臺北民生郵局(帳│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提領60,000元;│ 號00000000000000│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②13時4 分12秒│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提領60,000元;│ 單及郵政存簿儲金│ ││ │ │揭所示。 │ │ │ │③13時7 分2 秒│ 立帳申請書(偵13│ ││ │ │ │ │ │ │提領29,000元;│ 246 卷P100-101)│ ││ │ │ │ │ │ │106 年5 月13日│ │ ││ │ │ │ │ │ │④00時04分56秒│ │ ││ │ │ │ │ │ │提領11,000元;│ │ ││ │ │ │ │ │ │(臺中市西區忠│ │ ││ │ │ │ │ │ │明南路,華南銀│ │ ││ │ │ │ │ │ │行北五權分行)│ │ │├──┼─┼────────┼────┼────┼────┼───────┼─────────┼──────────┤│13(│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30,000元│張瑞成之│楊定襦於106年5│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原審判決鄧禮偉免訴,││即起│雅│6 年5 月12日16時│月15日0 │ │彰化銀行│月13日15時30分│ 婷時警詢時證述(│甲○○、林彥鎔、楊定││訴書│婷│46分許,假冒「An│時18分42│ │分行帳號│、林彥鎔於同日│ 核退536卷P12-15 │襦無罪;已確定而均不││附表│ │den Hud 」購物網│秒 │ │(009 )│15時40分分別遭│ 、P1 6-18) │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站撥打電話給陳雅├────┼────┤00000000│警方逮捕後,鄧│2.被害人陳雅婷提出│ ││9) │ │婷,並佯稱:因其│106 年5 │29,989元│250600號│禮偉持遺留在飯│ 之彰化銀行中壢分│ ││ │ │前網路購物時,因│月15日0 │ │帳戶 │店中之左揭帳戶│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 │ │統一超商店員刷錯│時22分12│ │ │提款卡,自行前│ 共3 頁(核退536 │ ││ │ │條碼,刷到分24期│秒 │ │ │往提款: │ 卷P21-23) │ ││ │ │付款,要解除訂單│ │ │ │105 年5 月15日│3.張瑞成彰化銀行(│ ││ │ │,需按彰化銀行客│ │ │ │①0 時20分22秒│ 帳號000-00000000│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提領30,000元;│ 00 0000 號)帳戶│ ││ │ │前操作云云,陳雅│ │ │ │②0 時23分43秒│ 之存摺存款交易明│ ││ │ │婷隨即接獲假冒彰│ │ │ │提領20,000元;│ 細查詢(核退536 │ ││ │ │化銀行客服人員來│ │ │ │③0 時24分40秒│ 卷P28 ) │ ││ │ │電,並告知陳雅婷│ │ │ │提領20,000元;│4.被告鄧禮偉於106 │ ││ │ │前往ATM 操作取消│ │ │ │④0 時25分42秒│ 年5 月15日提款之│ ││ │ │訂單,致陳雅婷陷│ │ │ │提領20,000元;│ 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⑤0 時26分34秒│ 張(偵22476 卷P3│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提領20,000元;│ 0-31)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⑥0 時28分32秒│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9,000 元 │ │ ││ │ │ │ │ │ │(地點不詳)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同日提領2 筆:│ │ ││ │ │ │ │ │ │①0 時51分50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②0 時52分51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 │ │ │├──┼─┼────────┼────┼────┼────┼───────┼─────────┼──────────┤│ 14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5,023元│王信謙之│106 年5 月16日│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就106 年5 月16日部分││(即│貞│6 年5 月15日14時│月16日16│ │臺灣銀行│提款: │ 子警詢時證述(少│,經被告甲○○否認,││起訴│子│許,假冒購物網站│時31分32│ │帳號(00│20,000元7次 │ 連偵卷P46-49) │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書附│ │撥打電話給陳貞子│秒 │ │4 )0180│10,000元1 次 │2.被害人陳貞子提出│據證明此部分確實係被││表編│ │,並佯稱:其金融├────┼────┤00000000│【起訴書原載為│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告甲○○所提領,惟因││號15│ │帳戶已遭凍結,如│106 年5 │135,050 │號帳戶 │楊定襦提款,經│ 摺封面及內頁2 頁│對詐欺此被害人之犯行││,及│ │需解除凍結,需先│月16日17│元 │ │檢察官於107 年│ (少連偵卷P53-55│,被告甲○○既屬詐欺││併案│ │前往ATM 匯款才能│時08分15│ │ │8 月2 日準備程│ ) │集團之共犯,對其餘詐││意旨│ │解除云云,致陳貞│秒 │ │ │序期日當庭更正│3.王信謙臺灣銀行(│欺集團成員之提領行為││書10│ │子陷於錯誤而依詐│ │ │ │為甲○○提款】│ 帳號000-00000000│,依共同正犯理論本應││7 年│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0197)之存摺存款│負責,僅係不計算此部││度少│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分之犯罪所得。 ││連偵│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少連偵卷P91-93│ ││字第│ │。 │ │ │ │ │ )、(偵23103 卷│ ││236 │ │ ├────┼────┤ ├───────┤ P16-17) ├──────────││號)│ │ │106 年5 │150,123 │ │甲○○駕駛車號│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共計提領:300,000 元││ │ │ │月17日11│元 │ │4098-F9 號自小│ 公司106 年6 月26│。 ││ │ │ │時25分55│ │ │客車前往: │ 日儲字第00000000│甲○○: ││ │ │ │秒 │ │ │106 年5 月17日│ 78號函及所附之王│300,000×7%=21,000 ││ │ │ │ │ │ │①12時5 分10秒│ 信謙郵局帳號0091│ ││ │ │ │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12時5 分37秒│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提領20,000元;│ 細表(偵20102 卷│ ││ │ │ │ │ │ │③12時6 分6 秒│ P34-40) │ ││ │ │ │ │ │ │提領20,000元 │5.被告甲○○於106 │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 年5 月17日提款之│ ││ │ │ │ │ │ │化路200 號,臺│ 相關路口監視器翻│ ││ │ │ │ │ │ │中二信精進分行│ 拍照片36張(少連│ ││ │ │ │ │ │ │); │ 偵卷P73-90) │ ││ │ │ │ │ │ │④12時51分39秒│6.被告甲○○於106 │ ││ │ │ │ │ │ │提領20,000元;│ 年5 月17 日提款 │ ││ │ │ │ │ │ │⑤12時52分21秒│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提領20,000元 │ 6 張(偵20102 卷│ ││ │ │ │ │ │ │(臺中市中區自│ P16 ) │ ││ │ │ │ │ │ │由路2 段38號,│ │ ││ │ │ │ │ │ │彰化銀行臺中總│ │ ││ │ │ │ │ │ │行); │ │ ││ │ │ │ │ │ │⑥12時58分31秒│ │ ││ │ │ │ │ │ │提領50,000元(│ │ ││ │ │ │ │ │ │臺中市西區自由│ │ ││ │ │ │ │ │ │路1 段140 號,│ │ ││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 │【起訴書原載為│ │ ││ │ │ │ │ │ │楊定襦提款,經│ │ ││ │ │ │ │ │ │檢察官於107 年│ │ ││ │ │ │ │ │ │8 月2 日準備程│ │ ││ │ │ │ │ │ │序期日當庭更正│ │ ││ │ │ │ │ │ │為甲○○提款;│ │ ││ │ │ │ │ │ │又起訴書將提款│ │ ││ │ │ │ │ │ │日誤載為106 年│ │ ││ │ │ │ │ │ │5 月16日】 │ │ ││ │ │ ├────┼────┼────┼───────┤ │ ││ │ │ │106 年5 │150,123 │王信謙之│甲○○駕駛車號│ │ ││ │ │ │月17日11│元 │光復富田│4098-F9 號自小│ │ ││ │ │ │時28分18│ │郵局帳號│客車前往: │ │ ││ │ │ │秒 │ │(700 )│106 年5 月17日│ │ ││ │ │ │ │ │00000000│①12時8 分47秒│ │ ││ │ │ │ │ │036627號│提領60,000元;│ │ ││ │ │ │ │ │帳戶 │②12時9 分33秒│ │ ││ │ │ │ │ │ │提領60,000元;│ │ ││ │ │ │ │ │ │③12時10分29秒│ │ ││ │ │ │ │ │ │提領3,000 元(│ │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化│ │ ││ │ │ │ │ │ │路184 、186 號│ │ ││ │ │ │ │ │ │,臺中進化郵局│ │ ││ │ │ │ │ │ │); │ │ ││ │ │ │ │ │ │④12時31分13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⑤12時31分50秒│ │ ││ │ │ │ │ │ │提領7,000 元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北屯路210 之3 │ │ ││ │ │ │ │ │ │號,全家臺中大│ │ ││ │ │ │ │ │ │向店) │ │ ││ │ │ │ │ │ │【起訴書未載被│ │ ││ │ │ │ │ │ │害人匯入郵局之│ │ ││ │ │ │ │ │ │部分,惟此部分│ │ ││ │ │ │ │ │ │與起訴部分為接│ │ ││ │ │ │ │ │ │續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 │,本院應併予審│ │ ││ │ │ │ │ │ │理】 │ │ │├──┼─┼────────┼────┼────┼────┼───────┼─────────┼──────────┤│15(│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6 │20,000元│黃祺文之│甲○○委由不知│1.證人即告訴人郭煇│共計提領:20,000元。││即起│煇│6 年6 月4 日17時│月7 日12│ │內埔豐田│情之杜祐豪為其│ 茂警詢時證述(偵│甲○○: ││訴書│茂│24分許,假冒郭煇│時46分23│ │郵局帳號│提領下列款項:│ 18358卷P16-19) │20,000×7%=1,400 ││附表│ │茂之友人黃胺撥打│秒 │ │(700 )│106 年6 月7 日│2.告訴人郭煇茂之郵│ ││編號│ │電話給郭煇茂,並│ │ │00000000│13時12分29秒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 │佯稱:因急需用錢│ │ │0000000 │提領20,000元 │ (偵18358 卷P20-│ ││ │ │欲向其借錢云云,│ │ │號帳戶 │(臺中市西區忠│ 21、24-26 、28)│ ││ │ │致郭煇茂陷於錯誤│ │ │ │明路54之1 號,│3.黃祺文中華郵政內│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統一超商三中店│ 埔豐田路郵局(帳│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 │ 號000-0000000000│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 │ 9151)立帳基本資│ ││ │ │右揭所示。 │ │ │ │ │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清單(偵18358 卷│ ││ │ │ │ │ │ │ │ P9、P5 2-53 ) │ ││ │ │ │ │ │ │ │4.被告杜祐豪於106 │ ││ │ │ │ │ │ │ │ 年6 月7 日當日使│ ││ │ │ │ │ │ │ │ 用交通工具及提款│ ││ │ │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3 張(偵18358 卷│ ││ │ │ │ │ │ │ │ P15 ) │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B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317、16877、18355、19975、21622、22171、26511、26704、29136、29816、29873號││追加起訴書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16 │甘│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120,000 │曾翔梓之│簡崇安騎乘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甘錦│共計提領:120,000 元││(即│錦│6 年1 月2 日14時│月3 日14│元 │中華郵政│號碼770-NUX 號│ 熙警詢時證述(第│。 ││追加│熙│許至同年月3 日13│時10分24│ │古坑郵局│機車前往提款,│ 二分局850卷P25-2│周廷諭: ││起訴│ │時30分許,假冒甘│秒 │ │(700 )│提領完畢後,將│ 6頁) │120,000×1%=1,200 ││書附│ │錦熙之友人鄭膠明│ │ │00000000│款項交周廷諭:│2.告訴人甘錦熙提出│簡崇安: ││表一│ │撥打電話給甘錦熙│ │ │211788號│106 年1 月3 日│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120,000×1%=1,200 ││編號│ │,並佯稱:因急需│ │ │帳戶 │①14時27分27秒│ 請書(第二分局85│ ││33)│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 │提領20,000元;│ 0 卷第30頁) │ ││ │ │云,致甘錦熙陷於│ │ │ │②14時31分51秒│3.戶名曾翔梓,中華│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提領20,000元;│ 郵政000000000000│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③14時33分10秒│ 88 號 帳戶之客戶│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提領20,000元;│ 歷史交易清單及客│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④14時34分18秒│ 戶基本資料(偵14│ ││ │ │ │ │ │ │提領20,000元;│ 317 卷P21-22頁)│ ││ │ │ │ │ │ │⑤14時35分19秒│4.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 │ │ │ │ │ │提領20,000元;│ 錄影截圖畫面11張│ ││ │ │ │ │ │ │⑥14時40分39秒│ (第二分局850 卷│ ││ │ │ │ │ │ │提領20,000元。│ P41-46頁) │ ││ │ │ │ │ │ │(臺中市北區錦│5.簡崇安提款之ATM │ ││ │ │ │ │ │ │新街70之2 號,│ 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錦│ 面4 張(偵14317 │ ││ │ │ │ │ │ │新店) │ 卷P19-20頁) │ │├──┼─┼────────┼────┼────┼────┼───────┼─────────┼──────────┤│17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30,000元│張育婷之│簡崇安騎乘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廖嬿│共計提領:30,000元。││(即│嬿│6 年1 月3 日14時│月3 日14│ │渣打銀行│號碼770-NUX 號│ 鎂警詢證述(第二│周廷諭: ││追加│鎂│4 分許,假冒廖嬿│時27分37│ │帳號(05│機車前往提款,│ 分局850 卷P32-34│30,000×1%=300 ││起訴│ │鎂之友人陳燕芳以│秒 │ │2)07220│提領完畢後,將│ 頁) │簡崇安: ││書附│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00000000│款項交周廷諭:│2.告訴人廖嬿鎂(起│30,000×1%=300 ││表一│ │「LINE」發送訊息│ │ │0號帳戶 │106 年1 月3 日│ 訴書附表1 編號34│ ││編號│ │給廖嬿鎂,並佯稱│ │ │ │①14時46分16秒│ )之郵政自動櫃員│ ││34)│ │:因急需用錢欲向│ │ │ │提領20,000元;│ 機交易明細表(第│ ││ │ │其借3 萬元周轉云│ │ │ │②14時47分22秒│ 二分局850 卷第40│ ││ │ │云,致廖嬿鎂陷於│ │ │ │提領10,000元。│ 頁)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臺中市北區雙│3.戶名張育婷,渣打│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十路2 段47號,│ 銀行帳號00000000│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統一便利超商雙│ 000000號帳戶之客│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行店) │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偵│ ││ │ │ │ │ │ │ │ 偵14317 卷P23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4.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 │ │ │ │ │ │ │ 錄影截圖畫面6 張│ ││ │ │ │ │ │ │ │ (第二分局850 卷│ ││ │ │ │ │ │ │ │ P46-49頁) │ ││ │ │ │ │ │ │ │5.簡崇安提款之ATM │ ││ │ │ │ │ │ │ │ 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 │ │ │ │ │ 面4 張(偵14317 │ ││ │ │ │ │ │ │ │ 卷P19-20頁) │ │├──┼─┼────────┼────┼────┼────┼───────┼─────────┼──────────┤│18 │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 │200,000 │林尚銘之│簡崇安前往提款│1.證人即告訴人蔡愛│共計提領:179,985 元││(即│愛│106 年1 月3 日15│月4 日13│元 │臺中商銀│,提領完畢後,│ 金警詢時證述(核│。 ││追加│金│時許,假冒蔡愛金│時58分11│ │秀水分行│將款項交周廷諭│ 交3144卷P19正反 │周廷諭: ││起訴│ │綽號「古錐仔」之│秒【追加│ │帳號(05│: │ 面) │179,985×1%≒1,800 ││書附│ │友人撥打電話給蔡│起訴書誤│ │3 )0742│106 年1 月04日│2.告訴人蔡愛金提出│簡崇安: ││表一│ │愛金,並向蔡愛金│載為50分│ │00000000│①14時07分33秒│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179,985×1%≒1,800 ││編號│ │佯稱:已變更電話│】 │ │號帳戶 │提領20,000元;│ 款申請書回條1 張│ ││35)│ │號碼云云,再於同│ │ │ │②14時08分38秒│ (核交3144卷P21 │ ││ │ │年月4 日10時許,│ │ │ │提領20,000元;│ 頁)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 │ │③14時09分32秒│3.戶名林尚銘,臺中│ ││ │ │號撥打電話給蔡愛│ │ │ │提領20,000元;│ 商銀秀水分行帳號│ ││ │ │金,並佯稱:因急│ │ │ │④14時11分04秒│ 000-000000000000│ ││ │ │需用錢欲向其借蔡│ │ │ │提領20,000元;│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 │ │愛金萬元周轉云云│ │ │ │⑤14時12分31秒│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致蔡愛金陷於錯│ │ │ │提領20,000元;│ 細查詢結果(蔡愛│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⑥14時13分46秒│ 金)(核交3144 │ ││ │ │成員指示委託家人│ │ │ │提領20,000元;│ 卷P10-13頁) │ ││ │ │陳孟輝匯款入詐欺│ │ │ │⑦14時14分46秒│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提領20,000元;│ │ ││ │ │右揭所示。 │ │ │ │⑧14時15分54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地點不詳) │ │ ││ │ │ │ │ │ │⑨14時40分05秒│ │ ││ │ │ │ │ │ │轉帳29,985元 │ │ ││ │ │ │ │ │ │【追加起訴書就│ │ ││ │ │ │ │ │ │上述⑨之轉帳誤│ │ ││ │ │ │ │ │ │載為提領】 │ │ │├──┼─┼────────┼────┼────┼────┼───────┼─────────┼──────────┤│19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29,985元│黃畯瑋之│魯冠志: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共計提領169,800 元。││(即│雅│6 年1 月10日17時│月10日19│29,980元│彰化二林│106 年1 月10日│ 菱警詢證述(烏日│甲○○: ││追加│菱│26分許,假冒「歐│時11分許│29,985元│郵局帳號│①提領20,000元│ 分局733 卷一P113│169,800×3%=5,094 ││起訴│ │恩伊」購物網站撥│、19時38│29,985元│(700 )│②提領10,000元│ -114頁;偵22136 │魯冠志: ││書附│ │打電話給陳雅菱,│分許、20│29,980元│00000000│③19時51分42秒│ 號卷第32至33頁)│169,800×4%=6,792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網│時26分許│(合計14│63921 號│提領30,000元 │2.告訴人陳雅菱提出│ ││編號│ │路購物時,銀行帳│、20時45│9,915) │帳戶 │(臺中市西屯區│ 之彰化銀行、第一│ ││1 ,│ │號裡有扣款問題,│分許、21│ │ │河南路2 段268 │ 銀行、新光銀行自│ ││及併│ │設定成12筆交易,│時02分許│ │ │號,逢甲郵局)│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案意│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④提領20,000元│ 表(烏日分局卷第│ ││旨書│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 │ │ │⑤提領9,000 元│ 119 頁反面) │ ││106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⑥提領20,000元│3.戶名黃畯瑋,中華│ ││年度│ │云云,陳雅菱隨即│ │ │ │⑦提領10,000元│ 郵政彰化二林郵局│ ││偵緝│ │接獲假冒花旗銀行│ │ │ │⑧21時13分27秒│ 帳號000000000000│ ││字第│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提領29,000元;│ 21號帳戶之客戶歷│ ││1617│ │以確認帳戶未被扣│ │ │ │⑨21時14分38秒│ 史交易清單(陳雅│ ││號)│ │款、是否為本人帳│ │ │ │提領1,000 元(│ 菱)(烏日分局73│ ││ │ │戶、取消訂單、將│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3 卷一P112正反面│ ││ │ │帳戶內款項提出避│ │ │ │心路4 段752 號│ ) │ ││ │ │免被扣款等要求陳│ │ │ │,文心路郵局)│4.許嘉珮之中華郵政│ ││ │ │雅菱前往ATM 操作│ │ │ │⑩21時45分24秒│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 ││ │ │,致陳雅菱陷於錯│ │ │ │,提領800 元(│ 號000-0000000000│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臺中市北屯區環│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中東路2 段253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號,軍功郵局)│ 史交易清單(偵22│ ││ │ │右揭所示。 │ │ │ │【追加起訴書未│ 136 卷P15-17) │ ││ │ │ │ │ │ │載上述①②④⑤│5.魯冠志提款之ATM │ ││ │ │ │ │ │ │⑥⑦部分,惟此│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部分與追加起訴│ 視截圖畫面5 張(│ ││ │ │ │ │ │ │部分為接續犯之│ 烏日分局733 卷一│ ││ │ │ │ │ │ │一罪關係,本院│ P103頁) │ ││ │ │ │ │ │ │應併予審理】 │6.統一便利商店監視│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4 │ ││ │ │ │106 年1 │29,985元│許嘉珮之│魯冠志: │ 張(偵22136 卷P4│ ││ │ │ │月10日18│ │中華郵政│106 年1 月10日│ 3-44 ) │ ││ │ │ │時34分 │ │帳號(700│18時39分53秒提│ │ ││ │ │ │(以被害│ │)0000000│領20,000元。 │ │ ││ │ │ │人帳戶明│ │0000000 │(以被害人帳戶│ │ ││ │ │ │細及車手│ │號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 │ ││ │ │ │提領時間│ │ │時間一覽表時間│ │ ││ │ │ │一覽表時│ │ │為準) │ │ ││ │ │ │間為準)│ │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 │黎明路1 段142 │ │ ││ │ │ │ │ │ │號,統一超商精│ │ ││ │ │ │ │ │ │田店) │ │ │├──┼─┼────────┼────┼────┼────┼───────┼─────────┼──────────┤│20 │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4 │80,000元│謝茗豪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宋啟│共計提領:80,000元。││(即│啟│6 年4 月26日11時│月26日12│ │玉山銀行│APY-5232號自小│ 瑞警詢時證述(偵│甲○○: ││追加│瑞│許,假冒宋啟瑞之│時06分53│ │草屯分行│客車,搭載張書│ 29 873卷P43正反 │80,000×3%=2,400 ││起訴│ │友人方建堯撥打電│秒【追加│ │帳號0990│豪、鄧禮偉一同│ 面) │林彥鎔: ││書附│ │話給宋啟瑞,並佯│起訴書誤│ │00000000│前往,由鄧禮偉│2.告訴人宋啟瑞提出│80,000×2%=1,600 ││表一│ │稱:因急需用錢欲│載為11時│ │6 號帳戶│提款,林彥鎔與│ 之臺中銀行國內匯│鄧禮偉: ││編號│ │向其借錢云云,致│58分】 │ │【追加起│甲○○在車上把│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80,000×2%=1,600 ││62)│ │宋啟瑞陷於錯誤,│ │ │訴書誤載│風: │ 傳票1 張(偵2987│(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為:玉山│106 年4 月26日│ 3 卷第44頁) │24,000元,如附表四編││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銀行草屯│①12時40分28秒│3.戶名謝茗豪,玉山│號11所示)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分行0990│提領20,000元;│ 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揭所示。 │ │ │9791】 │②12時41分42秒│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提領20,000元;│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③12時42分57秒│ 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提領20,000元;│ 29873卷P47-49頁 │ ││ │ │ │ │ │ │④12時43分52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4.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 畫面及詐欺車手提│ ││ │ │ │ │ │ │中興路401 號,│ 款之ATM 自動提款│ ││ │ │ │ │ │ │統一超商鹿興分│ 機截圖畫面2 張(│ ││ │ │ │ │ │ │店) │ 偵29873 卷P42 頁│ ││ │ │ │ │ │ │ │ ) │ │├──┼─┼────────┼────┼────┼────┼───────┼─────────┼──────────┤│2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800,000 │楊定襦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擎│共計提領:800,000 元││(即│擎│6 年4 月27日9 時│月4日11 │元 │臺中何厝│AUS-7730號自小│ 霞警詢時證述(偵│。 ││追加│霞│許起至同年5 月4 │時53分29│ │郵局帳號│客車,搭載張書│ 16 877卷P29-31頁│甲○○: ││起訴│ │日止,先後假冒健│秒(以郵│ │(700)0│豪、楊定襦一同│ ) │800,000×3%=24,000 ││書附│ │保局人員、165 報│政入戶匯│ │00000000│前往,由楊定襦│2.告訴人陳擎霞提出│林彥鎔: ││表二│ │案專線「呂先生」│款申請書│ │92184 號│提款,林彥鎔在│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800,000×2%=16,000 ││) │ │、臺灣臺中地方檢│之時間為│ │帳戶 │一旁把風,張書│ 請書(偵16877 卷│ ││ │ │察署「檢察官張介│準) │ │【追加起│豪在車上把風:│ P31反面、35-37反│ ││ │ │欽」、臺灣臺中地│ │ │訴書誤載│106 年5 月4 日│ 面、39頁) │ ││ │ │方法院「法官陳啟│ │ │為(700 │①13時06分24秒│3.告訴人陳擎霞之輔│ ││ │ │民」等公務員,撥│ │ │)000000│提領40,000元;│ 仁大學郵局、合庫│ ││ │ │打電話給陳擎霞,│ │ │10392 號│②13時07分49秒│ 銀行等帳戶存摺及│ ││ │ │佯稱略以:因健保│ │ │帳戶】 │提領40,000元;│ 內頁(偵16877 卷│ ││ │ │卡遭人冒用,在長│ │ │ │③13時09分13秒│ P32 正反面、33反│ ││ │ │庚醫院看診費用共│ │ │ │提領40,000元;│ 面-34 反面) │ ││ │ │63,700元,經查與│ │ │ │④13時10分26秒│4.被告楊定襦提供之│ ││ │ │某重大犯罪集團有│ │ │ │提領30,000元(│ 臺中何厝郵局帳號│ ││ │ │關,建議向165 專│ │ │ │臺中市北雙十路│ 000-00000000000 │ ││ │ │線查詢,並應前往│ │ │ │2 段119 號,雙│ 92184 號帳戶之立│ ││ │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 │ │十路郵局自動提│ 帳基本資料暨歷史│ ││ │ │處做資金清查,且│ │ │ │款機) │ 交易明細(偵1687│ ││ │ │需將名下金融帳戶│ │ │ │⑤13時30分 │ 7 卷P27-28頁) │ ││ │ │裝袋密封後交給士│ │ │ │臨櫃提領65萬元│5.詐欺車手提款畫面│ ││ │ │林地方法院之「林│ │ │ │(臺中市北雙十│ 7 張(偵22171 卷│ ││ │ │雅雯」專員,免遭│ │ │ │路2 段119 號,│ P130-133上面) │ ││ │ │不法人士利用作案│ │ │ │雙十路郵局臨櫃│6.詐欺車手提款畫面│ ││ │ │云云,致陳擎霞陷│ │ │ │提領) │ 5 張(偵26704 卷│ ││ │ │於錯誤,遂於106 │ │ │ │ │ P66頁) │ ││ │ │年4 月27日15時許│ │ │ │ │7.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在其住處樓下,│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 │ │ │ 分局733 卷一第31│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頁)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8.楊定襦提款之ATM │ ││ │ │之存摺與提款卡,│ │ │ │ │ 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交給由少年黃○筑│ │ │ │ │ 面2 張、臨櫃提款│ ││ │ │(無證據證明張書│ │ │ │ │ 畫面3 張(偵1687│ ││ │ │豪、林彥鎔、楊定│ │ │ │ │ 7 卷P17 頁) │ ││ │ │襦知悉有少年共犯│ │ │ │ │ │ ││ │ │之事實)假冒之士│ │ │ │ │ │ ││ │ │林地方法院專員「│ │ │ │ │ │ ││ │ │林雅雯」。待少年│ │ │ │ │ │ ││ │ │黃○筑取得陳擎霞│ │ │ │ │ │ ││ │ │上開帳戶後,該假│ │ │ │ │ │ ││ │ │冒「檢察官張介欽│ │ │ │ │ │ ││ │ │」之集團成員,復│ │ │ │ │ │ ││ │ │陸續致電陳擎霞,│ │ │ │ │ │ ││ │ │要求將其交付之上│ │ │ │ │ │ ││ │ │開輔仁大學郵局帳│ │ │ │ │ │ ││ │ │戶存款轉帳25萬元│ │ │ │ │ │ ││ │ │至其上開合庫銀行│ │ │ │ │ │ ││ │ │帳戶內,及解除上│ │ │ │ │ │ ││ │ │開輔仁大學郵局帳│ │ │ │ │ │ ││ │ │戶之定存100 萬元│ │ │ │ │ │ ││ │ │,並將其中80萬元│ │ │ │ │ │ ││ │ │轉帳匯入右揭楊定│ │ │ │ │ │ ││ │ │襦之郵局帳戶內,│ │ │ │ │ │ ││ │ │陳擎霞再次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同年5 月│ │ │ │ │ │ ││ │ │4 日匯款如右揭所│ │ │ │ │ │ ││ │ │示。 │ │ │ │ │ │ │├──┼─┼────────┼────┼────┼────┼───────┼─────────┼──────────┤│22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廖師宇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李亞│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亞│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5│29,985元│合作金庫│AUS-7730號自小│ 庭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庭│20分許,假冒「蝦│時10分29│11,714元│商業銀行│客車,搭載張書│ 日分局881卷P30-3│99,730元。 ││起訴│ │皮」購物網站客服│秒、12分│1,061 元│帳號(00│豪、鄧禮偉與楊│ 1) │甲○○: ││書附│ │人員撥打電話給李│44秒、18│26,985元│6)12107│定襦一同前往,│2.告訴人李亞庭提出│99,730×3%≒2,992 ││表1 │ │亞庭,並佯稱:因│分39秒、│合計: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提│ 之臺灣銀行自動櫃│林彥鎔: ││編號│ │其前網路購物時,│20分29秒│99,730元│號帳戶 │款,林彥鎔、鄧│ 員機交易明細1 張│99,730×2%≒1,995 ││51)│ │因作業人員疏失,│、37分19│【追加起│ │禮偉、甲○○在│ 、臺灣銀行存摺影│楊定襦: ││ │ │導致交易變成分12│秒 │訴書誤載│ │車上把風: │ 本1 頁(烏日分局│99,730×2%≒1,995 ││ │ │期分期約定轉帳,│ │為99,760│ │106 年5 月7 日│ 881 卷P32-35) │ ││ │ │將通知郵局人員協│ │元】 │ │①15時16分17秒│3.告訴人李亞庭之第│ ││ │ │助取消訂單云云,│ │ │ │提領20,000元;│ 一銀行、合作金庫│ ││ │ │嗣李亞庭隨即接獲│ │ │ │②15時16分56秒│ 銀行存摺影本各1 │ ││ │ │假冒郵局之詐欺集│ │ │ │提領20,000元;│ 頁(烏日分局881 │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③15時17分55秒│ 卷P35 反面-36 )│ ││ │ │,告知需至ATM 前│ │ │ │提領19,000元;│4.廖師宇帳號121076│ ││ │ │依指示操作,致李│ │ │ │④15時19分13秒│ 0000000 號之查詢│ ││ │ │亞庭陷於錯誤而依│ │ │ │提領10,000元;│ 資料(偵24555 卷│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⑤15時19分50秒│ P33 ) │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提領20,000元;│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⑥15時20分29秒│ 帳號000000000000│ ││ │ │示。 │ │ │ │提領5,000 元 │ 1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烏日分局881 卷 │ ││ │ │ │ │ │ │進化北路37之1 │ P25 正反面、偵15│ ││ │ │ │ │ │ │號,臺中北屯郵│ 140 卷P36 正反面│ ││ │ │ │ │ │ │局); │ ) │ ││ │ │ │ │ │ │⑦16時8 分26秒│6.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 │ │ │ │ │ │提領20,000元;│ 翻拍照片4 張(偵│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 15140 卷P34 正反│ ││ │ │ │ │ │ │化路184 、186 │ 面) │ ││ │ │ │ │ │ │號,臺中進化路│ │ ││ │ │ │ │ │ │郵局); │ │ ││ │ │ │ │ │ │【追加起訴書未│ │ ││ │ │ │ │ │ │載上述①至⑥部│ │ ││ │ │ │ │ │ │分,惟此部分與│ │ ││ │ │ │ │ │ │追加起訴部分為│ │ ││ │ │ │ │ │ │接續犯之一罪關│ │ ││ │ │ │ │ │ │係,本院應併予│ │ ││ │ │ │ │ │ │審理】 │ │ │├──┼─┼────────┼────┼────┼────┼───────┼─────────┼──────────┤│23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0,124元│林佩璇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芝│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芝│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5│ │彰化銀行│AUS-7730號自小│ 璇警詢證述(偵22│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璇│30分許,假冒「讀│時17分41│ │帳號(00│客車,搭載鄧禮│ 171 卷P111反-113│10,124元。 ││起訴│ │冊生活」購物網站│秒 │ │9 )6100│偉、楊定襦、張│ 反頁) │甲○○: ││書附│ │撥打電話給林芝璇│ │ │00000000│書豪一同前往,│2.告訴人林芝璇提出│10,124×3%≒304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 │ │00號帳戶│楊定襦與鄧禮偉│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林彥鎔: ││編號│ │網路購物至超商取│ │ │ │一同下車,由鄧│ 交易明細表(偵22│10,124×2%≒202 ││58)│ │貨時,誤簽到分期│ │ │ │禮偉提款,楊定│ 171 卷第117 頁反│鄧禮偉: ││ │ │付款之單據,要解│ │ │ │襦在一旁把風,│ 面) │10,124×2%≒202 ││ │ │除訂,需按客服人│ │ │ │林彥鎔、甲○○│3.戶名林佩璇,彰化│ ││ │ │員指示至ATM 前操│ │ │ │則在車上把風:│ 銀行帳號000-0000│ ││ │ │作云云,並以確認│ │ │ │106 年5 月7 日│ 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未被扣款、是│ │ │ │①15時19分26秒│ 之交易明細(偵22│ ││ │ │否為本人帳戶、取│ │ │ │提領20,000元;│ 171 卷P110正反面│ ││ │ │消訂單、將帳戶內│ │ │ │②15時20分41秒│ ) │ ││ │ │款項提出避免被扣│ │ │ │提領20,000元;│4.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 │ │款等要求林芝璇前│ │ │ │③15時28分12秒│ 畫面及詐欺車手提│ ││ │ │往ATM 操作,致林│ │ │ │提領20,000元;│ 款之ATM 自動提款│ ││ │ │芝璇陷於錯誤而依│ │ │ │④15時29分06秒│ 機截圖畫面4 張(│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提領20,000元;│ 偵22171 卷P133-1│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⑤15時30分02秒│ 35 上面)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提領3,000 元。│ │ ││ │ │示。 │ │ │ │(臺中市北區雙│ │ │├──┼─┼────────┼────┼────┤ │十路2 段119 號├─────────┼──────────┤│24 │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24元│ │,雙十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翁莉│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莉│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5│27,980元│ │【追加起訴書未│ 雯警詢時證述(偵│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雯│43分許,假冒「An│時13分17│5,980 元│ │載上揭①②部分│ 22 171卷P119反 │63,884元。 ││起訴│ │den Hud 」購物網│秒、22分│ │ │,惟此部分與追│ -120反頁) │甲○○: ││書附│ │站撥打電話給翁莉│10秒、25│ │ │加起訴部分為接│2.告訴人翁莉雯提出│63,884×3%=1,917 ││表一│ │雯,並佯稱:因其│分32秒 │ │ │續犯之一罪關係│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林彥鎔: ││編號│ │前網路購物時,操│ │ │ │,本院應併予審│ 員機交易明細表3 │63,884×2%=1,278 ││59)│ │作疏失,多了24筆│ │ │ │理】 │ 張(偵22171 卷第│鄧禮偉: ││ │ │訂單,要解除訂單│ │ │ │ │ 122 頁反面) │63,884×2%=1,278 ││ │ │,需按郵局銀行客│ │ │ │ │3.戶名林佩璇,彰化│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 ││ │ │前操作云云,翁莉│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雯隨即接獲假冒郵│ │ │ │ │ 之交易明細(偵22│ ││ │ │局客服人員來電,│ │ │ │ │ 171 卷P110正反面│ ││ │ │並以確認帳戶未被│ │ │ │ │ ) │ ││ │ │扣款、是否為本人│ │ │ │ │4.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 │ │帳戶、取消訂單、│ │ │ │ │ 畫面及詐欺車手提│ ││ │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 │ │ │ 款之ATM 自動提款│ ││ │ │避免被扣款等要求│ │ │ │ │ 機截圖畫面4 張(│ ││ │ │翁莉雯前往ATM 操│ │ │ │ │ 偵22171 卷P133-1│ ││ │ │作,致翁莉雯陷於│ │ │ │ │ 35 上面)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25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3,985元 │廖師宇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廖羿│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羿│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5│1,984元 │合作金庫│AUS-7730號自小│ 婷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婷│12分許,假冒「An│時35分12│9,985元 │商業銀行│客車,搭載張書│ 日分局881卷P37至│15,954元。 ││起訴│ │den Hud 」會計部│秒、16時│合計: │帳號(00│豪、鄧禮偉與楊│ -38正、反面) │甲○○: ││書附│ │門人員撥打電話給│23分49秒│15,954元│6)12107│定襦一同前往,│2.廖師宇帳號121076│15,954×3%≒479 ││表1 │ │廖羿婷,並佯稱:│、51分40│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提│ 0000000 號之查詢│林彥鎔: ││編號│ │因其前網路購物時│秒 │ │號帳戶 │款,林彥鎔、鄧│ 資料(偵24555 卷│15,954×2%≒319 ││52)│ │,因作業人員疏失│ │ │ │禮偉、甲○○在│ P33 ) │楊定襦: ││ │ │誤設定為批發商多│ │ │ │車上把風: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954×2%≒319 ││ │ │了12筆訂單,將通│ │ │ │①16時9 分11秒│ 帳號000000000000│ ││ │ │知中國信託銀行人│ │ │ │提領12,000元;│ 1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員協助取消訂單云│ │ │ │(臺中市東區進│ (烏日分局881 卷 │ ││ │ │云,嗣廖羿婷隨即│ │ │ │化路184 、186 │ P25 正反面、偵15│ ││ │ │接獲假冒中國信託│ │ │ │號,臺中進化路│ 140 卷P36 正反面│ ││ │ │銀行之詐欺集團成│ │ │ │郵局); │ ) │ ││ │ │員以電話聯絡,告│ │ │ │②16時27分10秒│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 │ │知需至ATM 前依指│ │ │ │提領2,000 元 │ 翻拍照片4 張(偵│ ││ │ │示操作,致廖羿婷│ │ │ │(臺中市北區興│ 15140 卷P34 正反│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進路60號,統一│ 面)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超商嘟嘟門市)│5.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畫面及詐欺車手提│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③17時0 分47秒│ 款之超商監視器錄│ ││ │ │ │ │ │ │提領15,000元 │ 影截圖畫面(偵22│ ││ │ │ │ │ │ │(臺中市中區平│ 171 卷P135-137)│ │├──┼─┼────────┼────┼────┤ │等街139 號,澄├─────────┼──────────┤│26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4,788元 │ │清醫院平等分院│1.證人即告訴人楊琰│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琰│6 年5 月7 日16時│月7 日16│【追加起│ │) │ 心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心│18分許,假冒購物│時53分53│訴書誤載│ │【追加起訴書未│ 日分局881卷P42至│4,788元。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秒 │為9,803 │ │載上述②部分,│ -43正、反面) │甲○○: ││書附│ │電話給楊琰心,並│ │元】 │ │惟此部分與追加│2.廖師宇帳號121076│4,788×3%≒144 ││表一│ │佯稱:因其前網路│ │ │ │起訴部分為接續│ 0000000 號之查詢│林彥鎔: ││編號│ │購物時,填寫訂購│ │ │ │犯之一罪關係,│ 資料(偵24555 卷│4,788×2%≒96 ││57)│ │單時上傳為12筆而│ │ │ │本院應併予審理│ P33 ) │楊定襦: ││ │ │出錯,將通知玉山│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788×2%≒96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訂單云云,嗣楊琰│ │ │ │ │ 1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心隨即接獲假冒玉│ │ │ │ │ (烏日分局881 卷 │ ││ │ │山銀行之詐欺集團│ │ │ │ │ P25 正反面、偵15│ ││ │ │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140 卷P36 正反面│ ││ │ │告知需至ATM 前依│ │ │ │ │ ) │ ││ │ │指示操作,致楊琰│ │ │ │ │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 │ │心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翻拍照片4 張(偵│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15140 卷P34 正反│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面)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5.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 │ │。 │ │ │ │ │ 畫面及詐欺車手提│ ││ │ │ │ │ │ │ │ 款之超商監視器錄│ ││ │ │ │ │ │ │ │ 影截圖畫面(偵22│ ││ │ │ │ │ │ │ │ 171 卷P135-137)│ │├──┼─┼────────┼────┼────┼────┼───────┼─────────┼──────────┤│27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49,988元│周玉紬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胡思│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思│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6│【追加起│中華郵政│客車搭載鄧禮偉│ 婷警詢時證述(偵│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婷│40分許,假冒「讀│時25分56│訴書附表│斗六西平│、楊定襦及張書│ 19 975卷P58-61頁│49,988元。 ││起訴│ │冊生活」購物網站│秒【追加│誤載為25│路郵局帳│豪一同開車前往│ 、P62-64頁) │甲○○: ││書附│ │撥打電話給胡思婷│起訴書誤│,000元】│號(700 │,由鄧禮偉下車│2.被害人胡思婷提出│49,988×3%≒1,500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載為17時│ │)000000│提款,林彥鎔、│ 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林彥鎔: ││編號│ │網路購物時,多下│12分】)│ │00000000│甲○○及楊定襦│ 內頁(偵19975卷 │49,988×2%≒1,000 ││53)│ │了12筆訂單,要退│ │ │號帳戶 │在車上把風: │ 第100 頁) │鄧禮偉: ││ │ │回款項,需按郵局│ │ │ │106 年5 月7 日│3.戶名周玉紬,中華│49,988×2%≒1,000 ││ │ │客服人員指示至AT│ │ │ │16時42分51秒 │ 郵政斗六西平路郵│ ││ │ │M 前操作云云,胡│ │ │ │提領50,000元 │ 局帳號000-000000│ ││ │ │思婷隨即接獲假冒│ │ │ │(不詳地點)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郵局客服人員來電│ │ │ │【追加起訴書載│ 交易明細(偵1997│ ││ │ │,並以確認帳戶未│ │ │ │106 年5 月7 日│ 5卷P93 頁) │ ││ │ │被扣款、是否為本│ │ │ │16時10分提領20│4.附近路口監視錄影│ ││ │ │人帳戶、取消訂單│ │ │ │,000元(臺中市│ 截圖畫面及詐欺車│ ││ │ │、將帳戶內款項提│ │ │ │東區進化路184 │ 手提款之ATM 自動│ ││ │ │出避免被扣款等要│ │ │ │、187 號,臺中│ 提款機截圖畫面(│ ││ │ │求胡思婷前往ATM │ │ │ │進化路郵局),│ 偵19975 卷P91-92│ ││ │ │操作,致胡思婷陷│ │ │ │係在告訴人胡思│ 反面、P110-113反│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婷匯款前,依右│ 面、P131正反面)│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揭之交易明細匯│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款先後順序觀之│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該次並非提領│ │ ││ │ │ │ │ │ │告訴人匯入之款│ │ ││ │ │ │ │ │ │項,應更正如上│ │ ││ │ │ │ │ │ │】 │ │ │├──┼─┼────────┼────┼────┼────┼───────┼─────────┼──────────┤│28 │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49,985元│彭蕙君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昕│6 年5 月7 日18時│月7 日 │ │合作金庫│客車搭載鄧禮偉│ 警詢時證述(第一│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 │許,假冒「讀冊生│18時09 │ │銀行汐止│、楊定襦及張書│ 分局673卷P67-69 │49,985元。 ││起訴│ │活」購物網站撥打│分13秒【│ │分行帳號│豪一同開車前往│ 頁) │甲○○: ││書附│ │電話給呂昕,並佯│追加起訴│ │(006 )│,由鄧禮偉下車│2.告訴人呂昕提出之│49,985×3%≒1,500 ││表一│ │稱:因其前網路購│書誤載為│ │00000000│提款,林彥鎔、│ 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林彥鎔: ││編號│ │物時,有一筆訂單│19分】 │ │00000000│甲○○及楊定襦│ 畫面翻拍照片(第│49,985×2%≒1,000 ││38)│ │錯誤,要解除訂單│ │ │號帳戶 │在車上把風: │ 一分局673 卷P73 │鄧禮偉: ││ │ │,需透過手機轉帳│ │ │ │於106年5月7日 │ 反面) │49,985×2%≒1,000 ││ │ │才能取消扣款云云│ │ │ │①18時20分22秒│3.戶名彭蕙君,合作│ ││ │ │,致呂昕陷於錯誤│ │ │ │提領20,000元;│ 金庫商業銀行汐止│ ││ │ │按照假冒中國信託│ │ │ │②18時21分29秒│ 分行帳號000-0000│ ││ │ │銀行人員之詐欺集│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歷史交│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行│ │ │ │③18時22分31秒│ 易明細(第一分局│ ││ │ │動電話匯款入詐欺│ │ │ │提領10,000元(│ 673 卷P158頁)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臺中市中區平等│ │ ││ │ │右揭所示。 │ │ │ │街139 號,澄清│ │ ││ │ │ │ │ │ │醫院ATM ) │ │ │├──┼─┼────────┼────┼────┼────┼───────┼─────────┼──────────┤│29 │何│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49,999元│彭蕙君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何佳│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佳│6 年5 月7 日18時│月7 日 │ │合作金庫│客車搭載鄧禮偉│ 螢警詢證述(第一│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螢│33分許,假冒「可│19時53分│ │銀行汐止│、楊定襦及張書│ 分局673卷P63-64 │49,999元。 ││起訴│ │樂旅遊」網站撥打│30秒【追│ │分行帳號│豪一同開車前往│ 頁) │甲○○: ││書附│ │電話給何佳螢,並│加起訴書│ │(006 )│,由鄧禮偉下車│2.告訴人何佳螢(起│49,999×3%≒1,500 ││表一│ │佯稱:因其前網路│誤載為50│ │00000000│提款,林彥鎔、│ 訴書附表1 編號37│林彥鎔: ││編號│ │購物時,會計小姐│分】 │ │00000000│甲○○及楊定襦│ )之三信商銀存簿│49,999×2%≒1,000 ││37)│ │做錯帳,造成重複│ │ │號帳戶 │在車上把風: │ 封面及內頁各1 張│鄧禮偉: ││ │ │扣款,需透過手機│ │ │ │106 年5 月7 日│ (第一分局673 卷│49,999×2%≒1,000 ││ │ │轉帳才能取消扣款│ │ │ │①20時02分54秒│ 第64頁反面) │ ││ │ │云云,致何佳螢陷│ │ │ │提領20,000元;│3.戶名彭蕙君,合作│ ││ │ │於錯誤按照詐欺集│ │ │ │②20時6 分29秒│ 金庫商業銀行汐止│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提領2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 ││ │ │行動電話匯款入詐│ │ │ │③20時7 分46秒│ 0000000000歷史交│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提領20,000元;│ 易明細(第一分局│ ││ │ │如右揭所示。 │ │ │ │④20時9 分31秒│ 673 卷P158頁) │ │├──┼─┼────────┼────┼────┤ │提領19,000元;├─────────┼──────────┤│30 │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12元│ │⑤21時6 分22秒│1.證人即告訴人羅心│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心│6 年5 月7 日19時│月7 日19│【追加起│ │提領20,000元 │ 妤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妤│9 分許,假冒「 │時56分44│訴書誤載│ │(臺中市中區平│ 一分局673卷P56-5│29,912元。 ││起訴│ │ANDENHUD」購物網│秒 │為49,912│ │等街139 號,澄│ 7頁) │甲○○: ││書附│ │站撥打電話給羅心│ │元】 │ │清醫院ATM ) │2.告訴人羅心妤提出│29,912×3%≒897 ││表一│ │妤,並佯稱:因其│ │ │ │ │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林彥鎔: ││編號│ │前網路購物時,超│ │ │ │ │ 交易明細表1張( │29,912×2%≒598 ││36)│ │商人員誤刷條碼 │ │ │ │ │ 第一分局673 卷P5│鄧禮偉: ││ │ │,若不處理會連續│ │ │ │ │ 9 頁) │29,912×2%≒598 ││ │ │扣款24次,超過本│ │ │ │ │3.戶名彭蕙君,合作│(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日24時,就會執行│ │ │ │ │ 金庫商業銀行汐止│21,500元,如附表四編││ │ │扣款,要解除訂單│ │ │ │ │ 分行帳號000-0000│號4所示) ││ │ │,需按渣打銀行客│ │ │ │ │ 0000000000歷史交│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 │ 易明細(第一分局│ ││ │ │前操作云云,羅心│ │ │ │ │ 673 卷P158頁) │ ││ │ │妤隨即接獲假冒渣│ │ │ │ │ │ ││ │ │打銀行客服人員來│ │ │ │ │ │ ││ │ │電,並以確認帳戶│ │ │ │ │ │ ││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 │ │ ││ │ │本人帳戶、將帳戶│ │ │ │ │ │ ││ │ │內款項提出避免被│ │ │ │ │ │ ││ │ │扣款等要求羅心妤│ │ │ │ │ │ ││ │ │前往ATM 操作,致│ │ │ │ │ │ ││ │ │羅心妤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 │ │ ││ │ │所示。 │ │ │ │ │ │ │├──┼─┼────────┼────┼────┼────┼───────┼─────────┼──────────┤│31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2,985元│周玉紬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蕾│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蕾│6 年5 月7 日18時│月7 日20│ │中華郵政│AUS-7730號自小│ 涵警詢時證述(偵│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涵│40分許,假冒「An│時17分39│ │斗六西平│客車,搭載鄧禮│ 19 975卷P67-70頁│12,985元。 ││起訴│ │den Hud 」購物網│秒 │ │路郵局帳│偉、楊定襦、張│ ) │甲○○: ││書附│ │站撥打電話給王蕾│ │ │號(700 │書豪一同前往,│2.戶名周玉紬,中華│12,985×3%≒390 ││表一│ │涵,並佯稱:因其│ │ │)000000│由楊定襦下車提│ 郵政斗六西平路郵│林彥鎔: ││編號│ │前網路購物時,訂│ │ │00000000│款,林彥鎔、鄧│ 局帳號000-000000│12,985×2%≒260 ││54)│ │單數量錯誤,要解│ │ │號帳戶 │禮偉、甲○○在│ 00000000號帳戶之│楊定襦: ││ │ │除訂單,需按郵局│ │ │ │車上把風: │ 交易明細(偵1997│12,985×2%≒260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 │ │ │106 年5 月7 日│ 卷P93 頁反面) │ ││ │ │至ATM 前操作云云│ │ │ │20時24分00秒,│ │ ││ │ │,王蕾涵隨即接獲│ │ │ │提領13,000元。│ │ ││ │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 │ │ │(臺中市中區平│ │ ││ │ │來電,並以確認帳│ │ │ │等街139 號,澄│ │ ││ │ │戶未被扣款、是否│ │ │ │清醫院ATM ) │ │ ││ │ │為本人帳戶、取消│ │ │ │ │ │ ││ │ │訂單、將帳戶內款│ │ │ │ │ │ ││ │ │項提出避免被扣款│ │ │ │ │ │ ││ │ │等要求王蕾涵前往│ │ │ │ │ │ ││ │ │ATM 操作,致王蕾│ │ │ │ │ │ ││ │ │涵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 │ │ │ │ │├──┼─┼────────┼────┼────┼────┼───────┼─────────┼──────────┤│32 │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12元│徐紹峰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簡若│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若│6 年5 月7 日20時│月7 日21│ │中華郵政│客車搭載鄧禮偉│ 庭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庭│40分許,假冒露天│時42分17│ │帳號寶山│、楊定襦及張書│ 一分局673卷P85 │29,912元。 ││起訴│ │購物網站撥打電話│秒 │ │郵局(70│豪一同開車前往│ -86頁) │甲○○: ││書附│ │給* ,並佯稱:因│ │ │0)00611│,由楊定襦下車│2.告訴人簡若庭之郵│29,912×3%≒897 ││表1 │ │其前網路購物時,│ │ │00000000│提款,林彥鎔、│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林彥鎔: ││編號│ │工作人員誤列為批│ │ │5號帳戶 │甲○○及鄧禮偉│ 明細表(第一分局│29,912×2%≒598 ││40)│ │發商,造成有12筆│ │ │ │在車上把風: │ 673 卷第90頁) │楊定襦: ││ │ │重複購買紀錄,要│ │ │ │106 年5 月7 日│3.戶名徐紹峰,中華│29,912×2%≒598 ││ │ │解除訂單,需按彰│ │ │ │①21時56分5 秒│ 郵政寶山郵局帳號│ ││ │ │化銀行客服人員指│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②21時56分55秒│ 355 號帳戶之歷史│ ││ │ │云,簡若庭隨即接│ │ │ │提領10,000元。│ 交易明細(第一分│ ││ │ │獲假冒彰化銀行客│ │ │ │(臺中市中區自│ 局673 卷P159-160│ ││ │ │服人員來電,並以│ │ │ │由路2 段131 號│ 頁) │ ││ │ │確認帳戶未被扣款│ │ │ │,遠東銀行)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 │③22時37分24秒│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取消訂單、將帳│ │ │ │提領15,000元。│ 分局733 卷一第12│ ││ │ │戶內款項提出避免│ │ │ │(臺中市中區光│ 頁) │ ││ │ │被扣款等要求簡若│ │ │ │復路127 號,統│ │ ││ │ │庭前往ATM 操作,│ │ │ │一超商錦花門市│ │ ││ │ │致簡若庭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追加起訴書所│ │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載上揭③部分,│ │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並非告訴人匯入│ │ ││ │ │揭所示。 │ │ │ │款項,應予刪除│ │ ││ │ │ │ │ │ │】 │ │ │├──┼─┼────────┼────┼────┼────┼───────┼─────────┼──────────┤│33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李金誠之│林彥鎔駕駛AUS-│1.證人即告訴人吳沇│鄧禮偉共計提領 ││(即│沇│6 年5 月7 日,假│月7 日22│29,985元│大眾銀行│7730號自小客車│ 哲警詢時證述(第│189,000元 ││追加│哲│冒購物網站撥打電│時45分34│29,985元│東湖分行│車輛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75 │甲○○: ││起訴│ │話給吳沇哲,並佯│秒、22時│99,999元│帳號(81│、楊定襦及張書│ -76頁) │189,000×3%=5,670 ││書附│ │稱:因其前網路購│47分56秒│ │4 )1682│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吳沇哲之兆│林彥鎔: ││表一│ │物時,內部人員疏│、22時52│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豐銀行存款明細查│189,000×2%=3,780 ││編號│ │失,要退款並補償│分42秒【│ │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詢(第一分局673 │鄧禮偉: ││2) │ │購物金,需按兆豐│追加起訴│ │ │甲○○及楊定襦│ 卷P81 頁) │189,000×2%=3,780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書誤載為│ │ │在車上把風: │3.戶名李金誠,大眾│(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至ATM 前操作云云│22時40分│ │ │106 年5 月7 日│ 銀行東湖分行帳號│26,700元,如附表四編││ │ │,吳沇哲隨即接獲│、22時43│ │ │①22時55分19秒│ 000-000000000000│號1所示) ││ │ │假冒兆豐銀行客服│分、22時│ │ │提領20,000元;│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楊定襦提領金額逾匯款││ │ │人員來電,並以將│45分】、│ │ │②22時56分29秒│ (烏日分局733 卷│金額,以匯款金額計之││ │ │廠商退款轉帳歸還│23時54分│ │ │提領20,000元;│ 一P123-124頁) │,共計5,214元。 ││ │ │等要求吳沇哲前往│12秒 │ │ │③22時57分26秒│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ATM 操作,致吳沇│ │ │ │提領20,000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甲○○: ││ │ │哲陷於錯誤而依詐│ │ │ │④22時58分27秒│ 分局733 卷一第12│5,214×3%≒156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提領20,000元;│ 頁) │林彥鎔: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⑤22時59分33秒│ │5,214×2%≒104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提領9,000 元 │ │楊定襦: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 │5,214×2%≒104 ││ │ │ │ │ │ │復路127 號,統│ │ ││ │ │ │ │ │ │一超商錦花店)│ │綜上合計: ││ │ │ │ │ │ │⑥00時02分37秒│ │甲○○: ││ │ │ │ │ │ │提領20,000元;│ │5,670+156=5,826 ││ │ │ │ │ │ │⑦00時03分24秒│ │林彥鎔: ││ │ │ │ │ │ │提領20,000元;│ │3,780+104=3,884 ││ │ │ │ │ │ │⑧00時4 分13秒│ │楊定襦: ││ │ │ │ │ │ │提領20,000元;│ │104 ││ │ │ │ │ │ │⑨00時5 分7 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⑩00時5 分53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臺中市中區自由│ │ ││ │ │ │ │ │ │路2 段131 號,│ │ ││ │ │ │ │ │ │遠東銀行自由分│ │ ││ │ │ │ │ │ │行) │ │ │├──┤ │ ├────┼────┼────┼───────┼─────────┤ ┤│33(│ │ │106 年5 │5,214元 │徐紹峰之│林彥鎔駕駛AUS-│1.證人即告訴人吳沇│ ││即追│ │ │月7 日21│ │中華郵政│7730號自小客車│ 哲警詢時證述(第│ ││加起│ │ │時19分17│ │帳號寶山│車輛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75 │ ││訴書│ │ │秒【追加│ │郵局(70│、楊定襦及張書│ -76頁) │ ││附表│ │ │起訴書誤│ │0)00611│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吳沇哲提出│ ││1 編│ │ │載為58分│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之兆豐銀行存款明│ ││號39│ │ │】 │ │5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細查詢(第一分局│ ││) │ │ │ │ │ │甲○○、鄧禮偉│ 673 卷P81 頁) │ ││ │ │ │ │ │ │在車上把風: │3.戶名徐紹峰,中華│ ││ │ │ │ │ │ │106 年5 月7 日│ 郵政寶山郵局帳號│ ││ │ │ │ │ │ │①20時54分43秒│ 000-000000000000│ ││ │ │ │ │ │ │提領20,000元;│ 355 號帳戶之歷史│ ││ │ │ │ │ │ │②20時55分38秒│ 交易明細(第一分│ ││ │ │ │ │ │ │提領9,000 元;│ 局673 卷P159-160│ ││ │ │ │ │ │ │③21時19分9 秒│ 頁) │ ││ │ │ │ │ │ │提領20,000元;│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④21時20分4 秒│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提領20,000元;│ 分局733 卷一第12│ ││ │ │ │ │ │ │⑤21時21分5 秒│ 頁) │ ││ │ │ │ │ │ │提領11,000元;│ │ ││ │ │ │ │ │ │⑥21時28分51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⑦21時29分51秒│ │ ││ │ │ │ │ │ │提領4,000 元 │ │ ││ │ │ │ │ │ │(臺中市中區自│ │ ││ │ │ │ │ │ │由路2 段131 號│ │ ││ │ │ │ │ │ │,遠東銀行) │ │ ││ │ │ │ │ │ │【追加起訴書所│ │ ││ │ │ │ │ │ │載上揭①②③④│ │ ││ │ │ │ │ │ │⑦部分,並非提│ │ ││ │ │ │ │ │ │領告訴人匯入之│ │ ││ │ │ │ │ │ │款項,應予刪除│ │ ││ │ │ │ │ │ │】 │ │ │├──┼─┼────────┼────┼────┼────┼───────┼─────────┼──────────┤│34 │游│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李金誠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游千│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千│6 年5 月8 日18時│月8 日19│ │玉山銀行│AUS-7730號自小│ 欣於警詢證述( │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欣│30分許,假冒「蝦│時53分37│ │中和分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烏日分局733卷一 │29,985元。 ││起訴│ │皮」購物網站撥打│秒 │ │帳號(80│、楊定襦及張書│ P1 36-137頁) │甲○○: ││書附│ │電話給游千欣,並│ │ │8)05329│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游千欣之匯│29,985×3%≒900 ││表1 │ │佯稱:因其前網路│ │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款整理表(烏日分│林彥鎔: ││編號│ │購物時,工作人員│ │ │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局733 卷一第138 │29,985×2%≒600 ││3 )│ │誤列為批發商,需│ │ │ │甲○○及楊定襦│ 頁) │鄧禮偉: ││ │ │按指示至ATM 前操│ │ │ │在車上把風: │3.戶名李金誠,玉山│29,985×2%≒600 ││ │ │作取消扣款設定云│ │ │ │106 年5 月8 日│ 銀行城中分行帳號│(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云,並以確認帳戶│ │ │ │①19時58分20秒│ 000-000000000000│24,600元,如附表四編││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提領20,000元;│ 9 號帳戶之交易明│號9所示) ││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②19時59分19秒│ 細(烏日分局733 │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提領20,000元;│ 卷一P134-135頁)│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③20時00分36秒│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要求游千欣前往AT│ │ │ │提領19,000元;│ 視畫面(烏日分局│ ││ │ │M 操作,致游千欣│ │ │ │④20時7 分21秒│ 733 卷一第13頁)│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提領20,000元;│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⑤20時8 分51秒│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提領3,000 元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臺中市東區南│ │ ││ │ │ │ │ │ │京路76號2 樓,│ │ ││ │ │ │ │ │ │秀泰臺中廣場一│ │ ││ │ │ │ │ │ │館) │ │ ││ │ │ │ │ │ │【追加起訴書所│ │ ││ │ │ │ │ │ │載上揭③④⑤部│ │ ││ │ │ │ │ │ │分,並非提領告│ │ ││ │ │ │ │ │ │訴人匯入之款項│ │ ││ │ │ │ │ │ │,應予刪除】 │ │ │├──┼─┼────────┼────┼────┼────┼───────┼─────────┼──────────┤│3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4,999元│李金誠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柏│6 年5 月8 日20時│月8 日21│24,985元│玉山銀行│AUS-7730號自小│ 丞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丞│41分許,假冒「玩│時22分39│ │中和分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一 │49,984元。 ││起訴│ │酷子弟」購物網站│秒、22時│ │帳號(80│、楊定襦及張書│ P146正反面) │甲○○: ││書附│ │撥打電話給林柏丞│06分50秒│ │8)05329│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林柏丞提出│49,984×3%≒1,500 ││表1 │ │,並佯稱:因其前│ │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之存摺內頁2 張(│林彥鎔: ││編號│ │網路購物時,有一│ │ │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烏日分局733 卷一│49,984×2%≒1,000 ││4 )│ │筆訂單錯誤,造成│ │ │ │甲○○及楊定襦│ 第147 頁正反面)│鄧禮偉: ││ │ │重複扣款,要通知│ │ │ │在車上把風: │3.戶名李金誠,玉山│49,984×2%≒1,000 ││ │ │台新銀行協助取消│ │ │ │106 年5 月8 日│ 銀行城中分行帳號│(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扣款云云,林柏丞│ │ │ │①21時25分48秒│ 000-000000000000│15,000元,如附表四編││ │ │隨即接獲假冒台新│ │ │ │提領20,000元;│ 9 號帳戶之交易明│號7所示) ││ │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 │②21時26分24秒│ 細(烏日分局733 │ ││ │ │,並以確認帳戶未│ │ │ │提領5,000 元 │ 卷一P134-135頁)│ ││ │ │被扣款、是否為本│ │ │ │(臺中市北區尊│4.詐欺車手提款熱點│ ││ │ │人帳戶、取消訂單│ │ │ │賢街11號,臺中│ 表(烏日分局733 │ ││ │ │、將帳戶內款項提│ │ │ │水利會) │ 卷一P133頁) │ ││ │ │出避免被扣款等要│ │ │ │③22時12分19秒│ │ ││ │ │求林柏丞前往ATM │ │ │ │提領20,000元;│ │ ││ │ │操作,致林柏丞陷│ │ │ │④22時12分54秒│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提領5,000 元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臺中市北區尊│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賢街11號,臺中│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水利會) │ │ │├──┼─┼────────┼────┼────┼────┼───────┼─────────┼──────────┤│36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1,263元│李金誠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育│6 年5 月8 日21時│月8 日22│2,985元 │玉山銀行│AUS-7730號自小│ 凡警詢證述(烏日│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凡│40分許,假冒「蝦│時24分17│ │中和分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分局733 卷一P151│14,248元。 ││起訴│ │皮」購物網站撥打│秒、22時│ │帳號(80│、楊定襦及張書│ 正反面) │甲○○: ││書附│ │電話給林育凡,並│40分51秒│ │8)05329│豪一同開車前往│2.被害人林育凡之存│14,248×3%≒427 ││表1 │ │佯稱:因其前網路│ │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摺內頁1 張、台新│林彥鎔: ││編號│ │購物時,有一筆訂│ │ │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14,248×2%≒285 ││5) │ │單錯誤,造成重複│ │ │ │甲○○及楊定襦│ 易明細表1 張(烏│鄧禮偉: ││ │ │扣款,要協助取消│ │ │ │在車上把風: │ 日分局733 卷一第│14,248×2%≒285 ││ │ │扣款云云,並以確│ │ │ │106 年5 月8 日│ 152 頁反面至153 │ ││ │ │認帳戶未被扣款、│ │ │ │①22時28分39秒│ 頁) │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 │提領10,000元;│3.戶名李金誠,玉山│ ││ │ │取消訂單、將帳戶│ │ │ │②22時29分26秒│ 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 │ │內款項提出避免被│ │ │ │提領2,000 元。│ 000-000000000000│ ││ │ │扣款等要求林育凡│ │ │ │(臺中市北區雙│ 9 號帳戶之交易明│ ││ │ │前往ATM 操作,致│ │ │ │十路2 段119 號│ 細(烏日分局733 │ ││ │ │林育凡陷於錯誤而│ │ │ │,臺中雙十路郵│ 卷一P134-135頁)│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局)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③22時48分4 秒│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提領3,000 元 │ 分局733 卷一第13│ ││ │ │所示。 │ │ │ │(臺中市北屯區│ 頁) │ ││ │ │ │ │ │ │東山路1 段196 │5.詐欺車手提款之AT│ ││ │ │ │ │ │ │之1 號,全家超│ M 自動提款機截圖│ ││ │ │ │ │ │ │商臺中水景店)│ 畫面1 張(偵2217│ ││ │ │ │ │ │ │ │ 1 卷P138上面) │ │├──┼─┼────────┼────┼────┼────┼───────┼─────────┼──────────┤│37 │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5 │30,000元│莊文樺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共計提領50,000元。 ││(即│麒│106 年5 月6 日15│月9 日10│ │中國信託│AUS-7730號自小│ 元警詢證述(第一│甲○○: ││追加│元│時分許,假冒陳麒│時29分27│ │銀行帳號│客車,搭載張書│ 分局673 卷P118、│50,000×3%=1,500 ││起訴│ │元之表哥以行動電│秒 │ │(822 )│豪與楊定襦、鄧│ 119 正反面) │林彥鎔: ││書附│ │話通訊軟體「LINE│ │ │00000000│禮偉一同前往,│2.告訴人陳麒元提出│50,000×2%=1,000 ││表一│ │」發送「更換電話│ │ │4189號帳│由楊定襦下車提│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楊定襦: ││編號│ │門號」訊息之給陳│ │ │戶 │款,林彥鎔、張│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0,000×2%=1,000 ││44)│ │麒元後,再於106 │ │ │ │書豪、鄧禮偉在│ 表2 份(第一分局│ ││ │ │年5 月8 日10時,├────┼────┤ │車上把風: │ 673 卷第122 頁反│ ││ │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106 年5 │20,000元│ │106 年5 月9 日│ 面) │ ││ │ │號撥打電話給陳麒│月9 日10│ │ │①10時40分59秒│3.戶名莊文樺,中國│ ││ │ │元,並佯稱:因急│時45分21│ │ │提領20,000元;│ 信託銀行帳號1525│ ││ │ │需用錢欲向其借陳│秒 │ │ │②10時41分48秒│ 00000000號帳戶之│ ││ │ │麒元萬元周轉云云│ │ │ │提領9,000 元。│ 歷史交易明細(第│ ││ │ │,致陳麒元陷於錯│ │ │ │(臺中市西屯區│ 一分局673 卷P167│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漢口路2 段151 │ 正反面、偵26511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號,合作金庫商│ 卷P71頁)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業銀行西臺中分│4.便利商店店內鄧禮│ ││ │ │如右揭所示。 │ │ │ │行) │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 │ │ │ │③10時47分25秒│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 │ │ │ │提領1,000 元;│ 截圖畫面2 張(第│ ││ │ │ │ │ │ │④10時48分58秒│ 一分局673 卷P171│ ││ │ │ │ │ │ │提領20,000元。│ -172頁)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5.詐欺車手提款之AT│ ││ │ │ │ │ │ │漢口路2 段112 │ M 自動提款機截圖│ ││ │ │ │ │ │ │號,統一超商福│ 畫面6 張(偵2651│ ││ │ │ │ │ │ │漢門市) │ 1卷P65 、P77-79 │ ││ │ │ │ │ │ │【追加起訴書就│ ) │ ││ │ │ │ │ │ │上揭③④部分提│ │ ││ │ │ │ │ │ │領地誤載為臺中│ │ ││ │ │ │ │ │ │市西屯區漢口路│ │ ││ │ │ │ │ │ │2 段151 號】 │ │ │├──┼─┼────────┼────┼────┼────┼───────┼─────────┼──────────┤│38 │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9,123元 │李金誠之│由林彥鎔駕駛車│1.證人即告訴人童靖│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靖│6 年5 月9 日16時│月9 日17│ │台北富邦│號AUS-7730號自│ 曄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曄│39分許,假冒「DE│時37分0 │ │銀行城中│小客車搭載鄧禮│ 日分局733卷一 │9,123元。 ││起訴│ │VILCASE 」購物網│秒【追加│ │分行帳號│偉、楊定襦、張│ P160正反面) │甲○○: ││書附│ │站撥打電話給童靖│起訴書誤│ │(012 )│書豪前往,由楊│2.告訴人童靖曄提出│9,123×3%≒274 ││表1 │ │曄,並佯稱:因其│載為36分│ │00000000│定襦下車提領,│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林彥鎔: ││編號│ │前網路購物時,誤│】 │ │0277號帳│林彥鎔、鄧禮偉│ 交易明細表(烏日│9,123×2%≒182 ││6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戶 │、甲○○在車上│ 分局733 卷一第16│楊定襦: ││ │ │,造成將被連續扣│ │ │ │把風: │ 2 頁) │9,123×2%≒182 ││ │ │款12次,需按台新│ │ │ │106 年5 月9 日│3.戶名李金誠,台北│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 │ │ │①17時38分5 秒│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 │ │至ATM 前操作云云│ │ │ │提領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童靖曄隨即接獲│ │ │ │②17時38分42秒│ 277 號帳戶之交易│ ││ │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 │ │ │提領20,000元;│ 明細(烏日分局73│ ││ │ │人員來電,並以確│ │ │ │③17時39分23秒│ 3 卷一P158-159頁│ ││ │ │認帳戶未被扣款、│ │ │ │提領10,000元 │ ) │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 │(臺中市北屯區│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取消訂單、將帳戶│ │ │ │東山路1 段35號│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內款項提出避免被│ │ │ │,萊爾富超商台│ 分局733 卷一第14│ ││ │ │扣款等要求童靖曄│ │ │ │中大坑口店) │ 頁) │ ││ │ │前往ATM 操作,致│ │ │ │【追加起訴書所│5.楊定襦提款之ATM │ ││ │ │童靖曄陷於錯誤而│ │ │ │載上揭①②部分│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並非提領告訴│ 視截圖畫面2 張(│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人匯入之款項,│ (偵14317卷P59)│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應予刪除;又上│ │ ││ │ │所示。 │ │ │ │揭述③部分之金│ │ ││ │ │ │ │ │ │額誤載為1,000 │ │ ││ │ │ │ │ │ │元】 │ │ │├──┼─┼────────┼────┼────┼────┼───────┼─────────┼──────────┤│39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5,624元│李宇賢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怡│6 年5 月9 日18時│月9 日18│ │中華郵政│AUS-7730號自小│ 伶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伶│1 分許,假冒購物│時54分 │ │蘆竹郵局│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一 │15,624元。 ││起訴│ │網站賣家撥打電話│ │ │帳號(70│、楊定襦及張書│ P168 -169反面) │甲○○: ││書附│ │給陳怡伶,並佯稱│ │ │0 )0121│豪一同開車前往│2.被害人陳怡伶(起│15,624×3%≒469 ││表1 │ │:因其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訴書附表1 編號7 │林彥鎔: ││編號│ │時之平台操作連線│ │ │69號帳戶│提款,林彥鎔、│ )之聯邦銀行自動│15,624×2%≒312 ││7 )│ │問題,致多了24筆│ │ │ │甲○○及楊定襦│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鄧禮偉: ││ │ │訂單,要解除訂單│ │ │ │在車上把風: │ 匯款明細1 張(烏│15,624×2%≒312 ││ │ │,需按第一銀行客│ │ │ │106 年5 月9 日│ 日分局733 卷一第│(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服人員指示至AT M│ │ │ │①19時02分31秒│ 170 頁) │4,500 元,如附表四編││ │ │前操作云云,陳怡│ │ │ │提領15,000元;│3.戶名李宇賢,中華│號3所示) ││ │ │伶隨即接獲假冒第│ │ │ │②19時03分15秒│ 郵政蘆竹郵局帳號│(鄧禮偉免訴) ││ │ │一銀行客服人員來│ │ │ │提領9,000 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電,並以確認帳戶│ │ │ │(臺中市北屯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崇德路2 段128 │ 易清單(原審107 │ ││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號,國泰世華銀│ 年度訴字第82號卷│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行崇德分行) │ P121-129) │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 │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 ││ │ │要求陳怡伶前往AT│ │ │ │ │ 影截圖畫面(烏日│ ││ │ │M 操作,致陳怡伶│ │ │ │ │ 分局733 卷一第15│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頁)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40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林楓興之│由林彥鎔駕駛車│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珈│6 年5 月9 日18時│月9 日19│29,985元│華南商業│號AUS-7730號自│ 瑜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瑜│36分許,假冒購物│時37分29│29,985元│銀行土城│小客車搭載鄧禮│ 日分局733卷一 │95,078元。 ││起訴│ │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秒、45分│5,123元 │分行帳號│偉、楊定襦、張│ P177 -178頁) │甲○○: ││書附│ │給張珈瑜,並佯稱│56秒、49│ │(008 )│書豪前往,鄧禮│2.告訴人張珈瑜之匯│95,078×3%≒2,852 ││表1 │ │:在網站上有預購│分01秒、│ │00000000│偉、楊定襦下車│ 款整理表(烏日分│林彥鎔: ││編號│ │商品,若未曾在該│50分47秒│ │5856號帳│,鄧禮偉提領,│ 局733 卷一第178 │95,078×2%≒1,902 ││8 )│ │購物網站上預購,│ │ │戶 │楊定襦在旁把風│ 頁反面) │鄧禮偉: ││ │ │則需按郵局客服人│ │ │ │,林彥鎔、張書│3.戶名林楓興,華南│95,078×2%≒1,902 ││ │ │員指示至ATM 前操│ │ │ │豪在車上把風:│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作云云,張珈瑜隨│ │ │ │106 年5 月9 日│ 000000000000000 │29,100元,如附表四編││ │ │即接獲假冒郵局客│ │ │ │①19時42分51秒│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號2所示) ││ │ │服人員來電,並以│ │ │ │提領20,000元;│ 整合查詢(烏日分│ ││ │ │確認帳戶未被扣款│ │ │ │②19時43分59秒│ 局733卷一P176頁 │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 │提領9,000 元;│ ) │ ││ │ │、取消訂單、將帳│ │ │ │③19時51分14秒│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戶內款項提出避免│ │ │ │提領20,000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被扣款等要求張珈│ │ │ │④19時51分50秒│ 分局733 卷一第16│ ││ │ │瑜前往ATM 操作,│ │ │ │提領10,000元;│ 頁) │ ││ │ │致張珈瑜陷於錯誤│ │ │ │⑤19時52分40秒│5 鄧禮偉提款之ATM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提領3,000 元;│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⑥19時53分31秒│ 視截圖畫面1 張(│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提領20,000元;│ 偵14317 卷P51 頁│ ││ │ │揭所示。 │ │ │ │⑦19時54分29秒│ ) │ ││ │ │ │ │ │ │提領15,000元(│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 │ ││ │ │ │ │ │ │竹路2 段162 號│ │ ││ │ │ │ │ │ │,新光銀行松竹│ │ ││ │ │ │ │ │ │分行) │ │ │├──┼─┼────────┼────┼────┼────┼───────┼─────────┼──────────┤│41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300,000 │潘彥倫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許素│鄧禮偉共計提領150, ││(即│素│6 年5 月10日10時│月10日11│元 │合作金庫│AUS-7730號自小│ 珍警詢時證述(第│000 元。 ││追加│珍│29分許,假冒許素│時41分 │ │銀行竹東│客車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92、│甲○○: ││起訴│ │珍之友人黃麗榕撥│ │ │分行帳號│、楊定襦及張書│ 93頁) │150,000×3%=4,500 ││書附│ │打電話給許素珍,│ │ │(006 )│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許素珍提出│林彥鎔: ││表1 │ │並佯稱:因急需用│ │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之麥寮農會存款存│150,000×2%=3,000 ││編號│ │錢欲向其借錢云云│ │ │18454 號│提款,林彥鎔、│ 摺封面、內頁各1 │鄧禮偉: ││11)│ │,致許素珍陷於錯│ │ │帳戶 │甲○○及楊定襦│ 張、匯款委託書(│150,000×2%=3,000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在車上把風: │ 證明聯頁)1 張(│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106 年5 月10日│ 第一分局673 卷第│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①12時19分23秒│ 94面至95頁) │楊定襦共計提領149, ││ │ │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20,000元;│3.戶名潘彥倫,合作│000 元。 ││ │ │ │ │ │ │②12時19分58秒│ 金庫商業銀行竹東│甲○○: ││ │ │ │ │ │ │提領2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149,000×3%=4,470 ││ │ │ │ │ │ │③12時20分0 秒│ 000000000 號帳戶│林彥鎔: ││ │ │ │ │ │ │提領20,000元;│ 之交易明細、存摺│149,000×2%=2,980 ││ │ │ │ │ │ │④12時21分15秒│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楊定襦: ││ │ │ │ │ │ │提領20,000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149,000×2%=2,980 ││ │ │ │ │ │ │⑤12時21分45秒│ 詢結果(第一分局│ ││ │ │ │ │ │ │提領20,000元;│ 673 卷P161、烏日│綜上合計: ││ │ │ │ │ │ │⑥12時22分11秒│ 分局733 卷一P206│甲○○: ││ │ │ │ │ │ │提領20,000元;│ -207頁) │4,500+4,470=8,970 ││ │ │ │ │ │ │⑦12時22分49秒│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林彥鎔: ││ │ │ │ │ │ │提領18,000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3,000+2,980=5,980 ││ │ │ │ │ │ │⑧12時29分0 秒│ 分局733 卷一第18│鄧禮偉: ││ │ │ │ │ │ │提領12,000元 │ 頁) │3,000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5.詐欺車手提款之AT│楊定襦: ││ │ │ │ │ │ │復路60-3號,台│ M 自動提款機錄影│2,980 ││ │ │ │ │ │ │中二信) │ 監視截圖畫面3 張│ ││ │ │ │ │ │ │同上,由楊定襦│ (偵22171 卷P139│ ││ │ │ │ │ │ │下車提款,林彥│ -140上面) │ ││ │ │ │ │ │ │鎔、甲○○及鄧│ │ ││ │ │ │ │ │ │禮偉在車上把風│ │ ││ │ │ │ │ │ │106 年5 月11日│ │ ││ │ │ │ │ │ │⑨00時00分37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⑩00時1 分28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⑪00時2 分19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⑫00時3 分13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⑬00時04分5 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⑭00時5 分7 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⑮00時6 分4 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⑯00時7 分4 秒│ │ ││ │ │ │ │ │ │提領9,000 元。│ │ ││ │ │ │ │ │ │(臺中市北區雙│ │ ││ │ │ │ │ │ │十路2 段119 號│ │ ││ │ │ │ │ │ │,臺中二信) │ │ │├──┼─┼────────┼────┼────┼────┼───────┼─────────┼──────────┤│42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00,000 │潘彥倫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鄧禮偉共計提領140,00││(即│澤│6 年5 月4 日13時│月10日12│元 │中華郵政│AUS-7730號自小│ 民警詢時證述(第│0 元。 ││追加│民│12分許至同年月10│時40分19│ │竹東郵局│客車,搭載張書│ 一分局673卷P110 │甲○○: ││起訴│ │日12時2 分許,假│秒【追加│ │帳號(70│豪與楊定襦一同│ -1 12頁) │140,000×3%=4,200 ││書附│ │冒張澤民之友人李│起訴書誤│ │0)00614│前往,由鄧禮偉│2.告訴人張澤民提出│林彥鎔: ││表1 │ │榮謀撥打電話給張│載為02分│ │00000000│下車提款,林彥│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140,000×2%=2,800 ││編號│ │澤民,並佯稱:因│】 │ │3號帳戶 │鎔、楊定襦、張│ 請書(2)回條聯 │鄧禮偉: ││43)│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 │書豪在車上把風│ 1張(第一分局673│140,000×2%=2,800 ││ │ │錢云云,致張澤民│ │ │ │: │ 卷第116頁)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106 年5 月10日│3.戶名潘彥倫,中華│楊定襦共計提領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①12時47分23秒│ 郵政竹東郵局帳號│9,000元。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甲○○: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②12時48分37秒│ 13號帳戶之客戶歷│9,000×3%=270 ││ │ │。 │ │ │ │提領20,000元;│ 史交易清單(第一│林彥鎔: ││ │ │ │ │ │ │③12時49分37秒│ 分局673 卷P165反│9,000×2%=180 ││ │ │ │ │ │ │提領20,000元;│ 面) │楊定襦: ││ │ │ │ │ │ │④12時50分25秒│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9,000×2%=180 ││ │ │ │ │ │ │提領20,000元;│ 影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⑤12時51分30秒│ 分局733 卷第18頁│綜上合計: ││ │ │ │ │ │ │提領20,000元;│ ) │甲○○: ││ │ │ │ │ │ │⑥12時53分33秒│ │4,200+270=4,470 ││ │ │ │ │ │ │提領20,000元;│ │林彥鎔: ││ │ │ │ │ │ │⑦12時54分25秒│ │2,800+180=2,980 ││ │ │ │ │ │ │提領20,000元;│ │楊定襦: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 │180 ││ │ │ │ │ │ │復路127 號,統│ │鄧禮偉: ││ │ │ │ │ │ │一便利超商錦花│ │2,800 ││ │ │ │ │ │ │門市) │ │(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 │ │ │ │同上,由楊定襦│ │20,000元,如附表四編││ │ │ │ │ │ │下車提款,林彥│ │號13所示) ││ │ │ │ │ │ │鎔、鄧禮偉、張│ │ ││ │ │ │ │ │ │書豪在車上把風│ │ ││ │ │ │ │ │ │⑧13時28分51秒│ │ ││ │ │ │ │ │ │提領9,000 元。│ │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 │ ││ │ │ │ │ │ │復路60-3號,臺│ │ ││ │ │ │ │ │ │中二信ATM ) │ │ │├──┼─┼────────┼────┼────┼────┼───────┼─────────┼──────────┤│43 │林│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300,000 │李懷欽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共計提領20,000 元。 ││(即│秀│10時許,先由詐欺│月10日13│元 │合作金庫│客車搭載鄧禮偉│ 花警詢時證述(第│甲○○: ││追加│花│集團成員假冒健保│時0 分38│ │銀行帳號│、楊定襦及張書│ 一分局673卷P96-9│20,000×3%=600 ││起訴│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秒【追加│ │(006 )│豪一同開車前往│ 8頁) │林彥鎔: ││書附│ │林秀花,並佯稱:│起訴書誤│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2.告訴人林秀花提出│20,000×2%=400 ││表一│ │林秀花在台大、長│載為11時│ │46524 號│提款,林彥鎔、│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楊定襦: ││編號│ │庚等醫院,領用很│30分】 │ │帳戶 │甲○○及鄧禮偉│ 款回條聯(第一分│20,000×2%=400 ││41)│ │貴的藥品,可能涉│ │ │ │在車上把風: │ 局673 卷第101 頁│ ││ │ │及詐欺云云,並隨│ │ │ │106 年5 月10日│ ) │ ││ │ │即將電話轉接給假│ │ │ │13時42分54秒,│3.戶名李懷欽,合作│ ││ │ │冒「葉檢察官」名│ │ │ │提領20,000元(│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義之另一名詐欺集│ │ │ │臺中市中區光復│ 000-000000000000│ ││ │ │團成員,並向林秀│ │ │ │路60-3號,臺中│ 4號帳戶之歷史交 │ ││ │ │花佯稱:林秀花之│ │ │ │二信ATM ) │ 易明細(第一分局│ ││ │ │帳戶在一名「林信│ │ │ │ │ 673 卷P162頁) │ ││ │ │宏」毒販家中尋獲│ │ │ │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林秀花也是共犯│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須將林秀花金融│ │ │ │ │ 分局733 卷一第18│ ││ │ │帳戶內之存款合計│ │ │ │ │ 頁) │ ││ │ │30萬元轉匯給「葉│ │ │ │ │ │ ││ │ │檢察官所指定之帳│ │ │ │ │ │ ││ │ │戶證明帳戶正確使│ │ │ │ │ │ ││ │ │用云云,致林秀花│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44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林楓興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左揭第①至③次提領金││(即│玉│6 年5 月10日16時│月10日 │19,385元│國泰世華│AUS-7730號自小│ 錚警詢時證述(烏│額共計50,000元,已逾││追加│錚│30分許,假冒「五│17時3 分│ │銀行樹林│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一 │匯款金額49,370元,以││起訴│ │南書局」購物網站│26秒【追│ │分行帳號│、楊定襦及張書│ P188 -189反面) │匯款金額計之,共計:││書附│ │撥打電話給陳玉錚│加起訴書│ │(013 )│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陳玉錚之台│49,370。 ││表1 │ │,並佯稱:因其前│誤載為02│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 新銀行及郵政自動│甲○○: ││編號│ │網路購物時,取貨│分】、17│ │3402號帳│提款,林彥鎔、│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9,370×3%≒1,481 ││9) │ │簽單時簽錯單子,│時29分36│ │戶 │甲○○及楊定襦│ 2 張(烏日分局73│林彥鎔: ││ │ │造成重複扣款,要│秒 │ │ │在車上把風: │ 3 卷一第190 頁)│49,370×2%≒987 ││ │ │解除訂單,需按指│ │ │ │106 年5 月10日│3.戶名林楓興,國泰│鄧禮偉: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①17時17分1 秒│ 世華銀行樹林分行│49,370×2%≒987 ││ │ │云,並以確認帳戶│ │ │ │提領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②17時18分4 秒│ 402 號 帳戶之交 │14,700元,如附表四編││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提領10,000元 │ 易明細(烏日分局│號5所示)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臺中市北區雙│ 733 卷一P186-187│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十路2 段119 號│ 頁) │ ││ │ │要求陳玉錚前往AT│ │ │ │,臺中雙十路郵│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M 操作,致陳玉錚│ │ │ │局)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③17時39分57秒│ 分局733 卷一第17│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提領20,000元;│ 頁)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④17時41分0 秒│5.詐欺車手提款之AT│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提領20,000元;│ M 自動提款機錄影│ ││ │ │ │ │ │ │⑤17時42分13秒│ 監視截圖畫面1 張│ ││ │ │ │ │ │ │提領9,000 元 │ (偵22171 卷P138│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下面) │ │├──┼─┼────────┼────┼────┤ │青島路3 段155 ├─────────┼──────────┤│45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58元│ │號,中國信託銀│1.證人即告訴人許慈│左揭第①至③次之提領││(即│慈│6 年5 月10日16時│月10日17│19,985元│ │行統一超商青河│ 容警詢時證述(烏│金額50,000元,扣除上││追加│容│46分許,假冒「AN│時34分19│ │ │店) │ 日分局733卷一P19│述告訴人匯款金額49,3││起訴│ │DEN HUD 」購物網│秒、17時│ │ │⑥17時51分16秒│ 6-197頁) │70 元,為630 元,加 ││書附│ │站撥打電話給許慈│44分12秒│ │ │提領20,000元 │2.告訴人許慈容之中│計左揭第④至⑥次之提││表一│ │容,並佯稱:因其│【追加起│ │ │(臺中市北屯區│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領金額共計49,630元 ││編號│ │前網路購物時,超│訴書附表│ │ │崇德路2 段128 │ 細表2 張(烏日分│。 ││10)│ │商人員誤刷條碼,│誤載為35│ │ │號,國泰世華銀│ 局733 卷一第198 │甲○○: ││ │ │需再付23次款項,│分、40分│ │ │行崇德分行) │ 頁正反面) │49,630×3%≒1,489 ││ │ │,要解除訂單,需│】 │ │ │ │3.戶名林楓興,國泰│林彥鎔: ││ │ │按郵局客服人員指│ │ │ │ │ 世華銀行樹林分行│49,630×2%≒993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 │ 帳號000000000000│鄧禮偉: ││ │ │云,許慈容隨即接│ │ │ │ │ 402 號 帳戶之交 │49,630×2%≒993 ││ │ │獲假冒郵局客服人│ │ │ │ │ 易明細(烏日分局│(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員來電,並以確認│ │ │ │ │ 733 卷一P186-187│14,700元,如附表四編││ │ │帳戶未被扣款、是│ │ │ │ │ 頁) │號6所示) ││ │ │否為本人帳戶、取│ │ │ │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消訂單、將帳戶內│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款項提出避免被扣│ │ │ │ │ 分局733 卷一第17│ ││ │ │款等要求許慈容前│ │ │ │ │ 頁) │ ││ │ │往ATM 操作,致許│ │ │ │ │ │ ││ │ │慈容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 ││ │ │示。 │ │ │ │ │ │ │├──┼─┼────────┼────┼────┼────┼───────┼─────────┼──────────┤│46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50,000 │王泓堯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共計提領90,000元。 ││(即│寶│6 年5 月9 日17時│月10日16│元 │臺灣銀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宮警詢時證述(第│甲○○: ││追加│宮│4 分許,假冒鄭寶│時10分3 │ │帳號(00│、楊定襦及張書│ 一分局673卷P103 │90,000×3%=2,700 ││起訴│ │宮之兒子賴志全撥│秒【追加│ │4 )1470│豪一同開車前往│ -104頁) │林彥鎔: ││書附│ │打電話給鄭寶宮,│起訴書誤│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2.被害人鄭寶宮之郵│90,000×2%=1,800 ││表一│ │並佯稱:因急需用│載為07分│ │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定襦: ││編號│ │錢欲向其借錢云云│】 │ │ │甲○○及鄧禮偉│ (第一分局673 卷│90,000×2%=1,800(鄧││42)│ │,致鄭寶宮陷於錯│ │ │ │在車上把風: │ 第108 頁) │禮偉免訴)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106 年5 月10日│3.戶名王泓堯,臺灣│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①17時51分01秒│ 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 │如右揭所示。 │ │ │ │②17時56分27秒│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 │ │ │ │ │ │提領20,000元;│ 細(第一分局673 │ ││ │ │ │ │ │ │③17時57分03秒│ 卷P163頁)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④17時57分32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⑤17時58分03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 │(地點不詳) │ │ ││ │ │ │ │ │ │【追加起訴書載│ │ ││ │ │ │ │ │ │106 年5 月10日│ │ ││ │ │ │ │ │ │①11時53分55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②11時54分34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③11時55分22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復│ │ ││ │ │ │ │ │ │路60-3號,臺中│ │ ││ │ │ │ │ │ │二信ATM ),係│ │ ││ │ │ │ │ │ │在告訴人鄭寶宮│ │ ││ │ │ │ │ │ │匯款前,依右揭│ │ ││ │ │ │ │ │ │之交易明細匯款│ │ ││ │ │ │ │ │ │先後順序觀之,│ │ ││ │ │ │ │ │ │該次並非提領告│ │ ││ │ │ │ │ │ │訴人匯入之款項│ │ ││ │ │ │ │ │ │,應更正如上】│ │ │├──┼─┼────────┼────┼────┼────┼───────┼─────────┼──────────┤│47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60,000 │林俊緯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共計提領150,000元。 ││(即│瑞│6 年5 月11日11時│月11日12│元 │合作金庫│AUS-7730號自小│ 鴻警詢時證述(烏│甲○○: ││追加│鴻│10分許,假冒陳瑞│時10分 │ │銀行龍潭│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5 │150,000×3%=4,500 ││起訴│ │鴻之友人「東銘」│ │ │分行帳號│、楊定襦及張書│ 正反面) │林彥鎔: ││書附│ │撥打電話給陳瑞鴻│ │ │(006 )│豪一同開車前往│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0,000×2%=3,000 ││表1 │ │,並佯稱:因急需│ │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龍潭分行106 年6 │楊定襦: ││編號│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43045 號│提款,林彥鎔、│ 月5 日合金龍潭字│150,000×2%=3,000 ││12)│ │云,致陳瑞鴻陷於│ │ │帳戶 │甲○○及鄧禮偉│ 第0000000000號函│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在車上把風: │ 檢送林俊緯帳號00│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106 年5 月11日│ 00000000000000號│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①12時30分許 │ 帳戶開戶建檔登錄│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20,000元;│ 單及開戶至106 年│ ││ │ │ │ │ │ │②12時31分許 │ 6 月1 日止交易明│ ││ │ │ │ │ │ │提領20,000元;│ 細表(烏日分局73│ ││ │ │ │ │ │ │③12時31分許 │ 3卷二P2-4頁) │ ││ │ │ │ │ │ │提領20,000元;│3.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④12時32分許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提領20,000元;│ 分局733 卷一第19│ ││ │ │ │ │ │ │⑤12時33分許 │ 頁)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⑥12時34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⑦12時35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⑧12時36分許 │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文心路4 段751 │ │ ││ │ │ │ │ │ │號,三信銀行北│ │ ││ │ │ │ │ │ │屯分行) │ │ │├──┼─┼────────┼────┼────┼────┼───────┼─────────┼──────────┤│48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50,000 │王俊明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共計提領120,000元。 ││(即│伊│6 年5 月11日11時│月11日12│元 │中華郵政│AUS-7730號自小│ 杰警詢時證述(烏│甲○○: ││追加│杰│30分許,假冒李伊│時51分 │ │南投民族│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12│120,000×3%=3,600 ││起訴│ │杰之友人吳博明撥│ │ │路郵局帳│、楊定襦及張書│ - 13反面) │林彥鎔: ││書附│ │打電話給李伊杰,│ │ │號(700 │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李伊杰提出│120,000×2%=2,400 ││表一│ │並佯稱:因急需用│ │ │)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楊定襦: ││編號│ │錢欲向其借錢云云│ │ │0000000 │提款,林彥鎔、│ (烏日分局733 卷│120,000×2%=2,400 ││13)│ │,致李伊杰陷於錯│ │ │號帳戶 │甲○○及鄧禮偉│ 二第14頁)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在車上把風: │3.戶名王俊明,中華│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106 年5 月11日│ 郵政南投民族路郵│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①13時00分45秒│ 局帳號0000000000│ ││ │ │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60,000元:│ 1281號帳戶之客戶│ ││ │ │ │ │ │ │②13時01分33秒│ 歷史交易清單(烏│ ││ │ │ │ │ │ │提領60,000元 │ 日分局733 卷二P1│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0-11頁) │ ││ │ │ │ │ │ │文心路4 段752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號,臺中文心路│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郵局) │ 分局733 卷一第20│ ││ │ │ │ │ │ │ │ 頁) │ │├──┼─┼────────┼────┼────┼────┼───────┼─────────┼──────────┤│49 │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5 │100,000 │石鳳凰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共計提領100,000元。 ││(即│麗│106 年5 月10日某│月11日13│元 │永豐銀行│AUS-7730號自小│ 雯警詢時證述(偵│甲○○: ││追加│雯│時許,假冒陳麗雯│時18分許│ │五股分行│客車,搭載張書│ 22 171卷P90反面 │100,000×3%=3,000 ││起訴│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追加起│ │帳號(80│豪、楊定襦、鄧│ -9 1頁) │林彥鎔: ││書附│ │陳麗雯,並向陳麗│訴書誤載│ │7)15000│禮偉一同前往,│2.戶名石鳳凰,永豐│100,000×2%=2,000 ││表1 │ │雯佯稱:已變更電│為7 分】│ │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提│ 銀行五股分行帳號│鄧禮偉: ││編號│ │話號碼云云,再於│ │ │2 號帳戶│款,林彥鎔、張│ 000-000000000000│100,000×2%=2,000 ││60)│ │同年月11日13時7 │ │ │ │書豪、楊定襦在│ 82號帳戶之交易明│ ││ │ │分許,以上開行動│ │ │ │車上把風: │ 細(偵22171 卷P8│ ││ │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 │ │106 年5 月11日│ 9 頁) │ ││ │ │給陳麗雯,並佯稱│ │ │ │①13時44分許 │3.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 │ │:因急需用錢欲向│ │ │ │提領20,000元;│ 畫面及詐欺車手提│ ││ │ │其借錢周轉云云,│ │ │ │②13時45分許 │ 款之ATM 自動提款│ ││ │ │致陳麗雯陷於錯誤│ │ │ │提領20,000元;│ 機截圖畫面1 張(│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③13時45分許 │ 偵22171 卷P140下│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提領20,000元;│ 面-141上面)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④13時46分許 │ │ ││ │ │右揭所示。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⑤13時47分許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臺中市北區進化│ │ ││ │ │ │ │ │ │路580 號,三信│ │ ││ │ │ │ │ │ │銀行成功分行)│ │ │├──┼─┼────────┼────┼────┼────┼───────┼─────────┼──────────┤│50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00,000 │張美嬌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張禮│共計提領130,000元。 ││(即│禮│6 年5 月11日15時│月11日16│元 │中華郵政│AUS-7730號自小│ 勤警詢時證述(烏│甲○○: ││追加│勤│許,撥打電話給張│時30分許│30,000元│新豐郵局│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23│130,000×3%=3,900 ││起訴│ │禮勤,並佯稱:因│、18時30│ │帳號(00│、楊定襦及張書│ 正反面) │林彥鎔: ││書附│ │張禮勤女兒的朋友│分許 │ │7 )0061│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張禮勤提出│130,000×2%=2,600 ││表1 │ │搶走毒品,對方將│ │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楊定襦: ││編號│ │女兒押走,並有假│ │ │56號帳戶│提款,林彥鎔、│ 據2 張(烏日分局│130,000×2%=2,600 ││14)│ │冒張禮勤女兒聲音│ │ │ │甲○○及鄧禮偉│ 733 卷二第24頁)│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在車上把風: │3.戶名張美嬌,中華│ ││ │ │佯裝受傷,需匯款│ │ │ │106 年5 月11日│ 郵政新豐郵局帳號│ ││ │ │後才能讓女兒去看│ │ │ │①16時11分35秒│ 00000000000000號│ ││ │ │病云云,致張禮勤│ │ │ │提領20,000元;│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②16時12分25秒│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提領20,000元;│ P22 頁) │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③16時13分11秒│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提領20,000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④16時13分58秒│ 分局733 卷一第21│ ││ │ │ │ │ │ │提領20,000元;│ 頁) │ ││ │ │ │ │ │ │⑤16時14分52秒│ │ ││ │ │ │ │ │ │提領19,000元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東光路786 號,│ │ ││ │ │ │ │ │ │統一超商昌商博│ │ ││ │ │ │ │ │ │吉店) │ │ ││ │ │ │ │ │ │⑥16時26分28秒│ │ ││ │ │ │ │ │ │提領1,000 元 │ │ ││ │ │ │ │ │ │(提領地不詳)│ │ ││ │ │ │ │ │ │⑦18時19分14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⑧18時20分7 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文心路4 段934 │ │ ││ │ │ │ │ │ │號,元大銀行元│ │ ││ │ │ │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 ││ │ │ │ │ │ │處) │ │ ││ │ │ │ │ │ │【追加起訴書就│ │ ││ │ │ │ │ │ │上述⑥部分提領│ │ ││ │ │ │ │ │ │時間誤載為16時│ │ ││ │ │ │ │ │ │47分08秒】 │ │ │├──┼─┼────────┼────┼────┼────┼───────┼─────────┼──────────┤│51 │余│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5,324元 │王友廷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余筱│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筱│6 年5 月11日17時│月11日17│ │新光銀行│AUS-7730號自小│ 瑄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瑄│17分許,假冒第一│時42分49│ │敦南分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33│5,324元。 ││起訴│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秒【追加│ │帳號(10│、楊定襦及張書│ 正反面) │甲○○: ││書附│ │給余筱瑄,並佯稱│起訴書誤│ │3 )0851│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余筱瑄提出│5,324×3%≒160 ││表一│ │:因其前網路購物│載為45分│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之第一銀行存摺封│林彥鎔: ││編號│ │時訂單錯誤,要解│】 │ │0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面影本1 頁、匯款│5,324×2%≒106 ││15)│ │除訂單,需按指示│ │ │ │甲○○及鄧禮偉│ 明細2 張(烏日分│楊定襦: ││ │ │至ATM 前操作云云│ │ │ │在車上把風: │ 局733 卷二第34至│5,324×2%≒106 ││ │ │,並以確認帳戶未│ │ │ │106 年5 月11日│ 37頁) │ ││ │ │被扣款、是否為本│ │ │ │17時49分32秒 │3.戶名王友廷,新光│ ││ │ │人帳戶、取消訂單│ │ │ │提領20,000元;│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 │ │、將帳戶內款項提│ │ │ │(臺中市北屯區│ 0000000000000000│ ││ │ │出避免被扣款等要│ │ │ │文心路4 段934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求余筱瑄前往ATM │ │ │ │號,元大銀行元│ (烏日分局733 卷│ ││ │ │操作,致余筱瑄陷│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二P31-32頁)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處)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分局733 卷一第22│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 頁) │ │├──┼─┼────────┼────┼────┼────┼───────┼─────────┼──────────┤│52 │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724元│王友廷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沈虹│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虹│6 年5 月11日16時│月11日17│ │新光銀行│AUS-7730號自小│ 萱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萱│49分許,假冒「EZ│時45分42│ │敦南分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38│29,724元。 ││起訴│ │」購物網站賣家撥│秒 │ │帳號(10│、楊定襦及張書│ - 39反面) │甲○○: ││書附│ │打電話給沈虹萱,│ │ │3 )0851│豪一同開車前往│2.被害人沈虹萱提出│29,724×3%≒892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網│ │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林彥鎔: ││編號│ │路購物時,工作人│ │ │0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分行存摺封面、內│29,724×2%≒594 ││16)│ │員疏失,把800 元│ │ │ │甲○○及鄧禮偉│ 頁影本各1 頁、國│楊定襦: ││ │ │設定連續扣款42次│ │ │ │在車上把風: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29,724×2%≒594 ││ │ │,將要執行扣款,│ │ │ │106 年5 月11日│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17時58分16秒,│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 │ │①17時50分14秒│ 第40頁正反面、第│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提領20,000元;│ 41頁反面) │ ││ │ │云云,沈虹萱隨即│ │ │ │②17時50分50秒│3.戶名王友廷,新光│ ││ │ │接獲假冒華南銀行│ │ │ │提領20,000元;│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③17時52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 │ │以確認帳戶未被扣│ │ │ │提領4,000 元;│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款、是否為本人帳│ │ │ │④17時58分16秒│ (烏日分局733 卷│ ││ │ │戶、取消訂單、將│ │ │ │提領1,000 元 │ 二P31-32頁) │ ││ │ │帳戶內款項提出避│ │ │ │(臺中市北屯區│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免被扣款等要求沈│ │ │ │文心路4 段934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虹萱前往ATM 操作│ │ │ │號,元大銀行元│ 分局733 卷一第22│ ││ │ │,致沈虹萱陷於錯│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頁)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處) │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 │ │ ││ │ │右揭所示。 │ │ │ │ │ │ │├──┼─┼────────┼────┼────┼────┼───────┼─────────┼──────────┤│53 │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4,024元│王友廷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徐善│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善│6 年5 月11日17時│月11日18│ │新光銀行│AUS-7730號自小│ 維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維│6 分許,假冒「讀│時23分11│ │敦南分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52│14,024元。 ││起訴│ │冊生活」購物網站│秒【追加│ │帳號(10│、楊定襦及張書│ 正反面) │甲○○: ││書附│ │賣家撥打電話給徐│起訴書誤│ │3 )0851│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徐善維提出│14,024×3%≒421 ││表一│ │善維,並佯稱:因│載為22分│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林彥鎔: ││編號│ │其前網路購物時,│】 │ │0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交易明細表1張( │14,024×2%≒280 ││17)│ │網路出問題,導致│ │ │ │甲○○及鄧禮偉│ 烏日分局733 卷二│楊定襦: ││ │ │扣款多筆,要退回│ │ │ │在車上把風: │ 第53頁) │14,024×2%≒280 ││ │ │款項,需按郵局客│ │ │ │106 年5 月11日│3.戶名王友廷,新光│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①18時23分19秒│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 │ │前操作云云,徐善│ │ │ │提領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維隨即接獲假冒郵│ │ │ │②18時24分21秒│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局客服人員來電,│ │ │ │提領14,000元。│ (烏日分局733 卷│ ││ │ │並以確認帳戶未被│ │ │ │(臺中市北屯區│ 二P31-32頁) │ ││ │ │扣款、是否為本人│ │ │ │文心路4 段934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帳戶、取消訂單、│ │ │ │號,元大銀行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分局733 卷一第22│ ││ │ │避免被扣款等要求│ │ │ │處) │ 頁) │ ││ │ │徐善維前往ATM 操│ │ │ │ │ │ ││ │ │作,致徐善維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54 │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林盈秀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賴祉│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祉│6 年5 月11日17時│月11日18│ │國泰世華│AUS-7730號自小│ 蓉警詢時證述(烏│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蓉│37分許,假冒「蝦│時19分38│ │銀行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60│29,985元。 ││起訴│ │皮」購物網站撥打│秒【追加│ │(013 )│、楊定襦及張書│ - 61頁) │甲○○: ││書附│ │電話給賴祉蓉,並│起訴書誤│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戶名林盈秀,國泰│29,985×3%≒900 ││表1 │ │佯稱:因其前網路│載為09分│ │7241號帳│,由鄧禮偉下車│ 世華銀行帳號0130│林彥鎔: ││編號│ │購物時,輸入錯誤│】 │ │戶 │提款,林彥鎔、│ 00000000000 號帳│29,985×2%≒600 ││18)│ │,造成有12筆重複│ │ │ │甲○○及楊定襦│ 戶之交易明細(烏│鄧禮偉: ││ │ │購買紀錄,要解除│ │ │ │在車上把風: │ 日分局733 卷二P5│29,985×2%≒600 ││ │ │訂單,需按第一銀│ │ │ │106 年5 月11日│ 8-59頁) │ ││ │ │行客服人員指示至│ │ │ │①18時26分56秒│3.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提領20,000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賴祉蓉隨即接獲假│ │ │ │②18時27分50秒│ 分局733 卷一第23│ ││ │ │冒第一銀行客服人│ │ │ │提領10,000元。│ 頁) │ ││ │ │員來電,並以確認│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帳戶未被扣款、是│ │ │ │文心路4 段934 │ │ ││ │ │否為本人帳戶、取│ │ │ │號,元大銀行元│ │ ││ │ │消訂單、將帳戶內│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 ││ │ │款項提出避免被扣│ │ │ │處) │ │ ││ │ │款等要求賴祉蓉前│ │ │ │ │ │ ││ │ │往ATM 操作,致賴│ │ │ │ │ │ ││ │ │祉蓉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 ││ │ │示。 │ │ │ │ │ │ │├──┼─┼────────┼────┼────┼────┼───────┼─────────┼──────────┤│55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1,985元│林盈秀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許翊│共計提領21,900元。 ││(即│翊│6 年5 月11日18時│月11日19│ │國泰世華│AUS-7730號自小│ 睿警詢時證述(烏│甲○○: ││追加│睿│6 分許,假冒「蝦│時12分12│ │銀行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64│21,900×3%=657 ││起訴│ │皮」購物網站賣家│秒【追加│ │(013 )│、楊定襦及張書│ - 65頁) │林彥鎔: ││書附│ │撥打電話給許翊睿│起訴書誤│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戶名林盈秀,國泰│21,900×2%=438 ││表1 │ │,並佯稱:因其前│載為10分│ │7241號帳│,由鄧禮偉下車│ 世華銀行帳號0130│鄧禮偉: ││編號│ │網路購物時,內部│】 │ │戶 │提款,林彥鎔、│ 00000000000 號帳│21,900×2%=438 ││19)│ │人員作業疏失,造│ │ │ │甲○○及楊定襦│ 戶之交易明細(烏│ ││ │ │成有重複訂購,要│ │ │ │在車上把風: │ 日分局733 卷二P5│ ││ │ │解除訂單,需按指│ │ │ │106 年5 月11日│ 8-59頁) │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①19時17分18秒│3.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云,並以確認帳戶│ │ │ │提領20,000元;│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②19時18分5 秒│ 分局733 卷一第23│ ││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提領1,900 元 │ 頁) │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文心路4 段934 │ │ ││ │ │要求許翊睿前往 │ │ │ │號,元大銀行元│ │ ││ │ │ATM 操作,致許翊│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 ││ │ │睿陷於錯誤而依詐│ │ │ │處)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 │ │ │ │ │├──┼─┼────────┼────┼────┼────┼───────┼─────────┼──────────┤│56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3,948元│林盈秀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孟│6 年5 月11日19時│月11日20│ │國泰世華│AUS-7730號自小│ 航警詢時證述 │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航│43分許,假冒「蝦│時21分44│ │銀行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2.戶名林盈秀,國泰│13,948元。 ││起訴│ │皮」購物網站賣家│秒 │ │(013 )│、楊定襦及張書│ 世華銀行帳號0130│甲○○: ││書附│ │撥打電話給郭孟航│ │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 00 000000000 號 │13,948×3%≒418 ││表1 │ │,並佯稱:因其前│ │ │7241號帳│,由鄧禮偉下車│ 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彥鎔: ││編號│ │網路購物時,內部│ │ │戶 │提款,林彥鎔、│ 賴祉蓉、許翊睿、│13,948×2%≒279 ││20)│ │人員作業疏失,造│ │ │ │甲○○及楊定襦│ 郭孟航)(烏日分│鄧禮偉: ││ │ │成有重複訂購,要│ │ │ │在車上把風: │ 局733 卷二P58-59│13,948×2%≒279 ││ │ │解除訂單,需按指│ │ │ │106 年5 月11日│ 頁) │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①20時27分24秒│3.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云,並以確認帳戶│ │ │ │提領14,000元;│ 面附表編號18賴祉│ ││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②20時54分12秒│ 蓉、19許翊睿、20│ ││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提領14,000元;│ 郭孟航(烏日分局│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臺中市北屯區│ 733 卷一第23頁)│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文心路4 段934 │ │ ││ │ │要求郭孟航前往AT│ │ │ │號,元大銀行元│ │ ││ │ │M 操作,致郭孟航│ │ │ │大臺中文心收付│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處)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追加起訴書所│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載上揭②部分,│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並非提領告訴人│ │ ││ │ │ │ │ │ │匯入之款項,應│ │ ││ │ │ │ │ │ │予刪除】 │ │ │├──┼─┼────────┼────┼────┼────┼───────┼─────────┼──────────┤│57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莊廷偉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即│羿│6 年5 月11日20時│月11日21│29,985元│華南銀行│AUS-7730號自小│ 辰警詢時證述(烏│戶部分,提領金額逾匯││追加│辰│53分許,假冒「蝦│時30分36│ │帳號(00│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P78│款金額,以匯款金額計││起訴│ │皮」購物網站賣家│秒、22時│ │8)64420│、楊定襦及張書│ - 79反面) │之,共計:59,970元。││書附│ │撥打電話給林羿辰│03分30秒│ │0000000 │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林羿辰提出│告訴人匯入臺灣中小企││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 │ │號帳戶 │,由鄧禮偉下車│ 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業銀行帳戶部分,左揭││編21│ │網路購物時,作業│ │ │ │提款,林彥鎔、│ 台南分行存摺封面│第①至⑤次提領金額共││號)│ │流程出現問題,造│ │ │ │甲○○及楊定襦│ 、內頁影本各1 頁│計93,900元,逾匯款金││ │ │成有重複訂購,要│ │ │ │在車上把風: │ (烏日分局733 卷│額89,955元,以匯款金││ │ │解除訂單,需按郵│ │ │ │106 年5 月11日│ 二第97頁正、反面│額計之,共計89,955元││ │ │局客服人員指示至│ │ │ │①21時35分31秒│ ) │。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提領20,000元;│3.戶名莊廷偉,華南│上計共149, 925元。 ││ │ │林羿辰隨即接獲假│ │ │ │②21時36分17秒│ 銀行帳號00000000│甲○○: ││ │ │冒郵局客服人員來│ │ │ │提領20,000元;│ 00 00000 號 帳戶│149,925×3%≒4,498 ││ │ │電,並以確認帳戶│ │ │ │③21時37分48秒│ 之交易明細(烏日│林彥鎔: ││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提領19,900元;│ 分局733 卷二P77 │149,925×2%≒2,999 ││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④22時06分11秒│ 頁) │鄧禮偉: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提領20,000元;│4.戶名莊廷偉,臺灣│149,925×2%≒2,999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⑤22時6 分57秒│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要求林羿辰前往AT│ │ │ │提領20,000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M 操作,致林羿辰│ │ │ │(臺中市北屯區│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文心路4 段934 │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號,元大銀行元│ P89-90頁)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大臺中文心收付│5.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處)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追加起訴書所│ 分局733 卷一第24│ ││ │ │ │ │ │ │載上揭③部分,│ 至25頁) │ ││ │ │ │ │ │ │並非提領告訴人│ │ ││ │ │ │ │ │ │匯入之款項,應│ │ ││ │ │ │ │ │ │予刪除,且追加│ │ ││ │ │ │ │ │ │起訴書就③部分│ │ ││ │ │ │ │ │ │金額誤載為19,0│ │ ││ │ │ │ │ │ │00】 │ │ ││ │ │ ├────┼────┼────┼───────┤ │ ││ │ │ │106 年5 │29,985元│莊廷偉之│林彥鎔駕駛車輛│ │ ││ │ │ │月11日22│29,985元│臺灣中小│AUS-7730號自小│ │ ││ │ │ │時11分13│29,985元│企業銀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 ││ │ │ │秒、13分│ │帳號(05│、楊定襦及張書│ │ ││ │ │ │49秒、15│ │0 )7206│豪一同開車前往│ │ ││ │ │ │分48秒 │ │0000000 │,由鄧禮偉下車│ │ ││ │ │ │ │ │號帳戶 │提款,林彥鎔、│ │ │├──┼─┼────────┼────┼────┤ │甲○○及楊定襦├─────────┼──────────┤│58 │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5,998元 │ │在車上把風: │1.證人即告訴人徐清│左揭①至⑤提領金額共││(即│清│6 年5 月11日21時│月11日22│ │ │106 年5 月11日│ 芳警詢時證述(烏│計93,900元,扣除上揭││追加│芳│3 分許,假冒「金│時17分40│ │ │①22時12分56秒│ 日分局733卷二 │告訴人匯款金額89,955││起訴│ │像電子」購物網站│秒【追加│ │ │提領20,000元;│ P101正反面) │元,為3,945 元。 ││書附│ │賣家撥打電話給徐│起訴書誤│ │ │②22時14分05秒│2.被害人徐清芳提出│甲○○: ││表一│ │清芳,並佯稱:因│載為16分│ │ │提領14,900元;│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3,945×3%≒118 ││編22│ │其前網路購物時,│】 │ │ │③22時18分20秒│ 交易明細表匯款明│林彥鎔: ││號)│ │作業流程出現問題│ │ │ │提領20,000元;│ 細(烏日分局733 │3,945×2%≒79 ││ │ │,造成有重複訂購│ │ │ │④22時19分14秒│ 卷二第102 頁) │鄧禮偉: ││ │ │,要解除訂單,需│ │ │ │提領20,000元;│3.戶名莊廷偉,臺灣│3,945×2%≒79 ││ │ │按郵局客服人員指│ │ │ │⑤22時20分07秒│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提領19,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 │ │云,徐清芳隨即接│ │ │ │(臺中市北屯區│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獲假冒郵局客服人│ │ │ │文心路4 段934 │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員來電,並以確認│ │ │ │號,元大銀行元│ P89-90頁) │ ││ │ │帳戶未被扣款、是│ │ │ │大臺中文心收付│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否為本人帳戶、取│ │ │ │處)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消訂單、將帳戶內│ │ │ │ │ 分局733 卷一第24│ ││ │ │款項提出避免被扣│ │ │ │ │ 至25頁) │ ││ │ │款等要求徐清芳前│ │ │ │ │ │ ││ │ │往ATM 操作,致徐│ │ │ │ │ │ ││ │ │清芳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 ││ │ │示。 │ │ │ │ │ │ │├──┼─┼────────┼────┼────┼────┼───────┼─────────┼──────────┤│59 │阮│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5 │270,000 │呂琦薇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阮惠│共計提領120,000元。 ││(即│惠│106 年5 月11日11│月11日15│元 │彰化銀行│客車搭載鄧禮偉│ 姈警詢時證述(偵│甲○○: ││追加│姈│時59分許,假冒阮│時00分00│ │天母分行│、楊定襦及張書│ 22 171卷P95反-96│120,000×3%=3,600 ││起訴│ │惠姈之友人「阿坤│秒【追加│ │帳號(00│豪一同開車前往│ 頁) │林彥鎔: ││書附│ │」撥打電話給阮惠│起訴書誤│ │9 )5307│,由楊定襦下車│2.告訴人阮惠姈提出│120,000×2%=2,400 ││表一│ │姈,並向阮惠姈佯│載為31分│ │00000000│提款,林彥鎔、│ 之名間鄉農會匯款│楊定襦: ││編61│ │稱:因急需用錢欲│】 │ │00號帳戶│甲○○及鄧禮偉│ 回條1 張(偵2217│120,000×2%=2,400 ││號)│ │向其借錢周轉云云│ │ │ │在車上把風: │ 1卷第98頁) │ ││ │ │,致阮惠姈陷於錯│ │ │ │106 年5 月12日│3.戶名呂琦薇,彰化│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①00時00分38秒│ 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提領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②00時01分28秒│ 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30,000元;│ 細(偵22171 卷P9│ ││ │ │ │ │ │ │③00時02分25秒│ 3 頁) │ ││ │ │ │ │ │ │提領30,000元;│4.詐欺車手提款之AT│ ││ │ │ │ │ │ │④00時03分16秒│ M 自動提款機截圖│ ││ │ │ │ │ │ │提領30,000元。│ 畫面2 張(偵2217│ ││ │ │ │ │ │ │(臺中市北區北│ 1卷P141下面-142 │ ││ │ │ │ │ │ │屯路10號,彰化│ 頁) │ ││ │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60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30,000元│吳亭築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共計提領30,000元。 ││(即│惠│6 年5 月12日11時│月12日14│ │華南銀行│AUS-7730號自小│ 珍警詢時證述(偵│甲○○: ││追加│珍│30分許,假冒郭惠│時40分15│ │竹南分行│客車,搭載張書│ 19 975卷P71-72頁│30,000×3%=900 ││起訴│ │珍之友人「阿蘭」│秒【追加│ │帳號(00│豪、楊定襦、鄧│ ) │林彥鎔: ││書附│ │撥打電話給郭惠珍│起訴書誤│ │8 )3202│禮偉一同前往,│2.告訴人郭惠珍提出│30,000×2%=600 ││表一│ │,並佯稱:因急需│載為27分│ │00000000│由楊定襦下車提│ 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楊定襦: ││編55│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號帳戶 │款,林彥鎔、張│ 會匯款回條(偵19│30,000×2%=600 ││號)│ │云,致郭惠珍陷於│ │ │ │書豪、鄧禮偉在│ 975卷第119頁)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車上把風: │3.戶名吳亭築,華南│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106 年5 月12日│ 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①15時15分27秒│ 000-000000000000│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提領20,000元;│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 │ │ │ │ │ │②15時16分24秒│ 整合查詢(偵1997│ ││ │ │ │ │ │ │提領10,000元。│ 5 卷P114-116頁)│ ││ │ │ │ │ │ │(臺中市南區高│4.ATM 自動提款機錄│ ││ │ │ │ │ │ │工路356 號,統│ 影監視截圖畫面2 │ ││ │ │ │ │ │ │一便利超商台火│ 張(偵19975卷P12│ ││ │ │ │ │ │ │門市) │ 1頁) │ ││ │ │ │ │ │ │ │5.附近路口監視錄影│ ││ │ │ │ │ │ │ │ 截圖畫面及詐欺車│ ││ │ │ │ │ │ │ │ 手提款之ATM 自動│ ││ │ │ │ │ │ │ │ 提款機截圖畫面8 │ ││ │ │ │ │ │ │ │ 張(偵19975 卷P1│ ││ │ │ │ │ │ │ │ 45反面-147頁) │ │├──┼─┼────────┼────┼────┼────┼───────┼─────────┼──────────┤│61 │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1,124元│方嘉琳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羅幸│左揭①②之提領金額共││(即│幸│6 年5 月12日17時│月12日17│ │華南銀行│AUS-7730號自小│ 慧警詢時證述(烏│計31,000元,逾匯款金││追加│慧│15分許,假冒「雅│時54分10│ │帳號(00│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 │額11,124元,以匯款金││起訴│ │虎拍賣」購物網站│秒 │ │8)88820│、楊定襦及張書│ P117正反面) │額計之,共計:11,124││書附│ │撥打電話給羅幸慧│ │ │0000000 │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羅幸慧提出│元。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 │ │號帳戶 │,由鄧禮偉下車│ 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甲○○: ││編號│ │網路購物時,內部│ │ │ │提款,林彥鎔、│ 義分行存摺封面、│11,124×3%≒334 ││23)│ │人員作業疏失,誤│ │ │ │甲○○及楊定襦│ 內頁影本各1 頁(│林彥鎔: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在車上把風: │ 烏日分局733 卷二│11,124×2%≒222 ││ │ │,要解除訂單,需│ │ │ │106 年5 月12日│ 第118 頁正反面)│鄧禮偉: ││ │ │按郵局客服人員指│ │ │ │①18時07分58秒│3.戶名方嘉琳華南銀│11,124×2%≒222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提領11,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 ││ │ │云,羅幸慧隨即接│ │ │ │②18時8 分58秒│ 10117 號帳戶之交│ ││ │ │獲假冒郵局客服人│ │ │ │提領20,000元。│ 易明細(烏日分局│ ││ │ │員來電,並以確認│ │ │ │(臺中市中區光│ 733 卷二P115-116│ ││ │ │帳戶未被扣款、是│ │ │ │復路127 號,統│ 頁) │ ││ │ │否為本人帳戶、取│ │ │ │一超商錦花店)│4.臺中地區詐欺車手│ ││ │ │消訂單、將帳戶內│ │ │ │【追加起訴書未│ 提款熱點表(烏日│ ││ │ │款項提出避免被扣│ │ │ │載上述②部分,│ 分局733 卷二P114│ ││ │ │款等要求羅幸慧前│ │ │ │惟此部分與追加│ 頁) │ ││ │ │往ATM 操作,致羅│ │ │ │起訴部分為接續│5.便利商店店內鄧禮│ ││ │ │幸慧陷於錯誤而依│ │ │ │犯之一罪關係,│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本院應併予審理│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截圖畫面2 張(第│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一分局673 卷P171│ ││ │ │示。 │ │ │ │ │ -172頁) │ │├──┼─┼────────┼────┼────┤ │ ├─────────┼──────────┤│62 │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9,984元│ │ │1.證人即告訴人蘇韋│左揭鄧禮偉之提領金額││(即│韋│6 年5 月12日16時│月12日18│ │ │ │ 溢警詢時證述(烏│共計31,000元,扣除上││追加│溢│50分許,假冒「蝦│時07分56│ │ │ │ 日分局733卷二P12│揭告訴人匯款金額11,1││起訴│ │皮」購物網站撥打│秒 │ │ │ │ 3正反面) │24元,為19,876元。 ││書附│ │電話給蘇韋溢,並├────┼────┤ ├───────┤2.告訴人蘇韋溢提出│甲○○: ││表一│ │佯稱:因其前網路│106 年5 │18,985元│ │林彥鎔駕駛車輛│ 之台新銀行、中國│19,876×3%≒596 ││編號│ │購物時,訂單設定│月12日18│ │ │AUS-7730號自小│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林彥鎔: ││24)│ │有問題,造成有12│時30分21│ │ │客車搭載鄧禮偉│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19,876×2%≒398 ││ │ │筆重複購買紀錄,│秒 │ │ │、楊定襦及張書│ 明細2 張(烏日分│鄧禮偉: ││ │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豪一同開車前往│ 局733 卷二第124 │19,876×2%≒398 ││ │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 │ │,由楊定襦下車│ 頁) │左揭楊定襦之提領金額││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提款,林彥鎔、│3.戶名方嘉琳華南銀│共計30,000元,逾匯款││ │ │云云,蘇韋溢隨即│ │ │ │甲○○及鄧禮偉│ 行帳號0000000000│金額,以匯款金額計之││ │ │接獲假冒華南銀行│ │ │ │在車上把風: │ 10117 號帳戶之交│,共計18,985元。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106 年5 月12日│ 易明細(烏日分局│甲○○: ││ │ │以確認帳戶未被扣│ │ │ │①18時33分08秒│ 733 卷二P115-116│18,985×3%≒570 ││ │ │款、是否為本人帳│ │ │ │提領20,000元;│ 頁) │林彥鎔: ││ │ │戶、取消訂單、將│ │ │ │②18時34分14秒│4.臺中地區詐欺車手│18,985×2%≒380 ││ │ │帳戶內款項提出避│ │ │ │提領10,000元。│ 提款熱點表(烏日│楊定襦: ││ │ │免被扣款等要求蘇│ │ │ │(臺中市中區光│ 分局733 卷二P114│18,985×2%≒380 ││ │ │韋溢前往ATM 操作│ │ │ │復路127 號,統│ 頁) │綜上合計: ││ │ │,致蘇韋溢陷於錯│ │ │ │一超商錦花店)│ │甲○○: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596+570=1,166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 │ │林彥鎔: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 │ │398+380=778 ││ │ │右揭所示。 │ │ │ │ │ │鄧禮偉: ││ │ │ │ │ │ │ │ │398 ││ │ │ │ │ │ │ │ │楊定襦: ││ │ │ │ │ │ │ │ │3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方嘉琳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左揭楊定襦提領金額逾││(即│毓│6 年5 月11日20時│月12日18│ │華南銀行│AUS-7730號自小│ 閔警詢時證述(第│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追加│閔│許,假冒網路拍賣│時14分58│ │帳號(00│客車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136 │計之,共計29,985元。││起訴│ │賣家撥打電話給邱│秒【追加│ │8)88820│、楊定襦及張書│ 、137正反面) │甲○○: ││書附│ │毓閔,並佯稱:在│起訴書誤│ │0000000 │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邱毓閔提出│29,985×3%≒900 ││表一│ │網站上有預購商品│載為15分│ │號帳戶 │,由楊定襦下車│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林彥鎔: ││編號│ │,尚未付款而要求│】 │ │ │提款,林彥鎔、│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29,985×2%≒600 ││25)│ │邱毓閔至ATM 前依│ │ │ │甲○○及鄧禮偉│ 款明細(烏日分局│楊定襦: ││ │ │指示轉帳云云,致│ │ │ │在車上把風: │ 733 卷二第131 頁│29,985×2%≒600 ││ │ │邱毓閔陷於錯誤而│ │ │ │106 年5 月12日│ 反面)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①18時19分58秒│3.戶名方嘉琳華南銀│左揭鄧禮偉提領金額逾││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提領20,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②18時19分47秒│ 10117 號帳戶之交│計之,共計8,030元。 ││ │ │所示。 │ │ │ │提領19,000元。│ 易明細(烏日分局│甲○○: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 733 卷二P115-116│8,030×3%≒241 ││ │ │ │ │ │ │復路60-3號,台│ 頁) │林彥鎔: ││ │ │ │ │ │ │中二信)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8,030×2%≒161 ││ │ │ │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鄧禮偉: ││ │ │ │ │ │ │ │ 分局733 卷一第27│8,030×2%≒161 ││ │ │ │ │ │ │ │ 頁) │綜上合計: │├──┤ │ ├────┼────┼────┼───────┼─────────┤甲○○: ┤│63 │ │ │106 年5 │8,030元 │莊文樺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邱毓│900+241=1,141 ││(即│ │ │月12日18│ │中國信託│AUS-7730號自小│ 閔警詢時證述(第│林彥鎔: ││追加│ │ │時21分37│ │銀行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136 │600+161=761 ││起訴│ │ │秒 │ │(822 )│、楊定襦及張書│ 、137正反面) │楊定襦: ││書附│ │ │ │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邱毓閔提出│600 ││表一│ │ │ │ │4189號帳│,由鄧禮偉下車│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鄧禮偉: ││編號│ │ │ │ │戶 │提款,林彥鎔、│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161 ││48)│ │ │ │ │ │甲○○及楊定襦│ 款明細(烏日分局│ ││ │ │ │ │ │ │在車上把風: │ 733 卷二第131 頁│ ││ │ │ │ │ │ │106 年5 月12日│ 反面) │ ││ │ │ │ │ │ │18時27分44秒 │3.戶名莊文樺,中國│ ││ │ │ │ │ │ │提領49,000元 │ 信託銀行帳號1525│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復路127 號,統│ 歷史交易明細(第│ ││ │ │ │ │ │ │一便利超商錦花│ 一分局673 卷P167│ ││ │ │ │ │ │ │門市) │ 正反面、偵26511 │ ││ │ │ │ │ │ │【追加起訴書原│ 卷P71頁) │ ││ │ │ │ │ │ │載為楊定襦提款│4.便利商店店內鄧禮│ ││ │ │ │ │ │ │,經檢察官於10│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 │ │ │ │8 年4 月19日準│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 │ │ │ │備程序當庭更正│ 截圖畫面2 張(第│ ││ │ │ │ │ │ │為鄧禮偉提款】│ 一分局673 卷P171│ ││ │ │ │ │ │ │【起訴書將提款│ -172頁) │ ││ │ │ │ │ │ │時間金額載為:│ │ ││ │ │ │ │ │ │106 年5 月12日│ │ ││ │ │ │ │ │ │①18時59分16秒│ │ ││ │ │ │ │ │ │提領4,000 元;│ │ ││ │ │ │ │ │ │②19時0 分20秒│ │ ││ │ │ │ │ │ │提領35,000元,│ │ ││ │ │ │ │ │ │惟依右揭之交易│ │ ││ │ │ │ │ │ │明細表匯款提款│ │ ││ │ │ │ │ │ │之先後時序觀之│ │ ││ │ │ │ │ │ │,應更正如上】│ │ │├──┼─┼────────┼────┼────┼────┼───────┼─────────┼──────────┤│64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4,405元 │莊文樺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家│6 年5 月12日17時│月12日18│4,678 元│中國信託│客車搭載鄧禮偉│ 琪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琪│54分許,假冒購物│時53分31│【第2 筆│銀行帳號│、楊定襦及張書│ 一分局673卷P127 │:9,083 元 ││起訴│ │網站撥打電話給廖│秒、55分│款項追加│(822 )│豪一同開車前往│ 、128頁) │甲○○: ││書附│ │家琪,並佯稱:因│55秒【追│起訴書附│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2.戶名莊文樺,中國│9,083×3%≒272 ││表一│ │其前網路購物時,│加起訴書│表未載,│4189號帳│提款,林彥鎔、│ 信託銀行帳號1525│林彥鎔: ││編號│ │(多訂購12個背包│附表誤載│惟此部分│戶 │甲○○及楊定襦│ 00000000號帳戶之│9,083×2%≒182 ││46)│ │,要解除訂單,需│為56分】│與追加起│ │在車上把風: │ 歷史交易明細(第│鄧禮偉: ││ │ │按臺灣銀行客服人│ │訴部分為│ │106 年5 月12日│ 一分局673 卷P167│9,083×2%≒182 ││ │ │員指示至ATM 前操│ │接續犯之│ │①18時59分16秒│ 正反面、偵26511 │ ││ │ │作云云,廖家琪隨│ │一罪關係│ │提領4,000 元;│ 卷P71頁) │ ││ │ │即接獲假冒臺灣銀│ │,本院應│ │②19時0 分20秒│3.便利商店店內鄧禮│ ││ │ │行客服人員來電,│ │併予審理│ │提領35,000元。│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並以確認帳戶未被│ │】 │ │(臺中市中區光│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扣款、是否為本人│ │ │ │復路127 號,統│ 截圖畫面2 張(第│ ││ │ │帳戶、取消訂單、│ │ │ │一便利超商錦花│ 一分局673 卷P171│ ││ │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 │ │門市) │ -172頁) │ ││ │ │避免被扣款等要求│ │ │ │【追加起訴書原│ │ ││ │ │廖家琪前往ATM 操│ │ │ │載為楊定襦提款│ │ ││ │ │作,致廖家琪陷於│ │ │ │,經檢察官於10│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8 年4 月19日準│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備程序當庭更正│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為鄧禮偉提款】│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 │ ├─────────┼──────────┤│65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5,98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鈞│6 年5 月12日18時│月12日18│ │ │ │ 湣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湣│57分許,假冒購物│時57分13│ │ │ │ 一分局673卷P131 │25,980元 ││起訴│ │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秒 │ │ │ │ 、132頁) │甲○○: ││書附│ │給張鈞湣,並佯稱│ │ │ │ │2.戶名莊文樺,中國│25,980×3%≒779林彥 ││表一│ │:在網站上有預購│ │ │ │ │ 信託銀行帳號1525│鎔: ││編47│ │商品,若未曾在該│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25,980×2%≒520鄧禮 ││號)│ │購物網站上預購,│ │ │ │ │ 歷史交易明細(第│偉: ││ │ │則需至ATM 前依指│ │ │ │ │ 一分局673 卷P167│25,980×2%≒520(鄧 ││ │ │示操作解除預定云│ │ │ │ │ 正反面、偵26511 │禮偉已賠償被害人 ││ │ │云,致張鈞湣陷於│ │ │ │ │ 卷P71頁) │25,980元,如附表四編││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3.便利商店店內鄧禮│號14所示)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如右揭所示。 │ │ │ │ │ 截圖畫面2 張(第│ ││ │ │ │ │ │ │ │ 一分局673 卷P171│ ││ │ │ │ │ │ │ │ 頁正、反面) │ │├──┼─┼────────┼────┼────┼────┼───────┼─────────┼──────────┤│66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0元│涂瀞文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左揭楊定襦提領金額逾││(即│立│6 年5 月12日17時│月12日19│ │臺灣中小│AUS-7730號自小│ 羽警詢時證述(第│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追加│羽│37分許,假冒「臉│時42分27│ │企銀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123 │計之,共計29,980元。││起訴│ │書」購物網站撥打│秒 │ │(050 )│、楊定襦及張書│ -1 24頁) │甲○○: ││書附│ │電話給張立羽,並│ │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被害人張立羽提出│29,980×3%≒899 ││表一│ │佯稱:因其前網路│ │ │993 號帳│,由楊定襦下車│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林彥鎔: ││編號│ │購物時,業務人員│ │ │戶 │提款,林彥鎔、│ 員機交易明細表1 │29,980×2%≒600 ││26)│ │疏失,造成有購買│ │ │ │甲○○及鄧禮偉│ 張(烏日分局733 │楊定襦: ││ │ │12支拖把,要解除│ │ │ │在車上把風: │ 卷二第145 頁) │29,980×2%≒600 ││ │ │訂單,需按玉山銀│ │ │ │106 年5 月12日│3.戶名涂瀞文,臺灣│左揭鄧禮偉提領金額逾││ │ │行客服人員指示至│ │ │ │①19時45分16秒│ 中小企銀帳號0505│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 │ │ATM 前操作云云,│ │ │ │提領20,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計之,共計9,985元。 ││ │ │張立羽隨即接獲假│ │ │ │②19時45分50秒│ 之交易明細(烏日│甲○○: ││ │ │冒玉山銀行客服人│ │ │ │提領10,000元;│ 分局733 卷二P141│9,985×3%≒300 ││ │ │員來電,並以取消│ │ │ │③19時46分22秒│ -142頁) │林彥鎔: ││ │ │訂單等要求張立羽│ │ │ │提領200 元。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9,985×2%≒200 ││ │ │前往ATM 操作,致│ │ │ │(臺中市中區平│ 視截圖畫面(烏日│鄧禮偉: ││ │ │張立羽陷於錯誤而│ │ │ │等街112 號,OK│ 分局733 卷一第28│9,985×2%≒200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便利超商臺中光│ 頁正反面) │綜上合計: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復店) │ │甲○○: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899+300=1,199 ││66 │ │所示。 │106 年5 │9,985元 │莊文樺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林彥鎔: ││(即│ │ │月12日18│【追加起│中國信託│客車搭載鄧禮偉│ 羽警詢時證述(第│600+200=800 ││追加│ │ │時36分51│訴書附表│銀行帳號│、楊定襦及張書│ 一分局673卷P123 │楊定襦: ││起訴│ │ │秒 │誤載為10│(822 )│豪一同開車前往│ -124頁) │600 ││書附│ │ │ │,000元】│00000000│,由鄧禮偉下車│2.戶名莊文樺,中國│鄧禮偉: ││表一│ │ │ │ │4189號帳│提款,林彥鎔、│ 信託銀行帳號1525│200 ││編號│ │ │ │ │戶 │甲○○及楊定襦│ 00000000號帳戶之│ ││45)│ │ │ │ │ │在車上把風: │ 歷史交易明細(第│ ││ │ │ │ │ │ │於106年5月12日│ 一分局673 卷P167│ ││ │ │ │ │ │ │18時43分20秒,│ 正反面、偵26511 │ ││ │ │ │ │ │ │提領20,000元。│ 卷P71頁) │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3.便利商店店內鄧禮│ ││ │ │ │ │ │ │復路127 號,統│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 │ │ │ │一便利超商錦花│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 │ │ │ │門市) │ 截圖畫面2 張(第│ ││ │ │ │ │ │ │ │ 一分局673 卷P171│ ││ │ │ │ │ │ │ │ -172頁) │ │├──┼─┼────────┼────┼────┼────┼───────┼─────────┼──────────┤│67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3,275元│涂瀞文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共計提領13,000元。 ││(即│詩│6 年5 月12日16時│月12日20│ │臺灣中小│AUS-7730號自小│ 瑜警詢時證述(烏│甲○○: ││追加│瑜│許,假冒「蝦皮」│時38分43│ │企銀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 │13,000×3%=390 ││起訴│ │購物網站撥打電話│秒【追加│ │(050 )│、楊定襦及張書│ P153 -154頁) │林彥鎔: ││書附│ │給王詩瑜,並佯稱│起訴書誤│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戶名涂瀞文,臺灣│13,000×2%=260 ││表一│ │:因其前網路購物│載為37分│ │993 號帳│,由鄧禮偉下車│ 中小企銀帳號0505│鄧禮偉: ││編號│ │時,尚有12個錢包│】 │ │戶 │提款,林彥鎔、│ 0000000000號帳戶│13,000×2%=260 ││27)│ │沒有領取,需按指│ │ │ │甲○○及楊定襦│ 之交易明細(烏日│(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在車上把風: │ 分局733 卷二P141│1,900元,如附表四編 ││ │ │云,並以取消訂單│ │ │ │106 年5 月12日│ -142頁) │號12所示) ││ │ │等要求王詩瑜前往│ │ │ │20時43分21秒,│3.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ATM 操作,致王詩│ │ │ │提領13,000元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瑜陷於錯誤而依詐│ │ │ │(臺中市中區光│ 分局733 卷一第28│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復路60-3號,台│ 頁正反面) │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中二信) │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68 │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024元 │涂瀞文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告訴人匯入臺灣中小企││(即│郁│6 年5 月12日20時│月12日20│ │臺灣中小│AUS-7730號自小│ 雅警詢時證述(第│業帳戶部分,鄧禮偉之││追加│雅│26分許,假冒「云│分00分23│ │企銀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一分局673卷P141 │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起訴│ │集匯」購物網站撥│秒24分 │ │(050 )│、楊定襦及張書│ 、142頁) │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書附│ │打電話給蘇郁雅,│ │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證人即被害人尤薏│2,024元。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網│ │ │993 號帳│,由鄧禮偉下車│ 涵於警詢之證述(│甲○○: ││編號│ │路購物時,內部人│ │ │戶 │提款,林彥鎔、│ 第一分局673 卷P1│2,024×3%≒61 ││28)│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甲○○及楊定襦│ 63正反面頁) │林彥鎔: ││ │ │為分期付款轉帳,│ │ │ │在車上把風: │3.告訴人蘇郁雅提出│2,024×2%≒40 ││ │ │導致帳戶會除扣款│ │ │ │106 年5 月12日│ 之尤薏涵之郵政自│鄧禮偉: ││ │ │24筆,要解除訂單│ │ │ │①21時06分44秒│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024×2%≒40 ││ │ │,需按郵局客服人│ │ │ │提領2,000 元;│ 表1 張(烏日分局│告訴人匯入臺灣中小企││ │ │員指示至ATM 前操│ │ │ │②21時8 分59秒│ 733 卷二第167 頁│業帳戶部分,楊定襦之││ │ │作云云,蘇郁雅隨│ │ │ │提領1,000 元 │ 反面) │提領金額為9,000 元。││ │ │即接獲假冒郵局客│ │ │ │(臺中市中區光│4.戶名涂瀞文,臺灣│甲○○: ││ │ │服人員來電,並以│ │ │ │復路127 號,統│ 中小企銀帳號0505│9,000×3%=270 ││ │ │確認帳戶未被扣款│ │ │ │一超商錦花店)│ 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鎔: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之交易明細(烏日│9,000×2%=180 ││ │ │、取消訂單、將帳│106 年5 │9,123元 │ │同上,由楊定襦│ 分局733 卷二P141│楊定襦: ││ │ │戶內款項提出避免│月12日21│ │ │下車提款,林彥│ -142頁) │9,000×2%=180 ││ │ │被扣款等要求蘇郁│時22分12│ │ │鎔、甲○○及鄧│5.自動提款機錄影監│告訴人匯入中華郵政帳││ │ │雅以自己及友人尤│秒【追加│ │ │禮偉在車上把風│ 視截圖畫面(烏日│戶部分,鄧禮偉之提領││ │ │薏涵之帳戶前往AT│起訴書誤│ │ │: │ 分局733 卷一第28│金額逾匯款金額,以匯││ │ │M 操作,致蘇郁雅│載為21分│ │ │③21時28分20秒│ 頁正反面) │款金額計之,共計: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提領9,000 元 │ │10,020 元。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臺中市中區光│ │甲○○: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復路60-3號,台│ │10,020×3%≒301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中二信) │ │林彥鎔: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10,020×2%≒200 ┤│68 │ │號28號部分);嗣│106 年5 │10,020元│呂瑞祖之│鄧禮偉: │1.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鄧禮偉: ││(即│ │假冒郵局之詐欺集│月12日22│ │中華郵政│106 年5 月12日│ 雅警詢時證述(第│10,020×2%≒200 ││追加│ │團成員再指示蘇郁│時08分15│ │大園郵局│①21時52分13秒│ 一分局673卷P141 │綜上合計: ││起訴│ │雅以友人陳婉綺之│秒 │ │帳號(70│提領20,000元;│ 、142頁) │甲○○: ││書附│ │帳戶前往ATM 操作│ │ │0)01213│②21時53分10秒│2.證人即被害人陳婉│61+270+301=632 ││表一│ │,致蘇郁雅陷於錯│ │ │00000000│提領10,000元;│ 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彥鎔: ││編號│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9號帳戶 │③21時54分13秒│ (第一分局673卷 │40+180+200=420 ││49)│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提領20,000元;│ P1 43頁反面至144│鄧禮偉: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④21時55分23秒│ 頁) │40+200=240 ││ │ │右揭所示(追加起│ │ │ │提領10,000元 │3.告訴人蘇郁雅提出│楊定襦: ││ │ │訴書附表編號49 │ │ │ │(臺中市中區光│ 之尤薏涵之郵政自│180 ││ │ │號部分)。 │ │ │ │復路127 號,統│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 │ │ │ │ │ │一便利超商錦花│ 表1 張(烏日分局│6,900 元,如附表四編││ │ │ │ │ │ │門市) │ 733 卷二第167 頁│號8 所示) ││ │ │ │ │ │ │楊定襦: │ 反面) │ ││ │ │ │ │ │ │⑤22時13分15秒│4.戶名呂瑞祖,中華│ ││ │ │ │ │ │ │提領20,000元;│ 郵政大園郵局帳號│ ││ │ │ │ │ │ │(臺中市中區光│ 000-000000000000│ ││ │ │ │ │ │ │復路60-3號,臺│ 99 號帳戶之客戶 │ ││ │ │ │ │ │ │中二信ATM ) │ 歷史交易清單(第│ ││ │ │ │ │ │ │【追加起訴書所│ 一分局673 卷P169│ ││ │ │ │ │ │ │載上揭①②③④│ -170 頁 ) │ ││ │ │ │ │ │ │部分,並非告訴│5.便利商店店內鄧禮│ ││ │ │ │ │ │ │人匯入之款項,│ 偉持莊文樺帳戶金│ ││ │ │ │ │ │ │應予刪除】 │ 融卡提款監視錄影│ ││ │ │ │ │ │ │ │ 截圖畫面2 張(第│ ││ │ │ │ │ │ │ │ 一分局673 卷P171│ ││ │ │ │ │ │ │ │ -172頁) │ ││ │ │ │ │ │ │ │6.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 │ │ │ │ │ 分局733 卷一第28│ ││ │ │ │ │ │ │ │ 頁正反面) │ │├──┼─┼────────┼────┼────┼────┼───────┼─────────┼──────────┤│69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6,052元 │涂瀞文之│林彥鎔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共計提領7,000元。 ││(即│靜│6 年5 月12日20時│月12日21│1,663元 │臺灣中小│AUS-7730號自小│ 雯警詢時證述(烏│甲○○: ││追加│雯│29分許,假冒購物│時35分34│798元 │企銀帳號│客車搭載鄧禮偉│ 日分局733卷二 │7,000×3%=210 ││起訴│ │網站撥打電話給吳│秒、37分│ │(050 )│、楊定襦及張書│ P170 -171頁) │林彥鎔: ││書附│ │靜雯,並佯稱:因│43秒、41│ │00000000│豪一同開車前往│2.告訴人吳靜雯提出│7,000×2%=140 ││表一│ │其前網路購物時,│分17秒 │ │993 號帳│,由楊定襦下車│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楊定襦: ││編號│ │重複下了很多訂單│ │ │戶 │提款,林彥鎔、│ 交易明細表3 張(│7,000×2%=140 ││29)│ │,造成重複扣款,│ │ │ │甲○○及鄧禮偉│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在車上把風: │ 第172 頁反面) │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 │106 年5 月12日│3.戶名涂瀞文,臺灣│ ││ │ │人員指示至ATM 前│ │ │ │①21時42分27秒│ 中小企銀帳號0505│ ││ │ │操作云云,吳靜雯│ │ │ │提領5,000 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隨即接獲假冒國泰│ │ │ │②21時43分15秒│ 之交易明細(烏日│ ││ │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 │ │提領2,000 元 │ 分局733 卷二P141│ ││ │ │來電,並以確認帳│ │ │ │(臺中市中區公│ -142頁) │ ││ │ │戶未被扣款、是否│ │ │ │園路19-2號,全│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為本人帳戶、取消│ │ │ │家便利超商臺中│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訂單、將帳戶內款│ │ │ │新公園店) │ 分局733 卷一第28│ ││ │ │項提出避免被扣款│ │ │ │ │ 頁正反面) │ ││ │ │等要求吳靜雯前往│ │ │ │ │ │ ││ │ │ATM 操作,致吳靜│ │ │ │ │ │ ││ │ │雯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 │。 │ │ │ │ │ │ │├──┼─┼────────┼────┼────┼────┼───────┼─────────┼──────────┤│70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612元│呂瑞祖之│林彥鎔駕駛自小│1.證人即告訴人黃韻│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即│韻│6 年5 月12日21時│月12日22│29,985元│中華郵政│客車搭載鄧禮偉│ 如警詢時證述(第│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追加│如│30分許,假冒蝦皮│時12分31│【第2 筆│大園郵局│、楊定襦及張書│ 一分局673卷P149 │59,597元。 ││起訴│ │購物網站撥打電話│秒、24分│追加起訴│帳號(70│豪一同開車前往│ -1 50反面) │甲○○: ││書附│ │給黃韻如,並佯稱│32秒 │書附表誤│0)01213│,由楊定襦下車│2.告訴人黃韻如提出│59,597×3%≒1,788 ││表一│ │:因其前網路購物│ │載為30,0│00000000│提款,林彥鎔、│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林彥鎔: ││編號│ │時,內部人員作業│ │00元】 │9號帳戶 │甲○○及鄧禮偉│ 交易明細表2 張(│59,597×2%≒1,192 ││50)│ │疏失,多了好幾筆│ │ │ │在車上把風: │ 第一分局673 卷第│楊定襦: ││ │ │訂單,造成重複扣│ │ │ │106 年5 月12日│ 154 頁) │59,597×2%≒1,192 ││ │ │款,要解除訂單,│ │ │ │①22時13分52秒│3.戶名呂瑞祖,中華│ ││ │ │需按銀行或郵局客│ │ │ │提領20,000元;│ 郵政大園郵局帳號│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②22時14分29秒│ 000-000000000000│ ││ │ │前操作云云,黃韻│ │ │ │提領20,000元;│ 99 號帳戶之客戶 │ ││ │ │如隨即接獲假冒銀│ │ │ │③22時27分51秒│ 歷史交易清單(第│ ││ │ │行客服人員來電,│ │ │ │提領20,000元;│ 一分局673 卷P169│ ││ │ │並以確認帳戶未被│ │ │ │④22時28分57秒│ -170 頁 ) │ ││ │ │扣款、是否為本人│ │ │ │提領9,000 元。│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帳戶、取消訂單、│ │ │ │(臺中市中區光│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 │ │復路60-3號,臺│ 分局733 卷一第28│ ││ │ │避免被扣款等要求│ │ │ │中二信ATM ) │ 頁正反面) │ ││ │ │黃韻如前往ATM 操│ │ │ │ │ │ ││ │ │作,致黃韻如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71 │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5,988元 │莊虹名之│楊定襦於106 年│1.證人即告訴人戴君│共計提領5,000元。 ││(即│君│6 年5 月14日14時│月14日14│ │第一銀行│5 月13日15時30│ 如警詢時證述(烏│鄧禮偉:5,000 ││追加│如│24分許,假冒購物│時59分06│ │興嘉分行│分、林彥鎔於同│ 日分局733卷二 │ ││起訴│ │網站撥打電話給戴│秒 │ │帳號(00│日15時40分分別│ P179 -180頁) │ ││書附│ │君如,並佯稱:因│ │ │7)50368│遭警方逮捕,鄧│2.告訴人戴君如(起│ ││表一│ │其前網路購物時,│ │ │107664號│禮偉持遺留在飯│ 訴書附表1 編號29│ ││編號│ │公司作業疏失,誤│ │ │帳戶 │店中之左揭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 ││30)│ │設為團購單變成12│ │ │ │提款卡,自行前│ 頁影本各1 頁(烏│ ││ │ │筆交易,將從銀行│ │ │ │往提款: │ 日分局733 卷二第│ ││ │ │帳號內扣款,要解│ │ │ │106 年5 月14日│ 180 頁反面) │ ││ │ │除訂單,需按中國│ │ │ │15時29分39秒,│3.戶名莊虹名,第一│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提領5,000 元。│ 銀行興嘉分行帳號│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臺中市東區自│ 00000000000000號│ ││ │ │云云,戴君如隨即│ │ │ │由路3 段95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接獲假冒中國信託│ │ │ │全家便利超商臺│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 │中金自由店) │ P177-178頁) │ ││ │ │,並以確認帳戶未│ │ │ │ │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被扣款、是否為本│ │ │ │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人帳戶、取消訂單│ │ │ │ │ 分局733 卷一第29│ ││ │ │、將帳戶內款項提│ │ │ │ │ 頁) │ ││ │ │出避免被扣款等要│ │ │ │ │ │ ││ │ │求戴君如前往ATM │ │ │ │ │ │ ││ │ │操作,致戴君如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 │ │ │├──┼─┼────────┼────┼────┼────┼───────┼─────────┼──────────┤│72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莊虹名之│楊定襦於106 年│1.證人即告訴人張浚│共計提領24,000元。 ││(即│浚│6 年5 月14日14時│月14日15│ │第一銀行│5 月13日15時30│ 騰警詢時證述(烏│鄧禮偉:24,000 ││追加│騰│31分許,假冒購物│時52分35│ │興嘉分行│分、林彥鎔於同│ 日分局733卷二 │(鄧禮偉已賠償告訴人││起訴│ │網站撥打電話給張│秒【追加│ │帳號(00│日15時40分分別│ P187 -188頁) │7,200 元,如附表四編││書附│ │浚騰,並佯稱:因│起訴書附│ │7)50368│遭警方逮捕,鄧│2.告訴人張浚騰提出│號10所示) ││表一│ │其前網路購物時,│表誤載為│ │107664號│禮偉持遺留在飯│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編號│ │重複訂購,要解除│53分】 │ │帳戶 │店中之左揭帳戶│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 ││31)│ │訂單,需按銀行客│ │ │ │提款卡,自行前│ 款明細1 張(烏日│ ││ │ │服人員指示至ATM │ │ │ │往提款: │ 分局733 卷二第18│ ││ │ │前操作云云,張浚│ │ │ │106 年5 月14日│ 8頁反面) │ ││ │ │騰隨即接獲假冒銀│ │ │ │①15時56分50秒│3.戶名莊虹名,第一│ ││ │ │行客服人員來電,│ │ │ │提領20,000元;│ 銀行興嘉分行帳號│ ││ │ │並以確認帳戶未被│ │ │ │②15時58分38秒│ 00000000000000號│ ││ │ │扣款、是否為本人│ │ │ │提領4,000 元。│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帳戶、取消訂單、│ │ │ │(臺中市東區自│ 烏日分局733 卷二│ ││ │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 │ │由路3 段16之1 │ P177-178頁) │ ││ │ │避免被扣款等要求│ │ │ │號,統一便利超│4.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張浚騰前往ATM 操│ │ │ │商綠都店) │ 視截圖畫面(烏日│ ││ │ │作,致張浚騰陷於│ │ │ │ │ 分局733 卷一第29│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頁)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73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陳平之中│楊定襦於106 年│1.證人即告訴人周姿│共計提領51,000元。 ││(即│姿│6 年5 月14日16時│月14日16│21,233元│華郵政高│5 月13日15時30│ 妤警詢時證述(偵│鄧禮偉:51,000 ││追加│妤│00分許,假冒「亞│時22分57│(合計51│雄前峰郵│分、林彥鎔於同│ 19 975卷P73-75頁│ ││起訴│ │瑪遜」拍賣網站撥│秒、28分│,218元)│局帳號(│日15時40分分別│ ) │ ││書附│ │打電話給周姿妤,│51秒【追│ │700 )00│遭警方逮捕,鄧│2.戶名陳平,中華郵│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網│加起訴書│ │00000000│禮偉持遺留在飯│ 政高雄前峰郵局帳│ ││編號│ │路購物時,工作人│誤載為20│ │1025號帳│店中之左揭帳戶│ 號000-0000000000│ ││56)│ │員誤列為批發商,│分】 │ │戶 │提款卡,自行前│ 1025號帳戶之交易│ ││ │ │造成有12筆重複購│ │ │ │往提款: │ 明細(偵19975 卷│ ││ │ │買紀錄,要解除訂│ │ │ │於106年5月14日│ P122頁) │ ││ │ │單,需按兆豐銀行│ │ │ │①17時18分27秒│3.鄧禮偉提款之ATM │ ││ │ │客服人員指示至 │ │ │ │提領20,000元;│ 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②17時19分33秒│ 面4 張(偵19975 │ ││ │ │周姿妤隨即接獲假│ │ │ │提領20,000元;│ 卷P128-129頁) │ ││ │ │冒兆豐銀行客服人│ │ │ │③17時20分35秒│ │ ││ │ │員來電,並以確認│ │ │ │提領11,000元 │ │ ││ │ │帳戶未被扣款、是│ │ │ │(臺中市東區進│ │ ││ │ │否為本人帳戶、取│ │ │ │化路170 號,統│ │ ││ │ │消訂單、將帳戶內│ │ │ │一便利超商福明│ │ ││ │ │款項提出避免被扣│ │ │ │門市) │ │ ││ │ │款等要求周姿妤前│ │ │ │ │ │ ││ │ │往ATM 操作,致周│ │ │ │ │ │ ││ │ │姿妤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 ││ │ │示。 │ │ │ │ │ │ │├──┼─┼────────┼────┼────┼────┼───────┼─────────┼──────────┤│74 │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11,124元│張瑞成之│已匯入尚未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劉薰│未及提領,故無犯罪所││(即│薰│6 年5 月14日15時│月16日18│ │彰化銀行│ │ 婷警詢時證述(烏│得。 ││追加│婷│30分許,假冒「亞│時14分 │ │羅東分行│ │ 日分局733卷二P20│ ││起訴│ │瑪勁」購物網站撥│ │ │帳號(00│ │ 4正反面) │ ││書附│ │打電話給劉薰婷,│ │ │9)42195│ │2.戶名張瑞成,彰化│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網│ │ │00000000│ │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編號│ │路購物時,賣家多│ │ │0號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 ││32)│ │刷了24筆貨品,要│ │ │ │ │ 0 號帳戶之交易明│ ││ │ │解除訂單,需按指│ │ │ │ │ 細(烏日分局733 │ ││ │ │示至ATM 前操作云│ │ │ │ │ 卷二P199-203頁)│ ││ │ │云,並以確認帳戶│ │ │ │ │3.106專線協請金融 │ ││ │ │未被扣款、是否為│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本人帳戶、取消訂│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在│ ││ │ │單、將帳戶內款項│ │ │ │ │ 卷可佐(見烏日分│ ││ │ │提出避免被扣款等│ │ │ │ │ 局733卷第206頁)│ ││ │ │要求劉薰婷前往AT│ │ │ │ │ │ ││ │ │M 操作,致劉薰婷│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附表一: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C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240號追加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75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212元│鄭政旺之│甲○○駕駛車號│1.證人即被害人張冠│共計提領29,000元。 ││(即│冠│6 年5 月19日17時│月19日18│ │第一銀行│AST-0187號自小│ 柏警詢時證述(第│甲○○: ││追加│柏│47分許,假冒「蝦│時28分36│ │大灣分行│客車搭載少年葉│ 二分局893卷P60 │29,000×3%=870 ││起訴│ │皮購物」網站客服│秒 │ │(追加起│○成前往,由少│ -62) │ ││書附│ │人員撥打電話給張│ │ │訴書誤載│年葉○成下車提│2.被害人張冠柏提出│ ││表編│ │冠柏,並佯稱:因│ │ │為「第一│款,甲○○在車│ 之交易明細表1 張│ ││號1 │ │其前網路購物時,│ │ │銀行」)│上把風: │ (第二分局893 卷│ ││) │ │因系統關係,多刷│ │ │帳號(00│106 年5 月19日│ P54-59、63、65)│ ││ │ │了12筆資料,要解│ │ │7)62668│①18時38分54秒│3.鄭政旺之第一銀行│ ││ │ │除訂單,需按郵局│ │ │161681號│提領20,000元;│ 大灣分行帳號007-│ ││ │ │客服人員指示至AT│ │ │帳戶 │②18時40分24秒│ 00000000000 號開│ ││ │ │M 前操作云云,張│ │ │ │提領9,000 元(│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冠柏隨即接獲假冒│ │ │ │均另有5 元為手│ 明細表(張冠柏)│ ││ │ │郵局客服人員來電│ │ │ │續費)(臺中市│ (核交4313卷P11 │ ││ │ │,並告知張冠柏前│ │ │ │北區中清路1 段│ 反面-13 反面) │ ││ │ │往ATM 操作取消訂│ │ │ │89號,渣打銀行│4.另案被告少年葉○│ ││ │ │單,致張冠柏陷於│ │ │ │) │ 成於106 年5 月19│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日(起訴書附表編│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號1、 張冠柏)提│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款之相關監視器翻│ ││ │ │如右揭所示。 │ │ │ │ │ 拍照片6張 (第二│ ││ │ │ │ │ │ │ │ 分局893 卷P50-52│ ││ │ │ │ │ │ │ │ ) │ │├──┼─┼────────┼────┼────┼────┼───────┼─────────┼──────────┤│76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曾晨真之│葉富貴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提領金額旋遭葉富貴取││(即│晉│6 年5 月23日19時│月23日21│29,985元│臺灣銀行│AST-0187號自小│ 綸警詢時證述(新│走,甲○○無犯罪所得││追加│綸│55分許,假冒購物│時21分許│29,985元│岡山分行│客車搭載少年潘│ 營分局130卷P60 │。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25分許│28,985元│帳號(00│○澤、少年李○│ -64) │ ││書附│ │電話給許晉綸,並│、27分許│29,985元│4)60004│軒前往,由少年│2.告訴人許晉綸之永│ ││表編│ │佯稱:因其前在網│、30分許│【追加起│570441號│潘○澤下車提款│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 ││號2 │ │路購物,因作業人│、48分許│訴書誤載│帳戶 │,葉富貴及少年│ 內頁2 頁、中國信│ ││) │ │員疏失將訂單誤設│(依告訴│為: │ │李○軒在車上把│ 託銀行嘉義分行存│ ││ │ │為分期付款約定轉│人之證述│29,985元│ │風(以下同):│ 摺封面及內頁1頁 │ ││ │ │帳,導致重複扣款│) │29,985元│ │106 年5 月23日│ (新營分局130 卷│ ││ │ │,要協助取消錯誤│ │25,005元│ │①21時28分17秒│ P72-76) │ ││ │ │設定,將通知永豐│ │29,985元│ │提領20,000元;│3.曾晨真之臺灣銀行│ ││ │ │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 │ │②21時28分52秒│ 帳號000-00000000│ ││ │ │云云,許晉綸隨即│ │ │ │提領10,000元;│ 0441號帳戶客戶往│ ││ │ │接獲假冒永豐銀行│ │ │ │③21時30分54秒│ 來明細查詢單(新│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提領20,000元;│ 營分局130 卷P107│ ││ │ │告知許晉綸前往 │ │ │ │④21時31分26秒│ )、(核交2181卷│ ││ │ │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提領20,000元;│ P14) │ ││ │ │,致許晉綸陷於錯│ │ │ │⑤21時32分00秒│4.許榆敏之臺北富邦│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提領2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⑥21時32分54秒│ 7322號帳戶存摺對│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提領20,000元;│ 帳單(核交2181卷│ ││ │ │右揭所示。 │ │ │ │⑦21時34分06秒│ P16-17、本院107 │ ││ │ │ │ │ │ │提領8,000元 │ 年度訴字第250 號│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 卷P102-105) │ ││ │ │ │ │ │ │圓環東路338 號│5.藍玥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臺中商銀南陽│ 號000-0000000000│ ││ │ │ │ │ │ │分行); │ 35號帳戶存摺存款│ ││ │ │ │ │ │ │⑧21時53分55秒│ 歷史明細查詢(核│ ││ │ │ │ │ │ │提領20,000元;│ 交2181卷P15 正反│ ││ │ │ │ │ │ │⑨21時54分44秒│ 面) │ ││ │ │ │ │ │ │提領1,000 元 │6.另案被告少年潘○│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 澤於106 年5 月23│ ││ │ │ │ │ │ │圓環東路228 號│ 日(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臺中市豐原農│ 號2 許晉綸、3 蕭│ ││ │ │ │ │ │ │會) │ 涵尹)提款之相關│ ││ │ │ │ │ │ │【追加起訴書未│ 監視器翻拍照片6 │ ││ │ │ │ │ │ │載上述⑤至⑨部│ 張(核交2181卷P1│ ││ │ │ │ │ │ │,惟此部分與追│ 0-12) │ ││ │ │ │ │ │ │加起訴部分有接│ │ ││ │ │ │ │ │ │續犯一罪關係,│ │ ││ │ │ │ │ │ │本院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22,985元│許榆敏之│106 年5 月23日│ │ ││ │ │ │月23日21│ │臺北富邦│①21時58分17秒│ │ ││ │ │ │時45分39│ │銀行新竹│提領20,000元、│ │ ││ │ │ │秒 │ │分行7252│②21時59分9 秒│ │ ││ │ │ │ │ │107322號│提領3,000 元 │ │ ││ │ │ │ │ │帳 │(臺中市豐原區│ │ ││ │ │ │ │ │ │圓環東路228 號│ │ ││ │ │ │ │ │ │,臺中市豐原農│ │ ││ │ │ │ │ │ │會) │ │ ││ │ │ │ │ │ │(追加起訴書就│ │ ││ │ │ │ │ │ │其上②誤載為10│ │ ││ │ │ │ │ │ │,000元,提領地│ │ ││ │ │ │ │ │ │點誤載為臺中市│ │ ││ │ │ │ │ │ │豐原區圓環東路│ │ ││ │ │ │ │ │ │338 號,臺中商│ │ ││ │ │ │ │ │ │銀南陽分行) │ │ ││ │ │ ├────┼────┼────┼───────┤ │ ││ │ │ │106 年5 │29,985元│藍玥之臺│葉富貴駕駛車號│ │ ││ │ │ │月23日20│29,985元│灣銀行帳│AST-0187號自小│ │ ││ │ │ │時49分53│24,990元│號(004 │客車搭載少年潘│ │ ││ │ │ │秒、53分│29,985元│)000000│○澤、少年李○│ │ ││ │ │ │23秒、55│【追加起│23235 號│軒前往,由少年│ │ ││ │ │ │分35秒、│訴書誤載│帳戶 │潘○澤下車提款│ │ ││ │ │ │21 時43 │為: │ │,葉富貴及少年│ │ ││ │ │ │分28秒 │29,985元│ │李○軒在車上把│ │ ││ │ │ │ │29,985元│ │風(以下同):│ │ ││ │ │ │ │25,005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 │ │29,985元│ │①20時52分46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②20時53分33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③20時56分35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④20時57分39秒├─────────┼──────────┤│77 │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8,123元 │藍玥之臺│提領18,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蕭涵│提領金額旋遭葉富貴取││(即│涵│6 年5 月23日19時│月23日20│ │灣銀行帳│⑤20時59分52秒│ 尹警詢時證述(新│走,甲○○無犯罪所得││追加│尹│56分許,假冒購物│時51分16│ │號(004 │提領20,000元;│ 營分局130卷P92 │。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秒 │ │)000000│⑥21時00分50秒│ -93) │ ││書附│ │電話給蕭涵尹,並│ │ │23235 號│提領5,000 元 │2.另案被告少年潘○│ ││表編│ │佯稱:因其前在網│ │ │帳戶 │(臺中市豐原區│ 澤於106 年5 月23│ ││號3 │ │路購物,因內部人│ │ │ │圓環東路797 號│ 日(起訴書附表編│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渣打銀行豐原│ 號2 許晉綸、3 蕭│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分行); │ 涵尹)提款之相關│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 │ │⑦21時43分19秒│ 監視器翻拍照片6 │ ││ │ │款,要協助取消錯│ │ │ │提領2,000 元 │ 張(核交2181卷P1│ ││ │ │誤設定,將通知中│ │ │ │(臺中市豐原區│ 0-12) │ ││ │ │華郵政人員協助云│ │ │ │圓環東路168 號│3.藍玥之臺灣銀行帳│ ││ │ │云,蕭涵尹隨即接│ │ │ │,統一甜心門市│ 號000-0000000000│ ││ │ │獲假冒中華郵政人│ │ │ │); │ 35號帳戶存摺存款│ ││ │ │員來電,並告知蕭│ │ │ │⑧21時47分33秒│ 歷史明細查詢(核│ ││ │ │涵尹前往ATM 操作│ │ │ │提領20,000元;│ 交2181卷P15 正反│ ││ │ │取消訂單,致蕭涵│ │ │ │⑨21時48分03秒│ 面) │ ││ │ │尹陷於錯誤而依詐│ │ │ │提領10,000元;│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臺中市豐原區│ │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圓環東路338 號│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臺中商銀南陽│ │ ││ │ │。 │ │ │ │分行) │ │ ││ │ │ │ │ │ │【追加起訴書漏│ │ ││ │ │ │ │ │ │載上述⑤至⑧部│ │ ││ │ │ │ │ │ │分,惟此部分與│ │ ││ │ │ │ │ │ │起訴部分為接續│ │ ││ │ │ │ │ │ │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 │本院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78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許榆敏之│葉富貴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提領金額旋遭葉富貴取││(即│煒│6 年5 月23日17時│月23日22│ │臺北富邦│AST-0187號自小│ 倫警詢時證述(新│走,甲○○無犯罪所得││追加│倫│15分許,假冒購物│時17分53│ │銀行新竹│客車搭載少年潘│ 營分局130卷P77 │。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秒 │ │分行帳號│○澤、少年李○│ -79) │ ││書附│ │電話給林煒倫,並│ │ │00000000│軒前往,由少年│2.告訴人林煒倫之郵│ ││表編│ │佯稱:因其前在網│ │ │22號帳戶│潘○澤下車提款│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號5 │ │路購物,因網路連│ │ │ │,葉富貴及少年│ 明細表(新營分局│ ││) │ │線問題多一筆訂單│ │ │ │李○軒在車上把│ 130 卷P82) │ ││ │ │及扣款,要協助取│ │ │ │風(以下同):│3.許榆敏之臺北富邦│ ││ │ │消錯誤設定,將通│ │ │ │106 年5 月2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 ││ │ │知中華郵政人員協│ │ │ │①22時23分48秒│ 7322號帳戶存摺對│ ││ │ │助云云,林煒倫隨│ │ │ │提領20,000元;│ 帳單(核交2181卷│ ││ │ │即接獲假冒中華郵│ │ │ │②22時24分19秒│ P16-17、原審107 │ ││ │ │政人員來電,並告│ │ │ │提領10,000元 │ 年度訴字第250 號│ ││ │ │知林煒倫前往ATM │ │ │ │(臺中市豐原區│ 卷P102-105) │ ││ │ │操作取消訂單,致│ │ │ │圓環南路76號,│ │ ││ │ │林煒倫陷於錯誤而│ │ │ │全家豐原中興店│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追加起訴書漏│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載上述②部分,│ │ ││ │ │所示。 │ │ │ │惟此部分與起訴│ │ ││ │ │ │ │ │ │部分為接續犯之│ │ ││ │ │ │ │ │ │一罪關係,本院│ │ ││ │ │ │ │ │ │應併予審理。】│ │ │├──┼─┼────────┼────┼────┼────┼───────┼─────────┼──────────┤│79 │潘│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5,135元 │許榆敏之│已匯入尚未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潘孟│未及提領,故無犯罪所││(即│孟│6 年5 月23日21時│月23日22│4,876元 │臺北富邦│ │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得。 ││追加│玲│許,假冒網路購物│時32分15│【追加起│銀行新竹│ │(核交2181卷P37-40│ ││起訴│ │賣家撥打電話給潘│秒、34分│訴書誤載│分行帳號│ │ ) │ ││書附│ │孟玲,並佯稱:因│28秒 │為4,876 │00000000│ │2.許榆敏之臺北富邦│ ││表編│ │工作人員疏忽出貨│ │元、5,15│22號帳戶│ │ 銀行帳號00000000│ ││號4 │ │單出現12筆資料,│ │0 元】 │ │ │ 7322號帳戶存摺對│ ││) │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 │ 帳單(核交2181卷│ ││ │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 │ │ │ │ P16-17、原審107 │ ││ │ │至ATM 前操作云云│ │ │ │ │ 年度訴字第250 號│ ││ │ │,潘孟玲隨即接獲│ │ │ │ │ 卷一P102-105) │ ││ │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6 │100,000 │黃祺文之│甲○○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共計提領100,000元。 ││(即│鳳│6 年6 月7 日10時│月7 日10│元 │中華郵政│AQC-6120號自小│ 飛警詢時證述(第│甲○○: ││追加│飛│許,假冒黃鳳飛之│時52分28│ │內埔豐田│客車搭載少年葉│ 二分局893卷P29 │100,000×3%≒3,000 ││起訴│ │親戚撥打電話給黃│秒 │ │郵局帳號│○成、少年李○│ -30) │ ││書附│ │鳳飛,並佯稱:因│ │ │(700 )│軒前往,由少年│2.告訴人黃鳳飛提出│ ││表編│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00000000│葉○成下車提款│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號6 │ │錢云云,致黃鳳飛│ │ │0151號帳│,甲○○與少年│ 請書(第二分局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戶 │李○軒在車上把│ 893 卷P38)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風: │3.黃祺文之中華郵政│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106 年6 月7 日│ 內埔豐田郵局帳號│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①11時18分2 秒│ 000-000000000000│ ││ │ │。 │ │ │ │提領60,000元;│ 51號帳戶開戶基本│ ││ │ │ │ │ │ │②11時18分57秒│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提領40,000元 │ (黃鳳飛)(核交│ ││ │ │ │ │ │ │(臺中市北區五│ 4313卷P16-17) │ ││ │ │ │ │ │ │權路311 、313 │4.另案被告少年葉○│ ││ │ │ │ │ │ │號,五權路郵局│ 成於106 年6月7日│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 │ 6 、黃鳳飛)提款│ ││ │ │ │ │ │ │ │ 之相關監視器翻拍│ ││ │ │ │ │ │ │ │ 照片7 張(第二分│ ││ │ │ │ │ │ │ │ 局893卷P23-26) │ │└──┴─┴────────┴────┴────┴────┴───────┴─────────┴──────────┘┌─────────────────────────────────────────────────────────┐│附表一: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D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追加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81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4 │300,000 │蔡佳君之│林彥鎔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未及提領,故無犯罪所││ │玉│6 年4 月24日11時│月24日14│元 │台新銀行│AQK-7952號自用│ 珠警詢時證述(少│得。 ││ │珠│許,假冒王玉珠之│時50分許│ │逢甲分行│小客車,搭載少│ 連偵卷48至49頁)│ ││ │ │女婿撥打電話給王│(以告訴│ │(812)2│年楊○儒、少年│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 │ │玉珠,並佯稱:因│人證述之│ │00000000│李○軒前往,林│ ○軒警詢證述(少│ ││ │ │支票到期,急需借│時間為準│ │06344 號│彥鎔接獲詐欺集│ 連偵88卷P25-32)│ ││ │ │款30萬元周轉云云│) │ │帳戶 │團成員稱左列款│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 │ │,致王玉珠陷於錯│ │ │ │項已匯入後,指│ ○儒警詢證述(少│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示少年楊○儒持│ 連偵88卷P39-46)│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左揭帳戶提款卡│4.同案被告李○軒及│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提款,少年楊○│ 同案被告楊○儒於│ ││ │ │如右揭所示。 │ │ │ │儒為下列測試:│ 106 年4 月24日至│ ││ │ │ │ │ │ │106 年4 月24日│ 中國醫藥大學急診│ ││ │ │ │ │ │ │①14時53分17秒│ 室提款機之提領畫│ ││ │ │ │ │ │ │無交易金額 │ 面4張 (少連偵88│ ││ │ │ │ │ │ │②14時54分12秒│ 卷P70 ) │ ││ │ │ │ │ │ │無交易金額 │5.查獲同案被告楊○│ ││ │ │ │ │ │ │(臺中市北區學│ 儒之現場照片3 張│ ││ │ │ │ │ │ │士路2 號,中國│ 及扣案手機、左揭│ ││ │ │ │ │ │ │醫藥大學附設醫│ 帳戶提款卡、2 張│ ││ │ │ │ │ │ │院1 樓急診室)│ 交易明細表之照片│ ││ │ │ │ │ │ │【起訴書所載少│ 15張(少連偵88卷│ ││ │ │ │ │ │ │年李○軒於106 │ P71-75) │ ││ │ │ │ │ │ │年4 月24日17時│6.台新商業銀行107 │ ││ │ │ │ │ │ │許,自左揭帳戶│ 年12月21日台新作│ ││ │ │ │ │ │ │提領158,000 元│ 文字第00000000號│ ││ │ │ │ │ │ │,並交付林彥鎔│ 函檢附之蔡佳君之│ ││ │ │ │ │ │ │等情,與右揭之│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資│ (000)000000000│ ││ │ │ │ │ │ │料顯不相符。】│ 06344 號帳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原│ ││ │ │ │ │ │ │ │ 審486號卷P46-47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7.台新商業銀行108 │ ││ │ │ │ │ │ │ │ 年3月15日台新作 │ ││ │ │ │ │ │ │ │ 文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取款交易│ ││ │ │ │ │ │ │ │ 憑條(原審486號 │ ││ │ │ │ │ │ │ │ 卷P52-53) │ ││ │ │ │ │ │ │ │8.警員林泰宏106年4│ ││ │ │ │ │ │ │ │ 月24日職務報告書│ ││ │ │ │ │ │ │ │ 檢附「林彥鎔等人│ ││ │ │ │ │ │ │ │ 涉嫌詐欺案金融提│ ││ │ │ │ │ │ │ │ 款紀錄表」(見第│ ││ │ │ │ │ │ │ │ 二分局554卷第9至│ ││ │ │ │ │ │ │ │ 12頁) │ ││ │ │ │ │ │ │ │ │ │└──┴─┴────────┴────┴────┴────┴───────┴─────────┴──────────┘┌─────────────────────────────────────────────────────────┐│附表一: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E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33號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甲○○部分未據追加起訴)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82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林楓興之│由林彥鎔駕駛車│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與附表一編號40相同,││(即│珈│6 年5 月9 日18時│月9 日19│29,985元│華南商業│號AUS-7730號自│ 瑜警詢時證述(偵│重複起訴;林彥鎔、鄧││追加│瑜│36分許,假冒購物│時37分28│29,985元│銀行(00│小客車搭載鄧禮│ 28533 號卷P50 反│禮偉、楊定襦經判決公││起訴│ │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秒、45分│5,123 元│8)18620│偉、楊定襦、張│ 面至51反面) │訴不受理,已確定,不││書附│ │給張珈瑜,並佯稱│55秒、49│【追加起│0000000 │書豪前往,鄧禮│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在本院審理範圍。 ││表編│ │:因名字被盜用網│分00秒、│訴書誤載│號帳戶 │偉、楊定襦下車│ 有限公司總行106 │ ││號1 │ │路購物購買12件商│50分46秒│為5,138 │ │,鄧禮偉提領,│ 年9 月12日營清字│ ││) │ │品,需從帳戶中扣│ │元】 │ │楊定襦在旁把風│ 第0000000000號函│ ││ │ │款,要解除訂單,│ │ │ │,林彥鎔、張書│ 附帳號0000000000│ ││ │ │需按郵局客服人員│ │ │ │豪在車上把風:│ 56號,戶名:林楓│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追加起訴書將│ 興之客戶資料整合│ ││ │ │云云,張珈瑜隨即│ │ │ │提領人誤載為「│ 查詢及帳戶資料(│ ││ │ │接獲假冒郵局客服│ │ │ │楊定襦」,經檢│ 張珈瑜)(偵2853│ ││ │ │人員來電,並告知│ │ │ │察官於107 年12│ 3 卷P86-92) │ ││ │ │張珈瑜前往ATM 操│ │ │ │月14日準備程序│3.銀行ATM 自動提款│ ││ │ │作取消訂單,致張│ │ │ │期日當庭更正】│ 機提領畫面3 張(│ ││ │ │珈瑜陷於錯誤而依│ │ │ │106 年5 月9 日│ 張珈瑜)(起訴書│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①19時42分50秒│ 附表編號1 )(偵│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提領20,000元;│ 28533 卷P52-53)│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②19時43分58秒│ │ ││ │ │示。 │ │ │ │提領9,000 元;│ │ ││ │ │ │ │ │ │③19時51分13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④19時51分49秒│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⑤19時52分39秒│ │ ││ │ │ │ │ │ │提領3,000 元;│ │ ││ │ │ │ │ │ │⑥19時53分30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⑦19時54分28秒│ │ ││ │ │ │ │ │ │提領15,000元(│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 │ ││ │ │ │ │ │ │竹路2 段162 號│ │ ││ │ │ │ │ │ │,新光銀行松竹│ │ ││ │ │ │ │ │ │分行) │ │ │├──┼─┼────────┼────┼────┼────┼───────┼─────────┼──────────┤│83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9元│李金誠之│由林彥鎔駕駛車│1.證人即告訴人王義│左揭①至⑤提領金額共││(即│義│6 年5 月9 日16時│月9 日17│29,985元│臺北富邦│號AUS-7730號自│ 志警詢時證述(偵│計89,000元,逾匯款金││追加│志│48分許,假冒「可│時20分20│ │銀行城中│小客車搭載鄧禮│ 28 533號卷P65正 │額59,974元,以匯款金││起訴│ │樂旅遊」購物網站│秒、33分│ │分行帳號│偉、楊定襦、張│ 反面) │額計之。 ││附表│ │人員,撥打電話給│許(以告│ │(012) │書豪前往,由楊│2.告訴人王義志提出│林彥鎔: ││表編│ │王義志,並佯稱:│訴人提出│ │00000000│定襦下車提領,│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59,974×2%≒1,199 ││號3 │ │因其前網路購物時│之自動櫃│ │0277號帳│林彥鎔、鄧禮偉│ 明細表2 張(偵28│楊定襦: ││) │ │,因網站上的疏失│員機交易│ │戶【追加│、甲○○在車上│ 533 卷P68 反面)│59,974×2%≒1,199 ││ │ │錯誤,所以設定扣│明細表時│ │起訴書誤│把風: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款12次,要解除訂│間為準)│ │載為「(│106 年5 月9 日│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單,需按花旗銀行│ │ │012 )73│①17時29分4 秒│ 10 6年7 月10日北│ ││ │ │客服人員指示至 │ │ │00000000│提領20,000元;│ 富銀城中字第1060│ ││ │ │ATM 前操作云云,│ │ │7 」】 │②17時29分55秒│ 000000號函附帳號│ ││ │ │王義志隨即接獲假│ │ │ │提領9,000 元 │ 000000000000000 │ ││ │ │冒花旗銀行客服人│ │ │ │(臺中市北屯區│ 號,戶名:李金誠│ ││ │ │員來電,並告知王│ │ │ │東山路1 段38之│ 之開戶基本資料、│ ││ │ │義志前往ATM 操作│ │ │ │1 號,臺中大坑│ 身分證明文件、印│ ││ │ │取消訂單,致王義│ │ │ │口郵局); │ 鑑證明、開戶迄今│ ││ │ │志陷於錯誤而依詐│ │ │ │③17時37分33秒│ 之交易明細表亭婷│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提領20,000元;│ )(偵28533卷P93│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④17時38分5 秒│ -114 正反面) │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提領20,000元;│4.楊定襦提款之ATM │ ││ │ │。 │ │ │ │⑤17時38分42秒│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提領20,000元;│ 視截圖畫面2 張(│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烏日分局733 卷一│ ││ │ │ │ │ │ │東山路1 段35號│ P14 頁) │ │├──┼─┼────────┼────┼────┤ │,萊爾富臺中大├─────────┼──────────┤│84 │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 │坑口店) │1.證人即被害人翁亭│左揭①至⑤提領金額89││(即│亭│6 年5 月9 日17時│月9 日17│20,985元│ │【上述①②部分│ 婷時警詢證述(偵│,000元,扣除上揭告訴││追加│婷│30分許,假冒購物│時37分許│(第2 筆│ │追加起訴書未載│ 28533號卷P72頁反│人匯款金額59,974元,││起訴│ │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同日(│尚未被領│ │,惟此部分與追│ 面至第74頁) │為29,026元。 ││書附│ │給翁亭婷,並佯稱│以中國信│走) │ │加起訴部分有接│2.被害人翁亭婷提供│林彥鎔: ││表編│ │:因其前網路購物│託銀行自│ │ │續犯一罪關係,│ 之永豐銀行北高雄│29,026×2%≒581 ││號4 │ │時,因作業疏失,│動櫃員機│ │ │本院應併予審理│ 分行存摺封面、內│楊定襦: ││) │ │所以設定成分期付│交易明細│ │ │】 │ 頁共3 頁影本、匯│29,026×2%≒581 ││ │ │款,將會被連續扣│表時間為│ │ │ │ 款明細(偵28533 │ ││ │ │繳12個月,要解除│準) │ │ │ │ 卷P76 反面-77 反│ ││ │ │訂單,需按永豐銀│ │ │ │ │ 面) │ ││ │ │行客服人員指示至│ │ │ │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 │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翁亭婷隨即接獲假│ │ │ │ │ 10 6年7 月10日北│ ││ │ │冒永豐銀行客服人│ │ │ │ │ 富銀城中字第1060│ ││ │ │員來電,並告知翁│ │ │ │ │ 000000號函附帳號│ ││ │ │亭婷前往ATM 操作│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取消訂單,致翁亭│ │ │ │ │ 號,戶名:李金誠│ ││ │ │婷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身分證明文件、印│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 │ 鑑證明、開戶迄今│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之交易明細表(童│ ││ │ │。 │ │ │ │ │ 靖曄、王義志、翁│ ││ │ │ │ │ │ │ │ 亭婷)(偵28533 │ ││ │ │ │ │ │ │ │ 卷P93-114 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4.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 │ │ │ │ │ │ │ 錄影截圖畫面2 張│ ││ │ │ │ │ │ │ │ (偵28533 卷P83 │ ││ │ │ │ │ │ │ │ ) │ ││ │ │ │ │ │ │ │5.楊定襦提款之ATM │ ││ │ │ │ │ │ │ │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 │ 視截圖畫面2 張(│ ││ │ │ │ │ │ │ │ 烏日分局733 卷一│ ││ │ │ │ │ │ │ │ P14 頁) │ │├──┼─┼────────┼────┼────┼────┼───────┼─────────┼──────────┤│85 │童│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9,123元 │李金誠之│由林彥鎔駕駛車│1.證人即告訴人童靖│與附表一編號38相同,││(即│靖│6 年5 月9 日16時│月9 日17│ │臺北富邦│號AUS-7730號自│ 曄警詢時證述(偵│重複起訴,林彥鎔、鄧││追加│曄│39分許,假冒「DE│時36分30│ │銀行城中│小客車搭載鄧禮│ 28 533號卷P61反 │禮偉、楊定襦經原審判││起訴│ │VILCASE 」網路賣│秒(以郵│ │分行帳號│偉、楊定襦、張│ 面至62) │決公訴不受理,已確定││書附│ │家撥打電話給童靖│局自動櫃│ │(012 )│書豪前往,由楊│2.告訴人童靖曄之郵│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表編│ │曄,並佯稱:因其│員機交易│ │00000000│定襦下車提領,│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號2 │ │前網路購物時,因│明細表時│ │0277號帳│林彥鎔、鄧禮偉│ 明細表(偵28533 │ ││) │ │網站上的疏失錯誤│間為準)│ │戶【追加│、甲○○在車上│ 卷P60) │ ││ │ │,所以設定約定轉│ │ │起訴書誤│把風: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帳,將連續扣繳12│ │ │載為「(│106 年5 月9 日│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次,要解除訂單,│ │ │012 )73│⑥17時39分23秒│ 10 6年7 月10日北│ ││ │ │需按銀行客服人員│ │ │00000000│提領10,000元 │ 富銀城中字第1060│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7」】 │(臺中市北屯區│ 000000號函附帳號│ ││ │ │云云,童靖曄隨即│ │ │ │東山路1 段35號│ 000000000000000 │ ││ │ │接獲假冒台新銀行│ │ │ │,萊爾富臺中大│ 號,戶名:李金誠│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坑口店) │ 之開戶基本資料、│ ││ │ │告知童靖曄前往AT│ │ │ │ │ 身分證明文件、印│ ││ │ │M 操作取消訂單,│ │ │ │ │ 鑑證明、開戶迄今│ ││ │ │致童靖曄陷於錯誤│ │ │ │ │ 之交易明細表(童│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靖曄、王義志、翁│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 │ 亭婷)(偵28533 │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卷P93-114 正反面│ ││ │ │揭所示。 │ │ │ │ │ ) │ ││ │ │ │ │ │ │ │4.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 │ │ │ │ │ │ │ 錄影截圖畫面2 張│ ││ │ │ │ │ │ │ │ (偵28533 卷P83 │ ││ │ │ │ │ │ │ │ ) │ ││ │ │ │ │ │ │ │5.楊定襦提款之ATM │ ││ │ │ │ │ │ │ │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 │ │ │ │ 視截圖畫面2 張(│ ││ │ │ │ │ │ │ │ 烏日分局733 卷一│ ││ │ │ │ │ │ │ │ P14 頁) │ │└──┴─┴────────┴────┴────┴────┴───────┴─────────┴──────────┘┌─────────────────────────────────────────────────────────┐│附表一: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79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G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追加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86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30,000元│許嘉珮之│魯冠志: │1.證人即告訴人胡琪│共計提領20,100元。 ││(即│琪│6 年1 月10日14時│月10日18│ │中華郵政│106 年1 月10日│ 玲警詢時證述(偵│魯冠志: ││追加│玲│3 分許,假冒胡琪│時37分21│ │帳號(700│①18時40分48秒│ 22 136號卷第32至│20,100×4%=804 ││起訴│ │玲之弟媳以行動電│秒 │ │)0000000│提領20,000元;│ 33頁) │ ││書犯│ │話通訊軟體「LINE│(以自動│ │0000000 │②19時20分11秒│2.胡琪玲提出之兆豐│ ││罪事│ │」發送訊息給胡琪│櫃員機交│ │號帳戶 │提領100 元(臺│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實一│ │玲,並佯稱:因急│易明細表│ │ │中市南屯區黎明│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需用錢欲向其借3 │時間為準│ │ │路1 段142 號,│ (偵22136 卷P34 │ ││ │ │萬元周轉云云,致│) │ │ │統一超商精田店│ ) │ ││ │ │胡琪玲陷於錯誤,│ │ │ │) │3.許嘉珮之中華郵政│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 │ 號000-0000000000│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揭所示。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偵22│ ││ │ │ │ │ │ │ │ 136 卷P15-17) │ ││ │ │ │ │ │ │ │4.統一便利商店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胡琪玲、陳雅│ ││ │ │ │ │ │ │ │ 菱)(偵22136卷 │ ││ │ │ │ │ │ │ │ P43-44 ) │ │└──┴─┴────────┴────┴────┴────┴───────┴─────────┴──────────┘┌─────────────────────────────────────────────────────────┐│附表一: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第2304號(I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454號追加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87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11,000元│陳浩禹之│鄧禮偉: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左揭鄧禮偉提領金額共││(即│光│6 年11月11日16時│月11日16│ │台新銀行│106 年11月11日│ 中警詢時證述(他│計149,000 元,除編號││追加│中│18分前某時,透過│時57分57│ │淡水分行│①17時6 分36秒│ 字卷P26反面-28)│88告訴人蔡欣蓓之第2 ││起訴│ │網際網路假冒張光│秒 │ │(812 )│提領20,000元;│2.告訴人張光中提出│筆匯款16,000元尚未遭││書附│ │中友人李敏綺在「│ │ │00000000│②17時7 分23秒│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提領外,其餘編號87至││表編│ │臉書」之網頁上虛│ │ │034438號│提領20,000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89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合││號2 │ │偽刊登「朋友慶祝│ │ │帳戶 │③17時8 分19秒│ 張(他字卷P24 正│計共101,000 元,提領││) │ │開新的店,買手機│ │ │ │提領20,000元;│ 反面-26 、28反面│金額逾匯款金額,故各││ │ │有優惠價格」等不│ │ │ │④17時8 分57秒│ ) │以告訴人之匯款金額計││ │ │實廣告訊息後,嗣│ │ │ │提領20,000元;│3.戶名陳浩禹,台新│之。 ││ │ │張光中於106 年11│ │ │ │⑤17時9 分36秒│ 國際商業銀行淡水│鄧禮偉: ││ │ │月11日16時18分許│ │ │ │提領2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11,000×1%=110 ││ │ │瀏覽上開網頁後,│ │ │ │⑥17時10分10秒│ 00 0000000號帳戶│ ││ │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 │ │提領20,000元;│ 之立帳基本資料暨│ ││ │ │假冒之ID加入「 │ │ │ │⑦17時10分43秒│ 歷史交易明細(蔡│ ││ │ │LINE 」通訊軟體 │ │ │ │提領20,000元;│ 欣蓓、張光中、蔡│ ││ │ │,詐欺集團成員及│ │ │ │⑧17時11分27秒│ 妤安)(他字卷P1│ ││ │ │便以通訊軟體「LI│ │ │ │提領9,000 元;│ 8 、58-60 反面)│ ││ │ │NE」向張光中佯稱│ │ │ │(臺中市中區公│4.被告鄧禮偉於銀行│ ││ │ │:可以先付款後再│ │ │ │園路32-1號,臺│ ATM 自動提款機提│ ││ │ │寄出上開手機云云│ │ │ │中三信銀行) │ 領畫面10張(蔡欣│ ││ │ │,致張光中陷於錯│ │ │ │ │ 蓓、張光中、蔡妤│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安)(他字卷P6-1│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1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 │├──┼─┼────────┼────┼────┤ │ ├─────────┼──────────┤│88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30,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左揭鄧禮偉提領金額共││(即│欣│6 年11月11日16時│月11日17│16,000元│ │ │ 蓓警詢時證述(他│計149,000 元,除編號││追加│蓓│20分許,假冒蔡欣│時01分16│(第2 筆│ │ │ 字卷P20反面-21反│88告訴人蔡欣蓓之第2 ││起訴│ │蓓之弟弟蔡慶威以│秒、17時│匯款尚未│ │ │ 面) │筆匯款16,000元尚未遭││書附│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12分24秒│遭提領)│ │ │2.告訴人蔡欣蓓提出│提領外,其餘編號87至││表編│ │「LINE」發送訊息│ │ │ │ │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89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合││號1 │ │給蔡欣蓓,並佯稱│ │ │ │ │ 交易明細表1 張、│計共101,000 元,提領││) │ │:因要購買友人店│ │ │ │ │ 網路轉帳資料翻拍│金額逾匯款金額,故各││ │ │內優惠之IPHONE手│ │ │ │ │ 照片1 張(他字卷│以告訴人之匯款金額計││ │ │機,請蔡欣蓓與指│ │ │ │ │ P20 、22正反面)│之。 ││ │ │定之人加入「LINE│ │ │ │ │3.戶名陳浩禹,台新│鄧禮偉: ││ │ │」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 國際商業銀行淡水│30,000×1%=300 ││ │ │宜云云,蔡欣蓓不│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疑有他隨即加入由│ │ │ │ │ 00 0000000號帳戶│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之立帳基本資料暨│ ││ │ │之「LINE」帳號後│ │ │ │ │ 歷史交易明細(蔡│ ││ │ │聯絡購機事宜,致│ │ │ │ │ 欣蓓、張光中、蔡│ ││ │ │蔡欣蓓陷於錯誤,│ │ │ │ │ 妤安)(他字卷P1│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8 、58-60 反面)│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 │4.被告鄧禮偉於銀行│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ATM 自動提款機提│ ││ │ │揭所示。 │ │ │ │ │ 領畫面10張(蔡欣│ ││ │ │ │ │ │ │ │ 蓓、張光中、蔡妤│ ││ │ │ │ │ │ │ │ 安)(他字卷P6-1│ ││ │ │ │ │ │ │ │ 1 ) │ │├──┼─┼────────┼────┼────┤ │ ├─────────┼──────────┤│89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30,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蔡妤│左揭鄧禮偉提領金額共││(即│妤│6 年11月11日16時│月11日17│30,000元│ │ │ 安警詢時證述(他│計149,000 元,除編號││追加│安│許前某時,透過網│時1 分50│ │ │ │ 字卷P34反面-35反│88告訴人蔡欣蓓之第2 ││起訴│ │際網路假冒蔡妤安│秒、3 分│ │ │ │ 面) │筆匯款16,000元尚未遭││書附│ │友人林施廷在「臉│18秒 │ │ │ │2.告訴人蔡妤安提出│提領外,其餘編號87至││表編│ │書」之網頁上虛偽│ │ │ │ │ 之行動電話翻拍臺│89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合││號3 │ │刊登「朋友慶祝開│ │ │ │ │ 幣活存明細照片2 │計共101,000 元,提領││) │ │新的店,買手機有│ │ │ │ │ 張(他字卷P34 、│金額逾匯款金額,故各││ │ │優惠價格」等不實│ │ │ │ │ 36- 37反面) │以告訴人之匯款金額計││ │ │廣告訊息後,嗣蔡│ │ │ │ │3.戶名陳浩禹,台新│之。 ││ │ │妤安於106 年11月│ │ │ │ │ 國際商業銀行淡水│鄧禮偉: ││ │ │11日16時許瀏覽上│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60,000×1%=600 ││ │ │開網頁後,即與詐│ │ │ │ │ 00 0000000號帳戶│ ││ │ │欺集團成員假冒之│ │ │ │ │ 之立帳基本資料暨│ ││ │ │ID加入「LINE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蔡│ ││ │ │通訊軟體,詐欺集│ │ │ │ │ 欣蓓、張光中、蔡│ ││ │ │團成員及便以通訊│ │ │ │ │ 妤安)(他字卷P1│ ││ │ │軟體「LINE」向蔡│ │ │ │ │ 8 、58-60 反面)│ ││ │ │妤安佯稱:可以先│ │ │ │ │4.被告鄧禮偉於銀行│ ││ │ │付款後再寄出上開│ │ │ │ │ ATM 自動提款機提│ ││ │ │手機云云,致蔡妤│ │ │ │ │ 領畫面10張(蔡欣│ ││ │ │安陷於錯誤,而依│ │ │ │ │ 蓓、張光中、蔡妤│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安)(他字卷P6-1│ ││ │ │匯款入詐欺集團指│ │ │ │ │ 1 ) │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 │ │ ││ │ │示。 │ │ │ │ │ │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J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708號追加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 │ │、地點 │ │ ││ │人│ │ │ │ │ │ │ │├──┼─┼────────┼────┼────┼────┼───────┼─────────┼──────────┤│90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60,000元│徐亞豪之│周廷諭交付給簡│1.證人陳淑玲警詢時│共計提領50,000元。 ││(即│麗│6 年1 月3 日12時│月3 日13│ │華南商業│崇安左揭帳戶之│ 證述(偵13708卷 │周廷諭: ││追加│珠│許,假冒李麗珠之│時21分36│ │銀行帳號│提款後,由簡崇│ 第24至25頁) │50,000×1%=500 ││起訴│ │友人吳雯萱撥打電│秒 │ │00000000│安提領如下: │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 ││書犯│ │話給李麗珠,並佯│ │ │9541號帳│106 年1 月3 日│ 憑條傳票(陳淑玲│ ││罪事│ │稱:因急需用錢欲│ │ │戶 │①13時42分45秒│ )(偵13708 卷第│ ││實一│ │向其借錢云云,致│ │ │ │提領20,000元 │ 39頁) │ ││) │ │李麗珠陷於錯誤,│ │ │ │②13時44分0 秒│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提領20,000元(│ 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指示自其持有陳淑│ │ │ │臺中市太平區樹│ 年3 月28日營清字│ ││ │ │玲之華南銀行帳戶│ │ │ │德路98之9 號,│ 第00 00000000 號│ ││ │ │內匯款入詐欺集團│ │ │ │統一超商樹廣店│ 函及所附之徐亞豪│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所示。 │ │ │ │③13時49分11秒│ 號帳戶之立帳基本│ ││ │ │ │ │ │ │,提領10,000元│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 細(陳淑玲)(偵│ ││ │ │ │ │ │ │廣三街33號,全│ 13708 卷第28至30│ ││ │ │ │ │ │ │家超商廣三店)│ 頁) │ ││ │ │ │ │ │ │ │4.車手提領畫面監視│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張(陳淑玲)(偵│ ││ │ │ │ │ │ │ │ 13708卷第27頁) │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108年度訴字第53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K案、L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62號追加起訴書(K案)、108 年度偵字第1232 號追加起訴書(L案)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9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8,824元│陳平之中│鄧禮偉前往提款│1.證人即告訴人陳幼│提領金額逾匯款金額,││ │幼│6 年5 月14日18時│月14日18│15,985元│華郵政股│: │ 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匯款金額計之,共計││ │尊│12分許,假冒購物│時35分2 │ │份有限公│106 年5 月14日│ (鹽埕分局第48至│44,809元。 ││ │ │網站撥打電話給陳│秒、19時│ │司高雄前│①18時41分53秒│ 50頁) │鄧禮偉:44,809 ││ │ │幼尊,並佯稱:因│9分44秒 │ │鋒郵局帳│提領20,000元;│2.告訴人陳幼尊提出│ ││ │ │其前網路購物時,│ │ │號(700 │②18時42分46秒│ 之郵局、國泰世華│ ││ │ │多訂購24條HOTSHA│ │ │)000000│提領20,000元;│ 銀行、兆豐國際商│ ││ │ │PERS褲子,要解除│ │ │00000000│③18時43分39秒│ 業銀行存摺及內頁│ ││ │ │訂單,需按指示至│ │ │號帳戶 │提領19,000元;│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ATM 前操作云云,│ │ │ │④19時10分06秒│ 鹽埕分局第51至53│ ││ │ │並以確認帳戶未被│ │ │ │提領12,000元;│ 頁) │ ││ │ │扣款、是否為本人│ │ │ │⑤19時14分12秒│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帳戶、取消訂單、│ │ │ │提領10,000元;│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 │ │⑥19時15分08秒│ 年9 月4 日儲字第│ ││ │ │避免被扣款等要求│ │ │ │提領6,000 元 │ 0000 000000 號函│ ││ │ │陳幼尊前往ATM 操│ │ │ │(南投市南鄉路│ 及所附之陳平帳號│ ││ │ │作,致陳幼尊陷於│ │ │ │250 巷142 弄6 │ (700 )00000000│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000000號高雄前鋒│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起訴書所載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106 年5 月14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如右揭所示。 │ │ │ │①17時18分27秒│ 單(陳幼尊部分)│ ││ │ │ │ │ │ │提領20,000元;│ (鹽埕分局第70至│ ││ │ │ │ │ │ │②17時19分33秒│ 72頁) │ ││ │ │ │ │ │ │提領20,000元;│4.監視器行動電話畫│ ││ │ │ │ │ │ │③17時20分35秒│ 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提領10,000元。│ 鄧禮偉提款、人頭│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 帳戶:陳平、被害│ ││ │ │ │ │ │ │化路170 號,統│ 人:陳幼尊)(鹽│ ││ │ │ │ │ │ │一福明超商),│ 埕分局第24頁) │ ││ │ │ │ │ │ │告訴人尚未匯入│ │ ││ │ │ │ │ │ │款項,應予刪除│ │ ││ │ │ │ │ │ │】 │ │ │├──┼─┼────────┼────┼────┼────┼───────┼─────────┼──────────┤│92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9,480 元│鍾林宇凡│鄧禮偉前往提款│1.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共計提領9,000 元。 ││ │秉│6 年5 月14日20時│月14日20│【起訴書│之玉山銀│: │ 勳於警詢時之證述│鄧禮偉:9,000 ││ │勳│許,假冒「馬克的│時42分25│誤載為9,│行烏日分│106 年5 月14日│ (鹽埕分局第56至│ ││ │ │由」購物網站撥打│秒 │497 元】│行帳號13│20時51分04秒 │ 58頁) │ ││ │ │電話給吳秉勳,並│ │ │999790 │提領9,000 元 │2.告訴人吳秉勳提出│ ││ │ │佯稱:因其前網路│ │ │94534 號│(雲林縣古坑鄉│ 之行郵政自動櫃員│ ││ │ │購物時,內部人員│ │ │帳戶 │崁腳村新興100 │ 機交易明細表(鹽│ ││ │ │疏失,誤設為分期│ │ │ │號,古坑服務區│ 埕分局第59頁) │ ││ │ │付款,要解除訂單│ │ │ │ ) │3.鐘林宇帆帳號(80│ ││ │ │,需按指示至ATM │ │ │ │【起訴書所載之│ 8 )000000000000│ ││ │ │前操作云云,並以│ │ │ │107 年5 月14日│ 4 號玉山銀行帳戶│ ││ │ │確認帳戶未被扣款│ │ │ │20時41分7 秒 │ 開戶資料、交易明│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 │提領6,000 元(│ 細表(吳秉勳、林│ ││ │ │、取消訂單、將帳│ │ │ │雲林縣古坑鄉崁│ 晉翰部分)(鹽埕│ ││ │ │戶內款項提出避免│ │ │ │腳村新興100 號│ 分局第74至75頁)│ ││ │ │被扣款等要求吳秉│ │ │ │,古坑服務區)│4.監視器行動電話畫│ ││ │ │勳前往ATM 操作,│ │ │ │,告訴人尚未匯│ 面翻拍照片2 張(│ ││ │ │致吳秉勳陷於錯誤│ │ │ │入款項,應予刪│ 鄧禮偉提款、人頭│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除】 │ 帳戶:鐘林宇帆、│ ││ │ │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 │ │ │ 被害人:吳秉勳、│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林晉翰)(鹽埕分│ ││ │ │揭所示。 │ │ │ │ │ 局第25頁) │ │├──┼─┼────────┼────┼────┤ ├───────┼─────────┼──────────┤│93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1,985元│ │鄧禮偉前往提款│1.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共計提領7,000 元。 ││ │晉│6 年5 月14日19時│月14日20│【起訴書│ │:106 年5 月14│ 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鄧禮偉:7,000 ││ │翰│59分許,假冒「可│時53分03│誤載為22│ │日20時59分51 │ (鹽埕分局第60至│ ││ │ │樂旅遊」購物網站│秒 │,477元】│ │秒 │ 62頁) │ ││ │ │撥打電話給林晉翰│ │ │ │ 提領7,000 元│2.鐘林宇帆帳號(80│ ││ │ │,並佯稱:因其前│ │ │ │(雲林縣古坑鄉│ 8 )000000000000│ ││ │ │網路訂票時,當下│ │ │ │崁腳村新興100 │ 4 號玉山銀行帳戶│ ││ │ │輸入成會員,以後│ │ │ │號,古坑服務區│ 開戶資料、交易明│ ││ │ │會每個月扣1 萬多│ │ │ │ ) │ 細表(吳秉勳、林│ ││ │ │元,要解除訂單,│ │ │ │ │ 晉翰部分)(鹽埕│ ││ │ │需按銀行客服人員│ │ │ │ │ 分局第74至75頁)│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 │3.監視器行動電話畫│ ││ │ │云云,林晉翰隨即│ │ │ │ │ 面翻拍照片2 張(│ ││ │ │接獲假冒銀行客服│ │ │ │ │ 鄧禮偉提款、人頭│ ││ │ │人員來電,並以確│ │ │ │ │ 帳戶:鐘林宇帆、│ ││ │ │認帳戶未被扣款、│ │ │ │ │ 被害人:吳秉勳、│ ││ │ │是否為本人帳戶、│ │ │ │ │ 林晉翰)(鹽埕分│ ││ │ │取消訂單、將帳戶│ │ │ │ │ 局第25頁) │ ││ │ │內款項提出避免被│ │ │ │ │ │ ││ │ │扣款等要求林晉翰│ │ │ │ │ │ ││ │ │前往ATM 操作,致│ │ │ │ │ │ ││ │ │林晉翰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 │ │ ││ │ │所示。 │ │ │ │ │ │ │└──┴─┴────────┴────┴────┴────┴───────┴─────────┴──────────┘┌─────────────────────────────────────────────────────────┐│附表一:107 年度訴字第1328號(H 案);本院108年上訴字第2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555 號追加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地點 │ │ │├──┼─┼────────┼────┼────┼────┼───────┼─────────┼──────────┤│ 94 │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廖師宇之│楊定襦 │1.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與附表一編號22相同,││(即│亞│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5│29,985元│合作金庫│106 年5 月7 日│ 庭警詢時證述(烏│重複起訴,原審判決楊││追加│庭│20分許,假冒「蝦│時10分29│11,714元│商業銀行│①15時16分17秒│ 日分局881卷P30-3│定襦公訴不受理,已確││起訴│ │皮」購物網站客服│秒、12分│1,061 元│帳號(00│提領20,000元;│ 1)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書附│ │人員撥打電話給李│44秒、18│26,985元│6)12107│②15時16分56秒│2.告訴人李亞庭提出│。 ││表一│ │亞庭,並佯稱:因│分39秒、│合計: │00000000│提領20,000元;│ 之台灣銀行自動櫃│ ││編號│ │其前網路購物時,│20分29秒│99,685元│號帳戶 │③15時17分55秒│ 員機交易明細1 張│ ││1) │ │因作業人員疏失,│、37分19│(追加起│ │提領19,000元;│ 、臺灣銀行存摺影│ ││ │ │導致交易變成分12│秒 │訴書誤載│ │④15時19分13秒│ 本1 頁(烏日分局│ ││ │ │期分期約定轉帳,│ │為99,760│ │提領10,000元;│ 881 卷P32-35) │ ││ │ │將通知郵局人員協│ │元) │ │⑤15時19分50秒│3.告訴人李亞庭之第│ ││ │ │助取消訂單云云,│ │ │ │提領20,000元;│ 一銀行、合作金庫│ ││ │ │嗣李亞庭隨即接獲│ │ │ │⑥15時20分29秒│ 銀行存摺影本各1 │ ││ │ │假冒郵局之詐欺集│ │ │ │提領5,000 元 │ 頁(烏日分局881 │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臺中市北屯區│ 卷P35 反面-36 )│ ││ │ │,告知需至ATM 前│ │ │ │進化北路37之1 │4.廖師宇帳號121076│ ││ │ │依指示操作,致李│ │ │ │號,臺中北屯郵│ 0000000 號之查詢│ ││ │ │亞庭陷於錯誤而依│ │ │ │局); │ 資料(偵24555 卷│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⑦16時8 分26秒│ P33 ) │ ││ │ │匯款入詐騙集團指│ │ │ │提領20,000元;│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⑧16時9 分11秒│ 帳號000000000000│ ││ │ │示。 │ │ │ │提領12,000元;│ 1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 (李亞庭、廖羿婷│ ││ │ │ │ │ │ │化路184 、186 │ 、楊琰心)(烏日│ ││ │ │ │ │ │ │號,臺中進化路│ 分局881 卷P25 正│ ││ │ │ │ │ │ │郵局); │ 反面)、(偵1514│ ││ │ │ │ │ │ │⑨16時27分10秒│ 0 卷P36 正反面)│ ││ │ │ │ │ │ │提領2,000 元 │6.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 │ │ │ │ │ │(臺中市北區興│ 翻拍照片4 張(楊│ ││ │ │ │ │ │ │進路60號,統一│ 定襦提款、李亞庭│ ││ │ │ │ │ │ │超商嘟嘟門市)│ 、廖羿婷、楊琰心│ ││ │ │ │ │ │ │; │ )(偵15140 卷P3│ ││ │ │ │ │ │ │⑩17時0 分47秒│ 4 正反面) │ │├──┼─┼────────┼────┼────┤ │提領15,000元 ├─────────┼──────────┤│95 │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3,985元 │ │(臺中市中區平│1.證人即告訴人廖羿│與附表一編號25相同,││(即│羿│6 年5 月7 日14時│月7 日15│1,984元 │ │等街139 號,澄│ 婷警詢時證述(烏│重複起訴,原審判決楊││追加│婷│12分許,假冒「An│時35分12│9,985元 │ │清醫院平等分院│ 日分局881卷P37至│定襦公訴不受理,已確││起訴│ │den Hud 」會計部│秒、16時│合計: │ │) │ -38正、反面)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書附│ │門人員撥打電話給│23分49秒│15,954元│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表一│ │廖羿婷,並佯稱:│、51分40│ │ │ │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因其前網路購物時│秒 │ │ │ │ 1 號帳戶交易明細│ ││2) │ │,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李亞庭、廖羿婷│ ││ │ │誤設定為批發商多│ │ │ │ │ 、楊琰心)(烏日│ ││ │ │了12筆訂單,將通│ │ │ │ │ 分局881 卷P25 正│ ││ │ │知中國信託銀行人│ │ │ │ │ 反面)、(偵1514│ ││ │ │員協助取消訂單云│ │ │ │ │ 0 卷P36 正反面)│ ││ │ │云,嗣廖羿婷隨即│ │ │ │ │3.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 │ │接獲假冒中國信託│ │ │ │ │ 翻拍照片4 張(楊│ ││ │ │銀行之詐欺集團成│ │ │ │ │ 定襦提款、李亞庭│ ││ │ │員以電話聯絡,告│ │ │ │ │ 、廖羿婷、楊琰心│ ││ │ │知需至ATM 前依指│ │ │ │ │ )(偵15140 卷P3│ ││ │ │示操作,致廖羿婷│ │ │ │ │ 4 正反面)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4.廖師宇帳號121076│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0000000 號之查詢│ ││ │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資料(偵24555 卷│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P33 ) │ │├──┼─┼────────┼────┼────┤ │ ├─────────┼──────────┤│96 │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4,788元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琰│與附表一編號26相同,││(即│琰│6 年5 月7 日16時│月7 日16│(追加起│ │ │ 心警詢時證述(烏│重複起訴,原審判決楊││追加│心│18分許,假冒購物│時53分53│訴書誤載│ │ │ 日分局881卷P42至│定襦公訴不受理,已確││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秒 │為9,803 │ │ │ -43正、反面)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書附│ │電話給楊琰心,並│ │元)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表一│ │佯稱:因其前網路│ │ │ │ │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購物時,填寫訂購│ │ │ │ │ 1 號帳戶交易明細│ ││3) │ │單時上傳為12筆而│ │ │ │ │ (李亞庭、廖羿婷│ ││ │ │出錯,將通知玉山│ │ │ │ │ 、楊琰心)(烏日│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 │ │ │ 分局881 卷P25 正│ ││ │ │訂單云云,嗣楊琰│ │ │ │ │ 反面)、(偵1514│ ││ │ │心隨即接獲假冒玉│ │ │ │ │ 0 卷P36 正反面)│ ││ │ │山銀行之詐欺集團│ │ │ │ │3.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 │ │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翻拍照片4 張(楊│ ││ │ │告知需至ATM 前依│ │ │ │ │ 定襦提款、李亞庭│ ││ │ │指示操作,致楊琰│ │ │ │ │ 、廖羿婷、楊琰心│ ││ │ │心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偵15140 卷P3│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4 正反面) │ ││ │ │款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4.廖師宇帳號121076│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0000000 號之查詢│ ││ │ │。 │ │ │ │ │ 資料(偵24555 卷│ ││ │ │ │ │ │ │ │ P33 ) │ │└──┴─┴────────┴────┴────┴────┴───────┴─────────┴──────────┘┌────────────────────────────────────────────────────┐│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有罪部分含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部分撤銷。 ││★│編號1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追徵其價額。 │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額。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林彥鎔部分上訴駁回。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鄧禮偉、楊定襦、杜佑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 │其價額。 │圍) ││ │ │鄧禮偉、楊定鑐、杜祐豪均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楊定襦 ││ │編號2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杜祐豪均無罪。 │ │├─┼────┼─────────────────────┼───────────────────────┤│3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3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4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編號4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 │ │ │ │├─┼────┼─────────────────────┼───────────────────────┤│5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5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 │ │ │ │├─┼────┼─────────────────────┼───────────────────────┤│6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6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杜佑豪無罪。 │ │├─┼────┼─────────────────────┼───────────────────────┤│7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7 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8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8 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9 │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編號9 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1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0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11│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1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 │ │ │ │├─┼────┼─────────────────────┼───────────────────────┤│12│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2所│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杜祐豪無罪。 │ │├─┼────┼─────────────────────┼───────────────────────┤│13│如附表一│甲○○、林彥鎔、楊定襦、杜祐豪均無罪。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13所│鄧禮偉免訴。 │ ││ │示 │ │ │├─┼────┼─────────────────────┼───────────────────────┤│14│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4所│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 │示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院審理範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杜祐豪均無罪。 │ │├─┼────┼─────────────────────┼───────────────────────┤│15│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5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杜祐豪無罪部分不在本││ │示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院審理範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杜祐豪均無罪。 │ │├─┼────┼─────────────────────┼───────────────────────┤│16│如附表一│周廷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周廷諭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6所│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魯冠志無罪部││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魯冠志均無│ ││ │ │罪。 │ │├─┼────┼─────────────────────┼───────────────────────┤│17│如附表一│周廷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周廷諭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7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魯冠志無罪部││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徵其價額。 │ ││ │ │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魯冠志均無│ ││ │ │罪。 │ │├─┼────┼─────────────────────┼───────────────────────┤│18│如附表一│周廷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周廷諭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8所│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魯冠志無罪部││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魯冠志均無│ ││ │ │罪。 │ │├─┼────┼─────────────────────┼───────────────────────┤│19│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魯冠志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19所│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無罪部分不在本││ │示 │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院審理範圍)。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玖│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均無罪。 │ │├─┼────┼─────────────────────┼───────────────────────┤│2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鄧禮偉部分撤銷。 ││ │編號20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甲○○、林彥鎔部分上訴駁回。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楊定襦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無罪。 │ │├─┼────┼─────────────────────┼───────────────────────┤│21│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甲○○、林彥鎔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21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楊定襦免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6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免訴。 │ │├─┼────┼─────────────────────┼───────────────────────┤│22│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2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示 │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3│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3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示 │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24│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4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25│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5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示 │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6│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6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示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27│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7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28│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8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29│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29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上訴駁回。 ││ │編號30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示 │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1│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1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示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2│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2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示 │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3│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3所│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示 │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4│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4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5│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5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6│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6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示 │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7│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7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38│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38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示 │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9│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39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鄧禮偉免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免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部分撤銷。 ││ │編號40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示 │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追徵其價額。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沒│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追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其餘上訴駁回(鄧禮偉、楊定襦部分)。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1│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1所│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示 │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42│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部分撤銷。 ││ │編號42所│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示 │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追徵其價額。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貳月。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餘上訴駁回(楊定襦部分)。 ││ │ │,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3│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3所│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44│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4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5│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5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6│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楊定襦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46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鄧禮偉免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免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7│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7所│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48│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8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示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9│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49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5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0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示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1│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1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示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2│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2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示 │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3│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3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示 │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4│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4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55│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5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示 │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56│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6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示 │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57│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7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示 │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58│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8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示 │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59│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59所│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示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0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61│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1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示 │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62│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2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3│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3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64│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4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示 │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65│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甲○○、林彥鎔、鄧禮偉部分撤銷。 ││ │編號65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示 │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徵其價額。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楊定襦部分)。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 │ │ │├─┼────┼─────────────────────┼───────────────────────┤│66│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6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67│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7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示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68│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8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示 │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9│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69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示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70│如附表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編號70所│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1│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71所│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甲○○、林彥鎔、楊定襦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範圍)。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彥鎔、楊定襦均無罪。 │ │├─┼────┼─────────────────────┼───────────────────────┤│72│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72所│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甲○○、林彥鎔、楊定襦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 │示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範圍)。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彥鎔、楊定襦均無罪。 │ │├─┼────┼─────────────────────┼───────────────────────┤│73│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73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 │ (甲○○、林彥鎔、楊定襦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 │示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範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彥鎔、楊定襦均無罪。 │ │├─┼────┼─────────────────────┼───────────────────────┤│74│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74所│刑壹年壹月。 │ (甲○○、林彥鎔、楊定襦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 │示 │甲○○、林彥鎔、楊定襦均無罪。 │ 範圍)。 │├─┼────┼─────────────────────┼───────────────────────┤│75│如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編號75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 │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6│如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編號76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示 │ │ │├─┼────┼─────────────────────┼───────────────────────┤│77│如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編號77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示 │ │ │├─┼────┼─────────────────────┼───────────────────────┤│78│如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編號78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示 │ │ │├─┼────┼─────────────────────┼───────────────────────┤│79│如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撤銷。 ││ │編號79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示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0│如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編號80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1│如附表一│林彥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撤銷。 ││ │編號81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林彥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示 │示之物,沒收之。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82│如附表一│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均公訴不受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82所│ │ ││ │示 │ │ │├─┼────┼─────────────────────┼───────────────────────┤│83│如附表一│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編號83所│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示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84│如附表一│林彥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編號84所│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示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楊定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85│如附表一│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均公訴不受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85所│ │ ││ │示 │ │ │├─┼────┼─────────────────────┼───────────────────────┤│86│如附表一│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編號86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肆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87│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編號87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追徵其價額。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8│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編號88所│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徵其價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編號89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徵其價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如附表一│周廷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編號90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91│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91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甲○○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無罪。 │ │├─┼────┼─────────────────────┼───────────────────────┤│92│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92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甲○○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甲○○無罪。 │ │├─┼────┼─────────────────────┼───────────────────────┤│93│如附表一│鄧禮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鄧禮偉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93所│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甲○○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甲○○無罪。 │ │├─┼────┼─────────────────────┼───────────────────────┤│94│如附表一│楊定襦公訴不受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94所│ │ ││ │示 │ │ │├─┼────┼─────────────────────┼───────────────────────┤│95│如附表一│楊定襦公訴不受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95所│ │ ││ │示 │ │ │├─┼────┼─────────────────────┼───────────────────────┤│96│如附表一│楊定襦公訴不受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96所│ │ ││ │示 │ │ │└─┴────┴─────────────────────┴───────────────────────┘┌───────────────────────────────────────────┐│附表三:本案被告查獲之扣案物 │├─┬────────────────────┬───┬───┬────────────┤│編│名稱 │數量 │所有人│原審保管字號 ││號│ │ │ │ │├─┼────────────────────┼───┼───┼────────────┤│1 │電子產品(手機、蘋果牌、含SIM 卡1 張) │1支 │楊定襦│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9號 │├─┼────────────────────┼───┼───┼────────────┤│2 │記事本 │1本 │楊定襦│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9號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楊定襦│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9號 │├─┼────────────────────┼───┼───┼────────────┤│4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彩羚;帳號:0001│1張 │楊定襦│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9號 ││ │0000000000號) │ │ │ │├─┼────────────────────┼───┼───┼────────────┤│5 │華南銀行提款卡(戶名:吳昱芳;帳號:6212│1張 │楊定襦│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9號 ││ │00000000號 │ │ │ │├─┼────────────────────┼───┼───┼────────────┤│6 │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含SIM 卡1 張、密碼│1支 │林彥鎔│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9號 ││ │850603) │ │ │ │├─┼────────────────────┼───┼───┼────────────┤│7 │臺中銀行金融卡(戶名:林尚銘;帳號053-07│1張 │周廷諭│107 年度院保字第169 號 ││ │0000000000 號) │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周廷諭│107 年度院保字第169 號 │├─┼────────────────────┼───┼───┼────────────┤│9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不含SIM 卡) │1支 │葉富貴│107 年度院保字第276 號 │├─┼────────────────────┼───┼───┼────────────┤│10│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不含SIM 卡) │1支 │葉富貴│107 年度院保字第276 號 │├─┼────────────────────┼───┼───┼────────────┤│11│贓款(新臺幣) │377710│葉富貴│107 年度院保字第276 號 ││ │ │元 │ │ │├─┼────────────────────┼───┼───┼────────────┤│12│金戒指(重量:7.54錢) │3個 │葉富貴│107 年度院貴保字第6 號 │├─┼────────────────────┼───┼───┼────────────┤│13│電子產品(armanni 手錶) │1支 │葉富貴│107 年度院貴保字第6 號 │└─┴────────────────────┴───┴───┴────────────┘┌─────────────────────────────────────────┐│附表四: │├──┬───────────┬────┬────┬────────────────┤│編號│調解案號(出處頁碼) │告訴人 │被告 │履行情形 │├──┼───────────┼────┼────┼────────────────┤│1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吳沇哲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26,700元,已履行完畢││ │5054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78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34頁)│編號33)│ │ │├──┼───────────┼────┼────┼────────────────┤│2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張珈瑜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29,100元,已履行完畢││ │5066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79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42頁)│編號40)│ │ ││ ├───────────┤ ├────┼────────────────┤│ │原審108年度中司小移調 │ │甲○○ │調解成立金額65,978元,尚未履行(││ │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 │ │林彥鎔 │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前履行) │├──┼───────────┼────┼────┼────────────────┤│3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陳怡伶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4,500 元,已履行完畢││ │5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0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44頁)│編號39)│ │ │├──┼───────────┼────┼────┼────────────────┤│4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羅心妤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21,500元,已履行完畢││ │506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1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39頁)│編號30)│ │ │├──┼───────────┼────┼────┼────────────────┤│5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陳玉錚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14,700元,已履行完畢││ │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3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45頁)│編號44)│ │ │├──┼───────────┼────┼────┼────────────────┤│6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許慈容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14,700元,已履行完畢││ │5062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4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38頁)│編號45)│ │ │├──┼───────────┼────┼────┼────────────────┤│7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林柏丞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15,000元,已履行完畢││ │506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5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37頁)│編號35)│ │ │├──┼───────────┼────┼────┼────────────────┤│8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蘇郁雅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6,900 元,已履行完畢││ │5059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6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36頁)│編號68)│ │ │├──┼───────────┼────┼────┼────────────────┤│9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游千欣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24,600元,已履行完畢││ │5056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7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35頁)│編號34)│ │ │├──┼───────────┼────┼────┼────────────────┤│10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張浚騰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7,200 元,已履行完畢││ │506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8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41頁)│編號72)│ │ │├──┼───────────┼────┼────┼────────────────┤│11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宋啟瑞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24,000元,已履行完畢││ │5064號調解程序筆錄(原│(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89頁) ││ │審訴2781號卷二第40頁)│編號20)│ │ │├──┼───────────┼────┼────┼────────────────┤│12 │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王詩瑜 │鄧禮偉 │調解成立金額3,900 元,已履行完畢││ │5067號調解筆錄(原審訴│(附表一│ │(原審訴2781號卷二第190頁) ││ │2781號卷二第43頁) │編號67)│ │ │├──┼───────────┼────┼────┼────────────────┤│13 │原審108年度中簡移調字 │張澤民(│鄧禮偉 │被告鄧禮偉調解成立金額20,000元,││ │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附表一編│ │,已匯款履行(本院卷二第414頁) ││ │院卷一第509至510頁) │號42) ├────┼────────────────┤│ │ │ │甲○○ │被告甲○○、林彥鎔調解成立於111 ││ │ │ │林彥鎔 │年10月14日前連帶給付15萬元,尚未││ │ │ │ │履行(本院卷一第509、510頁) │├──┼───────────┼────┼────┼────────────────┤│14 │原審108年度中小字第 │張鈞湣(│鄧禮偉 │被告甲○○、林彥鎔、鄧禮偉和解成││ │474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附表一編│甲○○ │立願連帶給付25,980元,尚未履行(││ │一第511至512頁) │號65) │林彥鎔 │本院卷一第511、512頁,卷三第67頁││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