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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慶維被 告 何凱立

黃建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

7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曾秉益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發起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李泰韋(綽號「光頭」)、鄭鈞皓(綽號「沁」)、張譯止,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先後設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中美街機房,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曾秉益指示甲詐欺集團成員潘

明仁(綽號「阿全」)承租花蓮縣○○市○○路○○○○○號夏朵民宿作為機房(以下簡稱花蓮機房),而丙○○、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大丹」、「小隻」、「小揚」、「阿寶」、「阿國」等成年人參與該以實施詐騙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即與曾秉益、潘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隨後由二線、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所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花蓮機房詐欺所得及開銷。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曾秉益利用其係千里馬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0 至0 樓)負責人之身分,另再陸續招募旗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甲○○(於107年6 月中旬參與)、司機廖振富(綽號「安迪」、「大富大貴」,於107 年6 月間起參與)、梁俊彥(於107 年7 月19日左右參與)、沈小龍(於107 年9 月某日參與,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南投機房部分)加入甲詐欺集團,曾秉益並指示廖振富承租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作為機房(以下簡稱南投機房),由潘明仁擔任南投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廖振富並依曾秉益、潘明仁之指示接送機房成員來回千里馬公司與機房,並烹煮食物供機房成員食用。除原先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成員丙○○(丙○○南投機房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外,甲○○(甲○○南投機房附表二編號

2 至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廖振富、梁俊彥(梁俊彥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魚仔」、「小莊」、「阿波」等人加入該以實施詐騙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即與曾秉益、潘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二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所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款項至話務人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後,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9 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能詐騙得手。107 年9 月初,丁○○亦受沈小龍邀約,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甲詐欺集團,並在南投機房學習擔任一線人員,惟丁○○於尚未開始撥打電話詐騙之際,曾秉益即指示終止南投機房之運作。

㈢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曾秉益復指示沈小龍於107

年9 月28日承租臺中市○區○○街○○○ 巷○○號0 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以下簡稱中美街機房),並指示沈小龍於107 年10月底,搭載丙○○、甲○○、丁○○(於107 年9 月初即加入甲詐欺集團)至中美街機房,繼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並約定丙○○之報酬為詐騙所得款項之8%至9%,丁○○、甲○○之報酬則為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8%,沈小龍並依曾秉益指示購買網卡、無限分享器供機房使用,且送食物與機房成員。丙○○、甲○○、丁○○、沈小龍、「魚仔」等人與曾秉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丙○○負責教導甲○○、丁○○、「魚仔」等人詐騙話術後,再由甲○○、丁○○、「魚仔」等人擔任一線人員,丙○○則擔任二線、三線人員,先由機房話務組之擔任一線人員之甲○○、丁○○、「魚仔」等人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假冒客服人員等,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詳附表三所示),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再轉予擔任二線、三線成員丙○○、沈小龍,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耀」或「白少康」或檢察官,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沈小龍或車商所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沈小龍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致未詐騙得逞。嗣丙○○於107 年11月底離開中美街機房後,丁○○、甲○○、「魚仔」則另與沈小龍、曾秉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行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惟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因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故亦未詐騙得逞。

二、李泰韋與鄭鈞皓(2 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107 年11月間,合資共同發起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扣除車商百分之15,及機房成本開支費用及成員報酬後,2 人平分詐騙所得,而先後設立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乙詐欺集團之【上石路機房】:由李泰韋承租臺中市○○區

○○路○ 號00樓之0 「0 0 0 0 0 」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稱上石路機房),並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綽號「臭弟」之蕭睿昶(由鄭鈞皓招募)、綽號「排骨」(由蕭睿昶招募)、綽號「小花」之林詩涵(由蕭睿昶招募)、「小隻」、「大輪」、「阿原」等成年人加入乙詐欺集團。另張譯止(李泰韋之前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乙詐欺集團,而與李泰韋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而張譯止亦會帶小孩至管理室,以此掩飾機房吵鬧。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附表四所示),隨後由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所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四所示),使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嗣因鄰居不斷向管理室反應「上石路機房」內吵鬧及煙味太重,李泰韋、鄭鈞皓等機房成員遂於107 年12月15日離開上石路機房。

㈡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

上石路機房後,另由李泰韋於107 年12月22日承租位於臺中市○○○道○ 段○○○ 號7 樓之2 「0 0 0 0 」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國雄領域機房),並由張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泰韋並與張譯止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繼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丙○○於107 年11月底,離開前開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後,又受李泰韋及林詩涵之男友「臭弟」蕭睿昶之邀約,而參與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丙○○即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丙○○遂與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蕭睿昶、林詩涵、綽號「排骨」、「大輪」、「阿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一線詐騙人員林詩涵、蕭睿昶、「排骨」等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假冒客服人員等,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由擔任二線之丙○○、「小隻」、「小隻」、「大輪」、「阿原」等人及擔任三線之李泰韋、鄭鈞皓等人,指示如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詐騙金額至沈小龍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五所示,惟附表五編號8 部分未據未案檢察官起訴),使如附表五編號5 、6 、

8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五編號5、6 、8 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5 、

6 、8 所示部分)後,扣除報酬後,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故未詐騙得逞。

三、嗣丙○○、鄭鈞皓與林詩涵於108 年1 月15日11時30分許,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富二街口,為警盤查該自用小客車時,查獲因案通緝之林詩涵,警方並於緝獲過程中同時在車上查獲其等所持有之手機13支、SIM 卡14張、筆記型電腦2 台及USB 隨身碟

1 支等物,並於鄭鈞皓、丙○○身上分別查獲新臺幣8 萬元、3 萬1,900 元,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指揮警方於同日依逕行扣押指揮書,至臺中市○區○○街○○○ 巷○○號0 樓中美街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046號)。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及證人即共犯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林詩涵、沈小龍、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即被告丙○○、甲○○、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甲○○、丁○○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人丙○○、甲○○、丁○○、鄭鈞皓、張譯止、林詩涵、沈小龍、盧嘉偉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被告丁○○、甲○○之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甲○○、丁○○3 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丁○○2 人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 至92頁;警卷二第341 至402頁、第433 至454 頁、第470 至495 頁;108 年度偵字第52

6 號卷〈下稱偵526 號卷〉二第366 至370 頁、第373 至37

6 頁、第383 至387 頁、第411 至433 頁、第452 至456 頁、第459 至480 頁、第508 至512 頁;原審卷第31至44頁、第95至96頁、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9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甲○○、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52

5 號卷〉二第63至66頁;偵526 號卷二第366 至370 頁、第

373 至376 頁、第383 至387 頁、第452 至456 頁、第508至512 頁;偵526 號卷三第18至22頁、第67至70頁、第158至162 頁、第193 至197 頁)及證人鄭鈞皓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二第171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379 至38

2 頁、第385 至391 頁)、證人林詩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525 號卷一第13至18頁、第280 至296 頁)、證人沈小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證人盧嘉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525 號卷二第341 至347 頁、第448 至451 頁;偵52

6 號卷一第100 至110 頁、第113 至116 頁)、證人張譯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525 號卷一第224 至232 頁)相符,並有被告丁○○、甲○○、林詩涵、丙○○、鄭鈞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詩涵扣案電腦、手機及隨身碟之詐騙用資料及腳本各1 份、現場勘察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4幀、大安分局偵查隊108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即時定位圖表1 份、林詩涵扣案隨身碟內之詐騙用中國公安影片擷圖1 幀、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2幀、扣案電腦及手機翻拍照片33幀、鄭鈞皓、丙○○、林詩涵、沈小龍、丁○○、洪章哲、胡雅雁、甲○○、盧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道○ 段○○○ 號

0 樓之0 房屋租賃契約、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林詩涵手機鑑識擷錄照片7 幀、張譯止手機翻拍照片1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丁○○手機翻拍照片23幀、沈小龍手機翻拍照片3 幀、Google Map查詢資料、丁○○手機翻拍教戰手冊1 份、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扣押物品照片41幀及蒐證照片8 幀、租賃契約書、丁○○手機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丁○○、甲○○、洪章哲手繪臺中市○區○○街○○○ 巷○ ○○○號現場平面圖各1 份、107 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張譯止行動電話內之花蓮機房帳務資料及107 年7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逕搜字第1 號卷第55至123 頁、第14

2 至148 頁、第154 至156 頁;偵525 號卷一第60至84頁、第132 至134 頁、第164 至208 頁、第235 至238 頁、第24

4 至248 頁、第297 至299 頁、第327 至337 頁;偵525 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52至61頁、第75至80頁、第146 至164頁、第194 至237 頁、第262 至274 頁、第287 至294 頁、第348 至353 頁;偵525 號卷三第1 頁;偵526 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50至90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97 至221 頁、第25

7 至265 頁;偵526 號卷二第435 至443 頁、第483 至485頁、第487 至489 頁︰偵526 號卷三第10至16頁、第62至65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72 至175 頁;

108 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49頁;警卷二第882 至884 頁;本院卷一第395 至397 頁),並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甲○○、丁○○3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論,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丁○○、甲○○2 人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92頁、警卷二第341 至402頁、第433 至454 頁、第470 至495 頁;偵526 號卷二第36

6 至370 頁、第373 至376 頁、第383 至387 頁、第411 至

433 頁、第452 至456 頁、第459 至480 頁、第508 至512頁;原審卷第31至44頁、第95至96頁、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9至44頁),核與證人丙○○、丁○○、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525 號卷二第63至66頁;偵526 號卷二第366 至370 頁、第373 至376 頁、第383 至387 頁、第452 至456 頁、第508 至512 頁;偵52

6 號卷三第18至22頁、第67至70頁、第158 至162 頁、第19

3 至197 頁)及證人鄭鈞皓於偵訊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

379 至382 頁、第385 至391 頁)、證人盧嘉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526 號卷二第355 至359 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詩涵扣案電腦、手機及隨身碟之詐騙用資料與腳本、現場勘察及監視器擷圖照片、林詩涵扣案隨身碟內之詐騙用中國公安影片擷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電腦及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林詩涵手機鑑識擷錄照片7 幀、張譯止手機翻拍照片14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

1 份、丁○○與沈小龍手機翻拍照片、丁○○手機翻拍教戰手冊、臺中市○區○○街○○○ 巷○○號0 樓扣押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丁○○手機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丁○○3 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認定本案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曾秉

益所發起之同一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而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則均係由李泰韋、鄭鈞皓2 人所共同發起之另一犯罪組織即乙詐欺集團之理由:

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 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上石路機房與國雄領域機房是否為不同之犯罪組織。經查:

⒈甲詐欺集團部分:依上開被告丙○○、丁○○、甲○○所證

述情節及證人鄭鈞皓、盧嘉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暨卷內證據可知,曾秉益於107 年3 月間先陸續招募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譯止、李泰韋、鄭鈞皓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營運花蓮機房;復陸續招募被告甲○○、丁○○及另案被告廖振富、沈小龍、梁俊彥加入,而營運南投機房(被告沈小龍未參與南投機房);再於107 年9 月間,曾秉益又指示另案被告沈小龍承租臺中市○區○○街○○○ 巷○○號0 樓作為機房,並將終止之南投機房搬遷至此,而由另案被告沈小龍及被告丙○○、甲○○、丁○○等人營運,是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幕後金主曾秉益發起,僅係機房營運地點及參與機房之部分成員有所變更,足認上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中美街機房屬同一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無訛。且曾秉益於107 年3 月間開始運作花蓮機房,之後又先後將機房搬遷至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仍持續為詐欺行為,顯見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甲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機房成員分成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因而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車商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透過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見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丙○○、甲○○、丁○○3 人均僅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而未論及被告丙○○亦加入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亦未論及被告甲○○、丁○○2 人亦均加入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惟因此與被告丙○○、甲○○、丁○○3 人本案被訴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乙詐欺集團:另依上開被告丙○○所述情節及證人鄭鈞皓於

偵訊證述之情節暨卷內證據可知,另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

2 人於107 年11月間共同發起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張譯止、蕭睿昶、林詩涵、「排骨」、「小隻」、「大輪」、「阿原」等人加入,營運上石路機房;嗣因擔心鄰居檢舉遭查獲而搬遷至國雄領域機房營運,並再招募被告丙○○(僅參與國雄領域機房部分)參與國雄領域機房,是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均係由另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2 人所共同發起,而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之成員亦大致相同,僅係機房營運地點有所變更,足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即乙詐欺集團,然與甲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無訛。又另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2 人於107 年11月間開始運作上石路機房,嗣搬遷至國雄領域機房後,仍持續為詐欺行為,顯見乙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乙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機房成員分成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因而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車商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人之款項,復透過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認乙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乙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本案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適用之說明:

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乙詐

欺集團之上石機房與國雄機房之犯罪手法均係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成功後,由大陸地區被害人將錢存入車商所提供之帳戶,之後由車商回報存入金額,車商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與曾秉益、李泰韋約定時間交付贓款,是以本案被告丙○○、甲○○、丁○○等人所屬甲、乙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車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車商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與曾秉益、李泰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的手法早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丙○○、甲○○、丁○○3 人更實際加入曾秉益之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被告丙○○另實際加入由李泰韋、鄭鈞皓共同發起之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是以被告丙○○、甲○○、丁○○3 人當均知悉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均係利用車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商成年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丙○○、甲○○、丁○○3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主要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撥打詐騙電話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被告丙○○、甲○○、丁○○3 人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以上開被告丙○○、甲○○、丁○○3 人與附表三編號1 「參與被告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5 、6 「參與被告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丁○○3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由被告丙○○負責教導被告丁○○、甲○○、「魚仔」等人詐騙話術,並擔任二、三線人員,被告甲○○、丁○○2 人則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人員撥打詐騙電話,是以被告丙○○、甲○○、丁○○3 人所為乃係遂行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甲○○、丁○○3 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且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丙○○、甲○○、丁○○3 人自應與各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各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是本案被告丙○○、甲○○、丁○○3 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慶維、丁○○、甲○○

3 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丙○○、甲○○、丁○○3 人分別於前開時間加入本

案之甲詐欺集團,被告丙○○於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擔任二線或二、三線人員,被告甲○○於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被告丁○○先於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學習擔任一線人員,惟於尚未開始撥打電話詐騙之際,曾秉益即指示終止南投機房,被告丁○○之後即再轉至曾秉益所新設立之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該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之銀行客服人員,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聯繫被害人,再由擔任二、三線人員之被告丙○○等人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藉以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持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成功,至於對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

2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實施詐術未果。又被告丙○○於

107 年11月底離開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後,另於同年12月間參與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從事如附表五編號1 至

7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上開甲詐欺集團係曾秉益所發起設立之犯罪組織,並先後設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中美街機房,至於乙詐欺集團則係由李泰韋、鄭鈞皓2 人所發起設立之犯罪組織,並先後設立上石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故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而被告丙○○參與李泰韋、鄭鈞皓2 人所發起設立之國雄領域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大陸地區之銀行客服人員,以銀行資金合法性或信用卡遭盜刷、身分資料遭盜用等理由聯繫被害人,再由擔任二線人員之被告丙○○及擔任三線人員之李泰韋、鄭鈞皓等人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藉以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持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成功,至於對附表五編號1 至4及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實施詐術未果。

㈢被告丙○○、甲○○、丁○○3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5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 至4 及編號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丁○○先於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學習擔任一線人員,

惟於尚未開始撥打電話詐騙之際,曾秉益即指示終止南投機房,被告丁○○即再轉至曾秉益所新設立之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故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曾秉益自107 年3 月中旬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甲詐欺集團後,被告丙○○於同年3 月間即加入甲詐欺集團,並先後在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中美街機房擔任二、三線人員;而被告甲○○於107 年6 月中旬加入甲詐欺集團後,即先後在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又被告丁○○於107 年9 月初加入甲詐欺集團後,先在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學習擔任一線人員,惟於其尚未開始撥打電話詐騙之際,曾秉益即指示終止南投機房之運作,並再設立中美街機房,故被告丁○○之後即再轉至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甲○○、丁○○3 人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部分,分別與被告丙○○參與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被告甲○○、丁○○2 人參與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曾秉益自107 年3 月中旬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甲詐欺集團後,被告丙○○即於同年3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擔任二線人員,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丙○○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甲○○於107 年6 月中旬加入甲詐欺集團後,即在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丙○○、甲○○2 人此部分犯行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525 號、第2240號、第1831號、第1833號、第1834號、第1841號、第2915號、第523 號、第2914號起訴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於108 年8 月15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 頁、第317 至37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該案卷之電子卷證(置放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丙○○、甲○○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被告丙○○、甲○○2 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丙○○、甲○○2 人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後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關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及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是以被告丙○○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甲○○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丙○○、甲○○、丁○○3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機房一線或二、三線人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7 「參與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間;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號1 至8 「參與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間;被告丁○○與附表三編號1 至8 「參與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存之

證據,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丙○○及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之一至三線話務人員究竟撥打電話向多少人詐騙,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即從輕認為係同一名被害人。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應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丙○○參與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後,即與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既遂,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 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丙○○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後,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吳電霞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未遂,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葉凌雲之家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未遂,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後,即與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成員共同向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唐女士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因被告丙○○、甲○○、丁○○3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車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丙○○、甲○○、丁○○3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另被告丙○○、甲○○2 人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及被告丙○○上開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㈩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5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丙○○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被告丙○○上開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編

號7 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2至8 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均屬未遂,其等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既均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甲○○、丁○○3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甲○○、丁○○3 人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其等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即難以斷絕此種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將自己之獲利建立在被害人受騙財物上,其等為貪圖金錢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丙○○、甲○○、丁○○3 人之智識程度均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是以被告丙○○、甲○○、丁○○3 人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附表

五編號1 至7 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7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被告丙○○、甲○○、丁○○3 人參與中美街機房為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丙○○、甲○○、丁○○3 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移送本院併予審理;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參與國雄領域機房為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移送本院併予審理,因該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丁○○3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 (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編號7 (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編號

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5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丁○○2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8 (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丙○○、甲○○、丁○○3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被告丙○○、甲○○、丁○○3 人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6 月、1 年6 月,及就被告甲○○、丁○○2 人部分均諭知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自107 年3 月間參與曾秉益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甲詐欺集團後,依現有本院卷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證所示,被告丙○○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甲○○於107 年6 月中旬加入甲詐欺集團後,依現有本院卷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證所示,其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丙○○、甲○○2 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08 年8 月15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該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此等部分犯行均判決公訴不受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丙○○、甲○○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後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中之被告丙○○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被告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丙○○、甲○○2 人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之其等各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是以原判決未就被告丙○○、甲○○2 人各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併予審理,即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丙○○、甲○○、丁○○3 人當均知悉本案甲、乙

詐欺集團係利用車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商成年成員提領轉交等情節,而以此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丙○○、甲○○、丁○○3 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即均構成一般洗錢罪(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至於被告丙○○、甲○○、丁○○3 人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及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因該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自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丁○○3人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丙○○、甲○○、丁○○3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認被告丙○○、甲○○、丁○○3 人上開之分工方式,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取得犯罪所得後,被告丙○○、甲○○、丁○○3 人依詐欺集團共犯間內部之約定,不論是先留取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朋分予共犯,抑或先交付犯罪所得予共犯後,再一併朋分,均屬共犯間內部之分贓行為,難認係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該詐騙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準此,被告丙○○、甲○○、丁○○3 人所為並未變更犯罪所得之性質與形式外觀、亦無從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其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均核與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不能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相繩,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丁○○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以騙取被害人財物,是以被告甲○○、丁○○2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甲○○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詳理由欄貳、五、㈣所述),是以原判決就被告甲○○、丁○○2 人均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當。

㈣被告丙○○先加入由曾秉益所發起之甲詐欺集團,並依續在

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中美街機房擔任二、三線話務人員,其於107 年11月底離開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後,又於10

7 年12月間加入由李泰韋與鄭鈞皓2 人共同發起之另一乙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故被告丙○○先後參與不同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應就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及參與乙詐欺集團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僅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㈤被告丙○○就參與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詳理由欄貳、五、㈡所述),原判決未就被告丙○○上開犯行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㈥又原審判決就被告丙○○、甲○○、丁○○3 人定執行刑部分均因已失其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資金流車手分工,核屬繼續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多數狀態犯行為(提領贓款)重疊,依正統夾結理論通說,基於一部判決可能及於全部之一事不再理考量,論罪允宜謹慎限縮夾結效果之適用,即便從寬肯認夾結效果,學界最起碼的共識是:若「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尚較「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輕,即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論以實質競合而不成立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4年9 月第4 版第1 刷,第617 至618 頁)。亦即,繼續犯與多數狀態犯行為重疊之場合,「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必須較「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重,始肯認夾結即想像競合。實務上持槍繼續行為中犯恐嚇及殺人罪,持槍行為不能夾結恐嚇及殺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7號判決參照,相關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亦未指摘該判決以數罪論罪);醉態駕車中過失致人於死復又逃逸者,醉態駕駛罪不能夾結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參照),均以數罪併罰論罪,法理亦同。本案被告丙○○、甲○○、丁○○3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嫌為輕,揆諸上開夾結學理及判決,自應去除夾結效果,論以實質競合。揆諸上開說明,是上開被告丙○○、甲○○、丁○○3 人分別就附表所犯之犯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丁○○3 人均有參與組織從事附表所示提領詐騙款項分工,縱被告丁○○、甲○○2 人經原審判決諭知緩刑,被告丙○○、甲○○、丁○○3 人仍均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

⒊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甲○○2 人雖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非重,惟其等均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知諭知被告甲○○、丁○○2 人緩刑5 年,雖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有失之輕縱,濫行恩典之嫌。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

和解,惟因被害人均屬大陸地區人士,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實已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且未諭知被告緩刑,尚有未洽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甲○○、丁○○3 人參與各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分別擔任

二、三線或一線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而被告丙○○、丁○○、甲○○3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丙○○、甲○○、丁○○3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⒉被告甲○○、丁○○2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一線話務人員,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理由欄貳、五、㈡所述),而不對被告甲○○、丁○○2 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甲○○、丁○○2 人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難予採取。至於被告丙○○於107 年3 月間即參與甲詐欺集團,並先後在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擔任二、三線人員,且負責教導被告甲○○、丁○○、「魚仔」等人詐騙話術,之後又另再參與乙詐欺集團之國雄機房,直至108 年1 月15日始為警查獲,其先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不贅,足認被告丙○○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理由欄貳、五、㈡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本案被告丁○○雖無前科,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且國內近20餘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愈演愈烈,甚至跨境在世界各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行騙為能事,詐騙我國或他國之人,並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使我國成為詐騙王國,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重,是以本院認被告丁○○自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甲○○另因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 年2 月,是以被告甲○○就本案所判處之罪刑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4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0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是本案被告丙○○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3 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0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謀自己不法之經濟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

二、三線人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致部分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量處8 月,均屬低度刑,並無被告丙○○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上開犯行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⒍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甲○○、丁○○2 人緩刑不當及被告丙

○○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上訴為可採,其餘上訴所陳則均無足採,而被告丙○○上訴所陳則均無足採,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丙○○、甲○○、丁○○3 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丁○

○3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自己不法之經濟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二、三線或一線人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價值觀念顯均有嚴重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均屬大陸地區人士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丙○○、甲○○之前科素行,被告丁○○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丙○○、甲○○、丁○○3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丙○○自107 年3 月間即參與曾秉益所發起之甲詐欺集

團,並先在花蓮機房擔任二線人員,之後又至南投機房擔任二線人員,再至中美街機房,負責教導被告甲○○、丁○○、「魚仔」等人詐騙話術,並擔任二、三線人員,至同年11月底始離開中美街機房;惟其於離開中美街機房後,又於

107 年12月間另再參與由李泰韋與鄭鈞皓2 人所發起之乙詐欺集團,並在國雄領域機房擔任二線人員,直至108 年1 月15日始為警查獲,足認被告丙○○自107 年3 月間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贅,且於其

107 年11月底離開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後,即跳槽改至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其並先後參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等4 個機房,由其上開行徑觀之,足認被告丙○○顯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詐騙工作,縱離開甲詐欺集團,然其馬上又再投入另一詐欺集團,其於近10個月之時間均從事詐騙工作,甚且負責擔任教導被告甲○○、丁○○、「魚仔」等人詐騙話術,因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犯罪之詐騙行為,而非合法之商業活動,故詐欺集團慣例上並不會將詐騙之被害人明細及所得資料詳予記載並予以留存或儲存,故常只剩最近一、二日來不及銷燬之資料或零星未銷燬之資料為警查獲,更何況本案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又因時間久遠,且甚多機房已搬遷多時,致檢、警追查上有相當大之難度,此可從被告丙○○於108 年5 月8 日警詢供稱其自107 年3 月至今,分別擔任過花蓮機房、高雄機房、中美街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成員,我初估獲利約為新臺幣10萬元以內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可知警方所破獲者僅係其部分之犯行而已,惟就已查獲之被告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從事詐欺犯行之次數,已足表現其危險性,及其上開行徑,堪認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習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物,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丙○○記取教訓,應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眷戀其已習於取得豐厚之詐騙犯罪所得,而無法在社會上從事正當合法惟較辛苦之工作,故認被告丙○○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丙○○所參與之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均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②被告甲○○、丁○○2 人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擔

任機房一線人員,係居於該組織之較下層地位,而非處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且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微,復酌以其尚屬青壯年,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暨其等前並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被告甲○○、丁○○2 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丙○○、甲○○、丁○○3 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丙○○、甲○○、丁○○3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等一切情狀,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丙○○、甲○○、丁○○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以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又縱被告丙○○、甲○○、丁○○3 人稱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亦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是本案被告丙○○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⒉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騙取被害人財物,本即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甲○○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⒊被告丁○○雖無前科,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且我國近20餘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愈演愈烈,甚至跨境在世界各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行騙為能事,詐騙我國或他國之人,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使我國成為詐騙王國,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是以本院認被告丁○○亦不宜宣告緩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被告丙○○供陳係供其

用以於國雄領域機房上網使用,可認均為被告丙○○所有或持有之物,且供其於國雄領域機房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別經被告丙○○、甲○○、丁○○3 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其等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自各應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參與花蓮機房之二線人員

,依張譯止行動電話內之花蓮機房帳務資料(見警卷二第88

2 至884 頁)上之記載,擔任二線之「慶維」(即被告丙○○)107 年3 月17日之業績為「4.37」即人民幣4 萬3,700元,同年月18日之業績為「0.8 」即人民幣8,000 元、「1.39」即人民1 萬3,900 元及「0.39」即人民幣3,900 元,其詐騙業績共計人民幣6 萬9,500 元,依二線人員所能分得百分之8 之報酬核算,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5,560 元(69,5008%=5,560 );被告丙○○、甲○○、丁○○3 人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所得金額為人民幣4,000 元,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犯行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萬6,200 元、1 萬1,000 元,依被告丙○○之供述,其可就詐欺所得贓款分得8 % 至9 %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5 、6 各次犯行實際所能分得之報酬應以8 % 計算,是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320 元(4,000x 8% =

320 )、附表五編號5 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2,096 元(26,2008 % =2,096 )、附表五編號6 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

880 元(11,0008%=880 ),且被告丙○○亦於108 年5月8 日警詢供稱其自107 年3 月至今,分別擔任過花蓮機房、高雄機房、中美街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成員,我初估獲利約為新臺幣10萬元以內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之犯行均有領得上開報酬,是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及甲○○均於警詢、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等可以領得詐騙金額之7 % 至8 % ,惟其等均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38頁),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2 人確有犯罪所得,爰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

○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14及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扣案物並非供其等詐欺犯罪使用,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4、2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或為其他另案共犯所有之物,或現場查扣之物,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並就部分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爰均不在本案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3 人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洗錢罪嫌。然查,被告丙○○、甲○○、丁○○3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且本案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未遂,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被告丙○○、甲○○、丁○○3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其等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其等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參與國雄領域機房為附表五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該移送併辦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丙○○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數罪關係,並無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花蓮機房】┌─┬───────┬────────────┬───────┬───────┬───────────┐│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及共犯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 主 文 ││號│ │ │ │定 │ │├─┼───────┼────────────┼───────┼───────┼───────────┤│1 │107 年3 月17日│負責人:曾秉益、潘明仁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107 年3 月18│第一線:「大丹」、「小揚│大陸地區被害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日、107 年3 月│」、「阿寶」 │A │①107 年3 月17│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 │19日、107 年3 │第二線:丙○○(首次)、│ │ 日:4 萬3700│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月21日、107 年│「小隻」、「小莊」 │ │ 元、1 萬3700│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 │3 月22日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 元 │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伍佰││ │ │「阿國」、「阿文」 │ │②107 年3 月18│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會計:張譯止 │ │ 日:8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 萬元、1 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900元、4 萬│ ││ │ │ │ │ 3000元、3900│ ││ │ │ │ │ 元(上述部分│ ││ │ │ │ │ 加總為10萬8 │ ││ │ │ │ │ 800 元,即起│ ││ │ │ │ │ 訴書認定加總│ ││ │ │ │ │ 部分)、5 萬│ ││ │ │ │ │ 元 │ ││ │ │ │ │③107 年3 月19│ ││ │ │ │ │ 日:4萬元 │ ││ │ │ │ │④107 年3 月21│ ││ │ │ │ │ 日:9900元 │ ││ │ │ │ │⑤107 年3 月22│ ││ │ │ │ │ 日:2萬元 │ ││ │ │ │ │ │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 ││ │ │ │ │次 │ │└─┴───────┴────────────┴───────┴───────┴───────────┘附表二【南投機房】┌─┬───────┬───────┬───────┬───────┬───────────┐│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及共犯│被害人、詐騙內│詐欺既未遂之認│ 主 文 ││號│ │ │容 │定 │ │├─┼───────┼───────┼───────┼───────┼───────────┤│1 │107 年7 月12日│金主:曾秉益 │葉凌雲之家人,│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中午12時43分許│機房管理人:潘│佯稱係資金調查│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中午12時49分│明仁 │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許 │第一線:甲○○│ │詐欺未遂1次。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首次)、「魚│ │ │。 ││ │ │仔」 │ │ │ ││ │ │第二線:丙○○│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 │、「小莊」、「│ │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 │阿波」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廖振富:負責接│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送機房成員、伙│ │ │有期徒刑捌月。】 ││ │ │食 │ │ │ │├─┼───────┼───────┼───────┼───────┼───────────┤│2 │107 年7 月12日│金主:曾秉益 │蔣學員,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5 時44分許│機房管理人:潘│用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起至同日下午8 │明仁 │ │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時43分許 │第一線:甲○○│ │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魚仔」 │ │ │有期徒刑捌月。 ││ │ │第二線:丙○○│ │ │ ││ │ │、「小莊」、「│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阿波」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廖振富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107 年7 月13日│金主:曾秉益 │鄭潔(起訴書誤│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1時45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載為蔣潔),佯│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下午1 時51分│明仁 │稱係白隊長進行│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許、下午2 時53│第一線:甲○○│調查云云 │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分許 │、「魚仔」 │ │ │有期徒刑捌月。 ││ │ │第二線:丙○○│ │ │ ││ │ │、「小莊」、「│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阿波」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廖振富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107 年8 月5 日│金主:曾秉益 │姓名年籍不詳之│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上午10時36分許│機房管理人:潘│大陸地區被害人│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上午10時41分│明仁 │B ,佯稱係白隊│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許、上午10時49│第一線:甲○○│長,涉及金融案│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分許、上午10時│、梁俊彥(首次│件云云 │ │有期徒刑捌月。 ││ │54分許 │)、「魚仔」 │ │ │ ││ │ │第二線:丙○○│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阿波」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廖振富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107 年8 月9 日│金主:曾秉益 │趙海霞,佯稱白│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5時26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隊長進行調查云│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 │明仁 │云 │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第一線:甲○○│ │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梁俊彥、「魚│ │ │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 │ │ ││ │ │第二線:丙○○│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阿波」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廖振富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107 年8 月17日│金主:曾秉益 │胡桂英,佯稱公│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2時48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安進行調查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 │明仁 │ │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第一線:甲○○│ │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梁俊彥、「魚│ │ │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 │ │ ││ │ │第二線:丙○○│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阿波」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廖振富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 │107 年8 月17日│金主:曾秉益 │汪霞,佯稱陳警│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5時4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官進行調查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 │明仁 │ │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第一線:甲○○│ │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梁俊彥、「魚│ │ │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 │ │ ││ │ │第二線:丙○○│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阿波」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廖振富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 │107 年8 月19日│金主:曾秉益 │王小雪,佯稱涉│詐得人民幣190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2時57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及金融詐騙案件│元,認定詐欺既│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起至同日下午4 │明仁 │云云 │遂1 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時42分許 │第一線:甲○○│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梁俊彥、「魚│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仔」 │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柒拾││ │ │第二線:丙○○│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小莊」、「│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阿波」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廖振富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9 │107 年8 月22日│金主:曾秉益 │郝理慧,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 │下午2時30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及詐騙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 │明仁 │ │詐得財物,認定│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第一線:甲○○│ │詐欺未遂1次。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魚仔」 │ │ │有期徒刑捌月。 ││ │ │第二線:丙○○│ │ │ ││ │ │、「小莊」、「│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阿波」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廖振富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三【中美街機房】┌─┬───────┬───────┬───────┬───────┬───────────┐│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及共犯│被害人、詐騙內│詐欺既未遂之認│ 主 文 ││號│ │ │容 │定 │ │├─┼───────┼───────┼───────┼───────┼───────────┤│1 │107 年10月26日│金主:曾秉益 │唐女士,佯稱金│詐得人民幣4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5 時11分許│第一線:甲○○│融詐騙云云 │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下午5 時21分│、丁○○(首次│ │遂1 次。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許 │)、「魚仔」 │ │ │罪所得人民幣參佰貳拾元││ │ │第二、三線:彭│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慶維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沈小龍負責購買│ │ │追徵其價額。 ││ │ │網卡、分享器等│ │ │ ││ │ │設備供機房使用│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並送食物供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員食用(首次)│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2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陳晴,佯稱武漢│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1時5分許 │第一線:甲○○│公安局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丁○○、「魚│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 │詐欺未遂1次。 │ ││ │ │第二、三線:彭│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慶維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沈小龍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3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馬桂林,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1時7分許 │第一線:甲○○│武漢公安局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丁○○、「魚│(卷10第56頁)│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 │詐欺未遂1次。 │ ││ │ │第二、三線:彭│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慶維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沈小龍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4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李庭庭(起訴書│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1時21分許│第一線:甲○○│誤載為李庭),│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丁○○、「魚│佯稱係北京中級│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人民法院云云 │詐欺未遂1次。 │ ││ │ │第二、三線:彭│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慶維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沈小龍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王靜,佯稱係北│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1時26分許│第一線:甲○○│京市中級人民法│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丁○○、「魚│院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 │詐欺未遂1次。 │ ││ │ │第二、三線:彭│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慶維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沈小龍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6 │107 年11月7 日│金主:曾秉益 │康女士,佯稱調│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11時11分許│第一線:甲○○│查資金來源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丁○○、「魚│(卷10第56至60│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仔」 │頁) │詐欺未遂1次。 │ ││ │ │第二、三線:彭│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慶維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沈小龍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7 │107 年12月4 日│金主:曾秉益 │李靖,佯稱護照│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0時10分許│第一線:甲○○│簽證遭取消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丁○○、「魚│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仔」 │ │詐欺未遂1次。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第二、三線:彭│ │ │。 ││ │ │慶維 │ │ │ ││ │ │沈小龍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8 │107 年12月5 日│金主:曾秉益 │齊女士,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1時20分許│第一線:甲○○│北京市公安局白│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丁○○、「魚│少康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仔」 │ │詐欺未遂1次。 │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第二、三線:彭│ │ │。 ││ │ │慶維 │ │ │ ││ │ │沈小龍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9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上石路機房】┌─┬───────┬───────┬───────┬───────┬───────────┐│編│詐騙日期 │參與人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 附 註 ││號│ │ │ │定 │ │├─┼───────┼───────┼───────┼───────┼───────────┤│1 │107 年11月28日│負責人:李泰韋│盛秀梅,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丙○○、甲○○、丁○○││ │下午3 時24分許│、鄭鈞皓 │用卡欠費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均未參與 ││ │、下午4時3分許│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 ││ │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2 │107 年12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趙女士,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丙○○、甲○○、丁○○││ │下午6時46 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贓款│尚乏證據足證已│均未參與 ││ │至同日下午7 時│第一線:「排骨│匯入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 ││ │53分許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3 │107 年12月3 日│負責人:李泰韋│黃女士,佯稱金│已著手詐騙,但│丙○○、甲○○、丁○○││ │下午2時30分許 │、鄭鈞皓 │融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均未參與 ││ │至同日下午4 時│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 ││ │37分許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4 │107 年12月4 日│負責人:李泰韋│任女士,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丙○○、甲○○、丁○○││ │下午1 時49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均未參與 ││ │、下午2 時47分│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 ││ │許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5 │107 年12月5 日│負責人:李泰韋│劉海霞,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丙○○、甲○○、丁○○││ │下午3時58分許 │、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均未參與 ││ │ │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 ││ │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6 │107 年12月15日│負責人:李泰韋│袁女士,佯稱涉│詐得人民幣9700│丙○○、甲○○、丁○○││ │上午11時32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元,認定詐欺既│均未參與 ││ │、下午12時3 分│第一線:「排骨│ │遂1次。 │ ││ │許 │」、蕭睿昶、林│ │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7 │107 年12月15日│負責人:李泰韋│樹紅霞,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丙○○、甲○○、丁○○││ │下午1 時59分許│、鄭鈞皓 │公安局陳警官調│尚乏證據足證已│均未參與 ││ │ │第一線:「排骨│查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 ││ │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 ││ │ │詩涵 │ │ │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8 │107 年11月28日│負責人:李泰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丙○○、甲○○、丁○○││ │、107 年11月29│、鄭鈞皓 │大陸地區被害人│: │均未參與 ││ │日、107 年12月│第一線:「排骨│C │①2 萬元(107 │ ││ │3 日、107 年12│」、蕭睿昶、林│ │ 年11月28日,│ ││ │月5 日、107 年│詩涵 │ │ 卷16第98頁)│ ││ │12月7 日、107 │第二線:「小隻│ │②1 萬元(107 │ ││ │年12月9 日、 │」、「大輪」、│ │ 年11月29日,│ ││ │107 年12月10日│「阿原」 │ │ 卷16第99頁)│ ││ │、107 年12月12│第三線:李泰韋│ │③4 萬1400元(│ ││ │日、107 年12月│、鄭鈞皓 │ │ 107 年12月3 │ ││ │15日 │張譯止 │ │ 日,卷16第 │ ││ │ │ │ │ 124 頁) │ ││ │ │ │ │④4 萬9600元(│ ││ │ │ │ │ 107 年12月5 │ ││ │ │ │ │ 日,卷16第 │ ││ │ │ │ │ 123 頁) │ ││ │ │ │ │⑤3 萬6100元(│ ││ │ │ │ │ 107 年12月7 │ ││ │ │ │ │ 日,卷16 第 │ ││ │ │ │ │ 130 頁) │ ││ │ │ │ │⑥1 萬元(107 │ ││ │ │ │ │ 年12月9 日,│ ││ │ │ │ │ 卷16 第141 │ ││ │ │ │ │ 頁) │ ││ │ │ │ │⑦5 萬元(107 │ ││ │ │ │ │ 年12月10日,│ ││ │ │ │ │ 卷16 第142頁│ ││ │ │ │ │ ) │ ││ │ │ │ │⑧3 萬3400元(│ ││ │ │ │ │ 107 年12月12│ ││ │ │ │ │ 日,卷16第 │ ││ │ │ │ │ 150 頁,起訴│ ││ │ │ │ │ 書重覆記載此│ ││ │ │ │ │ 筆金額,逕予│ ││ │ │ │ │ 更正) │ ││ │ │ │ │⑨2 萬2000元(│ ││ │ │ │ │ 107 年12月15│ ││ │ │ │ │ 日,卷16第 │ ││ │ │ │ │ 156 頁,並扣│ ││ │ │ │ │ 除被害人袁女│ ││ │ │ │ │ 士受騙金額)│ ││ │ │ │ │ │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 ││ │ │ │ │次。 │ │└─┴───────┴───────┴───────┴───────┴───────────┘附表五【國雄領域機房】┌─┬───────┬───────┬───────┬───────┬───────────┐│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及共犯│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 主 文 ││號│ │ │ │定 │ │├─┼───────┼───────┼───────┼───────┼───────────┤│1 │107 年12月30日│負責人:李泰韋│吳電霞,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0時16分許│、鄭鈞皓 │用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下午1 時53分│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 │許、下午2 時4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分許 │詩涵 │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 │ │第二線:「小隻│ │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 │」、「大輪」、│ │ │均沒收。 ││ │ │「阿原」、彭慶│ │ │ ││ │ │維(首次)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2 │107 年12月31日│負責人:李泰韋│朱文聖,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上午10時8 分許│、鄭鈞皓 │用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見偵525 號卷│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一第174 至175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頁;起訴書誤載│詩涵 │ │ │均沒收。 ││ │為30日,應予更│第二線:「小隻│ │ │ ││ │正) │」、「大輪」、│ │ │ ││ │ │「阿原」、彭慶│ │ │ ││ │ │維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3 │107 年12月31日│負責人:李泰韋│魏曉平(起訴書│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12時3 分許│、鄭鈞皓 │誤載為魏小平)│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下午1 時55分│第一線:「排骨│,佯稱信用卡遭│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許 │」、蕭睿昶、林│冒用云云 │詐欺未遂1次。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 │詩涵 │ │ │均沒收。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彭慶│ │ │ ││ │ │維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4 │108 年1 月1 日│負責人:李泰韋│顧玉萍,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2時5分許 │、鄭鈞皓 │用卡遭冒用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第一線:「排骨│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 │詩涵 │ │ │均沒收。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彭慶│ │ │ ││ │ │維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5 │108 年1 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張小麗,佯稱調│詐得人民幣2 萬│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2時29分許 │、鄭鈞皓 │查資金合法性來│62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第一線:「排骨│源云云 │欺既遂1 次。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蕭睿昶、林│ │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 │詩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第二線:「小隻│ │ │得人民幣貳仟零玖拾陸元││ │ │」、「大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阿原」、彭慶│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維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6 │108 年1 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劉艷(起訴書誤│詐得人民幣1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3 時52分許│、鄭鈞皓 │載為劉豔),佯│10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下午4 時34分│第一線:「排骨│稱信用卡遭冒用│欺既遂1 次。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許 │」、蕭睿昶、林│云云 │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 │詩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第二線:「小隻│ │ │得人民幣捌佰捌拾元沒收││ │ │」、「大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阿原」、彭慶│ │ │時,追徵其價額。 ││ │ │維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7 │108 年1 月7 日│負責人:李泰韋│龍小瓊,佯稱身│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下午1 時16分許│、鄭鈞皓 │分資料遭使用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第一線:「排骨│云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表七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 │詩涵 │ │ │均沒收。 ││ │ │第二線:「小隻│ │ │ ││ │ │」、「大輪」、│ │ │ ││ │ │「阿原」、彭慶│ │ │ ││ │ │維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鄭鈞皓 │ │ │ ││ │ │張譯止 │ │ │ │├─┼───────┼───────┼───────┼───────┼───────────┤│8 │108 年1 月1 日│負責人:李泰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退併辦 ││ │、108 年1 月2 │、鄭鈞皓 │大陸地區被害人│: │ ││ │日 │第一線:「排骨│D │①2 萬元(108 │ ││ │ │」、蕭睿昶、林│ │ 年1 月1 日,│ ││ │ │詩涵 │ │ 卷16第180 頁│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②2900元(108 │ ││ │ │「阿原」、彭慶│ │ 年1 月2 日,│ ││ │ │維 │ │ 卷16第180 頁│ ││ │ │第三線:李泰韋│ │ ,並扣除被害│ ││ │ │、鄭鈞皓 │ │ 人張小麗、劉│ ││ │ │張譯止 │ │ 艷受騙金額)│ │└─┴───────┴───────┴───────┴───────┴───────────┘附表六(臺中市○區○○街○○○ 巷○○號0 樓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HUAWEI行動電話1 支(銀幕破裂、含│洪章哲 ││ │16G 記憶卡1 張) │ │├──┼────────────────┼───────────────┤│2 │SIM卡1張 │洪章哲 │├──┼────────────────┼───────────────┤│3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無記憶卡)│洪章哲 │├──┼────────────────┼───────────────┤│4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洪章哲 │├──┼────────────────┼───────────────┤│5 │IPAD1 支(無法開機,無記憶卡) │洪章哲 │├──┼────────────────┼───────────────┤│6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洪章哲 │├──┼────────────────┼───────────────┤│7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無記憶卡) │丁○○ │├──┼────────────────┼───────────────┤│8 │SIM卡1張 │丁○○ │├──┼────────────────┼───────────────┤│9 │小米行動電話1 支(無記憶卡) │丁○○(供犯罪所用) │├──┼────────────────┼───────────────┤│10 │SIM卡1張 │丁○○ │├──┼────────────────┼───────────────┤│11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胡雅雁 │├──┼────────────────┼───────────────┤│12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胡雅雁 │├──┼────────────────┼───────────────┤│13 │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銀幕破損,│甲○○ ││ │無記憶卡) │ │├──┼────────────────┼───────────────┤│14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甲○○ │├──┼────────────────┼───────────────┤│15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無記憶卡)│甲○○(供犯罪所用) │├──┼────────────────┼───────────────┤│16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甲○○(供犯罪所用) │├──┼────────────────┼───────────────┤│17 │SAMSUNG S5行動電話1 支 │甲○○ │├──┼────────────────┼───────────────┤│18 │SIM卡2張 │甲○○ │├──┼────────────────┼───────────────┤│19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無記憶卡,無│甲○○ ││ │法開機) │ │├──┼────────────────┼───────────────┤│20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無記憶卡)│盧嘉偉 │├──┼────────────────┼───────────────┤│21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盧嘉偉 │├──┼────────────────┼───────────────┤│22 │NOKIA 行動電話5 支(無SIM 卡) │現場查扣(供犯罪所用,於他案沈││ │ │小龍犯行項下沒收) │├──┼────────────────┼───────────────┤│23 │PIONEER COMPUTERS1支(無SIM 卡,│現場查扣(供犯罪所用,於他案沈││ │無法開機) │小龍犯行項下沒收) │├──┼────────────────┼───────────────┤│24 │SIM 卡7 張(扣案編號14至20所示,│現場查扣(供犯罪所用,於他案沈││ │卷一第752 頁) │小龍犯行項下沒收) │├──┼────────────────┼───────────────┤│25 │D-LINK無限寬頻路由器1 盒 │現場查扣(供犯罪所用,於他案沈││ │ │小龍犯行項下沒收) │├──┼────────────────┼───────────────┤│26 │IPHONE空盒1盒 │現場查扣 │├──┼────────────────┼───────────────┤│27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盧嘉偉 │├──┼────────────────┼───────────────┤│28 │陳宣佑國外居留證1張 │現場查扣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與朝富二街口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2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3 │隨身碟1個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4 │HUGIGA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 │ │├──┼────────────────┼───────────────┤│5 │HUGIGA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 │ │├──┼────────────────┼───────────────┤│6 │IMATCH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包裝盒1 個) │ │├──┼────────────────┼───────────────┤│7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8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包裝盒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個) │ │├──┼────────────────┼───────────────┤│9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10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11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12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13 │IPHONE6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卡1 張) │ │├──┼────────────────┼───────────────┤│14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卡1 張) │ │├──┼────────────────┼───────────────┤│15 │IPHONES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16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 │張) │ │├──┼────────────────┼───────────────┤│17 │SIM卡2張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18 │現金新臺幣8萬元 │鄭鈞皓(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19 │現金新臺幣3萬1900元 │丙○○(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 │ │得) ││ │ │ │├──┼────────────────┼───────────────┤│2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丙○○(供犯罪所用) │├──┼────────────────┼───────────────┤│21 │SIM卡1張 │丙○○(供犯罪所用) │├──┼────────────────┼───────────────┤│22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23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供犯罪所用)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丙○○ ││ │ │ │├──┼────────────────┼───────────────┤│25 │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