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銘坤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銘坤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銘坤係擔任聚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另前於99年間經法院選任擔任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詎其明知上情且思薇爾公司從未授權聚星公司、萊亞實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蔡純賢,按即藍銘坤之前配偶,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名義出具吊牌之商品,亦無提供任何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或經營專業知能予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亦明知未經思薇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竟為圖使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透過「薇之精品服飾名店」(下稱「薇之服飾店」,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寄賣「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得以順利銷售牟利,個別11次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
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先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下稱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之吊牌,附掛在「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上,用以表彰「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商品係由思薇爾公司監督製造品質、授權生產之偽造私文書後,㈠再由不知情之聚星公司業務即陳貞子委由「薇之服飾店」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銷貨時間代為銷售,向不特定消費者,予以行使,使該購買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內衣褲,並交付價金;㈡思薇爾商標權人即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程公司;按係嗣後受讓取得)員工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出售時間,在「薇之服飾店」購得「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發現附掛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之吊牌情狀,均足以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準程公司、消費者權益。嗣經準程公司發覺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準程公司、思薇爾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銘坤(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9 頁至第178 頁、第2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擔任聚星公司負責人,且前於99年
間曾經法院選任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法院以民事裁定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由「薇之服飾店」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販售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表二所示),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因曾與萊亞實業社即同案被告蔡純賢簽訂「獨家授權產製代理契約書」。故萊亞實業社得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嗣因同案被告蔡純賢健康狀況不佳,即停止生產(參見原審卷宗㈠第
102 頁、原審卷宗㈡第90頁反面;本院卷宗第168 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4 年2 、3 月後,尚有繼續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之吊牌;又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未必提供技術予授權使用者,是萊亞實業社販賣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內衣褲商品,亦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況被告亦有提供相關知識予萊亞實業社,則萊亞實業社自得販賣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內衣褲商品(參見原審卷宗㈡第92頁;本院卷宗第
290 頁)云云。經查:⒈被告係聚星公司(於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
,且前於99年間經法院選任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被告知悉上開情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16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6 日函檢附聚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⑴萊亞實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蔡純賢,且同
案被告蔡純賢曾於90年8 月23日經鑑定具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等情,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同案被告蔡純賢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1 頁;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50頁)附卷可憑。
⑵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與前配偶即同案被告蔡純賢於10幾年前離婚,因同案被告蔡純賢發生重大車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提供房子讓她居住(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等語,足徵同案被告蔡純賢於90年至93年間既因身心障礙且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自己能否經營萊亞實業社,已非無疑。⑶證人即萊亞實業社委託記帳人員李明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負責代理記帳,萊亞實業社成立後,因同案被告蔡純賢身體不適,之後關於收取發票、記帳及辦理營業稅等報稅事項,其均係與被告接觸(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等語,是萊亞實業社之營業核心事項即帳務、統一發票,均由被告與代理記帳業者接洽等情,亦可認定。⑷萊亞實業社無參加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另聚星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除被告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外,同案被告蔡純賢、證人陳貞子均以聚星公司受僱者身分投保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8 日函檢附聚星公司10
1 年6 月至105 年12月份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3頁、第58頁至第9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若身體不適之同案被告蔡純賢確有實際經營萊亞實業社,衡情當需自行聘僱員工協助採購、整理、運送貨物及管理倉儲事宜,豈有未替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情狀,復另以聚星公司受僱者身分,參與投保勞工保險之理,足認萊亞實業社實屬空殼行號,且僅係由同案被告蔡純賢名義設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等情,應可認定。⒊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洪明儒律師曾於104 年2 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將被告已遭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且思薇爾公司從未與任何他人或企業簽訂任何形式之授權契約,萊亞實業社應不得違法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並停止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事項,通知被告、萊亞實業社,且上開存證信函業各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送達聚星公司、萊亞實業社即同案被告蔡純賢等情,此有臺中法院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投遞紀錄資料各1 份(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復於104 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係通知其已非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權繼續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行為,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最遲自104 年2 月24日起,即知悉若其未經思薇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思薇爾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洪明儒律師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亦於104 年3 月13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台端(按指洪明儒律師)代表思薇爾公司對外權限,應僅限台端經法院改裁准擔任臨時管理人後,而之前由本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時之合法授權行為,卻非台端所可否認或置喙者……而本人與萊亞實業社間簽署之授權代理產製契約,實屬未違競業禁止規定之獲利行為,本優於掏空思薇爾公司之行為,況思薇爾公司早已多年未營業,而法院裁改台端為臨時管理人非因本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致」等語,亦有潭子潭北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1 份(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依被告上開回覆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益徵被告除知悉自己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經解除外,復對其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間簽訂授權代理產製契約等情,或可使萊亞實業社藉此獲利行為,亦有所認識,僅因思薇爾公司已多年未營業,而無違反競業禁止為由,為自己涉及利益輸送行為,進行辯護,並主張其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授權代理產製行為,不因其嗣後遭解除職務而影響合法性,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萊亞實業社停止販賣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商品屬實。
⒌被告辯稱:萊亞實業社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
等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出貨交予「薇之服飾店」對外販賣,係基於其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合法授權予萊亞實業社使用,並提出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各
1 份(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9頁)為證。然查:
①⑴「思薇爾」係女性內衣褲知名品牌,且「思薇爾SW
EAR 及圖」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此為由,駁回案外人蔡純賢申請以「思薇爾」及「SWELL 」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廣告品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處分書、95年3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處分書、104 年2 月4 日(104 )智商40297 字第00000000
000 號處分書、告訴人準程公司提出思薇爾101 年秋冬季內衣宣傳照片、102 年春夏季內衣宣傳照片各1份(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附卷可參。⑵另自卷附網路商店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資料所示(參見10
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該網路賣家透過網路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之際,亦曾刊登「思薇爾精品內衣、最新林孟瑾代言廣告組……授權臺灣製萊薇兒」等語訊息,強調「萊薇兒」品牌內衣褲,與「思薇爾」品牌具有密切關連,且為案外人即女星林孟瑾代言商品,顯欲利用「思薇爾」具知名品牌之影響力,獲致宣傳「萊薇兒」品牌內衣褲效果,藉以吸引或提升消費者對「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之注意或購買意願。從而,「思薇爾」女性內衣褲品牌,於市場上顯具相當價值,故如欲取得授權並使用「思薇爾」品牌名稱使用之商家,衡情應當給付相當代價,方可取得授權並使用「思薇爾」品牌名稱,始與常情無違。然自卷附被告提出之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該授權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情觀之,核與「思薇爾」屬知名女性內衣褲品牌之市場價值,除顯不相當外,該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第1 條更約定,思薇爾公司不得販賣與所授權予萊亞實業社同類或類似相競爭之產品。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萊薇兒」品牌內衣、內褲販售金額各為1,490 元、380 或490 元(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等語,該銷售內衣褲金額尚非低廉,則思薇爾公司收取微薄權利金後,竟受限不得再從事同類或類似產品之銷售行為,該契約內容明顯對思薇爾公司過苛而有違公平。是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提出之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授權金給付協議書所示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萊亞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蔡純賢(按係被告之
前配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就被告以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與萊亞實業社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 條授權金雙方另以契約訂定之,該授權金金額確實為20萬元(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蔡純賢若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確曾與思薇爾公司簽訂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並約定權利金為每年3,600 元,衡情證人蔡純賢就此商場低廉授權代價,理應印象深刻,豈有毫無所悉,竟於偵訊中明確證述該權利金為20萬元,而與契約書所示內容不符之理;況證人蔡純賢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係女性,自對女性內衣褲品牌價值尚非陌生,當係為圖符合社會常情,以迴護被告,始於偵訊中另行陳述較符合市場行情之簽約金額即每年20萬元。是「思薇爾」品牌之市場授權價值應無可能低於每年僅數萬元以下,甚或僅為每年3,600 元,足徵上揭卷附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內容是否實在,容有疑義。
③另案被告林香如雖於偵訊中陳述:其與同案被告蔡純
賢係好朋友,並因此認識被告。另卷附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關於同案被告蔡純賢之印章,係由其幫同案被告蔡純賢蓋印,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同案被告蔡純賢(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7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純賢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萊亞實業社平時係由證人林香如協助其處理經營,卷附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係由萊亞實業社向被告處受讓,方會在「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之吊牌(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70頁)云云,爰審酌⑴依證人林香如、蔡純賢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證人林香如、被告、同案被告蔡純賢間關係,應屬密切;⑵萊亞實業社欲與思薇爾公司簽訂上揭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之營業重要事項,同案被告蔡純賢既在場即可親自用印,而無由證人林香如代為蓋章之必要,縱或因同案被告蔡純賢身體不適,需由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者代為蓋章,以圖免另生糾紛者,亦應書寫或註記由證人林香如代為用印之事由,以符實情,然該契約書均無記載此情狀;⑶況若同案被告蔡純賢係萊亞實業社實際經營者且確實在場目睹證人林香如代為用印,衡情自當就該契約書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瞭解,豈就該契約內容係記載應支付權利金僅1 年3,600 元等情,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⑷另自另案被告林香如於偵訊中原陳稱:其在萊亞實業社負責製作內衣(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71頁反面)等語;嗣改詞陳稱:其非萊亞實業社員工,僅係協助同案被告蔡純賢販賣內衣,並非製造內衣(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15頁)等語。是證人林香如上揭證述內容,除為圖避免其自己責任外,尚有配合同案被告蔡純賢陳述,以迴護被告之意,顯非實在,尚難採信。
④被告雖辯稱:因思薇爾公司資產遭人淘空後,已無任
何資金、金融帳戶或公司帳目,故其未製作公司帳冊,且無法提出有關其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代表思薇爾公司收受萊亞實業社支付授權金之相關資料,而係由其個人實際負責保管萊亞實業社支付思薇爾公司授權金1 年3,600 元,其收取2 年共計7,200 元(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本院卷宗第168 頁)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尚兼具聚星公司負責人,自就公司經營與治理,具有相當程度瞭解,亦知悉思薇爾公司係具獨立法人格,縱因發生營運問題而欠缺資金、人力、金融機構帳戶,若萊亞實業社確曾依約支付授權權利金3,600 元予思薇爾公司屬實者,被告既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除應出具收據予萊亞實業社,以證明萊亞實業社已依約繳納授權金外,亦需製作帳冊紀錄思薇爾公司之資金收入,以供日後查驗其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該公司經營及資金收支狀況,豈有無法提出任何收據或帳冊以實其說之理。
⑤⑴告訴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洪明儒律師曾於
102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被告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經手或取得有關思薇爾公司之各項表冊、文件等資料,轉交予洪明儒律師等情;⑵另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洪明儒律師表示:「……本人98年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接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根本沒受到任何文件資料交接,又何來有須交接給台端著?有的只是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等情,此有臺中淡溝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投遞紀錄資料各1 份、潭子潭北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1 份(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
106 頁至第108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若被告前揭提出其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屬實者,上揭文件既屬被告經手對外營運資料,復依被告所述思薇爾公司營運情狀不佳,衡情該等事項應屬重大權利事項,自應配合將上開文件及其代理思薇爾公司收受權利金,均轉交予新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洪明儒律師,以明責任,豈有事後再行通知新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完全否認其曾經手任何表冊或文件資料之理,益證被告於偵訊中始提出上述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授權金給付協議書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⑥依卷附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參見10
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6頁)第3 條約定:「獨家授權標的為相關思薇爾公司生產製造技術、Kn
ow how(即營業秘密)及與經營之專業知能。」等語觀之,固係指被告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簽訂上開契約書,約定思薇爾公司需提供並授權萊亞實業社,使用有關思薇爾公司擁有商品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經營專業知識與技能。然審酌⑴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因該公司遭人淘空且無其他人員,無法運作,故簽署前揭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時,並未開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
5 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知悉於其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該公司僅屬空殼,無任何技術、營業秘密、經營管理之專業知能可提供予他人使用;⑵再自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自陳:其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有簽署顧問授權契約,故上揭契約記載獨家授權代理係指在技術及know how部分,由萊亞實業社獨家代理,由其提供技術諮詢;另該授權書內記載技術授權係指萊亞實業社得以電話向其詢問技術內容、品質,亦即類似顧問性質。萊亞實業社即同案被告蔡純賢就布料問題及穿著性,可向其諮詢,其僅提供此方面知識,萊亞實業社製作產品品質並非欲與思薇爾公司產品相同。因該獨家授權代理契約書僅屬提供材料、裁板諮詢,故無附加授權期間(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原審卷宗㈠第102 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僅能提供諮詢顧問,並無涉及提供思薇爾公司任何實際生產製造技術之轉移或提供營業秘密,核與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況參酌另案被告林香如於偵訊中陳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萊亞實業社即同案被告蔡純賢,萊亞實業社生產商品與思薇爾公司產品完全不同(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98頁)等語,益徵被告提供之諮詢服務,僅屬其個人從事相關女性內衣行業獲得之知識與經驗,客觀上亦與思薇爾公司無涉;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與前配偶即同案被告蔡純賢雖離婚10幾年,惟其於同案被告蔡純賢發生車禍身體不佳後,尚提供自己房屋供同案被告蔡純賢居住,並協助處理萊亞實業社事務(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宗第15頁)等語,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純賢之關係尚屬密切,若被告欲提供個人意見予同案被告蔡純賢即萊亞實業社,衡情應無另以思薇爾公司名義向同案被告蔡純賢即萊亞實業社索取費用或另簽訂書面契約之必要,益證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約定內容,並非實在。
⑦況依前開卷附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記
載:⑴思薇爾公司所負義務為:將思薇爾公司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及經營之專業知識,提供並授權萊亞實業社。思薇爾公司不得販賣同類或類似相競爭之產品。新產品研發信息及產品資料的提供。⑵萊亞實業社之義務則為:給付授權金。對於思薇爾公司提供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及經營之專業知能,予以保密等情內容(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觀之,該契約書內容亦無記載或約定萊亞實業社於販售商品之際,可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吊牌,則萊亞實業社逕以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載明「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之吊牌,自屬無權製作。
⒍證人陳貞子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受僱於萊亞實
業社,然曾持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萊薇兒La Will 」、「萊亞實業社」名片,該名片是同案被告蔡純賢印予其使用。另其曾向同案被告蔡純賢拿取「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去販賣。同案被告蔡純賢向其表示該書寫「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係合法(參見10
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75頁)云云,爰審酌證人陳貞子係受僱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聚星公司,並負責銷售萊薇兒品牌內衣等情,業據證人陳貞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頁),並有聚星公司保險人名冊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59頁至第94頁)附卷可參;況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貞子既係被告經營之聚星公司在職員工,其上揭證述內容,顯為配合同案被告蔡純賢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以迴護被告之意,尚難採信。是其持印製萊亞實業社名片對外發送,並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對外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予商家,當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較為屬實。
⒎⑴證人即原聚星公司業務員工陳玉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被告係聚星公司老闆,其不認識亦無見過同案被告蔡純賢。不論「姬莉詩」、「萊薇兒」品牌,其賣給商家之內衣褲均係由位在臺中市○○○街○○○ 號聚星公司出貨,但「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係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 頁至第7 頁)等語;⑵證人即永晴百貨負責人徐子晴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向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聚星公司進貨「姬莉詩」品牌內衣時,因聚星公司業務即證人陳玉枝向其表示,聚星公司亦有販賣「萊薇兒」品牌內衣。但就「姬莉詩」、「萊薇兒」品牌內衣各係以聚星公司、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原審卷宗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等語明確,並有聚星公司進退貨單、萊亞實業社之倉庫調撥單等資料(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證物袋」所示)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見市面「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均由聚星公司出貨。又被告係擔任聚星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間經法院選任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裁定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萊亞實業社屬空殼行號,僅係由同案被告蔡純賢名義設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若被告逕以聚星公司販售或出貨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復與其曾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重疊者,容有侵權行為或背信責任之風險,是被告就「萊薇兒」品牌內衣非以聚星公司名義出貨,而另以其實際操控之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當係為圖避免上揭風險,始如此為之,亦屬合理之認定。
⒏被告辯稱:本案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
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均係於合法授權期間製造且數量不多。嗣後其經法院解除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後,且同案被告蔡純賢健康不佳,即無繼續生產,此後市面流通「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均屬先前於合法授權期0生產之剩餘商品(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宗㈠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宗㈡第90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女性內衣褲具高度流行性,需不斷更改設計款式,推
陳出新,始能吸引消費者注意,此有思薇爾公司101秋冬季產品型錄節本、102 年春夏季產品型錄節本、
102 年秋冬季型錄節本各1 份(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間,距離被告經法院裁定解除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既長達2 年,是否尚有留存先前過季商品可供繼續販售,已非無可疑。
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準程公司
提出「思薇爾」品牌女性內衣褲,與扣案自「薇之服飾店」購得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顯示藍色、綠色兩款,兩種品牌之色系、造型雷同,但內衣細部花紋、針織法不同;而粉紅款式,內褲色系不同,內衣色系相同,其餘造型雷同、花紋針織法不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10
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101 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除懸掛內容不實「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以圖使選購消費者誤認「萊薇兒」、「思薇爾」品牌內衣褲品質或製造技術為相同或類似外,甚或在內衣褲外型、款式,均刻意模仿「思薇爾」品牌當季內衣褲,藉以造成消費者混淆;況被告亦無法事先預知2 年後「思薇爾」品牌內衣褲之設計款式外觀而預先完成製造。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間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自無可能係於2 年前即被告於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製造。
③證人即聚星公司員工陳貞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目前尚繼續銷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予「薇之精品服飾店」(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貞子於107 年2 月9 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時,距離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相隔長達約
5 年,依女性內衣褲具高度流行性,需不斷更改設計款式之特性;況被告亦辯稱,該「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於合法授權期間製造數量不多,則被告於先前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應無可能預先大量製作相關女性內衣褲、吊牌,供其於案發後猶能繼續販賣。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相違,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縱依被告辯稱: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屬
合法,且其個人實際負責保管萊亞實業社支付思薇爾公司授權金1 年3,600 元,其收取2 年共計7,200 元(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反面)云云屬實,爰審酌卷附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係於101 年9 月30日簽訂,則萊亞實業社既僅給付權利金
2 年,此後即無繼續給付,則思薇爾公司合法授權期限業於103 年9 月30日屆滿;況思薇爾公司之新任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曾於104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否認思薇爾公司曾與他人、企業簽訂任何形式之授權契約,或指派人從事監製行為的事實外,並主張被告果真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代表思薇爾公司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聚星公司等情,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送達紀錄各1 份(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129 頁至第13
1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亦無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製作「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並附掛在「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以對外販售。
⒑證人即聚星公司員工陳貞子就其是否繼續銷售附掛「思
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情節,於原審審判中先證述,其尚在繼續販售中(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嗣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述:其於約105 或106 年間就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已將附掛吊牌「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部分剪除(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云云,爰審酌證人陳貞子證述時,尚任職被告經營之聚星公司,其上開改詞證述部分,容或係受限於被告在庭壓力所致;又縱使證人陳貞子改詞證述內容屬實者,該剪除吊牌時間係於105 或106 年間,即案發後所為,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被告若無意繼續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之吊牌,僅需另製作未含上揭授權監製等字樣之吊牌並更換即可,除兼具販售美觀外,亦不致使消費者以吊牌曾有剪除痕跡,該等商品係屬瑕疵品,而減損被告向消費者販售時之議價空間,反而如使用剪標方式,易生上揭不利於商品銷售情狀。是證人陳貞子前揭改詞證述部分,核與銷售商品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⒒況證人即永晴百貨負責人徐子晴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
結證稱:其認識聚星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玉枝,證人陳玉枝曾寄賣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予永晴百貨,係採月結且如有售出始收款,未售出即不收款。該吊牌係指思薇爾公司授權聚星公司販售。另其在PC HOME 網站經營伊茉商城,YAHO
O 商城網站經營Pretty-Girl漂亮寶貝屋,其向聚星公司進貨「姬莉詩」品牌內衣時,聚星公司業務人員亦向其表示該公司亦有販賣「萊薇兒」品牌內衣,其曾將「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之相關訊息,刊登在上揭網站兜售(參見原審卷宗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反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玉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宗㈡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PC HOME 商店街網頁(
E -mail伊茉商城)、YAHOO 商店街網頁(Pretty-Girl漂亮寶貝屋)、PC HOME 商店街網頁(E -mail網路商城)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足徵聚星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玉枝曾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出貨至證人徐子晴經營永晴百貨或網路虛擬商店寄賣。爰審酌自證人徐子晴利用網際網路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該刊登文字訊息,除強調該品牌係思薇爾公司授權臺灣製造特點外,另主張「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係思薇爾精品內衣暨最新林孟瑾代言廣告組,堪認證人徐子晴於網際網路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時,均強調「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係與「思薇爾」品牌具密切關連,益徵欲藉主張附掛吊牌內容,促使不特定消費者認為「萊薇兒」、「思薇爾」品牌女性內衣褲具有相同品質或相同水準品質,應可認定。至被告將「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由永晴百貨寄賣部分,核與公訴意旨所述經由「薇之服飾店」寄賣部分,顯屬不同銷售管道,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⒓思薇爾公司未曾提供任何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及經
營專業知識予萊亞實業社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其或思薇爾公司均無就萊亞實業社販售之內衣褲商品從事監製行為(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0
2 頁反面)等語明確,亦與另案被告林香如於偵訊中陳稱:萊亞實業社做出來商品與思薇爾公司完全不一樣(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98頁)等語相符。是思薇爾公司就萊亞實業社對外販售之內衣褲商品,並無任何實際監製行為,應可認定;另「思薇爾」品牌係女性內衣褲商品之知名品牌,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從事內衣褲商品銷售業務,當應知悉甚詳。是被告販售附掛「思薇爾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當為圖利用「思薇爾」品牌知名度,以使消費者誤認「萊薇兒」、「思薇爾」品牌間具緊密關聯性,藉以提升「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之銷售數量,亦可認定。從而,萊亞實業社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既知悉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未經思薇爾公司監製,亦無徵得思薇爾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並附掛在「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外販賣,將使不特定消費者由該偽造吊牌所示內容,誤信萊亞實業社販售「萊薇兒」品牌之內衣褲商品,具備與思薇爾公司生產商品相同品質或類似生產技術為真。是萊亞實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顯具藉此而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又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思薇爾公司、準程公司、消費者權益,亦可認定。
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透過不知情「薇之服飾店」員工販賣
上開女性內衣褲所得共計20,611元(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示)等語,然自證人陳玉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每月至店家盤點結帳,各店家銷售金額再依折數收取款項,至折數每家不同,例如永晴百貨為0.45,其他商家折數不一樣(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 頁)等語觀之;復參酌卷附「薇之服飾店」提供「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上手寫銷售金額乘以折數所得金額(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之「證物袋」內資料),是被告經與不知情之「薇之服飾店」員工拆帳後,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被告分得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可認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之「證物袋」內,關於「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除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外,另有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部分,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⒕①不特定民眾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時間,
至「薇之服飾店」選購商品時,因前開偽造吊牌內容,誤認「萊薇兒」、「思薇爾」品牌內衣褲均系出同源,並具有相同或類似品質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價金購買,經被告與不知情之「薇之服飾店」員工拆帳後,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被告分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且上揭金額各係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②又告訴人準程公司員工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薇之服飾店處,購得附掛前開偽造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均係因蒐證而為,雖未因而陷於錯誤,僅屬詐欺未遂,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薇之服飾店」員工,已著手主張前開偽造吊牌內容為真之施詐方法,販賣上開商品予告訴人準程公司員工,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⒖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純賢就上揭犯罪事實
具共同正犯關係,然同案被告蔡純賢健康狀況無法從事公司或商號經營,且萊亞實業社僅係以同案被告蔡純賢名義設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況「薇之服飾店」所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雖係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然該店接觸業務人員即證人陳貞子係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聚星公司,並負責銷售「萊薇兒」品牌內衣等情,業據證人陳貞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頁)。故從事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實際應為被告或其經營之聚星公司所為;且同案被告蔡純賢雖與被告已離婚10幾年,惟其發生車禍身體不佳後,被告尚提供自己房屋供其居住,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純賢間之關係尚屬密切,則同案被告蔡純賢提供自己名義設立萊亞實業社,以供被告於合法範圍內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萊亞實業社係以同案被告蔡純賢名義設立之情狀,逕行推論同案被告蔡純賢與被告間,就本案上揭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實。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⒗從而,被告於偵訊中提出思薇爾公司獨家授權代理產製
契約書內容,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應屬不實文件;況依該契約書僅約定思薇爾公司負有提供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與經營之專業知能,並未授權萊亞實業社得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吊牌,客觀上思薇爾公司就萊亞實業社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亦無監製行為;又上揭契約書業經思薇爾公司之新任臨時管理人即洪明儒律師於104 年2 月24日通知終止。是被告或萊亞實業社至遲自104 年2 月24日起,即無權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內衣吊牌。被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自屬無權製造,應係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3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然依上揭說明,行為既遂、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薇之服飾店」員工向消費者、準程公
司員工販賣兜售而行使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致使消費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資購買該等內衣褲商品,為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純賢應成立共同正犯,然
同案被告蔡純賢與被告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尚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就如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為圖牟取販售利益,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如附表二所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自「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之銷
貨單、倉庫調撥單(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所示內容觀之,「薇之服飾店」係按月向聚星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貞子進貨,並於當月底結算銷售數量及金額,再與聚星公司按約定折數進行拆帳分配銷售數額,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長達11個月;另告訴人準程公司之員工基於採證目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薇之服飾店」購買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非屬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行使對象不同,核與接續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接續犯,尚有未妥。
⒉復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薇之服飾店」員工販賣上揭附
掛偽造吊牌商品予消費者,因現存證據,除如附表二所示販售對象為告訴人準程公司之員工外,如附表一編號
2 至10所示各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各該購買者為何人或人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事實各別認定為同一人。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另於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非接續犯。
⒊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11
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
第210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思薇爾公司,卻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準程公司、消費者權益;另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思薇爾公司、準程公司、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雖於主文欄諭知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然於理由欄僅敘明就被告犯數罪各量處之宣告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未當。
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上揭所為有罪部分,因主文為被告犯數罪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僅於主文、理由欄各敘明諭知沒收總金額及理由,況就宣告沒收總金額尚有錯誤(詳如後述無罪理由部分),均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思薇爾」為知名內衣品牌,無視告訴人
準程公司受讓取得「思薇爾」商標權後,多年付出努力進行研發與設計,並耗費資金透過媒體行銷,竟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以附掛其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上,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萊薇兒」、「思薇爾」品牌間具密切關連或具相同品質為真,有礙女性內衣褲市場交易秩序,復造成告訴人思薇爾公司、準程公司蒙受無形之商業損失非輕,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無主動賠償他人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原應重重量刑,然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且犯罪所得尚非鉅額,暨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詳見本院卷宗第168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被告實際取得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係被告為實際取得本案上揭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均係「薇之服飾
店」銷售金額,被告實際可取得金額,需進行結算與拆帳,況因卷內無此部分資料,尚難估算,且該銷售金額非鉅,而不具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準程公司之員工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103
年4 月29日購得附掛偽造上述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因該偽造吊牌均係告訴人準程公司購得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蔡純賢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之,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貞子、余金
耀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並有偽造吊牌商品照片、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由「薇之服飾店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銷貨時間銷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並有「薇之服飾店」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上手寫銷售金額乘以折數所得金額(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之「證物袋」內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或萊亞實業社自104 年2 月24日起,即無權使用思薇
爾公司名義製作內衣吊牌;被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
5 年2 月17日止,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自屬無權製造等情,已如前述,則「薇之服飾店」銷貨時間雖於104 年2 月27日,然該店進貨時間係於104 年2 月5 日,顯非屬被告偽造吊牌期間,且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無權製作,尚難僅憑上揭證據,逕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足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並為無罪諭知。
叁、同案被告蔡純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3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之「證物袋」
內資料┌──┬─────┬─────┬─────┬─────┬────────┐│編號│薇之服飾店│薇之服飾店│薇之服飾店│藍銘坤實際│ 主文欄 ││ │進貨時間 │銷貨期間 │銷售金額 │取得金額 │ │├──┼─────┼─────┼─────┼─────┼────────┤│ 1 │104 年2 │104 年2 月│7,830元 │3,524 元 │藍銘坤無罪。 ││ │月5日 │27 日 │ │ │ │├──┼─────┼─────┼─────┼─────┼────────┤│ 2 │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880元 │846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9日 │9 日至同年│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月31日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捌佰肆拾陸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3 │104 年4 月│104 年4 月│7,700元 │3,465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9 日 │9 日至同年│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5 月31日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肆佰陸拾││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4 │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980元 │1,341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15日至同年│15日至104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月22日 │年6 月30日│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叁佰肆拾││ │ │ │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5 │104 年7 月│104 年7 月│10,310 元 │4,640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同年月31日│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肆仟陸佰肆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6 │104 年9 月│104 年9 月│1,980元 │891 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同年月30日│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捌佰玖拾壹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7 │104 年10月│104 年10月│8,020元 │3,609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同年月31日│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陸佰零玖││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8 │104 年11月│104 年11月│2,570元 │1,157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7 日 │7 日起至同│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年月30日止│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9 │104 年12月│104 年12月│4,650元 │2,790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9 日 │9 日起至10│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4 年12月31│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日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柒佰玖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10 │105 年1 月│105 年1 月│6,040元 │2,718元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同年月31日│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柒佰壹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52頁┌──┬───────────┬─────┬─────┬────────┐│編號│薇之服飾店出售時間 │薇之服飾店│藍銘坤實際│ 主文欄 ││ │ │銷售金額 │取得金額 │ │├──┼───────────┼─────┼─────┼────────┤│ 1 │104年10月28日 │1,580元 │無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105年2月17日 │3,250元 │無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