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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文政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文政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康文政係張秀鳳之子。緣張秀鳳(所犯偽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前因占用公業陳正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遭公業陳正福訴請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審理。

該案於民國105年5月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施行勘驗測量後,公業陳正福與張秀鳳於105年8月4日在訴訟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張秀鳳應於105年11月4日前,自000地號土地遷離;公業陳正福可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分別編號為B、C、D部分之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公業陳正福委託張妙妃處理收回上開土地事宜。於106年1月9日上午,張妙妃委請作業人員張瑞峰及張清森在000地號土地上拆除地上建物時,康文政明知其在000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亦無其所有之建物遭拆毀之事實,竟意圖使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對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提出毀損之告訴,誣告張妙妃等3人拆毀其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妙妃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仍矢口否認犯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在000地號土地上有1根電線桿、鐵皮屋、電錶,我當時看民事起訴狀有寫000及000地號,但民事和解筆錄只有寫000地號,所以我認為000地號土地部分還沒有達成和解,對方不能拆除000地號土地上我蓋的鐵皮屋,我是直到原審本案準備程序時,才知道鐵皮屋沒有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云云。

二、經查:㈠案外人公業陳正福對同案被告張秀鳳(即被告康文政之母)

提起排除侵害等之民事訴訟,訴請張秀鳳應將坐落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公業陳正福,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萬6,709元。

該民事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嗣於105年5月5日經民事庭承審法官前往現場施行勘驗測量後,民事原告公業陳正福與民事被告張秀鳳於105年8月4日在訴訟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張秀鳳應於105年11月4日前,自000地號土地遷離;公業陳正福可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分別編號為B、C、D部分之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民事被告張秀鳳拆遷補償費100萬元等情,已經被告自白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偵7494卷第5頁),並經原審調閱並影印上開民事事件(外放)查明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中地二字第105000303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在卷(見105重訴54民事影卷第3至4、22、33、34、8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案外人公業陳正福委託告訴人張妙妃處理收回上開土地事宜

,於106年1月9日上午,張妙妃委請作業人員張瑞峰及張清森在000地號土地上拆除地上建物,此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妃、證人張瑞峰、張清森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106偵7494卷第4至5、6至7、8至9頁)。被告前往拆除現場查看後,即於當日前往上開警局,對告訴人張妙妃、案外人張瑞峰、張清森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106偵7494卷第10至11頁)可稽,亦屬事實。

㈢民事被告張秀鳳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勘

測時在場,有該勘驗測量筆錄上記載之報到情形附卷(詳如報到單所示,見105重訴54民事影卷第22、19頁)可查。當日勘驗測量標的即為000、000地號2筆土地,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105重訴54民事影卷第22頁)佐參;又經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結果:現場土地四周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南側臨路部分有一鐵門供出入使用,其內種植果樹,圍籬內地上物有二,一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係彰化縣○○鄉○○○路○○○○號之鐵皮建造物,為張秀鳳所有、居住使用,另一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之鐵皮棚架及鐵皮車庫,為張秀鳳所有並使用等節,亦為上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見105重訴54民事影卷第24至25頁)可參。由上可知,當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前往現場係勘測張秀鳳所有坐落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且張秀鳳在場係向承審法官表示該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使用,則被告事後才出面辯稱其中有其所有之建物云云,張秀鳳一反前詞亦附和供稱如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容值高度存疑,尚難遽採。

㈣上開000及000地號土地經鑑測結果,所有鐵皮屋架、水塔、

房屋等地上物,均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鐵皮屋或棚架,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核。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所有之地上物係卷附照片中、左邊電線桿旁、有藍色鐵片圍籬之鐵皮棚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100頁照片上以紅色圈選處),然將該照片右方之水塔及另1棟建物所在之相關位置,與空照圖(見106偵7494卷第58頁)、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明顯可看出被告所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即為空照圖中右方白色之地上物,亦即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部分之地上物,此情除有上開圖片、照片附卷得佐外,並據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偵7494卷第89頁),因此被告所指其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乃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部分一節,至堪認定。而該標示B部分之地上物確係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並非000地號土地,已經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明確,準此,被告再辯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係坐落在000地號土地等語,洵屬無稽,自屬要無可信。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卻

未曾請地政機關測量過,經質之如何得知該鐵皮屋坐落地號,被告答稱係因本件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後查看地籍圖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自稱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實際坐落地號並未曾加以確認,所謂鐵皮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實無憑據外,亦可徵被告對於本件排除侵害等之民事訴訟進度及內容有一定之關心及瞭解,才會在和解後查看地籍圖,此部分可另由證人張秀鳳於原審供證稱:我有拿起訴狀給被告自己看,後來也有拿和解筆錄給他(指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佐證;而事實上,000地號土地即因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時,經由地政機關人員之鑑測,查知其上並無任何鐵皮屋之地上物,如前所述,則被告既然看過和解筆錄,該筆錄所附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標明地上物存在於000地號而非000地號土地上,是以被告對於000地號土地上並無鐵皮屋之地上物存在一情自知之甚詳,被告辯稱直至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才知道鐵皮屋沒有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云云,殊悖於常情,無法採信。茲被告在無其他憑據之情形下,僅以所謂民事起訴狀有記載000、000地號,和解筆錄卻僅記載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拆除,即主張有所謂存在於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遭拆除而提告,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有誣告之意圖至為顯然。

㈥況前開民事事件進行中,民事被告張秀鳳未曾提及其他家人

在000或000地號土地上之權利,反均主張全部地上建物為其自己所有及使用,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證,並據證人即當時民事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昭勳律師結證在卷(見106偵7494卷第103頁反面);被告曾看過民事起訴狀,已如前述,於該件民事訴訟進行中,卻未曾出面主張任何建物為其所有,此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外放),甚至該民事訴訟已和解終結後、直至106年1月9日公業陳正福委請告訴人張妙妃等人處理土地收回事宜之前,亦未見被告再為任何爭執或主張,證人即現場施工之作業人員張瑞峰亦供證稱:我們已經施工近1個星期,之前他們兄弟(指被告及其兄弟)就有去看,因為他們長得很像,所以我分不清是何人,當天他(指被告)來時我還有問他有什麼事,他說沒事,就在旁邊等,後來警察到時並未跟我們說不能拆,但是我們就去作筆錄等語(見106偵7494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誌男則證稱:被告報案,說他的鐵皮屋被拆掉了,現場都拆除完畢了,當時張秀鳳沒有在場,只有被告在場,現場沒有爭執等語(見107他567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則被告原先不僅未曾主張權利,甚至於作業人員在現場施工拆除將近1星期之期間,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或主張不得拆除其所謂自己興建、所有之鐵皮屋,或出面阻止拆除工作繼續進行,反任由作業人員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畢,卻於拆除完畢後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之建物遭拆毀,此舉適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欲陷人於罪之誣告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均要無可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申告數項罪名,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以一申告行為誣告張妙妃、張清森及張瑞峰等3人,仍僅成立1個誣告罪。

三、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毒品、公共危險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誣告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犯毀損罪之犯行,然上訴本院時,於上訴狀內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業已自白其誣告張妙妃3人毀損罪係誣指不實,業已自白其誣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75頁),且告訴人張妙妃3人毀損案件已經檢察官查明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6偵7494卷第108至110頁)可參,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判決確定者不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一定要件下,仍有再行起訴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本案其被訴誣告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誣告之犯行,時間復在其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之前,自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對犯誣告罪之自白,以致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其與家人所共居之鐵皮屋得以保留,竟虛捏不實事項,誣指與本案毫無訟爭僅單純受僱工作之告訴人張妙妃3人毀損地上物,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遭其提告之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已與告訴人張妙妃3人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可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於原審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予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高一、國二,我現在與媽媽、2個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千元。目前我是砂石車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供作家庭開銷使用,我有向親友借錢,約借了10多萬元,每月還3千元,沒有其他欠款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