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祐鉦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祐鉦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祐鉦前經本院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4次延長羈押,至109年9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論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判處重刑,以重罪、被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應自109年9月22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