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法取得金冠牌藍芽喇叭商品可供販售,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粉絲團「臺中夾娃娃機商品交易買賣」之社群網站,張貼販賣藍芽喇叭廣告,佯稱係址設臺中市○○路○○○號之00有限公司員工,而對公眾散布,致乙○○於106年8月12日上網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甲○○聯繫,約定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00元及200元之價格,購買2款金冠牌藍牙喇叭共110個,合計3萬4000元,加計運費1000元後,總價金為3萬5000元。嗣依甲○○指示,於106年8月14日9時34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綠島郵局,匯款3萬5000元至甲○○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訂購之藍芽喇叭,甲○○始於106年8月24日告知因無法進貨而取消交易,乙○○旋傳送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帳號欲讓甲○○退款,惟甲○○仍推諉而未退款,乙○○因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85至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粉絲團「臺中夾娃娃機商品交易買賣」張貼販賣藍芽喇叭廣告,於106年8月12日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達成上揭買賣110個金冠牌藍芽喇叭共計3萬5000元之交易合意,證人乙○○並依被告指示,於106年8月14日9時34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綠島郵局,將交易價金3萬5000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告知證人乙○○因無法進貨而取消交易,欲退款與證人乙○○,證人乙○○旋傳送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欲讓被告退款,惟被告並未退款,證人乙○○乃於106年8月26日報警處理,被告目前已將證人乙○○所匯款項花用殆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跟「阿宏」是合作夥伴,「阿宏」是其上游,乙○○於106年8月14日跟其聯繫時,「阿宏」應該是有金冠牌藍牙喇叭可供販賣,因為「阿宏」有在收購3C產品,乙○○匯款後,「阿宏」說要二星期準備,月底能夠出貨,後來乙○○從臺東回來後,一直打電話詢問貨品問題,因為其家裡還有小孩的事情要忙,所以就跟乙○○說不然取消交易,但要等其跟「阿宏」說明後才能退款,至106年8月底,其發現其郵局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事後才知道是乙○○提告,至於乙○○所匯3萬5000元,其已花用在自己的生活費了,又因事隔已久,所以無法其提出幫「阿宏」送貨及調貨的證據,但其確實沒有詐欺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84、188至189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粉絲團「臺中夾娃娃機商品交
易買賣」張貼販賣藍芽喇叭廣告,於106年8月12日與證人乙○○達成上揭買賣110個金冠藍芽喇叭共計3萬5000元之交易合意,證人乙○○已依被告指示,於106年8月14日9時34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綠島郵局,將交易價金3萬5000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告知證人乙○○因無法進貨而取消交易,欲退款與證人乙○○,證人乙○○旋傳送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欲讓被告退款,惟被告並未退款,證人乙○○乃於106年8月26日報警處理,而被告已將證人乙○○所匯3萬5000元花用殆盡,迄今仍未退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55至56頁,原審卷第19、138頁反面、139頁反面、1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84、188至189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21頁),復有證人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就被告與證人乙○○之手機訊息對話中,出現「我公司地此
(應為「址」之誤)台中市○○路○○○號00有限公司」(106年8月12日20時14分)、「本公司由台中市○○路○○○號00電子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12時9分)等字樣(見偵卷第18頁)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賣家是我的老闆,我都叫他家宏」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辯稱:「(問:你哪家公司員工?)沒有。他們是一個交流平台,我之前犯過娃娃機案件,可是我有改過,我想從事這個行業,去交流平台認識綽號阿宏之人,他是從事這個行業的,是我跟他進貨的」、「(問:阿宏公司名稱?)那是一個交流平台」、「我本身不賣貨,我是中間人,我只是送貨介紹的」、「(問:公司名稱跟地址來源?)公司是我跟阿宏時,阿宏告訴我的,當時我們在做生意,是一個名義而已」、「(問:你去過該公司地址?)我大概知道在中港路跟五權路口而已」、「我知道有一個十字路口轉角,地下道起來轉角處」、「(問:你稱的公司地址就是簡訊上00電子有限公司地址五權路137號?)是,是阿宏跟我講的,所以約在五權路跟中港路那邊,我實際上在那邊跟他見面」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惟經警前往實地訪查,「台中市○○路○○○號」旁之地址為「臺灣大道2段1號」,並無「台中市○○路○○○號」之地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2534號函警職務報告1份、實地訪查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52頁),足見「台中市○○路○○○號」為不存在之地點;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其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目前無法與阿宏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頁),則是否確有阿宏之人,是否有i8有限公司及被告是否與i8公司有合作關係,均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12日20時14分傳送手機訊息予證人乙○○時,係要求證人乙○○將交易價金3萬5000元匯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然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古維志所開立,並於106年5月間將該帳戶出借予其在夜市擺攤認識之隔壁販賣衣服之攤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古維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2至11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2018年5月9日一旗山字第33號函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人/委託人確認事項及領用簽收欄、身分檢核文件、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71頁),而取得證人古維志上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將該帳戶作為「000在線娛樂官網」之賭博網站帳戶使用,且證人古維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證人古維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至
73、75至79頁);對照被告對證人乙○○所傳手機訊息「i8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偵卷第18頁),與證人古維志提供己身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i88在線娛樂官網」使用之名稱,二者使用之英文小寫字母及數字頗為雷同,益徵「台中市○○路○○○號」、「00有限公司」當屬虛擬之地址、公司。則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虛偽廣告而對公眾散布,引誘消費者瀏覽一節,堪予認定。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跟本案第二次交易
是在同一個網站,同一個臉書帳號,同一賣家交易,第一次購買數量2、3個,有成功交易,第二次交易時,他叫我加他LINE,用LINE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8頁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LINE暱稱為「祐誠」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再觀之證人乙○○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乙○○自106年8月12日(星期六)14時45分許起開始磋商交易條件,至19時多許達成購買110個金冠牌藍芽喇叭共計3萬4000元之條件,被告並稱「外寄重量運費要1仟元左右」(19時32分)、「我老闆會打電話給你確定」(19時47分)、「他會告訴你公司帳戶。你要轉帳給公司沒有問題吧!」(19時49分),經證人乙○○傳送「看到貨,我們現金交易,對雙方都好,也無紛爭」(19時52分)、「公司(指貨寄送至公司)」(20時1分)、「我在自己去拿」(20時2分),經被告傳送「老闆會打給你」(20時5分)、「訂的單你的自己要付清的啦!不然不就要跟公司買不是嗎?到時候貨是你收到的沒錯阿!」(20時8分)(以上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被告即傳送「請問是否訂購金冠F9和k88公司有連絡星期一要出單。你再存入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剛剛聯絡你沒有接我公司地此(應為「址」之誤)台中市○○路○○○號00有限公司」(106年8月12日20時14分),此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一開始係要求證人乙○○將交易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證人古維志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者,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以被告未成年兒子名義所開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79926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被告嗣於106年8月13日(星期日)17時6分許傳送LINE訊息「好兄弟。我公司老闆帳戶是00000000000000記得明天早上之前要做出帳了!轉帳時通知我。別害我跳票喔?我只是送貨服務而已嘿。3萬5對吧~1仟是多加上的運費。沒錯吧~好了!我出門玩了!訂單都正確。x50個和x60個。好了不說了!」(17時6分),而要求證人乙○○將交易價金3萬5000元改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證人乙○○佯稱該匯款帳號為「公司老闆帳戶」,並於證人乙○○詢問「因該不會跑掉吧」(17時46分)、「哈哈有點擔心」(17時46分)、「代號」(19時55分)、「銀行代碼」(19時55分)、「哪間銀行」(19時56分)、「你們到底哪一個」(19時57分)時,猶佯稱「我問。馬上打給你。」(19時57分)、「002啦?我又不知道。」(19時58分)、「剛剛問老闆的。」(20時00分)、「一個是公司,一個是老闆帳戶。他昨天有傳給你,是嗎(20時1分)、「對,那個是公司的,第一銀行(20時1分)」,經證人乙○○再次確認「所以到底要匯哪一個」(20時2分)時,仍要求匯至「002的老闆哪裡的」(20時2分)、「因為你的已有老闆交代公司了」(20時3分)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又證人乙○○因當時在綠島旅遊,欲在綠島郵局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辦理給付本案買賣價金事宜,遂詢問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之局號(見偵卷第22頁),經被告回稱「我去問吧!轉帳要這樣嗎?」(22時54分)、「他會說交代會計就好了~要早點講,現在很晚了!我打電話給公司會計好了」(22時58分)、「感恩」(23時6分)、「得救了。可以直接交會計」(23時10分)、「我告訴你我們會記得名字」(23時10分)、「你直接寄給會計啊」(23時10分)、「我問會計的啊」(23時11分)、「可以嗎?不然老闆叫我交給會計」(23時12分)、「00000000000000台中漢口分行」(23時25分)(23時40分)、「甲○○先生」(23時40分)、「別搞錯了!」(23時41分),而再改約定匯至自己開設之被告郵局帳戶,並向證人乙○○佯稱該帳戶是「公司會計帳戶」(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偵卷第23頁)。嗣證人乙○○於106年8月14日9時34分許完成匯款後,被告傳送「我擔心的要死今天3點半銀行收盤之前會打電話問你是否匯款到本公司」(9時37分),經證人乙○○於同日11時26分許傳送「因該在對帳了吧」,被告始於同日12時9分許傳送「i8電子有限公司:已收到訂單F9-k88合計110件。將寄由臺中市○○區○○里○○路○○○號/乙○○先生!8月份7至14日工作天內寄到。請務必簽收。本公司由台中市○○路○○○號i8電子有限公司」(12時9分)內容之手機訊息(見偵卷第18頁),而虛以委蛇改稱需等候「7至14日工作天」等情。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一開始用簡訊叫我存到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再用LINE跟我說改存到郵局(指以被告兒子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因為我半信半疑,有點不太想匯款,我當時有點疑問,我女朋友叫我不要匯說怕是詐騙,所以他才傳第二個帳號(指以被告兒子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給我,後面他又傳一個(指被告郵局帳戶),當時我女朋友一直叫我不要匯,他後面又傳訊息說後面再不匯的話就沒辦法買到東西,所以我最終匯到他最後告訴我的郵局帳號(指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證人乙○○係與被告於106年8月12日達成上揭交易合意後,因不放心該交易之安全性,加上其女友提醒恐係網路詐騙,故遲未將交易價金匯至被告告知之證人古維志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被告兒子名義開設之局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被告告知若未匯款,即無法進行交易,證人乙○○始將交易價金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綜觀上情,足見上開三帳戶,均係被告主動提供並屬於其得掌控之帳戶,實非因證人乙○○在綠島旅遊受證人乙○○要求而提供甚明。㈣又被告係至106年8月24日告知「到時候可能退給你。因為還
沒有進到」(12時50分)、「要退到那給你。明天應該就會收到了?」(13時15分),經證人乙○○於同日17時8分許、17時9分許傳送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讓被告退款。惟經證人乙○○於106年8月25日詢問「有匯了嗎」(14時25分)、「…都沒有匯你手機也關機」(17時41分)後,因被告遲未退款,證人乙○○乃於106年8月26日報警處理等情,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7至28頁),並為被告、證人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06年8月12日與證人乙○○達成以3萬5000元販賣110個金冠牌藍芽喇叭之交易條件時,實際上並無金冠牌藍芽喇叭可供販賣。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說貨沒有辦法如期給,所以要取消交易,要把我匯的價金再匯還給我,我有提供帳號要讓被告匯款,但是他沒有匯給我,後來我女朋友怕被告匯過來的錢也是被害人的錢,警方如果追查到我,怕我變成詐欺,所以要求被告不要匯款,用現金交付,所以又改成要在清水的麥當勞現金交付退還貨款,我有赴約,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警方就來我家跟我說這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叫我不要再跟被告接觸,說這件事情是刑事案件,沒辦法民事處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聯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120至121頁),益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告知因無法進貨而取消交易,經證人乙○○傳送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欲讓被告退款,被告卻一再推諉而遲未退款。另被告坦認其係於106年8月底發覺被告郵局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存提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縱被告嗣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9月11日、9月17日以簡訊要求證人乙○○再次提供帳戶讓其匯款,此有手機簡訊5則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然證人乙○○既於106年8月24日即已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苟被告確有退款誠意,當可逕行匯回3萬5000元至證人乙○○所提供之退款帳戶,何以一再傳送上開手機訊息後,猶未完成退款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於知悉自身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方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9月11日、9月17日傳送假意退款簡訊,實則無還款誠意。再者,被告自承已將證人乙○○所匯3萬5000元花用殆盡等情,自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而係透過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虛偽廣告,引誘證人乙○○瀏覽後,在無金冠牌藍芽喇叭可供販售之情形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假意與證人乙○○交易,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甚明。
㈤另外,被告因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5日竊取選物販賣
機內之金冠高級藍芽音箱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又於106年5月13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5月15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高級藍芽音箱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6月21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偵卷第63至74頁,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與證人乙○○為本案交易行為時,實無正當來源之金冠牌藍芽喇叭可供販售,足認被告與證人乙○○交易之初,主觀上即無交易之真意,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得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竟未生警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復故意再犯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反面),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金冠藍芽喇叭訊息,以此欺罔方法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5000元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坦認已將3萬5000元花用殆盡,並表示願意將3萬5000元返還證人乙○○,惟迄今仍未歸還(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原審卷第19、121頁反面、138頁反面、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06至107、189至190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自承其幫母親擺夜市,離婚,育有一子,還在國中就學,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取得證人乙○○所匯之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