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年達
林柏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4號、第1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①鄒年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②林柏伶幫助鄒年達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③林柏伶無罪部分,均撤銷。
鄒年達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鄒年達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鄒年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年達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區○○○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潘英信駕駛自小客車自撞路樹後人不見蹤影,卻不慎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卡號4579********9333號信用卡遺留在事故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持該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手;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仍持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2、4刷卡後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徐配清」之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處理,以為行使,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足以生損害於潘英信、徐配清、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
二、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14時17分許至15時9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黎明店」前騎樓,拾獲簡嘉伶遺失之聯邦銀行卡號4726********4801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與林柏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由林柏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給鄒年達騎乘,自己則坐後座,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其2人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由鄒年達持該信用卡入內購買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林柏伶則在外接應,以此方式致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10刷卡後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簡嘉伶」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之老闆娘曾秋霞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嘉伶、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嗣鄒年達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並與林柏伶一同離去,其後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將取得之金飾變賣換現,所得由鄒年達取走,之後供2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
三、林柏伶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地上,拾獲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4831********3002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林柏伶侵占前開信用卡後,與鄒年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林柏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給鄒年達騎乘,自己則坐後座,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其2人本均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推由鄒年達持該信用卡入內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飾,林柏伶則在外接應,以此方式致該特約商店之老闆林聰賢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刷卡後之4張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洪力元」之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之老闆林聰賢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力元、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
嗣鄒年達將所購買之金飾帶走,並與林柏伶一同離去,其後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將購得之金飾變賣換現,所得由鄒年達取走,之後供2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
四、鄒年達於107年3月19日21時許至翌(20)日20時22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方國崴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63********3167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卻持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信用卡刷卡機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方國崴」之簽名,以此方式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同時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足以生損害於方國崴、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等。
五、案經簡嘉伶、洪力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年達(下稱被告鄒年達)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及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共14罪);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伶(下稱被告林柏伶)則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被訴侵占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無罪。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6頁)附卷可按;被告鄒年達則對原審判決認定其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10、12至15所示之罪(共8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雖被告鄒年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之前所寫的狀紙,對3次侵占罪的部分我都上訴,原審附表編號1到
4、10、12到15的部分都上訴,原審附表編號5到9、11的部分我沒有要上訴,但是有牽連到接續犯的關係,我可能要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然此部分是數罪關係,並非接續犯,詳如後所述,因此原審附表編號5到9、11的部分自不在被告鄒年達提起上訴範圍內;又被告鄒年達曾於108年9月6日以被告林柏伶之配偶身分,為被告林柏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對此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二第2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林柏伶亦有對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是被告鄒年達雖撤回為被告林柏伶提起上訴之部分,惟並不影響被告林柏伶本人之上訴效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林柏伶有罪、無罪部分,及被告鄒年達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1至4、10、12至15所示之罪(共8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皆為被告鄒年達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年達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鄒年達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鄒年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年達固坦承前開拾獲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及附表編號1至4、13至15所示之犯行,然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雖坦承有持簡嘉伶、洪力元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勝芳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或卡主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常常到該銀樓去購買東西,老闆或老闆娘也都知道其所刷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其中簡嘉伶的信用卡後面還有簡嘉伶的簽名,竟還讓伊刷,足見該老闆或老闆娘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訊據被告林柏伶則固坦承目睹被告鄒年達拾獲簡嘉伶信用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拾獲及侵占洪力元信用卡、與被告鄒年達共同至附表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行為,辯稱:洪力元的信用卡是伊陪被告鄒年達去喝美沙酮時一起在路上看到的,被告鄒年達就去撿起來,伊有叫被告鄒年達將撿到的信用卡丟掉,也有勸被告鄒年達不要拿去刷,附表編號10部分,伊聽到被告鄒年達要去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時,就跟他吵架,後來被告鄒年達騎伊機車載伊到銀樓附近下車,伊就把機車騎走了,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鄒年達又叫伊去銀樓附近載他,才一起去家樂福,附表編號12部分,伊沒有去,伊被起訴之事實,都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嘉伶(偵字第1353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洪力元(偵字第13534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被害人潘英信(偵字第1392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方國崴(偵字第13534號卷第57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自己前開信用卡遭他人拾獲及盜刷等情在卷。並有①被害人潘英信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偵字第13927號卷第38頁)、附表編號2至3家樂福崇德店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各2紙(偵字第13927號卷第40頁)、附表編號4家樂福昌平店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各1紙(偵字第13927號卷第41頁)、被告鄒年達至全家便利超商為附表編號1之預借現金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13927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鄒年達,偵字第13927號卷第83頁)、被害人潘英信之報案資料(偵字第1392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②告訴人簡嘉伶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0刷卡購買金飾之簽帳單及結帳報表各1紙(偵字第13534號卷第70頁)、於附表編號11之盜刷明細(原審卷第46頁)、證人曾秋霞指認被告鄒年達去銀樓刷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3534號卷第67頁第68頁);③告訴人洪力元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刷卡購買金飾之簽帳單4紙及結帳報表1紙(偵字第13534號卷第69頁)、證人林聰賢指認被告鄒年達去銀樓刷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353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④被害人方國崴信用卡之消費彙整通知(偵字第13534號卷第73頁)、於附表編號13盜刷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字第13534號卷第72頁)、於附表編號14盜刷之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偵字第13534號卷第71頁)、附表編號13至15之簽帳單5張(他字卷第4頁)、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3至15購物時,經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13534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害人方國崴之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5頁);⑤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至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購物,經路邊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13534號卷第74頁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柏伶,偵字第13534號卷第8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9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鄒年達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證人曾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現在在庭的被告鄒年達還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我客人那麼多,沒有任何印象。」、「(問:是否認得他?)我不認識他。」、「(被告鄒年達問:警察有問妳說該名男子於107年3月3日15時許進行消費並刷卡簽單,刷卡簽單上是否為該男子親自簽名,該男子於簽單簽名時,妳有無進行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的簽名字跡,妳回答是,就刷卡一次,是他本人簽名無誤,我有進行核對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如此?)一般不會去核對筆跡,只會核對看名字,稍微看名字是否正確,對了就對了。」、「(被告鄒年達問:因為當時結帳的人是妳本人處理的,而卡片背面名字是簡嘉伶的名字,我簽的名字是簡嘉伶,對這個簡嘉伶之名字,妳第一印象認為是男生還是女生的卡片?)男女都有這樣的名字。」、「(問:當時妳看到簡嘉伶這三個字,也不覺得說她一定是女生,是否如此?)不一定,因為我有些客戶名字跟女孩子的名字也差不多。」、「(問:當天在庭的男被告即被告鄒年達去跟妳刷卡購買金飾時,是否知道他所提出來刷的這張信用卡不是他的?)我不知道。」、「(問:如果說妳知道這張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又會如何處理?)我會叫他不要刷。」、「(問:當時會給他刷是代表說妳以為那張卡是他自己的,是否如此?)是,我們不會懷疑客戶,一般客人拿出來刷就會讓他刷了。」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②證人林聰賢(曾秋霞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年達問:是否記得我們見過幾次面?)沒有印象,有的話也是一次而已,因為你有刷卡。我太太也有遇過你一次,但是當時我不在店內,所以我沒有印象。」、「(問:在庭被告鄒年達,除了107年3月7日到你店裡,由你處理購買金飾跟刷用信用卡簽名外,有無其他他到你店裡面,由你親自接待處理的情形?)沒有,只有那一次。」、「(問:在107年3月7日被告去跟你購買金飾前,是否認識鄒年達?)不認識。」、「(問:107年3月3日曾秋霞在接待被告鄒年達購買金飾那一次,你是否有看到?)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問: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是之後才知道他還有簽一筆。」、「(問:所以107年3月7日你接待被告鄒年達的時候,你不知道鄒年達的真正姓名為何?)不知道。」、「(問:當時你有無看信用卡後面本人的簽名?)有,當時都有稍微看一下。」、「(問:你是核對姓名相符?)對,都是這樣,我稍微看一下而已。」、「(問:是否有核對簽名筆跡是否完全相符?)沒有,一般不會看那麼仔細。」、「(問:107年3月7日鄒年達去跟你買套鍊的時候,除了你在場之外,你太太有無在場?)沒有,因為她有去上班。」、「(問:107年3月7日被告鄒年達跟你購買套鍊,拿信用卡出來刷卡,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鄒年達拿出來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所有?)不知道。」、「(問:假設你當時知道這張卡並不是鄒年達所有,也不知道這張卡的本人有無授權給鄒年達用這張卡,你是否會給他刷卡買套鍊?)不可能。我怎麼會知道他的卡是不是他本人的。」、「(問:所以假設你如果知道這張卡不是他本人的,你就不可能讓他刷卡購買套鍊?)對,有的人說太太拿給他的,我也不會給他刷。」、「(問:所以你當時認為被告鄒年達拿這張卡刷卡買套鍊,他應該就是這張卡的本人,所以你當時才會賣給他套鍊?)是。」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第14頁背面至第115頁)。足見證人林聰賢夫妻原不認識被告鄒年達,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何,僅因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107年3月7日先後至其等所經營之珠寶店購買金飾,而各見過被告鄒年達一次而已,其等均不知道被告鄒年達當時購買金飾所用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即使信用卡後面有卡主之簽名,其等也不會嚴格比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完全相符,當時若知道信用卡不是本人所有,其等絕不會讓他刷。而證人林聰賢夫妻經營珠寶店目的是要賺錢,若客人所用的卡片來路不明,或非本人所有,極易滋生紛擾,就像本件一樣要涉入訴訟,甚至無法自發卡銀行領到錢,是其等自不可能明知客人之信用卡有問題,仍讓客人刷卡購物,其等前開所述均在情理之內,均堪採信。
3.被告林柏伶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日在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拾獲並侵占他人信用卡及至勝芳珠寶銀樓、家樂福超市盜刷之事情,因為他說會去承擔這一切,他本身有犯下很多案件了,不差再繼續犯案,所以他才會去盜刷所拾獲別人的信用卡,鄒年達叫我在店外門口等,信用卡是用聯邦銀行那張,刷完金飾後,我們去家樂福用拾獲的信用卡去盜刷香菸,後來金飾我們拿去臺中市○區○○路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變賣2萬1000元;107年3月7日上午9點多,我與鄒年達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的路上撿到洪力元的玉山銀行信用卡,該卡片是我們一起看到的,……我們一起去勝芳珠寶銀樓,可是我沒有進去店內,……盜刷之金飾已經變賣了,第一次我們拿到南屯路上的一間小銀樓變賣,金額約1萬2000元,第二次我們拿到台中市○○路第2市場附近的銀樓變賣,金額約7萬多元,一共變賣所得約8萬多元等語(偵字第1353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②被告林柏伶於107年6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鄒年達在全聯門口撿到簡嘉伶的信用卡,洪力元的信用卡是去喝美沙冬途中撿到的,……騎機車時看到以為是錢,但不是,是信用卡等語(偵字第13927號第106頁);③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林柏伶知道我107年3月3日撿到簡嘉伶的聯邦信用卡,是我先看到的,然後有跟他講,被告林柏伶當下知道我去盜刷信用卡,我去刷什麼她都知道,當時我就有交代她,我說像刷金飾這種事情一定會被發現,我就交代她說推給我就對了,我說到時候妳說妳完全都沒有參與,……洪力元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是被告林柏伶拿給我的,她就拿給我也沒講什麼,就這樣,她就這樣(做出交付動作),我有一次我跟她說換你去刷,她就說她不要,被告林柏伶也知道我這次去勝芳珠寶去盜刷人家的金飾,這次金飾賣了8萬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3頁、第354頁至第379頁);④被告鄒年達於本院109年7月9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林柏伶否認犯罪的部分,全部都不是事實,我自己講我自己的部分,基本上我都認罪,我過去所講關於林柏伶的部分不實在,盜刷簡嘉伶的信用卡2次,盜刷洪力元的信用卡1次(即附表編號10至12),被告林柏伶都知道我要去盜刷,……簡嘉伶的那張卡片確實是我撿到的,畢竟是女孩子的名字,一看到就知道我是男生,會穿幫,我跟林柏伶說要刷就她去刷,她說她不敢,叫我去做,洪力元那張卡片不是我撿到的,是林柏伶拿給我的,我沒有問她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她在哪裡撿到的,是林柏伶跟我一起去刷卡的,關於簡嘉伶、洪力元的信用卡盜刷之後,買的東西,我們拿去變賣,是拿來支付我們2人的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⑤勝芳珠寶銀樓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被告鄒年達騎駛KXV-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到勝芳珠寶銀樓前面停下,被告鄒年達入內,被告林柏伶在外等候(偵字第1353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翻拍照片),直到15時14分兩人又共乘該機車前往家樂福南屯店,另家樂福南屯店之收銀臺監視器顯示:同日15時15分,被告鄒年達出現在家樂福南屯店的收銀臺前面(偵字第13534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翻拍照片);⑥勝芳珠寶銀樓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鄒年達騎駛KXV-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到勝芳珠寶銀樓(偵字第1353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翻拍照片);⑦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9頁)顯示被告2人係一同前往商家,由被告鄒年達入內刷卡,被告林柏伶則全程在外等候,未見被告2人有爭執、先行離去等情;⑧足見被告林柏伶目睹被告鄒年達拾獲簡嘉伶之信用卡及被告林柏伶拾獲並侵占洪力元之信用卡後,再交付予被告鄒年達,且明知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前往商家係盜刷該些信用卡,自己並與被告鄒年達共同騎乘其所有之KXV-276號機車至各該特約商店,再由被告鄒年達進入店內刷卡購物,被告林柏伶則在外之機車上等候。衡情,倘被告鄒年達在商店內盜刷之事跡敗露,被告林柏伶自會協助被告鄒年達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林柏伶雖未進入商店內,然其仍在外負責接應之工作,全程未先行離去。況且附表編號10、12所詐得之金飾,均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變賣,供其2人生活開銷之花費,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與其他事證不符,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鄒年達自白部分,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堪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於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從而,被告鄒年達前開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徐配清」、「簡嘉伶」、「洪力元」之署名及在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方國崴」之署名,,分別偽造該簽帳單紙本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偽造完成後交由特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分別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使前開被簽名者受有可能遭受發卡銀行追討消費款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遭發卡銀行拒絕撥付款項之損害,使發卡銀行受有撥付款無法得到清償或須進入訴訟之損害甚明。
(三)又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鄒年達所為,①就侵占潘英信前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侵占簡嘉伶、方國崴前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③就附表編號2、4、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就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林柏伶所為,①就侵占洪力元前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②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鄒年達在附表編號13至15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方國崴」署名,以此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鄒年達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無礙於被告鄒年達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①附表編號2、4、10、12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配清」、「簡嘉伶」、「洪力元」之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方國崴」之署名,係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附表編號2、3部分及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同一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應分別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③附表編號2、4、10、12至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鄒年達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3罪,及如附表編號1、2、4、10、12至15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柏伶所犯侵占遺失物之1,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柏伶所為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係幫助犯,惟依前所述,被告林柏伶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改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已,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九)被告林柏伶前曾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合於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林柏伶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左右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林柏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已如前述,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說明:原審認被告鄒年達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鄒年達有多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鄒年達拾獲他人之信用卡,即恣意刷卡購物,目無法紀,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本件刷卡金額不輕,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就大部分情節均坦承不諱,態度不差,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鄒年達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均各處罰金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鄒年達①就侵占信用卡部分,其犯罪所得雖為該些信用卡,惟於案發後該些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簡嘉伶及被害人潘英信、方國崴向發卡銀行報遺失,而不能再使用,已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②就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所得,雖為各次所詐得之財物,惟該些財物均有價金明細,且大多業經使用而不存在,故應以其價金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在附表編號2、4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徐配清」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鄒年達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1部分:信用卡設有6位數或8位數字以上之密碼,猜中的機率極低,縱使嘗試3次也無法成功提領,況被告鄒年達僅隨機按下8位數字1次,因輸入密碼錯誤後,即放棄預借現金之作為,亦旋即離去。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26條對被告鄒年達有利之不能犯之規定,有應適用法條未正當適用之違誤。②拾獲他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據以侵占入己,無交付予警方之意者,無非係欲以拾獲之卡片進行盜領或盜刷之行為。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2至4、10、12至1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消費,其性質仍屬自動收費設備之一環,需簽名與否則視各發卡銀行之規定,然信用卡上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辨識碼等,均已足使發卡銀行便視持卡人之各項資訊,原判決認被告鄒年達犯附表編號2至4、10、12至15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於法有違。被告鄒年達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占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應僅評價為一罪,原判決就侵占被害人等信用卡之行為另論為一侵占罪,於法尚有未合。③被告鄒年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3至15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屬緊密,應論以接續犯較合乎法理。④附表編號13至15係於7-11便利商店使用電子感應信用卡扣款,應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⑤被告鄒年達之前多次刑案紀錄已執行受罰完畢,復論以累犯將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並不構成累犯之要件。原判決憑引前案紀錄,認被告鄒年達素行不良尚有未洽之處,無異有變相加重其刑之嫌。⑥侵占被害人潘英信、簡嘉伶、方國崴信用卡部分,是否屬法條競合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99頁)。
2.被告林柏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柏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因無辯護人、不諳法律、不解其意,因而在法院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消極、不自證己罪之答辯,原審法院逕以擬制方式,視被告林柏伶同意法院使用各所指之證據作為證據,實有未洽。②被告林柏伶在107年4月3日警詢中改稱知情之供述,是認為是被告鄒年達堅持己意實施犯罪,於己並不相干,所為之供述並未詳實敘述全案經過。③被告林柏伶已盡力阻擋被告鄒年達實行犯罪之過程,奈被告鄒年達不聽勸告,執意實施盜刷行為,又惡意欺騙致使被告林柏伶遭監視器拍到與被告鄒年達一同出現等情,以致原審認被告林柏伶有故意幫助之犯意,被告林柏伶於主觀上本就無故意犯幫助犯之犯意,何來構成故意犯幫助犯之餘地,原審判決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④被告林柏伶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係竊盜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其侵害之法益互殊,亦非同一罪質,難謂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原審判決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確實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⑤就附表編號10、11拾獲簡嘉伶信用卡部分,係被告鄒年達不顧勸阻至勝芳珠寶銀樓盜刷後,回程途中逕行至家樂福購物,被告林柏伶始知被告鄒年達又不顧其勸阻盜刷他人信用卡,是幫助詐欺部分是被告鄒年達惡意欺騙所致,被告林柏伶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不能以共同外出,在偶發犯罪事件下即認被告林柏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該卡背後有簡嘉伶之署名,應可知持卡人為女性,被告林柏伶若欲幫助犯罪,應自行盜刷,亦不致令特約商店有所懷疑。⑥被告鄒年達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柏伶之供述,係因被告林柏伶與被告鄒年達於製作筆錄當天有發生爭吵,被告鄒年達於憤怒及怨恨之情緒下所製作之筆錄,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已存有重大瑕疵及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柏伶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罪名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75頁)。
3.查,①按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即行為人行為當時,其著手行為本質上絕對不能達成既遂,且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無危險者。此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年達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之卡片,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雖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此固堪認定被告鄒年達於上開過程中,無法藉此順利預借現金得逞乙情。然被告鄒年達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辦理預借現金,倘密碼正確時則一定會將所預借之金錢占為己用,顯然被告鄒年達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欲取得他人財物。且依被告鄒年達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確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客觀上被告鄒年達彼時並非得以確認其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行為,全然無發生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亦即,被告鄒年達實際上將該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並非毫無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或破壞法和平性,尚難以密碼猜中的機率極低,即謂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因此,被告鄒年達就此部分所為,仍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②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等語,即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被告鄒年達於先後侵占取得被害人潘英信、簡嘉伶、方國崴之信用卡後;被告林柏伶侵占取得被害人洪力元之信用卡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特約商店盜刷,其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遺失物之犯行,與其後所犯之盜用、盜刷行為間,獨立可分,並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鄒年達上訴主張侵占與盜用、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同一犯罪行為,應僅評價為一罪,核與刑法刪除牽連犯而擴張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另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若時地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數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又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鄒年達所犯如附表之犯行,除附表編號2、3部分及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外,不僅時間不同、地點有別,且各該被害商店亦有所不同,其不僅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且地點亦非相同或緊接,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鄒年達所犯如附表之犯行間,除附表編號2、3部分及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外,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鄒年達上訴認此部分應分別係密接行為之「接續犯」,應包括認以一罪,並無理由,無從採取。④再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鄒年達既已於附表編號2、4、10、12至15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不因信用卡上已載有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辨識碼等,足使發卡銀行便視持卡人之各項資訊,或需簽名與否則視各發卡銀行之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2至4、10、12至15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即自始無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之意思,無論係以刷卡機盜刷信用卡或以電子感應信用卡之方式詐得財物,均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盜刷被害人等之信用卡,並非係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被告鄒年達上訴主張其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洵屬無據。⑤又刑法第57條第1項明文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鄒年達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然原審判決引其前案紀錄,認被告鄒年達素行不良,係依法應於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之處,被告鄒年達以此指責原審量刑不當,顯無理由。⑥而被告鄒年達侵占被害人潘英信、簡嘉伶、方國葳信用卡,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已如前所述,被告鄒年達上訴主張係法條競合,亦無理由。⑦被告林柏伶就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目前先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已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爰認具有證據能力。⑧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一而足,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本案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日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林柏伶未曾主張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該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具有任意性,其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⑨至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柏伶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後,可知被告鄒年達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口述大致相符,過程中與警員對答流暢、口氣和緩、態度平和,並無情緒失控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3頁、第354頁至第379頁),並無被告林柏伶上訴所稱:其與被告鄒年達於製作筆錄當天有發生爭吵,被告鄒年達於憤怒及怨恨之情緒下所製作之筆錄,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已存有重大瑕疵及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鄒年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該次警詢筆錄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益徵被告林柏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鄒年達之警詢筆錄有重大瑕疵及不可信之情況,並不足採。⑩又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3日及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鄒年達騎乘被告林柏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前往,由被告鄒年達入內、被告林柏伶則在外等候,之後再一同離去(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8頁),並無出現被告林柏伶上訴所稱:已盡力阻擋被告鄒年達,無奈被告鄒年達不聽勸告,執意實施盜刷行為等情,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三、3所述,被告林柏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⑪至被告林柏伶前因竊盜等罪,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半內左右時間即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且均係侵害之個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本案被告林柏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柏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認係被告鄒年達獨自所犯,被告林柏伶僅係幫助犯,被告鄒年達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對附表編號15犯行諭知宣告沒收「方國崴」署名3枚,以及係被告鄒年達侵占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固非無見。然被害人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應係被告林柏伶撿到後交給被告鄒年達乙節,業經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日警詢時坦認,核與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及本院109年7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林柏伶進而將被害人洪力元之信用卡交予被告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商家,由被告鄒年達入內盜刷信用卡,被告林柏伶在外負責接應,再一同離去,事後被告2人共同前往變賣金飾,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則被告2人應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所述,且附表編號15之犯行,被告鄒年達雖有盜刷2萬7000元、3750元、2500元等3筆消費,然其中2500元之消費為免簽名,其餘2筆消費則有「方國崴」之署名,此有附表編號15之簽單回覆明細表(他字卷第4頁)可證。本件被告林柏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以上各節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發現,故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違誤之處撤銷改判,且被告2人所定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經撤銷而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
2.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案被告林柏伶所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柏伶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林柏伶此部分所犯前揭之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因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乃撤銷原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已說明其論據及判斷理由,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自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3.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不良,被告林柏伶拾獲被害人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即與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編號10至12之商家,由被告鄒年達入內刷卡購物,被告林柏伶則在外等候、接應;另被告鄒年達持被害人方國崴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3至15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編號13至15之商家,獨自入內刷卡購物,以上被告2人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鄒年達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第104頁),被告林柏伶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5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林柏伶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3.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鄒年達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就被告林柏伶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示懲儆。
4.沒收部分:①就被告林柏伶侵占洪力元信用卡部分,其犯罪所得雖為該信用卡,惟於案發後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洪力元向發卡銀行報遺失,而不能再使用,已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乃不併予宣告沒收;②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10、12至15之犯罪所得,雖為所詐得之財物,惟該財物有價金明細,且業經變賣而不存在,故應以其價金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罪所得,被告鄒年達雖有使用於被告2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年達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直接朋分予被告林柏伶,是被告林柏伶並無直接取得不法所得,僅係間接獲得部分利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由被告鄒年達罪刑項下沒收即可;③在附表編號10、12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簡嘉伶」、「洪力元」署名,附表編號13至15電子簽帳單偽造之「方國崴」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鄒年達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林柏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不得上訴。
被告林柏伶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盜刷之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購買物品 │偽造簽│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號│用卡 │ │ │ │ │名 │ │├─┼────┼─────┼─────┼────┼─────┼───┼───────────┤│1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欲預借現│無 │ │鄒年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辦之渣打│日上午8○○○區○○路70│金1萬元 │ │ │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銀行卡號│分許 │之8號台新 │,因密碼│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4579****│ │銀行自動櫃│輸入錯誤│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333│ │員機 │,而未能│ │ │ ││ │號信用卡│ │ │得手。 │ │ │ │├─┼────┼─────┼─────┼────┼─────┼───┼───────────┤│2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北區│5055元 │高脅邊內衣│徐配清│鄒年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之渣打│日上午10時│崇德路1段 │ │、胸罩、絲│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銀行卡號│30分許 │635號之「 │ │蛋白內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4579****│ │家樂福崇德│ │潤髮乳等女│ │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 │****9333│ │店」 │ │用物品、玉│ │造之「徐配清」署名壹枚││ │號信用卡│ │ │ │米濃湯包、│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泡麵、奶茶│ │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 │ │ │ │ │等食物飲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3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北區│712元 │香菸 │ │額。 ││ │辦之渣打│日10時32分│崇德路1段 │ │ │ │ ││ │銀行卡號│許 │635號之「 │ │ │ │ ││ │4579****│ │家樂福崇德│ │ │ │ ││ │****9333│ │店」 │ │ │ │ ││ │號信用卡│ │ │ │ │ │ │├─┼────┼─────┼─────┼────┼─────┼───┼───────────┤│4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北屯│1484元 │白米、八寶│徐配清│鄒年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之渣打│日上午1○○○區○○路1 │ │粥、肉醬、│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銀行卡號│9分許 │段105之1號│ │烤雞腿、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4579****│ │之「家樂福│ │蛋、奶茶、│ │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 │****9333│ │昌平店」 │ │綠豆沙牛乳│ │造之「徐配清」署名壹枚││ │號信用卡│ │ │ │等食物飲料│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5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30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辦之渣打│日上午○○ ○區○○○路│ │ │ │定) ││ │銀行卡號│25分許 │3段350號之│ │ │ │ ││ │4579****│ │「統一精工│ │ │ │ ││ │****9333│ │南屯加油站│ │ │ │ ││ │號信用卡│ │」自助加油│ │ │ │ ││ │ │ │機 │ │ │ │ │├─┼────┼─────┼─────┼────┼─────┼───┼───────────┤│6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145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辦之渣打│日19時4○○○區○○○路│ │ │ │定) ││ │銀行卡號│許 │3段350號之│ │ │ │ ││ │4579****│ │「統一精工│ │ │ │ ││ │****9333│ │南屯加油站│ │ │ │ ││ │號信用卡│ │」自助加油│ │ │ │ ││ │ │ │機 │ │ │ │ │├─┼────┼─────┼─────┼────┼─────┼───┼───────────┤│7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1104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辦之渣打│日上午○○ ○區○○○路│ │ │ │定) ││ │銀行卡號│35分許 │212號之「 │ │ │ │ ││ │4579****│ │全國加油站│ │ │ │ ││ │****9333│ │文心站」自│ │ │ │ ││ │號信用卡│ │助加油機 │ │ │ │ │├─┼────┼─────┼─────┼────┼─────┼───┼───────────┤│8 │潘英信申│106年11月3│臺中市南屯│136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辦之渣打│日上午7○○○區○○○路│ │ │ │定) ││ │銀行卡號│分許 │212號之「 │ │ │ │ ││ │4579****│ │全國加油站│ │ │ │ ││ │****9333│ │文心站」自│ │ │ │ ││ │號信用卡│ │助加油機 │ │ │ │ │├─┼────┼─────┼─────┼────┼─────┼───┼───────────┤│9 │潘英信申│106年11月3│臺中市南屯│396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辦之渣打│日上午○○ ○區○○○路│ │ │ │定) ││ │銀行卡號│12分許 │212號之「 │ │ │ │ ││ │4579****│ │全國加油站│ │ │ │ ││ │****9333│ │文心站」 │ │ │ │ ││ │號信用卡│ │ │ │ │ │ │├─┼────┼─────┼─────┼────┼─────┼───┼───────────┤│10│簡嘉伶申│107年3月3 │臺中市南屯│2萬9000 │金飾項鍊5 │簡嘉伶│鄒年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辦之聯邦│日15時○○ ○區○○路2 │元 │錢多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銀行卡號│許 │段732號之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4726****│ │「勝芳珠寶│ │ │ │壹仟折算壹日。在簽帳單││ │****4801│ │銀樓」(結│ │ │ │上偽造之「簡嘉伶」署名││ │號信用卡│ │帳人員為經│ │ │ │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營者曾秋霞│ │ │ │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林柏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在││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簡嘉伶││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11│簡嘉伶申│107年3月3 │臺中市南屯│7440元 │香菸、生活│ │林柏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辦之聯邦│日15時1○○○區○○路2 │ │用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銀行卡號│許 │段270之1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4726****│ │「家樂福南│ │ │ │仟元折算壹日。 ││ │****4801│ │屯店」 │ │ │ │(鄒年達部分業經原審判││ │號信用卡│ │ │ │ │ │決確定) │├─┼────┼─────┼─────┼────┼─────┼───┼───────────┤│12│洪力元申│107年3月7 │臺中市南屯│3萬1014 │項鍊4組 │洪力元│鄒年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辦之玉山│日上午1○○○區○○路2 │元、3萬1│ │(共4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銀行卡號│42分許、10│段732號之 │407元、3│ │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4831****│時46分許、│「勝芳珠寶│萬768元 │ │ │壹仟折算壹日。在簽帳單││ │****3002│10時48分許│銀樓」(結│、1萬617│ │ │上偽造之「洪力元」署名││ │號信用卡│、10時54分│帳人員為經│0元等4筆│ │ │肆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 │許 │營者林聰賢│,共計10│ │ │臺幣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 │ │ │) │萬9899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柏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在││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力元││ │ │ │ │ │ │ │」署名肆枚均沒收。 │├─┼────┼─────┼─────┼────┼─────┼───┼───────────┤│13│方國崴申│107年3月20│臺中市南屯│1萬2002 │香菸 │方國崴│鄒年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辦之國泰│日20時2○○○區○○○路│元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世華銀行│許 │100號之「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卡號4063│ │7-11便利商│ │ │ │仟折算壹日。在電子簽帳││ │********│ │店豐春門市│ │ │ │單上偽造之「方國崴」署││ │3167號信│ │」 │ │ │ │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用卡 │ │ │ │ │ │臺幣壹萬貳仟零貳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14│方國崴申│107年3月20│臺中市南屯│1萬5002 │香菸 │方國崴│鄒年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辦之國泰│日20時1○○○區○○路2 │元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世華銀行│許 │段212號1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卡號4063│ │之「7-11便│ │ │ │仟折算壹日。在電子簽帳││ │********│ │利商店墩南│ │ │ │單上偽造之「方國崴」署││ │3167號信│ │門市」 │ │ │ │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用卡 │ │ │ │ │ │臺幣壹萬伍仟零貳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15│方國崴申│107年3月20│臺中市南屯│2萬7000 │香菸 │方國崴│鄒年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辦之國泰│日20時3○○○區○○○路│元、3750│ │(共2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世華銀行│許、20時41│860號之「 │元、2500│ │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卡號4063│分許、20時│7-11便利商│元等3筆 │ │ │仟折算壹日。在電子簽帳││ │********│42分許 │店新豐功門│,共計3 │ │ │單上偽造之「方國崴」署││ │3167號信│ │市」 │萬3250元│ │ │名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 │用卡 │ │ │ │ │ │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