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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樵嘉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9號、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樵嘉(所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對張樵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29日至張樵嘉位在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及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樵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樵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紹箕、蔡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0555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7頁至110頁、第82頁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143頁至144頁、第168頁至169頁),另有被告與證人蔡建宗、陳紹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0555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至69頁、第91頁至96頁、第112頁至1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25頁,106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34頁至11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紹箕、蔡建宗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而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3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6日,被告於104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亦係與販賣毒品有關,顯見其惡性非輕,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均自白犯行,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經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無因被告張樵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該署108年3月14日投檢增孝107偵669字第10890050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檢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覆稱:「一、本案於106年11月17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執行,確認張樵嘉販毒事證,復於107年1月29日聲請搜索票及拘票查緝到案,於通訊監察期間,未有張嫌與毒品來源上手聯繫之相關通聯紀錄,且張嫌於107年1月29日為本局查獲後,於警詢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身分。二、張嫌於羈押期間向承辦檢察官供述欲供出毒品上手,復由檢察官指示於107年3月6日借提張樵嘉外出查證毒品來源上手,據張嫌供述毒品上手綽號為「龍泉」,該員曾經擔任工廠守衛工作,經前往查訪並由張樵嘉指認後,確認其上手身分為簡龍泉。三、惟據張嫌所述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等與簡龍泉交易毒品,並稱手機已丟棄,無法明確提供簡龍泉之連絡電話,對於與簡龍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說明,另警方於簡龍泉曾經工作之工廠訪查訪時,得知其已離職多時,復至簡龍泉戶籍地:南投縣○○市○○路○○巷○號埋伏情蒐,亦未見該人行蹤。四、本案張嫌為警方查獲至其供述上手期間已逾1過月,最佳查證時機已過,且張嫌僅以口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其所述為真,因而無法再進一步追查簡龍泉相關販毒事證。」有該局108年3月28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15395號函及所檢送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簡龍泉固屬實情,惟並未因而查獲,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因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四、原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插用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5百元及1千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6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⒋另警方於107年1月29日在被告住處及居處搜索扣得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2包、玻璃球管吸食器5支、電子秤1臺、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滴管3支、橡膠止血帶5條及葡萄糖1包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61頁),且上開扣案物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69頁),自無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此節,經函詢結果,並無此事,已如上述,且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張樵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福岡路口,以新臺幣5 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與許家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與許家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家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在南投地檢署拘留室檢察官偵查中固曾

供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至15之人?)廖自強我有賣給他安非他命,李啟源我不清楚,陳紹箕有去我那裡要買安非他命,但有沒有賣給他我忘記了,我有賣海洛因給許家毓,但他沒有給我全部的錢,我有賣安非他命給蔡建宗等語(偵699號卷第14頁),而供稱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家毓,惟並未具體提及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數量等,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訊問,充其量只是被告廣泛性之供述,且被告嗣後亦供稱,是因為當時不想被羈押才如此供稱,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尚非全然無疑。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僅有上開籠統概稱,自難認係屬「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㈡被告於107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認識許家毓10幾年了,

他是我之前開KTV的員工。(問:你是否曾販賣一級海洛因毒品給許家毓?)我們算是合資。我們一人各出新臺幣8仟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總共2次,時間、地點忘記了。…(問:許家毓指述曾在106年12月期間,在你家附近: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福岡路口,向你購買5仟元的海洛因毒品,你做何解釋?)不是,是他到我家裡說他人不舒服,要我毒品給他止一下,當時我身上毒品不夠,我們才打電話給龍泉一起購買毒品,他5仟元也沒有拿給我,是我先出。(問:你稱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許家毓,為何許家毓要指證你販賣毒品給他呢?)我不知道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卷第5-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認識許家毓,我們有一起買海洛因,因為他之前欠我5000元,所以他跟我說一起去買比較便宜,海洛因是我買回來1萬5000元,他如果要一半就算他8000元,但他後來是給我5000元,我也有拿給他海洛因等語(偵699號卷第71頁);於原審107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辯稱:我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我是跟許家毓合資購買毒品,因為我在家裡許家毓來找我,他叫我給他一點用,我說我剛好沒有了,然後許家毓就說要不要一起買,當時我回答說我不想再施用了,因為家人知道了,但是許家毓一直魯我,所以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毒品的上手綽號『龍泉』的人,許家毓也知道這個人,我們就跟龍泉說要買毒品,我們共買了一錢(3.6公克)15000元海洛因,拿回來之後,我們都有吸食一點,之後許家毓說要拿一半去,但是我沒有磅秤,所以許家毓出去買磅秤,回來之後,許家毓說要一人一半,就是1.8公克,原本許家毓要出7500元,但是因為已經有吸食過比較少,所以許家毓算是多拿,所以他給我8千元。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資,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許家毓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家毓,僅供稱是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對於許家毓究出多少金額合資購買,則亦前後供述不一。㈢證人許家毓於107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是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點左右,將車子停在南崗路上,然後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是以前張樵嘉給我的。他叫阿嘉,大約50多歲,以前認識的朋友,都是用電話和LINE通訊軟體聯絡的,我用5千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最後1次所使用的毒品是跟張樵嘉買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106年12月間,在他家附近(彰南路和福岡路口),我用5千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目前持有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大約在106年11月開始使用的。(問:你向張樵嘉購買幾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數量、金額為何?)我只向他購買過乙次,大約106年12月期間,在他家附近(彰南路和福岡路口),我用5千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也是他親手交給我的,重量我不清楚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6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局沒有不正訊問。認識張樵嘉,但不熟,張樵嘉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我是在106年12月中旬打電話給張樵嘉要買毒品,但見面時我才跟他說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他就拿1包給我,我們有交易成功。(問:你是跟張樵嘉買毒品,不是合資或代購?)是,我是請張樵嘉幫我找毒品,我就是跟他買,沒有合資或代購。(問:你上開所述106年12月中旬有無向張樵嘉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是等語(偵699號卷第51頁),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0元一情。惟查,證人許家毓既稱總共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5000元,惟關於所購買毒品之重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供稱不清楚,且其所稱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但見面時才跟他說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遍查卷內並無此部分證據佐證,復無其他證人或書證、物證得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所稱之情節均不符,再證人許家毓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的毒品來源都是跟綽號「胖權」的人購買的,「胖權」就是「龍泉」,伊在偵查中所述非實在,因為伊當天有點毒癮發作,且當時製作筆錄的員警跟伊說被告已經承認有賣毒品給伊,伊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沒有向檢察官說的很清楚,實際情形是因案發當天伊毒癮發作,因為伊之前在做菸酒業務時認識被告與「胖權」,伊知道被告有向「胖權」買過毒品,所以才會去找被告要麻煩被告聯絡「胖權」買毒品,被告當時有叫伊不要再吃毒品,順便戒一戒,但伊當時很難受,所以就用被告手機聯絡「胖權」,後來「胖權」就拿約1錢毒品到被告住處,毒品價錢15,000元,就伊與被告1人1半毒品,因為伊當時也沒帶錢,所以錢是由被告先出,伊還欠被告7,500元,伊拿到毒品後有在被告住處施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48頁),又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且還欠被告7500元,此與其上開所稱是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大相逕庭,則其所證前後矛盾,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其所稱交易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福岡路口,該地點交通繁忙,附近亦有諸多攝影機,且距被告住處(住彰南路)不遠,若雙方真欲為毒品交易,應會選在被告住處較合常理,是證人許家毓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尚包括

被告與許家毓間於106年「11月間」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8分8秒至11月16分4秒,你以00000000000電話聯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張樵嘉:喂!許家毓:在那。張樵嘉:我在家。許家毓:我上去。」、「張樵嘉:喂我在家。許家毓:我在橋這。張樵嘉:我走下去。許家毓:好。」)0000000000電話當時是我持用的,0000000000是許家毓。是他向我要毒品施用,我們再一起去購買毒品。(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8時46分44秒你以00000000000電話聯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許家毓:董喔,過去找你。張樵嘉:多久,喂泡茶,我在家,但要等一下。許家毓:好,你再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電話當時是我持用的,0000000000是許家毓,我沒遇到他人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卷第5-6頁),均否認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許家毓以電話連絡見面。另證人許家毓於警詢中則供稱:(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8分8秒至11月16分4秒,你以00000000000電話聯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張樵嘉:喂!許家毓:在那。張樵嘉:我在家。許家毓:我上去。」、「張樵嘉:喂我在家。許家毓:我在橋這。張樵嘉:我走下去。許家毓:好。」)這不是交易毒品,我是問他有沒有在家,然後我過去找他聊天。(警方提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8時46分44秒,你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0電話聯絡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許家毓:董喔,過去找你。張樵嘉:多久,喂泡茶,我在家,但要等一下。許家毓:好,你再打電話給我。」)這不是在交易毒品,只是單純去泡茶聊天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10979號卷第14-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提示106.11.22及106.11.28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我與張樵嘉的通話,但都不是要買毒品的等語(偵699號卷第51頁),亦均否認係為購買毒品而與被告以電話連繫見面,況此2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在106年11月間,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家毓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中旬亦有落差,自難以此認為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家毓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白已有疑義,且其並未具體提及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數量等,充其量只是籠統概稱,另比對證人許家毓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象、金額及毒品實際交易情況等情,證人本身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實難以證人許家毓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被告於偵查中籠統之概稱,本案復未查扣任何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家毓之人證、書證或物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應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犯此部分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張樵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張樵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於106 年12月22日17時54分│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2日應│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予更正),以附表三編號1 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SIM卡插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電話與陳紹箕所持用之門號 │價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於同日17時54分後不久,在│ ││ │張樵嘉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 │)南投市○○路之住處,以新│ ││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命1包與陳紹箕,陳紹箕並當 │ ││ │場交付2,000元現金與張樵嘉 │ ││ │。 │ │├──┼─────────────┼────────────────┤│2 │張樵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張樵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於106 年11月28日20時35分│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SIM卡插│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蔡建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5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價額。 ││ │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 │ ││ │35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 ││ │市○○路金吉祥遊藝場門口,│ ││ │張樵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500元 │ ││ │之價格販賣與蔡建宗,蔡建宗│ ││ │並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與張樵 │ ││ │嘉。 │ │├──┼─────────────┼────────────────┤│3 │張樵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張樵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於106 年12月4 日19時46分│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SIM卡插│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蔡建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5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價額。 ││ │19時46分後不久,在南投市南│ ││ │崗路金吉祥遊藝場門口,張樵│ ││ │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放在玻璃球內,以1,000元之 │ ││ │價格販賣與蔡建宗,蔡建宗並│ ││ │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張樵 │ ││ │嘉。 │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品 名 │數量 │├──┼─────────────────────────┼───┤│1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2 │HTC 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 │1支 │└──┴─────────────────────────┴───┘附表三:未扣案物品┌──┬──────────────────┬──┬───────┐│編號│ 品 名 │數量│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張 │未扣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