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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栢崇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107 年度訴字第992 號中華民國10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5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栢崇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王金明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栢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正寶代書事務所」(原正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不動產登記業務,廖栢崇並透過不知情之仲介盧玉霖(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王金明,並邀約王金明代為尋覓願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購屋人頭,約定王金明每覓得一個人頭,且完成辦理銀行貸款,即可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廖栢崇因而與王金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宏明貸款案(下稱乙貸款):

廖栢崇與王金明均明知謝宏明經濟狀況能力不佳,無繳納銀行貸款的意願與能力,先由王金明向謝宏明表示:要以謝宏明名義購買房屋,供謝宏明居住等語,使不知情之謝宏明同意同意出名擔任購買不動產之買受人後,廖栢崇即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與李雅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80 萬元的價格,向李雅琴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乙房屋)。廖栢崇明知其未徵得李雅琴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5年1 月3 日,冒用李雅琴之名義,就乙房屋,製作買方為謝宏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以不詳方式偽造「李雅琴」之印章後,蓋印於乙買賣契約書「賣方」等欄位共8 枚,並偽簽「李雅琴」之姓名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謝宏明向賣方李雅琴以500 萬元價格購買乙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廖栢崇、王金明為能以謝宏明名義順利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以不詳方式偽造「利昌鐵材」及「鐘岳新」之印章,除在日期為95年

1 月17日的「在職證明」,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偽造「利昌鐵材」及「鐘岳新」印文各1 枚,而冒用「利昌鐵材行」及「鐘岳新」名義製作「在職證明」外(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與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廖栢崇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王金明未經起訴而退併辦,詳如後述),並在「利昌鐵材行玖拾肆年度拾貳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偽造「利昌鐵材」之印文2 枚及偽造「鐘岳新」之印文1 枚,以偽造成謝宏明受僱於「利昌鐵材行」擔任焊接技術員,並於94年12月領得45,000元薪資等不實內容的員工薪資明細之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再連同前述偽造之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藉以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雅琴、「利昌鐵材行」及「鐘岳新」,以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王金明於95年1 月18日帶同不知情之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謝宏明有意願償還抵押貸款,且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 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00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專案,均為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至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栢崇旋於95年1 月24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謝宏明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6,651 元,匯款至廖栢崇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嗣因廖栢崇將乙房屋出租使用後,未能遵期償還乙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140,

481 元之損害。㈡黃麗玲貸款案(下稱丙貸款):

廖栢崇於95年初某日,透過張瑞淵以約310 萬元之價格,向王淑滿購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丙房屋,原係張瑞淵與王淑滿合資購買),廖栢崇與王金明乃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王金明尋找願意充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由廖栢崇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王金明明其其當時女友黃麗玲並無工作,無意願亦無能力負擔銀行貸款,為能賺取佣金,遂向黃麗玲佯稱欲購屋贈予黃麗玲,未來可以將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貸云云,致黃麗玲不疑有他,誤以為王金明確有意願負擔房屋買價,而同意擔任丙房屋之買受人。廖栢崇未經王淑滿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3 月1 日,冒用王淑滿之名義,就丙房屋,製作買方為黃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王淑滿」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等欄位共7 枚,以及冒名偽簽「王淑滿」之署名共4 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黃麗玲向賣方王淑滿以550 萬元價格購買丙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廖栢崇、王金明為能順利以黃麗玲名義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之印章,除在日期為95年3 月1 日的「在職證明」,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印文各1 枚,而冒用「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名義製作「在職證明」外(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與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廖栢崇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王金明則未經起訴涉犯刑法216 條、第212條罪嫌),並在95年2 月份「薪資袋」偽造「中天茶葉批發」及「謝朝森」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成黃麗玲在「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並於95年2 月領得65,150元薪資等不實內容的薪資袋之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再於95年3 月14日,連同丙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王淑滿,以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王金明於95年3 月27日,帶同不知情之黃麗玲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黃麗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31日核撥貸款44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

240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專案,均為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萬元),並匯入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廖栢崇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黃麗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6,826 元、1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6,796 元、1 萬元,共計696,796 元(起訴書誤載為69萬6,826 元)至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而後上開貸款廖栢崇僅繳交3 期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聲請對丙房屋拍賣後,尚餘1,579,939 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㈢陳春逢貸款案(下稱丁貸款):

廖栢崇於95年1 月中旬前某日,得知李忍欲出售其妹婿鄭榮味名下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丁房屋),便以近300 萬元之價格,向李忍購買丁房屋,並與王金明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與王金明均明知陳春逢經濟狀況能力不佳,無繳納銀行貸款的意願與能力,先由王金明向陳春逢表示:要以陳春逢名義購買房屋,未來可以將房屋出租,以租金繳納房屋貸款等語,經不知情之陳春逢同意擔任丁房屋之買受人後,廖栢崇未徵得李忍、鄭榮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5年1 月19日,冒用李忍、鄭榮味之名義,就丁房屋,製作買方為陳春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以不詳方式刻製「李忍」、「鄭榮味」之印章後,蓋印於丁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李忍」印文共6 枚、「鄭榮味」印文共7 枚,且簽署「李忍」、「鄭榮味」之姓名各

3 枚,以此方式偽造買方陳春逢透過鄭榮味的代理人李忍,向賣方鄭榮味以490 萬元價格購買丁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廖栢崇、王金明為能以陳春逢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由王金明提供陳春逢擔任「小紅豆衣舖」為名義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徵得陳春逢之同意,由廖栢崇或王金明在屬於陳春逢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營業收入證明」上,登載陳春逢經營「小紅豆衣舖」之淨利月收入為12萬元之不實事項後,於95年2 月17日,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追加起訴意旨認廖栢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移送併辦意旨認王金明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退併辦,詳如後述),足以致生損害於鄭榮味、李忍、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而誤認陳春逢有意願償還抵押貸款,且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1 日准予貸款392 萬元,王金明再於95年3 月6 日,帶同不知情之陳春逢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5年4 月26日核撥貸款392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央行優惠購屋貸款、192 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 溫馨專案,均為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1 萬元)至陳春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栢崇旋於95年4 月26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陳春逢上開銀行帳戶提領899,878 元、556,415 元,匯款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該銀行之貸款;於95年4 月27日自同一帳戶提領2,075,026 元,匯款至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給付李忍約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剩餘575,

026 元,廖栢崇再以該款項支付8 萬元仲介費予盧玉霖,以及透過盧玉霖轉交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外,而剩餘295,026 元由廖栢崇獨自取得。嗣因廖栢崇將丁房屋出租使用後,未能遵期償還乙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623,524 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銀行、黃麗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即修正前之追訴權規定。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但書規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須於10年內不行使,始為消滅;且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2 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等2 人行為終了日即95年2 月17日,將偽造之丁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貸款,而予以行使時,為起算之日,而被告2 人所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則應自其等2 人行為終了日即95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就「陳春逢貸款案」(即丁貸款案)核撥392 萬元之時,為起算之日。是被告2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各應於105 年2 月16日、105 年4 月25日屆滿。然本案係因告訴人黃麗玲於102 年3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王金明涉嫌「黃麗玲貸款案」(即丙貸款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後,另由鄭元方就被告廖栢崇、王金明以假買賣方式,對臺灣銀行詐貸等事項,於

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發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因告訴人黃麗玲提出告訴時,以及告發人鄭元方提出告發時,均尚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故被告2 人本案犯行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可言,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廖栢崇、王金明與被告廖栢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㈠卷第422 頁、第478 頁),且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㈡第203 頁至第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栢崇固坦承在「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的乙、丙、丁買賣契約書,未經賣方李雅琴、王淑滿、李忍、鄭榮味之同意,而以提高買賣價金,並偽造李雅琴、李忍、鄭榮味之印文、盜用王淑滿之印文,同時偽造李雅琴、王淑滿、李忍、鄭榮味之署名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從中賺取銀行核貸金額與實際買賣價金差額之利潤後,再透過盧玉霖給付被告王金明每件20萬元之佣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部分確實是我製作的,在職證明部分不是我做的,我只是買房子、投資轉賣,我先把房子買進來後,再轉賣給第三人。這些貸款案件都是我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申請核貸的。我是透過盧玉霖認識王金明,盧玉霖和王金明都是仲介,我是賣房子,所以透過仲介介紹買方來買房子,黃麗玲那間房子,我確實有給王金明20萬元的佣金,他們介紹的買方,我都不認識,我只是要賣房子賺取差價而已。謝宏明貸款案,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的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我於95年1 月1 日有跟李雅琴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 的房屋,並與李雅琴簽訂買賣價金28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於95年1 月3 日,另外跟謝宏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00 萬元的價格出售這間房子,事實上我並沒有賣謝宏明這麼高,目的只是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四個案子,我都沒有賣這麼高的價格,我是看向銀行貸得多少金額,扣除仲介費及佣金後,另外還有房子整修的費用後,才是實際上出售給買方的金額,盧玉霖跟王金明是負責幫我找買家,扣除這些成本後,就是我所得的利潤。我跟李雅琴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就有約定我可以指定登記給第三人,我認為可以用這種方式賣給第三人,但是我跟謝宏明簽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李雅琴的同意。我於95年間,曾以310 萬元的價格向王淑滿購買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之房屋,我當初買這間房子目的是為了投資、出資轉賣,這間房子也是透過盧玉霖及王金明去找到買方購買房子,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以賣方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訂買賣契約,但是實際上出售的金額沒有550 萬元。我以王淑滿的名義跟買方黃麗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王淑滿的同意。這間房子銀行核撥貸款是440 萬元,當時黃麗玲是透過仲介找來,我沒有跟她見面,我的購屋成本是310 萬元,我有給王金明一筆佣金20萬元,還有拿給盧玉霖8 萬元,房子也有花錢整理,花了多少錢,我忘記了,但大約是15至20萬元,扣除這些必要費用之後,就是我所得的利潤。我於95年1 月間,曾跟李忍購買臺中市○區○○○○街○○○ 巷○○號的房屋,於95年

1 月19日就同一筆房地,跟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是490 萬元,但事實上我沒有賣給陳春逢那麼多,我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當初是以李忍及鄭榮味的名義跟陳春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李忍及鄭榮味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至於是否我指示或授權事務所的小姐簽的,我忘記了。我要簽訂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沒有經過李忍及鄭榮味的同意。陳春逢也是王金明跟盧玉霖介紹的,我不知道陳春逢的工作是什麼,有關陳春逢申請貸款所提供的營業收入證明,不是我製作的,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這間房子銀行核貸392 萬元,我於95年4 月26日,自陳春逢所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了899,878 元、556,385 元,匯款到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先償還鄭榮味的銀行貸款,這是必要程序,因為我跟買鄭榮味買房子,必需要幫他還貸款,但是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是否是我去匯的。這四個貸款案的利息都是貸款人支付的,這跟買方自己買房子支付貸款是一樣的,以黃麗玲的案子來說,當初是王金明自己有要買房子的意思,房子買了之後,租金也是他們在收取。至於我向買方購買的價金都遠低於透過王金明及盧玉霖所尋找的買方與我簽訂的買賣價額,這只是寫給銀行的金額,為了要貸款,我想說額度寫高一點,方便向銀行貸款,並不是說我在2 、3 天之內,就賺了200 多萬元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金明固不否認曾以黃麗玲名義購買丙房屋,以及徵得謝宏明、陳春逢同意,擔任乙房屋、丁房屋的買受人,並陪同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開戶與對保程序,事後其曾經由盧玉霖就乙、丙、丁等三件貸款案件各取得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的佣金報酬等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黃麗玲以前是男女朋友,於95年3 月間,我確實有購買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的房屋,並登記在黃麗玲名下。我當時有跟黃麗玲商量,經過她的同意,才登記在她的名下,因為當時我跟她在一起,房仲跟我說可以用貸款的方式購買房屋,用房租租金來繳房貸,20年之後,房子就變成我們的,一開始房仲確實有把房屋租出去,所以第一年的房貸都有繳,第二年的房租都被仲介拿走,房貸沒有匯到銀行,後來又發生一連串的事情,銀行就打電話給黃麗玲詢問為何沒有繳房貸,當時我還跟黃麗玲在一起,我就打電話給仲介盧玉霖,她說:「對不起,錢我用掉了,我現在沒有錢」,我也找不到盧玉霖,只用電話跟她催討,後來也找不到人,我打電話的時候,黃麗玲有在旁邊。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都是仲介公司在處理,因為仲介公司說他們跟銀行的貸款人員很熟,也都講好了,在購屋的過程中,我只有跟廖栢崇見過兩次面,都是跟他公司的盧玉霖接洽。第一次見面是帶黃麗玲到仲介公司,盧玉霖有介紹廖栢崇是代書,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第二次見面的情形,我忘記了,都是去找盧玉霖的時候看到的。我當初購買丙房屋,有從仲介公司拿到20萬元的報酬,仲介公司說這是介紹房子的佣金,由盧玉霖將20萬元的佣金交給我,我沒有見過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書面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是在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我當時人在外面,不能進去,對保是在銀行,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廖栢崇的事務所簽的,黃麗玲本人有到場。當時仲介盧玉霖問我在做什麼,我就說是賣茶葉的,盧小姐請我印1 張名片給她,當時我家裡真的很多茶葉,「中天茶葉批發」是盧玉霖問我,我就隨便取一個名字,名片是盧玉霖印好拿給我的。我只知道取中天而已,因為中天是我取的名字,至於負責人「謝朝森」這個名字,我沒有聽過,印名片是為了做生意,黃麗玲的在職證明是代書事務所提出來的。黃麗玲當時是跟我一起賣茶葉,沒有擔任店長,是自己在做,盧玉霖說就稱店長好了,盧玉霖說她都會處理好,我也沒有問中天茶葉批發的負責人謝朝森是何人,因為我沒有登記公司,中天的名字是隨便亂取的,負責人謝朝森也不知道如何來的。後來盧玉霖將名片交給我,也有拿在職證明給我看,告訴我要如何跟銀行講,我才知道要如何應對銀行的對保人員,包括要講多少薪水,銀行的對保程序如何等,盧玉霖都有跟我說,當天對保時,我沒有進去,只有黃麗玲進去。謝宏明跟陳春逢也是我介紹過去的,我跟他們說,買房子以後,可以將房子租出去,且租金可以用來繳貸款,有關於房屋出租的部分,是代書會全權幫你處理。這套說詞,是廖栢崇的助理教我這麼說的,我不知道謝宏明、陳春逢有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我只是用這套說詞講給他們聽,看他們有沒有意願,一定要他們同意,才有辦法。我只是一個仲介,根本不可能製作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是廖栢崇的助理教我等向銀行貸款時要如何講,銀行問哪些問題時,要如何應對,助理說已經跟老闆說好了,這樣子跟銀行人員說就可以了。盧玉霖就在廖栢崇的代書事務所裡面,事務所也有很多小姐,是盧玉霖告訴我介紹一間房子成交就有佣金20萬元,也是盧玉霖將佣金交給我,這三間房子廖栢崇都有給我20萬元的佣金,至於廖栢崇獲利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乙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謝宏明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和王金明是鄰居

,認識十幾年,我有同意王金明擔任購買房屋的人頭,所以王金明有帶我到銀行辦理貸款,並在文件上簽名。我沒有看過房子,不知道出賣人是何人,不認識廖栢崇,也不知道買賣價金或頭期款是何人支付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筆跡,只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二頁之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旁之第一個「謝宏明」是我的筆跡。我當時是擔任臨時工,沒有在利昌鐵材行工作,薪資也沒有4 萬5 千元,薪資證明是王金明拿出來的,不是我提供的,貸款下來後,帳戶不是我在保管的,帳戶我交給王金明,我不知道資金的流向,後來我就入監執行了,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嗣證人謝宏明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後復證稱:「(問:與王金明是什麼關係?)朋友」、「(問:王金明有沒有說請你當房屋買受人,該房屋的用途?)那時候我施用毒品沒有地方住,他說要用我名字,買一間房子讓我住」、「(問:王金明有告訴你購買臺中市○○區○○路○ 段○○○ 號11樓的房子?)有」、「(問:王金明有沒有告訴你說買房子要辦貸款?)沒有,但是他有帶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簽名」、「(問:王金明有叫你付貸款利息嗎?)沒有」、「(問:王金明有告訴你這間房子的貸款已經變成呆帳?)沒有。是100 年我在嘉監關的時候,我被臺中地院視訊,我才知道這間房子貸款變成呆帳被賣掉」、「(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有簽這份買賣契約書嗎?)沒有,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知道王金明用我的名字買房子」、「(問:【提示在職證明】有在利昌鐵材行工作過嗎?)沒有」、「(問:認識鐘岳新嗎?)不認識」、「(問:這張在職證明是誰提出來的?)王金明」、「(問:【提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你只有在該申請書第二頁簽名?)對」、「(問:印章不是你用印的嗎?)王金明幫我刻的」、「(問:是否認識廖栢崇?)不認識」、「(問:誰跟你一起到復興分行?沒有其他人?)王金明。沒有」、「(問:你有把你的銀行帳戶提供王金明?)有,他說要買房子,叫我給他」、「(問:你是95年2 月20日入監服刑?)對」、「(問:你有做過焊接嗎?沒有」、「(問:有去過上開房屋看過?)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82至83頁)。足證乙房屋係由被告王金明找證人謝宏明擔任名義買受人,並夥同被告廖栢崇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後,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再由被告王金明帶同證人謝宏明至銀行辦理對保,證人謝宏明於銀行核撥貸款後不久,證人即因案入監執行,而完全不知後續資金之流向。

⒉而被告王金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是透過朋

友詢問有無人要買房子,可以用租金繳房貸,不需要拿錢出來,問了很多人,才找到謝宏明,我有跟謝宏明確認要買房子,盧玉霖就請我提供謝宏明的身分證影本,要拿回去代書那邊審核,看資格是否通過。後來盧玉霖有帶我和謝宏明去看過一次房子,因為鑰匙在盧玉霖身上。謝宏明要辦理購屋貸款時,我只帶他到銀行門口,就交給盧玉霖,我沒有進到銀行,不知道謝宏明的存摺及印鑑章是由何人取走,且謝宏明的在職證明不是我做的,我不會打字,也不知道要怎麼做,盧玉霖有帶我去過廖栢崇的事務所,裡面有好幾個小姐,盧玉霖指著裡面的一個人介紹他就是廖代書,但是我沒有跟廖栢崇講話。盧玉霖說代書會處理在職證明,只要審查過了,其他都是他們處理,是盧玉霖他們將全部資料寫好,拿過來請我交給謝宏明,我問盧玉霖拿這個要做什麼,盧玉霖說你拿給謝宏明,銀行對保的時候會詢問,在職證明裡面什麼都有,就根據在職證明的內容講就好了,還給我一張紙,裡面寫著買多少、貸多少、做什麼事,盧玉霖說銀行對保時都會詢問,你們就知道怎麼回答。盧玉霖還說廖栢崇晚上都請銀行去喝酒,已經喬好了,對保時照這樣講就好,去簽名就可以了,但是我沒有目睹廖栢崇或他的助理製作在職證明,事後盧玉霖有交付20萬元佣金給我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75頁至第85頁)。核與其於105 年9 月

9 日在偵查中所述:「(問:認識謝宏明嗎?)認識」、「(問:有介紹他買房子?)我有說可以用房租繳貸款,他同意我就介紹盧小姐,怎麼貸款都是代書」、「(問:上次有傳謝宏明,謝宏明表示他去購買臺中市○○區○○路房子,他只是當人頭,是你叫他買的,辦理貸款文件、在職證明全部都是偽造,都是你提供【提示貸款文件予被告閱覽】?)這我不知道。我介紹他要不要」、「(問:是你提供的嗎?)資料不是我做的,要問代書,全部都他們作業」、「(問:謝宏明說你弄的?)不是我弄的。合約什麼都不是我。我只是介紹,都是代書廖栢崇,他叫我找人簽名,其他他會弄,可以叫賣房子的人來對質」、「(問:謝宏明的鐵材行,誰提供的?)我從中牽線,資料代書他們做好,代書會交待怎麼講話,說其他他們會處理」、「(問:只有謝宏明、陳春逢、黃麗玲三件,每一件你都抽二十萬?)對,是盧玉霖給我的」、「(問:貸款的文件?)盧玉霖寫一張紙給我,寫在哪邊上班、薪資多少,因為銀行要照會,說叫買的人要背,說銀行打來時照著念就好」、「(問:你就負責找人頭?)當初說房子出租剛好可以付貸款,房子就歸所有權人,我又可以賺佣金,怎麼會不介紹」等語(見104 年度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72 頁)。顯見被告王金明負責尋找購屋之人頭即證人謝宏明,提供予被告廖栢崇作為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買受人,被告廖栢崇再偽造證人謝宏明在「利昌鐵材行」(負責人「鐘岳新」)擔任焊接技術員、月薪45,000元之不實在職證及員工薪資明細,充作財力證明,透過助理交由被告王金明轉交予證人謝宏明,並告知被告王金明及證人謝宏明有關銀行對保之流程及如何回答問題之方式,再由被告廖栢崇將前開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及偽造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足以致生損害於「利昌鐵材行」、「鐘岳新」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 兆8 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利昌鐵材行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區○○段○○○○○○○○號、000-000 號、000-000 號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56頁至第71頁)。嗣被告王金明於95年1 月18日帶同證人謝宏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致臺灣銀行誤認證人謝宏明確有意願償還抵押貸款,且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 萬元至證人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廖栢崇旋於95年1 月24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證人謝宏明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乙房屋出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同時自該帳戶提領1,276,651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而詐取得逞,此有證人謝宏明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等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㈢第40頁至第48頁)。

⒊被告王金明雖辯稱曾偕同證人謝宏明去觀看乙房屋等語,然

依證人謝宏明前揭證述,其為施用毒品人口,且因無地方居住,始同意被告王金明以其名義擔任乙房屋的買受人,凸顯證人謝宏明自始即無意購買丙房屋,其自無觀察丙房屋是否適宜購買之動機與需求,而足認被告王金明前揭所辯不實。再對照被告王金明於原審中陳稱:盧玉霖說代書會處理在職證明,只要審查過了,其他都是他們處理,是盧玉霖他們將全部資料寫好,拿過來請我交給謝宏明,我問盧玉霖拿這個要做什麼,盧玉霖說你拿給謝宏明,銀行對保的時候會詢問,在職證明裡面什麼都有,就根據在職證明的內容講就好了,還給我一張紙,裡面寫著買多少、貸多少、做什麼事,盧玉霖說銀行對保時都會詢問,你們就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78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貸款的文件?)盧玉霖寫一張紙給我,寫在哪邊上班、薪資多少,因為銀行要照會,說叫買的人要背,說銀行打來時照著念就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72 頁),核與證人謝宏明於偵查中證稱:薪資證明是被告王金明拿出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53頁反面),大致相符,顯示被告王金明知悉提供給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有關買受人的在職證明與員工薪資明細等資料,並非證人謝宏明向任職機關申請取得,反而是由被告廖栢崇或其所屬員工所自行製作,而可認知相關在職證明與員工薪資明細,非屬有權製作的事實,何況,證人謝宏明果真有意購買乙房屋,則其對於銀行照會或對保時,有關買受人即謝宏明任職於何處、薪資若干、購買房屋的價款多少,均屬證人謝宏明的個人資料或購買房屋之機密資訊,豈需另由盧玉霖刻意書寫在紙條上,要求證人謝宏明熟記,以應付銀行的問題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王金明對於製作不實的在職證明與員工薪資明細,以遂行使用證人謝宏明名義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詐貸乙事,有所認識,並配合分擔尋覓同意擔任人頭之行為。

⒋雖被告廖栢崇以前詞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員工薪資明細之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105 年9 月9 日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謝宏明貸款資料】謝宏明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證明明細,誰提供的?)有可能是我們助理打的資料,有時候客戶說他們在哪邊上班,我們會打字,但蓋大小章不是我,我們是打資料,大小章我們又不是公司老闆,怎麼會有大小章」、「(問:為什麼那天搜索時,有大小章?)那是公司同意」、「(問:這案件你送去?)是。我們的作法,他們提供,我們又沒有辦法查證,就打文書資料」、「(問:為何你送的資料,八件都是偽造的資料?)‧‧‧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頂多幫公司找資料,或他們授權我們去刻。(王金明答:都是代書你們拿過來給我的,代書你們叫謝宏明說銀行打電話過來時,要怎麼說,都是你們寫給我們的,你叫我們這樣說。)製作打資料我們會打,經過他們同意我們會刻,當然我們是據客戶說的內容打資料,我又沒有認識這些公司」、「(問:為何謝宏明貸款下來,會有一筆錢127 萬匯到你的帳戶?)我是投資者」、「(問:金額又不是一般佣金行情?)我沒有說是佣金。我是兩個身分,我在相關案件的角色我本身是代書,提供資料跟銀行接洽,一方面我又是買房子」、「(問:怎麼會是你買房子,怎麼你又是代書又是你買房子?)房子確實是我投資買房子」、「(問:謝宏明這個案子,到底你是買受人還是謝宏明是買受人?)謝宏明案子,貸款下來的錢有匯到我身上,就表示我是跟屋主買下來,再轉售給謝宏明,我透過盧玉霖去找買受人,我是直接對盧玉霖。我找盧玉霖,盧玉霖再找王金明,王金明再找謝宏明」、「(問:既然房子來講,照你的講法你是出賣人,為何買賣契約書看不到你的名字,房子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是原屋主,買受人是謝宏明,這份契約書的價格是原屋主賣的價格,當初原屋主是賣五百萬嗎?)不是,是要讓銀行看的合約,還包含我要賺的差價」、「(問:簡單來講,你用不實的價格,向銀行詐貸?)我為了賺差價」、「(問:這份合約是真的還是假的,原屋主有同意?)沒有。我怕寫我,銀行會覺得奇怪」、「(問:有何意見?)補充,有部分貸款案件的在職證明表格是我們打的,例如謝宏明案我是將表格交給王金明,用印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王金明剛在事務官前有提到案件送銀行前,說我會告訴當事人黃麗玲、謝宏明買多少、可以證明黃麗玲、謝宏明知道我有將合約書的買賣價格提高,算是間接授權我來代替簽名。後來呆帳後,我是真正投資,房子交屋後,繳利息責任不在我,客觀上我做不實合約讓銀行錯誤,但主觀我不想讓銀行錯誤」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69 頁至第

172 頁、第177 頁反面)。顯見被告廖栢崇確實有請其事務所之助理協助製作證人謝宏明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等文件,惟證人謝宏明當時無業,且從未受僱於利昌鐵材行,此據證人謝宏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8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9530 號函暨謝宏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㈡第83頁、第88頁)。被告廖栢崇雖否認曾偽刻「利昌鐵材」及負責人「鐘岳新」之印章,蓋用在證人謝宏明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上,然有關辦理貸款之相關合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均是由被告廖栢崇負責送件,被告王金明並無從事代書之專業知識去查詢利昌鐵材行之負責人為鐘岳新,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之能力,況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均非證人謝宏明之雇主,亦無權製作證人謝宏明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因被告廖栢崇如果僅是單純轉售乙房屋予證人謝宏明,賺取價差,首重者乃其與證人謝宏明間,就買賣價格,有無意思合致,應不可能發生有被告廖栢崇片面決定買賣價格之理,且證人謝宏明能否順利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更與其無關,其自無庸製作不實的在職證明與員工薪資明細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廖栢崇應係明知依證人謝宏明實際資力,且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其為能向銀行詐貸,始製作不實的在職證明與員工薪資明細,以塑造證人謝宏明有能力償還貸款之假象,藉以向臺灣復興分進行詐貸,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另證人李雅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1月1日,將我名下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地,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廖栢崇,我先生簡敏蒼於簽約時有一起過去,我不認識謝宏明,也沒有看過買受人謝宏明以500 萬元向我購買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李雅琴」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的,我只有賣一次280 萬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3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證人簡敏蒼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太太李雅琴當時係以280 萬元之價格,將房子出售給廖栢崇,原本委託賣價是368 萬元,後來降為

320 萬元,因為該屋曾經發生意外,仲介說能賣就賣,最後降價為280 萬元,買受人謝宏明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都不是我太太李雅琴的簽名,我記得當時市價不到400 萬,所以第一次開價368 萬元委託,但房仲說太高,同一天又改為

320 萬元,不可能賣500 萬元,因為高於市價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3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區○○段○○○○○○○○號、000-000 號、000-000 號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95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支票影本(票面金額25萬)、車位使用證明、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增值稅概算表、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3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120 頁)。顯見被告廖栢崇明知乙房屋之市場價格不到400 萬元,故其於95年1 月1 日以280 萬元向李雅琴買進乙房屋後,即透過被告王金明尋得願擔任購屋人頭的證人謝宏明,其與王金明為向銀行詐貸,而於95年1 月

3 日,未經出賣人李雅琴之同意,冒用出賣人李雅琴之名義,虛偽製作價格高達500 萬元之乙買賣契約書,藉以向臺灣銀行貸得比原購屋價格更高之額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始製作證人謝宏明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等財力證明文件,持以臺灣銀行行使,以進行詐貸,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4日核撥貸款400 萬元至證人謝宏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前開帳戶內,被告廖栢崇除用以償還出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自該帳戶提領1,276,651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之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996,651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丙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跟王金明

是男女朋友,我本來是一個很單純的租屋族,一個月房租6000元,王金明當時對我不錯,說要買一個二手屋給我,將來租金可以繳房貸,以後就有自己的房子,我當時認為自己沒有錢,也沒有意願要買房子,而且我和王金明的關係不見得會天長地久,所以我沒有答應,王金明就一直跟我洗腦,「租金繳房貸」這句話一直在我腦海盤旋,我可能太單純了,那麼相信他,之後我默許了,王金明就帶我去臺中見一位盧小姐,雙方在外面碰面,當時我充滿竊喜跟感恩,畢竟我也不年輕了,男朋友說要買二手屋給我,我真的是沒有想太多,犯了一點貪,當我看到仲介出現,我還傻傻地跟他說:「房子舊一點沒關係,我想要大一點」,我沒有想過人家要害我,也不覺得有誰要騙我,第二次見面就直接進銀行簽文件,我知道買賣房子是要簽文件,但我不知道還要跑代書事務所簽契約書,我以為去銀行就是買房子的過程,我確實有親自簽了一些文件,雖然記憶已經遙遠,我很肯定銀行的人並沒有跟我問一些問題,沒有對保的過程,只有一疊很大疊的文件,我正在仔細研讀要在哪邊簽字時,一堆人圍著我,我搞不清楚是銀行還是代書的人,他們就說:「請妳在打勾的地方簽名就好了」,那些打勾的痕跡都還在,我杵了一下再看,他們還是再三催促,我想說畢竟這是臺灣銀行,就沒有再耽擱,我就照他們說的,在打勾的地方一一簽上我的名字,我跟盧玉霖就見過這兩次面,我從來沒有看過房子,出去之後我才問王金明,什麼時候可以看房子,這時候王金明態度就不一樣,他就很兇地說:「房子就租給女學生了,妳要怎麼看?妳好意思去看?」,我想房子沒有結清,可能不算我的房子,就沒有再問,而且房貸、利息都是王金明會繳,所以我的重要證件都是在他身上,我當時是那麼地信任他,我每一次問,他都說繳息、貸款正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麗玲」簽名都不是我的筆跡,我只有在銀行簽名。我在購買房屋的過程當中,完全沒有看過廖栢崇,也沒有看過這份中天茶葉批發的在職證明,不曾擔任中天茶葉批發的店長,直到我進行訴訟時,去申請影印貸款資料才看到這份在職證明,我在辦理貸款時,王金明沒有特別叮嚀我要怎麼說,只是我在填資料的時候,王金明叫我寫什麼,我就照他說的寫,銀行人員沒有詢問我當時是否在中天茶葉批發擔任店長職務,我也沒聽過中天茶葉批發的負責人謝朝森,我先前曾經告過謝朝森,但是沒有人出現。當天陪同我去銀行開戶及對保的只有王金明、盧玉霖,銀行貸款下來後,有關資金流向,我完全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是由王金明保管,我是事後才知道貸款下來的當天,錢已經被轉走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㈠第235 頁至第242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歷次所指訴、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103 年11月14日所提供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之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地號、2965-00 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貸款申請書、徵信資料、1 兆8 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暨小額貸款資訊、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緝第1091號「黃麗玲貸款資料」卷)。此外,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3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020006938號函○○○區○○○段2965建號(南區樹義五巷137 弄53號8樓2 )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104 頁)。足見告訴人黃麗玲考量自身經濟能力狀況非佳,原無購屋意願,因遭被告王金明施以其願購買丙房屋後,贈與告訴人黃麗玲,並登記在告訴人黃麗玲名下之詐術,致誤認被告王金明願承擔購屋價格,而將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始受騙而同意出名擔任丙房屋的買受人,並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堪認告訴人黃麗玲係遭被告王金明利用,充作被告廖栢崇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之人頭。

⒉而被告王金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當初要買

這間房子,我跟黃麗玲有商討過,黃麗玲如果說不要,不可能去簽名送件,也就是黃麗玲有同意要買這間房子,當初我想說買間房子,以後貸款繳清了,房子就給黃麗玲,而且盧玉霖說房子只要成交了,房屋都由她來處理,保證代書會幫忙租出去,用租金繳房貸,一定抵得過去。因為我和黃麗玲在一起,想說長長久久,房屋成交後,我就授權盧玉霖幫忙出租、代管房屋,房子租給學生,合約書在盧玉霖身上,所以都是她在收租金,我和黃麗玲都沒有拿到錢,誰知道盧玉霖把錢挪用掉了,第一年盧玉霖有將錢存進去臺灣銀行,都平安無事,第二年銀行打來黃麗玲的手機,說房子要被拍賣,我才跑去問盧玉霖,錢拿到哪裡去了,盧玉霖自己說她用掉了,拿去買家具什麼的,全部花掉了。我跟黃麗玲找盧玉霖處理好幾次,她都說:「不好意思,這個錢我會想辦法還你們」。至於黃麗玲貸款當時的在職證明上「中天茶葉行」,我不知道怎麼取那個名字的,可是我是真的在做茶葉,在家裡賣茶葉,為了方便客戶聯絡,所以有印名片,但是沒有去登記公司,在職證明是我提供名片給盧玉霖製作的,我的名片是茶葉而已,「中天」是他自己取的,盧玉霖拿給我的時候,資料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80至8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自承:「(問:認識廖栢崇?)十幾年前,我是先認識盧小姐,盧小姐說她是仲介房子買賣,有成可以我可以抽佣金,說可以用房租抵貸款,以後房子就變成自己買的而叫我介紹,我至少介紹兩、三個,一間是是黃麗玲的,一間是介紹謝宏明,有些我是透過朋友,問說有沒有要買房子,要買的話我會介紹給盧小姐,我可以賺五萬。像黃麗玲的話我可以賺二十萬」、「(問:黃麗玲的在職證明,誰提供?)那不是假的,那時候她在賣茶葉。」、「(問:黃麗玲貸款用的在職證明、薪資袋、中天茶葉行的負責人,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你提供還是代書提供?)不知道。銀行是我帶她去,中天是自己想一個名字,茶葉行,是我們自己的」、「(問:有沒有這個負責人、茶葉行?)沒有公司名字,我要找朋友問名字是不是他們的」、「(問:那時候就有在中天茶葉行工作?)中天是自己取一個名字,讓人家知道我們在賣茶葉,因為沒有統編,我不知道印章誰蓋的,很多資料都是代書做的。薪資袋是盧小姐、代書那邊說要怎麼做的,是他們蓋印章,是他們說要有薪資袋,是代書他們知道要怎麼作業」、「(問:你說這些文件是代書提供?)對,他們沒有提供我們沒有辦法去做。」、「(問:盧小姐叫什麼名字?)盧玉霖她說代書說怎麼做,你就配合,買房子你們就賺到,房子便宜,當初我跟黃麗玲就想說可以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5214號偵查卷㈡第167 至16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 兆8 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在職證明、薪資袋、(黃麗玲)南投中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㈢第94頁至第105 頁)。依被告王金明前揭於偵查中所述,有關中天茶葉行,為其經過思索後所起的名字,而有關告訴人黃麗玲曾從事茶葉批發或茶葉販售工作,亦係由其提供盧玉霖或被告廖栢崇知悉,則被告廖栢崇事後製作有關告訴人黃麗玲於中天茶葉批發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65,150元等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與薪資袋,顯出於其與被告王金明間的謀議,並由被告王金明分擔提供相關資訊予盧玉霖後,再由盧玉霖轉達被告廖栢崇知悉等行為。以被告王金明與告訴人黃麗玲當時為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其對於告訴人黃麗玲當時並無工作,且經濟狀況非佳,並無法負擔貸款本息,理應自知甚詳,。其夥同被告廖栢崇製作內容不實在職證明與薪資袋,目的在於為能以告訴人黃麗玲名義向銀行詐貸,即屬無疑,是被告廖栢崇與王金明將前述內容不實的在職證明與薪資袋,連同價格不實之丙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再依卷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102 年6 月19日以復興營密字第10200018621 號函覆之告訴人黃麗玲開戶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資料(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

105 頁至第120 頁),堪認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因未察覺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所提供前述文件內容不實,進而誤認告訴人黃麗玲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遂由被告王金明於95年

3 月27日,帶同告訴人黃麗玲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臺灣銀行並因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31日核撥貸款440 萬元,匯入告訴人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旋由被告廖栢崇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告訴人黃麗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除用以償還丙房屋出賣人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6,826 元、1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6,796 元、1 萬元,共計696,796 元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為佣金,而詐取得逞。⒊另證人盧玉霖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我自94年取得證照後就

從事房屋仲介到現在,廖栢崇代書是我從事房地產仲介的朋友介紹的,王金明是之前有一個叫「阿勇」的朋友介紹的,但是他出現一陣子而就不見了。廖栢崇、王金明之前並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的。我沒有在廖栢崇的代書事務所服務過,我幫廖栢崇賣房子是屬於跑單,就是賣房子的業務,他有房子的話會告訴我,將來如果成交的話,我可以抽佣金,我沒有領廖栢崇的薪水,在他的事務所也沒有辦公室,我前後幫廖栢崇賣了3 、4 間房子,就是為了賺取服務費。我於95年間有幫廖柏崇仲介位在臺中市○區○○0 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的房子,我當時有將房子的資訊跟王金明講,王金明有去找人來買,他說他那邊有人會買,因為那個地點是在國小附近,他說他有買家。王金明說黃麗玲是他女朋友,買方就是黃麗玲,王金明說黃麗玲在外縣市,我剛好住臺中市,他口頭請我協助出租,我就去發傳單,幫王金明找學生來租。王金明有授權我代理黃麗玲跟對方簽訂租賃契約書,頭一次都是要付2 個月押金跟1 個月租金,學生的繳法有時候不一樣,我忘記如何繳了,但是我有將押金及租金全部交給王金明,後續就是王金明自己去跟房客收租金,我就沒有過問了。我純粹只是得知廖栢崇有房子要賣,王金明有幾位住在南投的朋友要買房子,我居中介紹賺取仲介費而已,我沒有跟王金明說買房子如何好,貸款及在職證明都由代書處理到好,且有關契約訂定及銀行貸款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有介紹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1的房屋買賣,是王金明介紹謝宏明來買,我有幫忙出租房子,情形就跟黃麗玲買的那間房子一樣,銀行貸款本息是由買方去繳納,我沒有涉入。我還有介紹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的房屋買賣,這間房子是王金明介紹陳春逢來買,我是轉介紹人,我曾經臨時租用這間房子2 、3 個月,因為我跟人家租的房子會漏水,租金有算便宜一點,我那一間屋主整理好,我就搬回去了,我有說我不租了,看你們要租給誰,自己去處理。這3 間房子我都是拿賣方這邊的仲介費,我沒有跟買方額外收取服務費,我第一次見到黃麗玲是在銀行對保時,王金明前一天有跟我說要買房子給他的女朋友,麻煩我來服務一下,因為他們是從南投來的,我就盡一下地主之誼,交屋之後還有帶黃麗玲去看一次房子。至於要對保前,有關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的送件,都是由廖栢崇代書負責處理,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負責找買方,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黃麗玲、謝宏明的在職證明或陳春逢的營業收入證明等語(見原審10 7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㈠第22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陳述:「(問:於95年時,在何處工作?)正義代書事務所,後更名為正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是廖栢崇,61年次」、「(問:與王金明是何關係?)普通朋友關係,90年間認識,王金明會介紹客戶給我,當時我從事房屋仲介」、「(問:有無仲介黃麗玲購買臺中市○區○○0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房屋?)買方是王金明介紹的,賣方是廖栢崇的客戶,我告訴王金明樹義5 巷有房子要賣,問他有無興趣,王金明就介紹他當時的女朋友黃麗玲購買」、「(問:黃麗玲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是妳介紹?)不是,是廖栢崇介紹的」、「(問:當時貸款是240 萬元抵押貸款、

200 萬元信用貸款?)我不清楚,是廖栢崇處理的」、「(問:貸款核撥後,款項誰負責處理?)我不清楚」、「(問:該筆交易,廖栢崇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本件沒有向買方收取仲介費,向賣方印象中最高可以收取4%仲介費」、「(問:有無承諾代為出租房屋?)有,王金明說黃麗玲住南投且比較忙,要我幫忙出租房屋,我有出租給中興大學學生,由我以黃麗玲名義代為簽約,半年收租金一次,該房屋有四個房間,每間每月3,000 元,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可收12,

000 元,我以租金購買家俱家電設備等物,並扣除仲介租屋的服務費6,000 元後,將購物收據、租賃合約、剩餘款項約

1 萬多元,全數都交給王金明,之後收取租金就由王金明自行處理」、「(問:收過幾次租金?)只有簽約那一次,沒有收押金」、「(間:黃麗玲向臺灣銀行貸款的借款利息由誰支付?)我不清楚」、「(問:王金明跟廖栢崇的關係?)是透過我介紹認識」、「(問:貸款核撥後,為何於95年

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自黃麗玲帳戶各匯款886,796 元、

1 萬元至廖栢崇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我不清楚」、「(問:黃麗玲向王淑滿購屋總價?)我忘記了」、「(問:何人與王淑滿簽約?)簽約時我沒到場,是在廖栢崇代書事務所簽約」、「(問:有無跟王金明說該房屋值得投資?)沒有,我只有說那邊有房屋要賣,租金剩餘款我有交給王金明」、「(問:本件妳收到多少仲介費?)8 萬元,是廖栢崇拿現金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㈠第50至53頁、第76頁)。足認證人盧玉霖於介紹被告王金明以告訴人黃麗玲之名義購買丙房屋後,雖曾代為出租丙房屋予學生收取租金,而從未將丙房屋交付予告訴人黃麗玲管理或使用。

⒋再者,證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委託仲介公

司以約350 萬元左右,購買臺中市○區○○0 巷000 弄00號

8 樓之2 房屋,我是做投資用,該屋是法拍屋,利息由我支付。我於95年間,委託朋友張瑞淵幫我出售前開房屋,我名下的不動產及資金都是張瑞淵幫我經營投資,我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張瑞淵,我不認識廖栢崇,也沒見過買方,不知道實際交易價格及仲介費,都是由張瑞淵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王淑滿」的章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證人張瑞淵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5年間,受王淑滿委託出售臺中市○區○○0 巷000 弄00號8 樓之2 房屋,我當時好像是委託臺中市○區○○路附近的惠雙房屋出售,印象中是委託一名女子出售,但我對在場的盧玉霖沒有印象,也不認識廖栢崇。我忘記委託賣價是多少,我沒見過買方,但仲介有幫買方殺價,實際售價每坪不超過6 萬元,有支付成交價3%到5%的仲介費,因該屋尚有貸款,我也忘記實際收多少。我有簽契約書,但買賣總價款不是550 萬元,我記得當時每坪不到6 萬元,印象中總共賣了約310 萬元,其中一筆於95年3 月31日匯款2,618,323 元到王淑滿寶華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是代償王淑滿向寶華銀行的借款,還有一筆匯到麗欣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因為我以前是麗欣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這間房屋是我跟王淑滿合夥的,房屋是用王淑滿的名字,賣得價金由我和王淑滿分配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偵查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第131 頁至第

13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106 年度他字第33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廖栢崇於95年初,以約310 萬元之價格,向王淑滿、張瑞淵買進丙房屋後,透過被告王金明尋得購屋之人頭即告訴人黃麗玲,旋於95年2 月27日,未經出賣人王淑滿之同意,冒用出賣人王淑滿之名義,偽造價格不實之丙買賣契約書,以高達550 萬元之價格,將丙房屋出售予告訴人黃麗玲,藉由提高售價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貸得比原購屋價格更高之額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製作告訴人黃麗玲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等財力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31日核撥貸款440 萬元至告訴人黃麗玲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前開帳戶內,被告廖栢崇除用以償還出賣人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先後自該帳戶提領686,826 元、1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686,796 元、

1 萬元,共計696,796 元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416,796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丁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陳春逢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我於95年1 月間,有透過

王金明購買臺中市○區○○○○街○○○ 巷○○號的房屋,我當時只是王金明的人頭,並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我之前不認識王金明,是透過我姑姑的兒子介紹認識,王金明就叫我當人頭買房子,一個禮拜給我3,000 元,我就將證件交給王金明,王金明要辦什麼,我就簽什麼,我沒有看過那間房子,不認識廖栢崇。我有同意擔任「小紅豆衣舖」的名義負責人,是王金明請我擔任的,但是我沒看過「小紅豆衣舖」的營業收入證明,我不知道上面營業收入12萬元是怎麼來的。我忘記何時去銀行開戶的,但是我到銀行辦理對保及簽名的時候,王金明及代書小姐有在我旁邊,貸款下來後,利息是王金明在繳,但是我不知道王金明有沒有繳,我的存摺及印章從開戶後就是王金明在保管,我不清楚銀行核撥貸款後,有關後續的資金流向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31頁至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間:95年有沒有在臺中買房子?)有」、「(問:是你自己買的?)不是」、「(問:誰叫你買的?)王金明」、「(問:他怎麼說的?)他一開始跟我說一個禮拜要五千元給我,我把雙證件、印鑑證明給他」、「(問:房子在哪裏知道知道?有沒有看過房子?)不知道。沒有」、「(問:你在95年的職業?)那時候沒工作」、「(問:你那時候有在賣衣服嗎?)沒有」、「(問:【營業收入證明】為什麼你是小紅舖衣舖的負責人?)王金明叫我接這個店,要把營業額提高,要跟銀行借錢」、「(問:就是叫你當人頭?)對」、「(問:營業收入證明說你有12萬,這是假的?)對,是王金明自己寫的。這個店我沒有去看過」、「(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你的簽名嗎?)好像不是我簽的」、「(問:你那時候除雙證件給王金明外,還有給什麼?)印鑑證明,王金明帶我到復興路後火車站的臺灣銀行」、「(問:買的房子後來?)法拍」、「(問:那間房子有出頭期款或貸款?)我都不知道」、「(問:只是人頭買那間房子?)對」、「(問:認不認識李忍?)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鄭榮味?)不認識」、「(問:是王金明要你買房子的?)那時候他說要買一間房子過我名下,要跟銀行借錢,一禮拜要給我三千元」、「(問:是買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大概知道是在五權西六街,確切位置不知道」、「(問:王金明有跟你說借錢之後本金、利息誰要繳?)他說他要繳,他沒有說要放給它倒」、「(問:【提示104 他5214號卷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好像不是我簽的」、「(間:知道這間房子用多少錢買的?)不知道」、「(間:向銀行貸多少錢知道嗎?)三百多萬」、「(間:誰帶你去臺灣銀行復興銀行開戶?)王金明還有像是代書的女子」、「(問:開戶之後,存摺、印章交給誰?)王金明」、「(問:【提示營業收入證明】誰製作的?)不是我做的。王金明有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在員林開小紅豆衣舖。沒有實際營業,我有收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交給王金明」、「(問:是否認識廖栢崇?)不認識」、「(問:95年

4 月27日用你的名義匯款2,075,025 元到廖栢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不是我匯的」、「(問:你有沒有去過小紅豆衣舖?)有,我有去過」、「(問:裏面有擺放衣物?)有,原先他就有請店員」、「(問:【提示104 他5214號卷三相片】是否就是小紅豆衣舖【命證人簽名確認】?)是」、「(問:上開房屋經銀行法拍,還欠銀行多少錢?)不知道」、「(問:你現在有背負債嗎?)不清楚。可能資料都是寄到王金明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106 年度他字第33號偵查卷第70頁至弟7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1 兆8 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營業收入證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小紅豆衣鋪實地查訪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㈡第94頁至第

106 頁)。以證人陳春逢從未看過丁房屋,亦不知頭期款與向銀行申辦貸款每期應分攤償還的數額,完全不清楚,而毫不關心的態度,凸顯證人陳春逢自始至終,均無購買房屋的真意,且參酌證人陳春逢前揭證稱其當時沒有工作,凸顯其當時並無償還丁房屋抵押貸款之資力,足見證人陳春逢亦為被告王金明提供予被告廖栢崇作為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之人頭。

⒉被告王金明於原審中辯稱:我跟陳春逢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的,我當初是介紹房子賺佣金,我朋友幫我找人,找到陳春逢,帶陳春逢出來說他要買,不是拿陳春逢當人頭,我只是介紹房子而已,「小紅豆衣舖」是因為我朋友經營不善,可是還在員林營業,問我有沒有人要合夥,或是要跟他頂讓都可以,我有問陳春逢,也有帶陳春逢去看要不要合夥做,我朋友說這家店生意不錯,只是他自己愛賭博,賭博賭輸了,才週轉不靈,陳春逢也有去看過2 、3 次,當初陳春逢同意以20萬元頂這家店,我朋友就將「小紅豆衣舖」的名字過給陳春逢,結果陳春逢沒有拿錢給對方,對方當然不要。我否認陳春逢是我的人頭等語。被告廖栢崇則辯稱:我不認識陳春逢,有關陳春逢的在職證明,也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10

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然被告王金明於105 年9 月9 日在偵查中自承:「(問:認識陳春逢嗎?)認識好幾年了,他在替人家載茶」、「(問:有介紹他買房子?)有介紹。當初這一間房租是盧玉霖租出去的」、「(問:這間五權西六街的房子為何會叫陳春逢買?)當初廖栢崇代書事務所給我一個訊息,他說現在房子很便宜,介紹人家來買,陳春逢是我一個朋友陳先生介紹我認識的。我說有一間房子正便宜,可以用房租繳貸款,他就介紹陳春逢,介紹完後,我就沒有再介入」、「(間:那間房子貸款用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業證明,誰提供?)我跟我朋友阿濠(音譯)提供,有這個店,店在員林,那時候我跟我朋友經營,我叫陳春逢一起來,那個店生意不好才收起來」、「(問:陳春逢根本不是負責人,他說他不是負責人,他說他也沒有看過那間店,沒有經營?)代書說要寫負責人才會過,這一間沒有負責人,我只提供我們小紅豆的店舖,那張不是我打的,他們那邊叫我提供一個店面,代書說其他他們會處理,盧小姐全部把他們的房子用房租租出去」、「(問:你介紹謝宏明、陳春逢買的房子核撥下來,錢跑到哪裏?)一間二十萬,介紹就是二十萬,我是抽佣金,錢都是代書他們運用的,沒有過我的手,我介紹他們買成,我就不介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63 頁正、反面)。而被告廖栢崇於同日在偵查中亦供承:「(問:陳春逢這案,契約書實在嗎?)基礎上合約書也是有微調。」、「(問:也是事務所弄的嗎?)雖年代久遠,我看也是。印象中,陳春逢也是王金明找來的」、「(問:契約書內容有沒有經出賣人同意?)簽名沒有」、「(問:他知道契約書價格有調整過?)我賣高當然調高,我跟出賣人鄭榮味買來,當然可以賣高。我是便宜行事,要省稅金。我的用意不是有什麼惡意要騙誰,登記我身上,稅金會增加,過戶兩次我成本會提高」、「(問:陳春逢的徵信證明,是誰提供?)我們可能有打這個資料,客戶提供資料,有的公司沒有在職證明的表格,我們幫他們打,代書沒有必要刻,我也不能允許有假的在職證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5214號卷㈡第

170 頁)。顯見被告王金明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為配合被告廖栢崇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讓證人陳春逢擔任「小紅豆衣舖」之負責人,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廖栢崇,由被告廖栢崇製作證人陳春逢之營業收入證明,而被告廖栢崇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抬高丁房屋之實際售價後,偽造出賣人鄭榮味之簽名,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被告王金明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證人陳春逢之財力證明文件,一併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申請丁房屋之貸款。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其等在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有異,復與證人陳春逢前開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春逢於94年12月9 日雖登記為「小紅豆衣舖」

之負責人,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依人陳春逢前揭證稱:我當時擔任「小紅豆衣舖」之名義負責人,是為了配合被告王金明辦理丁房屋之銀行貸款,我當時無業,更無購買丁房屋之意思,亦不知道其月營業收入12萬元是如何來的等語,以及被告王金明供稱:陳春逢愛賭博,賭博賭輸了,週轉不靈,當初陳春逢同意以20萬元頂這家店,朋友就將「小紅豆衣舖」的名字過給陳春逢,結果陳春逢沒有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卷㈡第52頁),顯示被告王金明知證人陳春逢染上賭博惡習,經濟狀況不佳,甚至無支付「小紅豆衣舖」頂讓費用20萬元的能力,遑論曾因經營「小紅豆衣舖」獲利,甚至具有購買丁房屋之資力,益徵被告王金明係配合被告廖栢崇向銀行申請貸款,始提供證人陳春逢之「小紅豆衣舖」的營業登記證,供被告廖栢崇據以製作內容為「本人陳春逢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經營服飾買賣零售及批發,並設立營利事業『小紅豆衣舖』,原為股東,遂於94年12月成為負責人。月營業額扣除相關成本後,淨利月收入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特此證明」之不實營業收入證明,目的係為符合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足資購買丁房屋之財力證明文件,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廖栢崇與證人陳春逢均一致陳稱,彼此互不相識,可是證人陳春逢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的帳戶,事後係由被告廖栢崇持有,被告廖栢崇因而能從證人陳春逢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繪製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銀行的貸款,以及提領款項匯至自己設於臺灣企銀忠明分行的帳戶,由此可見證人陳春逢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設的帳戶,印章與存摺,都交給被告王金明保管等語(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應係事實。堪認證人陳春逢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係透過被告王金明轉交予被告廖栢崇,被告廖栢崇始能取得,並使用該帳戶,進而提領其與被告王金明向臺灣銀行詐得的貸款。倘若被告王金明與廖栢崇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只是單純的仲介陳春逢購買丁房屋,又豈可能向陳春逢索取陳春逢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之理!足認被告王金明辯稱有關本案的貸款過程,其並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過為其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⒋另證人證人鄭榮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陳春逢,

李忍是我配偶李金好的姐姐,我有買丁房屋,因有貸款,但我沒有錢繳,李忍說她要這間房子,我有同意,就把證件都給李忍,但李忍一直沒有過戶,又租給別人,也不繳貸款,我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李忍返還房屋,但李忍找證人說丁房屋是她的,後來法院判給李忍,我就不管了,之後房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丁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鄭榮味」不像我的簽名,因為我簽「榮」字,都不寫「火」字等語(見106年度他字33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證人李金好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丁房屋是我姐姐李忍所有,之前登記在鄭榮味名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33號偵查卷71頁)。而證人李忍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我為丁房屋的所有權人,本來是我妹婿鄭榮味買的,也登記在鄭榮味名下,但鄭榮味沒有錢,要我購買,價款200 多萬元,我要求辦理過戶,但鄭榮味不過戶,後來我把丁房屋租人,鄭榮味提告我返還房屋,我打贏官司後,原本拜託臺中一個代書處理把丁房屋過戶給我,代書說不然把房屋賣給他,否則過戶到我名下再賣,要多一次手續,後來房子由臺中代書買走,我是賠錢賣,約賣200 多萬元,絕對沒有賣到300 萬元,那時候房市低迷,丁買賣契約書「李忍代」不是我簽的,買賣價格不可能490 萬元,嚇死人,我是賠錢賣200 多萬元,怎麼會這樣,印象中代書姓廖,賣的時候,丁房屋有以鄭榮味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100 多萬元,還完貸款後我實際只拿回100 多萬元,應該沒有到15

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偵查卷㈦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被告廖栢崇明知案發當時,房市低迷,其因而能以不到300 萬元之價格,向李忍購得丁房屋。而被告廖栢崇係冒用李忍、鄭榮味的名義,偽造丁買賣契約書一節,則經被告廖栢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於原審判決偽造與行使買賣契約書部分,就是李雅琴與謝宏明、王淑滿與黃麗玲、鄭榮味與李忍與陳春逢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都是由我偽造的」等語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㈠第387 頁),又依卷附丁買賣契約書的記載,被告廖栢崇係以490 萬元的價格出售予證人陳春逢(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94頁),則與當時房市低迷之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參以,被告廖栢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實際賣給謝宏明的價金為何?)我們是有講好合約是5百多萬,但是實際上以貸款為主,當時買房子是使用沒有自備款的方式」、「(問:也就是說謝宏明買房子時,並不知道實際價金多少,要等到銀行核准貸款的數額做為其買賣房子的價金,是否如此?)對」、「(問:黃麗玲跟陳春逢也是一樣的情形嗎?)對,也是一樣」、「(問:你有跟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見過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㈠第389 頁),顯示本案乙、丙、丁等買賣契約書記載的買賣價格,實質上未經磋商,而係由被告廖栢崇片面決定。因不動產價值昂貴,且償還房屋貸款之負擔,亦極為沉重,若未審慎評估,一旦發生無法償還之違約情事,除面臨購買的房屋,可能遭強制執行之命運外,更可能造成自己信用上的瑕疵,對房屋的買受人而言,最重要者,莫過於其所需負擔的購買房屋的價金,絕無可能發生如被告廖栢崇所述,房屋買賣的價格,需待銀行核准的貸款額度,才能決定之情事。由此可證被告廖栢崇不過是透過被告王金明尋得購屋之人頭即證人陳春逢後,再偽造丁房屋的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契約內容刻意將售價拉高至遠超出市場價格的490 萬元,藉以向臺灣銀行貸得較高的額度,俾便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鄭榮味、李忍、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未察覺被告廖栢崇提供的丁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財力證明,均內容不實,致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 日准予貸款392 萬元,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區○○段○○○○○○號、0000-000地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54 頁)。被告王金明於95年3 月6 日,帶同不知情之陳春逢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及辦理對保,經臺灣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5年4 月26日核撥貸款392 萬元至陳春逢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被告廖栢崇於95年4 月26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自證人陳春逢上開銀行帳戶提領899,878 元、556,415 元,匯款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償還鄭榮味向該銀行之貸款;同日又提領2,075,026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有證人陳春逢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㈢第25頁至第34頁)。被告廖栢崇給付李忍約15

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此取得575,026 元,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透過盧玉霖轉交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295,026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另依證人盧玉霖於原審中證稱:「(問:妳是否也有介紹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1 的房屋,由王金明介紹謝宏明來買?)答:有」、「(問:有沒有幫忙出租這間房子?)答:出租有」、「(問:租金的收取方式?)答:也是跟黃麗玲樹義國小那一間一樣」、「(問:關於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的部分呢?)答:這我就沒有參與」、「(問:關於在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這個房子王金明是介紹陳春逢來買,這部分是不是也是妳介紹的?)答:對,我是轉介紹人,王金明認識的」、「(問:買到房子之後出租呢?)答:那是一樓的我本人有給他借用,當時我有臨時給他租個2 、3 個月,有便宜我一點租金」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㈠第227 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黃麗玲前揭證述從未看過乙房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7 頁),以及證人謝宏明、陳春逢亦均證稱:從未繳納過任何貸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54頁、第90頁反面),證人謝宏明並表示:

其於95年2 月20日即因案入監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83頁),並斟酌乙、丙、丁等三件貸款案件,經臺灣銀行核撥款項後,均曾經繳納數期分期款項後,始發生不遵期繳納的違約,而形成呆帳,並非核撥款項之初,即發生未繳納分期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廖栢崇、王金明雖先後以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為乙、丙、丁房的買受人,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貸款,然乙、丙、丁房,實際上仍有被告廖栢崇透支配使用,並委由或透過盧玉霖轉租,用以支付乙、丙、丁貸款案件的利息。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栢崇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證人謝宏明、黃麗

玲、陳春逢係被告王金明提供其購買上開房屋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惟被告廖栢崇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謝宏明資款資料】謝宏明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證明明細,誰提供的?)有可能是我們助理打的資料,有時候客戶說他們在哪邊上班,我們會打字,但蓋大小章不是我,我們是打資料,大小章我們又不是公司老闆,怎麼會有大小章」、「(問:陳春逢的徵信證明,是誰提供?)我們可能有打這個資料,客戶提供資料,有的公司沒有在職證明的表格,我們幫他們打,代書沒有必要刻,我也不能允許有假的在職證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69 頁至第

170 頁反面)。足證被告廖栢崇係利用其身為代書之專業,瞭解申請房屋貸款之流程及銀行審核之標準,為使被告王金明所提供之人頭符合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之資力,而偽造內容不實的財力證明文件,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證人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均是被告廖栢崇偽造出賣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李忍代)之名義,製作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目的在於向銀行貸得比實際購屋價格更高之貸款額度,以從中牟取暴利,被告廖栢崇再以每一人頭給付20萬元佣金之方式,與被告王金明朋分不法利得,因衡諸一般市場行情,仲介通常抽取成交價格3%至4%之佣金,豈有可能無論成交價格高低,均一律給予仲介20萬元佣金之情形。顯見被告廖栢崇非常清楚被告王金明介紹之買受人,僅係供其向銀行詐貸之人頭,故而買方無需支付任何頭期款,只需配合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再以貸款支付原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超額貸款之部分即成為被告廖栢崇之不法所得,方得以在短期內獲取暴利,再朋分給被告王金明,以此方式對臺灣銀行施以詐術,致使臺灣銀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是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茲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與95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相較,法定刑之種類雖均未變動。惟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告2 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㈣又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2 人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伍、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栢崇、王金明未經乙房屋出賣人李雅琴、丙房屋出賣人王淑滿、丁房屋出賣人鄭榮味、李忍之同意,由被告王金明提供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作為名義買受人,再由被告廖栢崇偽造被害人李雅琴、王淑滿、鄭榮味、李忍等人之簽名在乙買賣契約書、丙買賣契約書、丁買賣契約上,並蓋用渠等之印文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而虛偽製作被害人李雅琴與謝宏明、王淑滿與黃麗玲、鄭榮味(李忍代)與陳春逢簽訂前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均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偽造被害人李雅琴、鄭榮味、李忍等人

之印章,且盜用被害人王淑滿之印章,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印文並偽簽署名在,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偽造「利昌鐵材」與負責人「鐘岳新」之印章,以及偽造「中天茶葉批發」與負責人「謝朝森」之印章後,在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袋等私文書上蓋用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偽造前述乙買賣契約書、丙買賣契約書、丁買賣契約、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袋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利用不知情之謝宏明、黃麗玲、陳春逢

擔任買受乙房屋、丙房屋、丁房屋之人頭,以遂行渠等向臺灣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前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王金明涉犯「犯罪事實」欄㈠與㈢

部分(即「謝宏明貸款案」與「陳春逢貸款案」)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㈡(即「黃麗玲貸款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52 號移送併辦的案件,與起訴的案件(即「黃麗玲貸款案」),核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有關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廖栢崇製作陳春逢經營「小紅豆衣舖」的「營業收入證明」的內容,縱有不實,因此部分文書非屬被告廖栢崇執行業務的範疇,而非屬被告廖栢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廖栢崇事後縱持以行使,尚無由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論以被告廖栢崇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自有未合。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王金明就有關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營業收入證明」,雖曾夥同被告廖栢崇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對被告王金明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有不當。⑵被告廖栢崇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原判決未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合。⑶另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廖栢崇事後已與告訴人臺灣銀行、黃麗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雖被告2 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廖栢崇除坦承行使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金明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廖栢崇為牟取暴利,與被告王金明共謀以人頭充當買受人,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告訴人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致使告訴人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致核撥顯然超出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被告廖栢崇再就超額貸款之部分,與被告王金明朋分不法所得,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法益,均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廖栢崇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王金明為本案犯行前,僅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第171 頁),足認被告廖栢崇素行尚佳,被告王金明素行普通,被告廖栢崇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臺灣銀行、黃麗玲成立調解,除了承諾黃麗玲因「犯罪事實」欄㈡即丙貸款案件,對告訴人臺灣銀行的貸款債務,由被告廖栢崇負責償還外,並向告訴人臺灣銀行承諾負責賠償告訴人臺灣銀行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乙丙丁貸款案件,以及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陳鈺佳貸款案件之呆帳損失(計算式=陳鈺佳貸款案的呆帳損失1,689,426 元+乙貸款案的呆帳損失1,140,481 元+丙貸款案的呆帳損失1,579,939 元+丁貸款案的呆帳損失1,623,

524 元=6,033,370 元),被告廖栢崇並以其名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臺灣銀行,供作擔保,被告廖栢崇自10

7 年5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已賠付告訴人臺灣銀行利息共524,900 元,本金6,033,370 元部分,則自109 年3月24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9 年共108 期,第1 期至107期,每期給付69,488元,迄至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109 年3 月至同年7 月共5 期合計347,440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臺灣銀行與被告廖栢崇約定分期償還的部分,被告廖栢崇均有正常履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㈡第154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34 號調解筆錄暨附表1 (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卷㈡第53頁至55頁)、本院10

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栢崇犯後,曾付出相當程度的努力,爭取告訴人臺灣銀行、黃麗玲之諒解,並對告訴人臺灣銀行所受財產損失,以實際行動加以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王金明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麗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被告王金明迄今並未實際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黃麗玲或臺灣銀行,且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廖栢崇於原審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經濟狀況中等,被告王金明於原審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賣東西,家裡有老婆及一名8 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兼衡告訴人臺灣銀行曾具狀表達:無意繼續追究被告廖栢崇之刑責,同意法院對被告廖栢崇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卷㈡第4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因被告2 人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且本院斟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而均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具有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則據以處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361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王金明就「犯罪事實」欄㈠乙貸款案、「犯罪事實」

欄㈡丙貸款案、「犯罪事實」欄㈢丁貸款案,各從被告廖栢崇取得20萬元的佣金,合計為60萬元,為被告王金明從事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栢崇就「犯罪事實」欄㈠乙貸款案,除用以償還出

賣人李雅琴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自證人謝宏明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1,276,651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之帳戶,並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被告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996,651 元(計算式=1,276,651 元-20萬元-8 萬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就「犯罪事實」欄㈡丙貸款案,除用以償還出賣人王淑滿之銀行貸款及買賣價金外,於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3 日從告訴人黃麗玲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686,796 元、1 萬元,共計696,796 元至被告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416,796 元(計算式=696,79

6 元-20萬元-8 萬元),始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就「犯罪事實」欄㈢丁貸款案,除用以償還出賣人鄭榮味向銀行之貸款外,自證人陳春逢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075,026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給付李忍約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此取得575,026 元,再由被告廖栢崇從中抽取20萬元予王金明作為佣金,另支付盧玉霖8 萬元之仲介費用後,餘款295,026 元,則由被告廖栢崇單獨取得。是被告廖栢崇自乙貸款案、丙貸款案、丁貸款案,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貸款金額,而由其實際支配取得者乃996,651 元、416,796 元、295,026 元,合計1,708,47

3 元(計算式:996,651 元+416,796 元+295,026 元),此為被告廖栢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廖栢崇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臺灣銀行872,340 元(計算式=109 年2 月23日已給付利息524,900 元+347,440 元【109 年3 月24日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共5 期之每期分期款項69,488元】),此部分屬被告廖栢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則被告廖栢崇犯罪所得1,708,473 元,扣除已實際發還的872,34

0 元,剩餘836,13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沒收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

1 項104 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已就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偽造印章,請求法院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卷第5 頁反面【即起訴書第6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992 號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即追加起訴書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併為審理。

⒍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蓋有「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

汝雅」印文之「在職證明」,係被告廖栢崇冒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汝雅」名義,以不詳方式偽刻印章所製作一節,業據證人陳鈺佳於偵查中證稱:「(問:94、95年間有沒有工作?)有,我在錦懋興業公司擔任作業員」、「(問:在錦懋公司的薪水?)大概兩萬初」、「(問:【提示在職薪資證明】這一份薪資證明是你提供?)不是,是廖栢崇自己打的」、「(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沒有給他這一張」、「(問:貸款時有沒有看過這一張錦懋興業在職薪資證明?)沒有,今天才第一次看到」、「(問:陳汝雅是你任職時的錦懋興業的負責人?)不知道」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以及其於原審中證稱:「(問:妳有在錦懋興業公司擔任過作業員嗎?)我有在那裡擔任過作業員」、「(問:一個月薪水多少?)一個月薪水才2 萬元出而已」、「(問:有無超過2萬5 仟元?)沒有」、「最多2 萬2 仟元、2 萬3 仟元」、「(問:在職證明書是否妳出具的?)我沒有給他【指廖栢崇】在職證明書」、「(問:這一份在職證明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妳是否知道錦懋興業公司的老闆負責人『陳汝雅』?)我去那邊工作,可是我不知道它的負責人叫什麼名字」、「(問:當時妳有跟廖栢崇說妳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嗎?)有,我有跟他說我在錦懋工作」、「(問:那他有要求妳提供在職證明嗎?)沒有」、「因為我沒有看過(指在職證明),我想應該是他自己打的,不然我也沒有給他」、「(問:因為你從來沒看過,也不是妳提供的?)答: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07 年度訴緝字第

157 號卷㈠第206 頁正、反面、第208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並參酌被告廖栢崇於偵查中供稱:「(問:陳鈺佳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是真的還是假的?)我那時登廣告,我是賣方,房子我先買,她從報紙廣告或網路來的,表格是我們打的,公司應該是他提供的,陳鈺佳的簽名應該是她簽名的,是她自己提供給我的。有可能我幫他打表格」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70 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在職證明,確係被告廖栢崇擅自冒名製作,否則證人陳鈺佳不可能從未見過該在職證明,且證人陳鈺佳是否曾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若干,應屬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掌事項,理應由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核發證人陳鈺佳之在職證明,豈有需被告廖栢崇協助繕打表格之理!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印文與印章,均屬偽造,即堪認定。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乙、丙、丁買賣契約書,以及謝宏明之在職證明與員工薪資明細,黃麗玲之在職證明與薪資袋,均屬被告廖栢崇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業已認明如前。雖被告廖栢崇就「陳鈺佳貸款案」所犯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以及被告廖栢崇、王金明就「謝宏明貸款案」、「黃麗玲貸款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經本院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但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李雅琴」、「利昌鐵材」、「鐘岳新」、「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李忍」、「鄭榮味」之印文,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王滿」之署名,既然分別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李雅琴」、「利昌鐵材」、「鐘岳新」、「中天茶葉批發」、「謝朝森」、「李忍」及「鄭榮味」之印章9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⒎至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薪

資明細及薪資袋等財力證明文件,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因均未扣案,且上開文件業經被告廖栢崇行使而交付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收執,已非被告廖栢崇或共犯王金明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廖栢崇於丙買賣契約書上所盜用之「王淑滿」印文7 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此經證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㈠第119 頁反面),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關被告廖栢崇被訴陳鈺佳貸款案(下稱甲貸款)其中詐欺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栢崇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不知

情之陳鈺佳,明知陳鈺佳資力不佳,竟向陳鈺佳聲稱:可以利用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等語,陳鈺佳因亟需資金,遂於94年12月11日向廖栢崇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甲房屋),廖栢崇即製作成交金額為29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以不詳方式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汝雅」之印章後,於94年12月12日,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之「在職薪資證明」上偽造「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為2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特種文書,充作財力證明,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汝雅」及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在職薪資證明為真實,陳鈺佳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臺灣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95年1 月3 日核撥貸款232 萬元至陳鈺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栢崇於95年1 月4 日,自陳鈺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417,780 元後,匯款至被告廖栢崇所有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陳鈺佳無力償還甲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而受有1,689,426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廖栢崇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因有關被告廖栢崇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故僅就被告廖栢崇關於甲貸款案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108 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栢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廖栢崇曾偽造陳鈺佳之在職薪資證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經臺灣銀行於95年1 月3 日核撥貸款232 萬元至陳鈺佳之前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告廖栢崇於95年1 月4 日,自陳鈺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417,780 元,匯款至被告廖栢崇之上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嗣因陳鈺佳無力償還甲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轉列呆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鈺佳;出賣人:廖栢崇)、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貸情形查詢單、在職薪資證明、(陳鈺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為其論據(見10

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㈢第36頁至第44頁、105 年度偵字28173 號偵查卷㈢第68頁至第75頁)。

㈣經查,證人陳鈺佳於原審中證稱:我於94年12月11日向廖栢

崇購買甲房屋,是因為當時我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上詢問貸款方式,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可以用房屋去貸款,就介紹代書廖栢崇給我認識,由我向廖栢崇購買甲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我和廖栢崇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鈺佳」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廖栢崇說要刻的,我口頭上有同意他代刻。我於94年12月27日,有去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是廖栢崇的員工陪我去開戶,目的是要辦理銀行貸款,我知道銀行有撥款下來,但是我忘記一開始的存摺、印鑑章由何人保管,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95年1 月3 日撥款232 萬元至我帳戶內,同日就提領1,701,053 元,匯入廖栢崇的帳戶;95年1 月4 日又從我帳戶提領417,780 元,匯款到廖栢崇所有臺灣企銀豐原分行的帳戶,我看這兩次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的筆跡,都不是我的筆跡。我那段期間(94年11月23日至95年4 月3 日)在錦懋興業公司擔任作業員,一個月薪水才2 萬元初而已,如果有加班就是22,000元或23,000元左右,我有跟廖栢崇說我公司的名稱及收入,我當初購買房屋的目的是為了資金週轉,透過網友的介紹認識廖栢崇,他說他是代書有房子可以賣、可以幫忙,就叫我貸款買房子,而且廖栢崇說不需要訂金,有關房屋貸款、過戶之程序,都是廖栢崇負責處理,我購買房屋的過程中,只有跟廖栢崇接洽,我當時有同意買賣價金及向銀行貸款,我原本想要買房子來租人家的,可是因為房子很多問題,我租給第一個房客時,就說房子很爛、一直漏水,後來房子租不出去,我無力繳納貸款,房屋只好讓銀行法拍,我目前還背債等語(見原審

107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㈠第206 頁至第222 頁)。顯見證人陳鈺佳係因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廖栢崇購買甲房屋,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證人陳鈺佳授權被告廖栢崇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及辦理過戶,雖被告廖栢崇偽造證人陳鈺佳之在職薪資證明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貸款,惟證人陳鈺佳於94年11月23日至95年4 月3 日間,確實在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個月薪水約2 萬元至2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9530 號函暨陳鈺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偵查卷㈡第83頁、第85頁)。被告廖栢崇遂未經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汝雅之同意,偽造陳鈺佳於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為2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充作財力證明,於94年12月20日連同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雖被告廖栢崇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送件之陳鈺佳在職薪資證明,係屬被告廖栢崇無權製作的特種文書,然該份在職薪資證明之內容,大致屬實,尚不致影響臺灣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而難認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證人陳鈺佳當時確有購屋之真意,方與被告廖栢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房屋出租不順,致無力繳納房貸,始遭銀行法拍,顯見證人陳鈺佳並非購屋之人頭,此部分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追加起訴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私造文書等犯行,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王金明就「黃麗玲貸款案」被訴背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明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嫌罪。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金明係以買屋贈與告訴人黃麗玲為名義,致告訴人黃麗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名擔任丙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是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玲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王金明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黃麗玲為買受名義人,夥同被告廖栢崇向臺灣銀行進行詐貸,被告王金明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能論以背信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明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廖栢崇就「陳春逢貸款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栢崇就「陳春逢貸款案」中,在

日期為95年1 月24日之「營業收入證明」,不實登載陳春逢經營「小紅豆衣舖」之淨利月收入為12萬元,充作財力證明,於95年2 月17日,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買賣契約書一併提供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用以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與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經查,被告廖栢崇係從事不動產登記業務之土地代書一節,

經被告廖栢崇供稱:「(問:是否正義代書事務所,後更名為正寶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是」、「我是一個代書」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偵查卷㈠第74頁反面、

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69 頁)。而被告廖栢崇就「陳春逢貸款案」中所製作的「營業收入證明」,內容記載:「本人陳春逢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經營服飾買賣零售及批發,並設立營利事業『小紅豆衣舖』,原為股東,遂於94年12月成為負責人。月營業額扣除相關成本後,淨利月收入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4號偵查卷㈡第102 頁),乃有關營利事業即「小紅豆衣舖」的創設過程,以及「小紅豆衣舖」每月營收或獲利狀況之說明與證明,堪認有關前開「營業收入證明」,要屬負責經營「小紅豆衣舖」者的業務上事項,而與從事土地或不動產登記事項的代書業務,顯然無關。換言之,前開「營業收入證明」的製作,並非被告廖栢崇本於其土地代書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而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被告廖栢崇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另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廖栢崇並非從事經營「小紅豆衣舖」之人,雖其透過被告王金明徵得證人陳春逢之同意,由被告廖栢崇以「小紅豆衣舖」與陳春逢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小紅豆衣舖」,但因刑法第215 條並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而難認被告廖栢崇經證人陳春逢授權下所製作內容不實的「營業收入證明」部分,構成犯罪。惟追加意旨認被告廖栢崇就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廖栢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栢崇就「陳鈺佳貸款」所製作之94

年12月12日「在職薪資證明」,就「謝宏明貸款案」所製作之95年1 月17日「在職證明」,以及就「黃麗玲貸款案」所製作之95年3 月1 日「在職證明」後,先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藉以申辦貸款,而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83條追訴權時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三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由5 年提高為10年。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時效是否完成,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㈣經查:被告廖栢崇就「陳鈺佳貸款案」,冒用「錦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陳汝雅」名義所偽造94年12月12日之「在職薪資證明」,於94年12月20日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就「謝宏明貸款案」,於95年1 月17日冒用「利昌鐵材行」與「鐘岳新」名義偽造「在職證明」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就「黃麗玲貸款案」,冒用「中天茶葉批發」與「謝朝森」名義所偽造之95年3 月1 日「在職證明」,於95年3 月14日持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行使,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被告廖栢崇所犯為最重本刑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以其最後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3 月14日起算,追訴時效應於100 年3 月13日屆滿。告訴人黃麗玲遲至102 年3 月12日始具狀就本案犯行之一部(即「黃麗玲貸款案」行使偽造「在職薪資證明」部分)提出告訴,已如前述,且有告訴人黃麗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是被告廖栢崇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諭知免訴。因被告廖栢崇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經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玖、被告王金明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金明關於「謝宏明貸款案」,就行使偽造95年1 月17日「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與被告廖栢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認被告王金明關於「陳春逢貸款案」,就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收入證明」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被告王金明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謝明宏貸款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陳春逢貸款案」)等罪嫌,與被告王金明經起訴「黃麗玲貸款」中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原審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㈠有關「謝宏明貸款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王金明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有關「陳春逢貸款案」所製作的「營業收入證明」,乃有關

「小紅豆衣舖」的營業事項,屬經營「小紅豆衣舖」者之業務,因被告廖栢崇與王金明均非「小紅豆衣舖」的實際或名義負責人,難認「營業收入證明」係被告廖栢崇或王金明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王金明就「陳春逢貸款案」之「營業收入證明」,成立犯罪,從而,此部分亦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致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 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1 │陳鈺佳「在職薪資證明」│「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 ││ │ │印章及印文各1 枚 │(他字5214號卷││ │ │「陳汝雅」印章及印文各1 │㈢第44頁) ││ │ │枚 │ │├──┼───────────┼────────────┼───────┤│2 │乙買賣契約書 │李雅琴印章1枚、印文8枚、│沒收 ││ │ │簽名2枚 │(他字5214號卷││ │ │ │㈢第84至89頁)││ ├───────────┼────────────┼───────┤│ │謝宏明「在職證明」及「│「利昌鐵材」(原判決誤載│沒收 ││ │員工薪資明細」 │為利昌鐵材行)印章1 枚、│(他字5214號卷││ │ │印文3 枚(原判決誤載為2 │㈢第92至93頁)││ │ │枚) │ ││ │ │鐘岳新印章1 枚、印文2 枚│ │├──┼───────────┼────────────┼───────┤│3 │丙買賣契約書 │王淑滿簽名4枚 │沒收 ││ │ │ │(他字5214號卷││ │ │ │㈢第94至99頁)││ ├───────────┼────────────┼───────┤│ │黃麗玲「在職證明」及「│「中天茶葉批發」印章1 枚│沒收 ││ │薪資貸」 │、印文2 枚 │(他字5214號卷││ │ │「謝朝森」印章1 枚、印文│㈢第102至103頁││ │ │2 枚 │) │├──┼───────────┼────────────┼───────┤│4 │丁買賣契約書 │「李忍」印章1 枚、印文6 │沒收 ││ │ │枚、簽名3 枚 │(他字5214號卷││ │ │「鄭榮」味印章1枚、印文 │㈢第2至7頁) ││ │ │7 枚、簽名3 枚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