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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晴(原名游斐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晴與游瑞隆、游瑞豐係堂兄妹關係,游盧玉絲則係游晴之伯母。游晴與游瑞隆、游瑞豐及游盧玉絲(下稱游瑞隆等3 人)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就長輩醫療及停車等問題相處不睦,游晴除曾於同年12月間及105 年

2 月間,在其臉書上留言: 「隔壁的瘋子真是瘋到一個不行…」及「家族裡出了一個不講理之家庭…已經是不可理喻了!…那我也不會再客氣的忍讓了」等語外,復不滿其先前被游瑞豐告訴於105 年2 月16日,教唆周鳴晉毀損游瑞豐所有之貨車及對該車潑灑紅漆之毀損與恐嚇案件(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明知游瑞隆等3人並無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犯行,竟意圖使游瑞隆等3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

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游瑞隆等3 人略以:「游盧玉絲為游瑞隆、游瑞豐之母,3 人平日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游晴相處不睦,詎游瑞隆等3 人明知坐落於游晴住處後方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游盧玉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以及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 月8 日某時,由游瑞豐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鐵皮屋)竊佔游晴住處後方特定部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造成游晴住處建築物後方遭堵死無法通風,妨害游晴之權利行使,並以此方式致令游晴位於上址建築物毀損不堪使用。游瑞隆等3 人甚至在同年7 月12日某時向游晴揚言要將游晴住處包圍起來,讓游晴家中永無天色等語,使其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而誣告游瑞隆等3 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254號、第84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游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 日出具之告訴狀2 紙、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及本案之供述、告訴人游盧玉絲、游瑞隆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指訴、證人游瑞豐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證述、證人賴正夫、賴吳瑞鳳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游瑞隆之勤務分配表、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法律不懂,案發時放瓦斯桶那邊還沒有鑑界,所以我才會認為是竊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告訴人等人是105 年7月12日來恐嚇我,每次做筆錄都說我無法特定他們哪一天來恐嚇我或我家人,但他們確實講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3、100 、195 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 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及毀損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⒈關於被告家族成員及游瑞隆家族成員歷來發生之重要事件,依時序整理如下:

┌─────┬───────────────┬─────────────┐│ 時間 │ 事件 │ 卷證出處 │├─────┼───────────────┼─────────────┤│84、85年間│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原審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 │為兄弟關係,雙方共同搭建遮雨棚│第1193號卷(下稱民事卷)第││ │ │22頁背面、52頁、原審卷第10││ │ │3 頁背面至104 頁 │├─────┼───────────────┼─────────────┤│105.1.25 │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過世 │他卷㈠第2 、34頁、原審法院││ │ │員林簡易庭105 年度員簡字第││ │ │335 號卷(下稱民簡卷)第9 ││ │ │頁 │├─────┼───────────────┼─────────────┤│105.2.16 │游瑞豐汽車被砸、潑紅漆 │原審卷第8頁 │├─────┼───────────────┼─────────────┤│105.5.8 │游瑞隆等3 人第一次在本案土地架│他卷㈡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 │設鐵皮屋,照片顯示:從內看上面│119 至121 頁 ││ │與遮雨棚相連,側面完全封住,但│ ││ │依雙方所述,仍留有1 個出入口 │ │├─────┼───────────────┼─────────────┤│105.5.19 │被告自行僱工將鐵皮屋之出入口裝│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122 頁││ │設白鐵門 │ │├─────┼───────────────┼─────────────┤│105.7.6 │被告再次僱工移除鐵皮屋之上半部│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123 、││ │,裝設木格柵使之透氣,並將冷氣│125 頁 ││ │移到2 樓 │ │├─────┼───────────────┼─────────────┤│105.7.12 │游瑞隆等3人又把木格柵透氣口加 │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封鐵皮浪版 │ │├─────┼───────────────┼─────────────┤│105.7.15 │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提告侵占、毀 │他卷㈠第2頁 ││ │損建築物等罪 │ │├─────┼───────────────┼─────────────┤│105.7.22 │警方介入調查後,游瑞隆等3人拆 │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 │除側面鐵皮,並移除覆蓋在木格柵│、124 頁右圖、170 至171 頁││ │外之鐵皮,使其恢復通風 │ │├─────┼───────────────┼─────────────┤│105.8.2 │被告對游瑞隆等3 人補充提告強制│他卷㈡第2頁 ││ │、侵入住居、恐嚇等罪 │ │├─────┼───────────────┼─────────────┤│105.9.23 │游瑞隆、游盧玉絲對游淑燕(被告│民簡卷第3至8頁 ││ │之胞妹)提告拆屋還地,請求返還│ ││ │本案土地 │ │├─────┼───────────────┼─────────────┤│105.12.3 │被告對游瑞隆等3 人提告竊佔、強│他卷㈢第5至7頁 ││ │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 ││ │等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106.2.6 │民事拆屋還地案件進行現場履勘 │民事卷第42頁 │├─────┼───────────────┼─────────────┤│106.2.23 │被告因游瑞豐汽車被砸案件遭起訴│原審卷第8至10頁 ││ │恐嚇、毀損罪嫌 │ │├─────┼───────────────┼─────────────┤│106.3.17 │民事拆屋還地案件雙方和解,游淑│民事卷第78頁 ││ │燕願將本案土地上,於鐵架建物上│ ││ │木造之建築及雨遮自行拆除,及將│ ││ │鐵架建物內所設置之瓦斯桶及熱水│ ││ │器等其他雜物移除,本案土地清空│ ││ │歸還 │ │├─────┼───────────────┼─────────────┤│106.9.20 │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依法執行,原審│原審卷第49頁 ││ │法院定該日拆除鐵皮屋及上方木格│ ││ │柵,清除內部放置之瓦斯桶、熱水│ ││ │器等物品後,返還本案土地 │ │├─────┼───────────────┼─────────────┤│107.1.26 │被告所涉恐嚇、毀損案件經原審法│原審卷第58至60頁 ││ │院判決無罪 │ │├─────┼───────────────┼─────────────┤│107.5.22 │被告所涉恐嚇、毀損案件經本院判│原審卷第198 至200 頁 ││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⒉依106 年9 月20日前之卷附照片可知,造成被告及游瑞隆等

3 人爭執之土地,主要位在被告住處後門外之遮雨棚下方位置,該處於106 年9 月20日前,由被告家族之成員使用,擺放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原審卷第123 至125 、130 頁)。而依上開整理結果,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係於84、85年間共同搭建遮雨棚,且當時雙方基於兄弟情誼,對被告家族成員使用本案土地擺放物品,游瑞隆家族成員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04頁)。惟105年1月25日,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過世後,兩家人漸生齟齬,其後游瑞豐之汽車遭破壞,雙方衝突越演越烈,游瑞隆等3人竟於105年5月8日,主動在該土地上架設鐵皮,使被告住處後方擺放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之區域,大部分都被鐵皮浪板封住,影響採光及通風。嗣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僱工在鐵皮上裝設白鐵門,又於同年7月6日,將上方鐵皮移除並裝設木格柵,以改善採光及通風。然游瑞隆等3人竟隨即於105年7月12日,再次將採光及通風用的木格柵以鐵皮浪板封死。木格柵又遭被封死之事件發生後,被告始於105年7月15日、8月2日,提告游瑞隆等3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嫌。被告提告後,游瑞隆、游盧玉絲嗣於105年9月23日,對被告之胞妹游淑燕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該案於106年2月6日進行現場履勘後,始確認本案土地係座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民事卷第44頁)。

⒊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游瑞隆等3人於105 年5 月8 日、7 月12日先後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再以鐵皮封住木格柵時,該土地尚未經履勘、鑑界,無法確定是否座落在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又遮雨棚既為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共同搭建,游瑞隆等3 人亦不否認位在被告住處後方那段遮雨棚,應屬被告家族成員所有(原審卷第104 頁)。依此,被告以其家族成員對土地有權使用,且游瑞隆等3 人在其住處後方搭建鐵皮、再以鐵皮浪板封住木格柵,自認影響其住處後方採光及通風,且使住處不堪正常使用,因而提告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縱對罪名之構成要件理解並非正確,仍難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 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於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 日具狀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游瑞隆等3 人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向被告揚言要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家中永無天色等語,使被告因此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誣告罪嫌。惟觀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主要敘述前開搭建鐵皮屋之情事,並未敘及恐嚇之相關內容(他卷㈠第2 頁);至被告於105年8 月2 日提出之告訴狀,雖有談及「游瑞隆等3 人跑來被告住處,揚言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及家人永無天色」,但並未具體指明犯罪時間,後面寫到「7 月12日」,亦是在強調「游瑞隆等3 人二度以鐵皮將被告住處圍滿」之情事(他卷㈡第2 頁)。是依被告提出之2 份告訴狀內容,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 人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主要包括「游瑞隆等3 人跑來被告住處,揚言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及家人永無天色」,及「游瑞隆等3 人於105 年7 月12日,二度以鐵皮將被告住處圍滿」。

⒉被告提出上開2 告訴狀後,於105 年8 月18日前往警局接受

警方詢問。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指稱:「105 年5月至8 月,游瑞隆、游瑞豐曾以言語恐嚇我及家人,要把我屋後圍到死,不讓我們見天日,等著搬家等語,我沒有錄音,但親耳聽見,游盧玉絲沒有」,其後員警提問:「105 年

7 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被告回答:「有,游瑞隆、游瑞豐,游盧玉絲沒有」(偵卷第10-1頁),惟該次警詢因警方未錄音、錄影(原審卷第54頁),致法院無法還原當時員警詢問之完整過程,然依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指稱「105 年5 月至8 月間,游瑞隆、游瑞豐曾以言語恐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其後員警問及「105 年7 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被告始答稱「游瑞隆、游瑞豐有」。

⒊嗣於105 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

將該次偵訊過程,擇要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如下(原審卷第19

2 頁背面至193 頁背面):┌──────────────────────────────┐│壹、當庭播放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錄影內 ││ 容(即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44頁第12至14行) ││貳、勘驗內容如下: ││一、播放時間2016/10/19 11:22:48至11:23:14(02:08至02:34) ││檢察官:好,游斐淨,那你要告他們有妨害自由、恐嚇和公共危險嘛││ ,是不是? ││游斐淨:強制、還有強制罪。 ││檢察官:妨害自由就是包括強制罪啦喔。 ││游斐淨:是。 ││檢察官:那他告你們的罪名就是你們今天給他恐嚇、妨害他的自由,││ 接下來還有把他後面那裡封起來,產生公共危險。 ││二、播放時間2016/10/19 11:23:15至11:23:45(02:35至03:05) ││檢察官進行被告權利告知,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 ││三、播放時間2016/10/19 11:23:46至11:24:24(03:06至03:44) ││檢察官:這個...還有、還有什麼竊佔,你之前告侵占那條...游斐淨││ 你告侵占,游斐淨、游斐淨你告他們侵占這部分,不動產是││ 沒有侵占,不動產是叫做竊佔,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在他們家││ 後面搭建那些鐵皮屋算竊佔就對了啦,你的意思是這樣嘛?││游斐淨:對。 ││檢察官:好,這樣一樣,他還有告你們竊佔啦。 ││四、播放時間2016/10/19 11:36:28至11:38:30(15:48至17:50) ││檢察官:游斐淨你還有說告他們恐嚇就是說他們有跟你們嗆聲說那個││ 不要給你好日子過就對了啦。 ││游斐淨:對。 ││檢察官:你有親身聽到嗎? ││游斐淨:有。 ││檢察官:是誰說的? ││游斐淨:2個都有說。 ││檢察官:游瑞豐、游瑞隆? ││游斐淨:對,甚至於他們兄弟還說「叫我們等著辦喪事」。 ││檢察官:那除了你聽到之外還有什麼…? ││游斐淨:我妹妹。 ││檢察官:你妹妹。 ││游斐淨:他也當著我爸爸的面來講,他就是因為已經是長期性的來辱││ 罵我們家了,已經是搞到說大傳所的建議我們前面的角落封││ 起來了,說大家都不要往來了,結果他們…他這樣子來、來││ …,大家都是親戚啦,要鬧這種笑話給人家看,真的是很無││ 奈的,弄到前面封掉後面也再來把我們封死。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在7 月12日那天,游瑞豐、游瑞隆有…跟游盧││ 玉絲有嗎? ││游盧玉絲:沒有。 ││檢察官:他有說要把你們家關到死,不要讓你們見到天日啦,等要搬││ 家啦,有跟你們講這些話就對了啦? ││游盧玉絲: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我知道你說沒有啦,我是說…。 ││游斐淨:游盧玉絲沒有說。 ││檢察官:游盧玉絲沒有啦,你是說游瑞豐、游瑞隆說的就對了? ││游斐淨:對。對。 ││檢察官:7 月12日那天,在中午的時候,在他家那裡這樣說就對了啦││ 。 ││游斐淨:(點頭)。 ││檢察官:你跟你妹妹有聽到啦? ││游斐淨:對(點頭)。大家都是站在角落那裡啦,一句來一句去的。││檢察官:好,游盧玉絲沒有講啦喔。 ││游斐淨:沒有。 ││檢察官:好,問游瑞隆,游瑞隆你有沒有這樣子恐嚇他說「要把你們││ 圍到死,不要讓你們見到天日,等著辦喪事吧」? ││游瑞隆:沒有(搖頭)。 ││游瑞豐:沒有(搖頭)。 ││檢察官:都沒有這樣講? ││游瑞豐:是(搖頭)。 ││游瑞隆:沒有(搖頭)。 │└──────────────────────────────┘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偵訊時僅提及「自己和妹妹都有聽到游瑞隆、游瑞豐嗆聲說不要給被告好日子過,還有叫被告及家人等著辦喪事」,並未敘及日期,而檢察官為特定犯罪時間,以「7 月12日那天,在中午的時候」訊問被告,被告始以點頭方式回答。

⒋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告訴狀中固載明提告恐嚇罪之對象,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改稱恐嚇罪之告訴對象僅「游瑞隆、游瑞豐」,不及於「游盧玉絲」。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提及游瑞隆、游瑞豐涉嫌恐嚇之時間,係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惟雙方家族成員早於105 年5 月前,即因各種理由互有不滿,常發生言語衝突,而被告自認與游瑞隆、游瑞豐於105 年

5 月至8 月間之言語衝突中心生畏懼,因而據此提告,難認屬憑空捏造。另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指稱游瑞隆、游瑞豐係於105 年7 月12日涉犯恐嚇罪嫌,而係檢察官提問後,始以點頭方式回應;再參以游瑞隆雖於偵查中提出10

5 年7 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他卷㈢第8 頁),證明其於當天上午5 時至下午3 時間都在上班,不可能恐嚇被告,惟游瑞隆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105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下班,回到家大約下午4 點多,院卷129 頁照片中穿白色上衣的人是我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1 頁),顯然游瑞隆於105 年

7 月12日將木格柵再次加封鐵皮浪板時在場,被告自認該日與游瑞隆、游瑞豐再次發生口角衝突,並因而心生畏懼,亦非全無可能。再者,游瑞隆等3 人於被告僱工移除鐵皮上半部並裝設木格柵後,於105 年7 月12日再次在木格柵外加封鐵皮浪板,確有可能影響被告住處後方之採光及通風,被告具狀指稱游瑞隆、游瑞豐「將游晴住處包圍起來」、「讓游晴家中永無天色」等情,難認有何虛構事實可言。

⒌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僅提及「游瑞隆、游瑞豐於105 年5 月

至8 月間,涉嫌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恐嚇」,對象不含游盧玉絲,亦未特定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12日」。又游瑞隆、游瑞豐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後方,再次把木格柵加封鐵皮浪板,被告住處確有可能因此未能保持良好通風及採光。從而,游瑞隆等3 人加封鐵皮之行為,改變了數十年來被告屋後採光、通風之狀況,引發被告主張使用權等爭議,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客觀上並非全為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