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順被 告 周秀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282號、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順、周秀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金順與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均為劉再興之子女,周秀于則為劉金順之妻;緣劉再興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死亡,劉金順、周秀于均明知劉再興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劉再興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劉再興之繼承人劉金順與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劉金順、周秀于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劉再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劉金順搭載周秀于持劉再興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為下列行為:⑴先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記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並持交予該分行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係劉再興本人授權其等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而將45萬元交予劉金順、周秀于提領。
⑵嗣劉金順、周秀于再前往大甲區農會臨櫃填寫「存摺取款憑條」,並記載提領金額3萬3900元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並由周秀于偽簽「劉再興」之署名,持交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職員行使,使該農會職員誤以為係劉再興本人授權其等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而將3萬3900元交予劉金順、周秀于提領。因而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對於前開劉再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劉再興之存摺、印鑑,以劉再興名義,先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並持交予該分行行員行使,從劉再興前開帳戶內提領存款45萬元;及嗣再前往大甲區農會臨櫃填寫「存摺取款憑條」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並由周秀于偽簽劉再興之署名,持交予該農會之職員行使,從劉再興前開帳戶內提領存款3萬39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一致辯稱:當時與告訴人劉金芳、證人劉金山等繼承人有講好,劉再興上開帳戶內款項要拿來做為劉再興之喪葬費使用,才由伊等去領款的,伊等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伊等前開所提領之金額全部已供作劉再興之喪葬費使用尚有不足,伊等亦無任何不法所得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金順之父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劉金順與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人,被告周秀于為被告劉金順之妻等事實,有劉再興除戶之戶籍謄本一件(見偵字第34000號卷第13頁)、被繼承人劉再興繼承系統表一件(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67、69頁)為證,且為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均知悉劉再興分別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劉再興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嗣於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劉金順搭載被告周秀于持劉再興之存摺、印鑑:⑴先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並持交予該分行之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將前揭劉再興帳戶內之存款45萬元交予被告劉金順、被告周秀于。⑵嗣被告劉金順、被告周秀于再前往大甲區農會臨櫃填寫「存摺取款憑條」及盜蓋劉再興之印鑑,並由周秀于偽簽劉再興之署名,持交予該農會之職員行使,使該農會職員將前揭劉再興帳戶內之存款3萬3900元交予劉金順、周秀于之事實,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8年2月22日中大甲字第1080403798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客戶資料卡(見偵字第34000號卷第49、97、99、101頁)、大甲區農會108年4月29日甲農信字第1080050170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取款憑條一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見偵字第11282號卷第23、39、40頁、原審卷第165、166頁),復為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金順之父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均明知劉再興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劉金順、周秀于猶仍使用劉再興留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並由被告周秀于在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簽立劉再興之署名,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復未於領款時告知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承辦人員劉再興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劉再興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劉金順、周秀于,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㈣、被告劉金順、周秀于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4人均否認曾授權被
告劉金順、周秀于提領上開款項;且證人劉金山於偵查中證稱:劉再興過世時我是苑里分行當職員,我從來沒有管劉再興的錢、帳、存簿、印章等,我是事後在周秀于領回45萬元,劉金順跟周秀于說要做劉再興的喪葬費,我才知道的等語,而否認曾授權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提領上開款項(見偵字第34000卷第144、145頁)。而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並未提出有經劉再興之合法繼承人即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及劉金山等人同意領款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因此,被告劉金順、周秀于辯稱:伊等當時有跟告訴人劉金芳及劉金山等繼承人有講好,才由伊等去領款的云云,應無足採信。
⑵至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提領之前開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審判長問:劉再興的喪葬
費用,告訴人各負擔多少?)告訴人劉金芳答:從劉再興的帳戶領出來,都是在大哥、大嫂手上,我們都在上班,喪葬費我沒有出,從劉再興的帳號提出來,及芋頭的收成去支付。告訴人劉綢答:沒有出,都是我爸爸賣芋頭的錢,還有我爸爸帳戶的錢去支付,東西都在他們那邊,但是爸爸帳戶的錢誰去領我不知道。告訴人劉環娥答:女孩子都沒有參與,因為那時爸爸倒下,芋頭剛好有收成,說就拿賣芋頭的錢處理,我們想說就讓男生去處理,但是沒有想到他們從中做手腳,才會走到刑事庭這邊。告訴人劉桂梅答:沒有出,當初爸爸往生時,芋頭已經可以收成,我就有問,他們唸我什麼都要分到,在102年我們土地分割時就說芋頭收入已經用在喪葬費,45萬元我們都不知道,是之後二哥【即告訴人劉金芳】告知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又證人劉金山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即上開劉再興帳戶內45萬元款項】應該是大家的共識去做喪葬費等語(見偵字第34000卷第145頁);且告訴人劉金芳於偵查中亦指稱「(就45萬元部分你們在民事法院有和解,當時和解的原因是因為劉金山有出來說明錢的用途,或是劉金山有說明錢是他叫周秀于去領的?)當時我下班後他們才跟我說去領45萬元,當時很多事,我現在也不記得了」、「(你有何證據證明45萬元是劉金順、周秀于拿去了?)喪葬費總共是花70幾萬元」、「(你有拿錢出來用在喪葬費?)沒有」等語(見偵字第34000卷第112)頁。足見劉再興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及證人劉金山等5人,事實上就被繼承人劉再興出殯所需之喪葬費用,個人均未另外支付任何費用,且均有以劉再興帳戶之款項作為支付劉再興喪葬費之共識。②劉再興死亡後於101年7月4日完成告別式儀式,被告劉金順
總共支出劉再興之喪葬費用為78萬813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訃文一件(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劉金順與劉金山、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人間,因被繼承人劉再興所遺財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雙方對於劉再興之喪葬費用總共支出金額為78萬8138元之事實均無意見,並均同意由劉再興之遺財中扣除,此有該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000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
③復參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並非於劉再興101年6月19日死亡
當日即領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而係於劉再興死亡間隔9日之101年6月28日,即喪葬事宜已辦理一定程度而極須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之時刻,方前往領取劉再興上開帳戶款項;且告訴人等所述劉再興種植芋頭收入係於101年8月份收成乙事(尚無可能以該等芋頭收入支付已於101年6月19日死亡之劉再興喪葬費用,應係以其他款項先行墊付喪葬費後,再以該等芋頭收入款項回沖墊付款項),亦為告訴人劉金芳刑事陳述狀所載明(見偵字第34000卷第137頁)。
④綜上,本件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及證人劉
金山等5人,實際上既未對劉再興之出殯支出任何喪葬費用,且均有以劉再興帳戶之款項支付劉再興喪葬費之共識。又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領取前開劉再興帳戶內之款項,猶低於實際上支出劉再興之喪葬費用金額。因此,被告劉金順、周秀于辯稱:所領取劉再興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劉再興之喪葬費用,應可採信。
㈤依前所述,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既已明知劉再興業已死亡,
渠等即不得再以劉再興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從劉再興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帳戶內領取任何之款項。本件縱使劉再興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以劉再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劉再興喪葬費之共識,然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既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此有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再興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領取劉再興之存款共48萬3900元,並不因事後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可更正該錯誤,而使原錯誤之記載內容消失,又事後此部分款項是否列載於劉再興遺產內,亦與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生影響。至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詳如後述);是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按遺產稅之課徵範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加以認定,此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規定即明,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稅務問與答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查被告劉金順等劉再興繼承人係依劉再興死亡日即101年6月19日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等帳戶存款餘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劉再興遺產稅乙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000卷第49頁)、大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282卷第23頁)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足見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於101年6月28日之提領行為,並未造成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云云,尚有誤會,並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金順、周秀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於上盜蓋劉再興印文及偽簽劉再興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先後為前開二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劉金順、周秀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其領取劉再興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45萬元及在大甲區農會之3萬3900元,均係用以支應劉再興喪葬費用,符合劉再興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劉再興全體繼承人及公眾之權益,自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劉金順、周秀于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均明知劉再興業已死亡,即不得再以劉再興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猶仍使用劉再興留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被告周秀于並在大甲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偽簽劉再興之署名),復未於領款時告知該承辦人員劉再興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劉再興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劉金順、周秀于,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上開犯行,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原判決認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部分為被告劉金順、周秀于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責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於劉再興過世後,明知劉再興業已死亡,猶仍盜蓋劉再興所留存之印鑑章或偽造劉再興署押,提領劉再興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係為被繼承人劉再興辦理喪葬事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劉金芳、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及證人劉金山等5人就劉再興之被繼承財產分配完畢,且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係為被繼承人劉再興辦理喪葬事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周秀于在大甲區農會之「存摺取款憑條」偽簽劉再興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在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劉再興印文,乃使用劉再興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又該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被繼承人劉再興帳戶內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48萬3900元,雖屬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此筆款項係作爲劉再興之喪葬費使用,且此金額尚低於被繼承人劉再興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可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所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有不足等語,顯屬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被繼承人劉再興之帳戶內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共48萬3900元之犯行,另涉有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云云。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金順、周秀于前開提領被繼承人劉再興帳戶內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共48萬3900元,均係作為辦理劉再興喪葬費使用,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劉金順、周秀于之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中之具有不法意圖不合,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劉金順、周秀于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